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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申请书

时间:2022-04-03 15:04:27

答辩申请书

第1篇

专业

指导教师

职称

论文题目

论文完成日期  2012年03月  论文字数

申请答辩时间  2011年05月  申请答辩理由:

本文在比较广泛地搜索、整理并系统地归纳总结出英语动词主被动语态之间不对称现象的大量翔实、可靠的语言材料,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语言学理论展开严谨的科学分析和理论探索。

本文主要研究发现:首先,对英语主被动语态之间的不同选择根源于英语动词的行为本身包含的行为特征,对英语动词本身的语义特征及内涵的深入认识在英语主被动语态认知方面起重要的作用;其次,英语主动语态转换成被动语态时会导致部分句子成分的位置移动,这也有可能引起句子语义的变化;再次,英语中存在一些词类,比如,限定词,数量词和代词等肯能影响英语主被动语态的选择;最后,英语语态的选择与转换不仅仅涉及到句法结构,主要信息的变化,而且关系到语用、语义和人类认知心理诸多个方面。

此外,对英语主被动语态之间不对称现象的切入点在于英语动词这一词类本身,所以,以英语词类为切入点或可作为一种研究方法,来研究、认识英语语言乃至普遍语言的规律性的东西。

最后如何将英语主被动语态不对称现象的深层原因,比如动词的行为特征,英语句法,英汉思维差距等因素体现在英语动词语法习得和使用过程中是值得继续探讨的问题。

本人保证:所提交论文完全为个人工作成果,所用资料、实验结果及计算数。

(通过查阅文献和阅读相关资料,严格按照毕业论文的格式和要求,完成论文的撰写工作。经过指导教师审核检查、评阅教师审核,所写论文已经达到了本科生毕业论文要求,特申请进行毕业论文答辩。

经过长时间的充分准备,所有设计资料已经准备齐全,在第一草、二草、三草、征稿等阶段的不断推敲上,已全部完成毕业设计(论文)的要求内容。现已向答辩组提交的内容有:1、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2、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3、毕业论文,4、毕业设计(论文)指导教师记录表,5、

毕业设计(论文)指导教师中期检查表,7、毕业设计(论文)答辩申请表。综上所述,本人已具备参加答辩能力,现向答辩组提出正式申请,望批准!(根据学校要求自己改一下)  指导教师意见:该生认真系统的学习了时间序列的理论和方法,查阅大量文献,在论文写作过程中虚心听取指导教师的意见。论文内容充实,层次结构合理科学,格式规范,语言表达清楚、流畅。达到本科生毕业论文水平。同意参加答辩。

签名:

年 月 日  答辩委员会意见:

第2篇

答辩人:原申请人刘*,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址:**市**区**镇**街

被答辩人:原被申请人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地址:**市**区*****栋**号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29元,失业金的差额损失1260元,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以上共计34389元。

1、答辩人刘*自2010年8月31日入职,该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3年10月将答辩人2013年9、10月工资4100元直接转入公司交通罚款。被答辩人称“被告入职时,公司即与其已签订劳动合同”却拿不出劳动合同;称“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入职,任行政部主管,职责包括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却提供不出答辩人签收的职责说明书或“任命书”签收凭证。被答辩人在原裁决中提供的“任命书”属答辩人离职后单方面制作,并没在公司或答辩人处下发及任命;无法证明事实,属违造事实证据。

其次,答辩人任行政部主管,公司组织架构有行政部、人事部之分,众所周之”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属人事部工作职责。故被答辩人称“但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下藏匿该合同”属诬陷答辩人。

总之,事实系该公司总经理**一意孤行、知法违法,在原人事部经理**的一再请示下仍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2、答辩人被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自2013年12月开始领取**区失业保险金每月714元。依法按当地标准,就职期限为3年2个月至少可领取7个月失业金。而因为该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答辩人少领取2个月的失业金。

3、“罚款4100元”的现金直接由该公司财务以“克扣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4100元”转入公司账户,现金并未经过答辩人之手。原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三)与原裁决“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并非判非所请。

二、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8473元。

2013年10月28日,被答辩人公布“关于解除刘*等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在答辩人在职期间,属于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称“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事实答辩人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理由:1、答辩人2013年10月工资单为全勤工资,证明收到此通知之前是正常出勤且当月全勤;2、《工作与物品移交清单》,证明工作移交在2013年10月31日且移交该案委托代理人邹*。故原裁决中“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通知书之前是正常出勤,故本委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不符。

第3篇

    答:五日,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七日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十日,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2、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3、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十五日,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司法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3、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两个月,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个月,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4篇

局长王众孚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争议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第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办理商标评审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第十一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商标评审的,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代理人的权限发生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被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申请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商标的名称、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申请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需要在提交答辩书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与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性提交该证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目录清单和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审理

第三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消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消除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申请人的撤回评审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四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公开评审

第四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四十七条、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下列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就重要证据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的;

(二)需要请出具过重要证言的证人作证、质证的。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和辩论的;

(二)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情形。

第五十条、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

第五十一条、公开评审应当就当事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已向双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

第五十二条、决定公开评审的,合议组应当在公开评审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合议组组成人员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公开评审3日前将公开评审通知回执提交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人期满既未提交回执答复是否参加公开评审,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评审程序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评审申请人期满前答复不参加公开评审的,或者被申请人期满未提交回执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五十四条、公开评审通知回执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姓名、身份。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代理人的姓名。

要求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席作证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该证人的姓名及能够确定其身份的有关信息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未载明的证人,不能在公开评审中出席作证。

第五十五条、各方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包括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的代理人,不得超过4人。一方有多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第五十六条、公开评审开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前预备会议,听取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意见,确定需要进行公开评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对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的意见,合议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核实签字。

第五十七条、公开评审开始时,合议组应当核对公开评审参加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该公开评审的资格,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是否出席评审。

第五十八条、在进行公开评审调查前,先由合议组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然后开始进行公开评审调查。

第五十九条、公开评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评审请求,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三)合议组就本案的评审请求、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

(四)申请人就评审请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

(五)被申请人进行质证、提出反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证进行质证。

第六十条在公开评审的案件中,证据应当在公开评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合议组在公开评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二条、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六十三条、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询问证人。

当事人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的言语或者方式。

第六十四条、证人不得旁听公开评审;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请证人进行对质。

第六十五条、公开评审调查结束后,进行口头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陈述其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六条、口头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互相辩论。

在口头辩论时,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

第六十七条、在口头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公开评审调查的证据的,合议组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公开评审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辩论。

第六十八条、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由合议组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陈述。

第六十九条、最后意见陈述后,公开评审结束,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此后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合议组应当将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记入公开评审笔录。公开评审终止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核实。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在公开评审笔录中注明。

前款所指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评审请求、理由及证据;

(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重要事实;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一条、公开评审时,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不得旁听、拍照、录音和录像。

第五章、证据规则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5篇

日语在职研究生纳入统考以后,规定好要保障在职研究生和全日制研究生同样的标准,虽然毕业以后日语在职研究生的证书上会区别开全日制研究生,但是能拿到日语在职研究生的证书还是很重要的,那么,日语在职研究生拿硕士学位需要哪些条件?

日语在职研究生申硕一般通过同等学力申硕的形式拿到学位需要这些条件:

(1)申请人获学士学位后具3年以上工作经验。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的资格审查。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组织的课程考试,一般学校会安排14-18门课,每门课修满学分并考试合格,取得《结业证书》。

(2)通过每年5月举行的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的外国语水平及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申请人自通过资格审查之日起,须在4年内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的全部课程考试和国家组织的水平考试。否则,本次申请无效。

(3)在通过全部考试后的一年内完成学位论文,论文答辩未通过,本次申请无效。但论文答辩委员会建议修改论文后再重新答辩者,可在半年后至一年内重新答辩一次,答辩仍未通过或逾期未申请者,本次申请无效。另外还需要在国家统一刊号的杂志上发表学术论文。

同等学力申硕属于在职研究生的一种,在职硕士拿到的证书具备全日制研究生证书同样的法律效益,同样能用于升职的凭证,学生选择考公务员,出国留学读书都是可以的。

日语 在职硕士正在招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日语语言文学专业翻译方向在职课程研修班培养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基本的研究方法,能胜任高等院校经贸日语教学、国家相关部门、中外企业工作的高级外语、商务复合型人才。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2013)36号文件,自2014年起,原"在职研究生"更改为"在职人员课程研修班(简称在职研修)",在职读研考生申请硕士学位流程及要求不变。

第6篇

一、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

原《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新法第30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任何人都享有异议权,但任何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以因吊销等事由而无效的工农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案理由之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关于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副本的送达

条例第16条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条例第22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副本只有一份。据此可以推定,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送达给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条例没有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即商标异议书副本,审理过程中的补正通知、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达代表人。对于类似问题即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条例在评审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申请评审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据此可以推定,当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许,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那么该代表人的任期至少为自申请之日至异议期届满之日,代表人的权限至少包括签收商标异议书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标异议书副本只需一份;在异议期届满,商标注册申请核准后,进入注册后的商标争议,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届满,因此评审申请书副本的数量应当等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此种理解是合理的且无明显违法之处,但不知立法者为何将此种理解隐藏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确规定共同申请人代表人的任期、权利与义务。

三、关子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

条例第22条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明确的请求”,实为多余。因为,异议的请求无非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部分,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经常发生的是只有异议请求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导致商标局难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新法仍未能解决此问题。而且,新法第33条规定商标局应当听取的是异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没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裁定将无法进行。因此,对于欠缺明确异议理由的申请,可以不予受理。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异议商标;(二)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三)在异议期内提出;(四)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并据此构建异议申请受理制度,可作如下规定:“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的,告知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

四、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声明与提交时限

为了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答辩材料,从而做到既维护异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异议裁定工作的效力,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将有力地改变过去随时都可以补充异议或者答辩材料的状况。异议人或被异议人未能及时补充材料的,就应当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异议材料且异议不成立、或商标局未接受后补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材料提交至该会。

该条款易生歧义之处在于:当事人未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的,是否可以规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该条款有关“应当声明”的规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强制性,不能因为当事人未作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该条款的目的有二:一是当事人给予商标局以提示,避免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前发送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书副本,也避免商标局在收到答辩补充证据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当事人未作声明,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作有关补充证据的声明,商标局在其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前,以证据不足为由就异议案件作出对被异议人不利的裁定,则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条款的漏洞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异议或者答辩理由?笔者认为,商标异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在确保被异议人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异议人补充异议理由。由于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向异议人转送被异议人的答辩书以及证据交换制度,禁止被异议人补充答辩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当事人补充异议理由或者答辩理由的,可以参照本条款执行。

该条款的偏差之处在于:它规定“期满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未对期满提交的作何处理的角度加以规定?首先,从本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通过声明制度取得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严谨而言,此处放弃的不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其次,本条款中“视为”的本意应当是当事人本没有放弃,法律推定其放弃。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者期满未提交的,本来就是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无需“视为”。最后,真正需要“视为”的是当事人期满提交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说明其没有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但因为属于逾期提交,法律视为其未提交。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裁定”,这一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被异议人不答辩的,商标局也将依法裁定,乃商标局行使裁定权应有之意,无需另行明文规定。法律需要规定的是,对被异议人逾期答辩的作何处理?是不受理被异议人的答辩,还是将答辩材料归入异议案卷,但裁定时不考虑其答辩理由。

五、关于异议部分成立制度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即被异议人的利益,避免因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与异议人在先权利冲突而被整体驳回的现象,新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此乃新法的重要进步。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例如:异议人注册在先商标“阳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被异议商标“阳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则异议部分成立就是指在“服装”商品上成立,驳回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被异议商标在“鞋、帽”上的注册。由于在异议终局裁定注册后,该商标有 可能被他人提出评审申请,为了避免他人按照初步审定公告和原注册公告的内容提起评审申请,以及便于社会公众知悉和商标管理,对于异议终局裁定部分成立的,应当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内容完整地刊登公告。

六、关于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

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注册公告无效”,但对被异议商标经终局裁定获准注册的专用权期限的起算时间未作明文规定,后经商标局解释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实际上,此种解释在法理上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理由在于:注册公告一经宣告无效就自始无效并对将来无效,该注册公告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以解释成在异议终局裁定后原注册公告又能“起死回生”,发生法律效力。

令人遗憾的是,此种解释已上升到新法和条例中。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无论立法用语如何变换,其中“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注册公告之日。但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无论是“撤销公告”还是“公告无效”,其后果是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新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原注册公告发生法律效力,条例何以“撤销原注册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条例本款的规定在根本上是违反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而且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原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无效或者撤销后的“终止”。

七、关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溯及力及其救济

条例第23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款实际上是关于被异议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溯及力的规定,并不涉及停止使用请求权。因为,我国尚不承认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商标一经注册获得专用权就必然能够请求他人停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继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款的适用还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使用人的恶意?所谓恶意,是指使用人明知被异议商标的存在,仍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对于使用人是否明知由被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异议人在提出异议后开始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二是如何认定被异议人的损失?对此原则上可以参照新法第56条的规定,即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因使用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异议人因使用人的使用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异议人为制止使用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八、关于对经异议裁定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评审申请时限的起算

条例第23条第四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本款一方面明确了对经异议裁定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以外的评审申请的时限的起算。另一方面为有关机构设定了异议终局裁定公告的义务。依惯例,商标异议终局裁定(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由商标局编发公告,此公告就是公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条例本款的规定无疑赋予了此公告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引发的问题有:第一,有关机构应当在异议裁定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异议裁定公告?第二,经过司法终审的异议终局裁定(判决),是否也由商标局编发商标异议裁定公告?这恐怕不得不依靠有关机构间的协调和解释。

九、关于司法救济

新法废除了行政终局裁定的做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根据新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对于商标复审案件采用行政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毕竟为当事人提供了作为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司法救济,值得称赞。

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商标异议案件实行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现有的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和商标注册后的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注册前的争议仍由商标局管辖。就商标异议而言,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在本质上与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区别,即都是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立法又何以在管辖上作出区分?将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的“异议”交由商标局裁定,其合理性值得研究,自我监督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监督的效能(主要表现在有关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的审查标准方面)?因此,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括异议)。由此可以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审理周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异议人的程序利益。

十、关于异议审查员回避制度

第7篇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自考法律本科论文答辩。

1、论文答辩申请表在当地自考办领取或者直接在网上搜索打印,字迹要求工整,以打印版本为佳,以便识别,填写完整(包括粘贴大小适合申请表的黑白或者彩色照片、当地自考办盖章等)。

2、自考本科毕业论文答辩报名材料全部采用原件,无需复印件。单科合格证必须是原件或者是直接从网上打印(无需盖章);报名时,只需要提供论文题目(不提供选题,题目自拟,任何方向都可以,但必须是与法律有关系),不用提供论文大纲或者正文;报名后,若要变更题目,必须在确定论文指导老师后,与指导老师沟通后直接变更。

3、现场缴纳报名费780元(现金,不找零、不刷卡),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4、自考本科毕业论文答辩报名单一采用现场报名的方式,不存在网上报名或者邮寄报名方式,原则上要求本人报名,若确实需要委托报名,则必须出具委托书及说明原因。报名前,不接收任何材料,待现场报名时,统一审核、确认。

5、报名结束后,考生可以直接离开报名现场,当天来回原则上没有问题。路线咨询电话:114。

6、毕业论文答辩成绩向当地自考办或者网上直接查询,查询方式与单科成绩查询方式一致,厦门大学法学院不予公布成绩,答辩成绩、毕业证书申请咨询电话:可以点击zikao365--各地自考--福建地区--各地自考办联系方式查询;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自考法律本科论文答辩,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更多详情请点击法学论文。

第8篇

一、关于当事人举证问题

(一)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

通过调查发现,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是:

1.根据《证据规定》,举证通知书应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时发出。在实践中,由立案庭和审判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被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日期不一致,原告可能因举证期限先到期而被告仍未提供证据或不答辩而无法在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此外,《证据规定》对二审立案时是否要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2.现行的举证通知书采用福建省高院下发的样式,举证通知书与举证须知合二为一,且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同样的举证通知书,内容雷同,没有个案的针对性,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举证责任倒置等)难以在举证须知中体现。

3.证据收据制度内容尚需完善。证据收据只列明证据的总页数、证据名称等,未注明证据提交的时间,内容不全面。证据交换清单未写明证据内容。

鉴于此,我们建议:

1.将限期举证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分开。举证通知书上应载明举证期限和举证不能、过期举证的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的重要性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有些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书面的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时还以电话等方式口头提醒当事人,并回答当事人的一些疑问,平时也接受当事人的一些询问。实践证明这些做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加强举证须知的针对性。应注意针对具体案由和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制定适用于个案的举证须知,使之集中而具体,同时在须知中明确举证责任,以便有效指导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以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审理。中院涉外审判庭已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了举证须知,值得推广。

3.二审中只有当事人申请提交新证据的才产生举证期限问题,但二审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内容应区别于一审案件,应限定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该举证通知书宜由审判庭送达。

(二)举证责任的原则运用

《证据规定》第4-9条,初步建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和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三个部分,但这只是静态的举证责任问题,而动态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即举证责任应如何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而这恰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在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之前,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会一直游移不定地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由于举证责任如此的不确定,法官可能在事实真伪不明又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时,难以准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例如简单地依照举证责任一般规则进行判决,而没有考虑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证据规定》第7条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如何操作,法官常常感到难以把握。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赋予其新的时代含义,即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者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就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只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此判断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以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往往由于法律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而使法官面临一种尴尬的情况。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律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的意义。法官在对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在运用该原则时,还应注意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客观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由此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解决这个问题要求法官必须将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进行综合考量,即要求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证据规定》第4条对几种类型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方式,就是对证据距离加以考量的结果。

(三)举证责任倒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加强了对众多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社会群体的保护。同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为法官处理这些特殊侵权案件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我们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必须十分注意原告对于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还要注意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

1.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说明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由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由于原告(患者家属)的原因而不能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时,必须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医方)。虽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医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特定的、关键的、部分的,患者家属已充分举证证明患者入院后得到正确有效的治疗,意外发生后的抢救行为亦得到原告认可,这就排除了被告的抢救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

2.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作为原告的患者提起医疗损害纠纷时,必须举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已客观存在。并不是适用“倒置举证”规则,患者就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仅凭主观感受就表示损害结果存在。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其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将会依法驳回他的起诉,或不予受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根据《证据规定》,医院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官将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前提必须是医院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当事人的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进行了举证。

3.《证据规定》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8种比较典型的情形,但这并未穷尽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对于一方是服务的提供者(管理者),另一方是被动接受服务的社会公众(被管理者),社会公众相对于服务的提供者处于社会弱者的地位,此时,如果社会公众因为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社会公众都是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证据规定》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和医疗侵权案件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是不全面的。

综上,我们认为,在实行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由原告对案件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过错(包括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证据规定》没有穷尽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案件,特别是那些社会公众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被管理者由于管理者的管理行为受到损害的案件,也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被告的答辩:权利还是义务

《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了一些争议,焦点在于答辩是被告的权利还是义务?

应该承认,该条“从文字来理解,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学术界通说认为,“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权利”,“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可见,在《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要将答辩作为一种诉讼义务来要求是有些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称,“本条规定主要还是倡导性条款,因为除了上文所述在答辩期间届满前不提交答辩状将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外,被告的其他诉讼权利并不因为不提出答辩而受到任何影响。从这点来看,被告的这一义务类似于民法中的‘不真正义务’”。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倡导性条款”、“不真正义务”与“应当”是很难兼容的。《证据规定》起草者同时也承认:“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并不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所以,尽管《证据规定》中“本条规定在理论上可以给予较高的评价”,但目前并无实际意义。换言之,被告不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对法庭审理,对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都不应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调研中有的法官还认为,《证据规定》只规定了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状的期限,即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但对不提出书面答辩状的后果却没有规定,使得该条在实务操作中没有实际价值。如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的,对其各种诉讼权利均无任何影响,该规定形同虚设。还有些法官则进一步提出疑问:如果答辩仅是一种权利,那么被告在庭前不提出书面答辩,还可允许其在法庭调查阶段以口头陈述答辩,这又有悖设立举证期限制度之初衷?当然,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不应因此而限制被告在其他阶段的答辩权是有法可依的。然而,《证据规定》的立法者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义务予以规定,显然其旨在对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企图拖延诉讼,搞证据突袭的被告进行制约。从这方面考虑,似乎将答辩界定为一种义务,更有利于促进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不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通过调查多数法官(研讨会中也有相当部分律师)认同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证据立法中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是必要的,这是证据立法的必然趋势。这种规定以体现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对等,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同时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为目的,是一种积极的立法。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一步到位尚无法可依。变通的方法是: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送达应诉通知书等途径敦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尽快整理争点,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通过加强庭前证据交换等方式来达到同样的目的。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但法律没有对这两种情形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官过多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改革目标的指引下,作为改革的成果,《证据规定》在法院调查取证方面强调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和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能”,并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做出了较严密的规定,严格限定了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对当事人申请查证的范围作出较明确的规定。

(一)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证据规定》第15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做出了列举规定,法官在第15条的规范下无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淡漠,很多人不懂得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没有委托律师或律师责任心或执业能力缺失的情况下,主动收集证据就显得十分不足。而在有些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取的范围,而这些证据又可能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定性或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或其他证据的认定有待该证据的获得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在调查证据问题上过于超然,“撒手不管”,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仍依《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就会使很多文化素质较低或有其他不利因素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遭败诉。对于这个问题,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意见不尽相同,但是大多数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实现判案的公正,使判决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法官应适时、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先告知当事人自己去调查取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仍然不能或不愿去调查,根据《证据规定》,法院不应主动介入这些证据的调查。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同样的情况可能会因为主观理解的不同而造成不同的适用效果,因而有必要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做出严格解释。但是,另一方面,应将法院调查取证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以合乎《证据规定》的目的与宗旨。我们建议在将来的证据立法中对第15条增加一个兜底条款便于法院自由裁量。

(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根据我们的调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有关档案部门管理档案材料。这些部门的很多档案材料不对外公开,且进行严格管理,一般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难以凭自己的能力调取,因而当事人有理由、有必要申请法院调取。例如工商管理材料、劳动争议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材料、人身伤害案中的伤害鉴定材料、买卖纠纷中涉及到的税务材料、房产纠纷中的房产权证明、其他债务纠纷中有关银行存款的材料、海关出入报关等。

2.证据材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该方当事人无法调取且该证据影响着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例如医患纠纷中院方的诊断记录等。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性材料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4.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证人与当事人不在同一地或者证人在国外的,但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

5.一些无文化、没有调查取证能力且又无聘请律师代理的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

6.当事人因为经济原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对于上述申请,第1-3项法院一般同意申请,第4-6项法院一般不同意,而是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但对个人隐私,法院应如何调查,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主张不宜调查的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法官去收集,有侵犯个人隐私之嫌。持可以调查的观点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为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为查明案件的真相,法院可应当事人的申请的范围进行调查。我们认为,在个人隐私对案件的事实判断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的情况下,既然《证据规定》规定个人隐私属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的范围,法院应把握好调查的尺度,应严格将调查的范围限定在与本案案情密切相关的问题上,而不是凡当事人申请就予调查。

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当事人由于主客观原因需要申请法院帮助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形还是远远超出了第17条的列举事项,但第17条第3款的兜底条款的规定给法官处理这些情形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调查中,法官较一致地认为《证据规定》第17条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是也有一些法官反映说,“客观原因”的弹性过大,对其理解意见不一,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对同一或者类似情形做出了不同的处理,甚至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处理时,意见也不一致,这样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协调,有损法律的威信。另一方面兜底条款的规定成为许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依据,然而在目前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范围内又不可能一一同意当事人的申请。

我们认为,法官在理解和适用兜底条款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出公正的判断和处理。要注意把握“客观原因”的认定标准。“客观原因”应当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对此应从严掌握,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然此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不是决定证据调查的唯一标准,法官还可运用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弥补。

应当明确的是,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调查证据,并不是所有进行调查的案件都能查清事实。对于法院不能查证的,败诉的风险仍应由申请人承担。

此外,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法院同意或不同意申请应以何种形式告知当事人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由合议庭以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至于当事人申请被驳回后,向受诉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由谁作为复议主体,法官们存在不同看法:有的主张由作出不予准许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答复,理由是只有承办该案的法官、合议庭才了解案情,方能准确的作出答复,同时才能落实审判责任制;有的主张应根据案件的类别,由所在的业务庭庭长作出答复,理由是若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对复议作出答复,答复必然与原有的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一样,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形同虚设,而审判庭庭长负有管理本庭审判业务的职责,由庭长在听取承办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汇报后作出答复,有利于公平合理处理案件;有的主张由审判监督庭作出答复,理由是审判监督庭是法院内部专职审判监督事务的庭室,独立于各审判业务庭之外,由审监庭作出答复,更为公平合理。

三、证人制度

审判实践中,证人所作的证言一般都被视为效力很低的一种证据,不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而且在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时也仅具有参考的价值。究其原因,主要是:1.证人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供,和当事人一般都有比较密切的关系(不是亲友就是邻居),很可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作伪证或者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偏差,所以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度较小。2.证人经常在不同的时期作出不同的证言,例如在律师取证的时候作出的证词和庭审过程中所作的证词往往相矛盾。这一般是因为证人迫于传统的人情关系或者某种原因而作出的行为,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无疑会影响到证人证言的效力。3.在大部分案件中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而是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词,因此无法当庭询问证人,进一步了解证言的可信度或者发现证言存在的漏洞。鉴于以上三点原因,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极低,造成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流于形式。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证据制度:

(一)规范证人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证据规定》第53条补充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虽然审判实践中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形很少,但法官们仍普遍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标准不好认定。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倾向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同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从而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

我们认为,由于证人提供的是事实陈述而不是意见陈述,因而证人的作证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适格性的标准。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的人,即有能力以各种感觉进行观察,能够将观察到的情况记忆下来并能够叙述这些情况的人,就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论其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法官认为其具有观察、记忆和陈述其意思的能力,就可以作为证人。而对这些能力的判断,必须经过法庭审查。可采用由法官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提问或测试的方式,提问或测试的内容应与待事实类似。

(二)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

对于证人费用的承担,《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在调研过程中,法官们普遍反映该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各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对于在何时支付费用,有的法院是在送达出庭作证的传票时就向证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有的法院则是在证人作证完毕才支付;关于费用的范围,普遍认为应包括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对于费用如何计算,有的法庭的做法是按实际支出,有的法院则是按一般会花费的标准,以防证人乱花费。也有法官提出,《证据规定》中规定证人出庭的费用都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当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案件的认定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时,如果该证人出庭的费用也要由败诉方承担,似乎对败诉方不大公平,并且由于现行法律对当事人提出的证人没有数据限定,胜诉方如果在起诉时就有足够的胜诉把握,那不排除该方有利用该条规定提出本不必要的证人,故意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的可能。对申请方没有交费的处理,有的法官认为应视为当事人撤回申请,有的法官则认为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在调研过程中我们注意到思明区法院已就证人作证费用问题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到思明区法院诉讼的当事人,如果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预交证人的误工补贴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否则视为撤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误工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日按上年度厦门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住宿费按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前往其他经济特区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另外,证人证言如果未被法官采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作证费由败诉方承担。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可以推行。

为了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致使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不合理增加的现象,我们认为有必要按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来决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原则上,败诉方自己提供的证人的出庭费用当然由其自己承担,而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被法官采信,该证人的费用由胜诉方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则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全部被采信,则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这种分配方法的运用也不能太绝对,应视胜诉方的主观状态而定。如果胜诉方是恶意申请本不必要出庭的人出庭作证,则有关费用应由胜诉方承担;如果是善意的,则应由败诉方承担。至于是否为恶意,应综合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案件情况及证人证言由法官来判断。如果是律师申请证人出庭,而该证人所做的陈述与案件本身并无任何联系或与待证事实没有任何联系,则应视为恶意。

第9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襄樊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的,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对法律、经济管理、商业贸易、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的通知、记录等程序性事务。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若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书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时,仲裁委员会应作出书面决定。管辖异议的决定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可以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书副本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受理反请求申请书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对案件审理已进入裁决阶段时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而不缴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中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交被巾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以及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卜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时说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再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的限制,但应适当提前,给当事人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来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审理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举证、收集证据、交换证据、质证及证据的审核,适用《襄樊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附文字整理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其它。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或者指定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鉴定。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专家或者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咨询意见或者鉴定报告进行说明。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并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决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供仲裁庭查用,当事人可以查阅。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及时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仲裁期限最长不能越过四个月。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向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裁决的,仲裁庭已作出的裁决,视作部分裁决,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遗漏事项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补正裁决或者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一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的,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选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案件二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与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相抵触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转为普通仲裁程序。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收费标准,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五日期限的限制,但应适当提前,给当事人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人。其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九十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的仲裁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由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载明由襄樊市或襄樊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写明由襄樊(市)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的;

(三)当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在襄樊时,合同中订明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

(四)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认定选定襄樊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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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同等学力全国统考报名将在后天(3月5日)开始,有想要报名的学员可在3月5日-3月26日期间,登陆学位网报名。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报考同等学力申硕的9个步骤。

 

1、选择学校和专业

同等学力申硕招生的学校和专业都比较多,专业主要是学术型硕士专业,比如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经济学、管理学等。

 

招生学校有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科院心理所、中国社会科学院等等。

 

2、提交申请

一般学校招生要求都是大专学历就能报名,所以门槛较低,满足条件的同学可以直接向学校提交报名申请,以及报名资料和报名费等。

 

3、学校审核

提交后,学校需要对学生的资料和资格进行一定的审核,通过后会发放通知书,学员持通知书按时缴费上课即可。

 

4、修学分

一般同等学力申硕研修班课程都是2年时间,学员利用2年时间学习修满学分。

 

5、参加课程考试

学员修习完毕,如果满足本科学士学位获得满3年,学员可以向学校提出申硕申请,学校会安排学员参加一定的课程考试,考试通过授予学员考试资格卡。

 

6、报名参加统考

获得考试资格卡的学员可以报名参加5月份的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统考,报名时间一般3月份。

 

7、规定时间内通过统考

学校一般有学籍保留期,不同学校时间长短不同,考生注意自己学校的时间,很多学校是4年,考生在这时间内通过考试即可,单科成绩不过可以补考。

 

8、完成论文答辩

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了统考,考生需要在1年内提出论文答辩申请,申请成功后,在半年内通过论文答辩。

 

9、授予颁发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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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作为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包括负责组织首次鉴定、再次鉴定的地方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

    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知当事人。通知程序包括:

    (1)医学会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其通知送达方式,通常要求采用挂号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签收受理通知书,必要时同时电话通知或者发送电子邮件通知;

    (2)给被申请人邮寄受理通知书时,应当附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副本;

    (3)在受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被申请当事人的答辩书以及提交其材料与答辩书的规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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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起诉离婚,从提起离婚诉讼至离婚判决生效,要经历三个必经阶段。

    第一阶段:起诉离婚程序阶段

    包括以下三个程序: 1、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证据; 2、人民法院接受原告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3、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作出受理决定并立案,反之则退回原告文件及材料,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阶段:答辩阶段

    包括以下二个程序:1、人民法院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作出书面答辩; 2、被告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在十五日内不提出答辩,人民法院照常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如果被告确因非个人意志的原因在十五日内不能作出答辩,可以据实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延期,人民法院院长可以作出延期的决定。

    第三阶段:开庭审理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