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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诉总结

时间:2022-06-21 15:13:5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

第1篇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制作起诉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2篇

论文摘要: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理念、具体程序设计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时应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取消法院再审主动启动权,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提高再审的审级,细化再审理由,使再审案件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公开开庭审理。

一、关于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观点与状况

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避免错误的发生。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再审的主要任务不应是纠错,对“错误”的纠正或救济更多地应当置于再审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审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人权保障。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各国处理这部分“错误”的措施之一,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纠正这种“错误”的程序应当设计成为纠正那些显失公平的错误。因此,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就是对终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个人避免“双重归罪”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法律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对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认识距离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准则有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设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最关键的是应当引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当确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定情况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刑事再审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在“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有三种立法例可供参考。

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绝对,许多国家,包括奥地利、丹麦等欧洲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保留。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公约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最终判决为一事的终结点,同时允许各国在满足公约要求的条件上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立法,是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第413条规定,对被告不利的复审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并且必须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提起。

三是有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再审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欧洲人权公约》虽许可各国有条件提起再审,但有些国家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宣告开释或者被判刑并且有关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成为不可撤销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对该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该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给予不同的认定,第69条第2款和第345条的规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再审也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开启。法国、日本和韩国等也只允许提起对被告有利的再审。

从以上规定看,绝对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并非国际统一做法。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导向,这要求判决应尽可能追求实体真实,在程序公正下的判决可能错误时,应尽可能纠正错误。严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意和国家意志的支持,现有司法力量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一经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对其进行追诉或审判。”

(二)划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目前,刑事再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无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适用同一种程序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程序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加以区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判决救济体现为两个方面,即针对法律错误的救济和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前者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非常上告,后者称为再审。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有一些国家虽然不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以纠正事实错误为重点,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单纯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向甚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解决。

我国并不存在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审程序,无论对未生效裁判的复审还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复审,均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情况,目前我国还不宜对两种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从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来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强调保护被判决人的人权,再审程序的提起仅限于为了保护受判决人的利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的规定,法国启动再审的理由旨在维护受判决人的权益,如果发现新的能够证明受判决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均可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日本采取了与法国相似的做法,再审的启动只能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颁布的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采法国主义利益再审原则,即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为法律,为利益”上告,不仅是为了法令解释和适用的统一,也应该包括因违反法令而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再审程序的提起不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在德国,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被区分为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两种。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办案质量不高的情况,将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惩罚,这种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实施,继而损害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最终不能达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考虑吸收德国法的经验,将提起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时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法律应当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照民事诉讼的两年申诉时效,可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有效,超过两年则不允许再提起。

(三)改革再审的启动方式

1 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按照现代民主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法院拥有审判权,检察院拥有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才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各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能越权,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司法权力的职责分配。

2 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果以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为标准,俄罗斯应该可以称为一个转型国家,因此转型时期的俄罗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鉴意义。俄罗斯把对再审的申请区分为申诉和抗诉,均是一种权利。申诉的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诉的主体是检察长。基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义务的平等,应将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纳入法院审查机制,确立法院审查再审程序,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其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也只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

3 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未规定当事人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除俄罗斯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再审申请人以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日本都有类似规定。法国规定司法部长,德国、日本规定检察长也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将当事人排斥出局,而应使当事人能够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共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施加影响。赋予当事人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的权利,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活动。再审申请人应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四)再审的审判主体

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终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再审案件,基层法院没有该项权力。这样,可以排除种种干扰,从而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并且可以让当事人减少误解,增加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审的理由

在提起再审的理由方面,我国法律的改革应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被判刑人追求判决终结性的权利,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价值的平衡。在俄罗斯,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对案件的诉讼可以恢复。所谓新发现的情况,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经存在,但不为法院所知悉的有关证据或事实情况。包括: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以及伪造的物证,伪造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译人员做故意不正确的翻译,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法官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新的情况,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决、决定前不知悉的应当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罪处罚性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1,俄罗斯联邦认定法院在该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2,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一是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二是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三是其他新的情况⑥。

因此,我们也应细化再审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有学者认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 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 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3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即证据不确实充分。4 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5 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对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未做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主要指违反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违反追诉期限规定以及量刑违反刑法规定的等。6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严格限于:1 严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2 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⑦。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该观点对再审理由进行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其次,该观点细化了再审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3篇

一、准确把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影响

(一)细化了人权保护的要求

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并在整个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分则中通篇贯彻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如侦查阶段确认律师辩护人地位,宣告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并加强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保护。第115条又赋予诉讼参与人享有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权,并明确检察机关赋有处理投诉的权力,第50条明确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的职责,第57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举证责任,第58条确认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举证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从程序正义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对人权的保护。

(二)强化了侦查监督的责任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明确侦查机关对收集证据程序合法负有举证的责任,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难以得到有效排除。修改后刑诉法在总结现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保障程序正义设计的科学性、操作性和实用性,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的责任。修改后刑诉法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而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性进行监督,确保证据在法庭质证中不会被排除的风险。修改后刑诉法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第98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了违法侦查活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三)拓宽了侦查监督的途径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律师监督侦查权的规定,同时赋予诉讼参与人对非法侦查活动的投诉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7条赋予辩护人、诉讼人享有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和控告权,第115条赋予诉讼参与人有权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关机关进行投诉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辩护人、诉讼人对有关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投诉或控告申诉行为,检察机关享有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的权力。

(四)延伸了侦查监督的范围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把侦查机关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每个过程、每个环节都纳入了监督的范围。侦查机关在通过立案启动侦查程序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必须履行权利义务告知义务和对其亲属的通知义务,并充分保证辩护人、人的诉讼权利,明确了参与诉讼参与人的投诉权。同时又加强了对强制措施的监督,如第79条细化了逮捕条件,除明确“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外,增加了应当逮捕的情形。进一步加强对逮捕案件的审查监督,第86条规明确规定“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包括对逮捕条件有疑问、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同时规定检察院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请求的,则规定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另外,第93条还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

二、加强侦查监督对策思考

(一)准确把握刑诉法新理念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全面贯彻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等,这对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办案方式、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高检院检察长在2012年7月上海主持召开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强调,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很多,首先是执法理念的挑战。理念是行动的指南,是指导实践的思想基础。因此,当前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贯彻修改后刑诉法首要任务,就是要通过学习培训、理论研讨和主题教育活动等方式,把检察人员的思想统一到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五个意识”上来, 自觉做到高检院检察长提出的“六个并重”工作要求。

(二)建立健全侦查监督配套工作机制

1、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当前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监督工作的部门主要是侦监部门,具体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这两方面的监督。当前的侦查监督过程往往停留在对案件审查批捕环节,没有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这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侦查监督要求是不相符的。因而当前检察机关亟待整合控申、侦监、公诉、监所和反渎等部门的力量,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把侦查监督纳入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应具体明确控申、侦监、公诉、监所和反渎等部门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目标任务,如规定控申部门负责受理诉讼参与人对违法侦查活动的投诉,参与对侦查活动调查核实活动,督促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侦监部门开展侦查监日常主要工作,在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同时,督促和协调各部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公诉部门负责对提起审查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核实工作,对发现存在非法侦查行为,如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行为及时移送反渎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监所部门负责对侦查活动采取强制措施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督促侦查部门及侦查人员进行依法讯问,跟踪把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及时提醒侦监部门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反渎部门对侦查工作是否存在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进行调查。

2、健全控告投诉处理机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拓宽了侦查监督的范围,赋予律师、诉讼人、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的权利,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投诉处理权,这对检察机关加强侦查监督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当前检察机关必须未雨绸缪,尽快着手建立侦查监督投诉处理机制,以制度的形式明确控申、侦监、反渎、监所等部门共同参与投诉处理的责任,并相应建立检调对接、释法说理机制,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投诉能得到公平公正及时妥善解决。

3、建立证据审查操作规程。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灵魂和核心,是决定案件质量的最为关键的因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证据的审查环节,无论是处理诉讼参与人的投诉、纠正侦查机关强制措施是否得当,还是退补侦查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都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审查基础上。对一些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由于人认识能力的差异,造成审查证据的结果也会不同,也就自然会造成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而检察机关内部必须建立健全证据审查调查核实操作规程,明确控申、侦监、公诉、反渎、监所等部门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中审查证据的标准和要求。切实加强检察委员会的制度建设,提升检察委员会工作水平,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4、建立联席会议处理机制,提升处理实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途径就是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纠正,但缺乏对侦查机关实质性的制约权,这都会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因而检察机关应主动加强同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共同加强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交流研讨,努力形成共识,建立共同处理诉讼参与人投诉联席会议制度,确保实现既配合又制约的效果。

第4篇

近年来,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在上级检察机关和旗委的正确领导下,特别是在2007年提出争创“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的奋斗目标后,全院上下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积极服务于当地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大局,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和检察队伍建设得到了长足发展,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明显提高,法律监督力度和法律监督效果明显增强,执法环境得到明显改善,检察机关的公信力稳步提高,取得了辉煌的检察业绩,赢得了人民群众的高度称赞。先后于2000年、2001年被自治区检察院评为“全区五好检察院”,“全区人民满意的检察院”;2006年、2008年、2010年先后三次被自治区检察院评为“全区先进基层检察院”,2008年被评选为首届“全区十佳基层检察院”;2011年在全区检察机关“双先”表彰大会上荣记“集体一等功”。 2011年先后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评为“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全国基层检察院“四化”建设示范院。2009年被市委、市政府评为“市级文明单位”;2003年以来,我院在全市基层检察院业绩考评中,连续8年位居前两名,其中2006、2007、2009、2010年度位居第一。2001年―2010年连续10年被旗委、政府评为全旗“实绩突出单位”,2010年,院领导班子被旗委、政府评为全旗“2007―2009年实绩考核先进领导班子”。

一、找准服务大局的切入点,积极探索实践检察机关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的新思路和新举措

我院立足于当地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给检察工作提出的更高和更新要求,在工作实践中积极探索实践检察机关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新思路和新机制、新方法,用卓有成效的工作实绩服务和保障了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

(一)以构建“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为突破口,积极实践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新举措。2009年以来,在自治区检察院和鄂尔多斯市检察院的支持和指导下,积极探索利用政务局域网,构建网上信息平台,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的社会管理工作机制,特别是在全区检察机关第三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我院被确定为自治区检察机关建立“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先行单位后,准格尔旗旗委、政府高度重视,决定先在经济社会快速蓬勃发展的准格尔经济开发区试行。为此开发区管委会拨付了专项经费,与我院联合下发了《准格尔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施方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录入内容及时间规定》等规范性文件。2010年8月12日,信息共享平台正式建立运行,该平台设置了案件管理、动态信息、法律法规、查询分析统计等功能模块,涵盖了经济开发区24个行政执法单位。在取得了初步工作经验后,旗委、政府又研究确定将该项工作列入“数字准格尔”的整体工程,将与旗政府所在地、薛家湾镇的旗直39个行政执法单位联网运转。届时,所有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活动将被纳入规范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对于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加强和规范派驻、巡回乡镇检察工作,积极维护基层社会和谐稳定。我院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自治区院和市院关于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和要求,积极开展派驻、巡回乡镇检察室工作,向下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为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在地方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旗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我院设立了4个派驻检察室和1个巡回检察室。检察室的设立运转以及职能的履行,促进了乡村两级政权组织依法行政,促进了乡镇法庭和派出所严格规范执法,为维护农牧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基层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三)立足检察工作实际,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针对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新特点,我院把学习借鉴先进经验与深入了解当地工作实际紧密结合,积极研究制定和探索实践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新举措。2010年,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轻微刑事案件捕前、诉前和解制度》,对捕前、诉前和解案件的范围、工作程序、工作方法等做出明确规定。为增强审查逮捕和审查工作的透明度,研究制定了《不批捕、不案件答疑说理制度》。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未成年犯罪群体的挽救和教育,减少社会对立面,研究制定了《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办法》,将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为方便人民群众对民行案件的抗诉、申诉,及时化解矛盾,节约诉讼资源和成本,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商定了《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保障每个不服生效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及时知晓并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及时开通了“12309”全国统一举报电话,以互联网为平台建成门户网站,借助门户网站建成了“网上举报”绿色通道,有效地方便和畅通群众控告、申诉、投诉的渠道,化解了多起重复上访、缠诉不息的涉检案件,化解了多起苗头性、倾向性,有力维护了社会稳定大局。

二、狠抓业务工作,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努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近年来,准格尔旗成为了全国产煤第一旗县,经济迅猛发展,人口快速集聚,社会治安形势复杂,各类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案件数量一直处在全市靠前的位置,而检察人员却没有大量增加。面对人少案多的工作压力,我院注重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来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所办理的案件均未出现捕后判无罪和诉后判无罪情况,批捕准确率均为100%。

在办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方面,我院始终坚持打防并举的原则,在上级检察机关和旗委的正确领导下,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成效显著,社会效果良好。我院注重加强自身监督工作,2010年,在一楼大厅内建成了集成、触控式的电子检务查询系统,将全院的基本情况、人员情况、各部门工作职能职责以及各项法律法规条文以电子信息的形式统一纳入此系统,通过触控界面就可以全方位地了解我院的检务情况。建成了审查信息公开显示屏,将案件承办人、案件办理进程以电子信息形式滚动播放,一方面使受害人、犯罪嫌疑人亲属及社会各界全面及时地了解了案件办理进程和承办人,另一方面也使承办人员的工作,置于了公众的监督之下。此外,我院还加强了对办理不捕、不诉案件的自身监督制约,有效杜绝少数人说了算和办人情案关系案等问题的发生,近年来无涉检涉诉案件的发生。

三、以开展主题教育活动为载体,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保障基层院建设全面进步

我院坚持把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作为推动基层院建设全面进步的根本保障来抓。2010年,我院以开展“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和创先争优活动等为载体,组织全院干警全面进行学习查摆和整改活动,教育全院干警强化恪守检察职业道德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制定实施了切实可行的、促进干警公正廉洁执法的纪律作风建设长效机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2009年,我院推行了中层干部竞聘上岗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22名中青年干部担任环节干部,使环节干部队伍的结构和能力、业务水平得到全面加强。三年来,我院还先后新录用19名干警,缓解了人员断档、短缺的问题。大力加强队伍能力素质建设,队伍的执法办案水平不断提高,涌现出了多名在全市乃至全自治区检察机关叫得上名的“本土办案专家和能手”,2010年,我院先后有3名干警分获自治区院评选的“检察业务专门人才”、“全区优秀侦监干警”和“全区监所检察业务技能竞赛”第一名的荣誉。

第5篇

    一、必须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高度出发,切实做好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执行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出发,进一步深化对依法治国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认真做好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要严格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切实担负起打击刑事犯罪的职能,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各种犯罪案件,必须立案侦查,决不能推诿扯皮。在办理案件中,要增强民主法制意识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意识,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又要依法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多年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怕漏不怕错”,重实体法律规定、轻程序法律规定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二、牢固树立严格执法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工作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和充分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对象、范围及期限的规定执行,坚决杜绝超期羁押。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办案部门必须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讯问和调查,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应当立即依法释放;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必须在法定拘留、逮捕期限内作出变更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其不得离开的居所,严禁在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留置室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三、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识,切实担负起打击经济犯罪的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依法管辖,切实履行职责。要针对经济犯罪作案手段隐蔽、案情复杂、侦破难度大等特点,建立专门的侦查办案队伍,培养一批既懂经济知识,又有较高政策法律水平和办案能力的专门人员。要注重研究经济犯罪的特点和规律,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打击经济犯罪内在要求的办案程序。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正确区分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严禁插手经济纠纷,干扰正当的经济活动;同时,要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分子。要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大局出发,在立案和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重大疑难的、有分歧的、易出问题的案件的法律审核。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进行充分的案前调查,除其同时犯有杀人、抢劫等严重罪行或者有自杀、逃跑、继续犯罪等情形外,对应当立案以及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企业所在地,并保证随传随到,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在严格控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和移送起诉工作。

    对涉案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凡不能认定为赃款的,不得冻结。决定冻结企事业单位资金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不允许以追赃为由冻结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切实避免因冻结资金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群众的生活。

    四、树立协作意识,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协作中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但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禁止以任何理由向请求协作的单位索要办案经费。对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或因协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凡在本通知下发前规定可以提成或实行办案提成的地方,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纠正。严禁向案件当事人索取办案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当事人以各种名义支付的办案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提高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这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步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监督和促使公安机关提高侦查办案水平。各级公安机关要努力创造条件,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被委托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请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对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安排。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本地工作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安排和组织对执行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同时,要分析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第6篇

关键词:基层检察室;设置;定位;职能

上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基层试点设置检察室。不可否认,基层检察室在当时服务农村经济建设,提升检察机关基层工作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进展,检察室设置的范围过宽、过滥、管理工作薄弱等负面效应随之凸显。90 年代中后期,基层检察室纷纷被撤销。但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服务意见》,各地的做法中又出现了农村检察室的设置[1]。2010年10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新设检察室,要考虑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解决好办公场所、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办公经费等保障条件。”再次明确了可以新设检察室。当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基层检察室建设工作又在铺开,这究竟是历史的倒退还是契合时代背景的正确举措?各方说法不一,各地检察机关在推进过程中也多有困惑,如何正确认识当前新一轮基层检察室建设的意义、正确定位新时期检察室的职能和地位、实现检察室的长远发展和生存空间等是我们必须重视和思考的问题。

一、设置基层检察室的必要性分析

相对于现今的中国社会现状,重设基层检察室困难重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无法承担基层检察室的需要。以笔者所在的县为例,该县目前有乡镇10个,平均3个乡镇设置一个检察室,则至少需要设置3个检察室,如果每个基层检察室人员以3到5人算,则需要9到15人。但目前该院总共在编干警为49人(含事业编制2人),人员编制非常紧张,根本没有多余的人力能下派到检察室。同时要设立基层检察室,就要涉及到办公室、经费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非常紧张的情况下,大规模设立基层检察室,会使本来吃紧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2、配套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健全,设立基层检察室的实践经验不成熟。虽然可以将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作为设立基层检察室的法律依据,但是以上法律法规对基层检察室的设立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基层检察室也未得到国家层面法律的认可。

3、基层检察室不能完全解决农村法律监督空白的问题。从目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来看,急需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广大农村的每一个角落。但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如果在每个乡镇设立乡镇基层检察室,所需经费、人员无法保障。如果只在个别乡镇设立,或者一个检察室管辖两三个乡镇,设置的效果非常有限。一个检察室如果人员设置过少,则无法胜任检察室庞杂的职能,影响工作开展。如果人员配置过多,在目前符合条件的检察人员普遍短缺的情况下,势必影响到基层院日常工作的开展,并且一些职能与基层院重叠,浪费了有限的人力物力。同时,对于乡镇检察队伍的监督管理也是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当前设立基层检察室确实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困难,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阶段设置基层检察室也有其必要性。

首先,设立基层检察室是我国宪法精神的间接体现。虽然设立基层检察室在宪法和法律上找不到直接的字眼,但是它这种组织形式和宪法法律不相违背,还可以从宪法和法律中推导出来。我国宪法第129条和1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形式由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检察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如果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经过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或者林区等建立派驻机构”。追溯立法的本义,其中规定的“等”应作广义的解释,不应局限于工矿区,农垦区或者林区,同时第二条规定中还有“根据需要”,这就使设立基层检察室就符合了立法的规定。另外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根据该条文,我们可以衍生出一个结论:应该从组织上保证公、检、法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乡镇、街道等基层检察机构的缺失显然有违宪法要求法制平衡和法制治理机制之完整。

其次,设立基层检察室是健全农村司法体系的必由之路。目前,法律监督最大的需求在乡镇,最薄弱的环节也在乡镇。有些基层地区,由部分干部的腐败行为以及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所引发的“官民”矛盾、“警民”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和疏导,导致农村频繁,这与法律监督不力有很大关系。而强化法律监督必须要有阵地,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分别设有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部分工商、税务、土地等行政派出机构也一应俱全有自己的基层“阵地”,而检察机关缺乏类似的机构,广大乡镇成为法律监督的盲点。从社会控制角度来看,农村社会秩序缺乏科学而完善的法制治理机制,尤其是治理结构中的法律监督权仍处于基本缺失的状态,未能实现完整意义上的(对行政、审判行为的)分工制衡机制。[2]可见,现阶段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适当地扩大检察工作在广大农村的覆盖面,使检察资源配置落实到农村、落实到基层,是健全中国特色农村司法体系的必由之路,而基层检察室无疑是建设乡镇法律监督主阵地的最好载体。

再次,设立基层检察室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现实需求。目前乡镇基层政权中,各种审判、行政权力已经延伸到了农村基层,唯独基层检察院没有与之相匹配的机构设置,导致检察机关在基层信息不通、耳目不聪。基层检察院对乡镇种种社会矛盾的了解掌握及其对乡村干部行政管理行为和基层法庭裁决行为的法律监督,仅靠少而粗的群众举报材料和难得一次的下访巡访或法制宣传,显然只是“冰山一角”。尤其是近年来,乡镇、村干部贪污挪用集体土地补偿款、侵吞国家惠农资金等职务犯罪现象屡见不鲜,各种涉农犯罪得不到及时有效查处,农民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乡镇基层检察室通过收集乡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参与农村综合治理,宣传检察机关性质、职能以及举报、申诉的方法等,能有效激发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有效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最后,设立基层检察室是检察机关自身发展的形势所趋。基层检察院建设在检察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地位和作用。目前,虽然基层检察院经历了30 余年的发展,但是基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能力、队伍建设水平尚不高,特别是由于检察工作的专业性和相对独立性,基层检察院真正站在群众的立场考虑问题、谋划工作,把群众关注点作为检察工作着力点的意识和能力还不强,已经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需求。适时发展基层检察室,发挥检察室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作用,既有利于基层检察机关畅通监督渠道,创新工作机制,提高检察机关的基层知晓率和认可度,走检察专业化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之路,又可以让检察人员直接面对基层群众,接受他们的评议和监督,提高检察队伍的群众工作水平和能力,从而进一步提升执法公信力和检察机关形象。

二、新时期乡镇检察室的职能定位

当然,基层检察室的重构并非是对原有检察室的简单恢复,而是哲学上的“扬弃”,是按照中央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新任务,赋予检察室新的时代内涵,赋予其新的界定、新的内涵。

1、以强化法律监督为职能基础。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基层检察室是检察机关在乡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眼睛和触角。过去在检察工作中,没有设立基层检察室的地区,对发生在基层派出所、人民法庭等机构破坏法律统一实施的行为很难进行法律监督,设立基层检察室的地区,也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不依法监督、不规范监督的问题。重新构建的基层检察室必须以强化法律监督为职能基础,赋予基层检察室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诉讼监督等监督权能,与基层派出所、人民法庭形成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乡镇司法体系。

2、以服务业务部门为职能载体。检察室不是检察院,在适当延伸和扩展检察室职能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检察室与派出院内设部门的关系,特别是检察室与业务部门的业务重叠关系,如基层检察室拥有民行、控申检察职能后,检察室与院民行科、控申科的关系等。有学者认为,赋予检察室的民行、侦监、监所、控申等职能,从性质上看并不需要一种完整的权能,而是在充分发挥检察室贴近基层、贴近群众优势的前提下的部分权能。[3]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如检察室可以受理民事行政检察申诉,可以办理辖区内的民事行政“不立案、不提抗、不抗诉”等息诉案件和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但不承担上级民行检察部门的交办案件和辖区内的抗诉案件,可以接受群众举报、控告、申诉,接待群众来访,可以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但不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立案等工作,检察室应更多的配合内设业务部门办理案件。

3、以承办刑事案件为职能补充。现有基层检察室的工作情况来看,基层检察室的职责包括收集职务犯罪线索、职务犯罪预防、法制宣传教育、综合治理等,总体而言,涉及内容广泛,但虚而软,难以产生像执法办案这一刚性权利所带来的明显效果,其最终被群众的接受度、认可度也难以预料。而当前基层派出所和人民法庭都有承办刑事案件的职能,笔者认为基层检察室也未尝不可尝试,可以将批捕、职能一定程度地下放,由检察室承办辖区内刑事案件后提交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批,通过这种刚性权利的赋予、实质性职责的履行充实基层检察室的工作内容,让基层检察室有作为、有地位,提高基层检察权履行的公信力和实效。

三、规范基层检察室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由于基层检察室固有的法律依据、组织体制、保障机制等先天性缺陷,在推进过程中势必会遇到一些困惑和困难,如何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顺应检察改革的需求,让基层检察室明确职责、规范运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宣传教育到位,进一步深化认识。检察机构设置到乡镇一级的重要性,尚无足够的认识,即使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于基层检察室也无统一的认识:一是认为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再设置基层检察室势必分散力量,影响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二是以前也搞过基层检察室,但由于指导思想不对或设置方式不当,导致设置效果不佳,遂认为设置基层检察室是重蹈历史覆辙;三是认为人财物等诸多因素难以解决,条件不具备。这些内部的思想障碍,是当前制约设置进程的关键因素,要通过理论教育、舆论宣传、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等措施进一步统一检察机关内部认识,奠定稳定的思想基础。

2、试点乡镇先行,逐步推广巩固。目前设置基层检察室还不可能做到像“二所一庭”建设一样全线铺开,其设置也应采取探索式的试点性工作,不可全面开花,操之过急,必须坚持三个原则:一是重点乡镇试点。各地的地方政府都会根据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对辖区内各个乡镇结合人口数量、素质、地理环境、政治经济发展等情况,设立中心乡镇,在这样的中心镇设立基层检察室进行试点工作,可以起到良好的示范效果,总之设立基层检察室必须坚持因其所需,因地制宜、实事求是、重点设立。二是慎重稳妥推进。基层检察室的工作法律性和政策性比较强,涉及到单位、人、财、物,因此,要统筹兼顾,慎重稳妥,做到成熟一个,设立一个,巩固一个,在做好试点工作之后,做好理论研讨、经验总结工作,将成熟的工作思路、方法、机制进一步推广。三是目标管理高效原则。基层检察室的工作效果效率,直接关系到乡镇利益、群众利益、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基层检察室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明确任务、分解责任,引入竞争机制,推进争先创优,为基层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3、职责定位准确,防止华而不实。设立基层检察室的目的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要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防止乡镇检察室承担许多不应承担的任务,其职能的承担应与其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否则可能导致检察室工作繁而杂,处于疲软状态,陷入重蹈历史覆辙的危机。总的来说,基层检察室所承担的职能在于实而不在于多,当前,在基层检察室推进过程中,很多职能设置是空而虚的,没有实际意义,这种虚空的职能设置宜少不宜多,而具有延续基层检察室生命力功能的法律监督职能则必须强化而不能弱化。

4、人才配备稳定,强化队伍建设。首先,检察室往往地理位置比较偏远,条件相对艰苦,而检察室配备的人员又要求有较高的检察业务素质和协调沟通能力,为了调动检察干警前往检察室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应该在政治地位上适当倾斜,才能稳定人心、吸引人才,发挥基层检察室应有作用。其次,基层检察室应作为基层检察院培养青年干警的一个重要平台,在设立基层检察室的基层检察院,除抽调骨干人员到检察室之外,应下派青年干警轮流挂职锻炼,在与基层群众面对面的过程中提高青年干警的群众工作能力。再次,基层检察室在一定意义上是游离于派出院的监督管理,而在乡镇中,检察权具有的监督性为检察室干警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因此必须加强基层检察室干警的廉政教育,在关键岗位、关键环节防止队伍出问题,防止不廉洁、执法不公问题的发生。

注释:

[1]李 云:《设置农村检察室问题研究》,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3期

[2]曹志瑜:《乡镇检察室的立体解构与回溯性发展研究》 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3期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价值及现实意义 制约因素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探索已经历了十几个春秋,已逐渐发展成为检察工作的新亮点。由于传统观念、立法层面及现实因素的制约与束缚,使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自身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逐渐凸现出来,时常出现了检察院和法院两家认识不一、纷争不断的现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与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当以此次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为契机,加强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使这项制度更具有实效性、可操作性,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职能作用。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价值及现实意义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针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力不正当行使的司法现实所设定的一种诉讼监督制度,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司法救济制度。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诉讼监督制度,符合一般的诉讼法规范所应具有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符合法定程序,防止和纠正不正当行使司法权所引发的司法不公问题。但是,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提出了“废除民事行政抗诉权”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在现阶段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职能,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笔者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监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之际,应当进一步强化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为早日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提供坚强的制度性保障。

二、制约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因素

(一)传统观念层面上的因素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种法定制度,它的构建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一国文化传统的影响。与西方一些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文化传统存在着严重的“重刑轻民”色彩。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者、司法者和广大群众都习惯于用解决刑事案件的思路来处理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在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一种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即抗诉。在实际上,这就是受到了刑事案件审判中抗诉程序的影响。然而在今天,社会形势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努力采取多元监督方式,加大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才能适用检察监督工作的新需要。

(二)立法层面上的因素

1.两大诉讼法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过于狭窄,过于原则化。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来看,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均规定在总则部分,但在分则中又对这种监督权进行了限制。具体表现为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抗诉方式进行监督,这样一种事后监督方式。对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如何进行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还有一些地方法院,自行制定具有司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调解、执行等问题的监督。

2.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顺利行使的保障手段非常有限。由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保障手段十分有限,导致在工作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三难”问题。一是“调阅卷宗难”。检察机关在决定对案件进行抗诉之前,调阅原审卷宗材料,了解原审案件的审理情况及诉讼过程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但人民法院作为被监督的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调取卷宗材料往往是一种不支持的态度,甚至存在一定的抵触,这造成了检察机关调阅卷宗材料困难的局面。我国当前立法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向原审法院调取卷宗的权利,有些地方法院对此设置了重重障碍:有的法院规定调阅原审卷宗材料必须经过该法院院长同意签字后,方可调阅;有的法院规定只允许检察机关查阅、复印原审卷宗材料,不允许调取卷宗材料原件等;二是“调查取证难”。办理申诉案件时,检察机关不仅要调阅原审案件的卷宗材料,有必要时还需要对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相关证人等来调查取证,以便于全面了解案情。但是被申诉人往往是原审程序中的胜诉方,如果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其既得利益,这使得被申诉人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时,会采取不积极、回避的态度,或是拒绝对其调查取证,甚至提供虚假的证言或者证据。最后是“证据认证难”。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所收集证据的效力,导致检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时常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新证据,以至于不能在法庭上进行示证、质证和认证,从而使其效力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另外,检察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因没有可供操作的程序性规定,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很难了解和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使案件的正常办理受到阻碍。

3.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支持起诉的权利。近些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提起公益诉讼工作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但仍然处于探索的初期阶段。现行立法中,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对这项权利进行了一个总则性规定,且权利主体表述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和支持起诉中的主体地位,也没有在相关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有开展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的权利。

(三)当前面临的现实因素

1.检察干警的监督能力和水平有待于提高。笔者所在市的中级法院,去年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75857件、二审程序14642件,共计90499件;该市检察院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向中院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合计87件,然而,经法院再审结后采纳检察抗诉意见的案件仅有9件。这些数字固然受到法院审判质量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不够了解等因素的影响,也说明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宣传不到位、检察干警的办案水平、监督能力有限等问题,导致抗诉案件成功率较低的现实状况。

2.检察干警的监督意识有待于进一步强化。主要表现为:一是重视实体问题而轻视程序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时,注重对原审案件实体判决的审查,而对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和错误不够重视。普遍性认为只要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就会草率结案。二是重视大案而轻视小案监督。有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工作中,总是会重视一些社会影响力大、标的数额大、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而对于一些没有多大社会影响力、标的数额较小的案件,往往只是轻意进行息诉处理。

3.检、法两家“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影响了监督效果。在工作实践中,检、法两家的关系是重配合、轻制约。抗诉权系程序性权力,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向法院提出抗诉,但抗诉的结果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无权从实体上直接纠正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特别是一些地区在进行业务水平考核时,对检察院和法院均提出了抗诉案件改判率这一指标,造成法、检两家在进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时,都尽量避免受到抗诉案件改判率的考核影响,这使得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的监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和弱化。

三、完善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考

(一)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

1.完善民事行政检察抗诉权的立法建议。一是在立法层面上,细化抗诉权监督程序,扩大监督范围。在程序上应当细化启动抗诉再审的操作程序,如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调阅法院的审判卷宗,法院审查抗诉案件的期限,检察机关出庭再审的程序、职责等。对于监督范围,应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明确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决定和民事调解结案的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畴。

二是完善抗诉的层级制度,明确上下级检察院的职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接收到检察院的抗诉后,都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导致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从检、法两家的对等关系的来看,这种做法显然与这种对等关系相违背的,具体应由哪一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见解。更为需要指出的是,抗诉案件如果由原审法院再审,事实中有些案件在原审程序中就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判决结果;而当原审法院再审时,这些案件仍然会由该院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判决结果,这导致了原审判决结果即使是错误的,也是很难得到纠正的,严重地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可见,如果改由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的同级法院来再审,既符合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也规范了抗诉案件的审级,保证了再审的公正性。

2.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拥有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但很少单独规定有审判监督抗诉权的。法国在这方面最具有典型性,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途径:一是法院对法定种类案件向检察院通报;二是检察院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三是法官可以依照职权自行决定向检察院通报的案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故笔者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

3.明确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其不足和弊端日趋明显。漫长的抗诉、再审程序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得我们的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再审检察建议虽然对于案件是否重新审理的监督力度要稍逊于抗诉,但它能使当事人早日从诉累中解脱出来,还可以有效的减轻上级检察院、法院监督工作的压力,尽可能地减少司法对抗与摩擦,有利于提高再审的改判率。

(二)强化监督意识,提升监督能力

加强对民行检察人员的培训,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活动,要经常组织民行干警参加业务培训。加强上、下级院之间的业务指导和业务交流,及时总结、推广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促使检察机关不断提高抗诉案件改判的成功率。特别是对媒体宣传报道的社会矛盾激烈、影响较大、标的数额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主动介入,对庭审全程、实体判决结果进行全方位监督。不断强化主动监督的意识,透过现象来发现本质性问题,培养和提高检察干警发现司法不公问题的能力。

第8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作用

在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法律行为和调节刑事诉讼法律纠纷的主要依据。近年来,在我国司法机关调查审理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以“余祥林案”及“赵作海案”等为代表的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司法界在总结出现此类问题的原因时,发现现阶段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调查过程中律师职能的缺失是导致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律师辩护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司法机关权利平衡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依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合法权利,也就是直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中应发挥的作用。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调查阶段可以委托有关人员行使委托权,而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主要对象。而在法理学意义上讲,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司法机关应当在二者之间创造平衡关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和作用经常遭到忽视,这也就造成了控辩双方关系不对等,影响司法公正。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作用,对于维护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平衡性原则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若干规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规定并没有集中地通过章节的形式加以体现,而是散落于其他条款之中,而,《刑诉法》对于律师的作用的规定是通过规定律师的权利来体现的,笔者将这些规定加以整理总结如下。

1.会见权。这项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按照规定会见当事人,并有权与犯罪嫌疑人保持通信联系。《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或通信”,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当说,现行《刑诉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经常会受到侵害。

《刑诉法》中规定的会见权主要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宗旨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会见权,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也方便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目前学术界对于会见权利的研究有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就是律师与当事人会见过程中双方权利责任的规定问题。如果在会见过程中当事人给律师提供的案件有关情况有伪造和不实等情况,进而影响了律师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失误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制造和出示伪证的,司法机关有权追求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仅限于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律师不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即使提供了伪证,也无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只能把当事人向律师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作为其义务,而并非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会见过程中委托律师与当事人的权责进行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继而影响到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可以将其视为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限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在司法机关允许的情况下针对案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就是说律师具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里的诉讼文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有关处理案件的诉讼材料,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技术材料是指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书等。之所以说律师具有的是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是因为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案件立案审理后,并且需要征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3.辩护权。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权利和作用的最主要方面,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法庭辩护阶段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刑诉法》中规定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辩护,也可以就公诉人提出的指控进行辩解。

这项权利也是律师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程序中,庭审和法庭辩护阶段是法院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程度及所犯罪名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进行指认,提请法庭给予采纳。而律师作为公诉人的相对人,要根据对案件调查和取证的情况,运用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针对公诉人对当事人的犯罪指证进行辩解。庭审和辩论是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保持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工作民主进步的体现。我国《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庭审过程中律师辩护权利的保护,正是我国司法观念转变的重要体现

二、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影晌律师发挥自身作用的主要因素

1.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为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设置障碍。由于《刑诉法》规定了必要条件下司法机关可以派人现场参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便以此为依据,无论会见行为是否符合指派专人在场的规定,都指派相关办案人员参与会见,或采取监视、监听等形式监督会见行为。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刑诉法》对于律师会见权利的规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使得会见行为往往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效果。还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为会见行为设置种种障碍,以各种借口推迟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从而阻断了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联系,律师无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2.调查取证权利缺少必要的保护机制。正如前文所述,律师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利是一种有限权利。如果司法机关拒绝律师的调查行为,或当事人对律师的调查行为不予配合,律师则很难取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现行《刑诉法》中并没

有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困扰律师发挥作用的通病。

3.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的起点比较靠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在法院或检察院正式受理案件时,律师才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调查过程中来,这样就造成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的起点比较靠后,不利于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司法界普遍认可现行《刑诉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工作的起点提前到“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同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这一观点。

4.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对于一些争议性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工作实际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司法机关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以刑事诉讼为例,《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为其人参与诉讼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一些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活动,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为自身的行为进行辩护,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按照《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也很难对其进行审判。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各级司法机关只能自行采取了措施解决此类问题,例如一些地区在犯罪嫌疑人拒绝行使委托权利后,为其指定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如果指定行为再次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拒绝,就视其为放弃辩护权利,不再为其指定律师,法院也可以按照公诉机关的指认独立进行审判。这样就将律师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已经失去。对于犯罪嫌疑人放弃使用辩护权利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律师的作用也就随之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于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重要作用的若干思考

1.完善律师权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笔者认为,建立律师权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用制度化的方法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的重要权利,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式。鉴于现行《刑诉法》在短时间内无法大幅度修改,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于律师的权利加以明确规定。例如对于侵害律师会见权利的行为,律师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进行投诉,检察机关在调查属实后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行为的,律师有权提请司法机关协助取证等,从而在根本上建立律师权利保护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第9篇

【关键词】被害人 现状 完善

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着力提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探索建构刑事被害人保障机制,以切实保障被害人正义的实现,让司法的阳光温暖被害人,是需要法学界与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大课题。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力度,是顺应我国当今时展的潮流,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保护被害人权利已势在必行,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人权的需要。人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首要的权利,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被剥夺。即使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了所有人的总体利益,也绝不能牺牲人权。犯罪活动首先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然后才是侵害被害者所处的社会关系,只有加强和重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才能更充分地体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含义。

(2)平衡诉讼利益的需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的辩护人享有比被害人人更广泛的权利,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所提倡的权利对等、权利均衡的观念是完全不相符的。我们在看到诉讼过程中对犯罪人的追究而习惯性将其定位为弱势方的同时,也更应看到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而被害人理应享有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人平等的权利。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绝不仅仅是以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活动,刑事诉讼的整体目标应当是使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利益得到大体上的平衡,并为此而确保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人道性和合理性。

(3)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在需要。随着人权保护的呼声不断提高,在以刑事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保护都得到了加强,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保护非但没有任何的提升,反而经常被忽略。重新确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新课题。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现状审视

为了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趋势,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这是以立法形式确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与此同时还赋予被害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

(1)确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以及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比如,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权对驳回申请的决定进行复议;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对尚未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有权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

(2)确立被害人诉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人。”

(3)扩大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

(4)赋予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获取民事赔偿。”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若干构想

“在现代社会,法治理念逐步由社会本位主义取代国家本位主义,刑法的作用不仅要惩罚犯罪人,而且要保护刑事被害人,保护的主体不仅限于国家,而且包括社会其他群体,甚至被害人自己。”在我国,虽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观念和相关制度都在不断的向前发展,但是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特别是与世界人权公约以及其他国家被害人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相比差距较大,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1)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权,其第二款仅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有权上诉。并不是所有被害人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都进行抗诉,如果检察机关不进行抗诉,那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何来救救?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赋予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时独立的上诉权,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2)扩大被害人知情范围,增强刑事司法程序运作的透明度,并建立具体的信息通报制度。知情的内容以不妨碍进一步侦查、为限,可以知情庭审过程中的所有证据。同时设置具体的信息通报制度,由专门工作人员负责联系。通报的阶段起于立案,终于执行结束。这样一方面可以满足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愿望,为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求刑权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尊严,强化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10篇

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一、司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在现今及未来和长一段时间里,国家将是最主要的人权的义务主体。因此,保障人权的实现,最根本的是取决于国家一级的人权保障,而其中司法保护相比立法和行政的措施更为关键。因为,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很多重要的国际文书中对此都有明确的要求,以此作为各国建立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的共同标准和指导原则。中国政府和人民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使全国司法机关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国家刑事政策,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护,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稳妥推进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不断提高刑事司法水平,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和社会谐作出了重要贡献,取得了一定成果。

在这一前提下,检察机关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着力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重点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党风廉政教育和检察工作管理,加强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严肃查处、、贪赃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保证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惊醒诉讼活动。

二、检察机关在人权司法保护方面所作的努力

(一)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开、民主和高效,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集中体现。司法机关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切实维护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检务公开,是加强检察工作领域人权保护的重要环节。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行“检务公开”,完善检务公开制度。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其内容包括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能、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受案范围、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人民检察院还建立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不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和听证制度,进一步把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促公正,促进人权的司法保障。

(三)强化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制约,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加强了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改革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形成了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加强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人民检察院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开展纠正和清理超期羁押工作。

三、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曾认真学习过佘祥林、孙万刚、黄亚全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这些错案都存在着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单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考虑,大体上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是执法观念陈旧、存在偏差。这是出现错案的思想根源,具体表现为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总是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重有罪供述轻无罪辩解、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等等。虽然近年来要求司法机关办案遵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但是能做到这一点的办案部门很少。

第二,法律监督不到位,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1.在批捕环节,审查把关不严,对案卷存疑处未予以足够重视。2.审查环节没有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工作责任心不强,对案件疑点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有些事实和证据没有复核,未征求公诉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的副检察长的同意,也未将此类疑难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自行决定将案件提起公诉。3.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未能及时启动,对侦查活动监督不力,未对刑讯逼供这一大顽疾进行认真调查。

第三,执法作风不严谨,审查不细致。案件质量把关不严,对已认识到的一些疑点,没有进行认真、深入、细致的分析。

第四,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严格执法的观念淡薄。一些执法人员作为执法者,本来应该懂得甚至熟悉法律也应该知道违法犯罪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至上观念不强、防腐拒变意志力不够坚定导致极少数司法人员执法犯法,无视人权的存在,更有一些执法人员不但,刑讯逼供,而且还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在执法的过程中,以权压人。

四、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保障人权的几点建议

(一)牢固确立宪法至上,人权至上的法制观念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依据,所以,我们要将宪法运用到实践中去,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完善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制度

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与外界的通讯,联络权。明确受理申诉,控告的机关,程序以及作出决定的期限。

2.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规定侦察人员在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时候只能在看见但是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视。

3.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4.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包括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阶段,申请主题,审查主题,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等。

(三)遵守法律程序,克服执法中的主观任性

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严重 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随心所欲,感情用事,违反诉讼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办案 的质量和效果,这是极端有害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法治正是通过程序实现其价值的, 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法律程序,严格执行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 只有严格执法的法律程序,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做到依 法办事。正当的、公开的、民主的、严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滥用司法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基本保证,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也就不能确保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司法机关在行使它的权力、履行它的义务的时候,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也只有这样才能将人权的保障落于实处,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要遵守办 案期限,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要有规则意识,按照规则办事;要善于运用手中权力,不准耍特权。实践证明,如果违反法律程序,就可能会在执法活动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超期羁押、越权办案等执法犯法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如果没有程序,所有的实体规定就等于零,严格执法就无从谈起 。

(四)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执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检察工作和执法过程面临越来越多发新情况和新问题,一个业务不高的执法人员是很难做成的,更不用说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以及人权的保障!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首先要积极参加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有着系统的知识体系和明确的要求。其次,还可以通过不断的自学,来提高自己的素质,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要达到知新。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通过自学来了解相关的知识,不断地总结经验,积累知识,以达到提高自己素质的目的。

(五)坚持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建立并完善适应现代法治发展所需要的审判工作新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切实保障人权的的基本保障。围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而全面展开各项改革,以便在司法的过程中真正作到保障人权。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的原则。事实证明,良好有效的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的建立不仅能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得以正确、及时的适用,法律资源得以合理的配置和利用,而且也只有改革和创新才能通过公开透明的阳光执法构筑法律的公正殿堂,树立司法权威,使公平正义的法治之魂深人民心。21世纪的中国,在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贯彻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坚持司法体制的创新,围绕人权的保障,实现司法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第11篇

为不断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工作,县局在与县综治委签订的责任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目标责任,与股、所签订了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加强了重大案件查究制和一票否决制度。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特点,建立和完善党政领导任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把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纳入局、所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作为评价股、所长政绩、晋职晋升的重要内容之一;把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的责任真正落实到基层主要领导肩上。局党组把综合治理工作摆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重大节日前召开专门会议,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坚持经常检查,年终进行考核,真正做到局所联动,完善日常工作机制,重大案件增强查究制度,对工作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重大坚决要追究责任,实行一票否决制。确保全年工作顺利开展和社会治安稳定。

二、排查整治治安混乱行业和突出治安问题

我局今年在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的同时,重点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进行了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对社会危害极大,也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问题。我局今年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进行了专项治理,对国家颁布的直销条例在全县进行了广泛宣传,张贴禁止传销公告60张,出动执法人员×××人次,执法车辆25台次,通过专项治理,确保了**县境内无一起传销活动的行为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今年9月份由县政法委牵头,对铁路沿钱废旧收购行业进行了专项整治,共清理废旧收购户×××户,对经营范围进行了规范管理,共出动执法人员×××人次,执法车辆4台次,通过治理整顿、规范了收购户的经营行为,杜绝了铁路器材的失窃,有力地保证了铁路器材的安全。认真处理调解好消费者投诉、申诉案件,我局在全县设立投诉举报站(点)×××个,设立举报电话56部,基本上在全县各行政村都设立的有举报电话,投诉网络在我县已基本形成,在边远地区做到投诉不出乡、镇。全年共处理消费者投诉案件×××起,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余万元,有力地维护了社会治安稳定。处理各类经济违法案件×××起,保证了全县经济秩序快速有序的发展。

三、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我局始终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调处,防止激化”的原则,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努力维护社会稳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以各所为单位认真做好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市场的管理工作,对违法违章行为实行预警制,尽量把矛盾化解在萌芽之中,避免一切不稳定因素和行为的发生。全年全系统未因工作失误或工作不力而出现群闹群访现象,对少数个案上访户不回避、不护短,积极协助解决问题,没有出现因上访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现象。对机关的干部职工,经常性地组织教育、学习,结合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干部职工思想稳定,团结奋进,凝聚力强,从而有力地推进了整体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深入推进“安全**”活动

结合我局的工作特点,加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力度,市场是一个地域的窗口,也是一个地域的代表性体现。我局在全县市场内,开展了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与其他职能部门共同配合,开展讲诚信、讲文明、讲卫生、无欺诈活动,使全县市场经济秩序有了很大的改观,物资供应丰富,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高度赞誉和好评。加强了安全防范工作,配合县安监部门对全县的煤矿进行了专项整治,使煤矿生产企业更加规范完善,杜绝了不安全的隐患,确保了煤矿安全生产。

五、完善治安防范措施,加强责任管理

局机关和各工商所都建立了完善的治安管理措施,机关内24小时都设有值班人员,节假日有领导班和值班员,全系统全年内未发生失窃事故,未发生失火和重大交通事故,无一起打架闹事的行为发生。

**年我局在县委、县政府、县综治委的正确领导下,为汉阴的社会稳定作了大量工作,但也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还有待于在以后继续完善和加强。我们将认真总结,找出工作中的不足,把社会治安治理工作做的更好,为**县的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努力和贡献。

第12篇

一、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运行状况

(一)简易程序发挥了合理配置诉讼资源的积极作用

以河南省为例,2009年至2011年全省未派员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54578件,占办理案件总数的36.5%;而河南省会郑州市情况更突出,以金水区为例,由于金水区是郑州市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的城区,也是社会情况复杂、治安形势严峻、各类犯罪案件的高发区,每年刑事案件量约占全市的20%,金水区检察院办理案件量居河南省基层检察院之首,人均办案数超过全省平均办案数2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占办理案件总数的55%左右。刑事简易程序确实有效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了简单轻罪案件诉讼效率。以少量的人力资源快速办理大量的简单轻罪案件,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让占受理案件数55%以上的简单类案件,以较小的公诉资源实现了较大的办案效益,促使办案人集中精力把工作重点放在研究疑难复杂案件上,不仅提高了干警审查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而且有效地解决了多年来一直困扰公诉部门的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不强的老大难问题,真正发挥了“繁简分流”办案制度的优越性,达到了实行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

(二)简易程序的运行也暴露出不容忽视的问题

1.不同地区适用简易程序比例不均衡。经过对比,笔者发现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比例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经济发达地区、案件量越多的地区简单类案件所占比例就越高,因此适用简易程序比例较高,但是简易程序案件派员出庭比例低。与此相对应,经济欠发达地区,因案件总量少,简单类案件少,适用简易程序比例较低,但是简易程序案件派员出庭所占比例高。金水区检察院近几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比例呈逐年下降趋势,2010年占55%,2011年下降到50%。一是办理案件总量正在逐年减少,因此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比例随之降低,二是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刑事政策导致部分案件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2.实际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的比例小。实践中实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要远远小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为法院将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金水区检察院以简易程序建议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20%-30%的案件被转为普通程序,而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普通程序简化审所占比例高达70%。法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通常基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法检之间对事实认定或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存在争议;二是法院承办人由于审限压力被迫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例如实行非羁押诉讼之后,法院传唤被告人通常会占用部分审理期限,法院内部审批制度复杂繁琐,如果被告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到案,将导致法官无法再审限内审结案件;三是人为因素所致,如极个别案件为判处较轻刑罚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等;四是法官感觉责任重大,认为某些案件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使公诉人参与庭审程序,确保判决准确性。

3.对简易程序案件审判监督效果不理想。2009年至2011年,金水区检察院提起的19件抗诉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仅有3件,据笔者了解,有些基层院从未对简易程序案件提出抗诉,显然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不相适应。为改善这一局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10年3月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监督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重视简易程序案件诉讼监督缺位的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规范出庭案件范围,对有一定影响、社会较为关注的案件和存在不公正可能的案件派员出庭,对于不派员出庭简易程序案件要通过旁听庭审、查看庭审笔录或庭审录像等方式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同时通过量刑建议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该《通知》对基层检察院如何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但是依旧无法克服公诉人不派员出庭带来的弊端,不出庭就无法实时掌握庭审情况,丧失发现问题的最佳时机,除对裁判进行事后审查外,缺乏对简易程序案件进行有效监督的手段,无法完全扭转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监督不力的被动局面。从另外一个角度看,采用对裁判事后审查进而提起抗诉的手段纠正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手段单一滞后,且以抗诉启动二审程序再通过发回重审纠正一审庭审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公诉人出庭支持简易程序案件的必要性,可以通过参与庭审及时发现问题,通过履行监督职能将这些问题及时解决。

4.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程序保障权难以落到实处。公诉人不出庭就意味着法官既承担了审判职能又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控诉职能,动摇了法官的中立地位,辩护人无法实现当庭质证、法庭辩论,被告人的辩护权、质证权无法落到实处。同时,由于缺少公诉人的监督,无法掌握进而纠正简易程序案件庭审中出现的侵犯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违法行为。例如,在金水区检察院办理的崔某盗窃一案中,法院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将自行调取的崔某的原判决书及前罪执行刑期的证据当庭出示,既未通知检察机关质证,也未当庭向被告人确认刑罚执行情况,而在判决中直接采用,后经调查发现原判处被告人的刑罚并未实际执行,直接影响到本次判决对刑罚的确定,同时法院未通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前科材料进行质证,检察机关无法据此提出准确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也因此失去了量刑辩护权。提起抗诉后,该案顺利得到改判。

二、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给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带来的挑战

(一)如何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过程中保持效率和公正的平衡

由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突破了原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基层院受理的所有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即可适用简易程序。必然导致大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庭审中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环节被“简化”,如何在极短的庭审时间内确保案件被公正处理,在匆匆忙忙中实现正义,无论是从理念层面还是具体操作层面,对公诉人来说都是不小的挑战。

(二)公诉工作量显著增大

1.出庭的次数和频率增加。公诉工作量的增大首先表现在出庭上。以金水区检察院为例,刑诉法修改之后,案案出庭,程序案件出庭将增加50%的工作量。按照近三年来办理的案件量计算每年出庭支持公诉案件数将增加800件,按照公诉科人员配备看,具备出庭资格的干警每年出庭数量将达到135件,出庭任务非常繁重。

2.制作审查报告、庭前准备工作、订卷工作等工作量也显著增加。虽然此前高检院对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进行了改革,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报告作了较大改动,使得简易程序报告较以前简单,减少了工作量。但是由于简易程序案件要开庭审理,且卷宗在时全部移送至法院,为了确保庭审顺利,承办人仍然要在报告中对证据进行必要的摘录,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核实、分析。小案件未必简单,大案件未必复杂,为了出庭公诉,必然要在制作审查报告过程中投入大量的精力。

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前需要对与庭审有关的量刑事实、情节、刑罚适用问题等相关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必要的准备,这就要求承办人审查全案,看被告人是否确实认罪以及供述是否稳定,有无翻供的可能;注意辩护律师的态度和意见;还要做好被告人有可能翻供而放弃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准备,这对庭前准备都提出较高要求。后期的订卷工作是前期工作成果的总结和办案过程的见证,其工作量必然会相应增加。

3.增加了与法院、公安机关、辩护人等沟通协调的工作量。当前出庭工作量大幅增加,必然要提高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效率,适当简化庭审环节,压缩庭审时间,所以大量的工作都要在庭前解决,例如回避问题、证据出示、非法证据排除等都要尽可能在庭前解决,这就要求公诉人必须在庭前扎实做好与公安机关、辩护人、法院的工作,沟通协调的工作量增加。

(三)公诉部门其他方面的工作量也有所增加,公诉工作规范性要求更高,工作压力更大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提到的工作量的增加只是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修改带给公诉工作的影响,换句话说只是刑诉法修改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之一。随之增加的工作内容和压力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诉部门其他方面的工作量有所增加。从本次刑诉法修改的内容看,在审查阶段,公诉部门要增加的工作内容还包括以下方面:指定辩护工作,为嫌疑人委托指定辩护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由于在审查阶段辩护人享有全面阅卷权而应对其复制摘抄卷宗材料的要求;在审查过程中听取辩护人、诉讼人意见;由于新刑诉法设置刑事和解特别程序,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需在审查过程中促进当事人和解;对于特殊犯罪,需要对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进行必要的保护等。

2.新刑诉法的修改还对公诉工作提高了规范性要求:要求将有关工作内容记录在案,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的情况需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加强庭审中量刑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加强对律师权益的保护,辩护人、诉讼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

3.公诉工作压力增大:败诉风险增大,本次修改对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完善,以后一旦证人不出庭、指控证据不力则必然增加败诉的风险;增加被害人涉检上访可能性。此外刑诉法修改后存疑不诉范围(刑诉法171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的决定)必然要大大增加,导致这些案件被害人的诉求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以解决,还会增加涉检上访的风险。

(四)公诉工作机制有待创新

当大量的简易程序案件都要派员出庭,既挤占人力资源又挤占审查时限的情况下,简易程序案件从审查到庭审再到判决,采用什么样的办理模式才能既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又能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符合规范办案的整体要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不仅有待上级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指导,也需要各级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创新、调查研究。在尚无成熟经验的情况下,我们只能摸索前进,既不能急功近利,又不能畏首畏尾,这对于基层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来说是极大的挑战。

三、如何应对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给基层检察院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树立积极正确的应对观念

在试行简易程序案件派员出庭之前,干警对开展此项工作存在不同程度的抵触情绪和畏难情绪,部分干警认为此项改革使得本已有限的精力耗费在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没有必要出庭的的简单类案件上,意义不大。对此,我们提出要从整体上辩证地考量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在开展此项工作之初确实会增加公诉工作的工作量,但是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公检法之间工作协调机制的不断磨合以及检察机关应对简易程序出庭采取的应对措施不断趋于成熟,处理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效率会不断提高,整体诉讼成本在下降,同时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简易程序案件也完善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体制,对提高办案质量、更好地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积极作用。

(二)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加强人员配备和后勤保障

如前所述,简易程序案件派员出庭将导致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和压力同时增加。我们在试行简易程序案件派员出庭之初便发现,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原有人员配备以及车辆供给等后勤保障很难满足简易程序案件快速办理的现实需要。经协调,我们将新招录的10名干警全部放到公诉部门锻炼,由公诉部门优先挑选适合公诉工作的人员留用,在双向交流时将通过司法考试和具有公诉潜质的干警充实到公诉一线。同时为了应对较重出庭任务量,坚持落实公诉人出庭补贴制度,向公诉部门增派警务用车2辆。

(三)探索相对集中的办案模式

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案件量大幅增加,我们在探索如何整体提高工作效率过程中,先后两次与辖区各公安分局、区法院召开座谈会研究应对简易程序案件办理的新模式,后以签订专题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了相对集中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模式:公安机关应在办案期限内于(每周一、三)移送审查案件;检察机关于每周二、四集中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集中于每周二、三、五上午安排开庭,初步建立了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受案、集中、集中开庭的绿色办理通道。在公诉科内部设立简易程序案件出庭轮值制度,由各承办人轮流集中出庭支持简易程序案件公诉。

(四)研究制定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工作细则,规范简易程序案件办理程序

简易程序案件从受理、、开庭及对裁判的审查,如此多的环节中涉及到很多具体工作如何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报告的制作、出庭预案的制作、出庭支持公诉等应当如何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是我们试行简易程序派员出庭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我们制定了《简易程序案件办理规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多方面进行了程序规范和简化。自行设计了《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对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求承办人在提审时,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公诉人出庭的意义、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及适用的法律后果,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并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使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落到实处;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时承办人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以及开庭需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一审)审查报告(简化版样本)》的基础上对关键证据作必要摘录,承办人可根据案件汇报、审批及案件本身特点对报告做灵活调整;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制作出庭预案,对于讯问提纲、答辩提纲、举证方案、质证提纲,应本着“无争议的方面在简化的基础上力求省略,有争议的方面在不省略的基础上力求简化”的原则制作;轮值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应当在出庭前熟悉案情,与案件承办人做好沟通工作,在庭审中对于程序违法或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量刑情节认定与检察机关存在偏差等问题要做好记录。

(五)联合法院共同探索制定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流程

简易程序案件开庭审理不仅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挑战,对法院来说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作量,为了更好地研究这一问题,金水区检察院联合金水区法院于今年7月中旬组织了观摩庭,选取三起典型案例,在宣读书、讯问被告人、举证示证、法庭辩论等环节采用不同简化程度的庭审模式对三起案件进行审理,邀请省、市院领导及各基层院公诉部门领导及业务骨干观摩座谈,与会人员通过对不同繁简程度庭审的直观对比,对简易程序庭审的简化程度提出了不同意见,为规范简易程序庭审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经过后期与法院的不断商讨,我们与法院会签了《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流程》,对公诉人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如何简化予以规范,规定公诉人对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依据部分简要宣读;出示证据时,公诉人原则上可以仅摘要出示证据及证明事项,但自首、立功等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需要详细出示证据;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原则上可仅就被告人的量刑发表意见,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危险驾驶等案件公诉人必须当庭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如庭审中出现被告人否认所犯罪行等情况应及时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与此同时研究制定了简易程序庭审模板,对审判员、公诉人在简易程序案件开庭审理每一环节的表述纳入到审理流程,进一步规范了公诉人与法官的法庭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