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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论文

时间:2022-07-17 17:25:3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案件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案件论文

第1篇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若干问题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在谈论洗钱罪常常涉及到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两个概念。由于洗钱行为一般是将贩毒、走私、黑社会、贪污贿赂、诈骗等犯罪所得和收益通过复杂的交易手法转变为表面合法化的财产。因此,我们将能够获得资金收益并直接诱发洗钱动机的犯罪称作上游犯罪,而将洗钱罪称作下游犯罪。如果要准确的把握洗钱罪,应该首先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大致有四种做法: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意大利1978年刑法典将洗钱罪的范围限制于抢劫、敲诈或诈骗以及绑架犯罪;二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犯罪。比如法国在1994年生效的刑法典,也正是为了遏止犯罪这个初衷而设立洗钱罪。但是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范围过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三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犯罪;四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化到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1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修改来看,我国应该属于上述四种分类中的第一类。不过有关立法部门已经把立法重心有所扩大,把法律制裁的着力点转移到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需要和有利于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需要这个出发点上来了。但是目前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已经是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范围。而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犯罪等七类犯罪,范围明显过窄,这一限制既不利于反洗钱犯罪的国际协助和合作,也不利于有效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实践中对某些案例处理已经缺乏刑法依据,已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二)在现实法律操作中,狭窄的上游犯罪可能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中,可以包括盗窃、抢劫、抢夺等的犯罪,而这些犯罪往往伴随着收益,所以,上述的这些犯罪是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又是不归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犯罪单独发生不能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来对待,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身份出现却能够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这样情形势必会导致同罪异罚的现象发生,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再如海南黄汉民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汉民非法侵占了他人家族企业一亿多元资产,并采取欺诈开户、虚假过户、虚假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据为己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黄汉民通过各种手段,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使其合法化,完全符合洗钱罪的通常定义。然而,限于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因此,但检察院却不能以洗钱罪而以诬告陷害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讼。该案仅仅以上游犯罪对嫌疑人侦查、,极易导致处罚过轻的结果,也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悖离了《刑法》有效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的基本立法原意。这反映出我国有关立法已经严重不适应打击日趋猖獗的洗钱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反洗钱立法亟须完善,因为“正义乃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扩大上游之于洗钱罪的预防。

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如果只有针对性的限定上游犯罪,那是否意味只要不是刑法所限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非法收益,便可以大胆的进行清洗呢?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所有的犯罪分子从事经济犯罪的考虑之一便是他能够预见到可以使用多少非法所得,假设犯罪行为人认识到非法所得的使用或者清洗困难,银行或司法机关会格外注意,那么他犯罪的原动力就会少得多。由此可见,扩大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是打击这些上游犯罪的重要手段。鉴于洗钱行为所具有的独立性特征和严重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能够产生违法所得的犯罪。

二、司法中对于“明知”的的内容、程度的把握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所以,对“明知”的把握至关重要。但是对于“明知”如何把握,以及“明知”的程度和判断标准如何界定该规定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这给执法人员在实际办案中增加了难度

(一)明知的内容

“明知”的内容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显然,这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主观上的“明知”并不将其内容限定为特定种类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就足够了。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仅限于为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误认为是合法的财产或收入而提供账户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行为的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则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明知”的内容不仅是犯罪所得,而应是上述七种犯罪所得。虽然笔者认为应当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所有能够产生违法所得的犯罪,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运用来看还是前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在《反洗钱法》第3条也将“明知”的内容限为特定的7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可见,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明知”的查明是整个反洗钱刑事诉讼的临界点。

(二)明知的程度

在刑法学界对于“明知”的程度亦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但是从法律在实际中的适用的角度来看,明知应当包括“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理由有如下几层:

1.司法解释给我们提供了理解“明知”的依据。司法解释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对于销赃罪的“明知”是有具体规定的,即不能光靠被告人的口供判断,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加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是销赃罪。所以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而进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明知”的。

2.是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在上游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非法收益应该是明知的,所以他们清洗犯罪所得的行为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在刑法中,犯罪成本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重要标杆,如果他人知道需要漂洗的是非法收益,那么犯罪成本就会大幅度的增加,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上游犯罪行为人不但不会交代非法收益的具体来源,在行为人将非法收益交由他人清洗漂白时,其必定会竭力掩饰其所得为违法犯罪所得。所以,从目前法律的社会需求来看,洗钱罪中的“明知”,包含两层含义,即“知道”和“应该知道”。

3.是国际立法的大势所趋。事实上,在国际立法中,肯定以推定的方法来证明“明知”存在的规定是非常普遍的。例如,联合国《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1999)对洗钱行为进行定义时指出:“作为洗钱犯罪要素的知晓、故意或企图可通过客观事实环境推知。”可以看出,在打击洗钱犯罪日益重要的今天,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这一看法应该是顺应历史洪流而对刑法做出的正确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些特殊主体来说,其“明知”的含义应当重新的加以定义,对于该特殊主体的要求应该更加严格。现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洗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这两类人来说,由于熟悉金融业务,其自身对于洗钱罪认识应以行为人从事职业活动所要求的一般业务能力作为判定“应当知道”为票据。

三、与相似犯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务的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洗钱行为同时又可能实施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涉及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介于二者之间。在司法实务中,此罪是存在同和性的,是普通罪名和特殊罪名的关系,从现实司法实际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甄别:先看这种违法处理犯罪所得的这种行为与取得这种违法所得赃物的行为在犯罪前是否有犯意联络,如果有,那么这种情况就直接是取得赃物犯罪行为的共犯,所以也不必再去区分这种赃物处理是洗钱罪还是赃物罪。如果事先未进行通谋,则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此时,不妨去看这种处理赃物行为的犯罪对象,如果这种犯罪对象是在刑法规定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那7种违法所得,那么毋庸置疑可以认定此罪为赃物罪。如果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那就从这种处理赃物的行为方式上去看犯罪嫌疑人有没有采用的掩饰、隐瞒等手段使其违法所得具有合法性的行为,如果有,则为洗钱罪。反之,则为一般的赃物犯罪。不过现实中某些犯罪行为是想像竞合的,对这种情况,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以一般法原则。

第2篇

〔关键词〕受案范围法律适用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一种颇具特色的制度现象。一方面它是界定司法权对行政权及其活动能够实施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在防止司法权对行政的过度干预和法律对行政的必要控制之间寻求的一种制度设计;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在司法制度中保护范围的周延性。它甚至是衡量行政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然而,在行政诉讼法律制度面临修改的情况下,如何按照行政法治观念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积极而又正确解读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使其既能反映行政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特点,又能符合诉讼制度本身的机理与功能,理顺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而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条科学严谨的认识和思路。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受案范围适用现状与现实需要,试图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的适用关系为视角,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一次重新诠释。

一、对受案范围与行政案件的理解与认识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内容全部集中在三个条文上,即第2条的概括肯定,第11条的肯定列举和第12条的否定列举等规定。由此一般认为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是混合式。当初之所以有此规定,“考虑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的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1〕

现有受案范围“系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形成的列举加概括方式确定的,受案范围限于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由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的那一部分。这部分也就是所有公法性决定中可能会受到司法审查的全部”〔2〕(中文版导读P2)。此范围排除掉了抽象行政行为,同时亦并非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皆可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才会受到司法审查。诚然,将行政诉讼完全等同于一种司法审查概念时,只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但不能忽视的问题是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首要的基本功能在于受理和裁决具备案件特征的利益之争,以向案件请求人提供法律救济和保护。就此意义上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所能够受理并进行裁决的“行政案件范围”,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可能主要或基本上是由具备行政行为所引起并构成,但不应仅限于此。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肯定规定的条文,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八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列举、示范,是“行为”的集合。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采取的是“案件”标准。在同一条文当中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不同,这究竟是当初立法者用心良苦故意设置的产物,还是不必要的技术上的疏漏,我们无法进行考证。但第二款的规定却蕴涵着大量的信息。“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以下几个因素:首先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其次上升为行政案件的行政纠纷可能会因很多不同因素而引起,既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行政指导、执行职务中的暴力行为等非具体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案件”是否受“具体行政行为”“人身权、财产权”的标准限制呢?从立法技术角度看,第二款是第一款的但书条款,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其他法律法规,而不是等同于第一款但未列入的其它案件。若仍受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则两个条款设置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故我们认为此兜底条款不应受“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其他行政案件不但包括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限于第11条所列),而且包括法律规范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形成的行政案件。另外,还需说明的是构成行政诉讼上一个案件的焦点并非仅仅立足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的标准上,而是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基于某些对当事人权益保护原则的价值选择,以一定的利害关系来确立是否构成行政案件。

在《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共十个条文当中就有五个条文提到了“行政案件”,而提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只有两处条文。在此我们并非以条文的多少来判断概念的优劣,只是从诉讼的本意出发,来恢复诉讼范围的“真面目”。一个行为产生纠纷并不必然引讼,也不必然会导致司法对行政的干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多样性、多元化的特点,诉讼只是扮演了维护正义“最后屏障”的角色。由于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决定了行政纠纷的不可调解性,纠纷只能通过公权力的干预来得到解决或缓解。纠纷只有进入代表公权力的纠纷解决程序(如诉讼、复议、申诉等程序)后才能称作为“案件”,于是案件就成为中立者和两造共同针对的标的物。对于行政纠纷而言,人民法院所审查的是行政案件(尽管这种行政案件在行政执法当中经常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但也不一定全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也只能是行政案件,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中表现形式的载体就是行政案件,并且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这种载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绝不是唯一部分。

二、行政赔偿范围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

国家赔偿范围是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将国家赔偿范围的含义概括为,是指国家对哪些国家职能机关的哪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哪些权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所以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设定赔偿范围,主要是因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发展过程,往往受到一国的政治体制、社会发展、法治化进程、人们的观念和认识及理论因素及国家财力的制约。同时,一国的法律传统、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相关救济的法律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就行政赔偿范围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予以规定。根据列举出来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使行政职权情形,可以将其归纳为两类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前者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后者如殴打、非法拘禁等。而对于两条款分别有一个兜底的概括性规定,即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鉴于法律只能作出原则、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只能采用个案标准。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和理解法律规范的内涵、精神,另一方面针对现实当中所发生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关系及其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个案上的解读和适用,来判断是否构成赔偿案件。“总的来说,只要侵权行为具备了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没有可以免责的抗辩事由,就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3〕(P265)

基于上述对第3条、第4条的解读和分析,可以看出被法律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包括了下列几层含义:(1)不但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而且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如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即为此类行为)。通常情况下,“事实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显的事实行为,如个别工作人员恣意妄为的暴力行为;另一种是包含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的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机关在执行具体行政决定的过程中超出行政决定的要求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为”。〔3〕(P272)(2)不但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非具体行政行为。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就规定了,针对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赔偿请求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规定避免了理论及实务界简单地采用“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概念,可谓一大进步。从逻辑关系上来讲把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在范围上并非周延,并不能把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涵盖进来。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其外延比抽象行政行为更大,还包括一些没有被我们完全认识和得到研究的行政行为。(3)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但包括积极主动行使职权,具备了执行职务的外观行为(如所列举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还包括行政不作为,即对法定职责的不履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应当说,《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就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自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不容置疑的。但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其他行为(如行政事实行为、其他非具体行政行为等)是否也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对于这些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案件,若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这些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则被排斥在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然而,我们紧抠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这里指的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本身所直接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构成标准的,但这既是一个基本规定也是一个一般规定,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既是一个例外规定也是一个特别规定。应当说,这里的“其他行政案件”既包括上述一般规定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也包括其他行为或情形所引发的行政案件。其实这正是立法者针对当时社会条件下不能直接就受案范围做到较为宽泛的规定,又考虑到以后社会及法律制度发展应具有的适应性,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指引下而预留的适用空间。其结果就是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从所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扩展到非具体行政行为乃至其他情形。

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赔偿案件,而且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是否造成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行政诉讼主要是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3〕(P270)然而,《行政诉讼法》第九章行政侵权责任中却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在程序上采取行政诉讼程序,同时《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以及第13条的规定确立了诉讼程序最终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原则。另外,在实体规定的内容上,“行政赔偿虽然是财产权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是由行政职权引起的,虽然行为有违法侵权的性质,但属于公法上行为侵权,责任的归属是行政职权主体或个人。”〔4〕(P18)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机关为同一司法机关,而且两种纠纷皆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引起,都涉及到了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及其法律评价问题。行政权与公民权利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内容,“现代宪法中的权利保护的核心因素是‘合法原则(theprincipleoflegality)’:应受惩罚的行为必须是行为发生时有效力的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5〕(P3)。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成为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司法机关所共同针对的焦点,而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要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行为前提。那么,行政机关只要是服从和符合法律的规定,既使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也不构成违法。因此,“依法行使职权”是对行政机关的职责要求,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只是所采用的视角不同而已,尽管两者存在区别,但两者都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采取的补救性措施,力争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另外,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其救济角度来看,有撤销之诉、确认之诉、责令履行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等,而从人民法院裁判方式来看,有相对应的判决种类。所以由此形成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应当包括行政赔偿之诉,行政案件应当包括行政赔偿案件。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提起赔偿诉讼首先要解决案件的赔偿要件是否具备,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是否存在,行为的合法性则是重中之重。造成侵害的职权行为若被确认为违法,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讼,也可以在确认违法性的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但当当事人单独请求赔偿时,只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得到确认(包括行政诉讼)。

在有关确认行为的违法性方面,尽管法律给当事人设定了众多的选择途径(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的确认),但如果行为违法性应当得到确认这个前提在上述众多选择途径中没有得到解决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承担起解决确认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职责。其实,《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规定,也印证和反映了司法实践与这种思路和认识的契合。应当说,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只是行政诉讼的一个类型,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的,同时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纠纷引起的诉讼。因此,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有关违法行为确认途径的多样性也只是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机会而已。

从实证角度出发,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被告行政主体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尽管目前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有关初步举证责任的范围、内容是什么,以及其与赔偿义务机关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如何界分,却很少具体述及。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要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说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为“初步举证责任”观点所包含。然而,对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基于因果关系认定违法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是否也属于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呢?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以及一般损害赔偿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来理解,原告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若以非具体行政行为为例来对此进行初步探讨的话,这样理解是明显存在问题的。因为,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应当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据此,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也要适用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当中形成的,都是与行政公务相关联的行为。行政机关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却把非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同是职权行为却采取两种举证标准,无疑是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背离的。这样也会使原告的取证之路步履维艰,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当对自己职权行为负责的要求“转嫁”到了当事人身上,既对原告权益保护不利,也对本来就处于劣势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更加不公平。与此同时,如果坚持要求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损害与占尽优势地位的行政职权及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客观上也恐怕是一件难以完全做到的事情,对当事人而言也有允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将行政赔偿案件置于行政案件之中适用行政诉讼而非所谓行政赔偿诉讼,在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之后,就应该继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更具有公平公正性。这样一来,不仅所有的职权行为都能够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而且行政赔偿案件本身也应当能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得到解决。据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以外不应当存在所谓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总之,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补充和扩大了行政诉讼诉讼受案范围,使其案件不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进一步扩展到了非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我们认为还应当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到行政赔偿案件范围。

当然就适用关系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行政赔偿范围也具有补充与扩大作用。首先,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意味着能够通过司法审查在法律上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都是应当能够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而同时结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国家还应当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就当然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又扩大了受案范围。〔9〕(P11)那么,这也就导致了可通过司法审查确认违法行为的范围的扩大,实际上也就必然扩大了可请求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是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出台的,在行政赔偿范围和诉讼受案范围上都表现为‘概括加列举’的混合模式,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立法政策的延续性;另一方面则保证在同一行政法律体系中相同位阶法律能够衔接起来,避免法律冲突。从范围确定标准上看,赔偿范围所采用的“违法行使职权”要比诉讼受案范围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更为科学,古拉丁谚语“列举意味着限制”。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质量是在不断提高,立法技术日趋完善。

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当中才能焕发出生命力,现实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都提出了挑战:从现有制度出发,如何才能更广泛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的一切制度都是相互配合的。它的各项制度之间配合越默契,那么行政法的效果就会越好。当社会发展变化要求行政法也随之变革时,其内部的各项制度就应当作相应调整。”〔6〕(P24)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赔偿范围都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职能。他们的内容所体现的理论层次和对现实的法律回应都应当是统一的。

赔偿范围和受案范围的内在逻辑性决定了两者是相互印证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两者的互动关系还体现在动态的发展趋势上,一方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行政赔偿范围的前提,为赔偿范围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行政赔偿范围又拓宽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形成一种动态上的逻辑互动关系。

三、现实的回应

法律指引和规范着执法实践,也只有在执法实践当中法律才具有生命力。同时执法实践又给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促进了法律的发展。由于行政法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行政执法实践在客观上对行政法的推动更是表现的淋漓尽致。社会的发展对公共行政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纯的命令服从关系、以强制为主要手段的行政执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及需求。行政执法手段的多元化、多样性、非强制性逐渐发展起来,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活动方式更是应运而生。依照目前行政法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下的定义来看,这些行为既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和要素,也不包含在该范畴之内。同时,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行为也并非都具有法律意义(或产生法律效果),并非都能用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涵盖或者解释。

然而,不管怎样,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却决定了上述这些行为既可能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利益,也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的损害。依照“有损害必有救济”这一法律谚语,在上述行为给当事人权益带来不利影响时,应当赋予其对权益进行救济的渠道或途径。但若按现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及其标准,这些行为都不能包含于其中,也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梅利曼所言“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秩序的运作要依靠两个因素的影响,其一是法典生效的时代;其二,司法机关对旧法疏漏的回应”〔7〕(P150)。行政诉讼法从颁布到现在已经历了十几个年头。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范围争议的案件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颁布司法解释来试图弥补制度漏洞与实践操作的鸿沟。应当说,司法解释无疑是司法机关最有法律意义的回应,当然法院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也要遵循很多规则,然而如何更深入准确地挖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也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正如格雷在论《法律的性质和渊源》的讲演中所说:“之所以出现所谓的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概念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该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8〕(P5)。同时“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7〕(P155),“行政诉讼案件从十年前的几种发展到现在五十余种,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否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在扩大”〔9〕(P11),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08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破除或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而不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受案范围”〔10〕。这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加强司法权对行政的监督和控制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若干解释》删去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而代之以学术界普遍认同的“行政行为”的概念,以“产生实际影响”取代了“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尽管避免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困绕,从广义上对人身权财产权进行解释,但却又进入另一维谷,即: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11〕“实际影响”本身亦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是否具有“实际影响”的客观衡量标准,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也并没有给出具体明晰的说明。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自身存在的缺陷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从行政行为概念的发生与演变来看,在我国行政行为最初是作为一个行政管理上的概念来使用的,随后又作为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使用。在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为了缩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但是行政行为进入了行政诉讼法后,其功能就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需要而发生了扭曲,行政行为不再只是一个实体上的概念而是具有了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功能.因此,在中国的法律实施当中(包括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对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不同的界定,有时用作概念,有时又用作标准,使得“行政行为”这个概念难免有些不能承受之重。

“上帝的归于上帝、撒旦的归于撒旦”,应当回归“行政行为”概念的本来涵义、功能及其使用领域。与此同时,也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回到具有易于提供法律救济和解决法律纠纷的功能和意义上来。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修改设想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的出现是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初级阶段相联系的,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也反映了我国当初司法审查和救济能力的有限性。但现在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标准既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也暴露出我们认识上所存在的偏差,目前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进行重新解读和反思,即用“行政案件”标准代替“行为”标准。

首先、无论何种诉讼都是以相应的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为基本模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概莫能外。尽管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作了专门规定,但其也是就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然而,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把具体行政行为等同于案件标准,是与这种基本模式相背离的。其次、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领域及行政管理手段而不是针对诉讼领域,它有自己的特殊含义和适用领域。尽管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但行政案件不都是由具体行政行为构成的。同时,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称谓。我们不能“指鹿为马”,造成概念混淆和适用范围上的交叉、混乱与不周延。再次、行政法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富有变动性和灵活性,行政领域也是日益发展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采用“行为”乃至“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显然不能适应公共行政发展及其作用方式的多样性和依法行政对责任政府提出的要求。这样也就会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救济具有滞后性。而采用“行政案件”则是比较客观、稳定且符合诉讼规律性的标准,更具有适应性。再其次、诉讼不但包括行为之诉,而且包括关系之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对于那些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如行政合同关系)则无法纳入受案范围。若采用案件标准,则涵盖了关系之诉。总之,“行政案件”标准的采用一方面缓解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协调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我们认为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这样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到下列事项的除外:(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立法行为(三)司法机关依照诉讼法所进行的行为;(四)行政立法行为;(五)内部行政行为;(六)行政最终裁决行为;(七)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除否定列举事项之外的行政案件,都属于受案范围。采取行政案件为标准,只是出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周延性的考虑,并不意味着对“行为”标准的绝对排斥。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的行政案件在全部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仍占有很大的比例,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所作的研究和推动,仍然适用于部分行政案件的判断上。此标准比原来的标准更具有操作性和科学性。诉讼的本意是解决纠纷,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损害时,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与是否有充分的救济途径息息相关。只有这样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正义才能得到伸张。

我们认为对行政诉讼的认识定位不能搞一刀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计绝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法既非纯粹(伦理)命题,亦非纯粹实然(经验)命题,而是统合二者应然过渡到实然之实践命题或其(自实然过渡到应然之)反命题,其必须同时考虑规范与事实、理性与经验等二种不同认识或认知对象,又须建立起二者间之合理论证〔12〕(P19)。严格意义上说,一切普适性的理论对于具有多元性和相对性的法律现象而言都是削足适履。而一切沉浸于孤芳自赏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资源”,也是“自恋”和狭隘的。行政法的广博庞杂使非此即彼的方法无存身之地,也使任何一种垄断性的方法都显现出不充分的尴尬。一切上帝式的宏大叙事已不再有,小鬼式的占地为王也不存在。〔13〕(P7)一切法律现象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要交流、要沟通、要对话、要变迁。这一切使任何方法对于行政法这门富于变动性的学科而言都是“之一”,而非“唯一”。

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的适用关系为视角,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重新解读,本文也仅仅是一种尝试。

参考文献

〔1〕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2〕「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M〕.莫光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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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6〕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7〕「美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M〕.顾培东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9〕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0〕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J〕.法律适用,2000,(7).

〔11〕章志远.《行政行为概念之科学界定》〔J〕.浙江社会科学,2003,(1).

第3篇

关键词 高等教育 行政诉讼 大学自治 司法介入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继田永案与刘燕文案之后,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如浪潮般袭入各地法院。猛然间受到这股浪潮冲击的一线法官们由无所适从到渐顿应对策略,为的是保障散居各地的当事人能够在同一或者类似的法律问题上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对待,从而确保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法律普适性的实现和法治原则的洞深发展。这一过程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社会处于转型期,民众特别是高素质人群权利意识的增强与滞后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匹配。而要维持行政诉讼法的生命力,经验与逻辑同样不可或缺。在形式上稳定一致的表象下,推动制度变革因素的内在滋长,是两者最佳的结合方式。 这一重任无疑落在一线法官的肩头。法官作为两者之间的“调适器”,通过无数个案的经验积累和理论研究,最终形成有利于这一类案件解决的司法规则。虽然我国尚未建立起遵循先例的判例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统一法制的作用不可小觑。

2012年第七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是最近一个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除继续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学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开除学籍等处分而提起的诉讼外,同时在审理时介入了对非涉学术判断基准的事实的认定,并在审判依据方面承认如果校纪校规为该高校正式公布且不与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具有参考适用的效力。

通过对这个案件判决的研读,可窥见当前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对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之平衡的关键性建构,其中包括:法院受理高等教育诉讼案件后,是否对案件无论实体或程序,无论事实或法律均可审查?法院对大学校纪的审查是否侵犯了本属大学的自治权?简而言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强度如何?本文以甘露案为视角欲对这个问题加以详细的探讨,进而展示出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之平衡的司法现状。

一、甘露案案情简介

原暨南大学2004级硕士研究生甘露在该校就读期间,被任课老师查出其上交的用以判定期末成绩的课程论文是从网上抄袭的,经批评教育后,甘被要求重新上交论文。然而甘第二次上交的论文又被发现与已经公开发表的论文雷同。暨南大学遂以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下文简称《实施细则》)第25条为依据,即“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甘下达开除学籍决定。甘不服遂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认为暨南大学做出该处分的程序违反《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故做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决定。暨南大学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仍然开除甘学籍。甘不服,遂以暨南大学为被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甘不服,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仍维持原判。后甘露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了甘的再审申请。直至案发六年后的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才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再审判决确认暨南大学的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查强度:尊重高校自与保障学生权益的权衡

司法审查强度,系指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自己观点替代行政机关观点的自由度”。是“法院对进入司法领域的行政行为介入和干预的纵向范围”。 在高等教育诉讼中,法院对享有相当范围自的高校的行为进行审查的强度固然弱于对职权法定的行政机关行为的审查强度。法院在受理后,能否无论案件的实体与程序都可审查,是否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予审查?法院对大学校纪的审查是否侵犯了本属大学的自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露案的再审判决书在相当程度上对上述问题给予了回答。

(一)实体审查的审查强度体系。

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关于司法权可以对高校决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已达成一致,而关于司法权是否可以介入案件的实体问题,特别是高校据以做出决定的事实认定领域,观点尚存分歧。通过甘露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向我们展示出一幅可供参考的图景。

高校对学生行为的事实认定,依据是否需要运用相关规范对该事实进行定性,初步可分为“纯粹事实认定”与“混合事实认定”。 前一类系指无需借助相关规范,仅依靠既有常识与感知便可确定某个基本事实是否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以及如何发生;后一类是指只有适用相关规范比如法律规范或学校规范对已发生情况进行分析,确定该客观情况是否属于相关规范所映射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一。在本案中,任课老师发现甘露两次提交的课程论文有许多内容原封不动来源于他人已公开发表的论文,而她又未标明出处,对“原封不动”照搬他人论文列入自己论文这个事实的认定就属“纯粹事实认定”。而这个事实是否是“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构成要件,以及进一步理解为“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则属于“混合事实认定”的范畴。纯粹事实认定是混合事实认定的基础,在学校对学生做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纯粹事实认定必然会向混合事实认定转变。法院可以全面审查高校对纯粹事实的认定,运用诉讼中的各种证据规则来审查高校做出的纯粹事实认定结论是否有充分依据,并可以据此否定高校做出的判断并以自己的判断代替之。对混合事实的认定相对比较困难,法院需要考虑不同的情形,斟酌不同的因素确定对该类事实的审查强度。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乃法律规范或学校规范是否包含专业的学术基准在内。若与学术基准无涉,法院对其中关于法律规范或高校校规的解释仍然可以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如“ 大学生在校怀孕”是否能够成为“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不正当”该高校校规的构成要件。又如本案中,对甘露所提交得课程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进而是否构成“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事实认定,法院就没有必要过度尊重学校的观点。相反,若关涉到学术基准,高校的事实认定就应当得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高度的尊重,除非学校的决定是专横、任性,以至于任何理性的认定都会此种认定。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秉承全面审查与高度尊重的观念外,还应在一些情况下对高校做出的事实认定保持适度的尊重。虽然高校对某些事项做出判断时并不需要运用学术基准,但当对这些事项的操作已经成为学校的管理惯例时,对此类事实法院应采合理性审查的立场。只要学校的事实认定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即便审理法院认为同时存在其他合理的判断,此时也应尊重学校的认定。总之,法院在审理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时,对高校决定所涉事实认定的审查并不局限于唯一、固定的审查强度。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框架下建构对案件实体的严格审查、适度尊重与高度尊重的审查强度体系,是尊重高校自与保障学生权益最佳的权衡标准。

(二)对校纪校规的审查步骤。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露案判决中的另一个亮点是将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校纪校规作为高等教育诉讼案件的审判依据而“参考”适用。高校通过制定在本校范围内适用的校规校纪,集中体现其自治权所在。同时,作为一类行政主体,高校行为当然应当尊崇其自治规范中的承诺,并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司法尊重大学自治的应有之义。甘露案的判决肯定了法院对高校自治规范的审查,并指出审查的依据不限于上位法文本规范,还应包括上位法所体现出的行政法治精神。

为了达至这种审查目标,在法院实际审查高校校纪校规的过程中,可以遵循“三步审查”:首先,应视其是否属于为了执行上位法规范而制定的未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规范。其次,若不是执行上位法的规范,则应当考虑上位法是否明示或者暗示授予其一定范围的自治权。 当然,并非取得授权的高校自治规范就享有完全的自主。若学生在诉讼中主张“学校的自治规则违背上位法所体现的行政法治精神”,则法院当不局限于“狭义合法性审查”,高校校纪校规是否合理也应被纳入审查的范围。事实上,早在田永案中法院就已经运用行政法治精神做出判决,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奉行。除正当程序外,正如何海波博士在分析田永案时指出的,本案还可适用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予以判决。 因此,法官在审理有关高等教育诉讼的疑难案件中,可以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体现行政法治精神的原理处理。如此不仅可以突破个案处理的瓶颈,实现最终的判决公正,还可以通过个案阐释法律,升华法律。

法院在对高校的校纪校规进行审查时应采间接审查的方式,即法院对审查后认为违反上位法的校纪校规不能直接宣告其无效,或者径行修改,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判决不予适用,以充分体现出对高校自治权的尊重。

基于上述分析,或许可以对司法权介入高等教育争议的深度进行粗略的总结:高校做出决定经过的程序无涉大学专业判断,法院对其审查无可置疑;对高校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适当进行审查,相比与学校,法院更可谓法律适用方面的“内行”,因此法院对这一方面的审查具有合理性;对高校据以做出决定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则较为复杂,区分纯粹事实认定与混合事实认定,并以“高度尊重高校学术判断”和“适度尊重高校合理合法的管理惯例”为原则,构建实体审查体系。最后,对高校行使自治权指定的校纪校规可采“三步审查”的方法以判断其是否有违上位法规范及精神。

三、结语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是第一个由最高院审判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该案除继续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学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开除学籍等处分而提起的诉讼外,在另外两个方面也极具昭示意义:一方面为承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条件的介入事实认定具有审查的合法性,另一个方面则肯定了如果校纪校规为该高校正式公布且并不与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具有参考适用的效力。因此,这一案件对于发展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可谓不亚于田永案与刘燕文案的里程碑,对此案的深入分析则凸显出重要的意义!

(作者: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1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选择――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载《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三卷第二辑。

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沈岿:《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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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违法者是否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体法目标是否通过诉讼得到实现。

【关键词】实体公正 指诉讼结果的公正 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 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本页关键词】论文写作 期刊征稿 论文投稿

【正文】

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价值冲突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深刻地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同目标、价值、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竞争,对一个目标的肯定往往意味着对另一个目标的否定,选择一种价值的同时不得不舍弃另一种价值,保护一种利益会不可避免地损害另一种利益。而这些互相冲突的目标、价值、利益均有其合理性,它们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优劣之分,轻重之别,所能够区分和辨析的,充其量也只是在特定情势下,哪一目标更具有紧迫性,哪一种价值更值得珍视,哪一种利益需要优先保护。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冲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违法者是否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体法目标是否通过诉讼得到实现。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前提条件的,所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标。人民对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程序公正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是否受到尊重,是否被赋予参与诉讼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双方当事人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官是否中立,程序是否公开透明,是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的方法、手段是否正当、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被制止,也与程序公正与否密切相关。非法证据在取证手段上虽然不合法,但并不等于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以非法方式取得却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或主要证据,这种情形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并不少见。在程序法已经获得了独立的地位,程序公正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手段的合法性已成为必须正视和考虑的问题。从维护社会正义,保障社会根本利益的角度分析,以解决纠纷为宗旨的诉讼制度需要重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面对具有矛盾品格的非法证据,司法政策上面临着艰难的选择,如果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就应当接纳这样的证据,尤其是在一旦舍弃此证据事实就无法查清的场合,而如果是要维护程序的纯洁与公正,就应当将它们排除出诉讼。(二)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用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对方当事人的侵害,是为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目的无疑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即使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以非法方式取证,也不能改变动机、目的的合法性,更何况常常是迫于无奈不得已才非法取证的。但另一方面,单就收集证据的方法看,又确确实实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甚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企图以不合法的手段来实现合法的目的,手段的违法性并不能为目的的合法性所消解。(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当事人虽然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受到对方当事人侵犯的情况下,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但他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却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如侵入了他人的住宅、损坏了他人的财产、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扰乱了他人生活的安宁。如果手段严重违法,还会给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损害。从不同的视角看,这两种合法权益都值得保护,虽然事实上无法同时保护。(四)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秩序的冲突国家制定、实施法律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单个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也是为了达到一种普遍的守法状态,以形成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非法取证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不仅如此,由于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被允许用于诉讼,还会诱发更多的破坏秩序的行为。不过,如果禁止在诉讼中使用非法证据,也同样会造成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因为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使实施违约或侵权的对方当事人从中获利,使其逃脱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既放纵了已实施的破坏民事法律秩序的行为,又会因鼓励违法的示范效应给民事法律秩序造成潜在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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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事实上,法院监督行政机关还有更直接的方式,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从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谈起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条款确立了行政审判的复审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审查被告的决定是否合法,但不能代替被告作出实体性决定。唯一的例外是,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易言之,法院可以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决定。

在法国的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院除了可以撤销行政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作、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对于处罚之诉,更是由行政机关就某些重要的行政处罚向法院,然后由法官直接作出处罚判决,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i]这说明,对于某些行政案件,法院享有直接作决定的权力,而不是仅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这些行政案件和那些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决定的案件有什么不同呢?或者说,法院独立作决定,是否会产生司法权侵入行政权的危险呢?

二、行政管辖权的法理思考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反过来思考,既然现代法律制度已经承认了司法最终性原则,那又为何一定要把大部分公共事务交给行政机关处理,并且限定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不能直接作出自己的决定呢?

这既不是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也不是为了限制司法权的扩张,而是因为大部分交给行政机关管辖的事务都不属于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直接引起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失的事实情况,易言之,它的法律效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司法判决之所以比行政决定客观公正,就是因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法院只需要把事实调查清楚,结论自然可以根据事先的规则推导出来,这是司法之“法治”能够代替行政之“人治”的法理基础。

如果所有事实的法律后果都是唯一的,只要某种法律事实出现,其法律后果也会自动地出现,那么在不计算执法成本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包揽一切,政府机关都可以关门了。但经验告诉我们,有许多事实情况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产生,它们的法律意义是不清楚的。

我们可以把这些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效果产生的事实情况称为开放性事实。开放性事实没有不言自明的意义,其效果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解读”;“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方式,表达了行政事务的这一特点。

规则缺失可以通过法律推理和行德沃金式的“理论争论”[ii]加以解决,但事实性质的晦暗不明却不是立法机关和法院能够对付得了的难题。

以学位论文为例。从着作权的角度来看,谁写作了论文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至少不难弄清楚。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由何人创作,在理论上是完全可以客观证明的,虽然在某些个案中由于关键证据丢失而无法证明,所以关于着作权的事实是清楚的。如果涉及学位问题,事实就不那么清楚了,至少校方很难用“客观”的证据来证明。某些人可能认为作者纯粹在胡说八道,另一些人则可能认为蕴涵着伟大的创造,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双方都无法举出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因为所有的证据,不过是论文本身,他们只是对论文的“看法”不同而已,“看法”不能作为客观的证据。

当然,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并不是不存在任何客观性的事实。若论文有大段的抄袭,或是整篇通过老鼠踩键盘的方式写出来,无一句可通,那么论文不合格就显而易见,但这种事并不天天发生。在正常情况下,论文合格还是不合格,主要取决于教授们的个人观点,教授们无法向民众证明他们的判断是否“客观”,甚至在同行内部,这个证明也无法完成。

正因为政策性和技术性事实不存在不言自明的标准,“事实”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理论问题,世界观问题,或者说,是立场和党派问题,所以司法权不能管辖这一类事实。着作权交给法院管辖,而学位发放交给学校和教育主管机关,以他们的专业知识来判断论文合格与否,法院没有资格确认“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标准”这一类的事实。

法律事实能够用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建立在证据完整的前提下,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的证据都不完整,总会有某些次要甚至核心的证据无法找到。司法审判所根据的事实都是过去式,需要用证据去回溯;但开放性事实无法证明,主要的困难却不一定和证据有关,因为很多时候它就是现在时的事实,无需任何证据去证明,有争议的只是它的“意义”。论文摆在每一个教授的眼前,但每个教授的看法都不一样;有质量争议的产品摆在每位专家面前,专家们的看法却很难达成一致。“意义”和“看法”在行政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传统 法理学的眼中却只有证据。

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事实的法律意义都是不明确的,需要有相关的行政专家根据个人判断进行解读。这就是行政权存在的法理学根据。

三、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的可行性

法官是法律的专家,在法律事实面前它是权威;但对开放性事实的认定需要考虑道德、技术、政策等因素,从而阻断了法院裁决事实的可能性,于是必须设立行政机关来解决此问题。易言之,当行政机关管辖的事项有了常识可以判断的性质,无需专业知识,也不受政策的影响,法官可以客观地进行事实裁决的时候,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在理论上才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

在法国的政诉讼中,关于行政主体赔偿责任的诉讼、行政合同的诉讼、行政性选举违法的诉讼、关于直接税的诉讼等都依照完全管辖权之诉审理,[iii]即法院可以变更行政决定,以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决定。在英国,对于公共当局拒绝颁发许可的行为、原告应获得损害赔偿金等情形,法院可以径行作出实体性判决,只不过“法院自行作出替代性判决只能算是例外”。[iv]可见法国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的范围比英国要宽广一些。这类案件之所以交由行政机关作出初步决定,可能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比如效率、习惯,和行政机关的其他业务具有内在联系性等等。所以不同国家对于哪些行政决定可由司法决定来代替的规定并不相同。

设立行政机关的法理基础,是行政事实的不明确性。然而随着认识的进步和共识的逐渐达成,某一部分事实的法律意义会趋于明确,从而就为法院的直接管辖打下基础。当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作出错误决定的时候,法院可以直接依法作出判决,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一个覆盖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新决定,以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既能节省法律的运作成本,又能便利当事人寻求救济,尽快实现救济的目的。比如在信息公开领域,有些信息是必须公开的,原本无须行政机关作“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公民的申请,公民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令,履行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作“决定”纯粹是一个多余的环节。

司法审查的判决一般仅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而民事诉讼的判决是对案件的原始事实直接进行裁决。如果某些案件行政机关和法院都有权力管辖,限制法院只能以司法审查的方式监督行政机关,实际上就剥夺了法院的直接裁判权。

法院有权力直接作出裁判的案件有可能是民事性质的,也有可能是行政案件。在第一种情况下,就涉及到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之间的分工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衔接情况很糟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某些事项,如认定驰名商标,原本是法院可以直接管辖的,但只要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过,法院就失去了管辖权,公民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根据专利法第46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请求人不服专利审查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并向法院提讼的,法院只能以行政案件受理,易言之,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无权直接作出有实体效力的裁判。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也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诉讼结果与作为被告的专利审查委员会并没有直接关系,直接当事人是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人或专利权人。

对于这种案件,最好的办法,是由法院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机关,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决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并由法院作出独立的决定,以取代行政决定。

这就是说,上诉不仅仅存在于法院上下级之间,也可以存在于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

四、英国行政诉讼中的上诉审制度

英国行政法中的上诉审被称为“Appeal”,司法审查被称之为“Judicial Review”,无论在制度上还是理论上,“Appeal”与“Judicial Review”都有严格的区分。

上诉审法院的管辖权力远远大于复审法院,“当法院审理一个上诉案件时,法院主要关心的是某一个决定的恰当性:该决定是否正确?当某些行政行为或者决定诉诸司法审查时,法院所关心的是其合法性: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被授予的权利的范围内作出的?在上诉案件中,核心问题是‘对还是错?’而在司法审查中,核心问题是‘合法还是非法?’”[v]审查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意味着法院拥有完整的司法权力,包括实体决定权。“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关或法院既有权支持原决定,也有权用自己的决定直接替代原决定。而对此,当事人可能还可以再向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甚至上议院提出上诉,不过通常的限制条件是只能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但上诉权“不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而完全要看相关立法是否授予当事人这一权利”。[vi]因为上诉审所涉及的事项按照分权原则原本属于行政权范围,所以必须有国会专门授权。上诉法院直接决定行政事务,使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行政机关的上级,这种上下级关系既可存在于上诉审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也可以存在于裁判所与行政机关、上诉审法院与裁判所之间。

复审法院的权力则仅限于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法院不应该去质疑关于事实与政策的行政决定,该决定权已经由国会授予一个特定的行政机关。这么做将会国会的意愿,违反分权原则,使法院进入公共政策领域。”司法审查以禁止越权为限,而扞卫法律是法院的职责,因此司法审查无须国会授权,它是法院的当然权力,即源于宪法的权力。“司法审查权源于普通法。它是任何遭受政府行为侵害的人的基本权利。它并不源于或是根据国会的制定法”。[vii]

司法复审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其他替代的有效的救济途径。如果可以提出上诉,那么受害人必须选择上诉。因为上诉机关可以直接替代原机关作出的决定,并给予直接的救济。”由于司法审查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即使胜诉可能也只是让痛苦更长久,花费更多的钱,而最终没有任何获得成功结果的现实可能”。[viii]所以从私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上诉审远远优于司法复审,上诉审存在与否、受案范围大小,关系着行政法治的发达程度。司法复审只是维护法治的最后手段,在无其他救济途径可用时才会选择它,以它作为行政法治的全部希望,未免令人扼腕。

司法复审权受到较多限制,却是法院在普通法上享有的当然权力;上诉管辖权是一种较为完整的司法权力,但必须有国会明确授权。之所以会存在这样的强烈对比是因为“司法复审与上诉的区别具有基本的宪法重要性,……它直接关系到正确地遵守议会和分权的原则”。[ix]

美国没有把上诉从复审分离出来,而把上诉审作为最高强度的司法复审,这时候法院需要重新审查事实问题,就像行政机关完全没有作出过决定一样。[x]大陆法系没有复审与上诉审的明确说法,但在事实上存在着相似的诉讼分类。法国的越权之诉相当于英国的司法复审,完全管辖权之诉大部分相当于公法性的普通法诉讼;也有一部分实际上是上诉审,因为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行政法官可以 行使全部审判权力,“可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xi]

法院除了可以对行政机关行使上诉监督权之外,甚至可以独享行政事务的决定权。在法国的处罚之诉中,行政机关只是追诉者,最终的处罚需要行政法院判处,这类诉讼适用于侵占或破坏某些公产的行为。有权提讼的原告是省长,法院可以作出罚款、恢复原状和负担制作笔录的费用等三种处罚,可同时并科或分别科处。[xii]

五、在我国建立行政上诉制度的意义

若行政相对人不同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然后作出裁判,这是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通常路径。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对于行政处罚可以直接作出实体裁判,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所以在我国已经有了事实上的行政上诉审制度。

全面建立行政上诉制度的意义在于:

(一)强化法院监督,缩短救济路径

我国法院除了可以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显示公正的处罚决定直接作出司法决定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外,对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决定只能进行合法与否的审查。所以,虽然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行政机关不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而再再而三地基于同样的理由或者同样是没有根据地作出一模一样的行政决定,法院也无可奈何。在周凤林诉定边县政府一案中,20年间法院3次撤销县政府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县政府4次作出类似的处理决定。[xiii]长期的诉讼不仅使得当事人因此而耗时耗财,身心疲累,也使得法院的权威消失得无影无踪。

建立行政上诉制度,可以部分解决这一类现象。

(二)有助于对司法审查概念的理解

司法审查的关键特征是,审查法院自己不能作决定,只能对其他国家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在理论上,审查的对象可以是国会、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并不限于行政行为。所以司法审查并不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诉讼制度,同时,也并非所有行政诉讼都属于司法审查范畴。我国行政诉讼中把司法审查和对行政处罚中类似上诉制度的审查混于一体,这样并不利于在理论上清楚区分这两种不同的制度。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它使行政诉讼局限于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而学理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将行政诉讼定义为“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xiv]

严格来讲,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是两个差异很大的概念,二者之间是交叉关系。司法审查并不限于行政诉讼领域,对于国会立法、法院的民事和刑事判决、公诉机关的侦查行为,在理论上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同时,行政诉讼也不限于司法审查,上诉审、完全管辖权诉讼都可以是行政诉讼的内容之一。

(三)有利于区分初审、上诉审和复审制度

对于行政案件,法院可以行使初审、上诉审和复审管辖权,其中只有复审属于司法审查范畴。如果法院可以独立地作出自己的决定,属于初审范畴;如果法院不能自己作决定,而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则属于司法复审;上诉审介于初审和复审之间,但上诉与初审的区别是程序性的,与复审之间则有实体上的差异。

初审就是由法院初次审理,凡是由法院初审的案件,排除行政机关的管辖,因为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却无权审查法院的裁判。民事和刑事诉讼大都是初审,行政诉讼也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初审:行政案件虽然都与行政事务有关,但不一定必须由行政机关管辖,最典型的就是行政赔偿。

复审与初审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否是案件原始事实。初审案件,法院独立地审查和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地作出决定。复审法院之所以不能独立作决定,是因为缺乏直接裁决事实的权力,法院的权力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法院可以审查原决定机关事实裁决的合法性,[xv]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凭空断定事实,等等,这类现象属于事实裁决权的滥用,因而仍然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

上诉审与复审的根本区别,在于上诉法院自己独立作出决定,并以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决定,而复审法院只有撤销行政机关决定的权力,不能自己作出决定。凡是法院可以行使上诉管辖权的案件也都可以作为初审案件受理,易言之,上诉审在本质上仍然是初审,只是出于效率等方面原因,由行政机关初始管辖,而由法院以上诉审进行事后监督。

第6篇

学生在写作论文时应严格参照本要求的各项规定。

一、论文装订

1.论文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a4纸打印,不得小于或大于此规格,字迹清晰。

2.论文一律在左侧装订。

论文装订顺序如下:

(1)论文封面:使用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封面,不得使用复印件,并将封面上的有关信息填写准确、完整、清晰;

(2)论文评定纸:使用由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评定纸;

(3)论文原创声明:论文原创声明的格式参见附件1,须打印后亲笔签名;

(4)内容摘要:内容摘要一般为300字。在内容摘要所在页的最下方另起一行,注明本文的关键词,关键词一般为3-5个;(内容摘要和关键词均为小四号宋体字,具体格式参见附件2)

(5)论文目录:要求使用三级目录;

(6)论文正文:论文正文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二部分;

(7)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三部分。

3.页面设置:

(1)页边距:上下左右均应大于2cm;

(2)行间距:20磅(操作:格式 段落 行距 固定值 设置值20磅);

(3)字间距:加宽1磅(操作:格式 字体 间距 加宽 磅值1磅);

(4)页码居页面底端靠右排列。

二、正文格式要求

1.论文题目:用小二号黑体字居中打印;

2.正文以及标题采用小四号宋体字,注释采取小五号字;

3.标题序号:一级标题为“一”、“二”、“三”;二级标题为“(一)”、“(二)”、“(三)”;三级标题为“1”、“2”、“3”;四级标题为“(1)”、“(2)”、“(3)”。一级标题和三级标题后必须加顿号,二级标题和四级标题之后不许加顿号,即带括号的标题不许加顿号。

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

1、医疗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1)我国现行立法概况

4.论文脚注:论文脚注一律采用word自动添加引注的格式,引注采用脚注方式,脚注位于每页底端,采取连续编号方式。(操作:插入引用 脚注尾注)

脚注格式(脚注格式部分内容引自梁慧星著:《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页。略有改动。):

(1)论文类:

作者:“文章名称”,刊载出版物及版次,页码。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12页。

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207页。

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3日,第5版。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社及版次,页号。

例: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3)网上作品类:

作者:“文章名”,具体网址,最后检索日期。

例:

李扬:“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载privatelaw.com.cn,2006年3月24日最后检索。

(4)法律法规类:

《法律法规名称》第x条第x款。(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即不可使用“第九十一条”)

(5)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三、参考文献格式

1.参考文献为小四号宋体字。一般应将参考文献区分为期刊类、著作类、法律文书类。

2.具体格式:

(1)期刊类:

作者:“文章名称”,《期刊名称》,卷号或期数。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出版年月及版次。

例: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3)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四、其它事项

1.认真进行文字校对,论文错别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2.正文所有小标题、各段段首必须空两格(即空出两个中文字符的位置),格式错误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3.论文所有标点必须采用中文标点(除外文文献外,一律不许使用英文标点);所有数字必须采用半角,禁止全角数字。误用标点符号和数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4.注意论文的学术规范,杜绝抄袭。

附件1:

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第7篇

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先进事迹材料

个人感言:作为一名人民警察,我热爱法制事业,用我学到的法律知识服务于警、服务于民,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尽职尽责,坚持正义,实事求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神圣。我不辜负党对我的培养教育,怀着感恩的心,平凡的生活,真诚的对待每一个人,做一个让党放心,让人民的满意的政法干警是我最大的满足。

抓教育、强素质,全面提升队伍正规化建设。同志坚持把执法质量作为法制建设的生命线,为不断提高民警的执法水平,他积极组织全局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法律知识大比武、法律文书展评、巡回讲座、经验交流、“案件我主办”、“评案说法”、等灵活多样、丰富多采、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教育培训活动。他通过认真调查,根据以往审核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利用三个月的时间,加班加点,调阅100余卷,制作了法律文书展评电脑软件,全部安装到办案单位,并亲自巡回讲课。今年针对网上办案存在的问题,又制作了《近期案件存在问题》幻灯片,并召开有各办案单位领导参加的会议进行点评,增强了民警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时效意识。

抓管理、促养成,全面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在他的倡导下,法制科坚持定期编印《未央公安法制简报》。又创办了《法治学堂》期刊,并且亲自担任主编,自己动手撰稿、编辑、审核。《法制学堂》设置了执法动态、新法速递、司法解释、业务资讯、业务交流、法条点评、执法问答、文书展评、警务英语等栏目,便于办案民警学习交流,为基层执法服务,选用的案例,全部来自于他的工作实践,对分局的执法办案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从较高的理论层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基层执法服务,深受一线民警欢迎。

法制科在他的带领下先后开展了“执法公开”、“执法安全”、“规法卷宗”、“旁听庭审”等活动。为了防止和纠正因执法主体不规范产生的各种问题,他亲自参与制定了《关于严格刑事特情、治安耳目及协勤人员管理“十不准”的规定》,清理出不符合规定的特情、治安耳目、协勤人员19人,纯洁了执法主体,规范了执法行为。为积极创建信息化示范法制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他全力推进科技强警,他亲自开发研究了一套《公安未央分局案件管理系统》软件,后又与安徽科大讯飞公司联手开发了《执法办案及法制监督系统》研发管理软件,成为全省“网上办案”第一家。今年他经过半年的艰辛努力,组织策划编印了旨在指导一线办案民警执法的《办案指引》,召开了有省厅、市局、区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等单位领导及新闻媒体参加的推介会,现已印发到全局每一个干警。

重学习、强责任,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同志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认真负责的态度,扎实、奋进的工作作风,解决了许多执法难题。特别是对两起致人死亡案件作出了正当防卫定性,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做了专题报道。此案不仅在社会上收到普及法律的良好效果,还使一线民警在正当防卫的定性上解除了疑难。

他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追求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他撰写的《浅论轻伤害案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特殊性》,发表在陕西人民出版社《法律人:理论与实践》上。论文《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侦察工作指导作用》在市局警察学会主办的刊物上发表后;该论文又被推荐到全国公、检、法、司研讨会,受到好评。

涉法问题是执法公正的“晴雨表”、和“反光镜”。他满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工作热忱,千方百计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使多起缠访多年的疑难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他利用休息时间,到六村堡等地深入到农民家中调查了解,作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使一些久访不息的案件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为实现和谐社会做出了不懈的努力。

第8篇

经过认真总结多年来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和改革探索,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有8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则更低,仅为1%,因此,我国法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对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重要推进和完善。回顾历史,我国古代先有矜老恤幼的传统法律,后取西方司法人道主义传统之精华,由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发展到加入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公约,从出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三非化(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政策到建立社会观护体系,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特别程序博采众长,中西并蓄,体现了鲜明的司法人道主义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共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53条对此就有所规定。德国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轻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为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都兼顾了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充分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害性及公共利益,但德国要求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法定刑时不能侵犯法院的独有审判权。日本刑事诉讼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适用的法定刑范围,但公诉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台湾地区亦然。可见三者的具体规定存在细微差别。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有所不同,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起诉犹豫等,笔者认为,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初衷,定义为附条件不起诉更为适宜。我国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主体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这么界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又符合起诉条件的特定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附加一定考察期限和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结果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又一举措,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价值:

(一)理论方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起诉便宜主义是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范畴,又称起诉合理主义、起诉裁量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罪行法定原则主导下的刑事诉讼制度以起诉法定主义作为刑罚适用标准,通过检察官的积极起诉行为将有罪必罚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但其施行效果不尽人意,未能有效遏制、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的政策初衷背道而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格局,也是我国积极拓展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有益探索。

(二)政策方面

1.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性,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呼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通过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可以给予他们真诚悔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他们在宽容的氛围中得以改过自新,重回社会怀抱。

第9篇

论文摘要 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仅对涉“假烟”非法经营罪进行探析,对“假烟”能够成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以及取得许可证但违规经营“假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予以论证,以期对解决法律适用争议和打击“假烟”犯罪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假烟 非法经营 有证违规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施行多年,但关于涉烟犯罪的法律适用争议并未因此停止。本文仅对涉“假烟”非法经营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探析。

第10篇

【摘要】求学网为您提供管理体制论文: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参考,以及写作指导和格式排版要求,解决您在写作中的难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系在我国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和社会个人的风意识也逐步加强,他们的对注册会计师的服务有了更深的认识。如何避免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不仅关系到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也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

一、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民1.‘责任的研究。西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民事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形式,但较少见。一件成立的刑事诉讼案件对注册会计师来说,不仅要承担辩护费、罚金和服刑。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常常也会导致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破产,后果相当严重。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这三种责任之间并行不悖,不能相互代替,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可由国家行豉机关(主要指财豉部门)与司法部门主动追究,而民事责任则要由受害方提起民事诉讼,国家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介入。目前。我国颁布的不少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如‘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刑法>、(证券法>中,都有专门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条款。但其中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较多,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则较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环境的不断改交,在对会计信息的不同认识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中,有关民事纠纷的问题最多。可是,这方面的规定恰恰最不完善,也是最为缺乏的。即使刚刚施行不久的‘证券法>也只简单地提及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至于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处理虚假会计信息中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立性。因此,民事责任研究是我国民间审计法律责任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加强对独立审计准则的研究。并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审计准则是规范民闻审计服务手段和技术方法的质量标准在西方注册会计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它逐渐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然而,我国的司法人员在审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件时,主要还是依据一般的法律,对审计准则考虑较少。实际上,我国独立审计准则是由国家财政部的,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和官方效力。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按独立审计准则要求去做,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仅仅因为审计结论在客观上与实际不符,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并不是一种担保,现有的专业标准只不过是在考虑成本效益的基础上制定出的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程序,并非绝对保证。对于那些内外勾结、精心伪造的舞弊,注册会计师是无能为力的。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成为我国司法界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审计职业界应紧跟形势,不断修改和完善独立审计准则,以保证审计准则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使其成为法院裁判的根本依据,从而掌握诉讼中的主动权。

三、成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专家鉴定委员会。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政处罚的裁定和实践权归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日常工作),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裁定和实践权归属于人民法院。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的发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无疑将成为最终的裁判机构。但当涉及的案件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时,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例如,已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来界定这项会计信忠的产生是故意的还是过失,在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依据过失的大小确立不同的民事责任。这印使对专业人士有时也是难以确认的。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成立专家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在西方,司法机关在判决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时,也常常主动参考行业自律机构的意见,作为法律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

四、对注册会计师的建议。注册会计师要讲诚信,讲自律,讲学习,作为不吃。皇粮的经济警察,注册会计师应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努力提高执业能力,时刻遵守职业道德,减少违约损失,拒绝欺诈。同时,注册会计师应积极学习各方面知识,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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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论文摘要:中止执行案件也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有效途径,既可提高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效率,又可减少一些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其他情形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的案件应确定为中止案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财、物的流动性比较大,一些被执行人经常到外地打工或做生意,有的甚至逃避执行到外地去躲藏,给执行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我们通过新闻媒介送达执行通知书,到住所地的派出所和社区委员会去调查了解,超过一年期限如仍不能自动到庭履行义务或查找不到的,应依法中止执行。如北安法院执行局在今年上半年的中止案件中,因此种原因而中止的约占30%左右,这些案件依法中止后,执行人员的负担减少了许多,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其他案件的执行,使今年的执结率有了明显的提高,只要找到被执行人后即可恢复执行。

2、被执行人暂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确定为中止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重点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善和经济收入进行调查,以事实为根据,细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时也鼓励申请执行人举证,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一定期限内的财产情况。执行人员做到腿勤、嘴勤、手勤,对一些公民生活确实困难和企业法人陷入困境而暂没有偿还能力的要依法中止。但也决不能让被执行人抱有侥幸心理,认为以没钱为借口就可逃避执行,要严格加以把握,认真实行审批手续。

3、被执行人是公司既没有注销,也不进行经营活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确定为中止执行案件

前几年有些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设立,并受经济大潮的影响,使一些公司只剩几个人,等时机形式好转后再经营,像这样不注销又不经营的公司给执行带来很大困难,还有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也都被注册成法人单位,执行人员要区别对待,对能够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要坚决变更,对确属法人单位且没有抽逃、虚报注册资金的,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中止。

4、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执行的标的与其他案件相关联,需要等待另案审理完毕后与其合并执行,或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不明,需要裁定补正的案件应确定为中止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执行案件与其他案件有关联需要合并执行,在具体工作中应用比较多的是一些企业既有债务又有债权,应采取先执行债权,债务案件暂时中止,如果债权实现不了,马上恢复执行。这样既可以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又可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的,执行人员应认真审阅法律文书,必要时调取卷宗了解情况,发现问题的要马上提出,案件中止执行,以免造成执行回转。

第12篇

在这一年的工作当中,法律中心在诉讼案件、非诉业务、合同审查、纠纷防范以及制度建设和业务研究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截至200*年12月1日共办理各类案件138件,其中诉讼案件62件,非诉案件76件;共审查起草各类法律文书185件;共清回欠款140余万元;根据集团实际需要依法出具各类法律建议书和法律意见书52份;根据集团内部“立法”要求代为起草规章制度8份;完成三项集团科研课题,发表业务研究类文章二十余篇;受理集团内外法律咨询数百起。

一、案件总数138,基本与去年持平(去年136),诉讼案件62件(去年58件),略有上升,其中新闻官司17件,经济纠纷增幅较大达到19件,占诉讼案件总数的31%,其中劳动争议案件23起,同比有所增加。非诉案件76起,与去年持平。

案件特点:

1.案件总数及案件分布情况与去年大体一样,以新闻诉讼和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为主,总体情况与去年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也标志着法律工作进入一个平稳发展的阶段;

2.经济纠纷数量增加,表明集团多样化经营的深入发展急需市场准则的介入,但是今年19件经济纠纷案件多为经济欠款引发,类型单一且多为历史性纠纷,因为周期长的原因我方胜诉后往往执行困难,而我方被诉则情况相反。

3.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反弹,这说明劳动人事制度仍然存在深层问题需要解决,仅仅通过个案的处理不能全面解决问题。23起案件中1起是物业管理公司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1起为新闻大厦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其他均为老报业发行公司产生的纠纷,这说明老报业发行公司前期的用工存在较大问题。上述案件除新闻大厦的案件正在处理外,其余的均作了妥善处理。

4.非诉案件成为法律中心工作的半壁江山,非诉业务成倍增长,非诉纠纷和公司改制、注册等业务增多,个案的复杂程度明显上升,很多已经超过诉讼案件。法律咨询成为日常性工作的重要部分,受理集团内外各类法律咨询数百起。表明法律中心的职能已经由简单的处理纠纷转变为纠纷防范和全面服务。

二、合同审查

截止200*年12月1日,共起草、审查合同等各类法律文书185份,比去年同期(150件)增长23.33%,涉及标的额246,286.00(仅限于有标的额的和较易统计的法律文书);涉及分社(记者站)、子报刊、物业管理公司、发行公司、信息产业公司、新闻大厦、办公室、物品采购部、基建处、计财处、审计处等我方送审主体。

特点:

1.在起草、审查法律文书的同时,还积极参与相关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纠纷的和解谈判活动,体现了全面参与的原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报社(集团)的权益。

2.继去年公布第一批合同示范文本后,今年又公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十余份合同示范文本,对集团各部门、单位规范签订有关合同提供了依据,同时也提高了签约效率。

3.为强化监审力度,我们制定了《收查已审查合同一览表》,在人手有限的情况下,着重对重要部门、重要事项的重要合同进行了跟踪收查。该项工作的开展,保证了《若干规定》的全面实施,开始逐步体现合同审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清债工作

今年清债办的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欠款的移交数量低、债权质量差,费用特别紧张。但经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回款额达到了140万元,基本完成预定工作任务,减少了报社的损失,对报社相关部门的规范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

四、法律建议和内部立法

为了实现中心对内法律监控、法律服务的职能,今年的工作加强了法律建议书的范围和作用,针对各种实际问题和形势发展,先后法律建议书52份,根据集团内部“立法”要求代为起草规章制度8件。强化法律把关和监督职能,加强对案件的预防和法制宣传教育,对集团发展中一些重大情况及时提出了建议和对策,强调法律工作提前介入,避免和减少了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