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04 10:32:1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强制保险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二)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是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而受到经济损害的第三方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得到赔付
因此原则上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在我国,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强制保险的一个险种)。而社会保险中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人)是为自己投保,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保险赔付金的是被保险人。
二、扩大我国强制保险险种范围的必要性探讨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但目前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强制的方式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由以下三项原因确定的。
(一)责任保险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基础
责任保险是通过将致害人侵权责任风险分散给社会,对受害人(被侵权人)提供经济补偿的救济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平,创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并且日益体现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责任的范围日益扩大,各种损害赔偿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仅凭借致害人本身的经济能力,受害人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助于公众建立对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相继出台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得以落实实施,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此外,近年来我国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于责任保险的缺位以及侵权责任人的逃逸或经济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个人成为了责任事故的最终承担者,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全,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因此必要的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减轻政府负担,有助于理/顷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发展缓慢
尽管责任保险对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大额责任风险的分散和转移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但在实践操作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却十分缓慢。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合汽车责任险)。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更是出现了萎缩,保费收入32.88亿元,同比减少1.95亿元,负增长5.59%。责任险保费收入仅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3.02%,同比减少0.99个百分点。这一现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缓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国责任保险试点地区之一北京地区的责任险保费收入也仅占财产险保费总收入的3%。自愿责任保险的实施之所以举步维艰,大致可以归因于以下两点:
1.法制环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欠缺导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使得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此外已经立法的损害责任赔偿额度对比其他国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展尚不具备充分的法制条件。
此外,即使侵权责任在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况下受害方没有提讼;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没有足够的财务能力,即便法院判决赔偿,致害人的赔偿也仅以自身财产为限,这意味着资产规模小的主体根本不需要承担高额责任风险。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机侥幸心理,自愿购买责任保险的主体十分有限。
2.责任风险衡量的困难导致责任保险费率不合理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无形的、投保时尚未发生或被发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使得责任保险的保费衡量较之其他险种更具挑战性。其困难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责任风险本身的变化迅速。由于法律环境、货币购买力的变化,责任风险的规模和额度也不断地增加,这使得责任风险的估测不能再单纯地以以往的索赔记录和经验数据为依据,还应同时预计到法律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风险的影响,这无疑增加了估测的难度。二是部分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长。责任保险的赔偿分为以责任事件发生为基础和以缴纳保费为基础两种。如果以责任发生为基础,则只要是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无论受害人何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付责任,即长尾巴保险。这种有可能数年甚至数十年后才出现的索赔使责任风险的准确估测更为困难。
即使在海外责任保险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也由于其风险估测的困难而通常扮演着“亏损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国,两个最重要的责任保险险种——雇主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都是亏损的
由于责任保险的高赔付率,53%的英国承保人认为责任保险本身是一个没有吸引力的险种。之所以开办责任保险,有45%的承保人认为主要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业务,35%的承保人认为只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的业务。
目前我国同样存在着责任保险费率厘定的难题。我国国内责任保险业务费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由于责任保险的许多险种开办时间短,鉴于有限的经验数据,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评估风险。因此为了避免亏损,对一些风险大的责任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已经提供的责任保险项目,则大多存在着定价过高,赔付率过低的现象。而且为了控制风险,最高保险限额普遍偏低,如医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限额一般只有10万元,一旦发生大的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积极性。可以说,责任保险在定价和确定限额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使得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与需求都受到了严重的限制。
(三)强制保险险种的范围过小
我国已经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到目前为止,除了正在讨论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还有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等。与保险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强制责任险范围过小,而且即使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也没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就“真空”上路。
鉴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存在着比较大的现实障碍,而强制责任保险的险种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实施强制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费率厘定
尽管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险手段帮助政府处理突发事件,而不是为了使保险公司盈利或扩大业务。又由于强制保险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和价格都必须无条件接受,所以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监管机构在厘定费率时应遵循公正性,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本着“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根据投保单位风险的大小分级确定费率。
(二)险种范围
强制责任保险险种范围增加,社会覆盖面扩大是一个必然趋势。但是强制责任险的发展是以法制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成熟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许多经济单位的效益一般,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因此,在推动强制保险时,在确定责任风险最大的活动或行业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与保险市场发展现状,可以对存在着重大责任风险的行业和企业进行试点,并据此确定发展强制责任保险险种的步骤,有的放矢地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险种范围和覆盖面。
(三)政府支持
由于责任风险的多变性,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大大高于其他的商业保险。因此在推动强制保险的同时,各级政府应对保险公司进行扶持,提供一定的保障。对于较大的责任风险,政府可以出面促使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以进一步分散风险;应对强制保险提供税收优惠。与此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维权意识,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促进责任险市场环境的成熟,以保证强制保险的充足投保,并以强制保险为依托培育社会各界的责任意识、责任风险意识和责任保险意识,为自愿责任保险的经营打下良好基础。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赔付责任为前提,以弥补被保险人因赔偿而蒙受的损失为目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二)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
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2]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必须投保的义务,保险公司有不得拒保以及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具体到交强险上,即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交强险。
(三)交强险是无过失责任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也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这也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人保险之间最大的区别。
二、我国交强险制度立法现状评价
(一)未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
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这是国际惯例,也是交强险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随后出台的《条例》第28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可见,我国法律明确否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二)救助基金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原则性规定了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具体办法至今仍未出台,《条例》也只是进行了有限的概括性规定,使救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现行法律对救助基金的运作及管理未作任何具体规定,该制度在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交强险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面对上述笔者分析的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为妥善衡平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交强险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必须要进行完善。为了“对症下药”,应从赔偿机制及配套制度两方面进行完善:
(一)赔偿机制
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最能体现交强险的特征。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尽快填补受害人的损失,[3]也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认可。如德国1965年的《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4]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也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那么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5]我国在日后修订交强险立法时应首先增加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求偿权的规定,具体而言:①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保险人不得用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②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再向加害人求偿。③被保险人在未向受害人支付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之前无权向保险人求偿。④扩大受害人的解释,增加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同时赋予受益人与受害人同等的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二)配套制度
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决不仅仅依靠某一个法律制度就能解决。一个孤立的制度基本上不可能发挥出该制度的设计目的,相反,一个制度只有在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下才能有效地运作,从而充分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6]在交强险制度之外设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补充机制,已成为国际立法惯例。如法国的“机动车担保救助基金”,德国的“公众赔付救助基金”,韩国的“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救助基金”等。我国立法机关也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原则和《条例》已经确立的制度为依据,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制度。以使受害人获得更及时、更充分的救济。
1.救助基金的来源。经费是救助基金的根本,只有经费充足且稳定,救助基金才能发挥其设立时的最初目的,否则救助基金无法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鉴于我国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交强险的公益性质,笔者认为不宜从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提取较高比例,而应
另行增加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除《条例》规定的来源外,[7]有学者建议在燃油零售环节开征适当的救助基金税,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包括未投保强制保险者,负担救助基金的部分来源。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8]
2.救助基金的管理。救助基金比交强险具有更强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故不宜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其他国家或地区基本上是由官方或半官方机构负责,根据我国具体国情,笔者建议,可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等部门为救助基金的共同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救助基金财团法人进行运作。
3.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鉴于目前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有限且无责任限额规定,建议为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设定责任限额,救助基金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全部人身 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承担责任。同时应对车辆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作具体分析,如果找到逃逸车辆并能确定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救助基金 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国家机关、运营机构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需要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共同探索。唯有在我国真正确立起符合当今世界立法潮流和我国具体国情的交强险法律制度,才能实现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标,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明俊著.<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人民法院报,2003-11-7,(3).
[2]邹海林著.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学博士学位论文,1998.
[3]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244.
[4]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407.
[5]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244.
[6]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262.
关键词:保险法修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在法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近日,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组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保监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的研究人员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就这个草案中所涉及的一系列保险法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本文将这次研讨会的主要成果总结如下,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法》对保险业的调整的不足和缺陷已经十分地突出,需要修改完善。
论文百事通但是,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改内容非常有限,特别是几乎没有涉及保险合同部分,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开始了制订司法解释工作。最近,有关部门也打算对《保险法》做进一步的修改。此次修改将侧重三个方面:保险合同、再保险、保险监管。
从目前的实践中看,我国保险法律别是保险合同法律部分存在不少问题,主要包括:(1)可保利益;(2)如何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及成立的时间;(3)缴纳或收取保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如何;(4)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如何界定;(5)什么是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实;(6)预约保险;(7)人寿保险中告知与体检的关系如何;(8)保险人对某些保险条款明确说明的标准是什么;(9)对于保险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应做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10)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11)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如何;(12)近因原则;(13)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什么;(14)涉及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人寿保险如何处理;(15)保险法律如何与《合同法》协调;(16)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问题;(17)保险资金的运用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急需在立法上得到尽快解决,否则,将严重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应修改与完善的主要内容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保险法》和意见稿进行修改和补充。
(一)总则部分
1、关于制定保险法的目的和可保利益
《保险法》第1条规定的制定保险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没有准确地反映保险法的功能。保险合同法律的功能集中表现在协调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冲突——保险人希望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订约阶段认定承保的风险,在订约以后监控承保风险,如果风险增加,就希望解除合同或解除责任;而被保险人则希望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就能够得到尊重和维持,在发生保险事由后,保险人能够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法》应恰当地宣示这一功能,须着力于这一点的设计和规定保险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条可以修改为:“为了规范保险活动,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调保险活动当事人的保险利益。”
意见稿第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保险法第12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除《保险法》第53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将“事由”与权利、责任放在一起表述不太严谨,应改为具有或产生可保利益的“权利或行为”,包括物权、合同等。也可取消第"款这一具体列举,而仅概括规定可保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同时规定这种利害关系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规定可以反映可保利益已经突破“法律上可保利益”这一发展趋势和国际潮流,可以避免列举时的不当与遗漏,避免列举部分与概括规定部分可能发生的矛盾或冲突,也可以兼顾财产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和人身保险中的可保利益。
2、关于保险合同形式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只有书面形式所证明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才能约束保险当事人,也就是说,口头保险合同无效。但在存有多个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不能机械地规定以某一书面文件为准,而应对所有的保险书面文件作综合分析。
《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这是关于保险人缔约过失的规定,是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运用,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这里的“未及时签发保单”应区分原因,保险人因“未及时签发保险单”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有过错”。因此,应当补充规定保险人因过错而未向被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的也可构成缔约过失。同时,这里还应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强弱问题。
3、对于保费交付与保险人责任的规定
《意见稿》第5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笔者认为,应明确被保险人没有缴纳或没有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对保费缴纳前风险或损失不予负责。据此,只有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的风险,它们包括没有发生保险损失情况下的风险和发生保险损失情形的风险。在后一种情况下,保险人的风险直接表现为承担保险损失。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遏制日趋严重的被保险人恶意欠费直至出险后才交保费的现象,维护保险人生存发展的基础,维护保险的功能和目的。
4、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和解释
《意见稿》第6条规定: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时至合同解除前期间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必须对这里的“部分”做出量化。另有学者指出,实务中,保险人没有足够人力物力催缴保费,而且保险人迫于业务压力很难解除合同。因此,《意见稿》第6条对于保险人没有实益,不如赋予保险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意见稿》第8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对此,应当区分一般条款和免责条款保证条款的说明义务。对后二者,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
5、关于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
笔者认为,应当重视保险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要对之系统清理,并做具体规定。
关于合同后诚信义务何时终止,《合同法》没有规定,保险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当借鉴英国判例法,法院受理案件后,该义务应当终止,此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由诉讼法律去调整。违反合同后诚信义务应以欺诈作为其构成要件。还可以考虑规定,在合同成立后才意识到与风险有关的信息告知不准确或不完整时,投保人应该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为此,《保险法》第17条应作相应修改。同时,应当明确《保险法》第41条投保人的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及其后果,为此,应当区分对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通知和对将要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通知。对前者适用重复保险通知制度,而对后者应当适用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
《意见稿》第15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即履行了《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未及时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以未及时通知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应当明确通知的形式是书面通知、口头通知,或二者均可。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的范围和种类,防止保险人滥用法律,随意要求提供证明和资料。对于违反保险合同的救济手段之一的合同解除,应当清理、规范用语:因订立合同阶段的欺诈等解除合同实指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导致的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他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根本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必须强化保险人合同后诚信义务,它们应包括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合同后涉及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合同后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变更、续保、续期和复效时的拒绝通知义务;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转让时的拒绝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没有依约交费时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时的通知义务;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而解除责任时的通知义务;补充证明或资料的通知义务;不得欺诈拒赔的义务。
(二)财产保险部分
1、关于保险合同转让和保险价值的约定
《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转让的依据。可以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保险合同是根据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明示或默示保险合同转让协议而转让的。这样就可以消除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转让的误解。
《意见稿》第2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市场价格的,可以依评估价格确定。该条应当规定如何确定评估机构。
2、关于保证保险
我国保险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保证保险,但《保险法》中却无任何相关规定。为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一种新型的、适应经济发展的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形式上有担保的作用,实质上是个保险合同,因为它是在保险业务开展后发展起来的,是建立在保险业平台上的。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有特殊性,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债务人,保险权利人多为银行等债权人,而不可能是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这与一般保险中在未做特别约定下被保险人与保险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不同。
《意见稿》第34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对此,司法解释不宜规定保证保险具有担保性质,因为司法解释就是为了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必要介入理论争论,否则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当然,如果《保险法》以后对保证保险做出具体规定,保证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
《意见稿》第38条规定,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与《担保法》有冲突。保证保险在我国还是个理论问题,而在英美等国已经不是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在美国,保证业务包括合同保证及其他非合同保证。合同保证绝大多数是工程保证,而工程保证中有90%以上是由保险公司来做。原因首先在于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强大,其次工程保证要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有深刻了解,保险公司正好具备这个条件。在英国,保证与保险可以互换,它们的唯一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保证应先由债务人承担责任,而工程保证则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
这个问题目前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应当将财产损害纳入保障范围。笔者主张,在我国强制保险设立之初,应当遵循强制保险提供基本保障的原则,即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过宽。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应当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强调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即人身伤亡在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责任;财产损失实行过错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不能过高。
(2)关于是否将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纳入保障范围。笔者认为,在因驾驶员醉酒驾车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再对肇事人行使追偿权,能更加妥当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是在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3)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各国立法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有学者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在目前,笔者建议采纳第二种做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刚刚确立,保险公司还需要相当一段时间积累经营强制保险的经验;同时,保险公司承担保护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有效地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4)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被保险人的责任进行判断,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否则会实践中易
产生纠纷。按字面理解,出险后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但这并未解决强制保险是否与被保险人的责任挂钩的问题。强制保险中第三者应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人既可以向受害人也可向被保险人支付。
(5)第三者责任险中如果保险公司不先赔付时如何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操作性不强。《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出险后先由公安机关出具赔偿认定书,而此赔偿认定书认定的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就需要提起民事诉讼,而提讼则达不到先行赔付的目的。另外,保险人赔付是否需要考虑赔付的依据、过错、赔偿范围、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等。对这些相关问题应当进行解释。
(三)人身保险部分
1、关于人寿保险的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
意见稿第41条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单,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投保人、受让人或质押权人在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转让协议签订后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只对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质押权人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要求按照合同行使优先于受益人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意见稿中第2款、第3款对如何协调应当明确。
2、关于保险费的支付
意见稿第43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
该条针对《保险法》第58条做了解释,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不仅忽视了投保人的权利,而且忽视了可保利益的要求。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投保人的意愿应受尊重。再者,要考虑可保利益,不能说被保险人、受益人只要支付保费就可取保人的地位。因此,对该问题应作具体分析,在投保人因客观原因不能缴费,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同一人时,受益人可通过交费取保人的地位;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可以交纳保费取保人的地位,但应取得投保人同意。另外,对中止的起算点、缴费期限内保险人的责任也应予以明确。同时,对于缴费期限内保险人的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3、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己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现金价值的计算涉及到财务方面,非常复杂,不好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学者提出,对人身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当具体明确。另外,对人寿保险中保单的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应作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绝不能仅适用投保人与保险人协议,还应考虑被保险人的意愿。
(四)保险业部分
1、关于保险业的经营
国外保险公司已从分业经营发展到混业经营。我国保险业则仍实行分业经营。今年年底我国保险业解禁,外资保险公司将入境。因此,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也应分业经营,对它们适用《保险法》监管即可。
目前,我国保险经营发展范围受到了限制。保险业所处环境已经发生变化,1999年后美国等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可经营多种保险业务,而我国保险公司却不能,已经发生过几家大的保险公司因保险法没有规定而不敢作车贷险业务的情况。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现实中保险业的业务范围有所拓宽,如一些地方保险公司当地政府进行医疗保险,但拓宽的保险业务却无法律依据。因此,在下一次修改中,除了修改保险合同法外,仍要将保险业列入修改范围,明确保险业务范围,以利于内资保险公司参与国际保险的竞争。
2、关于保险合同无效
意见稿第22条规定: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合同无效。
[摘要]本文认为:我国保险公司应适应变化,在汽车保险产品开发上、汽车金融保险服务上、汽车保险行业信息共享上加强建设,从而推动汽车产业链的做大做强。
[关键词]汽车保险汽车产业链
当今中国的汽车行业正处于一个令世界瞩目的发展速度:汽车产销量以每年15%的速度增长,是世界平均速度的10倍。
另一方面,包括保险在内的下游服务行业的发展也将有力地推动汽车产业上批量、上水平。因此,我国汽车产业的高速发展,需要保险业的有力支持,同时也为保险业创造了巨大的商机。
一、从国外的经验上看,保险贯穿于汽车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各环节
1.就制造商而言,产品责任险和产品召回险可为其转嫁巨大的经营风险。在产品责任上,据JVR(JuryVerdictResearch)资料表明2,在1995年4月至2005年4月的10年间,汽车与汽车配件(如:座椅、安全带、轮胎等)产品责任险的案均赔款高达400万美元,交通工具类的案均赔款为270万美元;汽车配件在不同事故中的赔款差异最大,从1.3万美元到2.85亿美元不等;
在汽车召回上,自上个世纪60年代起,美国共召回超过2亿辆整车和2400多万条轮胎;在日本,自1969年至2001年间,也共召回缺陷车辆3483万辆。而且,当今随着科技的进步、汽车车型的日益多样化、复杂的制造工艺以及研发时间较短,汽车召回越来越频繁,2004年美国汽车召回创纪录,通用汽车公司当年召回约2500万辆汽车;在2002年到2004年两年间,雷诺被迫采取召回行动18次,宝马10次,尼桑9次,马自达、奔驰各8次,奥迪、KIA、沃尔沃、大众各7次;菲亚特、本田、美洲豹和SAAB各5次等,在召回的汽车中,约40%属电子系统出现故障,60%则是由于汽车存在机械方面的隐患。
可见,汽车整车或配件的潜在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是汽车产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其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也是昂贵的,因此,发展汽车产业,建立与之相配套的风险规避机制是必要的。
2.就销售商而言,汽车金融将有力推动汽车的销售。国际汽车企业发展的经验表明,汽车金融公司既是汽车公司推动销售的利器,也是公司的盈利点。在美国,80%的新车是通过贷款购买的,即便是印度也有60%~70%的贷款购车比率;同时,通过汽车金融公司,汽车企业可以培养用户的消费忠诚度——当用户二次购车时,可以通过汽车金融公司直接置换该汽车品牌的新车,从而实现用户持续购买的功能。
3.就车主而言,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可为其自身和公众的风险损失提供保障。对于车主而言,车辆保险是对自身或第三方提供一种风险保障,不少国家采用了强制保险制度。对于发达国家,如美国,其各州在强制车险的保额设计上,不但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定最低的责任险保额,使得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受害者本人的医疗费用,而且还考虑了对受害人治疗恢复期间的收入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有些州的责任险甚至将治疗期间伤者的护理费用和家庭内未成年子女的看护费用也纳入其承保范围,该车险保险制度最大限度地解除受害人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并保障其家庭经济来源不受影响。
二、群策群力,发展我国汽车系列保险,共同推动汽车产业发展
1.共同开发和推动汽车系列保险产品发展,推动汽车产业协调发展。积极开发和推动汽车召开保险,为汽车制造商解除后顾之忧。我国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一汽集团则于2004年开创我国首次汽车召回的先河,对马自达6CA7230AT型轿车进行召回维修;同年11月,上海通用则由于真空软管问题可能影响制动,首次召回2.7万辆2.0升型君威轿车;而最大的一次召回当属重庆长安铃木,于2004年9月对15.7万辆电喷奥拓轿车实施召回并免费维修。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不断发展,探讨开发和推动汽车召回保险产品,为汽车厂商提供风险转嫁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应积极开发商业车险新产品,提高其保障程度。2006年7月1日,我国已正式实施了交强险,但在商业车险上,目前仍处于较低水平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产品较单一,保险责任限额较低,在间接损失的保障上不足等,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应使商业车险的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与之相对应。
2.风险共担,恢复和经营好汽车信贷保证保险,促进汽车销售。我国自1998年10月银行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至今,信贷购车比例不足汽车总销售量的10%,保险公司也积极开办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予以配合。然而,由于我国个人诚信体系的缺失,加上汽车销售商在售车商的信用行为不一,银行和保险公司在风险管理、风险管控上的认识和做法不一,以致在爆发井喷的2001年~2003年里,出现汽车个人消费信贷的大量坏账。从2003年底起,保险公司退出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银行退出汽车信贷市场。目前,随着个人诚信体系的逐渐健全等制约汽车消费信贷的障碍逐渐消除,车贷市场出现复苏的迹象。但是,汽车销售商、银行和保险公司能否形成风险共担的机制,共同在风险的识别、管理以至最后的风险承担上,建立起有效的分担机制,则是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重新开办并取得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3.信息共享,共筑诚信,做大汽车产业价值链,服务好共同的消费者。保险业和汽车产业应建立信息共享的机制。一是在公共信息上。二是在私有信息上,各行业间应进行互利的共享,以推动产业做大。
【关键词】环境污染 责任保险 强制
一、外部性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一)污染企业生产的外部不经济性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效需求不足
污染企业在其生产经营决策时,往往只从自身成本收益角度考虑,而并未把其经济活动产生的环境污染等社会成本考虑在内,使得污染企业的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其生产经营具有外部不经济性。在存在外部不经济的情况下私人活动的水平常常要高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
在任意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若没有外在约束,污染企业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一般不会自愿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导致有效需求不足。由于我国环境权、环境侵权以及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尤其缺少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并未成为污染企业的风险,不能刺激企业积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致使有效需求不足。
(二)保险人承保的外部经济性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效供给不足
由于环境风险后果的严重性以及展业、承保、定损、理赔的难度大,导致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成本较高,收益较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代表社会利益的政府用很小的代价就可获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带来的好处。商业保险公司生产环境责任保险时,承担了应由社会负担的成本,保险生产私人边际成本高于社会边际成本,私人边际收益却小于社会边际收益,保险人承保具有外部经济性。在存在外部经济性的情况下私人活动的水平常常要低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
在任意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若没有外在支持,商业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一般会减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给,导致有效供给不足。由于目前企业的违法成本过低,偷排超排的现象十分普遍,环境污染事故经常发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保险公司来说也是高风险产品,很多保险公司对此持谨慎态度。
二、信息不对称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一)逆向选择、柠檬市场与保险公司承保意愿不足
事前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的存在使得市场价格不能真实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导致市场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和污染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污染企业对其自身的环境风险状况拥有的信息多于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无法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和评估、细分市场,就无法制定出真实反映投保人风险状况的费率,市场就会缺乏效率。
逆向选择最终导致柠檬市场的出现。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细分市场和差别定价能力不足等原因,保险公司采取平均定价法,导致环境污染风险低或者风险控制有效的企业退出保险市场,而高环境污染风险企业则积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致使保险市场失败。
由于逆向选择和柠檬市场问题破坏了保险风险分担和大数法则的运用,保险公司出于自身经济利益不愿承保柠檬市场中的高环境污染风险企业。
(二)有限理性、机会主义与污染企业投保意愿不足
西蒙(1947)认为行为人是有限理性的,决策者不可能掌握全部信息,因此不能做出完全理性的决策。作为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的企业是有限理性的,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突发性和影响的渐进性,污染企业有时并不能充分意识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经济和社会影响。污染企业不能完全意识到环境风险管理的必要性,降低了其投保意愿。
投机性和逐利性使得机会主义盛行,降低了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愿。企业存在侥幸心理,认为环境污染事故是小概率事件,几乎不可能发生在自己身上,而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成为一种额外的成本,出于逐利本性,企业很少自愿投保。
三、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效率与公平的权衡
(一)责任保险市场失灵与政府监管
市场机制本身不具备实现社会目标的功能,当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效应时会造成市场的失灵,使市场机制在环境污染和保护等特定领域难以发挥作用,导致保险资源配置的低效率。政府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定为强制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干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有效需求和有效供给不足的问题,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发挥了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
(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与维护社会公平
除了发挥政府的经济职能外,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另外一个重要出发点是它能起到维护社会公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降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概率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而且能在污染事故发生时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缓解社会矛盾。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强化了这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的保障。
(三)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效率和公平的和谐统一
政府出于自身经济职能以及维护社会公平的考虑,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利用政府权力予以强制,一方面,采取监管方式是针对责任保险市场失灵情况下基于公平角度的必要干预手段;另一方面,采取保险的方式是继续发挥市场“无形之手”有效率一面的重要手段。在涉及社会公平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领域,政府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体现了效率与公平并重的科学监管理念。
参考文献
[1]张磊.中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2]王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成因及解决策略[J].保险研究,2009(05).
论文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风险
论文提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而且,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二)加强监督管理。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险模式。其设想如下:我国可以考虑在各银行集团内部设立一种由相应成员机构出资所构成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保险体系由国有银行出资,非国有的新兴股份银行亦出资组成自己的保险体系,信用合作社组建自己的保障体系。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模式从建立时起即要求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性股份性银行及具有银行性的信用合作体系一并纳入其中。客观而言,要在近期内达到该目的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各银行体系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不一。再者,我国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还很脆弱,现有的监管水平还存在事后性监管的特点。
鉴于上述的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法律基础及金融发展层次的情形下,我国目前还不宜采取统一的、垂直式的、强制保险模式。相反,我国应采用具有行业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险体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险模式。
【论文摘要】 我国是世界上地震活动最强烈和地质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在历次地震发生后,灾后房屋重建主要依靠政府救济。保险公司在历次地震后对居民住宅损失的有限赔付显示,在社会风险转移上,保险公司尚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发展和完善我国住宅地震保险产品,对灾后重建、转移社会风险和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保障等有着重要的意义。
《国家防震减灾规划(2006—2020年)》指出,我国是世界上地震活动最强烈和地震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我国占全球陆地面积的7%,20世纪全球大陆35%的7.0级以上地震发生在我国。中国大陆大部分地区位于地震烈度Ⅵ度以上区域;50%的国土面积位于Ⅶ度以上的地震高烈度区域,包括23个省会城市和2/3的百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在历次地震后,保险公司对居民毁损住宅的赔付较为有限。在2008年四川汶川“5·12”地震中,房屋出现了大面积的倒塌:倒塌房屋为652.5万间,损坏房屋达到2 314.3万间。在灾后房屋重建的过程中,政府救助起到了最重要的作用。在包括房屋损失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中,保险公司的赔付不超过全部损失的3%。作为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作为市场化的社会互助机制,保险公司应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为什么保险公司的赔付在整个经济损失中所占的数额相对较低?是因为投保率低,还是居民可获取的相关保险产品较为有限?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等是本文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对我国住宅地震保险产品①的历史回顾
我国现有的与住宅地震保险相关的产品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家庭财产保险;另一种是房贷险。
(一)家庭财产保险
按照家庭财产保险的主险中是否包含地震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6年之前。在这个阶段,我国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家庭财产保险承保的风险事故中包括了地震。第二阶段是1996年至2001年。在这个阶段,地震被列为家庭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第三阶段是2002年至今。在这个阶段,地震可作为部分保单的附加险承保。江西九江地震后,也有部分保险公司推出了专门针对地震的保险,如大地财险推出的“大地解忧”。在这个阶段,虽然地震可作为家庭财产保单的附加险投保,但收费相对较高,要求较为严格,承保的保险公司数目相对较少。
(二)房贷险
房贷险的全称是“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按照房贷险是否为强制保险可将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98年至2005年。在这个期间,房贷险为强制保险。1998年央行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第二阶段为2006年至今。从2006年起,房贷险由以前贷款人购房时被要求强制购买变为自愿购买。
二、我国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供给与需求分析
(一)与住宅地震相关的保险产品供给不足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与住宅地震相关的保险产品供给不足。供给不足的原因主要为: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有待改进。自2001年8月中国保监会颁布《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保监发[2001]160号)后,保险公司可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地震保险,但监管部门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提供住宅地震保险。二是因为地震具有很强的突发性、地域性和相关性,而且频率高、分布广、损失大,属于典型的巨灾风险;保险公司对地震的承保能力非常有限,而且费率的制定权较为有限,抑制了保险公司提供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积极性。在1996年至2001年,地震被列为家庭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其后,虽然地震不再被列为家庭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作为附加险进行购买,但由于一旦投保人购买该附加险后,保险公司可能会面临较高的赔付,保险公司一般不愿将其列为附加险销售或不愿向投保人进行推荐。虽然此后有保险公司推出了以地震作为主险的保险产品,但费率相对较高,能够承担该费率的投保人相对较少。
(二)与住宅地震保险相关的保险产品需求不足
与住宅地震保险相关的保险产品需求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先有覆盖地震的相关产品费率相对过高,导致投保人购买乏力。其二是投保人保险意识淡薄导致的需求不足。需求不足最终表现在与住宅地震相关的保险产品的投保率较低。2007年在我国家庭财产保险保费收入仅为17.01亿元,占财险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0.82%。而我国的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所覆盖的责任范围不包括地震,房贷险的“责任免除”中包括了“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这也就是说,即使投保人为保障财产的安全,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和房贷险,但如果没有购买覆盖地震的附加险,或没有购买专门覆盖地震的险种如“大地解忧”,在地震后,投保人不会因为毁损的房屋而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购买家庭财产保险和房贷险的本身人数就相对较少,购买了这两种险种或其一的又专门购买了覆盖地震附加险的就更少。
从时间上看,由于台湾地区是在2002年才开始建立相关的基金对此进行运作的,因此在如何发展和完善住宅地震保险产品上,可以参考和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
三、台湾地区发展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经验
1999年台湾“九二一”地震发生时,民众投保住宅火险附加地震险的比率极低,仅约千分之二,民众无法通过保险机制获得保障,这次大地震最终催生了2002年4月台湾地区住宅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该制度以台湾的住宅地震保险基金为运作核心。台湾的住宅地震保险制度经过6年发展,截至2008年底,有效的保单件数大概200万件,投保率从开始兴办时的5.9%上升到25.55%,累积责任额是新台币2兆6 989.9亿元,累积特别准备金是72亿新台币。台湾地区发展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经验包括:
(一)基本住宅地震产品只提供基本保障
台湾地区的住宅地震保险包括两种:一种是政策性的基本住宅地震保险;另一种是扩大住宅地保险。台湾的住宅地震保险基金提供的两种政策性保险为:一是住宅地震保险②;另外一种是房贷险。这与内地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种类较为类似。地震保险基金所承担的是基本住宅地震保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新台币120万元,同时可以获得一个临时住宿费用,相应的保费是新台币18万元。由于在地震危险分散机制中,超过新台币576亿元的损失由台湾地区当局财政承担;同时所有的民众都可以购买基本住宅地震保险,这决定了地震保险基金为民众所提供的基本住宅地震保险的金额必定是有限额的,以避免大量房屋毁损时,损失过大,超过台湾地区当局的财政承担能力。基本住宅地震保险的保险金额与台湾地区住宅的市场价格相比,无疑是较低的。对于大部分民众而言,基本住宅地震保险所提供的保障相对不足,这也是为什么尽管基本住宅地震保险所收的保费要低于实际成本,但投保率还是相对较低的原因。至2008年底,投保率大概是25.55%。也就是对于资产实力较强的民众而言,在损失发生时,即使保险公司赔付了新台币120万元,该赔付金额与住宅的价值相比还较小,故购买这种保险的意义不大。但对资产实力较弱且住宅的市场价值相对较小的民众而言,基本住宅保险能够提供较高的保障。一般认为,当损失发生频率较低而损失程度较高时,保险才被认为是较好的风险管理工具。从这个角度分析,地震保险基金对弱势群体的意义更重大;而对资产实力较强的群体,即使没有相对应的保险,当损失发生时,也可以用其他的资产来消化住宅的损失。当然,如果民众需要更多的保障,可购买扩大住宅地震保险,但扩大的住宅地震保险为商业性保险,非政策性保险,由于这部分是要由保险公司自负盈亏,所以相对费率较高,民众的购买欲望受到抑制。
(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
台湾地区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完善离不开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这种支持体现在:一是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制保险公司必须提供与住宅地震保险相关的产品,并将其界定为政策性保险。二是在赔付超过一定限额后,风险的最后承担者为地区政府,这需要政府财政的大力支持。三是在厘定费率和灾后理赔时对保险公司人力等方面的支援,同时要求相关部门的配合。
(三)住宅地震保险产品风险分摊模式的建立
由于地震为典型的巨灾风险,商业保险公司无法独立承担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赔付,多层次的住宅地震保险分摊体系的建立能够解决巨灾风险的分摊问题,使得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推出和实行成为可能。台湾的住宅地震保险基金建立了多层次的住宅地震保险分摊体系,实现了风险的多层次分摊。该基金建立后,并非由该基金独立承担相关赔偿,也并非由该基金单独建立一整套系统以负责相关险种的销售和理赔工作,而是与原有的商业保险公司协作。基金本身是管理这个基金,但是不签发保单,所以所有的保单都是由财险公司签发。当签发保单之后,必须要把业务和组织费百分之百地移交到基金来。在台湾地区的住宅地震保险模式中,参与风险分担的主体主要为四类:第一类为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住宅地震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所有财产保险公司组成住宅地震保险的共保组织;第二类主体为地震保险基金;第三类主体为台湾地区和国际上的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第四类主体为政府。在各相关主体的分摊责任上,针对不同程度的灾害以及赔付金额,住宅地震保险设立了五层危险分散机制。第一层,赔偿新台币24亿元以下的,由住宅地震保险共保组织承担;第二层,赔偿金额介于新台币24亿元到176亿元的部分,由地震保险基金承担;第三层,在新台币176至376亿元的部分,则安排于台湾地区或国际上的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进行风险分散处理;第四层,超过新台币376亿元至456亿元的部分则又回到地震保险基金承担;第五层,超过新台币456亿元至576亿元的部分,则由台湾地区当局财政承担。
(四)多方配合以及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
提供与住宅地震保险相关的产品,建立地震保险基金,需要多方的配合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首先需要多方的配合,如承保公司、政府和地震保险基金等机构、部门的合作;其次,需要相应配套措施的建立。如在地震发生后,需要专业人员对灾区建筑物进行安全性鉴定,判断是否满足赔付标准以及房屋是否能继续居住;又如在理赔时对损失数额有争议时,需要大量有经验的专业技师对结果进行复评,以最终确定赔付数额。在台湾地区,地震发生时,可以找到4 000至5 000的专业人士对灾区的建筑物进行安全性鉴定,同时有大概800名的专业复评技师。
四、对发展我国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启示
(一)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发展不可一蹴而就
不仅是台湾地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都表明,住宅地震保险产品发展的背景基本是大地震发生。同时,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设计与完善是需要时间的,不可一蹴而就。相应法律法规的出台、基本数据的收集、风险分摊模式的建立等都需要时间进行研究和探索。
(二)以提供基本保障为主,以自愿为原则
如前所述,在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建立过程中,应以提供基本保障为主,同时以自愿为原则。提供基本保障可以降低住宅地震保险的成本,使所有的人群都有能力购买。由于住宅地震保险产品覆盖了地震,我国尚缺乏对住宅地震保险损失等数据的收集和研究工作,如果要求所有居民必须购买,则可能会积聚大量的风险,所以适宜以自愿为原则,有利于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试运行和相关研究工作的进行,避免风险过于集中。
(三)我国住宅地震保险产品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
由于中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发生较为频繁的国家,在解决巨灾风险方面,政府应发挥积极的作用。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确定相应的标准、构建住宅地震保险框架和设立监管规则等,并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
(四)需建立多层次的住宅地震保险风险分摊模式
在发展住宅地震保险产品时,政府应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建立一个类似住宅地震保险基金的机构,作为处理住宅地震风险的核心,并建立多层次的住宅地震保险风险分摊模式。风险分摊主体应包括承保的财产保险公司、住宅地震保险基金、国内外的再保险市场或国内外的资本市场和政府。只有多层次的住宅地震保险风险分摊模式的建立,才有可能使住宅地震保险产品能够被长期供给。
(五)多方合作以及相应配套措施的建立和完善
在地震发生时,需要原保险公司、住宅地震保险基金和政府的多方合作,以便尽快理赔和进行灾后重建。同时,由于地震发生时,要有专业人士对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要有能进行核赔的理赔人员和进行复评的专业技师,这就要求在该制度建立前后,进行相关技术人员的培训。同时,我国还需要严格和完善其他的法律法规,如对房屋建筑的抗震性要求等。只有完善、迅捷的理赔服务,才能使住宅地震保险产品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卓志.风险管理理论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论文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关键词] 法律责任 归责原则 认定依据 可行性 缺位 建议
引言:几年前,沈阳、济南、上海等城市相继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新规则,这些规则的内容大抵相似: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若干情形下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将负全责,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即所谓的“撞了白撞”。对此,赞同者认为有利于交通管理,能促进行车效率;反对者认为既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不符合法理正义。去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否定了“撞了白撞”。本文试图从路权与正义的角度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正确理解、适用甚或修正该法条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及性质
(一)概念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机动车的使用人或所有人(加害人)对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对他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无须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也不需要受害人对此进行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方式。
(二)性质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包含三方面含义:
1、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其又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民法设置侵权行为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地分担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而法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履行法定义务作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一种对近代以来民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做出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但它只是在个别地方(责任成立的要件和举证责任的分担上)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并没有也不会连责任依据都变成了与法定义务毫无关联的东西。如果那样,它就不成其为法律责任。
2、是一种危险责任,其来源于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机动车致命的弱点是交通事故,没有机动车就没有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使用虽然会给社会带来损害,但它是以给人们带来财富和便利,作为一种人类文明进步象征的事物出现的。如今它已经成为现代科学技术水准下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并且为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着条件。因此,它成为一种不折不扣的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即社会明知它会带来危险,但仍然必须允许它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还要大力发展它。这样,在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中获得财富、得到便利以及各种实惠的人,当然也必须对在这种“获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就是危险责任原则和报偿主义的理念。
3、是一种保有人责任,其责任主体是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既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那么,它的责任主体就当然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是保有人责任。在保有与驾驶分离的场合,保有人的责任又与其对驾驶人的选任、教育、管理义务等情况相关,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与使用人责任(雇主责任、法人责任等)相关联。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及归责原则
(一)前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根据民法学者的考察研究,近代民法设计的是抽象平等的“人”,但在现代社会的三种关系(雇佣关系、租赁信贷关系和消费关系)中,存在着事实上的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为使处于这种关系中不利地位的“弱者”能够与其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就需要在法律上对处于优势的“强者”加以抑制,以保持当事人双方的平等。[1]道路交通是最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场所,无论是机动车,还是行人,都要同样地遵守同一个交通秩序。这里人的所有差别:性别、职业、地位等等都被抽象掉了,只有以何种方式参与道路交通这一点,具有意义。人的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其参与道路交通之际所负注意义务的种类和程度,并且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所负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成为其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基准。这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惟一对任何人都公平的基准。
具体而言,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驾驶人不仅要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而且还要遵守驾驶规定,这就是他因机动车的驾驶而要比行人所多承担的注意义务。这一义务中包含妥当处理所遇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情况的要求。你是一名机动车驾驶人,你就老老实实地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如果你认为这是对你的“苛刻”,你可以放下方向盘加入被“偏袒”者的行列。这是法律为了实现公平,惟一能够给予包括抱有不满情绪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内的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的答复。驾驶着机动车,又不让法律要求你履行在从事驾驶活动时必须履行的注意义务,而要求法律免去你原本应履行义务的一半,去和步行者讲“平等”,这显然不公平!
任何一个国家的交通事故发生率的降低,除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道路交通法规的落实外,都是通过进行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安全注意义务教育的途径实现的。这是有其法经济学理论上的科学根据的。这就是,机动车驾驶人是掌握危险工具者,他们控制着机动车辆,对他们进行教育,令他们履行驾驶上的安全注意义务是能够以最低社会成本达到克服机动车的宿命弱点,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目的的最佳途径。
当前,就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需要特别提及的是,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绝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放弃履行其业务上注意义务的理由(“撞了白撞”),恰恰相反,这正是他应该更加提高警惕,防止事故发生的关键时刻,也就是应该更加严格的履行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时刻。机动车驾驶人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包括步行者、机动车等各种方式的参与者),也要采取措施回避损害的发生,这是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要求。如果本来能够回避却因为没有注意到而没能回避,该机动车驾驶人就是有过失的;如果明明能够回避,该机动车驾驶人却故意碰撞,那这就构成故意的犯罪。这一点是丝毫不能含糊的。
认识到自己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负有不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是对机动车驾驶人最起码的素质要求。从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情况来看,对于非机动车、行人违法交通法规造成的机动车因紧急避险而产生的事故,非机动车和行人不负任何责任。如行人横穿高速公路,机动车为躲避该行人而撞上护栏发生事故,该行人并不负任何责任。此外,由于非机动车、行人不遵守交通法规,随意翻越护栏、冲闯红灯、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等,都不会得到任何法律有追究。但这些都对道路交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法律希望机动车作为道路的强者承担更多地照顾义务,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多次强调机动车优先让行人、非机动车通过;另一方面,法律却近乎放纵行人、非机动车的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极大扩张了行人的路权,而忽视了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的平等性。这样不仅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而且将激化矛盾、导致不必要的后果。
2、只有当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认真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时,才会完全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也自应自觉履行与自己参与道路交通的方式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回避自身损害的发生,更不为图一时方便而实施那种翻越隔离带、横穿高速公路、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他实施了这种重过失行为,当这种过失与所发生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就要减少他原本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特别是在禁止行人进入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这种过失相抵的比率会相当高。依据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会使道路交通参与者时时注意自己的“角色”,按照法律对不同对象有不同要求,只有自己不断提高注意义务的程度才能回避损害的发生,从而回避自己的责任负担。这就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在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抑制损害发生方面的作用。民事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手段和过程就是这样对社会行为发挥导向作用的。
但如果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被机动车撞了,是否就如沈阳等城市所颁布的规则,“撞了白撞”吗?显然不是。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反对撞了白撞,认为应实行无过失责任,而实行无过失责任的法理根据有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了利益谁来承担风险的原则,利益与风险共存。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了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来承担汽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惟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因承担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可见,从表明(原文如此)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2]
(二)归责原则
1、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该规定对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E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3]它在性质上已经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现出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4]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有侵权责任本来的含义。
2、目前发达国家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均趋同于实施对机动车一方比较严格的严格责任或曰无过错责任。仅举两例为证:
《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5]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对于汽车运行并无怠于注意之情形,以及被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而汽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时,则不在此限。[6]
3、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归责原则究竟应采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还是无过错责任,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界都有分歧,立法上也出现了较大的差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并且仅以能证明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该条明确规定,高速运输工具属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到了199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制定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被认定为过错责任,即所谓“以责论处”的原则,这也是前述城市制定“撞了白撞”规则的重要依据。按照目前流行的观点来看,一部分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将以前“以责论处”的归责原则调整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认为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是顺应世界立法潮流的改进。虽然对于为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尚未见到更为深入的分析与探讨,持此论者大多只是强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强调诸多发达国家都采用了相类似的归责原则以及考虑到我国势必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识,就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等等。
笔者赞同对机动车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起源于19世纪,它的产生与一个国家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有直接关系,后者是前者成立的基础和现实条件。无过错责任的含义是指:“不考虑行为人的有无过错,或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7]也就是说,受害人无需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即梁彗星先生所主张的三种理论。即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危险分担理论。立法上建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确保社会公平与正义,但是却会扩大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使行为人增加责任的风险与负担。所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行为人通过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机能、责任保险制度以及社会安全制度转嫁和分散了风险,将责任的风险和负担事先就转嫁给全社会。这样的环境将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施提供一个现实基础,促进这一项原则的发展和确立。
三、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及承担的可行性
(一)法律上“被允许的危险”活动的从事,其资格者并非任何人也不会无条件地被允许。危险活动的从事者,必须接受与该活动相符的必要训练,必须获得从事该危险活动的资格。危险活动的程度越高,接受的训练就越复杂,资格的取得也越难(比如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火车、飞机等)。如果接受了训练,获得了相应的资格,从事“被允许的危险”的活动,就必须履行与从事该活动相关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就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履行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是无需法律明言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固有义务。这种固有的义务,毫无疑问当然是法定义务中的一部分。不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就必须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的法律依据。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里的“操作规范”等,就是指作为道路交通法规不可能详细穷尽规定的、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条规定实现了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上注意义务的现行法定化。不注意,没有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就是有过失,此时造成损害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机动车驾驶人,仅从其在机动车通行规定方面道路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有无来看,还不能完全、准确地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要看他在机动车驾驶规定方面道路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有无,才能准确判断其有无过失,从而据以认定其赔偿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前文已简述了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是法定义务。至于“人文关怀”、“以人为本”、“弱者保护”及“利益平衡”的主张,都不能构成法律责任的依据,法律责任只能以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法定义务是法律责任负担的惟一依据。在民事法律的裁判规范中,从来就没有什么保护弱者的原则,法律对弱者的保护,体现在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机制中。没有法定义务作民事责任负担的依据,民事法律保护弱者的机制就将失去存在的根基。
(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的人损司法解释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提供了实践的可行性。《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已经有众多交通事故依照该法进行了处理和审理,大量的案件已做出了生效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不能证明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或者即使有证据证明但由于自身缺乏应急处理措施的,都有可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003年12月28日并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作了具体规定,该解释的第17条至29条对赔偿项目以及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等都有明确的说明。
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实行无限责任原则,但是我国法律缺乏个人破产的相关制度,也缺乏对赔偿费用的上限规定。这样一方面,将加大对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使之数十年甚至终生面对数额庞大而又不能解脱的赔偿费用;另一方面,受害人也不能及时地获得救济,这些都将不利于交通安全,无益于社会安定,也是构造和谐社会的隐患。
四、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自从实施以后尽管产生了一些正面的效应,但是这些正面效应也不可避免的会导致一些负面效应的产生,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可能导致“碰瓷”事件和交通逃逸案件的增多。所谓“碰瓷”,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诈骗术,最初是指一些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过路的人一碰就碎或者没碰就碎,然后借以敲诈。而今却频频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碰瓷”的人往往利用道路混乱或者机动车停车起步阶段制造事故,因为在道路混乱或机动车停车起步的情况下,汽车速度都比较慢,而且司机不可能注意车前所有的行人及非机动车的行为:“碰瓷”者往往利用这一有利时机进行敲诈,一来机动车地速度慢自身不会受大碍,二来交通混乱容易得逞。而交警在处理事故的时候也很难作出足够准确的勘验,机动车一方虽然怀疑对方是“碰瓷”,也几乎无法举出证据证明。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体系;问题;对策
党的十七大提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我国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实现农民的老有所养,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基本目标。如何为4000万失地农民、1.5亿农民工、1.6亿农村剩余劳动力、8000多万农村老龄人口提供基本养老保障,如何衔接城镇和农村的养老保障体系,最终形成一体化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面对这些重大社会问题,我们必须抓住机遇,迎接挑战,积极探索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机制,建立与家庭保障、土地保障相结合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职称论文。
一、建立我国农村养老保险体系的目的
(一)建立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
有效地解决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不仅是对农民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也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从土地的承载能力及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角度而言,我国现有农村的土地难以为所有农村人口提供良好的保障,甚至无法保障全体农村人口的温饱生活。通过建立适合农民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推进农业规模化经营,有利于加快城镇化和农村现代化进程,为有效解决“三农问题”创造宽松的环境,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
(二)建立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可以推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目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是,也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农民养老保险问题就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构建的进程。老有所养是人类共同的追求,由于当前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诸多缺陷使农民对参加养老保险积极性不高,农村养老保险停滞不前。因此,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让农民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益,分享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及社会发展的成果,可以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从而减少社会动荡的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运行,进而推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三)建立农村养老保险体系是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
统筹城乡发展,通过减少农民和实现土地有序流转,逐步发展农村规模经营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环节。而减少农民和实现农地有序流转的主要措施就是让部分农民真正脱离土地,成为市民。让农民成为市民,要满足两个条件: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有稳定的养老等社会保障。如果不能够给予农民确定的养老保险,即使他们能够稳定地从事非农产业并获得稳定的收入,他们也不会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若长此以往,自然不利于统筹城乡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让农民与市民一样享受社会保障,实质上就是还农民国民待遇的公正地位。
(四)建立农村养老保险体系是扩大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发展的需要
当前扩大消费的重点就是要扩大9亿农民的消费规模,而要扩大农民的消费规模,除了提高农民的收入以外,更重要的是要搞好农民的社会保障。就目前农村的情况来看,农民最关心的就是养老和医疗问题。农村合作医疗基本普及,但养老保险的发展状况仍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滞后抑制了农民的即期消费。因此,完善的农村养老保险可以起到一举两得的作用:一方面可以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提高农民实际收入,增强农村的购买力;另一方面使农民老有所养,消除农民养老的后顾之优,增强即期消费能力。这样农民既有能力又有意愿进行消费,从而促使总需求增加,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总之,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既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更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目前我国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家庭养老模式功能递减
1、农村家庭趋向小型化。随着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家庭规模逐渐缩小,农民子女凸显养老负担,给农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带来了很多消极的影响。我国在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农村家庭规模逐步小型化,形成了“四二一”(少数是“四二二”)家庭结构,即一对夫妻要赡养4个老人,抚养1个或2个小孩。这直接导致赡养率的提高,从而使得老年人成为现代家庭的沉重负担。
2、农村传统观念有所转变。在日益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的价值观念对传统家庭和伦理道德的冲击日益强烈,传统的代际转移的观念正受到挑战。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的价值观念开始发生变化,维系家庭关系的“孝”道有所淡化,重经济利益、轻血缘关系的现象时有表现,传统的养老文化正在逐渐解体,导致我国农村在养老问题上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
(二)土地养老保险功能弱化
我国农民的养老保障曾经世代以土地为中心。改革开放推动我国不断加快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农民拥有土地的数量因此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递减。目前,我国有1/3省份的人均耕地面积不到1亩,有660个县的人均耕地面积不到半亩,已经接近或低于联合国测算的、土地对人类生存最低保障警戒线0.8亩。这意味着,减少了农作物播种面积,加大了农业生产继续增长的难度。加上农业天生弱质和我国农业劳动生产率依然低下,生产经营中的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非常巨大,绝对收益越来越低的趋势没有根本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有限的土地越来越难以承载农民的养老需要。土地保障出现了“虚化”现象,土地保障实际能力已不能担当起农民生活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而转变为农村居民土地保障的情结,一种心理安全的防线。
(三)社会养老保险功能失效
1、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不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所谓强制保险就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它要求凡是法律规定应参加某一社会保险项目的人们,必须一律参加,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险税(费),享受规定的待遇。然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以“自助为主,互济为辅”为原则,把个人的交费和集体的补助都记在个人名下,而且在实施的过程中采取的也是自愿参加的方式,这种类似于完全个人账户积累制不能避免短视行为。同时,现行农村养老保险依靠个人缴费,且以自收自支的方式推行,没有代际间的调剂,也没有代内的共济性,不能分散长寿风险,所以实际上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行为。
2、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稳定性。制度不稳定是造成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难以全面推进的重要原因。养老保险缴费是一个持续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过程。只有在严格、规范的管理和健全的法律约束下,才能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从而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正常、健康地发展。但是,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基本上都是在民政部颁布的《基本方案》的基础上稍作修改形成的,这些办法普遍缺乏法律效力。各地对这一政策的建立、撤消,保险金的筹集、运用以及养老金的发放都只是按照地方政府部门,甚至是某些长官的意愿执行的,不是农民与政府的一种持久性契约,因而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
三、健全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几点对策
(一)明确农村养老保险的法律地位
社会保障的责任,是指社会保障的提供者,主要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基本生活所承担的一种确保或维持性质的责任。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看,一种政府行为,应当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一般而言,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城镇延展到农村,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具备了一定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后的必然产物。在欧美发达国家,尽管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方式、水平、时间不一,但农民普遍被先后纳入全国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实现了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这在全球已经成为一种大趋势。我国刚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模式采取了一体化的制度设计,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农村养老保险的地位,这无疑会大大加快我国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建立和完善的进程。
(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特殊的国情决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能走“全盘西化”的道路。我国是处在工业化进程中的大国,二元经济结构还十分明显,农村和城镇人员收入差距大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即便是农村,地区收入分布也不均衡。因此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根据经济的发展水平,有步骤进行。日本的农业模式和我国相似性比较多,从他们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制来看,经历了长达半个世纪的循序渐进过程。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二是要强化家庭养老的功能。家庭养老既是中华文化的传美德,也是重要的社会安全网和稳定器,其某些功能是社会养老保险所不能替代的,现阶段社会养老保险应与家庭养老互为补充。三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制度没计时,既要考虑农村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本身的特殊性,也要考虑农村养老社会保险与城镇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将来接轨问题,为将来建立城乡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打下基础。
(三)理顺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水平
完善管理体制,一是要使农村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业务管理相分离,政府主要负责行政管理。二是在建立统一的农村社会保障机构前提下,明确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能并使其协调有效地进行。农村社会保障的职能部门主要涉及到民政、财政、劳动、卫生、人事等部门,这些部门之间的管理职能必须明确并有所侧重,在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进行有序管理,共同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三是要针对不同的农村社会保障项目,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不同的管理内容和重点并使管理程序规范化。
提高管理效率,一是转变职能部门的管理观念和工作作风,真正体现为民服务的思想。二是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农村社会保障不仅范围广,政策性强,而且涉及到农村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这就必然要求管理人员不断提高理论水平、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等。三是改进管理方法和手段,尤其是要强化信息化管理手段和方法。
(四)加强对农民参保意识的宣传教育
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只是刚刚起步,只有政府和群众双方相互配合,才能把这项工作搞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农民必须从世代相传的传统保障意识转化为现代保障意识,意味着农民的心理、生活习惯及价值取向等方面都要发生深刻的变化。因此,广泛而深入的宣传是引导、促成这种观念转化、接受这项新事物最强有力的不可或缺的手段。要提高各级领导对农村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采取多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经常、广泛地宣传农村新型社会保障的意义,讲清形势、算清经济账,调动群众的广泛参与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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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2003年的非典危机暴露出我国公共卫生防御系统存在诸多缺失。弥补公共卫生领域资源配置中存在的“市场失灵”,必须发挥政府的公共经济职能,同时培育良性的市场竞争机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保障系统是保障我国经济稳定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要条件。
2003年的非典危机暴露出我国公共卫生防御系统存在诸多缺失,对我国的公共卫生保障体制进行改革势在必行。公共卫生保障体制改革要达到三个目标:其一,要根据需求(反映收入和健康状况的需求)分配有限的卫生资源,更有效地为整个社会服务;其二,要引入社会效率高的医疗服务保障体系提高卫生医疗服务的质量;其三,建立健全高效运转的公共卫生防疫系统。第一和第三个目标更注重公平性,需要适当的政府干预和充足的财政投入,第二个目标更注重效率,需要通过发挥市场的作用来实现。所以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也体现为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的补充。
1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加大政府对公共卫生保障系统的投入
从1998年起,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保障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增长,我国实施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到2002年的5年间累计已经发行长期建设国债6600亿元,积极的财政政策体现了经济增长优先的目标,对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相对忽视了公共健康、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等社会经济发展目标。非典疫情的突然出现,不仅使得忽略这些问题的代价在短时间内集中显性化,而且对宏观经济造成了更大损害。这迫使我们重新评估以前的宏观经济增长目标模式,财政政策目标转型也就成为必然。今后的财政职能必须向公共财政转变,更多的关注市场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如公共安全、公共健康、环境保护等。
2通过政策干预纠正公共卫生保障领域中的“市场失灵”
公共卫生保障部门是一个不能简单听凭市场调解的领域。这是因为,第一,医疗保健的需求弹性非常低,价格的高低对需求的影响极小。卫生需求的低弹性和服务的随机性,让市场需求来确定医疗的价格将会使卫生保健的费用很快超出社会和普通人的承受能力。第二,很多疾病的危害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病人本身,而可能是整个社会。就拿非典事件来说,它造成的危害不仅是患者的生命危协,同时也影响了社会、国家,甚至全球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其危害之大,单凭市场调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由国家和国际组织做出统一部署和安排。第三,医疗服务行业含有专业条件的限制性,一定范围内的垄断性,医生和病人知识的不平衡性及医疗效果的不确定性等特点。第四,在以知识经济为特色的21世纪,国家承诺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健,这不仅可以保护人力资源、改善劳动力整体素质,从而可以进一步提高国家竞争力,增强国家的整体实力。由于公共卫生医疗行业的特殊性,需要通过适当的政策干预来纠正其“市场失灵”,并确保医疗服务利用的社会公平性,以保证社会福利和公平目标的实现。政府介入该领域,实行价格规制,让医疗企业依法经营,可以实现医疗保障普遍供应的社会公平原则,实现政府保护消费者利益、向弱势人群提供保障,加大社会福利的政策目标。
3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效率
公共卫生服务领域应由政府来介入这是无可非议的,但如果国家对这一领域进行垄断经营,既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资源配置失效,同时也会造成该部门的低效率。在公共卫生领域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医疗服务领域既可以由国有企业经营,也应该让非国有企业进入。这既可以使有限的卫生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又提高了效率。我国的公立医疗机构已经开始了服务收费,这标志着公共卫生部门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商业化改革,但我国的医疗服务市场却缺少充分的竞争,病人面临的选择非常有限,并且医疗机构对公众提供的基本信息缺少规范而且非常不充分。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允许病人选择医院和选择医生,引入不同付费方法以及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组织形式的医疗机构之间的竞争。在改革付费的方法中,应当加强对医院的成本制约机制。各国医疗保障系统改革的经验表明,成本制约的关键不在于医疗服务的需求方,而在于供给方。如上所述,我国通行的“按服务付费”的付费办法,会产生“供给诱导需求”。这种付费方法与医疗服务机构的药品补偿机制相结合,更成为近年来我国医疗费用快速上涨,在医疗服务费用中药品费用比重不断升高的主要原因。鼓励不同所有制的医疗机构开展竞争,能够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在这些方面,国外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供借鉴。
4选择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共卫生保障模式
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经济和政治体制不同,公共卫生保障系统的建设具有不同的模式,呈现出多样性和变动性。OECD1987年的报告曾把各国公共卫生保障系统模式简要分类为以下三种:一是以英国、意大利、西班牙和新西兰为代表的NHS(NationalHealthService)模式,即国民医疗制度,其最大特征是医疗机构国有国营,医疗费用基本上由政府支付。二是以德国、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社会保险制度,又称为陴斯麦模式(BismarckModel),其特征是强制保险,雇佣者和个人共同负担保险金,医疗机构既有公有又有私有。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个人保障模式,又称消费者模式,其特征是个人和企业负担保险金,医疗机构完全私有。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应实行社会统筹保险与国家财政保障相结合的公共卫生保障模式,医疗保险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卫生防疫系统的建设和疫情的防控主要由政府负担。
5参考文献
1李长明.中国农村卫生发展现状与策略[C].北京:中国卫生发展论谈-中国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国际研讨会,2000-11
关键词:洪水风险;可保性;洪水保险
一、风险的可保性原则及洪水风险特征分析
保险具有分散风险、转嫁风险和损失补偿的职能,然而并非所有的风险都具有可保性,可以承保的风险一般必须满足一定的准则:
1.大量性,即存在大量同质且相互独立的风险单位,满足保险经营所要求的大数法则。对于洪水风险,当只有面临洪水风险的人才参与投保时,大量性条件得不到满足。这是由于明确面临洪水风险的建筑通常不会超过一国实物资产的1%,因此,保险区域过小或保险对象过于集中,导致投保人数太少,不能满足保险经营所要求的大数法则。这可能是洪水保险不能得到普及的首要原因。
2.纯粹性,即风险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而言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由于洪水一旦发生会给人们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洪水风险对投保人而言属于纯粹风险而非投机风险,因此市场上存在洪水保险需求。
3.可评估性,即风险事件的发生所产生的预期损失是可以确定或测定的。由于小规模的洪水经常发生,因此可通过统计方法分析洪水损失,使得洪水事件的发生所带来的损失是可以评估的。但是,与其他自然灾害风险一样,当发生重大的巨灾损失时历史统计数据的可信度较差,这是由于发生一次巨灾事件的概率很低,统计数据很少将其考虑在内。然而,通过设定一些假设条件可模拟洪水事故的发生,因此数据可信度较差的问题可得到解决,通过适当的建模可对洪水损失进行评估。
4.偶然性,即风险事件发生的时间是不可预知的,且事件发生本身必须独立于被保险人的意愿。洪水风险并不完全满足偶然性准则。隔几年就发生一次的损失,原则上是可以预知的,因此通常不被保险公司所承保。尽管洪水的回归期间是准确定义的,但是损失频率通常不可预知,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即当洪峰快来时承保的风险的损失是可预知的。因此,保险公司要关注这些变化,并采取适当的承保技术,使得所承保的洪水风险是意外风险。
5.经济可行性,即收取的保费必须是充足的以满足将来发生的损失赔付的需求,且费率必须合理,不能过高。当洪水保险承保的区域人口密集,一旦发生洪水事件,所有投保人都申请保险索赔,则收取的保费不足以赔偿损失,洪水保险在经济上是不可行的。而回归期间是100年的洪水事件能使风险承担者建立足够的资金以应付洪水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承保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洪水保险的高费率不仅体现在高损失率上,而且也体现在高费用率上。这是由于洪水风险承保的技术性强,且洪水的发生有很强的季节性,理赔时间比较集中,损失评估工作难度大,此外,保险人难以实施有效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管理措施,保险人必须投入大量的成本,最终导致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加重。高得吓人的保费必然使收入不高的投保人在洪水保险面前望而却步。
6.分散性,即保险对象的大多数不能同时遭受损失。一次洪水事故一旦发生,往往波及多个县甚至多个省,使得洪水风险单位过于巨大,在一省以至于一国之内都难以得到有效分散,因此在同一洪水风险区参与洪水保险的投保人越多,风险越不容易分散,风险损失越大。要实行洪水保险,承保范围不能太小,必须大面积开展,同时,对洪水保险在一国和世界范围内进行再保险是十分必要的。
从上述对洪水风险的可保性分析可以看出,在可保风险应满足的六大条件中,除了第二个条件能够满足外,第三个和第四个条件勉强能够满足,第一个和第六个满足程度较低,而第五个条件一般不易满足,因此相对于一般的人身、财产风险,洪水风险的可保性较差,只有较弱的可保性,如果洪水保险实行纯粹的商业保险,又没有政府的政策性支持或补贴,较弱的可保性将使得洪水保险的商业化经营困难重重,这也是为什么洪水保险的纯商业化经营在世界各国普遍不成功的重要原因。
二、洪水风险可保性的进一步探讨
保险原则是确定一个风险是否为可保风险的重要准则,但并不是所有的准则都同等重要,在这里我们所关注的是大量性、可评估性、经济可行性和分散性。以下将对洪水风险的可保性作进一步的分析,并结合国内外洪水保险的经营实践,探讨规避洪水风险弱可保性的对策,使得洪水保险可以有效持续经营。
(一)逆选择―主要瓶颈
在任何形式的保险市场内,承保建筑物和室内物品的保单中只有一小部分会受到洪水的影响。但是,洪水所影响的区域总是同样的地区,而且特定河流的泛滥几乎是以固定时间间隔出现,因此这种洪水不应被视作无法预测的事件。一方面仅是居住在这些受影响地区的人在寻求保险,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愿意为其提供保险服务的人却对这种保险不感兴趣,因为他们认为他们的风险很低。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向个人出售单独承保这种风险的保单,保险费将非常高,以至于投保人一般会认为不可接受。这种现象称为“逆选择”。如何有效解决“逆选择”和高保费问题呢?
1.扩大风险累积
(1)如果洪水只是自然灾害之一,可将洪水和其他自然风险一起采用一揽子保单承保。例如,当大部分损失是由风暴造成的,那么将洪水风险和风暴一起承保的保单可有效降低逆选择,这是因为风暴袭击的地区通常和洪水多发地区不同。通过强制的方式将洪水风险捆绑于火灾保险中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2)如果国家实行强制性洪水保险,也可有效规避逆选择。但是,在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该方案的有效程度就值得商榷了。然而,当保费与洪水风险相匹配时,其可接受程度可得到大大提高。
(3)增强人们的风险意识,加大洪水保险的宣传力度。许多人不会意识到他们的财产面临不常发生的风险的威胁。如果人们了解风险的存在,例如,如果人们知道沿河地区和沿海地区可能遭受一次损失过百万的巨灾时,由于风险可能随时发生,人们会增加保险需求。
风险累积越大,对个人而言瓶颈越小。因为大部分人低估了他们所面临的洪水风险,许多国家的保险需求集中在损失频率高的风险。这意味着存在损失瓶颈,因此参与投保的人均洪水保险保费很高,导致洪水保险对潜在的投保人失去吸引力。下表显示了增加风险累积对风险保费的影响。
2.降低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
按损失发生的频率对风险进行分类,对于损失频率较高的风险不予承保。此外,通过设置免赔额将小额损失转嫁给被保险人和对所承保财产采用重置价值等措施,控制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以达到降低费率的目的。
3.收取与风险相匹配的充足的保费
对承保范围和保费划分级别,如,在高风险区,收取较高的保费或设置较高的免赔额,体现保费的公平性,以提高险种的可接受程度。
(二)重大损失的可评估性―第二个瓶颈
要开展洪水保险最重要的是要对洪水损失进行准确估计。由于洪水本身具有时空复杂性,再加上用于灾害损失研究的基础资料太薄弱,对洪水损失评估的难度很大。但是,水理学和地理信息科学的发展,使得对洪水损失进行评估成为可能。此外,国外于70年代就有大学研究所研究巨灾模型,主要的巨灾模型开发商或研发单位包括独立的灾害模型化公司、大学研究所、再保险公司及中介经纪公司和政府机构等,他们先后研发出ZüRS、DACH、FRAT(Flood Risk Assessment Tool)及全概率洪水损失评估模型等洪水风险模型。另外,还有基于地理信息系统和蒙特卡洛模拟的洪水损失评估模型,这些模型的使用使得洪水损失评估不再是难题。
(三)经济可行性―另一个挑战
洪水风险的高损失率和高费用率导致洪水保险的费率很高,这就产生了投保人的经济负担能力问题。过高的保费使得人们不愿投保,保险公司不能收取足够的保费以积累巨灾风险基金来应付将来的赔付,那么洪水保险在经济上是不可行的,要解决这个问题,需采取以下措施:
1.限制损失限额和承保范围
只承担部分风险,限制向保单持有人支付的最大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单个投保人而言,设置最高限额可能是不适合的,因为当被保险人遭受全损时得不到充分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可保性的原则设定保单赔偿限额。此外,任何形式的保单都必须规定明确的承保范围,以控制赔付责任。
2.集团共保和再保险
由于洪水保险风险单位巨大,且不易分散,因此建立省级和国家级的洪水风险基金及实施洪水再保险是必不可少的一环。这样也可以通过加强第一和第六个可保条件,使得不易承保的风险可以通过再保险方式而具有可保性。
另外,当市场上有许多保险公司提供洪水保险时,这些公司组成一个共保集团是很有必要的。共保集团成员根据其市场份额缴纳保费,将所有的损失转移给集团。当公司受到巨灾的影响而陷入财务困境时,集团分散损失的优势显而易见。如果共保集团购买再保险,则承保能力可大大增加。
3.替代性风险转移措施(ART)
ART是另一种风险融资方式。通过发行巨灾证券,资本市场也参与提供重大损失事件的保障。在过去三年中,美国通过发行巨灾证券产生了超过10亿美元的地震和风暴风险的承保能力。理论上,这些风险融资方式同样适用于洪水风险。风险通过在投保人、国内保险公司、国际再保险公司和资本市场之间进行转移,洪水风险最终能够承保。
4.对投保人和保险经营机构给予政策性扶持或补贴由于洪水保险费率很高,其可保性较弱,导致投保人不愿投保,保险公司不愿经营,但如果政府能在保费及经营费用上给予一定的补贴和支持,则洪水保险的费率可以大大降低,其第五个可保性条件可以较好地满足,而且洪水保险具有一定程度的准公共性和外部性,通过补贴,可以部分弥补其市场失灵。
(四)风险的分散性―第四个瓶颈
扩大和分散洪水保险的经营区域,避免实施范围的过度集中。保险区域狭小和过于集中,比如仅在一个乡或一个县推广,会导致风险过于集中而无法分散,而尽可能扩大和分散洪水保险的经营区域,比如在全省以至于全国推广则可以保证有尽可能多的独立风险单位,从而使洪水风险较好地满足可保性的第一和第六个可保条件,其可保性大大增强。
三、结论
纵观全球,许多国家确实推出了洪水保险,有些国家推行很成功,而大部分国家只有少数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保障,许多建筑物根本就没有保险保障。普遍接受的观点是由于洪水保险的保费太高。但是只要保单仅签发给面临洪水风险的人群,保单持有人的数量太少,则这种情况就不会改变。要想增加风险累积单位以有效承保洪水风险,可通过以下措施实现:
1.实行洪水保险的统保和法定强制保险。国家可颁布《洪水保险法》,要求凡是按照洪水风险图确定出来的易受洪水威胁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需参加洪水保险,否则不享受灾后国家救济;非洪水威胁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交纳一定数量的防洪基金。这样通过实行洪水保险的全面统保和强制保险,使蓄滞洪区和受益区居民合理分担成本,同时可以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避免防灾等方面的搭便车行为,减少对非投保者的外部效应。
2.对投保人和保险经营机构给予政策性扶持或补贴。该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投保人保费负担的问题,保险人也可有充足的保费应付将来的损失赔偿,使得洪水保险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在实行洪水保险前期,国家可适当增加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建立洪水保险基金,当基金达到一定规模后渐渐减少资金投入直至退出市场,最终完全由商业化保险公司运作。
3.大范围推广洪水保险。通过增加参与主体,在分散风险的同时增加和壮大保险基金规模。
4.发展单一风险洪水保单,控制洪水保险责任。洪水包括三种基本类型:河流泛滥、风暴潮和骤发洪水。针对河流泛滥而言,由于其存在“逆选择”和高保费的问题,因此保单设计比较复杂。比较理想的方式是针对不同的河流泛滥类型对洪水风险区域进行合理的划分,编制洪水风险图,然后针对每一洪水风险区科学厘定洪水保险费率,设计免赔额、最高限额和保单条款等内容。此外,我国洪水损失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农作物损失,因此在保单设计方面与国外洪水保单要有所不同。洪水保险的对象应是保障范围内的常住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保障范围为农作物、专业养殖、经济林、房屋、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财产等严重影响灾后生产和生活的各项财产;洪水保单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损失发生后不再进行损失统计,按限额保险标准赔付。在风暴潮危险的情况下,“逆选择”更加明显。另外,这类单个事件的高潜在损失和其发生的低概率也使保费的计算困难重重(这是一个将非常低阶和非常高阶的数相乘的问题,或称“零次无穷级数”)。因此风暴潮在一般情况下无法保险。与此相反,骤发洪水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在概率上具有相对的确定性。风险标的物的地理分布是一定的,而被保险人的群体规模较大,即某人被某次极端事件伤害的频率较低。因此,保费可以较低。顾客对此类保险的需求可在广阔的市场范围内开发,而且在计算保费时能保证相对较高的可靠性。因此,骤发洪水造成的洪灾损失是完全可以保险的。
5.建立直接保险、共同保险、再保险、资本市场和政府的最终再保险人的风险损失补偿机制。首先,在直接保险层面,通过设置保单条件,如设置免赔额、赔偿限额和保障范围等,一方面激励投保人采取积极的防灾措施,另一方面对于小额损失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分担。在损失分担的第二层次,由商业保险公司组成共保集团,对于中等程度的洪水损失由共保集团来承担。损失分担的第三层次为洪水保险的再保险体系,可设计指数再保险或参数启赔型洪水保单,对于达到一定参数级别的重大洪水损失由再保险合同进行分摊,使得洪水风险在一国乃至国际范围内进行分散。在损失分担的第四层次,积极开发替代性风险融资方式,如发行巨灾债券等对特大洪水损失风险进行分散。目前可借鉴的模式有墨西哥的地震指数保障产品,对于洪水风险亦可设计类似的指数保障产品或参数启赔型巨灾债券。最后,对于前四个层次不能分摊的损失由政府充当最终再保险人来承担。这样,从直接保险、共同保险、再保险再到资本市场和政府的最终保障,洪水风险承担的整个体系从低级到高级不断发展,参与主体越来越多,洪水风险的分散面越来越大,大数法则发挥作用的范围不断拓宽,使得洪水风险在时间和空间上更大的范围内分散,在市场机制和非市场机制的共同作用下,在整个体系中有效分摊洪水风险,使得洪水风险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保风险。
虽然洪水保险具有一定程度的市场失灵及弱可保性特征,但这绝不意味着洪水保险就不能开展而只能偃旗息鼓,事实上,根据国内外洪水保险的经营实践,结合本文的分析,可以采取一些有效措施加以规避和补救,克服其若可保性,从而使得洪水风险是可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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