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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通知单

时间:2022-10-27 20:13:59

死亡通知单

第1篇

近日媒体报道,河南省焦作市一位建筑工人从建筑工地的升降电梯摔下后,先后两家医院的救护车赶到并实施抢救,检查结果是"人已经死亡"。当天焦作警方对死者进行尸检,排除了他杀后开具了准予火化证明,至今,死者已经被火化,可医学死亡证明却开不出来。第一家出车的医院认为急救人员到时人已经死亡,没有施救,不能出具医学死亡证明;第二家解释,实施抢救时不属于第一现场,也不能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两家医院在拒开死亡证明的同时都建议,可由警方法医或社区出具死亡证明。记者联系了死者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和当天出警的警官,也均没有得到回应。可是要取出死者银行卡里的钱和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又都需要一张死亡证明。【1】

二、谁来管死亡?

那么死亡证明究竟应该由谁来开具呢?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凡死于医疗卫生单位内者,《死亡医学证明书》由经治医生填写;死于家中者,由负责该地区基层卫生组织的医生填写;死于公共场所者,由负责救治的医生填写;在医务人员到达之前属于正常死亡者,由接诊医生根据死者家属或知情人提供死者生前病史或体症,进行推断后填写。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

上述案例中,医院的做法并不违背现有的规定;公安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同,前者只能证明公民的死亡状况,而且是不需要注明死亡原因的,这就存在一个问题,一张没有死因的死亡证明可以使死者尸体得以顺利火化同时也成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基层卫生组织开死亡证明只能针对病死在家中的情形,因为死者是在工地上发生的意外,所以社区也不敢轻易开证明。可是人都已经死了,开张证明怎么还这样困难。各部门之所以相互推诿不愿出具证明,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谁开死亡证明谁就要担负一定的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自然谁都不愿意主动站出来担风险。可是既然都允许火化了,却不能开死亡证明,难道火化的是活人?在现有的死亡管理制度空缺下,这样的困惑绝不是个案。

三、我国当前死亡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开具死亡证明的主体问题

根据现有规定,所有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都应当由医师填写,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这里的司法部门应当是指公安机关,我们通常所说的司法机关仅指行驶检察和审判权力的法检机关,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司法机关换为公安机关更为妥当。笔者查阅了有关死亡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中《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对于这里的死亡证明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此条例也可进一步可以证实,公安机关是有权出具《死亡证明书》的,问题是:(1)公安机关有权力认定一个人的死亡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我国现在对于判断死亡的标准和程序没有严格规定,公安机关是不是就可以随便宣告一个人的死亡来获取非法利益,显然这样的答案是我们难以接受的。若赋予公安机关判定一个人死亡的权力,如何防范公安机关滥用"生死权","被死者"又如何获得权利救济,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此外许多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只要加害人采取隐蔽的方式(比如小剂量多次投毒)作案,使人误以为被害人是病死就不会引起旁人的注意和怀疑,拿到死亡证明尸体经过火化或者埋葬后就真的毁尸灭迹了,犯罪事实就被很难被揭露出来。(2)其次公安机关的普通工作人员有能力判断一个人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真正的死因吗?因为对于死亡的判断需要专业的医学知识,单是关于死亡的判断在医学上就有脑死亡、心肺死等不同的标准,死亡的判定标准在医学领域至今都还没有定论,很明显没有医学知识的警务人员更加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和资质。

再回到文章开头所引的案例中,死者家属的利益损失由谁来赔偿?由于公安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使得殡仪馆将死者的尸体火化,现在死者的死因已经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有效的法律凭证来证实,直接导致死者家属难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以及从银行取出死者生前的存款,公安机关开具死亡证明的行为与死者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法律的角度讲,死者家属是不是就可以公安机关获得赔偿?

(二)死亡证明是否具有可诉性

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有的学者主张可以对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不可否认的是死亡医学证明书会对死者家属的以及死者生前工作的单位的权益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视同工伤。由此可以看出死亡医学证明书影响是否构成工伤的判定,进而也会影响用人单位、死者家属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此外也会影响到死者家属提取死者生前存款、保险理赔 、继承等。但是不能据此判定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首先医院(包括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所以其实施的行为便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涉及赔偿责任等也不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其次就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性质而言,医院出具这一证明仅仅是对特定个人死亡时间、原因的一种客观医学证明文件, 其本身并不涉及任何对死者及其家属的权义的处分。探究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用途,我们不难发现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了死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等基本情况,该证明是死者家属办理殡葬火化手续和户口注销的依据;此外卫生部门对死亡医学证明书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登记,可以统计和研究居民的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提高全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幸福指数;而且该证明对于保险理赔和遗产继承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笔者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居民死亡的法定记录文件,属于法律凭证,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得据此提起行政诉讼。

(三)尸检存在的问题

能够判定非正常死亡死因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做尸检,目前我国唯一有关死亡的法律规定是1979年卫生部颁布的《尸体解剖规定》,将尸体解剖分为普通解剖、法医解剖和病理解剖三种,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进行法医解剖:(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对于普通解剖和病理解剖,限于医药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3】可是我国目前的尸检状况却令人担忧,自上世纪70~90年代,大医院的年尸检率基本在10%~15%左右,全国医院尸检率最高的总医院也仅为32.1%,有的医院仅为5.68%,而且这一数据近年来仍在持续下降。【3】美国的尸检率为56%及瑞典的为96%【4】,与之相比中国的尸检率远远不能令人满意。美国佛罗里达州2000年法医检验率达到11.8%,法医解剖率达到74%,解剖指数8.8%。由于没有规定强制性尸检的范围,也没有对尸检的种类、具体操作详细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尸检的随意性极大,一些地方限制于专业的条件设备自然不会进行尸检,然而即使有条件进行系统解剖的地方,也多以所谓的死因明确而草率结束。

四、建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第六次人口统计的数据,截止2010年年末我国人口为134,735万人,人口死亡率为7.14‰,【6】这样每年有将近962万人死亡,每天死亡的人数约为26000人,应该说,人口死亡管理是国家及相关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因为这不仅与死者个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而且与社会秩序的管理与稳定有密切的关系。然而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关于死亡管理的法律,只有卫生部门下发的通知和一些地方政府通知,【7】所以才会惊现安徽合肥婴儿火化前复活这样的荒唐事件,【8】同时又有农民工已死却开不出死亡证明的尴尬事件。现已有学者注意到我国死亡管理制度空缺这一问题的存在,并进行了初步探讨,【9】但是还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研究。值得一提的是相关职能部门也开始重视这一领域,卫生部正在推动建立人口死亡登记制度,并将逐步建立人口死亡登记信息库。【10】

综上,我国亟待建立系统化的人口死亡管理制度,包括严格的死亡登记、上报制度:

(一)、明确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性质。

医师开具死亡医学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是技术行为,死亡医学证明书只是对死因、死亡时间的客观记载,不能当然发生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的法律效力。而实践生活中,殡葬机构和一些机构组织仅以死亡医学证明书就可以对死者进行火化、办理保险理赔、提取存款等相关事宜,实际上在无形中提高了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必须明确,公安机关是唯一有权管理公民生死的行政机关,无论死于何种原因、无论是在医疗内或者医疗机构外死亡,必须由医师或法医验尸后明确死因,最终公民死亡这一事实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进而火化及办理其他相关死后事宜。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效力不能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最终死亡证明的效力等同,虽然最终公民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基于死亡医学诊断证明而发生法律效力。

(二)应对临床确定死亡的医生有医疗资格的特别限制。

1、应当由1-2个医生确定病人的死亡。在普通死亡病例中,针对死因单一而明确的病患,经主治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在疑难复杂病例中,由于单个医生具备的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有限,判断死亡有可能有误差,所以有必要对这一类型病例规定临床确定死亡的医生的数量,这也与世界医疗协会关于临床确定死亡的倡议相符。在这样的死亡病例中每个医生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基于良知的判断,严禁以会诊的方式判断死因及死亡状态。每个医生独立出具书面的判断意见并署名,若意见一致方可出具死亡证明并由确立死亡的医生共同签名;若意见不一致,可由医院的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研究,以确立死因及死亡状态;仍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向患者家属征询意见是否同意做尸检明确死因,否则家属承担死因不明的法律后果。2、确立死亡的医生应当有相当的资格以及治疗致命疾病的适当经历。不是所有的医生都有资格和能力判断死亡。对于诸如口腔医师、中医医师、祖传医师等由于专业知识以及诊疗经历的限制,他们难以准确的判断病患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真正的死亡原因,因此应当限制这部分医生出具死亡证明的资格。相关立法部门应当明确规定哪些医生可以开具死亡证明,或者卫生部门可以对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进行统一的判定死亡标准的培训和资格考试认证,从而提高医生判令生死的资格准入门槛。3、在医疗机构和诊所中病患发生死亡后,若诊治医师没有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资格,如在按摩、针灸、拔牙过错中出现猝死,应当即时报告医疗卫生行政机构,由其指定有资质的医师或法医进行验尸,明确死因。

(三)同时应当对相应的尸体解剖检验制度也应细化。

笔者认为尸体解剖明确划分为普通解剖和司法解剖两大类。普通解剖以教研学术和病理剖验为目的且来源合法的尸体,后者主要针对非病死情形下的死者。司法解剖的本质是对死因存在争议,或基于查明的死因由国家采取应急措施。司法解剖又具体可以分为依法强制解剖和经家属同意的解剖。在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或者急性传染病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中毒事件时应依法强制解剖。经家属同意的解剖包括:比较明确的意外事故;猝死;医疗纠纷事件;自杀等情况。同时他认为在医疗纠纷事件中,由医院承担尸体解剖在程序上显失公正。应当由中立的、专业的第三方法医鉴定机构进行解剖查明死因。

参考文献:

[1]中国广播网,2013-12-30 17:58 ,《河南一建筑工坠亡 医院、公安、社区均拒开死亡证明》

[2]章志远、潘建明、刘海燕:"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2)71-74页;林琪:"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行为的性质性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09(12)

[3]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颁布并实施的《解剖尸体规则》

[4]林杰,龚宇,李彦兵,等.尸检的现代认识及其在临床医学 中的价值[J].中国医院管理, 1996. 6: 51-52

[5]王丽霞,孙俊红,赵晋芳,杨剑林,王英元,《意外死亡尸检率下降原因分析》,中国法医学杂志,2008年第23卷第2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官网

[7]《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无锡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死亡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

[8]大河网-大河报(郑州),2013-11-21 02:54:53,《合肥一婴儿火化前"复活"》

第2篇

包含死亡风险的证券已经存在很长时间。它是随着寿险或者年金政策投资组合证券化产生的。构成其中的风险包括利率风险和政策制定滞后风险以及死亡与长寿风险。在以上交易当中,来自政策当中未来正的现金流可以用于对证券的持有者进行给付。因此,它们很像资产证券化。Cowley与Cummins[1]对近期寿险证券化交易进行了调查,它们当中包括资产类型证券。

然而,单纯死亡风险或者长寿风险证券化的存在却是近期的事情,这种证券化在金融市场是一种重要的创新。作为一种新的风险管理工具,单纯死亡风险证券由于把巨灾损失转移到资本市场而增大了寿险业的承保能力。此外,因为死亡风险可能与资本市场不相关,因此它们又给市场参与者提供了一种新的分散化资源。最后,Cowley 与Cummins[1]把证券化归类为一种套利机会或者一些新的增强市场效率风险类别。

第一种单纯死亡风险资产是2003年12月发行的3年期瑞士在保险债券(The Swiss Re bond)。理解投资者为什么对瑞士在保险债券的价格特别钟爱的原因是重要的,因此我们需要一个模型来对死亡风险跟踪和定价。由于在这方面基础性的论文不多,因此在这方面进行资产定价模型研究是有意义的,它可以帮助市场参与者更好的理解那些新的金融工具。绝大多数现有关于死亡风险证券化定价的论文主要有两类缺陷。其一,它们在死亡风险证券定价方面忽略了根据死亡率跳跃来建立模型。死亡率跳跃在死亡证券化模型不应该被忽略是因为买卖死亡证券的理论基础是为了对冲或承担巨灾风险。其二,他们使用完全市场定价方法。而此类方法因为不能够对死亡风险证券进行复制,所以定价不够精确。这里我们建议采用Wang氏转换来进行死亡风险证券的定价,即一种采用已知证券价格来对新的证券进行定价的技术。

Wang[2]氏转换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均衡定价理论,它能把资本与保险定价理论统一起来。Wang[3]最近把Wang氏转换应用到与资产有关的巨灾证券方面。很明显,我们把Wang 氏转换应用于单纯死亡风险证券方面是一种创新。我们也使用死亡动态跳跃模型来给与巨灾死亡风险相联系的瑞士在保险债券定价。

二、瑞士再保险债券的设计

寿险业资本量为应付来自飓风、瘟疫、地震以及其他自然与人为灾害带来的巨灾死亡损失的能力是有限的。为了增强这方面的能力,世界第二大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收到来自机构投资者共4亿美元而在2003年12月首次发行了期限为3年死亡债券。其本金暴露于死亡风险。这里死亡风险来自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以及瑞典在时间t加权平均死亡率qt。如果指数qt(t=2004,2005,2006)超过了以2002年的水平q0的130%,那么将会减少投资者本金支付。本金到期给付≈400,000,000×■①

其中q=max(q2004,q2005,q2006)。

三、不完全市场定价方法――Wang氏双因素王氏转换

考虑在时刻T随机给付X。如果积累密度函数为F(x),那么将根据风险λ市场价格决定进而由已知分布函数形式转换成另一分布函数形式的方法,即为Wang氏转换,如下式:

F*x(x)=φ[φ-1(Fx(x))+λ]②

其中φ(x)为标准正态分布函数。等式②中的F*x(x)为Fx(x)单因素Wang氏转换,在Wang氏转换中的风险λ市场价格反映市场系统风险与企业没有对冲的特殊风险水平。因此,Wang氏转换的意思就是通过转换后的分布函数将未来价值折现算出给付X的公平价格。

单因素Wang氏转换假设真实分布是已知的。然而现实当中,我们只能根据人口样本数据尽可能的对分布函数的参数做出估计。因此,Wang做出了所谓双因素转换,如下:

F*x(x)=Q[φ-1(F(x))+λ]③

其中Q是t-分布函数。如同等式②中单因素模型一样,在等式③中表示转换分布的基础上求得预期价值的现值即是给付X价格。

我们可以通过等式③,根据寿险公司或养老基金的零售市场来决定λ,从而求出来寿险或者养老金合约T时刻给付X在0时刻的价格即是使用转换分布预期价值的折现值,其公式如下:

vTE*(X)=vT∫xdF*(x)④

其中的vT是由无风险债券市场决定的在0时刻折现因子。对于具有累积密度函数Fx(x)的保险人负债X,由Wang氏转换产生一个风险调整密度函数F*x(x),在此密度函数基础上求得的预期价值现值,以式子vTE*(X)表示,即X在时刻0的价格。Wang通过对已知金融与保险业的技术进行总结,对这种方法的效用进行过阐述。

四、对瑞士再保险债券模型化

瑞士在保险债券把对债券持有者的支付同一个人口死亡指数联系起来,这样就提高了透明度,减少道德风险,因为死亡指数是一个由政府提供的死亡调查加权平均数。

(一)模型

通过把一个布朗运动和一个具有关于跳跃的对数正态分布(参数为m与s)的马尔科夫链结合起来进行考虑。绝大多数的死亡跳跃,例如1918年的瘟疫、2004年的地震和海啸,都是在整年当中发生一次,因此由大多数巨灾事件带来的死亡方面也是这样一种情况。巨灾使得在坏年景死亡增高,而发生巨灾后的死亡与巨灾放生时的死亡是独立的事件。模型把这样的一种情况考虑进来。在时间t离散的马尔科夫链的巨灾次数计为Nt,t=0,1,2…并且N0=0,表达式如下:

美国t时刻人口死亡力指数表示为Qt,当没有发生巨灾事件时相当于几何布朗运动qt:

变量α为美国瞬间预期人口死亡力指数,变量σ为瞬间死亡波动率指数。Wt为带有均值0和变量t的标准布朗运动。在时间(t-h,t)没有巨灾事件发生时,更为具体表达式为:

qt=qt-he(a-σ2/2)h+σ(Wt-Wt-h)⑦

由于随机跳跃产生的死亡百分比变化可以表示为Y-1。马尔科夫链与跳跃的规模Y的分布是独立的。在期间[t-h,t]发生的跳跃事件概率为p。当跳跃发生时,对死亡率qt有一个震动作用Yt。我们把包括跳跃的死亡指数表示为Qt=qtYt,其中t=0,h,2h,3h,…数据是以单年数为观察对象,因此h=1。

如果在期间[t-h,t]没有跳跃,那么Yt=1以及Qt=qt。当存在跳跃时,我们假设Yt服从带有参数m和s的对数正态分布。也就是Y=em+SUt,其中Ut是一个标准正态变量。总之,假设没有巨灾事件发生,死亡指数为:qt=q0e(α-σ2/2)t+σWtt≥0,那么美国人口死亡指数Qt可以表示如下:Qt=qtYtpqt1-p其中t=h,2h,3h,…⑧

其中Yh,Y2h,…或者为1或者与带有参数m与s对数正态分布变量相独立。

独立于以前死亡跳跃的死亡指数在大部分时间里是连续的,只在有限时间点上存在不同特征和不同振幅的跳跃。假设Ft表示由过程Ws,Ns,以及Yt当s≤t决定的事件。根据等式⑦推导出公式⑨如下:

实际上,在期间[t-h,t]发生的跳跃对[t,t+h]并不产生影响。

现在应用极大似然估计方法根据数据来估计参数α,σ,p以及s。式子σ(Wt+h-Wt)表示没有预期到的死亡指数变化的连续部分,式子Y-1表示当Nt+h-Nt=1时反常死亡震动以概率p发生时的百分比变化。

(二)数据

数据来自于美国国家生命统计部门报告,我们对100000名人口调查得到年龄调整死亡率用于不同群体和不同时间死亡风险的比较。图1为1900~1998年美国人口每100000人中的死亡数据。

图1显示死亡随机过程并不是遵从平均转换过程。此外,美国人口死亡演变过程中存在的几次跳跃,那是一个好的模型应该考虑到的。死亡跳跃可以引发金融危机或者保险业和年金计划的破产并且它们也是死亡证券蕴含的风险。

(三)估计结果

从图1显示的1900年到1998年的美国人口死亡指数qt为基础,得到表1所示的极大似然估计结果。瞬间预期死力指数α等于-0.0096。α为负数显示美国人口死亡情况随着时间推移得到改善。瞬间死亡波动率σ在没有跳跃的情况下等于0.0310。每年跳跃事件发生的概率相当于1.15%。极大似然率试验拒绝无跳跃模型的显著性水平为0.1%。

(四)风险的市场价格

对瑞士再保险债券进行估计,首先,以表1中的估计结果来模拟等式以便得到积累密度函数F(q),其中q是对从2004年到2006年美国人口死亡指数模拟的最大值。我们进行了10,000次模拟。其次,由经验分布函数F(q)通过风险的市场价格初值λSR转换得到如下等式⑩F*(q):

F*(q)=Q[φ-1(F(q))+λSR]⑩

其中Q是服从具有六个自由度的T分布函数,由积累分布函数F*(q)可以很容易得到分布密度函数f*(q)。

再次,得到模拟的死亡率q和转换的死亡密度函数f*(q),根据等式①求出债券到期的给付,再根据等式⑨和⑩,MorganStanley得到瑞士再保险债券面值延伸率为1.35%,根据得到的美国从1900年到1998年之间的人口死亡指数,对瑞士再保险债券的风险λSR的估计结果为-1.3603。通过双因素Wang氏转换得到具有λSR=-1.3603的转换分布密度函数。其存在于模拟的分布密度函数f(q)的右端。经过数据转换后重点放在右端尾部。这是意味着对损失的可能性的预计市场要比实际为高。

五、分析与结论

Wang[3]在文章中论述了巨灾债券风险的平均市场价格大约在-0.45。按照λ=-0.45双因素Wang氏转换模型,我们得到瑞士在保险债券面值延伸率为0.39%,低于1.35%。二者的差别可能因为我们采用美国人口指数作为基准而瑞士在保险债券是以五个国家人口的加权平均为基础。如果我们采用加权指数,我们预计算得的结果更低,原因是五个不同国家的死亡风险分散作用。我们在这里发现瑞士在保险债券的风险市场价格为-1.3603,更要高得多。尽管可以认为瑞士在保险债券作为第一个死亡证券交易成本高是一个重要原因,但是还可以认为该债券投资者由于承担过高风险而要求高补偿所致。

为什么瑞士再保险公司付给投资者如此高的风险金呢?根据MorgenStanley[4]调查知道,这种风险的给付金占年收入的比例从2001年的38%上升到2002年的43%。尽管企业在吸收巨灾死亡震动损失急需要资金,但是再保险公司的经济资本需求并不是很顺畅。而且,潜在的资金危机成本相当高。因此,MorgenStanley[4]总结认为瑞士再保险公司通过证券化交易降低的资金成本一定要高过开展这项业务的净成本并且为了开展死亡保险证券化市场一定要付出更高的风险金。

总的来说,我们在原有的死亡保险证券化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增添进去带有跳跃的死亡随机模型以及在不完全市场条件下来给瑞士在保险债券进行定价。我们的模型很好的解释了这种债券良好的市场结果。

参考文献:

1、Cowley, A., Cummins, J.D., 2005. Securitization of life insurance assets.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72(2), 193-226.

2、Wang, S.S., 2002. A universal framework for pricing financial and insurance risk. ASTIN Bulletin 32(2),213-234.

3、 Wang, S.S., 2004. Cat bond pricing using probability transforms (Insurance and the State of the Art in Cat Bond Pricing). The Geneva Papers on Risk and Insurance Issues and Practice 19-29(special issue).

4、Morgan Staney, 2003. Swiss Re

innovative mortality-based security. See the news release for December 8,2003.

5、Source:cdc.省略.

第3篇

说到“死亡”,国人总觉得“不吉利”,因此不仅在日常生活中尽量不对孩子谈及,而且更将其坚决地拒之于儿童教育门外。然而,相比之下,美国人在这方面却开通很多。作为家长或教师,他们乐于在孩子3~4岁时就向他们做关于“死亡”的诠释,当然这种诠释十分深入浅出、形象生动。

美国儿童教育专家发现,由于传媒的兴旺发达和信息的超速流通,实际上,3周岁的幼童大多已接触到“死亡”此词。他们可能会在跟小伙伴的交流中提及“死亡”,并对其感到既神秘又恐惧。他们或许还会若有所思地向大人们提出许多相关的具体问题,如:难道我们每个人总有一天都会死吗?我要爸爸、妈妈、爷爷、奶奶都不死行吗?我的小朋友和我以后也非得死吗?不过孩子一般要长到10岁左右才能理解“死亡是永恒的”(即人死了就不能复活)这样深奥、抽象的道理。而在此之前,他们往往不会如成人那样,为亲人的死亡带来的哀伤背上沉重的情感包袱。他们只是想知道死亡究竟是怎么回事,如此而已。

对于孩子提出的“死亡问题”,美国家长总是做出最为直截了当、简单明了的回答,并尽量避免似是而非或模糊不清。此外,他们也较少利用神话或宗教中的诸如天堂、地狱之类的传说来对死亡做出解释。这是因为他们认定,尽管做出这样的解释也许最为简单轻松,但要是孩子长大了并不相信这些,那他就必然会陷入更深的无所适从之中难以自拔。

当然,美国人更不赞成将“人死后都会变鬼”这样的“黑色迷信”作为知识,来传授给天真的孩子。他们认为:要是同时还把“鬼”描绘成面目狰狞的怪物,副作用可能就会更大――这样的“解释”除了可能误导孩子外,无疑还会增加孩子做噩梦的可能,并人为地加大了孩子的恐惧感等其他种种心理压力,以至于当家里真的死了人时,惊恐的孩子甚至不敢参加亲人的追悼会。

更确切地说,绝大多数美国家长是将“死亡”视为一种“情感知识”存入孩子的“知识库”的。他们断言:可能有那么一天,家中一只小狗小猫或家庭成员真的归西时,孩子便能动用他所需要的“情感知识”,来理解他将面临的深深悲伤究竟是怎么回事了。

美国的一些小学校里甚至开设了别具一格的“死亡课”。在教育部接受过专门训练的殡葬行业从业人员或护士走进课堂当起教师,跟孩子们认真地讨论人死时会发生什么事,并且让他们轮流通过演剧的方式,模拟一旦遇到亲人因车祸死亡等情形时的应对方式,体验一下突然成为孤儿的凄凉感觉,或走进火葬场参观火葬的全过程,甚至设计或参加一台模拟的“向亲人遗体告别”仪式等等。尽管也有人认为这么做可能会给孩子心中留下阴影,但大多数教育专家和家长却对此表示支持。孩子们还在家长或老师的带领下,来到郊外专为绝症患者提供善终服务的宁养院,把准备好的五彩缤纷的花瓣轻轻撒向临终者的床榻,送上祝福的话语,微笑着目送他告别人世。

第4篇

1、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

2、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出具的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

3、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开具;

4、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

5、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持死者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及死者的居民身份证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6、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者暂住地的户主、旅店管理人或者户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者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由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7、办理公民死亡注销手续时,缴销死者的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收缴居民户口簿。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关键词] 大学生 自杀 死亡教育 生命教育

一、死亡教育内涵

1.由“死”观“生”

在我国人们普遍对“死亡”有着重重误解,加之“死亡教育”本身在提法上就比较容易引起歧义,因此,“死亡教育”获得人们的普遍理解与认同的困难之大是可以预见的。要真正地理解“死亡教育”,必须避免简单直白地望文生义,而要在具备正确的死亡观的基础上去领会“死亡教育”的真义――“死亡教育”并非是告诉大学生实际操作层面上如何去“死”,这里所指的“死亡”也并非囿于“生理”意义上的死亡,更深切的关怀是建立在合理合意的死亡观上的“观念”上、“意识”上的死亡品质的提高,教育学生形成一种合理合意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智慧,最终的目的是生活质量、生命品质的升华,这便是死亡教育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生”,而不在死,即由“死”观“生”。

2.死亡教育是生命教育的另一维度

生命教育以个体的生命为基础和目的,通过有目的、有计划的教育活动,对个体生命从出生到死亡的整个过程,进行完整性、人文性的生命意识的培养,引导学生认识生命的意义,追求生命的价值,而死亡是最广阔意义上的生命现象,是个体生命最终极的、成就个体生命完整性的“可能性”,也是生命教育内在的、不可回避的终极关怀。基于此,生命教育自觉地将引导青少年去认识死亡、接纳死亡、超越死亡,以达生命价值的实现的终极关怀纳入自身的体系,自觉地肩负起培养青少年形成正确的死亡观、生命观的重任。死亡教育相对于生命教育来说是一种“逆向”教育,换了一个切入点,从“死”讲到“生”。死亡教育与生命教育虽然是“相逆”的,但是并不“相反”――知道死亡,为的是善待生命,更好地生活,二者殊途同归,角度不同而已,共同的目标便是“生”,“死亡教育”实质上正是执著于“生”的教育,是生命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二、大学生死亡教育现状分析

1.国外大学生死亡教育现状

死亡教育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兴起,是伴随着20世纪死亡学作为一门专门学科的兴起而起步的。进入上世纪60年代,死亡教育在美国大学中开始有系统并有计划地推广。1969年,Kastenbaum在韦恩州立大学创建了有关死亡与濒死的研究中心。1974年,全美大学学院设有“死亡与死亡过程”等课的已达165所。至1985年,美国有60%的大学至少提供一堂课于死亡教育的探讨上。到了1987年,全美共有85%的药学专业和医学专业为学生提供死亡教育。

日本受美国的影响,很早就开始对教育的研究,日本的上智大学自1982年以来一直坚持举办死亡教育讲座。在德国,大学已实施了死亡教育,出版了标准教科书和科普读物。其他如英、法、荷兰等西方国家,许多大学也都设有死亡教育课程,如多数西方国家都在大学中开设了“死亡哲学”课,取得了良好效果。

2.我国大学生死亡教育存在的问题

中国几千年的文化传统是重生乐生、乐感文化及求“圆满”的价值取向占统治地位,而“死亡”则是禁忌的、不吉利的字眼,人人避之不及。现代社会更是提供给人们应接不暇的“生的乐趣”,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技术理性代替了是非善恶的价值理性,死亡问题更是在快节奏的生活中、在利益追逐中被有意无意地淡化,被隐藏在意识的角落中。在这一社会氛围下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及发展的程度,都无法使更多的人强烈地自觉意识到死亡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唯恐死亡教育会引至消极、负面的影响。无论社会、家庭还是学校往往是与作为“未来栋梁”的大学生谈论理想、谈未来、谈前途,而对“死亡”的话题则是能躲就躲,实在躲不了就含糊其词,或者用一些距离大学生现实生活较遥远的“高、大、全”的英雄主义形象去“教育”大学生,这似乎更像是政治说教、道德教育。将死亡教育德育化,传达给大学生的往往是一些不适切的有关死亡的知识,无疑会在他们心中加重死亡的神秘感和恐惧感。

更为现实的是,学校进行正规系统的死亡教育还缺乏必要的人文基础、师资训练、课程与教材体系,对于究竟如何切实有效地在教育教学实践中进行死亡教育,仍然是困扰人们的一个问题。

三、高校开展死亡教育的措施和途径

1.加强以生命关怀为价值取向的校园文化建设

注重通过积极健康的育人环境、乐观向上的精神氛围和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来培育大学生的生命情感,从校训、校风、教风、学风、师生关系、课堂教学、校园环境布局、心理咨询与辅导等各个方面,充实校园文化内涵,彰显教育的生命关怀,激发大学生的奋斗潜能,提高大学生的生命价值意识。充分利用网络对大学生进行死亡教育,建立师生在线交流、答疑解惑,开设让学生积极主动参与讨论的论坛,在思想互动中加深其对生命意义和价值的理解,重构大学生生命关怀的精神家园。

2.开设死亡教育的讲座或专业课

以讲座或专业课的方式引导学生对死亡的生理过程、死亡心理、中西方文化中的死亡观、濒死体验与临终心理、死亡尊严与临终关怀、死亡的本质、生死的内在关系以及自杀、安乐死等方面的内容进行系统的了解和探讨,如死亡心理学、死亡哲学、死亡伦理学和死亡社会学等,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死亡意识,认识到死亡是庄严人生的一部分,感知时间的紧迫与生命的可贵,由“死”观“生”,主动地寻求自我生命存在的价值与意义,热爱生命,珍惜生命。死亡教育课程的开设,对提升学生的死亡品质、树立“向死而生”的价值观将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3.加强死亡教育在思想道德课及心理学课程的渗透

思想道德课以树立大学生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为教学目标,心理健康教育则以提升学生的心理素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为主要目标。两者所特有的课程性质和培养目标为死亡教育的开展提供了新的途径,可以配合死亡教育专门课程,开设专题,简明扼要地、正确地、适当地向学生传递死亡的相关知识,引导学生把对死亡的简单认识转化为对生命价值的高扬。

大学生作为行将进入社会的新生力量,正处在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形成的重要阶段,他们需要知道死到底是怎么一回事,需要知道如何死才最有价值,更需要知道如何避免不必要的死亡,这对降低日益严重的高校自杀现象,帮助他们形成健全的人性、完全的人格,成长为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崇高的精神境界的真正意义上的人都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德]海德格尔.陈嘉映,王庆节译.存在与时间[M].北京:三联书店,2000.

[2]刘济良.生命教育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9.

第6篇

2020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考点练习题:自然人

一、单项选择题

1.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进行的民事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

A.在符合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的基础上

B.通过委托代理人

C.通过法定代理人

D.通过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A.年龄

B.智力

C.精神健康状况

D.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其()才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A.父母

B.监护人

C.配偶

D.子女

4.确认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经()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A.利害关系人

B.监护人

C.医院

D.公安机关

5.公民某甲户籍地为河南,到北京住医院治病已1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为其住所。

A.河南

B.北京

C.河南和北京共同

D.某甲任意选择的住所地

6.公民钱某失踪已满5年,其配偶、父母、子女和钱某所在单位领导经研究一致同意申请宣告其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该申请。

A.配偶B父母

C.子女

D.所在单位

7.公民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依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期间应当日()起算。

A.事故发生之日

B.事故发生之次日

C.确知甲失踪之日

D.向法院申请之日

8.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A.部分无效B无效

C.有效

D.在撤销死亡宣告后才有效

9.某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乙改嫁某丙,其后某丙死亡。一年后,乙确知甲仍然在世,经通信联系后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原死亡宣告。依照法律规定,该死亡宣告撤销后,甲与乙的原婚姻关系()

A.即自行恢复

B.并来自行恢复

C.视为自行恢复

D.一经甲同意即自行恢复

10.在我国民法中.监护制度适用于()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C.未成年人

D.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11.夫妻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A.无监护权

B.免负监护义务

C.有监护义务但无监护权

D.有监护权并负监护义务

12.被宣告死亡的人,其死亡时间为()

A.其音讯消失之日

B.下落不明迭法定期间之次日

C.其音讯消失之次日

D.判决宣告之日

13.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后,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A.30日

B.1个月

C.15日

D.10日

14.自然人从其()时起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A.母亲受孕

B.母亲分娩

C.出生

D.成年

15.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证明为准。

A.身份证

B.户籍

C.医生

D.两个以上见证人

16.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只有在()的情况下,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A.征得被监护人的同意

B.经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同意

C.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D.为了家庭的利益

17.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撤销其死亡宣告。

A.被宣告死亡的人有权

B.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C.人民法院应当

D.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

18.下列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描述中,()是错误的。

A.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一切民事活动并不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C.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D.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9.人民法院受理宣告自然人死亡申请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

A.2年

B.1年

C.6个月

D.3个月

20.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但其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应()

A.不予受理

B.做出失踪宣告

C.做出死亡宣告

D.审查后具体决定作何种宣告

21.当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时,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应()

A.以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为准

B.以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C.视具体情况或者以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为准,或

者以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D.以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为准

二、多项选择题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等方面加以认定。

A.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

B.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

C.能否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D.标的数额

E.年龄大小

2.下列自然人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A.18周岁以上的人

B.无精神病的成年人

C.16周岁以上有独立财产的人

D.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E.15周岁以上有独立财产的人

3.下列自然人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A.未成年人

B.精神病人

C.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D.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E.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4.下列自然人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A.未成年人

B.精神病人

C.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D.不满10周岁的精神病人

E.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5.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在近亲属中指定。

A.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

B.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C.人民法院依法

D.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和人民法院共同

E.精神病人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与人民法院共同

6.可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公民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

A.配偶

B.父母

C.债权人

D.债务人

E.所在单位

7.监护人的职责包括()

A.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B.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C.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D.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E.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

一、单项选择题

1.C2.D3.B4.A5.A6.A7.A8.C9.B10.D11.B12.D13.A14.C

15.B16.C17.D18.D19.D20.B21.B

第7篇

    根据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8〕8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原则从实际出发,根据遗属生活困难程度,家庭经济收入、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和死者生前供情况,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对生活有困难的遗属,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有劳动能力的遗属就业,增加收入,减轻负担。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主要是依靠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下列亲属:

    (一)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二)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者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

    死者原在上述学校学习的年满16周岁的子女、弟妹毕业离校后,无论就业与否,均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死者参加工作满5年,或不满5年因公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一)居住在市内、外城乡的遗属,其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高于本人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20%执行,并随当地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给外,按下列标准增加补助费:

    1、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补助标准增加50%。

    2、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去世,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补助标准增加30%。

    3、死者遗属为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补助标准增加25%。

    增加的补助费,如符合上述两项以上条件的,只能按最高一项标准计算补助。

    对于参加工作不满5年非因公死亡者,其遗属不实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如有特殊困难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核定办法

    (一)死者配偶有工资收入,其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400元的(深圳市职工按市统计信息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费支出标准执行,下同),全部作为本人的基本生活费,其遗属按困难补助费标准给予定期补助;高于400元的,其高出部分作为其他遗属的生活费。不足困难补助标准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补足(因公死亡或牺牲的,以及遗属是独子女的,死者配偶工资收入不受上述标准限制,困难补助费如数发给)。

    (二)核定死者配偶工资收入基数: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省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国家、省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职员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制的,为本人职务工资和按国家、省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技术工人为本人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省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普通工人为本人等级工资和按国家、省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特区津贴、保留津贴计入工资收入基数。

    3、企业单位职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没有按劳动合同规定岗位(职位)相对应工资标准的,可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工资收入基数。

    4、离休、退休人员:以离退休费为基数(含离休、退休后,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时相应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核定后,死者配偶因调整工资而增加的工资部分,不抵消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

    五、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过去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如低于原核定的标准,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

    (二)死者配偶是农村主要劳动力的,原则上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仅有一个子女的,按本通知规定享受遗属困难补助。

    (三)根据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死者生前违反计划生育,其超生的子女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四)工作人员因违法等个人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一般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或按社会救济对象处理。

    (五)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为界限。凡工作人员死亡时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的,一般不再重新核定生活困难补助。生活有困难的,视情况给予临时补助。

    (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给,如单位合并或撤销,由合并后的单位或划转上级主管部门发给。

    (七)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对其随带子女,如属原已核定的补助对象,仍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的补助标准发给,直到失去补助条件时为止。

    (八)父母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给。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其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九)离休、退休人员以及劳动合同制职工死亡,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十)遗属由城镇迁往农村或由农村迁往城镇居住,生活困难补助费均按其原户口所在地核定的补助数额发给,不再改变。

    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审批权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死者生前属市直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审批,属区属单位的,由区人事局审批。

    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经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列入行政、事业费项下“职工福利费”列支。

第8篇

           一、基本概况:

           *区下辖4个镇和2个街道办事处,118个行政村和12个居委会,现有总人口48.32万人,外来暂住人口11046人。XX年全区共出生4635人,目前全区常住育龄妇女131869人,暂住流动育龄妇女5260人。6个镇(街)分布情况是:西天尾镇、新度镇、黄石镇位于平原地带,北高镇位于沿海地带,镇海、拱辰2个街道办事处位于市、郊区。市区内有2家三级乙等医院,1家驻军综合医院和1家市妇幼保健院。全区卫生院共有27名产科人员,其中中级技术职称9人,初级技术职称18人,产科器械设备基本齐全。辖区内大部分育龄妇女居住在农村,受教育程度不高,孕产妇自我保健意识不强,基层产科孕妇筛查管理质量和产科急救能力较为薄弱,XX年孕产妇死亡率为21.25/10万人。

        二、主要做法: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

           区委、区政府对项目工作十分重视,切实将项目作为提高我区妇女保健质量和居民健康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成立了*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公安、妇联、工会、民政、计生、经贸、劳动、卫生、广电等有关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降低孕产妇死亡率项目的督促协调和具体落实工作。5月15日召开了*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专题研究部署降低孕产妇死亡率项目的各项具体工作,要求各职能部门不仅要各负其责,认真按照《XX年*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抓紧信息沟通协作配合,建立良性互动的协作机制,真正把降低孕产妇死亡率项目工作做实做好。

          (二)广泛宣传发动,营造工作氛围

           为了提高全社会对降低孕产妇死亡率项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区妇儿工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墙报、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妇幼卫生知识宣教活动,尤其是着重宣传进行孕产妇规范管理对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重要性,以取得社会、家庭的关心和支持。同时,各医疗保健单位门诊部设立产前宣教室,通过发放小册子、张挂宣传画、面授讲课、电化教育、模拟操作、知识测试、上街义诊和下乡巡回诊疗等方式,加强对孕产妇进行健康教育和卫生保健、母乳喂养、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要求每位孕妇在整个孕期接受三次以上的孕期卫生宣教。区妇儿工委印发了8000多张给外来人口的一封信,以不断提高外来人员孕妇的自我保健意识,还制作了8期孕产期健康教育广播稿,由广电局定期在全区范围内进行广播宣传,为全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项目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三)注重队伍培养,提高产科质量

           加强对乡镇卫生院产科人员技术知识的培训,全面提高产科质量,是切实做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项目工作的保证。7月29日至30日,区卫生部门组织30名基层妇幼人员参加市助产技术的知识培训,8月19日至23日又组织8个人参加级在我市举办的母婴安全十项适宜技术培训班。同时,市妇幼保健院有关人员对妇幼业务人员进行以“提高产科质量,降低孕产妇死亡率”为主要内容的业务培训,分析近5年来本地区孕产妇死亡原因、危险因素警戒和防范要点,组织学习《福建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提高产前检查质量,高危的筛查处理和产程观察处理能力,推广母婴安全十项适宜技术的应用。各乡镇卫生院也先后举办村妇保人员培训班4期,参训人数168人次,学习《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实施方案》和《福建孕产妇系统管理办法》的有关知识。进一步明确村级妇保人员的任务和职责,要求相关人员掌握本村、本街道、工厂早孕情况,宣传孕产期保健知识,督促孕妇定期到辖区医院、卫生院接受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根据高危情况帮助选择分娩地点,负责产妇出院后的产后访视,并督促产妇产后42天到分娩单位进行健康检查。通过不断的强化培训,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乡级产科人员的技术水平,加强了了产科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为降低全区的孕产妇死亡率,杜绝孕产妇可避免死亡提供了技术保证。

           (四)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机制

           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形成有效的合力机制。区公安分局每月5日提供15-49岁外来育龄妇女花名册及居住地或工作地点;区计生局每月向卫生部门提供孕情情况,以便及时了解服务对象的流向。流动人口较多的4个镇,镇卫生院同镇妇联一起深入到工厂了解孕情,发现孕情卫生院就为其建立保健卡,进行系统的孕产妇保健管理;2个城区办事处由于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流动人口流动性强,经过有关部门的协调,由居委会计生协管员负责了解孕情,将掌握的孕妇名单及具体情况填写在流动人口孕产妇保健统计表上,定期上报*区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科,以进一步加强对孕产妇保健管理。共2页,当前第1页1

          (五)加强督促检查,科学规范管理

           市妇幼保健院加强了对项目工作的指导,数次深入我区各卫生院,对产科质量进行检查,了解落实产科人员、房屋、设备及产科门诊“三卡”使用情况、院感管理、爱婴医院、母乳喂养及出生证管理等情况,发现问题一一给予提出,及时反馈给各医疗保健单位的领导,限期整改。要求各卫生院产科门诊应做好“五卡”使用登记,提高产检、高危筛查管理和转诊质量,产前静止使用宫缩剂,高危妊娠评分10分以上者应转送县级医疗保健机构管理和分娩,并做好资料的登记、统计、上报。并要求各卫生院要建立健全妇幼保健网,举办村级妇保人员培训班,定期召开村级例会,下村检查,督促指导村级开展工作。区卫生局等部门先后两次召开“降低孕产妇死亡率项目工作”汇报会,交流经验,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XX年底,区卫生局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进行年终工作综合考评,通过考评检查,促进基层产科工作更规范,项目工作更落实。今年4月,区妇儿工委、区卫生局又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6家医疗单位产科质量及项目工作实施情况再次进

行检查指导,对存在的问题,要求各医疗部位尽快制定措施,逐项抓好落实。

           总之,经过一年来的努力,在各级各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我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项目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促进了孕产妇系统保健的规范管理,提高了产科质量。但是流动人口孕产妇的保健工作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个别妇保人员工作责任心还不够强,基层卫生院产科适宜技术的应用还不到位,今后我们还要积极探索,不断提高我区的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工作水平。

   

第9篇

为研究育龄妇女死亡原因,探讨社会、生物、心理等各方面的综合预防措施,提高15-49岁女性生命安全及生活质量,降低育龄妇女死亡率,现对2011年发生的92例15-49岁女性死亡进行分析,探讨相应的干预措施。

1 资料与方法

1.1 监测对象 凡2010年10月1日―2011年9月30日常住我区且年龄在15-49岁的死亡妇女,不论结婚与否均列入监测对象。

1.2 方法 利用“三网”监测的基层妇女保健人员,对辖区内所有育龄妇女死亡进行及时上报。区级妇幼保健所每半年从疾控中心及火葬场的死亡名单中、医院相关高危科室的死亡、自动出院名单中找出所有15-49岁的妇女死亡情况,反馈到基层进行核对,区妇幼保健所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控制。

2 结果

2.1 2011年全区15-49岁女性死亡92例,其中疾病死亡78例,占84.78%;意外死亡14例,占15.22%;无一例孕产妇死亡。

2.2 死亡原因分布 因病死亡恶性肿瘤为第1位,心脑血管疾病为第2位(详见表1)。意外死亡中车祸为第1位,自杀为第2位(详见表2),其它各种意外死亡(包括他杀、、中毒等)。

3 分析及干预措施

3.1 本次分析结果表明,恶性肿瘤是威胁妇女生命的主要疾病。尤其是消化道癌为重。因此,医疗保健机构应将消化道癌列为重点防治对象,在提高治疗水平的同时,加强对高危人群的监测,加强对群众的卫生宣传,普及自身防癌保健知识。

3.2 心脑血管疾病是导致育龄妇女死亡的第2位,与有关分析资料一致,由于心脑血管疾病没有特殊疗法,预防是唯一途经。因此,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对40岁以上的妇女定期组织体检,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同时普及防癌保健知识,控制高脂肪、高盐、高糖饮食,保持心情舒畅。

3.3 乳腺癌分别占恶性肿瘤死亡的第2位、第4位,而这些疾病可以通过妇女病普查发现,通过早发现、早治疗可以显著提高治愈率及妇女生存率。因此,开展的妇女宫颈癌和乳腺癌检查非常重要,卫生局要责成相关部门落实好这一政策。政府协调,对特困妇女给予免费或优惠检查,从而扩大妇女病普查面,提高妇女的健康水平。

第10篇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随之提高,,这样私家车大量出现,经济的发展、运输的发达,使大量运输户奔波在公路上,造成了车辆拥挤,事故不段发生。就我们区法院来说,从2004年起有关交通肇事案件开始出现,2004年2起,2005年收案7起,有些案件虽然没有移送到法院,有其客观方面的原因,但从移送到法院审理的案件上看,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还是多方面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章操作、驾驶报废的车辆等,有的虽然有证但属未参加过正规培训就拿到证照而驾驶造成的。根据司乘人员的素质,肇事后有立刻抢救的、有逃逸的、有弃之荒野,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拒不履行抢救义务,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这些情况的出现在处理结束上是有很大差异。现根据不同情况谈一下自己的一点看法。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对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罪从主体资格上看,为一般主体,也就是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以下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负责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也就是说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员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有可能成为交通事故的共犯。

本罪客体只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客观方面表现为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事责任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汲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上述1和2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4、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负责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5、“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我们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应掌握为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在具体操作上看,又分几种情况,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自己报案;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他人看到报案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时间很短的情况下即报案,救护人员也及时赶到或被告人逃离后由他人及时报案,救护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护的,这个时间我们认为应在1个小时以内的就不能认为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被告人逃逸不报案,或者虽有其他人报案,但无错过抢救的有效时机的话,就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七年以上量刑。

第11篇

【关键词】 意外死亡;儿童;死亡率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4.03.607 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3-1672-01

意外死亡是5岁以下儿童死亡中较为常见的原因之一。通过开展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监测,我们获得了2005――2009年我市11县(区)875名五岁以下儿童意外死亡的相关资料。下面对死亡情况进行分析。

1 资料与方法

1.1 对象 为2005――2009年五年间全市11县(区)48个监测乡内875名5岁以下意外死亡儿童。

1.2 方法 采用全国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监测统一设计的方案。儿童死因按国际分类(ICD-9)进行分类。以行政村或社区为单位,由县、乡(镇)、村三级监测人员通过监测工作的运转获取出生和死亡信息,并进行儿童死亡个案调查和质量控制。明确死因,逐级上报分类汇总。

2 结 果

2.1 意外死亡儿童性别构成 875例意外死亡儿童中男童298例,占死亡儿童的34.06%;女童577例,占死亡儿童的65.94%。女童死亡例数将近为男童的两倍,死亡性别比有显著差异。

2.2 意外死亡原因构成及顺位 见表1。

表1显示,造成儿童意外死亡的原因,其他意外为第一位,且女童的其他意外死亡例数是男童的3倍。男童溺水的发生率明显高于女童。

2.3 其他意外死亡原因分类 见表2。

从表2可看出,490例其他意外的主要死亡原因为弃婴,占其他意外死亡的80.41%。弃婴中女婴有299例,占弃婴总数的75.89%。弃婴死亡儿童中有出生缺陷的儿童59人,分别为先天性巨结肠,唇、腭裂,脐膨出,无,多指畸形等,缺陷儿童占弃婴死亡的14.97%。

2.4 意外死亡年龄结构及死因顺位 见表3。

2.5 2005――2008年五岁以下儿童意外死亡情况 见表4。

3 讨 论

3.1 儿童意外死亡是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儿童意外死亡进行干预,可有效降低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我们通过开展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监测工作,找到了本市五岁以下儿童的主要死因,针对这些主要死因制定有效的干预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渠道、多方法、多部门配合,把干预措施落实到位,使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得到有效的控制,意外死亡率呈下降趋势。

通过监测资料发现,有较大一部分农村和城郊结合区域居住的学龄前儿童不能上幼儿园和学前班,在家中和户外玩耍的同时无家长监护,这部分人群大多属于移民或非本地户口居民,经济收入低,居住环境差,文化素质低,安全意识、自我保健意识较差。家长平时忙于打工挣钱,对儿童疏于管理和监护,有的儿童发生意外时若有家长在现场是完全可以避免死亡的。此外,有部分农村儿童发生意外伤害后由于当地医疗条件差,救治技能落后,交通闭塞,失去了挽回生命的最后机会。

第12篇

1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上海市1951年建立了婴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由1951年的10个城区增加到1973年后覆盖全市的婴儿死亡统计。

1.1医疗机构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为准确收集医疗机构婴儿死亡报告数据,上海市卫生局多次发文,要求医疗机构及时向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县CDC,原区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婴儿死亡信息并接受区县CDC的督导。根据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填报的通知》(沪卫办(89)第2号),凡设有产科、儿科(门急诊或病房)或获准接受婴儿治疗任务的本市医疗保健机构均须向所辖区县CDC按月填报本机构“上海市婴儿(新生儿)、死胎、死产一览表”(一览表)。为做好一览表填报工作,各医院门急诊、观察室、病房各部门,特别是产科、儿科都要指定专人负责婴儿死亡登记工作,按期交由医院病史统计室统一汇总报送所辖区县CDC。区县CDC收到医院报告的“一览表”后按登记户籍地址分类,本区县的婴儿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落实出生死亡登记,非本区县婴儿转出至其户籍所辖区县CDC。

1.2在家死亡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发文《关于切实加强居民病伤死亡原因填报、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沪卫办[2004]27号),对在家死亡居民的报告办法有明确叙述。在家中发生死亡的婴儿根据文件内容执行报告,由死者家属到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居民死亡推断书》后,凭《推断书》第二、第三联到派出所申报死亡,以注销户籍、获得火化凭据。区县CDC每月定期到区县公安部门收集死亡个案卡,获得婴儿死亡信息。(图1)

2婴儿死亡报告制度的发展

婴儿死亡报告制度制定后,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具体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婴儿死亡报告制度也得到了完善。

20世纪70年代出现的主要问题:① 部分医院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资料不完整,具体的报告办法不熟悉;部分医务人员对新生儿死亡、死胎死产定义不清,易发生漏报、错报。② 区县CDC之间婴儿死亡个案卡转出不及时或易发生遗失造成漏报。③ 家属不愿主动报告婴儿出生、死亡信息,不易获得在家死亡的婴儿信息。④ 农村“土葬”风俗造成婴儿死亡漏报。针对以上问题,我门的措施如下:① 要求区县CDC定期与有关医疗单位联系,使他们了解统计工作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登记制度,防止漏报、错报。② 区县CDC收到医院报来的一览表后,有专册登记,注明落实去向;外区县的婴儿死亡个案卡及时转出,防止遗失;及时与公安派出所联系,进行户口核实,防止漏报。③ 要求家属对尸体进行“土葬”者要主动与大队合作医疗站或接生员、妇女干部联系,登记报告;同时做好农村基层登记报告及漏报调查工作。

20世纪80年代婴儿死亡报告制度普遍得到医疗机构重视,但20世纪70年代突出的问题是医疗机构活产儿死亡漏报现象仍较为严重。为此要求区县CDC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联系,进一步明确对新生儿死亡、死胎、死产的定义,注意与妇幼卫生工作中的围生儿死亡报告加以区别。区县CDC还应定期检查,特别是要注意抽查晚流病史,定期反馈检查结果,促使医疗机构领导重视此项工作。20世纪80年代,为了防止院外婴儿死亡漏报,对出生畸形婴儿进行生存结局追踪的制度也在某些有条件地区开展。

20世纪90年代由于工作人员流动性加快,督导工作不能及时跟上,20世纪70、80年代出现的问题仍旧存在。同时由于上海市流动人口增加,但在政府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流动人口婴儿死亡报告问题突出。针对这一问题,在将流动人口死亡监测纳入上海市死亡监测体系的大前提下,我们强调在三级死亡监测网络中流动人口婴儿死亡报告与户籍人口婴儿死亡报告的一致性。另外,自2001年开始,对于医疗机构出生畸形、放弃治疗、自动出院等危重婴儿生存结局的追踪工作全面展开,并列入对区县CDC日常工作考核项目,成为防止漏报发生的有效举措。

3婴儿死亡报告制度的质量控制

3.1婴儿死亡漏报检查

婴儿死亡漏报检查方式有2种:一种针对定期向区县CDC报告《上海市婴儿死亡一览表》的医疗机构,开展婴儿死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一种针对基层和医疗机构,全面开展拉网式婴儿死亡漏报调查。根据不同时期医疗机构婴儿死亡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由不同机构牵头,组织开展婴儿死亡漏报检查。检查方法有3种:① 由市卫生局或市CDC组织开展婴儿死亡报漏报检查。② 由区县卫生局组织或区县CDC联合妇幼卫生管理部门开展与婴儿死亡漏报检查。③ 各区县CDC,自行组织开展婴儿死亡漏报检查。

3.2危重婴儿生存结局追踪调查

为防止医院外婴儿死亡漏报,上海市CDC要求各区县CDC建立医疗机构危重婴儿生存结局追踪调查制度。调查对象包括出生严重畸形、家属放弃治疗或因病情危重而转院的婴儿,婴儿名单由区县CDC每月按时到所辖区县的产院或综合性医院抄录或由医疗机构直接上报。区县CDC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登门调查的方式了解调查对象的生存状况,调查时限至婴儿满1周岁。调查结局为死亡的需确认是否进行死亡报告,漏报者应及时补报。

3.3妊娠结局调查

妊娠结局调查是追踪怀孕妇女的妊娠结局。在查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部门的登记资料基础上,以专业人员为主体,组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进行产后家访,一起进行现场个案调查,核实胎儿去向――活产、死亡、死胎、死产、大月龄自然流产等。

3.4区县CDC婴儿死亡转出结局核对

区县CDC收到婴儿死亡报告后,对于非本地区户籍的婴儿死亡要及时转至外区县。为了防止在转出环节上发生信息遗失,市CDC针对这部分内容建立转出结局核对制度。要求各CDC每月把已经转至外区县和收到外区县转来的婴儿死亡个案信息报告市CDC,市CDC进行核对,发现有未收到的婴儿死亡个案,及时通知其转出单位,要求重新落实。以往以人工报表核对方式进行婴儿死亡转出结局的核对工作,目前已由计算机软件完成,提高了工作效率。3.5质量控制措施效果

根据现存资料,上海市从1972―2006年开展不同级别、不同地区的婴儿死亡漏报检查共计478次,医疗机构婴儿漏报率呈下降趋势,由1972年的28.70%降至2006年的1.58%,并对检查发现漏报的婴儿死亡进行及时补充报告,纠正了当年的婴儿死亡率(图2)。

2006年上海市户籍人口婴儿死亡508例,其中通过质量控制手段补充报告31例(医疗机构婴儿死亡漏报检查补充报告8例,危重婴儿生存结局追踪调查补充报告23例),补充报告率为6.10%。2006年,如果去除通过质量控制手段获得的数据,上海市婴儿死亡率为3.58‰,平均期望寿命为81.00岁;而由于以上质量控制措施的实施,2006年上海市报告户籍人口婴儿死亡率为4.01‰,平均期望寿命为80.97岁。

4婴儿死亡报告工作的建议

4.1建立婴儿出生死亡联合档案

上海市CDC自2002年开始建立了上海市出生人口信息系统,保存了每一例婴儿的出生信息。通过联接死亡婴儿的出生信息和死亡信息可建立婴儿出生死亡联合档案,减少对死亡婴儿出生信息的入户调查工作,其准确性也高于入户调查所收集到的资料;另外通过将死亡婴儿与其他婴儿出生信息的比较,可以帮助探索婴儿死亡的高危因素,便于有重点地开展婴儿死亡的预防工作。

4.2多部门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