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1 09:01:5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以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为起点
【摘 要】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里的医生执业资格是法律法规要求成为
医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所必需的资格与能力。结合有关卫生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在1997年10月1 et后.20__年10月
1 et前,本罪中的医生执业资格=“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在20__年10月1 et后,本罪中的医
生执业资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医师执业证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
业许可证》。由此框定了哪些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本罪的主体一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人也就呼之欲出了。
【关键词】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医生执业资格;计划生育手术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28—04
study on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cine in the crime of unlawfully practicing a contraception operation:
based on related administration laws.liang wu-bin.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jinan,shandong,250010
【abstract】 without obtaining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anyone wih commit the crime of unlawfully
practicing a contraception operation.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 necessary for practicing a contraception
operation, is claimed by some related laws. th erefore, a conclusion can be made about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 in the crime of unlawfully practicing a contraception operation: between 1997—10—01 and 20__—09—30.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 =“an institution certificate for practicing a contraception operation”+“a personnel
certificate for contraception operation”:since 20__-10—01,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a personnel certificate
for contraception operation”+”a certificate for medical practitioner” +”a certificate for medical treatment institution” or”an
institution certificate for family plan services”.
【key words】 e crime of unlawfully practicing a conception operation;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
th e contraception operatio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
法》)第336条第2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
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
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构成“非
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以下简称“本罪”)。按照该条规
定.本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然而
问题是.“医生执业资格”一词只出现在该条中,并未
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且无加以界定的立法解释、司法
[作者简介】 梁武彬,男,山东大学法学院20__级刑法学研究生。
tel:+86——531——8378424;e——mail:hawklwb@yahoo com cn
解释.因此如何理解本罪中的“医生执业资格”,便众
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一般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规规定,未经有关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因而未取得医生执业许可执
照。『l1有人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指按照《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
证》。『21有人则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法》),未能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还有人认为,必须
同时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是取得了医生执业
资格,否则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l 4l总之.就笔者
所见,目前还没有一种观点能够正确解决本罪中的
“医生执业资格”界定问题.因此目前本罪的司法认定
正面临风险。有感于此,作者结合有关行政法律规范,
对本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深入探讨。
医疗卫生工作人命关天,非同儿戏.所以法律规
范对医生职业的准入作了严格的规定。概括地说,要
成为医生,从事疾病诊疗活动,必须具备专门的医学
知识,具有从事疾病诊治的能力.并经法定程序予以
确认。因此,医生执业资格是有关法律规范规定成为
医生.从事疾病诊疗活动所必需的资格与能力,亦即
应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我国现行有关卫生法律规范的
规定,这种法定条件是: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
得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具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
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但笔者认为,仅仅对本罪中
的“医生执业资格”作这种文理解释是不够的。联系相
关卫生法律规范对从事计划生育手术资格的规定.按
照《刑法》第336条第2款条文逻辑,应对本罪中的
“医生执业资格”进行限制解释:本罪中的“医生执业
资格”是相关卫生法律规范规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手
术的人所必须具备的资格与能力,即哪些人具备哪些
法定条件,才能从事节育手术、节育复通手术、放置
(摘取)宫内节育器、终止妊娠手术等计划生育手术。
有关卫生法律规范对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资格作了
明确的规定
其一,在20__年10月1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前,1992年12
月16日卫生部颁布施行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有关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
机构与人员作了规定。(1)关于从事计划生育的机构:
依照《办法》,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有各级(省、市
(地)、县、乡)妇幼保健院(所、站),各级(省、市(地)、
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所).县级及县级以上
医院。以上单位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符合《计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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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手术单位的房屋装备人员配备标准》,由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后方
可施术。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以及各类卫生
室不得开展任何计划生育手术。(2)关于从事计划生
育手术的人员:对于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办
法》规定,由符合《办法)14条规定的5种资格之一的
人员向当地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取得卫生行政部
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方可在认定合格的
单位里独立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施术单位及人员的资
格审查,由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每3年
进行一次。计划生育手术考核不合格的、未经考核审
查的以及个体开业医,均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其二,《条例》及随后20__年12月29日施行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对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与人员作了
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关于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条例》规定,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施行各种避孕、节育
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等恢复生育力的计划生
育手术,属于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内容之
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所谓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取得执业许可,隶
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
位。各地设立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主要是各级(省、设
区的市、县、乡)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所、站)或生殖保健
站(院、所、中心)。《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设置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
定的机构设置标准②,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
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方可
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获准开
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所谓从事计划生
① 《办法》14条规定的5种资格是:医学专科及本科毕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半年以上者;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计划生育手术1年以上者;县卫
校毕业或在边远地区无医学专业学历.但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1年
以上者;非妇产科计划生育专科但具有医士及其以上职称的兼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累计1年以上者;妇产科泌尿外科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
术人员,可免予考核。
② 20__年9月1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行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
划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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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又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医疗、保健
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依照国家计生委制定
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
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保健
机构,有各级(省、设区的市、县、乡)妇幼保健院(站、
所):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主要有乡镇
的卫生院。县及县级以上的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
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可见。
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论是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还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只要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 许可证明文件
上注明了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服务项目,这些机构
就可以在批准的手术范围内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条
例》还明确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
证明文件每3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校验合格
的,才能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关于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计划生育手术作
为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人员来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依照《条
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
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
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
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l期)
得《合格证》;获准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服务项目的,应
在《合格证》上注明手术术种,按《合格证》载明的手术
服务范围提供服务。在《条例》实施以前已取得计划生
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
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
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据《执业
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
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护士的资格,并在依
照《条例》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在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
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
业证书》。①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
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生委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荐,
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
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__年l0月1日起缓期2
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手术作为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
服务内容之一,按照卫生技术职务中医、药、护、技的
分类②。以及卫生部1983年《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技术
考核标准》的规定,只有医类中的具有医士以上技术
职称的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 能进行;护士
只能从事与医疗护理相关的业务,不能从事计划生育
手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各类卫生室不得开
展任何计划生育手术,个体开业医不得开展计划生育
手术 所以,在村民委员会与街道居民委员会的卫生
室执业的乡村医生与开设个体诊所的乡村医生也不
能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只能从事获准的计划生育手术
之外的其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因此。在从事计划生
① 《执业医师法》规定了两种取得医师资格的方式:一种是《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以前(1998年6月29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
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第二种是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后,
必须通过国家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
通过某一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就取得相应医师资格。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医师资格后,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
业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准予注册后.就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获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资格。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就可在医疗预防保健机
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② 卫生技术人员根据业务性质.分为4类:(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医疗、预防、保健人员是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疾病诊疗工作的人
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各类人员。(2)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包括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各
级人员。(3)药剂人员.包括从事中药西药配剂发放等工作的各级人员。(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技工、同位素、放射、
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各项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与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性质相适应,根据1986年卫生部颁布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
例》的规定.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4类。
③ 199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施行后.医士技术职称对应得要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对应得要取得执
业医师资格。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要按
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注册取
得《医师执业证书》。按照20__年6月卫生部与国家
中医药管理局联合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
范围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医师执业范围的规定.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々业属于临床类别的医师执业范围,而
不属中医类别、口腔类别、公共卫生类别医师的执业
范围。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
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在医疗机构中
执业的临床医师以妇产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
册的.其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所以更进一
步说,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应当以计划生育服务
冬业或妇产科专业向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
业证书,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资格。由此,从事计划生育
手术的人员.不仅要取得载明计划生育手术服务项目
的《合格证》,还要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
格,以计划生育服务专业或妇产科专业向卫生行政部
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资
格。 以上两证兼具.才能在有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
明文件的机构中执业.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服务。
综上所述,关于本罪中的“医生执业资格”.可以
从如下两方面来认定
第一,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后,20__
年10月1日《条例》施行前,依照1992年12月26日
卫生部颁布施行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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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并在具有“计划生育手术
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按照批准的计划生
育手术范围执业人员,才具有本罪中的“医生执业资
格”。这种情况下,本罪中的医生执业资格=“计划生育
手术合格证”+“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
第二,在20__年10月1日《条例》施行后,依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与《关于医师执业
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取得从事计划生育手
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具有以计划生
育专业或妇产科专业注册取得的《医 师执业证书》;并
在具有计划生育手术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机构中按
照批准的计划生育手术范围执业,才具有进行计划生
育手术的医生执业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本罪中的医
生执业资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医师
执业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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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行医罪,属《刑法》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一。
刑法336条第一款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明确地指出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即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非法行医的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即可构成犯罪,不以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要件。危害后果是加重量刑的依据。本罪是行为犯、后果加重犯。
二、本罪特征
客体方面 侵害了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秩序和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
客观方面 表现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方面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间接故意
非法行医罪条文中使用了两个关键性的概念即“非法行医” 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必须理解这两个概念,才能真正理解什么是非法行医罪。
三、什么是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中的法指的是什么呢?
根据本罪侵害的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是医疗卫生的管理秩序,那么,非法行医中的“法”自然是指涉及管理界定医疗机构及医生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
1999年卫生部在关于切实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工作的通知 中明确指出 要把实施《执业医师法》与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件》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紧密结合。清理整顿医疗机构和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
由此可知,合法的行医行为必须是完全符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非法行医则是相对合法行医而产生的概念, 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其没有法定执业资格或许可的医疗行为即属于非法行医。
简言之,非法行医就是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之许可而从事的一种医疗违法行为。
在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意义下,除江湖游医外,医疗机构及个人均可成为非法行医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只是医疗机构不能作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定罪,定罪的主体是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有些人至所以认为只有江湖游医才是非法行医,就是不完全了解卫生法律法规而作出的主观臆断。
理解了非法行医这一概念后,我们便可对非法行医罪这一概念进行剖析。
四、刑法与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作用
从《刑法》336条的属性及条文内容来看,本罪名是受刑法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来共同调整的一个罪名。不了解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就无法理解刑法336条中的概念。
《刑法》解决的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主体在非法行医达到什么程度的情况下构成犯罪的问题,它并不决定一个人是否有“医生执业资格”。而决定 “医生执业资格”的只能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法规。
五、什么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对于这一概念,有的人把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和“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混为一谈,也就是把“不是医生的人”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根本不同的概念等同了起来。是曲解了并小化了刑法条文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概念的含义。刑法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是一个非常科学的定义,它宽泛但不失严谨地涵盖了所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许可条件而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人。
因此,要理解“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必须知道,什么是“医生执业资格”。
“医生”是一个职业称谓,就如同律师、教师等人员的称谓:“执业”是指实施某种专业或业务活动:“资格”则是从事某种活动所具备的条件。
因此,“医生执业资格”也就是医生从事医疗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六、医生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具备哪些法定条件?
1,其必须在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中,按该机构法定的科目范围行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2、医师必须经国家通一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也就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法》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此时医生仍不具备执业资格)其必须在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依法注册取得某一专业《医师执业证书》,并且是在法定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内执业。
《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3、若从事的特定专业医疗活动,则还必须持有特定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像计划生育手术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手服务上岗证》;放射治疗,则必须取得《放射治疗专业医师证书》、《放射物理师执业证书》,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才能从事放射治疗工作。再有,从事临床试验工作,还必须取得国家卫生与药品部门的特别认证、批准。
由此可知,行医者,若要取得合法的行使医疗活动的执业资格,必须具备以上各项条件;只有附合了以上法定的条件,才能说这个人或者医生具备了“医生执业资格”。(特别紧急情况下除外,乡村医生另有规定)
七、《医师执业证书》不等同于医生执业资格
有的人认为医师超科目、超执业范围行医不好认定是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其理由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其实,这是个错误的观点。事实上,刑法已做出了明文规定。它明确规定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是有些人对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不了解从而不了解什么是“医生执业资格”这一概念罢了。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者没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是一种“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者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如果超出了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或者超出了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也是一种“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不是医生的人”只不过是非法行医罪主体中的一种而已。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范围之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这已明确说明了,医务人员在本专业之外从事医疗活动,就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医务人员,就没有从事医疗活动的法定执业资格。
因此,看一个医生有没有取得执业资格,不仅要看他有没有《医师执业证书》,而且要看他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其注册的执业类别、范围等是否相符。只有在持有的《证书》与其实施的行为相吻合条件下,才能说他取得了合法的执业资格。
转贴于 医学科学本身是一门非常复杂而又严谨的科学,医疗事业又是风险极大的关系到患者生命健康的事业,不同的专业都需要有“不同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专业技能 ”以及“特定的医疗条件”。这就是,不同的病种需要不同专业的医生来看,比如,妇科与牙科;不同的治疗方式得有不同的专业人员来操作,比如,同为癌症病人,外科医生用手术治疗,而放射治疗医生则用放射源来治疗,他们的治疗理论和操作技术是完全不同的。不同的级别医院,其服务设施条件也各有差异。
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对医生的执业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提高医疗质量,保护就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这也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什么要对“诊疗科目”进行核准登记、《执业医师法》为什么要对医师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并要求医师按上述规定从事执业活动的根本道理。
有的人之所以会对非法行医罪主体概念产生歧义,其根本原因就是把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划了等号。
八、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对于不是医生的人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大家无什么分歧。但对于是医生的人是否能构成非法行医的主体,有些人就糊涂了。
我们不仿举个例子说明一下:
无论驾驶何种车辆的人,我们均可称其为驾驶员,但并非只要是驾驶员,就能任意开各种车辆。
比如一个人取得了摩托车驾驶执照“,对于摩托车的驾驶,他自然是取得了驾驶资格的人。但是,在他未取得大客车驾驶执照前而驾驶了大客车,针对于驾驶大客车而言,我们足能认定他是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
同样,医生也是如此,无论注册为那个专业的医师,我们都可称其为医生。其在注册后,只能在相应注册的范围内从事医疗活动,在法定的执业范围内,其当然是取得执业资格的人。但超出其法定的许可范围,其就不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对于其超范围而实施的医疗活动而言,其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
综上所述,一个人只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诊疗科目范围内、依法注册取得本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并且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才能说他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除了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外;医疗机构中有《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如果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执业要求从事诊疗活动,同样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同样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九、无证行医与超范围行医
大家都知道无证行医是非法行医,但忘记了超范围行医也是无证行医。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每一个医师从事其专业的执业活动都是必须经过注册之后才能获得《医师执业证书》,这个《证书》仅对他注册的执业范围有效,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之外,其无资格执业。医疗活动中,还有一些特殊专业则是必须持有特别许可证的机构和人员才能实施的。因此,超出了注册的专业范围也就是处于无证行医的状态。
根据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办法》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以此规定,我们也可以明确“未经批准或超范围经营的,均属无证经营的非法行为”。
十、从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可以印证非法行医罪主体概念的含义
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我们还可以通过刑法336条第二款非法行医罪的娣妹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来得到明确的答案。因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也使用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主体概念。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这里我们看到,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和非法行医罪使用了一个相同的主体概念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那么,在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中即然使用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是不是只要取得了不论那个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的人都可以从事节育手术活动呢?显然不是。
我们看看从事节育手术医务人员的资格条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医生资格,同时还应取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资格证书,方可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术。
由此可见,有医生资格而没有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资格证书从事节育手术的人就可认定其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概念的最好说明。
由此可见,有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除了看有没有《医师执业证书》,而且必须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否得到专业执业许可来判断。就像开车一样,我们不能光看他有没有《驾驶员资格证》而且要看其注册登记的是哪一类型。
如果按照某些人的“只要是取得《医师执业证》”就是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不考虑其超出业范围这一事实,那么《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等法规中的特别规定、《执业医师法》中的严格要求就没有了任何存在的价值。如果刑法仅是对“不是医生的人”而言的,刑法336条使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这一概念,岂不是舍近求远,画蛇添足?
因此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从事某一专业的医疗活动,必须拥有与其开展的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执业证书。否则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就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十一、非法行医的实质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其他。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
第九条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其他。
第十条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岐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六条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九条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璀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八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条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关键词】无证行医 致人死亡 思考探索
中图分类号:R19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0515(2011)10-363-02
The reflection of an unlicensed medical pracrice leading to death
CHE Xiaojin
【Abstract】the paper describes the practical problems that were encountered in investigating an unlicensed medical practice, and reflect how to define the quality of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and how to determine the testimony subject of the causality. The paper aims to explore the judgment of specific illegal acts i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ountry doctors of the health inspection institution, and strengthen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in the process of case transfer gradually, which will ensure that cases will be solved fairly, safely and efficiently, and reduce the buck-passing and inefficiency, thus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health legal system.
【Key words】unlicensed medical practice causing death, reflection
1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3日,莱城区卫生局接到举报,莱城区某村刘某(男,42岁)在家中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查实,11月12日上午 10 时,刘某因头痛、嗓子痛等症状到同村张某处就诊,张某经诊断其为感冒症状,到刘某家中开具处方予以输液治疗,用药洁霉素0.6g/支*4支、500mg病毒唑加入0.9%生理盐水250ml为一组,清开灵10ml/支*2支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250ml为一组,静滴。11月13日下午3时,张某再次以相同治疗方案在刘某家中给予输液治疗,随后张某离开刘某家,输液40分钟后,刘某出现休克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曾是乡村医生,半年前自行离开村卫生室在自己家中开始行医。行医场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张某无医师资格证书、无医师执业证书,因未参加乡医考核,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注册至2009年9月。经合议,张某非法行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莱城区卫生局以“张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为案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的规定,对张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1]。由于该案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一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而在移送过程中,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认为卫生局未出具张某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鉴定证明,无法证明刘某死亡系张某行医所致,以移送材料证据不足为由拒绝接受移交案件,要求卫生局出具鉴定报告后再行移交。卫生局认为该案是非法行医,不属医疗事故,其鉴定应由司法机关组织实施。随后,公安、卫生共同提请莱城区政府决定由谁组织实施鉴定,区政府组织政法、法制办、公安、卫生等机关组成工作组,责成协商办理该案。在协调过程中,因死者家属拒不同意尸检,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工作组经多方协调,最终以张某赔偿刘某家属15万元人民币而结案,同时张某一并履行卫生行政处罚。
2 案件争议点
2.1 关于张某的行医资格。张某认为自己的确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但《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这两个证书并不是乡村医生行医的必备资格证件,自己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虽未进行考核,但还在6个月的再次考核申请期内,卫生局还未注销其执业注册,自己还是乡村医生。
2.2 该案组织实施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还是公安机关。该案张某非法行医证据确凿,其行医行为与刘某死亡的因果关系成为是否涉嫌非法行医罪的关键。卫生局认为如属医疗事故应由卫生局组织鉴定,非法行医应由司法机关鉴定。公安机关认为,卫生局在移交过程中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张某行医直接导致刘某死亡,不能接受案件,无法立案调查。
3 思考探索
3.1 张某行医性质的认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卫生部卫政法发【2004】112号《关于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张某已离开卫生室半年之久,已属个体诊所性质,其行医资格已不属《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范围,而应接受《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调整,即使张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考核合格,其执业地点也是在村卫生室而不是在其家中或死者刘某家中,张某行为属无证个体行医性质。本案并非合法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事故,不属医疗事故范畴,实属非法行医。
3.2 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是否成立。《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未取得医生资格非法行医,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关键是张某的行为是否与刘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进行尸体鉴定是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手段。
卫生行政部门的观点认为,该案属非法行医,不属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第5款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它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该情况技术鉴定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无法从医疗技术专业角度对非法行医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作出鉴定结论。该案受害人最终死亡,非法行医者张某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公安机关的观点则认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是作为医疗行为的伤亡结果,它同非法行医行为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第4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卫生局在移送案件过程中,应就张某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等材料一并移送后,方予立案调查,否则不予受理。
该案受害人家属拒不同意申请尸体鉴定,无法得出因果关系,也就无法确定张某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最终只能以民事赔偿得以解决。
4 思考和建议
笔者认为,依照现行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就是认定非法行医的事实存在并对非法行医行为依法予以打击,至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张某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刘某死亡的鉴定是直接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公安机关当然有义务而且也应该委托有权机构鉴定从而获取该证据。因此,鉴定应该由公安机关来委托实施。
如果公安机关坚持必须要有鉴定报告才受理,解决方法建议以下几点:
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二是收集专家咨询意见。向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收集非法行医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专家咨询意见,从而向司法机关提供非法行医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据。
三是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部门汇报,在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调各相关部门,及时、公正的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政府部门的协调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知情同意权立法实践
作者简介:陈雪玲,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260-02
正像日本明治大学新美育文教授所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现代侵权行为法须处理的最棘手问题。"目前,我国立法已经确立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还不完善,医方的告知标准、告知范围规定不明确,同意权的行使主体多而且乱,知情同意权的实现、必须完善需要立法和医疗实践规范。我国《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我国立法为医方履行告知义务以及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些规定过于分散,效力不高,难以形成一个系统的整体,在一些具体规定中要么规定地过于笼统,存在操作性不强,杂乱等特点。
一、告知标准、告知范围不明确
1.存在问题。医疗机构应本着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理念,将患者的具体身体状况、特殊病情、治疗方案(具体有哪几种,根据患者的病情建议采用何种治疗方案)以及在治疗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告知患者,但实践中,医疗机构往往只是笼统地向患者陈述病情或者简单的介绍治疗方案,或者是含糊地介绍术后的不良后果,而对于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方的告知标准、告知范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2.对策。治疗过程中,医生的告知是在患者的同意权行使之前作出,只有医生履行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的同意,该医疗行为才具有合法性。但医生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如何界定,换言之,医生在何种情况下应负有告知义务,怎样才能算已履行告知义务,学理上有如下标准:(1)合理的医生标准。让患者明白、让患者真正的知情、让患者相信,这需要医生知识经验的积累、需要以人为本的信念、需要通俗易懂的表达、需要有问必答的耐心,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是医生执业的基本素质。(2)合理的患者标准。即根据拟制的"明智"患者对拟制的信息要求,医生把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况作出告知。也就是说,这种标准以一般抽象性的自然人为标准而不考虑患者的个体差异性,其结果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无法充分实现。(3)具体的患者标准。即根据各个患者的具体情况和他的具体要求,医生将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况向他告知,此说可谓最能贯彻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但这样一来,完全根据患者个人主观性来决定医师的说明义务,实际上剥夺医师就该医疗行为进行裁量的可能性,这对医疗疾病反而不利。(4)折衷标准。折衷标准为合理患者标准与具体患者标准之折衷。即以合理的患者标准划定医生告知患者的大致范围,使医生的实际操作比较容易,补充性也兼采具体的知情同意的初衷"尊重患者的人身权益",医生应尊重患者自主权,以医师履行说明义务为基础,坚持说明原则和同意原则。此说不仅重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同时不加重医师的责任。在医师与患者进行相互信赖的对话中,医师能掌握具体患者的整体状况,从而达到医疗目的。拆衷标准值得推崇!
依据折衷标准及我国法律、法规,从实际出发,医疗机构义务表述如下:检查/术/治疗前诊断、拟行检查/手术/治疗指征及禁忌症、不同的检查/手术/治疗方案介绍、建议拟行检查/手术/治疗名称、检查/手术/治疗目的、拟行检查/手术/治疗日期、拒绝检查/手术/治疗可能发生的后果、患者自身存在高危因素、检查/手术/治疗费用、检查/手术/治疗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医疗风险、检查/手术/治疗后主要注意事项、患者及委托人意见等。中国医院协会法制专业委员会也本着促进医患沟通,缓解医患矛盾,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推出中国医院协会推出《医疗知情同意书参考指南》,客观上反映了履行知情同意权的过程,也是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第七章亦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的情形及归责原则,对完善和规范医疗具有重大意义。
二、同意权的主体不完善
1.存在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通常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告知,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享有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包括患者本人和患者家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家属或者关系同意并签字。上述可知,知情同意权主体的规定不统一,相对混乱。笔者认为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只能是患者,近亲属不是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征得近亲属同意是代为同意,是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患者是基于医疗关系的产生,享有知情同意权。而知情同意权是一项法律赋予患者的权利,具有人身属性,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由患者自己行使,认为患者及其家属有同等的对患者人身的处分权利,显然不合理的。知情同意权应由患者本人行使,但这不是绝对的,只有在患者不具备同意能力及由患者自行行使知情同意权会损害患者自身利益时,才由其近亲属作为主体。即,在紧急情况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让渡与患者的生命权。当患者处于昏迷、无识别能力或者处于生命垂危状态时,如果不立即进行手术/治疗将会给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时,这时,主体对患者的目前所处的病状、医疗方案的选择以及伴随发生的危险性等有充分理解后,患者的同意应让渡与生命权,让主体代为同意。
【关键词】医疗机构信誉;评价;监管
为加强医疗服务监督管理,建立医疗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提高医疗机构监管水平,促进行业自律,确保患者就医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医疗机构信誉等级并作出评价,实施不同监管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监管水平,通过公示医疗信誉等级,为群众推荐优良的医疗服务环境做出贡献。
我们四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在全市医疗机构实施信誉监督管理工作,采取日常监督、集中考评等方式,对参评单位按统一标准进行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估原则,考虑影响医疗安全的可能性及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对每一监督项目评价,据此对医疗机构进行信誉度分级,确定卫生监督所采取的类别和频率[1]。在规范执业许可准入审查和管理的同时,加强执业许可后续监管,根据日常执业情况决定信誉度级别及监督的频率,两者相互制约,密不可分。信誉度分级不是固定不变的,每年度对获得等级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核,凡违反关键监督项目,或年度评审分值达不到标准的,则采取取消或降低等级的办法;对于轻微的违规,如果能够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并达到标准要求,则可保持其原等级不变[2]。
1 组织检查,评定等级。每年年初,采用全市统一的评分标准,对已注册的国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民营医院、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个体诊所由市卫生局组织卫生监督及有关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与评分;实施医疗机构卫生监督信誉化管理,凡发现医疗机构年内有一次违法行为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必须降低一个等级,且取消本年度优级评审资格。信誉度等级分为优、良、差三个等级,优级为诚信执业示范医疗机构,良级为诚信执业医疗机构,差级为不合格医疗机构[4]。
2 审查结论的判定。根据评分标准,关键项目全部达标,标化得分在90分以上的信誉度为优;关键项目全部达标,标化得分在60~89分的信誉度为良;关键项目不达标,标化得分在60分以下的,信誉度为差。 根据卫生监督信用评价管理的有关原则,结合实际,确定不同的监督方法[3]。卫生监督机构对信誉度优级的单位实施简化监督,每年监督1~2次;信誉度良级的单位实施常规监督,每年2~4次;信誉度差级的单位要进行重点随时监督检查。(监督频次不包括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专项检查)。
3 等级评定和公布。根据统一评定结果,综合日常监督、动态管理情况于每年12月底,评出该年度参评单位优、良、差三个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等级评定结果,向医疗机构颁发全市统一制作的“等级标志”。对获得优级医疗机构给予表彰,对评为差级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查处。
4 归档:检查情况、评价情况、等级认定和相应监督频次的日常情况归档,建立医疗机构信誉评价档案,作为卫生监督部门监测医疗机构信誉走势的依据[5]。
参考文献
[1] Jose A.Lopez,Mare R,et al.信用风险模型有效性的评估方法探析.国际金融研究,2002,(9).
[2] 文忠桥.信用风险度认量与管理.国际金融研究,2002,(11).
[3] 李乐波,尉晓红,朱晖.《现代经济信息》医疗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的必要性研究.CNKI:SUN:XDJZ.0.2009-12-109.
关键词:病患自主;医方自主;医疗伦理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043-02
一、医疗观念的流变——病患主体地位的确立
在远古,在医生施治过程中,常常不会就病情与病方进行详尽交流,JayKatz谓之“医患间的寂静世界(silent world of doctor and patient)”[1]。医生这种类似家父角色在医疗活动中主导和支配地位渐趋减弱。虽如此,医生在为病患施治时的家父主义传统和情结仍贯穿整个西方医疗史[2]。例如,1847年美国医疗协会的伦理守则《病人对医生的义务》在第2条第6款规定:病患对医生的指示应当毫无迟疑地表示绝对服从。①
但医疗行为毕竟不是医生单方行为,施治中需要病方的配合。随着西方社会科学近展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政治和宗教权威,个人也逐渐走出被支配状态而获取了决定个人事务的自由。在现代医疗技术高科技化、医疗行为去人性化、医患信赖破碎化的现实医疗环境之中,强调病患自主的独立意义,有助于进一步确立医疗行为的实质正当性[3],从而化解医患关系之间的冲突。
现代医疗行为的实施,是建立在尊重病患的人性尊严基础上的,一般说来,根据是否需取得病患同意,现代医疗行为可分为需病患同意的医疗行为和欠缺病患同意的医疗行为。前者存在医方自主与病方自主的冲突,而后者在确定排除病方自主的范围方面亦存在两种自主关系的协调问题。这两种冲突在现代法律体系,尤其是在侵权法体系中都无可避免,值得推敲。下文主要就前者进行分析。
1.医方自主与病方自主的冲突与协调
病方自主即是相信病方才是其最佳利益的判断者,有能力基于自己的理性、信仰及境遇满足自身需要,得自主选择,亦须自己负责。但同时,在人罹患疾病情况下,往往会受到自身生理和心理状况恶化的影响,其理性抉择能力往往减弱。②实际上,在医疗实践中,医生通常基于专业优势相对于病人对病情更为了解,使得病人在进行医疗选择时有必要依赖医生的建议[4]。而且,医生的专业判断和建议决定了病人是否可以进入实质治疗程序,且对病人的医疗选择也具有某种控制力,这无疑为医生的裁量权,即医方自主,留存了必要的空间。
如上所述,如果说人类基于以往的生存条件建构的医疗伦理对家父主义的认同具有必然性和正当性的话,那么由现代医疗伦理支撑的病方自主也当然是人类文明的自然生发结果。与此相对,由于社会生活条件承载的医患关系的实质内容并未发生颠覆性的变化,使得家父主义的部分内容经由现代医疗伦理的接续而转换成了医方自主。两者的理据皆谓充分,无可避免会存在紧张关系甚至冲突。
而在更多的场合,医方自主与病方自主之间往往是具有弹性的。善意的医生的医疗方案通常被认为是有益的,理性的病人不会仅仅为了捍卫自主就拒绝医疗行善,两方经由充分的沟通完全能够达成一致。即使病人因缺乏谨慎考虑做出了不明智的决定,抑或基于其他生活目标而偏离了更有效的医疗选择,深谙现代医疗伦理的医生会充分尊重病人的选择,当然,此种情境下的医生需要做的是秉持谋病患利益的原则依据其医疗技术优势努力帮助病人提升自主选择的内涵、丰富程度和准确性。
在现代社会,如果病人能够获得充分的医疗信息,并在无强制的前提下作出合目的性的选择,该选择即为自主的。①考虑到现代医疗技术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虽然病人获取医疗信息的渠道较传统社会更为多元,但要达到充分程度,仍有赖于医生的专业知识支撑。鉴于此,病方自主和医方自主存在协调的巨大空间。通常两者的协调可体现为医患双方在医疗领域的法权关系,这种法权关系会因各国和各地区的社会生活条件不同而存在些微差异。
2.医方义务、医方裁量与病人自主——以说明义务对象为例
在法律层面,尊重病人自主通常体现在病患获取知情同意的医方信息和选择给定的医方预先指示的权利体系中,相应地,医方自主则隐含于医生所承担的一系列法定义务中。质言之,医病关系之展开系以说明同意原则为核心[5],其中,包括不可或缺之两部分:一为说明原则(医师的说明义务);一为同意原则(患者的自我决定权)[6]。总体看来,说明同意原则在法律体系上的意义,在于表彰病患自主决定权,一方面,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具有阻却医疗行为违法性的消极效力,另一方面,在契约法领域具有宣示医病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以及确定医疗给付内容的积极效力。通常,病患自主决定权只有在听取医方说明后,决定接受或不接受治疗,或为避免造成不良后果,选择一种治疗方法下才具有意义,此外的范畴应属医方专业的裁量范围[5]。这样,医方在承担说明义务的同时也得享有裁量权,而患者有获知事实的权利与自我决定权,但如何取得两者的平衡,调和患者自我决定权与医师裁量权的关系则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医方完全说明并取得病方无瑕疵同意后再实施医疗行为,被认为是各国法律中贯彻病患自主决定权的重要原则。就医方的说明义务,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有相应的规定。如《执业医师法》第26条、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侵权责任法》第56条。依上述规定,说明内容包括: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但并非全部均须经告知说明后同意才能实施相应的医疗行为。根据病方自与医方专业判断的强弱对比,可约略分出不同形态的医疗行为[7],其中,发生很频繁而风险极小的医疗行为,几乎完全以医方的专业考量为主,法律并不要求病患同意,仅需告知说明即可,例如一般诊疗中的病情和医疗措施;而那些较少发生且高度危险和不确定的医疗行为,法律对之的规范强度较一般诊疗逐渐增加,作为病方自保障的病患同意要求更趋于明朗化,则需告知说明后同意才可实施,如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就医方说明义务的对象,法律法规多有规定,但并不一致,大体包括:患者、家属、近亲属、监护人、法定人、关系人。从《执业医师法》、《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来看,医方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具有一定的选择裁量空间,不以告知病患本人为必要,而是可以在病患、家属或近亲属、监护人、法定人、关系人中任选。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原则上需告知病患本人,只有在“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或“不宜向患者说明时”,才得向患者“家属”或“近亲属”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只规定了告知说明对象为患者,无涉其他。上述三种做法都存在值得斟酌的地方。
我国法律将医方的说明对象界定为患者、家属或近亲属、监护人、法定人、关系人,为医方在该情形下的裁量预留了巨大的空间。质言之,医方完全可基于自身便利从中进行选择,而置病患本人的意愿不顾。这严重背离了现代医疗伦理将病患本人的人格尊严置于核心地位的理念,②不得不说是家父情结在我国医疗法律制度中的反映之一。鉴于疾病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病患本人的隐私,如果不考虑医方的道德风险,即便是基于谋病患利益的考量而任由医方在如此大的说明对象范围内予以选择,也很难保证病患的隐私会限于其自主支配范围。尤其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不但将“关系人”列为说明对象,而且还可作为协同或代病患本人同意的主体,实在令人费解。因为“关系人”的范围很难确定,既可包括与病患本人关系密切且利益可能一致的主体,如监护人、同居人、朋友等,也可包括与病患本人有利害冲突的主体,如交通肇事者。如果说将说明对象限定在家属范围内还可勉强解释为是为谋病患利益的话,那么添列“关系人”就完全可能会与病患利益相悖,更遑论保护病患隐私。世界医学会《关于患者权益的里斯本宣言》载明,有决定能力的病患有知道攸关自主决定相关讯息的权利,③以及决定何人可被告知的权利。④这表明,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没有人可以代表另一个有决定能力的成年人受领说明以及同意或拒绝治疗。即便病患本人已获知充分的医疗信息,强制他必须要做出客观上合乎“理性”的决定,也似乎过于父权主义,从而有违个人意愿表达的自主。因此,关于说明对象的范围并不是医方可裁量的范畴,而是病患本人得支配的事项。①
而且,医方为取得病患同意所做的说明,不论是基于侵权行为法上阻却违法性的目的,抑或基于合同法上确定医疗合同的债务内容的目的,其性质属于(准)法律行为,因此,该说明效力的发生应(类推)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规定:如果采对话的说明方式,以该说明为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如果采非对话的说明方式,应依说明的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5]。除非在具备特定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可由他人代为受领意思表示,此处的相对人皆指病患本人。由此可知,医方的说明对象原则上为病患本人。
如此看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以病患本人为告知说明对象的做法较能契合现代医疗伦理观念。而在“不宜向患者说明时”,并非可完全由医方选择裁量。如果病患本人在事前有明确指示,医方须遵循该指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即使在无指示情况下,医方尚须秉持谋病患最大利益原则,在“近亲属”范围内作目的限缩性解释,向与病患无利害关系者履行义务,才谓妥当。
医方说明、医方裁量与病方自主之间适当的调节机制为:医方裁量权受病方自主的制约,病方自主受医方说明内容的限制,而医方的说明须遵循医疗伦理并达到一般合理病患所客观重视或该特定病患表明为主观重视的基准[8]。
二、结论
现代医疗伦理将病患的人格尊严视为不可动摇的核心内容,然而鉴于现代医疗技术的复杂性,由病患的人格尊严凝结成的病方自主并不能完全排斥医方的说明和裁量。虽然如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在一定程度上与现代医疗伦理的契合为协调医方自主与病方自主提供的基本框架,仍无法完全消融两者与生俱来的冲突,因为两方进行选择时的现实基础往往不能在利益层面上趋于同质化。这样,反诸现代医疗伦理就成为医患双方共同的行为选择基点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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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子平.充分说明与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法理[J].东吴大学法律学报,2000,(1).
[关键词]医患双方 医患双方权责 权利 义务
[中图分类号]R-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6-0038-02
医患双方在不同的视野下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因为就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而言,目前总结法学界有四种学说:一是行政法律关系说,该论点认为由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二是国家立法制定单独的法律来调整医患关系;三是消费关系说。该论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医方和患方仅仅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四是医患合同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医患合同关系是医方和患方是经过要约和承诺的合同关系,由合同法和相关民事法律确认和保护。在法学界第四种观点的赞同声最高,随着2009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医患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更具体明确,笔者试图分析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期对司法实践和卫生法教学有所帮助。按照医患合同关系说医患合同的当事人为医方和患方,笔者就自己所学知识谈一下医患合同关系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一、医患合同的当事人
(一)医方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分为12大类33种,如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等。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医疗机构的设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二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执业登记。在医患合同中,医方是通过医师对患者诊治来履行合同义务的。医师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并经过执业注册后从事医疗诊治行为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民通意见》第58条、《民诉意见》第42条等规定,职务行为由所属部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在医患合同中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机构与医生之间的管理、处罚属机构内部的管理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医生不能视为医患关系中的主体,医师的诊疗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患方
顾名思义,一般情况下即指患者本人。患者是因为本人的需要到医院挂号,也就是说医患合同中承担权利义务的患方主体是患者。但在实践中,也发生下列情况:
1.患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此时,患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患者的监护人应为合同的当事人。
2.患方为昏迷状态的病人。笔者认为,患者本人具有行为能力,但在丧失意识的昏迷状态下被其配偶或其他亲友护送前往就诊时,其配偶或亲友仅为合同人,由他们代为决定医疗合同的具体内容并垫付费用。这时医疗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仍是患者本人。
二、医患双方的权责
(一)医疗机构一方的权力义务
1.医方的权利
(1)治疗权
医疗机构有权因病施治。根据病情的种类和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种类的医疗手段,而患者则应配合医疗机构的响应措施。治疗权又包含疾病调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强制诊疗权和紧急诊疗权。
(2)特殊干预权
指在特定的情况下,需要限制患者的自利,一度达到完成仪式应对患者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益负责的目的,一般适用于患者拒绝治疗时、人体试验治疗等。
(3)管理权
在相关法规的指导之下,医疗机构有权以合适的方式来管理患者及其家属等相关人员。
(4)收费权
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状况之下,并非所有公民都可以享受到公费医疗的待遇,因此人们在就医时须支付响应的费用。
(5)人格权
严格说来医务人员与患者一样,其人格理应受到保障。
2.医方的义务
医患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医疗诊疗、护理行为。医方的义务大多由法律明文规定。
(1)诊疗义务
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约,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诊断患者所患的疾病,并施以适当的治疗。
(2)遵守法律法规、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如医方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未经医生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报告书;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同时还应当遵守诊疗常规和操作常规,如三级医师查房制度,护士的三查七对制度,交接班制度等。
(3)保护患者的隐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5)制作、保管病历等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6)转诊义务
相关法令规定,当医疗机构现有条件不足以救治患者时,应及时转诊。但应注意,一是转诊只限在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情况下;二是必须做到及时转诊;三是医疗机构只能建议转诊,患者具有自主决定权;四是对危急病人必须要先进行急救处置;五是转诊程序合法。
(7)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医患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医患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应负担的义务以外的义务。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确立附随义务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完善合同法立法与理论。
(8)注意义务
一是一般注意义务,即善意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高度责任心,提示语提醒患者应注意的问题,如:医院内地版、楼梯的安全措施等。二是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并对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诊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
(9)疗养指导的说明义务
疗养指导的说明义务即医方为使其医疗服务获得预期效果,关于服用药品之方法、饮食禁忌、病情等告知患者,使患者有所了解并遵循。
(二)患方的权利与义务
1.患方的权利
患方的权利有如下几类:
(1)生命健康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身体权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中,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不难看出,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及了“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之民事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3)知情同意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4)患者自主决定权
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医患法律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的疾病和健康问题所做出的合理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主要包括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有权接受非医疗性活动等。患方选择权的例外,《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患方的义务
(1)诊疗协助义务
指据实告知症状、据实回答医师之问诊,按时服药、按时就诊等,国内外学者大都将之称为诊疗协力义务,如果患者不给予协助,医师即使有再高明的技艺也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
(2)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患方在履行合同时,应当积极主动地交纳医药费。由于我国未实行医疗免费制度且国家财力有限,国家尚不能替公民承担医药费用,医院运作所需要的经费,大部分来源于病人交纳的医疗费用。如不按时交纳,医疗机构将无法正常营业,这样不仅影响医疗合同的履行,而且最终将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
(3)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义务
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性很强,且涉及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因而医院的运转需要有严密的规章制度。这要求患者服从医方的管理,如门诊挂号制度、进出院等级制度、医院探视制度、急诊制度以及维持医疗机构清洁、安静、秩序的有关规定。
(4)尊重医生人格的义务
我们把自己的健康托付给医生,医生为了我们的生命健康奋斗着,医生的社会地位要得到尊重,而且这种尊重,是在人格上。
【参考文献】
[1]宋文质.卫生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08,1.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xx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xx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xx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的种类(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一、指导思想
坚持政府主导、方便群众、功能实用、规范管理的原则,把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和村卫生室建设作为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科学规划布局,创新体制机制,强化政策措施,完善服务功能。
二、工作目标
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明确乡村医生职责,完善村卫生室基本设施,改善诊疗环境,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养老政策;强化管理指导,规范执业行为;加强培养培训,提高乡村医生服务水平,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三、主要任务
(一)明确乡村医生职责。乡村医生是指在乡村执业、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下同)。其主要职责包括:
1.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2.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3.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及县级医疗机构;
4.受卫生部门委托填写统计报表,保管有关资料,开展健康教育和协助新农合筹资等工作。
(二)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
1.实现村卫生室全覆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服务人口、农民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个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可以由乡村医生联办、个体举办,或者由政府、集体或单位举办,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后设立。村卫生室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配备基本设备,做到功能完善、适应需求。各县(市)、区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村卫生室的房屋建设和设备购置,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
2.实现乡村医生全覆盖。乡村医生可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村卫生室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诊所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具备执业资格、年龄在65周岁以下(含65周岁)的乡村医生中考核确定,按照所辖户籍人口,原则上每千人口配置1—1.2名乡村医生,每所村卫生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实现乡村医生全覆盖。65周岁以上的乡村医生原则上不再在村卫生室执业。
(三)加强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管理。
1.严格乡村医生准入制度。县级卫生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乡村医生资格审核,加强准入管理。乡村医生必须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并在卫生部门注册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严禁并坚决打击不具备资格人员非法行医。2.强化县级卫生部门的管理职责。县级卫生部门要将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纳入管理范围,对其服务行为和药品器械使用等进行科学监管。要制定符合村卫生室功能定位的制度和业务技术流程;科学划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职能分工,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建立并完善村卫生室绩效考核办法,制定科学、合理、有效的绩效考核标准。县级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补助经费使用的监管,督促其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为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3.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由县级卫生部门统一组织,以乡镇为单位,在不改变乡村医生身份和村卫生室法人、财产关系的前提下,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实施“六统一、两独立”的一体化管理,即:统一规划和建设、统一人员准入、统一业务管理、统一药械购销、统一财务管理、统一绩效考核,财务独立核算、责任独立承担。同时,乡镇卫生院要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进行技术指导,通过以乡带村的一体化管理,带动村卫生室业务水平提高。
4.在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从年12月起,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各项政策,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新农合定点村卫生室要全部使用基本药物,村卫生室配备的基本药物由乡镇卫生院通过省级集中采购平台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价格。村卫生室不得通过其他渠道采购药品。因专科专病需要采购非基本药物,村卫生室首先向乡镇卫生院提出用药计划,由乡镇卫生院向县级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县级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批准方可采购,并实现零差率销售,非基本药物一次采购原则上不得超过5种。
5.将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不低于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支付比例。要充分发挥新农合对乡村医生、村卫生室医疗费用和服务行为的监管作用。各县(市)、区通过采取按人头支付、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引导村卫生室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质量。要加强对新农合支付村卫生室诊疗和药品费用的监管,防止虚开单据,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
6.实现村卫生室信息化管理。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对其服务行为、药品器械供应使用进行管理和绩效考核,提高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村卫生室必须纳入卫生信息化建设和管理规范,建立基本诊疗、公共卫生服务和新农合管理等信息系统,必须使用和乡镇卫生院相同的电子处方和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专用票据。各县(市)、区卫生部门要在年12月1日前完成所有村卫生室的电脑发放工作;在12月21日前,完成所有村卫生室管理信息系统的安装培训任务。
四、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政策
对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和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的村卫生室,各级政府根据其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多渠道予以补偿。要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乡村医生发放养老金。
(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县级卫生部门根据乡村医生的职责、服务能力及服务人口数量,明确应当由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将不低于30%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将相应比例的基本公共卫生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二)基本医疗服务补偿。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政办〔〕2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政办〔〕129号)要求,将现有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费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乡镇卫生院收费标准为每人次9元,村卫生室收费标准为每人次5元(含一个疗程,下同),其中,对乡镇卫生院,新农合基金支付8元,参合农民个人支付1元;对村卫生室,新农合基金支付4.5元,参合农民个人支付0.5元。根据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的有关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我市一般诊疗费新农合支付部分实行总额预付的方式,由新农合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总额预付实行“总额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的办法,根据乡镇和行政村年度内参合农民数量,乡镇卫生院按照每名参合农民不少于1.3个门诊服务次数,村卫生室按照每名参合农民不少于1.6个门诊服务次数的支付补偿标准,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及乡村医生给予总额补偿。参合农民在乡、村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时,个人支付部分由参合农民负担,参合农民家庭账户资金未使用完的,个人支付部分可以从新农合家庭账户中支付,家庭账户资金使用完的免除个人支付部分。
(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专项补助。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为保证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合理收入不降低,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按每服务1000个农业户籍人口每年补助村卫生室5000元,所需资金除省财政补助外,剩余部分市财政承担20%,县(市、区)承担80%。各县(市)、区要根据村卫生室执业人员的服务年限、岗位职责、学历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补助分配办法,对做出突出贡献、获得市级以上优秀乡村医生荣誉称号、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的乡村医生可进一步提高补助水平。
(四)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各县(市)、区要结合我省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乡村医生发放养老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乡村医生,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对连续从事村医工作10年以上、到龄退出、不再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每人每月给予300元的生活补助,所需资金除省财政补助外,剩余部分市财政承担20%,县(市)、区承担80%。妥善解决老年乡村医生的生活保障困难问题。
五、健全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制度
(一)实施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制度。合理制定乡村医生培养培训规划,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城乡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院校接受培训。县级卫生部门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两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两周。
(二)建立乡村医生后备力量储备制度。县级卫生部门要摸清并动态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情况,着眼长远,编制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规划,建立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库,从本地选派人员进行定向培养,及时补充到村卫生室。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城市退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各县(市)、区要结合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团队和推广签约服务模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要高度重视乡村医生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落实相关政策。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协作配合,加大督促指导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二)细化工作措施。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在20个工作日内制定出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三)确保资金投入。各县(市)、区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政策以及村卫生室建设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资金调度和经费保障工作,优化资金拨付流程,切实加强监管;卫生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分配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师注意义务的渊源应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规程,以及职务和业务上的习惯和常理、接受期约或委托所
要求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医师;注意义务;渊源
【中图分类号】d922.16; 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08—04
the sources of the attentive duties of doctor:the attentive duties of doctor(2).li da-ping.guangdong med~d cotkge,
dongguan,guangdong 523808
【abstract】the sources of the attentive duties of doctor include law statute,rules and concrete operation in practice.
they consist of not only custom, convention but also the attentive duties that are required by contracts or delegations in
doctors professional work.
【key words】doctor;attentive duties;source
就医师注意义务产生的渊源的范围存在不同的观
点。有学者认为仅包括法律、法规。有学者认为应当包
括习惯、诊疗规范。作者认为.在医师注意义务的渊源
上既要考虑切实保护患者的利益.又要考虑将注意义
务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在设立或确定医师的注意
义务时.应当遵循以下两个递进的而非并列的原则。
第一,切实保护患者的利益的原则。对弱者的同
情和关爱是法学家天生具有的情结。我们精心构筑的
法律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患者提供有效的救
济手段。患者作为弱者自然受到法学家的关爱,因此
医师的注意义务的存在范围不能过窄。有的学者认为
医师注意义务的来源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但笔者认
为“法有限而情无穷”.医疗行为是极其复杂多样的.
法律不可能将各种复杂的情况都明确的规定下来,只
可能对注意义务中最重要的问题做出抽象的、概括的
规定.而大量注意义务以医疗行为习惯、学理等方式
存在着。否认医疗行为习惯、学理等作为医师注意义
务的渊源.实质是将医师的注意义务限定在一个极其
狭小的范围内.不符合保护患者利益的要求。
第二.合理限定原则。将医师的注意义务的渊源
【作者简介】李大平(1970一),男,汉族,河南信阳人,民商法硕士,主治医师,律师,现任职于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
tel:13360674567; email:lidapingl@163.com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规定得宽泛一些,但不是漫无边际,而是应当将医师
的注意义务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以免抑制医师
工作的积极性.给医方带来沉重的负担.甚至产生防
卫性医疗现象。如果是这样,显然违背了保护患者利
益的初衷。在具体判断医师注意义务的渊源时 可以
参考德国的“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的观念,即必须
站在社会的实际性看法上.考虑在行为人所处的具体
状况之下,作为有思虑的社会人应该实施怎样的行
为,存一般人的立场中能够认识、预见的范围内,同时
也考虑由社会的具体要求所进行的一定的制约
一
、依法律、法规、诊疗规范产生的注意义务
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和复杂性,现代国家
为保护患者的利益大多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如在我国
就有《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等。《执业医师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
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
职业道德。实际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所确定的注意义务.也
是相关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技术水平的一般标准。医
疗活动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每一种有效的防治疾病的
方法都需要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这就有必要对
医疗活动进行总结和归纳,对其中的已经定型的基本
经验,如进行某一诊疗活动时应遵循的程序、步骤与
标准等,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护理常规、
规范的方式确定下来,从而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
中对各种具体情况的注意义务,以便医师在医疗行为
时遵循。
诊疗规范是医疗标准的反映,对每个医疗差错案
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可将诊疗规范视为根据,以认定
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标准,同时还可减少医
疗费用,促使医疗标准愈趋明确。这样,医师就不必因
防止潜在的医疗差错诉讼而实施防卫性医疗,患者也
可免除费用很高的、并非诊疗目的的检查项目和程
序。在普通法上,控辩双方将诊疗规范作为证据已有
十几年,美国医学会《医疗数据指南》等权威诊疗规范
常被引为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医师遵循了规范性文件而造成患
者的损害并不能完全免责。这些注意义务只是对医师
的一般要求.如果这些规范所确定的义务已落后现有
的医疗护理理论及实践,已有了更高的标准.医师则
· 9 ·
应遵循这种更高的标准,否则,应认为其违反了注意
义务。
二、依业界习惯产生的注意义务
医疗上有许多不成文的习惯.如医 师手术应有无
菌观念、止血彻底等,均为医师所应熟悉的习惯,这些
习惯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有着重大影响.为医师应遵循
的注意义务。同前文类似,对这类习惯并不能
使医师完全免责。如果有证据显示在专业惯例中有明
显的疏漏.被告却故意冒了这种巨大的风险.特别是
如果这个风险是很容易且不需要太大的成本耗费就
可以避免的,法官就应当尽量验证被告的行为是否存
在疏漏。如果法官根据当时的专业技术水平.对被告
不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的理由进行分析,一旦发现被
告的行为中出现这样的疏漏没有适当的理由.并且发
生这样的风险明显是不合理的,就可以认定被告有过
失。同时惯例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专业
惯例也不例外。因此,那些曾被认为是正确的程序可
能不再被遵循。如果已经证实某项技术从本质上与所
有已知的专业意见相悖,专业人员就不能固守这项旧
的技术。这要求在运用专业技术的同时,要保持该技
术的现代化。②
三、依契约而产生的注意义务
医疗行为大多具有手段性、不确定性,但这并不
排除医患之问的约定义务。在传统的大陆过失侵权理
论中,契约义务仅能产生契约责任。但根据现代英美
法责任承担理论.如果被告出于自愿而对原告承诺承
担某种职责、责任或义务,则被告即应承担对原告注
意义务,如果他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
任。④责任承担理论是一个极有价值的理论,他促使
行为人对自己的承诺负责,特别是这种承诺使患者产
生合理信赖时尤为适用。
(一)患者对诊疗方法的特殊要求
患者对诊疗方法的特殊要求.是患者自的内
容。患者不能忍受痛苦而接受某种较好的检查或治疗
方法时,或因而拒绝某些医疗措施时,医师
应当尊重这种选择,此时医师应履行充分说明的义务
和告知的义务。
(二)治疗效果的特别约定
医疗行为与商品的制造或修理不同,人体对于治
疗的反应亦呈现多样性变化.而依目前医学水准.要
求所有疾病必定治愈是不可能的事情。故日本学者认
(日)大冢仁著、洪军译,《刑法概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3年版,第20~201页。
毛大春、王枫,《英国侵权法的注意义务述评》.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1年版,第483页。
陈平安、龚赛红,《法定义务在过错侵权责任中的地位》.载于《民商法学》,20__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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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以实现不可能的事项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无效,而
将医疗契约中治愈疾病之特约视为无效”。①英国判
例亦采用相同的观点。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禁止医
疗机构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
者同类含义的文字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
效果的名称。如果医疗机构或其科室医务人员通过广
告等方式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或者对患者做 诊
疗效果的承诺.患者在其宣传以及医疗活动过程中对
其专长,如宣传自己对某种疾病、某种诊疗方法有特
殊技能.对某种手术的成功率为百分之百等进行明确
的介绍、渲染,足以使患者产生合理信赖的,则应当保
护患者这种合理的信赖.在判断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
员的过失中.应当考虑以该因素来作为确定其注意义
务的标准。②我国不能像日本、英国等那样随意让医
师从自己的承诺中解脱.对那些为经济利益而包医包
治的“医疗行为”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恰当的.这样的
约定一旦没有达到特定的效果即可视为医师违反注
意义务。事实上,司法实践也正是这么认定。1999年
8月13日《人民法院报》报道,湖南省新日县人民医
院在1998年9月向全社会公开承诺:如有急重病人,
请及时拨打4712110,本急救中心将迅速出动,及时
救护。1998年12月14日患者吕某突发心脏病,拨打
此电话,而该院救护车因煤车挡道没能出车导致患者
死亡,后法院判决认为医院违反其公开承诺,因此赔
偿患者各种损失12万元。
(三)免责之特约
医疗上的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等常有免责条
款.对此免责条款的效力通说认为此种约定无效,认
为违反公平原则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故医疗契约若
有免责条款不论约定免除任何程度责任均为无效。联
邦德国医疗契约立法草案第1o条亦规定免责特约为
无效。法国最高法院也同样主张违反诚信原则而无
效。日本判例表明:违反公序良俗,违反衡平原则而否
定其效力。日本学说认为,为治疗疾病而不得不住院
或接受手术的患者.没有不进行书面署名押印的自由
选择的余地,也就是说患者此时的意思表示是不自由
的.因此这些免责条款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④
1963年美国实务上.tankl v.regents of the univ of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calif一案,④亦有类似的判决。事实经过是原告tankl
于1956年6月1日至被告经营的ucla附设的医学
中心求诊,并与该医学中心签定住院契约,其中有一
免责条款。后法院认此约定无效。法院认为原告住院
签约时.医院具有决定性优势.原告并无讨价还价的
可能.而且医院与病人订立的条款影响到公共利益.
故应受到公共约制(public regulation)。
台湾卫生部门在民国七十六年所 公告的手术及
麻醉同意书的格式中,将免责条款排除。另依据台湾
《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消保法)第12条规
定.亦以违反诚信原则的理由,使对消费者显失公平
的定型化的条款无效。
由上可见.在手术同意书及医疗机构有关诊疗定
型化契约,免除医师的责任,世界各国均认为,其违反
公序良俗,有失公平而无效。我国《合同法》、《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亦认为这类免责条款无效。我国现在各
医院手术同意书、住院同意书等大多详细列出可能出
现的医疗意外、并发症,出现医疗纠纷大多以此抗辩。
四、医学文献
医学文献是指符合医学专业水准的医学书籍等。
其中有关各种治疗指示、药品使用说明,常为医师实
施该诊疗行为时应遵守的准则。法院判决亦常引用医
学文献记载,作为判断医师实施医疗行为时是否已尽
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我国亦有患者的律师适用医学院
校本科教材举证而胜诉的案例。
五、当时医学科技到达点
医学上的医学水准在经验法则上可区分为若干
阶段,大致可分学术理论研究阶段、动物实验阶段、临
床实验阶段、推广阶段。当时医学科技到达点是事故
发生时科技到达点,而且科技的到达点,并非仅以学
者为标准.而是指在推广应用前的几个阶
段。正由于医疗行为需经过一连串的科学实验,因此,
凡属经验的结论.例如中医的偏方或秘方或许其对于
特定的人在特定条件系属有效.但终究缺少科学实
证,故无法引为诊断责任的依据。所谓当时科技之水
准,理论上应是无地域或国界的限制。⑤因此,即令是
属于外国现阶段之科技.在其具有公开流传且可供引
用的情形下,即使对于本国亦应被论断为当时科技之
到达点。作为掌握病人生命安危的医师,应当跟上日
① (日)野田宽,《医事法》(中卷).青竹书院,平成六年一月版,第403页。
② 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09页。
③ 【日】落合威,《免责约款》.载于:根本久编,《裁判实务大系——医疗过误诉讼法》.青林书院 1990年版,第46 9页。
④ tunkl v.regents of the univ.of calif.1963,6 a.l.r.3d 693.
⑤ 朱柏松,《消费者保护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80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益进步的医学科技.没有达到相应的知识水平本身是
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综上所述,医师注意义务的渊源应包括法律、法
规、规章和具体的诊疗护理操作规范、规程,以及职务
和业务上的习惯和常理、接受期约或委托所要求的注
意义务。
参考文献
⋯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m]. 洪军译.北京:中同人民大学i叶j版社、
2rm
[2] 【日】野田宽.医事法(中卷)[m].青竹书院,平成六年
[3] 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社会科
学出版.20__
[4] 【日】落合威.免责约款[a1.见:根本久编.裁判实务大系——医疗过
误诉讼法fc1.青林书院,l990
[5] 朱柏松.消费者保护法论[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6] 毛大春,王枫.英国侵权法的注意义务述评[al见:梁慧星.民商法论
丛(21)[c],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__
[7] 陈平安,龚赛红.法定义务在过错侵权责任中的地位『j1.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