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时间:2023-02-12 23:20:5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第1篇

一、存在问题

(一)法规更新完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如《支付结算办法》中的信汇、邮托等业务已逐步消失,2007年随着全国支票影像系统的成功上线,支票已可在全国通用,但在相关的法规中未作修改。

(二)支付体系监管职能不清,支付结算监管职能弱化。2003年银行监管体制改革后,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未明确支付监管职能的主体,更无具体的实施细则,仅仅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清算系统及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并会同银监部门制定支付清算规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则无明确的支付监管规定,形成支付结算管理职能不清,造成支付结算监管真空,削弱了支付体系监管效率。

(三)支付结算的监管手段落后。目前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手段仍停留在以手工方式为主的初级检查阶段,监管的技术手段和信息手段落后,科技含量不足,致使金融机构能够规避监管。如人民银行在办理金融机构的缴财政性存款业务中,仅仅考核金融机构旬末、月末财政性存款科目余额,未对日常余额进行动态监控,出现金融机构人为减少缴存财政性存款的情况会时有发生。

(四)商业银行对客户的支付结算收费不合理。2006年小额支付系统在全国推广完成,为社会提供了低成本、大业务量的公共支付清算服务。小额支付系统上线后,虽然人民银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银办发[2005]299号),明确了人民银行的收费标准,但人民银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只是针对商业银行收取,而商业银行对客户办理的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收费仍然按照2001年国家计委、人民银行联合发文《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规定,采取分段计费,最低档5元,最高200元标准收取。对于异地资金汇划执行此标准收费无可争议,但对于县辖内的同城资金汇划也执行此标准收费就显得不合理,导致出现“现金搬家”的情况。

(五)支付结算监管亟待加强。目前支付结算领域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客户在网上办理现金存、取款业务和转账业务,不同的银行有不同的收费标准,导致银行之间可以通过非正当竞争,或采取非正当手段拉拢客户开户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工作建议

第一,为适应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促进票据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亟需对《票据法》及与之相配套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人民银行要强化对支付结算工作的监管。建议上级部门制定支付结算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明确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分设后具体的支付结算监管范围,确定各级人民银行结算监管的对象,加大支付结算的监管力度。建立与银监部门信息共享的监督制度。

第三,严格执行统一的支付结算法规制度。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加强监管,维护支付结算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对违反统一制度规定的,必须严肃查处。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不得违反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各自为政,无序竞争。建议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支付结算工作检查,重点检查支付结算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建议人民银行总行进一步加大与国家计委、银监会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力度,共同协调修改银行向客户收取的电子汇划收费标准,进一步扩大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使用范围。降低客户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的费用,使广大社会公众真正享受到现代化支付系统带来的实惠。

第2篇

信用卡,是指由银行或专营机构签发,可在约定银行或部门存取现金、购买商品及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卡人可在同城和异地凭卡支取现金、转账结算和消费信用等。

二、信用卡的种类

迄今为止,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已分别先后向社会推出了“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建设银行万事达、维萨卡”,一些地方银行亦在各地发行了自己的信用卡。

三、信用卡的适用范围

信用卡产生的结算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银行、持卡人和商户。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信用,然后向持卡人的发卡行收回货款或费用,再由发卡行或代办行向持卡人办理结算。

四、信用卡的申领与使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卡和个人卡的申请与使用不尽相同。

1.单位卡

凡申领单位卡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该单位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以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账户,并发给信用卡。单位卡可以申领若于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在单位卡的使用过程中,其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单位卡的持卡人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并一律不得支取现金。如果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单位卡的持卡人必须按前述转账方式转账存入。

2.个人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事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五、信用卡在消费中的结算程序

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持卡人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

如果信用卡属智能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2)特约单位应审查信用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①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②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③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④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⑤持卡人身份证蚩ㄆ恼掌氤挚ㄈ讼喾?但使用智能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

⑥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3)办理结算手续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取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经审查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亡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

六、信用卡的透支规定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款项时,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并在规定期限内将透支款项偿还给发卡银行。但是,如果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的,即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持卡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关于信用卡透支的利息,依《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0.0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0.1%.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

七、信用卡的销户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持卡人办理销户时,如果账户内还有余额,属单位卡的,则应将该账户内的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持卡人透支之后,只有在还清透支本息后,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销户:

(1)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不更换新卡的:

(3)信用卡被列人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6)信用卡账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八、信用卡的挂失

信用卡丢失后,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如果持卡人不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损失的,则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如果持卡人办理了挂失手续而因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的原因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则应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承担该损失。

第3篇

【关键词】外币支付清算 发展 问题

我国外币支付清算从分散的手工处理到由外币支付清算系统集中处理,外币支付清算向着电子化、集约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在适应经济、金融发展,满足境内商品及劳务服务交易对安全、高效、公平的外币支付清算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外币支付清算在法规建设、监管、清算模式和与其他支付清算系统的关系等方面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将就此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我国外币支付清算发展的历史回顾

在我国现行外汇管理体制下,由于资本项目仍未完全开放,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制度,允许境内下列项目以外币计价和结算:用于满足商业银行资金头寸调拨,企业或个人投资,商品及劳务交易和外汇、债券、股票等金融市场交易引起的外币资金结算。

我国外币支付清算的发展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第一个阶段:改革开放前

外币支付清算业务采用柜台交易,手工处理,业务量小,清算币种少,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1979年中国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设出来,负责统一经营和集中管理全国外汇业务。

(二)第二个阶段:改革开放后至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建成前

这一阶段各商业银行相继开办国际金融业务,加入SWIFT(环球金融电讯)网络,建设行内资金汇划系统,引进外资合作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外币支付清算业务发展迅猛,清算币种增加,业务处理由手工操作转变为系统处理。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没有统一的银行间外币支付系统,外币清算效率低、成本高,风险隐患大,不利于监管部门的监测。

(三)第三个阶段:自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建成至今

2008年7月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全面建成,它是我国第一个全国性、支持多币种支付清算的系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支付清算体系,标志着我国外币支付清算进入了电子化、集约化、国际化阶段。

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成功运行,消除了以往外币支付清算安排的诸多弊端,为商业银行提供了安全、高效、公平的外币支付结算服务,已成为我国境内外币支付清算的重要渠道。

二、外币支付清算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外币支付清算发展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但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法规建设滞后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主要针对人民币支付清算,未明确外币支付清算在其调整范围。二是外币清算执行的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银发【1999】24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2号)等制度和办法,在2009年5月27日外管局及各个分支机构停止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后不再执行。三是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结算银行管理规定(试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规定(试行)》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等法规、制度,针对境内外币支付系统,未覆盖整个外币支付清算。

外币支付清算法规建设的滞后,导致结算纪律的执行缺乏依据,结算纠纷的处理难以做到公平合理,结算过错得不到有效纠正,这都为外币支付清算埋下风险隐患。

(二)监管交叉重叠

在现行外汇管理体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经常项目、资本项目、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以及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依法负有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的职责,对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实行监督管理。这种情况虽然加强了对外币支付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水平,但也容易出现监管上的重复和交叉点,造成资源浪费。如在外汇账户、境内外汇划转等方面的多重监管。

(三)多种清算模式共存

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建成为我国境内外币支付清算搭建了统一的平台,解决了跨行之间债务关系的清算,但是由于传统管理体制和业务经营机制的限制,我国外币支付清算呈现出“条块分割”,多种清算模式共存的特点,主要有以下模式:一是各商业银行系统内外汇联行清算;二是各商业银行通过境外行进行外币清算;三是各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通过中国银行进行外币清算;四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直接清算;五是各商业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进行外币清算。各商业银行在境内、境外开立若干账户,造成资金的分割和信息的不完整,易引发流动性风险和金融信息外泄。

(四)与其他支付清算系统分割

与其他支付清算系统分割是制约我国外币支付清算向集约化、国际化发展的重要问题。主要表现在:

境内外币、证券交易清算系统分割。目前,境内外汇、B股和外币债券交易等系统相互分割,商业银行资金汇划系统各自为政,资源不能共享,外汇业务通过境外银行办理,无法实现工作时间内外币实时结算,清算风险隐患难以控制。

与国际支付清算体系分割。一是我国外币支付清算体系与国际主要结算币种国家的支付系统分割,这是造成外汇业务通过境外银行办理,导致大量清算外汇资金沉淀在境外行的根本原因,同时也不利于维护我国金融信息安全。二是目前除中国银行等少数商业银行外,多数商业银行未加入持续连接结算银行(CLS),无法实现外币资金跨时区不间断、实时清算,交易过程中的时差风险和支付风险难以控制。

三、相关建议

第4篇

关键词: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督管理

一、当前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管工作的做法

(一)完善机制,促进支付结算制度执行力的有效落实

一是认真履行“两管理、两综合”职责。2010年开始,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积极探索“两综合、两管理”工作新模式,“两综合”即综合执法检查、综合评估,“两管理”即开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支付结算工作也是“两综合、两管理”中的重要指标。以此为契机,通过准入培训、约见谈话、业务考试、风险提示、日常管理考核等方式,严格支付系统参与者准入、退出管理;通过完善检查方案、举办培训、交流经验和汇编法律法规等方法,提高了执法检查质量和效率。二是进一步完善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支付服务与支付结算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工作通报、经验交流、业务推介、问题答疑等形式促进支付市场各参与者的沟通,为部署支付结算监管政策、解决监管中问题、反馈政策实施效果提供便捷的机制保障。

(二)加强管理,切实维护各类支付系统运行

一是通过制定完善各项支付系统管理制度、召开会议、风险提示、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强化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系统参与者风险责任意识。二是组织开展各类支付系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演练,保障支付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三是探索实施对商业银行支付系统运行和业务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建立金融机构重要支付系统及关联系统评估长效机制。四是推广建设第二代支付系统和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实现系统功能升级和换代,进一步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三)稳步推进,加强非金融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监管

2010年6月,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正式明确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实施准入审批和监督管理,标志着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纳入国家支付体系监管范畴。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连续出台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建立支付机构监管报告制度的通知》等,进一步完善非金融支付机构监管制度。同时,通过开展现场检查、风险提示、建立报告制度等方式加大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工作力度,对不具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条件的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市场清理退出工作。

(四)规范引导,推动支付工具管理安全与效率并重

一是以《票据法》为依托,加强对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票据业务的监管,针对当前经济形势下票据业务管理和操作中暴露出的风险问题进行监督;同时,加大电子商业汇票的宣传推介力度,利用电票系统登记功能防范纸票风险,推进电票业务发展。二是组织各发卡、收单机构不断完善发卡、受理、商户和机具管理、外包服务业务等环节的风险控制,加强银行卡业务规范管理,严密防范信用卡恶意透支、套现等违法行为。三是认真落实存款账户实名制,健全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复核制度,推动金融机构有序开展存量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相关公民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提高账户管理和联网核查工作水平。

二、当前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管理法律滞后,难以适应当前的监管要求

一是目前许多支付结算法律法规滞后,例如《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已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需要,无法对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的支付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二是支付结算领域许多法规法律层次较低,例如关于支付系统、账户管理、银行卡等工作的法规制度,法律层次较低导致了约束力较差,影响了实际落实效果。三是支付结算领域存在许多法律法规空白,比如对非金融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管理方面,备付金存管、互联网支付等配套制度仍未出台,基层行在具体规范检查过程中缺乏依据。

(二)监管协调机制缺乏,难以发挥监管效能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繁荣,支付结算监管的对象已经突破了传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展到非金融支付机构等,给中央银行的支付结算监督管理带了了很多新的课题。目前,对许多支付业务监管过程中涉及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而跨部门监管协调机制仍不健全,给基层的实际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目前,人民银行与公安部门连续几年联合开展打击银行卡犯罪专项行动,与公安部门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与其他部门的联席合作机制仍未完善,需要更高层面予以确立。

(三)监督管理手段落后,难以适应监管需要

近几年来,金融电子化呈现出飞速发展的态势,支付结算工具不断推陈出新,支付结算手段日益现代化。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基层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管的方式和手段仍比较落后,虽然人行负责的支付清算、账户管理和反洗钱监测等业务系统能够部分获取金融机构的结算、清算业务信息,但利用高科技实施动态监控的网络监控系统仍未建立,基层央行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金融机构违反规章的支付结算行为,由于监管手段与监管方式明显滞后于科技发展与业务创新的步伐,支付结算监管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能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不仅效率低下,而且效果不佳,在各金融机构会计结算普遍实现电子化的情况下,很难发现深层次的问题与隐患。

(四)监管队伍力量薄弱,难以确保监督质量

一是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队伍存在人员不足、年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特别是到了地市以下,支付结算人员队伍老化较为严重,对支付结算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有一定的限制。二是支付结算人员队伍专业知识结构不合理,复合型支付结算业务人才不足。随着支付体系的快速发展、支付结算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不断扩展,当前人民银行基层支付结算人员队伍已不能适应和满足现有工作需要,比如,对非现金支付工具、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等新业务还较为生疏,在协调工作力度、调查研究能力及综合业务水平方面还存在着差距,监管水平不高。

三、完善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督管理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法规建设,提高法律层次

一是建议尽快对《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较为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二是建议提升支付系统、账户管理、银行卡等领域法规制度的法律层次,完善支付系统规则设计,明确支付系统支付指令的有效性、结算最终性和轧差安排的法律地位。增强制度的约束力,制定重要支付系统判断标准,加强重要支付系统监管透明度,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保障系统参与者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三是尽快出台非金融支付机构监管相关配套制度,完善网络支付、预付卡等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相关规定,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四是完善支付服务收费机制。不断完善支付服务收费机制,明确支付结算业务中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或标准,实现成本、风险与收益相匹配,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二)明确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果

一是梳理并界定监管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条款,进一步明确赋予人民银行对支付结算的监督和管理职权,确立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体系监督中的主导地位;进一步理顺与银行业监督机构的支付结算管理职责交叉关系,做到职责分明,各有侧重,相互协调,增强监督管理的针对性。二是建立监管机构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要进一步加强与银监、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有效沟通,促进工作之间协调合作,并依靠各自的管理优势,营造良好的支付结算环境,切实提高监管效果。三是完善人民银行分支行之间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共享、重大业务问题和风险事件协查、联合检查工作机制,提高人民银行分支行支付结算监督管理工作效率。

(三)改进监管手段,提高监管质量

一是提高检查实效。通过电子化手段,采集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与同城票据交换系统、大小额支付系统、信贷登记系统、商业银行行内系统的数据,依靠计算技术进行自动比对分析,查找问题线索。二是加强非现场监管。逐步建立动态监控的网络监控系统,及时监测辖区支付结算基本情况,提高监督管理的全面性。三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通过实行不良支付行为社会举报制度、金融机构定期检查报告制度等,掌握辖区支付结算业务中产生的苗头性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促使银行、客户自觉遵守支付结算纪律。

(四)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一是加强支付结算业务人员培训,强化对网络银行、电子贸易、网上支付,电子货币发行等新型业务的学习,掌握其交易规则及业务处理程序。二是可采取走出去的方式,选派会计人员到商业银行接受锻炼,熟悉商业银行新的支付结算工具和支付结算方式。三是加大用人机制改革力度,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形式实现优胜劣汰,加支付结算人员的危机感,增强支付结算人员的工作活力和工作积极主动性。四是转变观念、改进方法、加强服务,寓有效的支付结算管理于高质量的支付结算服务之中。

第5篇

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延伸出更具活力的融资和理财功能,是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信用工具。但值得注意的是,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由于一些基层银行和企业(或个人)对有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把握不准,有意无意地造成票据无理拒付,使票据业务发展受到压抑。

一、以“背书不规范、不连续”为由退票。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汇票背书附有条件的情况,银行以汇票“背书不规范、不连续”为由进行退票,这类纠纷十分常见。《票据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背书必须是单纯背书,禁止附条件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附加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仍然有效。

二、以“背书不符”为由退票。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被背书人全称与其签章上名称不完全一致,难以断定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的情况,银行只得以票据“背书不符”为由退票。

三、以“印章不规范”为由退票。在票据结算中,如果背书人签章有误,必须在下一栏背书签章处重新盖章,原盖的错误印章必须以“×”划去,原则上该票据能继续转让。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做法常会以票据“签章不规范”而不予受理。

四、以“承兑汇票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这种现象有时是人为操作,特别是在月末、季末,各家银行为保证存款余额不减而拒付的现象尤其突出。银行承兑汇票的实质是银行以自己的信誉为出票人担保,保证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由于种种原因一旦出票人付不了款,承兑银行要为自己的“承诺”付出“代价”,为其代付款项,即出票人的逾期贷款不得以出票人存款不足为由拒付。

五、退票理由书使用不规范。据对某市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调查统计,票据退票时使用退票理由书的几乎为零,退票时只是在纸片上写上几句简单的理由,很不雅观,更谈不上规范。

针对以上现象,我们建议:一、基层银行工作人员要熟练掌握《票据法》的基本知识。通过大力宣传、经验交流等方式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使广大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票据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和票据业务的审查要领,严格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不可随意附加条件阻止票据的流通,致使合法持票人的正当权益受到影响。

二、各金融机构的经办人员应正确识别和把握规范化简称。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条规定,如果全称简写为规范化简称(其具有排他性),实质上简称与收款人全称又能识别为同一人,不要轻易认定其票据背书不连续而作退票处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结算纠纷。

三、人民银行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对无理拒付、退票的单位,依据《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相关条例依法采取措施。尤其是对月末、季末为完成存款任务而无理退票的单位要从严从重给予处罚,使各商业银行不断增强支付结算意识,自觉遵守支付结算纪律。

四、针对票据行为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应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做到统一格式,统一印制,统一使用,切实保障支付结算秩序的稳定。

第6篇

 

关键词:公示催告 适用范围 票据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所谓票据,是指发票人(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有价证券。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或灭失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标间地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根据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都签发该汇票的银行,出票银行一般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商业汇票则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与银行汇票不同,商业汇票必须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即为承兑人。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也有限制,即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潜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与汇票、支票的重要不同之处。根据出票人的身份不同,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指银行签发的本票,商业本票是指银行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签发的本票。我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不承认商业本票。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微波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即仅限于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的规定,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支票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支票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但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由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汇票、本票和支票三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汇票和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据,其基本当事人包括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是允诺式的票据,其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的。就汇票和支票二者的区别来说,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此为限;支票都是即期的,即都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而汇票则有限期和远期之分。

票据在发生被盗、遗失和灭失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其范围仅限于“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的背书转让,则是指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那么,哪些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呢?对此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从理论上讲,无记名票据无须背书,仅以直接交付即发生转让票据的效果,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则应当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无记名票据丧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24条、第76条的规定,在我国,仅承认记名汇票和记名本票,而不承认无记名式和指示式的汇票和本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有例外规定,汇票和本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对于支票,根据《票据法》第85条、第87条的规定,则包括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记名支票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而对于无记名支票,在没有依法补记收款人名称之前,不得背书转让。

3、《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作出了某些限制。包括:(1)根据《票据法》第27条,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2)根据《票据法》第36条和第81条、第94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3)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不过,这一规定并非适当,因为它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后者并没有作出这种强制性的限制;而且,该条款所作的限制大大干预了市场经济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相违背。

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从国外情况看,可以公示催告的事项,除了票据外,还包括其他有价证券,如指示证券、抵押证券、提单、仓单、股票、载货证券、保险单等。这些证券目前在国内大多数是禁止公示催告的。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的实体法制度不健全、不发达的现状而特意设置了一项弹性规定,指出对于其他事项,如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这一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技术意义,即它可以适应以后经济发展的需要,允许其他法律在必要时可以增加使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项,从而为扩大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强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留有余地。因此,其他事项是否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取决于有关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

目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包括下述两类:

1、记名股票丧失时的公示催告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只有丧失记名股票时,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而对于无记名股票,即使发生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情况时,也不能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

第7篇

 

关键词:公示催告 适用范围 票据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所谓票据,是指发票人(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有价证券。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或灭失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标间地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根据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都签发该汇票的银行,出票银行一般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商业汇票则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与银行汇票不同,商业汇票必须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即为承兑人。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也有限制,即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潜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与汇票、支票的重要不同之处。根据出票人的身份不同,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指银行签发的本票,商业本票是指银行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签发的本票。我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不承认商业本票。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微波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即仅限于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的规定,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支票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支票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但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由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汇票、本票和支票三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汇票和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据,其基本当事人包括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是允诺式的票据,其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的。就汇票和支票二者的区别来说,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此为限;支票都是即期的,即都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而汇票则有限期和远期之分。

票据在发生被盗、遗失和灭失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其范围仅限于“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的背书转让,则是指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那么,哪些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呢?对此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从理论上讲,无记名票据无须背书,仅以直接交付即发生转让票据的效果,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则应当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无记名票据丧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24条、第76条的规定,在我国,仅承认记名汇票和记名本票,而不承认无记名式和指示式的汇票和本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有例外规定,汇票和本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对于支票,根据《票据法》第85条、第87条的规定,则包括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记名支票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而对于无记名支票,在没有依法补记收款人名称之前,不得背书转让。

3、《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作出了某些限制。包括:(1)根据《票据法》

第27条,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2)根据《票据法》第36条和第81条、第94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3)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不过,这一规定并非适当,因为它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后者并没有作出这种强制性的限制;而且,该条款所作的限制大大干预了市场经济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相违背。

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从国外情况看,可以公示催告的事项,除了票据外,还包括其他有价证券,如指示证券、抵押证券、提单、仓单、股票、载货证券、保险单等。这些证券目前在国内大多数是禁止公示催告的。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的实体法制度不健全、不发达的现状而特意设置了一项弹性规定,指出对于其他事项,如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这一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技术意义,即它可以适应以后经济发展的需要,允许其他法律在必要时可以增加使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项,从而为扩大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强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留有余地。因此,其他事项是否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取决于有关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

目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包括下述两类:

1、记名股票丧失时的公示催告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只有丧失记名股票时,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而对于无记名股票,即使发生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情况时,也不能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

2、提单等提货凭证丧失时的公示催告

第8篇

关键词:电子认证 图像认证 变码认证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006-1770(2006)07-053-04

银行在开展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客户身份合法性认证是十分关键的环节,对防范诈骗风险,维护客户利益,保障资金安全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传统人工认证程序和方法无论从效率上还是效果上都存在着不足,难以适应经济发展对银行结算业务安全性所提出的要求。先进的电子认证程序和方法,包括图像认证、变码认证等,已得到发展并在实践工作中加以运用。本文研究的重点并非讨论传统认证技术的缺陷,而是探讨在电子认证技术背景下,图像认证和变码认证哪一种更加适合认证业务的未来趋势,从而为银行实务工作的开展提供指导。

一、图像认证和变码认证的原理简析

本文认为,图像认证和变码认证走的是两条不同的技术路线。在传统人工认证过程中,支付凭证上的图章对于银行而言具有“双重意义”。一是法律上的形式意义,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客户加盖的图章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唯一依据,未加盖图章,凭证肯定无效;二是认证中的实质意义,认证工作的内容就是将凭证上的图章与客户开户时的预留印鉴进行比较。图像认证继承了传统技术的衣钵,用计算机图像处理及人工智能识别技术代替了人工识别技术,而变码认证另辟蹊径,保留了图章法律上的形式意义,而将认证中的实质意义另外赋予了基于电子加密技术的变码印鉴,这两种技术均实现了认证工作质的飞跃。以下分别对它们的工作原理和程序进行说明。

(一)定义

图像认证是利用计算机图像处理及人工智能识别技术,通过光电设备摄入票据上的受检图章印鉴,与系统中预留印鉴进行比对校验,并由电子验印系统自动给出印鉴真伪判断结果,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图章的外框重合率和笔画重合率。

变码认证是利用电子加密技术,将一组或几组电子数字代替图章作印鉴,通过检验密码的正确性来验证客户身份合法性。

(二)认证程序

图像认证系统和变码认证系统的程序如下表所示:

(三)认证系统流程图

图像认证系统和变码认证系统见流程图。

(四)电子认证较人工认证的优点

1、有助于银行防范外部风险。由于电子刻印技术使印章复制的精度非常高,远远超过了人工肉眼的分辨范围,印鉴的真伪已很难鉴别,人工验证的可靠性已变得很低。基于电子手段的图像认证和变码认证均运用计算机自动识别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由于人工判断失误而造成风险的可能性。前者是通过图像认证系统提高图像采集的精确度和几何比对的准确性,后者则是通过一组经过加密算法得出的数字来代替图章,从而减少复制的几率。

2、适应银行电子化的需要,实现票据的通存通兑。在银行业务中,资金周转率是至关重要的因素。随着金融电子化的进一步发展,票据区域性乃至全国范围内的通存通兑是必由之路。传统的人工认证由于无法实现数据信息的共享,使得票据的支付只能在开户网点或同城分行范围内实现。而基于电子技术的图像认证和变码认证可以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实现全行范围内的数据集中和共享,存取方便且安全性高,有利于实现通存通兑。

3、提高银行支付业务的处理效率。传统人工验证图章印鉴的方式,依靠人工和肉眼的校对,既繁琐又效率低下,而且容易出错,已不能适应当前银行业业务量急剧膨胀的形势,必须借助计算机系统采用电子验印的方式,实现自动化处理,图像认证和变码认证能够有效提高银行处理业务的效率,更好的服务于客户,节省客户宝贵的时间。

4、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便于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在电子手段下,验印一旦嵌入了业务操作流程,就成为了一项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内部控制体系的设计原则之一是各项工作要留下明确的痕迹,从而便于检查和监督。验印作为流程的必经步骤,一方面不经验印,业务处理无法流转到下一步,从而保证了身份合法性验证工作的切实开展和作用的有效发挥;另一方面验证本身在计算机中留下了痕迹,为事后分析提供了信息,便于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图像认证和变码认证的特点分析

图像认证和变码认证各有各的特点,分析如下:

(一)图像认证系统

1、法律的认可和支持。根据《票据法》第五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论是票据还是结算凭证,相关行为人都必须在票据或结算凭证上签章,作为行使票据行为或支付行为的依据。

2、具有文义性。在支付结算业务中,客户除了与银行直接发生关系外,还会发生出票、背书、保证、贴现、承兑等涉及第三方的行为,同样需要向第三方表明行为人的合法身份。文义性的图章与出票人身份名称完全对应,方便认证,易于理解也符合商业惯例。

3、风险封闭、系统安全性高。图章是因客户而异的,图章遗失、被盗用或被仿制引起的损失通常只涉及单个客户,对银行而言图像认证系统误判的风险是封闭的、局部的。

4、方便客户使用。图像认证系统沿袭了传统方式下使用的图章,不需客户改变任何结算习惯,验印系统完全由银行投入和操作,不增加客户负担,且有助于客户完善对印章的使用。

5、便于更新升级。图像认证系统的升级只需在银行内部集中开展,方便而且成本较低,不涉及分布面广的客户层面,保证了更新的时效性。

6、具有良好的可扩展性。为验印所开发的图像认证技术可拓展到其他相关领域。其一、票据的防伪。据统计,伪造票据在银行外部诈骗案件中的占比达到二分之一,票据真伪的识别对银行控制风险十分重要。图像认证系统可将票据防伪功能纳入其中,银行通过在售出的票据上加印二维码,并将防伪码信息输入计算机,在验印的同时也实现了对票据真伪本身的验证。其二、签名的验证。图像认证系统目前仅运用于对公客户图章,但其有条件扩充到私人客户特别是手工签名的验证上,实现与国际接轨。

(二)变码认证系统

1、有效识别凭证的篡改。变码印鉴中包含有凭证各项重要要素,故一旦凭证被篡改,变码认证系统进行核验时,能够及时而准确的通过解密加以识别,有效控制了因凭证篡改产生的风险。

2、便于各渠道类产品开发。变码印鉴可运用于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各新型渠道产品,无需客户前往银行进行业务处理。利用电子或网络渠道进行资金结算时,客户只要将凭证上的加密要素及变码传送给银行,通过变码认证系统进行核验,即可办理结算汇转,整个过程无需人工干预,减少了银行的工作量,方便了客户,加快了资金周转。

3、传输数据量小、速度快。变码印鉴是一组数字,计算机系统可以很方便的传输、查找和处理,从而解决了在票据印鉴识别中,信息处理和传输的瓶颈问题。数据量比图像信息要小,利于计算机存取和数据的集中,对系统资源的占用和网络带宽的要求相对要低,更容易实现。

4、具体实施简单便利。变码认证系统仅需要添置相应的硬件和软件,并对银行工作人员以及客户作简单的培训即可。而图像认证系统需要建立基础数据库,采集印章图像,客户建档及档案更换的工作量和难度较大,在具体运用及管理上要求更高。

三、电子认证方法的选择

图像认证和变码认证作为两种先进的电子认证方法,分别拥有各自的特点,那么在银行的实际工作中应该如何进行选择呢?笔者认为要从发展的视角综合评价二者的优劣。由于这种评价无法进行量化,只能建立在定性比较的基础之上,为此,应确立几项评价的基本原则:⑴ 安全原则――安全性高,系统风险小,易于控制;⑵ 效率原则――操作简便、效率较高;⑶ 普适原则――适用于各类结算凭证和票据行为;⑷ 客户导向原则――方便用户,体现为服务客户的理念。这四项原则本身也应作为银行产品创新的主要原则。

通过综合比较,笔者认为图像认证较变码认证具有更多的优越性:

1、安全方面。一般而言,可以接触到系统的人员越少,系统的安全性越高。图像认证系统由银行集中管理和操作,相应风险较低;而变码认证系统中的变码印鉴器为每个客户分散保管,被盗用或破解的风险会增加。另一方面,在图章认证下,若客户自己保管的图章印鉴被盗用或被仿制,风险仅涉及单一客户,而在变码认证下,若变码认证的核心算法被破解,其风险至少会延伸至该银行甚至采用同一算法的其他银行。

2、效率方面。由于现行法律规章包括《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图章印鉴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必要条件,而变码印鉴仅是可选条件,这就决定了采用变码认证的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不仅要通过变码认证系统检验客户身份的合法性,同时也要检验印章的合法性。虽然变码认证核验通过意味着假印章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但是因操作原因造成凭证上印章本身不合规的情况会导致票据本身无效,因此印章的检验工作也不能忽视。由此可见,变码认证下验证客户身份合法性的工作量显然大于图像认证,效率被降低了。另外,变码器的日常和定期维护费用(包括人员、材料等)也比较高。

3、普适方面。由于背书、保证、贴现、承兑等业务会涉及到除客户和银行外的第三方,而变码印鉴的一组密码数字无法代表出票人的身份,难以被第三方验证,故变码认证系统的使用被局限在仅涉及持票人和解付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业务。相比之下,图章认证的使用范围就广得多,涵盖了上述所有的业务。另外,图章认证通过加入图像码在功能上可以扩展到对票据及凭证的真实性进行核验,而变码认证只是对票据及凭证上的内容进行复核,以防篡改。但是根据已发案件的统计分析,伪造票据及凭证在银行外部诈骗案件中的比重(约占68%)要远远高于变造票据和凭证等造假行为的比重(约占9%)。为此,从这一意义上看,图章认证系统的适用面也更广。

4、客户导向方面。虽然这一原则最后讨论,但其重要性却是最高的。“客户至上”的理念在改革开放将近30年的今天已被广泛接受。上述安全、效率和普适原则的满足在一定程度上保证银行能够有效控制风险、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但是这本身并不必然带来银行经营的成功,因为客户的光顾、满意和保持才是银行经营成功的决定因素,这一原则应普遍运用于银行业务流程的始终。总体而言,在客户身份合法性认证过程中,图像认证下客户操作简单,银行操作略微复杂,变码认证下客户操作复杂,银行操作略微简单。图像认证系统更能体现为客户服务的理念,客户不用改变传统的业务办理习惯,也不用改变对印鉴的传统认识,更不用增加相应的经济投入和工作量,唯一的工作就是像传统模式一样在票据和凭证上盖上印鉴并保管好印鉴,剩下的工作全部由银行办理。而变码认证系统却需要客户购买和使用变码印鉴器并改变对印鉴的传统认识。

当然,图像认证相较变码认证也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但其中的部分是可以解决的,如传输数据量较大问题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硬件性能的提高,将得到有效解决;图像认证的基础建档工作虽然比较繁琐,但其带来了业务办理中操作的便利性。

四、本文结论

综上所述,相对于变码认证,图像认证具有更多优势,因此,不仅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图像认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是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中对客户身份合法性认证的主要手段,而且它代表了认证的发展趋势,是集形式认证和功能认证两者为一体的有效认证手段。

参考文献:

1、石振中,变码印鉴在金融信息领域的应用[J],特区科技,1995.4;

2、张建军,刘宏奇,试论电子印鉴系统[J],计算机与现代化,1997.2;

第9篇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7条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22条的规定,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违反与付款银行(即开户银行)之间的账户资金关系,签发没有资金保证或超出其账户内资金余额的支票。”[4]实务中,判断出票人是否有足额资金支付其所签发的支票,并不以支票的签发时间为依据,而是以支票提示付款的时间为准,即“判断是否成为空头支票,应当以付款当时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是否超过其支票存款金额为标准”。[5]也就是说,当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支票请求付款时,出票人账户内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其所签发的支票,该支票即为空头支票。

    基于各种原因,经济生活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普遍存在。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明文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并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者应负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6]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还专门下发了《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处罚通知》),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据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的统计,“截至2006年10月末,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共对180家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业累计作出空头支票处罚决定书289份,罚款78.29万元。”[7] 2007年1月到11月,“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共受理金融机构空头支票报告623份,对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有部分被处罚人采取变更开户银行等手段拒绝缴纳罚款,甚至出现再次或者多次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8]2008年,人民银行系统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依法实施处罚达13.66万笔。[9]由此可见,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确已呈泛滥之势。而要有效遏制空头支票的签发行为,就必须深入分析并准确把握空头支票的形成原因。

    一、空头支票的成因分析

    空头支票的形成具有广泛而复杂的原因,有出票人自身的主观因素,也有社会信用环境欠佳的客观因素;有金融机构管理不规范的制度原因,更有法律规定欠完善的法律原因。

    (一)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空头支票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票据法》第87条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其第102条还规定了对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此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不仅在第122条明文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更在其第125条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后果:“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的民事责任:“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94条则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的具体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通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的处罚标准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明确了处罚的程序及监督管理的相关内容。

    虽然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所应负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依然猖獗,无疑也与上述法律规范中存在的不足具有密切关系。

    1.《票据法》有关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所负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虽然《票据法》明文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并规定签发空头支票要承担民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其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以致难以发挥对空头支票签发行为的遏制作用。而现实生活中,空头支票的签发有着极为复杂的原因,绝不是靠一两个仅具有宣示性作用的法律条款就能解决问题。

    首先,票据法有关支票信用的规定不足。依据《票据法》规定,我国的支票既不允许保证也不允许保付。所谓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汇票债务为目的而施行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10]所谓票据保付,“就是支票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保付’等同义字样并签名,以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票据行为。”[11]在我国,票据保证只存在于汇票与本票制度中,但支票上不存在保证行为;[12]《票据法》也不承认保付支票。[13]而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有实质意义上的支票保证,其中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未专设保证条文,但均规定“凡未以发票人或承兑人地位签名者,对于善意执票人应负背书人之义务。然大陆法系各国之票据法除背书外,通常均另有保证一章,规定票据之付款,得由保证人为其担保”。[14]至于支票保付制度,其产生于美国,后被许多国家采纳,“日内瓦法系和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英美法系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承认保付支票。”[15]可见,两大法系的票据立法或是承认支票保证,或是承认支票保付,而我国现行立法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同,既不承认支票的保证,又不承认支票的保付,使得支票与汇票、本票相比,其信用明显存在“先天”不足,在客观上为空头支票签发行为的存在埋下了隐患。

    其次,《票据法》禁止支票部分付款的规定不合理。《票据法》第54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必须在付款当日“足额”付款,这与其他国家普遍承认票据部分付款的通行做法明显不同。因其不承认支票的部分付款,客观上造成了空头支票数量的增加。实践中,付款人必须就支票全部票面金额付款,否则即为拒绝付款,即使出票人的支票账户能够支付支票金额的99%,在理论上仍然属于空头支票。这一规定使票据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以及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趋于简单化,却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支票的流通。无论支票账户金额欠缺多少,付款人都只能选择全部付款或全部拒绝付款,导致了空头支票的增加。

    2.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通知》存在不足。其虽明确了对空头支票的处罚主体、处罚标准与处罚程序,在实践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因自身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导致了执行过程中的诸多难题。

    首先,处罚标准欠缺灵活性。《处罚通知》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不作任何区分,统一“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前所述,签发空头支票的原因非常复杂,如因开户行处理失误导致空头支票、因出票人账户被有权机关扣划导致空头支票、因出票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空头支票、出票人因失误而导致其签发的用于实现同账户间转账的支票成为空头支票时,按人民银行规定一律不问原因加以处罚显然有失妥当。虽然被处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程序寻求解决,但无疑增加了手续和成本,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处罚通知》不区分这些缘由而规定的统一处罚标准由于缺乏弹性导致其实际执行的困难;而一旦被处罚人不及时接受处罚,其所产生的高额滞纳金又使得后续执行工作变得更加困难。

    其次,处罚措施难以落实。《处罚通知》规定的处罚措施有三种:罚款、加处滞纳金,以及不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滞纳金时,基层人民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人民银行一般不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而是采取停止继续签发支票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但是我国现行的财务制度决定了被停止签发支票的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委托收款等其他结算方式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而且也可能另行开户继续签发支票。所以停止签发支票的处罚方式的效果同样不理想。

    再次,《处罚通知》规定的行政处罚手续极为繁琐。从出票人开户银行向人民银行报送《报告书》到人民银行收到《报告书》后立案,至下发《处罚告知书》、收到《送达回证》,再到下达《处罚决定书》,加上需要听证的,正常情况下最少也要五六道手续,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不予配合则时间会更长,基层人民银行为此要付出大量人力与物力,因而实践中普遍缺乏实施处罚的积极性。

    最后,《处罚通知》缺乏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处罚规定。实践中许多商业银行为稳定存款和客户,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姑息迁就,对其签发的空头支票往往以其他理由作退票处理,不积极如实地向人民银行报告,纵容和包庇开户人签发空头支票。而人民银行的《处罚通知》对开户银行违规不报行为的处罚规定只是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照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可见,开户银行只需纠正其不报或漏报空头支票的行为,而不需为此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纠正错误行为本来就不属于承担责任的范畴。另外,有时空头支票就是因为出票人开户银行的原因导致的,如因为出票人开户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的差错使出票人的应收款项不能及时人账或者因为开户银行账务处理错误造成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成为空头支票,此时按《处罚通知》的规定,仍然只处罚出票人而不处罚其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只需纠正错误即可,这一处罚规定显然难谓公允,更难以服人。

    (二)出票人自身票据业务素质不高

第10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超额准备金存款透支

Abstract:Along with the payment system movement,for the acceleration enterprise turnover of capital,enhanced the fund the use efficiency to get up the positive role.But because the inpidual commercial bank is in own benefit the consideration,exceeds the quota the reserve fund deposit remaining sum to be insufficient,in handles in the daily payment settlement service to occur frequently overdraws the behavior,not only this affects the Peoples Bank normal service processing,also is affecting his good fund use,has affected the payment settlement service normal development,simultaneously also latent huge payment risk,if does not take the effective measure to contain,will inevitably affect my city normal payment settlement order.

Keywords:The commercial bank Exceeds the quota the reserve fund deposit To overdraw

1.基层商业银行日间透支形成的问题及原因

1.1受经济利益驱使,部分商业银行将大量闲置资金上存,促使商业银行有利益可图。一是各商业银行上存资金的利率普遍偏高。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的利率为1.62%。而国有商业银行上存资金利率都高于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利率,因此从自身利益出发,将闲置资金全部存放在上级行,造成各商业银行可用资金减少,很难满足日常支付结算业务的需求,如遇特殊情况,日间透支行为就会屡屡发生。二是日间透支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透支行为发生频率偏高。我市个别商业银行发生透支行为一般发生在月初、月末、季末,他们尽量压缩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将闲置资金上缴省行,从中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从今年一季度以来的统计看,我市各金融机构先后发生透支多次,有的个别商业银行几天内连续发生透支,给银行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1.2商业银行的部门间合作不利,导致资金调剂不畅。一是各商业银行资金管理和资金清算不属同一部门,部门之间的协调不力,使资金调剂不能及时到位,缺乏全局观念,对日常资金合理使用情况掌握不准,导致日间清算资金不足。二是商业银行考虑突发事件的理由不充分,忽视了一些意想不到事情的发生,遇到大额资金的清算,就会发生资金的缺口,如客户的大额提取现金、缴纳税款等诸多原因都会造成日间透支的发生,这时方向上级行请调资金,这势必影响商业银行正常支付的清算,影响资金周转速度。

1.3对日间透支行为不重视,造成透支行为频繁发生,严重影响银行的形象与信誉。一是人民银行缺乏必要的制裁手段,助长了商业银行对透支行为的无所为,由于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开立的超额准备金存款,一旦同城清算发生日间透支,只采取对透支部分暂时不予记账。因此,人民银行对非法人的商业银行日间透支行为束手无策,极易形成支付风险,不利于支付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二是形成了连锁反应。由于集中核算系统中所有同城清算差额记账完城后,执行同城记账时,如果一家发生透支,将直接影响其它行的资金进账,形成连锁反应,既影响人民银行正常业务的处理,也会影响到它行的资金的使用,尤其是在银行业激烈竞争的今天,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

1.4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日间透支行为的管理力度不够,缺少必要的硬性规定。由于个别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制度建设往往落后于业务的开展,使两者不能同步,日间透支行为屡禁不止,缺乏法律制约性,虽然《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对透支有些规定,但对日间透支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制度没有可靠的依据可查,势必影响人民银行对日间透支行为的管理,缺乏必要的制裁措施,管理手段过于薄弱,一旦发生日间透支行为,商业银行只要在日终前补足资金,即可万事大吉,不了了之。

1.5商业银行解决日间透支的环节增多,不利于资金的调剂。个别商业银行部门间的协调不畅,资金头寸测算不准,造成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从而引发日间透支行为,影响了资金的合理使用,不利于内部资金调拨的灵活性、及时性,有碍于透支行为的快速解决。

2.几点建议

2.1加强超额准备金的管理。一是提高对准备金存款工作的认识。基层商业银行要把日间透支与支付风险紧密地结合起来,保持在人民银行充足的准备金存款,是办理日常支付结算业务的先决条件,一旦发生透支,极易产生支付风险,对银行的经营和社会稳定的都会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营造和谐的支付清算氛围,必须从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从源头上有效地遏制日间透支行为的发生。二是尽快出台相关的制裁措施,运用科学的方法加大对超额准备金的考核力度,明确规定基层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的最低限额,以确保支付结算业务的有序开展。一旦超额准备金存款低于规定限额,人民银行营业部门有权拒绝办理现金支付或汇差资金的清算等业务,有效的遏制日间透支行为的发生。

2.2加强超额准备金存款额度日常管理。各商业银行要确定科学、合理的超额准备金存款额度,同时要做好各部门间沟通与协调工作,确保资金调度的灵活性、及时性,维护支付结算秩序。

2.3改变执行同城清算差额的记账方式。采用一般业务录入的模式分别记账,由于清算的借贷差额是相等的,避免因一家同城清算行的透支而影响其它行资金使用的连锁反应。

第11篇

一、年工作计划中的重点仍以客户为中心,做好结算服务工作。客户是我们的生存之源,作为营业部又是对外的窗口,服务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我行的信誉

1、我行一直提倡的“首问责任制”、“满时点服务”、“站立服务”、“三声服务”我们将继续执行,并做到每个员工能耐心对待每个顾客,让客户满意。

2、随着金融业之间的竞争加剧,客户对银行的服务要求越来越高,不单单在临柜服务中更体现在我行的服务品种上,除了继续做好公用事业费、税款、财政性收费、交通罚没款、BSP航空等结算外,更要做好明年开通的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业务、开放式基金收购业务、证券业务等多种服务品种,提高我行的竞争能力。

3、主动加强与个人业务的联系,参与个人业务、熟悉个人业务以更好为客户服务。虽然已经上了综合业务系统,但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还没有能做到真正的综合,是我营业部工作的一个欠缺。

4、以银行为课堂,明年我们将举办更多的银行结算办法讲座,增加人们的金融知识,让客户多了解银行,贴近银行从而融入到我行业务中。

5、继续做好电话银行、自助银行和网上银行的工作,并向优质客户推广使用网上银行业务。

二、强内控制度管理,防范风险,保证工作质量。随着近年来金融犯罪案件的增多,促使我们对操作的规范、制度的执行有了更高的要求

1、督促科技部门对我营业部的电脑接口尽快更换,然后严格按照综合业务系统的要求实行事权划分,一岗一卡,一人一卡,增强制度执行的钢性,提高约束力。

2、进一步强化重要环节和重要岗位的内控外防,着重加强帐户管理(确保我行开户单位的质量)和上门服务。

3、制定出财务人员工作计划,进一步加强会计出纳制度,严格会计出纳制度的执行与检查,规范会计印章和空白重要凭证的使用和保管。

4、重点推行支付密码器的出售工作,保证银企结算资金的安全,进一步提高我行防范外来结算风险的手段。

5、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总会计日常检查制度以及时发现隐患,减少差错杜绝结算事故。

6、切实履行对分理处的业务指导与检查。

7、做好会计核算质量的定期考核工作。

五、以人为本提高员工的全面素质。员工的素质如何是银行能否发展的根本,在目前人员流动频繁的情况下我营业部急需要有一支高素质的队伍

1、把好进人用人关。银行业听着很美,其实充满竞争和风险,所以到我营业部需要有一定的心理素质和文化修养。在用人上以员工的能力且要能发挥员工最大潜能来确定适合的岗位,从而提高员工的积极性。

2、加强业务培训,这也是明年最紧迫的,现已将培训计划上报人事部门,准备对出纳制度、支付结算办法、综合业务系统会计制度、新会计科目等基础知识以及各种新兴业务进行培训。

3、在人员紧张的情况下仍要加强岗位练兵,除了参加明年的技术比武更为了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

第12篇

一、以客户为中心,做好结算服务工作。客户是我们的生存之源,作为营业部又是对外的窗口,服务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我行的信誉

1、我行一直提倡的“首问责任制”、“满时点服务”、“站立服务”、“三声服务”我们将继续执行,并做到每个员工能耐心对待每个顾客,让客户满意。

2、随着金融业之间的竞争加剧,客户对银行的服务要求越来越高,不单单在临柜服务中更体现在我行的服务品种上,除了继续做好公用事业费、税款、财政性收费、交通罚没款、BSP航空等结算外,更要做好明年开通的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业务、开放式基金收购业务、证券业务等多种服务品种,提高我行的竞争能力。

3、主动加强与个人业务的联系,参与个人业务、熟悉个人业务以更好为客户服务。虽然已经上了综合业务系统,但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还没有能做到真正的综合,是我营业部工作的一个欠缺。

4、以银行为课堂,明年我们将举办更多的银行结算办法讲座,增加人们的金融知识,让客户多了解银行,贴近银行从而融入到我行业务中。

5、继续做好电话银行、自助银行和网上银行的工作,并向优质客户推广使用网上银行业务。

二、强内控制度管理,防范风险,保证工作质量。随着近年来金融犯罪案件的增多,促使我们对操作的规范、制度的执行有了更高的要求

1、督促科技部门对我营业部的电脑接口尽快更换,然后严格按照综合业务系统的要求实行事权划分,一岗一卡,一人一卡,增强制度执行的钢性,提高约束力。

2、进一步强化重要环节和重要岗位的内控外防,着重加强帐户管理(确保我行开户单位的质量)和上门服务。

3、进一步加强会计出纳制度,严格会计出纳制度的执行与检查,规范会计印章和空白重要凭证的使用和保管。

4、重点推行支付密码器的出售工作,保证银企结算资金的安全,进一步提高我行防范外来结算风险的手段。

5、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总会计日常检查制度以及时发现隐患,减少差错杜绝结算事故。

6、切实履行对分理处的业务指导与检查。

7、做好会计核算质量的定期考核工作。

三、以人为本提高员工的全面素质。员工的素质如何是银行能否发展的根本,在目前人员流动频繁的情况下我营业部急需要有一支高素质的队伍

1、把好进人用人关。银行业听着很美,其实充满竞争和风险,所以到我营业部需要有一定的心理素质和文化修养。在用人上以员工的能力且要能发挥员工最大潜能来确定适合的岗位,从而提高员工的积极性。

2、加强业务培训,这也是明年最紧迫的,现已将培训计划上报人事部门,准备对出纳制度、支付结算办法、综合业务系统会计制度、新会计科目等基础知识以及各种新兴业务进行培训。

3、在人员紧张的情况下仍要加强岗位练兵,除了参加明年的技术比武更为了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