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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

时间:2022-01-31 08:10: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个体工商户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1篇

“重在发展,强调服务”作为本条例的主旨,我认为不很完整。我们不仅要突出发展,增加就业,强调服务,便捷创业,还要适当监管,规范行为。由于个体总量庞大,必要的监管是必须的,有利于规范经营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经营,保障税收征管。在条例中对必要的行为要进行法律规制。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的问题

虽然国家和各省、市近年来都相继出台了大量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其它市场主体一样,国家对其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但是现实是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问题的关键是绝大多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的是保民生的经营活动,大多是居民服务业居民零售业。大量的登记前置许可不无阻止了这一庞大的特殊经营者的快速准入,增大了个体经营成本和社会总成本。为了增加各种弱势群体的就业和激励创业,通过保就业,促进保民生,从而达到保稳定,从根本上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经济总量的稳步增长,建议借鉴海南模式。《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首次在立法的层面上,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直接核准登记制,这个对中小企业的制度设计,我认为当然适用比中小企业还小的个体工商户。建议在《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除涉及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等涉安行业的经营活动外,将其直接核准登记制的制度设计纳入正在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彻底解决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的现实。这才是真正降低个体工商户的准入门槛的关键之所在。

三、个体执照有效期限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程序(试行)》(个字[1988]第8号)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应办理重新登记:(一)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方;(二)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三)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和第十五条“凡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程序中有关开业登记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明确规定了重新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其后有关规范性性文件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为4年,期满应重新登记。以后有关文件均肯定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的规定。国家总局2004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总局令第13号),没有重新登记程序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有经营期限这一登记事项,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始就将执照有效期作为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结合个体工夫数量庞大、行政机关监管成本的要求,还是很有必要在立法中,在采用直接核准制情形下,让个体工商户的执照有效期浮出水面,正式规制在行政法规中,符合对这一市场主体进行监管的行政成本的经济分析。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的问题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问题,争议也由来已久。《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立法语言上使用了个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二十七)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这一法规性文件明确了建立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制度。《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对企业概念进行了扩大性解释,个体工商户也是企业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时一种组织形式,并且也包含在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之中。综述上述诸法,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制企业的特殊组织形式,也有合理的一面,为今后立法规制提供法理上的根据。此问题说这么多的目的,就是建议在立法时,就个体工商户这个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在与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转换时,在法条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不宜逆向转换。五、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个体工商户执照数量有无限制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对〈关于一个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36号)作出过明确的答复,只能领取一个营业执照。因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多个个体工商户执照,就成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业主,且业主是同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投资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不足承担时,其业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和投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进行区分是必要的,同一业主或者投资人承担多个无限连带责任,增大了市场交易风险,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建设,这在法理上也是难以自圆其说。虽然其被《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废止,但是对同一业主在无限责任的承担方面是没有变化的,依然具有参考的法律价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商事主体登记理论的日趋成熟,随着商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个体登记和监管的立法规制有待进一步思考。适度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内容,科学界定作为业主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的关系,推行直接核准登记制为主、个体前置登记许可为辅的制度构架,使《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内容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创新,成为这一市场主体便捷准入、执法机关行政成本适度的良法。

六、能否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纳入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

什么是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怎样管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从目前看,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可分为两类,一是走乡串户的流动商贩,二是指游离隐逸的网络经营者,对前者,可免于登记。对后者,众多人士认为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是专指网络经营者。所以,将其纳入工商登记,意见很大。结合目前情况,还是推行“以网管网”,采取实名制认证、备案等手段监管为宜。

第2篇

受理日期: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业 户 名 称: (盖章) (签字)

负 责 人 姓 名: 行 业: 网址:

咨询电话:96633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广州市工商局:

广州市工商局: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规定 在对应栏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内打钩 ⒈ ⒉ ⒊ ⒋ ⒌ 负责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书》 场地使用证明,即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变更经营地址者提交) 名称核准通知书 新的合伙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计生证和暂住证(非广州市户口人员)等资料 复印件及壹寸免冠近照一张(变更合伙人的提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谨此确认。

经联系电话: 营 者: (签字) 通讯地址: 年 月 日 填写须知: 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填写须知:

1、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书每页注解说明; 书每页注解说明; 提交的文件、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2、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 A4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3、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4、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注意事项

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在“对应”栏中打钩。 对应”栏中打钩。 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责任人签字: 责任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签字确认: 年 月 日 材料,如同一问题多次提出没补齐,

第3篇

*年*月,*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进行农资市场检查时,发现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农药经销部内摆放有大量小麦种子进行销售,其中一袋封口已被打开,内有种子标签,且登记事项齐全,属某种子公司培育的优良品种,适合本地种植。当事人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农药的零售,并未核准其销售种子。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依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县工商局对当事人处以*.*元的罚款。

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销售种子的目的尽管是为了获取更多利润,增加家庭收入,但当事人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当事人从某种子公司办理了《种子经营委托书》,并签订了购销协议书,之后在当地种子管理站办理了《种子经营登记证》,允许其销售种子,只因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所以销售小麦种子的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目前,此案已审批结案,但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此案的过程中仍发现了以下问题:

一、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农药,而因没有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所以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销售种子的事实被定性为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行为,当事人受到了处罚。当事人在从事种子经营的过程中已与某种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给当事人颁发了《种子经营委托书》,凭此委托书又在当地种子管理站办理了《种子经营登记证》,允许其销售某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此时,当事人认为自己已是合法的种子经营户,而为什么要受到处罚呢?工商部门此时是否可以给当事人办理变更手续?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难道做错了?

二、前置审批费用过高,有的证件的审批费用高达数千元,对个体工商户而言相当于天文数字,也是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根源。在此案中,当事人若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要经省一级行政许可部门审批,且手续过于烦杂,作为个体工商户而言显得力不从心。

三、多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直在前置审批工作上耗费了不少精力,全国都在趋向规范化和程序化,然而,前置审批部门过多,手续过于烦琐是不争的事实。对于从事食品经营和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而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须提交《卫生许可证》,而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审批部门要求个体工商户开业以后才能验收审批,否则不予办理。而个体工商户在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前提下是不能开业的。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登记过程中还很多,二者之间的矛盾让个体工商户怨声载道。因此,市场准入关是否守得住,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是个考验,而处理好这些关系正是完善工商登记监管职能的捷径,个体登记工作的环境也将有所改观,个体登记的权威性将进一步确立。

四、《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运行二十二年后,许多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工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陷入被动局面,在社会上引起很多误解,而本案恰好就遇到这样的问题。

建议与对策

一、如何合理规范前置审批和工商登记的关系,是当前乃至今后工商部门应该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执法人员认为,除一些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资源配置等重要项目严格实施行政审批外,对其他行业应尽量减少行政审批,减少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建立一个真正的有限政府、法治政府,扮演好“守夜人”的角色。

二是降低市场主体的前置准入门槛。按照宽进严管的原则,将一些一般性行业的前置审批予以撤销或改为后置审批。如消防、卫生、治安、环保等,待个体工商户进入市场后,以事后监督、备案等形式加强监管。

三是把好市场准入关,是个体监管工作的前提。个体工商户数量多,分布广,其核准登记不仅工作难度最高,漏洞也最多,因此必须重视个体登记人员的选择。个体登记是基础性工作,如果个体登记漏洞百出,那监管就无从谈起。我们也应清醒的看到,登记工作是一件长期性的工程,我们决不希望苦心守卫多年的长堤,有朝一日毁于蚁穴。

第4篇

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征税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年第50号)

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因此,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法规中并没有排除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的具体规定

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228号文件转发)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帐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法[1994]116号文件,市税务局京税一[1994]321号文件转发)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定为一般纳税人。(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纳税的好处

1、一般纳税人容易与一般纳税人洽谈生意,通常大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因此生意能做得更加大。

2、一般纳税人的财务、税务、管理要求规范,财务人员要求高,可以减少经营风险、涉税风险。

3、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进项票可以抵扣,税负比较合理,毛利低一点的生意也可以做,因此生意也容易作 大。

结论:企业要做大买卖,一定要做一般纳税人。

4、可以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以供应客户的需求;

5、 可以享受出口退税〈在国内采购并取得17%的进项增值税发票的,按13%退税。〉

6、可以享受免,抵,退税;

7、 免税:出口免税,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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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如果是要公开营业的话,还是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注册成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公司即可。

如果没有执照开业发生营业相关的纠纷,可能会被相关主管部门(税务、工商等)查处。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者,但必须按章纳税,对债务负个人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个体工商户主要以商铺门店为经营方式,通过零售商品和提供民生服务为手段获得收入,一个注册个体工商户,背后至少有一个个体工商户主。有的个体户在生意做大后雇佣了许多员工,甚至超过100人,年业务规模超过1000万,基本已经形成小型企业的稳定规模,但只要没有注册公司,在统计意义上他或她就依旧是个体工商户,从一些专业市场上的大户,如服饰市场、建材市场、家具市场、水产市场、邮币卡市场、茶叶市场等上,都可以看到经营规模大、实力雄厚的个体工商户,有的甚至早已有前店后工厂,因为有一个在专业市场上的窗口,他们可以继续享受国家给予个体工商户的优惠政策。在个体工商户这一部分,平均每一个体工商户除户主本人外,提供了1.02个就业机会;平均每户的注册资金只有3.53万元。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纸质年度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7篇

为促使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自觉履行冰雪清除义务,克拉玛依市、区两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直在为完善我市冬季的打冰扫雪工作而努力。据不完全统计,仅克拉玛依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002年就与市区范围内的807家单位、个体工商户签定了《打冰扫雪责任书》。克拉玛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2年共查处未履行冰雪清除义务的违法行为128起,5647.3M2的冰雪得到了及时的清除。冰雪的及时清除,维护了城市市容环境的整洁卫生,解决雪后行人、车辆通行难的问题,也使人民群众因为雪后路滑而造成的人身、财产伤害的危险降到了最小的程度。

当我们审视我市冬季打冰扫雪工作和所采取的措施时,执法人员认为主管部门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冰雪清除义务的监督措施是得当的,而对个体工商户冰雪清除义务的监督措施并不十分得当,采取的措施也不能够完全解决清除冰雪的问题。

一、对个体工商户冰雪清除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和弊端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采取的促使个体工商户履行冰雪清除义务的措施,通常是先与个体工商户签定《打冰扫雪责任书》,在《责任书》中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义务的时间、面积、标准给予逐一的规定,然后再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及时的检查和督促。

在签订《责任书》的主体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是与经营场所的直接使用人签定。经营场所的直接使用人,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使用该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是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二是使用该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是该场所的承租人。对于后者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承租居民住房后院、居民在市面上购买的门面房;第二种情况是承租企事业单位在市面上的门面房。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承租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的不稳定性,容易造成以下工作中的弊端。

(一)由于承租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在签订了《责任书》后,随时都有可能因为经营不善而转让经营场所。如果在转让时没有将打冰扫雪的义务及时告知新的承租人时,造成新承租人无法了解本经营场所需要履行的打冰扫雪义务,最终造成管理部门和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纠纷。如克拉玛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2年受理的一起打冰扫雪行政复议案件,就是由于旧承租人在转让经营场所没有及时告知新承租人有关情况,最终造成新承租人由于认识上的不足而与管理部门发生了纠纷。

(二)由于个体工商户其主要精力放在经营上,没有专人对履行打冰扫雪义务的时间、标准进行负责,造成冰雪虽然得到了清除,仍然达不到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3年受理的一起打冰扫雪行政复议案件,就是个体工商户在清除责任区的冰雪时,由于在清除标准上与管理部门的要求不一致而产生了纠纷。

(三)如果降雪在晚上,则必须要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上班前后的一定时间内将责任区内的冰雪进行清除,以避免行人和车辆的损伤。现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上班时间大体一致,可以在统一的时间内及时地清除冰雪,尽量避免因为路滑而导致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出现损失的情况。个体工商户由于经营时间比较晚,与正常上下班时间不一致,其营业时大部分降雪因为车辆、行人的拈压、踩压,都已结成坚硬的冰块,不仅给清除造成了困难,而且也使行人和车辆处在危险状态。

(四)执法部门在日常进行监督检查时,由于存在大量不履行义务的个体工商户,执法人员即要对其进行处罚,又要兼顾执法的效率,经常是适用简易程序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履行冰雪清除义务的当事人,执法部门可以给予5元—10元/M2 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能给予个体工商户最高50元的罚款,造成执法人员为提高执法效率而在认定事实只认定个体工商户没有履行5M2—10M2的冰雪清除义务。而实际上大多数个体工商户未履行的冰雪清除面积远远超过了10 M2,在客观上造成了放纵危害后果的情况。

二、对个体工商户冰雪清除义务应采取的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的出现,笔者认为如果既要及时解决个体工商户打冰扫雪的问题,又要有利于管理部门的管理,可以改变现在这种与个体工商户签订《责任书》的模式,选择与出租经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签订《责任书》。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冰雪清除工作的主管部门,完全可以选择管理部门认为适合履行义务的相对人来履行义务。具体的说,选择出租经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履行冰雪清除义务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供选择:

一、经营场所是居民住房后院、市面上的门面房。对于经营场所是居民住房后院的,可由社区的工作人员在充分了解冰雪清除标准的情况下,负责对出租经营场所的居民进行监督,督促其自觉履行冰雪清除义务。而作为出租者也可以及时组织承租人与其一起履行冰雪清除义务。在签订出租房屋协议时,承租双方也可以就冰雪清除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在承租人不协助出租人履行冰雪清除义务时,给予相应的合同惩罚。对于市面上的门面房的出租人,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还是要依靠出租人自觉的履行和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来完成冰雪清除义务。虽然治理效果不是十分理想,但是与要求承租房屋的个体工商户来履行冰雪清除义务来说,效果确是十分明显的,至少冰雪清除义务的履行标准和范围对于义务履行人来说是确定的。

二、经营场所是企事业单位在市面上的门面房。在这种情况下确定企事业单位为冰雪清除义务的履行人是最恰当的。为了管理这些门面房,各企事业单位大都有专门部门管理这些门面房。要求这些专门部门代表其单位履行冰雪清除义务,比要求个体工商履行义务有着许多优点:

(一)这些门面房的管理机构是固定的,克服了由于个体工商户的不稳定性而发生的义务履行不明的困难;

(二)这些管理机构可以专门委派人员学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在扫雪打冰的标准上可以与管理部门保持一致;

(三)由于这些企事业单位在承租房屋的时间、价款等方面都有极大的优势,其凭借租赁关系中的地位,很容易将租赁户组织起来履行冰雪清除义务;

第8篇

    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基于与个体工商户有关的劳动关系之特殊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以字号作为当事人较之以业主作为当事人,更贴近劳动法的原则要求及劳动争议案件的属性和司法实践规律”并不能清晰解释字号与业主为何分别适用。

    源于“工厂立法”的劳动法从传统民法中分立出来,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通说认为它兼容公法与私法二重性,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法是特别民法。

    广义上讲,雇佣关系包括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社会中最为普遍的两种用人关系。郑尚元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中谈到的“雇佣关系的属性问题与工业事故和职业危害造成的受雇者人身伤害有着紧密的联系,雇佣关系属于法定的劳动关系范畴,与工业事故和职业危害等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就能联系在一起;反之,雇佣关系被排斥于产业关系之外,例如消费雇佣、家庭雇佣,就不可能与工业事故和职业危害联系在一起”,劳动关系属于生产关系范畴,以产业关系划分雇佣关系分类,不失为一种恰当方法,符合我国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下的雇佣关系分类,且现行法律也分割调整不同的雇佣关系。由此,就发生救济途径和方式不同。

    基于不平等而促进平等是劳动法不同于民法的部门法理念。考察劳动力交换关系与民事权利交换关系的区别就会发现,劳动法是道德因素和经济因素交织的,而劳动合同法如阿蒂亚在《合同法概论》断言的:“有两个因素,即道德因素和经济因素或商业因素,对合同法发展的影响要比其余诸因素重要很多。”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的职工,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没有使用“雇主”和“雇工”概念,而是采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来表述劳动关系的双方。“雇主”概念确实比“用人单位”概念适应性更强,之后也许会使用。但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一般雇佣关系的“雇主”和“雇工”在从属性上是独立的,排除了“雇工”身份从属关系,成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接受劳务者为民法上的“雇主”,产业性或经营性雇佣关系包含身份隶属等规模化经营必不可少的因素而成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概念必然涉及到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用人单位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对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否享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一种确认。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自其依法登记之时产生,至注销之时消灭。

    民法中采取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主体资格相统一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承认其民事主体。一般民事诉讼中,以民事责任的承担者确定实质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在民法中不是法人、其他组织,字号不是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是自然人即业主。

    市场有个主体和客体进入的准入制度。为规范用工行为,国家对人力资源市场实行准入制,劳动法调整的产业关系中随之限定用人单位资格,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限定了用人单位的范围。《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0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明确赋予了产业关系中个体工商户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

    在劳动争议中,因劳动关系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字号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经营厂、店等所起的名称。劳动者身份从属不是隶属业主,而是隶属于字号代表的经营厂、店,是该经营厂、店的职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这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规定相迥异。

    在行政法领域,公民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了行政法上的人格,与业主是有区别的,他们应当分别为各自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如1989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电话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中认为: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理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行政法律规定中,将个体工商户视作独立的行政相对人,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法领域,个体工商户是社会责任承担主体。

第9篇

真病假治院长被判诈骗

日前《人民法院报》报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院门诊部院长对患者真病假治一案做出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检察机关指控,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院门诊部院长解文进和科室承包人、医师、医托串通,2009年3月18日至9月10日期间,以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院门诊部和北京太和中医药研究院的名义,组织医托在北京市儿童医院等地,将外地来京看病的11人骗来就诊,让无行医资格人员冒充医生助理,以不明配方散剂“仙虫草”充当特效药高价卖给患者,共骗得药款5万元。为拉拢病人,医托以聊天方式假称自己亲属患同样的病,在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院门诊部用“仙虫草”治好的。

为降低风险,他们达成不给5岁以下儿童、危重病人、尚未确诊的人、北京人看病的一致意见。解文进与中医院的科室承包人、坐诊医师、数个医托之间形成了利益链,通过承包费、管理费、介绍费、购药提成等方式分配赃款。

与解文进同时被判刑的还有6人,分别被判一年零二个月和四年零四个月不等。

律师观点

日前,不明医药费是医患关系紧张的一个很重要因素,有些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为了赚钱,丧失职业道德,虚报治疗手术费、药费,私昧患者药给亲属用或拿出倒卖。对这样的行为,律师认为,应加大舆论监督,一旦发现即予曝光,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一经发现即吊销医护人员资质,构成犯罪的应即送司法机关。

患者也要加强法律意识,提高维权水平,住院期间应每天记录核对用药,发现问题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2000元以上的,单位诈骗5万元以上的,构成数额较大,应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新知]

个体工商户雇员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10篇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消防;监管;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2

一、单位、个人、个体工商户的语义和法意分析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单位”和“个人”这两个概念并不是完整或标准意义上的法律名词,就字面意思而言单位一般可以理解为某个集体,或者人所工作的场合;个人即是单个人的个体。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单位”一般出现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这一固定称谓中,指称有组织性、有一定目的性财产并具备一定的民事法律认可的权利能力(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集体,一般与民法上的法人、合伙或经济法中的企业等概念等同;而“个人”往往意同于民法中所称的“自然人”即基于出生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或宪法中所称的“公民”,即具有一个国家国籍并享受该国法定权利与义务的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一般的定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自然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其主体是公民,无论是由个人还是家庭经营,其民事主体应当定性为个人;二是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工商登记核准为限,其行为能力即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范围必须由法律认可;三是必须依法登记,按照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的相关法规进行工商登记;四是必须从事工商经营行为。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理》第四条第二款又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按照此规定,在一部分个体工商户中还存在雇佣关系。

二、行政法律实践中的个体工商户法律定位的争议

长久以来,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个人还是单位,或者说是公民还是其他组织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是属于自然人范畴,为个人,其理由有: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体工商户归为第二章的范畴,即公民(自然人),并且对其主体做了明确,为公民;二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0条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解释中,未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其中;三是个体工商户不像公司等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其债务承担不以个体工商户的固有资产为限,而由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公民个人或家庭财产负无限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单位即非法人组织,其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准组织的特性,在目前经济环境下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中均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并且可以行使一些单位组织才能的权利如起字号、刻公章、设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享有一定的商标权;二是有其明确的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在依法登记时,有法定且明确的经营范围,个体工商户也只有在其经营范围内行使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个体工商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自然不能等同于法人的固有资产,但是该财产应主要用于从事工商经营活动,且同样承担着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责任(债务)。

从上述观点分析不难看出,分歧的焦点几乎相对应,而涉及的主要问题还是民法体系和行政法领域之间的冲突,就个人理解而言,笔者认为在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在适当的范围,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进行监管。

三、民法与行政法在法律理念上的区别

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定位之前,我们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法律体系和行政法律体系在法律理念、原则以及规范性条款方面是相区别的,不难看出上述分歧的焦点就在于角度不同。

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某个主体面对的对象往往与他本身地位相等,法律也是用以调整两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双向性规范;而在行政法律体系中,某个主体面对的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群体,法律条款约束的对象则是这个主体的行为,是一种单向性规范。所以,民事法律关系更注重平等,这种平等体现在用财产(金钱)来衡量责任(债务);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更注重对某一种利益或某行为对象的保护,譬如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消防安全或治安行政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治安环境。

所以,笔者认为在研究行政法的相关问题是不能完全套用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和理念,行政法律的研究尤其是消防行政法律研究必须有其自身的出发点,即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维护某个特定个体的民事权利。由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对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或行政罚则应当是基于以下几点:

1.目的性大小不同。作为一个单位,无论是机关、团体还是企事业单位其运作的目的显然从量和层次方面要高于单个个人,这种差异也就导致了两者在实施一定行为的过程中对社会的影响力的不同。

2.组织性强弱不同。毫无疑问,单位作为有序的人的集合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而个人的行为相较单位则显得单薄,所以相比单个个体或是简单个体的集合,单位在实施一定行为的过程中必然比个人要更为便捷,更为强势、更易于达到目的。

3.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不同。作为一个单位,当一群人思想一致去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时候,影响是巨大的,后果是严重的,而且最起码从量的角度上造成的危害性必然大于个人。

所以,笔者认为,在研究和分析确定个体工商户在消防行政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必须基于上述三点。

四、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监管的理由

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在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应当划归为单位,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个体工商户规模日益扩大,消防安全监管压力增大。在实践中,除去一些法律明确必须由法人为经营主体的行业,如房地产、物业、建筑、拍卖等,其他诸如手工、建筑、运输、商业、服务业等其他行业的工商经营行为都可以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出现,尤其是对消防监管形成巨大压力的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

而事实上,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鼓励个体工商户这一种经济实体的发展,基本未对个体工商户的准入资格设置上限,1987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也仅是对帮手、学徒的雇佣做了极为原则的规定。这一做法积极推动了市场经济的进程,也加速了个体工商户的繁荣,但是,也造成目前一些个体工商户规模急剧扩张,无论从资本金、雇佣人员数量、“单位”规模都大大超出了原来法律的预期。反映在消防监管中,不难发现一些规模大、组织性强、员工多、社会影响大的单位或者场所往往都是个体工商户,这样的局面大大超出了《民法通则》中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自然人立法初衷,至少,在一些行政监管领域,将一些特殊的、“发育”成熟的个体工商户列为个人进行监督明显不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安全的执法目的。执法实践中,笔者就曾经检查过一洗浴场所,建筑面积5万余平米,员工人数300余人,但该单位确实出具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新《消防法》法意的综合理解,个体工商户必须纳入消防监管。新《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从语义本身,我们可以理解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拥有监督检查权,而对个人没有该权力,因为行政权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未定即“无权”。那么,将“个体工商户”归入个人,势必导致的结果是个体工商户“单位”游离于消防监督体系甚至是消防法律体系之外,这明显是不符合《消防法》立法原则的。依据《消防法》全文的立意理解,个体工商户也必须以“单位”的身份纳入到消防监管的视野。所以,与新消防法相配套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3.参照其他行政部门的规章,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范畴有例可循。作为行政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消防法的一些法律问题完全可以参照其他行政部门规章的既有做法。事实上,一些行政部门的先例规章,很能说明他们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定位。如国家明确个体工商户属于应当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国家质监部门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颁发的唯一、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是组织机构才有的特殊“身份证”,而显然,作为个人的公民是不需要申领这种代码证的。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以法令的形式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将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管理,也说明在行政法律中,个体工商户明显有着更趋向于单位的特点和性质,更宜按照单位进行监管。

五、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单位进行监管,意味着对于所有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处理更趋严格,而在实践操作中必须解决好以下问题:

1.严格界定违法行为的主体。因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存在根本区别,所以在确定消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对其主体做严格区分,从新《消防法》体系分析,确定违法主体有如下方法:一是从规范性条款分析。《消防法》总则、火灾预防等章节对于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作了明确,尤其是一些排他性义务,如建设单位申请备案的义务、个人报告火警的义务,那么在确定法律责任时,未申请备案的违法行为显然不能以个人为主体,谎报火警也不能以单位为主体。二是从法律责任条款的表述分析。大部分法律责任条款都明确限定了违法行为的主体,如六十条第一款明确为单位,那么这些行为的主体就不能是个人。三是从违法行为的本身性质分析。一些违法行为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和个体行为性,如过失引起火灾、谎报火警;而另一些行为则有强烈的集体属性,属于单位职责,如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2.共同性违法行为如何确定主体。《消防法》第六十条中对一些违法行为及规定了单位罚则也明确了个人罚则,那么如何区分,可以从违法实施主体、主观认识和客观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分析违法行为实施人的身份。违法行为的实施必然由个人所为,但却不必然都按照个人违法进行处罚。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要分析行为实施人的身份是否是代表某一单位或集体,是否被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授意。二是分析行为实施人的主观状态。行为实施人的主观意图或动机是让谁受益,是单位还是行为人本身,从而区别违法行为到底应当由谁为责任主体。三是看违法行为的行为方式。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实施方式是不同的,大部分单位违法行为存在组织性、集体性,而个人违法则没有这两个特点。

3.小规模个体工商户法律责任确定。虽然个体工商户原则上应当纳入单位监管,但是对于一些规模小、体量小的个体单位,依照单位从严监管显然有失公允。所以,对于部分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区别的确定为个人违法,其标准可以参照和通过考量以下要素进行确定:(1)是否是个人投资、个人经营;(2)投资额大小;(3)单位规模;(4)雇佣劳动力人数;(5)火灾危险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1篇

一 、加强领导,措施到位。

**市工商局于XX年12月下发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XX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的通知?》,强调今年验照工作的重点及注意事项,我局各工商分局、所根据辖区验照工作点多面广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积极采取措施,精心组织,认真进行安排部署,将验照任务指标分片细化,责任到人,为顺利完成验照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XX年3月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XX年度个体验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分局、工商所进一步加强验照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抓紧最后二个月的时间,确保按时保质完成XX年度验照工作。在市局、各分局、工商所的共同努力下,我局圆满完成了XX年度个体验照工作。

二 全局个体验照基本情况

截止XX年12月31日,我局应验照个体工商户户数为8407户,到XX年6月10日止,我局实际验照数为8038户,失踪户数为121户,未验照248户,验照率为97.05%;验照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验照的122户,占应验照数1.45;由于前置许可无法办理或无法办理年检,造成营业执照无法验照的94户,占应验照数1.12;由于其它原因未验照的32户,占验照数的0.38。在验照期间,全局共办理开业登记1264户,注销登记1599户。

三、验照工作的方法和经验

为了将一年一度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做实做好,局领导高度重视,对XX年度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认真落实“简化验照流程、深化验照宣传、强化监管效能”,做好“三个结合”,?一是验照与宣传工商法律法规相结合。在验照期间,采取不同形式向个体户宣传国家政策、法规及证照管理日常法律知识,号召个体户要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维护其合法权益,做到诚信经营、守法经营。二是验照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按照“谁管理、谁验照、谁录入”的原则,要求片区监管责任人员在验照的同时,负责片区内食品、农资、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的检查及新办经营户回访等巡查任务,把经济户口做真、做实、做全,做到片区底数“一口清”,真正发挥经济户口在监管工作中的应有作用。三是验照与清理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相结合。我局要求各片区监管责任人员在验照期间认真开展清理取缔无照经营工作,排查、摸清片区内无照经营业户的自然情况,加大实地验照和审查力度,加强个体户主体资格信息审查,强化对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个体户审查和监管。

四、存在的问题

1、由于部份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淡薄,我局人员多次上门提醒,但迟迟还是没来换照。

2、个体工商户停歇业后执照不能主动及时缴回,退出市场也不主动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3、部分个体工商户年检验照的意识不强不按时进行年度验照;

4、经营户对营业执照这一法定的经营凭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造成营业执照损毁甚至丢失。

第12篇

(三)商事主体范围界定存在问题

虽然我国商主体种类没有以商法典的形式划分。但从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涉外企业法、工商登记法以及税法、证券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中可以看到我国的商主体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企业包括公司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涉外企业等。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总之把这些小商贩排除在商主体范围之外,使得小商贩处于违法的境地。同时,《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这样使得政府部门在执法时有了法律依据。同时也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不具体性也给政府部门执法赋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三、小商贩合法化的路径

(一)在宪法上肯定自然人的营业权

营业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目前大多数国家将营业权写入法律,甚至很多国家将其写入宪法或宪法性文件。赋予了人们营业权或营业自由。例如,1947年《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徙和选择职业的自由。”2006年经第五次修改的《希腊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自由地发展个性和参加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权利。但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违反宪法和道德准则为限。”这些规定与营业权有着直接的关系,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营业权这一宪法性权利。而我国宪法仅仅是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与权利予以保护,对产生这些财产与权利的营业权这一基础性的宪法性权利却没有给予重视。这也使得小商贩的营业活动得不到宪法的保护。为了使小商贩的营业活动得到法律的保障,并使之为我国的商事立法提供宪法性的保障以及更好的指导我国的商事活动,应尽快将营业权载入宪法,使公民应有的权利得到宪法的承认。这样小商小贩的营业资格自然就得到了解决。

(二)确立商贩豁免登记制度

由上文分析商事登记对小商贩并不合适。在此,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做法。由1998年《德国商法典》第2条规定可知小商贩是自由登记商人,可以自由的选择是否经过登记取得、变更或注销商事资格。正如德国学者卡斯滕·施密特称德国自然人“可以随时下车的为商人,或称之为持有‘返程车票’的为商人”。此外,根据《日本商法典》和2005年《商法施行规则》的规定可知,资本金额不超过50万日元的非公司商人为小商人。且《日本商法典》中关于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账簿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从德国和日本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对小商贩的做法避免过于了严格和繁琐的程序,赋予了小商贩更多的自由,对小商贩的登记采取了“软制度”。这样小商贩经营不仅避免了像我国小商贩身份违法的尴尬,使他们承担较少义务获得了应有权利,而且利于小商贩把更多精力放在经营上。此外,改善小商贩的经济状况,稳定社会秩序。另外,我国可以采取灵活的登记制度,并尽可能用备案代替登记。

(三)在法律上界定小商贩为特殊商事主体

我国法律应该对商主体进行明确界定,在此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将小商贩界定为特殊商事主体。日本将商人划分为:固定商人、拟制商人、小商人。其中,小商人为特殊商事主体。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商事主体属于民事主体,但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因为小商贩从事商事活动,如若将其还是界定为民事主体,必将造成其权利义务的不相适应。此外,将小商贩界定为特殊商事主体并对其有关的权利、义务及其经营规则、违法经营后果等做出明确规定。这样不仅使小商贩获得了法律的保护,同时也为政府部门对小商贩的管理提供了依据,更好地管理小商贩,更好地处理与小商贩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