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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长申请书

时间:2023-01-15 00:45: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社长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社长申请书

第1篇

高新技术学院xx文学社在学院的领导下,在各兄弟社团的鼎立帮助下,经过许多的奋力拼搏,如今已成为我校社团中的一颗极具风格的璀璨明珠。xx文学社的宗旨是“学以致用,服务学院”,奉“立足校园,面向社会”为准则,争创“一流示范”为前进动力,坚守校园文化重地,独树文学旗帜,全力引导(ben文由wuyanrenjia收集整理)广大青年成为具备跨世纪全面素质的合格人才,至今已培养了一批优秀文学人才。此外,由我社团举办的一系列文学知识讲座带动了一批很多学生学习文学知识的兴趣,也为文学爱好者提供了一个互相交流切磋的平台。xx文学社举行的一次次文学文化活动深入人心,受到广大师生的一致好评,并积极开展丰富的课外校园文化活动,为广大社员搭建了广阔的文学天地,展现才华,锻炼能力的舞台。

xx文学社以其辉煌的发展历程和2010年度丰富多彩的活动所取得的成绩向校领导和校团委证明,xx文学社对学院学生发展为全面素质的合格型人才具有一定得辅助作用,现根据我xx文学社发展、文字编辑和资料储存等需要,特提出关于办公室的申请,其材料大致如下:

xx文学社成立于2010年9月18日,至今已经历了许多的风风雨雨。作为一支文学文化交流的队伍,活跃在校园学生课外活动的舞台。经过长期发展,现在,我社拥有指导老师一名,社长一名、副社长两名、秘书处、编辑部、外联部、文印部、宣传部、策划部、新闻部、财务部等部门,拥有完善的《章程》、《奖惩条例》、《财务制度》和《会员制度》等规章制度,保证了xx文学社健康茁壮成长。现拥有社员50多人。我社团活动丰富,每月都会邀请专业老师指导授课。此外,结合协会自身特点,还极为重视对会员及非会员学生文学基础知识的培养。我们坚持为同学服务,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会员以其饱满的激情去完成时代所赋予我们的使命及责任。

我社团的日常活动主要是对会员进行文学知识讲解,文学创作专业人员养,通常是每月请专业老师来对会员进行一次有关文学方面知识要点培训,还要求各部部长会员带领其所属部员进行相关的文学创作。举办各类文学文化的知识讲座,文学研讨会、交流会、辩论会等。还有关于社报的文章撰写、整理、审理、编辑、排版等工作。

鉴于我xxxx文学社以上工作需要,特向学校领导和校团委提出办公室和会议室的申请。

尽管在奋斗的途中充满了困难与荆棘,也撒遍了奋斗的汗水,但是我们尝到了胜利的喜悦,所有的苦与累都值得付出,因为我们留下了欣慰与自豪,但这一切又都仅仅只是开始,所有的胜利与辉煌毕竟都已成为过去,未来的道路会更加任重而道远。我们坚信,在日后的征程中,我们的队伍会越来越壮大,我们的工作也会越来越出色。

最后,社团全体成员对于学校和校团委曾经给予过的支持与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而鉴于本社团一直以来的优秀表现和不懈努力,特向学校和团委提出关于提出办公室和会议室的申请,望给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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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尊敬的各位领导:

您们好,在现今社会,我们的生活有很多美好事情都会在一瞬间发现,而就在这仅仅的一瞬间内,所以,为了记录下我们美好的3年高中生活,我在此申请创立拍客社。

社团成立可行性分析依据如下:

一。社团介绍

社团名称:拍客社

社团目的:繁荣文化生活,让每一位学生有一个展示自己才能的平台;推广校园文化。

社团人群:在互联网时代下,利用各类相机、手机或dv摄像机等数码设备拍摄的图像或视频,通过计算机编辑处理后,上传网络并分享、传播影像的人群。另外,本社团主要招收艺术生。

社团活动:①运动会摄影比赛

②摄影展

③社团组织拍摄dv,微电影

社团口号:小小的镜头,大大的梦想。

拍客定义:拍客是一种眼界,是一种积极、主流、社会公德的态度,这样一种态度比技术更难能可贵。一个对生活和他人充满爱心的人,用自己手中的手机、数码相机或数码摄像机记录生活,那么,这就可以称得上是拍客。

二、社团制度

1.个人成员

(1)拥护本社的章程

(2)自愿参加本社的活动

(3)由本人通过面试笔试入社

(4)本社侧重招收艺术生

2.成员权利

(1)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社团活动,领取有关资料的优先权

三、组织职位

职位:社长

社长a:负责策划拍片内容,与团员沟通想法,拍片时需在现场,并负责最终短片审核。

社长b:负责组织团内大小活动,与领导沟通,有较广人脉,负责招生考试。

职位:导演

职责:在拍摄现场对镜头进行指导,负责整片制作的全过程。是片组的老大。

要求:热爱电影电视剧,热爱拍片,有基本的专业知识,敢于创新,冒险,开拓。(艺术生优先)

职位:编剧

职责:编剧主要负责拍客社所拍片的主题思想以及剧本写作。

要求:热爱文学艺术,热爱电影电视剧,擅长写作,敢于创新,有个人主见,有艺术感觉。(艺术生优先)

职位:摄影师

职责:负责镜头拍摄以及担当大小摄影比赛的评委。

要求:热爱电影电视剧,懂得使用dv数码相机等拍摄工具,能掌握镜头,有双发现美的眼睛,敢于发现创新。(艺术生优先)

职位:剪辑

职责:将拍好的片子剪辑连贯成一部具有完整意义的作品。

要求:懂得剪辑技术,会打字幕,添加音乐,处理镜头,会基本的图片ps技巧。(艺术生优先)

职位:配乐

职责:负责添加背景音乐。

要求:热爱电影电视剧,懂得基本音乐常识,对音乐有所了解与认识

职位:播音(记者)

职责:音色较好,容貌较好,面对镜头自然大方,性格外向,普通话标准。(艺术生优先)

(本社团人数不限,只要是有才能的学生,本社希望多多益善)

时间:__.2.24.

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出版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资本结构、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有关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经其主管、主办单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将有关注销登记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本规定所称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册或者年、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业务范围、读者对象、栏目设置、文种等;

(二)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出版配报纸、期刊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还须报送报纸、期刊样本。

第十六条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的,须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八条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载体形态、内容简介、合作双方名称、基本情况、合作方式等,并附拟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有关文字内容、图片等材料;

(二)合作意向书;

(三)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发放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和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四条出版单位申请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提交申请书及本版出版物、拟出版电子出版物样品。

申请书应当载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出版时间、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品。

第三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进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申请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内容简介、出版者名称、地址、进口数量等;

(二)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申请单位关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审读报告;

(四)进口电子出版物的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第四十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四十一条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第五章非卖品管理

第四十二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第六章委托复制管理

第四十五条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四十六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九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七章年度核验

第五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出版经营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年度核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登记表;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两年的总结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法规的情况、出版业绩、资产变化等内容;

(三)两年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目录;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五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程序为: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核验年度的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核验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于该年度的2月底前完成年度核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单位予以登记,并换发《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核验年度的3月20日前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五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违反出版管理法规,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三)经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

(四)曾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未认真整改,仍存在违法问题的;

(五)长期不能正常开展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整改。暂缓年度核验期满,对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予以登记;仍未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按照本章规定参加年度核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复制、发行电子出版物;

(六)责令收回电子出版物;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第五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4篇

我叫***,男,汉族人,1987年08月13日出生,籍贯吉林省松原市,共青团员,本科生在读,现就读于青岛大学,在商学院主修管理科学。家庭成员:父亲****,党员,公司职员,母亲******,普通群众,农民。我1987年08月13 日出生在*****省*****的一个普通家庭,爸爸是一名老党员,对中国***也有着坚实的信仰和深厚的感情,从小就给我讲党的历史,给我讲优秀党员的事迹,我也通过电视、电影看到了无数的党员为了中国人民的幸福抛头颅洒热血,我被他们的精神深深的感动着,让我从小就对成为一名党员有了一种朦胧的向往。1994年09月,我进入了大新小学小学,在这里开始了我的求学生涯。在一年级的时候就作为第一批学生光荣的加入了少先队。当我第一次带上那鲜艳的红领巾、第一次喊出我的宣誓口号时,我感受到了人生的第一次飞跃,我知道那红领巾是无数先烈用鲜血染红的,我一定要好好的保存它。在青岛我念到小学四年级,因种种原因我转回启东学习,在镇属中心小学度*过了剩下的小学生活。两年的时间里又我认识了很多的好朋友,我们有着相同的爱好和相似的性格,那时的我们对未来充满了希望。在五年级时我凭借自己一口流利的普通话,代表学校在启东市广播电台进行播音,为学校争得了荣誉。整个小学时光我积极刻苦,成绩也得到了大家的肯定,“三好学生”、“雏鹰少年”都是我小学时代的坐标。

1999年09月我跨入了长龙中学的校门,我的新生活又将开始。入校后不久我就在学校的广播电台任职。每周,我和其他三位同学会在班会时间进行播音,报道学校趣事和新闻,给同学们的课余生活增加趣味。初二那年我开始在班上任职,先后担任了校文明监督员、班长等。2002年12月31日,我就因为成绩优异思想进步,第一批进入了中国共青团,成为了一名光荣的共青团员,在宣誓的那一刻,我无比激动,但同时也感受到了一种责任。共青团员是青年学生中的先进分子,成为了共青团员就要更加严格的要求自己,为周围的人树立一个榜样,让大家共同进步。因为我的刻苦用心,我在中考以610,考入了******市重点高中——****中学。

2002年9月,我走进了

高中。高中是一个完全不同于初中的概念,在这里无论是学习还是工作想要做出成绩非常不易。但是我相信这是一种挑战,在智商、情商完全平等甚至不及别人的时刻我只能用自己加倍的努力保证我的成功,我也这样做了。通过我的努力,第一次月考我拿到了年级第五班级第二的好成绩,我的优异显露无疑,我也成了大家追赶的对象,带领着大家向着更高的地点进军。除了主要课程的学习之外,我还对一些副科知识,如历史、地理和政治,非常感兴趣,在这些科目的考试中还经常拿到满分。整个高中,我拿到了全国奥林匹克第二名、三好学生等证书,这些都是我刻苦努力的成果,收获高考是我的必须,让自己更加充实。2008年9月,我进入青岛大学,开始了我的大学生活。我并没有被选入班委,但是我参加了学生社团。在数目繁多的社团中选择了****协会,并成为其中的一名干事。因为我的好学和勤奋,我在大一下半学期即被认定*****社长。大二,我接任****,对院青下达的任务直接负责。大学至今快三年的时间里,我积极参加了院系和学校的活动,同时也取得了一些学习*上或者工作上的成绩。当然,在大学中我更加注意对党的理论和知识的学习,入党的愿望也越来越热切。大一一开学我就递交了自己的入党申请书,并且在大二上半学期就接受了党校学习,并顺利结业。通过学习《中国***》等诸多有关党的理论知识,听了老师的讲解和优秀党员的演讲增进了我对党的认识,拉近了我和党的距离。通过学习,我对党的性质、指导思想、纲领、路线都有了较深刻的了解。中国***是先进的党,加入中国***可以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因此,我志愿加入这个先进的集体,为社会主义事业做出贡献。

我现在是一名大学生,在历次的坚定不移的听从***的指挥,拥护党的领导。在平日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各方面热心帮助周围的同学,积极主动的参与集体的工作和社会实践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影响和带动广大学生成为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人才。今后我会严格的要求自己,认真地体会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内涵,努力使自己的行为向一名真正的党员靠拢。

第5篇

“某种程度上,我就跟《皇帝的新农》里那个的皇帝一样。但为了让日本时尚文化不输给世界,持续现在的工作是我的宿命。我将继续为服装设计事业鞠躬尽瘁。”

――山本耀司的破产宣言

以左右不对称、黑色为设计主调的日本著名高级时装品牌山本耀司,一周前还在巴黎时装周推出2010春夏新作,日前却突然传出破产消息。该公司11月9日表示,已经向东京地方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负债总额高达60亿日元。

据日本媒体报道,受到全球经济不景气影响,高级时装需求萎靡,加上日元汇率攀升,山本耀司销售业绩遭受严重打击。尽管公司已大幅节流,仍出现资不抵债的窘境,于是决定向法院申请相等于破产保护令的“民事再生法”。该品牌在声明中表示:“令人遗憾的是。庞大债务已损害我们的财政,令我们难以继续独自经营。”不过,品牌称日本和海外的专卖店仍会继续经营,海外的分公司不受破产保护令影响,山本耀司亦会继续出任创作总监。

山本耀司的财务出现问题,其实有迹可循。近几年积极在全球扩点,过度投资,却不幸遇到全球金融海啸来袭,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这是造成山本耀司申请破产的主因。据了解,山本耀司近两年在巴黎、东京六本木、纽约等大城市成立大型旗舰店,花费了大笔金钱。今年6月山本耀司首度缺席巴黎男装周,当时发言人就坦承是受到金融海啸冲击,没有充足的经费举办男装秀。

对于品牌的未来发展,本土私募机构Integral公司第一时间介入山本耀司的重组再生方案,其现任董事合伙人边见芳弘曾担任阿迪达斯日本公司副社长,任职期间同山本耀司敲定了与运动品牌Y-3的合作计划――这就是部分海外媒体谬称“阿迪达斯将收购山本耀司”的起因。不过此时山本耀司公司已经无法仅依靠自有资金完成重组再生。条件变得更加苛刻:山本耀司只有将事业让渡给Integral公司,才能够获得对方的长期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一家“新山本耀司公司”将负责接收原破产公司业务。Integral公司派遣边见芳弘,这位山本耀司曾经的合作者出任新公司董事长。山本耀司也不再介入经营层,仅保留首席设计师职位。山本耀司公司和子公司在日本60家既有店铺以及海内外各项批发业务将不会中断。目前还没有消息显示将如何处理山本耀司的海外零售店业务,Integral公司只是承诺不会改变山本耀司品牌风格。

山本耀司也会破产确实令人意想不到。但是仔细想来也在情理之中。

山本耀司本人已于今年4月30日从经营一线退任。不过,他仍把破产的责任揽到自己身上。承认由于自己过于专注设计服装。将经营过分托付给公司其他董事。此外,山本耀司旗下共有8个品牌,包括Yohji Yamamoto、Yohji Yamamoto+NOIR、Yohji Yamamoto男装、Y's家具、Y's Mandarina、Y's男装、Y-3等,另外女儿山本里美的Limi Feu也拥有自有品牌,企业体过度庞大,品牌之间盘根错节、营运不易,更是间接造成山本耀司无法抵挡经济低迷的主因。

虽然Yohji的跨界也与川久保玲一样层出不穷,但除了Y-3没有什么能跑量或赚钱的产品。没有手袋,没有香水,也没有T恤。那些剪裁奇特的解构黑西服如果遇到不识货的很可能被以为是乞丐。Yohji在日本国内的消费者都是四五十岁的中年妇女,在东京Yohji旗舰店发现消费者没有低T40岁的,甚至还有拄拐杖的爷爷奶奶。再有,Yohji的品牌划分也比较模糊,很难分清哪个是主线,哪个是副牌,还有叫Coming Soon的无设计师副牌更是让人无法与山本耀司产生联想,所以大家只能通过购买Y-3来享受大师的设计,但是这些收入山本耀司又必须与阿迪达斯分享。

Christian Lacroix:危机年代,高级定制的宿命与抗争

“我在抗争。我本来做不到的。我不能为了这场花掉本该属于工人们的钱。感酣好心的资助者,那些不取分文地帮助我的朋友和供应商们――多亏了他们,09秋冬的高级定制才得以。”――Christian Lacroix

巴黎高级定制品牌Christian Lacroix日前终于不堪重负,敌不过金融海啸的冲击,向巴黎商务法庭递交了破产保护申请书,准备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要申请破产。尽管该公司的首席执行官Nicolas Topiol表示,在破产保护期间Christian Lacroix将继续运营。但这种新闻昭示了顶级定制女装的商业模式走向了末路。

创立于1987年的Christian Lacroix,在当时LVMH的主席Bernard Arnault大力支持下成立,初衷是用顶级定制女装去占领时尚金字塔的最尖端。Christian Dior和Chanel是当时这个领域的佼佼者,Christian Lacroix在推出之后获得巨大成功,不少名流成为该品牌忠实的顾客。尽管服装售价不菲(在几万到几十万元人民币之间),但高昂的品牌维护费让Lacroix始终无法实现收支平衡,Arnault因此在2005年将其卖给总部位于美国佛罗里达的一个免税连锁店Falic集团。

然而,三年后美国一场不期而至的经济危机把这个顶级女装品牌推向了绝境。作为世界上现存的17个高级定制品牌之一,Christian Lacroix代表了巴黎时尚最顶级的水平,但销售额却无法与名气画上等号。2008年品牌销售额三千万欧元,亏损一千万欧元。而由于全球经济衰退,使得Neiman Marcus、Saks、Nordstrom以及Barneys New York~司纷纷减少订单,因此2009年,Lacroix的情况进一步恶化。

该集团希望能尽快得到法院判决,在维持业务的同时,期待品牌能有进一步的发展。即使在危机下,拥有一个以自己名字命名的品牌,并忠于自己的名字,固守在法布街的工作间里――这是Christian Lacroix那固执而略嫌老式的理想。他的一位客户曾经有意向该品牌提供财务支援,但Lacroix拒绝了帮助。他被欠年薪170万美元,并且已经免费设计了几个月,为Christian Lacroix生产服装的工厂以及雇用工人的报酬也均未得到支付。然而在日新月异的今天,这一类老式作风又是令高级定制时装得以立身的根本。在昂贵和奢华之外,高级定制代表着更为紧密的人际关系――无论是在主顾与店家之间,还是在店员与店主之间。

近日,Christian Lacroix终于获救,来自阿拉伯的资本将投资这个法国时装品牌,关于伊芙心悦收购Lacroix的传言也将归于平静。新的主人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中最小的一个酋长国Ajman的酋长,他的投资集团还将再投资1亿欧元用于品牌建设。酋长的代表律师在一份公告中表示,收购计划是与时装设计师一 起“合作”制订的,商业法院极有可能批准这份收购计划,因为它满足法律所规定的三大标准:维持经营业务,保留员工职位和清理负债。

易帅换将:设计师更新换代

人人都说时尚潮流日新月异,恨不得每天新款,将那些旧的、过时的通通抛在一边,但没想到,就连人事,也同样变动得如此迅速,设计师们就仿佛集体参与了一场“抢椅子”游戏,这边的板凳还没坐热,那边就宣告你必须离场,不免令人怀疑,究竟是真的才能不够,还是品牌太过急功近利,只在追求眼前利益,而放弃了长线投资的考量。

从2007年开始,国际服装品牌的新一轮易帅风潮就拉开了序幕:Phoebe Philo“卸甲归家”将Chloé的设计师职位让给Paulo Melim Anderson,Kris VatAssche在Hedi Slimane和LVMH集团的谈判破裂中渔翁得利,接掌了Dior Homme,Damino Biella则到代了Brian Rennie入主Escada。然而这些都只是个一头。到了2009年,很多大牌在销售压力下各显神通,其中一项就是通过更换首席设计师或者创意总监来调整自己的设计风格,迎合消费者不断求新的心态,就算不能使品牌柳暗花明、起死回生,至少噱头做足,吸引到了社会各界的眼球,故而易帅风潮愈演愈烈。

34岁的Stuart Vevers是Loewe的新上任的设计师。今年1月,Stuart Vevers在巴黎刚完成Muberry最新系列后便搬到了西班牙马德里,正式受邀出任拥有162年悠久历史的Loewe的品牌创意总监。他在短短的两个月里面信心十足地创作了20组从头到脚的设计,以静态展示的方式呈现,从中可以看出他对于细节和材质混合的要求。以往在Loewe,配件曾经是比较弱的一环,看来在Vevers的掌舵之下,Loewe将在配饰上大有发展,Vevers把最细致的皮革以最实用摩登的款式呈现,为Loewe找到了年轻摩登的线条。这位在时尚界大玩“妙手回春”高招的才子,在他掌舵后推出的全新配件系列一上市,就成为各大时尚杂志的聚焦点。

第6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调解,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造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乡治组织。春秋战国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上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古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具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处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随着世界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伤。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其中,建议性ADR的裁决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国和,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另外一种称为“

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然后,调解庭安排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过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单陪审团审判两种。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与设想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对此,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设想:

(一)、改革调解的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使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二种是调审分立式,即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为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可以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准备程序之中。与此同时,将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分立。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来实行的书记官专门担任,他们负责送达,调查、整理证据,进行证据以及财产保全,然前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事进行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从而从根本保证法官能够朝“专业化”、“专家化”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二)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证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首先,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他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我们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从我国古代一脉相承下来的调解制度给人的印象都是说和,劝和。往往都是首先对当事人先进行一番说教劝导,而且这种劝导中往往还残存着许多古代思想的残余。如,人们往往认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双方都会有错,“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思想广泛存在。这是文化传统的影响,当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但调解程序中,我们应当端正这种思想,避免先入为主。美国的调解制度中,几乎所有的调解程序中都有听证程序来保证作出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调解程序听证程序也越严格,甚至在决定性ADR中,整个程序十分接近审判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利益,充分实现各项权利,也正是由此当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减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资源的浪费。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再次,我国现在的解调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较为模糊,有些规定还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它认定为是一个民事合同,这其实只是对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在探求非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力量,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将其发展成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同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

(三)规定调解的期限,避免久调不解,严格当事人的反悔梅。为防止当事人及部分审判人员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的期限。通过设立调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事人要求调解应递交调解申请书,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收面调解申请,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并接受调解结果。同时,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严格加以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并且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内容实体不公;2、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可解调案件范围应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至于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的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日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使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时期里发挥更大的作用,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参考文献、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礼•地官》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断案不如息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