时间:2022-03-10 14: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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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xx铝业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
电话:139xxxxxxxx
申请事项:请求贵局拟以(九)安监管听告字[2012]执xx号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
事实与理由:
2012年4月19日,申请人按照《废品出售合同》的约定派遣车辆对AA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下简称:AA公司)仓库内的货物进行装运,死者唐某某在整理堆码过程中,不慎从装运车上跌至地面,虽经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在整个事件中,申请人均严格按照《格力公司外来人员安全须知》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基于叉车工作属于特殊的工种,且须有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持证要求,故货物的装卸及人员派遣均由AA公司安排,现场由AA公司的库管人员和安保人员统一负责指挥调度和监管。除安排司机前往车间运货外,申请人无权也没有派人进入现场管理和监督;同时,在装货前申请人也如实告知了装运工人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并为他们配备了相应的安全保险带,但因AA公司工作现场无高空安全固定支架而无法使用;因此,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防护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请求贵局拟以(九)安监管听告字[2012]执XX号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进行听证。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权限。
第十五条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一、审计一般程序
1、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法》第三十七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二十条)。
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这里指的审计文书包括审计通知书,也包括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审计复议决定书等)。
2、审计报告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法》第三十九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一条)。
3、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二条,旧准则规定时间是十五天,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4、审计复核复核机构或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遇有补正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第九条,旧规定是审计报告复核五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十天;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复核三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5、审计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十六条)。
6、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法》第四十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
7、审计决定生效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法》第四十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
8、审计决定执行审计决定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1997年施行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9、审计决定检查和强制执行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
二、审计听证程序
1、审计听证权利告知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或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
2、审计听证通知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第八条)。
3、审计听证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第十二条)
4、审计听证举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第十五条)
5、审计听证延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需要通知新的当事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等情形,可延期举行听证。(《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三、审计复议程序
1、提出复议的时间被审计单位可以自知道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五条,原规定时间是十五天)。
2、提出复议的先后顺序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地方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十二条)。
3、复议申请受理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以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十五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十九条)
4、作出复议决定审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审计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四条,1997年施行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5、复议决定生效审计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6、审计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十四条)。
掌握好国家赔偿的时效。国家赔偿是一项既有实体规范又有程序规范的法律制度,如果申请人超过了法定的求偿期限才提出申请,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起算。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一致。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单独提起国家赔偿的情形,如果企业在进行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则应同时遵守行政诉讼和复议关于时效的规定。
理清国家赔偿的程序和对象。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每一类赔偿的受理机关、受理程序和赔偿义务人的规定都有所不同,不能加以混淆。如果企业申请的是行政赔偿,则有两种赔偿路径。一是单独向实施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交赔偿申请书,由受理机关作出是否给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如果受理机关认为不应给予国家赔偿,企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一种则是企业对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一并提出要求行政机关因其行为造成了企业财产损失的赔偿申请,由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一并审查并作出决定。反之,如果企业申请的是司法赔偿,则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民事、行政错案向人民法院,刑事错案向实施违法行为公安部门、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违法和赔偿申请,被申请机关可根据申请决定是否赔偿,如被申请机关不同意赔偿的,企业有权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利于企业的,企业还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最终的申请。
注意证据的收集和赔偿申请文书的制作。以往的国家赔偿案例表明,企业在申请国家赔偿之初的准备工作做的全面细致,申请国家赔偿所耗费的资源就越经济,成功获赔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企业在与国家机关交往的过程中应注意保存好各类文件、帐册、接待记录等书面证据,也应注意保存好影像资料等视听证据以及电子证据。在起草赔偿申请书时,应正确的写明受理机关、申请对象、申请事由并准确的引述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到证据详实,依据充分。
第二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条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水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涉及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七)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听证代表人的报名要求及产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兼顾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自愿报名的个人或者组织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推荐听证代表人确有困难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听证代表人。
第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持居民身份证可以旁听。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主持、记录等组织工作。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
(三)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证人出席作证等;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等程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水行政许可审查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人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人参加听证。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与该水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也可以自行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水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或者其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参加人各方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听证参加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情况;
(六)听证延期、中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过程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十六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听证延期、中止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一条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或者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听证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一、指导思想
以“福民强市”总体目标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进一步改进和转变机关作风,增强全局政务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促进廉政勤政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
二、政务公开的原则
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
三、政务公开的范围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中直接面对社会、面向基层,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主要工作事项必须公开;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重大事项与干部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也必须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
四、政务公开的内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政务公开主要围绕“职责权限、服务内容、办事程序、办事依据、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进行。
五、政务公开的项目
(一)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二)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三)行政审批的事项、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四)行政处罚事项;
(五)行政服务的事项、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本局制发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批转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内容。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本单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进行查询,要根据政务公开工作要求和单位情况变化,编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目录和相关内容。
六、公开的形式、方法和时间
1、通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向社会公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职责、职权、审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2、定期在新闻媒体介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公布服务承诺;公示专项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3、及时公示新的政策、法规和办事程序以及政务事项的变化情况。
4、每年结合工作总结对内公开相关内容,在需要时,随时对内公开有关内容。
七、政务公开的相关制度
1、主动公开制度
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应当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服务指南、触摸屏或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信息生成产生或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公开。
2、依申请公开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全局提出申请。属于本局掌握的主动公开的事项,将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对于当场可以答复或提供的要当场答复和提供;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提供,特殊情况下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3、政务公开预审制度
拟公开的事项必须经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由局政务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重大事项要由承办科室提出并说明理由,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科室初审,请分管领导审批后再行公布。
4、政务公开公示听证制度
有重大社会影响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再予以正式公布和实施。重大决策事项,按照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后再向社会公布。
5、政务公开投诉受理制度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受理政务公开权利人的举报、投诉、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6、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
(一)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机关目标管理,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作风和行风评议体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
(二)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定期考核每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
(四)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局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机关各科室和局属二级机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五)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六)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取消当年度部门及主要负责人的评先资格,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政策法规科。
7、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一)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策法规科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
(1)不按规定进行政务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3)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4)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相关机密的;
(5)政务公开中的其他违纪行为。
(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理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处理相对应的原则。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对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对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科室)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构成违纪的,按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同时违纪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4)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政务公开工作,局办公室和政策法规科分别做好审查审核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局办公室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网络信息的,监察室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五)凡出现前述政务公开五种违纪情形时,政策法规科应在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并呈报分管领导和局党组研究审定。
一、统一受理、送达制度
1、经公布在七月一日后继续实施的许可凡能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一律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统一送达。未经公布的许可停止执行,待上级有新的规定或重新公布后执行。
2、一个行政机关内将经公布在7月1日后继续实施的许可,统一由一个科室受理,并作出决定。
3、意义:(1)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打下基础(许可法25条);(2)为统一、联合、集中办理打下基础(许可法26条);(3)便于实施监督,防止许可腐败(许可法27条)
二、受理、审查、听证等相关程序制度和法律文书
1、申请书格式文本(含委托人格式,信函、电报、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
2、公示办理许可的各项内容及程序(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申请文本等);
3、向申请人的说明、解释制度;
4、告知制度(a、不需许可的告知、b、不予受理决定书、c、当场更改告知、d、材料不齐全5日内一次告知、e、受理告知等)及其所需法律文书;
5、行政服务中心(或一个机关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受理通知书;
6、需对申请材料核实的核查的程序;
7、需二级审批的二级(或初级)审批程序;
8、关系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告知法律文书(a、利害关系人告知书,b、涉及公共利益向社会公告书,c、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审辩权利告知书,d、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笔录,e、听证笔录等);
9、当场许可决定书;
10、准予许可决定书;
11、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12、延长期限告知书;
13、听证、招标、拍买、检验、检测、检疫告知书;
14、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告知书;
15、考试、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程序。
(以上据许可法相关条文拟定提示,需具体结合各部门实施许可的具体情况具体细化制定)
三、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1、应受理而不受理责任追究办法;
2、应公示而未公示的责任追究办法;
3、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履行告知程序责任追究办法;
4、未按时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责任追究办法;
5、未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理由责任追究办法;
6、利用许可索取他人财物、利益责任追究办法;
7、超越职权或不应予以许可而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8、应许可而未许可或未依法定期限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9、未按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程序及条件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10、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标准收费责任追究办法;
11、留、挪用、私分法定许可费用责任追究办法;
12、许可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办法;
13、未履行监督职责责任追究办法。
(以上据许可法责任章中的有关条文拟定提示,需结合各实施许可部门实际具体制定)
四、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
1、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责任追究办法;
2、以不正当(欺诈、贿赂)手段取得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3、违法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转让)许可证责任追究办法;
4、超越许可范围活动责任追究办法;
5、违法从事许可活动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条总局各司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由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立或保留的由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授权其他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外,总局各司局不得将总局的行政许可事项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不得委托除行政机关之外的任何组织、企业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任何规定未经公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可以通过在总局指定地点张贴、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指南手册、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和政府网站公布等多种方式公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各项内容。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下列内容应当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及许可证件样式;
(二)承办部门及联系方式(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三)需要听证、招标、检测、检验、专家论证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办的事项及期限;
(四)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
(七)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有异议时可采取的投诉方式(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八)公众有权查询的材料目录及查阅方式。
上述各方式公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总局政府网站公示内容为最终有效。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不得擅自更改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依法变更的,应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制作并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表等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括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申请人直接提交或按照公示的联系方式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以公示的受理部门收到之日为申请日。申请人同时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其申请日以邮寄方式为准。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以该机关公示的受理部门收到之日为申请日。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一般应在受理当场或收到申请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最多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分别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受理申请的司局应于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列出应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自存作为补正后的核对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样式由总局统一制定,分类型编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由各司局自行印制。
第八条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司局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等文件送达申请人的,以文件发出之日(以邮戳为准)为送达之日。
行政许可文件一般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如遇特殊情况,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在条件具备时以邮寄方式补发行政许可文件。
第九条由两个以上司局共同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主办司局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会同协办司局审查、统一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等事项。协办司局应将需要审查的材料清单事先提供给主办司局。
《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当包括协办司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所需要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如需延长审查期限的,报经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两个以上司局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司局应与协办司局共同确定各自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要的时限,并按确定的时限完成。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听证的,由受理申请的司局组织,并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并立卷归档。
听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主持人回避的,受理申请的司局应尽快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听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应于举行听证之日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过总局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法应先经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初审,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上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由总局法规司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将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全部材料和监督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立卷归档。
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负责统计受理、批准件数,给予通报、行政处罚的件数等。总局法规司负责统计受理处理行政复议的情况,驻总局监察局负责统计受理投诉、检举情况和处理情况。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众有权查询的与行政许可实施有关的材料,由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司局协助查询。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负责监督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据行政许可法及广播影视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对违法被许可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
实地核查时,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有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同行,向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出示介绍信。负责核查的工作人员将核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核查人、被核查的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不签字的,由核查人注明在场人员和拒绝签字原因等。
需要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检的,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
第十七条已实施的行政许可有依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可撤销、应注销情形的,该行政许可实施司局应及时办理撤销、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反映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司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总局法规司和驻总局监察局负责监督各司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可以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核查,也可直接向申请人、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根据核查结果,
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受理社会投诉和举报。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免职等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向总局直属机关纪委提出建议。
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其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除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外,各司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法规司或驻总局监察局建议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设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吊销行政许可证件未及时撤销、吊销、办理注销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绝、妨碍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对于依法先经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有关司局对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加强监督。凡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司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通报其所属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由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受总局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被授权、受委托的行政许可时,执行本办法。
为保证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办理规划选址、计划立项、土地出让、确定土地规划用途、旧区改造、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的项目,应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申办程序
1、建设单位在每个工作日(周一至周六,以下同)持有关材料到规划局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申报。
2、窗口工作人员在核收申报材料时,如发现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3、窗口工作人员在核收申报材料时,应进行项目建设报件登记并注明收件内容及日期。
4、申报材料经窗口工作人员核收后,将申报材料转项目经办人。
5、项目经办人接到窗口转来的申报材料,经审核认为需补正相关文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转窗口,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重新申报。
6、经审核申报材料合格后,项目经办人进行现场踏查,符合选址要求的项目,报送市规划局报审办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由经办人填写退件说明转窗口发件。
注: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申请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三、申报材料
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须提交选址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进行申报。
1、长春市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2、申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3、向长春市规划局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
4、勘测定界图三份(电子光盘一份);
5、土地意见函;
6、净月开发区立项批复;
7、环保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初审意见;
8、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单;
9、规划设计条件图四份;
10、土地合同复印件;
11、关于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出示原件)。
其他选址材料:
重要建设工程或大、中型项目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锅炉房、加气站、加油站项目应提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文。
四、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内容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注:1、复印件需出示原件。
2、除特殊说明外,报审材料均为一份。
五、收费标准
不收费
六、办理时限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公开规定
第六条本省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较少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五条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六条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九条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人。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四条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六条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七条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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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省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九条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一条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三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四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七条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条本局政务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政务信息公开应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漏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是否公开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本局公开的政务信息包含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五条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
(一)部门及内设机构(含下属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责、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与部门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规定;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行政收费的标准和依据;
(五)行政执法公开承诺及行政处罚的程序;
(六)本局执法过错追究、行政许可监督、行政复议受理等规范行政行为的规章制度及投诉或申请的方式、负责的部门;
(七)需要让群众清楚、明白的有关事项和群众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的处理;
(八)需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或采用听证程序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重要的行政措施方案;
(九)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动态;
(十一)其他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网站、政务公开栏、行政许可受理大厅公告、媒体、电话、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群众公示。
第七条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本局应编制和公开局政务信息目录,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对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政务信息目录应包括公开的事项、内容、形式等。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也可以当面口头申请;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制作申请笔录,并经申请人确认。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的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
一、违反行政程序法的表现形态
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产生是行政法治理论成熟的重要标志,它使人们认识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不再仅仅是作为实体权利、义务或是法律关系实质性内容的形式和手段而存在,“公正的行政程序规则不仅是实体权利义务充实发展的手段,同时反映着法治体制、法律正义观基本价值的核心。 ”(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 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因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一样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由于行政法的特殊性,行政实体法大多都是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范,因此,要保障行政权合法运作,并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单靠实体规则很难实现,必须建立起一套法定的、科学的程序规则。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依法行政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依程序法行政,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有人说,“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注:(美)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8年10月版,第3页。 )这是现代行政程序日益走向法典化、法治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规则的法,它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则,另一方面,要求行政相对方无论是在享有法定权利,还是在履行法定义务时都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都会产生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近年来人们存有一种误解,认为行政程序法的规则只是针对行政主体的,因而对相对人的程序规则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际上,程序要素不仅在行政主体的行为中体现出价值,而且同样在行政相对方的有关行为中表现出其法律价值。当然,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这对矛盾中,行政主体无论如何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而程序要素的法律价值在行政主体方的行为中更为突出地表现出来。
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相对方,其程序违法的表现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1)步骤违法,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 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处罚方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一)传唤……(二)讯问……(三)取证……(四)裁决。”相对人的行为同样要遵守法定步骤,例如申请许可证,必须先递交申请,经有关机关审检合格后方可获取。如1999年3月26 日国务院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方式违法, 作为程序要素的方式是指行为的表现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相对人的行为同样要符合法定的方式,例如《行政复议条例》第32条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国外行政法中早有这样的规定,如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 条规定:“对诚实地及时地用宣誓书提出,并充分说明主持人或参加人存有个人偏见或其它不合格的情况,机关应将其作为本案的记录和决定的一部分而予以裁定。”可见,相对人申请相关人回避必须采用宣誓书的方式陈述理由并及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回避申请权。总之,凡属要式行为的,其行为均需按一定形式作出。(3)顺序违法。无论是行政主体, 还是行政相对方,其行为的作出必须按一定顺序来进行,这是行政程序法的又一规则。就行政主体来说,在进行有关执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就相对人来说,在进行有关行为时,也必须注意按法定顺序进行,否则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 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可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序是申请获得许可举行。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该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十五日以下的拘留。”(4)超过时效违法。遵守法定时效, 是行政程序法对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规则普遍的表现形式。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程序违法。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0条规定,“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行政复议条例》第34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这是对行政机关的时限规定。《行政复议条例》第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相对人的时限规定。又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告之后3日内提出;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这里, 对相对人的时效和行政机关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国外行政法中都有关于时效的规定,如意大利《行政程序法(草案)》规定,相对人提出有关申请时,若申请书未贴或少贴印花时,只有当申请人在20日内补正的,才可能发生受理的法律效果。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违反了法定时限均产生相应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责任之比较
“程序违法也属违法”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应承担法律责任,从理论上来讲似乎无须争辩,既然程序与实体一样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那么违反程序自然承担与违反实体同样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程序规定与实体规定相比,有它的抽象性等与实体规定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以及程序终究要为实体服务,乃至离开实体也就无所谓程序,使得实践中程序违法之后果,并不像实体违法责任那样简单。对此,各国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判例也多有差别。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程序违法责任比较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导致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包括程序违法已导致对行政相对人不公正的待遇,应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认定该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但对程序方面违法,也不能采取一刀切的简单化态度。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一些“适当宽松”的规定,即对有某些“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
在德国,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与行政程序的不同类型有关。德国的行政程序分类有“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之分;有“外部程序”与“内部程序”之分;有“行政立法程序”与“行政裁决程序”之分。行政程序的类型不同,其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根据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精神,违反有关程序、方式的行政行为,相对于内容上“实质违法”,是一种“形式违法”,因此如构成程序违法,以撤销该行为为原则,确认其无效为例外。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另外,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无效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这些情况包括:1.事后提交行政行为所需的申请(对行政相对人而言);2.事后提出所需的说明理由;3.事后补作对参与人的听证;须协作的委员会,事后作出行政行为所需的决议;4.其他行政机关补作其应作的共同参与等。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对法律未特别规定适用某种程序时就适用“非正式程序”。该法第10条规定:“行政程序不受一特定形式约束,对形式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时依该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力求简单和符合目的”。所谓“非正式程序”即指程序之时间、方式、内容等都没有明确规定的程序,由行政机关采取职权主义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尽管行政机关被授权依其裁量行为时,裁量活动也须符合授权目的,且应遵守法定的裁量界线。)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要求与“正式程序”应有区别。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正式程序”包括:程序开始、调查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以及作出行政决定等。
在德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开始或进行过程中,针对程序而非最终实体问题所作出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最终达成实体决定,这样的行为与程序缺乏独立性,是形成最终决定之一环,因此,在德国不能对之单独提起撤销请求,换言之,行政相对人只有等这类程序完成,行政主体作出最后行政决定之后,才能将此类程序行为连同行政决定,经由法律途径解决“程序违法”问题。但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纯粹程序行为”不可对之单独提出救济,但若此程序行为在实体上影响当事人权利,则应允许当事人单独对此提起救济。
德国法典第47条还对行政行为的转换作出规定,即“具瑕疵的行政行为与另一行政行为目的相同,作出前者的行政机关依已发生的程序和已采取的形式也可能合法作出后者,且具备作出要件的,可将前者转换为后者。”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瑕疵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
在法国,行政程序违法分为“形式上的缺陷”和“程序滥用”两种形式。所谓“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者程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程序滥用”是指“行政机关利用某种程序达到另外一种比较困难或者效力较低的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注:参见董@①舆主编:《外国行政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1988年8月版,第88页;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6页。 )但是无论是“形式上的缺陷”还是“程序滥用”,一般可以成为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但是否被撤销还要视具体情况而论。这样做的理由在于,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出于不同的目的,有时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时是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必要准备,有时是为了协调各不同部门的活动,基于其不同的目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与违法后果也不完全相同。法国还根据是否影响行政决定内容,以及其目的能否补正等,将法定程序区分为是否是主要程序形式,是不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否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事后是否可以补正的等具体情况。
西班牙1992年的《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在程序合法性问题上既坚持了原则性,又体现了灵活性。该法第五编第四章“无效及可撤销性”条款规定,公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完全偏离该法建立的程序为完全无效”。(第62条第一款第5项),但同时又规定,“包括引起权力偏差的任何违反法律程序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均可予以撤销”,“但是,形式上的瑕疵只有在行为缺少实现其宗旨所必须的正式手续或引起利害关系人无自卫能力时才能确定其可予撤销。”(第63条)
在行政法中,无效的行政行为被认为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撤销的行政行为一般被认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因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一样,从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中可见,引起行政行为无效的程序违法和引起行政行为撤销的程序违法,其情形的严重程度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程序违法的严重性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对相对人的有关程序及其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也是西班牙新行政程序法的特色之一。该法第六编第二章“程序安排”条款规定,“应由利害关系人履行的手续,必须在作出有关行为通知之日起的10天内完成,除非有关规定确定了其期限”,“无论何时,行政机关如认为利害关系人的某个行为不具备必要的手续,应告知其作者,并给予其10天予以完成。”“对于不履行上述两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宣告他们失去履行有关手续的权利。”(第76条)
英国是一个非常重视程序的国家,它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程序公正原则,尤其是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损害或行政行为将产生不利后果时,要给予相对人提出意见的机会,行政机关及有关行政官员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所提意见。“一个行政机关,在适当情况下,必须给予受到他们决定影响的人一个申诉机会,……在没有听到他要说的话之前就剥夺他的权利是不公正的。”(注:(英)丹宁著:《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82页。 )违反公正原则的后果也不是一概而论的,法院一般根据具体情况而论,如果违反了公正原则对当事人影响不大,法院可作撤销决定。
在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程序很多,诸如调查程序、咨询程序、通知程序、公布程序、副署程序、提交审查程序、批准程序、组织程序、委托程序等。其中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明文规定程序的称为程序上的越权行为。程序上越权行为其后果不像实体上的越权那样一概无效,违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能仍然有效。区分强制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的标准是,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注: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8—161页。)
在英国,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行政行为是无效(void)还是撤销(voidable)素有争议,多数认为违反听证程序的决定为无效,因为“如果违反正义本质的事项,则根本没有法定意义的决定可言”。但也有少数意见认为,应给予听证而未给予听证的,只能决定撤销,个案也可补正。
在实务上,英国极少规定程序违法的法律效果的法律。程序瑕疵的法律效果一般由法院决定。英国早期划分“强制(mandator)程序”与“任意(directory)程序”。 只有违反“强制程序”的才可决定无效。
现在英国为确定程序违法的严重性, 规定了“重要性标准”(importance test),此种“重要性标准”在应用上有弹性, 相关案例中可以归纳出若干原则:
(1)行政机关课人民以财务负担或者其他限制时, 应严格遵守程序要件;
(2)作出决定时, 未依法定程序咨商利害关系人或者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其决定也可能无效;
(3)公告或者通知之方式应妥当, 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得为有意义之参与,否则,公告或者通知则无效。
(4)未教示当事人救济途径者,原决定无效。
同样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的美国,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之所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赋予当事人许多重要的权利:得到有关通知的权利、提出证据和论证的权利、辩论和质证的权利、要求根据卷宗中记载的证据进行裁决的权利、查阅卷宗的权利等。如果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以上程序权利,则可能造成其无效的后果。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 条规定在六种情况下负责司法审查的法院可以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决定和结论非法并予以撤销,其中第四种情况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例如根据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法规制定前应将通告刊于《联邦登记》上,这是一种法定方式,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否则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宣布所制定的法规无效。但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他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注:(美)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8页。)在作出有关行政裁决时, 法律不仅要求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羁束程序,如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以听证笔录作为裁决依据,而行政机关不举行听证,则该行为无效,而且还要求行政机关合理地选择法定的自由裁量程序,否则行政机关会因滥用裁量程序而受到法院的责难。
日本1993年通过的《行政程序法》对“申请所为之处分”提供审查基准和标准处理期间。该法第5 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许认可等之申请应依法令之规定订定判断所必要之基准。”该法第6 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应尽力订定自申请到达其办公处所时起至对该申请为除非时止,通常应需之标准期间。”无论是审查基准还是标准处理期间,都规定以适当方法公告之。问题是行政机关没有遵守自己订立的标准期间,是否可以以行政机关“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日本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订立的标准期间,仅是行政机关自律的努力目标,不构成不作为之违法,否则行政机关可能为避免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而设定很长的标准处理期间,这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会造成更不利的后果。另外一些学者则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此标准处理期间是行政机关的承诺,所以行政机关不遵守自订之期间,应可作为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的“重要参考”。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8 条规定:“行政机关驳回许认可等请求之处分时,应同时对申请人明示该处分之理由。但依法令所定许认可等之要件或公告之审查集中基准已明确规定有数量指标或其它客观之指标时,由申请书之记载或附属书状即知其不符合者,得于申请人请求时,始予明示理由即可。前项本文所规定之处分以书面为之时,其理由应以书面示之。”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明示理由有具体的要求,仅附记行政处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仍不是以表示已“明示理由”,也就是说必须说明具体理由。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5条对行政指导规定了“以书面形式为目标,但非要件”的精神,即“为行政指导者,应明确告知其相对人该行政指导之趣旨、内容及承办人。行政指导以言词为之者,如相对人请求交付记载前项规定事项之书面时,为该行政指导者,除行政上有特别困难外,应交付之。”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本条既赋予行政相对人以请求书面交付之权,行政机关如果不以书面形式交付,行政相对人当然可以以诉讼请求之。
我国台湾地区曾仿照德国关于行政处分有无效与得撤销两种处理方式,对行政机关法规命令因其程序违法导致无效和废弃两种处理结果。如行政机关命令其订定依法应经其他机关核准,而未经核准者,可导致命令无效。如行政机关命令依法应经听证并依听证笔录订定,而听证笔录所示证据不以支持其决定者,订立命令的行政机关应自行或由上级机关命其废弃全部或一部。命令经废弃者,自废弃之日起,失其效力。
在台湾地区又有所谓的“重要性理论”之倾向,即重大的程序违法可以构成撤销原处分之原因,轻微的程序违法则不影响决定的结果,不构成撤销的原因。
1990年由翁岳生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有关于“最低限度之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订定命令,除关于军事或外交事项者外,应依本节规定之程序为之。但法律另有更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1998年10月由“立法院委员会联席会议”通过的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05 条有关“行政处分”无效的涉及程序违法的有“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等几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无效之行政处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该草案又在第108条中作了补充:“违反程序或方式规定之行政处分, 除依105条规定而无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补正:一、 须经申请始得作成之行政处分,当事人已于事后提出者。二、必须证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证明者。三、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四、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者。五、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行政机关已于事后作成者。前项第2款至第5款之补正行为,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这一规定,既给予行政机关某些程序瑕疵以补正的机会,又给予时限的必要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1998年10月2 日经“立法院”会议修正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未有关于程序违法审查的明确规定。因此,早在修正草案讨论时期,就有学者批评道:“缺少司法审查支持,行政程序法有如无牙的老虎”。看来这种批评并未见效。
从以上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比较中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后果并不一定都会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效力,而是要根据某种行为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调整。国外的经验未必都可以应用到中国来。但是,对行政程序瑕疵的分析、评价判断与处理确实不宜简单化,国外的经验还应全面介绍、深入研究。我们认为:中国社会目前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在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的情况下,既不宜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为规定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也不宜规定过于“宽松”的法律责任,作为成熟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则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以便“未雨绸缪”,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加以规范。在这方面,应对案例进行分析,总结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