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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学论文

时间:2022-11-28 01: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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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学论文

第1篇

关键词:税法学;中国税法;税收制度;税收管理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2-0157-04

税法学是研究税收分配规范活动的一门科学,是税收学和法学有机结合的学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税收法制建设的强化,中国的税法学体系如何建立与发展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建立税法学的必要性

第一,研究税法学是规范税收制度的客观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对税收研究基本停留在经济学的视野中,未从法理上对其进行深入的论证。多数著述和论文一般只看重要素的具体含义,而没有充分认识其内在的结构性,更未从法律运行机制对要素予以归整。税法学则从法律角度着眼于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定位,从宪法学国家权力来源的角度设计出纳税人的实现过程,以体现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建立税法学从法律角度去梳理税收法律制度,并总结出规范系统的逻辑结构。这是规范税收制度的客观要求,是税收研究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税收学与法学共同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二,研究税法学是完善税法体系的客观要求。在我国现行有关税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学主要研究国家政治经济制度,较少顾及税收行为的合宪性;经济法学主要致力于宏观调控的政策选择,不能深入税法的具体设计;行政法学只注意最一般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而难以触及税法的特质。而税法中既有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规范,又有深深浸透宏观调控精神的经济法内涵,更包括规范管理关系的行政法则。此外,税收犯罪方面的定罪量刑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税收保护措施还须借鉴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将所有与税收相关的法律规范集合起来进行研究,博采众长,形成税法学研究尤为重要。

第三,研究税法学是实现依法治税的客观要求。加强税法学研究,建立健全税法学体系,对税收法治的建立与完善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形成指导税收管理的法治思想。在税法学上研究依法治税的意义,主要在于一种观念的启迪和更新,特别是当税收领域无法可依、人们税法意识残缺不全时尤其如此。时代在前进,税法要发展,必须将依法治税的理念与具体的法制建设紧密结合,积极深入地进行税法学研究,真正为税收法治的实现起到助推器的作用。因此,税法学的建立和完善,是税收法治化的重要基础和标志,有利于增强税收法治观念,提高税收法律意识。

第四,研究税法学是加强税收管理的客观要求。我国从事税收和税法方面研究的学者中,经济学者往往只重视税收制度中对效率有重大影响的内容,而法学学者只满足于对现存规则就事论事的诠释,税法学在法学体系中基本处于被遗忘的角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深入,依法治税越来越成为人民日益关心的现实问题,人们不仅关心税收行为的经济效果,更关心如何通过周密细致的法律措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税法学是以法律的形式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运转,不至于侵犯公民的应有权益,因此,建立和加强税法学研究,对规范税收管理活动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二、税法学研究的历史进程

税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上层建筑早已存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经有了税和税法的萌芽,但对税法研究的税法学并没有自然产生。将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至今只有几十年的历史。

(一)西方学者对税法学的研究

西方国家普遍实行市场经济,税收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而发达国家又普遍实行法治,税收法律制度比较成熟完善,税法学也较为丰富。税法学体系的建立大体上可追溯到20世纪初期,其中,德国的研究最为透彻,日本次之。

德国早期的税法学是作为行政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撰写的行政法著作中就包括税法的内容。随着德国1918年设立帝国财务法院,特别是1919年颁布(德国税收通则),德国的税法开始从行政法中独立出来。1926年在明斯特召开德国法学家大会时,德国税法学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而兴起。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有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两种观点:《德国租税通则》颁布前,奥托・梅耶将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一种权力关系,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德国租税通则》颁布后,德国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著名的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提出了税收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该学说对税收法律关系作了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法治理论的解析。

日本在接受夏普建议之前,只是将税法学作为行政法学的一个分支。与德国早期一样,税收法律关系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被理解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权力关系,并不研究如何维护纳税人的权益。二战后,日本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税收领域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呈现出税负重、人性化等特点,并且纳税者逐渐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角,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成为必要。从20世纪50年代起,日本的税法学研究正式起步,至今已形成相对完整的研究体系。日本学者北野弘久的《税法学原论》是税法学理论的集大成之作,对日本税法学界具有重要影响。北野教授把税法学视为对税法现象的研究,视为与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相并列的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统一、和谐的税法学理论体系,被称为“北野税法学”。2001年,陈刚、杨建广等译,北野弘久的第4版《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在中国发行,对中国税法学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二)我国学者对税法学的研究

中国法学研究自20世纪30―40年代起步后,遭受50―60年代的挫折,在80年代初期进入复兴和发展时期。我国台湾法学界于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重视税法学的研究,并迅速在税法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等领域出版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其研究偏重于理论概括和逻辑统一,深受税收法定主义思潮的影响。

我国80年代中期逐步重视税法学的研究与发展,最初中国税法学的研究方向不够明确,研究力量分散,学术底蕴不足,理论深度欠缺,基本是散见的一些文章,但经过20多年的税制改革与完善,以及专家、学者们的探索,现代中国税法学体系已初步形成并逐步走向科学、完善的发展方向。大

体上看,我国第一本专门的税法学著作是1985年北京大学刘隆亨教授编著的《国际税法》(时事出版社)。但一般认为,1986年刘隆亨著的《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一书的出版,标志着我国税法学的初步形成。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人们对税收和税法的认识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税法学研究方面产生了诸多高水平的论著。包括1993年高尔森主编的《国际税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刘隆亨著的《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刘剑文主编的《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涂龙力主编的《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严振生编著的(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徐孟洲主编的《税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2001年王曙光主编的《税法》(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廖益新主编的《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刘剑文主编的《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4年刘剑文主编的《国际税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徐孟洲主编的《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五”规划教材),等等。这些专著或著述的问世,对加强税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法学体系都起到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在税法学蓬勃发展的同时,有关税法学研究的组织也逐渐组建起来。1998年3月28日中国税法学研究会成立,它是全国税法学界教学、科研和实际工作者自愿参加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学术团体;在此基础上,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等学术团体成立,为税法学研究做出了积极、有益的努力,使税法基础理论与实践有了更广、更深、更高的研究。但税法学目前的研究现状仍不能令人满意,基础理论研究尚没有大的突破与发展,具体制度研究则暴露出理论深度不足、学术视野狭窄和研究方法单一的缺点。税法学研究的现状不仅与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实践不相适应,而且也不能满足纳税人权益意识逐渐增强的现实需要。因此,加快税法学研究的步伐、增强税法学研究的理论深度、拓宽税法学研究的领域、挖掘税法学研究的方法,成为中国税法学发展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税法学的学科属性

(一)税法学的学科性质

税法学是一门以法学等原理去研究税收活动规范性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我们认为,税法学基本性质可概括为:

1.税法学是研究税法现象及其规律的一门法学学科。税法学以税收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性和可行性为基础,要对税收法律关系、税法地位、税法原则、税法要素和税收立法等税法基础理论,以及税收基本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法律内容作出解释并阐明法理依据。它是与经济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相并列的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2.税法学是涉及多方面学科知识的一门边缘性学科。税法学是在吸收有关学科的理论、知识和方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完善与发展起来的,是与经济学、财政学、税收学、会计学、法理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有着密切联系的一门综合性很强的边缘性学科。也可以说,税法学是一门年轻、需要完善与发展的新学科。

3.税法学是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一门应用性学科。税法学不是纯理论科学或基础研究,而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体现着理论与实践的统一。税法学在研究基础理论的同时,应结合税务工作中的实际业务研究,从实践中发现新情况和新问题,拓展税法学研究的领域,探索出研究问题的新方法与新视角,进而可以更好地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二)税法学的研究对象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一门学科都以客观世界的某一类事物、现象及其过程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由于税法学发展时间尚短,还没有真正确立其科学的界限,但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税法学有其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和领域。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在《税法学原论》中对税法基础理论的许多重要理论问题都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包括税收的概念、税法学的出发点、基本研究方法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并主张结合判例进行研究,以拓展税法学研究对象的领域。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税法学应当成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也有学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税权是整个税法研究的核心。我们认为,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税法及其相关的一切社会现象。主要包括税法基本理论及其要素设计两个部分,即研究税收基础理论及税法地位、税法作用、税法原则、税法要素、税收立法和税收法律关系等理论,以及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等法律内容。随着税法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其研究对象也更加系统化和科学化。

(三)税法学的基本特征

税法学的基本特征是税法学性质的具体体现。税法学性质是内在的、质的规定性,而税法学的基本特征则是外在的、形式的反映。我们认为,税法学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

1.研究内容的规范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经济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税收法律规定,也不能用理论探讨来代替现行的税收法律规定。

2.专业基础的广泛性。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理论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税收学等。如果税法学研究就税论税、就税法论税法,而没有将其放到与其他学科的广泛联系中,所得出来的结论必定有失允当,难以成为国家科学的法律体系的有机整体。

3.理论知识的实践性。税法学主要包括税法理论和税法规定两部分,税法理论部分突出其学科的“法性”,而税法规定部分则将税法理论与税收实务结合起来。税法学只有经过长时期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才可能逐步走向科学与成熟。

(四)税法学的学科体系

刘剑文教授认为,税法学体系应当包括国内税法学、国际税法学、外国税法学和比较税法学。其中,国内税法学指以国内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国际税法学指以国际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外国税法学是站在本国角度研究以某国或多国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比较税法学是指研究以世界各国税法共同性、差异性及其发展趋势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本文主要讨论国内税法学的学科体系,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税法学基本理论。主要包括税法学的研究历程、学科属性及与其他学科的关系,税收与税法基础理论,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法历史沿革等。

2.税收实体法研究。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行为目的税法等基本规定、税额计算及其征收管理。

3.税收程序法研究。主要包括税收征管法、税务行政管理法和税务信息管理法等法律制度规定。

四、税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一)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侧重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和内容的研究。总体上说,税法学是经济法学重要的分支学科,它与企业法学、公司法学、合同法学、商标法学等共同构成经济法学体系。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有涉及,但税法学与经济法学在阐述税收与税法的内容上应各有侧重。经济法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手段进行研究,主要应阐明税收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运用;而税法学则应围绕税法的基础理论和税收法律规定进行研究,主要应阐述税法的具体法律内容,并明确各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及其征收管理。

(二)税法学与财政学的关系

财政学是一门研究财政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应用理论学科,主要包括对财政理论、财政活动和财政政策的研究。其中财政活动包括财政的收入和支出,而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财政学收入理论的核心必然是税收。因此,财政学为税收立法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即财政学在税法的立、改、废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财政学中的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都与税法学有着密切的关系。财政学是从宏观角度来分析财政现象,更多地关心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研究如何提高税收经济活动的效率,减少税收的负面影响;而税法学是对财政学研究领域的税收问题侧重法学角度进行分析,更多地着眼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考虑纳税人基本权责的实现过程,以体现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三)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学与税收学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个问题进行研究,因为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关系从来就是合二为一的整体。税法学是研究如何对税收关系进行法律规范的学科,是从宪法出发确定权利与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目标的;税收学是研究如何对经济活动进行分配的学科,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二者研究对象重叠,研究视角各异,研究内容各有侧重。税收学更多地关注作为财政收入的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而税法学则应该更多地着眼于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定位,从宪法学国家权力来源的角度设计出纳税人的实现过程。如果将二者完全混同,就等于取消了税收学与税法学的学科界限以及税法学的存在价值。

(四)税法学与会计学的关系

会计学是一门研究会计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侧重于会计理论和资本运营的研究,并构成税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在研究对象上,会计学主要研究企业资本运营状况和效益最大化措施,而税法学研究包括企业纳税人和自然纳税人以纳税义务为核心的经济活动。会计学研究讲求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效益性,真实性即为经济业务发生的真实与可靠程度,效益性即要求不断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税法学研究讲求经济运行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合理性即讲求核算的相对平均社会成本及税收分配的公平与效率问题,合法性即在依照税法的基础上不考虑征税成本而做到应收尽收。此外,当两者研究的法律内容不协调、不一致时,则应按税法计算调整企业纳税数额的规定进行研究。

总之,税法学已具有综合社会科学的典型特点。在对税法现象进行全方位研究时,应当综合政治学、行政学、财政学、经济学、会计学等一切社会科学加以分析。这种综合分析方法是研究现代法学的共同方法。当然,它们彼此之间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共性。

五、税法学的研究方法

税法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应采用交叉学科研究方法,该方法在研究方法的层次上多方引进来自原属其他学科范畴的研究方法,是一种新颖的、重要的、多元的、开放的税法学研究方法。

(一)经济分析法与价值分析法

经济分析法是指以经济学的假设和方法来分析制度、揭示制度的经济性成因,并以此来指导制度的确立。税法学的经济分析即是对税收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相关经济后果进行经济分析,核心在于税收法律制度的效率,基本方法是成本效益的比较。如果制定的税法能对经济发展产生促进作用,则说明税法具备实施的可行性;反之则需要及时调整,暂缓实施或停止实施该项税收法律制度。

价值分析法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方法,通常用它来论证某一原则、规则、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批判某一制度或现象的非正义性。在税法学领域,价值分析法是指对各种形式上合法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提升税法在道德、社会等方面的合理性。价值分析法在税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是从道义和理念层面促进税收法律制度的正当与合理。

(二)历史分析法与比较分析法

历史分析法是指不仅要对不同时期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制度对比,比较其异同,还要联系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背景,找出变化的原因和规律。税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税法学也应该放在历史的背景中去研究,总结税收法律制度在发展变化过程中的动态规律。不仅重视社会发展的一般必然性,更要重视存在的偶然因素,使制定的税法更加符合税收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比较分析法是经济学和法学等学科普遍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两种。税法学中运用比较分析是指对不同国家或一个国家不同时期、不同区域的税收法律制度所进行的比较。通过税法的比较分析,在国家税收历史文化和制度发展的基础上,制定适宜于一国国情或区域性的税收法律制度,这样才能为税收法治建设作出科学性、创新性的贡献。

(三)实证分析法与案例分析法

实证分析法包括逻辑实证分析和经验实证分析两个基本层面。通常所说的实证分析法一般只是指后者,也就是“社会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法是一种基本的研究方法,属于描述性方法的范畴。在税法学领域应用实证分析法,它是对现实存在的税法现象和税法制度内容作出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注重的是税法的逻辑分析和内容的解释,即通过分析回答税法是什么、为什么等问题。

案例分析法由来已久,特别在医学、法学和社会学的研究中应用最多,也最有成效。税法学是理论密切联系实践的一门学科,将税法理论与税收实务有机结合,运用案例分析来理解税法理论是必要的。通过剖析税法个案,研究税收实务内容,抽象分析和逻辑演绎,从各个方面进行观察和描述,探寻其发展变化的条件和途径,从而制定和完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

(四)定性分析法与定量分析法

定性分析法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分析研究过程,是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分析,主要是解决研究对象“有没有”或“是不是”的问题。研究税法学就是运用归纳和演绎、分析与综合、抽象与概括等方法,对税法学的各种现象进行思维加工,从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以揭示税法学的本质特征及各税种的具体含义和特征。

定量分析法是研究如何利用数据信息进行分析的一门学科,是对研究对象进行“量”的分析,主要解决研究对象“是多大”或“有多少”的问题。如在税收弹性、税收负担、税率设计等基础理论研究中有数学模型或涉及数据分析,以利于确定最优税制结构;在税额计算和定量处罚等税法实际处理分析中是用数据来体现的,因此计算分析在税法学中显得尤为重要。

从科学认识的过程看,任何研究或分析一般都是从研究事物的质的差别开始,然后再去研究它们的量的规定,在量的分析基础上再作最后的定性分析,得出更加可靠的分析。因此,在税法学的研究中,更应该注重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

第2篇

关键词:税收;税法;税收法定主义

【引言】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 一直是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933 - m1#m1它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可谓举足轻重,不可或缺。”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和内涵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无偿地对社会产品进行的一种分配。它是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国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职能,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缴税便是公民获得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代价。但若国家和政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向人民征税,意味着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

税收法定主义,肇端于13世纪的英国,当时,伴随市民意识的觉醒,英国国王的王权逐渐受到议会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制约,在1215年《大》中,议会迫使国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此即著名的“无承诺不课税”原则,学者一般认为,其为现代税收法定主义的初始型态。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

1.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

日本学者金子宏在一书中,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手续之保障原则”等四项,该观点值得商榷。从三个方面可以证明税收法定主义所解决的是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这三个方面是:该原则的目的是反对政府无故剥夺国民财产;税收法定主义的诸多功能来自对政府征税的要求进行约束;程序保障包含于税收法定主义将使得该原则实际上成为不可能。“因此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只应包含税种法定、税收要素确定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内容。”[2]

2.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和实质

“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一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3]依据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国家征税所依据的法律,仅是指人民行使权力的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但最主要、最大量的应是议会制定的法律。

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在议会上自己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并通过议会制定的法律加以确定,这样的法律才是符合和体现民意的;人民交纳其自愿负担的税款,才是合法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在于民主与法治,它集中地体现了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等宪法原则。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

根据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认识,学者们把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次,课税要素的基本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实施细则等仅仅是补充,以行政立法形式通过的税收法规、规章,如果没有税收法律作为依据或者违反了税收法律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再次,税收委托立法只能限于具体和个别的情况,不能作一般的、没有限制的委托,否则即构成对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的否定。

(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必须尽量地明确而不出现歧义、矛盾,在基本内容上不出现漏洞。它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保证税收分配关系的确定性。出于适当保留税务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征收管理、协调税法体系的目的和立法技术上的要求,有时在税法中作出较模糊的规定是难免的。

(三)依法稽征原则。

依法稽征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而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

三、我国宪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

(一)税收法定主义成为宪法原则。

继英国之后,各国亦纷纷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发达程度、地理位置、社会制度、气候条件、历史传统如何,多注重在其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

(二)我国是否实现了税收法定主义。

1.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不能认定我国已确立税收法定主义

从宪法方面来看。?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这确为缺失或不完善之处。国家立法机关为弥补此不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它使得税收法定主义在一个税收法律中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2.在我国的税收立法的实践中――未体现税收法定主义

在我国的税收立法的实践中,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性未能得到有效体现,公民的各种偏好不能真实而及时的表达,在税收立法中很少实行听证制度,税收立法在决策、起草、审议和公布等诸多环节中,基本上是由各相关机构,主要是税务部门自行制定,而未经过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通过,因此公民各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且与税收法定主义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这一根本要求相悖。

(三)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条件。

我国未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因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立法机关的不努力或税务行政机关自身利益的驱使,更重要的在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我国以前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现实条件并不成熟。

1.国家的财政收入应以税收为主

若一国财政收入不以税收收入为主,而以其他收入如国有资产经营收益、资源收入或收费收入为主,则是否实行税收法定主义在现实中并不具有较大意义,因为此时与公民利益更为相关的政府筹资行为并非税收,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主要不针对税收活动。

2.私人产权明确而得以保护

在个人与君主或封建领主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条件下,显然是不可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在绝对的公有制条件下也是不可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因为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对纳税人或者说是公民的权利的保护缺乏依据,也没有着力点,因此只有在宪法中明确保护私人产权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税收法定主义。

四、我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立法建议

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我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条件逐步成熟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国情,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逐步予以完善。

(一)在宪法上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

宪法统领诸法,把税收法定主义规定在宪法中,能够使税收法定主义在相关法律中得以贯彻,从而能够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二)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逐步完善税收立法。

税收基本法一般是指对税收共同性问题进行规定,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在税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它可以对税法体系起到整合的作用,使其整体结构更加合理,从而提升税法体系的效力,因此,应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推动和保障税收立法的不断完善,提高税收法律规范的地位,确保税制的稳定。

(三)在税收立法中实行听证制度。

实行听证制度是体现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的重要手段,这一点在代议制税收立法中尤为重要,是提高立法透明度,使公民各方利益得以体现、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得以协调的重要保证。

注释:

[1] [日]中川一郎:《税法学体系总沦》,第83页,载《当代公法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07页。

第3篇

基金项目:辽宁省教育厅项目“民营企业转型中风险规避与生存对策研究”(W2011117)

作者简介:吕海宁(1980-),女,辽宁大连人,讲师,主要从事国际商法研究。Email:haininglv@126com

摘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是一种成熟的投资模式。为鼓励投资者采用,各国都通过科学合理的税收制度以及税收优惠政策加以鼓励和支持。笔者的分析和论述跳出税法本身,从商法的视角研究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提出了与商法相契合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增值税

中图分类号:F8324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3)01007305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PE)是发源于 20 世纪 40 年代美国的一种投资工具。在商法领域里,它的法理基础源自于信托制度,即PE的主体通过签订法律协议,投资人将货币资产转移于管理人并交由其进行管理,形成信托法律关系,而信托的精髓就在于它转移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1],PE作为一种基金财产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性,投资人根据协议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为受益人,享有基金财产的收益权,管理人对投资人负有高度信义关系。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以财产转移为基础的现金流转,就理所当然成为现代税法课税的对象。然而PE的运作过程是极其复杂的,如何确定课税对象避免重复纳税就成为税法和有关PE法律制度共同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但是,迄今为止,有些相关法规存在明显的问题,还有一些重要法律问题仍然悬而未决,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金融投资领域中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基于此,本文通过对税法和商法的差异与互动为思路加以分析和研究。

一、税法与商法下PE制度间的差异与互动

1税法和PE制度在理论上的差异

PE税收的核心问题是课税要素,此乃重中之重,课税要素是国家征税必不可少的要素,是国家有效征税必须具备的条件[2],一般包括征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目和征税依据、税率、税收特别措施、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等。PE是非常复杂的商事行为,其全部过程包括财富增加时、财产权转移时、财产持有及特定使用时等情形。笔者认为 ,清晰界定PE税制中的课税要素,并在实践中严格参照执行,是完善信托投资税收理论司法实践的关键和重点。同时,也应当考察商法中有关PE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PE的法理基础是信托原理。信托行为是以信托财产为标的,由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共同组成[3]。信托关系产生后,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所有人与财产的

受益人相分离,换言之,信托财产的转移并没有发生,信托财产的收益属于受益人,当然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信托法律制度来自英美法系,其本质特征是双重所有权。PE是在信托原理基础上的一种变形,目的在于实现资金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和资本的专业化运作,是在追求最大化财产收益的同时尽最大可能地降低风险的一种投资模式。投资人将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公司或合伙组织,但这种转移仅仅是名义上的转移,他们作为受托人以所有者的身份管理财产,所获得的收益归属于投资人指定的受益人。由于名义上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相分离的独特的法律构造,使得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在当事人之间流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超越了大陆法系中传统的“一物一权” 原则,信托财产形成后无法在大陆法系中找到相应的位置,因此导致信托财产和信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直争议不断。信托行为中的财产转移是一种形式上的财产转移,受托人取得了财产但并未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我国台湾学者将其称为形式上之转移,指行为人有财产处分行为,但财产取得人并未真正取得经济利益,其转移仅为名义上或回复财产行为[4]。作为PE的投资公司或有限合伙组织也仅是投资资金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收益权。

根据税法的基本原则和课税机理,税法上纳税义务的发生仅考虑经营行为的表象,仅以经营者的行为外观作为判断标准,即只要发生了财产转让的经营行为,就认定为具备了课税要件,发生了纳税义务。但商法中的信托制度产生的初衷是为了避税,其模式不同于普通商事行为,呈动态形式存在,运行极为复杂且灵活多变,涉及很多不同的税种。以所得税为例,税法中的所得税顾名思义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税法下的PE所得税中的“所得”显然与商法下的PE制度中的股权基金所有权和收益权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税法以直观的角度确定纳税主体为受托人投资公司或合伙组织。这样,税法与商法的差异就显现出来。在商法中更强调股权和收益的法律性质,从性质上判断权利的主体,以商法上的私募性质判断PE的真正所有者确定纳税义务人,与税法视域里的纳税义务人是不同的。总而言之,基于相同的经营行为或法律行为,商法上的所有权主体与税法上的所有权主体不是同一主体,必然会导致重复征税。

2税法与PE制度在实践中的互动

尽管作为独立财产的PE的商法性质在我国商法学界乃至大陆法系都存有较大争议,一直未能形成主流观点或学说,但并未对PE的商事实践以及税收造成明显的影响。事实上,有关PE的商事法律与税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互动。

鉴于商法中信托制度的高度灵活和天生的避税功能,同时又存在与税法的差异而导致重复征税的问题,因此西方国家经过长期的理论研究和丰富的信托投资实践,创设出了信托税制的基本原理,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基于对信托及信托财产定位是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单纯的财产输送管道,还是除输送作用之外还包含它的财产积累或增减之功能定位不同,对于信托存续中信托财产的取得或增减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5]。一种为“信托导管论”,另一种为“信托实体论”。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实体论,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641节(b)项规定:“除本部分另有表述外,遗产或信托的应纳税收入计算方法应与个人的情况相同。”可见,在美国将信托本身作为纳税人,课税计算也是在毛所得基础上扣除宽免、折旧与损耗等可扣除项目后,按累进税率表的级别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的。但是在计算信托应纳税额时,信托在税率表、宽免额和慈善减免等方面和个人均有不同,而其中最核心的部分是J节中确定了分配减免制度,完成受益人和信托之间所得税义务的分配。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时,采取的“信托导管论”,主要区别是将信托仅仅作为财产转移的一种通道,信托本身作为纳税主体。两种理论都是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内,从商法角度对信托制度的定性后创立的税法原则。在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体系下,信托本身和受益人就能够同时成为纳税主体,当然为避免重复纳税,美国税法也规定了“分配减免”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绝对所有权法律体系框架内,仅将信托看做是财产转移的导管,不作为纳税主体。

此外,以有限合伙模式构建的PE中,关于有限合伙人所持有份额是否应被视为在某国设有机构、场所的问题,我国和美国的税法都没有具体规定,但对当事人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以我国税法为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一个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全部以净所得作为基础进行纳税,适用25%的税率,但是,如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其所得则以毛收入为基础征收预提所得税,法定预提税率为10%,且中国已经同很多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进一步降低了预提税率,有时甚至免税。美国也同样存在类似情况,美国的纳税人、法院,甚至立法者面对合伙企业的税法问题时,都会很自然地求助于税法框架外的合伙法,以寻找答案[5]。显然,税法和商法的边界已经有些灰色地带,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互动。

二、PE税收制度与商法原则的统一

为保证我国的PE制度更加符合国际通行惯例,实现税法和商法在原则和法理上的一致性,鼓励投资人选择技术性强的成熟投资模式。PE的受益人负担纳税义务与其商法性质的关系极为密切,可以作为二者统一的突破口。

受益人负担原则是指实际受益获利者为纳税人,不实际受益获利者不负税,避免对名义获益者、名义应税行为进行征税。本着“谁受益、谁纳税”的理念,作为名义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地位的基金公司或有限合伙组织的受托人,因为不是最终信托利益受益者而不承担信托投资产生税负,相反,作为PE利益的享有者以及基金终止后的所有者,受益人理应成为最终的纳税人。有人认为受益人负担原则是“信托导管论”的具体体现,只有“信托导管论”将信托和信托财产定位为委托人与受益人间单纯的财产输送管道,信托中增加之利益被认为已直接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的信托运作不过是信托利益输送的媒介,信托所产生的所得类别即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类别[6],笔者认为略有偏颇,采纳信托实体论的英美法系,信托投资的所得税也是由受益人负担。分析美国的《国内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IRC)A部分的第1章的J节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美国的税法将信托视为实体,但为了避免重复纳税,信托可以将其纳税义务通过分配减免(Distribution Deduction)的形式全部或部分地转移到它的受益人的身上,受益人对从信托获得的所得或者是已经确定的权益的所得按照普通方法支付税款,信托仅仅对尚未分配的所得支付税款。由此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受益人负担PE的所得税是公平合理的,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实践中都无争议。

笔者认为税法中受益人负担所得税对于商法中PE的定性问题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虽然在大陆法系的商法中,如前所述,有关PE的商法性质的争议由来已久,以物权和债权的二分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构建的大陆民商法体系是封闭的,对于来自于异域的信托模式均由债权和物权复合而成,于是无法在大陆民商法体系中落户。大陆学者们都尝试着用各种法学方法和理论来解释,至今仍未形成学界主流观点。民(商)法与税法,若对同一经济事实加以规范,民(商)法虽较税法提前适用,但其只有时间上之先行性,并无评价上之优先性。税法虽然属于公法,但其与作为私法的商法均在统一于法律秩序之中,公法与私法为相邻平等的法域,统一在宪法价值观下[7]。如果以商法之外的税法对PE受益人课征所得税为逻辑起点,可以推出PE作为一项财产,其所有权人为投资人作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彰显税法与商法的差异中的相互回应。

三、我国PE税收制度现有政策及存在问题

税收负担是影响PE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我国现有的税法以及相关政策体系中,从当前企业应当缴纳的税收种类分析PE税收问题,当下PE涉及的主要税种是流转税和所得税。具体而言,PE涉及的税种主要有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

1所得税

在我国的实践中,PE的设立与运作主要有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两种类型。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亦会导致税负差异,同理,PE的不同组织形式将会导致其税负有着很大的差别。

公司型的PE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根据公司从被投资的公司、企业中所获得的收入的性质不同,其税率也不同。根据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所获收益,则应并入基金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股东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获得的收益,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视为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适用20%的所得税率;机构投资者的所得税率如低于或等于基金公司的税率,则应纳税所得额无需缴纳所得税;但如果高于公司基金的税率,机构投资者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如此一来,公司型PE事实上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样,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税负相对较轻,且不存在双重税负问题。

然而,公司型PE虽然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章《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显然,如果公司型PE符合该《通知》中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就可以享受到巨大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学者提出,同样情况下,只对公司型PE给予大幅度的税收优惠,对于其他类型的PE如有限合伙型而言不公平,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商法中,有限合伙型PE所依托的组织形式是合伙企业,基于商法理论,合伙企业是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承担,因此它本身不能作为缴纳所得税的主体,故它比公司型PE的税率低的多,投资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得的收益明显要高于公司。

2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规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投资机构作为提供各种投资服务的专业金融机构,按照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需要按其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要缴纳5%的营业税。但是,由于PE中的资金财产的运行过程非常复杂,可能会经过多次所有权的变动,而现行的营业税则是以应税财产的流转额作为课税依据,每一次的转让均缴纳营业税,这必然就会导致PE在整个运行过程中被重复征收营业税。

3印花税

一般来说,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订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PE设立时,本质上属于产权书证转移,因此涉及立据人缴纳印花税。在作为受托人的投资机构进行投资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就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所形成的应税凭证(包括信托业务管理账簿)要缴纳印花税。信托投资终止环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交还受益人时,也会发生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义务。

如前所述,委托人在PE设立时,将资金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投资公司或合伙组织,在PE终止时,受托人再将资金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导致两次转移都被征收印花税。换言之,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两次印花税,如此便加重了信托的税收负担。事实上,依据信托导管论可推知,PE这种表面上的两次转移,一次是形式上的转移,另一次是实质上的转移,实际只相当于一次真实转移。

PE的现有税收政策法律中并未考虑到商法中基于信托制度设立的PE的所有权二元性特质,导致重复征税问题严重,主要表现在两个环节:一是PE设立时,就投资人资金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PE终止时的纳税义务重复;二是PE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此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一,也不利于鼓励投资人充分利用已经成熟的技术性投资模式,导致其在投资市场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

四、完善我国PE税收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制应当考虑商法中其独有的特殊性质,从法律技术上的改良入手,逐步走向制度化,从而构建一个相对稳定和完善的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

1消除PE中的重复纳税

对于PE税收法律制度而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重复征税,亦可谓重中之重。世界各国将投资税制,尤其是以信托制度设立的投资模式的重点都放在避免投资的设立、存续和终止等诸多环节发生多重征税上,均有明确的税法规定,将纳税义务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以最终实现税负的“无增无减”,契合现代税法的精神。各国都围绕避免重复征税做了详尽的制度设计。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以收益是否归属于受益人为标准,将投资收益区分为受托人(或信托)收益与受益人收益两种,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负担所得税义务,从而避免重复征税现象。日本则直接在信托税收法律中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收益,在税法上直接视为是受益人的权益。”因此,对受益人课税而不是对受托人课税,也不是对信托课税,有效地避免了重复征收所得税现象的出现。

可见,从各国的经验看,对于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坚持受益人负担PE所得税的原则。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合伙型的投资机构,投资人以合同形式将资金转移给投资机构,由投资机构负责运作管理,并依照合同收取服务费,所获得的收益归属于投资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PE仅是一个虚拟的主体,依前述导管论解释,它仅仅是一个连接投资者和投资机构的 “中介”而已,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由受益人就所得税缴纳税收,重复征税即可避免。

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契税、印花税等,仅凭受益人纳税原则无法消除课税环节重复的问题。依据“一元所有权”原则,委托人在信托设立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两次转移都应当缴纳相关的税收,加重了信托的税收负担。从信托导管论可知,信托资金这种表面上的两次转移,实际上只相当于一次真实转移,因此应当避免对名义转移行为的课税,当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资金信托合同时免于缴纳,仅在受托人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合同时缴纳税收,从而消除重复征税[8]。

2扩大税收鼓励政策的范围

当前税收优惠政策局限性明显,我国目前仅有对公司型PE的税收优惠政策。笔者认为应当扩大鼓励政策的范围,扩及到投资人,给予投资人一定的税收优惠或减免税负,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以税收优惠鼓励投资者或自然人投资人参与这种技术性强且成熟的投资模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民间投资中出现的问题。高利息的放贷是一种低级的投资模式,加之没有法律保障,风险非常大,国家的监管难度也非常大。而科学化、技术性较强的成熟投资模式,能够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美国税法对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人给予了很多税收优惠,如对于风险投资中遭到的任何资本损失,都可以冲抵其一般收入,从而减轻投资人的税收负担,降低投资风险。这一鼓励性的税收政策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

3适时将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

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尽管还没有扩及到金融投资行业,但是势在必行。本文不从技术层面讨论和研究关于PE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面临的问题,仅从应用角度论证。

首先,对PE改征营业税为增值税避免重复征税。PE中的资金财产在其运行中两次所有权的变更中,其中第一所有权变动仅是形式上的转移,并且就资金财产本身来说对于企业投资人或个人投资者没有增值或赢利。

当然,有学者提出营业税重复征税的方案:信托终止环节,在自益信托情况下,信托财产分配不属于销售或视同销售行为,因此无论受托人还是委托人均不负有流转税纳税的义务。在完全让渡信托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向受益人的分配仅仅是赠予行为的完成,其流转税已按照发生主义原则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完毕,因此财产在此环节的转移也不应缴纳营业税或其他流转税[9]。对于这个观点,笔者不能苟同。这仅是对于信托类投资的权宜之计,从PE的基本原理以及长远发展看,改征增值税是彻底解决之道。

其次,可借鉴各国的成功经验。在英国,如果受托人经营企业并提供应缴纳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劳务,如果应税收入额超过49 000英镑,则应缴纳增值税。在日本,其消费税就是国际上通常意义上的增值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转移本身不征消费税;由于信托财产被认为属于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实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无须缴税;支付给专职受托人的报酬应缴纳消费税[9]。有鉴于此,我国也应当遵循这一国际上的新规则。

最后,从金融投资行业的整体视角看,如果金融业改征增值税,则前面环节税款得以在金融业中抵扣,而金融业作为生产业,也还会使增值税抵扣的链条延续下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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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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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

旅游资源规划与开发

020213

企业财务

管理

00051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00146

中国税制

09092

投资银行学

00015

英语(二)

00058

市场营销学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160

审计学

00158

资产评估

00157

管理会计(一)

04184

线性代数(经管类)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207

高级财务管理

00208

国际财务管理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20222

物业管理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054

管理学原理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5831

房地产财务管理

00150

金融理论与实务

08264

房地产市场与营销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6400

物业服务经济概论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6404

物业管理国际质量标准

030106

法律

00230

合同法

00227

公司法

00167

劳动法

00015

英语(二)

00249

国际私法

00246

国际经济法概论

00258

保险法

00226

知识产权法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262

法律文书写作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22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05678

金融法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5680

婚姻家庭法

00233

税法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30107

经济法学

00231

市场竞争法概论

00257

票据法

00258

保险法

00015

英语(二)

00249

国际私法

03349

政府经济管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169

房地产法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22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05678

金融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6917

仲裁法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19271

外商投资企业法

19270

商法概论

030302

行政管理学

00318

公共政策

00315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00316

西方政治制度

00015

英语(二)

00320

领导科学

00319

行政组织理论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034

社会学概论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322

中国行政史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1848

公务员制度

00261

行政法学

040102

学前教育

00398

学前教育原理

00883

学前特殊儿童教育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0401

学前比较教育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402

学前教育史

00467

课程与教学论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882

学前教育心理学

00403

学前儿童家庭教育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0881

学前教育科学研究与论文写作

00399

学前游戏论

00886

学前儿童心理卫生与辅导

040108

教育学

00452

教育统计与测量

00465

心理卫生与心理辅导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0464

中外教育简史

00469

教育学原理

00449

教育管理原理

00453

教育法学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466

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468

德育原理

00467

课程与教学论

00472

比较教育

040120

基础教育(中文方向)

00464

中外教育简史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5683

素质教育理论与实践

04578

中国小说史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4577

中国通史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6420

中文工具书

00541

语言学概论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4579

中学语文教学法

00266

社会心理学(一)

040202

思想政治教育

00478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

00479

当代资本主义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34

社会学概论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481

现代科学技术与当代社会

00312

政治学概论

00483

科学思维方法论

00482

人生哲学

00480

中国传统道德

040302

体育教育

00498

体育统计学

00465

心理卫生与心理辅导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497

运动训练学

00495

体育保健学

00453

教育法学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496

体育测量与评价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0487

体育心理学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502

体育管理学

00499

体育游戏

00501

体育史

050104

秘书学

00320

领导科学

00261

行政法学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015

英语(二)

00523

中国秘书史

00524

文书学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312

政治学概论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527

中外秘书比较

00511

档案管理学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525

公文选读

00526

秘书参谋职能概论

050105

汉语言文学

00037

美学

00812

中国现当代作家作品专题研究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

00015

英语(二)

00540

外国文学史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537

中国现代文学史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538

中国古代文学史(一)

00541

语言学概论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0539

中国古代文学史(二)

050113

汉语言文学教育

00037

美学

00465

心理卫生与心理辅导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15

英语(二)

00540

外国文学史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538

中国古代文学史(一)

00453

教育法学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539

中国古代文学史(二)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4579

中学语文教学法

00537

中国现代文学史

00541

语言学概论

050201

英语

00087

英语翻译

00830

现代语言学

00832

英语词汇学

00603

英语写作

00600

高级英语

00831

英语语法

00604

英美文学选读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0840

第二外语(日语)(选考)

00841

第二外语(法语)(选考)

00842

第二外语(德语)(选考)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50206

英语教育

00087

英语翻译

00465

心理卫生与心理辅导

00832

英语词汇学

00453

教育法学

00600

高级英语

00831

英语语法

00838

语言与文化

00456

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二)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603

英语写作

19291

普通语言学

00604

英美文学选读

050302

广告学

00037

美学

00107

现代管理学

00321

中国文化概论(选考)

00015

英语(二)

00642

传播学概论

00530

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选考)

00353

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加试)

00034

社会学概论

00662

新闻事业管理(选考)

03709

基本原理概论

00040

法学概论(选考)

0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08118

法律基础(**加试)

00244

经济法概论(选考)

06779

应用写作学(**加试)

050305

新闻学

00529

文学概论(一)

00659

新闻摄影

00182

公共关系学

00015

英语(二)

00642

传播学概论

00661

中外新闻作品研究

第5篇

一、“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与法硕教育的关系要明确“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与法硕教育的关系,必须弄清两者在培养目标和要求上的异同。

(一)“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目标与要求“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是教育部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精神提出来的[1];同时,该计划也是在现有法学教育已具规模、但质量急待提升的大背景下推出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随着规模的急剧扩张、研究生类别的增加,法律人才培养工作中的问题日趋明显,如法律人才培养与实际工作的联系不足,人才培养模式亟待改革[2];法学教育的大众化难以适应法律职业日益精英化的要求,……适应国际化要求、能处理国际纠纷和跨国法律事务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奇缺[3];法律人才呈现结构性过剩,低端法律人才供过于求,高端人才却相当短缺[1]。基于这一背景,教育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将[1]:创新“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教育培养模式”、“国际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以及“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三种法律人才分类培养模式,建立“高校与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积极推进“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工作,探索“国内———海外联合培养”机制,优化课程体系、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推进教学方法改革。从该计划的这些内容、背景和相关资料来看,其主要目标应在于培养高层次、高素质、复合型、应用型的法律人才。所谓“高层次”指本科以上层次;“高素质”强调德才兼备、综合能力强;“复合型”强调多学科背景和适应特定行业需要的能力,如从事医事法务的应具备一定的医学学科背景,从事专利法务的应具备一定的工科背景,从事涉外法务的应当具有很好的外语交流能力;“应用型”强调实践能力。对卓越法律人才的“高素质”、“复合型”、“应用型”的要求一般应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高层次”,教育部虽未明确提出这一点,但笔者认为,“卓越法律人才”应该是“高层次”的。这是因为,目前我国法学本科教育已成为一种大众化教育,对缺乏多学科背景且必须先完成通识教育的本科生来说,在四年里很难被培养为“卓越法律人才”。一些高校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实践也能说明这一点:无论是中国政法大学的“4+2”模式,华东政法大学的“4+2”、“4+1”模式,还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2+2”模式,上海交通大学的“3+3”模式[1]等,都将“卓越法律人才”定位在硕士层次教育。

(二)“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下法硕教育的定位关于法硕教育,国务院学位办对各类法硕设定的培养目标分别是:全日制非法本法硕———“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4];全日制法本法硕———“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专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5];在职法硕———“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实践型、复合型、高层次的法务人才”[6]。比较这些规定和“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目标与要求,不难看出,两者实际上是基本一致的,而且两者都强调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有机结合[7],只不过后者更加明确强调分类培养,即强调根据不同实际部门的需要培养各类卓越法律人才[2]。

总之,笔者认为,法硕教育应该是体现“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目标和要求的主要载体。当然,这一计划也应当将本科阶段的教育纳入其中通盘考虑。

二、“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下法硕教育培养的实践审视既然法硕教育是体现“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目标与要求的主要载体,那么目前高校法硕教育离该计划的目标与要求有多远?下文将结合湖南省几所高校近年来法硕教育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法硕教育的状况第一,办学已具规模。迄今,湖南省具有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的高校有四所,即中南大学、湘潭大学、湖南大学和湖南师范大学。2008-2010年各法学院法硕招生总数分别是:湘潭大学504人、湖南大学590人、湖南师范大学383人、中南大学379人[8]。根据各法学院网站公布的师资队伍情况,具有指导法律硕士生资格的高级职称教师(限全职,下同)数分别是:湖南大学45名[9],湘潭大学54名[10],湖南师范大学43名[11],中南大学29名[12]。2008-2010年高级职称教师每年人均新增指导的法硕生数分别是:湖南大学4.4个,湘潭大学3.1个,湖南师范大学3个,中南大学4.3个。如果算上每个导师每年指导的法学硕士生,这些比例将会发生变化。仅从2010年各法学院招收的法学硕士生来看,招生数分别是:湖南大学60人,湘潭大学171人,湖南师范大学91人,中南大学59人;高级职称教师与该年法学硕士生的比例分别是:湖南大学1∶1.3,湘潭大学1∶3.2,湖南师范大学1∶2.1,中南大学1∶2。这样总体来算,各法学院高级职称教师每年人均新增指导的硕士生数均在6人左右。三个年级的硕士生加在一起,各法学院高级职称教师人均指导的硕士生在18人左右,考虑到每个教师每年还要指导本科毕业生或博士生,应该说,指导数量已基本达到教师精力的极限。如果要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各校应采取措施提高师生比。第二,分类培养模式初显[13]。

目前,各法学院除了针对法本法硕、非法本法硕和在职法硕的不同情况,设定了不大相同的研修方向和课程外,尚未制定明确的分类培养目标和模式。但值得一提的是,湘潭大学依托法学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学院”[14],中南大学依托法学院成立了“知识产权研究院”[15]和“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16],湖南大学开办“IT法律与知识产权”培养项目[17],推行“学院与学院共同培养”模式,整合校内学科资源,以期创新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在对三类法硕生的培养上,中南大学和湘潭大学根据法律硕士的不同类型设置了不同的研修方向,如中南大学为法本法硕设置了宪法与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等六个方向,为非法本法硕和在职法硕设置了司法法务、政务法务、商事法务等方向。湘潭大学为法本法硕设置了刑事法、民商事法、行政与经济社会法等方向,为非法本法硕设置了金融财税法、中非法律合作、知识产权等方向,为在职法硕设置了司法与行政方向律师实务等四个方向。两校为不同的研修方向开设了不完全相同的选修课程,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和择业方向确定研修方向,选修相应课程。湖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则在选修课中提供了可供学生选择的学位方向课。第三,“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已具雏形。各法学院“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一是聘请法院、检察院、政府机关等实务部门的人员担任法硕生的校外导师,如中南大学、湖南大学为每个法硕生安排校外兼职导师,并明确其职责,定期组织他们召开座谈会、见面会等。二是选派法学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锻炼,如湘潭大学、湖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选派教师到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挂职锻炼,中南大学也将选派年轻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挂职。三是鼓励和支持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中南大学还对全日制法硕生实行了较为特别的“双导师制”[18],即“学习导师+论文导师”制,第一至第四学期,为每个法硕生安排一名学业导师;第五至第六学期,学生可以另选论文导师。之所以要为全日制法硕生安排学业导师,一是让他们尽快进入学习状态;二是让他们与法学硕士生平等享用教育资源。第四,实践教学环节全面展开。目前,各校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实践教学:一是开设法律文书、法律谈判等实践课程;二是模拟法庭训练;三是校外司法认知实习;四是强调课程教学中结合实务讲授;五是利用学校的法律援助中心开展诊所教育。各校实践教学途径虽然大致相同,但也存在一些差异。一是各校实践教学学分要求不一样,如中南大学、湘潭大学、湖南大学和湖南师范大学对全日制法本法硕学生要求的实践学分与总学分的比率分别是:10∶65、18∶62(知识产权方向的为12∶63)、15∶70、6∶54;湘潭大学和湖南师范大学对在职法硕选修实践课程的学分要求分别是8与15,而中南大学和湖南大学对在职法硕生没有选修实践课程的要求。二是各校校外司法认知实习的时间要求不大一样,如中南大学、湘潭大学和湖南大学对全日制法本法硕学生要求的实习时间分别是4个月、6个月、2-3周。三是对模拟法庭训练和校外司法认知实习的要求宽严不一、规范程度不一。实践中,有的法学院还采取了一些特别的做法加强实践教学,如中南大学法学院通过与法院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共同选择一些有教学意义的案子在学校的模拟法庭开庭,将真实法庭审判引入校园,学生以旁听者的身份观摩庭审,给学生提供一个了解司法实务的校内平台[19]。

(二)法硕教育存在的问题近些年来,我省四大法学院虽然在法硕教育上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由于存在以下问题,与“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仍然有一些差距。一是分类培养模式不够明确,办学特色不够明显。各法学院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三类不同的法律硕士,制定了不同的培养方案,并且有的法学院进行“学院与学院共同培养”模式的尝试,但总体而言,在针对不同行业法律事务的需求、结合各自学校学科优势,制定实施各有特色的分类培养模式方面,仍显不足,使得各法学院办学特色还没有充分体现。如有的法学院虽然成立了“知识产权学院”,但在法硕培养方案中却没有充分利用本校的工科优势设置相应的课程,聘请本校相关学院的教师授课;有的法学院虽然与本校其他学院联合成立了“知识产权研究院”、“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但如何利用这些资源培养相应方向的卓越法律人才,具体方案还未明确。另外,各法学院虽然聘请了实务部门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但在与特定实务部门的深度合作、联合培养上,还没有找到切入点。这些使得各法学院的法硕教育还难以“生产”出“品牌产品”或曰“特色产品”。二是校内教师实务经验尚待增强,校外导师兼职授课的制度尚未形成。目前,从各法学院师资的整体情况来看,校内教师实务经验存有不足,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各校都非常强调教师科研[20],发表文章、获得课题的多少直接决定着教师的职称升等和岗位津贴的多寡,形成了不鼓励教师兼职从事实务的倾向,使教师必须将主要精力用于学术研究,无暇积累实践经验[21]。各法学院虽然派了或将派一些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但能获得这种机会的教师毕竟很少,所以对教师队伍整体实务经验的积累作用目前尚不明显。同时,虽然各校也大都聘请了实务部门的人员做兼职教授或兼职导师,但由于对他们的责权利规定不明确,缺乏相关制度,兼职教授的作用仅限于偶尔作个讲座,兼职导师的作用仅限于提供实习机会,鲜有校外兼职教师定期讲授特定实务课程的情形,因而对各法学院整体师资实践教学能力的提升作用目前还不大。三是实践教学制度有待完善。各法学院虽然针对不同类型的法硕生制定了不同的实践教学方案,但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关于司法认知实习,由于法硕生一般都是自行联系、分散实习,但由于指导约束机制不到位,学生实习与不实习,随意性较大,实习效果并不理想;更主要的是,由于对实习内容、方式和目标等的要求不够明确,校外导师的责任心不强,有的学生没有得到应有的锻炼。另外,法本法硕生在现有实习模式下进行司法认知实习与本科阶段没有什么区别。关于各校法律援助中心的诊所教育,由于缺乏经费、指导教师激励机制不完善等原因,还难以发挥其促进实践教学的应有功能。四是教学方法难以适应需要。目前,各法学院法硕生每门专业课的课时一般都比本科生相同专业课的课时少,教师要在更为有限的时间内讲完相应课程,必须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但由于各法学院不少教师要同时给法学本科、法学硕士、法学博士或者法律硕士等不同类型、层次的学生开设课程,限于精力和现行的教学科研考评体制,他们往往难以针对不同学生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有的教师把法硕生当成本科生来对待,使用相同的教案,不善于利用学生多学科背景、社会阅历较丰富以及自学能力强等优势进行教学,结果只能通过减少教学内容以“完成”课程教学。有的教师把法硕生当成法学硕士生对待,仅仅讲授课程中自己深入研究过的内容,使得法硕生难以获得系统的专业训练。在授课方式上,有的法学院法硕生的专业课程基本上都是大班授课,学生相对较多,教学班人数最多的超过百人,因而教师和学生在课堂上无法进行有效交流与互动。上述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硕教育质量的提高,法硕生在就业市场上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优势,离“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还有一定的距离。比如全日制法硕毕业生,一方面,其法学功底可能不如法学硕士生深厚,甚至不如法学本科生;另一方面,实践能力比法学本科生也没强多少,而他们专业复合型的优势由于没有得到很好地培养与开发,一时还难以体现。

三、“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下法硕教育制度的完善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下完善法硕教育制度,实际上就是这一制度本身在其原定目标下的改革、提升与完善问题。结合我省法硕教育的实践情况,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重视法硕教育,强化质量意识目前,我国各法学院法学硕士的招生规模有逐步收缩的趋势。同时,在当前和今后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在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教育的双重挤压下,法律本科教育难以继续占据法学教育的主导地位,法硕教育地位凸显应是大势所趋。有专家也曾指出,应逐步压缩法律本科和法学硕士教育,扩张法律硕士教育,使其成为我国今后实务型法律人才培养的主渠道[22]。截至2010年,我国具有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的学校已从1996年的8所增至131所,高校之间法硕教育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争夺有限优质生源,各法学院应进一步调整办学思路,高度重视法硕教育,将这一教育作为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主要途径考虑,办出特色、办出品牌。

(二)明确培养模式,突出培养特色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三种类型的法硕教育即法本法硕、非法本法硕和在职法硕教育将同时存在,考虑到这三类法硕生的知识背景不同,各法学院校可以在加强与实践部门、国外法学院校合作培养的基础上,实行不同的培养模式,突出培养特色。同时,应结合各校学科优势、资源优势,在培养适应不同行业需要的卓越法律人才方面下大功夫。对于非法本法硕,建议进一步借鉴美国J.D.(Jurisdoctor)教育经验,在三年基础学制的前提下,前两年半时间用于法律专业课程学习,压缩毕业论文的写作时间为半年,甚至可以取消毕业论文写作,将三年时间全部用于法律课程的学习,这样可以促使他们花更多的时间夯实法学功底。同时,结合他们的本科专业尽可能多地开设不同选修课程供他们选择,使他们向专业化的卓越法律人才发展,如对本科学金融的,设置金融法、证券法、银行法等课程供他们选择;对本科学计算机的,开设网络知识产权、网络犯罪等课程供他们选择;对本科学医的,开设卫生法、医疗事故鉴定等课程供他们选择。对于法本法硕,在两年基础学制的基础上,建议第一年时间用于在本校其他学院如医学院、软件学院、金融学院等选修相关专业课程,再花一年时间选修相关法律专业方向课程即可,不必写毕业论文。这种模式,既充分利用了所在学校的专业优势,更有利于培养适应各类实际部门需要的卓越法律人才,也避免与法学硕士培养模式混同。对于在职法硕,应重在法学理论素养的提升。

(三)鼓励校内外教师双向流动,锤炼“双师型”师资队伍法学教师尤其是部门法学教师应该像临床医学、土木建筑、软件开发等应用性很强的专业教师那样投身实践,在实践中发现问题、积累经验。笔者在美国访学期间,所在华盛顿大学法学院的70余名教师大都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的经验来源于两种途径:一是在成为教师前,在法院、律所、公司、政府机关等单位已有较长时间的法律实践经历;二是在成为教师后,由于有学术休假制度和合理的科研评价体系,他们有充分的时间在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兼职从事法律实务。同时,学院还聘请了法院、律所、公司等实务部门中的160余名法律实务工作者担任兼职讲师(part-timelectur-er),并定期承担特定的课程教学任务[23]。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经验,适度淡化目前的科研“高压”态势,鼓励教师兼职从事实务,促使教师从教学科研型向教学实务科研综合型转变。同时,要用好用活校外兼职教授、导师制度,严格校外聘请制度,宁缺勿滥;协调、理顺与校外兼职教授、导师所在单位的关系;明确校外导师的责权利,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发挥他们实务经验丰富的优势。

第6篇

(一)中国贫富分化的现状

国际上衡量一国贫富差距程度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即基尼系数法、收入不良指数法和财产集中度法。以此分析我国的现状,不难看出我国的贫富分化已相当严重。

首先,从基尼系数看。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统计,目前中国的基尼系数为0.45,已超过国际公认的0.4警戒线。其次,从收人不良指数看。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公布的一组数据显示:我国占总人口20%的最贫困人口占收人和消费的份额只有4.7%,而占人口20%的最富裕人口占收入和消费的份额高达50%。最后,从财产集中度看。据中国国家统计局2005年6月份公布的统计数字,中国10%的富裕人口享有国家总资产的45%,而最贫穷的10%的人口却只拥有总资产的1.4%。不仅如此,由于有关的让会经济政策及相应社会立法的缺失,我国贫富差距还在日渐加剧,这不仅影响到我国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且这些不和谐因素又反过来影响到社会经济发展。对此,我国的决策层也有清楚的认识,在2005年10月制定的“十一五”规划中,把目前中国日趋严重的贫富分化问题作为党和政府今后五年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并提出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等保险制度,认真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调节收人分配的力度等一系列政策措施,以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人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这意味着,在未来的几年里,在我国建立合理的社会法律制度体系尤为重要,而要真正使这些社会法律制度的设计实现矫正贫富分化的目的,就必须首先了解贫富分化的成因。

(二)中国贫富分化的成因

1.既有的观念:市场经济论与社会不公论

对于中国社会贫富分化的成因,社会学界和经济学界做了大量研究,可以概括为两类对立的观点,笔者称之为市场经济论与社会不公论。

市场经济论的主要观念是:中国贫富分化的主要原因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造成的。持此论的学者又有两种不大相同的观点:一种是一般市场论,着重于从市场机制本身说明,认为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贫富分化。其根据在于,市场的基本机制是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由于市场中的人所拥有的资源、个人察赋存在差距,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自然而然就会造成贫富分化。另一种是特殊市场论,着重于从我国市场经济的特性说明。因为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各个具体阶段,不同社会群体的获益程度很不相同。从某种意义上讲,谁能与市场化过程保持着同步的关系,谁就有可能率先富裕起来。加之我国经济体制处于转轨期,新体制的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难免出现一定的贫富差距。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贫富分化是市场化改革的代价。

不论按市场经济论的哪一种观点,其逻辑结论必然是:中国目前的贫富分化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因此,矫正贫富分化的关键就如北京大学林毅夫教授所说:“不应该有仇富心理”,不能采取“劫富济贫”的办法(如用高征税的方式缩小贫富差距),而只能采取使穷人富起来的办法,或采取完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办法。

社会不公论认为:中国贫富分化的主要根源在于社会不公。而中国改革和转轨过程中的社会不公体现在不同方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侧重,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权力介人市场论,认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是等价交换,由于大部分人是平常人,差异不大,因此不可能造成大规模的贫富分化。相反,如果一个社会出现了大规模的贫富分化,则必定是由于存在大规模的不平等交易,一批人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巧取豪夺。而这少数人之所以能巧取豪夺,往往是因为有权力做靠山,即权力介人了市场竞争领域。第二种是机会不公平论。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认为,当前出现的收入差距扩大和贫富悬殊的现象,主要是由机会不平等造成的。而机会不平等主要是由于一些掌控权力的人利用手中的权力营私。第三种是权利失衡论。清华大学孙立平教授通过对北京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霸王合同”的分析,说明在我国由于缺乏法律制度保障,往往使一些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损害而难以得到救济。据此,他认为贫富分化的种种因素的背后,是不同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所存在的巨大差异。

从笔者所阅读过的有关资料来分析,上述两派都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对方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都把对方认为是根本的原因看作是次要原因,这使他们各自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政策法律措施的侧重点各自不同。

2.一种新的观点:中国贫富急剧分化的根源在于西方现代性在中国社会的推展

自从19世纪西方的坚船利炮敲开中国大门后,中国的仁人志士就开始寻求强国富民之路,其结果是使我国逐渐走上西方式的现代化之路。

西方的现代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就政治制度而言,主要采取的是自由民主加福利国家的政权形式。就治理方式而言,主要是以表现为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来治理。从文化上来界定,在思想体系和道德规范的领域,以个人主义形式存在的人道主义和以功利主义形式存在的理性主义是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念和主流思想倾向。〔2〕从思维方式上来界定,现代性是以二元对立思维方式为特征的:主体与客体,个体与群体,精神与肉体,人类与自然等的分离与对立,都是现代性的表现。〔3〕概言之,西方现代性在思想根源上强调个人价值,并着重于形式理性的制度设计。其制度化于法律中的人类中心主义和对个体利益、个人权利的保护,在一方面,给个人以激励,使个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得以发挥,推动了科学进步,带来了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个人对群体、对社会责任感的弱化和道德良知的普遍下降;对个人利益的过度追求,对他人的剥削及对自然资源的掠夺,这势必导致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人们之间,在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的保护下产生贫富分化,也会因以人类为中心而造成生态危机。因此,贫富分化及生态危机成为所有实施现代化国家的两大难题尤其是贫富分化问题,在后发实施现代化的国家中表现得更为严重,中国目前就面临此种情境。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是由以下原因所致:

第一,东西文化冲突,导致传统文化价值观“减震”功能丧失。在西方的现代化进程中,基督教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基督教所强调的泛爱、和平及宽容等价值有利于人们慈善心性的养成,这对贫富分化具有一定的阻碍或减弱功能。比如教会就“在整个中世纪,为一切慈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成为一切施舍的当然场所。”〔4〕而在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中,面对西方文化的冲击,思想界的主流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儒家文化强调的团体主义、和谐主义价值以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对亲情的重视是实现现代化的障碍,于是在不同程度上忽视本土文化精华在社会秩序整合中的意义,也就丧失了传统文化对贫富分化的减震功能。因而,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产生了较西方国家更为严重的腐败、缺乏市场道德、缺乏利他慈善行为等现象,从而加剧了贫富分化。

第二,暴发户心态。在西方发达国家,现代化进程开始较早。在那一时期,由于科学及与之相关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有限,人们所能掌握的竞争要素的差距亦有限,因此,贫富分化的形成经过了一个较长的时期。在这一长期的累积发展中,一方面,富人的消费观及对财富的使用日益趋于合理;另一方面,法制也不断完善,约束富人财富的获取趋于合法与合理。而我国是后发国家,在当前时代,全球化带来的科学技术及其他生产要素的迅速传播,使人们所掌握的关涉竞争成败的要素从一开始就出现巨大的差距,可以说许多竞争尚未开始就注定了成败。这就使部分人迅速暴富起来,而暴富者普遍容易产生“暴发户”心态。这种心态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鄙视穷人,甚至欺诈掠夺穷人。其二是财富的不合理使用,大把花钱来向世人展示自己的一夜暴富。如我国的富豪们宁可在澳门赌场一掷万金,为一饱口福而大摆黄金宴,也不愿付给农民工该付的工钱,不愿给被拆迁户以合理的补偿,不愿为打工妹支付最低的福利保障,更不愿像比尔•盖茨等西方富豪那样,将个人资产的大部分注入社会慈善事业。这些不仅使贫富分化急剧发展,而且使穷人对贫富分化更丧失心理承受力。

第三,经济体制的转型与法律制度特别是法律理念的脱节,使许多非法行为没有法律约束或使既有的制度约束软化。博弈论及制度经济学的研究告诉我们,只有自生自发的制度才是好的制度。中国的一位社会哲学家对社会过程体悟后也说:“本来一个社会制度,就是为事实而想的办法,故必事实到了那一步之后,才能产生那新的制度。”〔5〕然而,现在的中国由于社会经济急速转型,不仅使制度大量缺乏,而且既有的许多制度也完全不是依事实想出的办法。反是忘记了自己的事实,尽看见他国的表面—如法律、制度,及一切完备之设施等—便想全盘采用,希望能突然涌现出新制度来。〔6〕可是作为制度根本的文化却不是短时期能够改变的,有的甚至是很难改变的。这样,许多不合理的经济行为要么因为没有法律调整而成为难以制止的灰色行为,要么因为缺乏文化根基而难以发挥作用从而使制度约束软化。这就放纵了各种非法和准非法的攫取社会公共财富或他人财产的行为,从而加剧了贫富分化。

(三)社会法——矫正贫富分化的主要途径

上述分析说明,源于西方的现代性及其制度本身就孕育着贫富分化的种子,只要实行了市场经济制度及相应的私法制度,就不可避免地要产生一定程度的贫富分化。加之,在后发国家的现代化过程中,西方文化冲击使本土文化信仰和价值观念的约束力下降,社会法制度建设滞后和相对缺失,贫富急剧分化就成为必然。这已被中国20多年现代化的历程所证明。

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斥现代化。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已经走上了现代化道路,更重要的是现代性及其具体化的各种制度,如市场经济制度、私法制度、民主法治本身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的解放也有极其重大的积极意义。世界历史发展的经验已经证明,完全否定作为现代性表现的市场机制、形式理性化的私法制度以及民主法治的政治制度,必定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贫富分化,而在于如何把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贫富分化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

因此,对于贫富分化的矫正,只能从国人的文化信仰及价值观念的重建,以及法律制度特别是社会法制度的完善两大方面着眼。其中,文化信仰与价值观念的重建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法律制度的完善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塑造人们的文化信仰及价值观念。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特别是社会法体系,是当前弥补私法在财富分配中的不足,矫正贫富分化的主要途径。但需要说明的是,社会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旨在遏制贫富分化的急剧发展、把贫富分化控制在社会成员可接受的合理范围内,而不是绝对地消灭贫富分化;否则可能抹煞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20世纪中叶以来发达国家、特别是福利国家社会立法的发展历程对此已有了说明。

二、矫正贫富分化的社会法理念

法律史研究告诉我们,作为一种制度,任何法都必须有其所依之意识和精神,“一项制度之创立,必先有创见这项制度之意识与精神。一项制度之推行,也同样需要推行该项制度之意识与精神。此项制度之意识与精神逐渐晦昧懈弛,其制度亦即趋于腐化消失。”〔7〕那么,矫正贫富分化主要制度的意识与精神应为何呢?

欲对此问题做出回答,我们不得不进一步追问法之意识与精神。对此历来学者们因社会观及人性观的不同而形成了诸多学说,大致可归为两种:一是以个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个人权利说”,另一是以整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社会权利说”。〔8〕而以哪一种社会观及权利说为基础构建矫正贫富分化的法制度,不仅关涉到法律制度设计的差异及对法律解释的不同思维方法,而且直接关系到对贫富分化矫正的效果。下面通过对这两种学说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人性假设、法律观念及制度逻辑等内容特征的比较分析,结合中国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文化传统和法律观念,说明要构建矫正贫富分化的社会法律制度,我们必须转变当前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法律观,树立以“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和法律观。

(一)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学说

1.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

自文艺复兴以来,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构成西方社会科学的主流。〔9〕其生成于社会生产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还没形成发达的社会分工之时,个体经济自立性增强,个人意识觉醒。其基本社会理念是:社会是由完全独立的个人组成的复合体,并无自身的不可还原的存在。“并且,这样的个人能依自己的利益和愿望与其他人一再地达成社会生活所需的某种一致(秩序)。这样,社会只是满足人的需要的工具。或只有工具性的价值。”〔l0〕据此分析,全部社会关系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平等的、具有独立的自由意志的个人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建立的。就像洛克所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

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ll〕

2.个人主义的法律观

持此种观念的学者在具体的法律观点上虽存有分歧,但都具有以下共同的法律观念:人作为一种理性的存在,不仅本身就拥有某些同等的权利,即作为个人自然权利存在的主观权利,而且人生而是自由的。这就意味着人有行为自由的权利,同时又有获得这些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权利。同时,既然所有人生来就享有同等权利并应保有同等权利,社会又由个人组成,社会中的人组成国家(政府)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天赋权利,因此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及来源在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这种个人权利学说在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被明确地予以了表述。其核心包括相互联系的四个方面:个人主义、先验主义、本质主义、冲突主义。〔l2]

西方社会的大部分法律制度都产生于这种学说,直到今天仍是如此。这也是目前我国主流法学的舶来之源,换言之,我国法学主流观念的基本方法论和价值观都是个体主义的。

3.个人主义法律观的制度逻辑

在个人主义法律观下,以其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制度对个人及国家行为要求的逻辑必然是:其一,任何人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只要不采取欺诈、强迫手段,都可以自由地运用自己的经济力量(如市场支配力)或信息优势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其二,除非出于自愿,使个人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贫富分化问题承担更多的责任,如以社会立法的形式对个人所得实行累进税制、征收遗产税、使企业为职工承担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给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等,就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其三,国家作为社会契约的执行机构,只有保护个体权利不受侵害的消极义务,而没有促进个体利益的积极义务。

这些在当今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公法及私法制度中都有体现,在私法中表现得尤为充分。这意味着以个体主义观念为基础的法律制度,特别是私法制度,不仅不具备遏制贫富分化的功能,反而还具有维护贫富分化的功能,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促使贫富分化。

(二)以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学说

1.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

整体主义观念从源头上可追溯到古希腊的柏拉图及亚里士多德,但真正在社会现实中立论则要到18世纪中叶社会生产力发展,生产高度社会化形成发达的社会分工之后,而其对社会思想及实践产生广泛影响则是二战以后。

其基本社会观念是:社会不仅为一客观实在,而且如同人一样是一个有机整体。它在承认整体大于部分的总和,有自己独立目的的同时,也承认作为构成社会基本要素的个人仍具有其个体特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社会不是按机械原则构成的,而是一个不断成长的有机体,他由各个不同的部分构成,每一个部分都有其个体特性,但彼此又相互依赖不可或缺。社会由个体组成,但不可仅仅归结为个体;个人也不能仅仅被视为社会的一个被动的部件,因为个人有其独立的、不可还原的、不可取代的价值。”〔l3j

这种社会观对个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看法是:人与人以及人和社会的关系是有机的相互依存关系。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虽然不能完全否定存有冲突,但主要是功能互补的、和谐的关系。

2.“整体主义”的法律观

整体主义的法律观主要体现在各种社会法理论当中,其观点虽存有分歧,但核心是一致的,即“确认存在一条规则约束社会中的个人,个人的主观权利产生于社会义务;它肯定人是社会中的人,由此人应服从于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要求个人对其他人负有义务,个人权利只是其义务的产物,只是其必须自由和充分地履行义务的权利”。〔14〕换言之,这种学说的基本观念是:人在社会中并且只能在社会中生活;社会的存在离不开将其组成个体联系起来的相互关联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规则,就来自于社会的相互关联性,因此,法律规则兼具个人性与社会性。从其基础上来说法律规则具有社会性,只是因为人在社会中生活,它才得以存在。同时,法律规则也具有个人性,因为

它存在于个人意识中,它只适用于且只能适用于有意识和意志的个体生命体。

法律规则的社会性及人只能生活于社会的事实,决定了社会中的人要遵守下列行为规则:可以做任何本质上用于实现并发展相互关联性的事情,不能做任何损害社会相互关联性的事情。合理的人为法则应该是该原则的表述、发展与实施,由此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些逻辑结论:个人有权采取一切行为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他也有权采取一切行为阻止其他任何人妨碍他完成这一社会责任。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拥有某些权利,但这些权利并不是天赋的、个人的、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它们也不是法律规则产生的基础。而是首先因为存在一条法律规则,该法律规则要求每个人承担一定的社会功能、扮演一定的社会角色,从而赋予每个人与其发挥社会功能相应的权利。

法律规则的个人性决定了法律规则是多样的。所以尽管从要求所有人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则对所有人是相同的,但是法律规则对每个人所要求的义务与责任又是不同的。因为每个人的才干与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所处的社会领域不同,其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功能各异,所以人们应以不同的方式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

进一步,由于社会的相互关联性是建立在相似性和劳动分工基础上的,而这两种相互关联性所表现的形式无论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千变万化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实施方式同样是多样的、可变的。因此,我们所构想的法律规则并不是完美意义上的理想规则,并不是人类不断努力以期日益接近的一种规则,而应该是一种多样的、可变的规则,法学家的任务正是要在各个特定的社会结构中确定适应于它的法律规则。〔15)

3.“整体主义”法律观的制度逻辑

在整体主义法律观下,以其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制度对个人及国家行为规范的必然逻辑要求是:其一,任何人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不仅不能采取欺诈、强迫等手段直接侵犯他人利益,而且不能滥用自己的经济力量(如市场支配力)或信息优势,为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间接损害他人利益。其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的相互依存关系,决定了每个人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活动中不仅只是消极地不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要积极地对他人和社会承担责任。这样,以社会立法的形式对个人所得实行累进税制、征收遗产税、使企业为职工交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给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等,就具有了合法性。其三,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不仅负有不以公权力危害个人活动自由的消极义务,而且负有使用其所掌握的公权力服务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积极义务。因此,国家有义务制定能够保证每个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都可协同参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所有法律,例如制定法律保证人人都可免费接受最低限度的教育、给所有无法获得个人生活必需品的人提供保障、保证市场竞争等。

上述学说尽管在实证法中还没有系统的表述,但其基本观念,在二战后已以越来越强劲的势头体现于“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法律发展趋势中,并被直接规定在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16〕和大量社会立法中。这意味着,在法律体系中最具遏制贫富分化功能的社会法应是以整体主义观念为基础的。

(三)中国的社会法与整体主义及个体主义

1.中国社会法的观念基础——整体主义

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各有其社会背景和对人性的基本假设,也各有其适于制度要求以及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不同领域。因此在我国,对于遏制贫富分化、建立和谐社会的主要法律制度—社会法应以何种观念为基础,我们还须对中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与人及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特性、法律观念及社会立法现状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才能做出说明。

第一,现代社会与人。生产社会化的高度发展使现代社会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社会中的人不再像个人主义所假设的那样,犹如物质中的原子,是可以与其他人截然分开的、孤立的、本身具有某些特性及某些权利的理性的、平等的个人,而是在社会中扮演不同角色、具有不同社会功能的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个体。因此,虽然我们不能否认所有关于法的基础学说的出发点应该是自然存在的人,但自然存在的人并不是孤立和自由的存在。社会人类学和遗传学研究已经证明,人本身就是“社会人”。(l7〕而对这种“社会人”假设的认可则不仅意味着人与人的差异,还意味着人的理性不可避免地要打上社会的烙印,是一种演化的、情境的“社会理性”,〔l8)而不是抽象的理性。

第二,现代化与中国社会。经过几十年追赶西方的现代化历程,我国已经初步进入了现代社会。这不仅表现在我国的第二产业(工业)和第三产业(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远远超过第一产业(农业),而且社会分工非常发达,经济活动的市场化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与人及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增强,任何人离开他人和社会都难于生存和发展,社会已经成为了有机整体。

第三,中国的传统文化与人。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一种整体主义文化,这决定了中国人具有情景中心的价值取向:“倾向于以怡然自在而又有区别的方式对待自己的社会。怡然自在是因为:在自己人的团体中,他具有安全感和稳定的位置。”〔l9)因此,中国人发展出相互依赖的世界观,倾向于在家庭这种人类原初社会团体中解决其生活中的问题。当他必须冒险离开家庭时,他依然会不断寻求并设法建立一种亲族性质的联结,以便根据他的位置和互惠原则,确立他的报酬和义务。(20)因此,尽管中国实行市场经济已经有十多年,但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的许多方面仍强烈依赖于人际关系以及相关政府机关。当然,这既与现代政府广泛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现状有关,也与我国处于转

轨时期,政府机关掌握着大量的社会经济资源有关。

第四,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与法律制度。目前,虽然西方法律观念在我国处于主流地位,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没有被完全消解,其必然对法律的运作产生影响,这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因素。正因此,早在20世纪初我国著名私法学者史尚宽先生就提出:“我国历史上素重礼治,而礼与法皆以家族制度为中心……个人主义之立法向未之见,故现今之立法既不宜立足于家族制度,尤不宜袭取个人主义之糟粕,而应以全民族之利益为基础,注意农工业共进之民族经济关系……个人之利益于全民族之利益中,始受其保护。故既非从前家族本位之立法,亦非欧西个人本位之立法,而为全民本位之立法矣。”(21)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中国已经进人现代社会,这意味着,中国社会中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赖的,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对贫富分化的矫正就要求个人和国家承担起积极的责任,这也是世界各国目前的普遗傲法。加之中国具有整体主义的传统文化和法律观念,因此,在我国以整体主义为基姗构递蟒主贫富分化的社会法制度,不仅符合当今世界社会法的时代精神,也是法制本土化的必然要求。

2.整体主义在法学中应用的限度及对可能的咭难的回答

整体主义虽然体现了法的时代精神,对实证法的诸领域都产生了影响,但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学中的应用没有限度。其限度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面对的社会关系领域,二是对整体主义本身理解的限度。

首先,就其面对的社会关系领域来说,社会既是生活世界又是系统世界。〔22〕在生活世界中,由于处于同一社会的人面临的是基本相同的社会环境,这意味着,社会对他们的意义是差别甚微的。因而,处理生活世界的关系,我们可以忽略个人的行为对社会的依赖和影响,而只考虑对他个人的影响。作为调整这一领域社会关系的私法的基本观念和方法论无疑应以个体主义为根本。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系统世界对生活世界的一定程度的控制,使二者难以完全剥离,因此,对生活中一些问题的解决也可以适当地利用一些建基于整体主义观念与方法论上的法律制度作为补充。

而对有机的社会经济系统来说,由于社会分工使每个个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产生了人的功能分化,人愈益依赖于他人和社会。这意味着,个人的行为后果不仅取决于个人的努力,更与其所处的社会状况有关。〔23〕因此,处理社会经济系统中的有机关系时,我们就不能忽略个人的行为对社会的依赖和影响,当然也不能忽视对他人的间接影响。作为调整这一领域社会关系的社会法的基本观念和方法论无疑应是整体主义的。如果把个体主义用于这一领域将使问题过于简单化。

因此,整体主义在法学中的应用是有限度的,其只是社会法的基本观念和方法论基础,而不是整个法学的观念和方法论基础。这意味着在其它法域,如私法领域它只是起到辅助或补充作用。

这里的整体主义是合理的整体主义,而不是极端的整体主义。(24)尽管如此,由于我国传统文化中极端整体主义造成的灾难,我国多数学者往往把其与专制主义、法西斯主义相等同。认为整体主义追求的实质平等、实质正义往往会成为一些隐蔽性和欺骗性的美丽大词,其运用必定导致执掌权柄者以社会利益、公共福利之名对权力滥用,使个人财产和自由权利暴露在不受保护的状态中。〔25〕这正是我国法学界对整体主义的咭难之本。

我们不能否定这种担心或咭难用于私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不否定以整体主义为基础的一些社会立法已经具有或将产生上述弊端的可能性。但我们不能据此否定整体主义在社会法中的基础作用。对此,笔者拟从两点予以回答。

第一,上述咭难系基于对整体主义内容的极端化的理解,误以为整体主义就是对个人利益、个人自由的否定。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极端化的整体主义在政治、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会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性的结果。但同样,半个多世纪以来以整体主义为根基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税法、环境法等大量社会立法及实践也证明,以合理的整体主义为根基的社会法制度对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快速发展、提高人民福利,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发挥着有益的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因整体主义极端应用产生的弊端而对合理的整体主义也做出简单否定,正如不能因个体主义极端化导致贫富分化、环境恶化等弊端而简单否定个体主义一样。

第二,上述咭难根源于“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方式。由于对社会结构的演化缺乏历史的分析,因而缺乏对当今复杂社会不同领域的划分,即没有对社会生活领域与社会经济系统领域社会关系的区分,对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处的社会领域的特性也就没有深刻的分析与划分。因此,对不同社会领域的法观念和所使用的方法论就不可能有所区分,往往认为在所有的法律领域要么以个体主义为根本,要么以整体主义为根本。其实社会是由不同领域构成的复杂体系,它是成长的、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的。因此,“这种二分思考模式肯定过时了,现在新的思考模式是‘亦此亦彼’(BOth/And)。因为现在已经进人网络思维,而不是线性思维;不是简单思维,而是复杂思维。”(26)

这意味着,不同时代、不同社会领域的法律的理论根基或方法论基础也不可能是统一的和唯一的。

3.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冲突还是互补?

现代社会学、人类学和遗传学研究表明,人是独立的生物体,社会分工导致的个人功能分化也使个体有其独立性或个体特性,但人毕竟是政治动物、社会动物,它不能脱离类的整体—社会而存在,离开社会,个体就不能生存和发展。因此,社会性是人类个体的先验规定性和现实规定性。这就是说,人具有社会性与个体性两种属性。人不仅有独立性,而且有自主性,人是理智的动物、情感动物,它不仅构成社会,而且要作用社会并改造社会。社会就是人类个体互动的结果,没有个体的生存和发展,就没有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这意味着,在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中,社会不是个体的简单集合,个体也不只是社会的构成要素,它们处于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关系中。

人性的两重性及人与社会的相互依赖关系决定了,虽然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观念处于对立状态,〔27〕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受非此即彼思维方式的影响,基本也持此种观念。〔28〕但这些内容各自经历了从绝对化到相对化的演变,现今已愈益呈现趋同之势。就个人主义来说,就连被西方世界称为“自由主义斗士”的哈耶克,也反对把个人视为孤岛的、极端的、原子式的个人主义,并称之为“伪个人主义”。(29〕在法学界,信奉个人主义者亦认为“个人主义无非代表此一意向,它并不是只觉有我而忘却团体,却是主张团体中的个人有其独立存在的性格,在个人利益的追求方面,当然仍须时时籍重团体的力量以达成目的。”〔30〕而整体主义诚如前述,应是合理的整体主义,承认在整体中个体不是被动的部件,而是具有自己的特性和独立性。另外在当今思想界,对于如何解决个人权利与人民的关系,哈贝马斯以“交往理性”为基础,提出了“话语民主”理论,试图超越近于自由主义的康德与近于共和主义的卢梭的民主理论缺陷,(31〕在个人权利与人民之间架起桥梁。可见,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不应是冲突的,而是互补的。

从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看,法律是为解决社会问题而产生或设立的。我们不能否认,个人主义所倡导的自由、权利和个人尊严等价值具有普遍的感召力,更不能否定建基于其上的法律制度对人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意义。但整体主义所倡导的义务、人类责任和共同体的利益等价值同样重要,建基于其上的社会法制度对公平、和谐的人际关系的建立,同样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不可或缺。因此,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可以相得益彰,“使我们在张扬个性精神的同时免遭社会解体的危险。鼓励人的责任意识与保障基本权利可以互为补充,这会在为人的思想和行动提供一个安全空间的同时不致威胁社会凝聚力的基础。在要求每一个行为为他人(共同体)负责的同时,承认并尊重每个人的同等价值,这会使我们在自我与社会的关系中找到平衡点。”〔32)

从实证法律体系看,人性的两重性以及社会作为复杂的有机系统,决定了针对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法律必须分工调整,因此,整个法律是由不同法域构成的一个系统体系,各法域的功能是互补的,建立在个体主义基础上的法的运行产生的弊端或不足,需要建立在整体主义基础上的法来克服和补充,反之亦然。如以个体主义为基础的私法契约制度对市场交易的保护,从分配角度讲有利于资源公平、有效地配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但由于交易者所拥有的经济力量、谈判能力、信息等不同,交易结果并不一定公平,这靠私法自身是难以克服的,而必须借助以整体主义为基础的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社会法来克服和补充。因此,在法学中,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主次性、互补性不仅仅局限于某一法城以何种观念与方法论为主次的问题,而更重要的是分别以整体主义或个体主义为根本建立的不同法域的互补性问题。这意味着,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如果在某一法域中还有主辅之分的话,那么,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则不应有主辅之别。

由于个体主义倡导的自由、理性、权利等理念及其在实定法中的体现,已经在当代法学中得到了较多的研究,因此,本文更强调对整体主义的正义、社会利益、义务和责任等价值及其在法律制度中的表现的研究,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对个体主义法律观念在现代法中重要意义的否定。

三、整体主义在社会法中的呈现

世界许多国家的经验证明,不论是从整个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还是从政治统治的维护,以及和谐社会的建立,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建立系统化的社会法律制度体系,把贫富分化控制在一个可以承受的动态合理范围之内。

根据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及其它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化过程中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立法实践,结合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立法实际,笔者认为,社会法规则的观念基础或基本方法论应是整体主义的,社会法对社会成员、社会利益、社会权利、社会责任等的强调,都是整体主义的直接体现。此外,社会法旨在实现的正义不仅仅是交换正义与程序正义,而且包括分配正义与结果正义,评判正义的标准也是一种较客观的价值标准,而非主观价值标准。

(一)社会性主体——“社会人”

作为法律不可能无视“人”,但社会法中的“人”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在社会中扮演着某一角色或处于某种境遇的社会群体中的一员,是按其功能或处境类型化了的“社会人”。这表现在所有的社会法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中小企业促进法中的“中小企业”、劳动法中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法中的“工伤残疾者、失业者、老人”等。〔33〕

因此,在社会法所设定的人像中,最基本的就是类型化了的具体的“社会人”,把人置于一种成长的社会有机整体中,根据其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处境分成不同的类群,对于不同类群的人给予不同的待遇(表现为不同的权利义务)。如税法制度中对于不同产业的不同税种、不同收人的不同税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同权利义务;劳动法中对劳动者与雇利义务的不同规定;社会保障法中疾病、失业和伤残补贴制度等都鲜明地体现了这一人像设定。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社会法中的铺陈就是以社会整体为起点,根据人在社会中的角色功能和社会境遇进行其制度设计的。正是通过这些制度,为每一类人提供了其发挥功能所需的基本条件,(34)促成他们的功能互补,社会整体和谐运行。

(二)社会整体利益

不可否认.个人利益是个人行为的动因,对此马克思也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35〕但人毕竟是社会中的人,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说明,社会越发展,社会分工愈发达,人对其他人和社会的依赖则越强,因而在影响个人利益的要素中社会所占的权重就越大。对此,就连秉持个人主义观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萨缪尔森也承认:“没有资本设备,没有丰富的资源,没有其他人的劳动,而更重要的,没有一代一代积累的技术知识,他个人能生产出多少东西?很显然,我们所有的人都从我们从来没有建造的经济世界中取得利益。”〔36〕这些不能归个人排他性地享有的、任何处于其中的人都可不需支付对价就获得的好处就是社会整体利益。可见,整体利益

是一种独立存在,并非只是当下社会中的人创造的,而是逝去的人与当下的人共同创造的,也不因当下人的享用而消失,它还可为未来的人所分享。

社会法就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正如庞德所言:“我们听到的法乃是为了维护一般安全,为了维护社会制度的安全以及为了保存社会资源而对人们行为的规定。”〔37)这在各国的社会立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38)有关反垄断法的合并控制案中,并没有明显的直接受害者,之所以仍要对其做出控制是因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有效竟争格局而不是竞争者”,〔39〕而目前社会经济观念公认竞争状态是对所有市场主体都有益的,因此,保护竞争状态就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有效的竞争是一种应当保护的经济财富”;〔40〕而在循环经济及环境资源法中,其立法目的被明确表述为“确保现在和将来国民的健康和文化生活”、“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物按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清除”、“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环境,不得使其恶化或者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等,〔41〕同样都是整体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从有关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对最低工资的限制,对失业者的补贴、培训,对雇用伤残工人的优惠等制度规定中,所体现出的不仅仅是慈善,也不仅仅是法学界流行的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而是产业制度有效运行和社会存续之必需,因为产业制度的有效运行和社会的存续是社会利益的源泉和前提,可以说是最大的社会利益所在。当然,社会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调并不一定非得否定个人利益,有的社会整体利益可以直接为社会成员所分享,成为个体利益的构成部分,有的社会利益则可给个人利益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外在条件和保障。

(三)社会规制

整体主义方法论者一般都秉持社会先于个人而存在这一观念,“我们今天所了解的人以及整个文明史上所知道的人,无论在现在和过去都一直是处在各种群体、集团或相互关系当中的”。(42)这意味着个人“天生就被置于其间的社会”,(43)此时,个人是诸多关系中的一员,关系确保了个人是拥有一定身份的人,身份意味着个人已经不是一个孤零零的人了,而是有着各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社会成员。在社会关系网络中,个人的存在和追求无法突破关系网络的限制。(44)

人的这种社会属性决定了,在分工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人类活动可能性的增加以及从事活动的人数的增加都要求增加对每一个人的限制以便别人都能够自由地进行活动这种限制由于它使社会分工成为可能,从而实际上也增加了个人有效活动的可能性。如果不是为了全体的自由而对每一个人的自由施加限制,分工就不可能存在。”〔45)这就要求个人“不得‘随意自决’。享受社会利益而不为此做出相应的贡献,这是有失公平的。‘安全和有狭序蜂车活,这种利益,只有在几乎所有人都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每一个人,无论他是否邀寺法律,都可以获得这种利益。不遵守法律的人,就是处于‘随意自决’状态的人。”’(46〕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必须接受社会规制。例如每个经营者虽有自由定价的权利,但这种自由不是没有限度的,定价过高就构成暴利,将会受到反暴利法规的制裁;定价过低,则有可能构成掠夺性定价,将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再如契约自由在劳动合同中亦受到相当的规制。(四)社会责任与社会的责任

社会法中的整体主义不仅体现在对个体行为予以规制上,而且还体现在社会责任原则上,具体表现为社会责任与社会的责任。

社会责任是从个体对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讲的,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其基本要求就是,个人负有积极地促进他人及社会福利的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整体主义看来个体的生存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得益于社会及他人,因此,享受社会及他人的利益而不做相应的回报就有失公平。如现代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47〕税法中的纳税义务,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社会承担的责任。而在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法中,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即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而失业或工伤事故并不一定发生在每个人的身上,因此,个人缴纳的这部分保险费既是对自己的责任,更主要的是对社会的责任。

社会的责任是从整体对个体的角度来说的,也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其基本要求就是,社会负有对其成员提供生存、发展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的义务,即当社会成员依靠自身不能获取生存、发展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时,有权要求社会提供这些物质条件,社会也有提供这些物质条件的责任。社会之所以负有这样的责任,是因为在整体主义看来,个体是构成整体的基本要素,个体的生存和发展、以及个体能力的提高是社会存续和繁荣壮大的基础。社会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障法中,虽然社会保障资金采取的是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共同负担的原则,将责任和义务分散到整个社会。但在其中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法律制度中,其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财政。而在笔者看来现代国家只不过是组织化了的社会,国家的财政资金也不仅仅由当下人缴纳的税金所构成,而且还包括国家征收的—上天恩赐于一个社会的—资源使用费,甚至还可能包括有前人缴纳的税金的积累。因此,可以说在社会法中社会对其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承担着主要的责任。

(五)整体正义

正义是法律的恒久价值,正因此,法学被称为正义的科学。然而,人们的“正义”观念一直是在诸种不同甚至是对立的立场和解释中展开的。麦金太尔对西方“正义”观念的历史或传统的叙述表明,存在着多种正义而不是一种正义。〔48〕就法律中的正义观念而言,由于各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处的社会领域不同,其正义观念也不同。(49)但总的来说可分为两大类,即局部正义与整体正义(或复合正义)。在笔者看来,私法、公法所追求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都属于局部正义,而社会法所追求的是整体正义或复合正义。

这里的整体正义与罗尔斯所说的“社会正义”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50〕但我们的关注不仅仅局限于相对静态的社会结构中,而且还在动态的社会经济运行过程各环节中主要制度对权利义务分配所形成的划分社会合作产生利益的方式。据此,我们认为,社会法的正义或公平是由相对静态的结构公平(包括产业公平、区域公平、领域公平)与动态的环节公平(包括起点公平、交换公平、结果公平、代际公平)构成的结构体系。这些正义从属性上看,既有结果的、实质的,又有程序的、形式的,是诸正义的有机统一。因此整体正义是一种复合正义。〔51〕

从方法论来看,整体正义与从某种单一、抽象原则出发的局部正义几乎正好相反。它把人置于社会之中,强调人在社会不同行业、部门和区域,以及其所处的社会经济运行不同环节中因分配对象的不同而应具有的不同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标准。换言之,社会正义不仅要考虑到人所处的行业、领域和区域,而且要考虑到人所处的社会经济运行环节和成长阶段。

从结构上来看,社会正义要求(1)人在所有行业、产业拥有同等自由进出的机会,在不同区域人们可以自由迁徙。在此基础上(2)投资于不同行业、产业或区域的同等要素要获得基本相同的收益,当然也不否定可以有一定的差异,但差异以有利于整体和谐发展为限。这些在产业促进法、落后地区开发法、以及财税法的转移支付法律制度和对不同产业、不同地区所设的税种、税率的差别中就体现出来。

从社会经济运行的环节和成长来看,社会正义要求(l)在初始的自然资源、社会角色(职位)的分配中,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以业绩本位〔52〕为基准。这样就可实现起点正义,以此方式获得与持有财富也就是一种获得正义与持有正义。这在资源法中有所体现。(2)各人对持有之物的交换必须是自由的,合作及成果的分享必须按合作各方自由协议达成的分配程序来进行。因此,从人们获取所需物的过程来说,正义包括交换正义与程序正义。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广告法等市场规制法中有充分体现。(3)个人的天赋才能和所处的社会条件的不同,使人们在自由地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获得的结果却并不一样,甚至形成严重的贫富分化,致使贫穷者难以生存与发展。这势必影响到社会整体的稳定与发展,因此,正义要求社会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对其予以矫正。这可看作是结果正义,或者是分配正义或矫正正义。这些在社会保障法中有充分体现。(4)另外,社会中的人的处境不仅与当下的人有关还与前人给其留下的要素有关,同时当下人的行为又影响到其后代的境遇。因此,在如何利用资源方面存在代际公平,问题。这在环境法、资源法中有充分体现。

(六)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

商品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最大量的现象,是物质财富的存在形态。作为用来交换的物品,价值是商品的基本属性。于是“商品的价值由何决定”就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古老而重要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曾存在着三种观点,形成三种价值理论,即客观价值论、主观价值论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客观价值论是19世纪末边际革命前的主流理论,认为商品的价值是由生产商品所耗费的劳动量或成本决定的,即劳动价值论或生产成本价值论。主观价值论自边际革命引入,其基本观念就是边际效用决定价值,即物品的价值是由其最后一单位给人提供的满足决定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则是当前的主流观念,由古典经济学集大成者马歇尔首创,其基本观念就是,物品价值亦即均衡价格,是由供给和需求两种力量在市场上共同作用达到均衡的结果。其中供给价格是由生产的边际成本决定的,是客观的,而需求价格则是由边际效用决定的,是主观的。不仅如此,在笔者看来,即使就需求来讲,价值也不是纯粹主观的。因为,市场社会中的任何一个需求者只是众多需求者中的一员,其对某一物品效用大小的评价必然受到社会多数成员评价的影响,具有社会性、一致性,是社会价值。可以说是一种客观化的主观价值。正因此,市场中的人购买同种物品的价格虽可能因时间、地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差距不会太大。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观是整体主体方法论在价值领域运用的结果。在社会法中,资源法中的资源使用费、劳动法中的最低工资、社会保障法中各种补贴、反垄断法中的掠夺性定价等标准界定,其实质就是对资源、劳动力、基本生活资料、特定市场中的商品等物品的价值的界定,其都是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价值论为基础的。这意味着只有其标准与社会公认所涉物品的价值相当时才是公平的,而与具体个人的判断无关,因此,政府有关主管机关不能、也不得随意制定有关的收费、补贴标准,个人也不能随意改变这些标准而只能接受。从主观客观相统一的价值原则出发,社会法的任务就在于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由此决定的人们对各种商品公平价值的观念,制定一些标准,使资源、劳动力、公共物品等得到充分利用,防止代为社会掌管资源配置权的人滥用权力,造成资源、公共物品使用的浪费,以及防止个人滥用经济支配力把他人置于不利的境地。

四、结语

我国贫富分化问题的产生,既有与其它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产生这一问题的共性,更主要导源于现代性文化与我国传统观念冲突造成的价值丧失和社会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与缺失。因此,矫正贫富分化,一方面必须重构我国的价值观念,另一方面,在现今法治社会里,更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社会法制度。

有效的社会法制度的设计需要正确的法律观念做支撑。虽然从形式上来说,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以及官方的意识形态—都属于整体主义,但从实质来讲,目前我国的主流法律观念是个体主义的。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法学舶来于西方,而西方法学的主流是个体主义的。〔53〕另一方面,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及当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的私法的缺失,使私法成为当今中国法学中的显学,而私法的观念和方法论基础都是个体主义的。不可否认,个体主义作为私法的观念基础有其确当性,但以其作为社会法的观念基础则有不足,个体主义极端的使用还会导致许多社会弊端。因此,社会法的观念基础和根本方法论应是合理的整体主义,这并非笔者的臆断,而在20世纪中期产生的大量社会立法中,在西欧国家战后修订的宪法及若干国际宣言中都已有所体现。〔54]当然,整体主义在法学中的应用也不是没有限度的,这一限度不仅在于它只是社会法的观念及方法论基础,在私法中只起辅助作用,而且,即使在社会法中也不能对其做极端化的理解和使用。

总之,在笔者看来,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它们侧重于从不同角度对社会和人的观察,事实上社会是由不同方面构成的多面体,同时人也有个体性与社会性两个方面的属性,而且这些不同的方面是相互渗透的。因此,在分析法的现象时,我们不仅要看到同一部门法中两种不同观念和方法论的互补,从而避免对一种观念的极端化使用,而且要看到不同部门法的互补,从而认识到一个部门法只能解决有限的社会问题,而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这也许就是整体主义思维对社会法甚至整个法学研究的意义所在。

注释

〔1〕由于人们最终所能得到的财富与其拥有的获取财富的能力和要素有关,而这些能力和要素取决于教育、自然等资源配置的制度,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与分配有关的法律制度除社会保障法、劳动法、财税法等直接影响财富分配的制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区域开发法、产业保护与促进法、反垄断法、教育法等也对社会分配有较大的影响。这些都属于广义上的社会法,即与私法、公法相对应法域意义上的社会法。本文的社会法就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

〔2〕参见夏光:《东亚现代性与西方现代性》,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5页。

〔3〕参见王治河:《<库恩与科学战>汉译前言》,载〔英〕蔡汀•沙达:《库恩与科学战》,金吾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2页。

〔4〕[德]格奥尔格‘西美尔:<宗教社会学》,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5〕梁漱溟:《人生的省悟》,百花文艺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6〕参见上引书,第90页。

〔7〕钱穆:《国史大纲》,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15页。

〔8〕这里的“社会权利”中的“权利”,不是指与个体相对立的社会所具有的权利,而只是一种为使用方便的借用,意指个

体的权利源于社会,是社会赋予个体为其履行社会义务或发挥功能为社会服务而提供的保障,因此,最恰当的称谓应

是“义务权利”。

〔9〕撇开西方思想史上霍布斯、洛克、亚当•斯密、休漠、笛卡儿、康德这些大名鼎鼎的思想家都是个人主义者不谈,就以

当代西方思想界来说,影响巨大的罗尔斯、哈耶克、诺齐克等虽然观点分歧,但从根本上讲也都是个体主义者。

〔10〕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7页。

[l1〕仁英〕洛克:《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

〔12〕参见[美]贝思•J.辛格:《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王守昌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不过辛格在

书中的表述是,现代权利理论都断言或假设了相互联系的四个原则:个人主义、先验主义、本质主义、对抗主义。

〔13〕前引〔10〕,于海书,第150页。

〔14〕〔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7贞。

〔15〕以上关于“社会权利说”的观点主要源于狄骥,参见上引书,第7页以下。

〔16〕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明确宣称:“任何人对社区负有责任”。

〔17〕人类学和遗传学研究证明,人类群组大都是文化的产物,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主要不是生物遗传上的,而是社会,诸如教育、就业和居住等环境造成的。参见〔美〕史蒂夫•奥尔森:《人类基因的历史地图》,霍达文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1、53页。

〔18〕所谓“社会理性”包含这样一些意蕴:其一,从认知理性角度讲,人的认知能力虽因遗传有一定的差异,但主要还是从社会中习得的,并且人的认知能力随社会的进化而提高。其二,从价值理性角度讲,什么构成“应当”更多地与人所处的社会的文化、意识形态等因素有关,即人的价值理性也是社会赋予的。其三,从目的理性或工具理性角度讲,人们为实现目的而选择何种行为具有合理性,也因社会不同而不同。因此,两种完全相反的行为,在不同社会可能都是理性的行为。如由于中西文化的差异,在经济活动中虽然人们的目的都是追求“以最小的痛苦换取最大的满足”,但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却有两个相反的方向,西方人落脚在欲望的满足上,这是新教伦理在经济行为[的表现。中国人则落脚在避免痛苦上,这是与中国文化中的知足安分精神相一致的。参见:《中国社会变迁中的文化结症》,载《文集》第4卷,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页以下。

〔19〕〔美〕许娘光:《宗族、种姓与社团》,黄光国译,台湾南天书局2002年版,第2页以下。

〔20〕参见上引书,第8页以下。

〔2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22〕这里借用的是哈贝马斯的观点。他认为对社会可从两种不同的视角观察,即从社会之外的观察者的角度来看,社会就是一个系统,而从社会中的行动者的角度来看社会,社会就是生活世界。“生活世界(Lebenswelt)和系统(system)这两个范式都很重要,问题在于如何把它们连接起来。”〔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不过要补充的是,这里的系统在笔者看来是有机的系统,即是由处于社会历史中的、具有社会性的、扮演着不同社会角色的人构成的有机体系。它是成长的,而不是不变的。

〔23〕对此,霍布豪斯做了精彩的论述,他说:“那些认为他‘造就了’他自己和他的生意的产业组织者们会发现,在他手边的全部社会制度都是预备好了的,如技术工人、机器、市场、治安与秩序—这些大量的机构与周边的氛围,是千百万人与数十代人共同创造的结果。如果将这些社会因素全部去掉,我们……只是以树根、草果和鼠虫为生的的野人……我们不应当说甲依靠他自己的努力创造了若干财富,乙创造了若干财富,而应当说利用和借助现存的社会制度,财富的增加属于甲者比属于乙者较多或较少。如果只涉及甲和乙两人之间的关系,那么所增加的财富或许会成为决定报酬的基础,但如果涉及到甲或乙与社会之间,那么这个依据就不再适用。”〔英伦纳德•霍布豪斯:《社会正义要素》,孔兆政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24〕极端的整体主义往往不是把个体看作整体的有机构成部分,而是把整体理解为一个外在于个体并与个体相独立的实体,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不是有机的相互依赖关系而是随机的机械联系,因此,个体与整体具有不同的利益。其虽不否定整体与个体利益存在某种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就像不同个体间利益偶然的一致性一样。这两种利益关系的主流是冲突的。

〔25〕参见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6〕[美]杜维明:《对话与创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27〕在哲学中表现为古希腊的德行主义和快乐主义、中世纪的实在论与唯名论、近代的利他主义与利己主义对立等,参见江畅:《自主与和谐—莱布尼茨形而上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在近代以来的政治理论中表现为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在法学中则表现为个人本位法与社会本位法。然而,这两种观念各自都有其困境:立足整体,往往有反个体的倾向,而这与个体不同程度地具有独立自主性的事实相冲突;立足个体,往往有反整体的倾向,而这又与个体总是有社会性的事实相冲突。

〔28〕如我国台湾学者韩忠漠认为:“现代的全休主义可以说是个体主义的大敌”。参见韩忠漠:《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巧5页。我国大陆法学界对整体主义的话难,就源于这种对立思维。

〔29〕参见[英]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页以下。制度经济学家也持有此种观点,参见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和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0页。

〔30〕前引〔28〕,韩忠漠书,第153页。

〔31〕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23页以下。

〔32〕前引〔26〕,杜维明书,第60页。

〔33〕SeeP.Watson,SocialSecurityLawoftheEuropionCommunities,Oxford:Mansell,1980,1.

〔34〕这就是说社会权利是人发挥其社会功能的基本条件或担保,不仅如此,甚至连“私权”也是为此目的而存在的,有私法学者曾言:“原来孔德曾主张’人只有尽义务之权利’,Duguit则谓人在社会应尽一职,并无自由之权,惟有社会的行动之义务。即如所有权非为所有者之权利,不过为财货保持者之社会的权能而已。故法律不复保持所有者之权,惟担保财货保持人以行使社会机能之可能性而已。”前引〔21〕,史尚宽书,第20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

〔36〕[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下,高鸿业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689页。

〔37〕[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3页。

〔38〕当然,我们也不否认私法也有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但它是通过迁回的方式,即经由保障个人利益而增进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对此,哈耶克做了说明。See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p.133.

〔39〕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62年BrownShoe一案中率先提出来的,见BrownshoeCo.v.UnitedStates,370U.S.294(1962),这一观念后来被广泛接受,演化成各国反垄断法的目的。

〔40〕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41〕这里的引语分别出自日本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第1条、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1条,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第l条,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条第3款。

〔42〕前引〔37〕,庞德书,第74页。

〔43〕AdamFerguson,PrinciplesofMoralandPoliticalScience,Edinburgh,1792,vol.I,p.262.

〔44〕参见米:《自由与秩序》,天津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45〕前引〔37〕,庞德书,第78页。

〔46〕[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47〕即使在美国这样特别注重保护个人权利的国家,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也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一些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则,如在1953年新泽西州的一个判决中法院认为:“现代形势要求公司作为其所在社区的一员,在承认和履行私人责任的同时,亦承认和履行社会责任”。SeeA.P.SmithManufacturingCo.v.Barlow,13N.J.145,98A.2d581,appealdismissed346US.86(1953);且几乎所有的州都制定了成文法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予以承认。SeePhillip1.Blumberg,CorprporateResponsibilityinaChangingSociety,BostonUniversitySchoolofLaw,1972,p.18.这也被我国立法所采纳。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其理由诚如立法意见书所言,“由于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主导地位的商事主体,其运作不仅关系到股东、职工等内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故公司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参见桂敏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条文对照简明解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

(48)参见〔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此书全部就是围绕这一问题论证的。

(49)MichaelWalzer,LiberalismandtheArtofSeparation,PoliticalTheory12:3(August1984):315一330.

(5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51)在法学中公平与正义几乎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许多论文中往往把二者叠加为“公平正义”而使用。本文也是在同一意义上来使用的。对整体公平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整体主义解释》,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以下。

(52)任柯合作生产抖是从人员的分配开始的。为维持社会的功能性存续,在选择谁担任什么角色方面,有两个基准,帕森斯将它们称为业绩本位(achievement)和属性本位(ascription)。前者需要某种特殊的机能,是通过竞争和个人努力获得的地位二后者是个人气生俱来的熊力,与后天的努力无关,是因拥有某种属性而获得的地位。笔者认为,在资源和社会职位的分配中,抽象地讲是属性本位,而从实质意义上讲是业绩本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