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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书

时间:2022-03-24 12:03: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遗嘱公证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遗嘱公证书

第1篇

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遗嘱是公民生前处理自己所有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行为。经过公证的遗嘱一般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如果有几份遗嘱同时存在,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1)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立遗嘱;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经法定人同意并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遗嘱行为才是有效的。

(2)立遗嘱人应当到遗嘱行为发生地或者遗嘱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为遗嘱人所有,其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有价证券。立遗嘱人可以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

(3)申请遗嘱公证人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①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②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所有权的证明;③遗嘱的草稿等。

(4)公证机关应当为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保密。

第2篇

    司法部、建设部联合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规定,以下几类事项必须办理公证:继承房产,应当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应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赠与房产,应当办理赠与人的“赠与合同公证书”;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港澳台的法律事务,必须办理公证证明。

    房地产公证怎么办?

    一般办理房地产公证遵循以下程序进行:

    公证申请。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供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身份证件、产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公证受理。公证处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予以受理。

    经证审查。公证员在受理公证的同时,必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公证处也有权对交易双方进行调查。

    出具公证书。公证处经审查认为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按司法部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3篇

    到国外继承财产一般须办理哪些公证书?

    (1)关系公证书, 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证(如父子关系、母子关系 、夫妻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

    (2)死亡公证书, 即被继承人已死亡的公证;

    (3)继承公证书;

    (4)遗嘱公证书;

    (5)身份公证书等。

第4篇

1、可去办理过户手续。

2、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3、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要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分两种: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4、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5、遗赠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同,需要支付税收。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证明行为 公证书 当事人

一、一起案例引发的风险思考

这起案例是这样的。当事人陈某于二八年在公证处发表了一份声明,主要内容是声明同意其因回迁而取得的一套房屋由她的父亲来申请办理产权证明。公证处对其提供的回迁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谈话记录里询问了陈某的婚姻状况,陈某当时的回答是未婚。之后,陈某的父亲向房产部门申办了房屋产权证明。一年以后,一位自称是陈某丈夫的人(方某)来到公证处要求撤销陈某的声明书公证书,理由是陈某发表上述声明时故意隐瞒了婚姻状况,她当时是已婚的。公证处经核实发现方某所述陈某已婚的状况属实。公证处经过综合查实后,给方某予以了合理合法的解释。在此,抛开上述案例的最终处置不说,公证处在受理了陈某的声明书公证申请后,根据其所提供的情况是否需要要求陈某提供回迁房屋来源及权属人的证明?是否需要要求陈某提供其所述未婚情况的证明?即公证处是否须对此两项证明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针对上述公证书的撤销与不撤销,同样居于左右为难的位置。

主张撤销公证书的观点认为,此公证书是依据陈某的陈述所出具的,而陈某所陈述的内容隐瞒了婚姻状况与事实不符,公证处也未对陈某所述婚姻状况进行核实,导致公证员误判为其出具了公证书,依次可以撤销该公证书。

主张不撤销公证书的观点认为,声明书公证书只证明声明人的签署行为,并未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也无需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作实质性审查,况且公证员在谈话记录中也对陈某的婚姻状况作出了询问,其审查范围已经超过了声明书公证所证明的范围。再者,陈某的虚假陈述是在谈话记录里,而其声明书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公证处和公证员不存在过错,所以不能撤销公证书。

对于此类单方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公证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公证处通常都只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对文书所涉及事实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都可以出具公证书,而在相关告知内容中均表述为当事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也由其自己承担。所以,在实践操作中,对行为类公证项目所涉及的事实和内容公证处一般不作实质性审查。原因很简单,一是因为对文书内涉及的事实和内容公证处不易查明。比如声明书、委托书、遗嘱等均可以在异地办理,而所涉及到的财产等内容可能会在承办公证处千里之外,公证处没有这个精力和财力来完全查实。但既然当事人来申请,根据程序规则的要求,公证处又不能拒绝受理。二是因为,此类公证项目的收费通常都比较低,既然现有程序规则要求证明的只是当事人的签署行为,只要文书涉及事实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但是,“那些缺少材料支撑的声明书公证非常容易被异议人找出漏洞,也极易引发争议”。也正因为如此,即使此类的公证书是严格按现有程序规则的要求而出具的,但由于对文书所涉及到的实体问题缺乏证据材料,极易会被异议人甚至是当事人自己所利用,而来推翻公证书。对于了解此类公证项目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为了自己的目的可能会故意隐瞒一些情况(比如上述案例中的陈某),尽可能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往往声称“我只要你们证明签字属实而已,为什么还要提供这么多东西?”;对于不了解此类公证项目的,认为既然是经过公证处公证了,那肯定没问题,“出现问题找公证处就是了!”。此时,公证处被摆在了尴尬的局面上,一方面公证书依程序要出具,另一方面又不能完全保证公证书内相关文书内容的真实性。由此而出具的公证书也存在着相当的风险:

(一)当事人利用程序漏洞骗取公证书

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私利,将自己的风险转嫁给公证处和公证员,利用公证书的公信力来规避风险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比如发表虚假婚姻状况声明、办理委托书出售他人(包括配偶)的财产等。

(二)导致公证公信力的降低

此类公证书在多年的使用过程中,使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可了公证事业,但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情况也屡次出现,致使公证书的公信力受到不小的打击。在类似情况多次出现后,中国公证协会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台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中,首次明确了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某些公证处对此条加注也扩展到声明书公证、遗嘱公证等项目中。但是,“加注决不等于上了保险,加注不是万能的”。首先,如此加注有可能不被当事人和使用部门接受。此条加注让部分当事人不能理解(因为其本身就不了解委托公证等的意义),既然都做了公证了还加这样的内容,那做公证还有什么用呢?其次,对于熟知公证程序的,此条加注好比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再者,此条加注很容易让当事人或接受公证书的部门(或个人)作出相反的理解,即如果是未有此条加注的那就代表委托人具有处分权。如此的反复,此类公证的风险依旧避免不了。

二、产生这些风险的原因探究

(一)缺乏统一的材料审查标准

在此类公证项目现有的程序要求及办证规则中,均未明确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审查标准,对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多数表述为“相关材料”或“公证员认为当事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对于材料的审查缺乏一套严谨的审查标准。何为“相关材料”?具体要提交哪些“相关材料”?公证员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材料审查标准的缺乏,导致部分当事人仅提供复印件或虚假证件,很容易导致公证员误判。

(二)公证证明要求偏低豐

“公证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公证证明内容是唯一对应关系,即对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的内容,是不能进行公证证明的。”反过来理解,公证要证明的内容需有证据材料支持,公证不证明的也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公证处也无需对此进行审查。因而,对于行为类公证,如果只需证明其签署和文书制作行为,就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提供过多的证据材料。因此,提高公证的证明要求,扩大公证证明和审查的范围,是解决行为类公证目前窘境的有效方法之一。但在现有局面下,包括人员、收费、业务拓展等条件的限制下,做到整个系统的提高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

(三)证明方式上的欠缺

从中国公证员协会主编的《公证员入门》及相关公证告知内容均可看出,公证处对此类公证项目只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此类公证书的证词也只有简简单单的几句话,“公证书的定式化不足以正确地概括该类公证的全部事实和内容”。随着要素式公证书的逐步推行,目前行为类公证书证词的缺陷也早已突显,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过于简单的证明方式也为公证风险的增加留下了“暗门”,公证书证词的表述应充分体现出公证员的审查行为和公证书的证明对象。在目前这种简单的证词表述已不能满足公众对公证需求的情况下,改变行为类公证的证明方式也已迫在眉睫。

另外,公证书的出证应考虑当事人的公证目的,公证处应以体现“服务性”为宗旨,如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达到当事人的使用目的或不能被采纳,那公证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提高公证书的公信力和公证行业的形象首先得从提升公证书的自身价值做起,要让社会公众清楚地认识公证,在需要的时候能时刻想起公证。

三、对证明行为类公证的前途思量

证明行为类公证项目的发展,不仅要提高其自身的生存能力,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承担公证风险来作为代价。当前公证的发展不能回避所面临的诸多困难,对此也须予以积极应对和解决。

(一)建立完整的材料审查标准

在公证实践的同志们应该有这样的感受,比如办理一份委托书公证,比较慢的一个小时也就完全可以办理完毕了。在使用公证系统模块后甚至办个小时就办结了,这或许是办证效率的提高,但同时也暴露出公证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审查有不仔细之处。在不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况下,某些能省的就被忽略过去了。

没有材料审查标准,导致不知要求当事人应该提供哪些证明材料,而对于这些材料的把握各公证处、公证员也都有不同的操作方式。建立一套完整的材料审查标准将有效地为出证把好第一道关口,让提供虚假材料者无可乘之机。

(二)提高公证证明要求

在继承公证中,要素式公证词内容证实了被继承人的死亡、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范围、遗产的范围和性质及由谁继承遗产等。当然,对于这些公证书证词证明的内容,都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予以证明,甚至经公证处的审查核实。而与此相对的证明行为类公证书证词仅证明当事人的签署行为,明显过于简单。再以出售房屋委托书为例,目前基本上都要审查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房屋所有权人的范围以及是否有处分权等,但最后的证词表述却都没有这些,这也是证明要求过低所造成的弊病。

假设,类似的委托书证词内容参照要素式继承公证书证词,证明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房屋所有权人的范围以及是否具有处分权等,相信此公证书的公信力也会大大提高。我们在此也不妨做一预测,委托书公证书的证词在不久的将来也会实行要素式公证书。

(三)适当扩大公证证据审查范围

第6篇

现年60岁的熊女士育有两子王大和王二,王二从小深得母亲的欢心。五年前熊女士来到公证处,将其名下唯一的一套房产办理了遗嘱公证,欲在其百年后将该套房产留给小儿子。但没想到小儿子在拿到母亲的遗嘱公证书后,暴露了本性,对母亲不管不顾,使得母亲大为伤心。

为了使自己的晚年有所依靠,熊女士提出与大儿子王大同住,作为条件,王大提出让母亲手写一份遗嘱将房产在其百年后留给自己。王大有了母亲自书的遗嘱后,倒是不遗余力地安顿好了母亲的生活。认为自己手书的遗嘱可以取代之前的公证遗嘱,熊女士在临终前对于自己曾在公证处办理过公证遗嘱的事情只字没提。

母亲过世后,王大拿着母亲的自书遗嘱向弟弟告知,自己将成为房产的唯一继承人,但他的美梦却被弟弟手里的公证遗嘱碾成了碎片。原本应是手足情深的兄弟,却水火不容地对簿公堂。经过法院判决,王二取得了房屋产权,而王大只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关键点是,当公证遗嘱与自书遗嘱内容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在前订立的公证遗嘱与在后订立的自书遗嘱的效力。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在继承人发生继承纠纷时,是证明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最有力和最可靠的证据。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熊女士的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公证遗嘱,王二取得了房屋产权。对此,建议公民立遗嘱时,对公证遗嘱的撤销、变更也只能采取公证遗嘱的方式。

经过公证的QQ聊天记录可作为诉讼证据

万优公司与名扬公司系合作关系。自2007年10月开始,万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峰与名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便通过QQ聊天,约定通过南丰公司银行账号汇款。由于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旭的恋人谢莲,杨峰对把钱汇到南丰公司并无异议。2009年12月30日,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杨峰将赊欠名扬公司的1158.55万元货款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全部汇到南丰公司的账号。2010年3月,杨峰按照约定,将钱汇入南丰公司银行账号。

2011年1月,名扬公司以杨峰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讼,请求判令杨峰立即支付货款1158.55万元。

庭审中,杨峰出具了经过公证的自己通过QQ与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莲,以及王旭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杨峰汇入南丰公司银行账号1158.55万元属实。对此,谢莲予以认同,但称该款是万优公司给南丰公司的货款,自己与名扬公司并无瓜葛。杨峰在庭审中同时展示了自己与上述两人自2007年以来QQ聊天记录,均显示双方有通过南丰公司账户收取款项的交易习惯,且2010年双方就已付款项进行过对账。

法院经审理认为,万优公司汇到南丰公司银行账号上的1158.5万元,应属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汇入的货款,应予确认,驳回原告诉请。

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中已有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出现在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将电子数据列入了证据目录中,该规定意味着包括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甚至微博私信等都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经过公证的关于付款方式的聊天记录,是可以作为证据的。

为防范今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建议就这些事项进行公证,以获得证据的法律效力。

办理售房公证委托须谨慎

宋女士因为生意上的问题急于用钱,朋友黄某答应借钱给她应急,但是要求她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通过公证的方式委托自己代为出售。如果宋女士按时还钱,那么双方办理撤销委托公证了结此事;如果不能按时还钱,那么黄某将该房屋代为出售并且以出售的钱款冲抵债务。

宋女士答应了,但没想到还钱的时候黄某索要的利息远远高于当初约定的利息标准。宋女士不同意,黄某就以受托人的身份将宋女士的房屋挂牌出售给张某。张某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等到宋女士办好撤销公证委托的时候,产权人已经变更为张某了。宋女士无奈,只能将黄某和张某告上法院,要求确认黄某和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收回已卖给张某的房屋。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宋女士的诉请。

本案中,宋女士将房屋委托给黄某代为出售,并办理了售房委托公证。在这种情况下,黄某作为受托人在不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出售房屋是合法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宋女士要求收回房屋,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与张某是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诉求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不过,宋女士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受托人黄某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自己。

遗嘱公证遭撤销 公证处被判赔偿损失

刘女士与王先生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先生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小王。由于不满父亲再婚,父子俩一直不和。刘女士与王先生婚后取得了两套房产。1995年6月19日,刘女士与王先生到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写明王先生去世后,两套房产均归刘女士继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

2008年底,王先生因病去世后,没分到任何房产的小王将刘女士告上法院,申请重新分配继承父亲的房产,并向公证处申请,重新审查该份遗嘱公证。公证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王先生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提交的申请表并非由其本人填写,而是由刘女士填写,认为不符合公证填写规则,遂撤销了上述公证书。

因为公证遗嘱被撤销,法院判决上述房产中的一半应为刘女士所有,剩余部分系王先生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刘女士、小王依法继承。

“作为专门的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告知我办理公证的相关程序,但公证处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现在因为没有公证遗嘱,致使我产生财产损失!”刘女士愤而,请求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房产损失、其他损失、房产评估费、房租损失费等共计11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处应予赔偿,但刘女士要求的财产损失赔偿过高,最终,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王女士96万余元。

第7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服务费标准不当的,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

第七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三条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第8篇

亲生女儿远在美国,母亲晚年好孤独

王琳和丈夫谢爱民都是北京朝阳区一所小学的老师,1977年4月,25岁的王琳生下了女儿陈虹。1999年,陈虹从北京一所大学毕业后,考取了美国纽约大学的研究生。2000年谢爱民因车祸去世后,王琳倍感孤独。

2002年,陈虹拿到了硕士学位。她告诉王琳,自己交了个美国男友,准备结婚后在美国定居。2003年底,女儿打电话告诉她,她和詹姆斯结婚了。因为双方工作都太忙,没有时间回国了。放下电话,王琳不禁泪流满面,她真后悔当初不该让女儿出国念书,现在只剩下她孤身一人。

在对女儿的思念和期盼中,2005年5月,王琳终于等来了女儿生子的消息,并邀请她去美国。王琳激动极了,立即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从北京飞到了美国纽约,女儿开车到机场将她接回了家中。一进家门,王琳就抱起外孙子亲个不停。詹姆斯在一旁不高兴了,嫌她没换衣服,说儿子戴维还小,怕她把病菌传染给他。

王琳对外孙子疼爱极了,可詹姆斯却看不惯她带孩子的方法。渐渐地,王琳与女婿的关系越处越僵。陈虹夹在中间很难受,常常劝了这边劝那边。詹姆斯的脸色越来越难看,王琳也越来越觉得呆不下去了。她只在美国呆了半年,就回了中国。

回国后,王琳又开始了一个人的生活。她白天无事可干,只好到公园瞎逛,和邻居聊聊天。晚上,她就窝在沙发上看电视,看困了就睡觉。平时吃饭她更是没有规律,饥一顿饱一顿的,身体每况愈下。

孤独和寂寞吞噬着王琳,每当看到别人一大家子人热热闹闹的,和她差不多年龄的人牵着孙辈的手出去玩儿,她就羡慕得不得了,更加觉得自己的生活太凄凉了。她经常对朋友们说:“还是子女在身边好啊,哪怕他们没什么大出息,但可以享受天伦之乐啊。哪像我,女儿出国了,在别人眼里出息了,可我却落得个孤身一人,连个说话的人都没有啊。要是有个病有个灾的,那就更惨了。”

看王琳生活得不容易,有朋友劝她再找个老伴。王琳心动了,在朋友的介绍下,也见了几个人。可是,却没遇到双方都看上眼的。只有一个姓魏的退休工程师还令王琳满意,老魏对她也很有好感。但一接触老魏那几个蛮横的子女,王琳就打了退堂鼓。如果再婚给自己惹来一大堆麻烦,还不如一个人过呢。慢慢地,王琳再也不考虑再婚的事了。

干女儿孝顺,幸福生活重现

2006年8月,王琳因胃出血住进了医院。孤单单地躺在病床上,想起自己含辛茹苦地将女儿培养成人,可到了晚年,自己却孤苦伶仃,王琳不禁潸然泪下。

2007年4月的一天,王琳去菜市场买菜回来,不小心被一块石头绊倒了。这时,有个20多岁的女孩走过来,轻轻扶起她,陪着她去了医院。拍了X光片后,医生说没骨折,只是软组织挫伤,上点药,休息几天就没问题了。女孩忙前忙后地帮着交钱、取药,又一直将王琳送回了家。

看王琳还没吃饭,女孩手脚麻利地为她做了面条,炒了个青菜,端到王琳面前。两人边吃边聊,女孩告诉王琳,她叫孟洁,25岁,山东济南人,大学毕业后留在北京工作,目前在一家广告公司做文案。她的父母在她很小时就去世了,她是跟着舅舅长大的。孟洁对王琳说:“我特别渴望母爱,看到您后就有一种亲切感,您长得很像我的母亲。”说着,孟洁拿出一张发黄的全家福,王琳接过来一看,照片上孟洁的母亲果真与自己有几分相像。

照顾王琳吃完饭后,孟洁又利索地刷了碗,端来热水让王琳泡了脚,安顿她上床躺下才离开。孟洁走后,王琳觉得这个善良、懂事、勤快的女孩很招人喜爱。她突然冒出一个念头:“我要是有这么个女儿该多好啊。她的父母早就不在了,我不如认她做干女儿。这样,她在北京有个家,我也有个伴儿了。”

第二天下班后,不放心王琳的孟洁又买了菜跑了来,帮她做饭、刷碗。孟洁这么懂事,让王琳更加喜欢了。一天,王琳拉着孟洁的手问:“我觉得咱们娘俩挺有缘的,我想认你做干女儿,你愿意吗?”孟洁激动地说:“真的吗?我做梦都想有个妈妈呢。”她甜甜地叫了声 “干妈”,王琳满心欢喜地答应着,紧紧把孟洁搂在了怀里。

从此,孟洁每天下班都跑来陪王琳,无微不至地照顾她,而王琳也像对待亲生女儿一样地疼孟洁。接触中,王琳发现孟洁有爱心、真诚、朴实,工作也认真勤快,母女俩的感情越来越深,王琳让孟洁搬到了自己的两居室家中。

2007年11月,陈虹来电话时,王琳将自己认了个干女儿的事告诉了她。没想到,陈虹却说:“您怎么不和我商量就认什么干女儿?您有我这个亲生女儿,却去认干女儿,让别人怎么想?”女儿的话令王琳很不高兴,她问女儿:“几年了你来看过我几次?我病了你在哪里?”说完,就挂了电话。

亲生女儿告干女儿,情与法谁来评说?

2008年6月14日,孟洁被单位派到外地培训一个月。她走后第二天,陈虹突然出现在了王琳的面前。吃完饭,王琳和女儿拉起了家常。陈虹问:“您是不是打算把财产以后都留给孟洁?”王琳一愣:“这个我还真没认真想过。不过,她这么照顾我,将来要是真把我养老送终,我肯定不能亏待她的,人要有良心。”

陈虹一听,脸就拉长了:“您和我爸就我这么一个女儿,可您却要把财产送给外人,我爸的在天之灵能安息吗?”王琳说:“我就这么一套小两居室,存款也没多少,你在美国住着别墅,薪水也不低,这些对于你就那么重要吗?”

陈虹在北京的那几天,母女俩经常因为这事而不愉快。后来在陈虹的坚持下,王琳去公证处做了一份遗嘱公证。内容是:她去世后,所有财产都归女儿陈虹所有。拿到这份遗嘱公证,陈虹笑了。几天后,陈虹回了美国。孟洁回北京后,王琳只告诉她陈虹回来过了,但没有提遗嘱公证的事。

2008年12月19日早晨,王琳突发脑出血,孟洁急忙将她送到医院。经抢救脱离了危险,但落下了半身瘫痪的后遗症。王琳醒来后,让孟洁帮着拨通了远在美国的女儿的电话,想让她带着外孙子回来看看她。陈虹却说:“妈,我真想马上飞回去,可是戴维病了,詹姆斯又要出差,我实在是脱不开身啊。这样吧,我给您汇笔钱过去,您在医院请个护工吧。”自己都快死了女儿也不肯回来,王琳不禁流下了伤心的泪水。

王琳卧床不能动,大小便失禁,需要人24小时护理。孟洁担心护工照顾不好,就从单位请了假,寸步不离地守在病床前。她给王琳喂水喂饭,没事就给她按摩右半边身子。王琳大小便在床上,她一点儿也不嫌弃,总是给她换洗干净,医生、护士和病房里的其他病人家属都羡慕王琳有一个好女儿。

孟洁为自己所做的一切,令王琳非常感动。2009年1月6日,王琳让孟洁给北京公证处打了个电话,希望他们能到医院为她做一份公证。了解到王琳的身体条件后,两天后公证人员赶到了医院,为王琳做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公证,大致内容是:孟洁为王琳养老送终,王琳去世后,她名下的两居室和23万元存款全部归孟洁所有。

2009年5月20日,王琳的病情突然恶化,最终抢救无效而死亡。孟洁打电话通知了陈虹,两天后,陈虹赶了回来,并和孟洁一起料理了王琳的后事。

王琳下葬后,陈虹礼貌地请孟洁尽快搬出去,她准备把母亲的房子卖了。孟洁没想到陈虹这么绝情,只好拿出了那份公证书。这时,陈虹也拿出了母亲的遗嘱公证书。陈虹觉得遗嘱公证书在先,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在后,她手上的公证书应该是有效的。但她的看法孟洁并不认可,两人协商不成,陈虹决定孟洁。

第9篇

办理房产继承公证书的方法如下: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包括注销的户口和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或火化证明。

2、被继承人单位证明内容,包括被继承人的姓名、姓别、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死亡原因、生前住址,还要说明被继承人的父母生存状况。被继承人的配偶状况。

3、要继承的财产权利证书,如房屋所有权证书。

4、被继承人的遗嘱公证书。

5、全部继承人均携带户口、身份证到公证处。

6、要放弃继承权的人必须本人到公证处。

房产继承,同其它遗产继承一样,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把被继承人遗留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归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房产继承,是所有权及使用权继受取得方式的一种。

此外继承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只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继承关系就不会发生,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才会成为既得权。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0篇

一、遗嘱的功能

订立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一个有效的遗嘱必须满足遗嘱形式的有效要件。在罗马法中,立法者对遗嘱形式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其目的很明确:“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发生欺诈。”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在形式上就引起了争议,这无疑会使潜在的继承纠纷雪上加霜。现代各国继承法对遗嘱的有效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其目的也在于使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表达其处分财产的意愿真实。因此,遗嘱有效形式在继承法上有着重要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其一、证据功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表意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所表达的意愿是否真正是他的内心所想、所期望的,预先设定规则从而根据遵循规则的情形主动性地对情况作出判断”。这是一项很重要的证据规则。遗嘱形式是纪录和传递遗嘱内容的载体 ,也是遗嘱执行人处理遗产的前提和法院解决遗嘱继 承纠纷的依据。因此,法律规定遗嘱有效形式的目的就是为当事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提供遗嘱意愿和遗嘱 内容的直接证据。继承法要求遗嘱原则采用书面形式,就是要让遗嘱具有“白纸黑字,铁证如山”的作用。

其二、引导功能。一方面引导立遗嘱人以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的要求订立遗嘱 ,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尽量避免遗嘱继承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因为遗嘱形式可以有效地指导 司法实践,准确判断遗嘱的效力。

其三、保护功能。部分遗嘱 形式通过证人在场的方式避免遗嘱人被胁迫或欺骗而不能 表 达 自己的真正意思。各国法律规定遗嘱有效形式的目的与宗旨都是为保护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表达的真实意愿,任何威胁、强迫或伪造的遗嘱无效。大多数国家的遗嘱法都规定,为遗 嘱作证的人必须与遗嘱无利害关系,以此确保证人不会故意强制或欺骗立遗 嘱人。

二、遗嘱公证的注意事项

1.认真审查严把受理关

第一,立遗嘱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继 承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与立遗嘱人进行交谈时可根据立遗嘱人的神志判断他(她)是否意识清楚,另外通过一些有效的证据如县级以上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判断其是否确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审查遗嘱公证能否受理的第一步就是审查遗嘱人神志是否清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胁迫或被欺骗的情况,因此公证员在审查遗嘱公 证能 否受理时,必须要求受益人回避,其他当事人也应离开,由公证人员两人在场单独与遗嘱人进行谈话,并做笔录,启发遗嘱人讲真话。第二,遗嘱人能否提供符合要求的身份证 明及财产权利证明。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申办遗嘱公证 ,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2.规范公证遗嘱的办证流程

公证机构立遗嘱人的公证申请时,要确认公证遗嘱的内容是不是详实,语言是不是准确,表达叙述是不是符合立遗嘱人的语言习惯,对立遗嘱人订立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对立遗嘱人进行录音或录像时要运用好的录像设备,声像俱全 比单一的录音更有说服力。录像应从承办公证 员向当事人询问时开始到当事人在公证遗嘱书上签名或捺指印后结束,遗嘱录像最好有专门的录像室以确保安静无杂音 。

3.确保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伴随遗嘱继承二产生的各种可能纠纷,应该严格按公证遗嘱的规定实行,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遗嘱一旦生效,就应该严格的执行。

其次,公证遗嘱由于效力优先性而区别于其他四种遗嘱形式即“自行遗嘱”。在实际中我们应该让两种形式的遗嘱形成互补关系。

“自行遗嘱”是我国遗嘱民事法律的重要构成部分,“自行遗嘱”备受人们青睐,是因为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一向有遗嘱私密性习惯。而法律认可“自行遗嘱”的法律地位,更为“自行遗嘱”得意顺畅运行。而公证遗嘱是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关证明:遗嘱公证员按直接办证原则;以公证书形式证明;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也须再次采取公证 的形式才能进行变更或撤销。这就决定了公证遗嘱必然具有超过“自行遗嘱”的证明力。

最后,必须有效的防范公证遗嘱的风险。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公证,严格规范办证流程,履行详细的告知义务。还可以制订由公证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联合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有权对公证机构即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进行监督及指导。

参考文献:

[1]王亚明.公证遗嘱法律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1):61.

[2]魏小军.我国四法域遗嘱方式立法比较研究[J].政法学刊,2007,(1):8.

第11篇

    对合同类公证要想做到心中有数,必须解决公证在合同公证中有什么作用的认识问题。也就是说,公证员首先要了解合同公证要解决的是什么性质的问题,才能对症下药,既解决当事人的需求,又限定公证所承担的风险。

    的确,合同公证不是订立合同的必须形式,是否公证要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面对选择了公证的合同当事人,我们是否清楚他们需要的是什么#我们能做的是什么呢?

    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里,《合同法》将成立与生效作为两个法律概念:合同成立仅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合同的生效除了包含合同成立外,还要求合同的成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合同的订立完全是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可以进行的事,而合同的生效则要受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束,不受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使合同产生法律上的履行效力。

    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概念,并不是说合同成立与生效是截然分开的两步骤。实际上,只要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同时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只有在订立时违法的合同,才不生效。即使该合同已经履行,合同也是自始无效。可以说,合同的订立过程对于今后合同的效力影响至关重要。而公证的介入恰恰就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对合同进行法律规范和合法性审查,以减少无效合同的出现,维护合同应有的法律效力。

    通过公证审查和法律告知,只要能够使合同在订立后,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公证员就算尽到了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因此,合同生效与否并非是公证形式对合同的额外赋予,而是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律赋予合同自身的效力。公证审查只是帮助合同当事人从法律角度对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把关,公证所承担的责任也仅此而已。至于合同的履行,是基于合同生效所发生的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因当事人原因发生的合同履行不能、违约,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这一点,公证员最好在笔录中明确告知当事人。

    由于合同的生效包括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合法订立两方面内容,公证员对合同的审查就应包括合同成立要件的审查和生效要件的审查。“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意思存在重大瑕疵,只要”表示“取得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是看双方当事人的外在意思表示是否取得一致。”“合同生效,应当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同时具备法律要求的其他要件。”(隋彭生 《合同法》第32页 “合同的要件”)因此,对合同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包括:主体资格的合法审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审查、合同形式的合法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审查和合同手续的合法性审查5 个方面。

    合同成立的合法,首先要审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法。比如:自然人为主体的合同(如委托、、赠与合同),签约人就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处分的权利有完全的资格,没有瑕疵。一般的买卖合同,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有效成立、经营范围与合同内容是否一致、签订合同的人是否有权限、合同的用章是否与合同主体一致;担保合同除了上述审查内容外,还要审查保证人是否为《担保法》所禁止、保证人是否有代为清偿的能力、担保行为是否经担保单位同意、根据担保形式审查担保物(权利)是否可以设定该类型的担保、担保物的所有权有无瑕疵等。在公证实务操作中,这一部分主要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证明,如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会计报表、法人授权委托书、担保物的权属证明等。

    其次,要审查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层意思:一层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是否真实、未受胁迫或欺骗;另一层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是否真实。对于表意审查,公证员一般通过做笔录进行审查。首先,要注意接谈人是否有资格代表合同一方进行谈话。其次,公证员应从询问合同订立的过程入手,审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而不是笼统地问:“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有无受到欺骗或胁迫”。如公证员可以询问合同订立的起因和目的、对合同对方有什么认识和了解、双方的关系、合同是否经过谈判、经过谁的认可而签订本合同、合同条款由谁拟定、是否认为公平、为什么来公证等。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笔录中应再次以由当事人重申的方式进行核实,如合同标的物是什么、价格是多少、如何履行、履行期限等。

    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审查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公证员对所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并要求当事人对告知内容明确表态。这样做一方面是防止当事人因不了解或错误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违反本意的表示,从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是通过履行告知义务,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得以明示。

    第三,要对合同形式的合法进行审查。《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一般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传真等。在审查时,应问明当事人合同文本的形式和范围,并明示当事人:对于公证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变更原合同内容的电函、邮件不属于本合同公证所证明之范围。

    第四,要对合同内容的合法与否进行审查。所谓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并不是指要审查合同的可行性,而是指审查合同条款中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和审查是否存有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内容。比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买卖文物,合同的标的违法,就不能公证。如当事人以婚姻为条件,要求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金钱,也违反《婚姻法》规定,不能公证。

    第五,合同手续的合法审查。《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必须办理一定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公证员要告知当事人合同生效的要件,并在公证词中注明。如《担保法》规定某些抵押物经登记后抵押合同才生效的,必须告知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2000年7月合同类公证进行要素式改革后,对公证词要素化的要求,实际上就是要求公证员将对合同的上述5方面的审查具象到公证词中,将原来抽象的证明结论具体化。

    根据司法部原公证司 1992年10月颁布的公证格式,合同公证书的结构是这样的:

    第一段证明合同的成立。“兹证明 XXX 的法定代表人 XXX与 XXX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XXX 于 X年 X月 X日,在 XX地,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XX合同》。”

    第二段是公证员对合同生效*合法性+审查的结论。“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 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X法》的规定。”

    这个结构的优点是语言凝炼,结构清晰,反映了公证书的权威性。缺点是无法体现公证员的个案劳动过程,对于不同的合同特殊性审查反映不出来。

    2000年7月公证书要素式改革后,公证词改为3段式,突出了证明的合同的个案性,将合同成立的事实与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审查,共同放在证词主体内容中,以公证员按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具体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的形式进行表述,体现了公证员审查核实工作的个性化劳动。这一变革并未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在使用时也更为具象,同时,它要求公证员在严谨的法律思维之外,有良好的语言组织和表达能力。

    我个人认为,合同要素式公证书中的要素,应主要包括对前述的5 个方面的审查;对于合同依法成立后,需特定形式才能生效的合同,公证词中也应当明示出来,从而将公证对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作用在公证书中得以完整体现。

    上述5方面的审查,只是公证员根据实体法审查合同本身是否合同法时应注意的方面,它只是公证书生效的必备条件之一。除了在实体法上的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外,公证办证程序的合法也是一个必要条件;公证词的要素式只是在表述上的完善,而公证程序要件是否完备则直接影响的是公证书自身的效力。虽然公证书的效力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程序的完备应当引起公证员们足够的重视。

    合同类公证的另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接谈笔录。不少公证员认为接谈笔录内容由于大量与合同内容重合,比如合同的标的、价格、权利义务等,笔录中没有必要进行重复性的记录,就算记了,也和合同没什么差别,所以“详见合同”、“知道”、“明白”就成了合同类公证笔录的常用语。

    我个人以为,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公证书的效力,合同才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既然公证对于合同的作用主要是对合同订立合法与否的审查,那么公证工作中的收集取证和做笔录就要围绕“真实、合法”这几个字进行。如果说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是侧重于对合同订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的话,笔录的重点则是侧重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和对法律风险的告知。

    这里说的法律风险告知,是指公证员在审查过合同和相关文件后,将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隐患,向当事人予以告知,从而反映出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和一致性。它主要包括:明确合同中不规范或有歧意条款的含义,对公证员认为可能造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条款的告知,对合同中未明示的法定期限的告知,如对做遗嘱赠与的,要告知其遗嘱生效后受赠人2个月的法定期限(可以明示在公证词上);对合同中规定的债权债务予以明确,如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责任的范围、性质要向当事人明示,是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还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罚息,则要告知债权人罚息不得与违约金并用等等。合同订立未履行生效要件的,要告知当事人合同生效必须履行的手续等等。

第12篇

    关键词:公证;公证行为;行政行为;法院;撤销

    近年来,在银川地区已有多起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证的案件,有的公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撤销公证的做法不妥,一己之见愿求赐教。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现举一例。甲公司有一处平房因城市建设需拆除(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齐全),其中部分房屋由于历史原因被乙占用(未建立租赁关系)。在周围房屋均已被拆而乙不同意交出房屋的情况下,甲公司向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丙公证处审查了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对乙房屋内的财产逐一清点登记,随后出了(98)X证字第 886 号公证书。房屋被拆,乙的财产由甲公司保管。后乙向丁区法院起诉了丙公证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98)X证字第 886 号公证,并由丙公证处为其解决住房和赔偿经济、精神损失。丁区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丙公证处在未通知乙的情况下任由甲公司“采取破门入室的非法手段”,将乙所有的财产搬出室外,属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了丙公证处(98)X证字第 886 号公证书,并判令丙公证处向乙返还公证书中“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乙的经济和精神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公证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 2 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可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证明法律行为,如证明合同、委托、遗嘱、继承、赠与、分割财产、收养;二是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证明身份、学历、经历、出身、婚姻状况、生存、死亡及亲属关系;三是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四是证明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议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五是其他业务,如保全证据、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等。

    公证机关的职能是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公证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才能作出。公证的作用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本身并不直接给当事人及他人设定或消灭权利义务。

    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所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职能要素,不是依据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三是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法律要素,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1991 年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作过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公证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三要素,特别是不直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变更或消灭具体权利义务,所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二、公证不应由法院判决撤销

    对于丁区法院有关前案的判决结果,笔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乙没有对涉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其不予搬出阻碍拆除的行为,影响了甲公司对该房屋行使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进而影响了城市建设的正常进行,故丙公证处所作的保全证据公证尽管在具体做法上有欠妥之处,但并没有损害乙的任何合法权益,是合法正确的。

    从丁区法院的判决结果看,除撤销了丙公证处的(98)X 证字第 886 号公证外,没有支持乙关于解决其住房和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的任何请求。判定丙公证处向乙返还公证书中“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更是对判决自身的否定,因为丙公证处的(98)X 证字第 886 号公证是一例保全证据公证,其目的就是证明乙所使用的房屋被拆时,屋内的财产品种数量等状况,丁区法院的判决使用了该公证中的“财产清单”,说明该公证已起到了证明作用,丁区法院撤销该公证的判决,既没推翻“财产清单”,也没给乙解决实质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现实意义,而乙与甲公司的民事纠纷仍需另案解决。

    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为假证或错证,假证、错证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现实中经常有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文书被拒绝认证、使用而退回的现象。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也有公证被相反证据推翻的。出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来办,即“人民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或者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在人民法院经过以上程序的工作后,如果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仍拒不撤销公证书,根据民诉法第 67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不予认定公证的证据效力,而没有必要判决撤销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是解决公证争议的基本法规。《条例》和《规则》只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和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以及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条例》第 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拒绝公证不服,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第 26 条又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规则》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并且在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有权撤销公证的主体是作出该公证的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而通过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撤销公证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