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9 04:06: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商法制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关键词 社会经济 民商法 价值体系
我国为了适应新时展的要求,不断完善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升立法质量,提高法律实施水平。在《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民商立法和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社会经济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演变。
一、社会经济中民商法价值体系的变化和发展
经济的迅速发展,给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带来了重大的变化,使得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而民商法的价值和意义愈加凸显出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促使民商法作出有益的调整和优化,以更好的解决社会新问题和新矛盾,促进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商法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对民商法价值体系的影响上。
(一)社会经济发展对民法价值的影响
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法经济产生重要的影响,经济的发展促使安全和效益成为民商法的基础性价值和主要追求。在传统的民商法领域中,安全价值仅仅处于从属性和派生性的地位。在传统民商法调整的交易关系中,安全价值体现在信用安全、信息安全以及交付安全中,但是一般而言信息安全对于交易的影响比较小,甚至是在钱货当面交易中并不存在交易安全问题,相对于非同时履行交易行为而言,钱货当面交易更加具有安全性。对传统交易方式中出现的欺诈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传统交易方式中,不仅交易安全比较有保障,并且交易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信用安全问题也并不突出。显而易见,传统的民商法调整领域中,安全价值并没有成为其调整的重点和规范对象。在网络环境和虚拟技术运用中,信息的交流需要传递才能实现,信息的安全取决于网络自身的安全性,网络开放性、虚拟性以及技术性等特性都增加了网络环境中的不安全因素。基于科学技术和网络技术而形成的民商法调整平台对于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因此安全性成为民商法中的基础性价值因素是必然的。另外,民商事主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获得了更加广阔的空间,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实现自身能力的拓展,为主体自由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社会经济发展对民商法价值体系的重构和调整
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包括效益、平等、自由、安全以及公平,其中自由是民商法制定和调整的根本和目标;平等不仅仅具有目标意义,更加具有工具性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平等具有了不同的含义;安全在民商法体系中国具有基础性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重要性不断凸显;效益同样属于基础性价值,在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传统民商法中,安全和效益在价值实现和功能发挥的过程中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安全和效益得以找到平衡的节点,从而更好的促进了两者的平衡发展。
二、社会经济中民商法基本原则的变化和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中的发展,民商法中基本原则变化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安全价值和效益价值重要性的凸显上。
(一)意思自治原则
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相对于传统民商法原则在相关内容上有所扩充,以不断适应社会和时展的要求。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中发生的民商事行为,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下,依据自身的意愿实现一定的行为,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由传统领域向新领域的发展过程。
(二)平等中立原则
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民商法的平等中立原则指的是在信息时代,民商法对于参与到交易当中的各个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需要的相关条件应该保持中立,不能出现偏爱或者维护,其中各种相关条件包括技术、交易平台等。平等中立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全球性特点和技术性特点综合作用下的产物。例如,在电子商务法中,平等中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技术上的平等。平等对待各种各样的密钥和加密方法,避免歧视问题的产生;其次,交易媒介的平等,主要体现在通讯方面,包括无线、有线、广播通讯等;再次,实施的平等,不仅要保证电子商务法的实施,还应该平等保证民商法其他法律的有效实施,对本国和国际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平等对待;另外,保护的平等。电子商务法要对经营者、消费者等参与者进行平等的保护。
(三)安全原则
安全原则是的是所有民商事活动将安全最为基础和前提,相关的立法体现、反映以及体现出对安全的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安全原则的理解和定义有了更加广泛和深刻的体现。对于民商法而言,安全原则不仅仅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目的,更加是民商法制定的基本原则。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发展中,高效化和快捷化需要在安全的基础上实现,并且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安全尤为重要。安全原则内涵的主要体现在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调整和解决中:一是网络的物理安全设置存在一定的缺陷,容易导致信息的泄露和丢失;二是在受到黑客袭击或者是非法拦截的人为行为影响下,已存储或者是传播的信息会无端被修改。由于以上问题的出现,在当前的立法中,应加强对网络物理安全的设置,从而更好的保证安全的实现。
(四) 效益原则
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便是实现公平、公正,并且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会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反映着不同时期统治阶层的利益诉求。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所制定的法律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反映着民众的权利诉求和价值需要。目前,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的效益原则要求民商事的立法以及司法活动都应该从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触发,促进效益目标的建设,真正的体现新时期民商法整体效益和价值的体现。具体而言,要求民商法尊重并保护民商事主体的权益,避免行为漏洞和瑕疵的出现,提高民商事行为的效益。
三、社会经济中民商法范畴与制度的变化和发展
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民商法更加适合时展的需求,使得民商法能够有效的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矛盾。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仅对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和基本原则产生影响,还造成了民商法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制度的变化和发展。
(一) 传统民商事权力体系范围的拓展
民商事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生活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律事实所体现的基本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民商事权利体系范围得到了明显的拓展,主要体现了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息库的专用权。信息已经成为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方面,目前大部分民商事活动的关键问题和重要因素便是信息的提供和开发。因此,在民商事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对于从事信息库开发和投资工作并作出贡献的参与主体赋予必要的民商事权利,对其劳动成果进行保护,提高他们的创造性和积极性。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商法中关于信息库专用权的完善。
第二,域名的专用权。域名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现计算机访问网络;二是便于其他的计算机访问自己存储的信息资源。随着信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域名的利用程度不断加深,促进了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域名凭借自身巨大的商业价值和使用功能成为商业竞争的有力筹码。在交易行为中,得到了关键域名的使用权就等于得到了域名的专用权。但是目前我国民商法中并没有对域名的专用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在民商法立法和修改过程中,应该注重域名的特点,促进对域名专用权的规划和整合。
第三,网络用户对信息数据的控制权。其中最受关注的是作品和网络信息,例如录音、录像等。网络信息具有多种传播途径和方式,在现实中往往是交互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注重对作品或者信息的保护,保证权利人有效行使和保护自身的民商事权利。
(二) 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扩大
相对于传统民商法,现有的调整对象有所扩大,最重要的随着网络的发展,建立起来新的信息关系,都纳入到民商法调整的范围之内。网络具有开放性,从而为信息的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同时互联网普及和完善,在信息的传递形式以及质量等方面发生了重大的改善,从而将信息的价值不断提升并上升为具有现实意义的主体。信息自身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人格性利益,在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着和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民商法应该加强对信息的重视,将通过信息所建立起来的联系以及相关的利益主体通过立法将调整原则和利益展现出来,以促进民商法对于社会新生关系的有效调整。
(三) 民商法的统一化发展
民商法作为调整民商事活动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的总称,在立法中是以民商事关系为对象。当国家的经济以单个独立的经济市场而存在的情况下,相对应产生的法律体系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目前,经济的发展不再受地域的限制,跨国经济屡见不鲜,交通的便利、联系方式的优化以及网络的发展推动了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在全球化经济的推动下,使得民商事活动具有了全球化和统一化发展的特性,为了更好的对跨国经济关系经济调整,就需要民商法作出一定的修改,在法律理念的确定、法律原则的树立、法律标准制定以及法律实施中更加注重国际的统一化,从而促进民商发展的统一化。
(四) 民商法的理性主义演进
法律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律的确立主要通过立法和法典的形式确立下来;二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其法律规定和原则主要通过判例进行确定。对于每一个国家的司法实践而言,审判者习惯对新案件进行判定时借鉴过去的司法经验。而各国民商法的确定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与社会习惯、风俗、惯例等有关,其中在社会经济中形成的各种规则和惯例对法律形成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一定的民事习惯,产生于一个国家的一定的经济发展时期,并适应和满足此国家的经济发展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民商法的形成和发展。同时,随着国家之间经济交流活动的愈加频繁,会使得交易规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体现在法律上,便是法律适用的共通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大法系的融合。
本文由第一论文 网(lunwen. 1kejian.C O M)选自《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5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站将及时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13-02
在我国社会主因市场经济发展中,民商法是一部重要的市场经济运行法律,很好地反映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和内在规律,针对目前社会信用严重缺失的现象,我国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界民商法学者不断研究和完善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应用规制,逐步建立我国的《民法典》,从而充分发挥民商法体系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与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不断促进我国社会市场交易活动的诚信与公平。
一、商法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体现
(一)债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首先,该原则体现在合同义务扩张方面中,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使得传统的合同义务内容逐渐扩张和深化,逐渐形成了以义务为核心新的法律内容,因而,为了与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国家民商法体系中合同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内容也不断增加,而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使得合同法中当事人相对应权利的义务范畴也不断扩大,例如,最新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又如先履行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义务,同时抗辩权对应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不安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合同义务和合同无效无需履行合同义务规定等方面,这些合同义务内容都是原有合同约定义务的基础上扩展而产生的,其最终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共同实现合同约定的内容,达到公平和利益均衡的目标;其次,该原则还体在合同订立、履行及变更、接触原则中,第一,在特殊要约中,若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的更改时,一般承诺有效,只有要约人明确表示反对或明确要求承诺不得更改要约内容的情形下,承诺不成立,该要约成为新要约;若承诺在到达要约人的过程中延误到达的情况下,即迟到的承诺和,此时法律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可以在要约人承认因外部原因而迟到的承诺时,视为该承诺有效,同时法律也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也赋予了其否定迟到承诺效力的权利,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还体现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原因的情势变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中的内容就会显失公平,此时法律为了彰显公平可以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且免除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从而避免双方的经济损失,保障双方的信用。
(二)侵权责任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可称为公平责任)三元并立的归责原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通过结合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范来评价和判断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仅可以确保侵权责任归属及赔偿额分配的公平和均衡,而且还可以很好地维持了公平公正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也利于公平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和具体赔偿额分配,很好的保护了受害方和无过错方的利益。
(三)物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内涵体现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首先,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通过公示物权和公信物权两种形式,来保障物权人的权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所有人在进行设立、转移物权的事实和行为时,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公示,做到物权变更信息的透明化,从而让第三人清晰了解该物权变更的情况,这样在物权公示和公证之后才能很好抵抗第三人,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发生物权纠纷,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而且还可以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交易安全秩序;其次在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主要分为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其中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财产占有人在不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基础上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后,若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即不知道财产转让人没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情况的同时以正常的法律途径获得财产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需要将财产原物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而财产所有只能向财产转让人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从而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不当得利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此时若是善意获得不当利益,则不当得利人应该返还原物及其法定孳息,不需要给付损失,若是恶意取得不当得利时不仅要返还原物及其法定孳息,还应该赔偿物权所有人的经济损失,总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来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物权所有人的权益,从而很好的平衡物权所有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保持市场交易秩序安全、公平和稳定。
二、我国民商法中应用诚实信用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定义和界定不够清晰和明确
自从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纳入诚实信用原则之后至今,目前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定义和界定众所纷纭,使得现用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很界定和定义不够清晰,缺乏统一的明确标准,而目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定义界定的主流学说主要包括立法意志说、双重功能说和条款说,这些学说从不同方面来研究和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然而却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诚实信用原则定义界定标准,而且目前我国民商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概念和定义也没有清晰的规定,从而也就不利于实际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使用来解决民商事纠纷。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落后与其他的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民商法已经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切民商事活动的基本指导原则,尤其在我国债权法和物权法中体现更为明显,然而相对于民商法体系其他的公平、自愿、平等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对落后,例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制定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四项基本原则,由此看出,诚实信用原 则的序位明显落后于其他三种基本原则,而在其他民商法体系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序位也是排在最后,而这种排在最后位置的情形,使得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出明显滞后性,而且使得滞后性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其高度帝王条款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从而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三)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相对缺乏
当前我国民商法体系已经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指导地位,我国有有100多部民商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重要的基本指导原则,而且还有400多部以上的地方民法也将诚实信用原则归入其指导原则体系中,使得诚实信用原则的覆盖范围比较广泛,然而目前我国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相对缺乏,而且从立法角度来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非常缺少,例如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实际案例中采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下位原则和法律制度来保障,而且在正式的合同文本规范中就没有写入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情形,这是由于我国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发展中还存在很多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信用体系的建设发展较为落后和缓慢,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整体很差,这就使得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交易秩序比较混乱,存在很多矛盾和信用缺乏问题,不仅出现了很多侵权行为,而且频繁发生了许多缺乏诚实信用和信誉的食品安全事件。
三、完善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有效路径
(一)不断明确界定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概念
一般而言,人们是通过明确的概念和内涵来认识世界万物的,这就表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概念是人们认识和使用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基础,而一切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即法律概念,是构成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经过长时间的法律实践和研究而形成的常用的一种专门性法律术语的总和,法律概念在法律法规实施和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便于立法者参照法律概念来制定合理的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利于司法工作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正确对法律事件进行分析和判断,彰显公平、公正和正义,还有助于社会公众通过认识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概念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以此利用法律途径和手段来进行维权行为,切实保障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的不断进步。
(二)加快完善《民法典》的进程,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
目前我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民商法率较多,而且还明确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行为指导地位,然而目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位置比较落后,因而,立法部门应该加完善《民法典》确立的进程,进而与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有效消除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外,立法者还需要不断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位置。
(三)不断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加强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力度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信用淡薄问题和矛盾,从源头杜绝出现瘦肉精、奶粉事件等严重信用缺失事件,我国党的十六大就提出了要整顿和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健全现代的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因而,我国不断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加强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力度,加快出台切实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具体法律制度和政策,从而加快我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成熟,从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创设良好健康的环境。
(四)不断完善政府监督约束机制,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
虽然我国已经确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地位,而建立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还需要政府的监督约束机制和强有力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力,因而,为了严厉打击和杜绝地沟油’三鹿奶粉信用严重缺失等事件发生和蔓延,政府必须不断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督约束机制,不断加大信用探析建设和监督机制的公开、透明化,坚持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重视信用,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随之市场主体诚实信用问题和矛盾陆续出现,严重影响人们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为了有效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促进市场经济稳定持续发展,必须不断完善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应用规制, 加快构建优质社会信用的体系的进程,从而提升我国全民道德素养和诚信,从而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帝王条款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Possessory Lien,[4]翻译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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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必读》,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23] 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为“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项目分开规定。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价值取向 公平 效益
关于商法和民法的界定标准一般认为最主要的是两者在调整内容和调整对象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但是这并非是区分这两者的唯一标准。两者在价值取向上的明显差别也是区分民商法之所以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原因。不同的价值取向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立法的目的,因而不同的价值取向也是对各法律部门进行区分的主要依据之一。商法和民法正是由于其不同的价值取向才使得其在调整手段和立法目的上存在的显著差别,这种差别也决定两者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的作用和地位。公平是民法最高的价值取向,即当民法在立法过程中,若公平原则与其他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平原则为依据,没有公平这一重要指标也就没有了民事和民法相关法律制度。效益是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即当其他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效益原则为根本,其次兼顾公平。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意义和表现形式
立法的价值取向包含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在制定法律时,国家期望以立法这种形式达到其所制定的社会效果和目标;二是在法律制度和实施过程中其所选择的价值取向出现矛盾时,应当以某一个为最高价值取向作为最终选择目标。价值取向主要涉及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和价值界定,其中价值选择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价值本身的可取性;二是在多种价值中,价值取向的重要程度。不论制定何种法律,其都必须具有其相应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价值取向虽然是一种较为主观的价值评判,但是其依旧要受到客观的社会经济条件的约束。法律原则的制定是价值取向最集中的体现,且价值取向可直接体现和转化相关的法律原则,而相关的法律原则必定会具化为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法律部门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具有一致的价值取向,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具体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
不同的调整对象虽然可以直接限定不同法律的执法内容但是价值取向却会直接决定法律的立法目标。虽然所有法律均以公平为共同的立法前提,公平性原则也在各法律条款中有所体现,但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对公平的需求程度是不尽相同的。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所有的法律均带有市场经济的气味,均对效益的需求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民法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将一些与效益相关的内容融入到了其法律条款之中,但是公平原则依旧是其最高的价值取向。在商法中最基本的立法原则即效益,当商法中其他的法律原则与效益原则相冲突时有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商法和民法在价值取向在对效益和公平的态度上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点不仅体现了在立法方面商法和民法的不同价值,而且也体现了商法和民法在对市场经济进行调节时各自所发挥的作用和独特价值。
二、民法和商法价值取向的产生基础
(一)公平优先原则的产生原因和体现
民法归属于私法一类,私法最基本的立法点是保护私人权利,市民社会中的基本法就是民法,市民社会的内容是以个人意志自由为主,独立于国家,且完全分离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力。市民社会要求国家限制自己的权力界限和范围,应当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以此最大化社会效益,保障社会公平。因而,每个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均有涉及到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相关的内容,以此作为个人权利不受国家侵犯的法律保障。民法公平优先的原则是以市民社会中的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为基础的。
社会学将所有的法律规范分为了两大部分,即技术性条款和伦理性条款。商法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而民法则归属于理论性条款。在民法为市场经济提供的法律规则中,大多是对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本身的概括,而且作为社会伦理生活中一部分的民事活动对社会具有较强的趋向性,并且法律语言很难将伦理规则精确的描述出来。由于民法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因而民法的绝大多数条款都归属于伦理性条款。简单来说,其行为的性质判断可以以社会主体的伦理为依据,无需当事人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法律的专业知识,而公平的原则在法律价值的判断标准中无可争议是最具伦理性。民法所具有的伦理性是其以公平优先为原则理论基础。
民法与其他法律相比更具广泛性,其适用对象包括所有的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的法律保障基础。就民法本身的属性来说,其应当使社会主体的生存要求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即要保障社会大众的财产、个人尊严、生命以及公平对待的权利。只有真正做到这些才能满足社会主体公平的愿望,才能使得社会得以和谐健康的发展。民法的公平优先的原则是基于其适用主体的社会大众性所决定的。
商品经济与民法之间是紧密联系起来的,只要存在商品经济就必然存在着行对应的法律,而民法则是对商品经济进行调整的基本法律。商品经济有两个必要的存在条件,其一是由于社会分工的原因,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可能实现自我生产所有需要的商品,使人们必须以商品交换为途径满足自我需求。其二是由于社会财产非一人所有,使得每一位社会成员在承认相互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相互之间进行等价的劳动价值交换。由于商品经济对任何事物和人都不具特权,其骨子里带有平等的天性,只受控于商品竞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所有参入经济行为的主体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商品经济是民法公平优先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
公平优先的原则在民法的各个方面均有体现,不但在民事主体、所有权和民法债权中均体现了公平原则,在民法的其他部分中也均体现了公平性的原则。如民事行为中的可撤销和无效制度主要是用于对公平的维护;第三人制度中即时取得制度、表见制度等内容也是为了保护民法的公平性;在婚姻法中自由是其最基本的要求,而自由本身就是对公平的一种体现,其他的如平均分配夫妻共有财产、在法律上夫妻地位平等婚姻法条例均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遗产继承法中对继承关系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进行遗产分配等法规同样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公平优先原则是法律最高价值的体现,与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相符,有助于充分激发民事主体的潜能。
(二)效益优先原则的产生原因和体现
市场经济是商法效益优先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和社会分工的产物,商品经济不同于市场经济,其侧重点在于产品所具有的交换属性,通过交换生产者之间就能获取对方的产品。商法的最初产生就源于对商品经济进行的法律调整。计划经济是相对于市场经济的存在,是以市场机制为手段在整个社会范畴内对社会资源进行调节配置的经济发展模式。只有当商品经济发展某一高度后市场经济才得以产生,商法的作用和内容都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
相当数量的技术性规范也是商法效益优先原则产生的基础,商法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职业性和专门性,直接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商法规则可以说主要是由市场经济的基本方式、运作、内容和规则等构成。即商法规范应当依据不同的市场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进行调整。这就从根本上确定了商法规范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技术性和操作性。商法所设计的大多数技术性规范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主体的营利性行为,且其行为效果不能单凭伦理道德进行评定。商法规范不仅要有对事项进行定性的相关规定,更加要有对其进行定量的规定,如票据法中有关于票据的要式性、发票行为、票据抗辩、无因性规定、承兑行为和背书行为等都具有相当强度的技术含量。只有运用相当数量的技术性规范对不同规则进行调节才能实现商法的宗旨和营利性。
商法制度和商法原则上处处体现着效益优先的原则,而且商法以效益为其最高价值取向的同时甚至会牺牲某种程度的公平,其中票据无因性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最为典型。票据无因性制度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将票据关系和因其产生的民事基础关系进行严格的法律区分。其主要是为了使得票据流转的速度加快,使票据在支付、流通和充当信用工具时发挥出最大限度的价值。但是一旦票据基础关系失效,那么票据义务人将对其履行单方面的义务。有限责任制度将特定的投资行为进行合法化的保护以实现社会财富的最终增长。但是债权人不仅没有对其所投资的生产活动进行经营的权利甚至没有进行监督的权利,从而使得债权人承担了出资人所应当承担的一定的生产经营风险。
三、民商立法价值取向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虽然民法和商法之间的调整范围和价值取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并不足以撼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依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且民法和商法之间在调整方法和调整内容上具有较多的相同点,因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依旧是我国的立法发展趋向。
首先,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价值取向存在较多的相同之处。合法性价值、平等性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和效益原则等价值取向均为民法和商法之间所共有的。这些相同价值取向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是商法和民法共同的调整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关系是商法和民法共同的调整对象,且二者均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色的任意性规范为调整手段,且都以市民社会为制度观念。商法于效益的追求和民法于公平的追求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仅具有相交融的一面同时也具有趋同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对效益的追求应当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而对公平的追求也应当是基于对效益实现的公平。
[论文摘要]当今的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交易是根本。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主体,商事信用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社会的构建,也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发展,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济增长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问题愈发突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加强企业商事信用缺失问题的研究是当务之急。文章通过对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进行分析,希望能为加强我国企业的商事信用提供帮助,能够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供一些参考。
[论文关键词]企业商事信用 信用缺失 民商法 规制研究
最近几年来,随着类似南京冠生陈馅月饼事件、三鹿毒奶粉事件和银广夏虚假信息披露事件等企业商事信用缺失事件的公开,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内多个知名企业的信用问题产生质疑,极度影响到了我国国民对企业的信任感,使得大家又对国外产品产生了热衷。这不仅影响着经济的发展,也给我们大家的日常生活和消费带来了困扰,那么,到底应该怎样强化企业的商事信用呢?我们将从法律即民商法上寻求突破和完善,用来弥补企业商事信用的缺失,更好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
一、企业商事信用的涵义、特征及意义
信用是指诚实可信,信守诺言。伦理道德领域中的信用指主体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感,通过长时间积累而成。法律领域中的信用指对客观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以及一系列的有关信用的法律制度。按照信用主体的不同,分为公共信用、企业信用和消费者个人信用。商事信用由企业信用发展而来,即指企业信用在商事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表现为日常经济活动中主观上的诚实度,客观上对承诺的兑现率,企业的商事信用直接影响到该企业的自身经济利益,和广大消费者对该企业的社会评价。
(一)企业商事信用的涵义
商事信用来自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信用。基于不同的视角,信用在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等多学科上有着不同的含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信用通常指一种可期待利益。在我国,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商事信用整合伦理学、经济学、管理学中信用的相关理念,是商事活动中的一种综合性的制度要求。具体来说,是指商事主体在大量频繁的商事交往活动中所具有的客观偿债能力和主观意愿且经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征信机构或征信局)所作出的能影响企业经济利益的综合客观评价。
(二)企业商事信用的特征
商事信用决定着广大消费群体对商主体综合性的社会评价,直接影响其经济生产情况和利益。作为商主体综合评价的重要指标之一,商事信用有以下几个特征。
1.财产性明确。这是商事信用最主要的特点。归根结底,商事信用是以资本或财产为基础产生的,都与财产有关,是商事交易中一方当事人依据对方当事人经济能力的情况给予的一种经济信赖,是商事主体的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事信用能为商事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正如品牌、知识产权等这些无形资产给商事主体带来的效益是一样的。其次,经济实力和商事信用是相辅相成的,良好的经济实力会提升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增强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并最终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而商事信用得不到保障的终会被市场抛弃。
2.强烈的依附性。商事信用必须有合理存在的主体,它可以是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是法人,但是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比如,企业的商事信用是基于企业日常生产,且能够按照期限兑现承诺的一种能力,如果企业主体的资格都不存在,那么商事信用更是无从说起。
3.数量的不固定性。企业的商事信用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跟企业具体经营状况和销售业绩息息相关。如果企业的销售业绩增加且经营状况良好,那么该企业的商事信用评价就高,反之,评价就低。如果社会大众对这个企业彻底失望,不再信任,那么就会出现商事信用为零甚至为负数的效果,这时候,该企业就不再有销量,难以再生产经营下去,甚至破产和倒闭。
4.时间上的无期性。商事信用是人的一种主观感受,是一种抽象的事物,它不同于专利保护、人格权利这些实际的事物,在法律的时间上有明确的保护时期,它的存在跟商事主体是一体的,共同生长共同灭亡,当商事主体终止生产经营后,该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也就不复存在了。
(三)企业商事信用的意义
商事信用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信用,本身也有它的客观存在性。企业的商事信用只能由企业主体自己享有,在商法中,商事信用的理念基础是财产,而企业商事信用的高低取决于企业自身实际拥有的财产的数量。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商事信用经济体现越来越显著。因为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所以民商法是私法,它必须通过商事信用的制度结构和价值结构来形成制约,降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风险。由此可见商事信用对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运行和法律自身的运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1.商事信用直接关系着企业的发展。企业商事信用的高低决定着广大消费群众对该企业的信任和认可程度,可以说企业的商事信用对企业是非常重要的,它同企业互相依存,互相帮助企业的存在是商事信用存在的基础,而商事信用也有利于提高该企业的竞争力、保障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2.商事信用有助于社会交易的发展。在经济学中,任何资源都是具有稀缺性的,商事信用作为一种制度和商业资源,也是稀缺的、有成本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人们交易活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都空前变大,交易风险也在逐渐加大,因此,整个社会的商事交易行为需要一个共同的准则,也就是商事信用。商事主体共同执行共同遵守,可以节省交易费用,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再生产过程,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平稳运行。
3.商事信用有助于补充商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良好的社会秩序依靠道德和法律的共同作用。而法律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它在给社会划定规则的同时,需要人们对法的信仰,需要道德的力量对人内心的约束和对发展的向往。
二、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法律原因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企业商事信用行业起步较晚,自1989年先后制定《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后,才逐渐发展起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起来,由于规范企业信用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再加上国民素质的良莠不齐,现在的经济市场中存在企业投机取巧及一些失信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司法的信用令人担忧
俗话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公平公正正义的象征,司法是维护法律平等的防线。但是,我国的司法的信用危机令人担忧。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的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想要公平公正,则要求法官的思想道德水平、综合素质达到一定的高度。更确切地说,法官是法律公正与否的裁判员,但是缺乏对法官使用权利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过程中很容易受金钱等物质的影响,作出失于公正的判断。再加上司法效率的低下,使诉讼者耗不起时间和金钱,甚至出现官司赢了却要赔钱的现象。因此,司法的公正和信用是极为重要的。
(三)法律意识不强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是每个人都要遵守的行为准则,用来稳定社会的治安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当今社会上,各种多元化思想的碰撞,道德标准的湮没,使得一些人一切向“钱”看,一些企业违背良心道德,知法犯法,不仅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后果,也给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三、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
(一)相关民法规制
1.建立信用民事法。针对法律不健全的原因,最主要最重要的也就是加快立法。一是将信用作为一种权利明确起来进行保护,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也就是确立信用权,将信用权作为一种权利进行保护。二是要明确信用权的具体内容。比如,持有权指信用主体对自己的信用权享有维持和评价的权利;维护权指信用主体对自身情况的维护;支配权指信用主体有权利对其自身的信用利益进行支配和应用等等。三是对信用权的侵权行为明确赔偿办法和行为,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通过法律形式来确定信用权的地位,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提高自身的行为信用。
2.对债权法进行完善。市场经济存在的地方也就存在着债权和债务,这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形式体现。债权法建立的目的是将债成为一种信用来进行保障,从而降低市场上的失信行为。但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三角债务现象的复杂及难解性,使我们看到了已有债权的漏洞和不足。因此,从合同法出发,加强对债权法的保护和完善,形成更为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从而更好地满足企业商事信用需求和市场经济运行需求。
3.补充物权法的漏洞。债权法用于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物权法用于调整财产支配关系,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组成了民法有的两个调整法。物权法于2007年出台,有助于市场的维护和监管,强化了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物权法中强化了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对于产权不明晰的却无法再起作用。同时,对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比率过重,不利于动产担保的发展。因此,应明确产权,动产担保物权同不动产担保物权建立起统一的登记制度,进一步补充物权法的漏洞,促进安全保障作用的发挥。
(二)相关商法规制
1.对市场准入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在商法中,市场准入制度的集中反映是企业登记制度,主要用于对企业主体资格的确认,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或变更有着诚信记录和监管,有利于企业的信用交易。此外,进行企业注册都是需要一定资金基础的,而资金的雄厚与否也是商事信用的基础。如果一个企业资本为零,那也就无所谓商事信用了。
2.对市场交易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企业的商事信用是关系着企业生命力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其进入市场竞争的最有效的竞争力。从小的方面说,良好的信用有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树立自身良好的信誉和形象;从大的方面说,良好的企业信用,有利于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和运行,更好地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
3.对市场退出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社会资源是有限的,稀缺的,有市场的地方就有竞争,优胜劣汰就是现在市场经济中的市场规则。规范市场退出的信用机制,能够在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和信用意识,有助于企业及时认清形势,通过退出来避免更多的损失,对企业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可以建立无信淘汰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促使企业重视商事信用,从而有效促进经济的发展。
20世纪70年代末,党的确定了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目标,以解放束缚了多年的生产力,使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使生产关系能够更好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也就要求建立一套完整的经济法律制度,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对经济运行的机制从法律上加以研究成了当时法学工作者的一项重要课题。在对经济运行法律机制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经济法学的雏形。
也许是受计划经济思想观念影响时间太长的缘故,刚刚改革开放的经济使得法学工作者有些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对市场经济渴望已久的原因,法学工作者认为只要是跟经济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研究的范围,于是相应地形成了大经济法的概念。在当时,人们以谈经济为时髦,对于经济法学和其他法学部门之间的关系,还没有来得及作深入的探究。只要是跟经济有关的问题都当作经济法问题来对待。为了寻求理论上的支持,人们一方面立足于本国资源,从理论上对经济运行进行研究;另一方面从外国积极引进各种经济法理论,借鉴外国的法学研究成果。在这个阶段,有一大批的经济法学教材和著作被翻译成汉语出版发行。其中最有影响的有前苏联、日本的一些经济法学著作和教材,如前苏联拉普捷夫主编的《经济法理论问题》和《经济法》,日本的金泽良雄的《经济法概论》、丹宗昭信、厚谷囊尔主编的《现代经济法入门》、《日本经济法概要》等。此外还翻译了一批经济法学论文。在国内则出版了相当一部分经济法著作(主要是教材),形成了众多的经济法派别,其中最有影响的是纵横经济法论。经济法学研究对法院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定影响。大量经济案件的出现,使得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经济庭,专门处理这些案件。在当时看来,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涉外经济纠纷等,只要涉及到钱的纠纷案件(民间借贷除外),一般都当作经济案件来对待,而民事案件则只限在婚姻家庭纠纷、民事侵权等很小的范围内。
随着经济法学研究的日渐深入,人们发现,经济法学并不是包罗万象的,经济法研究的许多方面实际上应当属于民法的研究范围。于是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问题,包括经济法和民法的范围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1992年,中国正式确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们通过对市场经济国家法律的比较研究,发现各国不但在经济上可以互相借鉴,而且在法律上也可以相互参考。法学家们对经济法进行研究后,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这些观点已经跟以前的经济法观点有了明显的不同,无所不包的大经济法概念已经很少有人坚持。这些观点被称作为“新经济法理论”或者“新经济法诸论”。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自从新经济法理论逐渐定型以后,人们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就很少有突破,形成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驻足不前的局面。人们更多的是关注经济法各部门学科的研究,甚至还有少数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是否真的存在,或者是否有必要存在都产生了怀疑,将自己的研究方向转向了民商法的研究。尤其是近几年来民事立法的显著成就,使得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受到了更大的影响。《合同法》的制定和施行、《物权法》的起草以及《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启动,使越来越多的经济法学者把目光转向了民商法学研究。同时,法学研究的结果对法院的司法实践同样产生了影响。虽然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还存在不同看法,对经济法概念在表述上有哪些差异,但是他们之间都达成一种共识,即经济法只调整跟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有关的法律问题,而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对于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已经很少有人表示怀疑。至少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属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人们都不表示怀疑。由于经济法研究范围的缩小,于是有人对法院经济庭的存在都表示了怀疑。认为经济庭受理的案件都是民商法的范围,而真正属于经济法范围的案件则很少,因此主张撤消经济庭,变经济庭为民庭。这种观点是一种狭隘的部门利益观点。人们意识到经济庭受理的案件很多是属于民商法的受案范围,这是人们认识的深入,是一件好事,也是法学研究的进步。但是,是否就到了一定要取消经济法庭的地步呢?我们应当承认,经济法庭的设立,对我国解决经济纠纷、促进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且在经济庭审理的大量经济案件中,很多案件即使按照某些激进民法学家的观点也不应当属于民法的受案范围。例如,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等等。当然,他们可能会说,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从本质上说是侵权纠纷案件。反垄断案件(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实际上是合同纠纷案件,即这种合同是否违背社会公益,因而是无效合同的问题。如果这样认为的话,其实所有其他法庭(除刑事法庭外)都没有必要存在了,因为他们归根到底都是一种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行政纠纷从本质上来说,难道就不是由于行政机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酿成的侵权纠纷吗?
其次,法院各法庭的设置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法庭是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来设立的,如刑事法庭、民事法庭、行政法庭等;而有的则是根据其他标准,主要是为了满足处理某一类案件的方便而设立的,如铁路法庭、海事法庭的设立,就不是由于所受理的案件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理特征,而是由于他们同属于某一个部门,集中起来由某个单独的法庭来处理比较方便。我们也不否认法院各审判庭的设置都是从审判的实际需要出发的,但是其目的都是为了方便人们诉讼活动的进行。经过近二十年的审判实践,人们已经完全适应了经济庭的概念,人们已经对经济庭的受案范围已经有了非常清楚的认识。如果突然间取消经济法庭,势必使人们对法院的行为感到茫然,对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无法了解,从而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甚至使人们产生经济法是否已经已经被废除了的疑虑。这对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是很不利的。
再次,取消经济法庭即便是为了使受理案件的性质在法理上说得过去,但是,在经济法庭取消以后,本来应当属于经济法庭受案范围或者将来肯定会出现并且应当属于经济法庭受案范围的案件,缺乏相应的受理机关。我们总不能把它们让民庭来受理,因为那将在法理上又说不过去了。例如,近些年来,人们对垄断现象都非常痛恨,因此认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不但必要,而且可行。如果在最近的将来,《反垄断法》出台以后,人们想提起反垄断诉讼应该由哪个法庭来受理呢?以及现在还经常出现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应当继续由哪个法庭来受理?如果由民事法庭来受理,这样岂不是又成了大民法理论,回到了原来大经济法研究的老路上去了?
因此,本人认为,撤消经济法庭的提法应当慎之又慎。我们完全可以考虑保留现有的经济法庭,但是对其受案范围作适当的调整,使得所受理的案件在法理上更加说得过去,同时也不至于让人们一时无法接受。对于经济法应当向何处去的问题,张守文教授在其新近发表的论文“中国经济法的回顾与前瞻”中提到,中国经济法学在世界法学舞台上的地位问题是我国经济法学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提出非常必要,而且也非常及时。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每一个法学工作者深思的问题。
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中,似乎比较注重从外国借鉴,而忽略了向外国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他们也许考虑的是我国的经济法理论还不够成熟,许多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因此,不宜冒然向外国介绍。实际上,他们也清楚地知道,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还不长,我国当初从外国引进经济法理论时,外国的经济法理论也同样很不成熟。通过二十来年的研究,我国的经济法学已经取得了令人骄傲的成就,经济法的理论已经基本形成,经济法的地位已经得到认可。但是我国的经济法理论和外国的经济法理论已经有了较大的不同。我国的经济法已经不再是前苏联和日本的经济法著作中所说的经济法了。美国的法经济学(lawandeconomics,laweconomics,economicanalysisoflaw)也和我国的经济法概念有着质的不同。它更多的是利用经济学的方法和手段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这些法律问题不仅包括刑法、商法上的问题,也包括法制史上的问题。笔者从互联网上看到美国法经济学会年会的一份会议安排,其中不但有法制史(不是经济法的立法史或者立法思想史)、而且还有法理、刑法、行政法等各方面的发言。这也就说明,美国的法经济学和我国的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或者反过来,如果认为外国没有我国所说的经济法,怕他们接受不了,而不去向外国介绍的话,就更加不应该了。如果国外已经有了我们所说的经济法理论,而且发展得更加成熟,这时向它们介绍,反而有班门弄斧之嫌。而正是因为他们没有,我国的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体系,我们才值得而且有必要介绍给他们,使他们了解、接受我们的经济法学。美国没有大陆法中的民法学,但是,美国用英文出版的各国民法著作已有不少,包括我国民法著作。美国还用英文出版了我国的法制史、行政法、刑法方面的著作。但是真正经济法含义上的著作似乎还没有见到。近几年中国政法大学以及今年北京大学针对美国学生办的中国法短训班都没有安排经济法的课程,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经济法学者没有努力争取也许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我们在向外国借鉴法学理论时,一般都比较注意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日本、法国、德国等加以借鉴,因为他们的经济比较发达,对其他国家的影响比较大。那么,我们在向国外介绍中国经济法时,同样应当以这些国家尤其是美国为主要目标。我们要想经济法在世界法学舞台占有一席之地,不主动向它们介绍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他们是不会主动向我们来取经的。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向国外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呢?笔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考虑。
一、出国讲学。近些年来,我国每年都有不少法学家到国外作访问学者或者讲学,但是经济法学者所占的比例似乎不是太大。就是在走出国门的经济法学者中,除了很少一部分外,绝大多数都是去当学生,了解国外的法学研究动态,介绍外国的法学研究成果,而很少向外国介绍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经济法理论。我盼望我国的经济法学家,尤其是经济法权威们不要将自己的影响局限在国内,而应当向国外渗透。出国讲学,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
二、单独或者和国家立法、行政机构举办经济法国际研讨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培养了不少外国留学生,其中就有一部分是经济法专业的留学生。他们对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即使没有深入独到的研究,也有相当多的了解。他们回国之后,有的从事法学研究,有的从事法律实务。我们可否建议他们利用所学的中国经济法理论以及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对他们本国的经济法进行比较研究,写出文章或者专著在本国发表或者出版。同时在有关的经济法国际研讨会上和国内学者进行交流,相互切磋,以促进中国经济法在国外的影响。
三、注重直接用外文尤其是英文著书立说,或者将国内有影响的经济法理论著作翻译成外文向国外介绍。每年我们都能在外国的期刊上见到相当数量的中国法论文,但是关于中国经济法的论文却很少见到。正如我前面说到的,如果我们不主动走出去,他们可能不会请进来。因此,如果我们的经济法学家能够申请科研立项、争取获得国内或者国外的科研资助,将中国有影响的经济法研究成果向外国介绍和推广,那么,他们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了解将会更加完整、准确、清楚。
「关键词比较法方法,留置权,制度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我国开创了将国际公约通过翻译直接变为国内立法的先例,并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其中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②]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制度优先权[③](Lien)的分支“占有留置权”(Possessory Lien),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制度有诸多重要差异。但由于术语翻译上的缺陷,“占有留置权”的概念与我国“留置权”概念划上了同号[④],致使“占有留置权”制度内涵在移植中发生增衍和遗漏;而国内民法学界和海商法学界各自囿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和英美法优先权制度,对于两大法系留置权制度都缺乏全面了解和比较研究;更由于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研究方法陷于“概念比较法”的误区,而未深入于对各国留置权制度功能,使得作为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特征的理论参照系“版本失真”。海事审判实践中在信息不全的状况下时生套民事留置权制度的特征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无法保持规范的内在逻辑一致性,破坏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完整性。本文试图运用关于比较法方法的理论,从探析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的方法入手,撕去大陆法各国法律结构中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采用“功能比较法”,即以我国留置权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对象,分析大陆法各国在运输、保管、加工承揽等法律关系中保护特定债权的具体方法,从中找出大陆法各国留置权制度功能设置上的共性;在此基础上比较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差异性及其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制度的关联性,说明海上货物留置权相对于民事留置权的特殊性质和功能,为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提供一个较为全面和真实的版本;本文还将研究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在具体功能设置方面异曲同工的立法特色,特别是分析构成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体系的“留置权”制度与优先权制度在保护承运人和船舶出租人债权功能上的相互协调、优势互补的关系,作为完善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借鉴。
一、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方法之检讨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分为两种立法例:德国、法国民法之留置权,为债权的留置权,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的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⑤]这一划分理论也常常被用来界定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物权性”留置权理论成为实践中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特征普遍适用的依据。[⑥]暂且不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事留置权制度的不同法源对这一制度内涵和功能产生的至关重要的影响,仅就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所参照“大陆法系留置权理论”本身来看,这种划分也存在着重大缺陷,不能为研究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提供准确的参照系。
(一)对大陆法系留置权“债权性”和“物权性”划分方法的质疑
上述理论对于留置权的“债权性”和“物权性”划分,是以各国立法是否赋予这种权利以物上请求权效力为标准的。法国与德国的留置权被认为仅有留置货物作为履行抗辩的效力而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而被划分为“债权性”留置权,这种权利只能对抗债务相对人,而不能对抗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瑞士和台湾的留置权却具有上述双重效力:以留置标的物的权利作为对方不履行债务之抗辩,和在一定期间届清后以变卖或拍卖留置标的物的权利作为债权之担保,由于这种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故而具有对世的效力,谓之物权效力,故划分为“物权性”留置权。
然而,若以此为标准,则日本留置权的“物权性”便难以解释了。《日本民法典》无庸置疑地把留置权列在物权篇,否定其物权性显然没有依据。不过正如学者看到的那样,日本留置权的物权性仅仅表现在其占有权的效力,亦即留置标的物期间对抗他人侵害其占有权的效力,且因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人并不能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被解释为不具有物上请求权,因而“与其说是物权,不如说是物权的抗辩权”[⑦].
回头再以德国留置权制度为例,我国学者把德国留置权定性为“债权性”也是不准确的。《德国民法典》第273条之规定??民事留置权仅仅是双务合同对待履行抗辩权,亦即非侵权地取消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对方未支付金钱债务的情况下留置该标的物,以对抗对方请求给付的要求,以此作为督促对方履行债务或提供债的担保的手段。民事留置权制度并没有赋予留置权人以变卖或拍卖标的物获得债务清偿的权利。然而商事留置权却与隶属于物权的质权享有同样的清偿程序,实际上已具有了优先受偿性。德国的商事留置权包括三项效力:其一,返还请求权之抗辩,常常通过是同时给付之判决的方式实现;其二,留置标的物处分权,其实现方式分为强制清偿和自行出售清偿,前者可能地债务人的诉讼而要求获得债权之实现;后者类似于质权的效力,通过当事人自行变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三,优先清偿权,即在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商事留置权与质权一样,它授予债权人对留置标的物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德国的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商事留置权实际上也与质权的性质和功能同样具有一定担保物权性。这是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之间诸多不同法律特征中最突出的一点差别,已足以产生对德国留置权“债权性”说的质疑。
不仅如此,值得进一步考察的是德国的法定质权制度,因为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我国留置权制度调整的范围正巧一致??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及合同,德国商法赋予这些合同关系中为履行合同先行付出劳务或支付费用的一方当事人以留置标的物并在法定条件下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德国商法典》第410条规定:“如果运输商仍占有货物,特别是凭载货证券,提货通知书或仓单而有权处置该物,只要基于运输劳务、佣金垫款或费用,以及基于为该货物提供的货款,运输商拥有对该物的质权”。此外,《德国商法典》第397条关于经纪人的法定质权和第421条关于仓储人的法定质权以及海商法中的规定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也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适用的范围相同。而在民法典中,这种法定质权只有一项,即第647条规定的加工承揽人对加工物法定质权。[⑧]?但德国把这一制度归入优先权范畴,即占有优先权(Besitz-pfandrecht)。[⑨]显然,德国的法定质权在我国学界进行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被普遍忽略了。
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对大陆法留置权作“债权性”和“物权性”划分的理论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
笔者不揣冒昧地把这种划分方法的基础称为“概念比较法”,也就是说,这种划分理论的依据是以各国民法典中的法条中是否贴有“留置权”概念标签为标准的,仅仅对大陆法各国“留置权”符号下的法条加以分析,找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如此以来,瑞士和台湾的“留置权”除具有同时履行抗辩的效力之外,还具有第二层次的效力,即通过变卖留置物从中优先获得债权清偿的权利;法国和德国的“留置权” 概念下的制度功能只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和功能,它们关于特定债权人通过变卖留置物从中优先受偿的权力是规定在优先权制度之中的,概念比较法在进行“留置权”制度研究时无法列入其研究范围。
“概念比较法”是制度比较研究方法上常常出现的误区,其所依赖的术语符号是法律翻译家在制度移植或解释时贴上去的标签,不意识到这个问题,进行概念比较便可能掉入这种标签下的陷阱。更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在“Lien”的翻译方法上采取了两种竭然不同的贴标签的方法竭然不同[⑩],同属于英美法的Lien制度分支的Maritime Lien和 Possessory Lien在《海商法》进行制度移植时被分别译成“优先权”和“留置权”??Maritime Lien不必依占有(留置)标的物而依直接依法律规定的顺序获得优先受偿权,在我国没有现成的法律概念对译的情况下,即按Maritime Lien的本义译作“优先权”[11];而Possessory Lien则须依对物的扣押或占有才能产生优先受偿权,这一功能与我国留置权的特征有些相似而译作“留置权”[12],这种译法是对相同或相似概念进行的“功能对译”,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中的诸多差异随着概念的等同而被无形抹去;与此相反,德国的法定质权制度虽具有我国留置权制度的许多特征,却因为概念之间的迥异而被完全排除在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范围之外。这种状况在以法律移植作为法律制度建构主要方式的我国尤其应当引起注意。[13]
那么,比较研究留置权制度的目的究竟是什么?这种仅限于对各国留置权从法律结构上进行分析作出的“物权性”或“债权性”划分,对于研究我国留置权制度又有什么样的借鉴意义?让我们从比较法的目的入手来讨论比较法的方法问题。
(二) 大陆法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功能比较研究方法探析
比较法学者指出,“法律科学的对象并不是概念的法律结构,而是这些法律结构应当解决的生活问题。”所以,“比较法的问题,不是关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概念结构,而是它的法律制度的功能,比较法的方法是对不同社会秩序解决问题的办法重新从它们各自的现实,从它们所实现的而各自社会目的进行相互比较”。[14]
目前对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寻求保护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和出租人的债权保护的具体措施。具体地说,《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和出租人基于某些债权可以行使“留置权”,但关于留置权的性质、效力、成立条件、实现方式、以及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法院扣押货物之间的关系等具体问题都有赖于法律解释。通过比较研究,一方面寻找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及制度的法律移植渊源,为进行“比较法解释”提供制度依据;同时从各国立法中选取效益最大化方案,为完善我国现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提供制度借鉴。
然而这些比较法中的真正问题运用“概念比较法”是无法解决的,因为而概念比较的方法与其说是对各国制度的“比较研究”,毋宁说只是对各国立法情况的直观介绍,它“虽然概括地说明了一定的法律秩序中对于某一项实质问题在法律上的解决办法,但这是从它自己的角度阐述的,运用的是这个法律秩序自己的制定法或者判例法的规则,它自己的各种概念,它自己的体系构成”;而这一切意味着,“只是把差异之处和共同之处像目录般加以罗列,事实上这只是将各国报告中已经载有的东西,用一种更加明显的方式加以重复罢了”[15].
进一步说,依据概念标签进行制度的比较研究之所以无效,是因为从各国立法自己的角度加以比较无法找到共同的“实质问题”,亦即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比如德国“留置权”针对的实质性问题包括对一切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债权保护,而瑞士和台湾的“留置权”针对的则仅仅包括运输、保管、加工承揽合同等已经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劳务或支付了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保护。所以前者的效力仅仅在于为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同时履行之抗辩权,而后者的效力却在“同时履行”之抗辩外,还赋予履行交付义务之前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的债权人以获得物权担保的权利。前者的调整范围比后者的广泛得多,那么,仅就后者所调整的几类特殊法律关系来看,实行所谓“债权性留置权”的国家又是以何种方法来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呢?亦即对于运输、保管、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债权,这些国家除以“留置权”标签下的制度以外,还有没有其他的保护方法呢?它们是否在留置权制度以外还受到本国以其他名目设置的制度的优先保护?
“功能比较法”采取共同的角度来观察同类问题的各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个“共同的角度”,是“那些常常潜伏在本国制度的概念背后逃避人们视线的生活现象”。从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对象来看,这个“共同的角度”是那些为我国留置权制度所调整的运输、加工、承揽和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这些由各国不同法律概念标签下的制度所调整的合同具有一些共同特征:
其一,它们具有一般双务合同共有的特征,亦即当事人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交付合同标的物与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或费用同时履行。如果应当支付报酬或费用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法律赋予对方以拒货不交的权利,例如留置货物的权利,以为对待履行之抗辩权,据此迫使对方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双务合同目的利益的均衡,防止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经济损失。
其二,它们具有不同于普通双务合同的特征:一方的合同义务分为提供劳务和交付标的物两部分,前一阶段的义务在与对方“同时履行”之前实际上已先行履行。倘若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利益”并不可能通过拒绝交付标的物而获均衡,因此法律必须对他为履行合同已经支付的劳务或支付的费用提供公平的救济。
“物权性”留置权的第二层次的效力承担了保障债权人从留置物中优先受偿的功能,弥补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对这一类债权保护功能之不足[16].那么,实行所谓“债权性留置权”制度的国家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呢?
要寻找这一问题的答案,“我们必须从各国法秩序的一切体系性的概念中解放出来,摆脱它们的纯属本国的教条的外壳,最后独一无二于从功能性的角度,从满足各自法律需要的角度进行观察。每一种解决办法,从其功能方面考察都是一个统一体,并且应当包括在比较范围之内,尽管在各国的法律秩序中它的解决办法的各个措施和组成部分在体系上看来是如何不同……经验事实表明:没有同功能相关联而只是比较各个解决措施,就是说,只是比较所有解决办法,是很少有实益的,甚至会导致错误。”[17]
于是,笔者换一个角度,从我国留置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出发,重新去各国民、商法典中寻找答案。发现在实行所谓“债权性留置权”制度的国家[18]都以优先权制度承担了“物权性留置权”第二层次的功能??优先受偿权。而且各国优先权制度的概念也不相同,在法国称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在德国称为“法定质权”,在日本称为“先取特权”。但这些国家对于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有的列入合同)的债权人都给予了具有担保物权意义的优先保护。以德国为例,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差别是质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并没有法律效力上的差异。规定法定质权的原因,是在上述几类合同关系中,总存在着一方当事人必须先行履行而等待对方从后给付的现象,先行履行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付出劳动。他方履行之后,对方是否给付存在疑问,从而对先行履行者的利益实现形成障碍。从加强保护付出劳动者的利益的思想出发,德国民法规定了法定质押权,赋予先行履行者占有对方交付的动产,并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从质押的动产求得清偿的权利。可见,德国法定质权从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特征、制度的性质和功能上与我国留置权制度都相同。所以,在向德国寻求概念解释和制度借鉴时,我们必须把眼光越过“留置权”的概念,同时投向法定质权以及与法定质权效力相同的约定质权制度。
下面笔者将运用功能比较法,对大陆法系各国留置权制度进行深入考察。需要申明的是,在留置权制度类型划分方法上,笔者不同意对留置权作“物权权性”与 “债权性”的划分,鉴于实行所谓“物权权性留置权”的日本立法在设置海上货物留置权两个层次功能??扣留货物以为抗辩和变卖留置物以为优先受偿之保障功能??的方式与实行所谓“债权性留置权”的法、德的立法体例更为接近,故本文按“民商分立”的立法例和“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的划分标准来观察大陆法各国对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功能的设置模式。这种划分的另一层意义还在于,我国虽然实行“民商合一”, 但《海商法》基于我国特定的立法技术(直接从国际公约中整章移植)而成为一个内在封闭体系,实际上独立于国内其他民商法律制度。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国家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甚至比距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更远,而距国际惯例和构成国际航运惯例基础的英美法律制度更近,则直接渊源于英美法的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之更有可比性;而实行“民商合一”的民商留置权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更相似。因而这样划分对于研究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特别在强调与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差异方面更有意义。
二、不同功能设置模式下的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比较
(一)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立法例下留置权制度功能设置模式
以我国留置权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不动产出租合同关系??为研究对象,采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大陆法国家实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并非单一的“留置权”制度,而是由留置权制度与不同名称下的优先权制度共同构成。
1.法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留置权和特定动产优先权
在《法国民法典》中明确使用“留置”概念的债权,只有寄托关系。第1948条规定,“寄托人因寄托对受寄托所负的债务如未全部清偿时,受寄人得留置寄托物”。显然这里的“留置”权,仅为同时履行之抗辩权;在买卖关系中,买卖人未支付价金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卖人也有不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实际上也是“留置权”。(1612条)。关于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不动产出租合同关系,《法国民法典》均未赋予其“留置标的物以为抗辩的权利。如在”物的租赁“与”劳动力租赁“的规范中,并未赋予船舶租赁合同出租人和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以留置标的物的权利。[19].
但《法国民法典》对大量的双务合同都直接赋予债权人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特定动产优先权,以此形式保护特定债权的优先实现。承运人货物留置权就是一种特定动产优先权制度。第2102条规定:“运费费用及附带费用,就运输物品有优先权”;对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法国有类似规定:“旅馆主人对旅客的供给,就旅客搬运于旅馆的动产有优先权”。
在设置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及船舶出租人的债权保护制度方面,法国在立法政策上,不仅未赋予这两类债权人以留置货物的抗辩权,相反,法国商法[20]中明确禁止直接留置货物为对方履行债务之抗辩权。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会》第3条规定:“除非承租人已提供担保,在装卸时承租人如未交付租金,出租人得将货物交第三者保资或拍卖,但是不得将货物留置于船上”;第48条规定:“即使在未收取运费的情况下,船长也无权将货物留置于船上”。
可见,法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主要依赖于优先权制度,承运人和船舶出租人债权实现由“特定动产优先权”制度承担。从制度功能上分类,优先权的担保物权性已为公认。虽然在我国海商法学界对于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尚有争议,但对于大陆法系各国的特定动产优先权的物权性不存疑问,在企业破产法中也有类似性质的优先债权,
同时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优先权与留置权在功能上具有相互联系、优势互补的特征。优先权制度是对特定债权直接给予政策性的法律保护,而留置权制度实际上只是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一种法律认可的自力救济方式[21].优先权制度之所以优越于留置
权制度,在于它对特定债权予以优先保护的社会成本较低。法国以优先权制度保护承运人和船舶出租人债权,体现了追求制度的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立法宗旨,因为以货代仓易发生船舶压港,处理留置物的代价昂贵,无论这一损失最终由船方或货方承担,都会继续扩大合同未能履行的损失,增加交易的社会成本。这一立法倾向值得我们在对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行使和实现的方式进行司法解释时参考。
2.德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留置权和法定质权?
相对于法国而言,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要复杂得多,它涉及到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以及法定质权规范之间的相互准用、相互弥补,须对这些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考察。?
德国的商事留置权规范把扣留货物的抗辩权(即“留置权”)与对留置物变价受偿的权利(即“法定质权”)分开规定,造成德国留置权制度为“债权性留置权”的假象。《德国商法典》第614条规定:“(1)收货人接受货物时,应支付运费及其他附加费或根据合同或提单条款的规定产生的滞期费,同时还应偿还承运人预付的海关税和预付的其他费用,以及承担其他应由其负担的费用。(2)承运人在收到运费和在收货人已履行其义务后,应立即交付货物。”换言之,承运人在收到上述费用或在收货人履行其上述义务之前,有权拒货不交。显然这是一种同时履行抗辩权;但第623条同时规定:“[承运人的留置权][22](1)承运人就第614条规定的请求对货物享有留置权。(2)只要货物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或承运人已对货物予以寄存,留置权就存在,但应从交货后30天内该货物仍为收货人所有且承运人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为条件”。?
从第623条规定可见,德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表现出明显的优先权特征,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脱离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不影响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承运人实现优先受偿权须经法律程序。这一规定,体现了德国在协调留置权制度两个方面功能的政策性倾向,亦即最大限度地促成交易、减少交易落空的社会代价。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功能是为了维护交易公平,补偿为履行合同业已提供劳务和支出费用的承运人因合同目的落空遭受的损失提供一种法律救济手段。然而这一功能是第二位的,补救性的,是在第一层次功能亦即基本和首要的功能是促成这种目的利益的实现未获成功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措施。海上运输合同的目的利益原为收货人取得货物,而承运人获得报酬,所以德国商法在留置权成立和行使的条件上放宽政策,在确保承运人的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的同时,也给债务人留有余地,使之能够通过处分标的物而赢得清偿债务的能力,最大限度地促进交易目的实现,这比由债权人自己变卖或由法院拍卖标的物清偿留置权人债务的代价要小一些。在减少行使留置权社会成本这一点上与法国优先权制度追求的目的是相同的。这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借鉴他国经验确定行使留置权的方式提供了另一个版本。
3.日本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留置权和先取特权
日本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明显由两部分构成,即留置权制度与先取特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以“留置权”制度规定了留置权产生的条件与丧失及留置期间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这一制度仅具有抗辩的效力亦即留置权第一层次的效力,不包括优先受偿的效力。民法典也未规定行使留置权的债权范围,这些债权分布在各种双务合同的给付义务规范中;先取特权制度则将包括不动产租赁、货物的运送及动产的保管等可以就特定动产获得优先权的债权,分项予以详细具体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318条规定,“运送的先取特权,就旅客或货物的运费及附属费用,存在于运送人的携带物上”。
在海商法中,留置权与先取特权共同构成保护承运人债权制度总和。《日本商法典》第753条规定了成立留置权的债权:“(1)收债人受领运输品后,负有依运输契约及载货证券的规定支付运费、附属费用、垫款、停泊费、按运输品价格负担的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的义务。(2)船长非于收取前款规定的金额后,无须交付输品”。“无须交付运输品”,显然是留置权的第一层次的功能??作为同时履行之抗辩权。?
《日本商法典》第757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运输品的拍卖权](1)船舶所有人受领第753条第一款所定金额,经法院许可,可以拍卖运输品。(2)虽于船长向收货人交付运输品后,船舶所有人仍可就运输品行使其权利。但是,自交付日起经过2周或第三人已占有运输品时,不在此限”。这一规定一方面赋予船舶所有人就特定动产即运输品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在留置权不足以保护这一债权的优先性时,直接赋予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须基于占有而享有的优先权即先取特权[23].这一规定与德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相似,体现了共同的立法宗旨。?
(二)“民商合一”立法例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设置模式?
这种立法例以瑞士、台湾为代表,形成所谓“物权性留置性”的体例,亦即从瑞士开端,留置权的占有抗辩权与变价优先权两大功能合二为一。其基本特征是:债权已到清偿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标的物有关联,债权人经债务人同意占有财产??该财产不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为限,只要善意占有并且债权与该标的物有关,此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其效力除留置标的物以作为同时履行之抗辩权外,同时包括变卖留置物的权利,不过这一权利实现的前提条件,是须经一定的宽限期并通知债务人,在债权人仍未获充分担保的情形下,才可以变卖。
我国的民事留置权制度采用这一模式,所以我国学者探讨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时,也习惯于从台湾学者关于民事留置权的理论中寻找论据,但他们往往忽略一个重要事实:台湾虽然实行“民商合一”,但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特殊留置权制度调整的,虽然准用一般留置权的规范,但特殊留置权无论在成立条件还是在实现方式上都与一般留置权显然不同。如果不考察台湾的特别留置权制度,那么对于台湾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研究就是无的放矢。即使排除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法而台湾民事留置权渊源于大陆法这一重要差异,以台湾学者关于一般民事留置权理论来界定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特征也是牵强附会的。
具体说来,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所包括的两类留置权,即承运人留置权和出租人留置权,在台湾是如此规定的:?
(1)运送人及运输承揽人的留置权
运送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他费用得受清偿之必要,按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运送人或船长对于未清偿(共同海损)分担额之货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货物,但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承揽运送人为保全其报酬及垫款的受清偿的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与一般留置权相比,承运人留置权的特殊性在于:?
其一,运送人留置权之标的物,仅须为运送物即已为足,不以为债务人所有为限;这一点即使主张一般留置权以所有权为要件的学者也不否认[24];
其二,留置权虽仅限于运送物,但无以与债权间有牵连关系为必要;?
其三,留置权按债权额这比例对运送物有留置权,为不可分性之例外;?
其四,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其最后之运送人,就运送人全体应得这运费及其他费用得行使使运送人之留置权,此种留置权人不仅得为自己之债权,亦得为他人之债权即主张之,与一般留置权使得为自己债权主张者不同;?
其五,承揽运送人对于留置物之占有多系间接占有,而一般留置物则直接占有为常。?
(2)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
《台湾民法典》第445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与一般留置权的不同在于:
其一,所担保之债权,仅须就租赁契约所生即为已足,无须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
其二,留置物只须置于该不动产上,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为必要;?
其三,承租人取去留置物为出租人所知,又未曾获提出异议者,其留置权消灭。一般留置权人之丧失占有,如非如于自己之意思者,纵未异议,苟得依占有之保护规定,请求回复,留置权仍不消减;
其四,禁止扣押之物,不得为此种留置权的标的物;?
其五,出租人留置权得就留置物取偿者,仅以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付之租金为限,一般留置权无此限制。?
台湾的上述两类特殊留置权分别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性质、特征大致相同。但台湾的承运人留置权范围仅限于运费或其他费用,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这与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承运人留置权范围大致相同,而大陆《海商法》还规定了基于滞期费、亏舱费等债权产生的留置权,这些项目实际上属于英国普通法留置权中的合约留置权的范围。这一点将在下文中详述。
三、 留置权制度功能比较研究对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启示
尽管我国《海商法》移植于以英美法为基础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普通法Possessory lien,但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来看,对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对于研究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解决本文在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仍具有多方面的意义[25]: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相对独立性与国际趋同性问题
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在国内担保制度中居于相对独立的地位,而在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之间的相似性较之各国普通留置权制度之间的相似性要多得多。除具体上述一般留置权的诸多共性之外,大陆法各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至少在下面两个方面表现出强烈的独立性与国际性:
首先,从制度性质和功能上看,无论在实行“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大陆法系国家,海上货物留置权与各国普通留置权制度的差异性十分明显,而体现出与构成国际海商惯例基础的英美法相关制度(Lien)之间的显著共性。例如,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成立条件较之留置权的条件宽松;其留置期间亦即从行使扣留货物的权利到行使拍卖货物的权利之间的期间比民事留置权短,标的物的留置不仅要求数量合理,而且要求债权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将标的物变价,不得自行处分留置物,等等,都体现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优先权”特征和优先权所具有的强烈的公共政策性,这是由海上货物留置权标的物数量较大、留置物保管费用高需及时处理的要求是特点的,体现了商事规范针对商事行为要求快捷而慎重的特点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功能。与留置权相比,优先权制度不依靠债权人的自力救济,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某些种类的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机会,具有更强烈的公力救济性质。如德国、日本都允许债权人对脱离直接占有的货物仍享有拍卖和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则根本就属于优先权,优先权比“留置权”的物权性更强,[26]理解大陆法系优先权制度对留置权功能缺陷的弥补关系,为理解和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旁证,至少可以说,即使假定我国海上货物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那么用大陆法系的普通留置权理论和制度来解释和补充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也不符合比较法解释的规则。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看,大陆法系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均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优先受偿权双重功能,虽然各国采用了迥然不同的设置技巧,但体现出对这个层次功能的相同侧重,对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两大功能之间关系的认识,有助于在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留置权成立条件及行使方式的具体问题上以倾向性政策尽可能促成原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德国在立法中避免将英美法中的概念直接纳入本国现有制度的概念,而是以具体法条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这种立法方法避免了制度概念标签化,在法律移植特别是移植与原有制度体系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中尤其值得我们借鉴。
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由“留置权”制度整合了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在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中,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和优先权共同构成制度体系。然而,这两个层次的功能即“留置权”效力和优先权效力是不能等量齐观的,第一层次的功能是最基本、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功能;第二层次的功能效力虽强,却是补救性的、次位的。各国立法对于优先受偿权利行使规定的诸多条件限制都反映了这一特点,例如,必须经过一定的宽限期,以尽可能地促使合同目的实现,亦即尽量使当事人双方按照签约时的意图实现各自对合同履行利益的预期,必须是债务人在宽限期间既未履行合同债务又未提供债务担保,亦即债权人已穷尽了一切可以确保双方履行利益实现的手段,仍没有实现债权的可能;债权人在留置期间必须善尽通知义务和保管义务,这表明法律在赋予债权人实现优先债权手段时兼顾债务人权利和利益,避免权利滥用和扩大损失的措施;而必须强制变卖留置物既是对留置权效力的强化,又是对权利实现的一种限制。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期间比大陆法系任何一个国家的留置期间都长,又没有赋予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脱离直接占有仍享有优先权的权利。结果是,一方面没有支付能力的收货人无法受领货物并利用某特定的商贸交易网络快速处分货物以获得清偿债务的能力;另一方面使行使留置权的承运人以及扣押货物的法院处分货物而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这对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十分不利,增加权利实现的社会成本。实践中常常棘手的问题,是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扣押了货物,却为处理这些货物而煞费苦心。笔者认为,德国和日本以留置权和优先权相结合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值得借鉴。
(二)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效力的问题
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承运人留置权的性质为例,权威的和普遍的观点都以大陆法系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为依据,认为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全部债权均为法定的留置权,不能自行约定,“是否具有留置权,要看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留置权的条件,条件具备,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也可以留置。条件不具备,即使合同有约定,也不可以留置。”[27]?
然而,比较我国和上述大陆法各国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范围并与[28]范围相比,笔者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大陆法以法定留置权加以优先保护的承运人的几项债权具有共同特征:仅限于与合同标的具有相关性或直接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主要包括运费(及附属费用、垫款、停泊费)、共同海损分摊及救助费用,这与英国普通留置权的范围是一致的。关于因滞期费产生的留置权,日本和台湾均未规定,德国则对滞期费留置权加以明确限定,即必须是“根据合同或提单条款的规定产生的滞期费”。《德国商法典》对于不同性质的留置权进行的明确区分,更清晰地反映了留置权在保护不同性质的债权方面的功能:运费及其他附加费债务,是基于合同目的的利益而应由货方承担的合同义务,在各国优先权制度中劳动报酬都是不可缺少的债权项目;预付的海关税及预付的其他费用是承运人作为货物保管人,货方履行一定义务而产生的,它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一种欠付债务;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费用,是基于公共政策上的考虑设定的,它们在任何国家中都同时获得货物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双重保护。而滞期费是一种损失(damages),是基于货方的过错导致的对承运人利益的损害。[29]虽然海商法学界对于滞期费责任是否属于侵权责任尚有争议,但对其作为一项责任而不是合同义务这一点没有异义。
相比之下,我国《海商法》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实际上包括承运人可能产生的全部债权: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亏仓费等),它不仅包涵了两大法系海商法规定的全部法定留置权项目,而且包括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的项目。把这些留置权都解释为法定担保物权会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使我国法定留置权制度保护范围失之过宽,不能体现法律移植者在制定留置权规范的立法宗旨。如前所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优先保护承运人的特定债权以维护船货双方合同目的利益的均衡。相反,如果把不具备特别保护特征的债权都划为法定留置权保护的范围,则可能造成过于偏袒承运人的效果,导致这种政策性保护的失衡,从而与设置留置权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换言之,留置权是为了保护承运人利益设置的,法定留置权范围的大小体现一个国家对船、货双方哪一方的保护比较侧重。比如航运大国的合同格式体现了对承运人的偏袒,其留置权条款往往范围宽泛、对留置权成立条件限制较少。而大陆国家则偏重于保护货方利益,留置权范围较窄且限制较多。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留置权范围比大陆法各国及英美法定留置权的范围都要宽泛,几乎包涵各种留置权条款的全部项目,如果都解释为法定留置权,对于保护货方利益是否充分?这种对船方的利益过分倾斜保护的政策,与我国作为贸易出口国着重保护货方利益的总体航运政策相悖。
另一方面,以留置权的法定性否定留置权条款的效力违背国际惯例,在实践在无法通行。留置权的法定性与合约性是指留置权所以发生的依据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留置权条款实际上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合同中为收货人创设债务负担的一种方式,哪些债权或债务上可以成立留置权以及权利成立的条件、行使方式等等,往往取决于运输合同对债务承担方式的约定,如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及滞期损失,如无特别约定,则是托运人的责任,而留置权针对的是收货人,所以只有在提单条款或并入提单的租船条款中明确约定这一损失可产生留置权,留置权才能成立。如果承认合约留置权,则收货人尚可以选择提单条款从而通过并入条款来确定是否对收货人产生效力;如果都作为法定留置权,等于剥夺了收货人自我保护的机会。这里且不论与国际通行做法是否相符的问题,因为一国为了特别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采取与各国做法完全不同的立法也并非不可以,只是《海商法》是以国际惯例为范本,并且参与立法的专家都一再强调《海商法》的国际性,特别强调对国际习惯做法的尊重,再考虑到前述的我国航运政策,如此解释显然缺乏合理依据。其实,如果对大陆法系留置权规范功能进行深入、具体的理论分析,即使不考虑我国渊源于英美法的背景,把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债权的规范区分为“法定性”留置权和“合约性”留置权也易于理解了。[30]
(二)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问题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两类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应当有所区别。实践中争议的主要是两个问题:
1. 债权是否必须与留置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
这一争论用留置权第一层次功能即同时履行抗辨权很容易解决。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当以交付动产标的物为债务履行方式的一方未收到对方的价金支付时,留置合同标的物以为抗辩,为大陆法各国留置权制度共有的基本特征。承运人留置权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迫使债务人清偿,以达到确保债权履行之目的。若使债权人的任意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却与债权的发生无任何牵连关系,对一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未免过厚,对债务人则未免过酷,不仅有违公平之旨,且有害交易之安全。牵连关系包括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债权与其标的物返还的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系就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或,债权系因标的物所受损害而生之时。就承运人留置权而言,《海商法》所列举的几项债务与标的物都有牵连关系。运费和附加费等费用与标的物返还义务系同一法律关系,互为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海损分摊及垫付费用系承运人为货物(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而滞期费及法律未列举的“其他费用”包括的亏舱费等,属于因标的物而受的损害。上述三项中任何一项,均可认为标的物与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只是发生牵连的原因有所不同[31].
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留置权是否要求留置物与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取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决定。学界对于定期租船合同一直有“运输合同说”和“财产租赁说”,也有人认为定期租船合同介于运输合同与财产租赁合同之间。从我国《海商法》立法体例来看,将它具有典型财产租赁性质的光船租赁合同一起列入“船舶租用合同”一章,说明是采财产租赁说,亦即确认定期租船合同具有不动产租赁的特征。船舶出租人以置于不动产上的动产作为承租人履行租金债务的担保,出租人的债权仅系租金,而承租人置于船上的货物或财产并不一定是产生这租金债务的原因,它与债务的产生没有直接的关连。在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制度中属于一般留置权或概括留置权,近似于我国的质权。质权不是为担保特定债权而设置,因而不要求作为留置标的物的动产是合同的标的物。
2. 留置标的物是否必须是债务人财产
留置标的物是否必须是债务的财产,这在民事留置权制度中也是一个争议的问题,然而在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中运用优先权的理论很易于解决了。在德国、日本的留置权制度中,承运人留置权的第二层次功能是由优先权承担的,这与普通法承运人留置权特征类似,留置标的物以获债权清偿,具有对物优先权的性质,更不要求该标的物属于债务人所有,只要由于它而产生债权,则债权人均可通过扣押(自行扣押或申法法院扣押)该标的物,并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清偿。留置物应当是由承运人所实际控制的运输标的物,而不仅限于收货人所有的货物。因为从留置权制度维护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功能来看,让承运人去查明货物所有人既不现实,也不公平。法律只要求承运人在收到应由收货人承担的债务后凭提单交付,而不是要求把货物交给货物所有权人。[32]收货人常常是不确定的,而且国际贸易合同交易条件如此复杂,货物所有权常常取决于国际买卖合同的约定,承运人没有义务去查核持单人是不是货主。
然而,出租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就不同了。我国《海商法》第87条与第141条规定的采用了不同措辞:第87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而第141条规定,“……出租人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船上属于其他人的货物或财产,出租人不得留置。虽然考虑到本文前面所说的《海商法》按章移植公约的特殊方式,但这种文字表达上的明显的差异不可能只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海商法》这一规定与著名的波尔的摩格式内容相同,而与侧重保护承运人的NYPE国际合同格式[33]中措辞明显不同,NYPE格式规定可以留置“所有(all)”船上的货物。与美国这样的海运大国相比,我国较侧重于对货方利益的保护,所以特意加上这样的限制是基于航运政策方面考虑的。因为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中,船舶及船载货是在出租方的实际控制之中,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承租人已将船舶转租,船上的货物都不是第一承租人自己的财产,如果对留置权标的物不加限制,会损害与船舶租赁合同债权债务完全无关的第三人的利益,不仅有失维护公平的初衷,而且可能引起交易秩序混乱,因此留置标的物必须是属于承租人的财产,实践中出租人可以留置的属于承租人的财产往往只是船上的燃油。
(四)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行使及实现方式问题
占有标的物是留置权成立的条件,也是行使留置权整个过程中的基本条件,“占有丧失即丧失留置权”似为通说。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主要是关于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这都取决于对“占有”或“留置”的理解。
然而,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有实物占有和拟制占有;在海上货物留置权中主要分为船上占有与岸上占有。岸上占有亦即将货物卸至仓,仓储人多数情况下是第三人,承运人实际上是交其人保管货物,不交于收货人。这是一种经济、安全的留置方式,大陆法各国如德、日均主张以这种方式行使留置权。并且在此期间甚至允许一定条件下交付货物而不丧失留置权,优先权的实现在一定条件下不以占有或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优先权制度在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中属于重要甚至是主要地位,体现了对承运人债权保护的公共政策性,使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体现出明显的优先权特征。除债权人自行留置之外,另一种是将占有转移给海事法官,即货物滞留于船上之时由债权人向海上法院申请扣货。法院扣货的处置方式,一般是卸至岸上,交由仓储人保管。但这已不是自行留置了,而是留置权转化为司法扣押权。在英美法中,这种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海事法院须对申请的依据??留置权条款进行审理,亦即在确认留置权条款效力无疑问的条件下,对仍在留置权人直接或间接占有之中的货物实施扣押,留置权的行使即转移给海事法官。
关于实现对留置物的优先请求权的方式,德国和日本都规定,留置权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处理留置物,这与本国的民事留置权实现方式不同。而在英美法,占有优先权(Possessory Lien) 只是一种抗辩权,不含有出卖留置物的权利;而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占有标的物而取得,并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所以,就留置权行使方式而言,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司法扣货的效果是一致的,债权人对货物的留置权是其申请司法扣货和法院决定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的依据??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与海事司法扣押货物的适用范围是不完全一致的,后者比前者范围要
大;而就留置权的实现方式而言,通过司法程序变卖或拍卖正在留置权人占有中或在法院扣押中的货物,是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的唯一合法方式。
结语
当我们以一种真正的比较法方法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亦即以同一制度或不同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对象进行功能比较研究时,我们的视野就会越过在大陆法系各国“留置权”标签下法律规范,而及于在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中发挥着至关重要功能的优先权制度,并发现大陆法系在设置对承运人和出租人债权保护的制度上与英美法留置权(优先权)制度有着多么大的相似,而与其本国留置权制度又有多么大的差异。海商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性及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相对独立性其实早已不是新的结论,然而在考察具体制度规范的时候,由于研究方法上受法律概念的干扰形成无法超越的视界限制度,无法获得深藏在概念背后而体现制度功能的全面信息,这样的“比较研究”得出错误结论也在“合理”之中。当然,对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给予我们的启示,远不在于排除了以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理论界定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通说性解释,大陆法各国留置权制度功能原理、优先权制度在优先保护特定的海上债权特别是承运人债权方面的功能优势、以及大陆法各国以不同概念和法律结构协调具有共同功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普通留置权制度方面异曲同工的立法技术,为解释和完善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提供了范本。
「注释
[①] 文中关于比较法方法的理论均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的方法”,《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版社,1992年版,第53-84页。
[②] 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均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和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留置权两大类。
[③] Lien,又译为“留置权”,主要包括Maritime lien(“船舶优先权”,又译为“海上留置权”、“ 海事优先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等等)、Possessory lien (“占有留置权”,又译为“占有优先权”)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优先权”)。
[④] 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 这样以来,由于一部分人仍沿用对Lien的传统译法??“留置权”,就形成“Lien=留置权”的误解,实际上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功能相近的制度仅仅是Lien 分支Possessory lien 的分支Particular lien (“特别留置权”)。(参见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民法学者引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是英国法中Lien,这项担保制度的功能比我国留置权制度大多得多,《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远远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
[⑤]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第376页。
[⑥] 参见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影响》,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另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金正佳、翁子明:《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都运用了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
[⑦]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前引书,第22页。
[⑧] 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8页。
[⑨]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7页。
[⑩]关于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主要有两派学说: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笔者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参见(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笔者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参见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而《海商法》实行对国际公约整章移植的方法制定的,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但不要求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之间内涵一致,甚至象Lien这样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11]据海商法专家解释,Maritime lien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参见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
[12] 按本义译出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
[13] 笔者主张法律概念的翻译应按“字义直译法”;按本土制度功能对译过来的概念应当在立法中通过界定概念的内涵而对移植制度与本国制度的功能差异进行解释。而进行制度比较研究则应当采取“功能比较法”。笔者在硕士论文的第一部分(修改为《法律术语的翻译与法律概念的解释》)对此有详细论述。
[14] (德)K·茨威格特,H·克茨,前引书,第80页。
[15] (德)K·茨威格特,H·克茨,前引书,第75页。
[16] 对于这一功能的论述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
[17] (德)K·茨威格特,H·克茨,前引书,第77页。
[18] 日本留置权的物权性较弱,不具有典型的“物权性留置权”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依照本文的划分标准,日本与实行所谓“债权性留置权”的德国制度在功能设置上更接近。故本文在提到“债权性”留置权立法例时实际上包括日本。
[19] 《法国民法典》第八章,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20] 《法国商法典》中“海商法”的内容,除第433条关于时效的规定外,已被未经编纂的各种不同的法律文件废除并取代。参见金郝贵译《法国商法典》附注,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5年版。
[21] 参见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2页。
[22] 转引自交通部政策法规司编译:《海商法参考资料》,1991年7月编,第94页。这一译本将第614条和623条均译为“留置权”, 笔者认为这里应为“法定质权”,根据是谢怀试译《德国民法典》全译本中关于“法定质权”之规范(1257条)的附注所列明的商法中法定质权法条(包括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质权)、范健《德国商法》中所引的法条,以及孙宪忠在《德国当代物权法》中的译法,联系德国商法中法定质权与留置权的特征,以及对同一部法律中概念的逻辑结构分析。但无论概念如何翻译,这一规定的内容都说明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具有优先受偿的功能。
[23] 侯军、吕建:《当代国际海事法》,人民交通出版社,1992年版,页215—216.
[24] (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另参见《台湾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和《海商法》第162条。
[25] 笔者主张将《海商法》概念还原到其赖于生长的制度母体中去解释,而不适用我国普通民商法制度和理论解释,理由不仅在于各国海商法制度都是一个相对独立和内在封闭的体系,更因为我国《海商法》独特的立法技术??从公约中整章移植,强调各具体制度的逻辑严密性和功能完整性,甚至在不得已时宁可牺牲整部法律各章之间的协调一致性,当然更少考虑《海商法》与我国其他民商法之间的协调性。关于这一立法背景的介绍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26] 保护功能最强的是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可以随船转移,债权的清偿顺序直接依按法律规定,并秘密地附着于船舶之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先性。
[27]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金正佳、翁子明:《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实际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国法占有留置权制度,因而笔者主张完全适用英国留置权理论解释。本文对大陆法与英美法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比较至少否定了以大陆法民事留置权理论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
[28] 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分为普通法留置权和合约留置权,普通法留置权只包括运费、共同海损分摊及为货物垫付的费用,合约留置权除此之外还包括因滞期费、亏仓费等产生的留置权。而且在对提单条款进行解释时合约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普通法留置权,亦即法定留置权只有在合同中无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
[29] 至于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留置权的性质,不应发生“法定性” 与“合约性”效力之争。《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亦即法律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是非强制性规范或选择性规范,合同条款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据此,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留置权均为合约留置权,其效力在合同解释中优先于《海商法》关于出租人留置权规范的效力。然而,关于法律规范的性质和效力在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研究中也被忽略了,因此笔者在此需特别注明。
[30] 英美法中的占有优先权(留置权)定留置权的成立,除要求合法占有标的物之外,还须债权人因加工标的物或从事与标的物有关的工作而支出了费用或提供了劳务,并使标的物状态按照债务人的合同意图发生了改善。
论文摘要:非诉程序实现抵押权在法的实体价值方面表现为公正、秩序、自由、效率,在法的程序内涵方面表现为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的结合,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以法律文书之效力,是对自力救济赋予公力的权威,法的实体价值和程序内涵构成了非诉抵押权存在的法理基础。本着追求法的实体价值和程序内涵的精神,本文以抵押财产所在地或与抵押财产有密切关系所在地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以形式审查为主但附之于必要的初步实质审查来确定是否立案;以设立对非诉抵押权案件进行执行前审查为必要程序来确定是否最终进入执行程序,并作出相应裁定。
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基于公平原则,所以法律必须在效率与公平之间作出衡平,尤其是民商法拥有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便捷效益等基本原则精神。高效、低成本的实现抵押权是各国担保交易制度努力方向,各国及地区纷纷适应金融发展保障债权的需要,进行担保法的改革,而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对抵押物权也有一定程度上的修改。
一、抵押权的实现途径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析上述规定,本文认为我国法律对抵押权的实现是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结合,即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自行协商实现抵押权,又允许在协商不成时求助于司法程序,体现了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结合。所谓非诉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而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即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同有学者所言的,该程序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的执行程序。①
二、非诉抵押权存在之法理基础
立法者通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创设了通过非诉讼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本文认为,这种重大的创设出于对法的实体上的价值追求,并包含了程序上内涵。
(一)非诉抵押权的实体价值追求
1.公正
法的精髓在于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即公正。尽管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但历代法学家仍保持着探索的狂热。就笔者而言,赞同约翰·罗尔斯的正义标准:(1)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它们所依系的地位与职务向所有的人都开放。非诉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满足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用抵押的财产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法的公平正义的体现。所以,公正是追求的价值目标,是非诉抵押权实现过程中进行制度安排和创新的重要依据。
2.秩序
法律构建的初始动因起源于人们对秩序(安全)的强烈欲求。佛洛伊德指出,人类神经系统在节省能量与减少精神紧张方面的需求,解释了人对于有序生活方式的先见取向。设立非诉抵押权制度,是为了更加有序的保证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有序发展。因此,秩序是非诉抵押权制度的基本要求,是法律产生的直接价值追求,就如同英国宪法学家韦德所认为的“法治理论的出发点就是秩序优于无政府主义”。
3.自由
无论从社会的变革历史,还是从科技发展的进程,无不能看到人类追求解放和自由的需要。我们要建立的非诉抵押权制度必然包含着自由的价值目标。约翰·洛克宣称,“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所以,一个法治的社会必然要充分彰显公民的自由权利,限制政府的强权干预,保证人的能力不为压制性的桎梏束缚。非诉抵押权制度就是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赋予公民自力救济以法律认可的权威和地位。
4.效率
法对效率的需求根本上出于经济的考虑。按照社会学的思维路径,人们对某种价值追求的偏向总会打上时代的烙印,在“发展”成为时代主题的今天,有限政府应当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提高效率减少外部不经济效应。法治将社会主体之间重复博弈的行为固定,给人以稳定的预期,节约社会成本、提高效率;法治要求及时的正义,尤其体现在司法上要及时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尽快确定财产归属使其迅速进入流通领域。非诉抵押权的设立就是出于效率的考虑,简化程序,降低成本,缩短权利的实现时间,促进资源更快进入流通领域,实现资源的再次优化配置,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非诉抵押权的程序内涵
非诉抵押权对民事主体约定的抵押权给予司法程序上的执行力,被称之为“司法保护下的自救主义”,即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的结合。
在中国传统思想中,不存在关于个体权利的概念。②直到19世纪,迫于当时政治混乱的压力,近现代的个人权利被视为主要是为在混乱时期建立只需和创设一个能够保护和发展民主的强大国家而发挥作用。③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国法治的发展已经为个人私权的保护建立了一个比较严密的法律保障体系,保护私权的法律数目以令人吃惊的速度增长,极大扩展了私权在法治体系的空间,给予公民更大的自力救济的空间。在强调意思自治的民商法领域,充分尊重平等主体的意思表示,给予他们私力救济以司法的地位和保护,未尝不是一种更有效的路径选择。
1.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的互动
从根本上说,公力救济介入自力救济的正当性在于为了公共利益,即公共利益的受惠对象是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会随着不同群体的利益需要和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但是,公共秩序和普遍幸福许可对权利作少量的特殊限制,但它们不允许对所有权利的限制使权利完全从属于所设想的普遍幸福。④同时,即使法律不干预民商事中公民的自力救济,但是这种自力救济仍然需要法律给予保护,民事主体在发生纠纷的时候,仍需要国家的公权力给予确定是非争端。
2.自力救济的公力权威
西方国家抵押权实现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无需判决);二是债权到期后,双方约定由权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三是以拍卖以外的方法处分抵押物。⑤如,德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就土地和抵押权锁及的标的向债权人所为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为之。⑥就我国而言,修改前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无公权力参与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纳入作为可以直接具有执行力的文书。但是,既然物权法规定了非诉抵押权,程序法上无疑应将该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赋予公力的权威,即给予其法律文书的效力。在中国的法制史上,物权法能够直接赋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法律文书的效力,是中国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体现了对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尊重。
三、非诉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非诉抵押权的实现按照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进行,但是,考虑到非诉抵押权实现的依据不同于其他的法律文书。所以在实现的程序设计上存在其特殊性。
(一)管辖权的确定
对此问题,目前法律没有详实的规定,单纯的从理论上论述应是抵押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根据主合同的管辖来确定抵押合同的管辖。但是市场交易流动的速度加快,融资的多样性,交易的复杂性,抵押财产在跨地区、跨省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再把抵押合同的管辖权僵硬的依属在主合同上,不符合最迅捷的实现抵押权,节约司法资源的司法要求。笔者认为不宜均以主合同为据而确定从合同抵押权的执行管辖权,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将抵押协议作为其他法律文书,以抵押财产所在地或与抵押财产最密切关系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同时允许申请执行人选择与实现抵押权有关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应符合执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二)立案受理的条件
对申请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通常是形式审查,那么,根据物权法195条规定直接申请法院处理抵押财产的执行案件是否也只是对这类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呢?笔者认为这类执行案件依靠当事人所提供的单方证明材料来证明其享有抵押权,但对于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审判或仲裁或公正这些法定的方式进行审查,其中不乏存在虚假,因此,立案庭在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予以初审时要注意以下三点:首先,对抵押权进行审查,从形式上要看有无抵押合同、有无抵押权利证书或权利凭证、有无登记公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抵押权无异议的书面凭证;从实质上要看抵押的财产是否是担保法第37条和物权法第184条所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即抵押物是否是法律禁止规定的。其次,要对债权、债务存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后,要审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
(三)非诉讼抵押权案件在执行前的审查
本文认为鉴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虽然经过立案庭的审查,但只是初步审查,有必要在执行前设立一个单独的审查程序,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和执行的顺利进行。
1.审查机构、审查形式
对执行前的审查主要以简易审查为主,在充分审查核实申请人提供材料的基础上,由审判法官做出裁决是否允许进入执行程序。具体到审查形式,可以书面审查,也可以便捷的方式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以及人等相关当事人到庭进行简易询问。
2.审查的内容
为了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案件质量,在实现抵押权执行前,应对抵押权相关内容予以详实审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审查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有效。这是实现抵押权的基础。除外还应审查一些细节问题:一是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二是债务人是否正确全面的履行债务;三是未受偿债权的具体数额是否确定。如果数额不确定,那么法院就无法执行。
其次,审查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主要审查是否有违反担保法、物权法禁止性规定和不得将抵押权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
再次,审查有无债权债务转让及转让是否合法有效。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交易的多样性,现实生活中债权债务的转让时常发生,请求实现抵押权的人可能已经将债权转让。
(四)对是否实行抵押权的裁定
通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对事实清楚,抵押权成立的,裁定执行;对事实不清,抵押权不成立裁定不予执行。如果申请人或抵押人对裁定不服,由不服裁决的一方申请复议或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这样既可以避免抵押人恶意阻止抵押权人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陷抵押权人于成本高效率低的诉讼程序,又有力地配合了物权法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非诉讼执行程序的实行。⑦
注释:
①⑦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第267页.
②陈弘毅.权利的兴起—对几种文明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
③[美]安德鲁·内森著.中国权力思想的渊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④[美]路易斯·亨金著.当代中国的人权观念:一种比较参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主体 未成年人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3月10日正式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成为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依据,填补了急需填补的法律空白。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前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和争论很长一段时间成为学术界的热点。《解释》果断的吸收和借鉴了一些在我国实务上已被证明为可行适当的作法及国外通行的、先进的立法经验,表现出很高的立法水平,使对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具有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里程碑意义。
确定适用范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从这一制度的价值、目的及方向考察,确定适用范围主要有两条原则:第一,适用的侵权种类、请求权的主体及赔偿的方式等应适当的放宽,为丰富多彩的生活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随着对人权日益重视的世界潮流,这也是一条必然的发展趋势。第二,在程度上有明确的控制。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只有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后,才适用金钱或物质的赔偿。另一方面,衡量侵权程度的标准应易于操作。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法官在法律的限度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一制度实施效果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官是否适度裁量。
本文试以《解释》的条文为基础就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两点可完善细化之处小作,求教于各位师长专家。
一、应对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做有限制的扩大
《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显然,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无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这一条为当事人请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从学理上讲是对其亲属身份权的承认与保护。对间接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是已经得到广泛认可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权利人的范围。《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受害人或死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法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亦认为子女受害而亡,应赔偿其父母的精神损失。日本民法“抚慰金”的范围相当广泛,因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及他人财产权均应支付抚慰金。对于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和父母,应有权对受害者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请求赔偿。
但是,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呢?无论是受害人身体健康还是其人格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那么,法律应不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对受害人近亲属给予救济,以及如何给予呢?支持则会有权利被滥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之弊端,反之则可能保护不力,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日本关于这一问题在其民法第711条规定:子女死亡,父母有权请求慰谢金。但如果对致伤未死的情况一律反对,则不为妥当。实践中已有突破性案例:10岁女孩的颜面有严重的伤害后的后遗症,终审法院支持了其父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此案例日本存在两种意见的争论,赞成者居多。反对者认为,如果扩大到受伤,将失去控制。增加本人的慰谢金也可解决问题[1]笔者认为,法律的合理性与可能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危害相衡量,不能以后者而牺牲前者。在是否赋予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我国可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作有限制的扩张。对本人直接的损害的适用范围以宽为宜,《解释》即采用明确列举加之原则概括的立法模式,但间接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上应严格限制,应明确列举,防止失之过泛,权利滥用。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密切,基于此种密切关系所生之身份权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应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始受保障[2].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补充规定如下: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父母不仅可作为法定人要求侵权人向其受害子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基于身份权,要求侵权人向其本人履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应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限定为父母,特殊情况下扩展致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尽管《解释》中未明确列举权,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其他人格利益”应包括权。配偶一方被严重侵害了权,如被,另一方必然也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否给予救济。有的国家和地区是持肯定态度的,如已有这方面的案例。我国应否吸收,值得探讨。法具有指引、评价作用[3].我国传统的人文思想中,通常妻子被,丈夫会认为是对自己的奇耻大辱,甚至对妻子怨恨厌弃,的确客观上存在精神损害。但我们要提倡的是配偶之间的理解体贴,对于违背配偶意志的性行为如何认识是问题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扩大到配偶。
二、应对未成年人有更加细化、完善的保护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在本人或其近亲属为某侵权行为受害人时,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未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发育成长,很可能或必然的会对他造成精神上的深刻的、甚至是难以估量、弥补的痛苦遗憾,而且,有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事后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比对成年人更严重。与财产损失相比,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失具有表现时间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即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由于年幼而无力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应对侵权行为中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提供充分的保护。《解释》有的条文在这一点上还值得讨论。
其一,《民通》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人有权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4].据此,出现《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列举的情况,即未成年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有针对未成年人近亲属的侵权行为,或对于未成年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条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效性的规定。如果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适当的代为行使此项权利,数年后该未成年人感受到了精神上的痛苦,如何救济?是否受到此第六条的限制呢?
财产的损失可量化的由监护人赔偿,精神损失呢?法条中“承担责任”主要是指监护人有遗弃、虐待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对被监护人不法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且尽了监护义务的可适当减轻。将监护人未及时适当的代为行使精神损害求偿权理解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那么监护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呢?是和造成财产损失一样,对被监护人负有债务吗?笔者认为不妥。首先,监护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不同,对于非父母的监护人,尤其是组织作监护人的,他们的监护职责是以义务为特征的。如把为被监护人未来可能发生的精神损害主张权利及取得赔偿,也作为监护人的义务之一,未免失之太苛。且客观上存在程度、数额是否适宜的问题。其次,如监护人是其父母或近亲属,限于知识、能力、精力、客观条件等不足,未能被监护人行使权利,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为合理,是难以对被监护人的精神起抚慰作用的。
当被监护人遭受到非法侵权,对其精神上已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可能造成日后表现出的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对外部的侵权人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并不同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民法上遵循损害补偿原则,补偿与损失之间等量化。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所谓赔偿金即是抚慰金。由其年龄决定,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与对成年人的不同。笔者认为,第六条中“当事人”应理解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因为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提出而受限制。未成年人可以在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由监护人或成年后本人单独提出请求。但要受民法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二,《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是对监护人身份权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监护人可通过诉讼弥补自己精神上的痛苦,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我们看到,被监护人的身份权益却没有明文保护。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很难说被监护人精神状态上不会受严重。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共同面临外界非法侵害,出现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亲子关系或亲属间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实际上是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双方同时造成精神损害。只是被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可能尚未理解感受,尚未表现出,但不排除已经感受到,及日后感受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遗憾的是这一条并未赋予被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与空间。笔者认为,这一条不妨增加:若监护人起诉,可被监护人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若监护人本人并未起诉,被监护人也可单独起诉要求赔偿。这样,就有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人进行和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后本人进行两种方式救济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这就使所保护的主体完整化,也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宪法精神。
事实上,与未成年人一样需要法律关注的还有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无从谈起精神损害,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发病期间受到的侵权行为可能会在精神正常时承受精神痛苦。与未成年人相类似,其精神损失具有表现时间的不确定性。由于《解释》尚无明确详细的规定,这就提出下列:第一,对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的人格权非法侵害,其监护人能否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请求赔偿。第二,在《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精神病人是否有单独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如果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其能否在精神正常时单独提起,即是否不受《解释》第六条的限制等。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均应作肯定回答。
注释:
[1][日本]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0页。
[2]王泽鉴:《人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民法学说与判例》(8),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11页。
[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77页。
[4]张文显主编《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
参阅书目: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金勇军:《抚慰金的几个问题》,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德]霍尔斯特·埃曼著、杨阳译《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内涵》,《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春特刊。
万刚俊:《完善精神损害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律适用》,2000年第五期。
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
《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为河北经贸大学2000级法研究生
附录:
论文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一、对传统检讨方法的检讨
(一)对民事诉讼标的新、旧学说的传统检讨
自民事诉讼标的新说出现以来,学界就没有停止过将新、旧两种学说并列起来进行检讨。事实上,学界对两种学说进行检讨的过程,也是两种学说争鸣的过程。
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旧说(以下简称“旧说”)具有如下优点:1.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争讼及法院审判的对象;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3.有利于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同时,旧说也具有如下缺点:1.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2.在同一纠纷之下可能存在若干不同的判决,影响司法权威。(注:杨建华:“民事诉讼标的之新旧理论”,收录于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19-423页;汪伟成:“关于民事诉讼标的新旧理论之我见”,收录于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46-449页。)
旧说存在的缺点为诉讼标的新说(以下简称“新说”)的出现提供了契机,对旧说缺点的修正便成为了新说的优点:1.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2.基于一个纠纷只产生一个案件,不会就同一纠纷产生不同的判决,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新说在弥补旧说不足的同时自身又存在一定的缺陷: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大,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与保护;2.对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的支持,仍需主张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而这些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当由当事人主张还是由法官审查,属于两难选择。(注: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3页;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学界对新、旧学说检讨的结果是:两种学说形成“彼之缺点乃此之优点”的相生相克的格局,两者均无法在学说争鸣中获得压倒性的胜利。
(二)对传统检讨方法的检讨
传统检讨具有积极的意义:揭示了旧说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重大缺陷,用于反对旧说的“电车事件”(注:用于指出旧说缺点的一个典型案例,即某人乘电车受伤,先依据合同关系请求赔偿,再依据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尽管两次请求权的行使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但由于旧说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因此原告两次请求权的行使形成了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审理,且被告可能遭受双重赔偿的不当判决。)在学界深入人心,动摇了旧说的统治地位,为新说的登台提供了契机。同时,检讨也指出了新说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理性地防止了新说在未经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的草率适用。
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传统检讨的局限性。经验告诉我们,任何制度,都有其自身存在的时代背景,但凡出现了意欲取代原有制度的新制度,便意味着制度存在的时代背景发生了变化。新时代的需要是新制度勇敢挑战传统的内在动力,新、旧两种制度的争鸣,实质上是新、旧两个时代碰撞所绽放出来的火花。诉讼标的新、旧学说产生于不同的时代,分别反映了不同时代的客观需要,要选择真正合乎时代需要的学说,必须将两种学说各自存在的时代背景及现今的时代背景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传统的检讨方法,仅仅抽象地分析了两种学说在抽离时代背景的情况下适用的效果差别,不可能触及问题的本质,充其量只能对两种学说自身的完善与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制度选择的问题。
鉴于此,下文中笔者将抛弃传统的检讨方法,在分析诉讼标的新、旧学说时代背景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的客观情况,对诉讼标的新、旧学说做出取舍。
二、对新说的选择
(一)新、旧学说的时代背景及新说对社会发展需要的适应
1.新、旧学说的时代背景
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权威威瓦哈教授于1885年起在其各项著述中,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不过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另一种形态,权利保护请求权本身就是诉讼标的,将私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移植到公法领域,就此提出了旧说理论。旧说的集大成者是德国的赫尔威教授,从1900年起,他在发表的各项著述中,认为私法上的请求权为既存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法上的请求,则为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权利主张,此项主张为原告要求法院审理之对象。(注:杨建华:“民事诉讼标的之新旧理论”,收录于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19-421页。)在这个时代,德国民法有了长足的发展,在民法典颁行之后,法院工作的重点是执行民法典,由于民法典条目界定清晰,涵盖了当时相对简单的私法社会的大部分内容,人们普遍认为,法院只需要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了;(注: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0页。)在这个时代,概念法学盛行于德国,认为司法机关只能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在司法过程中推崇三段论逻辑推理及“概念计算”的法学方法,“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被认为是法官的标准;(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62页。)在这个时代,民事诉讼法只是民法的附庸,首倡旧说的威瓦哈教授就坚持认为,诉讼法不过是为了完成实体法规定的目标而在实体法的指导、约束下而形成的。(注:刘荣军:“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收录于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旧说直接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移植到诉讼法领域的做法,符合了这个时代的要求。
1931年,罗森伯格教授在其所著的《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观点之变更》和《诉讼标的》两篇论文中,首先对旧说发起挑战。其后,尼克旭教授在1935年发表了题为《民事诉讼之诉讼标的》的论文,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所关心的是诉讼的结果,而并非请求权或形成权在法律上有如何之性质,因此原告只需要将其希望的法律结果加以主张就可以了,从而奠定了新说的理论基础。(注:杨建华:“民事诉讼标的之新旧理论”,收录于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23页。)在这个时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民法典已经没有能力完全涵盖私法生活,法院得以发挥更大的作用,20世纪20及30年代出现的诸多社会问题要求法院对法律予以宽泛的解释;(注: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在这个时代,由耶林的目的法学、法国的科学学派、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共同形成的自由法运动,对概念法学展开了猛烈的抨击,辩证推理、论理解释等新的法学方法得到了倡导;(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在这个时代,经过一大批杰出的诉讼法学者(如标罗、舒坦因、赫尔维希、魏兹曼等)的精致研究和富有创造力的努力,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得以形成,民事诉讼法开始摆脱民法附庸的地位。(注:刘荣军:“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收录于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在这个时代诞生的新说,反映了民事诉讼法摆脱民法附庸地位,寻求更大发展空间,发挥更大社会功能的迫切需要。
2.新说对社会发展需要的适应
从新、旧学说的争鸣中,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力图摆脱民法及民法学附庸地位,寻求独立发展道路的奋争。
民众之间的纠纷以诉讼标的的形式呈现在法官的面前,诉讼标的的内容,决定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程度。在适用旧说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民事实体权利纠纷的形式呈现在法官的面前,由于民事实体权利由民事实体法律所规定,因此法官只能在民法的权利框架内对纠纷作出裁判。换言之,法官在诉讼中只能忠实地执行民法的规定,贯彻民法所预设的私法秩序,由此便产生了所谓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在旧说产生的年代,这种做法是符合社会需要的。因为在当时,私法社会的主体在身份上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的特征,与之相适应,民法的理念采形式正义,民法的价值追求法的安定性。(注: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法学思潮》,收录于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176页。)同时,由于当时私法社会的内容相对简单,处于迅猛发展阶段的民法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调整,诉讼标的旧说尽管使民事诉讼法沦为民法的附庸,但并不会因此而阻碍社会的发展。但是,从新说诞生的那一天开始,社会就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发展变化的趋势在随后的数十年间一直得以持续。时至今日,私法社会与旧说诞生之日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科学技术、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所带来的人们观点的变化使私法社会的内容变得无比复杂,稳定而机械的成文法已经无法像过去那样涵盖私法生活,概念法学的统治地位遭到动摇,一直信奉“三段论”司法逻辑的信念坚定的德国人也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尝试法官造法。同时,在这种背景下,民法自身的价值观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法的价值取向从法的安定性转向法的妥当性。(注: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法学思潮》,收录于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182页。)这样,旧说在当代就显得不合时宜,因为当代社会需要民事诉讼法发挥更大的作用,在贯彻民法所预设的私法秩序的同时,社会还需要民事诉讼法承担起填补民法缺漏、修正民法谬误的责任。旧说就像民法套在民事诉讼法脖子上的绳索,使民事诉讼法无法摆脱民法附庸的地位,必将为时代所抛弃。相反,新说摆脱了民事实体权利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绝对束缚,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直接将纠纷的整体作为审判的对象,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无须拘泥于民事实体法,法官可以较为灵活地解决纠纷,如果纠纷本身已经为民事实体法所涵盖,且民法的规定又是合理的,法官就可以直接适用,如果纠纷本身没有被民法所涵盖或者民法的有关规定明显不合理,法官则可以在民法以外发现、确认新的民事权利,以填充、修正民法的缺陷,使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一同创造正义的私法秩序。
(二)中国对新说的呼唤
1.中国民法的发展状况需要适用新说
旧说的适用需要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同时代的民法体系完备、内容充实,基本上可以涵盖私法生活的大部分内容。审视中国的民法,这个前提显然是不存在的。建国以来,尤其是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总的说来,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落后于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发展需要,不能满足日益出现的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其缺陷主要表现在:由于贯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法律条文过于简单、抽象,许多经济关系得不到民法的调整;单行法规颁布不少,但重复、矛盾的较多;存在着计划经济的烙印;一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脱轨等。这些都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注: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具体而言,在物权法领域,由于当年全盘接受苏联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关系的特殊产物,因而在立法上仅承认所有权,不承认所谓的用益物权等定限物权制度,我国现今除所有权以外,尚无关于定限物权的系统的立法,也没有物权这一概念,使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存在严重缺陷;(注: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4页。)在债法领域,《合同法》的制定大大丰富与完善了债法的内容,但《合同法》刚刚面世,自身的不足便显露出来,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指出,《合同法》存在三大方面的缺陷;(注: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3-12页。)在人格权法领域,《民法通则》确立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5项具体人格权,但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对社会主体人格权的保护存在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10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个漏洞,但《解释》本身又存在肢解一般人格权、不承认隐私权、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不力等的缺陷。(注:参见杨立新2001年5月1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所作的讲座,讲座全文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
以上均表明,单凭民法一己之力,无法有效地调整我国的私法秩序。在民事立法并不发达的今天如是,在民事立法有所发展的将来亦如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已经明确地告诉我们,实体法的立法速度永远无法追赶上社会发展的脚步。事实上,当代中国的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一些学者从法的不完整性的角度考虑建立中国的判例制度;(注:刘荣军:“民事诉讼机能转变与判例”,收录于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284页;王利明:“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收录于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另一些学者从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探讨对民法漏洞的填补与弥合。(注:梁慧星:《民法解释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7-336页;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322页。)他们中既有程序法学者,也有实体法学者,他们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同一个主题:我国的民法存在着漏洞,无法有效调整私法秩序,我们需要寻找新的方法以弥补民法的缺失。所不同的是,他们中的一些人仍希望通过民法自身的完善(如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的完善)来增强民法的调整能量,并没有打算揭开贴在民事诉讼法之上的封印。我们认为,在新的世纪,应当正视我国民法发展的状况,勇敢地承认民法的不足及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功能,以诉讼标的新说的适用为契机,让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一道塑造中国私法秩序的未来。
2.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适用诉讼标的新说加以解决
我国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旧说,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依附于民法的现状。由此便产生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全部归咎于旧说的适用,新说的适用也不可能包治百病。但是,我们应当看到,问题的根源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法的依附,旧说的适用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代表着诉讼法独立的新说的适用肯定能够在较大程度上解决,或者缓解矛盾。
(1)在案件的起诉、受理阶段存在的问题。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讼争与法院审判的对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以诉讼标的的形式被纳入到诉讼系属当中的。在适用旧说的情况下,法院将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作为审判的对象,由此一些游离于实体法之外的权利便因不能成为诉讼标的而被法院拒绝裁判。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这样一种观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法律关系必须是依照民事实体法形成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必须是由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权利。(注:蔡虹:“法院主管若干问题研究”,全文收录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
「正文aw.com.cn.)这样,一些新型的案件将无法为法院所受理,当事人的游离于实体法之外的正当权益便无法得到救济。(注:具体案例可参见《南方周末》1998年1月16日、2000年3月17日及《陕西日报》2000年3月4日所报道的有关案件。)我国一些学者已经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呼吁应当扩大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切实保护“形成中的权利”。(注: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笔者认为,新说的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新说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审判的对象,审判与讼争的关键是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是否合理(对合理性的判断不囿于民法),而不是民法是否有所规定,这样便摆脱了民法对法官的绝对束缚,法官可以将各种类型的案件纳入诉讼系属,再通过审理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在诉讼系属内存在的程序性问题。旧说严格以民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作为审判的对象,人为、机械地对纠纷进行了分割,在程序上带来诸多的问题。
(3)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适用旧说的情况下,案件一旦被法院受理,便会被冠以一个“案由”,如“侵害名誉权”“借贷关系纠纷”等,这些案由都是根据民法中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而确定的。一旦确立了案由,诉讼进行的目的就明确了:证明、判断有关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满足。在纠纷已经为民法所涵盖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是可行的。但是,当出现了新类型的案件,纠纷的内容无法为民法所涵盖之时,在法律适用上就出现了问题:由于案由与纠纷的内容不符(如关于一般人格权侵害的案件被冠以名誉权侵害的案由),法官往往因为当事人的主张无法符合案由所涉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便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另一种情况下,一些法官尽管知道当事人的主张与案由所涉及的权利要件不符,但基于社会的需要及正义感的驱动,往往会对有关权利的内容作扩张性解释,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曾经在法学界引起较大影响的“惠康”超市名誉侵权案(注:具体可参见王利明:“论一般人格权”,收录于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126页。)及“荷花女”死者名誉权案),这样做虽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现有司法体制之下则师出无名。
三、相关制度保障
(一)影响新说适用的因素
新说得到了众多外国学者的青睐,但是在德国、日本的司法实务中仍然适用旧说,这说明存在着影响新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因素。笔者认为,新说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应当成为我们将来的选择,但是如果不解决好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大陆法系各国(如日本、德国)也决不会轻率地放弃已经适用多年的旧说。对新、旧学说的传统检讨已经较为尖锐地指出了新说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建立相关制度以解决问题,才能尽快地促使新说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
(二)对新说适用的相关制度保障
1.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对话机制以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1)对话机制的涵义。近年来,我国有学者在民事诉讼法中提出了对话性价值的概念,即所有参加民事诉讼程序的人,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相互进行交流,以使程序的当事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共识。(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笔者在这里提出的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对话机制,就是民事诉讼对话性价值的体现,即通过程序上的保障,使当事人在审前进行充分交流,在经过若干次的意见交换后,掌握充分的信息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权利行使的最佳方式。同时,法院通过主持当事人双方的对话实际上也与当事人双方形成了交流,从中明了当事人的纠纷是否为现行民法所包容,是否存在需要通过诉讼加以发现、确认的权利。
摘要
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尽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条文规定过于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莫衷一是、争议很大。因此,笔者从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特征、形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关制度的关系等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阐述,从而进一步指出了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进步与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与浅拙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法
前言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先违约,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美法,经过长期发展,先已成为英美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但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由于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故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规则涉及较少。后来虽然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对我国民事法学研究未产生足够影响。直到90年代,我国学者才对预期违约规则进行研究。1999年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
(一)、概念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学者习惯于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然后再对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分别进行定义,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而杨永清认为“预期违约指的是下述两种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两人对预期违约定义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笔者认为两者所表达的意思却基本一致。
(二)、理论基础
1、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双方达成合同是基于诚实信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秉承互相信赖的理念去恪守,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己将不履约,势必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诚实信用度产生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对债权人明显不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
2、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应该是法律制度及法律活动的重要目标。很明显,一方预期违约,如另一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届满前依约履行,所有这一切支出,完全可能因预期违约方的最终不履行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相反,若采取预期违约规则,当事人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最终减少合同履行的纠纷。
3、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贯彻。债务人已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我们强求债权人必须等到合同履行期满后才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要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会加重债权人的负担,使债权人承担了一些不必要的风险。而且这种“以德报怨”的方式并不能改变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计划,只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合理分配,保证了债权人在出现风险时可以及时减轻损失或取得法律救济,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处于一种有利的地位。
(三)预期违约的特征
1、预期违约发生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对将来的合同义务的一种违反,而不象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
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对现实债权的侵害。
3、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可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默示预期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保证,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默示违约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担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默示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的担保的,则因违约情形归于消灭,另一方当事人应恢复本合同的履行。
(四)、预期违约的表现形式
对预期违约,英美法并没有完全一致的分类,英国和美国根据各自的历史原因对预期违约进行了分类。英国法关于预期违约的分类情形有两种:拒绝履行之表示和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履行不能。而美国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则有三种类型,前两种和英国法基本相同,第三种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之履行保障而不提供的,视为构成履行拒绝。英美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虽稍有不同,但意思大体相当。
国内学者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时,习惯于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分,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1、明示毁约
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案例1:恒通商场与瑞达电器集团于某年11月份订立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约定由瑞达电器集团于第二年的5月底交付立式空调500台给恒通商场,每台价4000元,恒通商场向瑞达电器集团交付30万元定金。第二年3月,气象部门纷纷预测今年将持续高温,瑞达电器集团的立式空调被订购一空,且订价达4500元每台。3月底,瑞达电器集团给恒通商场发了份函,声称无法履约,要求取消合同。恒通商场为了防止瑞达电器集团向他人交付货物,于4月2日将瑞达电器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不实际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利润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瑞达电器集团辩称,合同未到履行期,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结论与理由:
本案构成预期违约,瑞达电器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条所规定的情形,在法律上称为预期违约,更准确地说是预期毁约。预期违约制度首创于普通法系国家,并已形成若干判例规则。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
在一方当事人出现预期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法律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有三种选择:其一,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二,固守合同效力,坐等义务方的履行。其三,提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即预期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瑞达电器集团提前将空调卖掉,并明确声明在5月份将不履行合同,这显然属于明示毁约的情形,因而其要求解除取消合同的请求于法律上是毫无根据的,恒通商场可以依据预期违约制度来追究瑞达电器集团的违约责任。在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上,恒通商场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损失,至于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于法无据。
2、默示毁约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案例2:某年2月,某大学教师谢某将自己编写的一本专著自费委托某出版社出版,急着评职称要用。双方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规定:出版社负责出版并印刷,书稿交付出版社后四个月内出书,谢某共支付出版和印刷费22000元,交付书稿时先预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谢某如约支付了5000元定金。同年3月,出版管理部门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有严重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于是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出版社无限期停业整顿。同年4月,谢某获悉情况后,遂向出版社要求解除出版合同,遭到出版社拒绝。出版社声称:该专著已列入出版计划,书号也已安排,一旦停业整顿结束,便会立即安排出版工作,如谢某执意解除合同,将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争执不下,遂诉诸法院。
结论与理由: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版社的行为构成默示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谢某可因此而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版社应双倍返还谢某的预付定金。
《合同法》吸取英美法的做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如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有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之分。所谓明示,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默示,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从其有目的意义的行为,可推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是一种履行前的履约危险。
上述案中,出版社被责令无限期停业整顿,该情事的发生可归责于出版社,乃由于出版社经营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财政纪律所导致,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能因此而免责。由于出版社的整顿无限期,直到四月份仍未结束,因而要在交付书稿后四个月内出书变得难以实现。如仍坚持合同效力,谢某缔结合同的目的将要落空。对于出版社而言,其不能如期出书,即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虽明示要在整顿结束后安排出版工作,但从其行为表明,其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属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无过错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本案来看,谢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出版社应双倍返还谢某的预付定金。又《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该出版社合同的标的额为22000元,依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4400元。谢某实际交付5000元定金,因而有600元为超过部分,因视作预付款而不适用定金罚则。概言之,出版社在合同解除后,应退还谢某定金8800元与预付款600元。
(五)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1、明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明示毁约的成立,有以下的注意点:(1)毁约是自愿地、肯定的、并不附条件地提出毁约的表示。若作出毁约表示时附有条件的,其毁约的意图并不十分确定,则不构成预期违约。(2)毁约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表示,必须明确包含了将要毁约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是表示履约的困难或不愿意履行。(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根本违约。(4)明示毁约需无正当理由。(5)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2、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默示毁约的成立,则有以下的注意点:(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六)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手段
若明示毁约或默示毁约业已成立,则受害方有以下的救济手段:(1)请求法律救济,可以提讼追究违约责任。(2)接受预期违约,立即解除合同。(3)固守合同效力,坚持对方履行。(4)采取自助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如中止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准备、签订代替合同等。
(七)、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不足之处
1、预期违约规定的条文过于简陋,对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严格。《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是“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于“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还好认定,而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却由于主观性太强而无法操作。
2、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却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此规定是否意味着预期违约行为同样可以适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一章的所有责任形式?如的确如此,那么对于债务人有能力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但由于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只能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临后按原合同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义务,否则就意味着债权人拥有单方面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
3、对构成预期违约的救济不充分,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只有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默示毁约所特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这种规定实际上是进一步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因为预期违约制度本身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其允诺的义务,已经加重了债务人所负有的义务。而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一旦构成预期违约,守约方就可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使债务人失去了改过的机会,此规定会使债务人更加处于不利的位置。
4、我国合同法未对债务人撤回毁约作出规定。对于毁约行为的撤回是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法规定,债务人可以通过撤回其履行拒绝而消灭期前违约之状态。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债务人撤回毁约也作了规定:即使债权人已经通知拒绝履行方他将等待其履行并且要求其撤回履行拒绝之表示,仍然可以主张期前违约下的法律救济。因为在发生预期违约的行为时,许多债权人还是希望合同能得到继续履行,既然不宜要求毁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那只有寄望于债务人撤回毁约的表示。债务人撤回毁约能最大限度的补救原交易。
(八)、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一点建议
1、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默示毁约的救济途径,即在出现默示毁约时,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的,可解除合同。对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愿。而且立即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完全从债权人立场看问题,并未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在法律中规定一定的催告期,由债务人在合理的催告期内作出反应,如债务人在催告期内未作出答复或所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债权人要求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议对于108条中规定的情形除债务人书面或口头表示预期不履行外,其他情形债权人必须在解除合同或提出违约责任前向债务人作出催告履行的通知。
2、建议对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要进一步细化,以防止一些人滥用此规定,从而导致合同不稳定。由于我国《合同法》对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规定较为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往往容易被一些人钻了空子。因此建议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成立要件作列举式的规定,这样既便于实际操作,也可以将它与《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构成条件区分开来,减少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冲突。
3、建议对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法》第108条中作出专门规定,以使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相区别。另外增加毁约方的撤回权。
(九)、结论
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的各项制度虽有许多不同点,但也有许多相似点。实际上两大法系的相类似制度正不断融合,互相吸收优点,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趋势。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并不要刻意去分辨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只要是有利于当事人就行。但是不同制度的融合总会有一些摩擦,因此要求我们在立法时要考虑仔细,以免为施用法律造成不必要的操作难题
参考书目及文献:
[1]杨小强梁展欣著:《合同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12版。
[2]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
[3]葛云松著:《期前违约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4]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5]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