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0 17:04: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问:修订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消费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放心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行为不够规范,甚至成为制售病害猪肉、注水肉的窝点。这些问题,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问:生猪定点屠宰是原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次修订条例是否继续实行这项制度?
答:实践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修订后的条例继续维持了这一制度,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对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为了把规划责任落到实处,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订。同时,将“适当集中”补充规定为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以体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方向。
二是,适当上收了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原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修改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同时,为了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还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是,为加强监督,增加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公布和备案制度,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是,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退出机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问:我国地域辽阔,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在一些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是否可行,会不会因此影响当地群众的肉食消费需要?
答:条例修订时已经考虑到这些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方便群众生活,二者不能对立起来。为了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同时,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产品供应,条例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样规定,从制度上为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群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留出了空间。
问: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目前,我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多、规模小、机械化程度低,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参差不齐。从长远看,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需要走规模化、集约化的道路。因此,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进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这是为了保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生猪产品在地区间顺畅流通,通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做大做强,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问:这次修订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作了哪些完善?
答:补充、增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是这次修订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包括:不得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如实记录肉品品质检验结果;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条例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主要是: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问:条例修订时在加强监督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专门设立了“监督管理”一章,从三个方面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方面职责,包括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为了落实生猪屠宰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三是,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问:对原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条例从三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
二是,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违法行为,除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处罚外,增加规定了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的处罚。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严格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生产和检疫检验,按照病害动物的病害动物产品的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关于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实行财政补贴的通知》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病害猪等有害生猪产品100%进行焚烧,强制深埋处理。镇屠宰场已经南通市验收合格并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全面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既是法律赋予政府的责任,也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要举措,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严格执行《条例》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树立打击私屠滥宰和病死病害猪非法交易专项整治的信心和决心,使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正常运转。
二、坚持标准、规范管理
1、按规定收费
凡是进入屠宰场进行屠宰的生猪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一次性收费,自宰每头18元,代宰每头22元,一律使用市生猪管理办公室发放的票据。
2、严格查处、规范行为
生猪执法队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严肃查处市场销售私屠滥宰肉(无花假花)灌水肉、病害肉,以次充好的猪肉,受市商务局授权委托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本镇范围内生猪屠宰依法监管和处罚。在检查中发现私屠滥宰等违反《条例》的行为将按此条例严肃处理。
三、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1、建立组织
建立镇生猪管理领导组
下设生猪管理办公室和生猪屠宰管理执法队
2、明确职责
(1)屠宰场职责:必须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及时进行消毒,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相关记录,确保入场的合格猪百分百的屠宰。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先后制订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其中《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精神,全面真实地反映我县生猪屠宰市场管理工作的现状,给各级政府重视和加强生猪屠宰市场的监管提供正确的决策依据,促进我县生猪屠宰市场健康发展,我局充分发挥对食品综合监管的作用,当好政府的“抓手”,在经贸局、工商局、卫生局等单位配合下,从8月3日至25日对全县的生猪屠宰情况进行系统的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基本情况
我县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场(厂)32个,分布在全县18个镇,其中龙头企业赣榆县昌泰食品有限公司有28个(分布于全县各镇、地区;主要担负全县的猪肉市场供应),另有赣榆县润鑫食品有限公司(青口镇)、金韩食品加工厂(金山镇)、泰和食品有限公司(沙河镇)及赣马肉类加工厂(赣马镇张元村)等4个。2004年全县定点屠宰场(厂)屠宰生猪25万余头,今年至今屠宰生猪近20万头,全年预计屠宰生猪26万头,这些定点屠宰场基本是能够按照国家有关生猪防疫屠宰加工、检疫(验)等有关法规要求进行生猪的屠宰加工、检疫(验),检出的病猪及产品都能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肉品安全和放心消费。同时,县生猪管理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和镇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生猪屠宰的法规、法令和食品放心工程实施要求以及县政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采取积极、果断的措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专项整治和经常性的监管、执法检查工作,使得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健康有序地展开,私屠滥宰及病死猪上市现象得到遏制,保证了上市猪肉的安全、放心,生猪市场流通秩序得到了全面的规范。
自从我县实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以来,许多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一是肉品质量显著提高。定点屠宰生猪全部经过检疫合格,既保证了鲜肉的市场供应,又有效地遏制了注水肉、病害肉的上市现象,保证人民群众基本吃上了放心肉。二是大幅度增加地方财税收入。有效遏制了生猪私屠滥宰大量偷税逃税现象。三是增加就要岗位,促进下岗职工就业再就业工作,保证了一方的平安和社会的稳定。四是减少因私屠滥宰造成周边的噪音和废水污染,净化城市环境。五是推动了我县畜牧业、畜产品加工业和城市肉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但由于该项目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不足,主要是:(1)发展不平衡。镇与镇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有差距,表现在有些地区认识上不足、管理力度上松懈,特别是撤乡后的个别地区,管理工作滞后,走“回头路”,私屠滥宰现象还存在,给肉品安全、放心带来很大隐患;(2)个别屠宰场管理不严格,劣质肉品出场上市及支持个别经营户夹私违规现象还时有发生;(3)部门之间不协调,场外补检仍未杜绝。部门配合不力,执法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打击力度不够。肉品流通市场监管涉及到各相关部门相应的法律、法规,部门之间职能交叉履行职责易出现工作人员互相推诿,推卸职责,执法监管不到位。(4)硬件投资不足,定点屠宰设施条件差,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肉品品质检验设备不健全。由于资金不足,无力进行场内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仍有个别定点屠宰场仍然是“一把刀、一口锅”进行传统的手工操作。(5)屠宰场管理体制老化,迫切需要尽快进行改革改制。
(二)生猪检疫工作基本情况
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在全县十八个镇派驻动物检疫员78名,担负着全县的动物产地检疫、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工作。目前我县动物产地防疫推行报检制度,检疫员在接到报检电话后两小时内赶赴现场开展检疫工作,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依法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员按时到达当地的定点屠宰场及肉联厂施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查、补检等监督管理工作。例如县兽医卫生监督所专门安排4名监督工作人员入驻县城新东方贸易市场,每天早晨三点起床,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查证验物。对查获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对补检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仅今年上半年就查获未经检疫猪肉792头,销毁病死猪58头。
但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我县生猪检疫工作还存在着许多问题:(1)检疫员严重缺乏,现有派出检疫员78名,其中有部分是2002年体改落聘人员,有的年龄偏大,有的甚至还是离退休人员;(2)检疫人员素质不一,工作不够规范;(3)检疫员在全县分布不均,有的镇只有一名检疫员,检疫工作处于应付状态,有的镇一个检疫员也没有,无人干检疫工作。(4)硬件投资不足。肉品品质检验设备不健全,肉品品质检验主要是凭经验和感观认识进行判断。因此,在对生猪检疫工作上是面临“四无”状况,即无人员队伍、无专项经费、无交通工具、无执法手段,由此造成我县销售病死猪和“小刀手”的情况仍然存在的,给全县人民尤其是学校食堂和宾馆饭店等公共用餐场所用肉安全带来了隐患,同时一些用肉单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从不具备资质的摊点购进未经检疫肉制品同样造成安全隐患。
(三)工作建议
1、加强组织领导。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因此,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好实施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县政府要指导、检查、督促各镇及各部门做好生猪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工作,帮助各镇解决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各镇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生猪屠宰工作的统一步署,组织协调、监管、牵头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违规私宰滥宰现象进行打击查处,确保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销售工作在辖区范围内顺利实施。
2、强化部门职责。国务院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国家相关部门在生猪屠宰工作方面的职能职责,要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要做好生猪屠宰工作,就要加强监管责任网建设,进一步明确和落实相关部门的责任,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加强配合、密切协作、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共同承担起维护生猪屠宰工作的责任
3、严格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动物防疫法》、《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从生猪收购及检疫、屠宰加工、肉品检验等方面搞好管理工作,严防病死猪肉、注水肉、劣质肉出场上市。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健全屠宰管理报告制度,对执行管理政策不严及严重违规者,依法追究违规场(厂)及责任人责任,坚决停止其屠宰经营活动并进行整顿,整顿后仍未达标或敷衍乃至拒不执行的,撤消其定点屠宰场资格,以此来净化肉类市场。
4、突出重点环节。一是抓源头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生猪屠宰的法规、法令,从屠宰管理工作的源头——生猪定点屠宰场抓起,切实地要求定点屠宰场抓好生猪管理工作中的软、硬件建设,树立良好形象,规范管理,确保定点屠宰工作上水平。二是抓食堂饭店。全县所有学校食堂和宾馆饭店等公共用餐场所要从保障在校师生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购买有问题猪肉,只要把好“供”和“购”两个方面,一定能够降低全县所有学校食堂和宾馆饭店的用肉安全隐患。
生猪屠宰市场容量分析 2021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现状与未来前景趋势分析
中国生猪产业发展中还存在着一系列两难选择及矛盾与问题,杀了猪到市场上出售,不是随意的。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这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事。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2017年全球猪肉消费量为11058.8万吨,较2016年的10966.7万吨,略微增长。由于2016年猪肉产量的减少,猪肉消费产量也随之减少。2017年我国生猪存栏量43325万头,比2016年下降0.04%;生猪出栏68861万头,比2016年增加359万头,增长0.5%。猪肉产量5340万吨,比2016年增加41万吨,增长0.77%。
中国是全球最大猪肉消费国,同时也是全球最大猪肉生产国,猪肉消费量、产量分别占全球49.3%、44.7%。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中国猪肉产量高达5,404万吨,生猪年屠宰量高达6.9亿头。
生猪屠宰是指生产经营的杀猪行为或活动,这里宰杀的猪,是要到市场上去销售。
但是,杀了猪到市场上出售,不是随意的。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这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事。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为此,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后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该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全国生猪生产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预测,伴随人口增长、收入增加和城市化进度将拉动我国猪肉消费保持一定幅度的增长,至2020年我国猪肉消费量比十二五末增长250万吨,达到5816.8万吨。生猪屠宰产业尚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一、全球生猪屠宰需求情况
生猪屠宰消费情况可以用下游消费量来表示。
2017年全球猪肉消费量为11058.8万吨,较2016年的10966.7万吨,略微增长。由于2016年猪肉产量的减少,猪肉消费产量也随之减少。
二、全球生猪屠宰生产情况
生猪屠宰生产情况可以用屠宰量来表示。
根据WATT传媒公布的2017年全球十大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名单中,来自中国的万洲国际、雨润集团、温氏食品集团占了3席,其中万州国际以生猪年屠宰量5180万头排名全球第一。
三、全球生猪屠宰贸易情况
生猪屠宰贸易情况可以用生猪贸易量来表示。
全球猪肉进口(或出口)量不大,占产量(或消费量)的比例较低,仅7%。
全球猪肉进口国别较为分散,目前中国是第一大进口国。美国农业部数据预测显示,2018年全球猪肉进口量8048千吨,其中中国进口量1600千吨,占比20%;日本进口量1435千吨,占比18%;墨西哥1200千吨,占比15%。其他国家合计进口量2526千吨,占比31%。
全球猪肉出口较为集中,目前欧盟和美国分别居第一、第二位。美国农业部数据预测显示,2018年全球猪肉出口量8484千吨,其中欧盟27国出口量2800千吨,占比33%;美国出口量2706千吨,占比32%;加拿大出口量1350千吨,占比16%。其他国家累计出口量321千吨,占比4%。
一、审核清理范围目标和条件标准
1.审核清理范围。全市所有A类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和B类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2.审核清理工作目标。通过审核清理,对于审核不合格、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屠宰企业,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依法收回原证牌。
3.严格执行准入条件和标准。对生猪屠宰企业的审核清理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及《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严格执行《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符合《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规定的“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乡镇”、“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等要求,并达到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二、审核清理时限和程序
4.严格工作时限和程序。
企业自查阶段(5月12日前)。各区县政府组织屠宰企业依据审核清理的条件和标准进行自查,填写《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自查表》,并提交至区县政府主管部门。没有开展自查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屠宰资格。
审核清理阶段(5月13日—6月15日)。各区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对当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进行全面审核。
现场复核阶段(6月16日—6月30日)。市商务局联合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按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核清理标准》进行现场复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三、审核清理的要求
5.加强组织领导。为确保审核清理工作顺利进行,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商务、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市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负责对各区县审核清理工作进行复核验收,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掌握审核清理动态,通报各区县工作进展,组织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等日常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发挥合力,扎实开展资格审核清理工作。各区县政府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工作机构,于5月9日前报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5月10日开始建立工作信息旬报制度,于每月1日、10日和20日将审核清理和打击私屠滥宰相关情况报市商务局。6月15日前将审核清理工作总结报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安徽省生猪屠宰条例最新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采用机械化设备和先进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生猪屠宰、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设置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含肉联厂,下同)、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屠宰厂、点的设置,城市应当相对集中,农村可以适当分散。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运销。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教学科研单位、畜禽饲养场500米以上,设于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卫生条件:
1、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章;
2、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的地面、墙裙(1米以上)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5、屠宰加工区和屠宰人员生活区分开设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设备和设施:
1、消毒设施;
2、检疫设施;
3、麻电、屠宰机械、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4、病死猪及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5、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有相应的屠宰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县以下屠宰厂、点,应当逐步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商务、农牧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厂、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必须向商务、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区,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点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有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厂、点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厂、点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九条 屠宰厂、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检疫的管理工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猪的检疫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
(一)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有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规定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第二十二条 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验讫印章和本厂的检疫验讫印章。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应加强监督检查,但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猪所有者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伪造检疫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应当分散销售,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税费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厂、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费。
第三十一条 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屠宰税在屠宰环节以实际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生猪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检疫,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屠宰厂、点的,责令其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三)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限期补领屠宰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领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在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对销售者处以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五)屠宰厂、点屠宰生猪时对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六)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屠宰、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检疫资格。
(四0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抗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牛羊,也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的具体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生猪屠宰条例的意义俗称杀猪、宰杀猪。生猪屠宰是指生产经营的杀猪行为或活动,这里宰杀的猪,是要到市场上去销售。但是,杀了猪到市场上出售,不是随意的。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这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事。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为此,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后经20xx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该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一、总体要求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确保质量”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屠宰加工设施,构建市城区大中型屠宰企业为核心,县级标准化屠宰厂(场)为骨干,乡镇定点屠宰场(点)为补充的生猪屠宰加工网络,促进我市生猪屠宰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证“放心肉”工程顺利实施。
二、设置数量及原则
设置数量: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控制在117个以内,其中,市城区设2个屠宰厂,县市区控制设立115个屠宰场(点)。
设立原则:县市城区和乡镇政府所在地原则上设置1个屠宰场(点),对县市城区周边的乡镇,应根据县市城区定点屠宰场的屠宰能力、运输条件和辐射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凡距离10公里以内且交通畅通、生猪产品能辐射到的乡镇可不设屠宰场(点)。对在乡镇设置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销售。
三、设置标准
严格按照《条例》和相关配套办法确定的标准设置定点屠宰厂(场)。
(一)县以上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规定的III级以上标准、《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的1星级以上资质等级标准和《肉类加工卫生规范》(GB12694-1990)。
乡镇定点屠宰场(点)的硬件设施,必须与其屠宰量相适应,中心乡镇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实行半机械化操作。
(二)严格执行《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屠宰工艺流程应严格按待宰、冲淋、致昏、放血、烫毛、脱毛、燎毛、剥皮、胴体加工顺序规范操作。
(三)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室,配备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肉品品质检验应严格执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
(四)建立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备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备和操作人员。无害化处理应严格执行《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
(五)配备与屠宰规模和销售能力相适应的运输工具,县以上定点屠宰厂(场)上市鲜肉的运送,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吊挂运输。乡镇屠宰场(点)上市鲜肉运输应当上盖下垫,防止肉品二次污染。
(六)县以上定点屠宰厂(场)要建立污水排放处理设施,污水排放要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乡镇屠宰企业的污水排放,必须取得当地环保部门的资质证明。
四、设立程序
严格按照《条例》和相关规定的程序设立生猪屠宰厂(场)。
原文作者:佚名
最高人民法院5月3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情况新司法解释,将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肉食品生产能否有安全保障,不仅关系到畜牧产业的发展,还关系到人类的生命安全和社会进步。所以,肉食品的安全管理毫无疑问是政府行为,应由各级政府来组织监管。
造成食品不安全的直接原因,是因为食品从生产到餐桌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受到有害物质的污染(包括无意的和人为的),加之缺乏监测和规范管理,不能及时地处理而使其流入了市场。特别是在肉食品生产过程中,污染源复杂,感染途径多。尽管我们建设了一批现代化的养殖场和加工企业,却因肉食品的加工原料被污染而使企业承受极大风险。因此,要解决肉食品的安全问题,还得从源头抓起,从生产环节抓起,从原料基地抓起。
在肉食品生产过程中受有害物质污染致使质量下降的因素很多,大致有五个方面:一是动物疫病。包括在养殖过程中因畜禽疫病带来的细菌和病毒以及在治疗后留下的兽药残留。二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带来的各种有害物质。如重金属、硫磺类、四环素等兽药残留超标。三是人为非法添加有害物质。生产者在饲料中人为地非法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莱克多巴胺、三聚氰胺等有害物质。四是环境污染。即从废水、废气和废渣(粉尘)“三废”中带来的氟、砷、镉、铅、汞、锰等有害物质。五是人畜互传的疾病。包括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因此,对畜禽安全生产的监管应该是全方位的,包括养殖、屠宰、储运、加工等,这就需要建立一个科学的肉食品质量安全体系,由这个体系来规范各个生产环节的安全生产措施及安全体系建设。肉食品质量安全体系由生产、监管体系构成,主要包括健康养殖技术标准体系、肉品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可追溯的技术监测体系、市场准入管理体系以及安全教育体系等。
健康养殖技术标准体系
优质、安全的肉食加工产品必须有优质的原料作保证,而优质的原料必须依靠安全、清洁和科学管理的畜禽养殖基地提供。所谓安全、科学,就是要求各个生产环节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饲养。从养殖场的选址和建设抓起,养殖场应建在远离水源、城镇、医院、学校和交通要道,建设布局应有防疫隔离设施、生产区、生活区和缓冲区。空气质量和水质量应符合养殖业环境质量要求,即符合《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产地环境评价要求》、《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无公害食品畜禽饮水用水标准》等规定。养殖生产过程中,要执行一系列的国家畜禽养殖卫生标准,如养猪场,就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实施清洁生产,并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和《云南省无公害生猪饲养标准》。
在养猪生产中所用的饲料及原料也必须执行国家《饲料卫生标准》、《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饲料使用准则》。所使用的添加剂产品必须是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品种目录》。药物添加剂的使用还要符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药物的使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质量标准》、《进口兽药质量标准》、《饲料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规范》和《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药使用标准》等。生猪养殖中的品种改良、兽医防疫、产地检疫和重大疫病的防控有一系列的技术规程和法律法规,都必须严格执行。
对屠宰场和肉品加工厂的标准和要求正在建立和完善。屠宰场的选址和建设都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建场地点不仅要远离城镇和水源,还要远离养殖场,位于居民区主要季风下风处和水源的下游。屠宰场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其工艺和排污必须执行《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品质应按《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检疫检验合格后,须加盖检验合格讫印章、饲养基地编号印章等,并符合《猪肉安全卫生要求》的规定。
肉食品生产的各种产品,特别是终端产品,都必须达到>:请记住我站域名/
肉食品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近两年我国发生的在猪饲料中非法添加瘦肉精、牛奶中添加三聚氰胺等事件,充分说明造成食品不安全的主导原因不是污染物的复杂和环境的变化,而是某些经营者道德败坏,为了牟取暴利而违法害民。所以,必须用法律的手段约束和制裁那些丧失良心的违法犯罪者。世界上任何一个对国民负责的政府,都非常重视肉食品安全工作,并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我国也不例外,今年6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取代了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卫生”改“安全”,两字重千斤,充分反映了广大国民的心声。新的《安全法》与旧法最大的不同是明确了生产经营者为第一责任人,同时也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食品安全法》兼顾了与《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肉食品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打下了基础。
饲养环节 要认真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以及一系列相关的技术规程、管理办法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预警方案。建议立法部门加快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抓紧出台《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依法开展养殖生产。为了加强产前的监管和规范,建议参照《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畜禽养殖者实行“养殖证”制度,由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对经营者的技术能力和养殖场地进行考察,合格后发给“养殖证书”,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肉食品安全生产从源头抓起。
屠宰加工环节 目前的法 规只有国务院颁发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这标志着我国的畜禽屠宰管理有法可依,但该《条例》还不能完全解决屠宰加工环节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云南省各地的定点屠宰场有待科学布局和规范,多数屠宰场仍采用传统的手工操作,难以保证肉品安全卫生。大部分屠宰场还没有建立“瘦肉精”检测室。《条例》对牛羊畜禽屠宰的规定只笼统规定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件》执行,不便于操作。《条例》对违规者的惩罚力度过轻,还须进一步修改完善,明确和加大量化处罚的力度条款。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私宰生猪是要坐牢的。
流通环节 除了动物疫病按《动物防疫法》管理外,其他流通环节尚缺乏统一明确的具体规定,因而不少地方肉食品流通出现了各自为政、画地为牢的问题。由于肉食品流通的无序和地方保护主义日益严重,不利于屠宰加工业做大做强,不利于肉品大贸易、大流通、大市场的形成。建议国家尽快出台肉食品流通环节的法律法规或管理办法。
储运和销售环节 除了动物疫病按《动物防疫法》管理外,目前缺少针对肉食品特性而制定的肉食品储运的法律法规。因此,亟待国家出台肉食品储运、销售的法律法规或管理办法。
可追溯的技术监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对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食品应采取召回制、问责制,对造>文秘站:档案,其内容包括畜禽的来源、配种、免疫、饲料、屠宰、储运及流通等环节的生产信息档案。当发生肉食品不安全问题时,我们通过标志电子档案可追溯到造成肉品污染的原因究竟出在哪个环节,可追溯到畜禽的产地、饲养者、防检疫责任人,追查到畜禽及其产品的流动路线,有利于快速改进工作和追究责任。二是建立质量安全监测的技术队伍和相应的监测手段和法规。建立可追溯的技术监测体系,是实现肉食品安全不可缺少而又非常重要的措施。
目前农业部在积极推行“动物标志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标志及疫病可追溯体系致力于建立一个现代化的防疫、检疫、监督网络平台,随着追溯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实现动物源性食品从生产到消费的全程实时监管。去年以来,我国全面推行新型畜禽标志(二维码标志),实施《畜禽标志及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用二维码技术的畜禽标志建立了全国唯一编码体系,以满足对畜禽档案长期保存的规定。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中使用识读设备,读取动物标志二维码信息,并进行从畜禽标志向标准商品条码的转换和信息绑定工作。包括屠宰场标志转换(由畜禽标志二维码转换为标准商品条码,并以打印产品标签的方式附于动物胴体,随同产品出厂)和超市(市场)标志分发(打印分割产品标签,附在最终消费者选购的商品包装上),消费者通过追溯体系提供的查询窗口(互联网、手机、移动智能识读设备),实现肉食品的质量安全可追溯。
目前,当务之急是建立这个监测体系所必需的、高素质的技术队伍和检测手段,以及制定确保可追溯性检测体系实施的法律法规,并确保这项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
市场准入管理体系
实行肉食品的市场准入制是实施肉食品安全生产全程监管的最后一关,也是政府部门依法管理的重要措施。
市场准入管理体系包括对各种肉食品进入市场的质量标准的制定、认定和发证通行,对无许可证产品、经检测达不到入市标准甚至是有毒、有害食品的处置和惩罚,对卫生、工商等质量安全监管部门的培训和监督以及对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分工和规范管理。
安全教育体系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立法
收稿日期:20130410
作者简介:宋丽平(1975—),女,哈尔滨人,讲师,主要从事环境行政法方面的教学与研究工作。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3)07019502
1 引言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408条后新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各类食品监管渎职罪案件。
2 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案例介绍
某公诉机关依据《动物防疫法》和某市农委的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指控某畜牧兽医站几名检疫员不监督货主对猪的“三腺”(即甲状腺、肾上腺、病变淋巴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导致“三腺”被生猪批发商摘除后连同槽头肉、肥膘肉等一起卖给他人炼制“地沟油”,后销给了多家餐饮店。法院认为,该市人民政府基于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监管的现状,委托农林部门中具有资质的检疫人员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以确保市民的食肉安全。且该畜牧兽医站的工作制度中要求需摘除“三腺”并负责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几名检疫员因此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2 犯罪主体问题分析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包括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扩大解释,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该案公诉机关指控几名检疫员“在实际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工作中,不监督货主对'三腺'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据是《动物防疫法》和某市农委的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行政主体理论,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外的组织经成为行政主体,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承认了规章亦可授权行政机关外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监管职权,而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授权的合法依据。另《动物防疫法》未对无害化处理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该案判决认定,检疫员具有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资格,其资格来源于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及该畜牧兽医站的工作制度。委托,即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检疫人员的各项公务行为均是以其所属单位名义而非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畜牧兽医站的工作制度中要求需摘除“三腺”并负责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规定与行政职权的法定性相悖,任何一个组织的行政职权都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我设定的。换言之,行政主体拥有或行使行政职权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否则便不能成立。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过程中涉及“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两项重要监管职责,《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商务部、财政部于2008年5月7日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联合行政规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无害化处理由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四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情况下相应的行政处罚。农业部以农医发[2010]27号规范性文件形式《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其中7.6.3规定“监督场(厂、点)方做好检疫病害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为检疫人员职责。
很明显,关于“三腺”无害化处理职责规定相互冲突,“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被混为一谈。而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这两项职责并无明确规定,而相关的行政规章、各部的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或标准等存在大量相互冲突的规定。
2.3 犯罪客观方面问题分析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结果犯,构成本罪要求“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2011年修订的《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食品安全事故共分四级,即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事故等级的评估核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但到目前为止,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标准尚未出台,各地司法机关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
3 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法建议
生猪“三腺”无害化处理监管不到位,大量废弃物被用于炼制“地沟油”,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社会反响恶劣,对有关监管人员应依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主体须明确。因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安全法,均未对“三腺”无害化处理做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通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协商确定“三腺”无害化处理的监管职责归属,并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授权形式,同时清理相关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相互冲突的规定。
除明确犯罪主体外,根据《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标准,并由各省根据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细化,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
参考文献:
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为确保执法工作公平、公正、公开,今年我们采取了几项措施:一是加强业务培训,举办了三期培训班,组织执法人员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及去年12月1日刚刚实行的《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增强了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了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二是加强制度化建设,强化监督约束机制,制定下发了《执法检查人员守则》、《执法人员六不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了法律文书的制作,严格了办案程序;三是建立了执法检查人员百分考核制度,采取择优录用,竞争上岗的办法,转变了工作作风,提高了工作效率。
二.在市政府和廊坊市经贸委的指导下,对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厂进行了规范整顿,一是加强了屠宰人员的业务培训;二是联合畜牧部门加大检疫力度;三是加强硬件建设,投资10多万元建立了机械化屠宰厂。
三.加大酒类市场的整顿力度,今年夏天,我们根据夏季是啤酒消费旺季的特点,对我市20多家啤酒经销商进行了拉网式检查,帮助厂家及经销商理顺流通渠道,加大了B型瓶的投放量,同时也提高了经销商B型瓶的回收率。另外,去年12月1日《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我们以此为依据,加大执法力度,确保酒类市场无假酒。
四.规范煤炭和废旧金属回收市场,年初,我们在对煤炭和废旧金属回收市场进行全面清点、管理的基础上,为12家煤炭经营企业办理了“煤炭经营许可证”,为一家回收企业办理了《废旧电力设施收购资格证》,摸清了两个专项市场的底数,也为今后对两个专项市场的清理整顿打下了基础。
通过上述工作,净化了我市的市场秩序,为保证人民群众的消费权益和身体健康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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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县生猪屠宰企业的情况
我县2007年引进了生猪屠宰外资企业——XXXX肉品公司,是一家完全私营企业,也是我县生猪定点屠宰场。该企业前期投资500万元,后增加到2000万元,占地面积70亩,建筑面积占约6000平方米左右(其中屠宰房厂房面积619平方米),设施完善。2014年4月前,生猪屠宰企业以整条猪批发为主,因反映较大,后根据定府办字[2014]34号文件精神,从2014年4月25日起实施“代宰与批宰并行”管理模式后,代宰费152元(不包括检疫费6元),同时增加了投资,加强了生猪屠宰管理执法大队。生猪屠宰市场的价格与管理关系到消费者的生活、屠夫及屠宰企业的切身利益。
二、周边县生猪屠宰企业的情况
2015年5月,我局部分人员组成生猪屠宰市场调查组到周边的XX、XX、XX、XX、XX等县的屠宰场实地考察,主要调研了它们的屠宰企业情况,管理模式、代宰费、日平均屠宰量及市场上的私屠滥宰现象、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等,并对进行了分析、研究和对比,情况如下:
XX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家占51%的股份),投资260多万元,占地面积10亩,日平均屠宰量为70头左右,代宰费64元(不包括检疫费4元),有执法队,乡镇有私人屠宰场,执法力度好。
XX县:商业定点屠宰场,国有私人承包经营企业,投资200多万元左右,占地面积4亩,日平均屠宰量为80头左右,代费为40元(不包括地税5元,食品检疫费5元,检疫费4元),执法力度不高,无人监管,存在私屠滥宰现象。
XX县:XX城区定点屠宰场,国有企业,投资200多万元,占地面积10亩,日平均屠宰量为180头,代宰费为39元(不包括消毒费2元,检疫费4元,个人所得税5元),由于代宰费低,执法力度好,私屠滥宰现象少。
XX县:利民生猪定点屠宰场,国有私人承包企业,投资200万元左右,占地面积3亩,日平均屠宰量为100头,代宰费为48元(不包括检疫费7元),管理较好,私宰现像少,周边乡镇的生猪也到本屠宰场代宰。
XX县:XX食品公司,国有私人承包企业,投资200多万元,日平均屠宰量约80头,管理模式以整条猪批发、生猪代宰相结合。代宰费按1斤猪肉收取0.638元固定定额费用,不随市场猪肉批发价格变化而变化。按一条猪200斤估算,代宰费约为127.6元。有执法队,但仍存在私宰现象。
三、存在的问题
1、我县生猪代宰企业和外县企业性质不同。
经过调研、对比可以看出,周边县的生猪屠宰企业多为国企,或国有私人承包企业,企业的用地大都由国家投资,以国家经营或私人租用经营为主,企业管理模式都是代宰。而我县生猪代宰企业是完全私人投资企业,企业投资大、规模大。
2、我县生猪代宰企业投资大,负担经费高。
外县的代宰企业投资都在200-300万元左右,前期均由财政投资,企业的承担经费主要是承包管理费、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办公经费、水、电及机器设施损耗等,这种由财政投资经营或由财政投资私人租用经营的方式,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因此生猪的代宰费用也较低,得到群众支持和认可。这些企业的日均屠宰量较高,收益明显。而我县生猪代宰企业投资2000万元,完全私人投资,投资经费和支出也大大高于周边其他县。除了日常的基本开支和经费,该企业尚需负担执法人员的执法经费,执法人员经费为平均每月19900元,去年以前缴纳给商务局的管理费平均每月为6866.6元,还有需缴纳的商务环保费(按1元/头计算约1655元/月)。这些需缴纳经费合计为均28421.6元/月。这些费用分摊在生猪代宰费上约19元/头。
3、我县生猪代宰费高,执法不严,私宰现象时有发生。
外县的生猪代宰费基本在每头猪50—70元之间,由于代宰费低,执法队执法情况良好,私宰现象相对较少。而我县的生猪代宰费为152元/头,代宰费比外县高出好几倍。而且,执法队执法力度不到位,对市场上出现的私宰现象处罚不够严厉,导致私屠滥宰人员时常抱有侥幸心理。我县的私宰无固定窝点,人员也不固定,查处难度较大,造成发现难、取证难、处理更难等现象,且私宰的猪大多为病猪死猪,严重影响我县的肉品安全。
投资和支出经费高、屠宰数量上不去、收益少是目前我县生猪代宰企业所面临的实际困难,企业生猪日平均屠宰量少,造成企业生产资源浪费严重。企业的这些经费负担和压力致使生猪代宰费高出周边县几倍,进而导致在猪肉价格上平均比周边县每斤高0.8-1元,群众意见较大。
四、生猪屠宰的价格与管理工作建议及对策
1、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
一是向群众、社会屠工印发了相关材料,广泛宣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二是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工具采取多种方式加大政策宣传的影响,尤其要加大定点屠宰的政策宣传,让群众了解生猪定点屠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加强代宰企业的管理,减免企业相关费用,下调生猪代宰费。
经调研,县屠宰场——XX肉品公司的每月平均全部支出大概13多万元,其中缴纳给商务局的管理费、环保费和执法人员经费约为3万元/月。现在屠宰费是152元/头,每天平均屠宰量大约50—55头,计算免除以上费用即可每头下调生猪代宰费用19元左右。根据国家农业部《关于做好2015年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5]2号)文件精神,要把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因此建议政府把生猪屠宰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减免企业部分管理经费和执法经费,同时根据屠宰场的盈利和经费支出,督促XX代宰企业尽量节约成本,缩小资金,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促使企业成本下降,以此下调代宰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