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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决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七大突破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新《条例》主要有七大突破:
一是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提高了100%。原《条例》规定,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20个月、10个月工资。新《条例》则分别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提高到80个月、40个月、20个月工资,均翻了一番。这主要是为了褒扬烈士、弘扬正气、鼓舞部队士气。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政治荣誉。烈士的牺牲精神,是激励全国军民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强大动力。如果标准偏低,无法体现国家对烈士及其家属的精神激励和物质抚慰。同时,按新《条例》的规定进行测算,全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年总增幅约为5000万元左右,国家财政也可以承受。
二是增加了批准烈士的条件和程序。原《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做规定,实际做法是执行1980年6月国务院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实践的情况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现已不能完全适应军队评烈士的需要,据此,新《条例》增加规定:对具有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以及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此外,对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现役军人,新《条例》规定,也按照烈士对待。
三是建立了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对于烈属、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新《条例》规定: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对于残疾抚恤金,新《条例》规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与原《条例》笼统、模糊的规定相比,新《条例》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的不确定性,充分体现了新《条例》确立的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是调整了残疾等级设置、评定范围和抚恤金。新《条例》把原《条例》确定的残疾军人四等六级的伤残等级划分修订为一至十级,这将有效解决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残疾等级不统一,在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落实的问题。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是新《条例》对现行政策的重要突破,可以有效解决精神病患者长期滞留部队,严重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和正常工作的问题。新《条例》还放宽了补办评残范围,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只要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就可以评定残疾等级,取消了原补办评残残情须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等级限制。残疾军人抚恤也不再按照在职、在乡区分保健金和抚恤金,实现了等级相同、待遇相同。
五是确定了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随着医疗保障体制的改革,优抚对象原享受的公费医疗和其他医疗待遇难以落实,权益受到损害。新《条例》适应形势发展,确定了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属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对于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新《条例》明确,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条例》还明确提出,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被告:河南省渑池县笃忠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达方,乡长。
席福宗于1951年退伍回乡,现为孤老复员军人,1985年开始享受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的定补,现持有三门峡市民政局发给的优抚(救济)对象定期抚恤(补助)证,号码为4010338,发证时间为1997年6月1日,定补金额每月为50元,该款由渑池县民政局拨给笃忠乡人民政府。席福宗从笃忠乡人民政府下属的民政所领取。1987年3月30日,笃忠乡政府成立敬老院,席福宗符合入院条件入住敬老院生活,半月后席福宗私自离开,后以其无生活来源要求笃忠乡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笃忠乡人民政府按敬老院院民每月发给席福宗面粉40斤,现金10元。1992年春,席福宗所在的村组调整土地时,将席福宗的一亩二分口粮田和三分自留地收回。1992年笃忠乡人民政府增加敬老院院民生活费,席福宗由每月10元增至20元,每年发给席福宗小麦600斤,经席福宗要求,笃忠乡人民政府同意将全年面粉折小麦600斤存入笃忠乡粮管所,1995年4月席福宗将其所存的500斤小麦出售给他人,笃忠乡人民政府发现后于1995年5月开始将每月发给席福宗的20元钱和40斤面粉停发至今。
席福宗现在笃忠粮管所存面粉540斤,在笃忠信用社存有定期存款12笔,存款共计1810元。
1998年7月13日,席福宗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1.补发停发期间的伙食费及面粉,并支付停发期间的利息及交通费184元;2.将每月定补由现在的50元增加至55元。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席福宗为复员退伍军人,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按照《军人抚恤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补,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每月定补数额,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原告坚持起诉被告,不予支持。原告现存一定数量的面粉和一定数额的存款,要求被告从1995年5月起补发每月20元钱和40斤面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照顾。原告属优待对象,现无农田耕种,生活没有保障,被告应给予优待照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9日做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席福宗要求增加定补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给予原告经济照顾200元;
三、被告给予原告优待,其标准按笃忠乡敬老院每月的生活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服判,原告席福宗以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被告每月增加定补5元钱,补发1995年5月停发到今的每月40斤面粉和20元钱,并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该案案由的确定问题。该案在立案庭的立案审批表中案由确定为“履行发放抚恤金义务”,原告席福宗起诉状上的请求事项也为“要求被告履行发放抚恤金义务”,而该案中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增加定补数额和补发并继续发放每月的40斤面粉和20元钱,皆不能称之谓抚恤金。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牺牲或者伤残,法律法规规定由民政部门对死者家属或者伤残者发给的费用,原告属优待对象,不属抚恤对象,根据原告的实际请求的事项,合议庭认为此案的案由应定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2.关于原告席福宗要求被告增加定补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属无儿无女、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实际上已经享受定补,也就是说,具备法定职责的主体应当为渑池县民政局,而不是被告,但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增加定补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安徽省祁门市“民警工作餐‘饮酒死’获赔130万”事件刚退出公共视野,广东省韶光市“官员接受老板宴请,酒后死亡政府赔75万”的消息,又引发关注。
这次“喝酒死”的是韶关沙坪镇副镇长黄宜宾。他在接受当地私人老板吃请后,次日凌晨在镇政府宿舍死亡。之后,在未查清死因的情况下,当地镇政府欲给35万元“赔偿”,但经不住其家属的“天天闹”,与其达成协议:镇政府给家属75万元、帮其妻子完成工作调动。但因工作调动未落实,黄宜宾妻子还到韶关市纪委举报。
如果说,祁门警察因“饮酒死”获赔130万元的巨款,包括“因公牺牲”的75万元抚恤金和“对其他民警的民事追偿部分”的垫付,已有些名不正言不顺,那官员吃私宴后死亡,也要政府赔钱,更让人生出“纳税人当冤大头”的感慨。为什么一些公务人员“喝酒死”后,总能获得公款赔偿?
追根溯源,问题恐怕在于,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普通职工,却不适用于公务员,公务员本身没有独立的工伤制度,长期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而军人死亡按三类情况抚恤:病故、因公牺牲、烈士。这就导致:一是公务员“因公牺牲”的适用标准,远比普通职工的工伤“优惠”;二是具体标准比较模糊,让死者家属与政府间有了“博弈”空间,最终却由纳税人来埋单。
普通职工因醉酒身亡,法规明确不能定为工伤;而官员“喝酒死”却可能套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的条款,被认定“因公牺牲”。而又因“参照”执行,基层政府在执行中从宽掌握,使近年来官员“喝酒死”后得到巨额赔偿的事,屡屡被曝光。这次一个吃私宴“喝酒死”的官员获赔,就再证其积弊。
也正因公务员适用着比普通职工“实惠”得多的工伤标准,“乱赔偿”的现象才会层出不穷。以此个案而言,当地政府不走司法途径,在对涉事官员之死定性不明的情况下就赔75万元,有无违规,显然应深入查究。而就长远看,解决公务人员工伤标准问题,才是关键。
(摘自《新京报》 本文作者:季鸿褚)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补助金的以下人员: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二、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居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落实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政策,确保其现有医疗保障待遇不降低,并随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三、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四、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医保和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有单位的随单位参保;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经县民政局会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审核确认后,由县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应缴纳的城镇医保费及大额医疗保险费,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县民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所需资金由县民政局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待遇,是公务员的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在此基础上,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支付范围内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后享受医疗补助,由县民政局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五、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和本县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并经县民政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所需资金由县民政局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六、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医保、城居医保或新农合,并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组织办理城镇医保参保手续,应缴纳的城镇医保费和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县民政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所需资金由县民政局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居医保,农村的参加新农合,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民政局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中列支。
七、参加县城居医保和新农合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已按城居医保和新农合的相关规定报销结算后,剩余部分由县民政局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住院医疗补助标准分别为80%、70%、60%;
(二)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因战残疾军人的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为70%;因公残疾军人的住院医疗补助标准为60%。
(三)建国前入伍的复员军人,住院医疗费补助标准为60%;年月日前入伍的复员军人,住院医疗补助标准为50%;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住院医疗补助标准为50%。
上述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定期抚恤金标准和年生活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八、抚恤优待对象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及医疗补助待遇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按规定审核批准后,给予医疗救助。
九、本县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省抚恤优待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县定点医院就诊时,享受以下优惠: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急诊挂号费;
(三)门诊总费用除药费、材料费、输血费以外的医疗费(包含B超、X线、CT及核磁共振、心电图、脑电图、胃镜等各类检查费和其他化验费、注射费、输液费、输氧费、治疗费)优惠3%。
十、县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和盘山、新渥卫生院为我县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定点医院。
各定点医院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定点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十一、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并组织实施。
县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医保等手续;按照经费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预算,报县财政局审核。
县财政局负责统筹安排解决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医保,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协助县民政局做好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审核工作,与县卫生局共同管理好城居医保。县卫生局负责将城乡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居医保或新农合;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十二、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在定点医院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十三、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定点医院出具证明,经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等部门核准,按我县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十四、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十五、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六、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城镇医保待遇的,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十七、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未按规定在非定点医院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二)因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发生的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及其他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医疗费。
十八、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保基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十九、县财政局应当积极筹措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经费来源: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二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由县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抚恤优待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负责监督。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一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受伤时属于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四)受伤时属于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给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十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给予补办评残手续并发给相应的伤残证件,超过十年不再办理。
第五条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七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做出。现存残情有争议的,由民政厅指定的省级医院检查确认。
3、《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伤残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办理流程(终审权省民政厅)
1、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受伤、治疗经过和现在遗有的残情等。
2、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将所需评残(调等级)材料{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3、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条件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审查意见,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全套(评残、调整等级)材料,报地(州、市)民政部门审查。
4、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调等级)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相应栏目中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民政厅审批。
5、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对不符合评定伤残等级和调整伤残等级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批表”相应栏目中注明理由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6、对部队复员退伍、转业、离退休移交地方安置到本县(市、区)的伤残人员,须持本人户口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原部队《评残医务证明书》和《申请评残报告表》到县(市、区)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市、省民政厅(局)备案。
对弄虚作假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暂扣伤残证件并通知原部队填发机关收回伤残证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各项优抚政策,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巩固国防建设,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提高为户平1300元(即在原来的基础上转移支付增加300元)。城市义务兵家属优待户平300元。奖励优待金,现役军人在部队服现役期间,荣获荣誉称号,荣立一、二、三等功和优秀士兵分别给予1000元、300元、200元、100元、50元奖励优待金,奖励资金从优抚资金中解决,由市民政部门分别兑现军属户。
二、建立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统筹机制。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建立和完善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疾军人医疗费统筹机制的通知》(政办发[]67号)精神,我市市属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含破产倒闭企业),已按《关于印发〈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劳社[2003]9号)规定纳入了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范围,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仍按此规定执行。企业破产改制时,达到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关于加快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发[]10号)规定的离休干部医疗费预留的标准预留医药统筹费,一次市医保中心管理,享受规定的医疗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在破产改制时,按规定的标准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破产企业按规定预留后,一次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管理。改制企业可将预留的费用一次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管理或将等值资产划入改制后的企业,由新企业按年缴纳,直至死亡,享受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没有工作单位或虽有工作单位,但企业已破产改制,且在破产改制时未预留医药统筹费的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核实并提供名单,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按年将其医药费一次性划入市医保中心,享受同类人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统筹机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确保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市财政部门要将六级以上革命残疾军人医疗费列入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到位。市卫生部门要督促医疗机构为六级以上革命残疾军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三、落实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待政策。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含残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持军官证、士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证,在我市境内享受如下优待:残疾军人享受优先购票乘座境内长途客运汽车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乘座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市革命烈士陵园享受免费优待。有关部门要在车辆和有关地点设置“军人优先”、“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标志,方便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辨别。
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九年制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随之调整。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规定,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现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属”定期抚恤金基本标准,在一九八九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65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三)“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四)由原人武部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干部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在现有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二、为保证“三属”的生活达到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中央负责制定全国“三属”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下拨基本标准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在本通知规定调整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一、主要作法和成绩
(一)领导重视,建立健全机构,完善规章制度
1、自20__年以来,XXX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双拥工作,切实把双拥工作拿入我乡社会经济发展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作为事关全局,涉及长远利益的大事来抓,结合本乡实际,着重抓好相关部门工作,开展形势多样,丰富多彩打翻国防教育活动,为我乡改革发展,稳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乡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挂帅,抽调20个部门领导成立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完善的机构,根据各部门的工作性质,制定了具体的规章制度,使之双拥工作形成制度化、规章化,经常化、社会化。
(二)国防教育深入人心,双拥工作社会化,制度化、经常化
1、学校是培养人才的摇篮和基地,学生是祖国的花朵,未来的希望,国防教育以学校为重点,从学生抓起,每年组织3—5次的学生在清明节,五四青年节,十月国庆节到XX乡革命陈列室和烈士塔下进行爱国主义和国防教育活动,开展植树造林等形式多样的创建活动。
2、武装工作是国防后勤的战斗堡垒,抓好武装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意识,增强军民关系,有着直接的重要意义,XX乡人武部每年都要进行2次以上的民兵整组训练工作,参加军事训练都在15—20天,每次参加军训人员都不低于35人左右,军事训练不仅提了民兵的整体素质,同时增强了全民的国防观念。每年的民兵训练,同时也中学生进行军训,抽调骨干到学校组织学生军事培训,灌输国防知识,学生军训,接受国防教育可达100
3、把征兵工作作为双拥活动的热潮,利用广播,电视,墙报,黑板报,宣传标语在全乡各村各寨大力宣传国防法,兵役法、兵役条例,优抚政策,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每年积极踊跃应征入伍青年都在80人左右,为我乡输送优良兵种提供了有力保证,每年超额完成征兵任务,年年受到上级表彰,20__年征兵任务7人,超额完成3人,20__年7人,超额完成5人。我乡每年送兵日都要举行庄严肃穆的送兵仪式,中小学生和少先队员,敲锣打鼓,鞭炮连天欢送新兵入伍。
4、抓硬件设施,强化宣传力度,为把双拥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我乡政府所在地的街道路口制作了一块永久性宣传牌,在街道处制作了三条永久性宣传标语。今年八一建军节,为纪念78周年建军节的到来在我乡街道张贴了数条宣传标语,把地方建设和部队建设紧密结合,增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优抚工作扎实有效,双拥工作有序开展
1、我乡有老复员军人82人,烈属8人,伤残军人2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5人,三年以来,优抚工作重点突出效果明显,在认真发放优抚对象各种定补和抚恤金的同时,认真地为优抚对象解决三难问题,三年来共解决优抚对象生活难,治病难,住房难问题共26户,扶助资金4900元,共发放定补和抚恤金元人次。
2、慰问工作有序开展,每年在元旦、春节、八一期间,在乡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下,认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发放慰问品、慰问金,3年以来共走访慰问6次发放雨伞104人把,挂包101人个,雨衣99人件,棉被10人床,人民币900元。
3、座谈会严肃认真,效果明显,我乡有11个村委会每年春节在乡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各村委会按时召开双拥工作座谈会邀请老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聚集一堂共讨国家大事,今年八一建军节期间XX乡党委召开了全乡双拥工作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人员乡直机关各部门的领导,各村委会主任 书记,会议邀请了县民政局其它部门领导参加,参会人员50多人。
4、优待金的收缴和发放工作,三年以来,我乡按上级部门的要求,不论面对如何困难,及时收缴优待金,在县民政局的规定时间内,足额足数地把优待金上缴到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统筹统管,积极争取我乡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的早日兑现,三年来我乡按时兑现优待金元。
二、存在不足和今后努力方向,
1、国防教育有待于加强,双拥工作力度不大。今后应在全乡广大人民群众中加大对国防教育力度,提高双拥工作的认识,学校学生是最有宣传力度,最有传播力,应当从学校抓起开张形形的创双拥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是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家庭和中国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
主动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三属”家庭和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对于非持证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家庭,依申请悬挂光荣牌。
同时具备两个以上悬挂光荣牌条件的家庭,只悬挂一个光荣牌。
第三条 光荣牌称号统一为“光荣之家”。
第四条 悬挂光荣牌工作坚持彰显荣誉、规范有序、分级负责、属地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设计和规范光荣牌的样式、监督光荣牌制作,光荣牌落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xq生产建设兵团。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份光荣牌的统一制作。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武装部门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光荣牌的具体悬挂工作。
第六条 光荣牌的悬挂位置应尊重悬挂家庭的意愿,一般悬挂在其大门适当位置,保证醒目、协调、庄严、得体。
因建筑结构、材质等因素不适合悬挂的,可在客厅醒目位置摆放。
第七条 悬挂光荣牌的对象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改变,或发生光荣牌老化破损等情形,可申请更换光荣牌。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或去世后,其家庭继续悬挂光荣牌。
悬挂光荣牌家庭的“三属”或退役军人去世后,该家庭可继续悬挂光荣牌,但不再更换。
第八条 悬挂、更换光荣牌工作原则上于每年建军节或春节前进行。
集中悬挂或更换光荣牌时,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应举行悬挂仪式,安排专人负责安装悬挂。悬挂仪式应简朴、庄重、热烈。
第九条 悬挂光荣牌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或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且产生恶劣影响的,现役军人被除名、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家庭悬挂光荣牌资格,已悬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
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后能够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恢复悬挂光荣牌。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悬挂光荣牌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对工作不及时、不到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军地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抽查,并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悬挂光荣牌工作列入全国和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创建考评内容,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悬挂光荣牌工作建档立卡制度,汇总相关信息和统计数据,及时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信息数据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区应结合悬挂光荣牌工作和本地实际,视情开展送年画春联、走访慰问和为立功现役军人家庭送立功喜报等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家庭。
县政务公开办公室:
民政局自开展政务公开工作以来,严格按照上级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工作要求,在各方面全方位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改进了政府部门的领导和施政方式工作作风,增强了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了单位的廉政建设,密切了群众的关系,促进了全乡经济社会的发展,取得了实效,现就上半年政务公开工作汇报如下:
上半年来,我局政务公开工作主要做了以下几点:
一、加强领导,认真学习,广泛宣传
年初鉴于人动,及时调整和充实了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织,抽调了有经验的干部负责日常工作,保证了政务公开扎实、有效的进行。
今年四月五日国务院公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局及时组织了干部认真学习贯彻《条例》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条例》重大意义的认识,增强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促进了政务公开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
二、务实有效,认真实施
1、实现了“一栏、两有、三挂、四上墙”。按照要求,为方便群众办事和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将革命伤残人员抚恤补助标准、“三属”和失散人员补助标准、在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标准、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婚姻登记事项等在公开栏长期为民政对象公开;在一楼楼梯口设置了群众意见箱;公开民政局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职责、民政工作职能、办事程序,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金计算办法和申请程序、全县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政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政局工作人员办事纪律、监督台和监督电话以及《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公开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接受群众监督。为方便群众,在法定假日和部分双休日安排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办事,受到群众好评。
2、民政业务公开实现了多样化。一是救灾款分配拨付以民政局正规文件形式公开,拨款文件在发给各乡镇政府的同时,还报送市民政局、县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领导,接受上级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是局机关财务、资产管理情况、阶段性工作进展情况等先在局务会议上公开,后在全体职工会议上公开。今年上半年召开政务公开方面的局务会议3次,干部职工会议10次,通报阶段性民政工作进展情况,赢得了大家的一致好评,取得了很好效果;三是各种优抚、救济、低保等民政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及资金补助标准、发放到位情况全部以电子台帐的形式公开。
3、组织开展了乡镇民政政务公开。乡镇民政办是民政工作的窗口单位,直接面对着农村群众和各种民政对象,搞好政务公开尤为重要,为此我们要求乡镇民政办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对救灾款发放对象和数量、各种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农村低保对象及保障金数量在乡镇政府政务公开栏定期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村委会组织法》等民政法律法规和婚姻登记程序及办理登记所需证件等事项在乡镇民政办上墙张贴,为群众办事和学习了解相关法律、应用法律维护自已的民主政治权利提供方便。
4、积极推行村务公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政务公开电话会议精神和,推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要求各村主要公开土地管理使用、宅基地申报、计划生育、“一事一议”征缴管理使用、村级财务规范化管理、救灾救济等方面的内容。建立永久性公开栏,对重点贫困村、示范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了1000元的补助。
三、政务公开存在的不足
由于政务公开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公开的时间上很难达到一致,同时由于各股室工作性质要求不同,在公开的格式上不能完全统一,公开的形式单一,上述问题有待于今后的工作中进行协调,并加以改进。
四、下半年工作措施
主要工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全面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和低保政策。
2009年11月 二 、进一步完善优抚工作优待优抚对象。1:为优抚对象争取低保指标:对60岁以上的优抚对象参战人员进行统计上报,对优抚对象参战人员本人未享受低保的向区局上报,2:帮助绿荫的艾忠贵、新民的赵庆海、海边的聂开福等 5人办理了优抚待遇手续,和上级部门协调查看了5人常访户的档案资料,核查工作以本人到场,本人提供资料和档案记录资料相结合,坚持公平公正和热情服务的原则。所查结果积极向区局优抚工作人员反应,对照优抚条例,5人均可办理手续。3:及时足额发放优抚金额,全镇伤残军人10人,带病退伍人员5人,三属8人,老复员军人25人,以上人员的抚恤和生活补助已按标准发至12月份。我镇现有符合享受义务兵优待费的在服兵有54人按每人每年200元的标准,于今年12月份全部兑到位。4、落实优惠政策:对3名六级或六级以上的伤残军人医疗费全额报销,并于11月组织了5人由区局牵头到昆明疗养;对“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残疾军人等优抚对象中的困难户纳入了农村低保,实行了生活救助。我镇所有优抚对象免费加入了2012年年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这些优惠政策的落实,使重点优抚对象生活难、看病难问题得到了解决。 四、及时发放精简人员、老乡干部、城市低保、医疗救助、义务兵优待等生活补助442人次409080.00元。 五、救济救灾工作。一是做好五保老人、困难群众、优抚对象等民政工作,对危、漏住房的检查工作,确保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二是做好灾情统计工作:
六、开展好平常的日常工作:一是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受理了三甲郑玉清、新民邱其权、海边赵庆贤、绿荫夏文建4人老乡干部申办手续并向上级请示,上级部门决定郑玉清、邱其权符合办两人2009年的生活费已领。为30多名大学生办理了贫困救助、助学贷款手续,协调相干部门挂失补办了11户农村低保存折,15次婚姻资料查看,为近500来访人员解释政策思想交流等
七、加强敬老院管理,针对敬老院卫生差,生活水平低的现状着力进行管理。现在已有很长改善。
下步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敬老院建设,实行规范化管。
二、认真做好低保户、五保户的普查及双拥工作,进一步完善低保、五保服务体系。待费。同时对优抚对象进行摸底调查,在此基础上,专人逐户走访,及时了解掌握他们的身体、生活等情况,并为他们建档造册。三是对医药费较高重大疾病患者,贫困本科以上大学生进行登记备案,了解家庭变化情况,对于他们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将认真对待,从低保临时救助等方面千方百计帮助解决,以实际行动化解新形势下的干群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三、加大救灾救济工作力度、扎实推进救灾救济工作。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的;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以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有事实证明当事人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确有困难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并自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理由及诉求;
(三)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掌握的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
(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民政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人签订的法律援助协议应当载明受援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途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