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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时间:2022-06-25 07: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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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驻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建审批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筹建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选址报告;

(三)资信证明。

个人(含坐堂医)申请筹建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证明及本市常住户籍证明。

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共同申请筹建医疗机构的,还应提交由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筹建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停薪留职、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者以及被吊销执业证书、被开除公职或除名的医务人员;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患传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筹建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请和审批:

(一)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港新区筹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医疗机构,或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上不满3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以及100张以上床位不满200张床位的中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筹建医疗机构的,由批准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下列材料,按筹建申请批准程序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二)建筑设计及供电、上下水等公共设施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有关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健康证明。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和保健所申办执业登记手续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如有遗失,应及时申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数量的,应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医疗机构不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的,应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其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应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持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评审合格证书、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等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延缓校验期: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的;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购置、使用假、劣、过期药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的;

(六)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七)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的;

(八)医德医风恶劣,社会反应强烈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医疗机构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医疗机构延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应在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组织救护、医疗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按要求参加医疗机构等级评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外单位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推销药品、保健品或医疗、保健器械;

(三)将医疗场所对外出租或承包经营;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患者就医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患者;

(五)使用未经批准、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的诊疗试剂和药品;

(六)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会性体检、传染病诊治、中止妊娠、节育、助产手术等专项技术服务;

(七)不具备抢救条件从事静脉输液和青霉素类药物注射;

(八)针灸、推拿、医疗咨询等单项服务的机构销售药品;

(九)不按本单位处方笺提供药品;

(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无批准文号的医疗设备与器械;

(十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银行帐户、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各种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核准登记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使用第一名称。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等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冒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属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按规定出具诊疗记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和隔离制度,污水和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地组织义诊活动,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外地进行医疗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外地卫生技术人员来本市医疗机构从事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为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出具大连市医疗机构统一医疗费收据。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从事诊疗活动,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其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经过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有关病历和资料应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藏和销毁;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怦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3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4篇

2005 年年初,王宏伟曾多次找到修武县卫生局负责人,希望能将自己的工作调到县城。出于好意,卫生局局长徐延成便向他提供县劳保局诊所需要医生的消息,建议他去试试。随后,王宏伟便找到当时的县劳保局副局长岳强,岳强答应他次日即可去诊所上班。

上班的当天,劳保局诊所负责人便交给王宏伟一些住院病历:“这些都是已经住过院的病人,你把他们的病历补一补。”王宏伟看到,所有的病历上,患者姓名、年龄、单位,以及医嘱单包括病人用什么药、多少剂量和入出院时间,都已经填写了上去。他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将病人主述、现病史、既往病史以及整个病情发展和治疗过程补编完成,在所有医嘱单上“医师签名”栏签上自己的姓名。“从常规上来说,因为对病人查访、检查等工作的影响,医生补编病历是很正常的事。”王宏伟对记者说。刚开始,他并没有感觉到什么异常。但后来他发现,住院病人的病历越补越多,但很少见到有人住院,偶尔有人白天打打点滴而已。“慢慢地我感到心里不踏实,就向人打听。”一位知情人告诉王宏伟,诊所补编病历是为了骗取国家的医保金。当他拿着病历找到内行人询问后得知,他所编病历的病人每人每天医药费大都在200元以上。

“没想到问题这么严重,我有些害怕,这是在干违法的事儿。”王宏伟担心自己被牵扯进去,就找到诊所的负责人,试探着问:“能不能让我见见病人?”当时,诊所负责人的回答含含糊糊。然而没想到的是,几天后王宏伟就被诊所无故辞退了。

6 月底,王宏伟离开了工作了6个月零4 天的修武县劳保局诊所。这段日子里,王宏伟每月平均编造病历20份左右,绝大部分病人的“住院时间”都在20 天以上,签写处方达几十本之多。回到家里的王宏伟寝食难安。思量再三,7 月18日,他向县卫生局局长徐延成反映了相关情况,并把举报信交给了徐。但是,第二天晚上,修武县劳保局副局长岳强就带人找到王宏伟家,劝阻说不要把事情弄大。

“当时我也不想把事情弄大,但有人对我说,骗取医保金是要坐监狱的。”王宏伟说,他最初的目的只是想洗刷自己的清白,但有关部门对这件事的处理结果让他感到心寒。

7 月25 日,王宏伟将举报材料转送到修武县政府主管卫生工作的副县长薛志杰手里。

8 月1 日,王宏伟来到修武县委办公室,并给县委书记魏丰收留下了一封举报信。一周后,县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告诉王宏伟:“魏书记批了,让县纪委调查。”8 月27 日,修武县纪委工作人员通知王宏伟第二天到纪委谈情况。但是,当晚就有一陌生的中年女子来到王宏伟家,对他说,“去了以后别多嘴,都是县城的人,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不然对谁都不好。”事实上,从7 月19 日到8 月底,王宏伟家多次有陌生人前去劝告其就此罢休。

9 月13 日,修武县委办公室答复王宏伟,县里已经让该诊所停业整顿。但是,王宏伟对这个简单的处理结果并不满意。9 月19 日,王宏伟先后向焦作市公安局、焦作市检察院、焦作市纪委和焦作市医保中心等单位进行了实名举报,但却一直没有结果。

10 月25日,焦作市纪委答复说,该案件已经移交到修武县,由修武县纪委核实调查。但是,在随后的修武县纪委调查时,王宏伟却拒绝配合,理由是“对县里信不过”。因为此前,多次到王宏伟家的那位陌生中年女子曾扬言:“所有的情况,包括你去政府说什么话,我都一清二楚。”

“我患病我咋不知道呢”

11月28日,记者拿到了王宏伟提供的《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审核移交表》(以下简称《病历审核表》)。他说,这个表格是他特意从劳保局诊所的报表单上抄下来的,和上报给县医保中心的基本没有两样。《病历审核表》上89名病人的处方单和医嘱单都是诊所让其填写的,病历都是他亲手伪造的。

那么,修武县劳保局诊所给王宏伟提供的这些病人是否存在呢?11月29日至12 月1 日,记者先后走访了名单上的多位“病人”。

得知自己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修武县方庄镇二中的张太平老师感到十分惊讶:“方庄镇老师中就我一个叫张太平,但我身体一直很好啊。我患病了我咋不知道呢,这肯定是谁瞎编造的。”张太平说,2005 年春天,他曾和劳保局诊所打过一次交道,但那是去给母亲取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因为带的钱不够,他的医保卡就被“押”在劳保局诊所。对于《病历审核表》上的住院和出院时间“05.4.1,05.4.22”,他感到很荒唐:“我上半年总共请过半天假,你可以查我的考勤表”。

与张太平老师一样,修武县方庄镇二中教师焦小景也对自己患有“病毒性心肌炎”感到不可思议。但《病历审核表》却显示,焦小景老师因患此病的住院、出院时间是“05.4.28,05.5.17”。焦小景老师说,2005年初,她丈夫曾用她的医保卡在该诊所给孩子买过钙片,可能是钱不够暂时把医保卡“押”在了劳保局诊所一段时间。但自己绝对没有患过“病毒性心肌炎”,没有去那里看过病,更谈不上住院。薛载笑是修武县郇封镇蓝封小学教师。2005 年上半年,他曾因发低烧和肠胃不适到该诊所治疗过。“我大概打了一个星期的针(点滴),但在中午饭间打完后就回来了。”薛载笑回忆说。但《病历审核表》却显示,薛载笑患“变异性心绞痛”,并住院21 天。

修武县一中教师黎明(化名)患有乙肝。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却明确表示,“2005年上半年没有因为乙肝住过院,可能在那儿住院看心脏病时拿过乙肝药”。但《病历审核表》却注明,今年5 月他因乙肝住院长达22 天。

修武县县直幼儿园教师王君曾到该诊所看过“头痛感冒发烧”,而不是《病历审核表》上说的什么“盆腔炎”。王君老师气愤地质问道,“头痛感冒发烧和盆腔炎有啥关系呢?”

王宏伟给记者提供的这个《病历审核表》的真实程度如何?医保诊所是否真的用这些病历骗取医保金了呢?12 月1 日上午,修武县劳保局医保中心向记者提供了劳保局诊所2005 年1至6 月份医保结算清单。但是,医保结算为何身患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的机关干部们都选择到这里呢?如果医术实在高明,为何王宏伟整理的病历中连一个农民的影子也没有?清单上的单位却变成了“修武县烧伤专科诊所”。更让记者感到吃惊的是,清单

上明确显示修武县方庄镇二中张太平老师的医疗费用为3407 元,焦小景老师的治疗费为3038.50元,两人的“出院诊断”均为“病情好转”。郇封镇蓝封小学教师薛载笑自称花费了180 多元,但是,清单却显示其治疗费用为4642 元。清单还显示,修武县一中教师黎明的乙肝治疗费是3109 元;县直幼儿园教师王君的“盆腔炎”治疗费为1943 元。劳保局诊所成了烫手山芋在修武县,接受记者采访的数十位居民都认为,劳保局诊所就是县劳保局下属的医院,“诊所的位置就在医保中心楼下”。那么,修武县劳保局诊所究竟与修武县劳保局有什么关系呢?

12 月6 日下午,记者就此询问了修武县劳保局医保中心主任浮艳琴。浮艳琴说,这家诊所以前叫修武县烧伤专科诊所,是劳保局下属商贸公司创办的,2003 年变更为修武县人民医院社区门诊。同年5 月,该诊所也由原来的医保定点门诊改为了定点医院。“但我们这里并没有对它的名称更改,医保金结算单上的填报单位仍是修武县烧伤专科诊所。2005 年7 月20 日,停止了对该诊所医保金的结算。”

按浮艳琴主任的说法,该诊所应该归属修武县人民医院。而作为县人民医院主管单位的修武县卫生局却不这样认为。

修武县卫生局局长徐延成再三向记者强调,“这家诊所不是私人诊所,也不是县人民医院的社区门诊,而是县劳保局所有的劳保局诊所。”同时,徐延成局长让该局医政股负责人出具了劳保局诊所申请注册和注销的相关手续。记者注意到,相关手续显示,2003年8 月28日,张娟向县卫生局提供的《河南省医疗机构分类申请书》,其性质为“集体”,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修武县劳保局,县劳保局还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上加盖了公章。

按照审批权限,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不能设立病床。如果设立1 至10 张病床,必须由焦作市卫生局审核批准。但是,医政股负责人肯定地说“焦作市卫生局就没有核准过这个诊所”。按照这位负责人的说法,如果劳保局诊所开展了住院病人业务就属于违法超范围。

2003 年9 月18 日,修武县劳保局下发《关于张娟同志任命的决定(修劳社[2003]26 号)》,“9 月10 日,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张娟同志任修武县新兴街社区门诊部主任,免去王中海同志的诊所所长职务。”但是,在2004 年8 月25日,劳保局诊所法人代表张娟向县卫生局提交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上,张娟的职务却是“劳保局诊所所长”。

2005 年8 月22 日,修武县劳保局向县卫生局提出《关于注销劳保局诊所的申请》(修劳社字[2005]40号)。申请注销的理由是:“由于经营不善,诊所严重亏损,加之医务人员流动频繁,难以保证医疗质量,因此申请注销劳保局诊所。”记者就上述情况向修武县劳保局局长吕国平求证。而吕国平局长的回答让人颇感意外。“县劳保局与修武县劳保局诊所没有任何关系,劳保局医保中心只是把房子租给他们,收取房租而已。”吕国平局长肯定地对记者说,他只知道,那里(劳保局诊所)可以刷卡买药、住院,原来是烧伤专科门诊,后来成了县人民医院的社区门诊。

至于什么时间变成劳保局诊所的、什么时间申报的、什么时间注销的情况,他一概不清楚。吕国平透露说,2005 年6 月,他曾接到过署名为“你的好朋友”举报信,了解到情况后,7月他就令医保中心取消了该诊所的定点医疗资格。那么,修武县劳保局下发的《关于张娟同志任命的决定》,作为局长的吕国平是否知情呢?吕国平表示,应该说任命书应有局长签字,但他本人没有签过字,并坚持称自己不认识张娟。吕国平同时说,文件和任命书都是县劳保局原副局长岳强伪造的,当时分管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碍于情面便给他盖了公章。价格奇高的诊所缘何顾客盈门?

王宏伟说,劳保局诊所的具体管理者是修武县劳保局原副局长岳强的亲属,而且是承包者,而岳强在2005 年10月份退居二线。王宏伟认为,如果不是岳强的作用,他的亲属不可能承包到劳保局诊所,劳保局骗取医保金的企图也不可能轻易得逞。

岳强和劳保局诊所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2005 年11 月30 日,就在记者准备联系岳强时,一位自称是劳保局诊所大股东的陌生中年女子(后来得知此人叫林玉萍――记者注)要求与记者沟通情况。她说,诊所前身是一家烧伤科诊所,去年她和温县籍女子张娟等人承包后,投资了12万元。其中,她是最大的股东,出资了5 万元。之所以让出资1.9万元的张娟任法人代表,主要是因为“自己生意多,忙不过来”。她说,岳强副局长的妻子曾在诊所上过班,但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作人员,每个月的工资也就一二百元。劳保局诊所位于修武县城新兴街西口路南2 号,七八十平米的医药专柜、诊断室,加上四五间病房就是它的全部家当了。这样的诊所怎么被定为医保定点医院的呢?修武县劳保局医保中心主任浮艳琴以自己是2004年3月份刚到任,不清楚以前情况为由,没有正面回答。

河南省修武县周庄乡卫生院原副院长王宏伟但一个公认的事实是,劳保局诊所在拥有参保人数仅13400 人的修武县来说,是惟一被定为医保定点医院的诊所。其他的定点医院是三家县级医院和四家乡镇医院。

但同时让人很难想象的是,这个貌不惊人的诊所,却有很大的吸引力,很多参保人员乐意前来就诊。

耐人寻味的是,在修武县医保中心提供的劳保局诊所2005 年1 至6 月份医保结算清单里,记者看到,医保中心职工薛福琴治疗费为3781 元,中心职工宋艳艳治疗费是2406 元,中心职工杨云香治疗费为2608 元,县劳动局职工周慧君治疗费是3582 元。

那么,是不是因为这个诊所的医术特别高超呢?细读这份医保结算清单时记者发现,在100人次的诊疗活动中仅有3 人出院时为“病情治愈”。其余,均为“病情好转”。医术不高超,却有人愿意前来,是不是因为这家诊所的医疗价格便宜呢?医保结算清单上显示,100人次合计医疗费近35.8 万元,平均每人每次治疗费用近3580 元。费用最低的要数郇封中心校的王君,他的费用也高达1943元。这家医术不高、医疗价格又如此昂贵的诊所,为何还有那么多的人前来就诊?在并不富裕的修武县,他们究竟是些什么人呢?

医保结算清单写得很明白,他们大都是县直各机关的在职或退休干部。应该说,他们是修武县生活条件较好的人,即使这样,难道他们真的愿意每次花费3000 多元,住院20 多天,仅仅图个“病医院・调查情好转”吗?

更让记者不解的是,为何身患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的机关干部都选择到这里呢?如果医术实在高明,为何王宏伟整理的病历中连一个农民的影子也

没有?

所有这些疑问,恐怕不久将有答案。2005 年12 月6 日,记者见到了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处处长刘国柱带队的省市医保调查组,刘国柱表示调查组正在调查,如果情况属实,将配合相关部门对修武县劳保局诊所进行严肃处理。

记者同时获悉,修武县纪检、检察部门已经介入,正在调查取证。

2005年1月和3月,本刊分别报道了《女大学生之死起疑云》、《黄案一审定音》的医院调查,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日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湖北省人民医院退还多收患者黄的医疗费5819.55元。1994 年,少女黄因罹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继而患上狼疮性肾炎、尿毒症。近6 年来,一直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通过透析治疗,维持生命。

2004 年5 月13日,已经23岁的女大学生黄因腹部难受被父母送进湖北省人民医院肾内科就诊。6 月5 日因心脏衰竭而病逝。

2004 年7 月12 日,黄的母亲陈玉莲到医院结算女儿的住院费。陈玉莲发现,医院仅以“治疗费”“诊疗费”“处置费”名义收取的费用(5819.9 元)就占到了总费用(19474.52 元)的三分之一,院方还拒绝向患者家属提供这些费用的明细账单,黄的父母感到女儿的医疗费有问题。于是,他们对照《武汉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从医院的收费单据上查出11 处问题,涉及项目多达40 项,多收费用高达8950.74元。

2004 年9 月8 日,陈玉莲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湖北省人民医院退还多收乱收的费用。

经法院公开审理,认定湖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黄的医疗行为,既存在着超标准收费行为,也存在着自立项目的收费行为。依法判决湖北省人民医院退还多收患者黄的医疗费5629.53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遂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