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23 07:20: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问题之提出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就使得原本活跃于各地少年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正式被立法机关采纳,也正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从原本散落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到如今法律层面上的正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适用经验,这对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仅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和社会调查的内容,但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不能明确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就会使各地司法机关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制定出不同的实施细则。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削弱此项制度所应该具有的实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其视为证据,可以在审理阶段进行质证;而有的司法机关只将其视为量刑参考意见,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属性自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制的条件下界定社会调查报告属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难题。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同界定及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源于实践,其在施行初期并无普遍性法律的规制,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而江苏省的部分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随着社会调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理论界对其研究也越发深入,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学界大体上将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三种不同属性:即品格证据说、鉴定意见说、量刑参考说。
(一)品格证据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其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或是品格调查,而调查的主要内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为品格证据。之所以认为社会调查就是品格调查,主要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进行考量的。因为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特点并加以科学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更加准确、可靠”。那么为何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呢?这主要是和社会调查的目的有关。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点在于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不够稳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响,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来潮、一时冲动等,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预谋和有计划的,因此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恶极”者。少年司法方针主要是考虑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这里就要放弃刑罚传统上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转而找到案件处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结合点”。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将对其未来的教育改造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便具有品格证据的性质。
笔者认为,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其报告的法律属性并不能简单地纳入“品格证据”的范畴。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不能单纯地等同于人格调查或品格调查制度。一是因为“品格证据”属于“舶来”的法律词语,其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范来看,其法定证据种类中并不包含“品格证据”。如果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种类中,就会破坏证据适用的法定性。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虽然“等”字属于列举未完,但从上述三个要素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向不仅包括犯罪主体情况的调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调查。所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险性只是社会调查的一个调查选项,将其统称为“人格调查”不免会以偏概全。虽然社会调查以行为人为核心而展开,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并不只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和预测,它还包括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分析,而这其中显然又会考虑众多的社会因素。再者,因为个人生活经历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决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会对人格的形成产生影响,人格调查实际上就是追踪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轨迹,其并不能脱离社会属性。三是要对“品格证据”作出正确的理解。虽然对其概念的表面含义不难理解,但作为英美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它的适用却十分复杂。“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附随事实,二是攻击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还会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产生影响。因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会给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审理带来风险,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它的调查内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而是犯罪原因的归纳,所以并不对定罪产生任何影响,主要作用是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对量刑和未来帮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诉法268条对社会调查的启动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综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证据”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不可相提并论。
(二)鉴定意见说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是近来不少学者的主张。“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形成的过程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意见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做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
笔者不赞同上述说法,社会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社会调查工作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承担,其运用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和判断形成一份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从某些方面看和传统的司法鉴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包含社会调查报告的可能性。第一,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我国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有着原则性的要求。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业务的开展必须要经过相关机构的登记和公告,鉴定人的资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规定。而且从现有规定看,我国鉴定工作根据鉴定对象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将社会调查强行纳入鉴定意见,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国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第二,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也包含了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鉴定等同于事实调查,也就是对与定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是社会调查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情况的考虑,并不调查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行为和结果事实。第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不实鉴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第268条也没有规定虚假调查报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贸然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也不能将国外的制度不加辨别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其在形式上是想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质上是将由专业性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报告等同于“专家意见书”,这样也是不妥的,同证据能力法定化和证据形式法定化原则相悖。虽然其中会包含专家事实意见,但对案件事实却不是亲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三)量刑参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涉及案件事实本身的调查,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该种观点立论的主要依据便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通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之所以不是证据,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是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因为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它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客观的联系,对证明案情十分重要。而这里的案件事实正如上所述,主要是关于行为和结果的事实,是定罪事实。而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却同案件事实没有必然和客观的联系,例如社会调查中关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某种联系,但却不是必然联系,只是偶然或间接联系。而且社会调查中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这些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案件事实并没有客观的联系。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同量刑参考的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违法”嫌疑,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上来说,确实没有突破证据的法定种类的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将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本应具有的“应然法律效果”和“应然社会效果”来看,还是有很大问题存在的。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量刑参考意见,则难以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使社会调查的适用效果“大幅缩水”。因为量刑参考意见只是在量刑阶段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内容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采纳。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一项诉讼材料在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可以对它的证明力运用自由心证进行综合评判。而证据能力的获得要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那么量刑参考能否获得证据能力?另外,控辩双方如果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能否适用质证程序?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问。因此笔者认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意见仍然不妥,因为不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法定程序的检验。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单纯的量刑建议,势必会使社会调查的内容形式化和单一化,使其无法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以至于法官无法把握刑罚的裁量和后期的帮教矫治,削弱社会调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重新认识
上述几种观点都不能准确地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这就需要以另一种视角来解析其法律属性。可以说上述对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认识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进行的。能否以另一种视角重新审视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在这里首先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重新认识――定罪与量刑的分离
之所以要重新认识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发的。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经过独立的诉讼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量刑前社会调查的发展和成熟已经使少年刑事诉讼体现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一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进而推进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化。从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实,而是围绕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社会环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来展开,这些因素都是量刑过程中法官所应考虑的酌定情节。考虑到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或大或小的影响,加之对其未来人生发展的考量,法官必须在量刑时慎之又慎。继续延续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无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节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将量刑从定罪程序中分离。二是因为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有法可依。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影响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经过质证程序,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便是在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之重新认识
上述已经阐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生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属性便是量刑证据材料,即用来证明量刑事实的载体。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而,显而易见,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是证据的属性”。许多学者也认为社会调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其缺少证据所应该具有的关联性。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都是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论断。诚然,证据的关联性必须要求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下,在量刑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影响量刑的客观事实,即量刑事实。“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两个因素合起来就影响了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这里所作出的扩大解释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包括了“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又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这也就是说,影响量刑的事实完全属于案件事实,而社会调查所记载的事实同定罪无关,但却影响量刑事实的认定。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同量刑息息相关,那么接下来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就是量刑证据?笔者将其认定为量刑阶段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量刑证据。此处关于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一方面会涉及到二者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也同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有关。
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关键是要明晰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材料”不是指证据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并且经过各种证据规则查证属实。那些同案件事实无关联,或者未经证据规则查证的材料,则是证据材料,它只是案件证据的“来源”,并不是证据本身。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各种证明规则查证属实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才能具有证明能力。因此,证据资料和证据之间应该有证明规则的链接。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接受质证,表明报告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经过法定的证明规则来查证属实,进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证据材料,并不是证据本身。因为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明能力,接下来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才能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裁决的依据,而那些未查证属实的事项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所以说,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调查内容进行采纳,那些被采纳的内容才会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定罪程序在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必须要对定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原则,对证据种类和取证方法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证据资料必须为法定证据种类,获取这些证据资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规定。而量刑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在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启动的,所以其证据材料的认定不必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自由证明即可,证据种类和取证方式不受法定证据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认定为量刑证据也要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
另一方面,从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也只是证据材料。因为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反映未成年人人身情况的多方面内容,包括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犯罪原因等许多情况,而这些内容又多具有社会属性,其是通过调查员多方走访而来的,其中必然掺杂着主观的成分,加之调查报告一般都附有调查员的事实分析和法律建议,这其中也都包含众多主观因素。而证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则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排除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且其来源必须保证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则要求其同案件事实必须要有某种联系;合法性则要求证据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其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且其调查内容并不都具有客观性,其中必然掺杂着被调查对象或调查员的主观判断。因此,现在就贸然承认其为“证据”则操之过急,其只是由众多材料堆砌而成的证据材料。
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各地也在实践中探索着这一制度。但是,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各个部门都针对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整体上没有衔接,缺乏完整的梳理与清晰地系统。社会调查主体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缺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统一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实施社会调查时的不统一。
目前,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主要有: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控辩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对其加以质证。但如果公检法机关发现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有比较大的分歧,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书面报告,是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其应该具有准法律文书的性质。随着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应该制定出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统一格式和必备内容。
二、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
1.社会调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人。因此其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应当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应当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2.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师无论是从自身条件还是从为未成年人辩护需要的角度看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为避免律师只是从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报告而出现报告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情况,公检法部门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诉方和裁判者,也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况。依照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公检法部门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以我国实践看来,各级共青团的权益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中具有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他们有相关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与青少年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又能保证中立性,公检法部门可以委托其进行调查。还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社会工作者被载入中国职业标准目录并逐步专业化。社区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随着这个职业走向正轨,社工也就比较适合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而且社区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
3.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分参加诉讼,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
三、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
虽然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比较热衷于讨论审前社会调查,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和公安机关委托的调查员应当自侦查阶段就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以及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以及是否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个人背景资料包括基本情况和背景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况、性格特点、是否在校读书等情况,背景情况包括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以及关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情况、社区对其的评价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情况;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建议部分是指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和社会团体中的调查员依据调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检察院是否酌定不的依据。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等轻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采取针对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方法,尽快消除其危险性,使其成为正常健康的公民。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检察监督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下文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明确了社会调查工作开展的主体、对象及内容。这项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促进对未成年人的量刑更加合理。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和内涵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对社会调查制度有统一的定义。本文将从我国现行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入手,诠释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和内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定义
1.新《刑事诉讼法》所阐释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内容。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可以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调查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性质的规定,因此对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性质主要还是根据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来认定。
2.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认定。检察机关对于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性质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第4款,以及新修订《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是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资料。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第13条规定是作为量刑时综合考量因素。公安机关在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规定是作为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综合予以考虑的因素。由此可知,我国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所取得材料是认定为参考资料,而不是作为定罪的依据,只是便于公检法机关进行正确判断的辅助材料。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目的性认识。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调查的目的在于更全面的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情况,以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最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措施,促使犯罪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得出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把相关材料作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做出适当处置时予以参考的一项制度。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综合情况最直接的材料,报告内容应包括犯罪未成年人基本情况,比如性格特征、成长背景、教育背景、生活背景等内容,同时应摘录社会调查内容,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综合评价、解释犯罪的原因、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和人格缺陷,并就如何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提出意见或建议。社会调查报告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提供参考依据,并为社区矫正提供可行性的建议。
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数逐年递升,犯罪预防工作形势严峻。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行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方面将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尚不完善,还存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因此有效的监督是确保社会调查制度健康发展完善的重要保障。
(一)社会调查制度宏观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从立法层面来说,我国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是纲领性的,原则性的,不成体系,缺乏可操作性。从配套机构和调查人员层面来说,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为公检法三机关,但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自身人员数量及工作强度的限制,导致在实践中,委托其它组织机构进行调查的现象很普遍。目前主要是委托司法局、共青团、妇联、学校、社区村委、关工委等机构,而这些组织和相关调查人员虽然对未成年人工作有一定了解,但是由于本身机构性质以及调查人员的自身素质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对调查过程的公正性和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进行监督是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良性发展的关键。
(二)社会调查在具体实施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1.社会调查的启动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力。但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启动社会调查采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就存在一个启动社会调查自由裁量权问题,必然衍生出一系列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如何明确社会调查启动的标准;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社会调查的公平性;如何解决进行社会调查和没有进行社会调查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区别对待问题,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防止借社会调查之行为来实行减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之实,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之道,在于制度设计的完善,但是由于目前司法实践的局限性,尚无法一蹴而就解决以上问题,这就需要有相应机关对社会调查的行使进行监督,以便确保社会调查之行为的公正与公平。
2.异地委托社会调查问题。据统计2011年我国每年流动人口总量接近2.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7%。特别是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相对突出,对于这类跨地域社会调查,由于启动成本高、难度大,容易造成此类案件社会调查率不高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并结合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对应同级异地委托社会调查机制是十分必要也是相对可行的。所谓对应同级异地委托社会调查机制是指公检法机关对需要进行异地委托调查案件,可以委托当地对应同级的公检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对应同级公检法机关把调查所取得的材料移送给委托机关的一项制度。建立这项制度,可以极大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更利于保障流动人口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更好的进行帮扶和挽救,保障未成年人保护的公平性。
3.社会调查报告的形成存在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进行社会调查的机构会根据调查情况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因此,社会调查的调查程序、调查内容、调查方式、询问人群、以及调查报告格式等就成为确保社会调查报告质量的关键。目前,对于这些具体内容尚无相关细则出台,实践操作过程缺乏客观标准,主观色彩较浓,这就需要相应机关进行监督,确保社会调查行为能够在正确的轨道上行进。
(三)社会调查报告性质认定上存在的分歧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现行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社会调查所取得的资料是认定为参考资料。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可以推测出,社会调查报告主要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背景调查,其没有承担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罪的证据职能。社会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认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从而便于公检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和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人目的,做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是否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量刑时给予减刑处罚的决定,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社会调查报告给予公检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证据强化的作用,应该属于广义上的证据。
三、检察机关监督社会调查的建议
(一)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新《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第3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这些法律、司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制度尚不完善的阶段进行监督是非常重要的,是保证社会调查制度能够良性运转,发挥社会调查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的前提。
(二)建立以检察监督为中心的社会调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既有社会调查的启动权,也有对社会调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职责。为避免出现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一尴尬现象,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制度实行中应该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为主要任务,对公安机关、法院的社会调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应该进行社会调查而没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是存在确有必要对公安机关或法院的社会调查工作进行补充调查的情况下,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1.公安机关启动社会调查的监督模式。对于社会调查行为由公安机关启动的,可以分为提前介入监督和社会调查资料审核两种模式。对于重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侦查监督的同时,应该一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进行监督是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通过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以及社会调查过程中制作的笔录、问卷调查等相关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判断社会调查人员资格、调查程序、调查方式等是否合法、所反应被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是否真实。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没有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也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是作撤案或行政处罚处理的案件,应当将社会调查情况向检察机关进行备案,以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行为进行监督。
2.法院启动社会调查的监督模式。法院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况主要是:一是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对这类自诉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二是补充社会调查。对于公诉类案件法院认为所移送的社会调查材料需要进行补充调查。由于自诉类案件检察机关没有参与,因此应该建立法院和检察院社会调查通报制度。法院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作为其量刑的参考,主要是考虑是否存在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法院社会调查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下,主要是审查社会调查所反应的内容是否与其量刑轻重相佐证,是否有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帮扶帮教条件、教育、感化、挽救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分析。
3.检察机关启动社会调查的监督模式。由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都是成年人,不存这类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启动社会调查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发现存在问题需要进行补充社会调查。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没有启动社会调查的案件认为有必要进行社会调查。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和法院进行或者补充社会调查,公安机关或者法院没有进行社会调查和补充社会调查,或者所进行或补充的社会调查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比较法
一、社会调查的概念简述
笔者通过查阅有关的文献著作,发现虽然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概念定义纷繁多样,但其中包含的关键要件还是趋于一致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又被称为全面调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全面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还要调查分析与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家庭基本情况、社区综合环境、交往范围对象、心智发展情况等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鉴定,最后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理案件的辅助证据的一种制度。从犯罪学的角度看来,在绝大多数犯罪中,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与其人格结构及要素之间存在着基本的一致性。所以,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价值目标就是调查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
一项制度基于其合理性与必要性而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亦是如此。一方面,未成年人处于特殊的年龄段,其知识结构、思想感情、身心发展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和对行为后果辨识力不足,犯罪呈现冲动性和盲从性的特点。且他们社会阅历尚浅,社会调查制度能更直接反映其人格特点和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处在发展和定型阶段,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和发展空间,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更可有效地为教育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提供参考材料,有利于全面考量惩罚犯罪与感化教育的期待性。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追求罪刑均衡,而更应当注意处理结果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刑事法典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差别化处理主要体现在刑法中。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累犯、不得判处死刑等内容。而刑事诉讼法中关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有指定辩护、法定代表人到场以及犯罪记录封存、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特别诉讼程序等规定,尤其是这次新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弥补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出发进行程序设置,更好的发挥刑法实体法与刑诉程序法的制度价值。
二、社会调查的国际法经验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者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进程,通过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法律渊源。比较研究国外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建构具有启示意义。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社会调查制度概况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1899年在伊利诺伊州诞生了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和少年法院法庭。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在法律术语上,少年触犯法律的行为不被称为“犯罪”(crime),而被称为“罪错”(delinquency)。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分为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两个阶段。美国各州法律规定,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就少年刑事司法而言,庭前调查的目的具有非刑事性,但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启动具有影响,判刑前调查则直接对法官量刑具有作用。
庭前调查由缓刑官负责,这一阶段的社会调查并不全面的收集分析信息,其主要目的是对大部分未成年人案件的非刑事化处理提供依据。当未成年人的重大罪错需要被追究司法责任时,缓刑官就会在案件起诉后判刑前对未成年人进行一系列的社会调查。缓刑官需要查访犯罪少年的生活环境、学习经历等情况,必要时委托有关专家进行生理、心理测试评估。缓刑官要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和评价,客观有序地写在量刑前报告中。该社会调查报告是少年法庭作出及震慑罪错又满足矫正要求判决的重要参考。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社会调查制度概况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创立了少年刑事诉讼协理制度,由少年福利局在少年教养联合会的协作下执行。即在德国少年法院庭审前,少年福利局的工作人员要充分关注犯罪人本身以外的性格、家庭环境、成长背景等因素,提出对涉嫌犯罪的少年采取措施的见解。现行《少年法院法》(1998年修订)第43条规定,“诉讼程序开始后,为有助于判决被告人心理上、精神上和性格上的特点,应尽快调查其生活和家庭状况、成长过程、现在的行为及其他有关事项。”少年犯罪进入诉讼程序后,少年法院应当通知少年福利局启动社会调查程序,遵循有利于少年犯的原则进行的,在社会调查基础上将相关的信息资料制作书面报告,提出应采取的措施,提供给少年法官、检察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条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社会调查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社会调查的法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可见我国对于社会调查主体采取的职能主义模式,并未采取独立的调查员制度,或者吸收社会工作者、专业人员参与社会调查。第二,根据刑诉法“可以根据情况”的表述,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并不是必经程序,公检法三机关对情节的把握拥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但是纵向的诉讼结构又可以保证在前一诉讼阶段责任主体未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下,后一诉讼阶段的责任主体可以随时开展社会调查,从侧面起到了补充的作用。第三,刑诉法对社会调查的结果形式以及其证据属性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只是表述为“办案参考”。在实践中,负责调查的主体既可以单独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亦可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附带提及。实践中社会调查的调查手段主要是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家长、学校老师同学等证人,或是调取学习成绩、荣誉证书等书证,从证据属性来讲这些材料皆可为案件证据加以运用。在出具单独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下,社会调查报告的依据是调查时收集的证言和书证,所以报告的属性可以定性为书面化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在不出具单独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下,调查阶段收集到的材料应当附卷,其中有关未成年犯罪的内容亦可以作为证据,但要接受法庭质证。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启示
首先,建立社会调查独立执行主体制度。我国现行的社会调查主体呈现一元化的职能主义模式,即公检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应当构建多元化的调查主体模式,决定调查的指导主体和实际调查的执行主体。一方面,未成年犯罪案件承办人与调查执行主体分开,执行主体具有独立的调查权,是全面客观收集材料的保证。另一方面,执行主体并不是专职社会调查人,其仍为公检法司法工作人员,只要是案件承办人之外的人即可,可有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除了设置独立执行主体,还应制定统一的社会调查员的任职资格,以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规范性。同时也要适当扩大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具体个案中聘请医学、教育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专家作为调查的辅助主体,将会更加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精神思想情况,以提出合法合理相的处理意见,保证社会调查的专业性和实效性。
【关键词】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品格背景证据
一、品格证据新解
英美证据法上品格证据规则是指,关于某人品格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该人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与该品格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品格证据不具有相关性。但英美法对品格证据的界定却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品格证据概念的重新界定
根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品格(character)包括声誉和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为或思考的倾向。墨菲(Murphy)认为,品格指一个人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或熟悉他的人群中所享有的名声;或者指一个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倾向;或者指某人生活中的具体事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普通法都没有给品格下定义。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品格证据是关于一个人个性特征的证据,是基于名声或者意见确立的,关于一个人在社区中的道德地位的证据。麦考密克(McCormick)认为,品格是对某人性情的一种概括性描述,或者是对性情的某种一般特征如诚实、性格温和或者爱好和平等的概括性描述。
上述诠释的区别主要有两方面:首先是品格的范围不一致。麦考密克和《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品格证据仅指性格特征的证据,只不过《布莱克法律词典》指明了性格特征的表现形式;英国《刑事证据法》里的品格证据指名声和倾向;墨菲的品格证据范围最广,包括名声、性格倾向和具体事件。其次是定义的方法不一样。麦考密克采用提炼品格证据实质的方式,《刑事证据法》和墨菲采用描述品格证据形式的方式,《布莱克法律词典》兼采实质和形式的方式。兼采实质和形式的方法既有助于把握品格证据的本质特征,又能够非常直观地把握品格证据的范围,有助于正确区分品格证据和非品格证据。
因此,本文认为对品格证据的界定兼采实质加形式的方式比较适合。对品格证据的实质的观点比较统一,一般认为品格证据是证明一个人性格特征的证据,关键是如何恰当地划定品格证据的外延。我们评论一个人的性格特征必然是通过观察其所实施的一个个具体的行为而得出的。具体事件的累积,会形成具体的证人对该人的性格特征的意见。一定范围的人,都对该人的性格特征有相同的评价或意见,就会形成关于该人的多数人评价或名声。本文之所以采用公众评价或名声的用语而不采用通常所用的社区名声,是因为社区名声这个概念固有的弊病,即社区的范围已经不再像早期那样容易确认。而多数人意见则可以采用多数人作为意见证人出庭或书写书面证言的方式方便地确认。而至于一个人依据其性格特征在特定情形下行事的倾向,只是其他人依据其品格进行的一种推论,并不属于品格本身。因此,本文认为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性格特征的特定事件、单一或多数证人的意见或评价。
(二)品格证据与其他行为证据、品格背景证据
首先要区分品格证据和其他行为证据。英美证据法区分品格证据和其他行为证据,其他行为证据主要是指本案中被指控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这类证据不能用来证明一个人的行为与其品行的一致性,但由于其行为中的一些细节部分本身就与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在时间或情节上与被指控犯罪有紧密联系,或者与当前被指控犯罪具有惊人相似性,因此,可以用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明知、身份,或用来证明没有过失或不属于意外事件等。
其次应该区分品格证据和品格背景证据。除了品格证据以及其他行为证据,还有很多能够证明一个人品格形成原因的证据,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现阶段的思想状态等。这类证据经常会在出示品格证据时出现,甚至以品格证据的形式出现,但实际上并不属于品格证据。对这类证据,可以单独归类、命名,以方便对其进行研究运用。本文采用品格背景证据这一用语,既可以区别现有概念,也可以直观地表明这类证据的证明对象。
由于品格证据证明力较低并转移对主要问题的注意力、容易引起不公正的偏见、根据一个人的品格而不是行为来定罪被认为是一种道德上的错误等方面的原因,品格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有三项例外,一是被告人自己提出的证明自己品格特征的证据,二是控诉方提出的用于反驳被告人提出之品格证据的证据,三是在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品格之证据时,控诉方提出的用于证明被告人具有相同品格的证据。其他类似行为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在当前案件中有实施类似行为的倾向,但可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明知、身份等事项。品格背景证据一般只有量刑的意义,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影响到定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之形式及梳理
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品格证据这个概念,但实务部门却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广泛地运用着“品格证据”。为规范品格证据的使用,需要对各种“品格证据”进行梳理,分析其证据资格,探讨其与品格证据的关系。
一是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根据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定》)第1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实践中,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方式之一是进行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这种报告被作为品格证据在使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往往是通过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再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试结论得出评估意见,评估具有明显的走过场嫌疑。这种走过场的评估报告完全可以由社会调查报告或心理测试结论所包含或替代。
二是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心理测试结论是由未成年人在心理测试问卷调查表上做书面问卷调查,再由特定部门分析犯罪动因及性格特征,预测再犯可能性,为选择强制措施、决定是否提供参考,也会被作为品格证据移送法院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种心理测试只是在上海市试行,还不具备代表性。而且,笔者认为,心理测试结论并不具备证据资格。(1)缺乏客观性。未成年人心理测试采用填写问卷调查表的方式,调查表采用的是上世纪80年代设计的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检查表,测试题不符合当代情况也不适合我国的被测试人,而且,测试程序也不规范。一项科学测试,必须有标准测试程序,具备可重复检验性,既保证测试的准确性,也为日后的复测提供条件,但未成年人心理测试却缺乏标准的测试方法。(2)不具备合法性。首先,进行心理测试缺乏法律依据。未成年人心理测试是依据办案单位和测试部门签订的协议来进行的,而进行心理测试有可能侵犯被测试人的意志自由和隐私权,是涉
及到诉讼参与人基本权利的事项。依据程序法定原则,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实施。其次,心理测试的测试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心理测试结论要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以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意见的形式出现,则测试人必须满足法律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要求,而目前的测试人员并没有统一的资质。
三是社会调查报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检察院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据此,社会调查报告在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决定是否、是否有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而2009年实施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书样式则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在判决书中的表述,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71条也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个人概况、性格特征、家庭情况、道德品行、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的建议等。
一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被法律明确认可并得到实践部门广泛认同的品格证据形式。但也有观点从社会调查报告欠缺关联性的角度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犯罪嫌疑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从法律意义上说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是法院在定罪之后依法量刑时选择最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参考。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关联性并不是一个事物自身内在的属性,而是一个事物和其他事物之间的一种联系。确定证据是否有关联性,首先要看证据所试图证明或指向的对象是什么。只要有这个证据和没有这个证据相比,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或更小的,就是有关联性。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全面反映量刑事实的证据,与量刑事实的关联性是不容置疑的。更何况,社会调查报告中也不乏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如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如果是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或者是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处,是否是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否全部退赃退赔等犯罪后的表现,是影响到罪与非罪的事实问题,而年龄和犯罪后的表现都是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是与犯罪事实有关联性的。在现代刑法强调惩罚是与犯罪人相适应而不是与犯罪相适应的背景下,容许品格证据尤其具有正当性。
综上,目前呈现多样化的“品格证据”其实是一种假象。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和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都不具备证据属性,只有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非常广泛,并非全是品格证据的内容,也不限于量刑的事实,需要对其分解适用。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分解适用
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分解,首先要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并不全是品格证据,要从中分离出品格证据和非品格证据的内容;其次要分清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恰当进行举证和质证。
社会调查报告和品格证据既有相似性也有明显区别。第一,二者的适用对象具有包容关系。社会调查报告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品格证据则适用于所有人,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第二,二者的具体内容呈现交叉关系。社会调查报告除了有品格证据的内容,还包括个人概况、家庭情况、身体特征、健康状况、兴趣爱好等其他行为证据和品格背景证据的内容。而品格证据里有关被害人、证人和成年被告人品格的内容却是社会调查报告所不能涵括的。第三,二者的适用都有保护被告人利益的意图,但品格证据被赋予了更多的诉讼价值期求。采用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利益,而排除品格证据主要是为了严格限制品格证据的可采性,防止不公正的偏见。排除品格证据在防止偏见的同时其实也就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只是品格证据的排除还有更多的意图,如防止审判的主题发生偏离以及诉讼的拖延等。第四,在品格与被控罪行的相关性要求上,与未成年人各方面的品格有关的内容都可以包含在社会调查报告里面,但是只有与被控罪行相关的品格才可以构成品格证据的内容。如根据品格证据的构成要件,在伤害案件里不允许提出是否诚实的品格证据。
今年4月20日,法治日报以《司法所调查结论将做量刑参考,社区矫正调查制度在京首度引入刑案审理》为题,报道了北京丰台区法院在受理王某故意伤害案之后,针对王某因朋友去歌厅丢了手机,怀疑万某而发生打斗致人损伤,事后王深悔其过,已赔偿被害人巨额损失获得谅解的情况,探索性地将“社会调查制度”引入刑事案件,委托王居住地的司法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调查收集的王某工作单位、居委会及其家人邻里对王的平时道德评价,写成调查报告,在法庭当庭审读,建议法庭对王某从轻判处。该调查报告被法庭采纳,对王某作了从轻判处。①北京法院系统将社会调查制度引入刑事审判的首例之作,一时引起理论界和司法界诸多议论。笔者也曾发表掘作趁了一番热闹。②说心里话,我比较赞成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者启用“社会调查制度”,使法庭量刑时参考其平时的一贯表现,决定恰如其分的刑罚。实现刑罚“改造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本目的。
时隔5个月之久的9月,重庆市高级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社会调查的概念及原则、社会调查的组织、社会调查的开展、社会调查的方式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庭审核实与运用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社会调查报告不但应作为对未成年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且应作为法庭教育、判后帮教措施的依据之一。于是,在重庆地区,“社会调查制度”获得司法确认,已经“名正言顺”了。③
说到社会调查制度,不禁使笔者想到国外关于“恢复性司法”的有关理论。在国外,“恢复性司法”具有一系列内在的理论依据支撑其在刑事领域中的地位。所谓“恢复性司法”,是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的共同参与和平对话、协商为解决纠纷的基本方式,以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为基本目标,并达到补偿被害人,改造被告人之效果的一种替代性刑事司法制度。④很多学者研究表明,恢复性司法能充分发挥犯罪人的复合性羞耻感,能够明显提高遵纪守法率,克服庭审司法的漏洞与缺失。⑤“复合性羞耻”是相对于烙印性耻辱与容忍性谅解而提出的一个概念。“复合性羞耻”强调高度遣责、高度复合,即必须对犯罪人的行为严加遗责,但遗责之目的必须是为了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社会复合如初;“烙印性耻辱”则强调高度遣责、低度复合,即强调必须对犯罪人严加遣责,不注重犯罪人与被害人、社会的复合问题;而“容忍性谅解”则强调低度遣责、高度复合,即强调对犯罪人予以容忍宽容,高度重视犯罪人与被害人、社会的复合问题。
国外研究成果表明,放任主义的教育模式和惩罚主义的强权模式都已难以遇制日益猖獗的未成年人犯罪,但是当父母换之以道德主义的说理模式,则犯罪率会明显下降。也就是说,在应对犯罪的问题上,如果重视道德论理的方式代替国家惩罚的方式,司法体制可能会发挥更好的功效。以此而论,以道德教育为出发点的社会调查制度,如果正确引入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将以“道德量刑”的助推方式,正确评价犯罪人的人格,唤起道德良知,感化犯罪的人痛改前非、告别昨天,在珍惜今天和幢景明天的生活中增添力量和勇气。应当说,社会调查制度比较契合于“恢复性司法”之理论,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道德感化形式,关键在于该制度的合理运用与正确贯彻。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章特殊规定,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疑难问题有待解决,本文拟从五个方面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应对
近年来,随着现代化、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分化的加剧,犯罪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严重性的日益凸显,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也成为刑事法学、社会学等学科中研究最多,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本文拟从新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时应遵循的原则、案件处理模式加以探讨和完善。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主要特点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特殊规定。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原则,以及办案人员的专业化要求。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则分别从律师法律援助、社会调查制度及严格逮捕适用条件等方面进一步从具体制度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及实体利益保护,从而实现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总体要求。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主要特点是:(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更加突出教育改造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各个诉讼阶段之中。(二)从侦查、、审判到执行,均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诉讼程序的设计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三)对证据的运用,要有较高的证明要求,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证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四)国家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赋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基于以上特点,新刑诉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诉讼程序用了11条的较大篇幅,构建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对办案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其中,设置了附条件不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的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案件可能会遇到的疑难问题
(一)如何保障讯问未成年人时其监护人在场权。新刑诉法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讯问的时候要通知法定人或者其他具有临时监护责任的人员或机构代表到场。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只有 7 天,如果未成年人是外地人,其法定人、亲属均在外地,这就很难在这些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内容及责任机关不明确。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是对于当前社会调查报告由哪个机关负责调操作、具体内容和制作程序都不明确和规范。首次作出规定的未成年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制度无疑是极大的立法进步,突出体现了司法的宽缓化趋势,积极回应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诉讼程序的要求。但就其内容来看,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与其他不制度特别是相对不制度的区分比较困难;适用的前提条件“有悔罪表现”如何把握,是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认罪道歉,还是向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两者兼具,均没有明确,在适用上难免造成混乱。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要实行保密管理,因此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开展监督工作,并且有效保护犯罪信息,这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一个难题。
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建议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可陪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其法定人、亲属无法到场,其在本地也没有学校、单位等基层组织关系的情况,为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受平等保护,建议在这种情况下,由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在讯问的时候到场陪同讯问,行使部分法定人的权利。
(二)明确“相对不――附条件不”的优先适用顺序。在附条件不的适用程序条件中增加“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决定的”的条件,以此来明确“相对不―――附条件不”的优先适用顺序。不能直接作出相对不决定的,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符合相对不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相关条文内容修改后为:“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
(三)规定“有悔罪表现的”的具体情形。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的”,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应当增加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比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决心悔改的;积极清退赃款、赃物;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等。
(四)建议完善公安机关前期侦查工作,节约司法资源。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应当核实未成年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告知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征求其法定人、学校及相关单位的意见,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方面,形成调查报告,为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提供参考。或者为确保社会调查的公正性,最好让社会中立机构、组织来提供社会调查报告,检察人员根据案件基本情况,制作制式的社会调查提纲,以方便社会调查机构、组织有针对性地开展社会调查。 对于调查报告, 检察人员应当对其作为证据的调查和采信要持慎重态度。
关键词 社会调查制度;成人司法;少年司法;网络民意
中图分类号 D916 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少年法及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最为迅猛,它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首领”和“先锋”地位。正如庞德所言,“就传统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确实有着极具革新性质的内容。”而这些在少年司法领域正处于摸索、试行的诸多制度(例如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由于契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更出于“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本能之爱”,故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能够较容易地被社会接受、认可,经学理论证、实践试行后,往往成为正式的制度,逐渐被程序化、固定化,亦即法制化。
但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都尚处于初创摸索阶段的措施,由于其操作程式尚未成熟统一、学理论证并不充分等诸因素,一旦径直引入成人司法领域,由于成人并不具有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故而这些“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往往容易被视为特殊利益的保护手段,其社会效果往往适得其反――特别是在中国法治初创的社会转型期;社会民众一旦形成心理抵制,进而会质疑这些举措背后隐藏的司法用意――是深入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切实保障涉案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人性化举措,还是相关人员为司法腐败而暗渡陈仓?
本文以中国大陆门户网站新浪网(省略/)“新闻中心”版块“法治新闻”专栏中刊载了《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一文后,在该主题新闻的留言板(BBS)上采集的全部留言为标本形态,归纳对于“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在少年司法领域,尚处于摸索初创阶段)施行于成人刑案的不同倾向性观点,并试图分析产生这种“抵制态度”的网络“民意”背后所隐蕴的可能原由。
二、标本样态
(一)标本说明
2007年4月20日,新华网、新浪网等各大网站转载了《北京晨报》记者武新的文章《北京法院首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笔者依循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路径进入该新闻页面,在“留言板”专栏内采集了从2007―04―20(04:22:09)至2007―06―15(19:51:41)时间跨度为56日内,IP地址分别来自美国、英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内蒙古省、黑龙江省等22个国家和地区的共计247条留言为标本样态,由于所涉数据较为庞杂。仅以其中随机抽取的72条匿名IP留言图示如下:
(二)民意类型
对采集到的全部247条BBS留言作分析,粗略而言,可以将网络民意归结为两种倾向性意见:肯定性意见(虽然对在成人司法领域内引入社会调查制度面临的问题表示忧虑,但仍旧倾向于接受这一全新举措),否定性意见(包括强烈的质疑,或者认为虽然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进步意义,但弊大于利,故而仍旧采取一种排斥性态度)。
(三)小结
由表2可见,对在成人司法领域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排斥性态度占绝大多数(85.7%),而只有12.9%的网民对此表示赞同;在采排斥性态度的人群中,认为此举措容易造成腐败以及对在刑法量刑评价中涉及道德因素深表怀疑的又占了较大比重(分别为24.9%和25.8%)。
其实,进行此一司法举措的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内都可谓锐意创新,为推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做出了有益尝试。但是,为何社会民众(特别是广大网民)对此一改革举措是如此态度?其背后原因值得我们深思审视。
三、初步分析
在此部分,本文欲图较为简洁地揭示并归结网络“民意”对成人司法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采取排斥态度的内在动因。
(一)学理论证尚未厘清
尽管“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但在司法领域内、实践操作层面推行之种种举措,在法治国此一宏大语境下,如果试图“制度化”固定,其背后必须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该制度推行的可行性、合理性均应获得论证;而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虽然近些年来不断被全国各地法院、检察院反复尝试,但在理论界,对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却研究得并不深入。该制度试行中出现的诸种问题,如果未获得“理论指导实践”式的背景支持,又如何进一步纠偏、改进并臻至完善呢?
在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主题词”在“全部数据”范围内进行搜索,从1980到2007年间,只有如下所示的十余篇文章。显然,上表中的7、9项,并非学理意义上的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之探讨。排除掉这两项,其实,近三十年内,也就只有9篇是以“社会调查制度”为主题词的论文(而这些论文,无一例外的,均是严格限定在少年司法也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领域内予以探讨)。①由此可以做出一个粗略的推论:即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社会调查制度之讨论都尚未得以充分展开(进行社会调查之合法主体、社会调查结论之文本性质、具体操作之程序性要求,等等),如果贸然将其在成人司法领域施行,如何面对公众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事实上,现实中已经出现了诸多质疑。
(二)制度建构尚付阙如
根据目前笔者所收集到的资料显示,河南省兰考县法院于2000年6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是社会调查制度建构的先行者,被誉为“我国第一个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此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会调查逐渐成为各地司法机关改革创新的举措,北京、合肥、青岛、成都、柳州等地方法院、检察院也都在摸索试行这一制度。然而,在该制度试行的最终依据(或称原始雏形)那里(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进行社会调查只是“可以”而非“应当”,换言之,只是任意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规范。因此,正如一份调查报告中所揭示的:XX市A、B、c、D四个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的普遍的反应是“主观上希望能对每一个未成年人案件都进行深入细致的社会调查,但受到现实客观条件的限制。人手不够、精力不足、时间仓促等因素都影响到了社会调查制度的贯彻落实”、“无奈的选择是每年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
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称之为‘精品案件一’。无怪乎但凡某地法院或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一旦试行该制度,便会冠之以“首例”、 “第一次”等等称谓以暗示本单位在司法改革探索方面地不遗余力;而媒体一旦将司法改革事件中尚待论证或细化的含混处归结为极易激起民众热议关注的“法律/道德评价”、“法不容情”、“道德量刑”等关键词时,往往会使得大众对改革本身产生质疑,进而揣度改革事件背后的立场、动机。
综上,理论层面论证不足,实践层面缺乏详细的程式规定,便造成了前述改革措施遭质疑、被排斥甚至被妖魔化的尴尬局面。须知: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定罪量刑都应以刑法为准据,如果社会调查制度能够对未成年被告人及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发挥作用,则其必须在刑法及其理论上找到生存空间,方才合法;而国家追究犯罪的一切行为,都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操控、规范进行,以最大限度保障人权。因此,正如笔者曾指出的“只有当从法律上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必经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该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至于将其推广至成人司法领域是否可行,尚待进一步论证。
四、结论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而司法改革也必须具有敢于创新的勇毅。刑案中的社会调查制度之试行,便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内开辟的小范围“试验田”。针对“试验田”出现的一些症结,应当深入论证、研究。限于立法、学理、社会对该制度并未获得一致肯认,尽管将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完善,最终,以获得国家立法文件(及司法解释)的支持、认可,民众的理解、体认。
由于成人司法模式并不具备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如果说社会调查制度试行于未成年被告人因成人社会的“本能之爱”而可以容忍其尚不规范之处――以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尽可能地复归社会,达到教育、挽救之目的,那么,对于成人司法,社会调查这一尚处摸索阶段的举措欲图在大范围内施行,恐怕还有待时日(北京市某区法院率先在成人刑案中施行,便已遭致较多质疑)。而无论学理论证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诸种质疑做出有力的回应。例如:北京市某区法院委托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由于法庭上可以提供的标志牌只有“公诉人”和“诉讼人”、“辩护人”几种(均不符合司法所的法律身份),所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便匆匆找来几张白纸,打印了“司法所”三个大字,用透明胶贴在了桌上,并放于公诉席旁边。对此,有人评论到“司法所不能作为公诉人的代表,用白纸贴桌子上的方法也不行”。
可见,蒋少年司法中正处于尝试阶段的举措适用于成人司法领域,并非如同“用白纸贴桌子”一般容易,其存有一个较长的实践摸索、学理论证、回应质疑期。概言之,尚未成熟的少年司法制度不宜普适于成人司法。
五、可能的以及尚待展开的问题
诚然,本文虽名为实证分析,但由于标本样态的选择及显露、网络“民意”与现实“民意”之勾连等诸种原因,可能尚存如下问题须作进一步检讨:
第一,本文虽然以“新浪网一新闻中心一法治”的“留言板”内共计247条数据(从2007―04―20至2007―06―15、时间跨度为56日)为标本形态进行比对、分析,但由于网民留言须待网站管理员审核(所谓“信息审核制”),故最终能够采集到的数据实则经历了一次遴选,换言之,是通过审核后的、可以公开“显示”的留言。对此,我们是否有理由猜测――更多的、言辞激烈的抨击或许被信息审核制“过滤”掉了?倘若如此,则本文提供的数据实则遗漏了这些“黑数”。
第二,以网络数据进行统计的“民意”,名为网络“民意”。但此民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精准或大致代表现实社会的民意?考虑到许多地区的民众并不能(或并不习惯)适时地对媒体报道的司法事件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因此,网络“民意”其实也只是通常意义上社会民意的其中之一(甚至可能只是一小部分);受限于网络信息采集这种手段的制约,以及网页新闻更新较快这种客观情况的制约,本文并未(事实上,也不可能)进行统计学意义上的“效力检验”。尽管网民可以“自由”地匿名留言,但此种言论却可能受此前更早、更多“否定性”意见的影响,因为“个体在群体中容易丧失理性,缺乏推理能力,思想情感易受旁人的暗示及传染,变得极端、狂热,不能容忍对立意见,因人多势众产生的力量感会让他失去自控,甚至变得肆无忌惮。”此外,由于BBS上留言的实时性、随意性、口语化,因此,对表2中所列的“基本类型”、“所持理由”之归纳很可能并不严密(按逻辑学基本原理,分类的各项之间不允许交叉,而表2各类型及所持理由之间,却可能存在包容的情形)。
一、在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发现的突出
和近十年的少年刑事审判实践,笔者注意到这样两方面较为普遍而突出的问题:
(一)在日常生活中,问题少年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表现在:
1、家庭结构的异化使少年得不到监护。绝大多数犯罪的少年,其家庭都存有变异,有的父母离异或分居、有的父母一方早亡、有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而使少年跟随祖父(母)生活,这种变异的家庭环境导致少年丧失了在正常家庭中应有的关爱、呵护、督促、。
2、教育的强化使少年得不到教育。在应试式的教育体系下,学校和老师,家长和学生都将分数和名次看得很重,导致了部分对本来就不太感兴趣的少年,因承受不了学习和其它方面的压力而自动辍学或被退学,享受不了义务教育权,更谈不上接受法制教育。
3、会发展的变化使少年得不到管理。社会各行业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游戏、暴力、黄色音像制品的泛滥,使那些因缺乏家教、缺少文化而辨别能力特差的少年刚踏入社会就无法应对,整日沉溺于网吧、影厅不能自拔。在我们曾审理的未成年人杨某盗窃案中,杨某初中毕业后整日无所事事,便游戏于网吧,连续三天三夜不归,把父母给的所有零花钱都扔在了游戏厅不算,还偷摩托车卖钱上网。其父母无奈地说:“是网吧害了他,他却把网吧当成比亲人还亲!”这些家庭管不了、学校不管了而过早流入社会的少年,政府却没有相对应的机关和部门去管理;对于那些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影厅,政府的查处也缺乏力度。
总之,在少年最应得到关爱、教育和帮助的特殊时期,家庭、学校、社会却未能各尽其职,教育和管理更未能形成衔接机制,让少年处在人生的十字路口,却得不到正确的引导,而最终成了“罪犯”。
(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的“出格”同样使问题少年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表现在:
1、审讯方式的违法使少年身心受伤。刑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尽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但是出于对少年维权的职责和使命,这种“可以”也是“必须”和“应当”。然而,在实践中,笔者在所见的公安机关的讯问少年的笔录中却鲜见记载法定人在场。显然,公安机关在审讯少年犯罪嫌疑人时,省略了对法定人的通知,这不但剥夺了法定人对少年犯罪的知情权,且使突然间失去自由,又处在讯问这一特殊环境中的少年心理再次受到伤害,其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2、关押场所的混乱使少年沾染恶习。由于条件限制,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在采取留置盘问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加选择地混乱关押,使之形成了交叉感染,这些未成年人在审理中流露着与其年龄和学历不相称的恶习,给改造和矫正增加难度。
3、法律规定的零散使少年权益受损。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精神,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中有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或少年法庭,而公安、检察机关却无相应的针对未成年人侦查、起诉的特别规定,更无相对固定的人员侦查、起诉少年案件。在实践中,对少年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和改造,尚未形成侦、检、审、改一体化,难以全方位的维护少年的合法权益,难以使公、检、法、司真正做到全面的配合、支持和衔接。
总之,在问题少年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因无专一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司法各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执法的力度对青少年维权工作的开展,特别是对惩罚、教育、改造、挽救少年工作的开展,要求不一,规定不同,甚至有顾此失彼的现象。
二、构建独立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
近年来,由于市场的飞速发展,带来了人们人生观、世界观、享乐观的改变。同时,随着娱乐行业的不断翻新,特别是丰富多彩的娱乐项目,给那些贪图吃、喝、玩、乐等物质享受的少年提供了犯罪的温床,少年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为适应形势和实践的需要,人民法院对少年刑事审判方式在不断地探索和改革,圆桌审判、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等新型的审理和判决方式,从不同的层面上体现出对问题少年的人文关怀。但少年刑事案件进入审理程序的基础和前提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少年刑事审判的改革必须建立在侦查和指控方式改革的基础上,只有配套改革,并建立完整而独立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才能满足预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要求。
(一)公安机关侦查应具备的程序。
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作为少年犯罪案件的初始接触者,其法律形象,对这些刚进入真实法律程序的少年尤为重要和深刻,在办案过程中,应给予问题少年以公正的法律形象。具体应做到:
1、立案侦查的第一时间内,首先与分片民警、社区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并将可通报的案情及与案情有关的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社会交往等情况形成书面交换意见材料(即社会调查报告)一并移送起诉。
2、有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3、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应通知其法定人到场,这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挽救和感化,又有利于消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对侦查人员可能采取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的误解,体现执法的公平与公正。
4、采取留置、刑拘或逮捕时,应要求关押、看守部门将未成年人与成人分开关押,防止这些本身是非辨别能力差的未成年人在特殊环境中沾染难以矫治的恶习。
5、那些推上一步则可以成为罪犯,帮教一下则可成为栋梁的少年,公安机关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该少年自身的可塑性、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教育环境等情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最恰当的处置方式,从而节约法律资源,减少不必要的社会负担。
(二)检察机关审查应具备的程序。
作为侦查与审判中间环节的审查起诉机关,其在工作程序上起着承前启后的关键作用,具体应做到:
1、应有相对固定的人员主诉少年犯罪案件。
2、完善和补充公安机关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作进一步的调查,对社区相关人员就未成年人的可塑性作进一步的调查,以便于选择处置方式。
3、慎重选择处置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第(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未成年人今后成长的需要,对符合条件的应选择不起诉或作其他处罚,将处于罪犯身份“边缘”的少年拉进健康而合理的成长环境,以减少对少年不必要的伤害,减轻社会、家庭的负担,同时,节约法律资源。
(三)审判机关作为少年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决者,在每一个环节都应选择最恰当的处置形式。
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除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外,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立案受理到宣告判决及“两个延伸”工作中应特别做到:
1.立案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交:
①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的提交,从上可以反映出该未成年的家庭结构、受教育程度、社会交往、个人嗜好等特性,给处罚措施的选择提供依据;从形式上可以反映出,公安、检察机关与社区已有的沟通和联系。
②公安、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理由和处理建议。有些轻微的少年刑事案件,由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公安、检察机关足可以依法做出起诉以外的适当处置,但两机关都不厌其烦地侦查、起诉,在增加案件数量的同时,增加了未成年罪犯,增加了社会的负担,如我们审理的陈某盗窃案,陈某辍学后到原学校宿舍玩耍,内心很想也开口跟同学说想借其手机玩几天,同学未答应,陈某便趁隙窃走,带到外地打工,半年后回来托人还给那同学,但公安已侦查完毕向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也依次向法院起诉,该手机作价1000元,刚达我省盗窃数额的最低起点。陈某的这次盗窃究竟以刑事案件处理合适,还是以心理疏导、社会矫治合适,不言而喻。因此在起诉时必须要求检察机关说明理由和处理建议。
2.庭审中应当做到:
①审理别具模式。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但可以选择有利于对未成年教育和改造的模式,区别对待不同案件性质中的不同的未成年人,以增强亲和力和感染力。因为未成年人在这一特殊环境中的心理是相当复杂的,感化和教育工作不仅仅是在判决以后的帮教工作中,庭审中的“善待”往往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教育效果。如我们偿试的第一例圆桌审判的郝某介绍案,她在改造过程中多次主动写信反映在高墙内的情况,反复称“温暖”的庭审给了她改造的决心和勇气。
关键词 未成年犯 帮教制度 乐清法院
作者简介:陈茂芳,乐清市人民法院少年庭助理审判员。
一、未成年犯帮教制度运行情况
少年庭指定帮教法官专门负责建立帮教考察档案,适时引入心理咨询师,每年定期组织赴未成年犯管教所回访帮教,积极开展判后跟踪帮教工作。据统计,2010年以来,我庭共建立帮教档案帮教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数55人,我庭审理的一个未成年案件,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经过近5年的辛勤帮教,尤其在社会调查员离退休老干部即我们志愿者服务队顾问仇梅珍阿姨的悉心引导、真情感化帮教下,积极发挥自己的一技之长,自主创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未成年帮教制度挽救了许多失足少年,令他们重新踏上生命的征程,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二、未成年犯帮教制度运行实践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未成年人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专职人员缺乏。实践中我市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多,但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数量却没有增加,案多人少,专职办案力量不足问题突出。
二是帮教安置工作难以落实到位,导致非监禁型适用率过低。
三是社区矫正效果不佳。在轻刑化、非监禁化潮流下,开展社区矫正的效果不佳,有流于形式的现象。
四是社会调查员制度适用范围不广、帮教与社会调查出现分体化问题。
五是家庭和学校教育存在偏差。家庭教育和引导是改造未成年犯极为重要的环节,但是并非所有的家庭都能为非监禁刑未成年犯提供良好的自新环境,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率不高。
六是帮教基地建设困难重重。眼下我市安置帮教基地归属不一,有刑释解教人员自己办的,也有司法行政部门与企业协商办的。
三、未成年帮教制度建设的探索
通过实践探索未成年犯帮教制度,整合全社会力量,开展长效帮教和矫正模式,做好未成年犯的教育挽救工作。
(一)庭前社会调查及心理测试、辅导
受委托进行审前调查的服务队会员接到案件后,应及时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学校、家庭及其他需要调查的组织,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学习表现、社会交往、健康精神状态、就业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及对自身行为的思想认识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做到庭前“三见面”,从而形成书面的调查报告,提交法庭。为法院准确、合理量刑提供参考依据。受委托进行心理测试、辅导的服务队专业心理咨询师应及时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开展庭前启发教育,对其进行心理辅导,疏导其恐惧和抵触心理。并根据需要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签订“同意书”后,对未成年被告人在庭前做心理测试,并作出“心理评估报告”,提供法庭接受质证。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如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到庭,且穷尽一切办法均无法找到其或其他成年近亲属,经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同意,依法由法院委托“乐清市帮教志愿者服务队”选派符合一定条件的会员,作为涉案未成年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到庭参与诉讼,代为行使法定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维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合适成年人的工作可以延伸到法院的判后矫正、帮教。同时,人民法院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其法定人因故无法到场的,经本人或者其法定人同意,也可以临时委托服务派员担任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取证,监护职责。
(三)参与“圆桌审判”,多角度多层次开展庭审感化、帮教
开展探索创新“圆桌审判”。审判席设置采用代表跨越鸿沟、翻开崭新一页的棕白色相间的圆桌,以及书形被告席,使法庭尤如宽敞明亮的教室,大家环绕而坐,近距离提问,缓解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的紧张和抵触心理。同时增设“法庭教育”环节。鼓励动员家长旁听庭审,注重亲情感化,增加教育效果。受指派的服务队会员应法庭邀请到庭,接受质证,同时分别开展庭中感化教育和专业心理辅导。在庭审中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分析犯罪原因,引导他们在哪里跌到从哪里爬起来;配合辩护人、公诉人、法官讲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引导未成年被告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转化思想,吸取教训,悔过自新,避免以后重蹈覆辙。
(四)庭后用心帮教
服务队会员参与庭后“一对一”跟踪回访、指引帮教,对每一名被判的未成年被告人逐一建立帮教档案。跟进了解缓刑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情况,定期对他们进行考察,规范他们在缓刑期间的行为,不致于违反相关规定或重新犯罪。对判处实刑的未成年人,定期通过谈话和书信等方式深入跟进其服刑改造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到看守所或改造场所进行帮教,了解他们的表现情况和思想动态,对思想认识错误违反监规的给予批评教育,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帮教。勉励其好好改造,鼓励他们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认真改过自新,争取提前释放。努力用我们“春泥护花”一样的铁骨柔肠,感化、挽救每一个失足少年。培养他们做一个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五)推动民营企业帮教基地建设
根据我市民营企业众多特点,发动热心参与社会事业的企业家,在企业内部建立帮教基地,安排缓刑犯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犯进入合适的企业从事辅助工作,尽快掌握一定的工作技能,有利于进入社会后解决就业问题。根据我市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突出的问题,建立民营企业帮教基地建设,作为落实外来未成年涉案人员帮教的有效措施。政府参照残疾人就业政策,对积极建立帮教基地的民营企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从不了解到不可缺
2010年深秋,在北京,有这样一支社工队伍成立了。本刊见证了这支专业社工队伍的成长。从六年前的成立仪式到现在,他们已在基本成熟的框架中稳步前行;从一开始介入公检法队伍时一些人的不了解,到现在,已成了专业领域中一股不可或缺的力量。这支日渐壮大的社工队伍,就是北京超越青少年社工事务所(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
几年来,本社记者在经过多次采访报道后发现,六年前那棵刚破土的幼苗,如今已有了强劲的枝干。北京超越社工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从成立到现在,在专业服务的道路上有了更多施展和创造的舞台。在北京市公检法和北京市教委的指导下,在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建立了全市第一家少年司法社工站;在海淀区看守所建立起全市第一个担任合适成年人服务工作的社工服务点;在海淀区寄读学校建立第一个驻校社工工作站;在门头沟法院第一个开展婚姻家庭综合案件的社工服务;与门头沟教委合作,第一个在学校、教师、家长和学生中开展社工的团体服务与辅导
为了罪错少年能更好地回归社会,专业少年司法社工的工作需要介入到少年司法体系的方方面面。本文选取了社工在社会调查和担任合适成年人两个工作内容,用来诠释少年司法社工是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中不可缺少的角色。
社会调查,为了精准的评估与帮教
穷,是真穷,能做的太有限,孩子需要的还很多!事务所社工在微信朋友圈发出几张图片,写了这样一句话。这是他们第一次走进小松(化名)的家。
去年刚满16岁的小松因为盗窃被刑事拘留,由于年龄不够,在此之前,小松曾经四次被治安拘留,其中三次都是因为偷盗。2015年9月,社工高翔介入此案件,通过对案情的了解,高翔发现,小松多次实施的偷盗行为,盗窃的竟都是吃的、喝的、用的一类生活用品,这样的事实,引起了社工的关注。
据高翔讲述,小松2013年就从老家河北沧州以看病的名义偷跑出来,当时身上只带了40多块钱,来到北京靠打一些零工维持生活,基本上是为了生存而工作的状态。因为年龄太小,只能做一些临时工作,当过保安,发过传单但每个工作都干不长,一直到去年9月事发,他都处在一个居无定所的状态中。
高翔介绍,对小松开展前期社会调查时,只能在看守所会见他,给他做一些法律教育,鼓励他重新做人。通过与小松接触,高翔发现,小松很难相信他人,不愿说出自己的身世,脾气易怒,甚至在看守所里因为跟人吵架换遍了所有号房。接触了近半年的时间,小松才慢慢放下情绪,逐渐接受了与社工的互动。
今年4月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小松进行附条件不起诉。5月17日,为了进一步对小松进行社会调查和帮教,海淀区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的检察官和事务所的社工们一同前往河北沧州,去小松的老家进行调查。
真的是家徒四壁,锅里放着几个不知道几天了的馒头,家里住的还是土坯房。小松家里的真实情况,震惊了高翔。小松的父亲已经70多岁了,在他五十几岁时,遇到了流浪到村里并且智力有问题的小松的母亲,两个人结婚后有了小松。在小松两三岁时母亲跑了,到现在不知去向。父亲一个人将小松抚养大,然而进入古稀之年的他已经失去教育孩子的能力。
高翔介绍,从社会调查角度讲,要了解一个孩子的成长环境和自身发展,从研究父亲的角色入手比较关键,父亲角色的扮演影响着子女的身心与社会化的发展。通过调查,社工们发现,小松的父亲以前当过兵,性格直不合群,比较孤僻。家里又一穷二白,只能靠微薄的低保生存。把小松交给政府了。对于孩子的管教,父亲已经觉得力不从心了。得知小松的现状,父亲虽然心疼,但是他却不愿小松回来,他说怕给孩子添麻烦。此情此景,更加印证了小松性格的缺陷,也理解了他多次在走投无路时偷盗日用品的行为。
这样触动人心的社会调查,高翔和他的同事们做过无数次,他们围绕犯罪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前后的表现、回归社会的社会支持条件等一系列要件,展开专业的调查活动。对人的评估本身就是非常复杂的过程,少年司法社会调查工作责任重大,很可能会影响一个人一生的命运。
事务所社会调查工作负责人王璐倩介绍,社会调查服务是由专业的司法社工围绕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个体能力及认知、个体行为习惯、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等维度进行资料收集,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及回归社会的有利和不利因素,评估其再犯可能性,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人员适用法律提供参考依据。同时,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之上,社工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核心问题及内在需求进行评估,有针对性地为他们提供帮教服务,促进涉罪未成年人改变偏差认知及不良行为习惯,提升其个体能力,构建积极的社会支持网络,促进他们顺利回归社会,避免违法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社会调查工作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将社会工作和司法工作进行有效整合,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进驻看守所的合适成年人
铃铃铃铃海淀看守所青春观护站的电话响起,正在做合适成年人的社工张秋雪接到预审警官打来的电话:秋雪,来一下接待大厅,我们有个案子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张秋雪跟警官核实了基本信息后,迅速赶到了大厅。她了解到,警方正在做口供的,是一个害的被害人小芳(化名),由姐夫陪同。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不适合男性家属在场,被害人也不愿多说话,可能会影响到案情的真实性。此时,由合适成年人介入,可以更顺利地进行询问,同时,也起到一种对警方的监督作用。
你好,我是北京超越社工事务所的社工,这次来承担你的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如果在过程中你有问题,可以提出来,我们是来帮助你、保护你的权益的。张秋雪向被害人介绍自己,别害怕,没关系,是伤害你的人犯了错误,只有你勇敢地把当时的事情说出来,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小芳没有回应,紧接着,两位警官分别安慰、鼓励并劝说小芳说出案发现场的情况,张秋雪观察到小芳表现出烦躁的情绪并提出希望更换掉两位警官中的一位男警官。在协调更换警官的时间里,张秋雪再次与小芳交流:能和我说说你的顾虑吗?小芳沉默。你担心的是什么?小芳的回应依旧是沉默。事发当天是你报的警吗?小芳也仅仅用点头的方式回应。我不知道你是否了解,在你报警后是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询问的。但是你有任何情绪或有顾虑不想说都是可以理解的,只有你说出来咱们才能想办法去解决。在张秋雪一步步的劝说下,小芳终于放下顾虑,点点头,接受了与张秋雪的互动
合适成年人,这一词语来源于英国,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和审判时,法定监护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情况下,必须有一个合适的成年人在现场,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协助其与审讯人员沟通,同时监督审讯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近年来,为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少年司法领域也逐步展开了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步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
据事务所合适成年人工作负责人王徐晖介绍,根据不同地区的实践情况,合适成年人服务可以概括为,在讯问和审判时,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及被害人(以下简称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人以外的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人到场,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的一项服务。
而社工视角下的合适成年人服务,是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的司法社会工作者,秉持社会工作专业理念,运用社会工作的方法与技巧,在司法机关讯问、询问和审判涉案未成年人时,到场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相应服务,履行合适成年人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
这样的机制,在海淀区已经运行三年了,为了更好地开展涉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海淀区综治委预青组、团区委和区未委会与事务所合作,由事务所派出社工进驻海淀区看守所,只要未成年人在预审阶段提出要求,办案员就会联系驻所社工,及时提供联系亲属、抚慰情绪、情感支撑等服务,同案件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引导他们正视错误,提升帮教效果。
2013年6月,经过前期深入调研,在海淀公安分局领导的支持下,海淀综治委预青组办公室、团区委决定与事务所合作,在海淀区看守所设立全国首家驻所青少年司法社工站。在办公区二楼,记者看到,有专门的一间办公室为超越社工事务所所用,海淀区看守所为他们提供了基本的办公条件。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事务所的社工们长期驻所,24小时为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合适成年人陪护及社会调查的服务,把社工介入从检察院阶段提前到公安预审阶段。据海淀公安分局副局长蒋林介绍,2015年10月,海淀分局正式成立了执法办案管理中心,首创了案件集中审理、全程闭环、全程监督的执法办案新模式,办案中心专设了未成年人办案区,这样一来,在海淀区,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整个司法诉讼保障机制已近乎完备。这不仅是立法的规定,更是一种对未成年人关爱的情怀。蒋林解释。多年来,海淀区公检法等各个部门不断创新,积极推动着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而社工们的出现,终结了多年前办案人员为了应付,有时会临时找保洁阿姨来做合适成年人的局面。
[论文关键词]捕、诉、监、防一体化;少年司法;理论依据
以承办检察人员在审查阶段所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为例:在决定作出或者决定不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之前,检察人员已通过批捕阶段的接触,帮教预防中的互动,以及社会调查所反映的情况,对未成年犯的犯罪原因、悔罪态度、再犯可能等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由此做出对未成年犯施以不同于刑事处罚的其他替代措施,将未成年犯放置在社会中进行考察帮教,并据此最后做出不决定——这与普通刑事程序中的法定及相对不制度,具有根本意义上的不同。而这些对个案处理的经验积累,将有助于检察人员在今后的其他预防工作,持续推动一体化工作机制不断发展完善。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表述的:“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机制的运行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将“适格”的未成年犯剥离其走向最严酷的刑事处罚之路的过程,该机制不仅仅与我国少年司法所确立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相吻合,更加重要的是,其暗合少年司法转处主义这一“耐心而节制的法学理论基础,一种制度的承诺。”
(三)彰显了我国现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思想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重要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和必要之需。未成年人案件一体化工作机制在对未成年犯的实体处理及适用的诉讼程序上,实行区别对待,注重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际运作中具体体现在下面五方面:
1.综合考量下的少捕。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涉未批捕案件中需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尽量减少逮捕适用。即,应首先综合考量是否是在校学生、初犯、偶犯、主观是否等情况,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在完全符合了“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的情况下,如果能够使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则应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将逮捕率控制在最小。
2.充分考虑后的慎诉。审查及出庭公诉,是重要的检察职能,其正式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并对刑事审判结果具有重大影响。未成年人公诉案件的办理,需要充分考虑未成年犯自批捕阶段以来的涉案综合情况以及案外其他因素,检察人员应当做到“能不诉的不诉”;对于确实需要提起公诉的,可以将未成年犯的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随案提交人民法院,在庭审时据此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意见。
3.贯穿着始终的监督。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未成年案件检察机构可以借助一体化的机制优势,将诉讼监督工作贯穿于刑事案件的诉讼全程。对相关司法机关在对涉未案件中处理“当严不严,当宽不宽”的情况,可以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例如对未成年人犯人民法院量刑畸重的案件依法提起抗诉等。
4.持续帮教中的预防。“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机制下,最为明显的工作之一,就是可由同一名检察人员持续对未成年犯进行持续帮助、教育:在批准逮捕阶段,在审查阶段、在法庭审理阶段,甚至在不决定宣告之后,都仍需落实对未成年犯的帮助教育措施,以减少其再犯可能性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步伐——这是对未成年人个体的在特定时段内持续的特殊预防,是为了尽可能“教育、挽救、感化”而采取的工作方式。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