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23:59:5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物理机械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摘要:16—18世纪是 自然 科学 的基础学科数学和物 理学 迅速 发展 的时代。而经典物理学又是机械论思维方式的代表。经典物理学取得的辉煌成就使得物理学成为其他学科的典范。因而为物理学所信奉的机械论思维方式也深深影响着其他学科,包括生物学,甚至哲学。到了19世纪自然科学开始从研究静态事物的科学转移到研究自然界的动态过程,机械物理学之外的其他自然科学学科开始蓬勃发展。这些学科的诞生证明了自然界本身的合目的性,它具有多层次的、能动的辩证性。在这种情形之下,西方哲学界也以独特的思辨方式对自然科学的成果作出了自己的综合和思维方式的提炼。
一、机械论的思维方式
19世纪以前的经典数学(尤其是几何学)与物理学(尤其是力学)的新的方法论原则排除了物质现象归结为某种精神的力量,物质世界的现象只需由自然原因来解释。霍布斯哲学是鲜明的机械论哲学。即使是持有神论观点的笛卡儿也避开目的因素来探讨自然。根据斯宾诺莎有关神与自然关系的理论,他认为涉及神的目的的说法无疑是荒诞的。休谟作为基督教之异端在生前就是出了名的,他强烈反对以终极因为设定的目的论。休谟论证了我们的知识不能超越经验的范围。由人工产品有建造者推论出其他自然产品也有目的性的建造者是非法的类比。依据经验,我们无权推论这个世界有一位创造者。休谟认为,在经验的限度内有两个相关联的东西,则我们可以从甲推知乙。但神的知识超出经验的范围,也就超出了知识的范围。我们只能假定一个被我们赋予了道德涵义的上帝。拉美特利是机械论思维方式的极端代表,他在笛卡尔将动物看作是机器的基础上,进一步把人都称为是机器了在他看来,人的一切精神活动都可以用机械作用来说明。“人体组织足以说明一切”,“心灵只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洞名词。”霍尔巴赫也信奉机械唯物主义的严格的自然因果决定论。人的一切活动在他看来都可以还原为自然因果作用。人是没有自由意志的,只能受生理 规律 的支配。所以,到了l8世纪法国启蒙哲学那里,机械论成为了支配性的思维方式,它的进步意义在于破除了因为神学的异化导致的蒙昧,人类对世界的认识更加趋于客观化。
二、机械论与目的论的调和
近代机械论与目的论发展到近代德国哲学那里走向了调和,这种调和是将机械论纳入到目的论,而不是简单地拼凑在一起,是目的论对机械论的扬弃,这个方向恰恰正是辩证法的方向,它首先是由德国哲学之父莱布尼兹的思想开始表现出来的。
文德尔班认为在近代哲学中“目的论信念不得不明确地放弃科学的方法阐述特殊现象的权利;只有在形而上学的整体概念中,莱布尼兹、还有一部分英国的自然研究者,最后在两个敌对的原则间找到一种令人满意的均衡。”的确,作为近代经验论哲学与唯理论哲学的后期代表,从莱布尼兹的哲学中,我们看到了为近代分歧思想的融合所做的努力。莱布尼兹建立的思想体系试图去调和机械论与目的论之对立,从现实意义上来看这也是调和科学与宗教的对立。单子论是德国古典哲学以前传统形而上学本体论中最具思辨色彩、哲学意味最浓的理论。单子无法实指,单子是精神性的。莱布尼兹甚至借用亚里士多德的词汇声称单子是隐德莱希(ente]echy意为圆满的实现、生命的原理)。而单子是多,单子无窗户,它们之间的和谐是由一个外在的上帝决定的。物质世界的规律、次序是可循的,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用机械论解释自然中的一切事物。但通过莱布尼兹对单子特征的描述,我们可以分析出莱布尼兹认为单纯的机械论解释是不够的。每一个单子都处在演化的过程当中,因内在的必然性而实现其本性。由此可见,他反对机械论式的外在决定论。作为整体的自然则需要一个较高的理性的指引。莱布尼兹并不回避上帝:上帝是一切现象的终极原因。莱布尼兹将体系构建的基本思路概括为:力学导源于形而上学。(参看FrankThilly的Ahistoryofphilosophy的莱布尼兹的部分。HebryHoltandCompa—ny,October,1926.).
如前所述,在莱布尼兹的思想中,我们已经看到了机械论与目的论的调和倾向。然而,以莱布尼兹为代表的唯理论所坚持的是一种外在的自然目的论,仍然带有机械论的色彩。只有到了康德那里,机械性与目的性这两种思维方式的关系才得到了具有说服力的实质性阐明,目的论深化为内在的目的论。
三、康德的内在目的论
对康德而言,如果我们采取“反思的判断力”的观点,我们就可以设想万物不可能由盲目的偶然性产生,并假设有一个比人类更高的理性(上帝),他具有直观的知性,能够根据机械规律解释一切,但我们却做不到。(在这种眼光看来,我们必须假定上帝那里,一切才都是必然被决定的。在上帝眼中,没有偶然。)在机械论自然观占主流的情形下,康德提出了目的论自然观。但是康德的自然目的论与前面提到的亚里士多德的自然目的论绝不是一回事。在康德看来,目的性的概念表示一种原因的主体与其结果的关系,但是我们不应当用超自然的原因来解释这种因果关系,因为这样的话,目的性概念就超越于人类的理解之上,变得神秘而遥不可及。康德对于带有物活论倾向和有神论色彩的亚里士多德的目的论的批判表明把目的性的概念直接运用来规定有机的自然世界的做法是不合理的,自然的目的性只是合乎人类主体的合目的性,只是一种主观“反思判断力”而已。
一名机械主义者不可能询问事物是为了什么但如果我们是以目的性的方式来思考,那么不去思考一个终极的目的都是不可能的。那么康德自然目的论观点是否与牛顿力学所代表的机械性思维方式相违背呢?为此,在自然统一性问题上康德提出了有关机械论与目的论的二律背反命题:
“命题:物质的东西的一切产生都是按照单纯机械规律而可能的。反命题:它们的有些产生按照单纯机械的规律是不可能的。”
在康德看来,这对表面上看起来相互矛盾的二律背反的命题其实并不矛盾。这两个命题表面上看之所以矛盾是因为把这两个原则视作知性概念的规定性判断原则,而没有看到目的论原则作为主观反思性判断的特点。我们可以把机械因果性归结为规定的判断力,而把自然目的性归结为反思的判断力。所以,如果我们正确地看待目的论原则,则不仅不会与机械论原则矛盾,而且还可以当作机械论原则在使用过程中的有效补充。
况且,机械论原则贯彻到底,往往会得出一种外在的第一推动力,牛顿的做法就是典型的例子。与休谟一样,康德反对超自然的理陛实体,因为神学不应该插足自然哲学。当涉及有机物和作为整体的自然时,就必须在机械论之外引进目的论作为辅助原则了,从而达到对自然最为高度统一的表象。“这种表象决不表明我们对自然总体有了一个知性的概念规定,而只是用来使我们的知性与原理达到主观协调活动的一种反思判断,它表明的毋宁说是主体的人的道德性质。”康德就要为自然本身的目的论寻求自然本身的根据,从而严格地将目的论限制于人的世界。
我们看到,与浪漫主义对 自然 科学 的排斥不同,莱布尼兹、康德 哲学 中调和了机械论的目的论体现了他们对自然科学的认可和合理定位。启蒙运动之后,目的论中的终极目标不再是一个静止的、外在的客体,而是一种建立在过程中的内在的理念。这时的目的论不仅仅是在自然哲学中与机械论对立的那种思维方式或本体论模式,目的论的触角已延伸至哲学家们的整个哲学体系,目的论已成为哲学体系建构过程的方法论的指导原则以及这种哲学体系的价值取向。在目的论思想深化的这种契机中,外在目的论与内在目的论的区分对于目的论思想本身来说是尤为重要的。它深化了目的论的层次,赋予了目的论思想新的生命。如果说莱布尼兹的目的论思想基本上是外在目的论,那么康德哲学的目的论则是内在目的论。康德通过批判唯理论的外在目的论走向内在目的论,并在“人是目的”的总的原则下由内在自然目的论走向道德目的论,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道德目的论也是康德整个哲学的皈依。
众所周知,通过纯粹理性批判,康德回答了人可以知道什么;通过实践理性批判,康德回答了人可以做什么、可以希望什么;但这两大批判的完成使得康德将自然界的必然与道德实践的自由对立起来,而这两者的统一性又不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然而这两者的统一却是可以设想的。“康德认为,既然人本身是自然的存在同时又是超感性的存在,是现象同时又是自在之物,这里就有了一个把两个世界结合起来的立足点。……所以康德认为,合目的性问题可能是解决自然界与自由统一的关键。”在康德看来,我们对审美经验、有机体、作为整体的自然、 历史 进行的判断是一种合目的性判断。这种判断力既不是通过数学性、机械性的分析而获得理论知识的知性的力量,也不足采取道德行动之无条件命令的那种理性的力量。这种判断力所主张的既不是科学的必然性也不是形而上学的深刻洞见。但正因为我们人类具有反思性的合目的判断,可以将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连接起来,我们人才成为完整的生命。所以通过判断力批判的建立,康德试图回答最后的问题:人是什么?
论文摘要 系统科学反映了人类思维科学和认知方法论的无限性、多层次性和综合性特征。从系统科学研究方法的角度,审视当前中小学科学教育,强调注重形成开放、综合、可持续的科学教育观。
历史和时代的发展充分表明,公民的科学素养已经成为社会进步的基本因素,是国家兴旺昌盛的根本。所以从教育的社会功能角度看,提高公民的整体科学素养是中小学科学教育的根本目的之一。但是我国从1992年开始的对公民科学素养的调查显示,我国公民的科学素养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明显的差距,并且在一段时间内处在徘徊不前的状态。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科学教育课程与教法角度来反思,主要存在2个问题:1)静态的片面的课程观,即过分强调课程的相对稳定性;2)课程实施基于教师为中心,进行单向的知识传授,更多强调确定性知识。
科学素养应包括科学知识、科学过程与方法、对科学本质的理解、科学态度情感与价值观、科学技术与社会的关系等方面。这些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构成科学教育的立体画面。虽然自新的课程标准出台以来,在师生关系、知识与生活经验联系、研究性学习等方面的研究与探讨日渐丰富起来,但是在科学教育观念的形成上,仍然停留在个别学科教育研究层面上,对科学的认识、对科学教育的认识、对科学本质的理解,还都缺乏深度。这些都深刻地影响了我国的基础科学教育。本文基于现代科学研究的中心之一——系统科学研究的思维,对中小学科学教育观念进行反思,旨在把握中小学科学教育改革的正确方向。
1 系统科学研究与现代科学观的基本特点
现代科学观是对基于经典决定论科学思维模式而产生的科学观的反思,是对科学本质、科学活动和科学知识以及科学方法的哲学性思考,是对科技与社会现实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表述。
在经典科学的影响下,科学观一度笼罩在机械论或二元论的思想下,它过于重视数学和实验方法在认识世界和创造世界中的作用,认为科学是对客观事实的真理性反映,与科学“之外”的价值无关,是中立的,由此造成真理与德行、价值与事实、伦理与实际需要的分离。但是从系统科学来看,人类文明的发展是一个多方过程,科学也就是一个多面体,它既遵循科学研究本身的规范,又受到社会环境、文化资源以及研究者自身价值取向等多方面的影响,因而其活动及知识体系中完全的价值中立是不存在的[1]。
系统科学强调研究的对象的开放性。系统科学在突破基于经典科学而形成的观念时,扬弃其平衡、对称、封闭的局限。热力学、相对论、量子力学以及非线性科学的出现,向人们展示了一个开放的远离平衡态的世界[2]。说扬弃,是因为现代科学观既强调普适的研究规范,同时也强调个人研究风格,强调决定论与非决定论、精确性与非精确性、必然与偶然的统一。
系统科学注重运用综合的方法。方法论是对科学认识活动的形式及方式的看法。经典科学观与机械论哲学息息相关,经典科学所使用的语言是分析的,研究方法上具有因果预测性、线性序列性的特征。现代科学的哲学基础为有机论,认为整体以及所有其他部分都包含在每一部分当中,提出“完整的整体”的观点,且并不排斥分析方法,而是包含并超越分析的方法,即应用综合整体的方法对复杂对象进行研究。因而与信息化时代相对应的思维科学和方法论的形式和内容,必然是系统科学思维和方法论。
2 系统科学教育观的形成与特点
现代教育观的形成不仅是现代思潮的产物,更是现代科学观的教育诉求。科学观应该体现在科学的基础教育中,特别是科学课程改革。因为课程改革的目的是实现特定的教育目的,但不管什么样的教育目的,转变教育的对象是中心的环节之一。从系统科学研究的特点来看,转变的对象应该是全面的,不仅仅有学生心灵,也有教师的认识与行为。所以系统科学研究思路为课程改革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也为认识和解决教育现存问题提供了一种方法论。总体上来说,与系统科学研究特征相对应,教育系统应该也强调系统的开放性、自组织性、创造性,注重课程过程,强调不确定性,重视师生互动。
2.1 系统的科学教育必须是开放的将整体教育作为一个系统来研究是必要的,但正由于这个系统的复杂性,人们在教育研究与教学实践中常采用分析的方法,即将教育系统分解为多个较为封闭的系统,进而分别分析处理。这种做法与经典科学研究是契合的。但是从系统科学的角度来看,今日主导教育领域的线性的、序列性的、易于量化的秩序系统观(有清晰的起点和明确的终点)应该向更为复杂的、多元的、不可预测的系统或网络观转变。在远离平衡态的开放系统中,有序必然会产生,因为这是人类的自组织过程。所以一个系统开放并不可怕,开放不会导致不可避免的乱,相反在一定的条件下,系统在局部乃至全局会自组织成有序结构。现代教育应该提倡这种开放的教育系统观,将系统的自组织看作系统发展的重要机制。科学教育系统作为教育的一个子系统,同样也必须是开放的,不仅不能从教育中剥离出来,而且还要与教育系统外的科普、科学研究等有机联系起来。那种普通教育中教物理的教师不管数学和化学,更不管语数外的情况,从系统教育观来看是不合适的。同时,科学教育也要走出校园,请科学研究者参与其中,甚至利用网络的开放特性,将我国的基础科学教育置于全球的背景之中。
2.2 系统的科学教育允许存在不确定性科学性不等于确定性,从系统科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复杂系统即便是处于自组织状态,个体行为也是有涨落的。所以不可能达到教育的转变是确定的。首先不确定之一就是教育目的。多元的教育目的是开放的教育系统观念的内在要求,“和而不同”的教育观既强调个体的社会性又强调个体的差异性,只不过它在个体的发展要求上,更强调教育个体的整体发展性(即人的全面发展性)。所以系统的科学教育观不会割裂科学知识与培养能力的关系,它不会把个体的科学能力提高置于固定的、先验的跑道上。相反,科学教育的每一个参与者都是教育的有机组成,教育是主体与客体、课程与人、教师与学生等动态整合的过程。所以在科学教育的效果评估上,要充分考虑到不确定性。
这种不确定性还体现在多元文化的价值趋向,文化霸权和话语霸权的消解。因而要求教育者去搞教育创新(教育成为艺术而不是匠气十足),去倾听处于边缘地带的声音,而不是去重复根深蒂固的话语或文化。虽然科学教育的内容有其科学性,但是这是相对确定的,科学课程蕴含的价值意味仍然是多元的,学生对其理解带有强烈的主体性,教师对其解释也应具有多重性。特别在是网络发达的今天,学生获取信息的渠道空前的多,所以在具体的科学课程实施的过程中,信息源是开放的,系统行为具有不确定性,既是参与者的交互行为,也是学生在认识远离平衡的条件下——表现为干扰、缺点、错误、困惑——不断通过耗散而转变的过程,确定的知识同偶然的、杂乱无章的、随机的知识一起对学生的认知结构产生影响,认知结构通过顺应或同化达到平衡,通过涨落达到有序。
2.3 系统的科学教育观念强调交互的教育过程系统在开放的状态下,系统中的各种元素要形成自组织,必需相互作用。用于师生关系,则主张教师与学生之间处于一种平等互动关系。系统教育观主张课程应该通过参与者的行动和交互作用形成,课程实施的过程就是自组织和转变的过程。作为个体的教师是开放的,他不仅对教育系统外是开放的,对学生也要是开放的。所以在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教师在调整好与外界的关系同时,也要带着开放的态度,依据不同的教育对象寻求恰当的教育途径,将学生带入对真理的日益深入的理解之中,同时自己也从学生处获得更多有益教育的信息。作为学生,要通过反思和自组织来促进个体的全面发展。交互性正是对传统单向传递知识的教育过程观的审视,是对教育活动基本属性的揭示。
开放的教育、不确定的因素与互动的本质这些都要求科学教育以提高学生科学学习能力水平为己任,并使更多的学生对科学学习产生兴趣,这是可持续发展观念的一种体现。
3 科学学习能力的培养是科学素养自组织的动力
学生的科学素养提高过程是个体在外界的作用下的一个自组织过程,寻找到这种自组织的动力是关键。著名理论物理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费恩曼(richard p. feynman)说过:“科学是一种方法,它教导人们:一些事物是怎样被了解的,什么事情是已知的,现在了解到什么程度,如何对待疑问和不确定性,证据服从什么法则,如何去思考事物,作出判断,如何区别真伪和表面现象。”所以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应该强调科学探究,强调让学生亲历科学,在体验中学习,从而培养学生的科学能力。
探究学习方式的提倡,意在改变传统单纯接受式的被动学习方式。学生不是被动地记忆科学的结论,而是经历这种结论得到的过程和懂得获取的方法。科学家对自然现象的认识是透过现象,抽取有关运动的本质,并且合理近似,提炼出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内在的客观规律的各种“概念”和“定律”来。这个过程是通过探究来完成的,而探究的基本的环节是相通的。在基础科学教育中,提倡的探究学习方式的主要环节与科学研究的是相互一致的。科学探究强调知识获取中的体验,强调过程与方法,所以“做中学”是对我国传统科学教育的纠偏。
综上所述,现代科学研究,特别是系统科学研究的思维特征对科学教育的诉求是要开放、综合与可持续。因而要提高公民的科学素养,就必须注意基础科学教育的课程改革及其教育方法改进环节。
参考文献
在质量作用定律创立的发展史中,有3次比较重大的时间:一是贝托雷提出质量作用的思想;而是威廉米得出的第一个物质浓度与反应速率有关系的书决表示式;三是古得贝格比较完整地叙述质量作用定律。现对该定律创立过程的近180年的历史进行简单回顾。
1、从日夫鲁瓦到贝托雷
化学作用的本质是化学领域中最古老又最有吸引力的课题。古希腊哲学家恩培多可勤(Empedokles,公元前约490~430)认为物质之所以能够发生化学变化,只不过是由于"爱"和"憎"的2种力的作用,即元素在爱的作用下结合,在憎的影响下分离;古希腊医学家希波克拉底(Hippocrates,公元前约466-377)用亲疏关系结实化学作用。公元13世纪,德国炼金家马格努斯(AibertusMagnus,1193~1282)提出亲合力概念,其原意也是姻亲关系,认为一切化学结合都看做是因有关物质的"亲合性"所致。早期化学家们接受了这种观点,把导致化学反应得以发生的力称为化学"亲合力"(addinity或chemicalaffinity)。
在18世纪初,英国著名物理学家牛顿(SirIsaacNewton,1642~1727)在他的拉丁语版《光学》(Optics)(1705)的疑问31中,就从力学的角度发展了物质构造的微粒说,提出了他对化学亲合力的见解。他提出:"我们已知物体间能通过重力、磁力和电力的吸引而相互发生作用,那么在不同物质的微粒间,当距离很小时(即相接触时),则还会有另一种吸引力使2中微粒以加速地相互发生冲击。"他把各种化学物理现象,都归结于这种使物体趋近的力。牛顿对化学亲合力的这种形而上学的机械论观点,使他在化学研究上没什有取得什么成就。
英国化学家、物理学家波义耳(Robertboyle,1627~1691)曾不满于"……酸和…碱之间假想的敌视",并表明,盐是由一种酸和一种碱相化而生成的,一种酸或碱能取代一种盐中的另一种酸或碱。他认为:"相异两元素之微粒相互吸引,则生成第三物质,即成为化合物。倘若此化合物中两元素成分之相互亲合力小于其中一成分与第四物质之亲合力,则此化合物即分解,而生成第五种物质。"波义耳试图力学原理说明化学亲合力的性质,又用这种亲合力大小解释各种微粒的分解和结合。因此,化学工作者都认为反应物间存在着亲合力,且出现了多种亲合力表。
最早的这类表中,有日夫鲁瓦(EtienneFrancoisGeoffroy,1672~1731。法国化学家)制定的一种。他在1718年试图表明一种碱对各种酸或一种酸对各种碱的亲合性的次序。他从这样的假设出发:如果一种盐中置换它,即物质间的反应能力可以进行比较。因此,日夫鲁瓦指定了一些类似物质的表,它们按照在同表首所列物质相化合时,彼此置换的能力排列。然而,在此之后不久人们便发现,一种物质对另一种物质的亲合性不是不变的。尤其是法国药学家、波美(AntonineBaume,1728~1804)
在1773年表明,这些亲合性是变化的,视溶液中反应是在常温("温法")下还是这些物质一起加热到较高温度("干温")进行而定的。因此,需要对这2种"法"即反应条件下制定不同的表。
在日夫鲁瓦以后,更应注目的是在1775年,瑞典化学家贝格曼(TorbenOlofBergman,1735~1784)的著作《选择性引力研究》(DisquistiodeArractionbusElectivis)中提出的"有择亲合性"概念。根据贝格曼的提法,化学反应知识根据反应物的性质,通过其所决定的有择亲合力的大小而发生的,而这个有择亲合力的大小应由置换反映来决定。他在1775年~1783年间编制了这种亲合性表。贝格曼花了艰巨劳动研究了范围广泛的物质,编撰了2张亲合性表,每张表包括59种不同的物质,正式结果发表于贝格曼的《物理化学简论》(OpusculaPhysicaetChimica)中。可惜,贝格曼没有认识到且非常重要的是:要考虑一切参加化学过程的物理条件,而他倾向于把亲合性看做是不变的,很少受热以及外界条件的影响。他写到:"在这篇论文学位论著中,我将致力于按照吸引的强度确定其次序;但是,每个吸引力的比较精确的量度(它可以表达为数字,并将表明整个这学说),则还知识迫切追求的东西。"他按照下述原则得出其结果:"设A是一种物质,其他异质物质a、b、c等等都对它有吸引力;再设同c相化合而饱和(satuation)的A(我称这化合物为Ac),在添加了b之后,便倾向于同b化合而排除c,于是可以说A对b的吸引强于c,或者说,A对b有较强的有择吸引;最后,设Ab的化合在加入a时破裂,设b被拒斥,a被选来取代b,则将可因出结论:a在吸引本领上超过b,这样,我们便有按效验排列的系列a、b、c我在这里称做吸引的东西,其他人命名其为亲合性,我以后将不加区别地使用这2个术语,虽然后者比较带隐喻性,从哲学上看不怎么合适。"贝格曼将亲合力看作是吸引力,是物体化合的原因,也是物体发生化学变化的原因。但贝格曼的有择亲合力概念,对于整理当时化学反应有关的知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1777年,即贝格曼提出有择亲合力概念的第二年,德国化学家、冶金家温策尔(KarlFriedrichWenzel,1740~1793)对金属溶于酸中的溶解速率进行了研究,并根据这些研究估计这是化学亲合力的作用;同时,他还发现了金属的溶解速度率除了酸的种类之外,还受到酸的用量的影响,即他在《物质间亲合势的学说》(LehrevonderVerwandschafrtderKorper)中提出,化学反应的变化率与酸的"有效质量"(浓度)成正比。这是对质量作用的早期认识。
不管怎样,首先明确指出"质量效应"的还是法国著名化学家贝托雷(ClaudeLouisBerthoolet,1748~1822)。他在1798年随拿破伦远征埃及,发现当地盐湖沿岸有碳酸钠,便设想了这是湖水(主要成分是氯化钠)与岩石(主要成分是碳酸钙)作用的产物。由此猜测到,当产物过量时,化学变化会逆向进行。贝托雷用这种观点重新研究了化学变化。第二年他在开罗由一些远征者建立的开罗学院的学术会议上宣读了题为"亲合力定律的研究"(RecherchessurlesLoisdeL’affinit)一文,该文于1802年出版。文中提出:化学反应不但要看亲合力,而且更重要的是反应中各个物质及其产物的性质,尤其是发挥性及溶解度。这篇论文中的思想在他1803年出版的两卷本著作《化学静力学》(EssaideStatiqueChimique)中得到进一步推广。他认为增加浓度使反应继续进行;反应通常是不完全的,而是建立起平衡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反应产物也有变回原来物质的趋势:"亲合力并非是化合物中置换出某物质的独一无二的力量,但在化合和分解时,它有某种程度的决定性……一个物质被另外两个物质以相反力量作用,就被它们划分开来,分配的比例不仅以来于亲合力的固有强度,而且还以来于现存的作用物体的量,所以,为了产生相等的饱和度,分量可以补充亲合力之不足。"贝托雷比较全面地认识到化学反应中的"质量效应":首先,他发现化学反应可以达到平衡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存在着产物变回反应物的趋势;其次,他看到不仅是反应物,而且产物的质量(浓度)也会对反应发生影响,产物量可使反应向相反方向进行;最后他指出了物质的发挥性和溶解度等影响物质浓度的性质对反应的影响。这就比较系统地提出了质量作用定律的思想。
古德贝格和瓦格
1862年~1879年,挪威的克利斯蒂安娜(现在的奥斯陆)大学应用数学教授古德贝格(CatoMaximillianGuldberg,1836~1902)和化学教授瓦格(PeterWaage,1833~1900),在贝特罗和圣·吉尔工作的基础上,研究了碳酸钡与硫酸钾作用产生硫酸钡和硫酸钾的反应,他们根据实验结果首先以最一般的形式宣布质量作用定律。在1862年至1864年间,他们做了差不多300个实验,于1864年用挪威文发表了他们的研究结果。他们指出:对于一个化学过程,有2个相反方向的力同时在起作用,一个是帮助生成新物质,另一个帮助从新事物再生成原物质,当这2个力相等时,体系便处于平衡。在这里,他们阐述了两条规律性认识:(1)质量作用,也就是力的作用是与他们本身的质量乘积成正比;(2)如果相同质量的起作用的物质包含在不同的体积中,这些质量作用是与体积成反比。186年用法文以《化学亲合力研究》(Etudessurlesaffinitsechimiques)为题出版,该书主要是讨论他们自己的以及贝特罗的结果。他们用质量作用定律进行计算,与实验结果很为一致。他们指出,如在力学中一样,"我们必须研究这样的化学反映,其中产生新化合物的力被其他的力所平衡……,反应是不完全的,而是部分的。"他们把"活性质量(activemass)"定义为单位体积内的分子数。当"2个物质A与B由于双取代变成2个新物质A’+B’,且在同样条件下A’及B’可把自己变为A及B,……生成A’及B’的力随反映A+B=A’+B’的亲和性系数成比例地增加,但它也和A’B的质量关系有关。我们从自己的实验中知道,力是和两物A及B的活性质量之积成正比。如果用n,q表示A,B的活性质量,用k表示亲合性喜蛛,则力=k.n.q。"
但是,这个力不是唯一的作用,这样就弥补不了贝特罗和圣·吉尔工作的不足。"命A’+B’=A+B的反应中,A’B的活性质量为n1及q1,亲合性系数为k1,引起重新生成A及B的力是k1.n1.q1,这个力与第一个平衡,所以k.n.q=k1.n1.q1。通过实验测定活性质量n、q、n1、q1,我们就可以求出系数k与k1之比。反过来,如果我们能求出这比k/k1,我们就能算出4个物质在任何初始条件下进行反应的结果。"这些结果在当时仍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
关键词:方法论个体主义 自由原子论 还原论 意向论 多线型分析
Abstract: Methodological Inpidualism is the interactive result of both analytical and inpidualistic tradition, that shapes the character of Methodological Inpidualism. Hence Methodological Inpidualism keeps the Analytical tradition at an arm’s length.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among the three aspects of free-atomism, reductionism and intentionism, and multithreading-analyses. It points out that Methodological Inpidualism is a comprehensive research programme in the relationship, which has special space of expression and special significance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ntemporary science and social science.
Key words: methodological Inpidualism, free-atomism, reductionism, intentionism, multithreading-analyses
方法论个体主义不是一种单一的方法论,而是一种包容性较大的研究纲领。它的核心观点——社会集体的现象必须根据或落脚于个体的解释而得到解释——是基本的、稳定的,贯穿于该方法论的各个方面;同时这一核心观点又只是规定了从社会现象到个体的解释方向,而实现这一方向的方式却可以是多样的、可变的,能够基于本体论、还原论和意向论等给出不同的表达。
从背景分析的角度看,这样立论的原因在于,方法论个体主义是分析传统与个体主义传统交汇的结果。这种交汇作用形成了方法论个体主义的基本底色和特征,使得它具有特殊的表述空间。也正因为此,方法论个体主义中存在着一定的张力。方法论个体主义既不是纯粹的分析传统形态,也不是典型的个体主义形态。如果从分析传统的角度看,方法论个体主义与它血脉相连但又若即若离。“若即”是指,方法论个体主义与近代科学的分析传统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其直接表现是试图把个体作为原子纳入还原论的解释模式,而且这一倾向占据了主导地位;“若离”是指,方法论个体主义不能不顾及个体的人文属性,给体现人的自由特性的意向论表达留下地盘。意向论模式虽然从广义上说仍然可以纳入分析的范式,但它毕竟又偏离了还原论模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偏离了近代自然科学的传统。这种偏离不仅具有社会科学方法论本身的特殊意义,而且也与科学的现代转型具有一定的联系。当今方兴未艾的复杂性研究以还原论为研究基础又以超越还原论为其目标,方法论个体主义与还原论的联系和偏离,虽然并非就是复杂性研究,但却与它有着一定的关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社会科学领域讨论方法论个体主义比仅仅讨论分析方法的运用更具有方法论的现代意味。
方法论个体主义的上述特点还应该放在下述两种对立的传统中思考:社会科学作为科学的图景是一种特别的盎格鲁—美利坚传统,其倾向是把社会科学的方法和元理论,如果不是看作等同,那也是看作是对自然科学的类似(本斯滕,1983和1935)。在欧洲大陆,社会科学则包含在人文科学中,即包含于Geisteswissenschaften中,与Naturwissenschaften 相区别。[1]这是两种社会科学概念,一则倾向于物的法则,另一则倾向于人的法则,表现了特有的对立。但是这种对立又是相对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需要一种融合性的新的社会科学概念。方法论个体主义虽然就其主要倾向看属于前一种传统,但它的包容性特点与社会科学发展的新趋势具有某种一致性。
本文希望在这样一些背景视角之下讨论方法论个体主义与分析传统的关系。
一、自由原子论
方法论个体主义在本体论层面上是一种原子论,但是一种特殊的原子论。
方法论个体主义认为,社会中的个体与原子同处于本体性的地位。原子是自然的本体,个体是社会的本体,因此个体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原子,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原子。
原子论,历史地看是一种关于自然的研究传统。它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把握:第一,它是一种与自然研究密切相关的自然哲学传统;第二,它是某些自然科学的研究纲领;第三,它是某种自然科学的具体学说。这三个方面密切相关,可以说是同一个关于自然的理论传统的历史展开,其本体论意义虽有所不同,但都以某种形式存在着。
原子论一开始以始基论的形态出现,即把原子视为世界万物的始基。第欧根尼拉尔修曾描述德莫克利特的学说:“一切事物的始基是原子和虚空,……原子在大小和数量上都是无限的,他们在整个宇宙中由于一种旋涡运动而运动着,并因此形成一些复合物:火、水、气、土。因为这些东西其实也是某些原子集结而成的”。[2]按照这种思想,原子是万物构成和运动的基础。此后的伽桑狄在介绍伊壁鸠鲁原子论的过程中使原子论的表述接近近代科学的形式。他说:“原子也是事物的元素。首先由原子组成最小的矿物质凝核或者分子,然后组成比较大的,再组成更大的分子,然后组成最小的,再组成比较大的和最后组成最大的物体。”[3]他的思想影响了化学家波义耳,后者把微粒作为一切变化的基础,提出了著名的化学元素论,因此引发了化学史上的一场革命。原子论进入了科学领域,但它的本体论的意义依然保持着。原子论作为科学研究纲领而取得卓越成效的例证是牛顿的微粒论。牛顿说:“整体的广延性、硬度、不可入性、可动性和惯性,起源于粒子的广延性、硬度、不可入性、可动性和惯性,我们由此得出结论,整体物体的全部最小微粒都是具有广延性、硬度、不可入性、可动性、并且具有惯性,全部哲学的基础就是如此。”[4]这里,原子作为本体,是所有事物属性的承载。
原子论本身虽然经历了历史的变化,但它的近代形态的本体论含义仍然可以概括如下:
(1) 世界万物是由原子构成的,原子是它们的最基本的单位;
(2) 世界万物的变化过程是由原子的结合与分离所决定的;
(3) 决定世界万物性质和过程的原子,其原质是相同的,只是形状、大小和数量不同。
这种概括对于我们认识方法论个体主义的原子论性质很有帮助。金凯哈罗德曾经这样概括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本体论命题:
“(1)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不存在超越个人之上的社会;
(2)社会过程完全由包含个人的过程所决定;
(3)所有个人的经济或社会的相关性质都是单子性质的,即其他人或社会实体,比如组织或机构都不介入这一性质之中。” 即使允许个人的非单子性质的存在,也只涉及它们的非本质的或外在的关系。[5]
从对比中不难看到,方法论个体主义在本体论的意义上也是一种原子论。
西方微观经济学可以帮助证明这一命题,因为它就是关于个体原子的经济学。它首先分析单个消费者和单个生产者的经济行为,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单个市场的价格是如何形成的;进而分析所有单个市场又是如何同时形成的。整个分析的出发点和基础是个体的经济单位和变量,是个体的单子性质。西方主流经济学还企图把这种原则扩展到整个经济学。比较典型的奥地利学派把个体视为孤立的原子,认为分析这种原子就可以寻求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它企图排除所有不能简化为微观经济学命题的宏观经济学命题。
原子论所以能引入社会领域,有其历史方面的原因。乌罗塞堡对此曾经说过一段耐人寻味的话:“把原子论世界观中的一个单个原子的作用与变得越来越复杂的生产结构中的一个单个生产者的地位相比较,这是比较容易理解的。虽然我们并没有以此而获得有关17世纪初期原子论复兴的原因的说明,然而,我们却看到,发展着的新型生产关系,给古希腊罗马思想家们的自然哲学的抽象推论以一个完全另样的规模。我们在这个时期的物理学及哲学中,以断断续续的方式发现了生产者之间正在形成着的那些关系,发现了他们的日益增强的个体化及他们的可调换性。”[6]乌罗塞堡把自然科学中原子论的复兴与社会个体的日益独立联系起来,把17世纪特定科学形态的崛起与当时的社会关系联系起来。
个体这种原子地位的历史确立与个体自由历史发展的相互关联,从个体主义概念的形成也能得到佐证。据卢克斯考证,英文词Inpidualismu直接从法文Inpidualisme 演变而来。他认为,个体主义一词在十九世纪以法文形式出现,用于概括启蒙思潮。19世纪20年代的圣西门主义者也用个体主义概括启蒙运动的主导思想,正是他们把自由经济原则、社会的原子化和工业资本主义联系在一起。哈耶克对此描述说:“‘个体主义’与‘社会主义’这两个术语最初都是由现代社会主义的创始人圣西门主义者创造的。他们首先创造了‘个体主义’术语,用以描述他们所反对的竞争社会,然后又发明了‘社会主义’一词,用于描述中央计划的社会。”[7]
个体的原子性质与个体的自由性质不仅有着历史关联,而且它们在本体的意义上就是相关的,因为个体本来就是一种自由的原子。正是在此意义上,本文把方法论个体主义看作是一种自由原子论,这是它与自然传统的原子论的重要区别。
自由原子论的基本观点可以表述为:个体是一种主体性的原子,表现在三个层面上:首先,它具有主体能力,有自己的意愿、目标和认知能力,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在特定情境中进行选择的能力;其次,它能够自主活动,具有自然原子不可比拟的活动空间和选择空间;再次,由于它能够在一种确定的意向和信念指引下通过其行为改变自己和环境,因而它是一种创造价值的原子,一种价值源。所以,主体性是个体的存在属性,自由就是其本体状态,这种存在属性和本体状态能够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得到扩展和增强。
方法论个体主义赋予主体性的这种存在以特殊的地位。从宏观的角度看,它使得社会与个体在本体论的意义上不可同等而语;从微观的角度看,它限制了个体的进一步分割。
不可同等而语是指,个体自由的本体状态是真正的实在,而由个体组成的社会整体在此意义上却不是真正的实在。
在原子论中,原子与其所构成的物质层次虽然也具有不同的性质,但都是具有同等意义的实在。与此相比较,在比较典型的方法论个体主义者那里,个体与社会却不具有这样同等的意义。韦伯曾表示,他一生都在为驱散“集体”的幽灵而奋斗。他认为:“就社会学所要达到的目的而言,它不会承认存在一种其‘行为’如同集合个性那样的东西。当我们在社会学的语境中,指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团体’、一个‘家庭’、一支‘军队’或其它类似的集合体时,我们所指的仅仅是单个人实际或可能的社会行为的某种扩展”。即使社会或集体存在的话,这种“集合体必须唯一地被视为单个人特定行为的组合和组合方式。”[8]一些著名的方法论个体主义者还从经验的角度对此论证。波普指出:“所谓的社会整体并不是经验的对象,基本上都是流行社会理论的公设……因此,对社会整体或集体的经验存在的信仰(可以被描述为朴素的集体主义)必须让位于这样的要求: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加以分析。”[9]哈耶克则以历史上的唯名论作为说明:“个体主义是哲学上唯名论的必然结果”。([7],p.6)唯名论否认“共相”的真实存在,认为一般名词只是加给一组事物的标记,不能成为感觉经验的对象。所以,只有能够成为感觉对象的个体才是真实的存在,而社会这些一般不是真实的存在。
个体与社会在本体上的不对等也体现在个体法则与社会法则的地位不对等上。穆勒说:“社会现象的法则只不过是,也能够不过是社会状态中联结到一起的人类的行为和热情的法则。…社会中的人类所具有的性质只不过是他们原来所具有的那些性质,它们能够被分解为个人的天性法则”。斯考特高登对此进一步分析说:“这一命题在当代经济学中最有影响的形式包含在Lionel 罗宾逊‘论经济科学的性质和重要性的论文’中(1932)”,在这一形式中,“经济学通过严格的演绎推理从前提推出它的定理,而它的前提是陈述人的天性的命题。”。[10]
方法论个体主义赋予主体性的个体存在以特殊地位的另一表现是,这种个体不能再继续分割下去。在古代原子论中,原子是构成万物的不可分割的最小单位。随着近代科学的出现和现代科学的发展,原子被逐步认识到只是物质构成中的一个层次,它还可以继续分为原子核和电子等,而且这种分割并没有造成意义的断裂,也就是说,分割以后仍然属于物质的范畴。但是,在方法论个体主义中,个体的继续分割却造成了意义的断裂:分割以后不再属于人文的范畴。方法论个体主义在强调“大规模的社会现象都应该根据个体的情境、意向和信念来解释”[11]时包含着这些个体的主体性质具有基本的意义,如哈耶克所表达,人的知觉和信念是我们行动的基础,因而它构成社会科学的事实;社会科学的起点应当是这种事实,并由此构建更为复杂的社会现象。所以,知觉、信念这些主体特性与个体不能分离,个体以下的层次不再具有这种特性,分割只能到此为止。在这一点上自由原子论好像是对古代原子论的某种回归。
所以,方法论个体主义中的个体具有自然和自由的双重性质。正因为如此,方法论个体主义中的个体比原子论中的原子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也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方法论个体主义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为社会领域的个体自由论。这正是方法论个体主义本体论的特点所在。
二、并行的还原论和意向论
既然方法论个体主义仍然是一种原子论,那么基于原子论的解释模式——还原论就同样适用于方法论个体主义对社会领域的解释;在这一方面方法论个体主义与自然科学方法论是相似的。另一方面,既然方法论个体主义是一种自由原子论,它的原子——个体具有特殊的属性,因此仅仅还原论又是不够的,于是有了意向论的解释模式。不论是还原论还是意向论,其解释线路都是从宏观到微观,使得社会的现象落脚于个体的一般或特殊属性,都是给出一个因果解释。从这一解释线路来看,还原论和意向论又都可以纳入分析的范畴,一种广义的分析范畴。
洛西(J. Losee)曾从历史的角度说:“原子论的一个有影响的方面是这样的思想:根据在更基本的组织上所发生的过程,可解释观察到的变化。这个思想成为17世纪许多自然哲学家们的信条。亚宏观的相互作用引起宏观变化这一点被伽桑狄、波义耳和牛顿等人所肯定。”[12]这一信条首先表现为自然研究中的还原,主要有对象还原和理论还原。
对象还原是把所研究的对象从宏观层次还原到微观层次。这种还原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宏观层次的质变还原为原子层次的量变”;另一种是“假定更深层次存在着同样的性质和过程来恰当解释某个层次的性质和过程”。([12],p.28)前一种可以称为还原论的间接形式,后一种可以称为还原论的直接形式。
间接形式在化学理论中有其典型反映。从化学理论的发展来看,拉瓦锡已经认识到:化学元素是化学分析所能达到的真正的终点。这一认识通过查里米亚李比希的“当量比定律”和弗里契曼普鲁斯特的“定组成定律”得到证实。1808年道尔顿在《化学原理新体系》中作出关于原子的基本论断,之后柏采力乌斯制定的“原子量表”,杜马发现的化学性质决定于化合物的“结构类型”,阿伏伽德罗关于决定元素原子结合数的“假说”,门捷列夫创立的“元素周期律”,都以不同形式说明了在化学中物质宏观层次的性质是如何被还原为原子层次的量的组合形式的。直接形式在物理学中有其反映。牛顿“提出了一个研究纲领,来揭示支配物体微小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力”,希望“对短程力的研究将实现如状态、溶解、化合物的形成等物理—化学现象的综合,就象万有引力实现了地上动力学和天体动力学的综合一样。”([12],p.96)
对象还原的直接形式和间接形式在方法论个体主义中都有体现。间接形式被方法论个体主义者确认为“社会科学中的实际发现”,而且经济学家指出的负反馈经济系统就是这样的发现。在这一系统中,个体动机是自利的,并非为了社会的利益,但是在相互作用中却达到了对社会有利的结果。沃特金斯强调方法论个体主义与这种间接还原的特殊关系:“我认为,在生物学者与方法论个体主义者之间具有真正的平行关系。例如,生物学家不用有机体中的大的目的论趋势解释怀孕中的大的变化,而用小的化学的,细胞的,神经学的等方面的变化作解释,这些变化没有一个与它们的共同的似乎有计划的输出有什么相似之处。”[13]方法论个体主义所以如此重视间接形式,是因为它认为这种还原在解释上是一种进展,具有更大的解释力。
方法论个体主义也重视还原的直接形式。同样是沃特金斯,他赞成机械论原理,认为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机械论是类似的,大尺度的社会现象必须通过个体的特性才能得到解释,社会的共同利益也就是个人利益的加总,个体性质的线性叠加就是整体的性质。经济学中“总需求是所有个体的需求之和”的命题是这种还原的直接体现。但是,他和波普对直接还原的某些运用持警惕的态度。例如,他们都反对心理主义的解释,因为这种解释认为大规模的社会特性是相似的个人心理趋向的表现,即仅仅是个人特性的直接反映。他们认为这是把个人主义方法论推向极端,使得它在解释方面没有什么进展。沃特金斯认为,自从1714年曼德菲尔的《蜜蜂的神话》出版以后,个体主义的社会科学就把重点放在非有意的结果上,更加注意在特定的情境中自私的个人动机可能具有好的社会结果,而好的政治故意却可能有坏的结果。([13],p.740)
理论还原在一定意义上能够看作对象还原的逻辑结果。牛顿说:“我希望我们可以用同样的推理,从机械的原理推演出其余一切自然现象”。[14]]他将此推广至光学、电学、磁学、热力学、气体运动学等领域,形成了近代科学的谱系。这一观点后来继续被延伸:整个科学是一个等级结构,特殊科学在这一结构中可以还原到它们之下的更一般的科学,例如从社会学还原到心理学,心理学还原到生物学,生物学还原到化学,如此等等。理论还原不仅在自然研究和社会研究之间建立了理论的链条,而且也使自然研究中的理论还原成为社会研究中的某种范式。沃特金斯按照对象还原和理论还原的两分,也将方法论个体主义的规则分为内容和形式的两种。前者是一个特殊领域中某解释理论的前提内容必须满足的东西,称为规范原理;后者则包括逻辑规则和某些现实的富有成果的约定。
还原论在社会领域的运用不是没有其特殊的限制。其主要问题是,作为原子的个体,当他的主体性活动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从而能够表现出重复性过程时,其所构成的现象能够以某些确定的规则为基础被还原论解释;但是当个体主体活动的自由度比较大,使得被解释的现象不具有可重复性的情况下,其解释不具有逻辑必然性的基础,这时意向论的解释就成为必要。
沃特金斯说:“社会科学家的立场类似于笛卡尔的机械论的立场。后者从不力图发现新的和闻所未闻的物理原理,因为他相信他拥有的接触原理是自明的最终原理。他的工作是发现典型的物理构造,该构造按照接触原理运作,产生可观察的自然规则。其理论模型体现了这样的规则,它们是‘自明’原理在某种假定的物理情境中运作的结果。同样,社会科学家在心理学方面也是依赖于熟悉的心理学的材料做类似的工作。他首先探查相关的意愿,然后发明简单而真实的模型以表明在精确的情境中,这些意愿是怎样产生某种典型的规则。社会科学家现在原则上能够解释这种规则性过程的历史实例,如果他的模型事实上确实适合这种历史情境的话。”([13],p.740)所以,对于可重复性的过程,从考察相关的意愿和情境出发,可以发现和确定某些典型的一般规则,通过它们逻辑地说明历史的情境。分配和交换经济学中的边际缩小效用原理,就是这样的规则。
但是在独一无二的历史事件中,由于不存在可重复性过程,因而不存在还原得以实现的逻辑基础,方法论个体主义只能以个体的意愿和信念以及他们所处的特殊情境来解释所产生的社会现象。沃特金斯说:对历史情境或连接情境的顺序的重构,是“揭示个体(通常既是有名的又是匿名的)以他们的信念和意愿(可能包括特殊的个体意愿和典型的人类意愿)在这种特殊的情境中是怎样产生要被解释的共同结果的。因为这一原因,我把侧重点放在意愿上,它是敞开的,似规律的”。([13],p.740)在这种似规律的解释中,意愿,特别是特殊的个体意愿具有特殊的地位,个体的自由属性在此有了更大的活动空间。沃特金斯举例说,康斯坦丁大帝给罗马主教西尔维斯特在意大利以广泛的世俗权力,这是一个独一无二的事件。该事件可以作如下的意向论解释:康斯坦丁大帝具有使所有对手的权力服从于他的意愿;他同时认识到天主教不可能被摧毁,但如果使它成为皇帝官方宗教的话则能使它驯服,于是意愿与情境两者的结合导致了这一事件的发生。
意向论的解释仍然可以视为分析性的,但这种分析性立足于人本身的特点。也就是说,它是更加人文的分析性,而不是更加逻辑的分析性。这种情形在对分析方法的进一步探讨中能够得到更深入的理解。
三、多线型的广义分析
相应于还原论和意向论的解释,方法论个体主义中的分析方法至少也沿着两个方向在运用。一是还原论的方向,经验加逻辑的方法;另一个是意向论的方向,人文经验的因果分析法。为了说明这种复杂情形,本文在此使用多线型概念,其基本含义是,虽然方法论个体主义是从宏观到微观的思维定向,但沿着这一定向的分析线路是多样的。
首先从理性重建的演绎和非演绎性质来看这种多线型。
分析一词源自希腊文anàlysis——分解、肢解,指思想上且往往是现实的分解程序,它把事物、事物的属性或事物之间的关系分解为各个部分。笛卡尔对这一方法的描述也有这种意思:“把我所考察的每一个难题,都尽可能分解成细小的部分,直到可以适于加以圆满解决的程度为止”。[15]
但是,近代自然科学中的分析方法,是和获取某种普适性和演绎程序联系在一起的。牛顿的目标就是应用分析方法归纳出解释性原理,而后以之推出理论的其它原理(定理)。这一方法在惠威尔那里有了更清晰也更形式化的表达。惠威尔认为“事实的分解是把复杂事实还原为陈述那些清楚而又区别的观念如空间、时间、数和力等之间关系的‘基本’事实。”“基本观念的意义可以用一组公理表达,这组公理陈述关于观念的基本真理。”“一个派生的概念仅当以理解这些公理的‘必然说服力’方式把它与基本观念联系起来时才被阐明。”([15],p.127-128)所以,近代自然科学中具有代表性的分析方法是内含演绎于其中的方法。这一方法为后来的启蒙学者运用于心理学、认识论、宗教、历史、法、国家和社会等方面的研究中,方法论个体主义中演绎性质的分析线路应该说是这种背景的产物。
但是,分析方法并非仅仅以这样的纯粹形态存在着。在社会历史领域,许多时候在分析所获得的前提和被说明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演绎性关系,至多说它们之间是一种因果性的关系。意向论的解释就是这样一种理性的再建。这种分析方法在社会解释中有很强的应用意义,在某些学科中与演绎性质的分析难分伯仲,在有些特定领域甚至是主要的研究范式。这些说明,社会的科学研究,很难仅仅诉诸于某一种分析线路。
多线型也表现在对经验分析的结果上,它们可能是某种一般原理,也可能是某些特殊之点。
与分析方法紧密相关的演绎虽然具有演绎论证的形式结构,但这时演绎前提的获得和性质发生了某种变化。前提是在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分析获得的,不是先验的;前提可能具有公理那样的特性,也可能只具有一般假设的性质。在这个意义上,卡西勒(E. Cassirer)说:“牛顿的方法不是纯演绎方法,而是分析的方法”。[16]在这种方法中,经验是分析的基点。莱欣巴哈也说:“躺在原子论摇篮里的哲学思想,在19世纪这一百年中被实验分析所取而代之”。 [17]]这一点为哲学家从更广的视野所注意,卡尔纳普指出:“长久以来,各种不同流派的哲学家们都坚持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一切概念和判断都是经验和理性合作的结果。”[18]就这种意义来说,科学是经验传统和逻辑传统“两个家族的联姻”。[19]在分析传统中,通过对经验的分析所获得的结果是某种一般原理。人们不仅可以对非生物进行这样的分析,也可以把生物,包括人在内分解为组成部分进行一般性概括。一旦人们理解了某一有机体的组成部分如何运动及怎样被组成为一个整体,那么人们也就认识了处于其规律性关系中的生物。在启蒙学者的一些著作中,人类社会也可以被分析出这样的一般性前提,该前提被作为还原的落脚点。
但是,也有许多时候对人类的社会经验无法分析出这样的一般性原理。对于人类具体的意愿和信念在一定的情境下达致的结果,往往是独一无二的、不具有重复性的因果过程。对它的分析结果,显然不同于一般原理;人们能够厘定的是一些特定的意愿、信念和情境,只能由它们对特定的经验过程作出说明。有时候分析出来的结果可能是复合性的,既有比较一般的人类意愿,也有特别的个体意愿,把它们结合起来才能说明某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下,特殊的描述就有了特殊的意义。
多线型还表现在作为分析方法的多重背景理由上。
韦伯在1904年的“社会科学与社会政策中的客观性”的文章中认为,社会科学家不应该模仿自然科学家的研究程序,在所谓更为普遍的法则之下系统地包容观察陈述和低阶理论。他强调社会科学家首先应该决定以什么样的观点去接近历史,然后厘定和描述它的成分,最终在这些成分之间划出因果线条,使具体的结果归之于具体的原因。但是,在他死后出版的《社会和经济组织的理论》中,他又坚持“社会科学家的第一位的任务是建立一个一般可应用的理论系统;为了达到这一点,他提出理想类型的使用类似于演绎经济学中的模型”。[20]沃特金斯反对早期韦伯而赞成晚期韦伯的观点。但是,即使他也承认历史解释中有不同的情形存在使得分析方法能以不同的形式存在。他描述了三种情形:一种是束缚性解释,它通过追踪与其它事件的固有关系解释一个事件,并且在它的历史顺序中确定它的位置。大部分“文学的”历史学家事实上是这样写作的,在这种解释中理想类型不起重要的作用。第二种是原则解释,在一个简单的理想模型中从高度精确、高度形式的前提演绎出被决定的范围。这种理想类型可以证明某种原则在历史环境中发挥了作用。这是理想类型表现最为卓越的领域。第三种是细节解释。在这里理想类型大部分被特别构建,并在实施中逐渐现实化,直到它们成为经验的建构。([20],pp.154-159)上述三种情形表明,方法论个体主义作为分析方法,其不同线路的存在有其实际的理由。
分析方法在社会领域的多线型与它的分析对象——个体的人有着深刻的联系。如果人是自然属性与人文属性的某种统一,那么不同的分析线路可以看作分析向自然或人文不同方面的接近。可以比较粗略地说,还原分析比较偏向自然的一极;意向分析比较偏向人文的一极。前者逻辑性比较强,但具体信息损耗大一些;后者逻辑性弱一些,但具体信息的损耗似乎少一些。这些都是向人本身的某种接近,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其运用的合理性要视研究的对象和需要而定。
总的来看,四百多年来经典的分析性科学已经走过了辉煌的岁月,以致罗素能够自豪地说,“只有用分析才能有进步”。[21]分析方法的典型形态——还原论方法在自然研究领域所向披靡,取得了一个又一个胜利。这种胜利也扩展到社会研究领域,方法论个体主义在主流经济学中的主导地位,在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中的进军,程度不同地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分析方法的胜利有其限度。它在社会领域的进军一开始就遇到了抵抗,特别是分析方法进入社会领域以后发生的复杂变异具有启迪性。社会领域的特殊性可能一开始就在提醒我们,经典科学的方法虽然在这里不乏建树,但新范式的出现在所难免,而且这种新的范式可能不会固着于抽象的唯一存在和客体化的形态,它可能更加逼近活生生的人的生活世界。这恐怕是我们在从方法论个体主义回溯到分析传统时应该看到的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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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美〗M怀特编著:《分析的时代》,杜任之主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07页。
假如让人们列举出20世纪影响人类思想的十大伟人,恐怕爱因斯坦(Albert Einstein)、图灵(Alant Turing)、哥德尔(Kurt Gödel)和凯恩斯(John Keynes)应榜上有名,事实上,这四位也恰是2002年美国《时代周刊》上列出的“20世纪震撼人类思想界的四大伟人”,足见这四位大家思想之重要而深远。然而,对于物理学家爱因斯坦、理论计算机之父图灵,以及经济学家凯恩斯的工作,一般人总还略知一二,但大多数人对作为数学家和逻辑学家的哥德尔的思想就知之不祥,更知之不确了。
库尔特哥德尔1906年出生在摩拉维亚的布尔诺城,是一个生活条件属中产阶级的奥地利日尔曼裔家庭的第二个儿子,父亲是一家纺织厂的合伙经营人,母亲是受过良好教育的家庭妇女。1924年哥德尔入维也纳大学学习,最初主修物理和数学,后来在维也纳小组的激励下开始学习逻辑。1930年获哲学博士学位,1933年获维也纳大学执教资格。1940年迁居美国任普林斯顿研究院研究员,1948年加入美国国籍,1976年退休,1978年由于精神紊乱死于拒绝进食造成的营养枯竭。
哥德尔的一生可以说是倾力献身基础理论研究的一生,他的学术贡献基本上是在数学、逻辑和哲学领域。1929-1938年间哥德尔作出数理逻辑领域三大贡献:证明一阶谓词演算的完全性;证明算术形式系统的不完全性;证明连续统假设和集合论公理的相对一致性,这些结果不仅使逻辑学发生了革命,而且对数学、哲学、计算机和认知科学都有非常重大的影响。特别是电子计算机诞生之后,哥德尔的不完全性定理的深刻性更加受到学界的关注。只是稍稍出乎人们意料的是,作出这几个划时代结果后,自1940年以后,哥德尔除了继续思考一些集合论问题,有5年时间热中相对论并得到一个受爱因斯坦赞赏的结果外,大部分时间倾注了哲学问题的研究。他一生著述很少,极少公开演讲,只出版过一部著作,发表文字不及300页,从未构造过任何完整的理论体系,甚至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自己的学生,他的大部分思想记录在手稿、私人通信和谈话记录中。
哥德尔曾被许多人看作带有神秘色彩的人物,一方面是因为他的不完全性定理的逻辑外衣使大多数人难觅其思想的内在义蕴,另一方面也因为对于他的个性和精神状况流传着一些坊间神话。但是可以肯定的,哥德尔不仅以精湛优雅的工作作出了令世人瞩目的科学贡献,还以卓然深刻的思想为世人留下一笔丰厚的哲学遗产。哥德尔一生特立独行,始终如一地将一流的人格品质、高远的科学鉴赏力、超凡的创造性和至为严谨的学风融为一体,倾其全力献身基础理论研究工作,在这个充满竞争的世界上,他完全采取了一种“超然于竞争之上”的生活态度。王浩曾将哥德尔与爱因斯坦相提并论,称他们是哲人科学家中的“稀有品种”。到目前为止,由一流数学家和逻辑学家组成的编委会负责编辑出版的《哥德尔文集》已经于1986、1990、1995年出版了前三卷,其他各卷还将陆续出版,借助《哥德尔文集》,我们必将逐步走进哥德尔的精神世界,进一步理解其思想的博大精深。
2. 哥德尔的不完全性定理
哥德尔思想最深刻地体现在为世人称道的不完全性定理之中。为了理解这一定理的深刻内涵,我们首先了解一下一阶谓词逻辑的完全性问题。
我们知道,自然语言中包含着各种隐喻的成分和模糊之处,在使用中常常需要依赖于使用语言的语境,用自然语言进行推理往往会产生歧义,带来意义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莱布尼兹时代,逻辑学家们就希望引进一套意义单一明确的人工符号,构造一套形式语言来严格、清晰地整理日常推理和数学推理。为此目的,1879年弗雷格(G.Frege)提出第一个初等逻辑的形式系统(未完全形式化),1910 年罗素(B.Russell)在《数学原理》中给出了一阶谓词逻辑的形式系统PM,1928年希尔伯特(D.Hilbert)和阿克曼(W.Ackerman)又引进了形式系统HA,基本特征都是引进了一套人工语言代替自然语言。一般来讲,在一个形式系统中,各种陈述都表示成有穷长度的符号串,系统的形成规则指明什么样的符号串是合法的公式,一些符号串被当作公理。系统中还包括一系列推理规则,指明什么是系统中定理的证明。一个证明就是从公理出发对公式变形而形成的有穷长的公式序列,序列中的每一个公式,或者是公理,或者是由在前的公式依照推理规则形成的公式,而且系统中每一个定理都是这样经过有穷步骤得到的结果。到了20世纪20年代,这三个系统已经为逻辑学家们所普遍接受。问题是,这样的形式系统是否能囊括所有的逻辑真理?于是,希尔伯特1928年明确提出问题,证明一阶谓词逻辑系统具有完全性。
一年以后,哥德尔在他1929 年完成的博士论文中证明,包括弗雷格、罗素和希尔伯特-阿克曼的一阶谓词逻辑的形式系统,都具有一种语义完全性,即所有普遍有效式都可在一阶谓词逻辑系统中作为定理得到证明,所谓普遍有效式,就是在一切论域中都真的公式。这一结果表明,一阶谓词逻辑系统在刻画那些逻辑真理方面是足够充分的。
既然一阶谓词逻辑具有如此强大的能力,逻辑学家们期望借助它构造整个数学的形式系统,从而用形式化手段证明所有的数学真理。事实上,1900年巴黎数学家会议上,希尔伯特遵从“世界上没有不可知”,“人类理性提出的问题人类理性一定能够回答”的哲学信念,提出23个问题数学问题,其中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建立整个数学的一致性(即无矛盾性或称协调性),20年代希尔伯特本人曾提出了一个使用有穷方法建立实数和分析的一致性的方案,称为希尔伯特元数学方案。所谓有穷方法,粗略地说就是一套可操作的形式化程序,依照这样的程序可以一步一步地在有穷步骤内得到确切结果。1930年获得博士学位之后,为了获得大学授课资格,哥德尔开始沿着希尔伯特方案的路线着手解决希尔伯特第二问题。而不完全性定理正是解决第二问题所得的结果。哥德尔最初是想寻此方案首先建立算术理论的一致性,然后再建立相对于算术而言实数理论的一致性,但出乎意外的是,他得到了与希尔伯特预期完全相反的结果,最终证明了形式算术系统的一致性不能用有穷手段证明。
哥德尔首先用一阶谓词逻辑的形式语言陈述皮亚诺算术的五条公理,同时将所形成的算术形式系统记为PA,在发表于1931年的论文《论《数学原理》及有关系统中的形式不可判定命题Ⅰ》中,证明了如下两个重要结果:
哥德尔第一不完全性定理:如果PA是一致的,则存在PA命题P, P在PA中不可证;如果PA是ω一致的,则P的否定﹁P在PA中不可证(1936年罗塞尔(J.B.Rosser)证明可以将条件“ω一致”改为“一致”),即系统PA是不完全的,这样的P称为不可判定命题(即命题和命题的否定都不是系统的定理)。
哥德尔第二不完全性定理:如果算术形式系统PA是一致的,则不可能在系统PA内部证明其一致性。
哥德尔的两个不完全性定理可以更一般地表述为:
哥德尔第一不完全性定理:任何足以展开初等数论的数学形式系统,如果是一致的,就是不完全的,即其中必定存在不可判定命题;
哥德尔第二不完全性定理:任何足以展开初等数论的数学形式系统,如果是一致的,其一致性在系统内不可证。
第二不完全性定理的另一种形式:任何足够丰富的数学形式系统,如果是一致的,那么它不能证明表达它自身一致性的命题是定理。
哥德尔证明第一不完全性定理的思路是,先在形式系统中构造一个命题P,这个命题形如“P在系统中不可证”, 进而指出,这个命题P和它的否定﹁ P都不是系统的定理,即这个命题在系统中是不可判定的。依照经典逻辑,任何一个命题,或者为真,或者为假,二者必居其一,二者只居其一,即命题和命题的否定必有一真,因此,系统中存在不可判定命题,就意味着系统中存在真的但不可证的命题。事实上,哥德尔构造的命题P身就是一个真的但在系统中不可证的命题。
哥德尔证明第二不完全性定理的思路是,既然有事实,如果系统PA是一致的,则P在系统PA中不可证,那么表达这个事实的论证可以在系统PA中形式化。例如,“系统PA是一致的”可以表示为Con(PA),同时把“P在系统PA中不可证”就用P表示,相应论证就表示成:
├ Con(PA) P
根据前述,如果 Con(PA)可证,则有
├ P
即P在系统PA中可证。这显然与第一不完全性定律相矛盾。
哥德尔定理第一次向世人澄清了“真”与“可证”概念的本质区别。由于一个命题在一个形式系统中可证,就意味着遵循推理规则,能够一步接着一步地在有穷步骤内完成证明过程。但哥德尔指出,即使限制在皮亚诺算术这样狭小的数学范围内,要想用形式化的有穷手段证明它的无矛盾性这一真理都是不可能的。换句话说,任何丰富到足以展开初等数论的形式系统,至少会遗漏一个数学真理,数学形式系统不能囊括所有的数学真理。那么,能不能添加更强的公理扩充原有的系统穷尽所有的数学真理呢?哥德尔说,不行!因为,对于新扩充的系统还会有新的数学真命题在其中不可证,…… 继续扩充,情形依然如此。实际上,除非你把这种扩张过程持续到超穷,否则这种系统连最简单的算术真理都不能穷尽。哥德尔本人谈及定理证明过程时曾说过,“我在数论形式系统中构造不可判定命题的启发性原则是将可证性和相对应的高度超穷的客观数学真理概念相区分”。看来,可证数学命题和数学真理之间永远隔着一个超穷距离,仅仅使用有穷方法甚至没有希望逼近它。正如哥德尔所说,“数学不仅是不完全的,还是不可完全的”,这一点也恰是哥德尔定理最深刻的哲学义蕴。
3. 哥德尔定理在不同语境下的版本
显然,哥德尔定理与数学家的最初期望相去甚远,因为,一方面人们期望数学形式系统囊括所有数学真理,一方面又分明知道总有数学真理不可证;一方面经验和直觉告诉人们数学是一致的不含矛盾的,理性又教导人们数学不能证明它自身的一致性。因此,定理发现之后,人们不得不重新调整自己的思维方式。著名数学家外尔(H.Weyl)当时曾就此感慨到,“上帝是存在的,因为数学无疑是一致的;魔鬼也是存在的,因为我们不能证明这种一致性。”这段话形象地道出了当时处于两难境遇的数学家的困惑。甚至有人把哥德尔定理的意义进一步引申:宇宙给了我们一种选择,就人类认知而言,我们要么拥有一本正确的但却是极不完整的小书,要么拥有一本完整的但缺乏内在和谐的大书,我们可以选择完整也可以选择和谐,但鱼和熊掌不可得兼。在我们看来,这些说法不过是哥德尔定理带给人们的某些启示,事实上,哥德尔定理自图灵机概念诞生之后更加凸现其深刻和意义深远。
1930年代,哥德尔、丘奇(A.Church)、克林尼(G.J.Kleene)、图灵等一批数学家开始对直观的“算法可计算”概念的数学刻画进行探索,相继提出了λ-可定义、递归函数和图灵机概念,并给出了影响广远的丘奇-图灵论题:一切算法可计算函数都是递归函数,一切算法可计算函数都是通用图灵机可计算的函数,或者说,每个算法都可在一台通用图灵机上程序化。虽然几种数学刻画是等价的,但是哥德尔最为赞赏图灵机概念,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图灵机概念第一次澄清了形式系统的真正内涵——形式系统不过是一种产生定理的机械程序,或者说图灵机的工作程序就是数学家在形式系统中进行工作的程序。有了图灵机概念以后人们开始期望造出能证明所有数学定理的机器,但是,既然图灵机就等价于形式系统,那么形式系统的局限就是图灵机的局限。于是,哥德尔的第一不完全性定理在给出图灵机概念之后就有了如下几种等价说法:
(1)没有数学形式系统既是一致的又是完全的。
(2)没有定理证明机器(或机器程序)能够证明所有的数学真理。
(3)数学是算法不可完全的。
(4)数学是机器程序不可穷尽的。
(5)停机定理——没有任何图灵机程序能判定,任给一个程序P和一套输入I,依照这套输入I运行程序P时,机器是否能停机。即停机问题是图灵机算法不可解的。由于任何数字计算机都是通用图灵机的特例,因此,停机定理表明,本质上,计算机的能力是有限的。
1985年,切廷(G.J.Chaitin)在《算法信息论》一书中,给出了算法信息论中的哥德尔式不可判定命题,并且给出哥德尔定理的算法信息论版本:
(6)对形式算术系统T而言,可以找到一个数CT,它是公理系统T的信息熵,即描述或处理这些公理所需要的最小信息量,如果K(w)是字为w的科尔莫葛洛夫(A.N.Kolmogorov)复杂性,则T中一切满足K(w)> CT 的命题在T中不可证。
施瓦茨(Schwarz)曾就这些结果总结过颇具启发的三句话:“希尔伯特认为,一切事物都是 [算法]可知的;哥德尔认为有些事物不是[算法]可知的;切廷认为只有少部分事物是[算法]可知的”。可见,哥德尔定理确实深刻地变革了我们对于一致性、完全性、真理、可证性和可计算性之间关系的传统认识。
曾有人问哥德尔,能否把他的定理推广到数学以外。哥德尔尝试给出了一个自己认为合理的表述:“一个完全不自由的社会(即处处按统一法则行事的社会),就其行为而言,或者是不一致的,或者是不完全的,即无力解决某些可能是极端重要的问题,而当社会面临困境时,这种不一致或者不完全都会危机整个社会的生存。”
4. 哥德尔本人谈不完全性定理的哲学义蕴
既然任何一致的形式系统和图灵机程序不能囊括所有的数学真理,而我们人心能够看出它们的真理性,那么哥德尔定理似乎表明,在机器模拟人的智能方面必定存在着某种不能超越的逻辑极限,或者说计算机永远不能做人所能做的一切。于是,一批具有数理背景的科学家和哲学家很难抵御一种诱惑,用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论证“人心将永远胜过计算机”的结论。果真可以作如此论证吗?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哥德尔本人对他的定理的哲学义蕴的阐释。
从哥德尔的一部分手稿和1970年代与数学家王浩的谈话记录中,我们得知,他在不同场合曾屡次谈及不完全性定理的哲学义蕴,甚至1951年的“第25届吉布斯演讲”的题目就是“有关数学基础的基本定理及其哲学义蕴”,特别是集中于心-脑-计算机-哥德尔定理的关系问题他曾有过许多论述。
哥德尔首先严格区分了心(mind)、脑(brain)、计算机的功能后明确断言,人类大脑的功能不过像一台计算机,心与脑同一的观点却是我们时代的偏见,但不完全性定理不能作为“人心胜过计算机”论断的直接证据,要推出如此强硬论断还需要其他假定。
事实上,在严格区分了心、脑、计算机的功能后,“人心是否胜过计算机”的问题可以转换为几个子问题:(1)是否大脑和心的功能等同?(2)是否大脑的运作等同于计算机的运作?(3)是否心的本质是可计算的?这三个问题实际上就是“心脑功能同一论”、“大脑的可计算主义”和“心的可计算主义”是否成立的问题。
心脑同一论是20世纪50年代末以来西方占据主流的一种哲学理论,也是人工智能的理论基础。但哥德尔认为,心脑同一论是人们普遍接受的时代偏见,而心的可计算主义是应当得到批判的。首先,哥德尔曾在多次申明,他本人并不反对用不完全性定理作为证明“人心胜过计算机”这一结论的部分证据,因为在他看来,不完全性定理并未给出人类理性的极限,而只揭示了数学形式主义的内在局限,但是,仅仅使用他的定理不足以作出如此强硬论断。哥德尔指出,图灵曾给出的“心的过程不能超越机械过程”的论证在附加以下两个假定之后才有可能:(a)没有与物质相分离的心。(b)大脑的功能基本上像一台数字计算机。他认为(b)的概然性很高;但无论如何(a)是将要被科学所否证的时代偏见。
实际上,早在1951年的吉布斯演讲稿(1995年发表)中,哥德尔就指出,附加了希尔伯特主张的“人类理性提出的问题人类理性一定能够解答”这样一个哲学假定,有可能从不完全性定理推出“人心胜过计算机”的结论,当然,哥德尔本人也倾向于这一假定成立,但同时他也意识到,这种对于“心脑同一论”和“心的可计算主义”的批判未必会令人信服,因为它毕竟是一种推论式的。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哥德尔第二不完全性定理的一种形式是说,任何恰当的定理证明机器,或者定理证明程序,如果它是一致的,那么它不能证明表达它自身一致性的命题是定理。哥德尔认为,人心有洞察具有超穷性质的数学真理的直觉能力,特别是能够洞察数学形式系统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形式系统的局限性,一方面,人心不能将他的全部数学直觉形式化,如果人心把他的某些数学直觉形式化了,这件事本身便要产生新的直觉知识(如这个形式系统的一致性知识);另一方面,不排除存在一台定理证明机器确实等价于数学直觉这种可能。但重要的在于,假定有这样的机器M,由第二不完全性定理,我们不可能证明M确实如此。看来,当人们应用哥德尔定理试图严格地作出“人心胜过计算机”的论证时,其中包含着一个令人难以察觉的漏洞: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是否存在能捕获人类直觉的定理证明机器,而恰恰在于,即使存在这样一台机器,也不能证明它确实做到了这一步。恰如哥德尔所说:“不完全性定理并不排除存在事实上等价于数学直觉的定理证明机器。但是定理蕴涵着,我们或者不能确切知道这台机器的详情,或者不能确切知道它是否会准确无误地工作。”
在纪念现代计算机先驱冯诺意曼(J.von Neumann)诞辰60 周年大会上,哥德尔曾问过一个问题,“一台机器知道自己程序的可能性有多大”?这个问题颇似那个幽默的悖论:上帝能否造一块他自己举不起来的石头?事实上,指出这类内涵悖论的自指性的本质恰好是哥德尔定理最深刻的义蕴之一。今天,许多人认为计算机不能超过人类心智,就是认为大脑是一个具有高容错机制的系统,同时人的意识具有意向性、自指性和非定域性等特征,这些都是计算机所不能达到的。当然,在哥德尔看来,除了必要的哲学假定之外,回答“人心是否胜过计算机”的问题还依赖于我们能否消除内涵悖论,还要取决于包括大脑科学在内的整个科学的进展。
5. 哥德尔定理对人工智能的启示
自不完全性定理诞生之时,定理内在的哲学义蕴就一直是学界争论的话题,特别是在人工智能领域这一争论持续了近半个世纪。1961年美国哲学家鲁卡斯(J.Lucas)首先以激烈言辞撰文《心、机器、哥德尔》,试图用哥德尔定理直接证明“人心超过计算机”的结论:“依我看,哥德尔定理证明了机械论是错误的,因为,无论我们造出多么复杂的机器,只要它是机器,就将对应于一个形式系统,就能找到一个在该系统内不可证的公式而使之受到哥德尔构造不可判定命题的程序的打击,机器不能把这个公式作为定理推导出来,但是人心却能看出它是真的。因此这台机器不是心的一个恰当模型”。这就是著名的鲁卡斯论证。随后,另一位美国哲学家怀特利(C.H.Whitely)发表了强有力的批驳文章《心灵、机器、哥德尔——回应鲁卡斯》,遂引起许多人卷入并长达几十年的争论。1979年获普利策文学大奖的美国畅销书《哥德尔、艾舍、巴赫——一条永恒的金带》将艾舍尔义蕴深刻的版画、巴赫脍炙人口的《音乐的奉献》乐章与哥德尔定理戏剧性地连接在一起,试图从多个视角阐明如何用哥德尔定理否证强人工智能方案,谱写了一首心-脑-计算机的“隐喻赋格曲”。
1963年,美国哲学家、认知科学家德莱弗斯(H. Dreyfus)出版了《计算机不能做什么?——人工理性批判》,1982年和1986年又相继出版了《胡塞尔、意向性和认知科学》与《心灵优于机器:人的直觉在计算机时代的力量》等,批判了强人工智能的观点,反对把人仅仅看成一种抽象的推理机器。他认为,与机器不同,人具有识别、综合以及直觉洞察的能力,这些能力植根于一些与计算机程序的计算理性截然不同的过程中,直觉智能的力量使人能够理解、言说以及巧妙地调整我们与外部环境的关系。1989年,英国数学家、物理学家罗杰彭罗斯(R.Penros)在风靡全球的《皇帝新脑——计算机、心智和物理定律》一书中,对鲁卡斯论证又作了进一步扩展, 指出数学真理的概念不能包容于任何形式主义的框架之中,人心,特别是人的意识完全是非算法的,计算机不过是强人工智能专家所钟爱的一副“皇帝新脑”而已,被称为“哥德尔定理惊人的强应用”,并由此引发了1990年《行为和大脑科学》杂志上许多人介入的一场争论。1997年和1998年当代语言哲学家,强人工智能的反对者塞尔(J.R.Searle)相继出版《意识之迷》与《心灵、语言和社会》等著作,断言仅仅依靠单纯的输入输出,计算机不可能完全模拟人的意识活动。塞尔通过他的所谓“中文屋”概念批驳了强人工智能专家所持有观点。在塞尔看来,计算机与人类的心智相比,其理解力不仅是不完全的,而且可以说完全是空白。他认为,如果我们所说的机器是指一个具有某种功能的物理系统,或者只从计算的角度讲,大脑就是一台计算机,然而在他看来,心的本质并非如此。因为计算机程序纯粹是按照语法规则来定义的,而语法本身不足以担保心的意向性和语义的呈现,程序的运行只具有在机器运行时产生下一步形式化的能力,只有那些使用计算机并给计算机一定输入同时还能解释输出的人才具有意向性。意向性是人心特有的功能,心的本质绝不能被程序化,也就是说,心的本质不是算法的。
我们看到,今天的计算机在数值计算、蛮力搜索等方面已大大超过人类,但是在模糊识别、感知和在复杂境域中进行决策的能力却无法与人相比,甚至最先进的计算机不能模拟一个3岁儿童的智能,那么,这其中真正的障碍究竟在哪里?
人们最初是从希尔伯特元数学方案开始考虑问题的,是想用有穷手段,用能行的方法建立一个没有内在矛盾的形式系统囊括所有的数学真理,哥德尔告诉我们,这样做不可能。但是,今天我们仍然在追求一种严格一致的算法来模拟人的智能,人工智能领域长期以来一直是在图灵的算法概念基础上产生的基于符号的“认知可计算主义”的纲领指导下工作,但是这种纲领已经越来越显示出它的局限,这一局限本质上正是哥德尔定理早就断言的形式系统的局限。那么计算机和人的智能的本质区别究竟何在?人类智能和认知的本质究竟为何?是否像哥德尔断定的,存在与物质相分离的心能超越任何计算机去发现和证明某些数学定理,至少在发现具有超穷性质的数学真理、提出数学公理、构造数学猜想方面是任何计算机都无法企及的?抑或像彭罗斯断言的那样,人心能超越任何计算机实现非算法的运算,而且人心具有的某种特殊能力是建立在迄今未予发现的物理学规律的基础上?这些问题至今并无定论。至少,目前我们无法确定“心不是计算机”的结论为真。而且,人工智能是否存在某种不可逾越的逻辑极限?基于图灵算法概念的计算概念可否超越?这些都是源自对哥德尔定理的发人深思的问题,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需要更深刻的科学的进展。1997年曾任美国数学会主席的斯梅尔(S.Smale)效仿数学家希尔伯特向全世界数学家提出了21世纪需要解决的24个数学问题,其中的第18个问题是,“人类智能的极限和人工智能的极限是什么”?并且指出,这个问题与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有关。
值得指出的是,哥德尔曾经说过一句耐人寻味的话:“世界的意义在于事愿分离和这种分离的克服”(The meaning of the world is the separation (and its overcoming)of fact and wish),或者用现今时尚的语言译作“世界的意义在于事与愿违和心想事成”。显然,哥德尔定理对于形式系统的局限说得够多了,但是定理并没有设定人类理性的界限。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领域工作的学者在模拟人类智能方面正在试图超越图灵机概念,探讨以自然为基础的生物计算、量子计算等新的计算模式,正在实施一种“算法+自然机制”的方法论策略:对于能够归为传统图灵算法解决的问题,依然使用算法手段解决,不能归为图灵算法解决的问题,借助自然的生物、化学、物理的机制解决,并期望借助这种“半人工”手段制造出堪与人脑匹敌的所谓“半人工智能”来。如此说来,计算的概念就不局限于图灵算法而获得了新的拓展。但是,这些新的探索究竟前景如何?能否像一些乐观主义者断言的,在未来40年内就可以达到完全模拟人类心智的目标,我们将拭目以待,但是至少这些观点对于我们思考哥德尔思想潜在的科学和哲学价值,以及人类智能和人工智能的极限问题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
主要参考文献
J.L.Casti &W. DePauli Gödel :A life of Logic, Perseus Publishing, 2000.
G.Chaitin The Limits of Mathematics.Singapore: Springer,1998.
J.Dawson Logical Dilemmas. Wellesley, A.K.Perers,1997.
K. Gödel Kurt Gödel :Collected Works .Vol.I, II, III, Solomon Feferman ed al, New York &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1990 , 1995.
Hao Wang Reflections on Kurt Gödel, The MIT. Press. Cambridge Massac Husetts.1987
On phisicalism and algorithemism: Can mchines think ? Philosophia mathematica, Philosophy of Mathematics, its learning, and its application,Series.III. 1993.pp.97-138.
论文关键词:因果行为论;社会行为论;目的行为论;行为机能
犯罪是行为,行为是犯罪的基本存在形式。笔者将行为视为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前的独立要素,就是为起到“快速过滤”的作用,只有对那些“对行为主体动用刑罚权是有意义的”行为,才能够进一步地进行阶层判断,从而确定它是不是犯罪。基于此,在明确犯罪的概念之前,必须先明确行为的概念。
一、大陆法系行为理论介评
(一)因果行为论
19世纪以来德国刑法学界受蓬勃发展的自然科学与机械论的影响,将行为理解为一种因果联系,作为生理、物理上的过程来把握,这一理论的突出特点是用因果关系来解释行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两种学说是身体动作说和有意行为说。
1.身体动作说
该说从自然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行为是神经支配筋肉的活动。对该说的主要批驳是,依据该说,反射动作、睡眠中的动作、幼儿的动作都应列入刑法评价的行为概念中,这显然是毫无意义的。现在已经无人再提倡身体动作说,因果行为论多单指代下文的有意行为说。
2.有意行为说
该说由身体动作说修正而来,是德日刑法学界19世纪以来的多数说,其认为行为是由于主观意志而导致外部世界发生变化的行为举止。基于此,行为具有两个特征:(1)有意性,即行为人的身体之所以产生运动是由内心的意思所支配的,当然,这里的意思只要能引起身体的动静即可,而通过身体的动静意欲产生怎样的结果不问;(2)有体性,即行为人基于意思而为的能够引起外界变化的身体动静。
有意性之所以将预测到的身体动静所发生的结果排除在意思之外,是因为学者认为意欲的内容应当属于责任的内容,再者,只有这样才能够论证故意与过失犯罪都是行为。而反对者则认为这里的有意性是“空虚”的,将主客观隔裂开来,进而导致对违法性的判断只能是纯客观,单纯地以法益是否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为标准,而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违法要素。
行为有体性面临的难题是,它无法解释不作为的问题,既然因果关系是意志与身体动静之间的纽带,而在不作为当中我们很难看见该纽带的存在。对此,Mezeger指出“不作为背后实隐藏了被期待的行为,故不为非单纯的不为,而与作为颇有联系”然而依照Mezeger的见解,这里的“被期待”的行为无异于给中立空虚的有意性注入了内容,这显然与有意性的“空虚”的初衷相背。再者,如果将“意欲”视为有具体内容的,势必排除过失犯罪行为。
尽管有意行为说存在这样那样的批驳,但它将思想、单纯的反射举动、动物以及法人的举动排除在外,实现了行为理论的机能,起到了“快速过滤”的作用。
(二)目的行为论
该理论的创始者是Welzel,他将行为定义为人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在评估各种可能达到的结果后有计划的行动。也就是说,人类的行为是为追求某一特定的意志(目的)而支配的,人由于可以预测一定的因果历程,因而预设目的、并选择一定的手段实现目的。行为是以一定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的,但不是纯粹的因果关系。行为的本质是目的,正是因为人能够实施有目的的行为,故可以用刑罚的方式禁止或者命令人的目的活动。该理论将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完全存在于思维领域中,在此阶段,行为人先设定自己意欲达到的目的,然后根据经验的因果规律设置一个达到目的的手段;第二个阶段是指思维在外界的实现,即用上述选定的手段产生现实的因果过程,如果结果因某种原因没有发生,该目的行为就是未遂。
目的行为论导致了德国犯罪论体系的重大变化。首先,由于行为的本质是目的,那么行为就是一个主客观的结合体,故意就不再是责任的要素,而是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而在责任中,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就被作为独立的要素来考量。其次,既然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特定的目的的,那么违法性就应当包含行为人的主观违法要素,违法不再是单纯的侵害法益的“结果无价值”,而应当是由“行为无价值”决定。
目的行为论受到的最大批评是它无法解释过失行为。对此,Welzel反驳道,过失行为的目的性是“法所要求的目的性”,这就要求人们避免法益侵害而进行“目的操纵”,而过失行为正是因为行为人没有进行“目的操纵”,从而导致了法益侵害的结果。
但是,按照Welzel的解释,如果没有操纵的行为,即没有目的的行为也能成为行为,这就与目的行为论的初衷相矛盾了。鉴于此,又有学者提出否定犯罪行为这一传统命题,只承认故意行为的行为性而不承认过失行为的行为性。用“社会的现象”或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行为与非行为两者共通的上位概念“,目前学界基本上达成共识,认为过失行为也是一种行为,而且如果按照这一观点就扩大了行为的考量范围,无法起到行为理论“快速过滤”的作用。
对目的行为的第二个批判是,它无法说明不作为的问题,因为在不作为的情况下没有办法经由意志的推动去支配因果历程。笔者认为这种批驳不能成立。无论在纯正不作为还是在不纯正不作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意欲达到的目的其实是有明确认识的,并且他也认识到只要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就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即认识到不作为与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作为是行为人在为达到目的的意思支配下作出的行为选择,这是符合目的行为论对行为的定义的。
经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目的行为论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它将意思因素与身体外在的动静联系在一起考虑,这就使犯罪阶层体系从外在到内在的判断方式被打乱,变得复杂。
(三)社会行为论
社会行为论者欲求折中因果行为论及目的行为论,使各种犯罪形态都能够包含在行为概念当中。因为刑法上的行为是作用于社会环境,受社会规范评价的,具有一定社会重要性的行为。依此观点,我们将“社会”理解为一种价值关系,它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只要行为具有社会意义,那么它既可能注重行为目的的追求,又可能注重结果的引起,既包括作为、不作为,又包括故意和过失。
社会行为论的发展经历了几个阶段,20世纪30年代德国学者E.schmidt为因果行为论增添了社会属性,认为行为具有有体性、恣意性和社会性,所谓行为应当是有社会意义的意思内容与结果的有机统一。他的理论又被称为“因果意义的社会行为论”。
德国学者English的理论是建立在对welzel的批判之上,他提出,所谓行为是人有意惹起的、客观的、能够作为目的的结果。德国学者Maihiofer代表了极端的社会行为论的观点,他认为有体性、有意性于行为概念中的一般行为是一种障碍,有必要用精神的要素代替自然的要素,应当从目的性的角度去探讨人的行为,但他所强调的目的性与Welzel不同,是一种客观的、可预见社会结果的目的。
学界对社会行为论的主要批驳是,一些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在刑法上是没有考察的必要的,这就扩大了刑法考察的范围。而且所谓“社会意义”本就是一种主观的判断,这就忽略了行为与意志之间客观存在的因果联系。再者,所谓的“社会意义”本身就是进行了价值判断的产物,由于法律本身也是一种评价规范,那么这就有可能造成重复评价。
(四)人格行为论
人格行为论是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创立的,得到了大冢仁、Kaufmann等学者的支持。该理论是以人格责任论为基础,认为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主体的实现,即行为者人格的发现或者人格表现。
在这一理论中,人作为主体始终与自己的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人是社会的动物,既具有自然界生物的一切本性,又具有其特有的社会属性,即行为的生物性与社会性。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能表现出人格态度的行为就可以被视为是刑法中的行为,所谓的“能表现人格”应当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因素同行为之间的联系,也就是说,人的心理如果没有同外界产生联系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相应的,不具有思想性的诸如单纯的身体反射动作等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当然,人格行为论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诚如学者指出的,“这一学说,排除的东西太多,另一方面,应当从行为中排除的东西又没有排除掉。”它将精神病人的侵害法益的行为也包括在内,过失的不作为犯是否是人格表现也存在疑问,而且究竟什么是人格,刑法能否介入到行为人的人格也是值得探究的。
在笔者看来,人格行为论的最大问题,恐怕和目的行为论一样,是在行为中列入了人的主观因素,就使得行为不但要从客观的外部表现判断,还要从主观意思的角度判断,这样行为概念就不再具有先行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快速过滤”功能。
二、行为理论之于犯罪论体系的意义
一直以来,学界对于行为是否要作为一个单独的概念独立于构成要件体系之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从行为概念设立的初衷、现实的功能以及行为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中所起的作用方面来解答这一问题。
(一)行为概念设立的初衷
我们知道,刑罚的目的在于防止法益侵害,当一个人被狗咬伤或者被石头砸伤的时候,我们不可能去追究狗或者石头的罪过,因为即使我们对它们动用刑罚也不能确保它们下次不会再咬人或者再砸伤人。由此可见,只有那些对其动用刑罚后可以避免再犯的行为,在刑法学说中才是有意义的儿。而行为概念的设立,就是为了讨论能为刑法规范评价的行为的最低限度是什么,并且快速过滤掉诸如狗咬人,石头砸伤人等不值得刑法考量的现象。我们看到,无论是因果行为论还是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在不同层面上都能过滤掉一些不必列入刑法考量范围的“行为”。
(二)行为概念的机能
1.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
行为概念是贯穿于整个犯罪论体系的,无行为无犯罪,一个人的社会危害性正是通过他的危害行为表现出来的,刑罚惩罚的也只能是这种危害行为。
2.作为结合要素的机能
在犯罪论体系中,行为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者结合起来,而这三者也是综合在一起对行为进行过滤,判断它是不是犯罪。只有当一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违法行为、有责行为,才能被称为犯罪行为。
3.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
犯罪的各种样态以及罪名的具体区分都是由行为决定的。一个问题是否可列入刑法的考察范围,首先取决于它是否是刑法上的“行为”。
(三)行为理论之于犯罪论体系的作用
1.行为概念是犯罪论体系的逻辑起点
从客观主义的角度出发,行为是行为人与外部世界联系的最直观的表现,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就不能予以刑事处罚;另外,当存在行为时,作为处罚的对象只能是行为。由此可见,行为贯穿犯罪的始终,是犯罪最本质的表现,也只有行为才可能对法益造成侵害,而刑法的目的就在于预防这些对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基于此,行为的概念应当是先在于犯罪论体系,并且贯穿于整个犯罪论体系,只有存在行为并且该行为能够列入刑法规范考量的范围,我们才能够说明刑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2.行为之于构成要件:从属还是独立
在以行为为中心的一元犯罪论体系中,M.E.Mayer提出了“构成要件符合性——有责性——违法性”的体系,他将行为置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中考察;与之不同的是Mezeger提出的“行为——不法——责任”的体系。有学者提出,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讨论能够自然过滤掉与刑法不相干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行为概念中的行为与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是一致的。但是,如果我们说不属于行为的现象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会自然过滤掉,那只不过是把行为与否的问题放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层次上去讨论,并不是行为的概念和问题因此就不存在了。笔者认为,出于考察的经济性,与其漫无目的地通过构成要件的解释来淘汰不属于刑法考量范围的行为,不如在构成要件之前先进行一次过滤,那么Mezeger的理论体系似乎是更为可取的。在Mayer的理论体系中,只有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才能被称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而事实上,我们对反射行为、睡梦中的行为是根本不会去探讨其构成要件符合性的。
三、行为理论的再检讨
通过上文对行为在刑法学中的意义的阐述,我们可以明确,在犯罪理论体系中建立一个先行的行为概念是确有必要的。
从行为概念考察经济性的角度而言,无论是社会行为论、目的行为论还是人格行为论,在对行为进行考量的时候,都加入了“人”的因素,蕴含着价值判断,而笔者则认为,价值的判断是违法性与有责性要完成的任务,在行为理论中进行探讨,一则可能缩小了行为的概念,二则会造成重复判断,没有起到“快速过滤”的作用。
(一)从行为理论对犯罪论体系的影响出发
目的行为论对犯罪论体系的改变是巨大的,在其理论体系内将故意的要素之一“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作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违法性意识及其可能性”作为责任要素。笔者认为这样的归类是不妥的。当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的时候,行为实际上达到的结果与行为人的目的是不一致的,也就是说认识错误进而进行了错误选择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不符合行为人的初衷的(即行为人本意希望达到的目的),那么这一错误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只能是过失的。比如说,行为人意欲杀死甲,结果由于事实认识错误杀死了乙,那么依据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这时行为人成立杀死乙的过失和杀死甲的未遂,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说,这是不合理的。而如果采取因果行为论,由于行为只是行为人意志的外部体现,而意志的内容不在所问,那么行为人杀死乙的行为确实是由他的意志所支配的行为,是可以对他进行归责的。
由于行为是具有目的性的,所以在目的行为论者眼中,违法性是对作为行为人“作品”的行为的否定,那么违法性的实质就应当是“行为无价值”,即行为对规范的违反。笔者认为,如果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规范违反,无异于将违法与责任的概念混同。同时,一个违反规范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却由于他的目的和实行行为是违反规范的,就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这无疑是对刑法谦抑性的破坏。
(二)从行为的机能而言
行为是贯穿于整个犯罪论体系的基本要素,它能够区分具体的犯罪样态和罪名。从社会行为论出发,首先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不一定具有刑法意义,同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也可能不具有社会意义,那么当一个行为具有刑法意义而不具有社会意义的时候,从社会行为论出发它是不会列入刑法讨论的范围的,那么这里的行为就丧失了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
(三)行为理论的选择
笔者认为,因果行为论是较为可取的行为理论。
1.由于因果行为论要求意思与身体动静的联系,就能够去除睡梦中的行为等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身体动作,起到过滤的作用。
关键词:系统功能论;服务型政府;行政法治;整体涌现;自组织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3-0003-06
收稿日期:2011-04-12
基金项目:论文为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十一届高等院校优选资助课题“从立法行政到依法行政”(111091)和西南政法大学校级重点课题“给付行政程序研究”(2010-XZZD11)。
作者简介:刘艺(1973-),女,四川自贡人,副教授,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比较行政法研究所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3.01
“服务”一直是行政法中或隐或现的主题。20世纪初,法国学者莱昂・狄骥(Leon Duguit)基于“社会连带主义”,提出现代公法的基础是“公共服务”(公务说)[1]。尽管也存在一些反对意见,多数法国学者在二战以前都认可公务说为行政法的基本理念[2]。1850年代以后,法国行政法中享有独尊地位的公务标准被多元标准所取代,却仍然在行政法适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28。1938年德国行政法学家厄斯特・福斯多夫(Ernst Forsthoff)发表《当成是服务主体的行政》一文,直接提出“服务行政”理论。国内有学者将“服务行政”译为“给付行政”。如陈新民.公法学札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6.该学说的提出被视为德国的新行政法学的开端。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与“公共服务”更深刻的关联在于受福利国家影响的现代公法观念的变迁之中。现代社会的“福利国家”观念要求政府担负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责任。在此情形下,调整政府权力为己任的公法已不能固守消极防御性质,必须发生巨大变革,以适应福利国家的新型法治秩序之需。在中国,“服务”概念一直是行政法基础理论关注的焦点之一。自2004年以来“服务型政府”课题的深入讨论之后,行政法学界不断呼吁建构服务行政法体系。参见:莫于川,郭庆珠. 政府职能与服务行政法[J].江苏社会科学.2004,(6);莫于川.郭庆珠. 论现代服务行政与服务行政法――以我国服务行政法律体系建构为重点[J].法学杂志.2007,(2);王宁,张安琪.论服务行政法的理论基础[J].法制与社会.2010,(8)(下)等文献.可见,无论从现实还是理论角度,行政法与服务行政之间的关系都是值得思考的。目前,大量研究将“服务型政府需要什么样的行政法”作为其问题意识。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认识观,极易混淆“服务型政府”与“行政法”的内外关系,从而得出一些缺乏根据的论断。
一、 内外有别的“行政法”与“建设服务型政府”
行政法与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关系可从两个角度加以研究:一是外部视角;一是内部视角。这里的“内”与“外”是针对行政法系统而言的。所谓“外部视角”就是从宏观层面考察二者的关系,将“行政法”作为一个忽略其内部构成方式的整体(“黑箱”),而将“服务型政府”作为其环境要素。而“内部视角”则是将行政法当作由各个部分组成的整体,将“服务”作为整体的功能追求,并从微观角度考察行政法的各组成部分对这种功能实现所做的努力。形象地说,二者的区别就在于研究者的视线是否穿越作为整体的行政法的“外壳”。其实,无论是“内部视角”还是“外部视角”,都是研究行政法与服务行政的关系所需要的。每种视角都有其局限性。更理想的研究状况是能够整合两种视角的优势,做到“出入自如”,从而形成一种更全面和真实的观点。但实际情况是研究者往往是不自觉地混淆了两种视角,将不同层次、不同视角的分析结论混淆,从而得出许多片面结论。
如有学者提出“以服务行政为核心构建行政法律体系则要求我们必须回答问题”研究方面应当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服务行政法律体系的构建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核心,这就要求政府的各项行政行为必须以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为核心”;“第二,服务行政法律体系要求政府的行为应当而且只能是实现公共服务的职能,如果越过这一界限就是违法行政行为”;“第三,服务行政法律体系的构建要求公民在行政活动中拥有更大的主动性,这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对政府行政活动的内在要求。”[3]
首先,第一结论中的“构建”主要是基于一种内部视角而提出的。因为“构建”必定涉及行政法内部各组成部分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要深入行政法系统内部才会涉及“构建”问题。但作者似乎是将行政法体系作为一个“黑箱”式的整体,分析其与“服务行政”的关联。这些关联包括“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核心”、“政府的行为应当而且只能是实现公共服务的职能”、“公民在行政活动中拥有更大的主动性”。作者的意思似乎是服务行政对行政法提出了以上这些要求,而行政法必须照此办理,构建出新型的法律体系来。这似乎又主要是一种外部视角的思考。更令人费解的是,作者在分析“服务行政法律体系构建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核心”时,得出了“各项行政行为必须以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为核心”的结论。这一观点同时包含了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的要求。而二者如何发生关联,却语焉未详。这种分析层次上的混乱隐含着逻辑上的错误。即便行政法作为一个整体必须把实现公民权利作为追求目的,我们也不能过度推理认为行政法系统内部每一个组成部分,甚至“各项行政行为”都应当以实现公民权利为直接的追求目的。这就好比说微波炉从整体而言应当以发射微波加热食物为其目的,但我们不能说为达成此目的,微波炉的每一个部件都要发出微波。
退一步说,即便我们忽略这种层次的混乱,单独考察这些为适应“服务行政”重新构建行政法体系而提出的标准时,我们也会发现这些标准非常主观,难以确定其确切的法律含义。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很难将这些标准直接落实到行政法体系的构建之中。比如行政行为的“核心”是指什么?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什么吗?行政行为的客体是什么?再者,研究者提出以“实现公共服务的职能”为标准来划分是违法行政行为还是合法行政行为,倒是给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难题。狄骥早就指出,“公共服务的内容始终是多种多样和处于流变状态之中的。就连对这种流变的一般趋势进行确定都并非易事。”[1]50而如今学者却要将其作为标准,来判断行政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不知这种标准的客观性何在?最后,我们也很难想象立法者该如何采纳关于“公民在行政活动中拥有更大的主动性”的建议。“公民更大主动性”是否与行政机关更大被动性相对应?“更大主动性”是说要赋予公民更多自由吗?还是让公民更多地参与行政管理?这些所谓的“核心问题”让人十分费解。其实,想要直接按“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任务和内容来修正行政法,的确很难实践。党和政府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更多涉及对行政领域价值层面的解释问题。这些价值取向最终会通过国家的法律法规予以确立;但就价值实现的衡量尺度而言,主要是依靠各价值主体。国家等主体作为价值衡量主体,并不代表“服务型政府”的实现就可量化。我们认为对“服务型政府”寄予量化期待是不现实的。(参见服务型政府:期待“量化”――2008 全国“两会”系列社论之一[N].第一财经日报.2008 3-3 - A02。)这些主体包括国家、公共服务供给的主体(公共部门和行政机关)、接受服务的公众等价值主体。价值的主观差异性使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目标的行政体制改革在服务范围、标准与供给方式等领域面临很大挑战。而且,许多改革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还没有完全定型。因此,“服务型政府”的各项主观标准很难为行政法体系的建构提供直接参照系。我们更不能简单地套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方针、任务直接用来指导具体的行政法制建设。
以上分析的问题并非个别现象。实际上,目前就行政法与服务型政府构建所进行的研究工作中,比较能够自圆其说的多半都是宏观和外部视角的分析。这些分析的论证逻辑是:以“服务型政府”为目标模式,来促进各项行政体制改革。大多数研究是将行政法作为实现服务型政府建设目标的调整工具来看待。如将“法律当成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防范工具”,“服务型政府必须以日臻细化和完善的公共法律体系与制度规范体系作为基础和保障。”这些研究多是选取以行政为主导的视角。
问题是,我们可能采取一种“法律主导”的研究视角吗?从原则上看,这的确是有可能的。以社会系统为背景,我们可以将行政法当成一个系统来看待。“服务型政府”所涉及的各种因素应归入政治系统,而政治系统可视为行政法系统的演化系统的结构、状态、特性、行为、功能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变化,称为系统的演化(evolution)。环境。“一个系统之外的一切与它相关联的事物构成的集合,称为该系统的环境”。任何系统都是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存续和演化的,环境的特性以及系统与环境的相互作用,是系统的外部规定性系统概念包含两种规定性。组分和结构是系统的内部规定性。环境的特性以及系统与环境的相互作用,是系统的外部规定性。(参见:冯・贝塔朗菲.一般系统论――基础、发展和应用[M].林康义,等,译.北京:清华大学文献出版社,1987:135.)。而系统环境分为周围环境(around environment)与广大环境(wider environment),即系统的总环境。我们讲的系统环境,主要指的是周围环境。而系统的周围环境不过就是包含了系统的上一层次的系统,即它所处的上部系统。然而,系统的组成部分与系统的环境是个相对范畴,凡在本层次看是环境的东西,在上部系统看来则是组成元素[5]。而行政体制与行政法的关系正是这里所说的系统与环境的关系。基于学科研究的不同取向,行政法学者将行政法当成系统来研究,而行政体制当成环境来研究;而行政管理学者可能正好相反。而从政治系统的角度,行政法系统的确是其下一层次的系统。但以法律系统的角度看,政治系统也可以是法律系统的下一层次的系统。当然,对整体性的社会系统而言,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这两个子系统是相对独立、但相互影响的,所以,行政法与建设服务型政府并非各自为政、互不影响。行政体制改革中“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会通过信息、行为等渠道实现对行政法系统的影响。因为对环境的开放性是一般系统的属性[6]。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明确了作为环境的“服务型政府”对行政法到底有哪些功能需求,并将这些要求作为“系统输入”加以考察,结合行政法特殊的内部运行机制,我们就可能描述出“服务型行政法体系”的特征。
关键在于,“服务型政府”对行政法体系有特殊的功能要求吗?如果有,这些要求到底是什么呢?这个问题至今尚未受到认真对待。论者多半是将行政体系的要求简单移用至行政法系统中。这其实是犯了混淆分析层次的错误。严格来说,“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需求并不是行政体系自身提出的功能需求,而是更广泛的背景下,在政治系统、经济系统、文化系统等环境因素的作用下对行政体系提出的要求。由于行政法与行政体系的紧密联系,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行政体系改革中不可避免会将行政法系统纳入分析范围。但法律与行政毕竟是不同的系统,它们各自有着特殊的处理信息和反应行动的方式,不能简单地相互替代。我们不能无视两者内部各自的运行规律。显然,许多研究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行政法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这种外部关系的复杂性。从根本上说,行政法学界对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相关行政法问题的研究终归不可能采取一种全然“主导性”的视角,因为这些问题对行政法而言更多的是“外生”的。
二、涌现观下的行政法服务
如果说“建构服务型政府”对行政法而言是一个新鲜的外生变量的话,“服务行政”对行政法却是“内生的”老话题了。服务内容在行政法各个部分中并不鲜见,如行政许可制度遵循便民原则,以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为目标,并具体建构了“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等许可运行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条、第26条。 行政法基础理论中“服务论”一直很有影响。应松年、朱维究、方彦于1983年撰写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一文,其主要观点是“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是――为人民服务论”。服务行政并非等同于“为人民服务”。如果将服务行政中的“服务”解释为“为人民服务”,由于概念内涵过于宽泛,会使界定本身失去意义。因为在民主的政治制度架构下,所有的公权力都应天然地具有服务的本性,如果泛化服务行政就等于消解服务行政(杨解君.“服务行政”:需要正确解读[J].行政法学研究.2004,(2).)。崔卓兰教授在《行政法观念更新试论》一文中提出树立“管理即是服务”的思维模式。陈泉生教授提出现代行政法的主要内容应该是“服务”与“授益”;重心是“服务行政”;理论基础是“服务论”。[6]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给付行为被视为我国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中的行政行为之表现。而行政法中在讨论行政的不同形态时,“服务行政”和“秩序行政”经常被用于描述不同阶段的政府任务。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许多学者在探讨“服务型政府建设”与“行政法”时,经常采用的研究径路是将“服务行政”内容与行政法的各个部分发生直接关联。
在构建服务型政府的形势要求下,一些学者认为行政法应从建立和完善服务理念、服务职能和服务行为角度入手,通过行政法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的改革来达致服务行政。按照这样的逻辑,学者们就应研究“行政行为如何达致服务功能”,“行政程序如何达致服务功能”,“行政救济如何达致服务功能”,“行政权如何体现服务功能”等问题。这种“还原论”的思想让人们相信,只要行政法系统各个组成部分实现了服务功能,行政法系统也就是服务型的。被学者们誉为“行政法典”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实现依法行政的路径也是采取的这种还原论解释,即行政管理的各部分都符合法治相关标准,法治政府就自动建成。同理,是不是说行政法的各个部分都有服务特征,行政法作为一个整体就达到服务行政的要求吗?非也。至少有以下几个层次的原因:
第一,并非行政法的每个组分都有服务性质。首先,在主体领域,行政法系统的主体并非只有政府,而是同时涉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如何促进公共服务?从现有政治结构看,这一点似乎很难直接体现出来。其次,在救济领域。行政诉讼制度的运作,主要用于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依照法治原则,行政主体的行为合法就是维持,违法就是撤销。何况司法的程序与时限也不符合所谓的高效、便民的服务要求。如果硬要将司法救济看成司法服务,即“保障了公民的权益和维护了法治秩序”也当成服务的话,这种“服务”也只是法治的外部效应,并不是司法救济直接追求的目的和直接效果。从系统功能的角度看,这种服务功能不是系统的“显功能”,而是系统的“隐功能”。“显是有助于系统的调整和适应的客观后果,这种适应和调整是系统中参与者所预料、所认可的;反之隐是没有被预料、没有被认可的。”(参见 Robert K. Merton:Social Theory and Social Structure ,New York:The Free Press.1968:105.)
“显是有助于系统的调整和适应的客观后果,这种适应和调整是系统中参与者所预料、所认可的;反之隐是没有被预料、没有被认可的。”[7]应该说,“服务”这种司法救济的隐功能主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而达成的。再次,在行政行为方面。行政行为也不可能只表现服务这一项内容。行政行为中大量的“高权性”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都是政府对公众的管制手段。当然,从行政行为的后果来看,对特定人进行管理的同时也是在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但对于行政行为的内容而言,“高权性”行政行为的内容多是科予义务。因此,要让每项行政行为都表现出服务内容,或只表现出服务内容,却是绝难做到的。最后,在行政程序中如何表现服务内容的确存在一定难度。现代行政程序是基于限制政府权力的理念而产生的。控权与服务的内涵显然是不同的。综上所述,按还原论的思想,服务行政是不可能落实到行政法系统的每个部分的。
第二,行政法是一个组合性整体,具有“涌现”特性。也就是说,即便行政法的各个组成部分(或大部分)都具有“服务”特性,作为整体的行政法体系也不一定会表现出“服务性”。
在近代科学还局限于“存在的科学”如何研究简单物理系统时,机械论和还原论主张把研究对象从周围环境中分离出来,或者把部分从整体中分离开出,置于封闭甚至完全孤立的状态下进行研究,以便确立该学科的存在性。时,还原论观点十分盛行[8]。甚至到了20世纪初,科学家们一般都还缺乏相互联系的观点。对他们来说,把对象孤立起来进行研究是惟一正确有效的方法。但随着科学研究的深入,这种方法引发了许多矛盾。在“演化的科学”在生物学和物理学领域的兴起之后,科学研究的对象才逐步转为复杂系统。系统论认为系统整体和它的组分及组分总和之间的差别,是普遍存在并且具有重大意义的现象。由此,系统科学得出一个基本结论:若干事物按照某种方式相互联系而形成系统,就会产生它的组分及组分之和所没有的新性质,即系统质或整体质[9]。这种观念并非首先由系统论者倡导。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形而上学》就说过:“整体不等于部分和”(The whole is not the same of its parts)。亚里士多德称这种性质为“组合方式”,也有称为结构的东西,它是组成部分的行为所不能完全加以确定的[10]。英国哲学家路易斯(G.H.lewes)于1875年提出整体具有一种“涌现”( emergence,也称“突现”)的性质,而这种性质是不能由其组成部分的性质与规律推出来的东西。
系统的整体存在两种类型,即加和性整体和组合性整体。加和性整体是指整体是各个孤立元素的总和。这些元素在孤立状态中的特征,汇集起来,即可获得整体的特征。组合性整体是指同一元素处于整体内部和处于整体外部是不一样。如活人体内的心、肝、肺不同于经过解剖离开人体的心、肝、肺。即组合性整体特征依赖于部分之间特定关系的那些特征。任何系统都具有加和式整体性。凡只涉及质量或能量之类的特性,由于物质不灭和能量守恒,整体必定等于部分之和。自然科学对此已做出透彻的研究[11]。随着认识论的变化,系统科学不再关注加和性整体,转而关注组合性整体。即系统整体具有而它的元素或组分及其总和却不具有的特征[10]21。在行政法中,加和性整体的实例处处都是。如行政法由主体篇、行为篇、程序篇、救济篇组成;如行政行为合法性由五要件(主体要件、权限要件、内容要件、程序要件、形式要件)组成等等。那么,这些分散的各部分加和起来,就是行政法整体的全部内容了吗?
将行政法系统当成加合性整体,就只能用简单的加减乘除来对其进行定量分析。然而,行政法系统是复杂系统。对于复杂性系统而言,固然有定量的内涵,但系统的整体涌现性,即整体具有组分之和没有的新质,即新的定性特征,才能对系统整体进行定性分析。在许多行政事件中,抽取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和行政救济等元素后,还有许多无法具体归于任何一类的元素存在。如行政许可行为并非只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7条、第63条、第73条的规定就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是行政许可行为的整体涌现性特征,是不能还原为部分或低层次的性质。也就是说如果行政许可行为的程序具有公正、公平性,并不代表行政许可行为整体具有公正、公平性。再比如行政许可的便民原则,主要落实在简化许可方式、规定许可时限、免除许可费用、精炼许可步骤等方面。但就申请人而言,许可行为的便民性不通过实体层面许可职能的减化、许可环节的减少等改革是不能体现出来的。也就是说,即使开办工厂的审批手续都集中在一个大厅办理,但大量存在的重复审批职能仍然无法达到便多之功能。可见行政法系统中整体的性质是不能还原为组成部分(组分)的性质。组分性质也不能简单相加为整体性质。因此,所谓行政法系统绝不是只指各自为政的组成部分之和。行政法系统表现出来的不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救济。它是各个组成部分组成并具有独特组合性特征的集合体。
第三,行政法是复杂的自组织系统,而不是随心所欲的万能工具。身处复杂的行政环境中,行政法系统可能接受到丰富多样的信息、功能输入。充满多样性、差异性、复杂性的政治环境塑造出来的行政法系统的内容也极其丰富,包括组分之间资源分配和压力分担的方式;不同组分之间、系统与环境之间如何交换物质、能量、信息等都呈现复杂性特征。行政法的复杂性尤其体现在法律的“自组织(self-organization)”特性上。法律有它自己特殊的语言、逻辑和动力学的复杂方式,也就是说,法律不是“他组织(other- organization)”的[13]。即对任何外界输入,法律都会通过自己的方式加以组织和反应。因此,其“输出”并不是对“输入”的简单映射,而是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反馈。试图将“服务”要求简单地“输入”行政法,并希望这些要求落实到行政法系统的各个组成或元素,其实是简单地将外部影响因果化。从认识论上是没有根据的,从实践效果上看也往往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三、 “服务行政法”就是“行政法治”
将行政法系统改革的道路进行“化整为零”的路径选择,最终很难实现服务型政府的目标。而用政策输入要求行政法输出预期功能的策略也是不能奏效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至少能看到涌现观下的行政法体系研究能兼顾内外两种视角,并能提供一种行政法与服务的整体关联。具体而言,如果行政法追求的是一种“涌现”层面的“服务”功能,那么其具体组分间就不一定要处处时时体现服务功能。而且行政法提供的“服务”也不一定就是行政体系(政治系统)提供的“服务”。行政法能够提供的最好的服务只能是法律所能提供的服务。从社会系统的宏观视角看,这种服务就应当是“行政法治”。依法行政才是我国行政法系统所要达到的且具有总体性的特征。而法治秩序对于社会系统而言,就是发挥出了法律对于社会系统的服务功能。也就是说,如果“服务行政法”确有所指的话,那它就应当指的是整体意义上的行政法的一种样态。而这种样态不会是别的,只能是行政法的理想状态――“行政法治”。这个结论虽在预料之外,却也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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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ule of Administrative Law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Service-oriented Government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ystematic Theory
LIU Y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