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时间:2022-03-12 17:00: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公众自测环境信息 环境知情权 正当性

一、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理解

(一)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基本内涵

有学者将“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基本内涵界定为政府之外的社会力量通过非官方的途径获得与自身相关的环境信息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是指没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公众,为了获知有关环境质量状况以及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信息,运用便捷的环境测量仪器设备,自行对各类环境要素以及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实施环境测量的行为。

笔者认为,两种界定有共同之处,都强调了主体的“非政府背景”,前者指出公众是政府之外的社会力量的概括表达,后者更是指出了现实中公众与政府的本质差别在于有无环境监测资质。同时都指出了途径是“自测”,无论是“通过非官方途径”还是“自行”都表明公众有自主选择的余地,政府很难插手到检测环境数据和信息的过程中去,这也符合社会实际,因为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动因就是出于对政府公布和提供的环境信息存有疑虑。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限定了对象是与自身相关的环境信息,而后者则对环境信息的范围予以了一定的限定,“有关环境质量状况及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信息”。这些限定在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研究的初期是有一定助益的,但是笔者认为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动因不仅在于需要了解,也在于公众想要了解,而且公众有权利对他们自身所处的地区环境状况,国家环境状况甚至全球环境状况有所了解。

(二)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特征

我国学者对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研究才起步,本文粗略总结了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几点特征,从主体、内容、规范性和法律效力等几个方面,与现行的环境监测行为进行了比较。

1.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主体范围大。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环境监测行为的主体限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而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主体是公众,而“公众”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具体的自然人以及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和团体。一般而言,对“公众”进行严格的界定很困难,公众是一个开放的概念,是处于动态变化的、非固定的多数人,范围广泛而难以准确界定。

2.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内容纷杂。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条,环境监测行为内容涉及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以及有关环境调查与环境评价的环境监测。相反地,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内容纷杂散乱,并无系统分类。近年来,公众自测环境信息主要是有关大气中PM2.5的浓度以及大江大河的水环境受到污染的情况,整体看来,这些环境信息涉及公众关注的热点环境问题,却难以整合成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的信息。

3.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不具规范性。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权制定和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须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而公众自测环境信息则不具有规范性,一般由自愿者携带简单的检测仪器进行测量,可即时获得测量数据,即使需要采集样品,地点和方式的选择也相对随意,最后编写环境信息报告也很随意。由此可以见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行为具有非规范性。

4.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获取的信息一般仅供参考,其法律效力有限。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获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作为环境统计、环境执法、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等环境管理的依据。环境监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公众自测的环境信息仅可以作为公众对环境质量状况的参考数据,而不能作为环境诉讼中可采信的证据,也不能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由此可知,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法律效力是有限的。

二、以环境知情权视角评价公民自测环境信息行为

(一)公民自测环境信息有利有弊

1.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行为是公众自主获取环境信息的行为,拓宽了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途径。新环保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除了环境质量和环境监测的信息,还包括公众关注的突发环境事件、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和环境违法的企事业单位名单。而排污单位则应当如实向公众公开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和浓度、是否超标等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由此看来公众获得环境信息的途径主要是被动地接收环境信息,依赖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而公众自测环境信息则打破了政府和企业对环境信息的垄断,改善了环境信息严重不平衡的局面。

有学者提出,公众环境知情权实现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由公权力机构(主要是指政府)通过主动或者被动方式向公众公开环境信息;第二,由私人主体(主要是指排污单位)通过强制或者自愿方式向公众告知环境信息;第三,由公众自己运用环境测量仪器自测有关环境信息,从而获取相关环境信息。 在信息社会中,信息来源非常广泛,任何单一的信息来源都无法满足公众充分、平等地获取信息。由此可知,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是公众环境知情权实现的一种重要途径。在当下中国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形成垄断的背景下,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方式无疑具有更加重大的现实意义。

2.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行为是公民行使环境知情权的行为,有助于提高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水平。新环保法第53条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众自测环境信息便是行使这项权利的具体表现。新环保法也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单位和个人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举报各级环保部门环境不作为。但是现实中,公众难以对政府和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做出判断和监督,而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行为将为此提供可参考的信息数据,有助于提高政府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与准确性,也可以激发环保部门创新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的方式,从而形成政府与公众环境信息的良性互动。

3.公众自测环境信息潜在一定的负面影响。环境信息的监测是一项具有很强科学性和技术性的工作,为了保证监测结果科学和准确,监测过程具须依照严格的技术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就规定了,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的设施和条件,而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非经过专业技术培训且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不能上岗。而公众自测环境信息则不同,所使用的测量仪器和设备相对比较简单,无法与专业的装备相比,而志愿者们也不曾通过环境监测岗位考试,在测量环境信息数据的过程中难以保证科学严谨。此外,公众自测的环境信息向社会公布后导致的影响也不容忽视,由于我国公众对于环境信息的真实性难以做出准确判断,对环境信息的心理承受能力有限,不全面的环境信息公布在一定范围内容易误导公众,引起恐慌甚至群体性事件。

从环境知情权的角度而言,公众有权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环境信息,也有据此开展社会活动的自由,但自由不能是无限度的,既公民不能滥用环境知情权,也不能滥用环境信息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损害。

(二)公民自测环境信息的正当性

1.现行法并未禁止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行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监测制度主要调整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定具有资格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和负有环境监测义务的污染源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现行的《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等法律法规均未调整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行为对于公民的行为。同时新环保法第53条规定了公众有权获取环境信息,对于公民的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因此公众可以自由实施自测环境信息行为而不构成违法。

2.环境知情权为公众自测环境信息提供正当性基础。在环境知情权的理论与实践中,从未把非政府途径获得环境信息排除在环境知情权实现方式之外。虽然政府和企业信息公开对于知情权的保障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过去现在如此,将来亦然,但如果因此将政府和企业信息公开作为实现知情权仅有的途径,是绝对错误的。在我国民主化的进程中,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对环境知情权保障水平的预期也在逐步提高,公众凭借自身能力自主地收集和获取环境信息,本就是环境知情权实现途径之一,也是对政府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必要补充。

3.宪法为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设立法律边界。尽管新环保规定了公众有权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允许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行为,但并未对此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尚未提供合理合法的行为模式,亦未对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设定法律义务。公众有自主地获取环境信息的自由,但须知任何自由都不是无限制的。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由此可知公众不能滥用权利和自由,不能滥用环境信息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损害。我国《宪法》第51条就是为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设定的法律边界,不可逾越。

第2篇

关键词: 环境监测污染特点应对措施

一、当前环境污染的特点

1.1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影响深远

首先,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诸多的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质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并且这些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后,才导致污染损害。其次,与般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不同,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非常复杂。比如,1956年日本发生的“水俣病”,是因当地的一家氮肥厂将含汞的废水排入河中,使汞富集于鱼体之内,当地居民吃了这种鱼而致病。应该说在这个系列环节中,单一的某个环节并不会致"水俣病" ,但经过这一完整的过程,最后导致了“水俣病”这一损害后果。

1.2 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

环境中化学污染物相对浓度一般都很低,大多数在百万分之几,少数在十亿分之几,有的甚至在万亿分之几的水平。因为浓度低,短时间内看不出危害,可是,长年累月,“积少成多”,有的是终身受害,可酿成严重后果。生活环境中的污染因子浓度通常比生产环境中浓度低的多,但由于人群长期生活在这种环境下,因此作用面广,机体内累积剂量大,累积损伤大,表现为低剂量、长时间的慢性中毒。

1.3 污染物的种类繁多,作用机制复杂

环境污染通常是多因子联合作用,健康效应表现综合性环境中有害因子有很多种类,它们可能同时进入人体,多种污染物同时存在,各种污染物各有不同的毒害作用,产生相互作用,这些因子的联合作用将使人体产生的效应更加复杂。可以是局部刺激致毒、也可以是全身作用;有的是特异性作用,有的是非特异性作用;而且污染物与污染物之间可以起协同叠加作用。

1.4 环境污染损害具潜伏性

环境损害一般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这是因为环境本身具有消化人类废弃物的机制,但环境的这种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如70年代日本发现的“富山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几年。而因石棉污染引起的石棉性肺癌潜伏期可达30年之久。

二、从目前情况来看,做好环境监测工作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如果基础不牢,大厦就会垮掉。针对当前环境污染的新特点,环境监测系统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加快推进先进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努力开创环境监测工作的新局面,为探索环保新道路提供有力保障。

2.1加强环境监测法制建设

应加快环境监测法治化进程,依法管理和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尽快制定监测法规,确保监测工作依法开展、监测管理依法行政、监测数据合法有效、监测信息依法公开、监测工作职能法定。抓紧完善监测管理制度,启动编制国家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监测规章制度,使监测工作有章可循。以法制建设为牵引,带动环境监测体制机制逐步理顺,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环境监测事业公益性属性,强化环保部门对环境监测事业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确立监测数据的法定权威,明晰各级监测站与监测管理部门的设置等级与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关系。同时,制定《环境监测网运行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设施管理办法》、《环境监测信息传输和信息管理办法》、《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环境监测定员定额标准》等一系列法规制度,逐步规范环境监测工作运行管理机制,积极争取国家编制、财政、人事等相关管理部门对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政策支持,创造有利于加快环境监测科学发展的体制环境。

2.2加强监测基础能力建设

继续推进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努力实现《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到2010 年,我国80%的县级环境监测站要达到建设标准”的目标要求。大力加强环境应急监测能力建设,搞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的储备,以项目实施带动能力建设,提升环境监测技术设备水平。推进监测装备和技术体系的现代化,构筑先进的环境监测技术体系,实现环境监测由“粗放型”向“精准型”的转变。要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的研究,加快监测仪器的国产化,做好仪器设备选型,制定科学的装备配置计划,选择适合实际工作的仪器装备。修订、扩充、完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体系,特别是土壤、农作物、生物等要素的监测分析方法,实验室深度分析和应急监测等急需的分析方法标准。创新监测综合评价体系,围绕群众需求和管理的需要,大胆探索一条以人为本、全面客观科学的监测综合评价方法与体系。为此,要按照国家对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的要求,不断加大投入,大力加强监测基础能力的建设。

2.3加强环境监测网络建设

要进一步优化网络结构,建立起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环境监测接轨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体系,增强环境监测的整体实力。要在科学优化的基础上建立并完善全国环境监测网、生态环境监测网,沿海地区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长江、淮河等各大流域环境监测网,区域应急环境监测中心网,全球环境监测系统(GEMS)中国网等,形成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为龙头的全国环境监测专业技术中心体系,为全国以及区域和流域的环境管理提供有针对性的、多种形式的监测报告,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要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和环境管理的需要,建立并完善国家、省、市级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及运行机制,制定章程和规范,统一协调,合理分工,相互配合。要用“全国监测工作一盘棋”、“全国监测队伍一盘棋”的理念,将具体监测工作下移,构建“具体监测工作上小下大,技术创新上大下小”的格局。由市县级监测站承担大量基础性、常规性的环境质量、污染源监测工作,监测总站和省站不承担或很少承担具体监测任务,重在监测科研,进行监测技术路线、监测标准规范体系、分析方法体系、环境质量综合分析评价技术体系、质量控制技术体系的深入研究,拿出系统、全面指导基层实际工作的规范方法标准,基层监测站则按照这些规范方法标准从事监测工作,并承担方法验证。同时要按照事权划分原则,明确界定国家与地方在国控网监测任务、能力建设、运行管理、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权责关系。基础性、前瞻性和全局性、区域性的环境监测(如空气和酸雨背景点、重点城市空气质量监控点、省界和国界河流断面、入海口断面和海洋远岸点位、国际履约等监测任务以及国家自动监控系统、信息传输系统建设等)由国家负责;服务于国家和地方共同需要的环境监测任务,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负责;主要服务于地方环境管理需要的监测任务,由地方负责。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主要由国家和省级环保机构负责。根据国控网建设原则,尽快建设省级和市级环境监测网,做到三级环境监测网的职能清晰、数据共享、覆盖科学,建成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的满足环境监管需求的环境监测网络体系。

2.4加强监测人才队伍建设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把监测人员入口关,保障监测机构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认真落实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大力开展监测技术培训,不断提升监测人员的专业素质。进一步加强监测系统行风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核心价值观,推动环境监测事业健康发展。推进监测人才队伍的专业化,促进普通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向专业型、综合型、复合型人才发展,使监测队伍由“普通技术型”向“专家学者型”队伍转变。在准确把握人才队伍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环境监测工作形势,提出队伍建设总体目标,确立提升人员基本素质、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思路举措,实施监测人才培养工程,在各环境监测领域培养一批与国际水平接轨的尖端人才、国内一流专家和业务技术骨干,形成一支人员数量充足、结构合理、技术精湛、精神奋发的专业化监测队伍。

第3篇

冯永锋表示,手持式重金属检测仪可检测液体和气体之外物品的重金属含量。如果一位普通公民拿着自家一些有疑问的物品,在受过培训的志愿者指导下可以亲身体验并获得检测结果,这可以帮助公众了解身边环境,也能促进环保信息的公开。

“民间自测”活动引发争论

去年8月,冯永锋随我国台湾地区一家环保组织去考察当地一个高速公路的路基,路基是用冶炼厂的灰渣铺成的,而灰渣里很可能含有大量重金属。尽管相关部门一再强调灰渣没问题,但一位环保人士执意要测一下。他用一台手持式重金属检测仪对准灰渣样品,一分钟后,显示器上出现了结果——某种重金属超标。

受此启发,冯永锋决定想办法购买一台检测仪用于民间环保活动。首先,可与公募基金会“北京水源保护基金会”合作,募集资金购买检测仪;其次,与全国各地的民间环保组织一起利用仪器开展民间独立检测活动;第三,在大量检测数据的基础上发起环保倡导活动,推动政府加强监管。

冯永锋在微博上写道:“一台便携式重金属检测仪,软件加上硬件可能需要40万元。我将这40万元分成一万份,每人只需要出40元,或者40元的倍数来参与。”

双语环境新闻网站“中外对话”副总编辑刘鉴强第一时间参与活动,捐了400元。刘鉴强认为这个事情很好,就像民间对空气质量的讨论,推动国家开始对PM2.5的监测。

这一举动也在网上受到了业内人士的质疑,环保人士“阿奕长官”提出诘问:首先是仪器的专业性,希望冯永锋能够提供购买手持仪器的专业证书,虽然手持式萤光分析仪配合不同的软件能够测量重金属含量,并且能够快速出结果,但是相比实验室仪器,专业性能不够;其次是操作的专业性,测量的取样非常讲究,若取样不科学,读出的数据就不具有代表性;第三是过程中的监督,仪器的购买没有经过竞标,数据没有第三方监督,所有一切都建立在人们对冯永锋个人的信任基础之上。

当前法律并未限制“民间自测”

2009年4月,环保部向国务院法制办递交了《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该“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信息。”有人把这个消息找了出来,不少人在冯永锋的微博上担忧地问道:“民间自测活动不会违法吧?”

环保部环境监测司司长罗毅认为,2009年的“征求意见稿”至今尚未成为正式法律。“目前能依据的法律是1983年通过的《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当时,这个条例没有对民间自测作出规定,民间自测在当前并不违法。”

2011年12月19日,包括自然之友、公众环境研究中心、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在内的21家民间环保组织,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一封公开信,信中对2009年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认为:“环境质量关系公众健康,公众对环境质量信息具有知情权。条例中应当制定更加便于公众了解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的条款,而非对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进行限制,民间检测是对官方监测的有效补充。”

“阿奕长官”建议,与其兴师动众地募集款项购买机器,不如组织一些活动督促《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尽快,或是督促尽快完善环境监测的第三方准入管理办法。

据了解,目前,山西、四川、北京三个省市已经颁发了当地的环境监测第三方准入管理办法。其中,《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自2009年以来,先后分为两批通过认定了11家社会检测机构。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环境经济与管理系教授宋国君表示,现在关于环境的信息很多数据是缺乏的,政府部门不可能方方面面都能检测到,应该欢迎民间环保人士来做这些工作。

“民间自测”渐成潮流仍待规范

2011年底,越来越多的环保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始参与民间自测空气中的PM2.5活动。这个活动被称之为“我为祖国测空气”。按照广州当地环保组织“拜客广州”负责人陈嘉俊的统计,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成都、南京、长沙、太原、温州等地都有了便携式PM2.5检测仪。

陈嘉俊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便携易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将被公众大量使用。未来的环境监测,必然会有大量公众来参与。

一些专家指出,目前一些民间自测活动提供的数据虽然能够填补政府环保信息的空白,但如果民间自测活动一窝蜂而上,必然导致信息混乱并失去专业价值。对于民间自测活动的蓬勃兴起,政府应加强监管,建立监测规则和相应的第三方准入机制,从专业角度给予引导,使民间自测活动规范化运行,方能形成政府与民间在环保信息上的良性互动局面。

2012年4月,10家环保组织作了一次非常有意义的联合行动,这个行动让他们发现,“民间自测”可做的事情很多。今年4月10日,民间环保组织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和国际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网络,联合国内多家环保组织报告,称市面汞含量超标美白祛斑化妆品占抽查总数的23%,另有近10%的产品砷或铅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这份调查针对市场上随机购买的477件美白、祛斑化妆品,环保组织用手持X射线荧光分析仪针对产品中的汞、砷和铅含量进行快速检测。

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工作人员王秋霞说:“检测结果出来后,我们在北京、东莞、重庆各做了一次会,同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各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了我们的检测结果。

第4篇

关键词:江苏 环境监测 质量管理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事关环境监测整体信誉和权威性,是环境监测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保证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的前提。

面对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和环境保护决策的需求;面对公众对生存环境知情权的需要;面对国家事业单位改革和开放的环境监测市场,研究我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管理体系、技术体系和工作体系,改革创新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制和机制势在必行。

1.我国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背景

随着国外全面质量管理理念的引进,我国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也随着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同时起步。一九八三年第一次全国监测质控会议,标志着我国的环境监测开始向重视质量、实行质量管理的阶段发展,初步形成了以实验室分析质量技术为主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模式;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大力开展优质实验室评比,以抓重点带全面的工作方法,使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生了深刻而显著的变化。2006年国家环保总局正式颁布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机构与职责、工作内容、经费保障以及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考核工作做了明确规定;2007年9月1日国家环保总局颁布实施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并明确了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首次正式提出环境监测全过程质量管理的理念;2009年环境保护部组织实施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三年行动计划,从环境监测的全过程及各方面采取措施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成为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重大举措之一。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从水质、土壤监测分析质量控制扩展到空气监测质量控制、酸雨普查质量控制、环评现状监测质量控制、分包方实验室质量控制、现场质量控制和自动监测质量保证与控制等各领域,环境监测管理体系基本完善,环境监测行为不断规范,环境质量状况得到有效监督。

2.江苏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发展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根据国家全面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要求,我省公布了《江苏省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江苏省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实施细则》等制度,通过组织上岗证考核、质量管理技术培训、质量管理检查和对体系文件的不断修订,建立了较完善的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体系。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我省相继制订了《江苏省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质量保证实施细则》、《江苏省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地表水)质量保证实施细则》、《江苏省环境水质(地表水)自动监测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加大对自动监测质量管理抽查和自运行管理,并在全国率先建成功能最齐全、技术最先进、覆盖面最广的现代自动监测体系之一。水质自动站在数据、质量、单位面积拥有量和监测数据有效利用率等方面稳居全国首位,在国家总量减排绩效评估、流域环境治理绩效评估、太湖蓝藻监测预警、流域水污染预警、流域水污染事故处置、生态补偿核算、流域断面目标考核和国家重大水专项研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空气自动站已经在全国率先实现了县级以上城市全覆盖,是我国第一个在网上实时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城市空气日报、预报的省份,在说清环境质量、预测预警城市空气质量、城市环境质量目标考核、区域环境质量公报和各项创建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2008年底由江苏省环保厅、省级机关工委、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及省总工会联合主办,举办首届“江苏省环境监测技术竞赛”,在全国产生了较大影响,成为历年大比武活动中的创新之举;2009年首次实现上岗证理论考试机考,在全国成为创新典范;2010年江苏代表队在全国首届环境监测技术大比武活动中获得了团体一等奖、个人一等奖和个人二等奖的好成绩。我省的国控污染源质控抽测工作覆盖了全省所有的13个省辖市,全省各级环境监测站通过自身建设、优质实验室创建、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及标准化站建设等工作,已形成了各具特色、行之有效、持续改进的质量保证体系。2011年,江苏省各级环保部门按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三年行动计划(2009—2011)》的总体部署和具体目标,积极探索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全面提升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在环保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三年行动计划”实施考评中获得优秀。

3.江苏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发展中的问题

尽管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和控制工作从技术手段到管理方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和增强,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们的监测数据、我们的“产品”并没有完全建立起应有的公信力,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上存在一些急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5篇

关键词:环境监测;仪器分析;应用

中图分类号: TE08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而环境监测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环境监测仪器设备是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的基础,是保证监测数据科学、有效的重要支撑,所以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目前,各级环境监测站在仪器设备管理上都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分析了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加强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仪器设备管理程序不完善

仪器设备管理程序是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管理的依据,但是,目前环境监测站存在没有制定仪器设备管理程序或是程序不规范的现象。仪器设备管理程序的缺失,使得仪器设备管理工作无章可循,从而直接影响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2、仪器设备计量检定管理不到位

仪器的计量检定管理关系到监测数据的可靠性和科学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明确要求,强制检定仪器必须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定点定期强制检定。因此,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是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在仪器计量检定管理工作中缺乏系统的计划,同时缺乏专门人员管理,将会出现仪器设备得不到及时的维护及检定,势必影响监测数据的可靠性。

3、仪器设备购置无计划

各级环境监测站在设备管理方面做了不少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总体来说尚存一些问题,如仪器设备重复购置和闲置的现象较严重。仪器设备购置无计划,盲目添置仪器设备造成重复购置仪器及仪器闲置,使仪器使用率低,导致仪器在最佳使用时期闲置,加速了仪器的老化、报废,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4、仪器设备档案不健全

环境监测仪器设备档案的管理是实验室计量认证的主要内容之一,规范、科学管理仪器设备档案,有利于提高仪器设备的综合利用。目前,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档案管理参差不齐,主要表现在仪器设备档案内容不齐全,未实施动态管理等问题。

二、环境监测仪器的应用

1、生物传感器在环境监测中的应用

(1)生物化学需氧量的检测

水体有机污染情况的程度可以在生物化学需氧量的指标上反映出来,因此需要对该项指标进行检测,传统的检测方法为5d生化需氧量标准稀释测定法,其测量的程序较多,十分复杂,需要较多的时间,且准确度不理想。1977年,Karube等人在废水处理厂污泥中的微生物进行处理并培养,研究出了胶原膜,将其与氧电极有机,从而构成生物传感器,其作用原理是生物传感器元件是微生物混合菌种或者单一的菌类,如果生物需氧量的物质出现代谢、降解或者加入等情况,微生物内外源呼吸方式即会被改变,且耦联输出的电流也会出现波动,因此传感器的输出电流值所处的环境与生物需氧量构成线性关系,能够有效的检测出生物化学需氧量,且灵敏度高,准确性好,反应迅速,能够实现水质的在线分析,适用范围广阔。

(2)苯酚类化合物的监测

近年来,人们对于电化学传感器的研究较为深入,传感器的生物敏感材料也十分丰富,包括漆酶、苯酚羟化酶、酪氨酸酶、过氧化物酶等,其中较为常见的传感器其敏感材料为酪氨酸酶。其作用是需要有分子氧作为基本条件,其可以利用酪氨酸酶对单酚类物质实施氧化处理,形成二酚,最终将其转变为苯醌类物。苯醌能可以通过电化学的方式,吸收电子,并将其转变为邻苯二酚,因此对已对苯醌类物质的形成、氧气的消耗量等进行严密的监测,从而发挥出其检测测苯酚类物质的基本功能。该类监测方式的具有较高的灵敏度,且选择性良好,是较为理想的水体监测方式。

(3)二氧化氮的监测

针对大气中二氧化氮的监测,可以将氧电极和固定化硝化细菌、多孔气体渗透膜就、有机结合起来,制作出相应的生物传感器,能够达到监测大气中二氧化氮含量的目标。其基本原理是采用亚硝酸盐作为消化细菌的能源,亚硝酸盐的量的提高,则传感器的呼吸活性也会随之提高,其在呼吸中,溶解氧浓度会有所下降,利用氧电极监测出其减少的量,而亚硝酸盐则能够简直的反映出该变化,从而表现出大气二氧化氮的含量状态,但是其也有一定的限制,大气中的二氧化氮含量需要超过0.01mmol/L才能被检测出来。如果亚硝酸盐浓度保持在0.058mmol/L以内,传感器的电流则会随着亚硝酸盐浓度的提高而增加。该类传感器的优势在于选择性良好,且能够抵抗各项干扰因素。

2、便携式环境监测仪器的应用

(1)空气污染监测便携式仪器。主要有气态颗粒物监测仪、大气样品采样器、气相参数测定仪、多种气体检测仪、基于PID检测器的气体检测仪、基于FID检测器的气体检测仪、甲烷检测仪、便携式气相色谱仪及气质联用仪等。

(2)有机物便携式采样及前处理装置。便携式多功能水质采样器,采集样品后,可以进行解吸、萃取、干燥等一系列处理,并配有特定的注射器直接将样品注射进便携式气质中进行分析;便携式热解析吸附浓缩装置,可以作为应急监测过程中有机污染物的前处理;针对有机气态、液态、固态污染物样品采集的便携式样品采样箱。

三、环境监测仪器的维护

1、监测仪器的检定

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与环境监测仪器的灵敏性、精密性有着至关重要的关系。根据《计量法》的规定,仪器设备检定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检定二类。日常使用的监测仪器绝大多数为强制检定仪器,须由有资质的检定部门进行检定,少部分的非强制性检定计量器具可以自行编写自校规程和进行检定工作。环境监测站每年初制定环境监测工作计划时,要将所有环境监测仪器的检定计划列入其中,根据上次的检定时间进行统一安排,最好将时间安排在仪器校定有效期到期前一至二个月内,并提前与检定部门联系,确保环境监测仪器检定工作有效开展。

2、仪器的日常使用

环境监测仪器大多为高精密仪器,仪器的使用对仪器的放置和使用环境均有一定要求。大型精密仪器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最好一室一类仪器,安装好除湿机、空调等设施。仪器的电源应与照明用电分开,电源线单独接地处理,以减少电磁干扰对测定的影响。仪器使用前后均要检查所用的水、电、气等是否符合要求,建立每台仪器的使用记录和维修保养记录,记录下仪器的使用情况、维修保养等信息。现场监测仪器在使用前一定注意现场监测环境,仪器使用前要校验,使用后要及时做好仪器的保养。对于影响到检测结果的维修,维修完成后要重新对仪器进行检定,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在可能的前提下应对以往监测数据进行溯源,确保仪器的精度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每台仪器的编号,用不同彩色标识仪器状态,表明属于在用、检修、停用、禁用等状态,仪器检定后粘贴上检定标签。对大型分析仪器应对所测的物质定期进行检测限的测定,以保证监测仪器的灵敏性、精密性和稳定性,从而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3、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未来趋势

首先,环境监测仪器在未来将迈向结构单元组合化、多台仪器连用的方向。结构单元组合化是由于新技的渗透和关键元器件的更新,传统的机械、光学部件被许多软件和新型元器件所代替,仪器向模块化和组合化结构发展。一套仪器可分解成若干标准单元,然后按照客户要求进行“积木式”组合,构成单功能或多功能装置。例如,离子色谱仪可分为进样系统、分离柱、检测器、控制及数据处理系统,各自可以形成独立单元,用户可按需要配置。其次,逐步实现远程网络监测。网络远程监测手段的发展,使得在很远的地方都能够了解到实时的监测数据,而遥感技术等运用,通过遥感技术在环境监测技术的运用是环境监测工作能够以更大范围监测形成预警体系,为预防环境污染以及突发事件奠定基础。

当前多采用人工采样和实验室分析的方式,今后将逐步朝着网络化、自动化和智能化方向迈进;高科技含量将大大提升,实现技术密集型向劳动密集型的转变;地面环境与遥感环境监测相结合的综合方向是今后的主流,且监测领域更加全方位;监测仪器自身将综合利用集成化、智能化、系统化技术,质量更高,功能也不断增多;此外还会涉及电子、光学、化学、物理等高技术领域。

为了尽快实现以上目标,应加大在此方面的资金和科研投入,将环境监测作为重点研究工作;通过市场调控,对监测仪器生产企业进行重新组合,扩大生产规模、加强技术研究、集中投资,改变过去存在的缺陷,形成一批全新的骨干企业;加大自主研发力度,学习国外在此领域的关键技术,结合国内实际状况加以改进,逐步实现监测产品的国产化;此外还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市场负面影响。

4、建立仪器设备计量管理办法

根据自身监测站的实际情况,制定出计量管理办法。其内容包括:计量检定部门资料、仪器检定计划、仪器检定的确认和标识。计量检定部门是环境监测站的重要供应商之一,须收集其相关资质证书或证明复印件、核实资质范围,结合自身的仪器情况,确定合格检定机构,联系方式和联系人。制定仪器检定计划,合理安排检定时间,检定结束,尽快获得检定结果,以便后续监测及检定工作管理。计量仪器设备获得检定证书后,应及时对检定/校准证书进行技术确认,根据检定结果和校准数据判定仪器是否合格、降级或停用,并根据判定结果,按状态贴上三色标识。

结束语

环境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也是当前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工作,必须予以高度关注。环境治理效果除了与技术有关,最重要的是受监测结果影响,所以必须保证监测结果的精确性。针对当前监测仪器生产和监测技术中的不足,应及时改正,为其未来发展铺平道路。

参考文献

[1]兰.我国环境监测技术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J].资源节约与环保,2013,20(08):109-110.

第6篇

在当前,环境监测的任务对象仍是以城市以及某些重点污染源为主的,而农村的环境污染防治问题还未得到足够重视,以至于与之相关的农村环境监测尚未获得实质性的工作进展。即使有所动作,也多半是某些环境问题发生后的强化补救行为,并未真正体现出以预防为主的环保工作精神。笔者认为,当前农村环境监测工作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缺乏必要的制度体系保障

在地方政府不够重视的情况下,基层农村尚未建立起与其环境监测特点相适应的必要的制度体系保障,很多地区的农村环境监测工作尚处于初级阶段乃至空白。

1.2农村环境监测的相关配套资金比较匮乏

当前农村环保工作多是在“以奖促制”以及“以奖带补”的模式下开展的,相关的配套资金难以到位。

1.3农村环境监测相关的人力资源比较缺乏

与城市相比,开展农村环境监测工作的相关人员在专业技术水平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与人员相关的仪器设备条件更是难以满足农村环境监测实际工作的需要。

二、做好现代农业发展中农村环境监测工作的相关措施建议

为对当前的农村环境质量做到更及时与准确的掌控,同时也为进一步开展现代农业发展时代背景下的农村环境保护提供科学参考依据,针对其相关的农村环境监测工作的具体措施而言,笔者认为应加强以下几方面工作。

2.1完善农村环境质量监测管理体系

逐步建立并完善农村环境质量监测相关的指标体系与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与之相关的工作制度与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加大相关工作力度。制定出与当地农村环境质量实际情况相匹配的质量管理体系,创立农村环境监测质量整体管理以及结果系统性评价模式,发展环境监测全过程、全方位、全系统质量管理,促进质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以及系统化,保障农村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真正提升农村环境监测的管理水平。

2.2努力争取农村环境监测相关资金投入

积极多渠道地争取获得政府财政及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最大程度地拓宽农村环境监测的资金投入力度。增加财政资金在专项转移方面的支付额度,进一步解决农村环境监测问题相关的资金来源与部门职能明确化,以此促使农村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化开展。同时,在充分借鉴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逐步在更大范围内推行“政府调控、市场推进、公众参与”以及“谁投资、谁受益”农村环保工作模式,比如设立农村环境监测基金等,以此创新农村环境监测相关的投融资制度。

2.3壮大农村环境监测的技术人才队伍

从当前开展农村环境监测的技术人才队伍来看,不仅人员数量远远不足,而且其整体水平也有很大欠缺,特别是农村地区环境检测站的各种高级职称技术人员还较为匮乏,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当前农村的环境监测工作难以真正有效地展开。基于此,当前急需结合农村环境检测技术人员的实际需求,鼓励一批具有过硬技术本领的优秀人才充实到农村环境监测技术队伍中去,并以此为契机,建立起人才培训的长效机制以及人才储备工作。

三、结束语

第7篇

[关键字]环境监测 质量管理 环保

[中图分类号] X8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3)-3-170-1

环境监测质量是环境监测的核心,环境监测的质量贯穿于监测的整个过程,从布点、采样到实验室分析,任何一个环节的疏漏都将导致监测数据的不真实,因此,要想获得具有代表性、准确、精密、可比、完整的监测数据,就必须对监测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与管理。

1 环境监测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监测基础工作薄弱。这个问题一直是制约监测发展的重要因素,包括科研能力不强、技术储备不足、监测手段落后、拔尖人才匮乏。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科技含量较低,数量少,使用频率高和故障率高,几乎没有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仪器设备。

(2)监测能力建设不足,地区间发展也很不平衡。由于历史原因和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还有所欠缺,区域间能力建设差异比较明显。多数三级站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装备条件较差,开展工作十分困难,监测运行经费得不到有效保证;部分二级站的建设远远达不到标准化建设的要求。

(3)监测质量保证的考核管理办法不够健全,部分质量管理制度未能很好落实,个别同志对单位自我发展的能力信心不足,缺乏市场竞争的理念。环境监测人员经费、仪器设备更新和维护费、环境监测技术研究经费、办公费等正常的公益性事业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4)综合分析水平仍需提高当前我们提供的监测报告质量参差不齐,现状多、变化原因少;缺乏综合性、系统性、规律性分析。由于历史及多种原因,目前在职人员中真正符合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学历高条件的实验检验人才、综合分析人才、学科带头人和复合型人才较缺乏,致使环境监测工作效率不高、环境质量综合分析水平不能完全满足环境管理需要。

(5)环境监测质量不能完全满足环境管理大部分环境监测仍采用室外手工采样、实验室仪器分析的方法,从采样到分析,由于工作程序和样品运输等环节较多。各个环节不同程度存在着与《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不相一致的问题,使环境监测质量不能完全满足环境管理的需要。

2 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对策

2.1 加强质量管理人员管理

质量监督员要具有与其所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技术知识、专业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监测站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确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明确质量职责,组织制订质量管理的中期、远期发展规划,通过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实现既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标准方法和技术规范,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配备先进监测手段。同时重视和控制质量成本,减少质量损失,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效益。

2.2 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完善的管理制度是质量保证的根本。首先,应明确管理机制、管理职责、主要工作内容和基本要求等,使质量管理工作有制度可依,改变目前制度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状况。应建立定量考核、同步监测和质量巡检、抽查等制度,逐步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化建设。其次,应尽快完善各个监测业务领域的质量管理制度,并加强各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改变目前各个监测领域质量管理制度建立不均衡的情况,特别要弥补自动监测系统等新领域的空白。第三,尽快建设规范化的环境监测质量评价模式,特别是要强化全程序监测质管理理念,将质量管理评价模式从实验室内的量控制扩大到包括设计、采样、分析、审核、质控所有相关环节、甚至扩大到整个监测站。

2.3 应用TQC技术,提高监测工作管理质量

全面质量管理(TQC)是一门现代化的企业管理技术,其含义为:“企业全体职工及有关部门同心协力,把专业技术、经营管理、数理统计和思想教育结合起来,建立起产品的研究设计、生产制造、售后服务等活动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从而用最经济的手段生产出用户满意的产品。”其基本核心是强调提高人的工作质量,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达到全面提高企业和社会经济效益的目的,其特点是从过去的事后检验和把关为主转到预防和改进为主。由于环境监测工作从制订监测计划、布点、采样、分析、数据处理到结果报出等与企业生产有着相似的过程,其产品为监测数据或报告。因此,运用TQC的管理方法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工作也应是可行的、有效的。

2.4 完善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四级环境监测站,通过近几年的努力,环境监测软硬件建设都得到了较大的加强,对监测各种环境污染因子形成了一定的监测能力,对强化环境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多头管理、系统的结构布局规划的缺失以及监测网络建设的滞后等因素的影响,这些监测站还缺乏有效的组织和整合,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监测网络和具备相应的网络运行功能,其潜在的作用功能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还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因此,要强化环境监测工作,完善我国环境监测网络体系,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必须按照“统一归口管理和指导,系统分类规划和设计,法规制度配套完善,职责任务上下厘清,合理配置社会监测资源,运行稳定高效”的总体思路进行。

3 结语

影响环境监测质量的因素主要受样品的采集、保存、管理与运输过程,分析测试使用的仪器,选用的分析方法及测试环境以及监测技术人员素质等诸多方面的影响。要提高环境监测质量,必须加强环境监测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确保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和精准性。提高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避免人为的偶然误差和过失误差。确保环境监测更好地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服务,为蓬勃发展的环境保护事业铸就更加夯实有利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法规和科学知识学习手册[S].中国环境科学版社出版.1992.

第8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监测

环境保护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和基础,环境保护对于目前日趋严峻的环境污染而言是重点工作之一,要想使环境保护行之有效,必须加强环境保护监测的重要地位,本文就将对环境保护监测方面予以简单的阐述。

一、环保监测的重要意义

在科学管理环境与环境执法监督的过程中,环境保护监测是非常关键的因素,而在环境保护中,环境保护监测也是不可缺少的工作,通过环境保护监测可以查清污染物的品种及分布情况,明确污染的渠道,对污染变化起到预测的作用,环境保护监测就是环境保护的眼睛、基础、哨兵、重要的支柱,在经历了这一系列的认知之后,现在对环境保护监测提出明确定义,它是一项政府的行为,把环境保护监测的重要性充分地体现了出来。环境保护监测对环境质量有了正确的认识,对现在的环境问题有了解决方案,对人类的发展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二、环境保护监测的特点

其自身特点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具有综合性,其监测手段需要涵盖化学、物理、生物等各个方面,监测的对象较多,有空气、水体、土壤、固废等,同时对于监测的数据在进行综合分析时要考虑到自然、社会等各个方面;二是具有连续性,环境污染的时空特性较强,因此环境保护监测是一项长期工作,需要长期坚持才能够形成正确认识;三是具有追踪性,追踪性就是要对监测出的数据进行监督,确保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三、环保监测的主要内容

首先,我国环保监测的目的,是为了把环境质量的现实状况及时、准确并且全面地反映出来,能够为环境的管理、环境的规划以及控制污染源等提供科学的依据,其次,环境保护监测的全过程,包括接受任务、现场调查及对资料的收集,对布点的优化,采集样品,运输与保存样品,以及处理与分析等。

四、环境保护中加强环境监测的措施

1.要建立健全的环境监测管理制度。我们的环境监测工作应该严格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执行,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途径,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各级环境监测部门都应该加强检查和抽测,严肃处理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数据、修改数据等失职读职行为,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支持监测过程中的各种技术创新行为。

2. 加强人才培养和环境保护监测队伍素质建设。环境监测分析、质控及采样等人员操作技能的高低、责任心的强弱、工作态度的好坏也会影响监测结果的准确性,监测人员的综合素质决定工作质量,对技术负责人员的培训是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和根本保证,由于监测工作较强的专业性、监测对象的日益复杂化,而且随着科学技术和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发展变化,很多新知识、新技能需要重新学习,因此,需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对其进行业务培训,使技术人员熟悉国家标准方法和技术规范,掌握先进监测手段,加强质量意识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提高质量管理素质和业务素质,从根本上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

3. 加强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监测。目前,我国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了浓度控制和目标总量控制,并在容量总量控制阶段不断发展,这就迫使环境保护监测工作有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辽宁省要想加强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监测,就要对重点污染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在线监测装置的安装,同时做好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并且对于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收费情况做好监测工作,并且还有加强对于入河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监测研究,提高监测水平和完善技术手段。

4. 不断实现环境监测领域的技术创新。我们鼓励各级监测部门在监测工作中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在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之前要经过验证后方可使用,仪器创新是技术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我国环境监测仪器多为中小企业生产的中低档仪器,通过技术创新提高监测仪器寿命、降低监测仪器的制造成本、保证其使用性能,是环境监测技术创新的一个主要方面,环境监测的技术方法创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实现动态监测,动态监测可以掌握各种污染物的变化动态及途径;其次,提高预警应急监测能力;同时,单纯的地面环境监测与遥感环境监测相结合;最后,现场快速分析技术和连续自动化技术将得到广泛应用;五是生态监测技术的研究将进一步加强。

5.完善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工作。随着国家对环保事业的重视和支持,环保领域的业务量也在不断扩大,为实现监测管理的信息化,大量而繁重的工作亟需网络体系的建设,从而减少工作量以及避免出现错误,所以就需要加强网络体系的建设,形成功能完备的环境监测网络,充分发挥其作用和功能,这样方能完全满足当前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

综上所述,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提高环境监测的质量,能够进一步的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 宋晓明.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及意义[J].民营科技,2011,(8).

第9篇

近年来,由于空气质量评价结果与公众的主观感受不一致,1982年制定、经过1996年修订更名和2000年修改的现行标准受到各方面质疑。按此标准考核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城市日益增多,而公众的感受却是空气质量每况愈下。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修订版2011年初第一次征求意见时,PM2.5未被纳入强制性监测指标。同时,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环境空气PM10和PM2.5的测定重量法》开始实施,首次对PM2.5的测定的技术层面也进行了规范。从目前众多媒体所反映的有关管理部门官员、广大公众以及一些专家普遍的乐观情绪看来,似乎只要新版质量标准开始实施,添加上监测PM2.5等项目指标,就万事大吉了。但是事情并非如此简单。

空气质量检测的目的

环境质量数据的获得和是政府必须提供的一项公共服务,这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工作的一部分,公众有权期待政府在制度化的安排下向他们提供及时的、最能反映现实情况的环境质量数据。环境监测的目的是为了不断改善环境质量,通过对环境污染现状真实状况的及时掌握,为制定合理有效的公共政策服务,在目前就是为大力遏制大气环境质量的持续下滑态势的紧迫目标服务,也是为应对人民群众呼声最集中的诉求服务。

至于近来媒体和某些专家所担心的“把PM2.5纳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有可能使城市蓝天数量明显下降,使不少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变得十分困难”,又担心“全国空气质量达标的城市可能从现在的80%下降到20%,一些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将会压力增大”。这就让人看不懂了,PM2.5数值只是一个大气环境质量指标,不应该是地方政府的一个“考核目标”。

空气质量检测是为了什么?是为了认识世界,真实客观地描述我们的环境质量,为了主动、有效地采取措施改善我们的大气环境质量,还是为了政府官员们的政绩?人们不禁担心,在“压力增大”之下,是不是有人会另辟蹊径,改走“改善环境质量数据”的“巧路子”。科学规范办事,改善环境质量的正路子可能只有一条,“改善环境质量数据”的“巧路子”可能不计其 数了。

实施新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不但是一个贯彻实事求是原则、提供能更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的环境数据的问题,更是为了促使在环境综合治理上下工夫、见实效,承认事实、正视问题本身。但这还不是终极目的,政府采取加大环保工作力度,切实改善空气质量,才是最终目的。毕竟好的空气质量是治理出来的,而不是监测出来的,更不是可以通过“改善环境质量数据”捣鼓出来的。

应对措施不能一刀切

大气环境监测,包括PM2.5的检测首先是一项科学活动,科学活动还得科学地去做。首先二次征求意见稿所确定的目标与世界卫生组织过渡期第一阶段目标值相同。与国外的空气质量信息公开状况相比,中国确实存在较大差距。要实现这个标准,是有相当难度的。

对于现在许多官员和媒体说,“PM2.5是指大气中直径小于或等于2.5微米的颗粒物”的表述是不准确的。PM2.5是大气中一大类悬浮物的总括,既可能是固体微粒,也可能是细小液滴,直径并不一定非要“小于或等于2.5微米”,确切地讲是指其“空气动力学直径小于等于2.5微米的细颗粒物”。

其实,PM2.5是一个综合型的污染物,具有一次污染物和二次污染物的双重属性,是各类污染源排放出的污染物质,尤其是耗用化石燃料过程产生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各种有机污染物,包括挥发性有机物(VOC),都会转化构成PM2.5。因此需要多种污染物的协同控制才能实施有效治理。PM2.5也是一种区域性污染物,必须推进区域之间的联防联控。

中国地域广阔,地形气候类型复杂多变,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仍有较大差异,面临的情况不一样,应对措施也不能一刀切。应该按照副总理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所说的那样:“鼓励各地根据污染特征、经济发展水平等分期实施,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环境监测亟需法规

环境监测是科学问题、公共服务问题,同时也是行政执法问题,应该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运作。世界上环保先进国家先后都建立了严密的法律框架,而中国2007年9月1日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39号令形式颁布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仅是一个系统内部管理办法,规定只“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第10篇

一、抓好五大重点工作

(一)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一是空气自动监测站(三参数:so2、no2、pm10)要确保正常运行。二是年内按空气质量新标准(六参数:so2、no2、pm10、co、o3、pm2.5)完成空气自动监测站监测能力建设,以争取国家及省级的资金的支持和满足政府目标考核要求。

(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一是继续做好县政府所在地以及乡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二是明确工作任务。县政府所在地常规监测项目1次/季度、全分析项目1次/2年,乡镇基本监测项目和补充监测项目1次/半年。

(三)环境监测站监测能力建设工作。一是开展标准化建设“回头查”工作,县监测站严格按照《省环保厅达标验收评审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要求,精心组织,明确责任,抓好落实,保持监测能力并逐步提高。二是今年县监测站将迎接上级的实验室资质复查工作,县监测站在做好各项监测工作的同时,按复审要求积极准备,确保顺利通过实验室资质复查工作。三是县监测站力争完成地表水监测项目31项(三氯甲烷、四氯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苯乙烯、异丙苯、氯苯、1,2-二氯苯、1,4-二氯苯、三氯苯、硝基苯、二硝基苯、硝基氯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滴滴涕、林丹、苯并芘、阿特拉津、钼、钴、铍、硼、锑、钡、钒、铊)和室内空气监测项目(甲醛、氨、tovc、笨、氡)的能力建设。

(四)总量减排监测工作。依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新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职责。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达到75%以上、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达到80%以上、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率达到95%以上。一是依据市上出台的考核细则,结合实际,分解工作目标任务,强化各级责任落实。二是开展有效性审核。严格按要求开展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三是组织业务培训。组织企业参与市环境保护局开展的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的管理和技术培训。四是加强监督管理。监测站要进一步规范监督性监测工作程序和信息报送程序,确保监督性监测的“监督”作用。

(五)监测数据应用和信息公开。一是督促辖区内的国控企业公开自行监测信息。二是编制本辖区2013年度《环境状况公报》,并于“六.五”世界环境日前;编制本辖区2013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按《环境监测报告制度》要求报送和。

二、做好年度监测工作

(一)完成例行监测任务。一是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按照《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4年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任务的通知》(宜市环发〔2014〕25号)文件要求做好包括:环境空气、水环境、饮用水源地、声环境等工作。二是强化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国控、县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三是认真开展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环境质量因素监测。按照《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环境质量因素考核细则(暂行)》的规定,组织开展我县的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环境质量因素监测。

(二)做好应急监测工作。一是加强对日常环境质量、污染源监测数据和空气、水质自动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分析和判断可能出现的环境风险,及早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二是完善应急监测方案,做好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物资、技术储备,不断提升应对突发环境事件能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要及时组织落实应急监测队伍,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尽快开展应急监测工作,及时上报监测数据。三是积极参与市上组织的应急监测演练。

三、强化监测基础工作

(一)加强监测人才队伍建设。一是严把进人关,增加的人员均应为环境监测相关专业人员,或专业技术人才,配强监测队伍。二是切实加强业务学习,通过安排技术人员到市站跟班学习或请专家到我站指导等方式提高业务素质。

(二)加强质量管理。一是加强空气质量监测数据质量管理。监测站严格按照《市区县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切实做好自动空气监测站工作。二是强化日常监管和质量控制。监测站应加强对内部的技术管理,强化质量管理措施。

(三)开展监测培训。一是监测站应在站内组织开展培训学习。二是实施环境监测人员到上一级环境监测站“跟岗培训”。

(四)强化廉政建设,树立环境监测形象。加强环境监测系统行风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端正行业作风;大力践行“科学监测、诚信监测”,严格执行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抵制不良干预,不出假数,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真抓实干,为更好地服务于环境监管和公众要求。

第11篇

关键词:环境监测实验室;环境有机污染物;环境管理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保问题越来敏感,近几年国家对环境监测站能力建设的投入不断加大,市、县级环境监测站都拥有独立的实验室,实验仪器配备齐全,检测的环境污染物种类逐年增加。有机污染物作为环境污染物殊的一类。其特点又能被人体经口、呼吸、皮肤吸收。含量监测一般是痕量级,其毒性也更大,实验分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有机废气、有机废液及固体废弃物等环境污染物,但对环境实验室污染物处理及防治却一直得不到重视。骆娜等利用GC/MS检测出实验室内外空气中含有116种VOCs[1],有机溶剂残留量严重超标,可见具有环境保护职能的监测机构很容易就演变成不容忽视的环境污染源。

1 有机污染物来源及危害

环境检测实验大都是在通风橱内进行,大量有机溶剂被使用,在通风橱中通过排风系统直接排出室外,污染环境空气[2]。实验室内空气中存在一定浓度的挥发性有机物。多数有机物可引起实验人员恶心、眩晕、意识模糊、供济失调等待症状,如正己烷是一种神经抑制剂,在低浓度下能引起头痛和缺氧症,正己烷慢性长期暴露的环境中能引起多种神经症状,表现为疲劳,肌肉无力等,甚至导致人中毒死亡[3]。例如,做卤代烃检测时,卤代烃有麻醉性,能使中枢神经中毒。

2 有机污染物成分

有机废液成分复杂,远比一般工厂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成份多。有能力的监测实验室要求监测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地80项,其中有机物污染物占绝大多数,还包括10项重金属。在实际的监测工作中,绝大多数污染物是未检出,但在监测这80项时,就需要80种标准溶液和多种有机溶剂等。某些有机废物的排放可能会让该地区的本底值增加。

3 有机污染物处理现状

3.1 实验室未制度化管理

环境实验室的有机物污染长期以来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污染治理基本上还未有效开展。尽管按实验室规范要求,各实验室大多配备多种残液缸,仅仅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或是计量认证时需要,但实际操作时多数形同虚设,往往还是将废液往下水道倾倒,然后用水冲洗一下了之。有机废液倒入地下水管道,地下水管道长期受到污染。即使残液缸装满后如何处理,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地市级没有相应的有机废物处理中心。

3.2 有机废物回收再利用未全面展开

不断有人提出有机废液回收再利用,杜绝污染,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但现各实验室工作量大,有机废物处理回收需要大量的人力、时间、物力,真正有机废液回收再利用的并不多,环境中有机污染物含量大多是痕量级,对溶剂的纯度要求也非常高,多数实验室重新购买符合检测要求的有机溶剂,甚至购买高纯度的进口溶剂。有机废液的回收再利用少之又少。

4 环境实验室有机污染物防治和管理

4.1 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让环境污染物管理有法可依

国家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实验室的污染特点和防治途径,制定各类实验室的标准,对各类实验室要求强制配备污染处理设施,制定操作性强,简便实用的技术规范,出台相应的考核要求办法。将污染防治纳入标准化建设中,使之成为能有效解决实验室污染的法律法规。

4.2 加强实验室制度化管理

有条件的实验室安装室内空气净化装置,残液缸收集的有机废液可根据有机废液的特点,采用焚烧法、水解法、氧化分解法、萃取法、蒸馏法、层析法等进行处理,废物处理需建立处理的规章制度,要专人负责,责任落实到人。对于本实验室不能处理的废液,送往有废物处理资质的中心进行处理[4-5]。各市级有医疗废物回收处理中心,集中收集后进行处理。但缺少有资质的实验室废物处理中心,来处理各类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这种现象在其他地区也存在。

4.3 加大设备革新和推行技术,减少污染

实验室能力建设时,要有远瞻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购置自动化程度高,试剂用量少的仪器设备,逐步用仪器法代替常规化学法,减少废液的排放量。另外,可从经济和较小污染角度考虑,对实验室有机废液回收处理,从而再利用。目前企业高浓度有机污水,回收再利用的比较多,环境实验室相比起来,废液没有企业排放量大,用大规模成套处理设备来处理不合适,有机废物处理的方法很多,但很多有机物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去处理。有关部门可针对实验室有机废物排放特点,对回收再利用可进行技术革新,设备研发,从而更快速、高效、高纯度地回收有机废液,减少污染,提高经济效益。

4.4 整合实验室资源,加强实验室建设

以新疆为例,新疆各地区都在加强各县级环境监测站能力建设,建立县级的监测站,合理的选址,远离敏感区域,要充分考虑实验室污染问题,对存在的突发性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同时重点应加强省级,市级中心环境监测站的能力建设,发挥中心监测站的优势,集中检测难度大、有机溶剂用量大、毒性强的项目,从而减少有机污染物排放。

5 结束语

环境监测实验室的污染客观存在,特别是有机污染状况令人担忧,污染物的排放量也随着环境监测任务量的加大而加大。我们所能做在当前污染的前提下引起环境高层管理者高度的重视,从提高实验室管理和依靠科技进步两个方面来实现实验室的减排控污。呼吁国家和当地政府应给予资金、政策的支持建立系统、全面、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治理措施。在倡导全面环境保护的今天,让环境监测站此类的实验室自身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真正做到绿色环保。

参考文献

[1]骆娜,等.医院和实验室室内环境中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比较[J].中国环境科学,2011,31(7):1102-1108.

[2]曹巍.环境监测中心站实验污染物的产生及有机废液处理[J].仪器仪表与分析监测,2011(4).

第12篇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强制监测举证能力监测体制司法能动

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各种环境问题日益涌现,相应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大量发生,收集证据成为处理环境纠纷尤其是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纠纷的关键。而环境问题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1]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也相应地具有复杂的技术特征,一般当事人很难通过自身力量收集到这样的科学证据,往往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监测(鉴定)机构加以完成。如何从专业监测机构及时得到真实准确的监测数据以支持其主张,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对当事人具有胜负决定意义的问题。在此背景下,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规定得以产生。

一、有关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规定及其理由

环境监测,是指人们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活动。[2]在环境问题的个案处理和司法程序中,环境监测可以理解为对有关证据、因果关系等事项的鉴定行为。

所谓强制监测义务,是指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定义务,即接受纠纷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如实提供相关监测数据。强制监测义务首次规定于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以后,已经相继在其他一些立法和文件中得到规定和体现。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87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该条款的含义是:(1)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具体范围包括两类纠纷:一是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纠纷;二是关于赔偿金额的纠纷。(2)监测义务的具体内容为: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3)权利主体即前述纠纷中的当事人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还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89条也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2009年《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第24点指出: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该意见是环境保护部的政策性文件。虽然它不是法律法规,但它对之前相关立法规定作了基本总结。在适用范围上,它从“固体废物污染”和“水污染”扩展到一般的“环境污染”,从而扩大了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应用范围。

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监测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它是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管理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环境决策都离不开环境监测基础数据的支持,每一项环境管理措施的优劣成败都要依靠环境监测来验证。[3]环境监测不仅是政府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开展自身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其二,它是加强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我国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而建立的各项环境执法制度和措施(如环境标准、排污收费、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环境信息公开等),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如超标、超总量、超范围排污、违规监测、污染事故等),都涉及到技术上的指标、质和量等问题。这些都离不开环境监测提供的技术支持。其三,它是处理环境纠纷的重要保障。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与继续性等特性,导致赔偿范围诊断不易或是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缺失。[4]因此,作为专门鉴定的环境监测就非常必要。环境监测通过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可以确定环境是否受污染、污染程度如何、受何种污染物污染等,这就为正确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提供了技术依据。[5]

另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比其他机构更适合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首先,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受害人举证能力有限,或者双方容易对监测数据产生争议,从而无法形成权威统一的数据。目前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在诉讼中最困难的问题就是证据收集。污染监测的数据基本都掌握在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和排污者手中。让污染受害人去收集有关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受害人没有任何监测手段,即使监测,由于没有资格认定,其监测结果也不可能被法院接受。[6]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作为是非曲直的裁判机构,不擅长科学技术问题的判断。各级法院作为纠纷裁决机关,对那些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监测数据,要求其作出精确的论断,无异于让法院进行无穷尽的科学审判,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7]因此,法院也不适合调查收集和判断环境监测数据。最后,从环保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的角度看,它有法定监测的职责并拥有技术优势,但是,环保部门往往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监测后不给监测结果。[8]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类似情形,因事涉高度争议,鉴定单位或机构欠缺进行鉴定的意愿。[9]

从实务部门的一些反馈来看,[10]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对克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题,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环境侵权中的功能定位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在本质上由环境侵权及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所决定。同时,强制监测义务的作用发挥,也基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价值和程序上的特殊要求。

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方面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11]和高度科技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决定了环境侵权诉讼必然要涉及并且运用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来推动诉讼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

传统侵权责任一般由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四要件构成。而在环境领域,环境侵权责任由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构成,没有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这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对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但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仍然需要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支持,而要证明这三点绝非易事。特别是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一个普通人要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如果要求这样一种程度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严密的科学证明,不仅受害人会被课以近乎不可能的证明义务,而且也是在要求法院作没有穷尽的科学审判,其结果就很难发挥救济受害的作用。[12]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进一步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13]在该规则下,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即可,转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由此,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得以进一步减轻,双方的诉讼能力差距进一步缩小。

然而,即使立法确立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证据规则,也并没有完全免除受害人的所有证明责任。在上述规则分配的举证责任中,受害人仍然需要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而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为单一或分散的自然人,不可能拥有专业技术能力来证明排污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大小也很难证明,或者该证明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仍然是相当弱小的。为完成举证责任,受害人仍然必须借助于拥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相应资质的监测(鉴定)机构来帮助证明污染的性质、类型和程度,以及损害的范围、类型、程度和大小。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为受害人运用监测技术手段证明上述要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可以说,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从而为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和赔偿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制度保障。

当然,强制监测义务规定不只是有利于受害人。加害人也可以利用强制监测义务条款来提升其举证能力,特别是通过环境监测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从裁判机构的角度而言,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在科学问题上的知识“欠缺”,并且使其从对科学问题的判断中脱身而出,从而更好地利用其专业优势对案件进行法律判断,这样有助于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诉讼中并非万能。环境污染本身的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科学技术和环境监测技术在一定时期内的落后性,导致可能无法进行监测或者监测结果充满“不确定性”,包括损害之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往往有很长的潜伏期并有空间之隔离、不明污染源难以处理等等。[14]因此,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无法完全克服环境侵权中的“科学不确定性”,在客观上并不能完全保证当事人及时、准确、完整地得到监测数据,从而使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有力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非要仰赖科技实验与检测等科学手段得到确实论证后再依此而作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那么,侵权行为法之公平、及时地救济被害人之目的又怎可得到实现呢?[15]

因此,基于科学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作为科技手段的环境监测的局限亦不可避免。在此情形下,要实现环境侵权诉讼中及时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还必须超越工具主义,在技术应用和诉讼程序中尽力发挥法律的价值判断功能和法院的司法能动功能。

三、强制监测义务的正当性反思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根源于环境诉讼在法律价值上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特殊要求。但是,该规定的出台,在追求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却面临着另外一方利益主体的拷问,即要求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强制监测义务的正当性何在?

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为“环境监测机构”。什么是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在性质上是行政主体还是民事主体,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承担监测义务的主体是所有的环境监测机构,还是部分监测机构?对此立法条款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我国,长时期以来一直存在环境监测工作性质是政府行为还是市场行为之争,环境监测工作及相关机构、人员在定位上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16]

在实践中,我国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多样性。如果我们从纯粹技术层面把环境监测机构界定为“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的机构”,那么,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包括三类:具有监测能力的排污者、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未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其他环境监测机构,如其他部门、行业或者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在其部门、行业或领域内也可能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和能力。[17]

上述监测机构中,排污者的监测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环境管理行为,不具备对外提供监测服务的资格,因而在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范围之外,其他监测机构的法律定位并不相同。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政府部门设置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根据该条规定,环保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是事业单位。《民法通则》第50条将事业单位界定为“法人”,从而使事业单位成为民法法人。[18]但是它在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施的监测行为属于授权行政行为。主管部门与监测机构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监测机构之间上下级属于业务指导关系。[19]可见,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但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行政主体的属性。在中国,事业单位同时承担政府职能是常见的现象。[20]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其大致也属事业单位;[21]如果是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设立的,则可能是事业单位,也可能是纯粹营利性企业。在中国,事业单位的法律定位绝非一种模式能够涵盖,既有行政管理性事业单位,也有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还有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22]

问题是,立法中被赋予强制监测义务的监测机构指的是环保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还是所有类型的监测机构?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在立法没有明确限制或排除某一类型监测机构的前提下,条款中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主体应当包括不同类型的所有环境监测机构。这种理解符合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初衷,即在更大程度上方便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选择监测机构并获取监测数据,从而强化其举证能力。但是,法律不加区分,强行赋予不同性质的监测机构以同样的监测义务,这样规定是否妥当?

对于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而言,它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具有行政主体的属性。因此,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公法主体。在此前提下,法律可以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需要,要求它承担法定的职责。可以将强制监测义务理解为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公法义务。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法律能否径直赋予其强制监测义务呢?从法理上讲,污染纠纷当事人和该类环境监测机构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只能形成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民事委托关系,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也可以不接受委托。监测义务的产生,只能通过当事人与监测机构的双方合意而形成。在没有合意约定的前提下,法律强行赋予该类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正当性何在?

在民法上,强行要求平等主体的一方与另一方缔约,这种现象被称为“强制缔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将其解释为“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承诺”。[23]强制监测义务条款能否通过强制缔约理论获得正当性?在现代社会的民事活动中,强制缔约现象比较普遍。[24]根据学者的分析,强制缔约一般发生于公用事业领域,一方当事人通常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谈判能力,在市场中处于垄断性地位,而另一方通常处于弱者地位。原来抽象平等的当事人,已经“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25]如果强制缔约理论可以成为强制监测义务条款的正当性依据,那么,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当事人真的是“弱而愚的人”吗?当事人与监测机构之间在事实上不再是“自由平等”的关系了吗?

从实践来看,环境监测机构类型多样,各个监测机构并不具有市场垄断或支配地位。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当事人自由选择监测机构的机会并没有受到限制,交易双方仍然是比较平等的,自由缔约应当能够发生。更何况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加害人,其往往拥有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力量,并非“弱者”。显然,立法用强制干预来取代契约自由,用法定义务来替换约定义务,用善良愿望假想市场实践,实质背弃了契约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因此,法律不顾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性质的不同,强行要求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承担强制监测义务,欠缺足够的正当性。

四、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形式缺陷

除了义务来源的正当性欠缺,我国法律上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还存在一些形式上的缺陷。

首先,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假定前提错误。一方面,对于行政职能性监测而言,既然属于法定行政义务,那么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否则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服务性监测而言,面向市场的监测机构,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从“经济人”的理性出发,正常情况下应当会接受监测。更何况,目前我国环境监测机构的资金严重不足,业务经费非常困难。[26]如果能够通过提供监测服务缓解经费问题,何乐而不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基于“环境监测机构不愿意提供监测服务”这一虚假性前提而设计的强制监测义务,显属多余。

其次,强制监测义务的权利主体过于宽泛。众所周知,环境纠纷当事人包括污染者和受害人。法律规定强制监测义务的初衷是强化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但是,立法条文表述中使用的是“当事人”这样宽泛的概念,并非专门针对受害人。作为加害方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也有可能利用该条款来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服务。加害方往往经济实力雄厚,社会影响强大,它有能力也更容易寻求到更“权威”、更符合其诉讼利益的监测机构,法院往往也更倾向于采信该等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这样,法律所设计的以弥补受害人举证能力不足为初衷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实践中完全会被强势一方的加害人利用,从而产生新的举证能力失衡现象,背离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再次,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残缺。它只规定了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要求和及时性要求。如实是对数据真实性的要求,完整是对数据全面性的要求,及时是对数据时限性的要求。这三者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即使可以认为所谓“如实”,是指环境监测机构应恪尽职守,客观地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完整、公正地向委托人提供监测数据和结果,不能受人为因素的干扰,歪曲事实,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数据,27从而将“完整性要求”纳入到“如实”义务的范畴,但是,及时性要求仍然没有规定在法定义务之中。这样,监测机构有可能刻意拖延监测或者延迟提供监测数据。

最后,强制监测义务的责任机制缺失。虽然立法规定了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违反强制监测义务所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对于环保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而言,它违反该义务,拒绝接受委托,或者提供虚假的监测数据,能否导致诉讼?如果致讼,被告是设置监测机构的政府部门,还是监测机构本身?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如果是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就会如其他性质的监测机构一样。如果是行政诉讼,谁是适格被告?如果不能导致行政诉讼,强制监测义务又如何得到有效保证?对于其他类型的环境监测机构,如果其违反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违反这一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28]那么,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具体责任形式是什么?赔偿损失还是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是赔偿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如果是继续履行义务,监测机构即使向当事人提供了监测数据,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时限,这时该怎么处理?立法对这些问题均未作出回应。法律规范中责任形式和追责机制的缺失,很有可能导致监测机构回避强制监测义务。这样,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实施将大打折扣,立法者期待的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美好愿望也可能成为镜花水月。

五、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对法院的影响

当监测数据作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时,因为法律规定监测机构负有强制监测义务,监测数据的提供自然落到当事人和监测机构的身上。这种规定极易影响作为裁判机构的法院的行为。在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监测数据时,法院会依据该条怂恿当事人诉诸监测机构获得相关数据,而不会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遑论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

从国外实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体现司法消极主义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大陆法系体现司法能动主义的“职权主义”,两种模式既依赖司法权的被动性特征,也离不开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加以维系。[29]即使是在司法消极主义盛行的美国,法院在环境保护事务中的作用也并不像在普通私人事务中那样消极。美国联邦法院在三个阶段的环境管制过程中都扮演了较为主动的角色。[30]纵观美国司法史,一直以来,联邦法院的能动司法促进了法律领域中的许多变革,从而为法院赢得了崇高而神圣的社会地位。

更重要的是,法院纯粹裁判的理念和做法,完全无视诉讼特别是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特点。一般而言,诉讼并不仅仅关乎“个人利益”,它同时也关乎社会公益。对此,耶林深有认识:“主张权利的人……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身的利益和效果。其行动带来的一般利益,已不只是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所自我主张的理念利益,而是任何人都感知到的极为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31]也就是说,私人主张权利的行动,虽出于主观自利动机,但会产生客观公益效果。[32]特别是,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同于其他普通诉讼,环境诉讼攸关整个环境品质及受害人之生存权利,与如何制止侵害连续发生之问题,涉及事业活动之公众性、社会与政治性争点,属“现代型纷争”之一。[33]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正外部性(私益增进公益),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该裁判结果会对环境保护产生积极效应,有助于遏制污染行为的扩散和蔓延。这种效应具有普惠性,其利益超出原告的受益范围,惠及当事人以外的周边广泛的社会公众。在此情形下,法院若无视私人环境诉讼所具有的正外部性,一味追求形式中立而不顾相关证据的收集,最后导致不能追究环境损害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亦得不到有效救济,则该裁判无异于使法院沦为社会公益受害时在一边袖手旁观的“看客”甚至间接的“纵容者”,进而招致“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恶名,从而使其“社会公平正义化身”的形象大打折扣。显然,这样的潜在负面后果并非法院所乐见。

另外,立法以法院不擅长监测数据的判断作为赋予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理由之一,[34]该论证可能欠妥:一方面未加区分证据收集与证据判断的差异,另一方面可能淡化法院在收集和判断证据上的法定职责。从职能上讲,对证据真伪进行判断是法院审判的应有之义。而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重要证据,无论该证据涉及多么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法院都有权力并有责任进行判断。并且,法院是否具有对科学证据进行判断的能力,属于法官知识结构的问题,而不应当成为法院不进行该类证据判断的理由。法院可以通过程序审查、专家证人等制度来弥补其在科学证据判断能力上的不足。

六、完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建议

要克服我国强制监测义务方面的缺陷,必须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完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同时还需要加强其他方面的配套建设,多管齐下,进而克服环境损害中受害人因举证能力不足而导致的维权困境,公平处理和有效化解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一)改革环境监测体制

理顺强制监测义务背后相关各方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首要任务以及根本之道在于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区分行政职能性监测和社会服务性监测。行政职能性监测也被称为监督性监测,社会服务性监测也被称为服务性监测。[35]行政职能性监测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能的重要技术手段,由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来实施,并且应当通过政府部门(主要是环保部门)授权监测机构来具体实施。社会服务性监测则是为社会有偿提供环境监测服务行为,所有具有相应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都可以提供该种服务性监测,包括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而环保部门的角色主要是对各种环境监测行为的监管。这种改革的目标是使环保部门从具体的环境监测事务中解脱出来,由直接操作者转变成间接监督者,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真正成为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当裁判员而不是当运动员。环境监测由政府职能转变成服务职能,为环境监测的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创造了条件,使环保领域的服务体系更加完善。[36]

可喜的是,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改革环境监测体制的重要性,并且试图通过立法明确改革的目标。2009年初,环境保护部负责起草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5条和第58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环境监测机构,从法律上将环境监测区分为行政职能性监测和社会服务性监测。其中,行政职能性监测由环保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来实施,其行为在性质上应视为环保部门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作人员按公务员要求进行管理。在此意义上,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具有行政法主体地位,负有公法义务或公共职责。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监测数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环保部门提供。如果环保部门不依法提供,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而对于社会服务性监测,可以由其他类型监测机构提供,也可以由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提供。在此情形下,监测机构与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监测义务基于双方的监测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而产生。即使是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此时提供监测的行为也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在理顺环境监测体制之后,强制监测义务由负有公法义务的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承担更为合适。具体理由是:其一,也是最根本的,它享有部分行政职权和公法职责,由该公共职责可以衍生出其公法上的监测义务;其二,它属于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提供监测义务具有相应的经费保障;其三,它是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足够的技术保障。当然,即使是强制监测义务,也不会改变其与监测结论需求者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一旦发生纠纷,仍按照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加以解决。

(二)合理分担环境监测费用

立法虽然规定了强制监测义务,但是没有对监测费用的承担作出规定。而在环境纠纷中,鉴定工作不仅在技术上有其难以克服的困难,在时间与金钱的花费上亦相当不经济,因鉴定费用过高,当事人难以负担,甚至鉴定费用已超过求偿额。[37]因此,合理分配监测(鉴定)费用,于强化当事人举证能力并实现其诉讼请求颇有必要。

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主体是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其具有一定的行政主体属性,负有一定的公共职责,并且其经费来源于国家全额拨款,因此它应当免费为受害人提供监测服务,在不能完全实现免费监测的情况下,至少在收费上应不同于其他类型监测机构,收费标准应大大降低。对此,立法可以比照诉讼程序中有关诉讼费用减免缓交制度,通过建立监测费用减免缓交制度,保障其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得以实现。将监测费用减免缓交的义务施于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符合其公益事业单位的法律定位。所以,笔者认为,《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8条对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与其他类型监测机构在收费标准上不加区分的规定,不能体现两类监测机构性质的不同,更不符合立法规定强制监测义务以救济受害人利益的初衷。

对于其他提供有偿监测服务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交易规则,由当事人和监测机构双方协商确定费用承担。当然,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得到必要的监测服务,国家可以制定一般的收费标准。[38]在该标准范围内,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金额。

(三)通过环境信息公开获取监测数据

监测数据是重要的环境信息。当监测数据作为政府公共环境信息的一种形态存在时,它的获得,就不必要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来获取,而是可以先行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来获取。

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39]在实践中,发生公共环境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后,环保部门会直接或者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来进行环境监测并采集监测数据,并通过公共媒体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环境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因此,如果当事人属于该事故或事件的受害人,为了诉讼的需要,可以根据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规定,以直接通过公共媒体等方式获取监测数据,或者请求环保部门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环境信息公开作了一般规定,但没有对环境事故中监测数据的公开作出具体规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基础上有所细化,其第8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申请提供环境监测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环境监测信息。”上述条文为解决环境事故受害人在监测数据的获取上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通道。这一规定如能顺利出台,将成为环境事故中受害人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重要途径和法律依据。因此,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多途径获取监测数据的渠道,从而进一步克服监测数据不足的困难。

(四)强化法院证据调查和认定的功能

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环境监测数据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在调查收集该种证据时,不应当忽略法院的作用。为了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更重要的是为了通过环境诉讼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应强化环境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责。具体而言,法院应摒弃普通民事诉讼中在取证方面的消极态度,奉行司法能动主义,依职权主动调取相关证据;或者如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法院负有依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机构调取证据的义务。[40]

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activism),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41]遵行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42]既然当事人的证据具有局限性,那么法院调查取证就有助于更进一步接近司法实质正义,而实质正义可能比程序正义更切合当代中国民众对司法功能的预期。

法院除了积极调查取证外,还应当克服环境诉讼的科学不确定性带来的证据认定的种种困难,特别是在因果关系推定方面。目前的有关民事程序立法只是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推定方法。对此,在因为科学不确定性而使因果关系认定陷于停滞或僵局时,法院应超越环境监测的技术局限,从救济受害人和保护环境的目的出发,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指导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在具体个案中,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如盖然性因果关系说[43]、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44]。同时,在被告加害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原告进行反证,被告的证据。[45]

在事关公共利益的环境诉讼中,法院更应当积极调查取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从而弥补当事人因技术和费用原因而导致的举证能力的不足。在因科学不确定性而陷入证据认定僵局时,应本着公平正义原则,灵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避免案件审理结果纵容违法行为而损害受害人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

(五)小结:立法建议

在完善环境监测体制、政府信息公开和法院调查取证等配套建设的基础上,现行立法应当对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作相应的补充,具体可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也是首要的,将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者明确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而不是模糊的“环境监测机构”。这样,承担强制监测义务的监测机构得到进一步明确,即仅限于环保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包括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因其立法定位主要在于社会服务性事业单位或者纯粹营利性机构,而且其主管部门(如果有的话)也不具有环境监测的法定职责,从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秩序出发,立法不宜将这类监测机构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一般主体。

其二,完善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将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时限性要求体现在监测义务之中。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建议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其三,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主体缩小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宽泛时当事人。在环境纠纷中,当事人实体利益差距过大,资讯不对等、进行诉讼能力不对等,受害人处于弱势,加害人处于优势。[46]如果要求监测机构为环境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监测服务,一方面不能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不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会加重监测机构的工作压力和经济负担。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笼统的“当事人”,才能更进一步体现立法对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否则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的进一步失衡,从而偏离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立法初衷。

其四,明确法律责任。建议规定:“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五,合理分配监测费用,将强制监测义务明确规定为无偿服务或廉价服务。

通过上述五个方面的修正,新的一般性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表述如下:“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释:

[1]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2]《环境科学大辞典》,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7页。

[3]《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ttpl//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

[4]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第130-131页。

[5]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6]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7]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8]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9]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10]笔者对广东省中山市、四川省成都市和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环保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对监测机构产生了影响,监测机构一般情况下均愿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监测服务。

[1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4页。

[12][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14]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15]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16]《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ttpl//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

[17]需要说明的是,环保部门的“认定”不是监测机构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环保部门的“认定”使得监测机构行为合法主要是指其监测数据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有意思的是,这种合法性认可是由环保部自身的“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据此推论,其他部门和行业的监测机构在其部门和行业内部也可以通过该部门或行业的“部门规章”而得到合法性认可。掌权者给自身赋予权力,违背了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极易导致权力失控和权力滥用。

[18]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19]《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6条。

[20]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21]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指出,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是从事技术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22]石旭雯、任尔听:《论我国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法治论丛》2007年第2期。

[23]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24]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tianyacn/new/rechForum/Content.asp?idltem=83&idArticle=264486,2009年4月19日访问。

[25][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26]于涛:《环境监测市场化的思考》,《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