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0 04:21: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一、宣传目的
以“食品安全—企业的生命与责任”为主题,通过宣传周活动,营造人人关心、支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牢固树立“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观念,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二、宣传内容
1、《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2、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展、成效和典型事例;
3、食品安全“三网”长效机制建设、示范创建和专项整治工作成效;
4、我市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科学管理措施;
5、食品安全科普常识,辨别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基本知识。
三、活动时间:年月日—月日。
四、活动形式
全各村(企事业、单位)、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站要结合我镇实际,选择群众喜闻乐见和丰富多彩的宣传形式,在各村(企事业、单位)普遍开展生动活泼、富有实效的食品安全法宣传教育活动。
1、各村(企事业、单位)、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站在宣传周期间要利用广播会、黑板报、培训班、悬挂张贴宣传标语、印发宣传材料,对公众进行食品安全依法维权宣传教育和科普知识普及教育。
2、在宣传周期间要求各村(企事业、单位)、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分环节发动全村农(林、渔)产品种养殖企业和食品生产、流通、消费企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一次《食品安全法》培训,开展张贴《食品安全法》宣传资料、悬挂食品安全宣传标语等活动。
3、组织农民代表参观优秀食品企业或无公害种养殖基地等,了解安全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过程,增强食品消费信心。
各社区(居):
今年是国庆60周年,国庆期间又恰逢中秋佳节,为切实做好国庆60周年重大庆祝活动期间食品安全工作,防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全街道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重大节庆期间社会和谐稳定,经街道办事处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严格落实责任
各社区(居)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把确保国庆60周年重大庆祝活动期间食品安全作为当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及早部署,狠抓落实。各社区(居)要切实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责,进一步加强领导,强化责任,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公共卫生联络员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加大监管力度,切实履行职责,保障居民节日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广泛宣传,强化安全意识
各社区(居)要充分利用重大节庆的有利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强化企业第一责任人意识,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的观念,增强广大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突出重点,强化全面监管
要结合“十小”行业整治、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当前重点工作,全面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行动,配合县有关部门加大重点食品的抽样检测力度,严防假劣变质食品、三无食品和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辖区内有农贸市场、超市的社区(居),要重点检查节日消费量大的蔬菜、水果、米面油、水产品、月饼、糕点等食品生产经营安全情况;各社区(居)公共卫生联络员要重点检查小区内集体聚餐等食品安全情况,严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四、加强值班,畅通信息渠道
各社区(居)要加强节日值班,严格落实值班制度,主职干部保证全天24小时信息畅通,确保群众举报和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得到及时处理,对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因素或容易引发公众舆论事件的信息,要严肃认真对待,主动及时处理。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要按规定及时上报街道值班室,必要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积极做好相关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置工作,确保全街道人民群众过一个快乐、安全、祥和的节日。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启示
中图分类号:X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3-0253-01
1 韩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特点
1.1 健全的食品安全法律和标准
韩国在食品监管方面建立了完整的法律体系,相关法律有50多部,其中,《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基本法》是最重要的两部的法律。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韩国还建立了非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也就是由公认机构制定批准的关于食品加工方法、流程、包装方式等方面的要求。
1.2 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
在韩国,涉及食品卫生管理的政府部门比较多。虽然部门众多,但各部门间分工合理,权责明确。另外,为了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韩国还成立了“食品安全对策委员会”,由总理担任委员长,致力于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3 多元有效的社会监督
在韩国,行业协会在协助政府从事食品安全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为了鼓励社会大众的监督,政府开设了为消费者提供农产品安全信息服务的网站,农林水产部和食品药品安全厅都设立了专门的举报电话,并设立高额的奖金。政府在韩国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中起到主导作用,但行业协会、社会力量对食品行业的监督力量也相当重要。
2 韩国食品监管体系对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状况的启示
2.1 完善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相关标准
我国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原来的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为了进一步贯穿落实该法,2009年7月20日,国务院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上述法律的实施对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状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与韩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相比,我国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在法律具体实施和程序方面还缺乏进一步的实施细则和法律解释;在法律覆盖面上,也出现不少空白,现存制度也缺乏应有的深度,因此应该制定全方位具可操作性的相关法律制度。
2.2 健全权责明确的执行体系
与韩国采用“分散制”管理体制类似,我国建立了“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中央一级的监管主体包括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此外,分段监管涉及四大机构:农业部的监管是在农产品生产环节,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管是在食品生产加工行环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管食品流通环节,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餐饮服务活动。在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定本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该规定对明确各部门权责具有指导性意义,但是一些具体职责划分还须进一步明确。
首先,在分段管理中,各机构职能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复,导致了在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中出现机构互相推诿或各自为战等现象。因此,应当明确各机构权限与责任,以便有效行使监管权力。
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其工作涉及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具体内容由国务院进行规定。但是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此也没有做出进一步解释。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细化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及成员组成。
最后,《食品安全法》仅规定了国务院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而未明确地方政府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基层监管部门作为维护食品安全的第一线,职能调整尚未到位,给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落实带来了诸多困难。
2.3 建立鼓励公众参与的制度
各国政府在食品安全的监管中仍然起主导作用。但政府监管中出现的监管不到位或监管成本过高的现象难以避免,而广泛社会力量的监督正好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与韩国相比,我国公众多采用民间自愿参与方式,官方的公众参与途径还是比较欠缺的。
韩国政府奖励民间举报制度,这在我国是不存在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中曾出现奖励消费者举报的条款,但是在正式通过的法律中,这一制度被删除。这可谓是一大遗憾。建立健全消费者奖励举报制度,既可以降低监管成本,也弥补我国没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
3 结论
为公民提供安全的食品,这既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也需要全社会各方的广泛关注。改善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但不应该照搬照抄外国现有制度,而还应该对各国制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我国的现有国情来引进吸收,在这一前提下才可能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合理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食品安全工作非常重要,事关每个人的身体健康,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始终把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其它工作同部署、同安排、同检查。去年以来,进一步加大了工作力度,开展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和食品安全专项整顿行动,省政府专门出台了《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各地、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了一批食品安全案件。食品生产、流通、经营和使用等重点环节的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食品质量明显提高,食品安全状况得到明显好转,特别是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取得一定成效。同时,《食品安全法》颁布后,省政府下发了通知,组织开展了深入广泛地学习宣传活动,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进一步增强,营造了有利于《食品安全法》贯彻实施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在充分肯定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还要清醒地看到,当前我省食品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一是《食品安全法》配套法规、规章、细则尚未出台,基层执法部门职责不清,执法工作存在一定难度。一些地方的卫生、食药监、工商等部门对宾馆、学校等公共场所的食品经营重复检查、多头办证,而一些食品小作坊、小饮食摊点等却无人监管。二是随着食品监管职能的调整,打破了原有工作格局,承担新的工作任务需要一个熟悉的过程,影响了监管的质量和效率。特别是取消日常抽检收费后,有的地方不能及时落实工作经费,严重影响了日常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方重视不够,宣传不深入,工作力度不大,整顿工作进度缓慢。尤其是对农村、城乡结合部的排查整顿不到位,还存在不少监管盲点和漏洞。四是食品安全监管力量整体薄弱,尚未形成合力,一些地方还存在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叉和监管缺失等现象。五是食品安全基础能力建设滞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标准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基层资源配置薄弱,农村地区监管队伍整体不足。对于这些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食品安全重于泰山的思想,准确把握形势,充分认识肩负的重任,进一步增强抓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机制,强化工作措施,有效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切实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二、明确职责,协作配合,努力形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整体合力
食品安全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各个行业。只有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优势,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的协作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工作的强大合力,这项工作才能抓好、抓出实效。
(一)认真落实部门职责。《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卫生、农牧、质监、工商、食药监等部门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职责。去年9月,省直机关机构改革后,省政府及时调整了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组成人员,明确了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刚才,我们又审议了我省《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在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具体职责。可以说,目前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已经明确,下一步关键是抓好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负责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标准制定、信息公布、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和检验规范制定,及时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真正担负起综合协调的职责,为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工作。农牧部门要负责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方面的监管工作,从源头抓起,做好质量监管,保障从农田到餐桌的食物链安全。质监部门要负责做好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工作,特别是要抓好对小企业、小作坊、小摊点等薄弱环节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生产环节食品安全。工商部门要负责做好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工作,坚持和完善食品流通许可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食品流通场所的监督检查,确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负责做好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宾馆、食堂、餐厅等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加工、销售的监管,确保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其它相关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二)不断强化部门协作。各有关部门要在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坚持既分工负责又密切协作,既避免职责交叉又防止监管空档,努力构建“统一领导、部门协调、互相支持、齐抓共管”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新局面,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统一、协调、有效。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各司其职、发挥优势,努力形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整体合力。一是要强化大局意识。各成员单位都是食品安全监管整个链条中的重要一环,每个环节都事关全局,必须进一步强化部门联动,推进信息共享,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上下拧成一股绳,确保每个环节的工作都不出问题,每个部门的工作都落实到位,才能保证全省食品安全工作这个大局不出问题。二是要强化责任意识。各有关部门要把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时刻放在心上,牢牢抓在手中,与部门工作一同部署、一同检查、一同考核,抓紧抓好。三是要强化协作意识。食品安全工作点多面广,监管的交叉点也多,难免发生重复检查、重复抽验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更多地采取联合执法、联合抽检等方式,既防止推诿扯皮、出现监管空档死角,又防止检查过频过滥、发生执法扰民现象,努力实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与维护企业和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协调统一、互利互惠。四是要强化统筹意识。各有关部门要统筹解决好全面监管与重点监管,一般监管与特殊监管的关系,在加强全面监管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对重点食品(高风险食品)、重点环节、重点时段、重点区域和特殊行业的监管。特别是要注重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前谋划,未雨绸缪,把食品安全隐患解决在萌芽状态,消除在各个环节,做到“无缝覆盖、无缝对接、有效监管”。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实现食品安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于做好食品安全工作意义重大。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我们已经探索和建立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基本实现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从传统监管向现代监管、从经验监管向科学监管的重大转变,对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法治化水平、提高监管能力、保障群众饮食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刚才大家讨论的《甘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甘肃省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和《甘肃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就是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适应我省食品安全工作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今后,我们还要建立一些这方面的工作制度,不断完善科学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要全面推进和落实食品安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追究制,建立和完善执法公示制度,把监管的全过程纳入法制轨道,切实解决“不作为”和“乱作为”等问题。改革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建立健全食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评、审批“三分离”机制,精简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切实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
(四)努力处理好四个关系。面对当前食品安全的新形势,各有关部门必须用发展的眼光和改革的思路,处理好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关系。一是正确处理好食品企业发展与食品安全的关系,督促和引导企业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始终摆正“好与快”的关系,坚持发展质量和发展速度的协调统一,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重规范、强监管,坚定不移地走科学发展的新型道路,绝不允许任何人、任何企业以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来换取企业发展和经济增长。二是正确处理好行政监管与技术监管的关系,坚持技术监管与行政监管并重,充分发挥专业技术支撑机构的作用,不断提升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和监管效能。三是正确处理好部门监管与企业自律的关系,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体系的同时,更加重视部门各负其责和企业第一责任的落实,更加注重发挥企业自律作用,引导企业切实担负起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四是正确处理好城市监管与农村监管的关系,坚持城市监管与农村监管并重,在全面提升城市食品监管水平的同时,大力加强农村食品监管工作,切实解决农村监管人员不足、监管工作不到位和城乡结合部监管工作缺位、断档等问题,促进全省食品安全工作平衡发展、协调推进。
三、加强领导,强化措施,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根本,国家稳定的基础,社会发展的前提。当前,我省经济社会正进入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食品监管工作也处于重要的转型期、机遇期和矛盾凸现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任务非常繁重。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努力为食品安全工作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要强化对食品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食品监督管理体制调整的要求,全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以条为主”的垂直管理改为“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分级分段管理,明确了卫生部门和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权限。目前,分级分段管理的食品监管新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如何适应监管工作新体制,建立监管新机制,履行监管新职责,确保食品监管工作不断得到加强,是摆在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把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部门工作规划,纳入改善民生的总体部署,纳入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加强领导,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综合协调,一方面主动做好与各成员单位的协调沟通,为各有关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起到组织、协调和服务作用,另一方面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切实解决好食品监督管理体制调整后人员、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要加大对食品监管工作经费的投入力度。《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要落实好这项规定,实现收费检验到付费检验的转变,就需要各级地方财政安排资金,确保付费检验必要的工作经费。另外,一些地方由于监管工作经费不足,导致监管频率和覆盖面达不到要求,增大了食品安全风险。各级政府要引起高度重视,尽快把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日常监管经费的投入力度,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是要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队伍建设。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队伍建设,是我们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前提和基础。要配齐配强各级食品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加强食品专管员、协管员和信息员队伍建设,夯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基础。要大力实施“素质提升工程”,进一步优化行政执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结构,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监管工作发展需要、具有改革创新能力和高素质、专业化的监管工作队伍。要立足食品监管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科学制定标准,保证选人用人条件不因机构改革而降低,干部的成长进步不因体制调整而受到影响。要帮助解决好他们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为他们干事创业创造良好条件。
四要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工作。要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切入点,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依法维权和监督意识,营造有利于食品监管工作的良好社会舆论。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和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的优势,采取灵活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形式,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和参与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局面。要坚持团结鼓劲和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大力宣传食品安全工作取得的显著成绩,大力宣传优质食品、优良品种和优秀企业,进一步增强企业的食品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努力实现食品安全好、产业结构好、市场秩序好、经济社会发展好的目标。
五要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下发的《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按照全省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要求,继续深入推进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制度。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牵头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督查工作,及时、准确了解全省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各成员单位工作进展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将整顿任务落到实处。过几天国家卫生部组织的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专项督查组将来我省进行检查,省卫生厅已拿出接待方案,各部门一定要做好情况汇报和接受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春节即将来临,节前组织一次食品安全检查活动。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都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的食品安全问题,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大检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节日期间的饮食安全,让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经营
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三十七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第四十四条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鼓励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监督检查数据库、典型案例数据库,依托12315行政执法网络,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流通领域食品初步筛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为工商部门近年来探索开展的流通领域食品快速检测和初步筛查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60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由此可见,工商部门当前普遍开展的流通领域食品快速检测工作,既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又是被认可的监管方式。
细读该条文不难发现,流通领域食品的快速检测工作,被明确定位在“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的作用,是为工商部门进一步开展执法监管快速筛选辨别出重点嫌疑对象,而不是为行政执法中的立案处罚提供证据性质的法定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对此条文正确的解读应该是。对初步筛查出的嫌疑食品,从抽样到检验,都应该委托合法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流通领域食品初步筛查的效果,主要由两个方面决定,一是能够快速检测出不合格食品数量的多少:二是对初步筛查后属于不合格食品的进一步处理方式。前者主要由企业界研发的检测试剂和仪器的科技水平决定。对工商部门而言属于外部因素,而后者则与工商部门内部的机构设置和制度安排相关,是工商部门能够自我提升的内在因素。
二、流通领域食品初步筛查效果的体现方式探析
流通领域食品初步筛查的效果,总的来说是保障流通领域食品的安全,在工商部门当前监管的实践中,可以细分为表面有形的效果和潜在隐形的效果。表面有形的效果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是为重大食品类案件的发现直接提供线索;二是及时将嫌疑食品下架退市,隔离在百姓餐桌之外。潜在隐形的效果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实施食品快速筛查的监管行为,展现了工商部门勤政有为的执法形象:二是工商部门对食品的快速筛查能力和常规的筛查行为,是对不法经营者构建行政监管威慑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四种相对明晰稳定的食品快速检测初步筛查效果,已经在宁波地区工商部门监管的实践中展现出来。
(一)食品快速检测初步筛查的结果,与工商部门的经检办案相结合,直接为绝大多数重大食品案件的发现和查处提供线索。宁波工商系统通过食品快速检测的初步筛查后立案查处的万元以上大案,从2006年至2009年,数量分别为33起、44起、40起和57起,初步筛查后立案查处案件的罚没款近年来逐年增多。
(二)食品快速检测初步筛查的结果,与工商部门的行政指导和口头行政告诫相结合,使嫌疑食品现场快速下架退市,让数量巨大的不合格食品远离百姓的餐桌。近年来宁波地区流通领域食品快速检测后下架退市的食品数量巨大。
(三)以工商部门流动检测车为代表的多位一体检测体系,每周五次以上的外出快速检测筛查行为,以及参与各行政区有计划的大型食品宣传活动,展现了工商部门监管流通领域食品勤政有为的形象。近期对宁波地区部分大型农贸市场消费者随机抽样调查发现,有80.67%的普通消费者表示。知道工商部门在对流通领域食品实施日常检测的监管行为;有86%的普通消费者表示,希望并支持工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食品的快速检测工作;有96.44%的普通消费者表示,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食品实施快速检测筛查后。消费环境更加安全放心。
(四)以农贸市场为代表的流通领域,某些不合格食品被现场快速检测筛查出不合格一次就销声匿迹的事实,充分展现了工商快速检测的行政威慑力。曾经在个别农贸市场出现的牛肉注水和蘑菇荧光增白现象。在工商干部现场运用和展示能快速检测肉类水分速测仪和紫外光灯后,该类问题从此没再发生,因为不法加工者或经营者已经明白工商部门有了能够快速辨别筛查的“照妖镜”,快速检测筛查能力的威慑效果是立竿见影。
三、提升流通领域食品初步筛查效果的途径
工商系统内部食品快速检测机构的设置、检测部门内部人员的组合、后续处理的规范化以及检测技能的与时拓展,都是有效提升流通领域食品初步筛查效果的途径。
(一)个别基层工商部门的领导,需要在思想上认可和重视食品快速检测工作,使快速检测的机构设置及其人员配置真正到位。欲提升食品快速检测的效果,首先需要相关领导在思想上能够充分认可该项工作的重要性,重视和支持该项工作的开展,这种重视和支持首先应该体现在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相关人员的配置上。
(二)在工商系统内部协调和整合食品快速检测业务与经检执法业务,使两者在食品快速检测部门内融为一体。通过食品快速检测的初步筛查,使一大批有影响力的食品大要案被发现和查处,能够立竿见影地彰显流通领域食品快速检测的筛查效果。为食品类大要案的发现提供线索,是食品快速检测初步筛查的重要使命之一,应该在基层部门(中队或大队),既配备能快速检测的工商干部,又配置具有经检执法经验的办案能手,使两者合二为一,这种人力资源的组织模式,能够有效地提升食品快速筛查后大要案的追查。
一、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管辖范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责任内容
1、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和工作部署。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分工,至少确定一名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有明确的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
2、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管辖范围内食品安全工作,对容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环节进行严格检查和隐患排查。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3、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到本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业户)检查和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不得纵容、庇护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食品。
4、及时掌握并积极报送区域内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的食品安全动态和信息,为政府正确决策提供依据。
5、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生产标准化、种植养殖及生产加工新技术等知识的宣传、推广、服务工作。
6、加强初级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经营等各个环节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镇做好各环节的监管工作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7、发生食品安全事件要及时向镇政府报告,并积极配合开展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8、做好有关部门和镇政府安排的其它食品安全工作。
三、事故控制目标
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确保本地区内无因工作失误和组织领导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责任考核
镇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单位年终千分考核。对所管辖范围内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镇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镇政府、单位各执一份。本责任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Xx镇人民政府(盖章) 单位(盖章)
代表(签名): 代表 (签名):
一、加强学习,提高法律业务素质。
2月15日至17日,积极参加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集中学习活动,通过学习《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等法律法规,更全面的掌握了食品安全相关的知识和标准,为做好食品综合服务大厅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扎实履职,做好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为了提高餐饮业户的满意度,让相对人办证更快捷、方便,我们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1、为了方便相对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让他们在最短的时间内提供出齐全、规范的许可资料,根据餐饮服务单位的规模大小,为相对人提供许可资料模式,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做到受理许可“一口讲清,一次补正,限时办结”。
2、免费提供各种资料。根据《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要求,个体户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但由于受文化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有的业主不知道怎么提供,甚至不会写字,离要求有一定的距离。为此,我们免费为业户提供各项规章制度。指导业户绘制经营场所布局图。这样,不仅方便了群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也提高了有关资料的质量,所以受到了群众的好评。
3、免费提供培训材料。为了提高餐饮业户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食品安全知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我们编制了容易理解的食品安全培训知识,通过考试合格后,发放健康培训合格证。
4、免费提供餐饮经营单位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为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考虑到餐饮业户的文化水平,我们制定了统一的购货台账,讲解购货台账的使用说明,让相对人切实了解填写购货台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业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免费发放。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免费为业主发放各项制度300余份,发放培训材料400余份。培训餐饮服务从业人员440人次。发放购货台账135本,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152个,申请办理资料均按一户一档保存。
三、按时完成了食品安全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做到数据真实、客观、准确,按照工作程序及时报送。
食品安全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为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保证餐饮食品安全,本单位郑重承诺: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餐饮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落实餐饮服务安全各项管理制度。
2、保证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等相关证照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按规定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3、依法建立并落实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产品标识和食品及原料质量,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严把进货关,保证本单位食品(原料)购进的可追溯性、真实性,以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本单位保证不采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不采购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保证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肉类及其制品索证资料的真实性。
本单位保证不采购使用“地沟油”、“不合格一次性筷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原料、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4、保证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布局流程及操作过程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不使用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食品及原料。
5、保证规范食用油脂和添加剂管理使用,杜绝添加非食用物质,不超范围、不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用具及容器、包装材料,不使用未经消毒合格的餐饮具、工具、容器。
6、建立本单位食品安全督查制度,规范经营行为,提高餐饮服务质量和自律意识,同时自觉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承担社会和法律责任。
承诺单位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食品安全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为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保证餐饮食品安全,本单位郑重保证: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餐饮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落实餐饮服务安全各项管理制度。
2、保证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等相关证照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按规定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3、依法建立并落实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产品标识和食品及原料质量,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严把进货关,保证本单位食品(原料)购进的可追溯性、真实性,以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本单位保证不采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不采购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保证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肉类及其制品索证资料的真实性。
本单位保证不采购使用“地沟油”、“不合格一次性筷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原料、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4、保证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布局流程及操作过程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不使用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食品及原料。
5、保证规范食用油脂和添加剂管理使用,杜绝添加非食用物质,不超范围、不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用具及容器、包装材料,不使用未经消毒合格的餐饮具、工具、容器。
6、建立本单位食品安全督查制度,规范经营行为,提高餐饮服务质量和自律意识,同时自觉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承担社会和法律责任。
保证单位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监督管理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着力构建地方政府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有关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有重点、有步骤、有计划的开展生产加工环节食品监督抽查工作,全面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我市食品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监督管理内容及方法
(一)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以县区、市属经济开发区检查为主,由各县区政府、市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要做到对辖区内企业的全覆盖,主要是指导督促企业落实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监督检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及产品出厂的把关情况等。
(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主要是对辖区内重点产品、风险预警监测产品、突发事件涉及产品等进行监督抽查。2012年市级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
1.重点产品抽检。对生产企业比较集中、易引发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肉制品、小麦粉、食用植物油、含乳食品、糕点、饮用水、糖果等29种产品进行1152批次的监督抽查。
2.风险预警监测。对乳制品、肉制品、白酒等9种高风险食品进行324批次的风险预警检测。
3.应急检验。对突发事件和上级安排的临时任务开展监督抽查。各县区政府、市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各自实际确定监督抽查范围,认真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三)专项监督检查。开展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乳制品及含乳食品、酒类、地沟油等专项监督检查,认真落实上级安排的专项监督检查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