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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申请书

时间:2022-02-19 02:29:31

加油申请书

第1篇

xx市消防大队您好:

    中石化xx石油分公司为规范x店加油市场,特申请在尚店北贾岗河大桥北300米,料庄村南500米处建一加油站,此处远离村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恳请xx消防大队批准在此建站。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二oxx年x月x日

第2篇

要按照省加油站(点)规划原则,结合我市公路网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科学制定我市加油站(点)建设总体规划,调整优化全市加油站(点)布局。总体原则是严格控制全市加油站(点)总量,按照“分步实施、留有余地”原则,逐步调整加油站(点)建设布局,有序报建加油站(点)项目,限制城区和镇区加油站的建设,整改部分设施不规范、区域地段设置过密、与城镇规划要求不协调的加油站(点),依法取缔无证违法建设经营的加油站(点),促使全市加油站(点)纳入“合理、合法、规范、有序、安全”的健康发展轨道。

各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挖潜增效上,通过加强结构调整、强化内部管理和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单站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杜绝脱离全市加油站(点)布局规划,自行选点报建项目,严禁以拓展市场为名搞“圈地”,防止滥建加油站(点)现象回潮。

二、严格执行项目审批程序,加强加油站(点)建设管理。

(一)申请新建(移建)加油站(点)的单位应向市计委提交以下材料:(1)提出申请建站(点)的请示及新建(移建)申请表(市规划、国土、交通、消防、安监、质监、环保等部门的预审意见[以下同]),其中,申报城区型加油站项目的,须在请示中详细说明周边(360度范围内)与之直线距离最近的其他加油站和已经省经贸委批准但未建设的加油站名称、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号,以及直线距离;申报公路(国道、省道、市镇道)型加油站项目的,须在请示中详细说明拟建项目所在道路两侧、左右与之最近的4座其他加油站和已批准未建设的加油站的名称、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号,以及拟建加油站与它们的距离(申报加油点项目的参照执行);申报乡镇型加油站项目的,须在请示中详细说明该镇集镇范围内的汽车保有量和已有各加油站的名称、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号。(2)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报告。(3)拟建项目所在地段加油站(点)现状图并经市规划部门盖章(城区型加油站为1.5公里半径内;公路型加油站为道路两侧、左右各15公里范围内;乡镇型加油站为集镇范围内;水上加油点为河道两侧、左右各8公里范围内。各站(点)的间距要标注清楚[以下同])。(4)拟建加油站平面布置图。加油站(点)申请移建的,必须提供市政府及市相关部门有关涉及该加油站(点)搬迁的城市、道路(河道)改造的正式文件和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件(复印件)。

新建加油站(点)必须统一由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两大集团公司全资或控股建设。

(二)申请改建、扩建加油站(点)的单位应向市计委提交以下材料:(1)主送市经贸委的改建、扩建加油站(点)的请示(抄报市计委)及改扩建申请表;(2)所在地段加油站(点)现状图(经市规划部门盖章)、平面布置图及其他有关证件。

(三)加油站(点)因转制、拍卖、收购等需变更企业名称、性质、法人代表的应向市计委提交以下材料:主送市经贸委的变更请示(抄报市计委)及变更申请表,并提供市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的有效证件等材料。

(四)申请材料经市计委审核(包括需要联审、现场踏勘等)受理后,对符合规定与要求的加油站(点)项目材料报市经贸委审查,再报省经贸委审批。

(五)新建(移建)、改建和扩建加油站(点)项目的单位,可持省经贸委的项目批复或《改建、扩建加油站(点)审批通知单》并附向市计委填报的相应的申请表,直接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相关部门窗口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安监、消防、环保等手续(无需再办理立项程序)。对变更企业名称、性质和法人代表的单位,凭省经贸委核准并变更后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附向市计委填报的相应的申请表,办理其他证照的变更手续。

(六)申请加油站(点)各类建设的单位必须依照省经贸委批文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和地址,在规定时间内(新建和移建不超过1年,改建和扩建不超过6个月)完成建设,逾期未完成的视作放弃处理。

(七)新建(移建)加油站(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计委上报验收申请(需附有关材料),由市计委报市经贸委并转省经贸委组织审核验收。验收重点是加油站(点)建设地址是否符合省经贸委批复的规定,占地面积和储油罐、加油机、加油枪等经营设施是否突破省经贸委批复核定的建设规模,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等有关要求。严禁在加油站内建设诸如商店、餐饮、娱乐、休闲和住宿等与加油服务无关的经营场所。对与批复规定和其他有关要求不符的加油站(点),不得验收,不予上报相应材料。对验收合格的加油站(点),建设单位应向市计委上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报材料:(1)“新建(移建)加油站(点)申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表”;(2)省经贸委同意建站(点)的批复;(3)市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公安消防部门工程竣工消防审核意见书(原件);(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6)市质监部门计量检定证书(一枪一证);(7)市安监部门“三同时”审核意见书;(8)中国石化、中国石油两大公司控股建设的加油站(点)申领批准证书的,还须提供具备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建设单位凭省经贸委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改、扩建加油站(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计委上报验收申请(需附有关材料),由市计委报市经贸委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省经贸委批复通知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审核验收。加油站(点)必须在通过消防、加油机计量检定等验收后方可经营。

(八)其他有关事项按照《省加油站管理暂行办法》(经贸贸易[]76号)、《关于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报工作的通知》(油整办发[]11号)和《关于规范加油站新建(移建)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油整办发[]1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上加油站的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加油站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广东省辖区水域内所有水上加油站(不含深圳市,下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上加油站,是指具有储存油品功能,以零售形式供应给运输船舶和渔业船舶作燃料的岸基油站或加油船。

岸基油站是指岸上储油装置通过输油管线向靠泊船舶以零售形式供油的站点。

第四条水上加油站所储存和经营的油类仅限于闪点高于60°C的柴油或燃料油。

第五条水上加油站的建设、经营、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六条省经贸委审批水上加油站的经营资格,协调海事、海洋与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上加油站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或县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同级海事、海洋与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对所辖水域内水上加油站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水上加油站的布点规划

第七条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原则

(一)水上加油站的布点规划数目应与当地水域油品的需求量一致,以作业点相对固定的加油船为主,流动加油船为辅。内河水域不得设置流动加油船,沿海港口确需设置流动加油船时,必须严格控制加油船数量和船舶吨位。

(二)水上加油站的布点规划应符合安全、防污及通航的有关要求。在下列水域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

1、生活用水地表源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饮用吸水口上游3000米,下游1500米范围内;旅游观光、生态自然保护区及有关部门划定的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

2、航道急弯航段;大桥上下游200米范围内;高压线垂直投影上下游50米范围内;水底电缆、居民住宅区、船舶修造厂、客运码头、渡口附近;近岸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储或堆场及岸上经常有明火作业点等上下游100米水域范围;距其他水上加油站及水上储库500米范围内。

3、航道主航区以内。

第八条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地级以上市海事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分别会同同级经贸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原则,制订商港、渔港内内的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商港和渔港的集合型港口的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由海事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同级经贸部门的协调下共同制订。

(二)广东海事局、省海洋渔业局会同省经贸委审批各市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

第九条各市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经广东海事局、省海洋渔业局、经贸委批准后,严禁随意改变。由于客观原因确需调整规划的,须报广东海事局、省海洋与渔业局、经贸委重新审定。

第十条未上报加油站布点规划文件及规划图或已上报的布点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一律不予审批水上加油站建设项目。

第三章水上加油站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水上加油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所辖水域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

(二)水上加油站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建设和验收。其中:

作业点相对固定的水上加油船必须满足《广东省水上加油站安全技术要求(试行)》。

岸基油站必须满足《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99)要求,符合《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粤府[1994]40号)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水上流动加油船应满足船舶检验规范的相关要求,并取得《水上供油船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三)符合国家海事、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符合税务机关的税控要求。

(五)取得质量技监部门颁发的计量合格证。

(六)水上加油站管理人员和操作工人具备水上加油站管理和运营的相应技能,经海事、海洋与渔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七)符合国家加油站建设与管理的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新建水上加油站申报程序:

(一)建设前的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水上加油站名称预先登记手续。

2.水上加油站根据该布点所属管理部门将《新建水上加油站申请表》报地级以上市海事部门或海洋与渔业部门。

3.地级以上市海事部门或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据水上加油站的规划、消防、安全、环保、通航等方面对该水上加油站的选址进行审核,并报省级海事部门或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后报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

4.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对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经贸委审批。省经贸委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审批结果抄送省级海事部门或海洋与渔业部门。

5.申请单位凭省经贸委同意其建设的批文到相关部门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申请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省经贸委的批复要求,在批复后一年内动工建设。对于一年内仍未动工建设的水上加油站,须重新到省经贸委办理审批手续,否则该批复自动失效。

(二)水上加油站建设完毕后,须办理如下手续后方可营业:

1.按有关规定的要求,作业点相对固定的加油船应办理《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岸基油站应办理《广东省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设施)许可证》、流动加油船应办理《水上供油船作业许可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已安装的税控装置及加油机进行验收,并出具有关验收合格证明;按有关规定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由企业填写《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申请表》,并与上款所要求的有关证照复印件及水上加油站彩色照片一式三份,报所在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

3.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经贸委审批。

4.省经贸委对审查合格的水上加油站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申请单位凭省经贸委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办理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程序

(一)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1.企业向地级以上市经贸局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经原发照机关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地级以上市经贸局认真核对有关资料原件,并加具意见后报省经贸委。

3.省经贸委对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加具意见后退回地级市经贸局。

4.地级市经贸局向经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变更的企业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通知书。

5.企业凭变更通知书办理有关税务登记的变更手续、并将已变更证照的复印件报当地地级市经贸局。

6.各地级市经贸局在每年许可证年审时,凭许可证登记项目变更申请表、变更通知书、已变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到省经贸委换发新证。

(二)变更地址

申请单位由于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经营地址的,按新建水上加油站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水上加油站终止经营的,必须先向省经贸委申请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再向核发证照的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水上加油站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成品油;

(二)偷税抗税,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缺斤短两等欺诈行为;

(四)掺混、调制成品油;

(五)经营走私成品油、非法炼制成品油或质量不合格成品油;

(六)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水上加油站必须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成品油。

第十九条水上加油站必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成品油进、销、存和出入库的管理台帐。

第二十条各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上加油站的监督管理,可以定期或不定期联合对水上加油站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经贸部门可会同工商、税务、质检、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省经贸委对水上加油站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将取消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地可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并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内供水上加油站不得对外经营,并由其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规定,加强规范性管理。

第4篇

申请人:叶ⅹⅹ,女,1981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

住址:ⅹⅹ市ⅹⅹ巷20号,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70.01元(包括医疗费15059.45元、误工费14078.04元、护理费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71元、残疾赔偿金23517.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6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诉张ⅹⅹ、蔡ⅹⅹ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ⅹ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贵院重审。现申请人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此致

ⅹⅹ市ⅹⅹ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叶ⅹⅹ

申请时间:

申请书范文二

申请人:秦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

被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 住所:济阳县x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现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年12月11日签定的《废橡胶、废塑料油化设备生产线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

二、判令两被申请人共同返还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变更理由如下:

XX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济南恒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废橡胶、废塑料油化设备生产线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当日,申请人依约给付被申请人王某某定金20万元。XX年2月27日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王某某合同款125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要提供给申请人的设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生产燃料油的标准,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特此申请!

此致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书范文三

申请人:(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简要情况)

申请人与 纠纷案件已于 年  月  在贵院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特向贵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

变更诉讼请求为:

此致

**人民法院

第5篇

    申请书的分类,从用途上划分,有以下几类。

(一)思想政治生活方面的申请

    这种政治申请一般是指加入某些进步的党派团体。如申请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国共产党、少先队、工会、参军等。

(二)工作学习方面的申请

    求学或在实际工作中所写的申请。如入学申请书,带职进修申请书,工作调动申请书等 。

(三)日常生活方面的申请

    日常生活中,盐米油盐、吃穿住行,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个人申请才可以被组织、集体、单位考虑、照顾或着手给予解决,诸如申请福利性住房、申请结婚、个人申请开业或困难补助申请等。

第6篇

为深入贯彻《xx省实施方案》(xx发〔xx〕xx号)和《xx省生态环境厅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xx发〔xx〕x号)精神,着力解决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转运不及时、处置出路不通畅问题,特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试点工作目标

切实解决小微企业危险废物产生点多、量小、收运贮存难、收集率低、管理风险高等问题,提升我县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水平,防范环境管理风险。同时,探索有效收集小微企业危险废物的方法和途径。

二、试点工作原则

坚持“突出重点、区域管控”的原则,找准监管短板,以问题为导向,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突出重点:着重加强废机油、漆渣等危废收集转移暂存和运维。

区域管控: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转运的试点单位(以下简称试点单位)服务范围是**县,能够积极落实生态环境部门相关监管要求。

三、试点工作内容

试点单位可从事**县范围内合法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为废机油、废铅酸蓄电池、废塑料机油壶油格、废油漆桶、废活性炭吸音棉。采用统一收集处置模式,本次试点原则上不新建危废贮存仓库。

四、试点工作步骤

(一)试点申报阶段(2019年11月10日)

1.申请。有试点意向企业(经营机构)在摸清全县辖区内机修行业危险废物底数的基础上于2019年11月10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试点申请,提交申报材料,其中申请书(见附件)和证明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原件备核。

2.公开评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交通运输局根据申请单位报名情况,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资料审查、现场踏勘,并邀请3名危废行业技术及管理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确定一家条件较为成熟的企业作为试点单位。如只有一家报名,经专家论证后符合条件的直接确定为试点单位。

(二)项目建设阶段(2019年11月)

试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布设危废收集设施。

(三)审核运行阶段(2019年12月)

试点单位点位布设完成具备危险废物收集处置条件后,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核查申请,经审查通过后,准予经营。

五、措施保障

(一)强化准入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提高准入门槛,严格试点单位准入要求,确保试点单位有能力承担试点任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准入条件和程序开展试点相关工作。

(二)加强监督管理。试点单位应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组织架构清晰、责任体系完备的危险废物规范化、信息化管理体制,依法开展危废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要求,按季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并在每年3月30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上年度经营情况自查报告。

(三)严格执法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试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和监测,督促试点单位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对试点单位开展年度全面核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六、其他

首次集中收集试点期限为一年,试点期满后经评估合格后可延长期限。

附件:小微企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试点申请书

附件

小微企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试点申请书

单位名称(公章)

社会信用代码或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环保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7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要求注册登记。

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另行。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部的职责范围:

(一)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及航空地球物理勘查、航空遥感地质勘查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全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及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

第六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或复印件;

(四)资产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清单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勘查仪器设备清单;

(七)注册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的批准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注册登记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注册登记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作出符合注册登记或者不符合注册登记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补充。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统检制度。每两年统检一次,每次统检时间为12月份。统检工作由原注册登记机关负责。

统检时,注册登记人应携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填报《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并接受统检。

统检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统检专用印章;统检不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逾期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二)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篇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货物的销售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年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20*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20*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20*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20*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20*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9篇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内的商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其目录。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海关商品编码,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该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

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自动进口许可分级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第六条《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商务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发证机构。各发证机构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七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收货人(包括进口商和进口用户)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应向所在地或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货物,收货人应当依法招标。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八条收货人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收货人从事货物进出口的资格证书、备案登记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上证书、文件仅限公历年度内初次申领者提交);

2、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3、货物进口合同;

4、属于委托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进口协议(正本);

5、对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法律法规有特定规定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6、针对不同商品在《目录》中列明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7、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九条收货人可以直接向发证机构书面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也可以通过网上申请。

书面申请:收货人可以到发证机构领取或者从相关网站下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可复印)等有关材料,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与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网上申请:收货人应当先到发证机构申领用于企业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申请时,登录相关网站,进入相关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许可申请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当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收货人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进口许可货物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以下列方式进口自动许可货物的,可以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1、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并复出口的(原油、成品油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的;

3、货样广告品、实验品进口,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4、暂时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进入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如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仍应当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加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管理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复出口。因故不能复出口而转内销的,按现行加工贸易转内销有关审批程序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各商品具体申领规定详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第十五条国家对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收货人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当在有效期内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发证机构对收货人交回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予以撤销。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收货人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构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1个月后未领证的,发证机构可予以收回并撤销。

第十七条海关对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5%以内的予以免证验放。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四种大宗货物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3%以内予以免证验放。

第十八条商务部对《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货物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对部分货物也可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同一进口合同项下,收货人可以申请并领取多份《自动进口许可证》。

“非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六次。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对“非一批一证”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大宗散装商品,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核扣自动进口许可证额度数量;最后一批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自动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允许溢装上限内计算。

第十九条《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

第二十条《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一律在原发证机构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并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一条未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管理实施细则由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10篇

和亚美尼亚海关联盟技术法规的唯一证明

“一带一路”沿线商机正逐渐被激活。不过,出口企业也将遭遇沿线各国复杂的通关要求。那么,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中东和非洲等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哪些产品认证标准?本刊特邀请第三方检测认证机构专家为出口企业解惑。

如今,距2013年主席提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一带一路”)的重大倡议,已经过去两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一带一路”沿线商机逐渐被激活。不过,由于涉及国家众多,出口企业发力“一带一路”往往面临复杂的认证要求。

作为中国在东欧的重要贸易伙伴,俄罗斯是“一带一路”上一个不可忽视的大市场。 “一带一路”将带动中俄两国在原油、天然气、输油管道、合资炼油厂和交通等资源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大项目合作,在为中国企业提供出口机遇的同时,也带来更大的出口挑战。海关联盟CU TR认证就是其中一个关卡。

1.什么是CU TR认证?是否强制执行?

俄罗斯、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海关联盟CU TR认证(证书统一标志为EAC,也称EAC认证)是在俄、白、哈3国海关联盟立法签发强制性海关联盟TR证书的背景下产生的,旨在对管制产品建立一个统一的技术规范要求,以实现货物在3国全境内的自由流通。获取CU TR认证证书是管制产品符合海关联盟技术法规的唯一证明。

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海关联盟CU TR认证逐步取代各成员国原有的认证体系(GOST-R、GOST-B和GOST-K),进行统一的注册备案,并已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全面强制实施。吉尔吉斯斯坦和亚美尼亚于2015年已经陆续加入海关联盟国家,并逐步开展建立CU TR 认证管理体系。

2.海关联盟指令范围涵盖哪些产品类别?

海关联盟指令覆盖类别广泛,现已出台的35条指令范围包括:铁路机车车辆;高速铁路;轨道交通基础设施;低电压设备;包装;烟花爆竹;儿童和青少年产品;玩具;化妆品;机械设备;升降机(电梯);爆炸环境中使用的设备;汽车和航空汽油、柴油和船舶燃油、航空燃油和取暖油;道路;粮食;气体燃料设备;轻工业产品;轮式车辆;个人防护设备;电磁兼容设备;食品;蔬果汁产品;油和油脂产品;家具;小型船只;专用食品;炸药;食品添加剂、香料及加工助剂;油、油脂及特殊液体;农林拖拉机和拖车;承压设备;奶及奶制品;肉及肉制品;烟草。

目前,仍有其余31条指令正在起草中,将会涉及更多的产品种类。

3.SGS的CU TR认证资质如何?

SGS是全球领先的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机构,在世界各地设置有1650多个分支机构及实验室,服务能力覆盖工业、农产、矿产、石化、消费品、汽车和生命科学等多个行业,并获得了国内外知名企业的认可。SGS拥有数十年产品认证服务经验,包括GOST、CE、ASME、PED、DOSH和 MOM等认证。SGS于1993年获得GOST资质并开展业务,和当地管理机构以及有授权资质的实验室紧密合作,资质覆盖俄罗斯、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等5国海关联盟。

时至今日,SGS已经拥有几十名认证专家,分布在欧洲、美洲和亚洲等地区的30多个SGS分公司具有执行CIS国家认证的能力,认证产品类别广泛,包括工业类产品、消费类产品、食品和汽车零部件等。

SGS能够提供全方位的海关联盟认证及咨询服务,范围涵盖如下内容。

海关联盟技术法规合格证

海关联盟技术法规符合性声明

技术护照和安全声明

国家注册证书

防火证书

计量许可认证

危险设备使用许可认证

对于在海关联盟国家投资的项目,提供项目各阶段认证及咨询服务

4.SGS的CU TR认证服务优势是什么?

除了单一产品出口认证外,针对在海关联盟国家投资的项目,SGS能够根据客户需求,提供项目认证及咨询服务。

投标阶段

准备、审查投标职责范围

投标资格(工程公司、承包商和供应商)

评估投标报价

分析项目方案,确定关键节点并给出必要的建议

设计阶段

符合客户性能要求和职责范围

符合俄罗斯工业安全法规

符合俄罗斯环保要求

依据俄罗斯标准结构强度计算的正确性

基于审核结论推荐相应设计调整

协调分包商优化认证方案

完工资料准备审查和监督

当地法定RDI(设计审核)核准的法务咨询服务

使用许可和认证阶段

准备使用许可和认证方案

俄罗斯法规下的认证和测试

准备技术护照

技术护照的现场审核和确认

见证测试

准备工业安全专家结论

当地消防报警安装法务咨询服务

建造阶段

持续项目监控和项目报告

项目费用监控

建造工程质量控制及符合性

建造材料质量控制及符合性

建造工程质量控制文档

运行阶段

按照俄罗斯强制性要求准备性能检验程序

产品启动监督

目前,SGS已为多家国内知名企业在俄、白、哈投资项目提供配套认证服务。

5.CU TR认证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

申请人的资质文件(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产品的海关编码和技术规范

操作手册(技术参数、使用说明、安装手册、维修手册和设计图纸等)

标签、铭牌的拓印及复印件

产品的测试报告和数据

产品的合格证和相关认证,如CE

质量管理体系证书,如ISO9000

合同及出货文件、发票等复印件

系列认证需要制造商签署委托书

其他,如必须

6.CU TR认证流程包括哪些?

客户填写申请单

认证方案及报价单制定

申请人填写认证申请表

客户按照要求递交必要的文件

测试、工厂审核及年检(如需要)

文件审核

准备证书草本

第11篇

电信公司业务员转正申请报告(一)我于XX年3月15日进入公司,开始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届时试用期快满三个月,特向公司提出转正申请。下面是就我日常工作内容、工作安排、工作总结、转正后展望。

一、工作内容

我的主要工作是:1、负责宣传与推销宽带产品;2负责安装与售后服务;3、负责定期的回访客户,进行日常数据汇总和统计分析。

针对以上3点,现在在此详细的阐述一下:宣传做好了,才会有推销的机会。我们一般的宣传就是扫楼、贴单、摆点、发传单。前面两者推销起来有点困难,因为客户看到传单之后都是来电咨询,电话里面沟通有局限性。而后面两者就不同了,面对面的交谈有一种说服力,还摆脱了电话交谈的局限性。安装与售后,也是一个不错的宣传和推销手段!当客户叫你去安装,代表他们已经相信我们的网络,我们可以说服客户帮我们做宣传,推荐给他们的亲朋好友。也可以让客户办理流量更大时间更长的套餐,从而增加我们的业绩量。售后搞好了,网络也没问题了,到时候到期的续费率绝对不会少,怕就怕在,客户有问题而不反应,到期之后就说是我们网络问题而不续费,其实是他电脑问题。而我们却因此丢失了客户,还造成了不好的负面影响。出现这样的问题,就是我们的服务没有做好的原因!所以我们要定期的回访客户。比如打电话去问问使用情况,扫楼经过客户家门,敲门问问客户,这样会让客户有种亲切感!即使网络有问题,客户也不会过多的考虑转网!

二、工作安排

既然知道日常工作所要做的事,所以合理的安排自己日常的工作是很重要的事,然怎样才能在有效的时间里做出更多的成绩至关重要。上午一般以扫楼和贴单为主,下午一般为摆点发单为主。因为白天都上班,人很少,摆点发单没什么效果,而天气凉快,扫楼不会太累。下午下班回家的人很多,有意向的人都会留下脚步驻足观望,我们就可以过去介绍一番,还有就是,今天的事今天毕,不要拖拖拉拉到明天,因为我们是无法预知明天将要发生什么。要做到势必成公司下达的任务。

三、工作总结

对工作进行总结,才能从中找到不足,加以改善,争取做到最好!在这快三个月的时间里,我收获很对,也进步很大。不仅体现在工作方面,也体现在个人方面。我可以有思路有步骤的安排自己的工作事项,每周每月都会写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从而在它的指引下达到预期的目标。这即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公司负责。

四、转正后工作展望

申请成为公司正式员工,是为了今后更好的开展工作,为公司创造更大的价值。我的业务目标是每月都能完成xx下达的任务。个人目标是在一年之内成为一个服务站的负责人。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会加倍的努力。加油!加油!加油.

相信自己只要肯努力,肯付出,加以时间的坚持,梦想一定会开出灿烂的花朵!

电信公司业务员转正申请报告(一)尊敬的公司领导:

我于 x年6月1日进入公司。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书,希望自己能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请领导予以批准。

进入到现在所在的部门以来,首先是找准自己的定位。在科长cy的帮助下,结合自己之前的工作经验,制订了如下的工作和学习方向:立足以前所学,从dsl产品入手,逐步熟悉和学习所有的有线产品。

有了目标之后,按照公司以师带徒的原则,非常幸运的有了导师wl,在导师的帮助下,制订了dsl的学习内容,包括理论知识学习,产品知识学习,工作技能培训,以及到办事处了解相关组织结构与实线。又考虑到自己已经具备了一些dsl基础知识,所以采取直接学习产品知识,参与办事处的工作,在工作中弥补自己的不足。

第12篇

第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项目使用国产设备,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审批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括国家、省级,下同)负责办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和作为项目确认书必备附件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设备清单”);国家税务局(包括省级、地市级,下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批工作。

第二章享受退税的范围

第三条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是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分公司(分厂)的名义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由该分公司(分厂)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项目,由合作油气田的作业者、作业机构或作业分公司申请办理退税。

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第四条享受退税的项目范围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上两个目录简称“鼓励外资目录”,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调整鼓励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外资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下同)的,不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调整不予免税目录时,设备是否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以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施行的不予免税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若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订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其委托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第三章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的办理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规定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一)中外合资项目、中外合作项目、外商独资项目;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中外合作开采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项目。

第七条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确定以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核准后一个月内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复印件;

(二)加盖项目单位和初审部门印章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2);

(三)包括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四)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设备清单、执行年限、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进行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申请。

第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或省级发展改革委按照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附设备清单)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三份下发)。

(一)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二)项目核准符合国家现行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三)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四)项目符合其他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设备清单原则上应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一次办理。

第十条已经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项目,在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额、执行年限和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由原出具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项目确认书和(或)设备清单变更证明。

第四章备案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备案登记,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方可办理退税。已办理完毕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单独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后30日内,应持以下资料,到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原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须于有关管理机关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章退税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30日内,到其主管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填写《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限于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二)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三)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主管退税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请后,须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进行核对,对有关凭证进行审核,并实地调查核实设备的购进情况,对审核无误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内容不符,主管退税机关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申请,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税;属于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机关应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六章退税监管

第十七条主管退税机关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退税认定后,应根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的有关内容,建立台账,将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发展改革委要严格按照有关权限和政策规定出具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列明的国产设备范围,在对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将上半年和上年下半年的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