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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措施

时间:2023-02-07 12:50: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强制执行措施,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强制执行措施

第1篇

一、关于期货纠纷案件当事人财产的范围界定

期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客户、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以及经纪人、受托人和实务交割环节的交割仓库等。具有普遍意义的需要我们明确加以分析和研究的是客户、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

(一)客户的财产权属界定

在我们所认识的客户范围中,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客户的财产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等自己拥有或者管理财产的范围,公民以自己拥有的财产为限,法人以注册登记当中核定的注册资金为限,其他组织例如合伙组织,则以合伙人出资份额以及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具体的讲,客户在从事期货交易过程中其财产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向期货公司交纳的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交易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等等,而客户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因没有存放在期货公司,也不太容易成为期货交易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所以在这里我们所要探讨的还是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财产的属性。

(二)期货公司财产权属界定

顾名思义,期货公司的财产也就是期货公司注册登记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核定的财产范围,对于期货公司这种专业性很强的民事主体,正确界定其财产范围对于期货纠纷案件的公正审理是有重要意义的。实践中,反映强烈的是期货公司的财产与客户的保证金发生混同,我们认为,客户到期货公司开户,从事期货交易活动,每个客户的财产也就是保证金,均应当单独给予一个账户进行管理,当然这个问题之所以出现,是与前些年我们的管理机制的混乱有联系的,在银行管理客户的账户时要求每个企业公司只能有一个资金账号,这主要是出于我们国家管理金融的要求所在,而对于证券、期货这些特殊的金融行业来说,适用普通的管理办法显然不符合市场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规范操作经营的行业要求,假如一个期货公司有200个客户,期货公司当然应当为客户在银行开设200个不同的保证金账户。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保证金的区分可以确保客户自身权益的保护,便于经营和结算;而当财产混同时,200个客户的资金与期货公司的资金混在一起使用,就容易给人民法院制造认识上的混乱和错觉,法官和执行官可能会认为期货公司有意规避法律,将自有资金藏匿于保证金之中以逃避债务,他们也容易对期货公司产生不信任,实际上这样做对期货公司的经营,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均是不利的,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因此,必须由期货公司为每一个客户设定相对固定的资金账户,从根本上解决财产混同的问题。

(三)期货交易所的财产权属界定

从公认的学说和观点来看,认为我国的期货交易所属于核准制,是由会员组成的,而并非象有的国家那样,形成了股份制。设定期货交易所要由国务院审批,由中国证监会具体操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方面的登记、注册,而他们的财产是不同于期货公司的状况的,期货交易所财产主要是会员交纳的会员资格费,以及每一个交易席位上所体现出来的席位费,当然也包括了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基金,均可视为期货交易所拥有或管理的财产范围。我们要给予进一步确认的是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是要拿出一定的资金来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这一部分资金,可能单独体现,也可能就笼统体现为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基金,之所以要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财产,那就是要确定期货交易所与其会员单位资金的明确划分,期货交易所也应当为每一个期货公司开设单独的保证金账户,避免与会员单位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况。总的说,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交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其担保能力和资金水平均是可以依赖的。但是我们也必须考虑到,期货交易所的财产是集合而成,同样不能予以随意处置,就人民法院执法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也有的是对期货交易所的信誉以及财产混同产生了模糊认识,也导致期货交易所的申诉、上访等,这是需要我们加以研究的课题。

二、会员资格费与交易席位的保全和执行

会员取得相应的资格,是以交纳相应的费用为代价的,取得会员资格既要一次性的向期货交易所交纳费用,同时也要定期的向期货交易所交纳会费。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最大的是会员成为债务人时,其会员资格费如何进行处置。按照法规和规章以及期货交易所规则的规定,会员资格是不得随意转让的,要经过相应的程序和手续批准,这就限定了期货公司等会员单位不能将自己的会员资格转让或处置。当会员成为债务人时,其会员资格费,显然是可以成为执行的标的或者对象。期货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有权保全会员资格费,也就是说,可限制其转让。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会员资格是可以变现的,但这种转让并非由人民法院裁定随意处置,而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定,由期货交易所协助执行,按照会员资格转让的有关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这样就避免了将会员单位的会员资格转让给不应该成为会员的公民和法人等情况。

既然是会员资格的转让涉及到保全和执行的范围,那么就必然牵涉到会员的交易席位,交易席位的使用也是以金钱为代价的,会员单位应当可以买断该交易席位,当然也可以以租赁的方式得到该交易席位的使用权,具体应由期货交易所做出规定,以买断的方式为主。会员取得交易席位有可能是与会员资格一对一的关系,但也可能一个会员拥有多个交易席位,体现更大的财产价值。当会员成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交易席位予以保全,但是这种保全显然不能够无理的将其查封,因为当期货交易所正常运转时,期货公司正常运转时,就必然要涉及到交易席位的使用,如果人民法院因为采取了保全措施,拒绝交易单位继续使用交易席位,就等于阻止了期货公司的交易行为和交易活动。它的直接后果就是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对交易席位进行活查封,不影响正常使用是可取的,而当该期货公司进入了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则有权依照相应的程序,变现该交易席位。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这里所讲的会员资格费,实际上它们构成了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因为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分为若干个均等份额,由会员进行认购。从表面上看,会员以其自有资金认购的会员资格属于会员所有,实际上,在向期货交易所缴纳会员资格费后,经过规定的程序,该会员资格费已经转化成了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第二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资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应当通过合法手段、方式转让交易席位。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这种保全措施的规定,仍然是对会员资格费的保全,而所谓会员的席位,是与会员资格以及会员资格费相关联,当期货公司或者非期货公司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并交纳了会员资格费后,就拥有了一个交易席位。会员资格费与交易席位通常是相互匹配的,没有会员资格就不会认购资格费,那么会员的席位也就无从谈起,会员的席位不存在单独转让问题,实际上转让的是期货交易所认同的会员资格,以及附属于该会员资格的资格费,也就是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当该会员在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存续期间,其会员资格当然是可以转让的,也就是说,会员资格可以从原始申购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但必须有相应的转让办法,规定转让的条件,转让的方式,转让的程序等,而且转让会员资格必须认可该公司就其会员资格的自由转让性,主要体现在受让方受让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自主性以及期货交易所接纳会员的自主性,当会员没有能力还债时,人民法院当然有权裁定将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转让,包括了交易席位的转让。当会员自动退出会员资格或者监管部门取消其会员资格后,这同样涉及到会员资格费的处置问题,如允许退还会员资格费,退会后的会员资格费,就重新构成了会员的自有资金,本着民法上自由处置的原则,可以依法进行保全,这时实施保全的对象已经不是会员资格费,而是会员的自有资金。如果规定会员资格只能转让,期货公司已不是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具备转让的条件时,也就不存在转让的可能与事实,对于会员资格的转让,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律问题,这必然涉及到会员资格转让不出去的可能性,是不是可以考虑,由期货交易所退还该公司所认购的会员资格费,而后由期货交易所另行将该会员资格进行转让,否则,人民法院也不可能长期等待该会员资格转让的成功,这样似也对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利,也有损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总之,会员资格及其席位能转让应当尽快的按照规定履行完法定程序;如转让不能,没有买方,则应由期货交易所将该会员资格赎回,退还该会员资格费。

三、对保证金的保全问题

保证金是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于结算和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资金,具有担保作用。在这里我们把保证金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结算准备金,这是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期货交易所专属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没有被合约占用的部分,这里强调的是,该笔资金实际上是期货公司的财产,但按照交易规章和规则的要求必然存放于期货交易所,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控制交易风险。这部分资金,不得被挪用或者擅自处分。另一种是交易保证金,是会员在期货交易所结算保证金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经被合约占用的部分,这里要明确的是,该部分保证金实际上是客户的保证金,是已经通过交易被合约占用的那一部分,其财产权属于客户,并不属于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

根据保证金的权属性质以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公司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外,严禁挪作他用。对于这样的规定,应当认为保证金的权属划分是清楚的,没有争议的,交易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结算准备金属于期货公司所有。审判实践中,法院就是因为发现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有自有财产与保证金混同的情况,因此,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争议,如果一味的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划拨了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收取的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部分,则必然损害到期货公司和客户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维护期货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转。而且一旦纵容了司法机关不分清财产权属、财产性质而进行司法执行的不规范行为,同样会导致司法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违法和无序性,这对于司法审判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调节和保障市场交易关系的司法权能是不相吻合的。新的司法解释正是出于这样的目的对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从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来理解,期货公司除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外,不得从事自营业务,因而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实际就是客户向期货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是客户用来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资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当然不得挪用。只有当出现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时,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才有权处分客户的资金,期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按照客户的指令行事,最终结果由客户承担。客户所交纳的保证金在交易环节上看,其所有权是没有发生转移的,只能认为交易亏损时,保证金相应的减少,当客户出现违规操作时,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依职权均可相应的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对客户的期货合约、持仓作出处理,必然影响到该保证金的处理。如果把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视为期货公司所有,就必然意味着期货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可以随时对这部分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就会危害到参与期货交易的客户的利益,而这与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条例的基本精神是相违背的,这会让期货投资者对期货市场失去安全感,引发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在具体处理保证金账户资金的顺序上,应当注意:

1、因期货合约履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因违约责任承担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平仓亏损、强制平仓亏损、手续费、违约罚款、迟延利息等费用的清偿,处于优先的地位。该优先权实际上也是从维护期货交易市场的安全、健康存续来考虑的,这是有效防止违约风险的前提和基础,《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该优先权,我国在期货交易立法中也应该考虑这样的规定;

2、在债务人所有的期货合约已经清算了结以后,如果客户或者会员对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仍负有因期货交易产生的债务,或者交易所章程所要求的债务时,例如拖欠交易所席位费、年费等费用的,只要保证金账户中仍有资金余额,即应当满足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3、在清偿完毕因期货交易产生的债务以后,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产生法定的执行优先效力,最早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自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权利。

四、可供保全的财产范围

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当事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权利人的申请就可以做出相应的保全裁定。但是,在期货交易中,可供保全的财产范围比较广泛,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却受到种种的制约和限制。这里所要研究的就是哪些财产包括保证金可成为保全的范围。

(一)对客户交易保证金的保全问题

当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保证金余额小于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余额,也就是出现相应的差额时,客户的正常出金要求无法得到实现,客户通常会采取买卖一定数量期货合约的方式,占用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客户没有持仓或者持仓量很小,当保证金出现负数时说明客户的保证金被期货公司的其他客户占用了,这样就会导致客户的保证金反映为负数,或者即使持仓盈利也没有办法体现出保证金的盈利余额成为现实。根据条例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对客户进行混码交易,因此在对应客户编码下的持仓合约所占用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该客户。但是对客户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持仓占用保证金实施保全,单靠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一方是无法做到的,因为对持仓占用保证金的保全必须在平仓后得以实现,而一旦该客户平仓,在正常交易时间里,其他客户不一定知道该客户的资金已被保全,仍然有可能因为继续买卖期货合约而占用该客户刚刚平仓释放出来的保证金,所以对客户平仓占用保证金的保全,需要由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共同配合来完成。具体做法是,首先,期货公司协助人民法院将该客户持仓占用保证金实施保全;其次,期货公司按照该客户的指令在某一价位实施平仓,根据当日结算价计算出平仓后的剩余保证金;再次,通知场内出市代表,该客户平仓后的资金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当保证金账户中,只有该笔资金时,不应当再接受其他客户的下单指令,这是指的是混码交易或者账户混同的情况下保全措施的实施,如果每个客户有一个保证金账户就必然不会发生保证金混同的问题;第四,办理该客户平仓后的资金划转,划入期货公司结算银行账户,或者期货公司通知交易所,协助人民法院将该客户平仓后的资金划入冻结账户实施保全。

(二)对没有持仓保证金的保全

保证金对期货合约具有担保作用,而当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专用账户中没有持仓合约时,实际意味着客户在交易所没有持仓合约,保证金就没有起到担保作用,要么根本没有被使用,要么就已全部得到释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在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应当理解为期货公司的所有客户所买卖的持仓合约为零,期货公司处在没有持仓合约的状态,在认定零持仓的保证金时,应当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当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持仓为零时,对该部分保证金实施保全,一般不会产生争议;

2、当期货公司申请停止交易或者因其违规、期货交易所依照交易规则对其进行停止交易的处罚与实施保全同时出现时,期货公司首先要了结客户的所有持仓,然后客户要求提取平仓后的剩余保证金,此时是直接对平仓后的没有持仓合约的保证金实施保全,还是允许平仓后的客户提取保证金,再就剩余部分实施保全?如果采用前者,必然产生没有持仓的保证金被冻结,与客户要求提取剩余保证金无法实现的矛盾,而如果采用后者,保证金很可能是零。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保全必然涉及到前后顺序问题。首先应当清偿交易所的债务;其次是以平仓当日结算单为依据,对照每个客户的编码,计算出客户持仓合约平仓后的保证金数额;最后是保全没有持仓的剩余资金。主要理由是,第一,期货交易所对所有持仓合约具有担保责任,在偿还债务时当然首先要考虑期货交易所的权利。第二,对应编码下的持仓合约在平仓后,客户的保证金是实际存在的,这种状态下的平仓并非客户自愿,并且该客户也没有过错,当然应当把保证金归还客户。第三,如果有持仓合约的客户不平仓,就不可能存在没有持仓合约的状态,就不能实施保全没有持仓合约状态下的保证金。第四,必须强调实施保全应以债务人的财产为限,不能殃及其他客户的财产权益,对于期货公司的债务本着上述原则,只可对期货公司的财产权益进行保全;对于客户的债务,当对其持仓合约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和划拨,但不得触及到其他客户的保证金。

(三)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的保全

为了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会员要在结算银行存入一定数额的结算准备金,该会员的结算准备金在未了结客户持仓的情况下,不能成为保全的对象,只有当了结客户持仓的情况下,该部分结算准备金得到释放,才能够成为人民法院保全的对象,如果在结算账户中会员既有保证金的存放,也有自有资金的存放,发生了财产的混同,只要能够加以区分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采取保全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对某部分资金欲采取保全措施,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给予其一定的期限进行举证,如果能证明所要保全的资金属于结算资金或者交易保证金,人民法院将不予采取保全措施;如果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部分资金采取强制措施。当然,如果期货公司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也会采取变通措施,首对其他财产进行保全,而不是将强制措施只对准保证金账户。

值得注意的是,自营会员也就是非期货公司会员,其直接面对的是期货交易所,他所交存的保证金、持仓,与客户向期货公司交存的保证金、持仓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当自营会员成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有权对其持仓和保证金采取强制措施。

五、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中,适用的法律通常是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方面的司法解释。但是在期货案件的执行中,与一般财产案件的执行有区别,简单的说,期货公司资金账户中的财产并非一定属于期货公司所有,期货交易所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也并非一定属于期货交易所所有。根据我们的分析和研究,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保证金在释放之前,在其权属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不能轻易成为人民法院保全的对象,当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成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首先要保全的是他们的无争议财产,然后才是保证金之外的自有财产,最后才是了结所有客户的持仓之后释放出来的风险准备金,或者结算准备金,客户的保证金只能归还客户。当客户成为债务人时,其持仓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和未被持仓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均可成为强制措施的对象。对于期货市场上的强制措施必须要考虑到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顺利进行,不能因为法院采取措施要保护某一两个权利人的利益,而损害到整个期货市场的整体利益。

第2篇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1)

(一)行政强制措施.......................................................................................(1)

(二)行政即时强制.......................................................................................(1)

(三)行政强制执行.......................................................................................(1)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2)

(一)行政性....................................................................................................(2)

(二)程序性....................................................................................................(3)

(三)强制性....................................................................................................(3)

(四)独立性....................................................................................................(3)

(五)普遍适用性..........................................................................................(4)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5)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 ........ ........ ........ ....................(6)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行政机关...........................................................(6)

(二)通过立法改革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7)

论 文 提 纲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一)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即时强制

(三)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

(一)行政性

(二)程序性

(三)强制性

(四)独立性

(五)普遍适用性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行政机关

(二)通过立法改革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内 容 摘 要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权利。为此,依法规范和合理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立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国家运用其权力对行政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作用,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不可缺少。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在90年代初已开始,至今尚未完成,原因很多,其中之一是虽然已经颁布《立法法》,但立法制度总体来讲还不是很完善。本文试就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问题作一探讨,以求对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一、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在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中有三个概念涉及行政、强制和执行这三个因素,它们是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本文也将以解读这些概念为逻辑起点。

(一)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行政机关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具体表现为遇突发事件或传染病爆发等情形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检查;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常常是一种为进一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强制检查检验;遇自然灾害、传染病爆发等情形处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征用交通工具。

(二)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机关无须事先作出决定,也不以相对人负有义务为条件,由行政机关直接地、不加告诫地对特定当事人进行限制,以破坏力量排除其抵抗。行政即时强制针对人身时表现为:对醉酒、自杀、殴斗、精神病人的管束、隔离传染病人等。针对财物时表现为:扣留处置危险爆炸物品;重大灾害事故的紧急处置。

(三)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设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 履行义务或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义务人自动履行是行政执行的一种主要的无须强制的形式 。

人们很少讨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的区别与联系,事实上,行政强制措施亦存在执行问题,只是许多情形下都是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同时当即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执行是隐藏在行政强制措施当中的。另外,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行为进行中的保全措施,其进一步发展是: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此种情形下行政强制措施成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复议或诉讼性。另一种情形是作为行政行为的保全措施,使行政行为得以进展,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这时行政强制措施则成为一种程序性的非独立的行为,此时若行政行为遇到相对人的复议或诉讼请求,若是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导致行政行为的严重瑕疵,应判定行政行为是程序违法,而无实体违法。行政强制执行同样会有执行措施问题,这是的措施也常常会和行政强制措施相重合。这就增加了研究两者区别和联系的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即时强制的关系。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实施的前提,其目的在于迫使义务履行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 行政即时强制则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实施前提, 其目在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采取却须经过法定程序,并必须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并与行政强制执行紧密联系;行政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采取即时强制手段,即时强制大都是在紧急状态下当即采取的,因而没有事先程序,无须也不可能作出即时强制的书面决定,而是口头决定且同时执行,因而无后续的执行可言,是与行政强制执行的重合。

行政强制在国内的行政法研究中理解为“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人身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在外延上包括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一)行政性

首先,从行政强制执行发生的领域来看,它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与实现行政目的直接相关。国家机关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会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一定的行政法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国家机关(主要指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从行政强制执行产生的原因和实现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行政性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特点。

其次,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表面上看,行政强制执行仅是对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它并不能增加或减少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而从深层次看,行政强制执行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这是因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后,尽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处于确定状态,但是否可以立即强制执行,还有待于行政主体的再次判断。其原因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能力,行政主体不能立即强制执行。由此看来,行政强制执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此是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后,从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这也体现出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特征。所谓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从逻辑结构上分析,一项完整的行政权既应当包括决定权和处理权,也应当包括执行权。”从功能的角度来看,行政决定权和处理权解决义务的设定问题,而执行权解决义务履行受阻时的实现问题,后者是前者的派生和延伸,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障。

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特征给了我们重大的启示,行政强制执行是发生在管理领域中的,“不论从掌握的情况还是从处理该问题的技术上看,最有发言权的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执行主体也只应是行政机关。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机关应有的职权,该权力只应由行政机关行使。

(二)程序性

国内多数学者都将行政强制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笔者则不以为然,对于一个完整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从对一个案件开始的检查或调查,到作出最终决定,而后是执行,这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完整的程序或过程。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这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行为进行到强制执行阶段时由于执行的严重瑕疵而造成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时应视整个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违法。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环节而非独立的行政行为。

(三)强制性

行政强制执行并非行政机关执法的必经程序,它只有在行政相对人不主动履行行政法义务时,才由行政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强制实施。这里所说的强制性并非一种主观上的威慑力量,而是在客观上实际使用的手段;它不依赖于人们在认识上的认从和接受,而表现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直接运用和对义务人的强迫。

(四)独立性

许多学者之所以将行政强制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受到行政强制执行的独立性的误导,他们过分强调这种独立性,却忽视了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实际上任何一个“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会表现出调查取证、决定和执行三个主要步骤,如上所述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一个环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个行政行为中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常常是分离的,或者说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互为独立,这就易给人以假象——行政行为的执行似乎是独立的一类行政行为。然而这种认识显然是受到了行政决定执行的独立性的迷惑。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于行政决定而言的独立性是存在的但又是相对的,独立性表现是一个行政决定大多是作出最终决定后,常常由法律给相对人配置一定的救济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虽然法律大多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而社会生活中又常常是当相对人穷尽了其诉权后,才进入执行程序,这就在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之间产生了一个时间差,这样极易给人以错觉,行政强制执行仿佛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再加上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又被法律划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就更巩固了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观念。然而,我们不禁要问,有哪一个行政强制执行可以离开其要执行的行政决定而独立存在呢?如前所述,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前者执行在时间上没有间隔,故而,执行的相对独立性被掩盖,而后者则存在时间间隔,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点这就是都是要执行的,试问离开了行政决定相对人自动履行他们执行什么内容?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依据又是什么?我们的结论是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既相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本质上是不可分离的。

(五)普遍适用性

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 “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由于与行政决定同时或稍后进行所以较为隐蔽,但此时的执行是“强制”的;其他“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相对人自动履性行义务的外均须国家机关强制执行。因而我们说行政强制执行具有普遍适用性。了解这种普遍适用性,有助于我们把握所有行政行为执行的总体和全局,正确认识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行为中所占的地位,即使是在目前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分享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正确估价我国由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强制执行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这对我们正确地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是有重要意义的。

转贴于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法院执行。如《草原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3)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押的货物、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只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处罚由谁执行却未作规定。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规定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处罚,但没有规定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自己执行还是申请法院执行。

我国现行的行政执行体制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这种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许多单行法律、法规在划分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时,缺乏统一考量,相同性质不同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属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有很大的随意性。还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又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规范零散而无系统,许多法律、法规仅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但对实施该权力的条件、步骤、方式等内容则罕有规定;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时,由于缺少执法方式和手段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很难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法律没有配置强制执行权的机关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由于积案急剧增加,法院执行力不从心。司法程序复杂久拖不决,此种情形多有发生,大大降低了行政效能。

笔者对我国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多部法律、法规进行了统计,其中申请法院执行的约占70%,主要集中于农林牧渔、卫生、土地、环保、城建、交通、邮政、资源能源管理等领域;行政机关执行的约占23%,主要集中于公安、税收等领域;行政机关和法院选择执行的约占3%,主要集中于海关管理领域;只有处罚规定而没有明确由谁执行的约占4%。从上述一组数字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还有一部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这种混乱的局面,存有许多弊端,表现在:

(一)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受到阻碍,严重影响行政效率的提高。当前,“执行难,行政强制执行更难”的呼声越来越高。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太少,许多执法任务很重的行政机关,诸如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自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当义务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行政机关除申请法院执行外,便束手无策。而申请法院执行,程序繁琐,难免导致一拖再拖,客观上不仅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也使我国本来就不高的行政效率更加低下。

(二)法院的执行负担过于沉重,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司法审判及执行活动。

(三)执行主体较为混乱,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时,容易出现“踢皮球”现象。当行政机关发现执行起来有相当难度而申请法院执行,如果法院执行起来也很难,它可能会以行政机关有执行权为由而把案件交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出现扯皮。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更容易遭到侵害。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行政机关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

1、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法治要求权力分立,在我们国家则表现为国家机构之间的职权分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只有十分明确,才能提高行政效率,才能保障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做好司法工作。并且,行政强制执行,毕竟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中,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更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优势。

2、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之后就具有公示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任何机关不得停止其执行。如果让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必然导致该执行决定法定效力的不稳定。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应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执行。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执行,那该行政决定的效力如何确定呢?这与该行政决定确定力与执行力的特点是相矛盾的。从另一角度看,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执行时,法院不必通过审判组织,而仅仅通过执行机构,不要通过审判程序而仅仅通过审查即可确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有效,这显然不符合法院的审判原则和程序。总之,法院执行机构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有效,既缺乏宪法依据,违反了该行政决定确定力与执行力的特点,同时也不符合法院的审判原则和程序。

(二)通过立法改革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1、行政强制执行的机构。适宜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制度是,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主,辅之以法院的强制执行。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建立行政执行机构,也可引导现在正在组建的行政执法局为功能更加单一的行政执行局。

2、执行的事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不仅强制执行相对人拒绝履行的行政决定,且还可以执行法院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

3、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的合理与科学的分工。改变目前行政机关在其他领域里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即时强制,对限制人身自由的由法院裁决后再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从而约束行政机关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各种强制。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可以执行法院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就会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多有迟延,法院的民事、行政裁判亦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

4、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应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批准程序,前先行告诫,期限,执行人员执行开始应说明理由,制作笔录,出具清单。人身强制的程序、即时强制的程序,执行的豁免、强制检查;规定查封扣押的适用条件。金融机构配合行政强制执行的义务和解冻的期限;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选择遵循比例原则,首选代履行或执行罚,代履行或执行罚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方可选择直接强制,直接强制的方式为划拨、拍卖等。还应规定制作执行决定书、送达、协助执行、中止执行、执行终止等。由于行政机关执行法院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何种情形下执行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必须经由法院裁定后才可由行政机关前去执行的程序。

综上所述,我们应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把行政强制执行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制定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制定科学合理的执行程序,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健全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参 考 文 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2、付士成《论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7页

3、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 书局1998年增订七版,第469页

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3页

5、参见刘莘《行政法热点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28页、第132页

6、李援《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 47页

7、张树义《行政强制执行研究》、《政法论坛》1989年第2期;柏卓林《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1期

8、江必新《 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 73页

第3篇

一、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加处罚,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监管市场的重要职责,为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必须确保其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实施。笔者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层执法人员,在实际的执法中,感到行政强制执行难,困扰着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明确。设定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部门规章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比较多,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重要的职权,在部门规章中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显得有些尴尬,如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侯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处罚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在这样一部规章中的条款能否作为执罚的依据尚待商榷。对拒绝、抗拒工商行政管理的给予直接制裁,具有少数部门规章中有规定,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定该项权利。这种由部门规章自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大打折扣。

2、行政强制的设置零乱。工商行政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市场管理部门,涉及法律法规多,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时期和背景的不同,贯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对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因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实际运用的差错。如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登记管理的企业,如抗拒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可以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给予处罚,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不自觉缴罚没款的,可以依据该细则通知银行,予以划拨。其他性质企业的登记管理法规无此类规定,现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已很少,更多的是公司类企业,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没有似的规定;《打击投机倒把暂行条例》设定了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强制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无照经营取缔办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设定了查封、扣留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了对抗拒执法的处罚权,但对拒绝监督检查的予处罚的规定不全面。大量其他法律、法规很少有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银行划拨、对拒绝和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给予处罚等很有必要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银行法》实施后,实际废止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规章赋予的银行冻结、银行划拨的强制执行权。面对如此零散、零乱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或强或弱的行政强制权,执法人员容易凭经验、凭感觉、凭需要而不是根据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乱作为。

3、行政强制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和给予协助,但在实践中拒绝检查、抗拒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中登记保全、封存、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正常实施,对此有关法律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直接给予制裁的权力,面对这类情况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束手无策、望洋兴叹,使监管无法进行。虽然法律规定对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处罚,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感到这种“移送”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梅止渴”。对没有实施暴力的拒绝、抗拒监督检查行为,如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罚,不如同时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处罚权力,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软弱,很难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终结。

4、行政强制的“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强制的“滥”。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局限性和客观因素造成的行政决定的执行难,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正门行不通,走偏门强行推进,这种做法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治气氛较浓的国家的实践中显得十分凑效。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思想上的错位和手段上的不规范。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常参加的地方政府惯用的组织多个行政机关(甚至包括非行政机关)开展的集中整治行动,就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门、多人员的气势强力推进行政监督,在这样的整治行动中,往往强调的是结果,而不顾过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确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行政强制的“软”使行政处罚变成“行政协商”,处罚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执法中常常出现讨价还价的场面,失去了法律的尊严。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行政机关最终最有力的强制执行手段,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程序繁琐,时间长,特别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在行政决定的法定期限届后(一般三个月后),时间拉得过长,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处理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随意性较大,也不能保证行政决定执行的及时和到位,有时客观上实行了执行和解;三是由于部门利益,法院向行政机关收取费用,申请强制执行还可能增加行政机关额外开支,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机关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不如用“土办法”好。

第4篇

    纲举则目张。要制定一部独立的、系统的、科学的强制执行法,首先必须正确概括、提炼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⑴。因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即是隐藏在法律规范之后的思想浓缩;又是一条主线,支撑着法律规范的整个体系”⑵,它不仅是司法机关办案时的行为准则,更是制定、修改和适用部门法的指导原则,对部门法的具体条款起着贯穿统帅的重要作用。本文试就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重要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和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判定标准问题

    由于强制执行法没有形成法典,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件也尚未规定具体的基本原则,它寓含地体现在各强制执行法律规范和强制执行实践中,依赖于学者的认识和概括。

    通常,人们对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一国的政治体制、司法行政体制、部门法的历史发展、研究者自身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等等,因此,对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概括。但是,作为一门科学,强制执行法和其它部门法一样,总有其共性的规律可循。具体到基本原则方面,这种共性的规律就是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判定标准。

    准确把握判定标准,是正确概括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依据法理,并参照其它部门法,笔者认为,判定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应遵循以下几个标准:(一)普遍性(又称贯穿性),指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全部执行法规范和执行法律关系始终,是强制执行活动所有环节都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二)特殊性,是指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系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而为强制执行法所特有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系一切司法活动都应遵循的原则,因此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三)指导性(又称适用性),是指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是对执行实践的概括和抽象,对人们制定、适用、遵守和理解强制执行法有重大指导意义。(四)法律性。即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原则”,而非政治性、政策性或其它性质的原则。

    除了遵循上述判定标准外,笔者认为,在概括提炼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时,还应立足于当前我国“执行难”和“执行乱”的严峻现状,致力于遏制和克服执行体制所滋生的种种弊端与不足。

    二、对现存有关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粗略评价

    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⑶应当包括哪些?长期以来,学者见仁见智,各执一词⑷。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执行根据法定原则;(二)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四)迅速及时原则;(五)协助执行原则;(六)执行标的特定原则;(七)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并举原则;(八)立执兼顾和审执配合原则;(九)执行经济原则;(十)民事案件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原则;(十一)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则;(十二)被执行人生存权之保障原则;(十三)执行程序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十四)严格依法执行原则。

    对照上述判定标准,笔者认为,上述十四原则中的绝大部分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现对该十四项原则逐项简评如下:

    (一)关于执行根据法定原则(又称执行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原则)。强制执行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依法执行的最基本要求,固然十分重要,但对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修改和适用似乎并无普遍的指导意义,能否定格于基本原则的地位值得置疑。

    (二)关于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笔者不否认强制执行过程中说服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但说服教育仅是一种工作方法而已,并非执行之必经程序。因此,将此原则定格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没有理由。

    (三)关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又称全面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本原则在所有法律制度中都是重要原则,不具备判定标准中的“特殊性”要求。

    (四)关于迅速及时原则。迅速及时是对执行工作在效率方面的要求,其实质是一种效率原则,而效率原则是一切司法行为和其它公务行为均应遵循的原则,并非是对执行工作的特殊要求。执行工作的高度复杂性也决定了许许多多的执行案件不可能都能做到迅速及时地执结,迅速及时在执行工作中仅是执行人员具体把握在心中的一杆“天平”。因此,本原则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尚不够格。

    (五)关于协助执行原则。协助执行仅是一项执行制度,而且并非所有的执行案件都需要协助执行,因此,这一原则并没有重要到应升格为基本原则的程度。

    (六)关于执行标的特定原则。本原则仅是对执行标的所作的限制,并无普遍意义,不符合判定标准的“普遍性”要求。

    (七)关于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并举原则。本原则仅是关于启动执行程序的规定,此外,依职权移送执行只是一种例外,作为基本原则欠妥。

    (八)关于立执兼顾和审执兼顾原则⑸。1、这里所说的立执兼顾原则,即“立案时就要顾及今后判决的执行。因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时,必须要求其提供有关被告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等等。如此要求,加重了权利人的责任和负担,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故立执兼顾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2、这里所说的审执结合原则,是指审理中就要顾及今后的执行,故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准确认定当事人等等。审执结合是对“审理过程”提出的要求,当然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九)关于执行经济原则⑹。按照提出该原则的作者所作解释,执行经济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一要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二要尽量节制执行中强制手段的适用,目的是节省法院开支,将公民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限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尽量节制强制手段的适用”在很多场合是一对矛盾,矛盾如何解决?何况,执行工作中采取强制手段所应考虑的,不是“尽量节制”的问题,而是是否“适当”、是否构成“权力滥用”的问题,因此,将“执行经济”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不妥。

    (十)关于民事案件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⑺。就现行执行体制而言,认定本原则为基本原则并无不当,但是,为数众多的学者已对我国执行权过度集中造成的执行体制缺陷已提出了批评。从法理和国外许多国家的做法来看,执行权由法院以外的部门行使是可行的。所以,用改革和发展的眼光看,本原则不一定能够作为“未来”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十一)关于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则⑻。在民事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提法不尽科学,此外,关于执行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的概括,仅是对客观现象的一种描述,对强制执行法和执行实践并无直接的指导意义。

    (十二)关于被执行人生存权之保障原则⑼。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功能是实现债权人已确定的债权⑽,强制执行工作的宗旨和出发点是充分实现债权人利益,在没有将有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上基本原则重要地位的条件下,单纯将本原则升格为基本原则,乃属本末倒置。事实上,它仅是一项重要的保障制度而已,并非基本原则。

    (十三)关于执行程序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⑾。本原则仅是对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决定暂缓执行等停止执行行为所提出的要求,调整的面太窄,对于整个执行活动没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十四)关于依法执行原则⑿。此原则不宜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因为:1、在执行工作中,无论是违反了哪项原则和制度——只要这些原则和制度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我们都可以称其违反了依法执行原则,故本原则过于宽泛和笼统。2、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包括执行工作在内的一切执法活动都必须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即告无效,如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要依法办案,立法机关要依法立法、依法监督等等,故本原则也不具备判定标准的“特殊性”要求。

    三、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之我见

    在充分阐释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判定标准并对现存有关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进行粗略评析的基础上,笔者概括、归纳出下列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

    (一)执行有据原则

    执行有据原则是指执行机关为强制执行行为时应有名义上的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强制执行应有执行名义上的依据,即执行机关为强制执行行为要有依法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第二,执行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依据。执行机关作出执行行为,无论是开始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还是决定暂缓执行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种类和程序亦于有据,合乎法律。

    执行有据原则相对于“执行根据法定原则(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原则)”,是外延和内涵的同时扩张,这一扩张,使其更具基本原则的特征;相对于“依法执行原则”,则是对过于抽象原则的相对具体化。这一相对具体化,使其更具指导意义。

    (二)分权制衡原则

    所谓分权制衡,是指将强制执行权分解为若干权能,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机关(或执行机构、执行人员)行使,不同的执行机关(或执行机构、执行人员)之间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分工负责,从而达到高效和制衡的目标。

    现阶段,我国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权是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法院内部专门负责执行的机构一般称作执行庭,执行工作则是由执行庭内的执行员负责进行。从实践看,除部分法院的执行立案权由立案庭负责外,其余直接决定案件执行效果和进展的权力均掌握在执行庭。就具体案件而言,有以庭或“执行小组”为单位集体负责的做法,也有部分法院干脆采取执行案件“承包”到人的做法。但是,不管是那种做法,都无法克服现行执行机制的一个固有弊疾——执行权过度集中,导致的后果是:1、执行决定的随意性大,失误率高。2、对于怠于行使执行权和滥用执行权的行为缺乏约束和监督。3、执行中的错误难以纠正,受害当事人或案外人难以得到充分救济。

    执行机制本身的缺陷,是导致众多法院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双重低下的重要原因,要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必须从改革执行机制着手。有学者主张,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三项权能⒀,其中前两项权能仍由法院负责,办理者是“执行法官”,执行实施权由法院以外的部门负责,办理者是“执行员”⒁。还有学者主张,在现行执行权由法院统一行使不变的前提下,法院内部就执行权细化分立,方案是:由“主执法官”负责下达执行命令⒂,由“助执法官”负责实施主执法官的执行命令。还有学者基于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的分析,主张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注重上、下级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在执行局下分设“执行裁判庭”和“执行工作部”,分别行使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和行政实施权⒃。

    在中国,执行体制到底应该采取怎样的“分权”模式,是个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分权制衡”是我们的改革方向。将“分权制衡”原则定格于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对遏制和克服怠于行使执行权和滥用执行权的现象,建立我国高效、有力的现代执行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禁止滥用强制执行权原则

    滥用强制执行权,是由执行机关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构成的,对滥用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禁止。由于强制执行活动面临的是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即使是在“分权制衡”的格局下,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也必须拥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正确行使可以克服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保守性等一系列弱点,充分适应强制执行实践的需要;同时,它也为执行机关(执行人员)违法执行,随意裁量提供了方便。当前,滥用执行权的突出表现形式有:1、脱离执行依据随意采取执行措施,如文书载明的给付内容是交付特定财产,因为有阻力,就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其它财产。2、乱列第三人,随意变更执行主体,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3、以拘代执。4、严重超标的查封扣押。5、提取收入时,不依法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扣押财产时,不保留“生活必需品”6、非客观原因导致执行行为过份延展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如某被执行人因离婚应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子女抚养教育费10000元,其月工资为1000元,有履行能力,但执行机关却每月只提起其工资100元。7、对已经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随意解除。如唐山市中院执行一货款纠纷案时,只因案外人——市委宣传部长的一个电话,便对依法扣押的被执行单位的车辆“乖乖”放行⒄。总之,滥用执行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一而足,我国“执行乱”的局面,很大程度上是滥用执行权带来的恶果。

    禁止滥用执行权原则是从执行权的行使和运作的角度规范执行行为,强调的是“如何正确使用强制执行权”。对执行机关(执行人员)如何正确使用执行权进行规范,是强制执行法的重要内容,所以本原则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

    (四)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原则

    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原则是指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充分实现执行依据(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为己任,把工作重心放在保护和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对债权人合法利益要“充分保护”,“充分保护”是主旨。第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须“依法”,“依法保护”是前提。

    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功能表明,执行案件一旦立案,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基本任务就是动脑筋、想点子,运用法律许可的一切方法和手段敦促或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尽快尽可能充分地兑现债权人的债权。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成为执行机关及执行人员的基本职责和追求目标。

    确立“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对明确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工作宗旨,指导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活动中积极作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不是对“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否认,而是对该原则的突破和发展。如前所述,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是“依法”,既然是“依法”,那么依法应由债务人(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和权益,也就必然要给予尊重和保护,否则即构成违法。依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的优点在于,在坚持唯物辩证法“两点论”的基础上,突出了“重点论”,使其与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相吻合。

    (五)执行救济原则

    执行救济原则是指执行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其程序上的或实体上的权利,可以请求相应机关(或机构)对该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矩正裁决的制度和原则。

    目前,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很不健全。具体表现在,只规定了案外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异议”⒅,没有关于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程序上的救济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救济措施也没有规定。

    实践中,执行机关因程序上违法或不当使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应开始执行而不开始执行,不符合停止条件而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采取执行措施不遵循法定程序,对依法不能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等,所有这些都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由于缺少救济的措施和规定,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

    执行救济原则强调的是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和保护,意从另一个侧面揭示对执行权力的制约。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的格言,道出了建立执行救济的必要性。笔者深信,在不久的将来,法治的中国,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必将在执行救济原则的指导下,规定得全面、具体而又可行,执行救济原则在强制执行法和全部强制执行活动中都能得到充分反映和体现。

    参考文献:

    ⑴本文所述的强制执行是狭义的执行,即民事强制执行。

    ⑵黄洁:《论行政权力的有限性》,《中国行政管理》1996年第10期。

    ⑶学者们对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称谓不尽一致,有的称之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有的称之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有的称之为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但是他们基本都是站在部门法基本原则的角度阐述各自的主张,考虑到前后法的继承关系,本文中笔者统一称之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并对学者们主张的各种原则逐项予以简评。

    ⑷如柴发邦教授认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原则有五项: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原则,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保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迅速及时原则,法院执行与协助执行原则(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52-355页)。张卫东教授概括的五项原则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与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相结合原则,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原则,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以义务人的财产和行为为执行对象原则,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见张卫东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09-413页)。

    ⑸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11月出版,第71页。

    ⑹李广湖:《执行工作中的经济原则》,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一期,第31-32页。

    ⑺⑻⑼⑽⑾⑿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12月出版,第59页。

    ⒀执行命令权是指决定调查,采取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执行命令的权力。执行实施权是指实施、落实执行命令,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执行裁判权是指解决执行中发生的争议的权力。

    ⒁同⑺,第107-116页。

第5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者们做出了种种努力以缓解“执行难”,在这些努力中,说服教育的原则保持着重要的位置,几乎能够说,说服教育是法院针对“执行难”而采取的种种对策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首先,一般而论,说服教育比起其他执行措施来更容易节省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的资源或成本,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序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

这不仅因为成功的说服教育能够减轻乃至免除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负担,而且更体现在说服教育方法广泛的替代性上。在其他所有的执行措施都无效或无法采取的情形下,常常仍存在着做说服教育工作的余地,而且有时也能够取一定成效。

其次,在法院针对种种验证以执行又似乎不宜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复杂情况而采取的各种对策中,说服教育都占有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

这些对策或措施既包括“以物抵债”、“劳务抵债”等灵活的清偿方式,也包括在执行的期限、金额、方式、主体等方面的种种变通做法,而有名的所谓“放水养鱼”更是这种种灵活方式及变通做法的综合运用。

说服教育在法院克服“执行难”问题的种种努力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作为转型期特殊的法律现象,“执行难”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功能相当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对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不得不处理远超过其制度容量的问题而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紧张。

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并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如果存在较完备健全的担保、银行存款及证券的记名、不动产登记、公证、拍卖等制度,则不动产及担保债权、存款及证券等财产的执行能够通过法定程序简单地完成,强制执行的措施将有可能像许多国家那样,主要集中在动产的扣押和拍卖上。这样,事情就会单纯得多。恐怕这也是尽管不少国家的强制执行成功率相当低,却并不认为存在“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

此外,尤其就经营性组织而言,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应该由破产制度来解决的问题。

由于上述制度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缺乏或者不健全,同时也由于制度间的专业化分工不发达或制度间关系没有理顺,需要运用不同的原理、不同的法律技术来解决的许多问题都集中到强制执行领域,使得这个制度不堪重负而验证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说服教育原则的作用在于,通过加强法院裁量的因素和引入当事人同意的契机以减轻执行制度的负担,它使过大或过于复杂的问题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的范畴内得到处理,从而加大了制度的容量,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其他制度的不足。说服教育不仅在通过获得当事人同意而满足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这方面必不可少,而且在运用得好的时候确实能够解决问题,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确实有效的一种方法,在制度供应不足的整体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从强制执行取消作为原则的说服教育看来是不可行或者是不可取的。

“说服教育也强制相结合”被视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要用国家的法律,对当事人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说服教育义务人遵守法律,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只有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教育入手,以强制作保证,将二者结合起来,是我们当前执行工作的一项原则,这项原则要求执行人员自始至终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又要适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首先要立足于说服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思想认识与法律意见,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是,没有强制执行作后盾,说服教育就不易奏效,就无法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两者不可偏废。针对执行义务人,以发动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为后盾,先作思想工作,进行法制宣传,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这些工作无效才采取强制措施。这样,说服教育可以贯穿整个执行过程,与强制措施相伴或交替使用,以确保法律文书元宝的义务最终得到实际履行。

强制性是执行工作的特点,《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集中体现了这个特点,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各种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可能得到正确的执行。:

第6篇

完善审计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

审计强制措施的设定必须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行政法律关系也相同。与其他法律关系略有区别的是:行政权利在行政主体上转化为行政职权,行政义务在行政主体上转化为行政职责和行政责任。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对应统一关系。即:一个行政机关有多大的行政职权,也应该承担多大行政职责,反之亦然。法律不应该也不允许存在无行政职权的行政职责。审计法明确了国家审计机关具有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监督职责,也同样应赋予依法履行其职责的权限和法律手段,审计机关的职责与职权同样应建立在对应统一的前提下。权限大于职责必将导致权利的扩大化和滥用,相反缩小和不必要的限制也难以保证审计机关职责的履行。这应是完善现行审计法律法规中审计职责与审计职权关系的理论依据。

完善审计强制措施的主要方面一、应设定财产查封的强制措施。查封财产,是指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被审计单位进行处分的强制措施。现行审计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行为可以采取封存账册资料的措施。虽然这一措施保证了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的监督权,但从审计监督全过程看,仅仅查封账册资料并不能有效控制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的资产,而审计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登记保存”措施与查封措施的法律含义和法律适用条件完全不同,严格意义上讲不可相互替代。因此,应明确设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财产的查封措施。

二、应明确对被审计单位银行存款冻结的强制措施。审计实践表明,一些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往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有的被审计单位以正常业务活动为由,混淆、转移违纪资金,隐瞒违纪违规事实;有的违法违规取得的资产也以银行存款形式存在。审计中如何对以上问题进行有效的控制仍然是审计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一,实施部门的含义要明确。虽然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制止无效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和暂停使用直接有关款项。但是暂停拨付并不能对已经拨付款项构成实际控制,同时“有关主管部门”的含义也不确切。其二,“暂停使用”的法律概念没有明确解释。现行商业银行法中有查询、冻结、扣划的法律概念,而没有“暂停使用”一词。针对银行存款如何实施“暂停使用”这一措施,审计机关难以向商业银行作出解释,而除商业银行以外的“有关主管部门”又没有控制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存款的措施,审计机关难以实施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的强制措施。因此,审计法律中应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冻结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保证审计机关从资金源头上制止和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审计执行阶段强制措施的完善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规定了三种强制执行措施:第一,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罚款;第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第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执行权的划分上,法律可以规定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也可以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两者并行;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形式或措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现行审计法律法规只在执行权的划分上,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规定审计机关自行执行。实践表明,这一规定客观上给审计机关履行职责带来一定困难,无论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上都应进一步完善。其一,按行政责权统一的原则。作为经济监督部门,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具有再监督职责和依法处理权限。同时,作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如税收、物价等法律法规相应的规定了自行执行权,而具有再监督职责的审计机关却没有自行执行权,显然这是审计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缺陷。其二,从审计实践方面看,一些本由审计机关就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审计决定,由于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执行程序方面的限制,执行期限较长,也增加了审计机关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在审计决定执行阶段应设定审计机关强制执行权及其应有的强制执行措施,对那些逾期不执行审计决定,又不提出行政复议的被审计单位首先由审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完全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完善审计强制措施是依法审计的客观要求,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审计机关对审计强制措施的设定应规定严格的法律适用条件和明确的法律解释,真正做到既要保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又能够维护被审计单位应有的合法权益,促进审计法制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7篇

关键字: 行政强制

强制执行

执行方式

分配标准

断水断电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一项保障制度,行政强制执行一方面能够保证行政活动的持续、有效进行,但另一方面又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与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人权保护原则息息相关。这就必然要求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对矛盾予以科学地平衡和协调。现在,我国行政强制法正在起草之中,并正在广泛征求意见。基于上述认识,我们拟对该法草案提出几点修改意见。

一、断电、断水等能否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

(一)现状分析及问题的提出

以行政强制法草案为准,行政强制执行①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执行。

根据该法草案的规定,代履行②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排除妨碍、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可见,代履行针对的是可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的强制执行。它的适用是有条件和局限性的。对于不可替代性的以及不作为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的强制方式,而只能采取其他方式实现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

鉴于此,强制法草案又规定了执行罚的方式。按照所要强制执行的义务类型的不同,具体又分两种:第一种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又不能实施代履行的,可以一次或者数次加收一定数额的罚款,直至当事人履行义务。”这主要适用于不可替代性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第二种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做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按日加收罚款或者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这种执行罚专门适用于对相对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学者们一般认为,两种执行罚都属于间接强制的方式。

在实施第二种执行罚超过一定期限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或者无法采取这种方式的情况下,强制法草案规定了直接强制的执行方式。这时,“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实施划拨存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这些执行措施。

但是,划拨存款是以义务人有存款为前提的。在义务人没有存款,或者义务人事先隐匿存款的情况下,划拨存款就没有任何意义,就无法实现原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目前法院所面临的执行难,就是对上述担心的证明。执行难并不是法院不具备执行权能,而往往是无可执行的财产。另一方面,拍卖所查封、扣押的财物也是以有财物查封、扣押为前提的,或者是以查封、扣押的财物足以折抵金钱给付义务为前提的。否则,行政决定的内容同样得不到实现或充分实现。并且,拍卖、查封、扣押的实施应当有许多限制。这里的“财物”,不应当包括义务人的生活必需品。生存权,应当成为行政强制的底线。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财物”也不包括生产或营业场所。当然,行政强制法可以规定查封义务人从事生产所必需的设备或生产、营业场所,甚至加以拍卖。但问题是,这是否有违行政法上的必要性原则呢,或者说是否过分损害了义务人的权益呢?总之,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设计,既关系到行政决定所确定内容的有效实现,又关系到义务人的人权或合法权益问题。这一问题是一个两难问题。正因为如此,“在行政主体和私人的关系中,应如何确保私人履行义务的问题,在理论上并没有解决。”③至少可以说,这一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还需要寻找一种折衷的强制执行方式,即既能有效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又不必过分损害义务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执行方式。我们认为,这一方式可以是断水、断电、断热、断汽等。

(二)可行性分析

断电、断水等作为新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从立法和实践上看应该是可行的。

1.立法上有先例

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行政强制执行立法上看,已经有明确将断电、断水等加以规定的先例。例如,《日本国宪法》下的行政强制执行,除了新《行政代执行法》专门规定了对可替代性作为义务采取的代执行方式外,还对于不能适用代执行的非代替性作为及不作为义务,规定了行政上的制裁措施,作为对《行政代执行法》的强制执行的必要补充。在这些制裁措施中,有的判例及协定规定了对义务违反者可以做出“给付的停止”这一制裁,如对于发生公害的工厂及违法建筑物主,采取停止自来水供水及工业用电的措施。④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新《行政执行法》第28条第2项规定了“直接强制方法”,其中第四种方法即是“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同时,第32 条规定,对可代替性之行为义务,经间接强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或因情况急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成执行目的时,执行机关得依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这说明,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断电、断水的执行方式。另外,对于不可代替性义务及不作为义务经处以怠金,甚至连续处以怠金,而仍不履行义务者,可转换采用直接强制方法。如对于违规之营业,经依法勒令歇业后仍照常营业,遂处以怠金及连续处以怠金,仍继续进行营业的,可采取直接强制方法,断绝其营业所必须之水、电或其他能源。⑤借鉴上述做法,我们也可在行政强制法中把断电、断水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明确规定下来,并对其适用条件做出具体说明。

2.实施效果显著且符合比例原则

众所周知,现代文明的进步和高新科技的发展,使人们对于电、汽等能源和自来水等生活必需品的需求愈来愈大,甚至须臾不可离。一旦断水、断电等,不仅会造成生活上的极大不便,而且还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厂、企业来说,断水、断电等所受的影响更深。因此,义务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并且执行机关采取代履行、执行罚的方式仍不能促使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或者义务人隐匿存款的,执行机关可以作出并实施断绝义务人生产、生活所必需的水、电等能源的决定,以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一般说来,断电、断水等对促使义务履行的强制力度和执行效率十分明显,较之于执行罚而言能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有成功的经验。⑥在采取这一执行方式后,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可再予以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断水、断电等执行方式与查封生产或营业场所、拍卖财物相比,对义务人权益的损害要轻微得多。因此,在查封或拍卖之前,先实施断水、断电等执行方式,符合行政法上的必要性或比例原则。

3.现行实践经验

尽管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没有作为普遍执行方式而存在的断电、断水,但在有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却有相关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应电双方在公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第40条规定对违章用电且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66条列举了用户违章用电的具体情形,规定有这些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经批准可中止供电。这说明,在实践中我国已采取了“断电”这一强制方式。但是,它需要改革,这种影响义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强制执行权不能由企业实施,而应当由有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做出决定,然后由有关企业协助执行。它也不能由法规和规章来规定,而只能由作为法律的行政强制法来规定。我们认为,上述做法是可以上升为普遍的执行方式的。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基本上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权力则基本上由法院行使。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是在我国法律传统、法制状况等多种社会因素的合力下经摸索而逐步形成的。它既不同于德、奥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的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司法执行为主的模式,而是倾向于将这两大模式结合起来的一种折衷模式,即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也就是说,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否则,强制执行权都归法院行使。

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权到底是一种行政权还是一种司法权呢?一般认为,行政权是一种执行权。⑦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权并不当然地属于行政权。作为行政权意义上的执行权,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力。⑧强制执行权,则是执行生效行政决定、仲裁决定和司法裁判的权力。两者还是有差异的。要问行政强制执行权到底是属于行政权还是属于司法权,不如问它到底应当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还是由司法机关来行使。这不仅仅涉及对分权学说的不同认识和理解,更重要的是基于对现实需要的制度安排。在权力能得到监控和人权能得到保护的前提下,行政强制执行权统一赋予行政机关也未免不可。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基本如此。英美法系国家虽然由法院来强制执行,但那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执行”而是一种诉讼。在美国,“大体上,其程序多于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得由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促其履行,是即‘蔑视法庭程序’。如仍不履行时,由法院以蔑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⑨也就是说,美国等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并不是真正的执行程序,因而当然属于司法权,由法院行使。这是由英美法系国家不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普通法制度决定的。

在我国,实践中已经在探索成立执行局负责强制执行的做法。但它是否可以包揽行政强制执行呢?《行政强制法》草案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由此看来,该法并不准备对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作太大的变革和制度创新,仍然承袭以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补充的制度。

在我国这样一个十分重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时又非常重视行政效率的国家,一反常态地采取这样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既是出于防止行政专断、滥用和不公正,保护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矫枉必须过正”观念的产物。这种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模式,只要行之有效也就无可厚非。然而,这一做法使得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具有二元性,从而涉及到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配置问题,即如何划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毕竟,社会权力资源是有限的,必须要科学合理地配置,既要尊重历史,立足于现实,又要放眼未来,使民主制度下最重要的权力资源能更好地保护人权,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划分标准成为行政强制立法的重点和难点。

(二)分配标准的确定

从该法草案的规定来看,哪些强制执行权可以由哪些行政机关来行使,授权特别法加以规定。但问题是,立法机关应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哪些强制执行权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呢?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限划分的标准,行政法学界有过较为激烈的争论,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以执行标的为划分标准:(2)以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为划分标准;(3)以案件影响大小为标准;(4)以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为标准;(5)以案件执行的难度为标准。⑩学者们的这些探索无疑是十分有益的,从某一侧面反映了问题的实质。但这些标准也并非无商榷之处。我们认为,不同的执行标的所直接决定的是执行方式而不是执行权的分配。案件执行的难度,要求执行方式的力度和执行机关所需要的执行方式的强度。否则,行政机关执行有困难的案件,对法院也是有困难的。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和案件的影响大小,都可以归结为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或者说,三者并无多大区别。因此,我们主张以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为标准来划分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执行权。

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在不同案件中是不同的。就执行罚而言,义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越长,执行罚的数额将越大;金钱给付义务越大,执行罚的数额也将越大。执行罚的数额越大,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当然也就越大。然而,我们又很难确定一个拖延时间或数额大小的统一标准来确定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执行权的分配。因此,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只是一个一般标准而不是一个具体标准。这个标准的意义在于用来排列和分析各执行方式。也就是说,用对义务人权益影响的大小来确定和评估各执行方式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如果以对义务人权益影响为标准,从小到大为次序,忽略某些特殊情形不计,则我们可以将执行方式排列为:代履行、执行罚、划拨存款、断水断电等、拍卖财物。这样,我们也就可以以此为基础来确定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执行权的划分。

我们认为,代履行所要实现的义务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也许会比较大,但代履行方式本身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并不是太大。代履行所要实现的义务即使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比较大,也是由已生效的行政决定确定的,而不是由代履行方式确定的。执行罚为义务人设定了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大于代履行。但是,它毕竟是按拖延时间和原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大小来具体确定的,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们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一般措施并没有什么差别,相对于划拨存款、断水断电等、拍卖财物而言,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仍然是一种比较轻微的执行方式。划拨存款涉及到对相对人财产的最终处分,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无疑大于前两种执行方式,但就总体而言却小于断水断电等执行方式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断水断电等执行方式与拍卖财物间的关系,如前所述。这样,在总体上我们可以对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执行权作如下划分:代履行和执行罚由行政机关行使,划拨存款、断水断电等、拍卖财物归法院行使。这一标准具有客观性、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三)分配标准应由强制法规定

是否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应当享有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指出,执行方式在某种程度上是由执行标的决定的。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义务都能代履行,也并非所有行政机关具有设定需代履行的义务的法律权能。因此,有的行政机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没有实施代履行的可能。

基于上述前提,如果所有行政机关都应享有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那么行政强制法就有可能和必要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在作出规定后,无需特别法再对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作出划分的规定了,并且应当在强制法中明确规定以往法律中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

基于前述前提,如果只能由部分行政机关享有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的,那么强制执行法就应当规定:法律可以将本法所规定的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行使。这一规定的目的,既是为特别法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提供一个关于执行权的分配标准或立法规则,又是为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提供一条分工标准及执行案件的管辖规则。作为一条立法规则,是因为行政强制法第4条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本法规定。未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设定行政强制,包括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则包括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权力及其主体。如果行政强制法不作上述规定,那么特别法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时,即在分配执行权时将无所依据,也将无法“依照本法规定”。并非不可能的担心是,法律将更多地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或者在强制执行权分配问题的立法上出现混乱。作为一条案件管辖规则,是指在特别法未赋予行政机关代履行和执行罚的权利时,行政机关即无强制执行权,都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法院执行是原则,行政机关执行是例外。当然,行政强制法在作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还必须规定立法机关对以往法律中已经作出的强制执行设定加以清理和修改,以符合这一标准。

总之,无论是哪种情形,行政强制法都应当规定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分配。

三、结论和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就有关条文试拟如下:

在第10条增加第5项,即:“(五)断水、断电、断气等”。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增加一条:“行政机关在实施代履行、执行罚后,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义务人隐匿存款或银行帐号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义务人实施断水、断电、断气或断热的强制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措施以义务人履行义务完毕为期限届满之时。

对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措施,裁定书中指定的供水、供电、供气或供热企业有依照裁定书协助执行的义务。“

如果不论执行标的对执行方式的影响,可以统一赋予行政机关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的话,则第10条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该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执行罚的方式予以强制执行。以往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如果只能让部分行政机关享有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的,则第10条应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该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法律规定具有代履行或执行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执行罚的方式予以强制执行。”同时,第15条第1款改为:“法律可以设定代履行或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机关为行政机关。”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一个方案。但不论采用上述两个方案中的哪一个方案,第四章都应作较大调整,第47-50条的内容再进行修改后,放到第二节,由法院负责行使。

另外,在作上述修改后,相关条文无疑也需要作出修改和调整,在此不一一赘述。

注释:

①依行政法学当前之通说,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法院所实施的强制执行。但行政强制法草案第2条第2款,将两者合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本文所称的行政强制执行,系该法草案上所称的行政强制执行。

②有的学者把“代履行”称之为“代执行”,从具体含义上看,二者并无不同。

③[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④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93页。

⑤参见廖义男:《“行政执行法”简介》,载杨小君、王周户编:《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⑥参见董保城:《建筑物违规使用“断水”“断电”法理及实务》,载杨小君、王周户编:《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以下。

⑦参见[英]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94页;[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5、157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94~295页。

⑧参见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以下。

第8篇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探讨

今年以来,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区市政建设和旧城改造力度明显加大,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初步统计今年我区城市建设总投资额超过40亿元,拆迁总户数超过1万户。在这大拆迁、大变化、大发展的背景条件下,要求每一个拆迁户都能完全信任、理解、配合党和政府是不现实的,对极少数漫天要价、无理取闹的钉子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所难免,也是必然选择。当前,强行拆除拆迁房屋主要有两类执行程序,一类是司法强制执行。由于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行为的永恒主题,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是第二位的,因此,司法执行更加强调严格的程序,一般说来效率较低;另一类是行政强制执行。由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行政行为的重要准则,因此行政执行更加强调的是效率第一,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越来越多地成为推进拆迁工作的重要选择。但是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权时,包括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授予政府相关部门对拆迁房屋的强制拆除权时,缺乏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总结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做法和经验,探讨并逐步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保证行政执行低成本、高效率的必然要求,是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统一性的必然要求,是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正当权益,体现执政为民,维护政府形象,树立政府权威的必然要求。一、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强制执行在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具体体现,对拆迁中的行政主体所有的强制行为起着统率和指导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原则:1、依法强制原则。也称强制法定原则,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延伸和体现。指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设定权法定、主体法定、手段法定、程序法定、对象法定等。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来源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这里实际上还包括主体法定的内容,即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如何界定有关部门,①必须与城市建设管理相关联;②必须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此可以包括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但是,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最具有操作性应当是程序法定和方法法定。在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应当有一个最低限度和起码要求,即对拆迁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中,执法程序和方法必须是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已有明文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并对强制执行中涉及专门法规定的,必须依有关专门法规定办事,如遇阻挠执行、影响现场秩序的,必须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2、自我履行原则。这是当代行政法倡导的相对人主体地位和行政合作精神在行政强制中的延伸和体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对相对人进行事先教育与告诫,以保证其有自我履行的机会和合理时间。房屋拆迁首先是政府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与牺牲相对人个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取舍的结果。对相对人而言,是服从国家、社会或集体利益,还是主张个人利益,也有一个价值取舍的过程,特别是相对人之间个体差异大,有的拒不接受拆迁确有客观原因,因此作为行政主体一定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否则就是失职。包括充分的行政指导,向相对人说明履行的必要性,规劝采取适当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充分的告诫,明确拒不履行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给相对人再一个反思的机会。要做好过细的思想动员说服工作,坚持反复做、做反复。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还应采取行政救济等方法,给予必要的安抚、慰问。让相对人理解大局、服从大局,最终实现自我履行。3、最小损失原则。这是以人为本思想和人权保障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延伸和体现。指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一般应选择最轻的强制手段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行政强制必须具有必要性。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代替相对人的自我履行;行政强制必须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客观、适度、理性。因此,尽管因相对人拒不搬迁导致了强制执行的后果,但有关法律仍然规定在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对被拆房屋内的生活用品要逐一清点,妥善保管;行政强制必须具有最小损失性,在有多个强制执行手段可采用的情况下,要进行多方权衡比较,一般地应当选择对相对人强制程度最轻、损失最小的方法。如即使相对人在强拆中有过激言行,行政机关亦应优先考虑使用告诫、强制带离现场等手段给予必要的制止,一般不宜直接采取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免激化矛盾 ,一旦强制执行目的实现,强制执行的一切手段应立即停止;行政强制必须具有人权保障性。尽量尊重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做到以德拆迁、文明执法。4、法律救济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拆迁房屋的强制执行,是因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牺牲相对人个人权益,尽管相对人再无理取闹、再漫天要价,但损害的终究是相对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更应当高举正当程序的旗帜,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必须明确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拆迁纠纷裁决或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异议,对行政强制行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国家赔偿。二、一般程序一般程序是指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与其它行政强制执行相同或相通的执行程序。从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阶段:(一)告诫告诫是指当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向相对人发出通知,要求和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措施。房屋拆迁中有权作出告诫的行政机关包括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区拆迁办或区房产局、作出拆迁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即市房产局和由政府授权行使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即行政执法局,其它任何机关或组织都无权作出告诫。特别强调,由政府对某一个或几个拆迁户以通告形式直接作出告诫这种事无巨细必亲躬的做法是不恰当的,降低了政府职能作用,有损政府权威地位。告诫从性质上看只是一种通知行为,但由于其作用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告诫应载明下列内容:①明确期限。即限期搬迁的最后期限,这个期限应当是合理的,是相对人自动搬迁所必需的;②明确强制执行方式。即如果不能自行搬迁,由有关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强行搬迁并拆除房屋;③明确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包括不自动履行将导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阻碍执行的,将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对人收到告诫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给予答复。相对人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在房屋拆迁中,作出拆迁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市房产局,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是由区政府“责成”或者称授权的某一区级行政机关,一般是区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因此,强制执行机关在接受区政府授权并受理开发企业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原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对该户实施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弄清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是由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的,应对原行政处理决定进行纠正。如果确属相对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应依照法定程序立即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及时送达给相对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相对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必须在什么期限内腾空房屋,自行搬迁;②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③执行机关和时间;④采取执行的方式方法;⑤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行政机关首长的签名或盖章;⑦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日期。(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以后,相对人仍拒不履行搬迁义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即产生执行力。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在执行开始时,执行人员应当向相对人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和执行文书并说明有关情况。2、应当履行义务的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时,执行人员应邀请公民的家属或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作为执行见证人,见证人有证明执行情况和在有关记录文件上签字的义务。3、在执行中,如果遇到相对人或其他人的妨碍、阻挠,执行机关可以运用法律允许的适当手段予以排除,但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更不能采取非法手段。4、强制执行实施完毕,执行人员应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包括如下内容:①执行机关、执行负责人和依据。②被执行公民的姓名、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③执行的地点和时间。④执行的内容和方式。⑤义务履行情况和执行标的物的现状。⑥强制执行实施的基本情况。⑦有执行证明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所属单位、职务。⑧执行负责人、被执行的公民、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证明人的签字。⑨制作执行笔录的时间。5、属于强制执行需要的费用,执行机关应酌情向相对人征收一定的执行费,以从加重经济负担角度实现警示的目的。三、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与其它行政强制执行相比较特有的程序。1、公证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这就是说公证程序是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依照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就强制拆迁房屋应办理两种公证事项:①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申请,在房屋拆迁之前,依法采取勘测、绘图、拍照或摄像、登记造册等保全措施,对即将被拆迁的房屋、附属物及现场状态进行全面、客观的记录,以确保其真实性、证明力的活动。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并在勘测书上签名或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当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对房屋拍照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②现场财产清点公证。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拆迁人应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需要拍照的,应进行拍照或摄像。由公证机关进行登记和分类造册、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由清点人和两名在场人员核对后签名。清点工作应在物品所在地进行,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由被拆迁人接受的,由公证员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安全可靠的仓库内,丢失损坏的,拆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拆迁人应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公证。2、协助执行程序协助执行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予以协助,后者在执行机关的组织或要求下,与执行机关共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活动,确保执行合法、高效、正常进行。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是一项综合性、协作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从执行对象来看,不仅涉及到拆迁房屋的强制拆除,而且包括房屋内财产的强制搬迁,不仅包括了对财产的强制,而且常常会遇到阻挠,包括了对人的强制。从执行主题来看,由于行政机关职能不同,职责分工不同,需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强制执行机关牵头、指导下,由许多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协调一致,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包括对人身的强制需要由公安部门配合,对房屋的强制拆除需要房产部门配合,对现场交通管理,需要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对现场工作人员包括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急处理需要卫生部门配合等。从执行方式来看,包括强制搬迁、强制拆除、强制传唤、强制拘留等多种。协助执行程序是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的必有程序。执行机关依法要求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助时,应当向协助机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书,并附上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以便协助机关、单位了解情况,及时协助。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协助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名称、地址;②要求协助执行的方式和理由;③作出执行决定的机关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④被执行公民的姓名、职业和住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⑤要求协助执行的时间、地点。

第9篇

(一)清理行政强制规定内容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年月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凡是涉及行政强制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及其依据,以及包含行政强制法所禁止的内容的,都列入清理范围。

(二)清理行政强制实施主体

行政强制法对实施主体做了规定,规范性文件中凡是规定授权、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都列入清理范围。

(三)清理行政强制程序

规范性文件中,凡是规定行政强制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内容的,都列入清理范围。

二、清理分工

按照省政府的安排部署,市、县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本级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的组织、协调,负责汇总、审查,并向上一级法制办汇报。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实施,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实施部门负责清理,并报送清理结果;以县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实施的部门提出清理意见,由法制办汇总并报县政府确定;县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负责清理工作;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起草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工作,在提出处理意见时必须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对需要修改或废止的行政强制规定内容、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程序,逐件填写《规范性文件行政强制规定清理意见表》,报县政府法制办。

三、清理标准

(一)行政强制的认定标准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认定标准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包括: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盘问、留置盘问、传唤、强制传唤、扣留、拘留、人身检查、强制检测、约束、隔离、强制隔离、强行带离现场、驱逐、强行驱逐等)

(2)查封现场、设施或者财物(封存、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设备、设施等)

(3)扣押财物(暂扣、扣留财务等)

(4)冻结存款、汇款(暂停支付等)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如扑杀、销毁等)。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包括: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如、强制停产、强制消除安全隐患、强制收购等)。

(二)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标准

1.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

2.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做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3规范性文件不得超出法律、法规授权扩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范围。

4.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应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

5.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规定行政强制法所禁止的内容。

(三)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清理标准

1.不得扩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范围。

2.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4.不得委托或无法定依据授权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

5.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6.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强制权。

四、清理期限

各乡镇、各部门要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统计表》、《规范性文件行政强制规定清理意见表》及相关材料于11月19日前报县政府法制办,县政府法办汇总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执行威慑机制 法律完善 权威 方法措施

法院判决难以有效顺利执行是困扰我国司法顺利开展的长期问题,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到2010年的5年间,判决后应执行案件分别为2128700件、2068458件、2241535件、2407340件、2418174件,同期实际执行并顺利结案件数为2149625件、2115437件、2225419件、2446027件、2598242件。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建设过程中,“执行难”依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严峻问题,需要给予高度的重视。“执行难”是一个老问题,究其原因从根本上来说还是由于法制的不健全和法制观念的淡薄,造成了从司法、执法到守法都存在诸多问题,长此以往法律权威将受到巨大破坏,国家司法体系建设也将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建立健全执行威慑机制不仅仅是要保护债权人利益,更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和威严,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打下基础。本文接下来将从威慑机制建设的必要性、现状、不足以及构建措施几个方面进行探究,以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对策。

一、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必要性及背景

(一)判决执行效果差,权利人权利难以维护

判决执行在我国司法领域一直一个难题,执法机关的无效率,加上被执行人的责任逃避,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实现,虽然能够赢得诉讼的胜利,却未必能够获得真实的赔偿。导致权利人权利的维护成为一句空话,根据调查数据显示,我国2006年到2010年这5年间发生的民事判决执行率为分别为68.70%、68.71%、69.98%、66.01%、72.50%,未执行率或者执行不到位的比例超过30%。这是一个让人无法接受的数据,这就意味着有超过30%的权利人的权利只是一张判决,在现实中得不到任何补偿,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执行难”长期存在,法律威严受到挑战

数千年的封建文化观念根深蒂固,人治社会的阴影深深影响着每一个中国人,当前虽然法治建设提了又提,却绝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建成的,这需要的不仅仅是国家层面的努力,更需要法治理念深入每一个人的内心。由于法治观念的缺失,导致了我国人民在解决问题上缺乏对法律的信任和畏惧,一方面表现在解决民事纠纷时以法律诉讼作为最后手段,轻易不通过法律解决;另一方面则是对法律判决结果拒不执行。以所谓的“理”来违背“法”的规定,长此以往,法律的权威性在社会中也就难以确立。

(三)“执行难”普遍存在,法治建设难以实现

前面提到,“执行难”在我国已经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其实不仅如此,“执行难”还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难题。长期的等级礼制观念导致老百姓对“理”“情”“德”等道德层面的认同度要远远高于对法的认同,这在封建社会对维系社会关系有着一定的时代作用,但在民主社会中,却无法与时代需求相适应,也无法满足社会主义现代话需求。相反这种观念的顽固却会严重阻碍社会的进步,普遍的“执行难”正是民众不守法的一种表现,如此一来建设人人守法的法治社会的愿望便难以实现了。

二、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构建的基本原理

(一)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基本概念

根据不同角度,在国内主流观点里关于强制执行威慑机制主要有三种定义,分别是信用体系约束威慑、违约成本威慑以及社会评价威慑这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虽然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强制执行威慑机制,但其中的本质却是相同的,只是在威慑的角度上存在不同。因此以一言蔽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就是指,国家机关以及被授予一定行政权力的企事业单位,对不自觉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通过行政权力的威慑,限制其社会经济活动,增加其违法成本,从而迫使被执行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觉履行义务的一种措施。

(二)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核心内容

该机制的构建的目的在于使用一定的手段给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迫使其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因此,威慑机制的核心在于威慑。首先,威慑力就是各部门综合作用的结果,让被执行人切实感受到、认识到拒不执行判决的后果,并且这种后果所产生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要远远高于从拒不执行中获得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被执行人主动执行的动力。其次这种威慑应当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针对任何有拒不执行倾向的被执行人都能产生作用,这是威慑力可以产生效果的一个前提。

(三)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对象

一个机制的建立是为了有效的解决有一方面的具体为题,如果该机制的建立不具有针对性,或者在现实中不能较好的适用,甚至产生到了一定的负面作用,那这个机制就是失败的。威慑机制建立的原因在于社会之中普遍并长期存在拒不执行判决的情况,但拒不执行也是要分情况而定的,首先根据本执行人实际经济状况可以分为能执行和执行不能。可以说该机制的建立主要还是针对那些在客观上能执行,但主观上有逃避倾向的被判决人;对于在客观实际上就存在执行困难的则应当区别对待。否则适用范围武断扩大化,只会削弱机制的威慑力。

三、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执行现状及不足

通过针对当前我国强制执行威慑机制运作的过程,以及发挥作用的情况的观察结果表明,我国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在现实适用中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和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对严重影响了该机制效果的发挥,使得约束被执行人主动执行判决的目的难以实现。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各地法院执行情况,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促进执法的效率的提高,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执行对象扩大化,对“不愿执行”和“执行不能”未做出区分对待;缺乏有效信息共享,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真实情况;威慑机制执行措施不完善,实际效果难以发挥;执行主体单一,未形成全方位的部门联动;惩罚力度较低,威慑效果不理想。

四、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构建的措施探讨

(一)区分执行对象,根据实情区别化对待

威慑机制执行中可能会存在误伤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为了避免威慑机制执行中出现误伤情况,必须要建立高效的区分机制,增强其对有履行能力的相应执行人的效力。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作用对象。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要保证执行人的生存权,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时,要考虑给予被执行人司法救济的权利,保证他们的基本生存权,避免威慑机制过度,以至于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要均衡处理威慑力度和保障权利之间的关系,既要加大威慑力度,又要保证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当二者存在冲突时,要通过不同的执行对象寻找平衡点。再次,在实际案件执行中灵活对待。不同的案件有其特殊性,这就使得执行工作面临种类复杂、数量繁多等难点,为了更便于区分作用对象,可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便明确区分哪些是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哪些是不具备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

(二)增加执行措施,健全执行措施体系

要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当前我国相关的诉讼法中关于民事威慑机制的创设还停留在原有的基础上,在实际执行中会遇到障碍。这就要求各地法院加快步伐,将一些实践经验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比如可以在执行措施中增加限制高消费或这挂牌督办等制度,增强执行的可操作性。而在使用限制高消费等制度时需要注意,此制度只适用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的,对罚款等金钱债务拒不缴纳的执行人才可以采用。

(三)实行联动执法,扩大执行主体

当前,强制威慑机制执行中通常都是法律在唱“独角戏”,使得实际执行工作面临重重困难,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通过有关单位协助,但是缺乏实践。因此,必须要将政府机关等纳入执行主体,这样一来,在法院通知书以后,执行主体就自动转化为通知书所涉及到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权力的相关事业单位等,当然,执行内容不变,只是增加了执行主体,增强了执行效力,推动执行的快速落实。也可以建立由党委牵头,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动机制,增强执行威慑机制的效力,比如可以由公安机关出面限制被执行人处境、限制其进行财产的转移和过户等,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面限制被执行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等。这样一来就增加了威慑范围,能够增强执行的威慑力。

(四)建立信息共享,及时有效披露相关信息

第11篇

摘要:通常所言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学体系中指的是“行政强制”,是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层面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其适用目的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和对经营活动(行为)方面的强制措施。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滥用现状

一、目前公安实践领域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存在的问题

(一)学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含义的理解

通常所言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学体系中指的是“行政强制”,是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居于同一层面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特征。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紧急的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1)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它们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2)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危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但相对人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

(3)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或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其目的多在于控制,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4)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属单方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无需相对方同意。但相对方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二)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分类:

公安行政管理涉及治安秩序管理、出入境管理、户政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内容,这些管理业务都涉及行政强制,但本文重点谈治安秩序管理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1、以其适用目的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简单地说就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法律赋予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其目的在于预防某些情况的发生或者制止某种危害行为。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紧迫性,行政处理和执行同步,相对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即先执行后争讼,这一特征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即时性强制措施包括强制带离现场、盘查、约束、扣留、收容审查,使用警械和武器等。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执行性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抵缴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代履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直接强制是一种实力较强的强制方式,因此其运用在不违背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度。

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执行罚是指有关行政主体在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对相对人处以财产上新的制裁,以迫使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执行罚是多数国家均采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手段。

2、以其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和对经营活动(行为)方面的强制措施。

对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严加管教、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约束、责令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强制带离现场、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收容教育、收容审查、强制戒毒、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强制传唤等。对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缴、收缴、追缴、强制铲除等。对经营活动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取缔。

(三)法理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位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繁多,理论上的归纳一般包括如下: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

行政强制措施在一定情况下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预防性、制止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如此。但在多数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执行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是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个别的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成为从属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盘问、收审等。

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属于行政强制的范畴,而应属于司法强制。也有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质上是行政权的延伸,故应归人行政强制的范畴。转(四)实践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误区

通过调查发现,实践中很多人搞不清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分。实际上,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主要体现这些方面: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是一种最终的处理结果,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它既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也不是制裁,适用过程中只要达到行政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

2、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戒行政违法行为,使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教育其遵守法律。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以及促使被强制人履行法定义务。

3、法律后果不同。行政处罚是为了最终制裁相对方的违法行为,因而在处罚内容上主要表现为课以或增加相对方的义务。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的目的得以实现,其本身不给相对方课以或增加义务。

4、适用的频率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一事一罚或一次性处罚,不能对同一事多次进行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同一相对方持续适用,直至达到行政目的。

5、诉讼结果不完全相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羁束的行政行为,诉讼中对违法或适用不当的,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消。部分行政处罚行为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对其中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此外,二者实施的对象也不尽相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的行为人,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不一定是违法的。

二、公安实践中运用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的滥用现状问题分析

(一)滥用现状问题之———程序问题。这一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规范、任意实施。造成此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滞后,立法不健全,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过于分散。二是程序意识差,权力意识太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是指实施各类行政强制措施都应遵循的程序规定。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等等。在对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时,行政人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冻结存款应当由特别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决定,并且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该决定。行政主体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二)滥用现状问题之二——比例原则的问题。现代行政法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将国家权力(包括警察权)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特别是在法律不得不给执法者留有相当的自由空间之时,如何才能保证强制权的行使是适度的,不会为目的而不择手段,不会采取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大陆法中,这项任务是通过对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的衡量来实现的,也就是借助比例原则来进行有效的控制。

第12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20-0287-01

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

关于民事执行措施的种类各个国家都有其特别的种类,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至2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至303条之规定,我国关于民事执行措施的种类主要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务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强制交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

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更加具体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了立即执行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强制执行的效率,堵截了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之后的投机行为,使以前执行久拖不执的现象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缓解,从而使当事人的具体诉权得到了保护。

(二)增加了财产报告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关于这一制度的增设,也旨在杜绝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

(三)增设了限制出境、公布信息的措施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一规定增强了执行威慑的力量,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信用机制的配套建设。

(四)提高了对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罚款数额

罚款数额从之前的个人1000元以下,单位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高到个人10000元以下,单位10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高度,通过对罚款数额的提高,进一步解决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而法院毫无办法的尴尬境地。

(五)增加了对拒不协助执行或者调查责任人的拘留权力

之前法院只有对单位进行罚款的权力,进一步对个人进行拘留的话,控制要害人物的说话权,无疑是新的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明智之举。

二、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措施的缺陷

首先,执行措施的作用突显不够。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没有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有关民事执行措施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此种立法体例导致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对民事执行措施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限制了对民事执行措施理论研究的深入拓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与此大有关系。加之,我国长期以来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增设强制执行措施种类,其权威性也大打折扣。

其次,执行措施内容上的缺陷。第一,某些执行措施规定得过于原则笼统、含义含糊、部分执行措施适用程序粗线条粗糙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如立即执行制度,尽管这一制度有其进步性,提高了民事执行的效率,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单单凭“立即执行”这四个字,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其具体步骤却没有规定,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权利的缺失。关于财产报告制度,这一制度进一步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关于财产报告的程序以及报告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法院该如何执行呢?我们更无从考究。第二、民事执行措施仍不够完善。07年《民诉法》修改虽然增设了一些制度,但是这些执行措施在适应和满足需要方面仍显不足。且没有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措施的规定作出回应,给人一种“各自为战”之感。

再次,现行法律在执行措施的适用上缺乏人性的关爱。现实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注重债权的实效性,注重最大限度地最快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是,缺少对债务人基本人权的保护,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零点风暴”、“假日行动”、“执行大会战”等轰轰烈烈的政治运动式的执行方式。我们在适用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时缺乏应有的人性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