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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论文

时间:2023-01-23 15:57:39

社会救助论文

第1篇

9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社会救助体系改革的明显趋势是对获社会救助的人们增加工作要求。在英美产生巨大影响的“第三条道路”扬弃传统左派“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政策,主张实行“不承担责任就没有权利”的积极福利政策,主张福利既是每个人的权利,也要求每个人尽义务,以此鼓励形成自立而不是依赖性的福利政策氛围。

在美国,克林顿的福利政策折衷性质明显,它是不受约束的市场资本主义的右倾观念与社会平均主义的左倾观念相结合的产物。其社会保障主要解决公平与效率的困境,在凯恩斯主义与新自由主义之间寻求平衡,其理念从最初的单纯性救济改为工作利(welfare-to-work)、由原先的普遍福利转为有限救助、由建设福利国家变为发展多元合作。这种转向的标志便是在社会救助中增加对工作的要求。例如,接受援助的单亲父母两年内需要每周工作至少20小时;2000年进一步增加到每周30小时,核心家庭每周至少要求工作35小时。美国联邦政府还制定了社会救助受益家庭的就业目标。1997年,社会福利受益家庭至少要求实现25%以上的就业,核心家庭则要达到75%;2002年社会救助受益家庭就业率增加到50%,核心家庭则要达到90%。没有完成目标则要给予相应处罚,第一年联邦政府将减少5%的拨款,以后每年的减少量依次增加2%。虽然原来的“未成年孩子家庭补助”法案(AidtoFamilieswithDependentChildren,简称AFDC)对受益人也有一定的工作要求,但执行并不严格。“1996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折衷法案”(ThePersonResponsibilityandWorkOpportunityReconciliationAct1996,简称PRWORA)通过后,免除工作的条件更加严格,并且加强了对受益人的培训要求(参加假日培训的人不低于20%),对不服从者有更严厉的制裁。为了便于社会救助受益人能在劳动力市场找到工作,从1997年开始,州和当地社区为那些享受“贫困家庭临时救助”(TemporaryAssistanceforNeedyFamilies,简称TANF)、又很难找到工作的家庭创造额外工作机会,联邦政府则会提供一定的资金帮助。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公共或私人部门的工资补助;在职培训费用;工作安置和雇佣之后的服务;社区服务;工作支持服务等。

在英国,1998年3月工党政府正式出版了代表布莱尔福利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原则的绿皮书——《英国的新蓝图:一种新的福利契约》。以此为指导,英国政府出版了一系列关于改革进展状况以及伤残(长期疾病)福利、鳏寡福利、儿童福利和养老保险制度等单项福利制度改革的绿皮书和咨询性文件。在社会救助领域,英国针对以下四类人员的工作要求更加严格:(1)年轻失业人员。英国政府要求失业6个月的18--24岁的年轻人必须从以下四种方案中做出选择:在私人部门工作,雇主得到补助;在志愿性部门工作;从事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全职教育或培训。第一种方案,雇主须提供每周一天的培训,而且必须支付包括工资补助金在内的培训费用;第二、三种方案可以提供6个月的安置,参加者每周可得到比“寻求工作津贴”(Jobseeker’sAllowance)高15英镑的补助。选择最后一种方案的人,每周可以参加一天的培训,而且在接受训练时仍然可以继续享受待业津贴。(2)单亲父母。英国政府制定了特别行动计划,通过工作寻求、建议和培训找帮助单亲父母到工作。必要时,可以为那些再次全职学习的单亲父母提供小孩的照看。这个计划在8个地区得到认可并开始实施,1998年10月便推广至全国。③长期失业人员。自从1998年6月以来,雇主如果雇佣一个已失业两年或两年以上的失业者,可获得为期6个月的每周75英镑的工资补助,当然这一计划受到各方的强烈质疑,因此拖延到1998年10月才实施。年龄超过50岁的人还可享受特殊援助。④残疾人或者长期患病的人。这类人也可获得额外的基金。计划的目标是帮助残疾人或长期患病人找到工作,或者帮助那些已工作的人继续工作。总之,通过一系列措施,使那些依靠福利生存的高风险的特殊人群(失业的年青人,单身父母,长期失业者以及残疾人)走上工作岗位,摆脱对福利的依赖;并建立社区不同部门(包括雇主、志愿性组织)、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之间的新型关系。

除英美两国外,其它发达国家对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以前大部分国家只要求失业人员接受职业测试,现在要求接受这种测试的范围扩大。荷兰要求凡主张受助权利的人都被迫寻找工作,这包括被以前法律排除在外的受医学或社会限制的人(包括带有12岁以下小孩的单身父母)。“合适的工作”这一词汇所包含的意思也发生了变化,受益者必须接受比原来职位更低的工作。新西兰的福利改革理念强调两个关键概念:积极援助,互惠义务。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加强了对单亲父母、病人和残疾人的工作能力评估,从1997年4月1日开始,有很小或没有孩子照顾职责的失业受益人的配偶也被要求寻找全职工作,而在此以前,这些人不必承担任何一种工作测试形式。1998年10月,新西兰又实施“公共薪金”(CommunityWage)计划,以取代失业救助和病残救助,这一计划更强调工作要求,而且这种工作会得到补贴。目前新西兰正在实施两个计划以帮助受益者自立,第一个计划被称为“指南针”(Compass),这一计划旨在帮助受益的单身父母依靠个性化的安排,在寻找工作时有机会获得培训机会和援助。第二个计划是为顾客提供服务,包括为每一位受助者分派一位志愿者,对受益人的所有事务负责。另外,加拿大的许多省也要求单亲父母参加福利性工作。

二、“胡萝卜”政策

为了达到让受益者外出工作这一目的,许多国家采取了“胡萝卜加大棒”的软硬兼施的社会政策。

“胡萝卜”政策是增加工作回报,主要包括减免所得税,提高单亲家庭孩子照料费用资助;创造有利条件,协助受益者寻找工作;加大培训力度。

1.增加工作回报

为了增加工作回报,OECD国家在2002年的纲领性文件中要求各个国家检查其税收体制是否适当,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提高受益人中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率。2005年,受益者总就业率达到67%,其中妇女就业率达到57%,而到2010年,受益者总就业率达到70%,其中妇女就业率达到60%,年龄较大的就业率达到50%。美国实施“劳动所得税收抵免”(EarnedIncomeTaxCredit,简称EITC),为低收入工作家庭提供额外救助,它创造的边际费用的增加超过从社会福利获得的保障金。EITC的理论依据是,它能提高穷人工作的积极性。在抵免额逐步增加阶段,穷人每增加1美元收入,联邦政府就增加40美分,这实质上相当于收入40%的负边际税率。最近的研究表明,EITC总的来说对劳动供给产生了正面影响,单身母亲的就业率从58.5%上升到64.5%。研究表明,就业率上升,其中有60%是因为EITC。1999年10月,英国实施“工作家庭税收抵免”(WorkingFamiliesTaxCredit)以取代原有的“家庭抵免”(FamiliesCredit)项目,新项目使受益人数从不足83.3万人增加到了130万人。同时救济金的缩减从70%降到了55%。另外,英国把房屋救济金和议会税收救济金领取的时间延长了四个星期,也就是说,在找到工作之后,仍然可以享受近一个月的救济。2001年又将这一政策推广到抵押利息支付上。1996年,新西兰针对有工作的低收入家庭实施“独立家庭税收抵免”(IndependentFamilyTaxCredit)政策。受益者的收入从50元(新西兰元)增加到80元时,政府不会考虑减少救助标准,这样,做兼职工作的人不会因此而减少收入;特殊受益群体(特别是单亲父母和病残者)的收入处于80元到180元之间时,受助标准则从70%降至30%。同年,新西兰降低了单亲家庭和伤残人士的收入税率。在爱尔兰,“重返工作岗位津贴”计划允许人们在工作收入之外还保留部分救济金。2000年,将因重新就业或参加培训而撤销救济金的期限从三年延长到了四年。而且,投入该计划的救济金1999年增加了2000英镑,2000年增加了5000英镑。德国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强化了“Lohnabstandsgebot”(为低收入者和福利受益者提供两种不同的收入支持的一项政策)。这些调整更有力地刺激了福利受益者外出寻找工作,而且还提供了一系列的优惠条件(如给雇佣福利受益者的雇主以补贴)以提高受益者找到工作的机会。

2.创造更好条件,协助寻找工作

在对许多国家的调查中,协助寻找工作是帮助低收入家庭的一项重要措施。美国各州为福利受益者做技能评估,许多州还协助个人制定发展计划。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独立大道”(GreaterAvenuesforIndependence,简称GAIN)计划通过各种案例分析,为福利享受者提供从工作寻求、基础教育到培训的一系列救助,其他州也实施了类似的计划。英国的“新政”(NewDeal)计划为单亲父母和长期失业的人提供帮助。在“新政”下,雇佣年轻人的雇主直接降低的费用在2000年4月提高了25%,达到每月120欧元,时限为6个月。这6个月中,还有1200欧元用于支付工人的培训费用。新西兰实施了“从福利到小康”计划,刺激对劳动力的需求。在奥地利,自2000年10月以来,为了促使年老的工人被雇佣,雇主不需要为所雇佣的50岁以上的工人支付失业保险金。为了提高妇女就业率,奥地利“2001就业行动”计划确定了计划目标:把拨给就业行动计划50%的基金用于促进妇女就业的措施上。在瑞典,从2000年8月开始,雇主如果雇佣长期失业者——那些已经失业4年或更长时间的人——能够在16个月的劳动费用中降低75%,在随后的18个月中可降低25%。

为促进就业,许多国家为那些首次失业6个月的25岁以下年轻人或首次失业12个月的25岁以上的人提供培训或其他救助。德国、西班牙、爱尔兰、葡萄牙、芬兰等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重点解决初次失业人员的工作问题,在瑞典,失业救济金在2001年已经增加了大约40%。在法国,自2001年以来,为使失业数月内寻找工作的人迈出重返工作的步伐,政府为他们提供一次求职面试的机会,此外,还为他们制定个性化计划。英国在高失业地区也采取积极灵活措施,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机会。

发达国家就业服务机构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为失业者提供详细的建议和引导;根据失业人员的需要、条件和特点,为他们的职业培训、再培训、工作经历或参加其他各种项目帮助拟定个人行动计划。在希腊和意大利,为有效地完成这项任务,尤其为帮助30岁以下的失业者,服务机构被分散到了各个地方,以便更好地了解劳动力市场情况的变动和不同地区对技能的不同需求。2002年,这方面的措施正式成为法律。

为了使受益人安心于工作,各国政府尽量解决社会救助受益人的后顾之忧。研究表明,阻碍单亲家庭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少足够的儿童照顾费用,因此一些国家把儿童照顾费用直接补贴给儿童照顾场所。如美国增加了分配给低收入家庭的儿童照顾基金,要求基金的4%用于儿童照顾质量的提高和改进。各州还设立一笔专款,为抚养孩子的贫困家庭提供补贴。一些州还采取了一些独特的作法:密歇根州向接受家庭支持的人提供育儿教育补助,并且向有能力在交通方面提供帮助的个人和组织推荐各位母亲;佛罗里达州减少接受公共援助受益人的新生儿支付;肯塔基州帮助农村贫民搬到该州的城市,因为他们在那里可以找到工作。在英国,一种新的儿童照顾制度将代替家庭照顾制度,这种制度将成为工薪家庭税收制度的一部分。每周工作16小时或16小时以上的任何单亲家庭将有资格获得高达70%的儿童照顾费用。

3.加大培训力度

为提高福利享受者进入市场的能力,发达国家改“授人以鱼”到“授人以渔”,即把改革的重点放在培养个人对自己负责的精神和独立意识上,发挥社会各种组织和机构的作用,使它们对福利制度有更积极的贡献。英国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1998年2月,英国教育与就业部发表了《学习的时代》(TheLearningAge)绿皮书,认为未来是一个“学习时代”。在这样一个时代,学习机会应向所有人、在其人生的任何阶段、以多种方式提供,而不仅仅意味着在学校学习。“绿皮书”描述了提供终生学习机会的途径,如广播媒体、国际互联网、公共图书馆和公司内的自学中心等。同时,它宣布了两项主要计划:工业大学(TheIndustrialUniversity)和个人学习账号(TheIndividualLearningAccounts)。工业大学是一所通过网络向人们提供职业和专业学习机会的“虚拟大学”,个人学习帐号是为成人培训提供资金保障的一种方式。在“绿皮书”的基础上,工党政府又于1999年发表《16岁后的教育:学会成功》(Post16:LearningtoSucceed)白皮书,旨在建设一种新的学习文化,以加强国家竞争和个人发展的基础,鼓励创新,造就一个具有内聚力的社会。“白皮书”建议成立英格兰学习与技能委员会,负责提供和资助所有16岁后的教育培训(高等教育除外);与地方教育当局建立伙伴关系,共同开发成人和社区学习计划;向成人提供学习信息、建议和指导;与16岁以前的教育部门进行合作,以确保整个14—19岁教育的连续性。

由此可见,发达国家的社会福利政策理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从最初的单纯性救济改为工作利、由原先的普遍福利转为有限救助、由建设福利国家变为发展多元合作。

各个国家之所以重视受益人的培训,是因为培训的投出/产出的回报率很高,特别是对成年女性的影响更大。对美国的研究表明:参加“人力资源开发和培训行动”(ManpowerDevelopmentandTrainingAct,简称MDTA)的女性年收入增加1926美元;参加“广泛就业和培训行动”(ComprehensiveEmploymentandTrainingAct,简称CETA)的女性年收入增加1797美元;参加“工作伙伴行动”(JobTrainingPartnershipAct,简称JTPA)的女性年收入增加960美元;参加“工作激励项目”(WorkIncentiveProgram,简称MIN)的女性年收入增加438-728美元不等;参加“商业部门工作机会”(JobOpportunitiesintheBusinessSector,简称JOBS)的女性年收入增加444美元。而对男性来说,参加人力资源开发和培训项目(MDTA),年收入增加收入151美元;参加工作伙伴项目(JTPA),年收入增加970美元。而培训的长远回报更大。

三、“大棒”政策

“葫萝卜”政策有效地激励福利享受者外出工作,但是它并不能彻底解决受益者对福利的依赖,于是发达国家采取了比较严厉的措施——“大棒”政策,把受益人“赶出”家门,寻找工作。这些措施包括严格受助条件,出台寻找工作并接受就业机会的法令,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制裁。

1.严格受助条件

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初期,政府对申请救助的穷人偏重义务而忽视权利,如《济贫法》和《新济贫法》都存在这种问题。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促进了西方国家观念彻底更新。在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下,无论是在大陆欧洲,还是北美,社会保护政策发生了根本转变:(1)由政府出面提供给个人及家庭收入相应的最低收入保障;(2)政府有责任帮助个人和家庭抵御社会风险可能带来的危机;(3)政府保证所有的国民享受尽可能最好的、没有确定上限的社会服务。20世纪50年代英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和社会政策专家马歇尔全面论述了公民权理论,认为所有拥有完全公民资格的公民都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的权利。在这种权利观的引导下,部分国民认为,福利国家基于经济决定因素的社会保障项目具有分离作用,扩大了经济方式和道德方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差异,社会救助的受益者常常会感到尊严的丧失,虽然他们具有明确界定的获得收益的权利,于是有些国家力主采纳普遍性社会保障原则;还有些国家采取了较狭窄的、更为尊重人的收入检验(即只关注申请者目前的收入,可通过税单获得证实)代替窥探性检验方式(即要求全面出示收入和财产的清单与证据)。

这种普遍福利和宽松条件所带来的弊端早已被人们所认识,因此西方发达国家社会救助体系改革的一个措施便是用“有选择的援助”代替普遍的受惠,责任重心由原来的国家向个人转移。采取的措施主要有:(1)严格身份调查。以前发达国家对残疾人、老年人以及以妇女为主的有孩子的家庭身份调查比较宽松,但是近年来发达国家提高了身份调查标准。例如美国各州政策规定,绝大多数福利接受者被要求出去工作或是接受工作培训,并且只能在一段有限时间内获得收入支持。此后,他们的身份将失效,也就是说,他们不再有资格取得收入支持。除了人数有限的残疾人,新计划极大地提高了低收入人群的工作动机。对残废儿童的定义也更严格了。在以前的定义中,假如小孩的损伤相当于使成人残废那么严重,则他们就被认为是残废的;新定义已经与成人的标准隔绝了联系。现在,假如小孩有“医学上认定的能导致明显的或严重的机能限制的身体或精神损伤”才被认为是残废的。这种变化导致135,000名小孩将不再拥有领额外保障救济金的资格。新西兰通过了新的工作能力评估程序,对疾病救助也予以更加严格的控制。(2)严格收入状况调查。发达国家实施的转移支付被称为“公民权利性拨款计划”,所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个人均可申请。改革后的美国社会救助规定,符合收入状况调查的家庭在获得一段时间的公民权利性拨款之后将得不到收入支持。(3)附加受助条件。除了加强对社会救助受益者的工作要求之外,一些国家还对受助者增加了其他义务。如美国已经增加了部分群体的受助条件,单身父母要获得全额救助需要履行某些父母的规范(如提供孩子的免疫证明,而且孩子必须有规律地上学。未成年的未婚父母需要与能负责任的成年人居住或在成年人监管下生活,还要参加教育和培训活动)。假如他们没有履行约定,其救助金会被削减至少25%,甚至救助申请可能会被拒绝。另外大部分近期的合法移民在获得国籍前也不拥有获得联邦福利救助的资格。在德国,寻找收容所的人被排除在主要社会救助项目合格性之外。在芬兰,首次进入劳动力市场在获得劳动力市场支持资格之前必须完成5个月的等待时期(职业教育机构毕业的人除外);而改革前这种等待期是3个月。

2.控制费用增长

社会救助改革的另一个明显趋势是严格控制费用增长,而且这一措施产生了较好的效果。如在美国,费用控制策略已产生了明显的激励作用,迫使各州实行更严格的基金管理。联邦政府已设立了一系列的奖励和制裁措施,目的在于鼓励各州在执行时完成具体的目标,包括享受福利的父母及未婚先孕的青少年的就业率。类似地,“加拿大健康和社会转移支付”(CanadaHealthandSocialTransfer)政策为降低社会救助费用及减少社会福利人员的省份和地区提供一系列的奖励。控制费用增长的措施主要有:(1)降低替代率。在许多国家,找到工作的人收入增加后,其享受的救助金就会减少。加拿大许多省已经降低部分救济金和特殊补助金费用,其他救济金则通过控制费用增长,而后依靠通货膨胀达到缩减的目的,这迫使社会救助享受者在成为受益者之前广泛动用个人资源提高收入水平。在新西兰,新的“公共薪金”已取代了原有的疾病救助金计划,救助标准已降低。在美国,TANF对贫困家庭的援助体系与以前的援助体系有根本区别。在AFDC下,由于公民权利性拨款计划要求对所有符合身份调查和收入调查的人进行收益支付,资金是末端开口的,可以自由调整。因而用于支持穷人的支出并不是直接处于联邦和州政府的控制之下,而是每年都发生变动,这取决于有权享受补助的人数。正因为如此,各州对受助家庭的月平均福利支出极不相同。这种体制对联邦中央政府和地方州政府的财政都构成了压力。为此联邦政府采取如下措施:①规定联邦每年支出最高限额,并且以州政府对AFDC和JOBS的历史支出为基础配置各州的资金。②管理重心下移至各州。③限制非居民福利支出。④现金补贴只是一种暂时的收入来源,它隐含的意思是,它只为暂时面临财政困难的家庭提供安全网,并且减少受益者对政府转移支付计划的长期依赖。各州为减轻压力也采取了不同的改革措施,部分州减少了救助金数目,还有部分州提出社会救助金随受益时间而下降的计划。加拿大一些省份对市实行定额拨款,以控制市一级的财政支出快速增长。(2)对受益人重新分类。加拿大的一些省为削减受益人数和降低费用,已经采用技术手段把部分特殊受益人划到其他项目中,如一些参加法定外教育的人已经被重新划归到学生救助或学生借款项目中;一些省规定,超过60岁的人被要求从“加拿大养老金计划”(CanadaPensionPlan)申请提前退休;一些残疾人已经被重新划归到永久残疾救助项目中。(3)限制时间(time-limited)。美国已通过了TANF,对获得资助的时间有了限制。在新的需要援助的家庭计划的主题中标记了“暂时性”(Temporary)的字眼,先前对未成年子女家庭的资助时间是成年(18岁);而在新的计划中,单身父母在子女未成年前要提供累积60个月的抚养时间,则政府可以将受助时间延长20%。例如,犹他州的受援时间限制为36个月,这个时间限制也可扩大,但不会超过联邦政府规定的60个月;康尼狄克(Conneticut)州对有工作能力的人救助时间限制为21个月,对无工作能力的人则没有时间限制。对单亲父母享受社会救助,则有更严格的时间限制。在接受救助的两年里,单身父母每周至少要工作20小时。在北卡罗莱那州,受益人必须要寻求一份工作(不管是付酬的还是无偿的),或者在12周内进行短期的上岗培训。食品券的提供也是有时间限制的。18-50岁、有劳动能力、而且没有可依靠的子女的人在每36个月内只能有3个月时间接受食品券,正在工作或者正参加培训计划的人除外。已经参加培训的人以及失业人员有资格获得额外3个月的食品券。

3.实施制裁措施

在美国一些州,不服从工作安排,支付水平就会降低,甚至有可能取消受助资格。美国纽约州规定,享受救济金18个月后减少10%,两年以后减少15%,三年以后减少30%,四年以后减少45%。联邦政府要求各州必须有一半的受益者每周工作30小时。各州可以制定更严格的计划,并且如果各州不能使福利接受者参加工作的比例达到某一设定值,它们将受到联邦政府的惩罚。美国联邦政府规定,孩子年龄超过5岁的家长拒绝由社会工作者提供的工作,将会失去福利收益。TANF计划的联邦基金现在是由政府拨款,每个州根据上年的花费,得到联邦一笔资金资助。在先前的管理体制下,联邦基金是没有限制的,通过各州提供的受益人数而确定基金总数;在新的管理体制下,如果TANF计划的操作成本超过了联邦拨款的数量,各州被要求减少受益人数,削减救助费用。一方面,强化激励机制,联邦政府对未超过总拨款配给的5%而圆满完成目标的州加以奖励;另一方面,还加强处罚措施,对使用不当的救助金要严加追究。

德国1996年进行了一项改革,即对拒绝承担工作责任的人削减25%的救助金,以强化福利受益与工作义务的一致性。加拿大、新西兰和英国也有类似的措施。

结束语

西方发达国家在对社会救助进行改革的同时,对原来的概念也进行了重新审视。例如英国采用“寻找工作津贴”(Jobseeker’sAllowance)(取代失业救济金和失业收入支持),新西兰采用“公共薪金”(CommunityWage)(取代失业救济金和疾病救济金)。因此“救济金”这一术语不再等同于社会救助。这种变化反映了如下观念:更强调积极救助方式(而不是被动接受救济金)和相互责任(尤其是工作),降低对救济金“权利”(Entitlement)观念(尤其在美国)的重视。在美国,以前的“未成年儿童家庭援助”(AidtoFamilieswithDependentChildren)计划已经被新的“贫困家庭临时救助”(TemporaryAssistanceforNeedyFamilies)计划所取代。“临时”(Temporary)这个词是这个变化的要点,它表明了新规定的时间限制性质。“未成年”(Dependent)这个术语也已消失,并被“贫困”(Needy)取代。这一变化不仅反映了受益者的意愿,而且也表明了摆脱“依赖”(Dependency)观念。概念的变化说明公众对社会福利态度的转变。这种变化的目的正如克林顿总统所许诺的那样:“终结我们所知道的福利制度”。这种终结至少表现出两个方面的特征:一个明显的趋势是在更广范围内引入工作测试。传统的不能工作的受惠者已被要求外出寻找工作,美国、新西兰、荷兰以及加拿大的一些地区近期已将这一群体扩展到单身父母,甚至有部分工作能力的残病人。采取的措施也越来越严厉,从减少付款到终止资格。然而“胡萝卜”政策仍然发挥着重要的激励作用,这种奖赏包括了支助容纳失业人员的组织,支付照看小孩的花费,以及增加工作收入等等。许多国家的政府为了促进就业,采取了各种措施,包括与私营部门、志愿者组织、地方政府和社区建立合作关系,说服、劝告机构雇佣失业人员。另一个明显的趋势是强调履行与工作相关的义务,减少对“权利”和“资格”等概念的强调。在美国的改革中,福利不再成为每个人的权利。福利的限时在美国也流行起来,联邦基金不再被看成是无限的,各州也非常警惕地看着自己的财库,互相竞争削减供应,以避免成为吸引来自全国各地穷人的磁铁。美国评论家彼得森(Peter,P.)1995年用“比赛到底”(racetothebottom)来描述了各州之间的“竞争”。新方案所采取的措施对美国社会救助制度产生了十分深远的影响。新法案通过后的一个月(1997年9月),几乎所有州都报道了在他们TANF中总人数的大量减少。

[内容摘要]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为了克服社会福利制度中“奖懒罚勤”的缺陷,西方发达国家对获得社会救助受益者增加工作要求。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许多国家采取了“胡萝卜加大棒”政策。“胡萝卜”政策是增加工作回报;“大棒”政策主要包括出台寻找工作并接受就业机会的法令,并对不服从工作安排者实施制裁。

第2篇

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各项目中出现最早的一种制度,是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功能是为满足贫困者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要而提供社会认可的最低生活保障。从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颁布《济贫法》开始,经过几百年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建立了体系完善、保障水平较高的社会救助制度。但是高水平的社会救助体系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利影响。其中比较严重的是问题是所谓的福利陷阱,受益者对社会和政府的依赖越来越严重。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西方学者开始对社会救助进行反思 ,各国政府把社会救助制度改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

一、无责任即无权利对受益者的工作要求

9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社会救助体系改革的明显趋势是对获社会救助的人们增加工作要求。在英美产生巨大影响的第三条道路扬弃传统左派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政策,主张实行不承担责任就没有权利的积极福利政策,主张福利既是每个人的权利,也要求每个人尽义务,以此鼓励形成自立而不是依赖性的福利政策氛围。

在美国,克林顿的福利政策折衷性质明显,它是不受约束的市场资本主义的右倾观念与社会平均主义的左倾观念相结合的产物 。其社会保障主要解决公平与效率的困境,在凯恩斯主义与新自由主义之间寻求平衡,其理念从最初的单纯性救济改为工作性福利(welfare-to- work)、由原先的普遍福利转为有限救助、由建设福利国家变为发展多元合作 。这种转向的标志便是在社会救助中增加对工作的要求。例如,接受援助的单亲父母两年内需要每周工作至少20小时;2000年进一步增加到每周30小时,核心家庭每周至少要求工作35小时 。美国联邦政府还制定了社会救助受益家庭的就业目标。1997年,社会福利受益家庭至少要求实现25%以上的就业,核心家庭则要达到75%;2002年社会救助受益家庭就业率增加到50%,核心家庭则要达到90%。没有完成目标则要给予相应处罚,第一年联邦政府将减少5%的拨款,以后每年的减少量依次增加 2%。虽然原来的未成年孩子家庭补助法案(Aid to Families with Dependent Children,简称AFDC)对受益人也有一定的工作要求,但执行并不严格 。1996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折衷法案(The Person Responsibility and Work Opportunity Reconciliation Act 1996, 简称PRWORA)通过后,免除工作的条件更加严格,并且加强了对受益人的培训要求(参加假日培训的人不低于20%),对不服从者有更严厉的制裁。为了便于社会救助受益人能在劳动力市场找到工作,从1997年开始,州和当地社区为那些享受贫困家庭临时救助(Temporary Assistance for Needy Families,简称TANF)、又很难找到工作的家庭创造额外工作机会,联邦政府则会提供一定的资金帮助。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公共或私人部门的工资补助;在职培训费用;工作安置和雇佣之后的服务;社区服务;工作支持服务等。

在英国,1998年3月工党政府正式出版了代表布莱尔福利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原则的绿皮书《英国的新蓝图:一种新的福利契约》。以此为指导,英国政府出版了一系列关于改革进展状况以及伤残(长期疾病)福利、鳏寡福利、儿童福利和养老保险制度等单项福利制度改革的绿皮书和咨询性文件。在社会救助领域,英国针对以下四类人员的工作要求更加严格:(1)年轻失业人员。英国政府要求失业6个月的18--24岁的年轻人必须从以下四种方案中做出选择:在私人部门工作,雇主得到补助;在志愿性部门工作;从事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全职教育或培训。第一种方案,雇主须提供每周一天的培训,而且必须支付包括工资补助金在内的培训费用;第二、三种方案可以提供6个月的安置,参加者每周可得到比寻求工作津贴(Jobseekers Allowance)高15英镑的补助。选择最后一种方案的人,每周可以参加一天的培训,而且在接受训练时仍然可以继续享受待业津贴。(2)单亲父母。英国政府制定了特别行动计划, 通过工作寻求、建议和培训找帮助单亲父母到工作。必要时,可以为那些再次全职学习的单亲父母提供小孩的照看。这个计划在8个地区得到认可并开始实施,1998年10月便推广至全国。③长期失业人员。自从1998年6月以来,雇主如果雇佣一个已失业两年或两年以上的失业者,可获得为期6个月的每周 75英镑的工资补助,当然这一计划受到各方的强烈质疑,因此拖延到1998年10月才实施。年龄超过50岁的人还可享受特殊援助。④残疾人或者长期患病的人。这类人也可获得额外的基金。计划的目标是帮助残疾人或长期患病人找到工作,或者帮助那些已工作的人继续工作。总之,通过一系列措施,使那些依靠福利生存的高风险的特殊人群(失业的年青人,单身父母,长期失业者以及残疾人)走上工作岗位,摆脱对福利的依赖;并建立社区不同部门(包括雇主、志愿性组织)、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之间的新型关系。

除英美两国外,其它发达国家对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以前大部分国家只要求失业人员接受职业测试,现在要求接受这种测试的范围扩大。荷兰要求凡主张受助权利的人都被迫寻找工作 ,这包括被以前法律排除在外的受医学或社会限制的人(包括带有12岁以下小孩的单身父母)。合适的工作这一词汇所包含的意思也发生了变化,受益者必须接受比原来职位更低的工作。新西兰的福利改革理念强调两个关键概念:积极援助,互惠义务。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加强了对单亲父母、病人和残疾人的工作能力评估 ,从1997年4月1日开始,有很小或没有孩子照顾职责的失业受益人的配偶也被要求寻找全职工作,而在此以前,这些人不必承担任何一种工作测试形式。 1998年10月,新西兰又实施公共薪金(Community Wage)计划,以取代失业救助和病残救助,这一计划更强调工作要求,而且这种工作会得到补贴。目前新西兰正在实施两个计划以帮助受益者自立,第一个计划被称为指南针(Compass),这一计划旨在帮助受益的单身父母依靠个性化的安排,在寻找工作时有机会获得培训机会和援助。第二个计划是为顾客提供服务,包括为每一位受助者分派一位志愿者,对受益人的所有事务负责。另外,加拿大的许多省也要求单亲父母参加福利性工作。

二、 胡萝卜政策

为了达到让受益者外出工作这一目的,许多国家采取了胡萝卜加大棒的软硬兼施的社会政策。

胡萝卜政策是增加工作回报,主要包括减免所得税,提高单亲家庭孩子照料费用资助;创造有利条件,协助受益者寻找工作;加大培训力度。

1.增加工作回报

为了增加工作回报,OECD国家在2002年的纲领性文件中要求各个国家检查其税收体制是否适当,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提高受益人中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率。2005年,受益者总就业率达到67%,其中妇女就业率达到57%,而到2010年,受益者总就业率达到70%,其中妇女就业率达到60%,年龄较大的就业率达到50% 。美国实施劳动所得税收抵免(Earned Income Tax Credit,简称EITC),为低收入工作家庭提供额外救助,它创造的边际费用的增加超过从社会福利获得的保障金。EITC的理论依据是,它能提高穷人工作的积极性。在抵免额逐步增加阶段,穷人每增加1美元收入,联邦政府就增加40美分,这实质上相当于收入40%的负边际税率。最近的研究表明,EITC 总的来说对劳动供给产生了正面影响,单身母亲的就业率从58.5%上升到64.5%。研究表明,就业率上升,其中有60%是因为EITC 。1999年10月,英国实施工作家庭税收抵免(Working Families Tax Credit)以取代原有的家庭抵免(Families Credit)项目,新项目使受益人数从不足83.3万人增加到了130万人。同时救济金的缩减从70%降到了55%。另外,英国把房屋救济金和议会税收救济金领取的时间延长了四个星期,也就是说,在找到工作之后,仍然可以享受近一个月的救济。2001年又将这一政策推广到抵押利息支付上。1996年,新西兰针对有工作的低收入家庭实施独立家庭税收抵免(Independent Family Tax Credit)政策。受益者的收入从50元(新西兰元)增加到80元时,政府不会考虑减少救助标准,这样,做兼职工作的人不会因此而减少收入;特殊受益群体(特别是单亲父母和病残者)的收入处于80元到180元之间时,受助标准则从70%降至30%。同年,新西兰降低了单亲家庭和伤残人士的收入税率。在爱尔兰,重返工作岗位津贴计划允许人们在工作收入之外还保留部分救济金。2000年,将因重新就业或参加培训而撤销救济金的期限从三年延长到了四年。而且,投入该计划的救济金1999年增加了2000英镑,2000年增加了5000英镑。德国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强化了 Lohnabstandsgebot(为低收入者和福利受益者提供两种不同的收入支持的一项政策)。这些调整更有力地刺激了福利受益者外出寻找工作, 而且还提供了一系列的优惠条件(如给雇佣福利受益者的雇主以补贴)以提高受益者找到工作的机会。

2.创造更好条件,协助寻找工作

在对许多国家的调查中,协助寻找工作是帮助低收入家庭的一项重要措施。美国各州为福利受益者做技能评估,许多州还协助个人制定发展计划。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独立大道(Greater Avenues for Independence,简称GAIN)计划通过各种案例分析,为福利享受者提供从工作寻求、基础教育到培训的一系列救助,其他州也实施了类似的计划。英国的新政(New Deal)计划为单亲父母和长期失业的人提供帮助。在新政下,雇佣年轻人的雇主直接降低的费用在2000年4月提高了25%,达到每月120欧元,时限为6个月。这6个月中,还有1200欧元用于支付工人的培训费用。新西兰实施了从福利到小康计划,刺激对劳动力的需求。在奥地利,自2000年10 月以来,为了促使年老的工人被雇佣,雇主不需要为所雇佣的50岁以上的工人支付失业保险金。为了提高妇女就业率,奥地利2001就业行动计划确定了计划目标:把拨给就业行动计划50%的基金用于促进妇女就业的措施上。在瑞典,从2000年8月开始,雇主如果雇佣长期失业者那些已经失业4年或更长时间的人能够在16个月的劳动费用中降低75%,在随后的18个月中可降低25%。

为促进就业,许多国家为那些首次失业6个月的25岁以下年轻人或首次失业12个月的25岁以上的人提供培训或其他救助。德国、西班牙、爱尔兰、葡萄牙、芬兰等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重点解决初次失业人员的工作问题,在瑞典,失业救济金在2001年已经增加了大约40%。在法国,自2001年以来,为使失业数月内寻找工作的人迈出重返工作的步伐,政府为他们提供一次求职面试的机会,此外,还为他们制定个性化计划。英国在高失业地区也采取积极灵活措施,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机会。

发达国家就业服务机构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为失业者提供详细的建议和引导;根据失业人员的需要、条件和特点,为他们的职业培训、再培训、工作经历或参加其他各种项目帮助拟定个人行动计划。在希腊和意大利,为有效地完成这项任务,尤其为帮助30岁以下的失业者,服务机构被分散到了各个地方,以便更好地了解劳动力市场情况的变动和不同地区对技能的不同需求。2002年,这方面的措施正式成为法律。

为了使受益人安心于工作,各国政府尽量解决社会救助受益人的后顾之忧。研究表明,阻碍单亲家庭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少足够的儿童照顾费用,因此一些国家把儿童照顾费用直接补贴给儿童照顾场所。如美国增加了分配给低收入家庭的儿童照顾基金,要求基金的4%用于儿童照顾质量的提高和改进。各州还设立一笔专款,为抚养孩子的贫困家庭提供补贴。一些州还采取了一些独特的作法:密歇根州向接受家庭支持的人提供育儿教育补助,并且向有能力在交通方面提供帮助的个人和组织推荐各位母亲;佛罗里达州减少接受公共援助受益人的新生儿支付;肯塔基州帮助农村贫民搬到该州的城市,因为他们在那里可以找到工作。在英国,一种新的儿童照顾制度将代替家庭照顾制度,这种制度将成为工薪家庭税收制度的一部分。每周工作16小时或16小时以上的任何单亲家庭将有资格获得高达70%的儿童照顾费用。

3.加大培训力度

为提高福利享受者进入市场的能力,发达国家改授人以鱼到授人以渔,即把改革的重点放在培养个人对自己负责的精神和独立意识上,发挥社会各种组织和机构的作用,使它们对福利制度有更积极的贡献。英国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1998年2月,英国教育与就业部发表了《学习的时代》(The Learning Age)绿皮书,认为未来是一个学习时代。在这样一个时代,学习机会应向所有人、在其人生的任何阶段、以多种方式提供,而不仅仅意味着在学校学习。 绿皮书描述了提供终生学习机会的途径,如广播媒体、国际互联网、公共图书馆和公司内的自学中心等。同时,它宣布了两项主要计划:工业大学(The Industrial University)和个人学习账号(The Individual Learning Accounts)。工业大学是一所通过网络向人们提供职业和专业学习机会的虚拟大学,个人学习帐号是为成人培训提供资金保障的一种方式。在绿皮书的基础上,工党政府又于1999年发表《16岁后的教育:学会成功》(Post 16:Learning to Succeed)白皮书,旨在建设一种新的学习文化,以加强国家竞争和个人发展的基础,鼓励创新,造就一个具有内聚力的社会。白皮书建议成立英格兰学习与技能委员会,负责提供和资助所有16岁后的教育培训(高等教育除外);与地方教育当局建立伙伴关系,共同开发成人和社区学习计划;向成人提供学习信息、建议和指导;与16岁以前的教育部门进行合作,以确保整个1419岁教育的连续性。

由此可见,发达国家的社会福利政策理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从最初的单纯性救济改为工作性福利、由原先的普遍福利转为有限救助、由建设福利国家变为发展多元合作 。

各个国家之所以重视受益人的培训,是因为培训的投出/产出的回报率很高,特别是对成年女性的影响更大。对美国的研究表明:参加人力资源开发和培训行动 (Manpower Development and Training Act,简称MDTA)的女性年收入增加1926美元;参加广泛就业和培训行动(Comprehensive Employment and Training Act,简称CETA)的女性年收入增加1797美元;参加工作伙伴行动(Job Training Partnership Act, 简称JTPA)的女性年收入增加960美元;参加工作激励项目(Work Incentive Program,简称MIN)的女性年收入增加438-728美元不等;参加商业部门工作机会(Job Opportunities in the Business Sector, 简称JOBS)的女性年收入增加444美元。而对男性来说,参加人力资源开发和培训项目(MDTA),年收入增加收入151美元;参加工作伙伴项目 (JTPA),年收入增加970美元。而培训的长远回报更大 。

三、大棒政策

葫萝卜政策有效地激励福利享受者外出工作,但是它并不能彻底解决受益者对福利的依赖,于是发达国家采取了比较严厉的措施大棒政策,把受益人 赶出家门,寻找工作。这些措施包括严格受助条件,出台寻找工作并接受就业机会的法令,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制裁。

1.严格受助条件

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初期,政府对申请救助的穷人偏重义务而忽视权利,如《济贫法》和《新济贫法》都存在这种问题。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促进了西方国家观念彻底更新。在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下,无论是在大陆欧洲,还是北美,社会保护政策发生了根本转变:(1)由政府出面提供给个人及家庭收入相应的最低收入保障;(2)政府有责任帮助个人和家庭抵御社会风险可能带来的危机;(3)政府保证所有的国民享受尽可能最好的、没有确定上限的社会服务。20世纪50年代英国着名的社会学家和社会政策专家马歇尔全面论述了公民权理论,认为所有拥有完全公民资格的公民都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的权利。在这种权利观的引导下,部分国民认为,福利国家基于经济决定因素的社会保障项目具有分离作用,扩大了经济方式和道德方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差异,社会救助的受益者常常会感到尊严的丧失,虽然他们具有明确界定的获得收益的权利,于是有些国家力主采纳普遍性社会保障原则;还有些国家采取了较狭窄的、更为尊重人的收入检验(即只关注申请者目前的收入,可通过税单获得证实)代替窥探性检验方式(即要求全面出示收入和财产的清单与证据)。

这种普遍福利和宽松条件所带来的弊端早已被人们所认识,因此西方发达国家社会救助体系改革的一个措施便是用有选择的援助代替普遍的受惠,责任重心由原来的国家向个人转移。采取的措施主要有:(1)严格身份调查。以前发达国家对残疾人、老年人以及以妇女为主的有孩子的家庭身份调查比较宽松,但是近年来发达国家提高了身份调查标准。例如美国各州政策规定,绝大多数福利接受者被要求出去工作或是接受工作培训,并且只能在一段有限时间内获得收入支持。此后,他们的身份将失效,也就是说,他们不再有资格取得收入支持。除了人数有限的残疾人,新计划极大地提高了低收入人群的工作动机。对残废儿童的定义也更严格了。在以前的定义中,假如小孩的损伤相当于使成人残废那么严重,则他们就被认为是残废的;新定义已经与成人的标准隔绝了联系。现在,假如小孩有医学上认定的能导致明显的或严重的机能限制的身体或精神损伤才被认为是残废的。这种变化导致135,000名小孩将不再拥有领额外保障救济金的资格。新西兰通过了新的工作能力评估程序,对疾病救助也予以更加严格的控制。(2)严格收入状况调查。发达国家实施的转移支付被称为公民权利性拨款计划,所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个人均可申请。改革后的美国社会救助规定,符合收入状况调查的家庭在获得一段时间的公民权利性拨款之后将得不到收入支持。(3)附加受助条件。除了加强对社会救助受益者的工作要求之外,一些国家还对受助者增加了其他义务。如美国已经增加了部分群体的受助条件,单身父母要获得全额救助需要履行某些父母的规范(如提供孩子的免疫证明,而且孩子必须有规律地上学。未成年的未婚父母需要与能负责任的成年人居住或在成年人监管下生活,还要参加教育和培训活动)。假如他们没有履行约定,其救助金会被削减至少25%,甚至救助申请可能会被拒绝。另外大部分近期的合法移民在获得国籍前也不拥有获得联邦福利救助的资格 。在德国,寻找收容所的人被排除在主要社会救助项目合格性之外。在芬兰,首次进入劳动力市场在获得劳动力市场支持资格之前必须完成5个月的等待时期(职业教育机构毕业的人除外);而改革前这种等待期是3个月。公务员之家

2.控制费用增长

社会救助改革的另一个明显趋势是严格控制费用增长,而且这一措施产生了较好的效果。如在美国,费用控制策略已产生了明显的激励作用,迫使各州实行更严格的基金管理。联邦政府已设立了一系列的奖励和制裁措施,目的在于鼓励各州在执行时完成具体的目标,包括享受福利的父母及未婚先孕的青少年的就业率。类似地, 加拿大健康和社会转移支付(Canada Health and Social Transfer)政策为降低社会救助费用及减少社会福利人员的省份和地区提供一系列的奖励。控制费用增长的措施主要有:(1)降低替代率。在许多国家, 找到工作的人收入增加后,其享受的救助金就会减少。加拿大许多省已经降低部分救济金和特殊补助金费用,其他救济金则通过控制费用增长,而后依靠通货膨胀达到缩减的目的,这迫使社会救助享受者在成为受益者之前广泛动用个人资源提高收入水平。在新西兰,新的公共薪金已取代了原有的疾病救助金计划,救助标准已降低。在美国,TANF对贫困家庭的援助体系与以前的援助体系有根本区别。在AFDC下,由于公民权利性拨款计划要求对所有符合身份调查和收入调查的人进行收益支付,资金是末端开口的,可以自由调整。因而用于支持穷人的支出并不是直接处于联邦和州政府的控制之下,而是每年都发生变动,这取决于有权享受补助的人数。正因为如此,各州对受助家庭的月平均福利支出极不相同 。这种体制对联邦中央政府和地方州政府的财政都构成了压力。为此联邦政府采取如下措施:①规定联邦每年支出最高限额,并且以州政府对AFDC和JOBS的历史支出为基础配置各州的资金。②管理重心下移至各州。③限制非居民福利支出。④现金补贴只是一种暂时的收入来源,它隐含的意思是,它只为暂时面临财政困难的家庭提供安全网,并且减少受益者对政府转移支付计划的长期依赖。各州为减轻压力也采取了不同的改革措施,部分州减少了救助金数目,还有部分州提出社会救助金随受益时间而下降的计划。加拿大一些省份对市实行定额拨款,以控制市一级的财政支出快速增长。(2)对受益人重新分类。加拿大的一些省为削减受益人数和降低费用,已经采用技术手段把部分特殊受益人划到其他项目中,如一些参加法定外教育的人已经被重新划归到学生救助或学生借款项目中;一些省规定,超过60岁的人被要求从加拿大养老金计划(Canada Pension Plan)申请提前退休;一些残疾人已经被重新划归到永久残疾救助项目中。(3)限制时间(time-limited)。美国已通过了TANF,对获得资助的时间有了限制。在新的需要援助的家庭计划的主题中标记了暂时性(Temporary)的字眼,先前对未成年子女家庭的资助时间是成年(18岁); 而在新的计划中,单身父母在子女未成年前要提供累积60个月的抚养时间,则政府可以将受助时间延长20%。例如,犹他州的受援时间限制为36个月,这个时间限制也可扩大,但不会超过联邦政府规定的60个月;康尼狄克(Conneticut)州对有工作能力的人救助时间限制为21个月,对无工作能力的人则没有时间限制。对单亲父母享受社会救助,则有更严格的时间限制。在接受救助的两年里,单身父母每周至少要工作20小时。在北卡罗莱那州,受益人必须要寻求一份工作(不管是付酬的还是无偿的),或者在12周内进行短期的上岗培训。食品券的提供也是有时间限制的。18-50岁、有劳动能力、而且没有可依靠的子女的人在每36个月内只能有3个月时间接受食品券,正在工作或者正参加培训计划的人除外。已经参加培训的人以及失业人员有资格获得额外3个月的食品券。

3.实施制裁措施

在美国一些州,不服从工作安排,支付水平就会降低,甚至有可能取消受助资格。美国纽约州规定,享受救济金18个月后减少10%,两年以后减少15%,三年以后减少30%,四年以后减少45%。联邦政府要求各州必须有一半的受益者每周工作30小时。各州可以制定更严格的计划,并且如果各州不能使福利接受者参加工作的比例达到某一设定值,它们将受到联邦政府的惩罚。美国联邦政府规定,孩子年龄超过5岁的家长拒绝由社会工作者提供的工作,将会失去福利收益。TANF计划的联邦基金现在是由政府拨款,每个州根据上年的花费,得到联邦一笔资金资助。在先前的管理体制下,联邦基金是没有限制的,通过各州提供的受益人数而确定基金总数;在新的管理体制下,如果TANF计划的操作成本超过了联邦拨款的数量,各州被要求减少受益人数,削减救助费用。一方面,强化激励机制,联邦政府对未超过总拨款配给的5%而圆满完成目标的州加以奖励;另一方面,还加强处罚措施,对使用不当的救助金要严加追究。

德国1996年进行了一项改革,即对拒绝承担工作责任的人削减25%的救助金,以强化福利受益与工作义务的一致性。加拿大、新西兰和英国也有类似的措施。

第3篇

[关键词]微博 微博新闻 社会救助功能

[中图分类号]G2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12-0133-02目的:通过对当下微博新闻社会救助的文本分析,可以给那些需要运用微博新闻进行救助的大众提供一些建议和帮助。同时,也可以对微博新闻社会救助现象的本质有所了解,以对微博新闻社会救助使用者和管理者有所贡献。

方法:本论文主要是通过以新浪微博新闻社会救助文本为例,展开对微博新闻社会救助文本的分析,最终达到论文的研究目的。

微博,微型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一种基于Web2.0时代兴起的互联网社交新媒体,是传统博客的一种变体,用户可以通过手机、E-mail、Web及不断开发的客户端组件,140个字以内的文字短信息,并能分享图片、音频和视频信息的一种新型传播媒体。微博新闻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方式,成为参与社会公共事物的重要媒介信息,凭借强大的互联网用户群体,不仅及时新闻事件,甚至制造了一些新闻事件。中国社科院2011年7月14日的《中国社会舆情与危机管理报告(2011)》中,微博客被评价为“杀伤力最强的舆论载体”。[1]在这些事件中有一个明显的特点,那就是社会救助,求救于社会的援助。

一、微博新闻社会影响力

全球语言检测机构(Global Language Monitor)公布的数据显示“Twitter”成为2009年最热门的英语单词。2010年,由中国国家语言资源检测与研究中心、北京语言大学、中国传媒大学等机构联合的“2010年度中国媒体十大流行语”中,微博榜上有名。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11年微博使用人数达到2.49亿人。据上海交通大学舆情研究实验室对2009、2010、2011年影响较大的舆情热点事件的统计,微博首次曝光的比例依次为0%、16%、22%,呈逐年上涨的趋势。[2]

微博新闻信息之所以具有如此的影响力,是因为微博自身的先天优势。首先,大众化。用户注册微博的门槛低,任何人都可以在互联网门户网站上注册微博信息,腾讯上称为广播。信息不需要高学历,也不需要逻辑性很强的长篇大论,只要信息是真实的、新鲜的,三言两语就可以,这种要求正符合了那些学历不高文采不好的普通大众,让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记者,成就了大众记者,这为微博新闻社会救助功能的发挥奠定了前提基础。其次,精简化。由于微博新闻要求在140个字以内,因此博主的信息不需要太长,要凝练地把发生的事情说出来即可,还可以配上图片、影音或相关链接,这为微博新闻社会救助信息吸引大众注意力增加筹码。第三,时新性。微博作为新媒体之所以发展迅速,是因为微博新闻的速度快。人人都是记者,当事件发生时,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微博在事件发生现场新闻。这要比传统媒体那一套一系列操作流程快得多,而且基本上是现场报道,更加鲜活,这为微博新闻社会救助信息的真实性和新鲜性平添了可信的依据。第四,交互性。较之传统媒体而言,微博的互动性强。当博主新闻后,他的粉丝就可以直接评论或转发进行互动,而不需要经过繁琐的审编程序,这为微博新闻社会救助信息的广泛传播提供了便利的通道。

正是微博新闻的这些优点,才让其这一后来但发展速度快的媒介新闻信息占据上风,现在,传统媒体还要借助于微博需找新闻。也正是微博新闻的这些优势,使微博新闻社会救助功能能够很好地发挥,得到社会的围观和救助。博主求救信息实施救助分两种:第一种是信息救助自己或与自己密切相关需要救助的人,我把它称为自救。第二种是信息救助与自己无关但是自己密切关注的需要救助的人,我把它称为他救。

二、微博新闻社会救助功能

(一)自救

微博新闻自救,就是博主通过新闻,来救助自己或与自己亲密相关需要救助的人的行为。微博的这种裂变式传播不同于传统的点对点、点对面的传播,而是逐级裂变不断加速的传播。[3]自救是博主在面对事件而无能为力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通过微博新闻来获取他人救助的行为。

2010年8月8日下午3点23分一位署名为kayne的新浪博主,发了一条“水灾、停电,几乎一栋楼的人们都围在这烛光旁(配有一张众人围着烛光的照片)”。这条微博瞬间被转发66次,被评论45次。晚上8点57分,博主又发了第二条微博“救援队什么时候来啊……(配有一张楼下淹水的照片)”。这条微博立刻被转发近5000次,被评论近1200次。

这两条微博基本上符合了新闻写作的要求,可以说是一句话新闻导语,文本内容包括人物、时间、事件和原因,只是在事件的地点和发展上显得信息不足。后来得到证实,微博博主kayne是微博新闻事件里的受害者王凯,他在自己无助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微博向社会求助。此微博后经过@罗昌平等网络微博舆论领袖的转发,引起了再次的转发和评论高潮。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围观此事,发表意见,寻根究底,并纷纷伸出援助之手,不断推动着整个事件向前发展。

(二)他救

微博新闻他救,就是博主通过新闻,来救助与自己无关但是自己密切关注需要救助的人或群体。“免费午餐”计划的开始,就是博主邓飞通过微博新闻进行他救,救助自己一直关注的贫困学童群体。2011年1月开始的随手拍解救乞讨儿童活动,也是由社科院于建嵘教授发起,通过微博新闻,来向社会倡导救助社会上的乞讨儿童。他救是博主在对自己关注的需要得到救助的人或群体,而自己一个人又势单力薄,需要其他人共同参与来对这些人或群体进行施救时,向社会发出的倡议和救援新闻信息,利用自己的舆论领袖优势,在微博上进行信息传播,以来引起更多人的围观和转发,进而推动救助行为的开展和向前发展的行为。

未来的世界是知识的世界,未来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人才的培养靠的是教育,这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2011年4月2日,凤凰周刊记者部主任邓飞等五百多位记者、国内几十家主流媒体,联合中国社会福利教育基金会发起“免费午餐”的公募计划,倡议为贫困学童提供免费午餐,得到海内外爱心媒体的支持。

邓飞等媒体舆论领袖通过微博新闻介绍计划的相关情况和进程,经过参与者和粉丝等围观者的关注和转发,不断推动事件的向前发展。2011年3月24日20:44邓飞在署名是邓飞的新浪微博上:明天(周五)去贵州一悬崖下的乡村小区,学生无午餐,每天中午喝凉水充饥。我和@鄢烈山@令狐补充A,还有天涯网站的@梁树新。尝试在该学校建一个食堂,推动中国贫困山区的免费午餐计划,到时向同学们报告现场情况。邓飞这项社会救助活动现在已经得到一些企业的大力支持,并得到了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的帮助。

这两个事件都是从微博新闻开始,经过网络微博推动,现在已向好的方向不断发展。微博新闻事件之所以能够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受到关注,主要是基于两点:1.微博新闻事件的真实性。2.微博新闻事件受到网络舆论领袖的围观和推动。

三、微博新闻社会救助的特点

微博新闻的社会救助功能分为自救和他救两种,不管是自救还是他救,社会救助的微博新闻都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新闻事件真实,这是新闻的本质要求。只有事实存在和信息真实,微博新闻才可信。事实是新闻的本源,信息是新闻的内容,本源和内容都真实了,微博新闻才能够博得受众的关注并进行评论和转发,推动事件的向前发展。二是图文信息并重,博主在救助信息时,尽量在写好文字新闻的同时配上图片,这样会让你的粉丝或其他围观者一目了然,迅速做出自己的判断,参与社会救助行动中。三是信息内容精练,时下人们的生活随着社会的发展,节奏不断加快。人们无暇于长篇大论性的文章,只能是“快餐式”的阅读。施拉姆曾经在其著作《传播学概论》中提出了一个信息选择或然率公式来解释受众对媒介的选择几率,选择的或然率=报偿的保证/费力的程度。[4]要想社会救助信息引起人们的大量围观,快速被传播以及收到预期的效果,就要尽量使微博新闻简短并且切中要点。四是网络舆论领袖围观,这是救助信息快速传播的必要条件。名人在当今社会的舆论领袖地位,随着新媒体的出现和发展,影响力越来越大。因此,求救博主在新闻信息时,不妨@多个社会名流和舆论领袖,这样的效果会更好。

四、结论

随着微博新闻救助的兴起,草根们逐渐开始运用这种途径来寻求救助。微博新闻社会救助在当今社会,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一是救助发起人大众化。以往的社会救助发起人分两类:政府和名人。政府和名人分别运用自己的影响力,发起对社会上需要救助的人实施救助。而现在的微博新闻的救助大多情况下来自于民间草根,更加大众化。二是救助行为开展更迅速。以前社会救助行为的开展,主要是社会精英层运用传统媒体进行宣传开展救助,渠道单一,行动迟缓。而现在微博新闻开展的社会救助,借助于微博新媒体的优势,能够多方联动,迅速实施社会救助。三是社会救助形式多样。以往的社会救助形式多集中在物质方面,而以微博新闻形式互动并在现实中开展的社会救助行为,大众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捐款捐物、建言献策等,多种形式参与社会救助。四是有助于完善社会法律法规。以往的社会救助大多是自上而下开展,而微博新闻的救助大部分是自下而上,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使救助行为能够合情合理迅速的开展,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但在微博新闻救助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引起博主们的注意。首先,虚假微博新闻。随着微博的兴起,一些不法分子,乘机利用新媒体的优势和人们的同情心,在微博上信息行骗。在现实中,不乏听到某些人被骗钱财的新闻。被骗了钱财还好说,有些人差点连自己的性命搭进去,这不能不说虚假微博新闻的危害性之大。二是微博新闻碎片化。微博的大众化让每个人都拥有了信息的权利,但是信息的碎片化,有时候很难让粉丝捕捉到完整的事件信息,进而读懂微博新闻,不知博主在说什么。粉丝或围观者就不能很好地进行关注和转发,进而开展施救工作。三是微博新闻情绪化。一些需要被救助的博主,在求救信息时,带有极大的情绪,不能实事求是地信息,语言表达太过私利。这样做会让你的粉丝感觉你说的可能是假的,而不去围观和转发微博新闻,甚至取消对你的关注。

五、建议

现实生活中,事情总是不断变化的,难免会遇到一些需要社会救助的困难。我国的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三类:一是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社会成员,二是遭受灾祸严重而使生活陷入贫困的社会成员,三是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社会成员。[5]要使微博新闻社会救助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需要个人、媒体、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联合互动推进社会救助行为的展开。个人应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简洁明了,连接名人,图文并茂地去求救的微博新闻。网络新媒体对的微博新闻社会救助信息要去伪存真,并及时进行围观和转发。传统媒体对新媒体上出现的真实的社会救助信息,应及时跟进报道,使之能够快速广泛传播,推动事件向前发展。政府需提供更多的服务,净化网络环境,制定并完善相应的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社会各部门在社会救助行为开展过程中,应提供更多的便利,多部门联合互动,推动社会救助行为的快速开展。

微博新闻的社会救助功能是一种新事物。新事物的出现,需要大家共同的爱护和关注,也需要大众对其进行完善,这样,微博新闻的社会救助功能这个新生事物,才能够走得更好更远。

【参考文献】

[1]闫颖.微传播环境下的危机应对[J].网络传播,2011年12月,第48页.

[2]蔡小琰.微博改变传媒生态[J].中国广播影视年志,2012年2月(上半月),第53页.

[3]陆高峰.微博传播的特性[J].青年记者,2012年1月(下本月),第80页.

第4篇

[关键词]宋代社会保障备荒治理社会福利

社会保障这一概念起源于西方,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对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依法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予以保障。

宋代社会保障综合研究

2005年,郭文佳于新华出版社出版了《宋代社会保障研究》,详细而全面地论述了宋代灾害及相关救助机构,宋代的仓储保障、贫民保障、官员保障、军人保障、医疗保障,以及宋代士大夫的灾荒救助理论与实践等内容。特别是对于官员保障和军人保障的研究,较前人有所发展,更加完善了社会保障的研究体系。

张文《季节性的济贫恤穷行政:宋朝社会救济的一般特征》(《中国史研究》2002年02期)则是从宋代社会救济的季节性特征入手,将宋代社会救济与现代社会救济加以联系比对,指出宋朝政府在春夏两季的医疗救济、冬季的饥寒救济和春季的匮乏救济虽然在救济属性上已发生了较大的改变, 更加注重救济的实效性, 而非救济的象征性,但仍未脱离传统社会救济的统治者恩赐性质。王颜《论唐宋时期社会救助机制的变化及特点》主要从救助机构的制度化和救助经费来源的扩大化两个方面对唐宋时期社会救助机制的变化情况进行系统而详尽地论述,并指出这一时期社会救助对象与救助主体都不断扩大,社会救助基本结构随着各种政治变革、经济变革以及思想变革的变化而变化。陈钟琪《宋朝社会保障体系的城乡比较研究》指出,对于城市,宋朝有着完备的赈灾救荒体系和福利设施;对于乡村,虽然各项机构也有设立,但是其数量和种类都远不及城市,在乡村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是乡村社会的三层保障圈。张文的《论两宋社会保障体系的演变脉络》(《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02期)从两宋社会保障发展演变的角度,论述了北宋的救荒制度与济贫制度以及发展至南宋时社会保障体系的新特点,认为到了南宋以后,社会力量逐渐增强,不仅救荒越来越依赖于劝分,民间参与兴办的各种社会保障设施也大为增多。张文《宋朝社会保障的成就与历史地位》(《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综合论述了宋朝社会保障事业的成就。

宋代社会福利与救济研究

两宋时期,各项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制度得到长足发展,相关领域取得了许多重要研究成果。就宋代社会福利事业的保障对象来看,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就宋代的社会福利事业的性质来讲,目前学界主要是分为官办与民办两条路线进行研究。

1.官办慈善事业

宋徽宗时代,蔡京当政期间,社会救济制度快速发展起来,且达到北宋以来的最高峰,发展了居养院、安济坊、漏泽园等福利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从中央至地方,从养生至助葬的一套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相关研究的文论有魏尧排《蔡京对宋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创新及不足》(《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杨小敏《盛世情结与宋徽宗时代的社会救济》(《兰州学刊》2012年02期)、黄亚明《蔡京的福利事业》(《晚报文萃》2014年)。

张新宇《漏泽园砖铭所见北宋末年的居养院和安济坊》(《考古》2004年第4期)依据考古发现的有关资料得知, 安济坊病员和居养院居养人死后, 尸体被送往漏泽园葬埋,漏泽园墓葬砖铭中提供了不少有关居养院和安济坊的很有价值的信息。甄尽忠《论宋代安济坊的设置与管理》(《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对宋代安济坊的设置、救助对象与内容、管理、作用和不足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阐述。

钱俊岭、张春生《简论宋代抚恤阵亡士卒的举措》(《保定学院学报》第5期)认为,宋代抚恤阵亡士卒的举措在制度建设方面有所突破,使其更加规范化、系统化,对古代军队抚恤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宋代的军队抚恤制度并未转化为战果,因在施行时纰漏百出,成了军官逃避问责、滋生腐败的温床。

2.民办慈善事业

两宋时期,由于政府性社会救济主要集中在城市而相对忽略乡村,民间慈善活动在两宋乡村社会中的作用更为突出。关于这方面的代表性论著主要有张文于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宋朝民间慈善活动研究》,内容涉及宋朝民间慈善的基本形式、基本结构及其主体,总结了宋朝民间慈善的意义、特点、功能、动力,体系完备,内容翔实。张文的系列论文也论述了相关问题。

义庄是宋代以后各宗族为了保障族众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属于家族内的慈善活动,在民间社会保障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王卫平《从普遍福利到周贫济困――范氏义庄社会保障功能的演变》(《江苏社会科学》2009年第2 期)论述了宋代范氏义庄奉行普遍福利的原则,以及随着宗族成员的大量增加,义庄收入不敷支出,于是由一般生活救助扩大到资助教育和科举的保障功能的演变。陈璐、温磊《从两宋时期族田义庄看当今社会救济》(《科教文汇》2012年第8 期)分析了两宋宗族义庄的产生背景及面临的问题及对当代社会经济的启示。刘云《论宋代地权与宗族救济――以福建路宗族义庄义田为例》(《闽南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论述了宋代宗族地权产生的背景,宋代义庄义田在民间慈善中的作用,并认为宋代福建路义庄义田的出现实际上反映了宋代地权制度的变迁,包括地权性质、地权结构、地权收益的分配以及地权管理制度。

余论

关于宋代社会保障史的研究日益受到重视,研究成果也在迅速增多,但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相对于宋史研究的其他领域来讲,研究宋代社会保障史的成果数量较少,数量上的不足导致对此问题缺环太多,不能有效反应宋代社会保障的总体情况。同时,太多的论文都只是停留在浅层的介绍或是因循之说,缺乏新意,我们需要更多高质量的成果去深层揭示宋代社会保障问题的各种内在联系。另外,研究面较为狭窄,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少数热点问题,其他领域涉及较少。应该看到,宋代社会保障史还有很大的研究空间,这就需要我们注重培养问题意识,关注如何运用新思维去发现新问题,从而推动学术进步。

参考文献

[1]张文.《宋朝社会救济研究》

[2]郭文佳.《宋代社会保障研究》

第5篇

一、“见危不救”的释义及范围

对于“见危不救”的涵义,学界中并没有统一的学说。《法律辞海》中将见危不救解释为:“不负特定职责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 有学者提出:“见危不救是指在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时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虽不能救助但能报告、协助而不予报告、协助的行为或者阻止他人救助的行为。”而范忠信教授则认为:“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 范忠信教授对于见危不救的解释代表了一种基本观点,揭示了见危不救的基本内涵。结合以上各种定义,本文所指的应当入罪的“见危不救”行为,是指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重大的公私财产权利处于急迫性危险状态时,能够实施救助行为,并且施救对本人或第三人不存在显著危险而故意不给予救助,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见危不救”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多种情况,对于这些情况我们作了一个简单的梳理,依据刑法理论将“见危不救”行为初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有特定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另一类是无特定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对于第一类的见危不救,没有实施救助行为的人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依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特定救助义务的行为人已经纳入不作为犯罪的主体。就目前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来看,犯罪不作为行为,行为人积极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类:一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行为人具有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四是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在此种危急情况下实施救助应当是其当然的行为,且这种见危不救也已经被规定为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此种见危不救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研究的重点就是依据我国现在通行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些非特定义务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

对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生活中存在有两种情形,即对自身或第三人有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和无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显而易见,这几年人们愤怒谴责的,并不是对自身有危险却没有对他人加以救助的行为,而是在对自己的安危没有显著威胁的情况下,选择袖手旁观不予救助的行为。因此只有对己身无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才有探讨的意义,本文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使用“见危不救”这个概念。

二、“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正当性

如何解决“见危不救”行为所带来的时代道德困境呢?范忠信教授提出了通过法律来敦促道德重建的观点,他认为应当“把尽可能多的道德纳入刑法,更多的注重通过刑法‘逼使’人们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这种观点得到了学者的广泛认可。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有32名代表提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罪”,要求用刑法来惩戒民众麻木冷漠的行为;随后2004 年的全国人大代表会上,人大代表再次提案建议增设“见危不救罪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近年来也有不少专家有这种提议。应该说,在当前社会正义信仰缺失,社会公众冷漠麻木,对见危不救的道德谴责起不到应有作用的情况下,法律的介入是理性的选择,见危不救犯罪化具有正当性理由。

(一)见危不救入罪是法律正义价值观的需要

法律是建立在正义基础上的行为准则,社会正义的实现是其追求的终极目标。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规制由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正是法律正义价值观的需要。近年来,由于频繁发生的见危不救行为导致受害人在完全可以获救的情况下走向死亡,使得中国从古至今推崇的人性本善观念在现实生活中有被掩埋的危机,同时也阻碍了法律正义价值观的实现。因此,将见危不救犯罪化有助于唤醒人本性中的善,促使社会道德的回归,是法律正义价值观的迫切需要。

法律是依照正义的理念制定的,以维护社会利益的一致性。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共生关系越来越明显,整个世界、整个人类都被共同利益联系为一个整体。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凝聚力和整合功能得以发挥的根源,任何破坏该一致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见危不救行为已经突破了道德的底线,为我们社会善良的道德所不容,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集中代表者,应当通过立法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以实现法律的正义。

(二)见危不救行为人应当负有救助义务

不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特定的作为义务,见危不救行为能否入罪,关键在于见危而救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是否成立。

依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目前只有上述四种作为义务的来源。显然,我们所说的见危不救行为的救助义务并不在这四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中。在我国,见危予以救助长期以来仅仅作为一种道德义务,并未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类道德逐渐缺失的情况下,将见危不救行为的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突破传统作为义务的来源,是现实的需要,是提升国民素质的基本要求,正如范忠信教授所言:“将本来属于道德层面的要求部分变成法律规范,变成人们的强制义务,这是提高国民精神文明的一种途径。”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呢?这就涉及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与道德通过不同的方式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有各自的调整范围。道德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等精神力量来发挥作用,依赖社会成员的自觉行为来完成;而法律则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有惩戒、防范的功能,较之道德有更强的制约性。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并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时代的变迁,原先道德调整的领域就有可能进入到法律领域。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已成为法律一部分的道德原则与仍处于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原则之间有一条不易确定的分界线。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随着社会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法律的领域。”由此可见,针对见危不救行为,由于社会成员的冷漠麻木,道德已经无力调整的情况下,法律就应当担当其应有的使命,将救助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并通过立法将见危不救行为予以犯罪化,通过法律来保护危难中的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

(三)见危不救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种行为能否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首先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到犯罪论体系中,主要包括客观方面的不法和主观方面的有责。见危不救行为具有故意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主客观相一致。因此,将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理论。

见危不救行为,在客观方面,针对理当救助的重大利益,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以救助,其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救助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或者财产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结果,而放任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见危不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已经达到了不作为犯罪的入罪标准。见危不救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理论关于行为的特征,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通过其身体的动静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权或重大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害,其行为具备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实践中,见危不救案件经常发生。2010年3月27日上午,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一户村民为阻止镇政府强拆自家的养猪场,用汽油自焚,68岁的男子陶会西死亡,其92岁的父亲被烧伤。两人实施自焚后,拆迁工作人员并未停止拆迁,也未对自焚者实施救助,直到养猪场被夷为平地。从个案我们可以看出见危不救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具有正当性。

三、“见危不救”入罪的立法借鉴

古今中外均有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

(一)中国古代立法传统

中华民族历来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历代统治者也从维护其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汲取了古代儒家学说中有关“义”的思想,制定了许多关于见义勇为的法令法规,对见危不救的行为给予严惩。

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措施可上溯到秦朝。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的《法律问答》里,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措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 ,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该篇还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

唐代,对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定更为详细。如《唐律疏议》卷28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明清时期,也有关于类似法律条款的规定。如《大清律例》卷24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总之,自秦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危不救予以严厉惩罚的法律条款。从而抑制不良风气蔓延,防止道德沦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二)国外立法借鉴

有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法国、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都在此列。如《法国刑法典》(1994)第223-6条则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够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由此可见,国外立法对于见危不救罪已有立法例,制定了救助行为对第三人及本人都无危险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立法规则。

四、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立法设计

目前,我国对于本文所讨论的见危不救行为,还只停留在道德的层面,理论和实践上,对于不作为犯罪中的行为人积极作为义务来源的扩展尚无定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需要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刑法对于见危不救罪的立法空白,是立法制度的极大缺失。本文建议应当完善刑法制度,在立法上设立见危不救罪。考虑“见危不救”犯罪化时,应当明确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具有期待可能性,即救助行为不会给救助者本人或者第三人带来任何危险,实施救助毫无困难甚至只是举手之劳,社会期待救助者能够合情合理地处理自己面临的救助义务。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法律并不强人所难,即使是善良的事项,但如果不可能法律也不能强求。”并且,行为人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

有关专家学者提出应拟“见危不救罪”的法条如下:“面对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时,能够救助且实行救助不会对本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严重危险,故意不给予救助的,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者业务上义务的人员,能够救助而不予救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有关学者所拟的法条,本文认为,从犯罪论体系来看, “见危不救罪”具有以下特征:

客观层面上,首先,见危不救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见危不救者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的人;其次,当事人在当时特定环境下的不作为具有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的行为特征,并且行为人具有救助能力,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对本人或者第三人产生危险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严重后果。

主观层面上,行为人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救助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结果,其主观心理状态至少是放任,过失不构成见危不救罪。

五、结语

道德和法律是两个相辅相成的领域,当道德本身可以保障道德规范的实施时,法律不应当介入;而当道德本身已无法规制时,法律的介入应当是理性的选择。如今,在人类道德逐渐缺失,社会正义冷漠麻木的情况下,外国多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恰当借鉴国外及我国历史上关于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完善我国《刑法》立法,使司法部门对严重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罚有法可依,以有效抑制见危不救现象的蔓延,见危不救入罪,以法律的形式强制人们在他人危难时伸出援助之手,借助法律的普遍强制力来加强道德、弘扬道德,进而转化为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推动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高。见危不救入罪也保护了所有遇到危难的人,从而维护了公共安全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刑法的目的。

第6篇

 

内容提要: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在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一种过渡性措施。救助对象应限于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或重伤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人,救助标准应由国家或省一级分类确定,救助机构应成立领导小组或者确立联席会议制度,救助程序应体现高效便捷原则,救助资金应主要由中央财政安排、地方各级财政配套。 

    一、理论基础

    当前,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众说纷纭,主要观点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刑事政策说和社会防卫说等。①还有学者提出了恢复社会正义理论、权利的公力救济理论、利益权衡理论与效益价值理论等。②这些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依据,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具体到我国当前的实践来说,这些理论难免有水土不服之嫌。在我国,救济主体的多元化、救济途径的多样化决定,当一个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救济;其首先必须要求犯罪人赔偿,在犯罪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其还可以通过请求社会援助、社会保险等途径寻求救济。只有当犯罪行为人没有能力予以赔偿,社会救济又无法补偿,且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导致生存条件受到破坏陷入困境时,国家才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这种救助机制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得已的问题,是最后的救济手段。Www.133229.CoM因此,结合我国社会发展过程、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正经历着从人道主义向国家有限责任的转变。

    具体来说,建国初期到上世纪80年代初,由于历史的原因,加上经济实力长期处于较低水平,我国的国家救助水平一直很低,贫困者的获救权没有保障,传统的救助也通常表现为节日慰问、送温暖等形式性道义救助。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开始改革, 1997 年在城市实现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2007年在农村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它标志着义务性救助的建立,使国家救助成为政府的一项不应缺位的责任。③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实践中的试点工作也已经展开,中央有关部门已经在研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事宜,刑事被害人救助已经逐步演变为国家的有限责任救助, ④即规范前,各地开展救助,更多的是出于政治、道德因素进行,具有明显的人道主义色彩;规范后,这种救助将纳入国家法治体系。这种救助成为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必然也意味着国家的责任。

    二、性质界定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性质和救助的理论基础密切相关。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前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要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在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根据中央积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具有补充性、辅助性,是体现国家关怀的抚慰性、救济性措施,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积极的作用。⑤

    同时,刑事被害人救助还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救助的特殊性。首先,它不仅是社会救助的组成部分,还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现阶段对于促进刑事案件依法妥善处理,实现案结事了具有独特作用;其次,它是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资助的应急性措施。因此,对于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的,则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社会力量来帮助解决。

    三、路径选择

    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的态度,标志着国家的文明程度;国家救济刑事被害人的水平,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准的综合反映。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还存在较大差距。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转型时期,面临较多的社会矛盾。理论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研究尚不够深入,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也刚刚起步,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正式立法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客观条件。但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情况表明,对部分刑事被害人予以经济救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现由自发的、零星的救助向规范的、统一的国家救助过渡,既符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国家支持该项制度的能力,也基本上能够满足刑事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基本能够平衡刑事被害人与社会其他困难群体在国家救济体系中的利益关系,基本能够防范救助刑事被害人与表彰见义勇为者这两项政策措施在孰重孰轻的社会导向上的冲突。⑥

    笔者认为,现阶段,为组织动员各地积极、有序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解决救助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可以由中央政法委牵头,联合公检法、财政等其他部门尽快出台一部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意见,对各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组织动员和引导规范,以解目前需要尽快开展救助工作的燃眉之急,同时也为正式立法积累经验。一段时间后,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进行规范。⑦

    四、基本原则

    (一)补充性原则

    该原则表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地位。刑事被害人救助虽然带有明显的国家福利性质,但也并不是“阳光普照式”的公共福利,它只是在其他救济手段无法照射到的时候,作为一种补充手段给予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具体来说,就是在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如社会保险、单位补偿等方式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国家给予的一种资助,这种救助是最后手段。⑧ 我国的这一原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差别,从他们的规定看,只要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到严重侵害,包括见义勇为而遭受严重侵害,向国家提出救助申请的,政府即应给予救助,而不用调查其是否具有获得其他救济的可能。

    (二)有限性原则

    有限性包括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和救助金额的有限性。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表明救助对象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只能是人身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被害人,由于人身伤害范围较广,有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差别,而目前来说,只能是对死亡、重伤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一般的伤害案件及财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不属于救助对象。而且救助对象也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救助金额的有限性表明,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救助应当不高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现阶段只能以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为标准,而不能把这种救助作为长期脱贫的途径,这也是各国立法规定的通例。当然,有限性也不是无原则、无标准的,应当确保这项制度的实效性,使其确实能够为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尽快摆脱生存困境、回复正常生活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三)程序性原则

    该原则首先要求救助必须依照程序进行。有学者指出:我国涉及国家补偿的立法,受到计划经济体制下“全能”政府观念意识的影响,通常是以方便公权力行使、强化国家管理为目标,公权力本位色彩较为浓厚,公平服务__理念和公民权利保护意识较为淡薄。⑨ 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中,必须克服这种公权力本位主义的观念,遵循正当程序,以权利保护为本位,将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作为首要因素进行考虑,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救助工作,这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⑩ 从这一原则也引申出,救助程序的设计必须简便快捷,方便被害人及时提出和获得救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把救助程序设计得过于复杂,人为增加获救难度。特别是救助本身解决的不是法律争议问题,不能搞成诉讼模式。

   (四)公平效率原则

    1. 公平原则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国家的公共产品之一,是公共资源的再分配。公共产品的典型特征是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缓和市场机制下的社会不公平,创造并维护社会公平。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救助范围的公平,即不应对救助对象的性别、职业、民族、地位等有所限制;二是救助标准的公平,即同样的困难情况适用同样的救助标准,不能“大闹大给、小闹小给、不闹不给”;三是救助过程的公平,防止程序复杂和暗箱操作。

    2. 效率原则

    效率是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将效率原则引入法学领域,并运用经济学方法系统地分析法律问题,是经济分析法学派的重要贡献之一。在刑事诉讼中,效率的基本理念就是通过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⑾ 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效率原则主要体现在救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上。所谓及时性,即应当方便被害人及时提出和获得救助,避免救助程序过于复杂,人为增加获救难度。所谓有效性,即救助应能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尽快摆脱困境,恢复正常生活,避免救助迟延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进一步伤害。

    3. 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协调

    公平与效率的矛盾是经济学上永恒的争论话题,它甚至牵涉到了我国改革开放战略的价值判断问题。理论界对于“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各执一词,这也体现了不同学者不同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作为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最基本和最首要的目标应是实现社会公平,同样的刑事被害人情况获得同样的救助,获得救助的机会也应当是均等的,绝对不能以效率之名人为制造救助区域和群体的不公平。当然也不排除在一些案件中可能出现效率更为关键的情况,此时为了实现救助的及时有效,可以适当体现救助差别,但事后应当及时调整,最终体现公平。总之,对于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关系,应当在两者相互整合的基础上实现动态平衡。

    五、主要内容

    (一)救助对象

    关于救助对象的确定,有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一是以犯罪类型或者手段作为区分,救助对象为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或者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二是以犯罪结果作为区分,救助对象为身体受到伤害的被害人。⑿

    笔者认为,第一种划分方法以犯罪类型或者手段作为区分救助对象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以此作为标准。但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救急救难的特点,强调刑事被害人遇到的紧急生活困难,而无论是故意犯罪,抑或是暴力犯罪,都不是区分生活是否困难的标准。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以反映被害人的生存状态,对于确定合理的救助对象,操作性更强也更为准确,因而这种划分方法更为科学合理。

    根据上述划分方法,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应限于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重伤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且无法从加害方获得有效赔偿的人,包括死亡人员生前抚养、赡养的人。这些人员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死亡,自救能力受到严重影响,需要国家予以救助。对于犯罪造成轻伤害的被害人,犯罪行为对其自救能力的影响较小,目前不宜纳入救助对象。同时,为鼓励公民积极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于因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以及为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人身伤害的可不以身体重伤害和死亡为标准,只要受到伤害不能及时获得加害方赔偿的,就可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二)救助标准合理

    设定救助标准对于充分发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积极作用非常关键。关于救助标准是否可以参照民政救济标准或者国家赔偿标准执行,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是针对刑事被害人这一特定对象的司法性救助,民政救济标准是针对一般人的社会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不应排斥民政救济,否则,在各地都已经开展民政救济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救助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参照民政救济标准不妥。而参照国家赔偿法执行,可以作为权益之计,但长期执行效果不好,难以体现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特殊关怀,无法实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所应有的精神抚慰功能。

    笔者建议由国家或省一级对救助对象情况进行分类,根据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确定相应的救助幅度。在该幅度范围内,由救助审批机关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被害方自救能力和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具体的救助数额。维持当地基__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具体可参照各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三)救助机构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的设置,有的设立独立机构,如救助委员会,有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有的由司法机关裁定。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涉及组织动员、经费保障、息诉罢访等多方面的问题,因此由某一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单独承担都力不从心。从各地试点摸索的经验看,有的地方建立了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采取定期(每年一至两次)召开会议的方式,负责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工作,效果较好。笔者认为,相对而言,这种模式不失为现阶段一种符合我国国情,较为合理的模式。并且这种模式适应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存在于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公检法共同做好救助工作,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且由政法委牵头负责,能够协调政法各机关,形成合力,也能够筹集足够的资金,特别是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公检法机关以及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对救助有分歧或异议时,能够及时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和作出决定。

    此外,为进一步提高救助工作的及时快捷性,还可以考虑区分救助数额,将小额救助的审批权下放到各司法机关,救助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大额救助的审批以及申请人不服各司法机关作出的救助决定的复议工作,同时对各司法机关的救助工作进行指导和日常监督。

    (四)救助程序

    为使刑事被害人及时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程序应当体现高效便捷原则。结合我国国情和救助机构的设置情况,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程序应当包括救助程序的启动、救助意见的提出、救助意见的审批、救助金的拨付、救助金的发放五个部分。

    1. 救助程序的启动。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起步阶段,宜由办案机关承办人员视情况决定是否实施救助,这一方面可以体现救助的抚慰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救助工作的平稳开展和案件的妥善处理。同时,也应赋予被害人可以申请救助的权利。

    2. 救助意见的提出。救助程序启动后,救助机构要及时对被害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救助意见,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同样也应提出救助意见,但不需要报救助委员会审批。

    3. 救助意见的审批。救助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委员会议,集中解决一定时期内各救助机构报批的救助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批准,并移送财政部门审核。

    4. 救助金的拨付。财政部门收到委员会移送批准的救助意见后,应及时作程序性审查,在一定期限内将核定的救助金直接拨付给提出救助意见的救助机构。

    5. 救助金的发放。救助机构收到救助金后,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应不超过5 天)将救助金发放给被救助人。每年终,救助机构应将本机构年度救助金发放情况向委员会及财政部门反馈,接受监督。

    (五)救助金来源充足

    有保障的救助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常运转的基础。笔者认为,目前应当按照中央财政安排、地方各级财政配套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模式,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专门帐户,确保救助资金的来源稳定可靠。该模式的优点是能够充分保障救助经费,避免中央、省级财政有钱有预算却无被害人救助,基层没钱却要承担大部分救助工作的局面。⒀

当然,这种模式与目前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并不完全符合,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并不仅仅是地方司法机关事务,同时也涉及到中央司法机关的责任。因此,现阶段救助工作即使认定为地方事务,中央财政也应当通过转移支付的手段安排资金,帮助地方解决困难。同时,为保证这部分经费专款专用,中央财政应明确指定该转移支付项目。

    为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应坚持救助审批决定权与管理发放权相分离,即前面救助程序部分讲到的,救助金的审批事项由救助领导协调机构负责,救助金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救助意见的提出和救助金的发放由救助机构负责。救助金的管理和使用还应接受同级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注释:

  ① 参见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66 - 169页。

  ② 参见孙谦:《关于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53 - 62页。

  ③ 参见韩君玲:《我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法制现状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93 - 96页。

  ④ 之所以说是国家有限责任,是因为当一个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要求救济,只有其他途径都不通时,国家才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这种救助机制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我国有学者由此提出了国家替代责任说,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国家的一种间接责任、代位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倒不失为一种较为有力的理论依据。参见麻国安:《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1996年硕士学位论文。

  ⑤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第86 - 88页。

  ⑥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第51 - 64页。

  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化可以使刑事被害人救助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责明晰化,可以使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义务获得一种确定性,可以促使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各项规定更为公平合理,可以保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效运作。

  ⑧尽管在实践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犯罪人赔偿,以及要求其他合理必要的救济,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并进而影响被害人获得实际有效的救济,但是这些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合理合法的一面,必须坚持,而且只有在通过这些制度无法获得救济时,被害人才能求助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⑨司坡森:《论国家补偿》,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⑩高建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110 - 112页。

  ⑾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第7篇

摘 要:作为社会成员一部分的弱势群体,他们的经济生活水平低下,政治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工作却不尽如人意,救助工作更多的倾向于政策性救助,所以就需要我们在政策性救助的基础上进行伦理救助。伦理救助的积极意义在于给予弱势群体以道德关怀和帮助,辅助他们开发自身资源,提高他们独立自主的能力,改善其生存现状,促进他们的发展,最终使弱势群体共享改革开放发展的成果。

关键词:弱势群体;伦理救助;能力贫困

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道路上,有这样一个日益庞大的群体:他们的经济生活水平低下,政治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没有什么市场竞争力,可行能力又低下,在整个社会结构中处于不利地位,非常需要政府的救助和社会的关心,他们就是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缺陷所导致的社会不平等的产物——社会弱势群体。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工作却不尽如人意,救助工作更多的倾向于政策性救助,停留于满足弱势群体基本生存需要,很少从被救助者自身发展情况考虑,也就是没有从伦理价值的角度来对救助工作进行考量。现有的社会救助制度具体是通过相关政策安排,从物质、经济方面对弱势群体进行基本的生存救助,是一种带有政府行为性质的、刚性的救助,甚至是“过节做秀、面子工程、政绩驱使”的偶然性救助,是一种外在的、消极的被动救助。实践证明这种救助是刚性有余而韧性不足,而带有政府官员偶然性色彩的临时救助只能解被救助者一时的困难,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救助者的贫困问题。温总理曾经说过:要让人民生活的更有尊严。只有合乎伦理的救助方式和蕴涵伦理的救助内容才能被救助对象真正接受,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做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最终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氛围。

弱势群体伦理救助的缺失能否得到有效地缓解或解决,不仅关系到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问题,还关系到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以及民族凝聚力的形成。社会学研究表明,社会是由不同的群体或阶层构成的,其中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状况直接决定着一个良序社会能否稳定和健康发展,也是一个社会是否公平正义的重要标志(邹海贵,2012)。所以对弱势群体进行伦理救助的根本目的,是要提升弱势群体的自身能力,进而促进他们的全面发展,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现代社会救助制度呼吁在政策救助的前提下进行伦理救助,既要保证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需要,又要帮助他们提高自身素质,解决他们在发展能力上的贫困,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下面笔者就近些年一些专家学者对弱势群体伦理救助的观点进行评述,希望能从中有所收获。

一、关于弱势群体的内涵

“弱势群体”概念的正式引用是在2002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中由朱镕基总理提出的,自此以后,有很多的专家学者就把他们研究的视角拓展到弱势群体的相关问题。对于“弱势群体”的概念,有的学者强调“弱势”之“势”,陆永平认为,弱势群体,在经济意义上,他们的弱势体现为没有什么市场竞争力,就业难,收入低且不稳定,生活困难;在社会意义上,他们的弱势体现在被“污名化”,社会生活受到歧视,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他们的社会生活被歧视,合法权益被侵犯;在政治意义上,他们的弱势体现在政治话语权的缺失,对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没有发言权。而有的学者则强调“弱势”之“弱”,把弱势群体界定为贫困、脆弱、低下等,张敏杰认为弱势群体“主要指那些在社会生活中比较脆弱和易受伤害的群体”。罗键则从伦理视角对弱势群体的概念进行界定,他认为,当前弱势群体有其特殊内涵,是指由于制度伦理的缺陷、权利与义务失衡造成的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经济生活上贫困,社会影响力低下的人群。在理解弱势群体问题上,印度著名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可行能力”理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所谓“可行能力(Capability)”是指:一个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可行能力因此是一种自由,是实现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的实质自由”。由是观之,我们可以认为所谓弱势群体,就是该群体所获得的实质自由即可行能力低于社会正常水平,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个人没有能力抓住眼前的工作机会。以上的学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定义弱势群体,其中陆永平的定义应用比较普遍,张敏杰的观点现在已经比较少见,罗键从伦理的角度和阿马蒂亚·森从可行能力的角度来看弱势群体是其比较新颖之处,值得我们学习应用。

二、关于对弱势群体进行伦理救助的必要性

在中国社会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社会弱势群体正日益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利益群体。吴成钢、金明华认为如果不及时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伦理救助,则会影响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容易导致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失调,还会造成社会离心倾向增加,削弱了民族凝聚力。邹海贵也认为由于贫富差距的存在,以及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行业之间等差距的越拉越大,导致了弱势群体人员的不公平感、被剥夺感日渐膨胀。当弱势群体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境况时,就会对强势群体产生怨恨心理、敌对心理和仇富心理等等。一旦某个事件触碰了他们的底线,他们仇视的情绪就会迅速扩张,社会中就会潜伏着冲突的风险。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和众学者们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如果无视或漠视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不进行有效的伦理救助,势必会给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带来道德的危机和政治的不利影响。

三、关于对弱势群体进行伦理关怀的伦理依据和历史渊源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对弱势群体进伦理关怀显得尤为重要。李俊奎、梁德友把“人是目的”作为伦理关怀的指向和衡量标准,把人本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作为认识和实践的唯一标准,重点关注人的生存状况和生命意义,这种深层次的关怀是对人的尊严与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马克思曾指出:“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他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要以人为本,从人的需求出发,对从事社会实践的、现实的人进行有效的伦理关怀。杰出的伦理思想家康德明确提出:“你必须这样行为,把每一个人当作目的并且决不把他人当作手段来对待。”康德的这个“绝对命令”坚决主张,一个人必须把他人当作能自律地确立自己的目的的人来对待,而且决不能把他人纯粹作为达到你自己利益的目的的手段。他们这一“尊重他人”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准则,要求我们以每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应该享有的全部尊敬和道德尊严对待他们,包括把他们用作达到他人目的的手段时也应当这样。综合以上几位专家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人是最重要的,人有多种需求。弱势群体也有实现自身和谐全面发展的美好愿景,而我们的伦理救助要做的就是“把人当人看,使人成为人(邹海贵,2010)。

观今宜鉴古,无古不成今。我国传统伦理思想中蕴涵着丰富的社会救助伦理思想。儒家的集大成者孔子的“仁者,爱人”,核心思想就是要求家庭、家族、国家以致整个社会都要有关爱他人的一种伦理精神。这种爱人观从政治伦理的角度体现了人的价值和尊严,反映了儒学对“人”的伦理关怀。“善者吾善之,不善者吾亦善之”。“圣人常无心,以百姓心为心。”(《道德经》四十九章)由此可知道家贵生爱物、慈善为怀的救世之心。庄子主张“常因自然而不益生”(《庄子·德充符》),反对“与物相刃相靡,其行尽如驰,而莫之能止”(《庄子·齐物论》)的行为,并且认为尊重生命的重要远远超过对名利、财富乃至天下的占有。佛教的慈悲利他思想,就是要求我们关爱众生,悲悯众生,学会换位思考,体会到别人的痛苦,感同身受,对他人产生无限的怜悯心和同情心,并由此向外扩展,进而对一切有情众生产生普遍的友情和慈爱,以期拔除众生痛苦,希望给予他们以快乐。

四、关于对弱势群体进行伦理救助的实践

能否有效地解决弱势群体的伦理救助问题,在微观层面上关系到弱势群体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在宏观层面上关系到我国能否顺利完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任务,所以我们必须将伦理救助可操作化付诸实践。

第一,政府层面的实践。正如罗尔斯在其代表作《正义论》中指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公平正义。人们选择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不仅要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而且还要建立在道德和政治基础上。为此,梁德友认为,应该把“以人为本”当作执政理念的核心,确立社会结构重塑的目标是建设公民社会,以公平、公正为核心的制度伦理建设和以关怀弱者为主流的社会道德方向引领等目标,通过政府治理创新,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伦理关怀。还有孟凡平也认为解决弱视群体问题的关键所在对弱势群体进行伦理救助,他主张实现社会公正,通过公正的社会制度来改变弱势群体的不利处境;坚持以德行政,各级政府要在坚持依法行政、建设制度伦理、提升官员品德的基础上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伦理救助;要求救助者奉行人道主义,积极向弱势群体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在提高弱势群体能力方面,阿马蒂亚·森认为更好的教育与健康有助于获取更高收入,提高人的可行能力一般也会扩展人的生产力和挣钱能力。可行能力的改善既能以直接的、又能以间接的的方式帮助丰富人的生活,使剥夺情况减少、剥夺情况减轻。按照阿玛蒂亚·森的能力贫困理论,宋宪萍、张剑军认为大幅度提高对弱势群体的教育投资,加大科技扶贫力度,为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他们民主参与和意见表达创造机会,是让弱势群体摆脱困境的根本途径。

第二,社会层面的实践。在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伦理救助时光靠政府的力量是不够的,还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方面,非政府组织的功能不容小觑。主要表现在它可以营造宽容和谐的社会氛围、弘扬团结互助的精神、提升公民的责任意识。萨拉蒙指出非政府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是不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的,它所进行的活动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些机构都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而且陈晓春等人认为在救助弱势群体领域,非政府组织的民间性、自治性、志愿性和非营利性的特征决定了其具有其他组织所没有的得天独厚的条件和优势。主要表现在非政府组织能充分利用其民间性,开发民间资源和社会资源,能灵活的满足弱势群体多样化的需求。营造关怀弱势群体舆论氛围,需要拓展媒体社会功能。德国哲学家石里克指出:一个社会的舆论导向应该是“合乎道德的趋向”,只有这样才是对人类社会的普遍幸福最为有利的方向。波普诺认为这种“趋势”和“方向”是不可能自发实现的,如果不加以引导,社会的伦理生态就会恶化,社会上关心友爱他人的氛围就会削弱,就有可能出现“心肠变硬,同情乏力”的不良“趋势”,整个社会必然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负向道德取向。典型的事例便是“南京彭宇案”的负面影响,以至于现在出现“13亿中国人扶不起一个摔倒的老人”局面。所以我们应呼吁和引导强势群体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发扬乐善好施、关爱他人、扶贫济困的美德,大力倡导关爱弱势群体,树立道德典型,加强典型宣传,引导人们伸出温暖的双手,让人心不再冷漠。

第三,个人层面的实践。在政府和社会对弱势群体进行伦理救助时,作为受助者,有学者指出应鼓励弱势群体积极参与生产、主动获取资源、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引导他们建立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主体意识。肖雅锟认为弱势群体自身应该积极适应社会的变革,增强自我心理调适的能力,增强心理承受能力,积极参与社会竞争,自立自强,在政府和社会的帮助下提高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能力,走出困境,实现由“弱势”到“强势”的转变。

综上所述,在我国转型期面对社会弱势群体日益庞大的局面,许多专家学者提出在政策救助的基础上进行伦理救助,伦理救助的核心是要运用伦理的手段和方式帮助弱势群体实现独立自主,改善其生存现状,同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弱势群体的能力贫困,提高其自我发展的能力,在自助与他助的共同作用下,最终使弱势群体摆脱弱势地位。但是研究中也存在其不足之处,第一主要是当前关于伦理救助的研究,更多的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注重论证伦理救助的正当性,很少有涉及操作层面的具体措施。第二在研究对弱势群体伦理救助时,大部分学者关注的点是政府和社会去怎么做,很少有涉及到弱势群体对救助工作回应方面的内容,在这方面有所欠缺。伦理救助更需要的是弱势群体个人对救助工作的积极回应,才能有效的达成伦理救助的目标。第三个薄弱环节是大多数学者研究的都是关于弱势群体的伦理关怀,伦理关怀只是伦理救助的一个方面,不能把二者等同。所以本文的创新之处就在于强调实施伦理救助,提出我国伦理救助的发展路径,列出了伦理救助的具体措施,希望借此集合国家、社会、个人之力,真正让弱势群体摆脱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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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论文摘要】弘善抑恶,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传统美德,一些古代见义勇为、拔刀相助的义举至今仍为人们所传颂。然而时至今日,面对危难见死不救者大有人在,他们的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对传统伦理道德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后果。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见危不救”的行为,仅仅是伦理道德问题,还是应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呢?笔者就此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1见危不救的涵义及表现形式

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处于危难时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时而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行为。根据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见危不救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1不报告他人危难这种情形是指:见他人处于危难状态时,能报告治安、医疗或其他有关部门唤起救助而故意不报告的行为。

1.2不救助他人危难见他人处于危难之时,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见危不救的最普遍的情形。

1.3不应公务员请求协助救难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当有危险灾难发生时,若负责救助的公务员发出要求,请求协助

救难时,公民不予协助救难的行为。

2对见危不救行为入刑的考证

1975年在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是我国目前所发现的最早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处罚措施:“贼人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该篇还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从这两段秦简的内容来看,秦代对见危不救的处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在路旁百步以内的行人未出手援助者,罚交战甲二件。从我国古代社会和国外的情况来看,把见危不救行为人刑的过程,实质上也就是道德刑法化的过程,众所周知,道德与法律都是人类社会重要的行为规范,二者都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但是由于道德的规范作用主要是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来维持,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因此,道德在发挥作用时就具有局限性,它对那些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进行舆论的遣责而不进行实质的制裁。对于那些不知廉耻的人来说,道德的遣责在他们身上几乎不会发挥任何作用。然而法律则不同,虽然其规定的范围有限,但是它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它可以规定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它是以国家强制力——法庭、警察、监狱为后盾,它既有引导、推动、教育的作用,更有惩戒、防范的作用。较之道德,法律对人们有着更强的制约作用。

3对我国设立见危不救的可行性论证

在今天道德日渐滑坡的情况下,把见危不救排除在刑法的高速范畴之外显然是不合时宜的。笔者建议把见危不救行为入刑,设立见危不救罪,这是因为:

3.1从我国古代社会和国外在“见危不救”问题基本上采取相同的立场来看,这种立法选择有着超越阶级和制度的文明属性资本主义道德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权利至上为旨,二者有根本的矛盾但都不约而同的“强人所难”,逼人见义勇为,严惩见危不救的行为。这说明,法律上的这一选择与特定的阶级、制度没有多大关系,而与各国面对的共同庆社会问题(道德滑坡相关)。我们国家既然存在着同样的社会问题,就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果。社会主义本来就是比封建主义、资本主义更强调社会公德的社会,我们没有理由对国民的道德要求更低,没有理由不立法“逼”人们见义勇为。

3.2设立见危不救罪,其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也就是必须将原本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换句话说,就是在法律和道德的标尺上,用指针将见危不救划在法律义务的一侧。我们认为这种划分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也是必需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程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另一方面,刑法本来就渗透一定的道德,同时又是巩固道德的武器,而道德是刑法的重要精神支柱,如果对见危不救这种严惩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行为的处罚还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是难以遏制这种现象蔓延的。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是社会的需要,这一点是不容忽视与否认的。所以,“将本来属于道德层面的要求部分变成法律规范,变成人们的强制义务,这是提高国民精神文明的一种途径。”

3.3“见危不救”行为的实质属性决定了它应当定为刑事犯罪“见危不救”之行为,实质属性有两方面:一方面,能救助或能唤起救助而故意不为,实为坐视、纵容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损害的发生,说明这种损害结果并不违背其内心意图,这与加害人或造成危害之人的心理状态没有本质区别,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见危不救”行为常常成为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条件之一,若无此一条件,若“见危而救”,损害结果大多不会发生。这就是说,这种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也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基于此种实质属性,我们能将其仅视为不道德行为吗?刑法既然追究造成严惩后果的过失犯罪的责任,也应该追究赞成严惩后果的过失犯罪的责任。因为见危不救者的主观过错或恶意(坐视、纵容)远比过失犯罪更严重、更可恶。见危不救行为直接赞成得人身、精神伤害,以及间接造成的社会影响都是十分恶劣的,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并不违反犯罪概念的构成理论,而且这样做也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的原则。

4设立见危不救罪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4.1法律所规定的道德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它是对一个公民最起码的要求,而道德的层面却有高低之分,低层次的道德是能为一般公众所践行的道德,可称其为基本道德或普通道德(底线道德),而高层次的道德则代表一种道德的理想,只有少数人物能实现它。显然,理想的道德是不宜法律化的,否则就是强人所难,因为一般人难以做到。

4.2我们不能随意地将所有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不能随意将所有伦理道德刑法化如果将全部的道德义务提高为法律义务,那无疑提高了法律的标准,而这种被拔高了的标准是难以被普遍社会成员所接受的。“因此,法律义务的设定也要保持适当的度,这个度就是普遍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所能接受的程度。能够确立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需停留在道德领域。如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无疑使一个社会的法律变成了道德法典,法庭变成了道德法庭,这就等于用道德取代了法律,它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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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介入流浪儿童救助的路径分析庄勇, 孙美华(贵州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摘要: 从对国内外流浪

>> 浅析社会小组工作方法介入流浪儿童救助服务的思考 个案社会工作介入城市流浪儿童救助的反思 城市流浪儿童救助模式的社会工作介入 浅述个案社会工作介入流浪儿童情绪问题优势 探析社会工作视角下流浪儿童的救助 社会工作伦理视角下流浪儿童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浅论社会工作视角下的流浪儿童救助与保护 流浪儿童社会救助的社工介入浅析 社会工作者对流浪儿童校助保护的介入 社会工作介入流浪未成年人社会救助的实践与反思 社会工作者介入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研究 社会工作介入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路径分析 我国流浪儿童社会救助问题分析 优势视角下的流浪儿童社会工作服务 社会工作介入农村老年人扶贫的路径分析 社会工作介入残疾人开放教育的路径分析 流浪儿童救助的“郑州样本” 城市流浪儿童的救助问题 我国流浪儿童社会救助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及国际经验借鉴 戒毒康复中心工作困境与社会工作介入路径分析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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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福利经济学;社会救助

一、引言

福利经济学是一门研究如何增进社会福利的西方经济学分支,主要研究如何进行资源配置以提高效率、如何进行收入分配以实现公平以及如何进行集体选择以增进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是指公民因各种原因导致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时,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程序给予款物接济和服务,以使其生活得到基本保障的制度。一个真正具有生命力的制度不仅仅是一个技术设计完美无缺的制度,更重要的是把握住它的思想来源和精神基础。社会救助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就是要在公平和效益的博弈中最大程度地改善穷人福利的问题。在福利经济学的 历史 演进中,我们要汲取思想营养,为社会救助制度的设计提供理论 指导 ,并在实践中对社会救助的实施提供价值规范。

二、福利经济学历史演进中的主要思想

传统经济学对福利经济学的思想都追溯到边沁的功利主义上,而真正意义上将福利经济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来看待,并首次建立了福利 经济学理论 体系的是庇古在1920年出版的《福利经济学》。二战结束后,一大批福利经济学家的出现和大量的福利经济学文献的出版,极大地拓宽了福利经济学的研究领域与内容。因此,经济学界一般将福利经济学的发展分为新旧两派。旧派以英国庇古为代表,新派导源于意大利著名经济学家帕累托,为英国的卡尔多、希克斯与美国的勒纳、萨缪尔森等所倡导。

1.庇古及其边际效用价值论

庇古以边沁的功利主义 哲学 及马歇尔的基数效用论和局部均衡论为理论基础,以完全竞争为前提,系统地论述了福利概念及其政策应用。庇古认为个人的福利可以用他所享受的物的效用来表示,整个社会的福利应该是所有个人效用的简单加总。在此基础上,庇古论述了社会福利与国民收入之间的关系:国民收入水平越高,社会福利就越大;国民收入分配越平均,社会福利越大。进而针对如何衡量和增进社会经济福利问题得出“收入均等化”的观点,针对如何才能实现生产资源最优配置的问题得出了政府应当干预经济的结论。社会福利之所以会因收入分配均等化而增大,其依据是边际效用递减规律。他认为,同一英磅的收入对穷人和富人的效用是不相同的,穷人一英磅收入的效用大于富人一英磅收入的效用。因此,将富人的一部分收入转移给穷人会使社会总效用增大。

2.帕累托及其最优理论

新福利经济学采用序数效用论和无差异曲线作为分析工具,否认个人间效用的可比性,排除旧福利经济学的收入均等化理论,消费者追求的并非最大满足的总量或最大效用的总量,而是最高的满足水平,即最高的无差异曲线。对于资源配置的评价以帕累托最优为标准。帕累托最优的概念是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提出,指的是这样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不可能通过资源的重新配置,在其他人的效用水平至少不下降的情况下,使任何个别人的效用水平有所提高。

3.补偿原理

西方福利经济学家们认为帕累托标准太苛刻,在现实生活中很难达到,应予以改进与修补。卡尔多首先提出虚拟补偿原理,为在一项社会变革中,如果受益者在补偿受损者后仍有剩余则这种变革应该肯定,应认为其提高了社会福利。希克斯对卡尔多的评判标准又进行了补充和发挥,提出了假定补偿原理,认为判断社会福利的标准应该从长期来观察,只要政府的一项经济政策从长期看能够提高全社会的生产效率,所有人的境况都会由于社会生产率的提高而“自然而然”地获得补偿。西托夫斯基对上述两种补偿原理的标准均不满意,认为这两种标准只进行了顺向 检验 ,不能作出社会福利是否改善的结论,而要同时进行逆向检验。也就是说,只有当某项变革能增加福利,而再回到变革前不能增加福利或较少增加福利时,此项变革才可取。

4.社会福利函数理论

伯格森认为补偿原理将效率与公平对立起来是错误的,萨缪尔森等人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形成了社会福利函数理论。萨缪尔森等人认为应从个人的主观感受出发,应该把福利最大化放在最适度条件的选择上,应将所有分配方面及其他支配福利的因素一并列入,编制一种“社会福利函数”,当这个函数取最大值时,社会福利就达到了最大。他们认为在一定的收入分配条件下,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在于个人对各种不同配给的选择,个人的自由选择是决定个人福利最大化的重要条件,而社会福利又总是随着个人福利的上升而上升。

5.阿马蒂亚·森与福利经济学的新发展

阿马蒂亚·森认为传统福利经济学理论过分强调经济的一面,认为财富的增长可以解决社会中出现的贫困、不公平等问题。而实际上经济增长之所以重要并不是因为增长本身,而是因为增长过程中所带

来的相关利益。因此, 经济 学 不应只研究总产出、总收入,而应关注人的权利和能力的提高。阿马蒂亚·森的能力福利理论试图把贫困与能力结合到福利经济学的框架中来,认为创造福利的不是商品本身,而是它所带来的那些机会和活动,而这些机会和活动是建立在个人能力的基础上,要形成达到最低可接受的基本生活水平的能力,可能需要有不同的最低充足收入来适应。

三、 社会 救助制度的福利经济学解释

从福利经济学的发展 历史 来看,新旧福利经济学的差别不在于结论而在于分析工具的不同,旧福利经济学即是以基数效用论为分析工具,而新福利经济学则是以序数效用论作为分析工具,两派一直都是以追求福利的最大化为目标、围绕着公平和效率两大主题展开论战。福利经济学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些基本精神,如社会中的贫困者需要救助、公民的生存与发展该有所保障、社会的潜在危险应该排除、由于非自我原因的损坏应该得到补偿等,不仅为人们普遍认可,也为社会救助制度的存在及不断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可操作的建议,并且在实践中对社会救助政策的实施提供了“以人为本”价值规范。

1.旧福利经济学思想与社会救助

庇古的福利经济学采用了边际效用分析法,在理论上论证了社会救助在增进一国福利方面的作用,其收入均等化、国家干预论等观点及转移支付主张,对世界各国以社会公平为出发点,实行有利于穷人的社会救助政策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中,尤其是在经济、社会转型的变革时期,从总体上看,造成贫困的原因中社会因素大于个人因素,所以,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说,社会救助是其不容推卸的社会责任,社会救助制度通常被视为纯粹的政府行为,是一种完全由政府运作的最基本的再分配或转移支付制度。因此,社会救助是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受 法律 保护的基本权利,受助者不应该受到任何歧视和惩罚。此外,庇古还对穷人享受富人转移的福利提出了一些原则要求,他认为,不论是直接转移收入还是间接转移收入措施,都要防止懒惰和浪费,以便做到 投资 于福利事业的收益大于投资于机器的收益。庇古反对对穷人实行无条件的补贴,认为最好的补贴是那种“能够激励工作和储蓄”的补贴,在实行补贴时应有以下条件,即先确定受补者自己挣得生活费用的能力,再给予补贴。否则,那就会使某些有工作能力的人完全依靠救济。这些原则也是各国在设计社会救助制度和对传统社会救济措施进行改革时所追求的目标,为了防止养懒汉,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的仅仅是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资金和实物,采用 “需经家庭经济 调查 ”的资格审查手段,审核 申请 救助的公民及其家庭的经济收入是否低于贫困线,使真正有需要的公民得到政府的救助,将有限的资源用到最需要的人身上而不被滥用。

2.新福利经济学思想与社会救助

虽然新福利经济学更多的是关于效率问题的研究,但它与强调公平分配的社会救助不仅不矛盾,而且新福利经济学能从更为宏观的角度为社会救助提供了理论支撑。以效率为目标,从宏观经济稳定和经济增长的角度来研究社会救助问题,进一步揭示了社会救助政策的经济意义。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及资源的稀缺性,在 市场 经济进程中及社会转型变革时期产生了收入分配不公、贫富的两极分化、贫穷等社会现象,并且市场在资源配置上强调物资资源的配置,而忽视了 人力 资源 的配置,社会救助作为一种补救模式与手段是对帕累托无优状态的一种改进,可以弥补市场分配的缺陷,提供安全稳定的保障机制,对摆脱贫穷进行帮助,同时社会救助对提高经济效率起独特的作用,“是从人力资本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来保障对经济发展必要的要素投入,是更宏观的意义上促进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1〕。因此,社会救助制度不仅有助于实现收入再分配中的公平问题,而且还有助于提高经济发展中的效率问题。

另外,新福利经济学同样支持社会救助制度的设立应防止“养懒汉”和国家应当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思想。根据序数效用论,救助对象是否愿意退出社会救助,取决于救助对象对退出社会救助前后所能得到福利的比较,如果救助对象参加就业后并不能增加其福利或只能增加很少的福利,就会大大挫伤他们参加工作的积极性。因此,社会救助制度的设计应能防止受助者形成长期福利依赖的思想,鼓励受助者自立。补偿原理认为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会出现一方得利、一方受损的现象,因而国家应通过赋税政策来予以调节,从受益者那里取走一部分补偿受损者。社会福利函数理论也认为,要使社会福利最大化,政府应当保证个人的自由选择进入“合理的”收入分配。因此,补偿原理和社会福利函数理论均为国家通过经济干预措施来获得社会救助的资金提供了理论依据。

3.阿马蒂亚·森的福利经济思想与社会救助

根据阿马蒂亚·森对新福利经济学发展,我们不仅可以分析出传统社会救助的缺陷,且能为社会救助制度的改革提出新的原则。森认为传统的贫困指数(以一国处于贫困线以下的 人口 份额作为衡量指标)仅仅反映了多数人生活状态的平均数,忽视了贫穷群体内部的不

同贫困程度和福利分配的状态,难以科学地反映许多人仍然一贫如洗的事实。根据森的见解,传统的 社会 救助制度是“使一定的资源就象经过漏斗一样进行分配”的制度〔2〕,既没有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也没有遵循福利最大化的分配原则。因为,这种制度针对的是所有的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穷人,但是最贫穷的穷人却无法从中收益。导致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是福利扩散了,而对最悲惨的特殊群体的救助却远远不足,因而,应该实行具有“选择性”和“瞄准性”的救助政策,对贫困进行更为直接的打击。由于消除贫困是社会救助的根本目标,而贫困的显著表现是收入的缺乏,因此以往消除贫困的社会救助政策也主要体现为各种形式的现金收入再分配,这种做法仅仅保障了救助对象的生存。现实中,贫困者的问题不仅仅是收入低下,他们还可能面临“许多其它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决策自由,丧失了其他人可以享受的一些机会,包括 经济 和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由于长期脱离工作造成技术生疏和信心低下;体弱多病甚至死亡;丧失积极性;人际关系及家庭生活损失;社会价值与责任感下降;等等”〔3〕。而社会参与能力的下降实际构成了社会排斥,并有可能陷入长久的恶性循环。现金收入再分配只能维持现状,而不能打破贫穷的循环。因而十分有必要区别收入贫困与能力贫困的差异,将社会救助的目标从克服收入贫困上升到消除能力贫困,救助与发展相结合,提升救助对象的社会参与能力,协助他们自立、自强,最终消除社会排斥,实现社会整合。

四、结论与启示

根据以上分析,现阶段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目标应界定为兼顾收入安全和社会公平,要体现“以人为本”,有利于社会和谐;在救助责任上,政府应该充分承担对最困难的社会群体进行救助和提供服务的责任,同时,鼓励富人和社会团体的慈善行为,在财富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社会总福利;在救助理念上应强调责任和权利的基本对等,对受助对象增加工作要求,即“无责任便无权利”,防止福利依赖;在救助方式上不仅要转变社会救助就是一次性或几次性现金帮困的陈旧观念,更应体现对受助对象“能力”和“机会”扩展的帮助,“机会”扩展可以解决我国当前劳动力数量过多而造成的贫困,“能力”扩展可以解决劳动力质量低下而造成的贫困,;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我国可用于救助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在救助对象资格的确定上应具有“选择性”和“瞄准性”,在制度的输送渠道上要防止救助资源分散甚至流失,以至于救助的瞄准机制失灵。

能够给予一个制度灵魂的东西,是它的思想来源和精神基础〔4〕。社会救助制度改革的历程,从福利 经济学 的角度来说,其实就是如何处理政府与 市场 、公平与效率关系问题及如何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问题,改革的推进过程也是对福利经济学认识的不断深化的过程。与前几年相比,目前对我国社会救助制度改革的研究在数量上有所增加。但是,对这一制度思想来源的研究却很不够。面对现阶段依然严峻的贫困及贫富差距问题和社会救助制度自身尚存在的缺陷,社会救助制度改革尤其要从庇古的福利经济学思想、新福利经济学的帕累托最优及补偿原理、森的以“能力”为核心的福利经济学思想中汲取营养,为我国建立新的社会救助制度提供使它真正具有生命力的精神基础。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农村;社会救助;目标;原则

中图分类号:F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1010202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党执政的重要目标。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对于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推动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具有积极的作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制度建设的重要方面,进一步明确要逐步建立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相衔接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1建立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目标

1.1我国在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建设方面已取得的成就

搞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工程。近年来,我国政府在社会救助体系的基本制度建设方面已作出很大的努力,已取得显著成效。其主要表现在:

(1)国家财政投入的力度不断加大,2006年国家财政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已经到达了4000多亿,相当于国家财政的12%。

(2)在制度建设上,2006-2007年是农村居民社会保障与福利制度建设进展加快:①农村五保户实现了由以前的农民供养变成由国家财政供养;②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国家“十一五”规划承诺的是到2010年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达到80%以上,而2006年就达到50%以上,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承诺今年就要达到80%以上。③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探索在各地方的纷纷展开。总理又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承诺2007年要在农村地区全面建立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免除了农村居民的生存危机和生存恐惧。

与此同时,城市社会保障改革与制度建设的步伐也在进一步加快:①在东北三省试点的基础上,国务院于2006年并实施了新的政策文件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由过去的混合结构转化为板块结构,其中个人账户的缴费率全国统一为8%,它由个人负担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对个人账户的基金要实行审计管理,同时还将试点地区扩展到10多个省市;②在医疗保障方面,中央正在研究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方案,总理也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2007年开始试验;③在社会救助制度方面,城市低保制度在改进中得到了巩固,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慈善事业等均有了明显的进展,等等。

(3)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也在同步加快。一个显著的标志就是国民教育福利,2006年通过并于2007年实施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范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并明确规定了义务教育实行免除学费杂费的福利性;二是住房福利制度建设不仅已经引起全国上下的高度重视,而且值得期许的公共房屋政策将在不久后形成,解除城乡居民住房困难的保障性制度安排将得到强化并走向制度化。

(4)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除了近几年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规以外,事关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两部基本法律《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都纳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

1.2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建设目标

社会保障是国家最重要的经济社会制度之一,而农村社会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在众多的化解矛盾与调整利益的机制中,农村社会救助是协调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缓解社会矛盾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制度。无论是在追求和谐社会过程中和未来的和谐社会中,农村社会救助无疑都是实现和谐的基础性的平衡稳定机制。大力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对于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维护农民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和谐社会的形成,都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我们已取得的成就和建设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我国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建设的目标应是:建立以覆盖到全体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基础,以农村合作医疗、教育资助等制度相配套,政府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经常性救助与临时性救助相结合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即在救助对象上,全面覆盖需要救助的困难群体;在救助内容上,基本满足救助对象在衣、食、住、医、教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在救助制度上,使每一项救助工作都建立相应的并具有包容性的救助制度;在救助政策上,基本做到衔接顺畅、协调一致、和谐配合;在救助资源上,能够使救助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在救助方式上,要在现金和实物救助基础上,逐步开展服务(如心理咨询)方面的救助;在救助工作开展上,要实现单项突进与整体联动同步推进;在救助手段上,要逐步实现信息化、网络化,使救助工作在信息高速公路上运行;在救助人员上,要逐步进行社会救助、社会工作知识、理论与技术培训,实现专业化;在救助效果上,使有限的救助资源发挥出最大的效益;在总的救助模式上,要体现出现念、现代意识、现代风格、现代气派以及现代层次与水平。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构筑了一道安全屏障,有力地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2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原则

农村社会救助制度作为整个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应该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在构建农村和谐社会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与问题,诸如认识存在的偏差,一是土地保障论,即:农民有土地,因而国家无须对其实行社会保障;二是脱离实际的条件论,认为政府承担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负担已异常沉重,对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无力承受,认为开展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条件不成熟、不具备;同时还存在农村社会保障缺乏制度化,政策缺乏稳定性与连贯性以及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缺乏,来源单一等等问题。因此,在推进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2.1以人为本的原则,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首先应该关注最需要帮助的人群

很明显,农村中的贫困户应该属于最需要政府关注的人群。农村中的这些最贫困的人口目前已经基本上没有其他的资源可以帮助他们摆脱贫困,只有靠政府的救助。并且,农村扶贫开发计划、农村社会保险等项目对这部分人都不起作用,而只能采用社会救助的方式去帮助他们。如果政府不去建立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他们将长期处于极端困难之中。如果政府不去救助农村中最贫困的人群,事实上意味着政府没有履行其基本的道义和法律责任,会削弱政府在基层的执政基础。从这个角度看,建立必要的农村低保制度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社会意义。此外,从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角度看,建立农村社会救助制度也是相当关键的一个环节。如果社会保障制度的体系不完整,就如一张有很多漏洞的网一样,不仅难以发挥其社会效益,而且还可能导致新的社会矛盾。

2.2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政府在农村社会救助中起主导作用

首先,这是由政府的职责所决定的。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其社会职能要求必须以缓和社会矛盾、谋求社会安定、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利、增进社会福利为己任。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角色由“守夜人”向“福利国家”转变,政府除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之外,还要实现一个福利目标,即通过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最终使公民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从这一角度而言,政府对社会救助承担责任是其职责的应有之义。其次,这是由中国的国情决定。我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实中存在着庞大的需要救助的群体,而民间又不具备筹集满足此项需求的财源能力,从这个角度看,政府应当是社会救助的主要责任人。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中国现实存在着庞大的需要救助的群体,社会救助需求巨大,政府财力有限,不可能包揽所有的救助资金。基于此,在我国社会救助的主体结构中,政府固然是第一责任主体,但仅靠政府这一单一主体织就社会救助的安全网是绝对不够的,也是不现实的。更重要的是我国有扶危助困的优良传统,由于受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人民坚守“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鳃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纯朴观念,乐善好施,民间力量在社会救助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有义务将这种优良传统承续下去,并使之广为流传。

2.3实行“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

(1)农村社会救助水准实行“低水平”的原则。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国力所决定,是建立行之有效的新型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可能性所决定。这里有必要分清“低水平”与“超低水平”的界限。传统农村社会救助的“超低水平”是严重脱离当地现实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客观实际,是一种滞后型的做法,它不能起到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活、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作用。而新型农村社会救助的“低水平”不仅符合现实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客观实际,而且与时俱进,不断适时地调整救助水准,真正起到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活、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作用。

同时鉴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现阶段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受益者应该是有本人无法克服的困难。即使是低保制度,其救助对象的重点也应是因大病重残获各种天灾人祸等非本人能够克服的原因而陷人困境的农村居民。设立这一原则主要目的是要使低保制度真正救助到最需要救助的人,防止发生社会救助“养懒人”,或对社会救助的不当依赖情况,同时也可以提高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尤其是低保制度)的可操作性。

(2)实行社会救助的 “广覆盖”原则。这是由以下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社会救助的基本原理要求,另一个因素是社会的公平性和我国建立城乡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和构筑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客观要求。广覆盖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全体农村困难群众的最低生活水平,稳定社会秩序。

“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就是“起点公平”。我国的社会救助只能实行起点公平,而不能是结果公平。所谓起点公平就是社会应保证满足每个成员的最低生活需要,不允许一个人生活在饥饿线下, 否则,社会主义就失去了光彩。

2.4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公正它要求社会救助所设立的条件是惠及每一个生活陷于困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人群。它还要求社会救助所设立的程序适用于每一个需要救助的人。公正要求在确定被救助者资格时要按照统一的救助标准来施救,要不偏不倚。公平是指合情合理,它要求在适用法律上要一律平等,社会救助的对象应是符合条件的所有社会成员。在实体法上国家设立的救助标准要平等地对待每一个符合救助需要救助的人;在程序法上国家规定的救助程序要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申请救助的人。公开是确保公民的了解权、知情权。它要求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政策要向社会公开,要让社会成员知晓。它不仅要求社会救助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公示而且社会救助的实施过程和结果也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2.5实行分类、分层救助原则

(1)农村社会救助要针对贫困的不同程度,实施分类救助。①对暂时或偶尔贫困的家庭要提供保护性救助,避免这部分人群因暂时或偶尔困境而陷于长期贫困;②为低收入家庭提供生产扶持性救助,这类家庭虽然能够勉强维持其生存和生话需要,但因为缺乏经济实力和担心经济损失而无法或不愿意进行增加收入的生产投资,因而常年处于贫困的边缘。对于这类家庭,如果能够及时的给予生产扶持救助,则可以帮助他们提高收入水平、积累家庭资产、改善生话质量和增强抗击风险的能力;③为常年贫困的家庭提供生话救助,这类家庭往往没有生产自救的能力,因而很难在短期内依靠自己的能力走出困境。如果不给予救助,他们的基木生话将很难维持。因此,对这类家庭的救助是政府和社会关注人民生话的具体体现,而对他们的救助的主要是维持基本生话。

(2)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建设实施分层的策略。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项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因此在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建设方面,应以以现有的农村低保制度为基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援助等等救助工作,使之可以覆盖到所有的困难人群。进一步规范分类施保的方法和程序。建立分类分层次的救助机制,使不同的人群、不同的家庭、不同的支出需求以及不同的区域救助对象能够享受到不同类别的综合性的社会救助。

参考文献

[1]关信平.论我国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目标、原则及模式选择[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6).

[2]海.论贫困地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构[J].人口学刊,2005,(1).

[3]杨团,张时飞.当前中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江苏社会科学,2004,(3).

第12篇

    一、法益说无法证成见危不助罪的可罚性

    Roxin认为“刑法只能保护具体的法益,而不允许保护政治或者道德信仰,宗教教义和信条,世界观的意识形态或者纯粹的感情。”[1]Otto甚至认为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2]。可以说,法益理论作为自启蒙时期流传下来的经典已然成为各国刑法教学的主流,那么,见危不助行为能否说侵犯的是某种法益呢?纵览各国立法,大多将其归入侵犯人身罪之列,而德国刑法则将其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是否能够说见危不助行为侵犯了具体的公民人身法益或抽象的公共安全法益呢?这两点均有待商榷。

    (一)具体的公民人身法益说混淆了见危不助行为的性质

    持公民人身法益说的学者认为,见危不助行为侵犯了不被救助人的人身法益,不被救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是由行为人的不救助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例如,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一般侵害的都是相当重要的法益,主要是公民生命安全、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且都实际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见危不救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见危不救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构成犯罪。[3]另有外国学者指出,没有提供救助不能被认为是某人受到损害的原因,不是由于它是不作为,而是由于它只是允许一个已经发生的损害或伤害继续。[4]

    对于上述观点,本文认为,见危不助罪所规制的见危不助行为是一种纯正的不作为犯以及与“纯粹行为犯”相对应的非结果犯,不能将因不被救助所放纵的特定结果的发生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要素,如果认为由一般主体构成的见危不救罪所规制的纯正不作为的见危不救行为,如同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保证人才能实施不纯正不作为的见危不救行为一样,都应对危害结果负责的话,那么就将消解长期以来发展起来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人理论以及由其所负担的限制重罪处罚范围的机能。另外,如果母亲不给婴儿喂奶导致婴儿的死亡与在派出所门前围观而非救助一个濒死弃婴,两者的社会与刑法评价是一样的话,那么也就不存在设立“见危不助罪”的问题,只需在司法上判以故意杀人罪即可。正如法国刑法学家斯特法尼所言,“无论是旧《刑法典》第63—2条,还是《新刑法典》第225—6条对‘处于危险中的人不予救助者’规定惩处时,均未创立一种‘以不作为而引起的实行的犯罪’行为,这些条文所规定的仍然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因为,它们对‘放弃救助’的人并未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论处,而是以一种独立的犯罪论处,无论他们‘放弃不为’的后续结果如何。”[5]

    综上所述,认为见危不助侵犯了不被救助者的人身法益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本罪与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保证人实施的不纯正不作为之重罪所各自规制的不救助行为的关系。

    (二)抽象的公共安全法益说与法益理论本身相背离

    德国刑法典在其第二十八章“公共危险的犯罪行为”中规定了本罪,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不予救助罪应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理由是,此不作为通过危险“转致”地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6]但这种观点存在以下两点疑问。

    第一,以德国刑法典为例,其第二十八章“公共危险的犯罪行为”中除了第323条c规定的本罪是以对一般人设立“必须救助”的普遍积极义务以外,其余各款均设定的是“不得实施……伤害他人”之消极义务,那么,这种普遍的积极义务,是否与法益论所一贯坚守的自由主义的理论根基有所冲突呢?Roxin多次强调法益的最后手段性以及生成它的自由主义思想:“根据社会契约的思想理念,只是为了达到自由与和平的共同生活必要的时候并且这种生活在程度上只是不能通过其他更轻的手段达到时,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公民才把如此之多的刑法干预权转让给了立法者。”[7]可见,如果说设立普遍的消极义务——以“不得……”为经典表述——正是对这种法益传统背后的以限制国家刑权力,最大限度地保障国民自由为精髓的理论基石之贯彻的话,那就无法解释为何在见危不助问题上,会突兀地存在一个方向性的义务导向之转变,无怪有人在二战后怀疑1935年德国刑法典第330条不予救助罪是来源于纳粹法律思维。[8]

    第二,在法益论者看来,抽象的集体法益必须还原为具体的个人法益,Roxin就认为诸如德国刑法第130条(3)粉饰纳粹罪行罪与第166条辱骂教义、宗教团体和世界观联合体罪等“扰乱公共安宁”的犯罪,因为没有可以被充分具体化的法益,所以这种“最后不可把握的抽象保护客体也不能认作法益”[1]156。许乃曼教授也认为,;所谓‘交通安全’集合法益(Verkehrssicherheit),只能看做是一种为保护参与交通的人的安全(Sicherheit der Verkehrsteilnehmer)的类型而已,因而刑法第315条c及第316条规定,只是提前保护个人法益而已。”[9]但是,对于同为公共安全章节的见危不助罪,则无法将其还原为具体的个人法益。如果说是不被救助人的实害结果的话,那么正如上述分析的,是误解了本罪的纯正不作为犯的性质。如果说是作为个体的其他公民对于预设自己日后陷入困境而期待他人救助之信赖落空,进而造成的不安感的话,那么这种心理的不安感本身所具备的模糊性,可能也正违背了法益论者所说的:“法益必然是在现实中可能受到事实上的侵害或威胁的利益,如果不可能遭受侵害或威胁,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而所谓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都必然是一种事实的或因果的现象。”[10]

    综上所述,见危不助罪的刑事可罚性在法益论中无法展开,换言之,该罪所规制的一般人的见危不助行为,并没有侵害任何事实上的法益。如果说按照法益论的观点:“倘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险,则无刑罚的必要性。”[11]这是否就意味着见危不助行为不应规定为犯罪呢?这只是法益论的一种自我立场的表述,刑法是否保护法益,还处于争议之中。虽然刑法的目的决定刑法规范的存废,但根本上来说,刑法来源于社会,刑法目的由社会目的所决定,所以社会的需求才是决定刑法规范立与废的终极原因。即是说,如果当前的社会状况决定了见危不助罪仍具有存在的意义,那么对于本罪为何可罚的问题,就应该另外寻找一种支持的理论进路。下文将讨论当前社会是否需要一种普遍的“团结互助”义务的话题,这关系到本罪是否有其存在的价值,如果是肯定的,那么它的可罚性根据又该如何证成?

    二、社会需要决定刑法必须设立见危而助的义务

    见危而助的义务首先是一种道德义务,而刑法并非排斥一切道德义务,那么见危而助的道德义务应否进入刑法的视域范围,首先存在一个由何种因素决定,或者说,站在何种角度评价的问题。对此,学界有以下几种视角。

    第一,人性的本体论视角。从这种视角出发,如果见危而助是一种本能的人性,那么就是一种基本的道德,而刑法只能保护基本的道德,因此见危而助的道德义务应该上升为刑法义务。有学者引用达尔文“同情心是社会本能的基石”的观点,认为:“人作为社会中的人,对自己的同类有着本能的同情,见危而助是人类的同情本能与利他情感的体现,是一种基本的道德规范,应将其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12]但同样也有学者引用英国生物学家道金斯的观点“基因具有普遍的自私性”、“利己之心才是人类的本性”,认为见危而救这种利他行为,明显违背人的本性,得出了“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结论[13]。本文认为,囿于人性本体论的视角,不但会陷入元伦理学的争议,关键是伦理系统与法律系统分属不同的社会系统,具有不同的内在运作机理,即是说,“见危而助是否属于一种基本的人性”与“见危不助应否犯罪化”之间并无决定性的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