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03:20:3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审计法实施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明确和细化,使审计监督机制更加健全,审计监督职责更加明了,这对于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强化审计监督指导和推动审计事业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目前,各地审计机关正在普遍宣传、学习贯彻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2011年5月1日就将正式实施,如何正确贯彻实施,是摆在各级审计机关面前的一件大事,本人通过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及以往的审计工作情况,针对几个具体问题谈点自已的体会供同仁参考。
一、审计依据问题
目前各地审计机关在编制审计方案、制发审计通知书和审计报告中审计依据有两种操作方式:一是以审计法第三章16条至30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审计依据,二是除以审计法第16条至30条规定外,将各级政府批转审计机关年度项目审计计划文件作为补充依据。
上述两种操作方式,谁对谁错有待明确,笔者倾向第二种做法,依据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新审计法第五章 审计程序第38条规定“审计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实施条例第五章审计程序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通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审计机关执法依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才可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依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目前,各级审计机关项目审计结束后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定性的依据,审计处理、处罚依据有两种表现:一是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规章中明确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上述两种做法和表现形式都存在与新修订的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和完善的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相关部门起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明确有执法主体单位,直接借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款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就存在执法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
三、审计救济途径及受理单位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本级政府安排的和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委托的审计项目,审计决定中告之的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的受理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何正确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更好地运用实施条例,推动审计工作更好更快发展,为地方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是当前和今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一件大事。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同仁参考:
一、审计依据
应依据审计法相关条款规定和各级政府批转的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完整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x条规定和《xxx人民政府批转xxx局关于xxxx年审计工作计划安排意见的通知》(xx政发[xxxx]xx号)……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定性的依据,审计处理、处罚公两种情况:一是若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无明确的处理、处罚意见的,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二是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明确的处理、处罚意见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处罚种类及幅度,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需移送或由相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制发移送处理和审计建议书。
计算机审计是基于计算机进行的审计活动,包括系统审计和数据审计。它是计算机进入会计和管理领域后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科学,是计算机技术、现代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审计工作中的应用,是审计科学、计算机科学与电子数据处理技术发展的结果。在我国,计算机审计开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但此后一直处于摸索和研究阶段,直到九十年代末才逐渐成熟和发展起来,时至今日,我国在计算机审计技术运用尤其在审计软件开发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计算机审计在我国政府审计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审计法是在以手工审计为主导审计方式的背景下制定的,而对与手工审计相对应的计算机审计方式没有予以规范,即使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对计算机审计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因此,在计算机审计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急待解决的问题,如审计机关是否具有计算机审计的权力、计算机审计的范围如何确定、拒绝计算机审计是否属于拒绝审计等。可见,目前我们在计算机审计方面面临的主要矛盾是计算机审计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法律发展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如何在法律上规范计算机审计并为计算机审计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则要从分析计算机审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着手。
计算机审计包含很多方面的内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计算机审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一种《审计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审计方式,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即计算机审计是否具有合法性是计算机审计立法中应当予以首要解决的问题。只有明确了计算机审计的合法地位,才谈得上审计机关进行计算机审计。
(2)作为一项新型的证据获取方式,计算机审计中电子数据(含审计软件审计出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等问题应是计算机审计立法中的核心问题。
(3)审计软件如何规范才更具有法律权威、如何鉴定编程语言以及网络审计立法等问题在计算机审计立法中也应占有重要地位。
(4)计算机审计的法律保障即当审计机关的计算机审计权力遭到拒绝时如何进行法律救济是保障审计监督职能的关键所在,是计算机审计立法是否具有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标志。
二、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
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是指计算机审计在审计法中的地位,法律是否认可审计机关具有进行计算机审计的权力。《审计法》出台时尚没有对计算机审计作出规定,国家有关计算机审计的规定最初见于《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0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该条是目前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的唯一行政法规性依据。不过,该条对计算机审计的规定也仅限于对“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的检查,同时,它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要接受审计,但不接受计算机审计的行为是否是不接受审计行为?目前审计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的另一项重要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88号)。然而在该文件中关于计算机审计的内容也仅局限于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检查,检查的重点主要在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存在舞弊功能、系统所生成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等三个方面,并没有规定对“电子数据”所进行的采集、分析等所谓面向数据的审计。而目前,计算机审计的的主要内容就是面向数据的审计,这也是当前计算机审计的重点。当然,对计算机系统的审计是面向数据审计的前提,也是今后计算机审计发展的方向。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也只是解决了计算机审计的系统审计问题,对计算机审计的数据审计问题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尽管如此,这已是计算机审计的重大进步,至少在国务院办公厅的立法级次上有了合法性的认可。
为了更好的开展审计工作,保障计算机审计的顺利进行,《审计法》应当明确确认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确定计算机审计是合法的审计方式,赋予审计机关计算机审计的职权,把计算机审计纳入审计的内涵之中。
此外,在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中还应当解决“什么是计算机审计”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范围,明确界限:是获取数据,检查系统,进行查询分析,还是直接在电脑上查阅会计资料,看电脑帐。当前没有对计算机审计的范围给予一个合法的标准,导致了很多问题:只开放系统,让审计人员看电脑帐,但不让你分析;或只让你检查系统而不让你下载数据等等。因此,在计算机审计的范围问题上,应当将系统审计和数据审计都纳入计算机审计的范围。
四、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
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都是适应传统书面记录形式的,将之适用于电子数据存在很大困难。计算机审计的对象是电子数据,其审计的直接结果也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派生形式)。电子数据在现行证据法律体系中占有什么地位,是否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以及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中,如果复制是否还能保持和原件一样的证明力等等,都是计算机审计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电子数据突破了传统的证据法定体系
考察世界各国的证据法律制度,现行各国的证据制度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自由衡量式证据制度,如法国、德国;二是具体规则式证据制度,如英国、美国;三是清单式证据制度,如荷兰、智利。我国没有制订证据法,从体现于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来看,我国的证据制度是清单式的。由于电子数据不在我国的证据清单之列,因此其在我国是不能用作证据的。但审计实践涉及到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问题,这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关于电子数据的基本法律文件,有关电子数据的规定见于审计署的部门规章中。审计署2000年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第3条规定:“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3)以录音录象或者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电子数据即包含于审计证据中。
显然,前述准则对电子数据的规定已超出了《行政诉讼法》上证据范围:电子数据资料不在法律规定的证据之列。《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这里,准则规定电子数据资料即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是为了适应计算机审计的需要。不过,作为证明一定事实的证据,其自身应当具有法律所认可的形式,不是任何形式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都可用来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存在。在这里,尽管部门规章对电子数据作出了规定,但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没有予以认可,可见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所获得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和证明力是要大打折扣的。
(二)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解决方式
用法律明文规定电子数据为可采纳的证据,是解决电子数据证据地位的最佳方式。不过,由于这种方式采用的是法律明文形式,需要较长的立法周期,无法尽快解决实践中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问题。因此,在现行证据体系中以各种变通的方式或例外的形式间接接受电子数据不失为一项可行的选择。具体做法是:电子数据在审计中发挥证据作用时,如果是利用其记载的声音或图象,则可以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如果是利用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则可以归入书证的范畴;如果其涉及专门性问题,可以进行鉴定,纳入鉴定结论的范畴。
四、审计软件与网络审计的法律问题
(一)审计软件的法律问题
计算机审计软件是为计算机审计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及其说明书。在审计实务方面,已有一批计算机审计软件先后通过审计署的评审,有些审计软件已在审计实践中取得明显效果,提高了审计效率与审计质量。2000年11月,审计署在南京特派办专门召开了命名为审计之光的全国审计系统计算机开发应用成果演示会,会上展出了多种计算机审计应用软件和审计信息系统及审计办公自动化软件。如《卷烟销售辅助审计软件》、《企业审计软件1.0》、《上审2.0工交企业版》等等。由于审计软件的开发者是审计机关本身,鉴定者也是审计机关,其是否有鉴定的权限,鉴定的效力如何,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这也给被审计单位怀疑和藐视由审计软件产生的审计结果留下了空间。这说明目前我们对审计软件方面的法律问题重视的还不够。任何一种事物只有用立法加以确认和规范,才能最大限度地排除其不利因素,引导其健康发展,审计软件问题理应得到立法的重视和规范。就目前来看,审计软件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审计软件的合法性和审计结果的可采性上。因此,开发出全国通用的政府审计软件,并使之合法化,同时明确审计软件的法定鉴定机构,赋予其权威,是审计立法的重要选择。
即使在被审计单位接受审计机关使用审计软件审计的情况下,审计人员利用审计软件所获得的电子数据也常常得不到被审计单位的认可。他们的争议主要在程序编码等专业问题方面。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审计软件中的程序编码问题作出规定,这也使得审计关系双方在程序编码问题上缺少了判断依据,对审计软件的有效使用产生了负面影响。在这方面,外国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如美国商务部下属的国家标准局在1974年以后陆续颁布了《联邦信息处理标准丛书》,对计算机环境下的安全与风险管理、数码编程标准提出了一系列指南。它对美国计算机审计的发展具有很大促进作用。
国家对程序编码进行立法是较好的选择,但这在目前是无法立即实现的。就目前来看,审计机关在使用审计软件进行计算机审计时,要着重加强内部控制,建立计算机审计程序代码复核制度。
(二)网络审计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改变着传统的审计工作方式,同时网络财务、电子商务、电子货币的发展,使审计面临严峻挑战。因此,我们需要构建新的审计模式与之适应,这种新的审计模式就是网络审计。它是互联网条件下的审计,未来审计行业和审计技术的发展动力将主要来自于计算机审计的发展,特别是网络审计的发展,这也是国内外审计界的共识。在立法上,目前我国的网络审计立法仍是一片空白,《会计法》已增加了有关网络财务的内容,《电子商务法》的起草工作正在加紧进行之中,但上述法律都不是针对网络审计的,不能够满足网络审计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加快网络审计立法工作的力度和进度,使网络审计工作有章可循。
五、计算机审计的法律保障
(一)计算机审计法律保障的一般原理
这里所讲的计算机审计法律保障是指计算机审计已获合法性地位后,法律对审计机关计算机审计权力的终极救济措施。这主要是指在法律已明确规定审计机关计算机审计权力后,被审计单位仍拖延、拒绝计算机审计时的法律保障措施。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审计法》没有规定被审计单位拖延、拒绝计算机审计时的法律保障措施,有关法律保障措施的规定见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88号)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处理。”本文对计算机审计法律保障措施的论述便是以《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内容展开的。为表达方便,下文在“拒绝、拖延、阻碍”等语言的运用上,一律用“拒绝”术语,这也是因为拖延、阻碍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拒绝的涵义。
(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法律分析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1)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该条规定了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审计的惩罚措施,赋予了审计机关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权力(在这里审计机关追究责任的形式仅为行政处罚)。这对审计机关顺利获得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进行审计监督,起到了保障作用。
根据前述第49条的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所以,就被审计单位来讲,接受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接受审计的义务。不过,该条的规定容易产生这样的问题:如果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拒绝审计的,这是否意味着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再次进行处罚。如果可以,则意味着对处罚次数的多少取决于被审计单位拒绝审计次数的多少。从理论上讲,被审计单位拒绝审计多少次,审计机关就可以处罚其多少次,一直到被审计单位接受审计时止。显然,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对被审计单位就拒绝审计事项进行多次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就《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直接调取相关资料的权力。所以从法律条文方面来分析,就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审计机关不能对被审计单位再次处罚,同时审计机关无权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直接调取相关资料,所以被审计单位因拒绝审计而被处罚后就可以逃避审计监督。进一步讲,只要被审计单位缴纳罚款就可以免除审计(法律没有赋予审计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力)。这样,就可能会出现以罚款代替审计的局面。上述结论是根据法律条文所进行的法律推理。
(三)如何进行计算机审计的法律保障暨《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法律完善
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倘若出现了被审计单位因被处罚后再次拒绝审计的现象时,尽管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但现行法律在这方面出现了漏洞,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这就使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权力的继续行使失去了法律保障。现实中,一些单位和个人拒绝审计机关审计、拒不交出会计资料、藐视审计机关审计权力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审计机关的审计权威,损害了《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尊严,不利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职能的实现。要真正作到违法必究,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当务之急是要修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从合法、合理、可行的角度来完善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审计的救济措施:除前述第49条规定之外,还应赋予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即当出现了被审计单位因拒绝审计被处罚后仍拒绝审计的情况时,审计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排除妨碍,采用司法力量强制调取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等相关资料,确保审计机关审计权力的顺利行使。这样既完善了审计机关的审计权限,又不违背《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及区委**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财政资金真实性为基础,以资金流向为主线,突出对重点部门、重大投资项目、重要专项资金的审计,着力维护财经秩序,规范预算管理,深化财政体制改革,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为我区打造“*浦东”、建设滨湖新区提供更为坚实有力的保障。
二、审计范围和对象
审计范围:对区本级20*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审计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延伸审计上下年度和有关行政、事业单位。
审计对象:
(一)对本级财政部门执行预算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区财政局、科技局、教育局等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三)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教育资金及粮食直补、水稻良种补贴进行专项审计;
(四)区委、区政府安排的其他审计项目。
三、审计重点和内容
审计重点:对财政部门主要检查预算执行中有无不真实、不合法和不规范等问题,促进细化预算和编制部门预算,调整和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需要,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内容:
(一)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1、区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大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2、区财政局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3、区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4、区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区财政部门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专户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6、预备费使用和指标结转情况。
(二)有关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
1、按照《预算法》编制部门、单位预算情况,集中管理财政性资金的部门是否按时批复预算和拨付资金;
2、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资金使用效益,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3、有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解缴情况。
(三)重大项目、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
1、有关部门编制、批复、调整、拨付专项资金的情况;
2、有关部门、单位管理专项资金的情况;
3、有关部门、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效果。
(四)上一年度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四、审计程序和时间安排
(一)审计程序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审计程序办理。
(二)时间安排
1、20*年月*月下旬做好各项准备工作;20*年*月上旬至*月下旬,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并提出对各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中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有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对被审计对象任职中间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其履行经济责任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评价和鉴证活动。
第三条领导干部是指州直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下级政府、派出机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逐步建立以任中审计为主、离任必审、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审计机制。领导干部任职满2年,即可安排任中审计。
第五条领导干部任中审计纳入计划管理。组织部门根据干部管理及监督工作需要,结合干部任职和年度审计任务情况,经与纪检监察及审计机关协商后,提出年度任中审计项目名单,向审计机关出具任中审计委托书,由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追加任中审计项目的,由组织部门与审计机关协商,出具任中审计委托书后,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充分利用审计资源,提高审计工作效率。领导干部任中审计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预算执行审计、财政决算审计、专项资金审计进行。
第七条领导干部任中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中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八条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署《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以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有关规定,实施任中审计。
第九条任中审计后,审计机关应向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干部通报审计结果,同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任中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委托、授权部门等相关单位。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需要移交纪检、司法机关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审计机关接受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委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后,应结合任中审计结果报告,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提交任中审计结果后,组织部门应将任中审计结果作为对被审计干部业绩考评、职务任免和奖惩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将任中审计结果存入被审计干部本人档案。同时,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和情节,与纪检监察机关协商,对有关干部进行谈话、诫勉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应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经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将任中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州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现行有关政府投资审计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政府投资审计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在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二)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5日联合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共二十四条,规范了对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各类问题,如何进行处理、处罚;(三)2001年8月1日以审计署令第3号的《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该准则共二十六条,不仅定义了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且扩大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延伸,即“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现有政府投资审计法律法规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政府投资审计中的法律适用存在冲突。审计实践中主要涉及到《审计法》与《民法》、《合同法》的适用冲突。从法律关系看,一方面,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进行审计监督,与建设、施工等单位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审计机关依据职权进行监督管理而形成的,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合同法》签订经济合同,其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体现平等互利原则,双方当事人是平等、自愿的。当这两种法律关系在政府投资审计中,就必然会产生法律冲突。为此引起的法律诉讼问题已逐渐成为政府投资审计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受到多方关注。如对于工程价款审计核减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问题,建设单位一般以追回多付的工程款为目的提讼,施工单位则为了多结工程款而提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抛开审计决定及其反应的事实,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为由,仅仅依据《民法》、《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判决,并认为《民法》、《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其它法律,大多数情况下会判决施工单位胜诉。
二是《审计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有人认为,虽然《审计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但《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机关应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合同管理、材料采购、工程结算和决算、工程质量、单位资质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可我们知道后者的法律效力较低,并且它主要是规范审计机关如何开展工作,这就给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形成了较大的困难。特别是新形势下审计署已确立向绩效审计为主转变的思路,对政府投资审计法规部分内容的修订更是势在必行。
三是政府投资审计中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受到质疑。《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规定审计机关为政府投资审计的执法主体,但对审计机关能否依据其他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例如,在政府投资审计中,审计机关必然要对建设项目在建设管理、招标投标、工程价款、监理的执行等方面实施监督,但能否依据《建筑法》、《招投标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监理制度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在执法主体和执法的方式、方法上存在争议。由于审计法规定审计监督的主体是国有投资或融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基建工程项目审计由于受审计管辖权的限制,无法对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处罚。虽然审计署于1996年出台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为审计处理处罚提供了依据,但大多处理处罚的是建设单位。
四是地方性政府投资审计的规章制度多形成人为“地区差”。如2004年3月新疆自治区颁布实施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08年初自治区人民政府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2008年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了《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还有深圳、武汉等一些地方政府都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这些地方性规章制度无疑为各地的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但与此同时也形成了许多的人为“地区差”。
三、关于健全完善政府投资审计相关法律规章的几点思考。
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构建科学的审计准则体系和审计工作指南体系。特别是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审计、涉外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审计监督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尽快出台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使这些领域的审计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要根据审计法和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业务工作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和有益经验,修订和完善原有的国家审计准则,组织制定包括政府投资审计在内的各项审计指南。在完善审计法律规范、准则和指南体系的过程中,要注意解决好立法的技术性问题,坚持从实际出发,确保规范建设服务于审计业务工作,减少由规范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及时调整原有规范。
审计风险已成为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所面临的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如何最大限度地减低审计风险,已越来越受到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重视和关心。本文结合审计工作实践,对审计风险的成因作一简析,并提出了一些防范对策。
一、审计风险产生的原因形成审计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归纳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我国对外开放的步伐将加大,我国的政治、经济政策要不断调整、变化和发展,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而我国有些法律、法规出台相对滞后,致使在审计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使审计工作在一些环节和方面受到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的限制,给审计工作带来了不同程度的风险。如近两年,财政部已先后出台了十六项《会计准则》,但只规范会计行为,对违反《会计准则》如何处理,目前还无法具体规定,给审计所查出问题的定性和处理增加了难度,也同时带来了审计风险。
(二)环境和体制面对知识经济社会的到来,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企业竞争、破产兼并、资产重组等各方面因素的变化,使审计工作难度将更加纷繁复杂。同时,我国现行的审计管理体制不利于审计独立性的发挥,无形中增加了审计风险。我国审计机关自组建以来,地方审计机关受地方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不同程度地受到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特别是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区,长官意志有时代替了行政执法,严重影响了审计监督职能的独立性及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真实性、准确性,从而加大了审计风险。
(三)审计人员的素质在目前我国审计人员队伍中,具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双高人才还偏少,专业知识单薄,一部分人以前没有足够的专业训练,学历低,审计查账技能的水平低,工作方法不当,查不出问题,或未将问题彻底查清、弄准,使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或不完全相符。同时,由于审计人员法律、政策水平不高,撰写审计报告、意见和决定的水平低,逻辑思维和判断能力不够。此外,目前审计人员年龄和知识结构不合理,经验不足,风险意识淡薄,识别风险的能力有限,甚至极小数审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较差,对工作缺乏责任心,,,,这就必然影响到审计质量,最终形成审计风险。
(四)会计信息失真《光明日报》1999年7月21日报道:财政部对部分企业会计质量抽查结果表明,当前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主要是“人为操作造成的”。一般情况下,无意识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差错容易发现,也容易纠正,影响较小,而有意识的舞弊手法隐蔽性较强,甚至隐含着严重的经济犯罪。表现为个别会计人员故意制造虚假的会计信息迷惑竞争对手或应付上级检查,以达到浑水摸鱼、损公肥私的目的,使审计人员难以发现,给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埋下了隐患,加大审计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
二、防范审计风险的对策针对审计风险产生的上述原因,为有效防范审计风险,就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把审计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对策进行防范审计风险
(一)要树立风险意识审计风险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审计人员必须正视风险而不能回避,要面对它,逐渐养成谨慎、细心的习惯,从而把审计风险降至最低。但风险意识的提高不是一朝一夕能做到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时间较短,审计风险理论研究和实践尚处在探索中,大多的审计人员风险意识尚未形成,从而主观上对审计风险的防范能力较弱。因此,要不断加强他们的风险意识,经常对审计人员进行警示性宣传教育,转变思想观念,改变过去那种简单审计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以强化审计人员风险意识,增强意识自觉性。
(二)坚持依法审计,不断完善财经法规由于目前我国客观存在的经济立法和审计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不同步的问题,致使在审计中对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没有处理的相应依据,所以,我们必须加快审计法规体制及相关法规体制建设,这对有效防范审计风险至为重要。同时,我们要认识到,严格遵守《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规范审计业务,依法审计,提高执法质量,是降低审计风险的前提条件。作为审计执法人员应具有很强的法制观念,应将审计法贯彻于审计活动的始终。即首先严格法定程序,从确定审计项目,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到依法作出审计处理,送达审计决定等,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环环相接、不漏不乱。其次,严把法律法规使用权,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并正确运用法规,独立行使法律赋予审计的监督权。无论是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认定,还是针对所存在的问题做出的处理、处罚,所使用的法律法规应准确有效,而不要随意武断,不要带有任何感彩,以促进审计执法行为的规范。
(三)建立逐级审计责任制,不断改革现行管理体制作为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要对审计结果形成的报告逐级、逐项签字并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在审计的基础环节、中间环节、决策环节,建立起责任明晰的呈递制度。每一个环节的审计,都要有文书底稿和责任者的签字。对审计结果要层层审核,分极把关。重大项目审计,可考虑建立终身责任制。这样可集中多个人的意见、智慧,避免了个别人由于客观原因可能带来的偏差。但审计风险除了审计人员失察失误外,非独立操作也是重要因素。为解决好这个问题,保证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原则,就必须铲除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和土壤,尊重客观规律,进一步改革、完善现行审计管理体制,以确保地方审计机关的执法力度,更好地化解和防范由于地方干预带来的审计风险。
(四)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综合素质,提高审计质量,是降低和防范审计风险的根本审计质量是审计工作的生命,它涉及到审计组织的各项工作,贯穿于每个审计项目的全过程。审计风险问题归根结底是质量问题,而决定审计质量最直接的因素是人员素质。因此,提高审计人员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是降低和防范审计风险的根本保证,也是最彻底、最根本的防范措施。为此,要建立审计干部定期培训制度,加强业务学习,制定和实施更为严格的后续教育制度,同时,还要根据知识经济时代要求,努力学习相应的学科,使每个审计工作者都熟知《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基本准则》。通过学习,培训增强审计干部的执法意识,提高审计人员的执法能力,培养审计人员的综合能力,使其能够在复杂环境中发现问题和处理问题;并通过加强审计人员政治素质教育,使其牢固树立客观公正、严格执法、勤政廉洁、无私奉献的高尚职业道德,避免由于“关系风”引起审计风险。要坚持内部信息交流制度,善于发现相关项目和一些经济往来事项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情况,促进审计人员改进审计方法,提高审计技巧,由过去的单纯查账到多种形式并举。要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辅助审计,积极开展抽样方法的探索及研究,使审计人员的各项综合素质适应审计事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可回避审计风险的发生。超级秘书网
(五)依法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尽快建立科学高效的审计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机制为保证审计结果正确、合法,在实施审计之前,必须对被审计单位开展审前调查,对被审计项目或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审计风险进行认真分析预测,有针对性地制定控制措施。在实施审计中,所取得证据必须做到全面、真实、相关、有效,以起到足以支持最终审计评价结论的作用。错误、失真的审计证据,必然得出错误审计结论;不全面,不充分的审计证据,必然得出片面,不可靠的审计结论。所以审计人员取得证据必须充分、有力、合法、合规、客观、真实。如被审计单位账、证记录不全,内控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被审计事项或审计单位存在过多不确定因素,审计人员就不能盲目进驻,应要求其抓紧清理整顿,等具备了审计条件时,再实施审计。对被审计单位不予配合或审计人员难以获得必要审计证据时,审计人员可以拒绝或发表保留性意见,对一些敏感性问题,或一时看不清、说不准、难以把握的问题,在出具审计结论时要十分谨慎,审计评价要留有余地,要适当、适度,避免使用绝对化语言。为此,审计机关要建立科学、高效的审计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机制,要对被审计单位的历史、现状、重大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及时、切实的记录,防范实际可能出现的贻误和虚假;要求被审计单位将审计机关认为必须按时报送的信息资料及时报送,并通过审计信息反馈网络实行查询。
这样不仅使审计机关及时掌握相对真实可靠的信息,而且能加大对被审计单位在处理经济业务中的无意疏忽和有意掩盖的查处,提高审计效率,减少被误导的可能性,降低审计风险。综上所述,审计风险贯穿于审计工作的全过程,来源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所采取的方法、程序,来自审计人员的素质、经验能力,它同审计的环境、体制、会计信息失真等各方面有密切联系。要防范和控制审计风险,既有赖于审计执法环境的进一步改善,更需要审计机关的自身努力。因此,只要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真正树立起审计风险意识,结合审计工作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就一定能够防范和控制审计风险,并最大限度地降低审计风险。
参考文献:
〔1〕会计法写作论文〔S〕.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计划,是指审计机关按年度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预先作出的统一安排。
审计项目计划一般包含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项目、授权项目、领导交办项目和自行安排项目等。
第三条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审计署负责管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署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国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依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审计工作发展纲要,严格执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确保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明确具体审计目标,合理选择审计重点,注重提高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根据审计资源状况,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统筹协调,合理均衡地安排任务,避免重复,减少交叉。
第七条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除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外,应当在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安排。
第八条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要列入本级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审计机关。
第九条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由署各专业审计司于每年11月提出安排意见,并填制统一印发的审计项目工作量测算报表,办公厅汇总提出计划草案,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署各专业审计司提出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意见,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地方审计机关和署各派出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拟安排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重点内容、主要方法、实施时间、地域分布、所需审计人员数量和工作量等,进行详细说明和测算,科学、合理、均衡地安排全年工作任务。
省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授权审计项目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于4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条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前,有关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工作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署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编制,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地方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经厅(局)长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授权审计项目的确定,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对上级所属基层单位的审计监督出发,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不断提升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审计署对中央审计项目的授权,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一般在每年年初集中审批一次。省级审计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的请示,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授权申请应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等。署办公厅负责汇总审核,统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审计长审定后,批复地方审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准则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审计署授权项目审计结束后,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审计情况综合报告。审计署每年对上一年度授权审计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审计署每年有重点地对中央授权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对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或审计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其授权。凡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地方审计机关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七条审计署派出机构在确保完成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如确有余力,可在各自审计管辖范围内,向署申报自行安排审计项目计划。自行安排的审计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审计目标,符合审计署确定的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并且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八条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必须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提出意见,送署办公厅协调办理,报署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二)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省级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审计署审批。
(三)地方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下达计划的审计机关审批。
(四)领导交办项目及时报批、调整。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和省级审计机关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2月向审计署提出上半年及全年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进度、审计的主要成果、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与建议等。
第二十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编报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计划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计划完成的质量和效果等。
通过审计署公布的自2003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可知,政府审计报告仅是公布审计结果,并未对其审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如何得到解决。仅是极少数的审计报告对其事后结果进行了跟踪了解。另外,就我国国家审计模式为行政型审计而言,审计报告在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之前,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从而导致审计结果公告的滞后性。审计结果公告均是在审计之后一年以后公布,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被审计单位及时地落实整改被审计项目。
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尽管《审计法》以及《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作了规定,但是内容粗糙。例如:《审计法》第36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此处的“可以”的表述使得公开的责任义务成为存在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权利;《审计法》关于“审计机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这一条的理解,也许有许多审计结果并不属于应当保密的范围,但由于规定范围并不具体明确,也会导致审计机关在公布审计结果方面有倾向性地选择。
根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审计公告可以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公共媒体方式和渠道我国政府审计公告。但纵观从2003年至2011年的152号审计结果的公告,发现审计结果公告主要是通过各地方政府的审计网站,极少数利用电视网络和杂志等媒介。并且绝大多数审计公告仅是通过文字与数字来描述,并未使用图表或者表格等多重形式来呈现审计结果,这大大降低了审计报告对社会公众的吸引力。
通过以上对我国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现状的分析,笔者为逐步完善我国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逐步扩大审计结果公告的范围
首先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文件的规定,审计报告必须包括必要的审计范围。其次,现在的审计结果公告主要以公布专项资金和政府财政预算公告为主。应随着社会公众对各种审计结果知情权的要求,以及国家审计工作目标重点的转移,增加经济责任审计和绩效审计方面的审计结果公告的数量。
(二)建立事后反馈机制,加强责任追究制度
就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审计报告中透露的信息而言公布数量逐年增加,但是解决的问题所占比重不到10%,这一数据远远不能让社会大众满意。我们应该健全审计长效机制,提高审计公告的效率,要明确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公告的区别。政府审计公告制度不能有效跟踪整改情况,影响审计公告的权威性,弱化了审计结果公告的效果。继续关注被审计单位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所进行的落实整改状况,并及时通告广大人民群众。做好信息的反馈,有效地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三)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建议应当将《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的“可以”改为“应当”,加强审计公告制度的法制约束力。同时,《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中提到的审计公告中不得公布的事项范围,及涉及国家企业事业机密的内容没有做明确规定。这样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可以说是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审计工作者自由裁量,而不是取决于其是否应该公布的重要性。会增加审计公告制度的舞弊风险。(本文作者:郭燃单位:石家庄经济学院)
县委、政府的对审计工作一向高度重视,审计工作历来都由县长亲自分管,2011年7月,政府为我局配总审计师1名,进入领导班子,目前我局科级领导职数6名,其中科级正职4名。
意见建议:1、应多配备精通审计业务的领导干部。
二、审计相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颁布以来,我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突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的审计监督,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审计程序,规范审计行为,强化审计质量控制,审计质量和水平逐年提高。
意见建议:1.审计机关要认真行使审计法赋予的职权,保证独立行使审计职能,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职能作用。
三、审计队伍建设情况
县审计局现实有行政编制12名,工勤事业编制6名。内设人秘股、财政金融与行政事业审计股、农业环保与社会保障审计股、经济责任审计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股、审计信息中心6个股室,实有干部职工19名,其中党员12名。年龄结构35岁以下2名,35至45岁5名,45岁以上12名。
意见和建议:审计干部特别是业务干部年龄偏大,应多招聘或选调业务干部,以充实和提高业务干部队伍,优化业务干部的专业和年龄结构。
四、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情况
2012年以来,共实施审计项目438个,其中配合上级审计机关实施和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项目28个,地方党委政府交办审计项目14个,审计机关自行确定的项目396个。切实履行了审计的监督职能。
五、审计信息化建设情况
2012年我局建立了审计会商系统,每名干部都配备了台式电脑和手提电脑,基本配备了其它有关的硬件设备,提高了审计人员计算机审计能力,
意见建议:
1.信息化基础建设资金短缺。
2.对审计人员信息化的培训仍需加强。
主要经验做法
一、因地制宜,加大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力度,充分发挥了“经济卫士”的作用,为县委、县政府把好了资金关,当好了领导决策的参谋。
二、科学制定项目计划,为审计需求服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之前,针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多方征求意见,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并结合省市审计项目计划,科学编制本县年度项目计划。
三、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把经济责任审计作为一项主要工作任务,力求面、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履行任期经济责任情况,引导和促进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切实履行经济责任,并逐步将重心从离任审计转向任中审计。
一、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在《审计法》第六章第四十九至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1、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3、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5、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同时,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6、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可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如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在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果审计人员在公布审计结果时,没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就是。二是行使职权超越相关规定。它是指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行使职权超出了《审计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如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评价时对非评价审计事项进行评价,超越了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范围,就属于越权行为。
【关键词】审计质量 工作效率
审计项目审理是新颁布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加强审计质量管理的新要求,做好审计项目审理工作,对全面提高审计质量具有重大意义。建立健全审理机制,着力实现对审计项目从审前准备到审计结果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风险防范,为审计机关依法行政、规范履责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服务。
一、建立健全审理机制,努力提高审计质量
1.建立制度,规范操作。《审计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实行审理制度,标志着由简单的审计复核向法定的审计审理转变。为了全面推行审计项目审理。应该学习参考借鉴审计署、审计厅有关审理的试行办法,主动到上级审计机关学习请教,广泛收集研究外地和区内审计机关的经验与做法,制定符合我区的《审计项目审理办法》,使我局的审计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规范审理行为提供了制度保证。
2.提高审理人员素质,强化审理机构人员配置。一个高效率的工作机构,需要高素质的人来完成。所以,选齐、配齐高素质的审理人员极为重要。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学习和培训,丰富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提高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以应对不断深化和提高的审计项目审理工作要求。审理工作任务重,责任大,对审理人员的“质”和“量”要求都很高,所以,审计机关应从多方面对审理工作进行适当倾斜,健全机构,保障审理资源。要从专业资质、工作经历、业务素质等方面考虑,做好专业审理人员的选配工作。
3.制定激励机制。审计机关应结合审理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制度,将审理情况和审计项目质量考评结果纳入审计机关工作目标考核。审理人员在实施审理过程中应对每个审计项目完成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和打分,将考核结果纳入个人及股市考核中,表彰先进,树立典型,督促后进,明确责任,注重实效,调动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吸引优秀的审计人员到审理部门工作。
二、全程控制,做实审理,提升审计质量
审理机构应根据审计质量控制的实际情况,将审理工作的着力点前移,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增加必要的审理程序,增加在审计现场的审理时间,增强对审计过程的质量控制,提高审计实施过程的质量控制水平。实行审计项目审理,不仅要对审计结果类文书进行审理,还要对审计过程进行审理;不仅要审核审计结果类文书反映情况的事实表述是否清楚、适用法规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是否恰当,还要通过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分析判断审计结论是否准确。
1.审理前置,实现有效的事前控制。根据审计项目审理的主要内容,对审计实施方案进行审理,一是审查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时是否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是否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遇有应当调整审计实施方案的情形时是否按规定报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或报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二是审查审计实施方案在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和重点、审计步骤和方法等方面是否与工作方案保持一致。三是审计实施方案,编制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符合审计准则要求。这样,通过审前阶段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及时纠正审计程序不合规等问题。
2.深入现场靠前指挥,实现有效的事中控制。为规范审计文书格式和内容,确保审计记录的完整,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法制部门和审理人员还将审理关口向事中延伸,提前了解现场审计相关情况,适时为审计人员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服务,答疑解惑,通过跟进服务,提高了审理意见的准确度。一是检查审计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是否与实际工作脱节,二是审阅审计人员编制的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等审计记录的格式和内容是否规范、完整,底稿和证据是否相符,审计记录是否涵盖了实施方案确定的重点内容,审计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对违纪违规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三是对审计证据,主要检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否是被审计单位账面或有关资料的原始记载,是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是否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取证材料能否充分证明审计事实的存在,是否以合法的程序和形式取得审计证据。
3.定期开展审理会议制度,实现有效的事后控制。一是要通过参加审计组成员的讨论会或参与对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充分听取审计组成员和被审计单位申辩的情况,确保审计查证事实的客观、公正和准确。二是通过查阅审计证据、审计记录、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对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以及业务部门的书面复核意见和代拟的审计结果类文书等资料,并询问有关审计人员,重点审理项目档案材料是否齐全,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和重点是否完成,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是否编制了审计工作底稿并写入审计报告中,其他事项的审计过程和结果是否在审计记录中有完整的记载,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是否恰当。三是审理人员要在全面审理的基础上,根据审理发现的问题与审计组有关人员进行沟通,并将与审计组的不同意见以及需要补充、完善或修改的方法措施等进行归纳后,提出审理意见,出具审理意见书,之后,通过召开审计业务会进行审定。必要时,审理人员要直接修改审计结果类文书。这样,通过现场审计结束后的审理,就可以减少和纠正审计事实表述不清、定性及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不恰当、案卷材料不齐全等问题,从而可基本达到审结卷成。
三、“打造精品”,不断提升审计成果
审理人员要利用审理工作层次高、信息渠道多、反馈及时等优势,不断总结提炼,对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真正发挥审理的监督、指导和服务的作用。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审理人员要树立“打造精品”的理念,纵向联系以往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结果及其他信息,横向联系同期审计的其他项目,综合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建设性建议,在全方位控制审计质量的同时,不断提升审计成果,使审计成果最大化。
审计强制措施的设定必须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行政法律关系也相同。与其他法律关系略有区别的是:行政权利在行政主体上转化为行政职权,行政义务在行政主体上转化为行政职责和行政责任。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对应统一关系。即:一个行政机关有多大的行政职权,也应该承担多大行政职责,反之亦然。法律不应该也不允许存在无行政职权的行政职责。审计法明确了国家审计机关具有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监督职责,也同样应赋予依法履行其职责的权限和法律手段,审计机关的职责与职权同样应建立在对应统一的前提下。权限大于职责必将导致权利的扩大化和滥用,相反缩小和不必要的限制也难以保证审计机关职责的履行。这应是完善现行审计法律法规中审计职责与审计职权关系的理论依据。
完善审计强制措施的主要方面一、应设定财产查封的强制措施。查封财产,是指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被审计单位进行处分的强制措施。现行审计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行为可以采取封存账册资料的措施。虽然这一措施保证了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的监督权,但从审计监督全过程看,仅仅查封账册资料并不能有效控制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的资产,而审计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登记保存”措施与查封措施的法律含义和法律适用条件完全不同,严格意义上讲不可相互替代。因此,应明确设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财产的查封措施。
二、应明确对被审计单位银行存款冻结的强制措施。审计实践表明,一些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往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有的被审计单位以正常业务活动为由,混淆、转移违纪资金,隐瞒违纪违规事实;有的违法违规取得的资产也以银行存款形式存在。审计中如何对以上问题进行有效的控制仍然是审计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一,实施部门的含义要明确。虽然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制止无效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和暂停使用直接有关款项。但是暂停拨付并不能对已经拨付款项构成实际控制,同时“有关主管部门”的含义也不确切。其二,“暂停使用”的法律概念没有明确解释。现行商业银行法中有查询、冻结、扣划的法律概念,而没有“暂停使用”一词。针对银行存款如何实施“暂停使用”这一措施,审计机关难以向商业银行作出解释,而除商业银行以外的“有关主管部门”又没有控制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存款的措施,审计机关难以实施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的强制措施。因此,审计法律中应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冻结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保证审计机关从资金源头上制止和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审计执行阶段强制措施的完善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规定了三种强制执行措施:第一,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罚款;第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第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执行权的划分上,法律可以规定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也可以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两者并行;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形式或措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现行审计法律法规只在执行权的划分上,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规定审计机关自行执行。实践表明,这一规定客观上给审计机关履行职责带来一定困难,无论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上都应进一步完善。其一,按行政责权统一的原则。作为经济监督部门,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具有再监督职责和依法处理权限。同时,作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如税收、物价等法律法规相应的规定了自行执行权,而具有再监督职责的审计机关却没有自行执行权,显然这是审计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缺陷。其二,从审计实践方面看,一些本由审计机关就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审计决定,由于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执行程序方面的限制,执行期限较长,也增加了审计机关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在审计决定执行阶段应设定审计机关强制执行权及其应有的强制执行措施,对那些逾期不执行审计决定,又不提出行政复议的被审计单位首先由审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完全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完善审计强制措施是依法审计的客观要求,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审计机关对审计强制措施的设定应规定严格的法律适用条件和明确的法律解释,真正做到既要保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又能够维护被审计单位应有的合法权益,促进审计法制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