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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时间:2022-08-22 03:33:3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第1篇

一、关于初次就业的探讨

现在,普遍认同的就业的含义就是在法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人们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现代经济条件卜,就业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在传统的国有、集体单位就业,可以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就业,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就业、自我雇佣就业,还可以是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总体来说就业可以分为正规就业和非正规就业。正规就业是指正规的全日制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有稳定的劳动法律关系、获有工资福利和收获保障的就业;非正规就业是指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一种就业形式。从劳动关系角度看而言,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不规范,而且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特征,从业人员职业特征难以界定;从社会保障角度看,非正规就业与社会保障体系之间几乎没有制度性联系,或者有制度性规定但很少被遵守。

因为就业形式多种多样,如何认定初次就业,各地方规定不一致。实践中,有的单位以是否与原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来判断是否初次就业;有的单位以是否与原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来判断是否初次就业,还有的单位根据进入事业单位后工资审核时对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来确定是否属于初次就业。在各种判断方式中,非正规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和社会保障证明不好取得或者取得的证明文件不符合传统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所以进入事业单位的非正规就业人员都被视为初次就业。正规就业人员在进入事业单位时,也会因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传统人事制度规定被视为初次就业。比如:

例1:小李,大学木科毕业后在自己家门口的小饭馆打工,每月取得稳定收入,也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

例2:小张,大学木科毕业后在自己家门口的小饭馆打工,每月取得稳定收入,自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

例3:小土,大学木科毕业,进入企业工作,每月取得稳定收入,企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在进入事业单位时,因为还在2年的派遣期内,因此办理改派的手续。

例4:小赵,大学木科毕业,进入企业工作,每月取得稳定收入,企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在进入事业单位时,办理的是调动手续。

以上4人在进入事业单位前都实现了就业,因此进入事业单位时,不是应该是初次就业。但是,例1、例2中的小李、小张初次就业的形式是非正规就业,例1中的小李无法提供符合人事制度的证明材料,例2的小张自己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但是无法提供符合人事制度要求的其他材料,所以在进入事业单位后,小李、小张都被认定为初次就业。例3、例4中的小土、小赵初次就业都是正规就业,但是进入事业单位时,手续不一样,对初次就业的认定也不相同。例3中的小土在进入事业单位时,因为办理的是改派的手续,进入事业单位后,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时,按照改派后的时间认定,这样小土也被认定为初次就业。例4中的小赵手续符合人事制度要求,进入事业单位后,不认为是初次就业。

由于初次就业不好把握,有的单位实行凡是新进人员都是试用期1年;有的单位除了在签订聘用合同时有约定试用期1年之外,其他各方而都体现不出试用期,因此在《条例》中使用初次就业这个词语,不利于火事工作的开展。

正规就业人员和非正规就业人员都是国家的劳动者,也都实现了就业,其劳动也都体现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这是没有区别的;他们的区别在于他们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也就是他们的雇主不同。笔者以为,应该从劳动关系的角度出发,将初次就业限定为初次在国家机关或国有事业单位就业,这样既体现了对其过去的劳动关系的承认和延续,又不用过多的考虑参加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障的因素,因为这两个因素可以在确定工资福利待遇时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试用期12个月的探讨

《条例》第13条规定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结合《条例》第12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因此可以理解为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最少3年,试用期12个月。那么,试用期为12个月是否合适呢?另外,初次就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入事业单位是否有试用期呢?如果有试用期,试用期的又该多长呢?这个在《条例》中没有做出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各个单位执行时间不一致。

事业单位试用期长短的规定,应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出发。事业单位既有其作为组织存在的服务社会经济的共性,又有其围绕公共利益的特殊性。事业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首先这是一种平等的聘用关系,这跟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什么不同,都是一般的劳动关系;其次,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属于公共服务关系的一部分,不仅涉及聘用双方的利益,还与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相关。

一般劳动关系决定其试用期可以参考《劳动合同法》第19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公共服务关系决定其试用期可以参考《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拭行)》第2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结合前而对初次就业的讨论,笔者建议: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试用期为12个月;其他人员可根据签订的聘用合同时间长短,约定试用期长短,或者由国家直接做出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3个月或者6个月。

三、关于试用期岗位的探讨

《条例》规定了试用期,但是对试用期内的岗位没有做出规定。有的省份专门出台文件,规定试用期满确定岗位,并对不同学历、学位人员在不同类别岗位,确定的岗位等级做出规定。比如,大学专科(含中专毕业生)、大学木科毕业生、获得硕士学位和学历的研究生、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试用期满后,到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可分别按十三级、十二级、十一级、十级确定岗位等级;到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可分别按十级、九级、八级、一七级职员确定岗位等级;岗位任职时间从聘用认定之日起计算。

笔者以为,试用期是对进入事业单位相应岗位的试用,而不是进入事业单位的试用;试用期岗位应为公开招聘岗位,受聘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聘时,应聘的是什么岗位在试用期就应该是什么岗位,而不是试用期满确定岗位。试用期满考核以应聘岗位的任职条件为标准进行考核。如果试用期内没有具体岗位类别和等级,那么试用期结束后以什么标准为考核受聘人员,来判断受聘人员是否称职呢?当然,也要允许有任职资格要求的岗位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取得相关资格,而不是在上岗前就取得相关资格。比如:

例5:小刘,博士研究生毕业,应聘高校讲师职位,此岗位在公开招聘方案中注明属于技术十级岗位,2014年7月经过公开招聘报到工作,并且是初次就业,2014年11月取得高校教师资格证,2015年1月取得高校讲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聘任。

例5中,小刘是初次就业,试用期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试用期内岗位技术十级岗位,而不应该是试用期满确定为技术十级岗位。试用期内取得作为从业资格的高校教师资格证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这应该是小刘适应岗位要求的一种表现。如果小刘在试用期内未及时取得高校教师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这至少说明小刘并不是完全符合岗位要求的。

第2篇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事业单位管理走向了科学化、法制化、现代化的轨道。随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在全国的普遍实施,登记管理工作遇到了一些情况和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地探索和研究,需要上级政府及工作部门制定有关的规定,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登记管理制度。现在,我们就登记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情况与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和建议。

一、事业单位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是,大多数事业单位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是机关的附属物或依附与机关而存在,有的目前仍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一人单位、资不抵债的单位等。从法理上讲,这类机构应该撤消。但是,目前有些可以撤消,有些还不能撤消。我们认为从规范化管理的角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不能进行法人登记;但是,也不能长期保留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应该规定一定的期限,

能过渡的过渡、该撤消的撤消。

二、事业单位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这个意义来讲,法人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目前对事业单位行为能力的认定不好把握,突出表现为如何把握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问题和审查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上述两项规定的比较原则,《公司法》等法律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等有关主体资格问题明确予以规范,而事业单位缺乏这方面对主体资格的审核标准。实际上,事业单位情况很复杂,有的单位仅有1—2干元的注册资金,有的没有固定资产,建立在这种经济基础上的单位能否达到履行职责任务的行为能力?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具体适用中建议国家制定实施细则或有

关规定予以规范,避免工作中出现偏差。

三、备案制事业法人单位的掌握问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实行备案的事业单位分为三类,即:

1.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3.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上述三类事业单位中,第二类涉及的范围不好把握,因为需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本行业掌握,编制部门不熟悉;同时事业单位登记是一项新业务,遇到的都是新情况、新问题。因此,为了避免基层对第二类备案制单位掌握不准,我们建议上级机关将此类单位列出细目。

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对登记管理工作做了原则的规定,具体实施工作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还应有实施细则及有关的文件加以规范。建议尽快出台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事业单位登记工作是编制部门的一项新业务,各级编制部门应该不断研究新情况,提出并解决新问题,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和提高。

第3篇

关键词: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F2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4.036

2014年5月,国务院《事业单位人士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方式,确定了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改革方向。

1《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1.1《条例》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基本原则

《条例》第32条确定了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在《条例》实施前,我国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经历了五次重大的改革。第一次工资制度改革,确立了按劳分配的工资原则,全国分区分别建立工资等级制度。第二次工资制度改革,实行直接货币工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职工的工资标准。第三次工改废除了等级工资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普遍得到了提高,使新的工资制度按劳分配的弹性机。第四次工资制度改革,实行机关与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相互脱钩、建立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各自特点的工资制度,建立了正常增资机制。第五次工资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由“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建立起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和鼓励创新的分配激励机制。可以看到《条例》第32条确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原则,是对前面历次工资制度改革的功过得失的总结,体现了权责的统一,约束和激励的统一。

1.2《条例》明确了事业单位工资的构成

《条例》第32条明确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构成,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在以往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构成,由各个地方自行制定,甚至是某些事业单位自己随意添加,造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的混乱,形成人为的工资待遇激烈上的不平等和地区差异。《条例》第32条确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构成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除此以外再不得添加其他构成类型。

1.3《条例》确定了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基本因素

《条例》第32条确定了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基本因素,即“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中核心是分配制度。以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是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上不合理,发放不规范,分配秩序混乱。《条例》确定了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基本因素,明确了在分配上的基本因素,而不能自行添加其他因素。

2现实中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存在的问题

2.1基本工资占比小津贴补贴比例过高,工资水平差距大

在事业单位的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占比较小,所谓基本工资是标准工资,是工作人员在岗位上应得的工资收入。科学的工资构成制度是基本工资占比较高,因为基本工资是对工作人员岗位的价值衡量,涉及调动时基本工资变化不大,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能够得到保证。现实中我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占比较小,经过几次工资制度调整后,总体占比达到40%左右。虽然达到了40%左右,但是对一线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来说,基本工资低的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由于基本工资低,而物价水平不断上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构成中津贴的比例过高。

由于基本工资占比低,相当多的事业单位在工资发放上采取多发津贴的方式,使得津贴占比较高。所谓津贴,是在特殊条件下的额外劳动消耗或额外费用支出给予补偿的一种工资形式。现实中各单位发放津贴标准不一,一些营利性的事业单位通过津贴补贴的名义发放大量的工资。另外,津贴的发放往往依据编制、职务、工资年限等指标来发放,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特别是以编制为标准,往往事业单位中干活最多的是无编制的“合同工”,他们实际的收入因为没有编制无法得到相对银的津贴。

事业单位之间工资的差距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发达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存在较大差距,二是层级比较高的事业单位和层级低的事业单位存在较大差距。事业单位基本工资全国基本相同,工资收入差距具体表现在津贴补贴的地区差异上。发达地区由于经济发达,地方政府收入来源广泛,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盈利能力强。发达地区事业单位的工资明显超过中西部地区,主要是发达地区事业单位的津贴补贴收入远远超过中西部地区的事业单位。基于地区发展的差异造成了发达地区和中西部地区事业单位工资上的差距巨大,形成地区的不平等。层级比较高的事业单位和层级低的事业单位在工资上个存在较大差距,层级高的事业单位津贴补贴明显高于层级低的事业单位。

2.2缺乏工资增长的机制,缺乏考核激励机制

事业单位现有的工资制度中缺乏工资增长机制,相当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多年未增长。事业单位工资多年未增长,社会经济不断发展,通货膨胀居高不下,造成工资收入实际缩水。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未建立增长机制,严重制约了事业单位的发展。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与行政机关工资制度相仿,基本工资制度为全国统一制定,而基本工资水平多年未曾调整,面对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事业单位工资多年未增长的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实际是贬值减少了。为了避免工资收入下降的事实,在基本工资不变的情况下,有的事业单位通过小金库、乱发津贴补贴等方式实现工资的增长。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并非是确定每年一定要涨多少工资,而是在于每两年要固定涨一次工资,具体涨幅根据当年的情况来定。当前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正是缺乏正常的工资增长制度,在相当多的年份,工资增长靠的是津贴补贴。

在一般的企业单位,员工的收入往往与其业绩相联系,即通过绩效考核来实现工资收入的发放水平。绩效考核是现代企业普遍建立的收入分配制度。发达国家的政府机关也建立起了相应的业绩考核制度,将个人的绩效与其工资收入挂钩。我国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中缺乏考核激励机制,往往形成干好干坏一个样,工作业绩与工资收入分配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目前大部分基层事业单位的绩效考核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了,但大都只针对部门和单位,不针对个人。缺乏对个人的绩效考核,无法形成真正的激励机制。即使是建立了对个人的业绩考核机制的事业单位,对个人的绩效考核也缺乏针对性,甚至是流于形式。

3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方向

3.1提高基本工资占比规范津贴补贴标准

长期以来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未建立,事业单位工资增长机制往往通过津贴的增长来实现,此种机制非常不合理。特别是事业单位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占比较低,合理的是基本工资应该占到60%至70%。基本工资应当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价值的基本体现。《条例》虽然规定了事业单位工资的构成要素,但是对基本工资方面,没有直接规定。在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趋势中,提高基本工资在整个事业单位工资构成中的比例。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津贴发放缺乏科学合理的统一标准,由于基本工资占比低,事业单位工资增长制度的缺失,客观上也助长了事业单位滥发津贴补贴的现象。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规范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避免地区差异行业差异和层级差异而形成的工资制度上的不公平。

提高基本工资是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方向,提高基本工资的占比,根本是增加基本工资。当前事业单位的主要有三大类:公益性、准公益性、经营性。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为政府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为财产拨款。准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为政府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资部分为政府拨款、部分为自收。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由事业单位自收自支。无论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还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提高基本工资占比上仍然需要政府统一进行。目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开始提高事业单位基本工资标准。在规范津贴补贴上,主要是实现不同地区和层级的事业单位的津贴发放制度和标准进行统一。根据最新的消息,具体的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及相应的标准正在进行研究,主要考虑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等情况,用科学的方法进行计算。

3.2建立工资增长机制,健全考核激励机制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建立工资增长机制是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所谓工资增长机制,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随着经济发展水平而适当、稳定提高。事业单位工资增长机制具体来说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的增长机制。对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来说,建立增长机制尤其显得重要,特别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完全靠财政资金来支付工资,其增长机制核心是通过制度确定财政拨款逐年增加,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建立工资增长机制核心是规范工资发放的标准,避免“乱发钱”。

事业单位的考核激励机制直接与绩效工资挂钩,建立起健全的考核绩效机制是当前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当务之急。健全考核激励机制的核心是构建一套考核标准和体系,特别是针对事业单位工资人员的岗位特点,目前已有的考核激励制度往往是以编制和身份为重点,没有建立起以“事”来考核激励的标准,即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业绩为考核指标。健全考核激励机制的核心就在于以工作人员的业绩为评判标准。

参考文献

[1]宋艳红.我国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变迁的特点及发展趋势初探[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

[2]梁新怀.浅谈我国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改革[J].科技信息(学术研究),2008,(3).

[3]董凯静.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改革的现实审视与思路创新[J].学术交流,2012,(5).

[4]赵东宛.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J].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3,(12).

[5]黄娜.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发展历程浅析[J].人力资源管理,2013,(11).

[6]韩晓艳.浅谈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改革的问题与建议[J].现代商业,2009,(09).

第4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县粮食执法大队是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依法成立并经县编委批准的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条县粮食执法大队属履行行政执法的非盈利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粮食执法大队由县编委登记注册,接受县粮食局业务主管和县政府法制办监督。

第四条单位设于县镇路号,与县粮食局政策法规股合署办公。

第五条单位宗旨是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维护合法经营者,查处打击非法经营者。

第二章机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

第六条单位设执法大队队长1人,由县人事局任命。

第七条设执法人员3人,社会粮食统计2人,由县粮食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中出文产生。

一、属于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或上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粮食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工作经费

第八条执法大队和社会粮食统计人员工资由县财政承担。

第九条办案经费由县财政预算,定额拨付,不足部分由县食局自筹。

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条粮食执法大队的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与粮食流通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对县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县行政区域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案件进行查处。

四、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涉及粮食流通市场管理的投诉和举报。

五、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案件,并做好办结案件的归档工作。

六、承办县粮食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交办的相关工作和做好粮食行政执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章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依法对全县粮食经营者的违法活动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依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全县粮食经营者的收购、销售、加工、转化、储存等情况进行统计报表。

第六章罚没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简易程序处50元以下的罚款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并于三日内介县工商银行罚没专户。

第十五条立案查处罚款在50元以上者,由违法当事人在限期内到县粮食局财会股或县工商银行缴纳。

第5篇

关键词: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务处理;思路

中图分类号:F299.233.4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7-0-01

前言

在笔者的实际调查中发现,我国当下事业单位住房公e金的缴存主要分为单位缴存和个人缴存两部分,这就使得住房公积金的账务处理也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但两种处理方式中常常出现的违背会计明了性、相关性和非主观性等原则,却直接影响着住房公积金政策效用的较好发挥,而为了能够最大程度上化解这一影响,正是本文就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账务处理思路分析展开具体研究的原因所在。

一、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现状分析

为了较为深入完成本文就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账务处理展开的相关研究,我们首先需要了解我国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现状。住房公积金政策在我国已经实施了很多年头,有的事业单位甚至已经实施了20年以上,但也有的事业单位仅仅实施了几年,这一现状就使得很多住房公积金政策实行较多的事业单位较为容易出现住房公积金账务处理问题,而在笔者的实际调查中发现,公积金账务只记载个人缴存明细、将账务另起炉灶、不对住房公积金设立账目等都属于这一问题的具体表现,而这些违背会计原则的住房公积金账务处理,就直接影响着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效用发挥[1]。

结合我国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现状我们不难发现,虽然一些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务处理存在着一些问题,但从整体上来看我国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施行还是处于有条不紊的状态,而为了保证住房公积金政策更好解决事业单位员工住房难问题,相关事业单位就必须做好自身单位缴存与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账务处理。

二、事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账务处理

对于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务处理来说,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账务处理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一部分在我国很多事业单位中往往出现着各类问题,为此事业单位必须予以这一账务处理高度重视。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会计审核等规定都对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做出了明确规定,而这一系列规定下事业单位就必须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专属账目,并保证这一账目的设立、变更、注销等操作都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展开,其自身的职工公积金账务行为更必须在不违背人民币管理条例下进行[2]。

在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中,个人缴存部分也是其重要组成,这一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扣除与上交操作,并保证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能够在使用后较好通过银行账务进行显示,这样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行为就将由此受到较好的规范,这对于我国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务的安全合理将带来较为积极的影响,住房公积金政策也将更好服务于职工住房问题解决[3]。

三、个人缴存和财务支配方面住房公积金账务问题的处理

在笔者的实际调查中发现,我国当下很多事业单位存在着个人缴存部分和财务支配方面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务问题,而这类问题的出现主要源于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支出存在的缺陷。对于事业单位来说,结合相关缴存办法自行处理住房公积金事业支出,由行政单位负责经常性支出是其住房公积金支出必须遵循的原则。

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发放来说,我国当下大部分事业单位都是直接将住房公积金拨款至职工工资卡中,这种类似于发工资一般的住房公积金发放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为职工提供了便利,但住房公积金专属账号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用武之地,为此笔者建议相关事业单位结合专属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发放,这样十二月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掌握处理就将获得较为有力的支持,住房公积金政策本身也将更好服务于职工个人。

四、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职工自行提取

我国当下大多数事业单位采用的是单位、个人分别住房公积金缴存制度,这一制度虽然经过时间的检验能够较好服务于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问题的解决,但很多事业单位存在着住公房基金提取困难的问题,为此这类事业单位就需要明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保证自身职工能够在符合规定前提下较为便利的进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提取。一般来说,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出境定居;丧失劳动能力;离休、推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都属于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情况。此外,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也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下很多地区针对性出台了一些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这些也必须引起相关事业单位的重视。

五、结语

在本文就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账务处理思路分析展开的研究中,笔者详细论述了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现状、事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账务处理、个人缴存和财务支配方面住房公积金账务问题的处理、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职工自行提取等内容,希望这一系列内容能够为相关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务处理更好展开带来一定帮助。

参考文献:

[1]苗惠萍.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账务处理思路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5,17:20.

[2]张真.当前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账务的处理思路分析[J].品牌,2015,10:143+145.

第6篇

县编办关于“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路径探索”的交流发言

党的十提出,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中央政府“约法三章”,本届政府内,财政供养的人员只减不增。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后,政府治理需要有适应性变化,转变政府职能,降低行政成本成为必然要求。

新常态下实名制管理,需要把握以下原则:基于职权法定的依法办事原则,着眼节约成本的严控总量原则,体现简便可行的规范程序原则。

对具体的机关、事业单位来说,“核定编制”完成后,要保证正常运转,就必须进入常态化的人员补充、退出循环,编制部门通过“控编审核”、“定编到人”等管理动作,参与机关、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录(聘)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人员补充”)、跨单位人员交流(以下简称“人员流动”)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补充和人员流动,涉及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编制、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需要上述部门在特定程序基础上,协同配合共同完成。只有明晰上述部门相关管理事权,才有可能建立有效的部门间协调机制。根据《公务员法》、《干部任用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以及中央、省、市两办《关于严肃机构编制纪律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队伍建设;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编制人事管理工作;编制部门负责编制管理政策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组织(人社)部门负责干部、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保证干部选拔任用、人事管理政策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财政部门负责对按规定程序增(减)人员核拨(销)有关经费。

据此,可以给出人员补充(流动)部门间协调运行的优选路径如下:用人单位提出使用编制和人员补充(流动)申请;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两条路径办理,一是涉及本系统内人员流动的,对在编制范围内及符合人员流动资格条件的,办理流动后,向编制部门报备入编,向组织(人社)部门报备。二是人员补充、跨部门(系统内逆向)人员流动的,向编制部门提出用编申请,向组织(人社)提出任免或人员补充(流动)申请;编制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控编减编及用编计划管理的要求,初审后,按《编委会议事规则》明确的路径核准用编;组织(人社)部门在编制限额内实施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对流动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组织(人社)、编制部门对拟招录(聘)人员、流动人员联合确认后,提请本级编委审批列编;编制、组织(人社)根据审批结果出具相关手续,补充(流动)人员到岗到位,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手续,财政部门核拨经费。

上述优选路径中,“控编审核”是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编制范围内核准使用空编,主要目的是控总量、控编制结构、控队伍年龄结构,基层编办机构单列后,经中央、省、市三级《关于严肃机构编制纪律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反复强调,业已成为实名制管理的标准动作之一。“定编到人”采取了“多部门联审确认结果、编委会列编审批、编办办理入编”优选模式。实践中这一模式会受到诸如程序复杂、效率低等质疑,有关部门更希望采用“组织(人社)部门确认结果、行政首长审批进人、编办办理入编”模式。

事实上“定编到人”的优选模式,符合实名制管理依法办事、严控总量、规范程序等原则。从职能配置上看,党委、政府设置同级常设议事协调机构——编委会,统筹管理编制人事工作,从体制上避免了政府审批党委部门进人的情形。从运行机制上看,组织(人社)部门对人员补充(流动)的程序、人员的资格条件以及结果负责;编制部门对人员补充(流动)结果是否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是否符合列编条件负责。此情形下的列编审批,编委会需要承担的人事、编制两个方面的责任,已经分别由责任部门承担,审批责任人的审批事实上是对部门责任的再确认。从历史经验上看,在人事编制合署时,我县及周边县人员补充(流动)就是由编委会审批入编的,2010年编制部门机构单列以后,由实体操作部门主导逐步演变成如今的增人审批,本质上已经抽掉了审批的核心和灵魂。从风险控制上看,优选模式实行两级风险控制,确保未按规定程序核准用编、未按已核准用编计划实施的人员补充(流动),无法进入列编审批环节,从而规避了编委会列编审批的责任风险。

实名制管理优选路径覆盖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补充、人员流动后,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往外地、辞职、辞退、退休以及其他退出情形,实行一张表联办联签,即单位申报、部门审核、编制部门核对、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如此,就实现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全路径优化。

第7篇

被告人:王新明,男,40岁,原系山东省海阳县无线电元件厂厂长。

被告人王新明投机倒把一案,由山东省海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海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海阳县无线电元件厂在生产中需用的氰化金钾,是由国家调拨的。生产过程中流失在废渣中的氰化金钾,该厂回收后,提炼成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海阳县分行。

1988年3月间,被告人王新明违反金银管理条例,擅自作主,先后4次将本厂提炼的黄金4606.5克,送到济南市齐鲁金店,以每克73.54元出卖,共得款338739.75元,非法获利161683.75元(此数额系按规定应卖给人民银行数额的差价)。

1988年12月至1989年1月,被告人王新明自作主张,又先后3次将国家调拨给该厂的氰化金钾3500克,倒卖给烟台市星光联合贵金属电镀公司,共得款199500元,非法获利46620元。

王新明非法销售黄金和氰化金钾,共计经营额538239.75元,非法获利208303.75元。这笔非法收入都入了海阳县无线电元件厂的财务帐中,主要用于企业购买原材料、弥补亏损及购买小轿车1辆。案发后,从海阳县无线电元件厂追缴赃款10837.15元和小轿车1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

海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阳县无线电元件厂违反金银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销售黄金,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明是海阳县无线电元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厂非法销售黄金的活动中,既自作主张,又直接送黄金到齐鲁金店出卖,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虽未中饱私囊,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王新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对单位投机倒把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据此,海阳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月23日判决:

被告人王新明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第8篇

一、时间和范围

检查工作从年6月1日开始至10月30日结束,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均为此次专项检查对象。

二、检查内容

1.各单位是否按各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核定的非税收入项目执收;

2.是否违反规定私自设立政府非税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是否未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押金、保证金,并未上缴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4.是否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

5.是否违反规定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帐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特别是房屋租凭收入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是否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帐户,私设小金库;

6.是否按规定将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或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7.是否违反规定擅自伪造、印制、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票据;

8.是否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丢失。

三、方法和步骤

此次专项检查将与治理“小金库”工作结合进行,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

年6月1日至6月25日为自查阶段。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以本单位年下半年至年票据使用及非税收入执收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并将“非税收入检查自查情况”于年6月25日前报区财政局,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汇总上报。

(二)重点检查阶段

年6月28日至9月30日为重点检查阶段。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区上将组成6个专项检查工作小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对全区所有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各单位在接受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准购证”、“罚没票据准购证”、“发票登记簿”;年至年领用的各类票据存根;年至年的财务收支决算报表、财务帐簿(总帐、明细帐)、会计凭证;相关收费文件等有关资料。

(三)整改阶段

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为整改阶段。凡在自查阶段没有进行自查自纠并在重点检查中被查出有违问题的单位,将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号、《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及《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严重违纪违规的,追究单位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四、组织领导

为了确保这次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区上决定成立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非税收入专项检查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主任由郭磊同志兼任,具体负责专项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9篇

据了解,《条例》的配套文件仍待出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新闻发言人李忠表示,人社部今年将研究制定一系列相关制度,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以法规的形式确立聘用合同制度

近年来,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取得了较大进展,以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和公开招聘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管理制度已初步建立,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各地做法不统一;奖惩等激励保障机制不够健全;人事争议处理依据不够明确等等。这是相关部门负责人今年5月15日答记者问时,对我国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现状的表述。

2005年由原人事部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这项制度自2006年实施以来,事业单位招聘引入了公平竞争机制,把住了人员进口关,提高了新进人员的整体素质。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个别地方却屡次发生“萝卜招聘”、“内部招聘”这类“因人设岗”的用人违规事件。

为避免此类事件,时隔9年之后,这次新出台的《条例》,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从部门规定上升为了具有法律效能的行政法规,这无疑将进一步强化和规范事业单位的招聘行为,有效杜绝事业单位违规招聘现象的发生。

中国劳动学会副会长兼薪酬专业委员会会长苏海南表示:“《条例》的核心,就是要建立事业单位人员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机制,相应的,收入也跟着能增能减。而实现‘三能’是最难的。”

如何落实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是道难题

机关、事业单位跟企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差距,一直饱受争议。

我国事业单位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3种类型。在很多人的意识中,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旱涝保收”,最具“含金量”,只要干好工作就能“衣食无忧”;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则需要想尽办法去创收,员工感觉“压力山大”。

此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之间的工资分配水平,差异也比较大。业内分析认为,主要原因是事业单位没有严格执行相关工资制度改革办法。

这一局面将从今年7月1日起发生改变。《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苏海南解释,正常的增长机制,就是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可比人员的工资水平及其变动,以及物价的变动等情况来安排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的增长。让事业单位人员,能够共享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同时使他们的收入与其所提供的公益、绩效的好差挂钩,得到其应得的劳动报酬。

我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2006年,我国机关事业单位进行了收入分配改革。此次工资改革办法的确定,充分考虑各类工作人员资历等条件的差别,使公务员工资适当拉开不同职务、不同级别之间的差距,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与其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相联系。

长期以来,机关与事业单位一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多年来,我国对事业单位的工资管理,也是随着公务员工资的调整做出安排,两者走的是同一条路径。

而如何落实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是接下来要面临的一道难题。对此,苏海南开出了一剂良方:“公务员的工资调整在《公务员法》里讲得很清楚,就是要参考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情况来相应调整。所以现在很重要的是要建立健全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调查制度,了解社会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据此安排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的调整。在参考机关工资水平及其调整的基础上,相应安排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调整。”

这也就意味着,工资增长机制出台后,事业单位的工资调整将不再简单由政府决定,而是跟机关一起由政府参照市场可比人员工资水平及其变动来决定。可以预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调整,以及物价的变化幅度等,事业单位的工资水平将逐步增长,并与社会可比人员工资水平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再次释放“养老金并轨”启动信号

事业单位退休金可达四五千元,而企业单位养老金只有一两千元。事业单位跟企业单位的养老金差距,导致近年来“养老金并轨”呼声一直居高不下。对此,《条例》明确,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去年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出台的《决定》已明确: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无疑,《条例》提出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社保,是对《决定》的贯彻实施,同时也再次释放出“养老金并轨”启动的信号。

但是,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养老金并轨”怎么并?钱从哪里来?此次出台的《条例》并没有涉及。

清华大学教授杨燕绥认为,养老金制度有3个环节:找钱、管钱、发钱。而这3个环节首先要做的是如何找到钱。这也是事业单位改革遇到的最大难题,然后才是如何确定待遇,如何发放待遇。

当前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国有单位缴费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0%,民营、个体单位缴费费率均为12%。相比世界其他国家,我国的缴费费率偏高。资料显示,人社部曾对世界上173个国家社会保险费率进行统计,目前中国单位和个人缴纳5项社会保险费率之和为40%左右,在列出统计数据的国家中居第13位。而中国5项社会保险费率中,主要是养老保险费率偏高(单位缴20%,个人缴8%);而其他4项社会保险费率之和在12%左右,在所知各国中居第34位,处于中等偏上水平。

《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来自财政收入,但是对于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而言,钱从哪里来的确是个问题。

在杨燕绥看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筹资达到工资总额20%的费率太高。她表示,“现在大部分事业单位是差额拨款,像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的一部分工资,要靠科研、医院创收、学校扩招等来解决,这已经导致中国很多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不足和乱收费等现象,不仅扰乱了公共服务的秩序,而且影响公共服务机构和群众的关系。”最典型的当数医院的“医闹”现象。我国的公立医院由于数量大,财政补贴不足,无奈之下医生只能去卖药,严重影响了医患关系。

对事业单位的差额拨款办法,反对声一直未曾间断。在今年“两会”上,60位人大代表联合签名反对以这种方式进行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

“大家不反对‘并轨’,但是大家对以这种方式改革的顾虑很多,因为这60个代表基本上都是学校校长、医院院长。”杨燕绥说,事业单位作为公共部门提供公共服务,占工资总额20%的养老保险缴费资金如果没有明确的来源,就会导致事业单位乱收费,影响公共服务的质量以及与群众的关系。“这也确实是事业单位领导的顾虑。主要是事业单位没有筹集资金的能力。没有正常筹集资金的来源,就要以非正常的形式进行。这是很危险的一件事情。这么多年推不下去,这是最大的阻力。”

而此次《条例》只原则说明“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是如何做,还没有下文。

第10篇

为维护统计工作秩序,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统计法》和“**省统计局关于开展《**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贯彻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对我省广播电视系统的统计工作及本次专项检查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推进依法统计,建立健全反映全省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发展的统计体系

为切实履行《统计法》和《**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好本系统内的统计工作,确保机构改革后全系统统计工作依法有序运行,现将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统计工作范围作进一步明确。

1、省广电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全省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广电总局和省统计局报送和提供部门有关定期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对广电系统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监督;管理本系统制发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2、省广电集团负责指导、协调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送有关定期报表和统计资料;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

3、市广电局负责组织指导、本级和所辖县(市、区)广电系统内的统计工作,按时汇总和上报有关定期报表和统计资料,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4、县级广播电视局负责本级和指导乡镇站的统计工作。在机构改革中要做好统计工作职能落实、人员落实,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各项统计工作,在数据的源头把好关,提高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凡属系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依法办理统计单位登记手续。在发生设立、变更时,应到属地管理的统计局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要协助当地统计局的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和年度统计人员统计证年检的协调组织工作,确保统计单位名录库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提高数据质量,保证各类统计报表报送的时效性和严肃性

为保证各类统计报表报送的时效性和严肃性,现把目前正在定期报送的广播电视统计报表作一归纳(见附件1:《**省广播电视系统统计报表定期报送要求一览表》),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我系统必须加强统计数据的管理,为防止数出多门,有关全省系统的统计数据,由省广电局负责对外,并按规定时间报省统计局备案。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对外公布的统计数据,必须依照省广电局核准的“广播电视统计年报”的数据为准。

三、关于开展《**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贯彻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总体要求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单位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次专项检查的重要意义,各单位领导要把这次专项检查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抓好本次专项检查的部署和落实工作(详细内容见附件2:**省统计局关于开展《**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贯彻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第11篇

(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湖南长沙410019)

[摘要]住房公积金以职工工资为基础,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创新公积金运作模式、建立健全公积金风险防范体系,才能形成解决问题对策。

关键词 ]公积金;公积金管理;对策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5.176

1前言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1]。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互、保障性。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2住房公积金现状

2.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急需尽快修订,尽快推行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问题,依据国务院令而设立的强制性基金。就是这样一项利民政策,也只有少部分人可以享受。

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稳步增长,《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距上次2002年修改已经有十余年时间,很多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影响了公积金制度的推行。

2.2住房公积金重要作用远未发挥

目前无论是投资者还是购房自住的老百姓都比较偏向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虽然住房公积金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它还处于“初级”阶段,使用条件限制太多。部分有改善住房需求的城镇职工因为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而无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在银行里面闲置。解决好我国中低收入者的“购房难”问题,住房公积金就是其中的一条重要措施[2]。

2.3住房公积金主要集中在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

很多单位以职工岗位不稳定、编外人员无编制等理由,不给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故意降低缴存工资基数,使职工根本达不到正常标准。而有些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中的有关条款在各方面利益的驱动下,不惜提高缴存比率或加大工资基数,争取多缴住房公积金,因建立住房公积金后单位可以冲抵利润,少交税费,个人可得到住房公积金本息,享受低息贷款,这样的结果会导致个人缴存额的不公平现象,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势必形成住房保障体系的难以拓展和不同部门在政策执行上的差别。

住房公积金覆盖面不广,缴存公积金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2.4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差距大,成为合理避税的渠道[3]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规定缴存比例的上限,由于近几年不同行业、企业的收入差距拉大,各地执行的住房公积金占职工工资收入的比例差距比较大。缴存基数高的单位,其缴存比例也普遍偏高,最高与最低相差高达6倍。税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有严格的限制,但对缴存基数却没有严格的规定,加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各单位上报的缴存基数审核流于形式,造成很多单位通过虚假高报工资基数,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工资薪金外发放奖金、津贴的渠道,从而达到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3住房公积金对策

3.1健全法律和规章制度,加强监督

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强化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定期开展对公积金使用管理的专项审计。采取有效措施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提高公积金缴存率和归集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执法队伍,经常检查各单位的缴存情况,对违反规定未建立和不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采取警告处罚、新闻通报相结合的措施,督促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

3.2创新公积金运作模式、构建管理机构

设计灵活多样的住房公积金利率政策、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创新贷款品种、完善贷款政策、提高服务科技含量、建立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体系[4]。按照“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原则调整,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必须归集到所在城市的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

3.3严格执法,进一步强化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各市(州)政府应对符合条件的单位,经市(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适当提高公积金缴交比例。各级机关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公积金归集的执法工作,督促不缴、欠缴单位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3.4加强宣传,积极鼓励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建住房

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上,需保持住房公积金贷款在使用上的公平性。适于在中、低收入居民中开展。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宣传,让社会公众了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个人购建房贷款发放等公积金的基本特点和使用方法。通过广泛宣传使广大公众了解住房公积金“低存低贷”的政策优势。

3.5加大力度清理回收违规使用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是专门用于职工个人住房建设的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围绕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各地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快清理回收违规使用的住房公积金。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Z].国务院,1999.

[2]钱凯.改革和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观点综述[J].经济研究参考,2007(24).

[3]徐达.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势在必行[EB/OL].[2014-04-15].ce.cn/xwzx/gnsz/gdxw/201404/15/t20140415_2656557.shtml.

第12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制度 法律性质 法律关系 合法性分析

2013年农历新年伊始,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即对外称,全国住房公积金入市的相关研究准备工作已经启动,证监会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尽快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修订。该言论一出,引起社会各界的激烈讨论,有赞同也有否定,本文试通过对我国公积金制度起源、法律性质以及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解读,分析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的合法性问题。希望能够对有关方面的决策和政策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起源

(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起源

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当初是“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是关于制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该条目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1991年,在积极借鉴新加坡等国家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上海市委、市政府决定正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后,经过持续10年的积极探索,这一制度得到逐步发展和完善(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要求全国城镇“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996年4月12日,上海通过全国第一部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1999年3月,国务院在总结全国各地住房公积金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2003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

(二)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产生原因

一是我国公民住宅的供需矛盾要求政府进行住房制度改革,以保障公民的住宅权。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进一步放开市场,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开放,原先一切由国家计划调控的计划经济政策变为由市场调控的市场经济政策,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的人口流入城市,城市人口剧增,房屋建设与人口增速不匹配,住房供需矛盾凸显,这些迫使政府进行相关制度改革。

二是在当时环境下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国外成功经验借鉴。在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已有国家通过类似我国公积金制度在保障本国国民住房问题上取得成功,如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德国的住房储蓄制度,日本的住宅金融公库制度等。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为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性质分析

学界对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性质存在着强制储蓄性质论、住房补贴性质论以及社会保障税性质论等观点,每种观点都从各自角度对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以下性质:

(一)行政强制性质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国家强制执行的范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单位依法将受到限期办理、限期缴存、行政处罚或者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惩罚(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只要是条例所规定之范围,职工不能自己选择存或不存,必须依法缴存,因此,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行政强制性。

(二)社会保障性质

从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我国的兴起背景,就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制度最核心的目的就是保障我国居民的住房。在《住房公积金条例》中也体现了这一点,按照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职工购房、建房、大修住房等时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也可以在法定条件用于前述用途下提前支取(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此,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社会保障性。

(三)有限的个人所有权性质

《住房公积金条例》中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属于缴存人的个人财产,缴存人缴存的金额全部都存入其个人专项账户,应当是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私有财产。但同时,《住房公积金条例》又规定公积金缴存人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必须符合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而各省也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符合本省省情的具体内容(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省的规定比如陕西省西安市的《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拥有产权,但这种产权与个人的其他财产有所不同,对住房公积金的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李海明,2012)。公积金具有有限的个人所有权性质。

社会公积金的以上性质决定了政府在对公积金进行管理时既不能相同于税收等国家征收制度的管理方式,也不同于缴存人自行选择存入银行的储蓄款的管理方式,我国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

我国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的合同之债法律关系

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被定义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与缴存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关系。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一般来讲,住房公积金缴存之后款项按照制度规定应当直接存入到缴存人独立账户,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表国家管理,管理中心负有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职工的义务。虽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强制性政府行为,但是政府在收缴之后只是将所有的账户统筹代管,账户资金不同于税收等强制性收费。缴存人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在规定条件下提取自己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可以看做是二者形成合同之债法律关系的依据。

(二)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

前文已经指出,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国家强制性规定,作为法定范畴之内的职工和单位必须依法缴纳,若不依法缴纳,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这个角度分析,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又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都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政府有权利也有权力依法强制性将公积金缴存人的一部分工资纳入到国家统筹管理的范畴内,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也应当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但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行政法律关系又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政府在税收、行政征收、罚款等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后几类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对于自己依法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所获得的金钱具有所有权,也意味着政府可以决定其用途;但是在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用在和居民住房有直接紧密联系的地方,如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等,此外政府还可以根据条例规定将住房公积金用在诸如购买国债等低风险的方面(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一)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下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经前文分析得出,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着合同之债法律关系,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作为合同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使用他方所有物,必须征得他方同意,否则即为侵权。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强制储蓄性质,但因为政府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政府,之于公积金缴存人,之于社会公众就有着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职责,即在社会公众之中建立自己的社会公信力,做公众的坚实依靠;作为政府,就绝对禁止未经公积金缴存人同意的情况下动用公积金缴存人账户资金(即使在民法上讲货币是种类物,对于种类物只需交付同种类之物即可),用作股市投资此类高风险的活动。所以,政府如果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首先必须征得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同意,否则,就是侵犯缴存人合法权益,就是违法行为。

(二)行政法律关系下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范围之内的职工和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带有强制性,政府可以依法强制要求缴纳,在实践中也是直接由单位代扣代缴,在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第十条规定)。各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是具有实权的市房改办、财政局、建设局的隶属机构,或是与地方房改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事实上成了一个地方性的行政机构(张东,2004)。不管是政府还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它的职责就是负责替缴存人管理账户中的资金,负责账户资金的安全,保证住房公积金用在与保障住房直接紧密相关的方面。将住房公积金不经缴存人同意投入股市,使其处于和保障住房用途不直接紧密相关切高风险的领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结论

综上,本文试通过对我国公积金制度起源、法律性质以及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解读,分析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的合法性问题。希望能够对有关方面的决策和政策制度提供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是房改的产物,必须服务于职工住房消费,促进自住其力,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国外很多具有先进经验的国家都在本国居民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上较为谨慎,如在《德国住房储蓄法》中就严格规定了住房储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原则,规定住房储蓄不得用于风险交易,保证存款的安全,提高了中低收入群体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杨银桃,2012)。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也应当严格依照制度规定,对公积金进行合法、有效、利民的有效运作。

参考文献:

1.新浪财经.证监会:住房公积金入市研究准备工作已启动.网址链接:http://.cn/stock/y/20130226/202314653550.shtml。

2.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

3.李海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与功能定位.改革与战略,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