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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申请书

时间:2022-12-16 13:27: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开证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开证申请书

第1篇

一、信用证独立性问题研究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

(1)信用证为银行支付凭证,不受买卖合同限制众所周知,信用证的存在时由于买卖合同的签订而产生的,在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为依据。信用证一旦成立就成为独立性协议,不受买卖合同的限制。买卖合同的法律范围在交易人双方,无法限制开证行,而制约开证行的是信用证。由此可见,开证行在处理相关事务时是以信用证为标准,跨过买卖合同中的各种关系。在买卖合同的实行过程中,交易人双方产生合同纠纷,银行的支付行为不因此产生变化。即使受益人违反了基础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供了合法的信用证都可进行支付。同时,在没有信用证的情况下,受益人不能因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而要求银行付款,但可以提交相关单据证明申请付款。此时,开证行负责审核收益人的各项单据,单据是否符合开证行要求再提出是否付款的申请。

(2)开征行对受益人有无可厚非的付款义务,不受契约关系的制约开证行没有权利因为与申请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向受益人抗议合同中存在歧义的条款,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协议的影响。由于开证申请书与一般信用证不用,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合同存在争议,或者信用证申请到是申请人已破产、诈欺等原因。开证行都不能因为以上几种原因拒付受益人的款项。同时,开证行对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也不能成为正当理由拒付或扣除受益人中的各项收益款。

(二)基础合同相对信用证非独立性的表现

(1)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规定不一致的形式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在可采用不同的形式,涵盖了支付金额、货物运输、单据凭证等内容。常用的集中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四种:第一,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悖,发生条款冲突。第二,信用证种类与基础合同中的规定基本不一致,但不冲突。第三,信用证提及的条款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比较少,减少了卖方的责任。第四,信用证提及的条款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比较多,增加了卖方的责任。在实务中,开证行所开出的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同,一般原因为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导致的失误。比如:买方故意开错,增加了卖方的责任。或者买方在填充开证申请书是因笔误所造成增添、遗漏等状况。但无论是那种状况,所带来的状况都会致使信用证条框与基础合同产生差异,甚至内容相悖,发生条款冲突,此时卖方将会承担一定的经济风险。

(2)基础合同设定不同之处是是信用证为基础合同做的补充和说明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即为受益人和开证行,信用证并不能够直接约束开证申请人的行为,这是因为开证申请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到受益人与开证行的承诺或兑现过程中,当信用证在此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开证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信用证是在基础合同智商建立的,同时也是由开证申请人所填写的开证申请书开立。由此可见,尽管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规定不一致,但其仍然是开证申请人对于原基础合同的一种修改或补充方式。与基础合同设定不同之处是信用证可为原基础合同做一定的补充和说明。简言之,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两个文件。信用证是为了确定付款而存在,不因基础合同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信用证也是基础合同中的一部分,与基础合同不同之处为对基础合同的补充说明,由此可见,基础合同时无法独立于信用证而存在。

二、总结

在国际贸易交往中,信用证是一种通行的提高买房信用等级的工具,它的存在解决了买方在国际贸易中因买方信用不足无法交易的问题,同时,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也有了较大的发展。在信用证的支持下,在独立于基础合同,摆脱基础合同的限制。但信用证用于支付方式的作用时它与基础合同会不可避免的产生一些影响。在《信用证实务》一书中,多数专家认为信用证独立原则就是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独立性,实则不然。因此,一些人忽视了信用证独立性中的相对性与单向性。

作者:李雪竹 单位:新余学院外国语学院

第2篇

企业利用进口押汇融资

进口押汇是进出口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进口方请求进口地某个银行(一般为自己的往来银行)向出口方开立保证付款文件,大多数为信用证。然后,开证行将此文件寄送给出口商,出口商见证后,将货物发送给进口商。进口押汇因为进口商通过信用保证文件的开立,可以延长付款期限,不必在出口商发货之前支付货款,即使在出口商发货后,也要等到单据到达自己手中才履行付款义务。这样,进口商减少了资金占用的时间。同时,出口商愿意接受这种延长付款期限,是以开证行保证到期付款为条件的。

据了解,进口押汇有三种类型,第一种,信用证单据的押汇进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将信用证上面所列的各种单据和信用证交给银行进行短期借款,实际上就是用信用证的单据抵押给银行。第二种,远期信用证承兑的押汇。进口商的远期信用证业务,得到开证银行承兑通知,进口商利用远期信用证的承兑通知,向银行申请短期借款。第三种,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用远期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抵押品的短期借款。

进口押汇是短期融资,押汇币种为付款币种,期限一般不超过90天,9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其押汇期限与远期期限相加一般不得超过90天。进口押汇利率按银行当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押汇百分比、押汇期限等由银行按实际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银行的收费标准是,企业做进口押汇日即为起息日,按实际押汇天数计收。不能按期偿还押汇本息的企业,需要办理展期的,须提前15天向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批同意后方可展期。在未办妥手续前,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垫款天数,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至30%向企业计收罚息。

企业进口押汇的好处,其一可以减少资金占压。企业在办理进口开证、进口代收后做进口押汇,等于完全利用银行的信用和资金进行商品进口和国内销售,不占压任何资金即可完成贸易、赚取利润。其二,进口押汇可以使企业优化资金管理。如企业在到期付款时遇到更好的投资机会,且该投资的预期收益率高于贸易融资的利息成本,使用进口押汇,既可保证商品的正常购买、转售,又可同时赚取投资收益,实现资金使用效率的最大化。此外,从汇率风险防范的角度看,进口押汇可以通过推迟企业购汇时间,避开汇率的高点,先由银行垫付资金对外付汇,待汇率下跌时再购汇归还银行本息,从而降低购汇成本。

目前,许多企业利用进口押汇成功进行了融资。以下是某企业利用进口押汇规避汇率风险的成功案例:某进口企业A公司于某年2月15日需对外付汇100万欧元,进口合同确定的欧元兑人民币汇率为993.8/100,付汇当日汇率为1007.6/100,是近期最高点。企业财务人员通过查看近1个月以来的汇率走势,发现欧元兑人民币汇率波动区间为983.2/100至1007.6/100,而且波动剧烈,因此决定办理进口押汇融资业务,先行付款,待利率回调时再买入欧元,归还银行贷款。经过分析,银行欧元月利率为2.67%o。企业办理了一个月期限的全额进口押汇,利息为2666.67欧元,到3月lO日欧元汇率下调至990.8/100,企业立即买进100.266667万欧元,共支付人民币993.44万元,较直接购汇付汇节省人民币100×1007.6/100-993.44=14.16万元人民币。

多家银行开展

进口押汇业务

目前,国内多家银行都开展了进口押汇业务。据中国工商银行介绍,工行应进口商B公司的申请开立了金额为500万美元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项下单据到达后,B公司向工行提出进口押汇申请。经审查,所到单据为信用证项下全套物权单据,且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B公司系工行贸易融资重点客户,工行为其核有1000万美元的进口押汇客户授信额度,按工行规定可直接办理此笔业务,无须进行信贷审查。在此情况下,B公司向工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与工行签定了进口押汇协议。办妥上述手续后,工行放单给B公司,并先行对外付款。

据了解,企业在工行申请进口押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进口押汇申请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在工行开有人民币或外汇账户,在工行办理较大份额的国际结算业务和信贷业务,且国际结算信用记录良好,在工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开证业务均能按时付汇,没有垫款、无理延付、逾期贷款、逃废债务等不良记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办理进口押汇:非全套物权单据;经银行审核,单证不符;进口货物为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其他不适合进口押汇的情况。

企业向工行提出进口押汇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进口押汇申请书;信托收据;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如企业首次向银行提出进口押汇申请,应提交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银行对进口押汇业务提出了如下规程:一、中行与企业签订进口押汇合约书,押汇期限不超过90天。二、中行只办理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业务,并考虑进口商品的国际国内行情、信用证条款的合规性等方面因素,进口押汇须逐笔申请。三、企业归还进口押汇融资本息后即恢复相应的信托收据额度或开证额度。

企业在中行办理进口押汇的具体手续有:申请企业应先同中行签妥《进口押汇总质押书》;提供相应的担保、质押或第三者担保;每笔具体融资,企业应另向中行提供《进口押汇申请书》;由企业提供注册、经营、财务情况有关资料,作为中行融资审核的依据;押汇申请批准后,中行凭企业填写的借款借据出账对外付款;押汇到期,企业应将押汇本息归还中行;逾期押汇款项,中行保留追索权。

中国建设银行对进口押汇企业的具体要求:一、申请人的条件:在银行办理国际结算1年以上的基本客户;在银行开有人民币或外汇账户;信誉良好、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逾期贷款等不良业务记录。二、禁止办理押汇的情形:非全套物权单据;即期信用证项下,经银行审核单据,单据中有较严重的问题或其他不符合信用证付款条件的;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逾期贷款不良记录者。三、进口押汇最高金额不超过境外银行来单索汇金额。押汇利率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期进口押汇期限一般不超过90天,最长120天。远期进口押汇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

企业向中国建行提出进口押汇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进口押汇申请书;信托收据;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建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3篇

进口押汇是银行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审单无误后,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和开证申请人提交的信托收据,先行对外付款并放单。开证申请人凭单提货,在市场销售后,将押汇本息归还给开证行。客户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一般须向银行出具押汇申请书和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同时还须提供保证人;有的银行还要求客户与之签订《总质押书》,然后银行将提单等货权凭证交给客户,并代客户付款。

从上述办理进口押汇的程序看,银行的风险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为客户不仅要提供保证人,还要签订《总质押书》,将货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对于银行来讲,这种“双保”的业务风险很小。但是,进口押汇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货权凭证质押给了银行,但银行毕竟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进口商(也即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才是货物的真正需求方,他必须取得并处理货物。于是,在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纸法律文件。通过信托收据,进口商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再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理。这时,法律风险就出现了,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没有信托收据这个概念;而且,货权凭证既然已经通过《总质押书》质押给了银行,又根据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拥有的到底是质权还是所有权呢?很显然,同时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存在冲突部分的。目前在我国银行业广泛使用的“信托收据”完全是个舶来品,是一种借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践的做法,我国缺少相关制度规定。因此一旦出现纠纷诉诸法律的话,银行的资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够得到确实的保障。

纠纷案例

1997年4月7日,原告A银行根据被告B公司的申请,开出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C银行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于4月16日向B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B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B公司于4月14日向原告A银行表示同意付款。此前,B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B公司提货。随后,被告B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信用证金额押汇,期限三个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D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B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港币1899261元,有效期一年。被告D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B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B公司未知被告D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B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B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B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B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B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B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信用证、付款通知书、押汇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押汇协议书、借据、汇转款凭证、催收函、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B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D公司作为被告B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B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B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B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D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启示

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银行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因为日常实务上的需要,银行迫切需要确定的指引,各家银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实务标准,不同的银行在实务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设计。例如中国银行关于进口押汇的业务规定效法香港的押汇实务。而其他银行可能效法其他国家的实务,相互之间差异很大。

银行界有一致的观点,即在进口押汇实务中进行制度设计以便在最大程度上保护银行的利益。但银行界无法仅仅在银行实务的范围内解决这一问题,它们需要司法的明确指引。在进口押汇问题上,银行界迫切需要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给以法律上的明确指引。

第4篇

UCP600内容上的重要变动

1.银行处理单据时间的缩短,由七天改为五天。UCP500原有的“合理的审单时间”的概念解释得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可以在几天内完成的审单过程要拖延为20多天,甚至30多天,使受益人收汇的时间延长,结汇速度慢,不利于受益人资金的流动,这也造成了信用证交易比例的下降。UCP600明确规定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间为五个工作日,从而避免了开证行、保兑行等银行推迟议付和偿付的现象,银行单据周转速度的加快,也会一定程度上增加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吸引力。

2.明确了银行在单据传递过程中要承担相应的责任。UCP600明确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这一规定强调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有效地避免了银行以往在传递单据方面不够谨慎而导致单据丢失情况的发生。

3.拒付后单据的处理。UCP600细化了拒付电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由原来的两点增加为四点,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由此可以认为当受益人明知单据存在不符点,依然要求指定行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情况下,意味着其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支付款项的意愿。这一规定将大大降低结算中退单的比例。但如果出口商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可以在交单时明确指示按照惯例中其他选择来处理。这一条款的出现,符合了现实业务发展的需要,减少了由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会大大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使信用证结算方式更具灵活性和吸引力。

4.融资许可条款。UCP600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将融资行为合法化并使银行的权益受到有效的保护。

5.转让信用证。UCP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在实际的业务中,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不需支取差价的话,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时去除此条款,或在要求转让行进行转让时,明确告知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放弃换单权利。这一规定对有效地保障第一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减少国际贸易的欺诈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UCP600对国际贸易实践的影响

UCP600的出现对引导国际贸易结算的新秩序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进出口商需对UCP600进行研究,从而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利益。下面就按照UCP600的条款顺序也就是业务流程对其影响进行粗浅的分析。

1. UCP600使用的约定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如果进出口商在进行贸易磋商的过程中约定在进出口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双方首先应明确UCP的适用版本,清楚地了解UCP600的条款,适用范围,并要对UCP600的相应条款达成共识。

2.信用证的开立

首先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一定要按照UCP600的要求来填写,如不应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信用证的种类不可撤销等。

在信用证开立这个环节,进口商应注意如果开立的信用证双方有意受UCP600的约束,首先在信用证中必须订明,说明信用证遵循这一惯例。如果双方在某一条款有不同于UCP600的约定,也必须进行明示,单独列出,避免出现争议。这里面需要进口商关注的是由于UCP600对提交的单据要求比较宽松,只要“满足其功能”就符合条件,与UCP500的规定不同,所以进口商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一定要明确自己需要的是什么层次的单据,包括哪些单据,对单据有什么具体的要求,对于单据的正本和副本有何要求,是否单独接受副本提单等。

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会选择兑付的方式,规定交单的截止日,还会有涉及修改信用证的条款,由于UCP600规定“沉默不等于接受”,所以进口商不应加入“除非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内拒绝接受修改,否则修改将生效。”这样的条款,有类似的条款银行也将不予理会。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要避免这样条款的出现。

3.出口商审证

出口商在拿到信用证后首先要审核信用证,审核其中有无需要修改的条款,关注UCP600中对修改信用证条款的约定。另外出口商审核信用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信用证中选择适用UCP的版本与事前约定的是否一致,信用证的兑付方式和交单的截止日期,对单据有何要求,对信用证中的条款认真地审核,有无异议,如果不接受应联系进口商进行修改。另外双方要关注各当事银行的责任,更好地满足自身的利益要求。

4.交单

这一环节主要对出口商有比较重要的影响,是否顺利交单直接决定了收汇的时间。

首先出口商要明确何时交单、向谁交单、交什么样的单据。出口商一定要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的银行履行交单的义务,UCP600规定“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则须在不迟于发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且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明确21天的交单期的规定适用于正本运输单据。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之外任何一方出具,这与UCP500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第5篇

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依照客户的要求和指示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其当事人有: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信用证中又称开证人。

(2)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它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3)通知行(Advising/Notifying Bank)。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它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不承担其他义务。

(4)受益人(Benificiary)。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或实际供货人。

(5)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指愿意买入受益人交来跟单汇票的银行。

(6)付款银行(Paying/Drawee Bank)。信用证上指定付款的银行,在多数情况下,付款行就是开证行。

信用证方式的一般收付程序

(1)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填写开证申请书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开证行开证。

(2)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通知行。

(3)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受益人。

(4)受益人审核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备妥单据并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议付行议付。

(5)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把贷款垫付给受益人。

(6)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偿。

(7)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

信用证主要内容

(1)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如其种类、性质、有效期及到期地点。

(2)对货物的要求。根据合同进行描述。

(3)对运输的要求。

(4)对单据的要求,即货物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及其它有关单证。

(5)特殊要求。

(6)开证行对受益人及汇票持有人保证付款的责任文句。

(7)国外来证大多数均加注:“除另有规定外,本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即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 (《UCP500》)办理。”

(8)银行间电汇索偿条款(T/T Reimbursement Clause)。

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UCP500》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情况下,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 《UCP500》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UCP5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只要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并支付的责任。

信用证的种类

  (1)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划分为:跟单信用证及光票信用证。

(2)以开证行所负的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

①不可撤销信用证。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 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②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有权随时撤销的信用证,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可撤销”字样。但《UCP500》规定: 只要受益人依信用证条款规定已得到了议付、承兑或延期付款保证时,该 信用证即不能被撤销或修改。它还规定,如信用证中末注明是否可撤销, 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3)以有无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可以分为:

①保兑信用证。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信用证加以保兑的银行,称为保兑行。

②不保兑信用证。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

(4)根据付款时间不同,可以分为:

①即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②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证的单据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③假远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一切利息和费用由开证人承担。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讲,实际上仍属即期收款,在信用证中有“假远期”(Usane L/C Payable at Sight)条款。

(5)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可分为:

①可转让信用证。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 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要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且只能转让一次。

②不可转让信用证。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末注明“可转让”,即是不可转让信用证。

(6)循环信用证。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它通常在 分批均匀交货情况下使用。在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条件下,恢复到原金 额的具体做法有:

①自动式循环。每期用完一定金额,不需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

②非自动循环。每期用完一定金额后,必须等待开证行通知到达,信用证才能恢复到原金额使用。

③半自动循环。即每次用完一定金额后若干天内,开证行末提出停止循环使用的通知,自第×天起即可自动恢复至原金额。

(7)对开信用证。指两张信用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两张信用证的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可同时互开,也可先后开立。它多用于易货贸易或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

(8)对背信用证。又称转开信用证,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对背信用证

第6篇

UCP600的新内涵

(一)简化了形式

形式方面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变成现在的39条。其中新增了第2条和第15条;删除了UCP500中七个不必要的条款:第5条、第6条、第8条、第12条、第30条、第33条、第38条,其内容主要涉及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的撤销、信用证不完整与不清楚的指示、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等有关方面的内容。

(二)增加了新定义

UCP600将很多在UCP500中已经使用但未加以界定的概念明确化。比如银行工作日、信用证等,另外一部分则是首次在UCP600中提及,如相符交单、兑付等。

1.UCP600删除了UCP500中“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信用证”这一条款。UCP600在信用证的概念中写明信用证是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证,即不再存在“可撤销信用证”这一做法。

2.“兑付”这个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即对即期和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承诺,及对承兑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出具商业汇票的承兑和到期支付,强调了付款人的终局性付款责任。

3.在UCP600的条款中,“相符的交单”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这一对“相符”的界定,可能会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4.UCP600中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

(三) 改变的一些主要内容

1.明确了审核单据的时限和银行的审单标准

UCP600将审单时间从“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改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首先,取消了“合理时间”这一概念,另一方面,5 天的最长时限要求银行进一步加快审单进程,将使信用证在国际结算市场上更具效率并且有助于受益人提前收汇。在UCP600中还严格限定单据要在发运后21天交单。UCP500中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UCP600也不再使用“合理谨慎”这一含义极为模糊的用词,而是要求“指定银行、保兑行和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基础,审核单据是否表面构成相符”。同时,还规定“单据中的内容,不必与单据本身、其他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内容完全相同,但不得相互抵触”,进一步减少了受益人被不当拒收单据的风险,有利于信用证的推广和应用。

2.增加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选择

UCP600扩大了银行决定拒绝兑付或议付时的选择权。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增加到四种: (1)银行持单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 (2) 通知交单人银行持单直到收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同意接受单据的通知; (3) 通知交单人银行退还单据; (4)银行依据交单人以前的指示行事。这种选择的增加是促进信用证交易的实现,有利于受益人、申请人和银行按照具体情况灵活操作。本款规定赋予银行的多重选择,可以有效缩短银行处理不符点单据的周期。一旦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则开证行释放单据是目前银行实践中的做法,一直以来极具争议,在UCP500中未作规定,现在通过UCP600得到正式承认,符合了现代业务的发展。

3.转让信用证

UCP600 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 UCP600还明确了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它采纳了“只要信用证在开证行有效,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的观点,取消了“信用证须在开证行有效”的前提,使得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加快了信用证业务进程,减少了换单造成的不符以及在涉及修改和多个受益人情况下交单的不可控性。

4.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之处理

UCP600 规定除信用证中规定的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或被通知方必须完全一致外,其他地方出现的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不需一致( 须在同一个国家),电话、电传等详细联系资料银行不予理会,这些规定有望减少实务中的此类纠纷。

5.第二通知行的出现做法

在实际业务中,通知行和收益人往往不在一个地点,通知行可能会委托第二家银行通知信用证。在UCP600中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并明确规定只要第二通知行同意并实际通知了信用证,那么它便与第一通知行责任相同。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同时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并负责条款修改的确认,UCP6OO中增加了此点,符合了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6.对受益人的融资许可

UCP600 在第12条规定:“通过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承诺,开证行即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经其承兑的汇票或由其承担延期付款的承诺” ,该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远期信用证下对受益人的贸易融资行为。UCP600 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给受益人的资金提供便利,这种做法也被纳入了惯例的保护范围。

7.信用证的修改

关于信用证的修改是纠纷经常发生的点,在UCP600并没有太大的改变,但是明确否定了银行“如受益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通知的话,则修改生效”规定的有效性。即在受益人向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依然对受益人有效。新的惯例中还增加了“受益人不可以只接受信用证修改书中的部分内容,接受修改书部分内容视为拒绝修改”。

8.遗失单据的风险

UCP600 第35 条新增了遗失单据的风险内容,针对单据在途中遗失的问题,UCP600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果单据在途中丢失,那么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兑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对丢失的单据负责。本条规定旨在明确遗失单据的风险会在什么情况下由开证行或保兑行承担。

UCP600对参与方的启示

1.申请人(进口商)

在国际贸易实践当中,如果进出口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结算,进口商应当按照UCP600的要求来填写开证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上加上适用UCP600的文句。当然对于进口商来说,其必要前提是自己应当清楚地了解UCP600中的有关条款,特别是那些与UCP500不同的新规定。比如银行工作日以前是不超7个工作日的合理时间,现在变为最长5天,取消了合理审单时间,在时间上有所缩短,这就意味着出口商收汇将比以前更快一些,进口商要加快速度,在5日内要么拒付要么承付。

其次由于UCP600毕竟只是一种国际惯例,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进出口商双方在开始磋商交易条件的时候就应明确表明采用信用证结算要适用UCP600,而且对UCP600要有相同的理解。总之,进口企业的业务人员要结合UCP600 中的新变化, 在进口业务洽谈中, 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调查出口商的资信状况,尽可能选择信誉好的出口商; 在信用证支付阶段, 配合银行严格审查出口商的单证, 积极去适应新惯例下的各种规则。

2.受益人(出口商)

信用证的受益人应尽快熟悉UCP600的新规定,按照UCP600的要求发货交单。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受益人最为重要的就是UCP600关于交单期限的新规定,受益人应提高工作效率,一边备货一边准备各种单据,确保在规定期限内交单。

另外,相对于UCP500来说,在UCP600中严格相符的原则有了适当的放松,有利于收益人资金的收回。因此,受益人在制单前必须好好研读UCP600,制作并递交符合新惯例的“合格”单据。UCP600对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制作都有非常详细的新要求,尤其是对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都分别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支付的承诺书, 受益人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单据制作,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降低被拒付的可能性。

3.银行

在国际贸易中, 贸易的双方往往会利用银行信用进行结算, 银行是执行UCP600 的主要当事方, 扮演了主要角色,在按照新惯例为进出口企业服务的同时,应该积极执行新惯例。切记UCP600与UCP500对各银行责任的最重要的区别是将银行审单的期限缩短到了5个银行工作日,这意味着负责审单的银行需要较大幅度地提高审单效率,在缩短审单时间的同时还必须保证审单的准确。

第7篇

一、纠纷的形成及处理

2005年11月28日,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B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S公司)签订了从马来西亚进口30000吨铁矿砂的合同,合同约定铁矿砂铁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签订后WB公司依约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受益人为CS公司,第二受益人为马来西亚某运输公司即马来西亚出口商(下称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为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下称汇丰银行)。2006年2月货物装船后,MR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给作为转证行的上海汇丰银行,由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换单后将单据寄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付款。在议付单据到达开证行尚未付款前,货物先期到达日照港,在卸货过程中WB公司发现货物表面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申请人遂委托当地的中国商检机构检验货物,中国商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为铁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与出口商提供的SGS检验报告大相径庭。WB公司一边向卖方提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通过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了信用证。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为中间贸易商也对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愤慨,表示让WB公司与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赔,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价的要求时,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绝。

根据WB公司侧面了解的情况,马来西亚出口商因货在装货港被人盗卖,为满足数量要求,将堆场的泥土一块装上凑数。三方就价格及赔偿问题协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马来西亚出口商通过议付行发电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单据。经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实力的公司,一旦退单,再追索损失几无可能,所以必须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当然由CS公司出面申请法院保全最好,因为其与马来西亚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陆申请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委托手续等的公证,需要约十天的时间,根本来不及,而且CS公司与MR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不一定会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请法院对单据及其项下货物保全。WB公司与CS公司虽然在买卖合同中也有仲裁条款,但一旦法院提出异议,双方随时可以变更;WB公司与MR公司虽无合同关系,在申请中,为确保法院能支持请求,在申请书中以CS公司与MR公司合谋欺诈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马来西亚公司与CS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因在建设银行扣押提单时间上已来不及,WB公司选择在上海汇丰银行扣押提单,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议付单据并查封货物的申请及担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赶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全部扣押。马来西亚MR公司得到汇丰银行关于议付单据被扣的消息后,马上通过使馆、商会等给法院、申请人及汇丰银行施压,要求退还单据、解封货物,同时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WB公司与MR公司双方无合同关系、单据所有权归马来西亚公司、扣押超标的等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时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来协商处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复议申请进行研究答复期间。申请人WB公司一边和MR公司协商,一边督促CS公司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以备一旦法院下达解封手续,由CS公司申请法院继续保全,并将此意见明确告诉MR公司。三方经过近半个月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MR公司赔偿WB公司11万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仲裁协议项下的诉前保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进行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是重要的,在申请仲裁前如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机会,最终造成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而我国《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从而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讲,15日内提起的“诉讼”应包括“仲裁”,《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诠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选择仲裁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会支持。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一定会被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明确、完善。

(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尤其是已议付单据能否扣押

笔者认为,在信用证项下单据没有议付的情况下,因货物所有权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属于受益人,一般也是买卖合同的出口方的动产,毫无疑问对单据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国外议付行已议付,则需进一步探讨。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500)第10条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的对价。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能构成议付。”《UCP500》中虽然对“议付”一词作了定义,但对议付行在议付后享有什么权利在《UCP500》中规定的很模糊,实际上“议付”究竟是买入抑或是“抵押”性质的融资,已议付的单据所有权属于议付行还是受益人,在国际银行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这被归属于国内法律管辖的问题。各国法律界对此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因为支付了对价,相应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时必须从开证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议付单据并退单给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受益人的单据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给了议付行,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仍属于受益人的动产,议付行只是抵押权人,不拥有对单据和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也不须等取得退回的单据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笔者认为,解决了所有权问题,能否扣押就简单了,除非法律有明确的或禁止性的规定。一般来说,对议付单据的所有权认定问题,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汇申请书以及议付行与受益人签署的押汇协议是如何约定的。如果按双方的意思,议付行议付单据就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则法院就不能扣押单据,如果仅取得单据的抵押权,则可以扣押,当然银行仍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8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风险

国内信用证(简称信用证)有着融资方便、结算灵活、信用支持等优势,在国内贸易结算中应用的较为广泛。信用证主要是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开出,依靠满足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商业银行近年来也大力开展信用证业务,但是其中出现了很多风险问题,需要引起重视,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相应解决措施。只有这样商业银行才能更加顺利的开展信用证业务,促进自身的快速健康发展。

一、商业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存在的风险

(一)案例分析。案例一:建设银行某分行客户A向通知行中国银行某分行的客户B开立一张远期信用证,受益人客户B在向通知行提交单据的时候,申请信用证议付。通知行在单据审核无误后发出委托收款,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开证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同意到期付款。通知行便给予受益人办理议付,而议付日期选择为2014年12月20日。议付后的托收账户为该议付生成的贷款账号。在到2014年12月20日时,议付行没注意查询资金是否已经到帐还清,2014年12月22日开证行为开证人进行信用证付款时,发现托收账户异常,无法付款,立即通知议付行,才发现议付贷款已经出现逾期。案例二:某议付行给信用证的受益人办理议付时未对单证进行认真审查,增值税发票只通过表面的信息核实,未发现不符点立即给受益人办理了议付融资。议付完成后再将单据寄回开证行索取托收金额,开证行进行单据审核时发现,该增值税发票已经在网上登记质押,质押权人为另一家银行机构。经进一步与开证人核实,该笔发票并不是本笔信用证项下的发票单据,开证人拒绝付款。意味着,议付行已为受益人办理的该笔议付融资还款来源需要受益人自己筹集资金还款,并且该笔议付为虚假背景的交易,而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正确单据已经无法交单。

(二)存在的风险。

1.开证申请环节的风险。目前信用证开证申请时,只要客户有需求,且能提供相关贸易合同、完整填写开证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即可。而贸易合同通常是货物需求方和供货双方已经签订好的合同,相关人员签名,加盖企业公章。银行人员只能通过贸易合同判断企业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

2.单证审查环节的风险。国内信用证的承上启下过程是买卖双方交易达成后,受益人向通知行提交单据,申请委托收款向开证人索取货款环节。这一环节的审单过程是最关键同时也是风险出现最密集的环节。一是单据本身的缺陷。现阶段安全性问题阻碍了国内信用证的发展,在地域影响下,航空、铁路、公路是主要的贸易运输方式,少有海洋运输。二是贸易真实性难以判断。由于对承运人和检验方的资信缺乏了解,其签署的运输单据或检验单据的真实性难以保障。三是道德风险。部分企业利用关联企业虚假贸易开证,以虚假贸易、互开增值税发票、编造单据等方式,非法套取银行资金。

3.卖方融资环节的风险。《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规定,已议付的信用证,委托收款的收款账号必须为议付时所生成的贷款账号或者是银行的内部账户,不能为客户的一般结算账户。

二、防范国内信用证风险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制度。商业银行必须对国内信用证业务流程和相关文本进行规范,在对《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业务流程、风险环节及风险控制策略分析后,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内部规章制度及配套操作手册,从制度上为国内信用证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遵循了解客户的原则。一是严把准入关。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加强国内信用证授信客户的准入关,严格遵循了解客户的原则严把授信关。二是严格实行授信担保制度,不包括开证保证金,风险敞口要由申请人提供抵押或保证担保,控制风险。三是实行信用证业务风险预警制度,及时掌握客户经理管理情况,只要出现异常交易,就会进行预警,这样能及时解决风险。

(三)认真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一是掌握企业实际需求。要掌握货品采购规模多大,融资周转多久等,将信用证授信额度正确测算出来。二是根据企业需要,审查资金与货物流向,了解交易价格、采购频率、购货数量等情况。

(四)严格审核相关单据。商业银行应核查增值税发票,避免出现短期消票的问题,核实是否增值税发票已经质押情况。根据第三方的承运单和运输发票,对货物转移状况进行核实;相关单据内,需要提供一式两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内要注明信用证号与合同号等对应信息。

(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之间的贸易关系。主要防范关联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重复提供增值税发票等欺诈行为,尤其是要重视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审查企业是否以不等价交换的方式开展关联交易,是否利用关联企业将信用证项下融资挪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短贷长用用于企业工程改造等,核实是否有其他应收账款数额较大、大量资金被关联企业占用、同时缺少明确的实际用途等情况。

(六)抓好培训和交流。一是加强相关规章制度的学习。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操作很繁琐,要抓好员工培训工作,让员工掌握相关制度、流程及风险情况。二是定期开展对营销人员、单证处理人员的培训,提升他们的业务技能,避免发生合规操作风险;三是抓好业务间的沟通交流,相互借鉴风险防范经验。

作者:尹志水 单位:建设银行广西河池分行

参考文献:

第9篇

以信用证外部保护机制相对薄弱,信用证当事人因素,也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杜绝欺诈的产生是十分困难的,在实务中,只有做好充分的事先准备,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欺诈的发生。信用证交易各当事人,包括贸易双方和银行职员,都要做好自我防范,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增强防范意识等,避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关键词:信用证 信用证欺诈 防范措施

一、新形势下信用证的特点

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2、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

二、信用证的作用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信用证支付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使得出口商得到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么,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确保取得出口商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据。进口商填写开证申请书的任务就是有效地将买卖合同条款化为对出口商提交单据的要求,因此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口商交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

(三)对银行的作用

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之一。在国际贸易中,信誉良好、作风正派的银行可以用高质量的服务,促进信用证业务的发展。信用证结算的不足之处主要是手续繁多、费用多、出口商容易用假单据欺诈等,这主要是因为UCP600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三、信用证结算的各方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

(一)进口商面临的主要风险

1.出口商交货严重违反贸易合同的要求

UCP600第四条规定了,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2.出口商倒签提单给进口商带来的风险

已装船提单应在货物已全部装上船后签发,签发的日期必须是真实的,因为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视作装运日期。有时出口商由于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备好货物完场装船,而又想尽快制单结汇,于是在提供保函的情况下要求船公司开出倒签或预借提单。其中如果提单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签发日期却早于实际装船日期,便构成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了提单,便构成预借提单。无论是倒签还是预借提单都会使得进口商不能再预期的时间内收到货物。如果此时货物市场价格跌落亦或是进口商不能准时向客户供应货物货物而违约,这些都会使得进口商蒙受巨大损失。

3.单据欺诈的风险

UCP600第三十四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也就是说,银行在审核单据时,仅对单据表面上,即单据的文字叙述进行审核,而并非指质量、正确性或有效性,而且银行对提单等单据真伪的辨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就给有些不守信用的出口商带来可乘之机。

四、在新形势下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风险防范对策

(一)进口商的风险应对措施

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要选择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进口商要利用各种手段收集一些有价值的信息;确认提单真实性,防止商业欺诈,进口商应在日常的业务操作中制定出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提高外贸业务人员的素质,外贸业务人员应认真学习和掌握国际商会对UCP600新惯例的规定,在实践中灵活地运用,以降低信用证业务的风险。

(二)出口商采取的防范对策

我外贸人员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前,对进口商所在国家政治、经济、法律、惯例要全面了解,综合国际形势作出预测,作到心中有数。资信调查已成为一种行业,在商业决策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在签约成交,打包放款,提货担保前要对有关各方进行资信调查,建立客户档案。买方的往来银行和贸易伙伴的资信要好,切不可草率行事。

(三)议付行应对风险的控制措施

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中,一般不指定议付行。在此情况下,所有出口方所在地银行都有可能成为受益人办理议付的对象。这种自由议付的特征为议付行在议付过程中埋下了隐患。有些交易在办理运输时,远洋运输公司为争揽业务或为了省时省事,将空白甚至加盖有签章的提单放给出口商,让出口商自行缮制提单,诈骗者利用这一方便钻空子,虚称出口并与国外不法商人合谋,开出信用证,随后出口立即撤销,但并不告诉任何出口方银行其信用证已被撤销。然后制作系列假单据,随后持这些假单据和作废的信用证道另一银行交单议付,骗取押汇款。

出口押汇即使是真实交易,只要货款没有收回,就存在一定风险。若议付行对有些企业的经营情况不了解,对其背景也不熟悉时,就不能冒然对凭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的企业办理押汇,以免上当受骗

参考文献:

[1]杜晓东.外经贸企业信用证收汇风险及防范[J].国际经济合作,2009,(1).

第10篇

关键词:信用证 国际贸易融资     

    一、信用证的特点及优势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广为使用的结算方式,这种支付方式使得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重新找回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场交易所具有的安全感,解决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是有条件的银行担保,是银行(开证行)应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证立即或将来某一时间内付给卖方(受益人)一笔款项。卖方(受益人)得到这笔钱的条件是向银行提交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信用证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给买卖双方提供了更为可靠的保障。它发展至今,其程序己经规范化,相关的法律也较为完善,具有其他结算方式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信用证作为贸易融资工具更为安全可靠,为交易双方接受,能有效监控整个交易过程,极大地降低了贸易融资的风险,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信用证进口贸易融资的方式及特点

(一)进口钾汇

进口押汇是开证行给予进口商(开证申请人)的一项短期融资便利,即在进口时企业(进口商)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在单证相符须对外承担付款责任时,由于企业临时资金短缺,无法向银行缴足全额付款资金,向银行申请并获得批准后,由银行在对企业保留追索权和货权质押的前提下代为垫付款项给出口商,并在规定期限内由企业偿还银行押汇贷款及利息的融资业务。

    对企业来说,进口押汇是贸易融资的一种主要形式。首先,与流动资金贷款对比,办理进口押汇手续简单,企业在获得授信额度的前提下,在规定付款日前的5}7天内办理进口押汇手续,只需要提供一个进口押汇申请书。同时还可以与银行约定付款日即为起息日,使企业融通的资金得到充分的利用,不出现闲置。其次,由于进口押汇利率低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的融资成本也就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财务费用。再者,企业在办理进口开证后继续叙做进口押汇,等于完全利用银行的信用和资金进行商品进口和国内销售,不占压任何资金即可完成贸易、赚取利润。当无法立即付款赎单时,进口押汇可以使其在不支付货款的条件下取得物权单据、提货并转卖,从而抢占市场先机。如果在到期付款时遇到更好的投资机会,且该投资的预期收益率高于贸易融资的利息成本,使用进口押汇,既可保证商品的正常购买、转售,又可赚取投资收益,实现资金使用效率的最大化。对于银行而言,通过与进口商签订《进口押汇协议》,确定有效担保、控制货物所有权,从而实现了降低风险的目的,并能获取押汇利息和手续费等收入。因此,进日押汇实现银企双方共赢。

    (二)海外代付

    海外代付是银行利用行的资金,为企业(进口商)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_提供短期融资服务。在信用证对外付款日之前,企业如有融资需求,在开证行资金紧张或资金成本较高的情况下,由开证行联系外资银行或海外分行代为付款,在融资到期日企、n再偿还信用证款项、融资利息和银行费用的融资业务。

    从融资的角度看,海外代付和进口押汇一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是开证行向进口商提供的短期贸易融资。但是海外代付业务的资金由代付行提供,不同于进口押汇业务的资金是由开证行提供,所以海外代付不占用开证行的资金。在现阶段各银行普遍资金紧张的清况下,海外代付就可以突破一定的局限,更为灵活方便。更为重要是海外代付业务需支付的费用一般情况下低于国内同期贷款的利息支出。近年来通过海外代付融资的利率,也远低于进口押汇利率,从而大大降低了企业成本费用水平。 

     (三)假远期信用证

    假远期信用证是指进出口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中规定了即期付款的条件。企业作为进口方要求出口方提供远期汇票并在信用证中规定该远期汇票可以即期议付,由开证/付款行办理远期汇票的贴现,对出口方即期付款,且一切贴现费用(利息和费用)由进口人负担。这种信用证,对出口方来说仍属于即期收款的信用证,但对企业即开证人来说则属于远期付款的信用证。

    进口企业通过开立假远期信用证,明确了即期付款的条件和承担贴现费用的承诺,借助银行的资金同时,减少企业自身资金压力,兑现了对客户即期付款的承诺。进口企业开出假远期信用证,因出口方是及时收款,实现了资金的及时周转,进口企业可以以此为条件,向出口方提出在商品的价格和数量上给予一定的优惠,从而有效地降低进口的成本,取得更多的获利空间,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三、企业信用证进口贸易融资对策

(一)重视沟通,有效选择

企业应当与银行多沟通,要求银行在建立高效的贸易融资授信审批和信用额度管理制度上研发更有效更灵活的贸易融资形式。

    企业要密切关注银行在新形势下推出的各种形式的贸易融资产品,充分了解融资产品的审批条件、过程和重点,同时按时还款付息,维持企业良好的信用记录,在此基础上针对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及业务发展的客观需要,以效益优先,筛选出自己需要的融资产品。我公司作为有色金属生产的大型企业,进口的原料是流通性较强的具有一定国际市场的大宗商品,周期较长,价值高,所以与此紧密相关的进口国际贸易融资尤为重要。2009年我公司全年进日铅精矿4. 5万吨,锌精矿20万吨作为生产原料,由于客户要求用信用证结算,开证金额总计达到1. 5亿美元,公司综合国际金融市场的情况和自身良好资信的有利条件,采用海外代付、进日押if、远期信用证等力一式融资议付信用证,缓解了由于出}7卜降带来的美元资金压力,也达到了快速提货、缩短生产周期的目的,还有效控制了资金成本,融资利率最低达到1. 2%(年利率),大部分为2% ^-3%,远远低于国内同期贷款利率。此外,在人民币持续升值情况下,运用进口项下贸易融资推迟付款,到期采用人民币购汇偿还美元融资贷款节约成本。

    (二)加强财务管理,组合避险工具

    首先,企业还应着重练好“内功”,把握好企业经营指标如资产负债率,偿债能力指标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这些指标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银行对企业日常经营状况的基木判断,影响银行对企业融资业务风险的基本判断。

第11篇

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有着其特有的作用。实践中,关于议付行的责任、追索权的行使等一些法律问题存在认识模糊之处。本文对此作了阐述。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安全的支付手段,在外贸活动中的使用已相当普遍,而因信用证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目前,所有信用证业务都遵循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由于信用证业务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及对《UCP500》理解不统一的地方。本文将就信用证关系中议付行的权利和责任谈一些看法。

一、议付行的性质

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是信用证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那么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作用是什么呢?根据信用证流程,受益人备齐所有单据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如果通知行不对信用证进行议付的话,那么其仅仅是接受单据并将之转递开证行。受益人要等到开证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并将信用证金额扣除必要费用的净额付至通知行后,才能从通知行获取货款。如果通知行接受开证行邀请,愿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就成为议付行。议付行审单确认单证相符,便留下单据,将信用证净额(信用证金额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议付行实际是用自己的资金将单据买下,对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

二、议付行审核单据的标准

根据《UCP500》第十三条“审核单据标准”规定,银行(包括议付行)审单应遵循以下几个准则:

(1)信用证交易为单据交易,银行审单就是审查单据是否“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

(2)银行只从“单据表面上”审查,即银行不需要亲自过问单据是否是真的,是否失效,或货物是否真正装运。除非银行知道所进行的是欺诈行为,否则这些实际发生的情况与银行无关。

(3)银行审单应该不违反“合理性”、“公平性”和“善意性”,但并非每个字母、每个标点符号都相符。

(4)银行对未规定单据不负责任。如果银行收到这类单据,他们将把单据退回给受益人或传递给开证行,并不负任何责任。

(5)银行审单不得超过七个营业日,即银行应于在接受单据之日第二天起不超过七个营业日之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绝单据。

三、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1、关于议付行在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议付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从受益人手中购入信用证及所附全套单据后,会将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拒付,议付行在善意议付的情况下,不对该拒付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议付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信用证,有种观点认为该拒付结果应由议付行自己承担。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使银行承担了商品交易的风险。因为在自由议付和限制议付的情况下,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都是委托关系,议付行不承担最终付款的责任。所以当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用证表示拒付,除非有证据表明议付行参与欺诈行为,否则议付行在善意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议付行如认为开证行拒付理由不成立,可以向开证行进行追索;或者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议付款项。

2、关于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问题。

如果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则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议付行对议付款的追索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证实。

(1)《UCP500》第九条对银行追索权方面明确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对信用证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付款后,只可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而对受益人或议付行没有没有追索权。笔者认为,该规定对银行追索权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对议付行等其它被指定银行的付款追索权并未禁止。故开证行、保兑行对其付款没有追索权,除此以外的议付行等银行,则对其议付款应有追索权。

(2)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明确:对付款信用证,如通知行未在付款时作出保留,即丧失向受益人的追索权。对议付信用证,除非通知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否则它是有追索权的。从中可以看出,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议付,在通常情况下议付是有追索权的,例外是通知行或议付行已对信用证加以保兑,成为了保兑行,便丧失追索权。

(3)从票据关系来看,在议付信用证下,汇票是一种在法律意义上与信用证相分离的票据。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未保兑信用证的议付行不承担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义务,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议付行议付汇票。如是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而仅仅有开证行向所有银行授予的一般议付权利。而议付行接受单据,并向受益人支付议付款项,然后再向开证行进行追索,这实际是对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故若议付行持有即期汇票,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理由予以拒付时,议付行作为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即受益人)追回垫款。

(4)在信用证议付业务中,受益人要求议付行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时,应提交《议付申请书》,如采用出口押汇议付方式,受益人还必须在《出口押汇总质押书》上签字。这两种文本往往约定了受益人负责偿还全部款额的保证条款。故议付行可据此追索。

3、议付行的持单后果

(1)议付行取得单据及汇票时,必须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即必须付出对价。

第12篇

1信用证软条款的基本概念及基本特点

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外加一种条款,指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则可以随时将受益人至于陷阱而以单据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通常是买方为实施欺诈而故意布下的陷阱,软条款的存在往往会给受益人安全收汇造成相当大的困难和风险。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隐蔽性。信用证条款中带有付款条件含糊不清,所附条件生效方式隐伏着虚假性,开证行付款责任不明的信用证。换言之,信用证的软条款属于引而不发的炸弹,是否引发的决定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的手中。二是申请人掌握着主动权。这些"陷阱"条款使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境地的同时,却赋予了申请人单方面变不可撤销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的主动权。这是"软条款"最基本的特征。三是多样性。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软条款"越来越多,形式多样,五花八门,没有固定的模式,甚至还故意加上一些专业性的表述,使受益人放松警惕,很难引起警觉。

那么受益人为什么会收到带软条款的信用证呢?从理论上讲,进口商办理开证手续时是根据买卖合同来办理的(注意合同中不应存在软条款),开证银行是根据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书来开立信用证的,依此推论,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其内容应当与买卖合同一致。可是,在实际业务当中,经常发现国外来证的内容并不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就是:进口商或开证行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申请开证时故意设立陷阱,只保证进口商的权利。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常常使得受益人无法依据信用证规定交付单,获得货款,损害了信用证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地位和作用。

2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

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既有信用证作为付款工具本身缺陷的客观原因,也有信用证操作方人为方面的主观原因。

2.1信用证作为付款工具本身的缺陷

2.1.1信用证本身的缺陷

软条款信用证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在于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缺陷。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中,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并不平衡:买方的权益保护程度高于卖方。因为根据信用证的运作机制,买方所承担的风险要比卖方大得多。卖方所承担的风险主要是因单证不符而无法结汇,而买方则要承担与货物有关的所有风险付款之后获得的可能只是一堆文件。所以,买方在支付货款之后,力图获得关于货物的各种信息及对货物的现实控制权。然而,在现行的国际贸易体制下,从卖方结汇到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会有较长一段时间的海上运输过程。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卖方欺诈买方,以劣充优,或根本就不装货,然后伪造相关的单证去银行结汇,对此,买方将很难获得司法救济。所以,买方试图在信用证中对卖方做出一些限制,以降低被卖方欺骗的可能性,起到维护自身利益的作用。又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买方权益保护程度高,这样买方很容易也很大胆地在信用证合同中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

2.1.2信用证国际保护的力度相对薄弱

迄今为止,在能够检索到的文献中,没有看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软条款做出禁止的书面文件和资料。各种法律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没有足够重视,也是软条款比较盛行的主要原因。

2.2信用证操作人员方面的原因

2.2.1开证申请人意图不正:出于诈骗目的

第一种情况经常出现在开证申请人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的事件中。一旦开证申请人收到预付款项,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逃避付款义务,达到诈骗的目的。这种情况在我国近几年的信用证软条款案例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第二种情况:开证申请人通过设计特殊标的胁迫卖方将货物降价处理,从而获得超额利润。

这类合同往往所交易的标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或专为买方设计加工的,其做法是在信用证中设置某些软条款,使受益人交货后,得不到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进行交单议付的某些单据,造成货款的无法议付或银行拒付,而货物却已发运,使受益人处于两难境地。此时开证申请人再借口已到目的地的货物质量问题,从而胁迫受益人就地将货物降价处理,而由于该类货在其使用上有特殊性或专用性,同意开证申请人降价要求。

第三种情况:一些奸诈的开证申请人利用世界商品市场行情风险投机倒把。

国际市场风险很大,尤其是初级产品的交易价格,给进口商带来一定的交易风险。一些不法商人便利用软条款,根据世界商品市场的变动情况,把握合同的主动权。比如,信用证规定货物需由买方指定运输,但船名后告。当所交易商品的行情下跌,买方不能获取预期利润时,他便可以以不指定船名的方式使出口方无法交货,从而交易不能达成。

2.2.2开证申请人意图正常:但为了掌握对信用证的主动权

开证申请人主观意愿是正常的,并非出于诈骗的本意,但是为了掌握对信用证的主动权也可能发生软条款事件。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为中间商的时候。开证申请人一方面要控制货源,另一方面可能又无法及时联系好下家客户或害怕下家客户临时毁约,因此在信用证中规定软条款以便自己灵活掌握。一旦市场对自己不利,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免除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此时,就能认定开证申请人制定软条款是出于欺诈受益人的目的。

2.2.3开证申请人意图是为了自保:为防止出口商的毁约或欺诈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一种情况:进口商希望能保证和控制进口商品的质量,但由于进口商品产于国外,进口方无法实现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往往只能对到手的货物进行检验。这样质量问题往往是在进口方已履行完付款责任,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慢慢暴露出来,等到这个时候再向出口商索赔,通过国际仲裁,昂贵的费用、漫长的诉讼时间以及仲裁判决的执行将会令进口商十分头痛,因此我们将目光转向贸易支付过程,以期能利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来控制商品质量。为防止受益人欺诈,最有效的方案就是使用信用证软条款。此时,开证申请人的目的并不是坑害卖方,而是为了防范自己受骗。

第二种情况:昔日受过骗的开证申请人,渴望保证合同的履行。

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中,一些买方以前在生意上过于相信不配信任的卖方,上了软条款的当。现在他们同另外的卖方打交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的思维一下子难以改变过来。他们在证里加列了一些较为苛刻的软条款,目的是为了防范自己再被卖方坑蒙拐骗。信用证里列明了这样的软条款,卖方在货上就不能装头盖面、偷工减料,敷衍塞责了,交货时间须恪守信用。

出口商自身的原因

出口商接受软条款信用证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第一,有意识接受。从进出口商人之间的实力对比来看,这样的出口商往往是在出易中某个方面处于劣势,要么是急于出口,要么是竞争对手众多,于是,降低条件,放弃原则,被动接受软条款。第二,无意识接受。从信用证的交易实务来看,有的出口商由于是新手,对信用证这种支付工具还不甚了解,对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不清楚,只看到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的便利性和可靠性,而没有看到其真正的"陷阱"条款所在,审查合同和信用证不甚严谨,对进口商存有侥幸心理,结果使自己处处被动。

3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从产生到发展,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所产生的危害已经为和学者认识到,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很多企业还是难以摆脱信用证软条款这个"陷阱"。因此,对于出口商而言,除对信用证软条款要严格预防,一旦发现问题要理性应对,运用合同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实践中也要求具体业务人员具备敏税的洞察力、丰富的国际贸易知识和法律知识,同时外贸公司、银行等各相关部门也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才能很好维护外贸企业的正当权益。

3.1交易前必须选择好可靠的交易伙伴

对出口商来说,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是避免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的最佳途径。在选择贸易伙伴时,应避免选择诈骗多发地的国家及地区、有严格外汇管制的国家、银行信誉不佳的国家及地区的贸易商。那么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对于陌生的交易对象,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尤其在知道对方为中间商时,对其经济实力和履约情况更应着重了解。那么在实践中想要了解对方贸易商的资信状况,可以向该贸易伙伴所在地的银行调查有关信息,可以向与他之前有过业务往来的公司了解,亦可通过一些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或者是在网上进行调查。在已经获取的信息基础上出口商还需进行分析,并做出判断。

3.2选择口碑好的开证行

开证行的资信状况是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的基础,因此出口商应高度重视开证行的选择。尽管开证行不是直接由受益人来选择,但是,受益人可以事先与进口商商定好,由那些世界一流、信誉较好的银行作为开证行。因为这些银行很注意自身的声誉、操作很规范、服务质量高,一般会很严肃认真地对待"软条款"问题,因此,对于受益人来说,风险概率会大大降低。

3.3业务操作必须规范,必须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

信用证软条款往往是根据合同条款开出的。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得非常严密,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即使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信用证条款,卖方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

目前,我国出口竞争激烈,国外某些商人常利用我方公司急于出口的心理,以有利的价格条件为诱饵,致使我方对合同其他条款疏于防范,甚至以此要求我方预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我方公司必须对任何要求我方预付款项的合同提高警惕,一定不可草率签订合同,合同生效之前,应确保其条款具体、明确、严密,对于各种可能发生的争议问题要考虑周全,这样,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机率就会降低。

3.4严格审核,防患未然,理性对待

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单据不符是开证行凭此拒付的唯一正当依据。在收到信用证后,必须在审证环节严格把关,及时、细致、谨慎、逐条逐句审核信用证的每一条款、每一细节、甚至每一单词和字母,做到防患未然。一旦发现与合同不符条款,应以及时予以澄清,按合同为基础要求修改;如变更利益对卖方损害不大,卖方又不难做到,可以接受而不要求修改信用证:如变更利益对卖方损害大,或者卖方很难做到则立即要求修改信用证;如装运期过短的,要求展期;我方无法办到的条款坚决要求删除;对于模棱两可的条款要求澄清,堵塞一切漏洞,为安全、及时收汇打下扎实的基础。

3.5究其弱点,争取主动,通过信用证本身找到解决方法

在收到单据后,银行经办同志对信用证条款的每个细节进行了透彻入微的研究,找到信用证中的漏洞及矛盾之处,比如,"免费放单"条款与开证行承诺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矛盾,信用证索汇指示中存在的内在冲突等。始终抓住信用证的这些薄弱环节,果断地向偿付行电索,先收回货款,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已手中。

3.6大力提高单证操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培训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种类越来越多,斑驳复杂,而且还会不断变化其形态,许多单证人员往往容易被其表面所蒙蔽,因此外贸公司还应当组织单证人员不断地学习,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高识别"软条款"的能力,才可能将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技术信息化这两个新特征的出现,竞争的实质是人才的竞争,所以加大力度培养高素质的的国际经贸人才,出口企业才有可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只要银行和出口企业业务员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掌握有关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商法等方面的法规及惯例,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增强风险意识和防范意识,办事小心谨慎,保证证同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和单货一致,就能在实际业务中从容回避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确保安全准时收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