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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2-09-28 05:57: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1篇

一、关于业务招待费支出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上述规定改变了过去只对最高扣除限额加以规定的情况,同时还增加了扣除比例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的规定,可能使企业虚增业务招待费数额,这是因为:首先,对于盈利企业,即使业务招待费较少,为了抵减利润,也会尽量使业务招待费能够接近最高扣除限额,而虚列业务招待费;其次,虚列业务招待费可以使投资者套取现金,而不必通过利润分配取得现金,投资者为了使业务招待费能够接近最高扣除限额,需要虚列更多的业务招待费,这样会套取更多的现金;最后,在扣除限额内增加业务招待费可以抵减25%的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套取现金而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60%扣除的比例限制,反而会增加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数额,使投资者在报销业务招待费的过程中套取更多的现金。笔者建议取消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的规定。

二、关于广告费支出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上述规定虽然统一了内外资企业、不同行业广告费税前扣除口径。但笔者认为,采用统一的扣除比例,没有考虑各行业的自身情况,对于一些需要大量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15%的扣除限额可能会增加企业的广告负担;对于一些不鼓励行业却没有广告费的限制,不利于各行业的平衡发展;总体广告费扣除限额的增加,会使企业增加广告费支出,在资金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可能忽视自身经营能力的培养,不利于企业长远的发展。因此,对于广告费用支出,笔者建议应该按行业规定扣除限额,增加一些对不鼓励行业广告费的限制规定。

三、关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上述规定明确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有利于优惠政策的实施。但笔者认为,该优惠政策应增加对非上市公司直接投资的限制规定。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取得利息的一方为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支付利息的一方,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利率往往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取得利息的一方按全额纳税,而支付利息的一方只能有一部分利息税前扣除,因此,双方可能把资金的借贷虚列为投资,以享受税收优惠。因此,笔者建议,对非上市公司直接投资应该加以界定,规定投资者投资入股后,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为直接投资,并且要求投资期在12个月以上,中途不可转让,投资后应该验资并增加注册资本。对于只取得固定收入,不承担风险的投资,不认定为直接投资。

四、对小型微利企业的限定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第1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

第2篇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在即,企业如何规避因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所带来的税收政策风险,做好相关涉税工作,是摆在企业面前急需解决的难题。

一、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作了细化规定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方向,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也是以法人(或公司)作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我国也一样,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法人所得税制,首次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的关键是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为了防范企业避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是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从国际上看,实际管理机构地包括对企业生产经营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和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尔后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防止企业避税,维护国家税收,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做,有利于以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二、放宽了税前费用扣除标准和范围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进而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高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了便于操作,实施条例对“有关的支出””和“合理的支出”进行了定义:“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基础上,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工资薪金税前全额扣除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全额扣除,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全额扣除。之所以加上“合理”的限制,主要是防止企业利用工资薪金避税,如企业可能通过对在企业任职的股东或其亲属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规避税收。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来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这样,不仅消除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也避免了对内资企业工资薪金的重复课税。

(二)具体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标准

原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和1.5%计算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计算扣除基数由“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这样扣除额将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提高了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扣除比例,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全额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

原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超额累退限额扣除,新税法则改变了这一做法。由于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国际上处理的方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经验和现行的扣除办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四)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和范围,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比例限制扣除,而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由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具有一次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性支出,不能在当期一次扣除,因此,实施条例在统一内外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基础上,规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明确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条件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采取在比例内限额扣除办法(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对外资企业采取据实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的标准,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样不仅提高了扣除标准,而且扩大了计算基数。为增强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显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的基础上,基本遵循了据实扣除的思路,体现了“净所得”的理念,这不仅塑造了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的平台,而且消除了内资企业所得税重复征税现象,显著降低了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对内资企业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消息。

三、税率适当降低

新企业所得税法基本税率为25%,另外设置了两档优惠税率,即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征收15%的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征收20%的企业所得税。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实施条例第92条界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小型微利企业分为小型微利工业企业和小型微利其他企业。前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三个条件;后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三个条件。与原企业所得税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的税率上升了2个百分点,但总体来说,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据测算,将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会使40%的企业适用20%的税率。

实施条例第93条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原企业所得税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欠缺等问题。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指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均不低于规定标准。这样规定,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四、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利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趋严重。为实现税收执法公平,国家税务总局自1998年以来颁布了一系列反避税行政规章,但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不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其上位阶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条款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改变这种状况,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单辟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等各种避税行为进行规范。实施条例则进一步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反避税情况复杂,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资本弱化避税中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重标准,也没有就企业利用避税地避税制定明确的操作方案。

(一)明确了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是企业一种极为常见的避税办法,因此,转让定价税制也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规则中的重要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从税务调整一般规则、预约定价安排以及相关程序规定三个方面规范了转让定价税制,实施条例则对这些方面进行了具体化。1.明确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基本原则。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进行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发生的成本,应按独立交易原则和收益与成本配比原则共同分摊,否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抵扣。2.明确了预约定价安排可以作为关联企业定价的重要方法,企业可以就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3.规定了关联企业的协助义务。税务机关在对关联企业征税、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企业有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调查的义务;如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方法有参照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以及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来核定。

(二)制定防范避税地避税规则

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增加,以避税港方式进行避税也日益成为避税的重要方式。据统计,在我国的投资前十位中,来自避税港英属某群岛的投资居第三位,这充分说明当前我国某些企业利用避税港避税的严重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了立法的空白,第一次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的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征收所得税。”实施条例第117条和118条从持股比例和实质重于形式两个方面明确了“控制”的内涵:即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者持股比例虽少于上述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实施条例第119条对“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的税率水平”作了量化规定,即低于基本税率的50%(实际税率为12.5%)。但由于没有对“合理的经营需要”作出明确界定,使其操作性大打折扣。

(三)明确了补征税款的征收办法

首先,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该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率计算加收利息;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其次,对于企业的关联交易,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五、其他重要变化

(一)新增加了间接抵免

在保持原税法对境外直接所得负担的所得税限额抵免的同时,新税法又首次引入了间接抵免,即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间接抵免。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如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权,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在参考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税

我国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果从较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应按税率差补交企业所得税,这样,如果投资方企业的登记注册地位于高税率区域,就不可能享受到对税收优惠行业和地区投资的税收利益,从而影响其投资积极性,间接影响受惠行业和地区的资本来源。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政策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真正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公司,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交税率差的做法。

(三)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第87条、88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以及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改变了原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和内资税法从“开业之日”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这样既可以抑制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避税,又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四)税收优惠突出产业优惠,形式多样

首先,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原税法以“区域优惠”和“外资优惠”为主的做法,突出了“产业优惠”,并选择了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等弱质产业、先行产业和具有很大外部性的产业作为优惠对象。这样,有利于吸引资本投入,突破其发展瓶颈,从而促进产业整体水平的提高。其次,改变了原所得税优惠形式比较单一、主要以直接税额式减免为主的优惠方式,实行了以免税、减税、加速折旧、费用加计扣除、少计应税收入和投资抵免等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的优惠方式。

(五)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首次引入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并把财政拨款列为不征税收入;实施条例则把财政拨款界定为“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这样,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应该作为征税收入。在目前不少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的情况下,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一定程度上抑制恶性税收竞争。

(六)非营利性组织的营利性收入需要纳税

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但按照我国目前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这样,就规范了如“择校费”是否征税的一些税收灰色地带。

(七)改革了福利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办法

原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安置“四残人员”比例占企业生产人员的10%-35%,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5%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由于税收优惠利益巨大(不仅有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还有流转税的税收优惠),不少企业利用该政策进行避税,某些行业、某些地区的“福利企业”甚至达到了泛滥的地步。实施条例肯定了2006年财税111号文件政策试点工作的做法,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参考文献】

[1] 董再平.新企业所得税焦点变化解析.会计之友,2007.9.

第3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 应注意的问题

一、汇算清缴时间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在这期间至少应注意两点:

(一)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按照税法的规定,汇算清缴期过后主管税务机关将在适当时间对企业汇算情况进行检查,其中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调整的内容,企业除按规定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还要自汇算清缴结束后次日(即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的利息,涉及偷税的还要按规定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对多列支出、少列收入项目一定要认真进行调整。企业的纳税调整分为永久性差异纳税调整和时间性纳税调整。永久性差异的纳税调整是指企业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所作的以后各期不能转回的纳税调整事项,如超额列支的限额扣除项目、不允许扣除项目、免征额、加计扣除等。时间性差异是指当期发生的可以在以后各期转回的纳税调整项目,如开办费、折旧、预提维修费、广告费、企业投资损失、各种资产减值准备等。对于永久性纳税调整项目,企业要想办法将限额扣除项目向非限额扣除项目转化、将不允许扣除项目向允许扣除项目上转化,并经常了解、研究企业能够享受、争取到的税收减免。对于时间性差异的纳税调整,企业应作好备查。避免以后时间性差异转回时,因为遗忘在税前进行反向调整而给企业带来损失。

(二)错过申报和缴税时间的风险

按照税法规定,超期未申报的或申报资料不全的,将按照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含报送相关纳税资料,下同)处以罚款,少缴的税款同样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因此,必须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缴清应补交的税款。

二、收入总额确认与不征税收入划分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明确了收入总额的范围,第七条则规定了不征税收入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又对销售商品和劳务的所得税收入确认方法做出了补充规定。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还下发文件对一些具体行业、具体项目的收入确认方法进行了明确,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应当对照这些政策对应申报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做出正确调整。

三、认定和确认本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内容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至第三十四条分别对这些优惠政策进行了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用21个条款对这些优惠政策做出了详细规定。此外,国务院及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出台了许多补充政策,有的是针对某一行业的,有的是针对特定项目的,还有的是针对具体纳税人的,企业应该认真对照这些政策,确定是否属于税收优惠的范围或对象,对属于本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认定和确认的,要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要求进行认定和确认,以获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各项扣除项目的调整

企业所得税以会计核算资料为基础这是确定无疑的,但是由于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调整,这也是税收强制性在所得税管理上的具体体现,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在汇算清缴时应着重注意以下扣除项目的调整:

(1)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非公益性捐赠、罚款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2)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计入有关存货资产成本,待该产品出售时连同其他成本项目金额一并扣除,不能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3)职工福利费实际发生额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

(4)企业当年实际支出的职工教育经费(包括上年结转数),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

(5)实际缴拨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以内扣除。

(6)企业实际支付业务的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5‰,且扣除比例不得超过实际发生额的60%。

(7)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包括上年结转数),扣除比例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15%。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也不得扣除。(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按标准扣除除外)

(9)生物资产的折旧允许扣除,但仅限于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生产性生物资产。

(10)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计价和折旧方法、修理费列支以及存货计价方法等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存有一定的差别,实际执行中如有不同,在年终汇算时要认真按照税法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11)企业按会计制度规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含呆账、坏账)准备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已经列入利润备抵项目的应该在汇算清缴期内进行调整。

此外,国务院及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后又出台了许多补充政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有的还针对具体行业和特定纳税人,企业应对照政策――进行甄别并进行调整。

五、缴纳和支付已提未付的各项税金及费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与原税法(含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在扣除项目的规定上除固定资产、生物资产、已销产品成本等项目外,一个很明显的不同就是必须以实际发生(支付)数(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内)扣除,因此,作为已提取尚未支付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教育费附加等)、应付职工薪酬、借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支出等,要在汇算清缴期内支付完毕,不能如期支付的亦应在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进行调整。

六、编制和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企业要按照填报说明将对收入、扣除项目的调整情况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核算、确认结果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上报,同时,还要按照《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要求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审批、备案事项等相关资料,对存在关联交易的纳税人还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关联申报和准备相关的同期资料。

七、账务的调整

经过以上确认、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会计核算的利润总额一般都有一定的差距,有的多,有的少,从企业所得税核算的角度都应该进行调整,但有些内容,如: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税收滞纳金与罚款等项永久性差异,一旦调整,不但会计核算麻烦,对利润的最终分配也不会产生影响。为体现会计核算准确性,可在会计核算上不做调整,只要将需要补、退的企业所得税调整当年的所得税费用即可,而对由于计算错误等原因形成的时间性差异,如非法采取加速折旧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存货成本结转错误等,则必须进行账务调整。

总之,通过在汇算清缴期对企业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调整以及对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确认等项工作,核实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结清应补、退的所得税税款,不但消除了纳税风险,也为税后利润分配奠定了基础,同时,对会计人员来讲也给全年工作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第5篇

一、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企业发生的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可按向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在发生年度的当期扣除。所称发生年度,应该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即使当年应付(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未付的利息,也应当在当年扣除。

二、个人借款利息的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按上述规定扣除。首先需要借款的企业是“非金融企业”,借款对象也是“非金融企业”。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才可以,这就意味着企业向个人等借款发生的利息不能扣除。

三、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扣除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首先要判定借款期限是多长,是3个月还是半年(或几年)。然后查找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还要注意的是:金融企业的利率也不一样,各银行的浮动利率不一。要准确掌握,按本企业开户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为各级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各行的利率,只有按本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掌握较为合理,也符合新税法合理性原则。

[例1]2009年1月1日甲企业向乙企业拆借资金10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年,2009年1月1日甲企业当地金融企业一年期贷款实行的利率为12.699%(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基准利率为7.47%,浮动利率为5.229%),2009年末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利息153万元(1000×15.3%),年终甲企业应计算不允许税前列支的利息为26.01万元[1000×(15.3%-12.699%)],作应纳税调增业务处理。

四、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例2]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于2008年1月共投资1000万元设立D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c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的股份。2008年1月,D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以7%年利率向c公司借款600万元。假设A、B、c、D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121号文件的规定,现计算如下:

(1)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由于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400万元(200×2),利息额为32万元(400×8%)。20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万元(500×10%),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在2008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2)对B公司支付的利息。D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以不考虑债资比例的规定。但其约定利率9%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B公司借款利息54万元[600×9%]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6万元[600×(9%-8%)]要作纳税调整。

(3)对c公司支付的利息。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B公司,可以不考虑债资比例的规定,其约定年利率7%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故c公司借款利息42万元(600×7%)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4)A、B、c公司的利息收入。A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万元、B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万元、C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42万元,因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故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利息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例3]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分三次出资,2008年4月1日出资100万元(20%)、2009月3日1日出资200万元、2009年9月1日出资200万元。公司2009年1月1日借款余额500万元,2009年5月1日追加借款100万元,2009年8月1日归还30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6%(假定按月单利计算)。

第6篇

关键词:会计收入;所得税收;差异分析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所反映的企业实际经营成果不一定是企业所得税所要求的计算口径,纳税调整事项增多又需要更多的税法专业知识,完全按照税法口径确认企业的经营成果,又不符合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因此,尽可能弱化会计与税法处理差异也就成为企业财务人员非常关注的一个梦想,本文对收入准则和企业所得税关于收入的确认差异方面进行分析。

1 在收入确认条件方面的差异

(1)是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财务分析体系中,基本上财务分析的主体、方法,客体以及财务分析的内容与结构等展开论述,从中得知对这些方面要有个充分的认识和了解。经对这方面做进一步的探讨,发现有很多对财务分析学体系的完善的一些建议。与传统的财务分析体系相比,使用的数据更合理,得出的结论更准确:完善了财务分析体系,决不意味传统的财务分析体系毫无用处,要想更好的了解和研究一个企业的财务状况。应该将两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扬长避短,发挥各自优势。

(2)是所得税法则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以及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标准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所得税收入与会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差异。现以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作为参照来进行分析。

2 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

(1)是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2条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收入”是“狭义”上的收入。只是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直接计人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在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也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人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2)是所得税收入的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入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包括会计收入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3)是国家出于鼓励纳税人的某种经营行为或者避免因征税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等目的,在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免税的会计收入。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上述免税收入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照顾,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范围。上述收入属于会计收入中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所以上述免税收入项目形成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范围上的暂时性差异项目。

3 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致。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相同,但也有例外。其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即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4 在收入确认金额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必然导致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之间的差异。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会计收入与按税法计算的所得税应税收入结果不一定相同。针对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的差异,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会计收入为基础进行纳税调整。

总之,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确认金额的规定大致相同。为了防止偷税、漏税,企业所得税法针对关联方交易提出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方法。按照规定,如果关联方交易中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使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法定的方法核定计税依据,而不以会计收入为依据,这也会产生会计收入和所得税计税收入的差异。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政司。2007.新企业所得税法导读。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第7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法;变化;税收筹划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3-0011-02

一、税收筹划的定义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或通过中介机构的帮助,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核算和组织结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的过程。税收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如何通过合法的手段,对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产生的税务活动进行精心谋划,使企业的税负成本最小化,是税收筹划的最终目标,同时也对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二、新税法税前扣除的变化及具体税收筹划

面对新税法税前扣除规定政策的调整,企业如何提升适应新税法的能力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财务人员实时跟踪并准确把握相关细则,以积极应对挑战。

1 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变化与筹划。新税法取消了原暂行条例中

计税工资的概念,实施条例中第34条中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工资合理性的判断依据及概念进行了明确。而企业的三项费用中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的列支限额仍为计税工资总额的14%和2%,职工教育经费则由原先的计税工资总额的1.5%提高到2.5%,且超额部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同时新法规定三项费用都必须是以实际发生为前提。

因此,在准确判断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多的列支工资薪金支出,超支福利可以工资形式发放;增加职工的教育、培训机会,建立工会组织,改善职工福利。但在筹划时应注意职工工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加工资幅度时需权衡利弊。新税法同时也规定工资支出应做到真实、合理,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工资扣除数。企业在招聘员工时,还应充分考虑到安置符合条件的人员就业,可以享受到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2 业务招待费的变化与筹划。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设定了双重标准。而原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人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原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招待费按当期销售(营业)额的比例提取,销售额高,提取比例大,意味着可准予扣除成本的招待费就越多。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吃喝风,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新税法按两个条件(孰低原则)摊销。也就是说,企业发生每一笔招待费,无论金额多少。其中的40%肯定是要交税的。同时,还要看其余60%是否超出了营业额的5%。如果超出了,那意味着纳税不止40%,甚至更多,因此这就要合理控制好招待费的支出,该避免的就避免,该少花的就力求节约。另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务费、差旅费等挤入业务招待费,否则对企业不利。因为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费,只要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均可获得全额扣除,不受比例的限制。

3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变化与筹划。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原暂行条例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广告费的扣除实行分类扣除政策;同时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新税法加大了内资企业的广告宣传费的税收优惠,且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进行合并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那么企业的部分业务宣传完全可以不再通过广告公司策划,而是将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当作礼品赠送给客人,以达到广告目的,同时又可降低成本。

4 对外捐赠的变化与筹划。新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原暂行条例规定,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公益性社会团体陛金会、慈善组织等)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企业在一些必要的时候,可以合理的利用这项税法条款,根据企业的规模,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适度的进行捐赠,这样既为社会作出贡献,同时也可以扩大企业的知名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声誉,为企业产品的销售和市场的拓展都有很大影响。

5 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选择。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列入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三年,而原暂行条例规定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年限最低不得低于五年,同时新税法取消了开办费的规定。

这样,企业也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对企业有利的摊销期限将长期待摊费用计入成本、费用中。在企业创办初期且享受减免税收优惠待遇时,企业可通过延长摊销期限,将资产摊销额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企业成本、费用中,从而获取“节税”的税收收益;面对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的一般性企业,则宜选择较短的摊销期限,这样做不仅可以加速成本的回收,抑减企业未来的不确定风险,还可以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前期利润后移,从而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

6 存货计价方法的变化与筹划。与原暂行条例相比,新税法取消了存货发出计价方法中的后进先出法。增加了个别计价法;同时对计价方法的变更程序作了相应调整,即企业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

对存货的核算选择不同的计价方法,对企业成本、利润及纳税金额的影响是不同的。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市场状况来选择不同的计价方法。新税法允许企业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但不允许后进先出法。在物价持续下跌时,宜采用先进先出法,可使本期销货成本增加,使利润减少,减少本期应纳税所得额,把减少的应纳税额延期到以后年度缴纳;在市场价格上下波动时,企业应采用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避免企业利润的波动,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在物价上涨时,先进先出法会虚增利润,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则不宜采用。

三、税收筹划中应注意的问题

1 税收筹划应保持其合法性。税收筹划是在符合税法、不违法的前提下进行的,与偷税、避税有本质上的差别。避税是钻法律的空子,是与道德规范相违背的;而偷税是既违背道德又违反税收法律,是政府严加惩处的行为;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明确税收筹划的概念,在对税法进行精心研究和比较后进行纳税最优方案选择,既不违法也符合道德规范,必须坚持合法合规。

2 税收筹划应保持其前瞻性。税收筹划是一种指导性、科学性、预见性极强的管理活动,其目的是减少纳税支出,使其意义达到最大化。因此在分析税收筹划方案时,一定要用长远的目光来看待。

3 税收筹划应保持其时效性。由于企业所处的经济环境千差万别,加之税收政策和税收筹划的主客观条件时刻处于变化之中,这就要求在税收筹划时,要根据企业具体的实际情况,制定税收筹划方案,并保持相当的灵活性,以便随着国家税制、税法、相关政策的改变及预期经济活动的变化适时更新,采取措施分散风险,趋利避害,保证税收筹划目标的实现。

总之,纳税筹划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正确的纳税筹划能够合法地减轻企业税负,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使企业逐步走向优化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合理布局的道路。

参考文献:

[1]谢丹荔,论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税收筹划[J],现代商业,2009,(15):245-246。

[2]杨丽敏,浅析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变化[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09,(16):202。

[3]丛旭,浅谈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J]商情,2009,(1):161。

[4]张卫国,从新《企业所得税法》限定性支出的变化谈税收筹划[J],天津财会,2009,(1):43-46。

[5]盂荣坤,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的税收筹划[J],玻璃,2009,(2):38-40。

第8篇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外国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越来越成为我国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企业所得税的突出变革之一就是将原来《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界定的外国企业重新归类为非居民企业,并对相应的税种要素进行了修改。同时,新税法的颁布废除了国税发[2003]28号文、国税发[1996]165号文、国税函[2004]568号文等一系列对外国企业纳税具有基础性指导作用的文件。因此,就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纳税的影响进行梳理是十分必要的。

一、新税法补充和完善了机构、场所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机构、场所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一是强调其所指机构、场所的性质,即必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指出为总公司提供服务的代表处亦属于办事机构;三是规定农场也属于机构、场所,并给出了农场的具体定义;四是明确提供劳务活动的场所的劳务种类;五是加了入补充说明条款。

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以下五类:(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其中办事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如为总公司开拓中国市场进行调查和宣传等工作的代表处;(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这三类场所属于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其中新增了农场一项,并采取广义概念,即包括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新税法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业务范围: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包括建筑工地、港口码头、地质勘探场地等工程作业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第(5)条补充了前面四条未能说明和包括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类型。

二、新税法细化和单独归类了营业人的定义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考虑到营业人的特殊性,即无需像机构、场所一样在中国境内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成立,营业人独立出来单列一款,不再属于机构、场所,但视同机构、场所处理。同时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营业人、活动必须是经常以及活动的实质胜于形式等原则。

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营业人是指受外国企业委托,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包括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与委托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营业人视同机构、场所处理时应同时具备三个主要条件是:(1)受托的营业人必须与外国企业签订委托类协议,受托方包括中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2)活动必须是经常性的行为。所谓经常,即不是偶然发生的,也不是短期发生的,而是固定的、长期发生的行为;(3)进行了具体的活动。包括代表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同时应注意的是只要上述活动经常性发生了,即使营业人和委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也应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人和被人的关系。

三、新税法重新制定了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法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旧税法相比的主要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原有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做出了较大的调整,具体变化有如下几点:

第一,重新规定了免缴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所得范围。根据原法规,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非营利性质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均免予纳税。新税法变更为仅有以下四项所得为免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利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二,废除了原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取消了大量不征税所得的规定。在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若仅为其总机构的自产货物或者自营贸易提供辅、准备性的服务,不属于征税范围,只需向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办理不征税备案。但新税法废除了国税函[2004]568号文及国税发[1996]165号文,使得原有的属于不征税范围的代表机构被纳入了征税范围,需要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明确了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的计税方法。即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来在计算预提所得税时可以予以扣除的营业税等税金列为不得扣除的项目。仅允许扣除税法第十九条列明可以扣减的项目。

第四,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发生了变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其适用税率由原来的33%调整至25%,同时明确指出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

(二)两税合并之前对外国企业的征税方法

根据原《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常驻代表机构的,可以根据设立机构、场所的征税方法不同,分为以下五类进行纳税核算:(1)具有健全会计账簿,据实申报纳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企业所得税=(收入-成本费用)×33%;(2)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纳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贸易业务活动。计算方法为:收入额=经费支出/(1-核定利润率10%-营业税税率5%)、企业所得税=收入额×10%×33%;(3)就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期申报纳税,当年无业务收入则一年申报一次:其业务范围主要是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计算方法为:营业税=实际收入×5%、企业所得税=实际收入×核定利润率×33%;(4)不予征税:其业务范围主要是: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自营商品贸易、在我国寻找合资项目、以及销售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活动;外国银行设立的代表机构,没有从事信贷业务以外的投资、市场等有偿咨询业务;外国运输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提供的服务全部体现在其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的;外国承包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业务活动;(5)免税:其业务对象主要为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免税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免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2000年1月1日起按10%的税率或者按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计算,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同时,在取得上述收入时支付的营业税等税金,准予在计算收入时进行扣除。

(三)新企业所得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10%。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规定该种类型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5%,同时不能享受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性税率。但随着国税发[2003]28号文的废除,原有税法对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规定的五类征税方法也被废除,尤其是原有的大量属于不予征税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的规定也取消了。因此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将此类非居民企业的纳税视同为居民企业处理,在废除了大量的征管条例和优惠政策后,具体应纳税额应参照居民企业的计算方法确定,即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5%。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2008]130号文中明确指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即仅能在取得转让财产所得时,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或虽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入全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其中,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金也不能从收入中扣除。

第9篇

身份证号码:

贷款方:

法定代表人:

借款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

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

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

借款期限共【 】个月,自XX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年息为【 】‰,按季收取利息。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 】%,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

第三条、还款期限

借款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贷款方偿还本金及利息。

第四条、争议解决办法

各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其他

1、本合同自各方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2、本合同一式俩份,各方各执一份,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方: 贷款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司向股东借款的税务风险

1、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非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不征收印花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XX]84号)第三十六条(以下简称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联方: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将关联方关系确定为五大类,其中之一就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同时,准则还将“主要投资者个人”的概念进一步细化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

另一方面,三十六条是一项重要的反避税措施,通过限定关联方之间的利息支出额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联方之间相互融通资金来转移利润。既然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的初衷在于保证企业所得税基不被侵蚀,从法理上分析,对关联方关系的定义应当包含自然人。

3、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近日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XX]7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XX]121 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这是在当前经济危机下,企业融资较难,针对民间借贷的一个扶持政策。

第10篇

关键词:所得税税收筹划税法

    一、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从税收筹划的概念看出税收筹划以不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前提,不乱摊成本费用,不乱调利润,否则就构成了税收违法行为,这也是税收筹划区别于偷税、漏税根本标准。

    2.成本效益原则

    成本效益原则是人类社会的首要理性原则,税收筹划要有利于实现企业的财务目标,要保证其因之取得的效益大于其筹划成本,即体现经济效益。

    3.时效性原则

    税收筹划是在一定法律环境下,在既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下进行的,有着明显的针对性、特定性。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环境、税收法律环境等各方面情况不断发生变化,企业必须把握时机,灵活应对,以适应税收的政策导向,不断调整或制定税收筹划方案,以确保企业持久地获得税收筹划带来的收益。

    4.整体性原则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时,还要考虑与之有关的其他税种的税负效应,进行整体筹划、综合衡量,以求整体税负最轻、税后利润最大,防止顾此失彼、前轻后重等。

    二、所得税的纳税筹划

    1.企业税前扣除项目的筹划

    (1)严格区分业务招待费和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比例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务费、差旅费等挤入业务招待费,否则对企业不利。因为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费,只要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均可获得全额扣除,不受比例的限制。

    (2)严格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广告费属于时间性差异,而业务宣传费属于永久性差异,如果将广告费混入业务宣传费,对企业十分不利。企业应当在“营业费用”中分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3)通过设立销售公司分摊费用。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均是以营业收入为依据计算扣除标准的,如果纳税人将企业的销售部门设立成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将企业产品销售给公司,再由公司对外销售,这样就增加了一道营业收入,而整个利益集团的利润总额并未改变,费用扣除的“限制”可同时获得“解放”。

    (4)区分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支出的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投资所得的纳税筹划

    投资人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主要有股息(包括股息性所得)和资本利得。根据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的规定,企业股权投资取得的股息与资本利得的税收待遇不同。纳税人可以充分利用政策差异进行筹划。

    3.对外捐赠、赞助的纳税筹划

    企业在一些必要的时候,对外捐赠可以为社会做出贡献,同时也可以扩大企业的知名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声誉,为企业产品的销售和市场的拓展都有很大影响。

  

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同时,《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因此,企业可以合理的这些税法条款,适当的进行捐赠,从而减少企业的所得税额。

    4.针对企业规模的纳税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新税法的一个主要的亮点就在于此条——小型微利企业税负的大幅降低。过去,大多数微利企业要按27%或33%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从2008年1月1日起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比标准税率低5个百分点。所以,企业应当认清自己所处的地位,通过企业规模的区分,能够使企业自身归到小型微利企业行列中去,从而能够达到合理节税的目的。

第11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收策划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1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作用

企业通过税收筹划对备选的纳税方案进行择优,尽管在主观上是为了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 ,按照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安排自己的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等,最大限度利用税收法规中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可以使企业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同时,税收筹划是一种高智商的增值活动,为进行税收筹划而起用高素质、高水平人才必然为企业经营管理更上一层楼奠定良好基础;税收筹划主要就是谋划资金流程,它是以财务会计核算为条件的,为进行税收筹划就需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财会管理,从而使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不断跃上新台阶。高素质的财务会计人员,规范的财会制度,真实可靠的财会信息资料是成功进行税收筹划的条件。创造这些条件的过程,也正是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过程。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角度

(一)从企业销售收入的角度

1.哪些收入可以不运用到应纳税所得额征税?比如购买国债所得到的利息收入,软件企业实行即征即退的收入等。

2.哪些收入在会计上不作为收入,而在税法上要作为收入?比如企业盘盈的资产、接受的捐赠财产等,从会计的角度看不是企业所得,应计入资本公积;而从税务人员的角度看是企业所得,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3.哪些收入可以分期?不同的收入有不同的发生时间,也可以分为不同的时期。因此,在对企业所得税进行税收筹划时,要考虑企业收入的分期以及其对企业缴纳税收的影响。

(二)从扣除项目的角度

1.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筹划。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按标准扣除,未超过标准的按实际数扣除,超过标准的只能按标准扣除。因此,在准确确定工资、薪金合理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多地列支工资薪金的支出,超支的福利可以以工资薪金的形式发放,工资总额增加,按工资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准予扣除的金额也会随之增加,因而在减少所得税税负的同时还可以增加职工的教育和培训机会,改善职工福利,提高职工工作积极性。

2.业务招待费的筹划。依照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其中,当年销售(营业)收入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设定了双重标准。税法对这两个条件采用的是孰低原则。也就是说,企业发生的招待费,其中40%是肯定要交税的,而剩下的60%,还要看其是否超过了营业额的0.5%。如果超出了,要就超出部分缴税。因此,企业应避免招待费的过度支出。

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筹划。《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出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的纳税年度扣除。虽然超出部分准予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但扣除时间是多长,要看企业以后的经营情况,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因此,从筹划的角度考虑,支出应尽量在限额内。税法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合并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那么企业的部分业务宣传可以将自行生产或委托加工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当作礼品赠送给客户,既达到广告的目的,同时又可以降低成本。

4.对外捐赠的筹划。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虽说是限额扣除,但由于会计利润是以会计准则为标准计算得来的,可调控的空间比应纳税所得额大;另外,企业也可以结合自身情况,适度进行捐赠,这样既会对社会作出贡献,同时也可以扩大企业知名度,树立良好形象和声誉,为企业产品的销售和拓展市场都有积极的作用。

(三)从税收优惠政策的角度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要充分利用这些政策达到节税的目的。

1.对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按照新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应将研究开发支出与其他支出分别核算,以便充分利用此项政策。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从而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按照新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对于固定资产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新税法第三十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12篇

为保证《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平稳运行,2009年上半年,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陆续出台了40多个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文件。本文就主要的政策进行梳理。

一、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优惠类型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内容为: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前主要包括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和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的方式划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对事后备案事项,纳税人可自行享受税收优惠,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但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纳税人自行享受的优惠,并追缴相应的税款。

(二)新、老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规定得到明确一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存在交叉情形的,只能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二是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如果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凡符合国发[2007]39号文件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3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所有的优惠政策均应当由法人纳税人统一享受。如: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可以由2007年3月16日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申请享受。三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除此之外'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三)单项优惠政策的具体适用规定进一步细化分别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所支付的工资加计100%扣除、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三免三减半”、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符合条件的产品收入减计10%、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具体适用的资格条件、会计核算标准、优惠时间、备案手续、法律责任以及后续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细化,为纳税人申请和基层执行相关优惠政策提供了操作指南。

(四)明确了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条件下,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在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

二、税前扣除政策

(一)“合理工资薪金”的概念和原则得到明确“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具体掌握原则包括: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相对同定及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缴纳税款为目的。

(二)首次从税收的角度明确了“职工福利费”范围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三)出台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制度和办法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又了《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988号),明确了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规定。新办法从程序上将资产损失分为自行计算扣除和审批两种,且采用了排除法确定了需要审批扣除的项目。即:除了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损失等六种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外,其余资产损失均需税务机关审批才可以扣除。从时限上看,新办法缩短了审批法定时限,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相比,由原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60天改为30天,省级以下税务机关最多不能超过30天。延长了法定“延长期限”,由过去的10天改为30天。同时延长了纳税人申报期限,由原来的年度后15天延长为45天。这对税务机关的审批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了纳税人较为宽裕的时间申报税前扣除。

(四)确定了可以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及其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均不得税前扣除,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核准的证券行业、保险行业、金融企业可以依法计提准备金,并对符合规定的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五)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扣除政策得到明确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下同)以内,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以内,其他企业按

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以内的,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同时,除委托个人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六)补充齐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标准得到明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三、特殊税务处理

(一)明确企业重组按照不同情况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在“普通”和“特殊”的划分上,制定了清晰的界限,较之原规定对“特殊”的要求更高。比如特殊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比原规定提高了5个百分点(在所得税处理上,特殊重组。在过去的规定中称为“免税重组”,在重组交易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也就暂时不用纳税,或者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

(二)明确了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首先,应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而无论清算期间实际是长于12个月还是短于12个月;其次,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再次,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最后,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进一步调整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解决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与原有政策相比,以下几点值得重点关注:首先,计税毛利率调低了5个百分点。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情况下,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与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相比,将一般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由20%、15%、10%降低为15%、10%、5%,每档均降低了5个百分点。其次,明确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在当期按规定扣除。最后,继续强调不得事先核定征收。企业出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四)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得到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