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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申请书

时间:2023-01-19 10:11:18

调查取证申请书

第1篇

    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住所地×县×镇×街1号。

    负责人:刘××,经理。

    申请事项:要求调取××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案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称×建行)提交的下列证据:1、×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资信调查确认函》;2、2003年1月17日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2003年1月22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发动机号码为******的汽车出厂合格证明;5、号码为×××2和××××4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联)

    事实和理由:

    ×建行诉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建行曾就本案的借款事实于2004年7月24日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04)民二初字第98号。为证明申请人是在×有限公司确认李××购买发动机号为******、价值170万元北方大巴汽车购车行为的真实性以及A公司承诺将该车用于抵押的情况下同意为李××提供保证保险的,但×有限公司实际出售和李××实际购买并投入运营的是发动机号为******、价值100万元的北方大巴汽车,进而证明李××与×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共同骗取申请人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申请人向贵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复印件。这些证据均是×建行在(2004)民二初字第98号案件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上述申请。

    此致××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

    二五年七月五日

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二章申请

第四条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申请。

第五条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六条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的说明;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说明;

(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及进口商的情况;

(四)国内产业情况的说明;

(五)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的说明;

(六)损害情况的说明;

(七)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说明;

(八)请求;

(九)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关于申请人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传真、联系人等。

申请人聘请了委托人的,还应当说明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说明包括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二)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等;

(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用途以及可替代性等方面。

(四)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名称,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关于国内产业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所有已知的国内生产商以及相关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申请提出前五年内,所有生产商每年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量;

(三)提出申请前五年内,申请人每年所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产量以及所占国内生产总量的份额;

(四)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该产品每年进口的数量及金额并以变动曲线图表予以表明;

(二)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各出口国(地区)出口的绝对数量以及各国(地区)出口量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全部进口量的百分比;

(三)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从数量和金额两方面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各自在国内消费总量中所占份额;

(四)进口增长的原因的分析,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过去五年里针对该产品所征收的进口关税税率、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可能享有的减让或优惠待遇的资料以及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等;

(五)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以进口增加已经导致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或指标,特别是: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以及就业的变化;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的证据资料;

(三)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以进口增加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的出口能力、库存情况以及进口将可能继续增加的证据资料;

(二)本规则第十二条(一)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明显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十五条关于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分析所提交的上述资料,说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在证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析进口增长以外的同时导致产业损害的任何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商的限制贸易做法以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申请人认为上述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请求,可以说明要求采取措施的形式、具体内容、期限及理由等。

第十七条申请人同时申请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应提供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正在造成严重损害威胁、如迟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证据,并说明关税应予提高的幅度。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须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应以简体中文印刷体形式提交。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如果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资料应当包括保密文本(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的)和公开文本;其中,申请人应当提供保密文本正本1套,副本6套,公开文本除了正本1套,副本6套外,申请人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果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数量过多,则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资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资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以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之日。

第二十五条在做出立案调查决定并予公告之前,外经贸部应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章立案

第二十六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外经贸部通常应在正式收到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后60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保障措施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做调整或补充或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外经贸部决定不予立案的,则应当将不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之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外经贸部决定立案的,应当立案公告。

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名称及说明;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

(三)立案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四)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日期;

(五)保障措施调查期限;

(六)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七)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外经贸部应当在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保障措施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自行立案

第三十三条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三十四条外经贸部自行立案,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其所掌握的证据资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3篇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指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进行相关调查、收集、核实证据等活动的权利。“律师在办理任何业务,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时,都享有这项权利。”①辩护律师也不例外。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 我国《律师法》第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又给予了较多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

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要事先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如果被调查对象不同意或未经许可,辩护律师就不能进行调查。否则,收集到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虽然法律规定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但由于控辩双方的对立,人民检察院往往不予以调查。这一规定极为不现实,因为要求人民检察院为辩护律师收集有利于对方而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甚至有时还出现人民检察院阻碍辩护律师取证的现象。同时,我国老百姓对辩护律师在观念上也存在偏见,如“为坏人说话”、“为罪犯开脱罪责”等等,再加上辩护律师对证人不能给予保护,所以,不予配合、不理睬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取证经常碰壁,也是情理之事。因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只好依赖法院。

所以,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辩护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权,即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以国家权力,收集、保全有利于己方的证据的权利。这是辩护律师享有的不可剥夺的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保障。因为与之相应的法院调查权是一项司法权力。所谓权力,是指“拥有作出决策并能在一定范围内约束人们遵循的社会能力。”“权力的行使一般拥有一定的强制手段,具有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的力量。”“是一种指令与服从的关系。”②英国思想家洛克首先提出了“三权分立”的理论,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力、司法权力、行政权力。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发展并完善了“三权分立”理论,他认为司法权力是“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③的国家权力。孙中山先生提出了“五权分立”理论,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考试权力和监察权力。由此可见,司法权力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司法权力是司法机关进行活动最重要的保障和依据,没有司法权力的司法机关是不存在的。”④司法权力具有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法院调查权是人民法院享有的一项司法权力,是审判权有条件的扩张,具有强制性。这里讲的法院调查权是指法院在正式开庭前,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的一项司法权力。它的实施有利于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完善和与之相应的法院调查证据权的实施与强化,对解决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力现象,及实现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与控诉机关平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及缺陷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若干规定》第15条对前述第一款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高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45条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对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进行剖析后,不难发现这一权利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是“形同虚设”,与设置该权利的立法目的相差甚远。理由有 ,法院调查权启动的决定权在法院,而现行法律又以“认为有必要”、“认为确有必要”、“不宜或不能”等笼统的法律语言来作为法院决定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是其一。其二,法院准许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在实践中也往往落空。因为辩护律师向上述对象收集材料时,法律还规定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同时要经他们的同意。如果他们不同意,法院签发的准许调查书也是一纸空文。其三,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性制裁措施,因此,虽然法院经辩护律师申请而通知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仍可不出庭。

同时,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立法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①拒绝调查证据的情形与拒绝后救济程序立法空白。法律未规定拒绝的具体情形,辩护律师的申请容易被法官随意拒绝。申请一旦被拒绝,辩护律师得不到法律上的进一步救济。②未规定调查可采取的措施,法官采用调查的措施于法无据,容易成为法官调查不力、草草了事的借口。③庭前调查的法官与庭审法官是同一的,从事庭前调查活动的法官要参加法庭审判。一方面,法官庭前调查范围广,难以避免预断、先入为主。另一方面,法官要保持庭审中立,庭前就不应进行调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从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实现的立场出发,对辩护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不予理睬,走到了另一端。④缺乏对法院调查权的制约和监督,容易被滥用,应调查的而不予调查,不应调查的而予以调查的现象也时有发现。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但缺乏完整的机制。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现实和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辩护律师的这一权利应得到强化,并应不断完善,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三、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

第4篇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其他执行力赋予方式的关系

根据《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第13条的规定,诉讼外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的途径有三:(1)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2)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⑥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3)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三种途径下,权利人均可获得执行名义,各种方式的效力也大致相近。三种程序同为广义的非讼程序,法院和公证处均有合法性审查的功能,这就是为什么调解协议既可以作为债权文书通过公证获得执行力,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获得执行力的原因之一。不过,《人民调解法》在确立司法确认程序的同时,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仍可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和支付令方式获得执行力,并未明确。在此背景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出台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涉及非诉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意见》和《关于审理涉及司法确认非诉调解协议效力民事案件的意见(试行)》两个文件,对于司法确认和支付令这两种程序之间的关系予以规范,说明《人民调解法》确立司法确认程序之后,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仍然可以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方式获得执行名义。债权文书公证是一项特殊的公证,其前提之一是要求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债权文书的公证均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和公证处对于文书的合法性审查程度相近,效力相近。债权文书公证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费用,但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在成本趋动下,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公证程序,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事实上成为一种休眠制度。①当然,债权文书公证并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按照现行规定,如果过了司法确认的期限,当事人仍可申请公证,不过期限过后债务人是否会配合债权人进行公证,仍然是一个问题。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不同于司法确认的双方共同申请,督促程序由债权人单方申请启动。当事人申请支付令,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以一方当事人负有金钱、有价证券为主要给付义务,且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申请人没有依协议自动履行。②督促程序中有效的异议应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异议,那么,债权人基于调解协议提起的支付令申请,债务人的有效异议即是主张调解协议本身无效或应撤销,或已为给付而致债务消灭。对于调解协议的债权人来说,单方即可提出支付令申请,且无30天的时间限制,法院仅为程序要件的审查,并无复杂的审查要求,其形成的有效支付令的效力与司法确认裁定书也相当,有效运行的督促程序相比司法确认程序,显然更为简洁。于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涉及非诉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意见》确立了督促程序优先的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对后者不予受理,优先适用督促程序处理。因此,在上述三种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赋予方式并行的前提下,符合逻辑的结果就是,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程序可以使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程序失去存在意义,而督促程序本身又可使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失去内容。但是,督促程序并不适宜作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程序,除了因为支付令申请仅限于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部分之外,还在于督促程序中对申请和异议的审查方式均为程序要件审查,并不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起不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

(二)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模式的局限

对于司法确认的申请,《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要求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人民调解法》不仅强调了“共同申请”的要求,还要求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即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司法确认规定》并没有明确将另一方的同意表示视为共同申请,从而更加强调申请的共同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仍坚持了这种模式。共同申请的要求,对于一些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既不执行协议内容,也不配合另一方进行司法确认申请的,将难以实现司法确认,这将导致立法加强诉调对接的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不得不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如此将使已取得的调解成果归于无效。有学者指出,立法对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而非法定确认的选择性制度设计,旨在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强调合意和自愿对于调解的核心价值和意义,也有利于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14]但是,若从鼓励自愿履行的目的出发,规定单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更能促进自愿履行。获得执行力是对调解书效力的强化,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作为一种效力威慑,可以促使对方依法履行,否则,没有履行积极性的义务人只要顺利拖过30天,即可使债权人失去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力的机会。因为对于债务人来说,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并不是一个对其有利的效果,其积极主动采取某种行为去争取这种效果,动力不大,因此,要求债务人主动去共同申请让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债务人的积极性显然不高。在这个问题上,台湾的实践可供借鉴。1955年台湾地区“乡镇调解条例”制定时,规定了备案和审核两种程序:调解成立后,应将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并转送乡镇自治机关呈报管辖法院备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方才送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定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经法院备案的调解书,只具有私法上和解的效力,没有执行力。1982年修正,为疏减讼源,扩大调解的范围,强化了调解的效力,规定调解成立后,不待当事人申请,一律呈送法院审核,调解委员会将调解书移付法院核定后再发给当事人,经法院核定的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从该次修正前后法院受理调解件数来看,修法当年的1982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6519件,1983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8326件,1984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10730件,1985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22964件,1986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27879件,年增加幅度相当大,表明该次修正绩效显著。该次修正取得的良好效果说明,与移送审核这一便捷的程序相比,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稍显复杂累赘,并不经济实用。共同申请的要求,或许体现了法官们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心存悬疑的态度。[15]应当来说,调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共同申请这一要求的目的与《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规定的当事人应提供“承诺书”的要求一样,无非是确认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的自愿性①,但这类要求似无必要。调解协议的自愿性是调解协议有效成立的基础,双方对于调解协议的签署本身已经表明了其自愿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得到调解机构的证明,这些证据已经符合了形式审查调解协议自愿性的阶段性要求,不必再附具其他书面证据。而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并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证实。该共同申请的要求实际是混同了两个不同的司法审查程序的证据要求,为债务人一方滥用权利提供了有利途径。双方共同申请的要求,类似于日本诉讼前和解,但其条件不同。日本法院对诉讼外和解的司法审查,针对的是当事人私人间的和解,该和解并无调解协议的程序效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的预设前提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斡旋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作为程序合成的结果,应具有相应的确定力以及对当事人的拘束力。[16]这种确定力为程序效力,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一事实的确认。要求当事人共同申请也好,签署承诺书也好,均为再行确认这一事实,并不符合程序效益原则。事实本身自证其身,双方共同申请,忽视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职能,降低了调解协议的效力。非讼事件的无争议性为相对无争议而非绝对的无争议,只不过在非讼程序阶段争议尚未出现而已,共同申请的模式追求绝对无争议性实无必要。

(三)司法确认的单方申请或移送审查

现行双方共同申请启动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缺陷,不利于有效实现诉调对接,应当按照非讼程序法理来完善这一程序。非讼程序由单方当事人启动,实行单审原则而不实行对审原则,不存在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中并不出现。从逻辑上看,单方申请并不排斥双方共同申请,允许单方申请并不违背《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单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名义,只要给予相对人适当的程序保障,即为正当的程序设计。现行人民调解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类似于其他立法例的救济性司法审查程序,或许是因为立法采用了双方共同申请的模式,导致协议出现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可能性不大。在单方申请模式下,只需要留出对方当事人的救济期限,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或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就可以给予相对人足够的程序保障。单方申请的具体程序是,一方当事人持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告知相对人,相对人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的,可以在收到裁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法院,相对人的并不使调解协议失去执行力,但相对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中止调解协议的执行。相对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的,仍可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法院经过审查作出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者裁定调解协议无效的,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其实体争议事项。另外,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台湾地区的移送审查制度也是一个可以借鉴的司法审查程序启动方式。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规则的完善

(一)司法审查的事件范围

《人民调解法》仅笼统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是“民间纠纷”,但是否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调解协议,均可以或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仍需进一步分析。在台湾地区,民事事件的调解成立后不予核定的案件,最大可能的原因为违反公序良俗,此类案件依法自始不生效力;再者较可能发生的原因属于买卖或登记事项,前者属公证事项应依公证法办理,后者则专属于登记管辖,纵使不予核定。[17]根据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对于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的核定除审核调解书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外,还对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审核:(1)调解内容有无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强制、禁止规定,例如预立离婚契约,则有违善良风俗而无效;(2)调解内容是否为关于私法上权利的争议,如当事人因合意而订立租赁契约,应依公证程序办理,不属可调解的案件;(3)调解内容的法律关系是否不许当事人任意处分,如亲子关系出于自然血缘,不得依调解程序宣告脱离父母子女关系;(4)调解内容是否合法、具体、可能、确定;(5)调解内容如为给付或行为不行为义务,应明确而适于强制执行,若不能强制执行,则不予核定。这一做法体现的原则可资我们借鉴,由此可予司法确认的事件范围应遵循公证优先、行政优先和必要原则。公证机构作为国家证明机关,其证明力强于调解机构,在一些情况下,若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给付内容,仅仅是形成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若想强化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公证也是一个选择,此时即会发生与司法确认的范围交叉的问题,对此应确立公证优先的原则。因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职能不仅是起到证明、公证的效果,还起到监护和确认的功能,单纯证明的功能应由公证机构完成,而不是法院完成。对于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纯粹确认事项或形成事项,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给付内容,当事人如果要强化效力,只需公证即可,并不必进行司法确认。从制度功能设计上来说,国家已经为这种需要提供了必要的渠道,法院应不予受理此种司法确认请求。在行政处理事项与司法确认事项有交叉可能的,最主要的是登记事项。对此,根据行政与司法的功能划分,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法院仅仅为司法救济机关。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调解达成协助办理过户的协议,此协议即不必确认,由双方直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即可;同样,夫妻双方经调解同意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即为离婚协议书成立,双方直接办理离婚登记即可。当然,登记事件的办理通常要求为双方共同办理,如果不能满足共同办理的条件,即只有通过单方申请司法确认来完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还应遵循必要原则,只有有司法确认必要的调解协议才应予以确认。除了《司法确认规定》第4条和第7条规定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以外,下列几种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下列内容即无确认必要:1.不具有执行性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目的是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可执行性是确认的首要条件,不具有执行性的调解协议不应予以确认,但需要确认的调解协议并不限于单纯的给付内容,给付的请求本身具有请求确认权利存在的内容,故对作为给付基础的给付请求权的确认,也为司法确认的附带确认对象。实践中有的调解协议既有可执行性的部分又有无执行性的部分,对于此类调解协议,可以一并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中此部分的内容以确定力,例如,解除合同并给付赔偿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在对赔偿金的给付部分赋予执行力的同时,对于合同解除的内容也一并予以确认。2.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①其一,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之外的义务人都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因此,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时,是否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难以通过书面形式审查予以查明。其二,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3.形成性的调解协议。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的形成力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事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不应予以司法确认。如我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以形成裁判(裁决)予以撤销,不能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司法审查的目的为获得公法上的效果,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合同的调解协议,本身已经具有私法上的形成效力,解除之后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并无审查确认的必要。4.关于诉讼契约的内容,调解协议如含有限制对方诉权或权利的条款,该部分即不宜由法院予以确认。5.附生效条件调解协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附生效条件调解协议,并不违法,应是合法成立的合同,但作为司法确认的对象,因其效力不具有确定性,故不宜确认。

(二)司法审查标准

关于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有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形式与实质审查同时并行的审查模式。[18]笔者认为应结合司法审查程序的非讼属性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规定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消极要件,对于这些要件的审查,法院只需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予以形式审查。特别是对是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审查,在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第三人获知或其执行结果为第三人获知之前,法院往往无法立足于第三人的地位进行实质审查,只可能依形式证据作审查。例如,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由交强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5万元,因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此调解协议的不当之处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但如果借款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债务人持有的某物抵债,若该协议侵害了该物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难以通过形式审查作出判断。

(三)司法审查的文书

非讼程序中的裁判文书,理论上通说为裁定形式。[19]《司法确认规定》第8条规定的文书为决定书,学者认为,使用裁定书相对更为合适,[20]裁定最适合作为司法确认书的载体。[21]司法确认的法律文书应为裁定而非决定,理由在于裁定和决定的性质不一。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就诉讼中的某些特殊事项所作的处理和判定。[22]赋予私文书执行力的事项显然不是“诉讼”中的特殊事项的范围。相对判决来说,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并没有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是非判断,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在作出判决时,需要评价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正确,对案件事实真伪作出实质判断。法院为处分时,是否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实质上的审查,是区别判决和裁定的主要标准。法院对非讼事件的处分方式,主要以裁定的方式为之。[23]鉴于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宜将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的法律文书定为“调解协议确认裁定书”,该裁定的性质为非讼裁定。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将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判文书明确为裁定,是适当的。司法确认的结果应有三种形式:(1)确认裁定,针对调解协议有效且有执行内容的,作出确认裁定以赋予其执行力,并对相关事实赋予一定的确定效力。此即《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该款规定将确认的效果与可强制执行相结合,也从反面规定了仅有可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方可确认。(2)不予确认裁定,即调解协议本身有效,其内容也不违法,但不必或不宜由法院确认。现行《司法确认规定》第4条用立案审查制度过滤掉部分不应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其范围更多是从主管的角度出发,并将身份性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外,但关于人民调解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的是民间纠纷,其范围很广。实践中的一些民间纠纷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协议是有效的,但不具有给付内容,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应予以司法确认。《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第5项和第6项情形也属于不予确认的范围。(3)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裁定,此即《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此种无效的原因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时发现的,并不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是法院裁判权的范围。[24]确认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前4项的情形。司法确认裁定的主文可以是对调解协议整体的确认,也可以是对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于不宜以法院裁定予以确认的部分,可以通过在裁定主文明确司法予以确认的部分来予以回避,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四)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第6篇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性,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时,则由此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这一规定,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适用举证责任问题,即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及案外人来讲是否存在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各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同阶段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执行不能而需中止终结执行阶段负有限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在查明财产阶段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靠自已的力量仍无法获取证据的,这时的调查取证工作则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来完成。 

    一、申请执行人财产证据的举证 

    目前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层次上,我国法律是绝对为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和服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地位不平等,债权人对此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该权利与诉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一种请求主张,适用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随着人民法院改革,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强调执行各种程序公正、程序在先。这就越来越显示出申请执行人举证的重要性。体现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申请执行人应在诉前、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举证。 

    第一,诉讼保全的举证。一般案件的当事人都能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要求法院保全。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谈到权利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和诉前保全时均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但并未规定由哪个机构来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通过实践证明审判庭负责执行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审判人员不积极主动要求权利人进行财产保全。由于实行审执分开,审判员与执行员各负其职,一些该保全的案件因审判员没有告知当事人保全,最后造成执行财产无处可查。(2)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个债权人申请保全,待多个债权人取得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申请分配被执行人仅有的已被保全财产。根据《若干规定》第90条,申请保全人保全的财产就不能全部实现。这样就无形增加保全人的诉讼成本,产生对执行工作的误解。(3)保全债务人到期的债权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给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和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目前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审判庭就裁定执行。造成财产保全裁定的结果于法无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冲突。 

    鉴于保全的执行,笔者提出如下观点,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执行,应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也就是执行前置。执行人员提前介入 。凡是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审判员告知权利人到执行机构办理保全手续,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内勤人员负责编号建档,以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执行。这就避免了审执脱节的现象发生。 

    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在《若干规定》第28条及民诉法第64条、第2款都作出规定。这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发现程序,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把占有、保全或在他控制范围之内的与诉讼有关的书证资料,向执行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报方面,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时,除应提交执行名义的证明之外,必须提供债务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从 另一角度来看,申请人自行提供,这样符合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往往在诉讼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较为了解掌握。因此,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一阶段,执行法院在立案时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状态,包括财产名称、种类、性质、地点等情况。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若申请人在3个月内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也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同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向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由于执行规定对执行期限作出了规定,某种程度上说更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临近执行期限最后时间,申请人必须积极作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工作。否则将承担执行判决无法兑现的风险。 

    恢复执行启动工作的举证,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这一规定恢复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职权,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但实际操作中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案件只占有一小部分,一般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案件,如刑事案件中的罚金、没收财产。而绝大部分案件的恢复执行是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才进行,这就要求在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必须注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然后法院才可以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许多人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有一些申请执行人由于不能承担这样的所谓“举证责任”而被拒之法院的大门之外,有的案件也被轻易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与法律法规不符,一些案件申请人是无法靠自己的来举证的,如个人存款帐户帐号,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况且若干规定第28条也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是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提供给法院。这是一条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倡导性条款,因此,应将执行中的举证责任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区别开来。 

    二、     执行人财产申报。 

    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就说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是其应尽的义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的内容包括: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房屋、车辆、工资收入)、生活状况、债权债务、投资状况等。但实践当中,觉得这一条款形同虚设。首先,被执行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未自动履行义务,这就证实了有逃避执行的心理,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千方百计去转移财产,设法对抗法院执行,根本不可能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其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若干规定只是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而没有规定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所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而助长了被执行人轻视报告财产的心理。笔者认为,如若被执行人不能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其法律后果应是惩罚性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若干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视其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相反,如果被执行人能提供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报告,通过法院查实,申请人的认可后,执行员可按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样不仅提高案件的效率,而且能够消除申请人对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误解。                            

    三、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在国外的立法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查明,绝大多数是由被执行人或申请人承担的,法院或执行人员并不承担这一责任。但是在我国,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当事人来收集财产证据较难。国外申请执行的期限一般当作时效来理解的,存在着中止、中断、延长的制度。而我国的执行期限规定较短,逾期不申请就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了。如果采取完全由当事人查明财产后,再申请的做法,则很多当事人申请的机会就没有了。这就决定了主要调查取证工作仍由法院完成。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财产状况实际上多数也是在法院依职权调查中在法院的责令下进行的。然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效果不尽如意,经常出现执行人民“跑细了腿,说破了嘴,收获甚微”的现象。这是因为在法律赋予收集证据的法官权利过弱。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部门的协助,如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有关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这些也可以成为执行法院的证据来源。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也是一种有力的执行证据。在现实工作中,对这些行政机关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书”等。现在看来,这一习惯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当改为“调查令”或“通知书”的方式。因为这些部门应属于配合、服从的地位,而不是监督、协助部门。所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行为混淆了执法机关与业务执行机关的界线,消弱了法律的权威。因此,正确地界定其权限,合理地划分其职责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就会给法官节省更多的时间来分析证据认定证据。 

    法院获取证据应为当事人所无法提供的,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仍无法获取的。这时法院可以采取传唤、搜查等强制措施来得到。 

    四、群众举证 

第7篇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的,依照条例和环境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人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所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调查取证时,环境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环境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场勘验、鉴定及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下级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的,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复议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8篇

(1)向当地的移民局索取《亲属签证申请表》,按照要求认真填写,详细写明代申请与申请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各自的真实情况。

(2)申请人必须出具本人的身份证明。如果是美国公民,必须提供出生证明书,即公民证。如果是外籍侨民,必须提供合法的居留证明,即绿卡

(3)受益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例如证明是配偶关系的婚姻证明,能够证明子女关系、父母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的证明及出生证明,包括出生时间、地点、父母姓名等以上这些证明一般由受益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出具,一式两份,其中的一份译成英文,经美国大使馆或总领事馆认定后,递交美国移民局。递交的移民文件经移民局审核后,移民局便会签发一份移民签证批准通知书给申请人,再由申请人将入境批准通知书寄给受益人或领事馆。

第二步:受益人申请移民签证。当移民局批准其移民申请后,移民局会寄一份批准通知书给美国申请人,与此同时,还会将有关批准文件另寄一份给受益人所在的美国领事馆。待领事馆收到移民局的批准文件后,会寄一份通知书及详细的要求给受益人。受益人应办妥有关证明,一般需要准备好下列文件:

(1)填写驻华美国使领馆随信寄来的签证申请人履历表,并尽快填写并将其寄给美国驻华使领馆;

(2)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出生证明和结婚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

(3)凡年满16岁以上的申请人,还需向当公证机关申办无犯罪公证书,证明申请人从未有犯罪行为,如果有犯罪行为,则必须对所犯的罪行和判决做出证明;

(4)体检证明书(由领事馆认定的医院出具);

(5)由美国亲属出具生活保证书,证明申请人进入美国境内后,不会成为美国公众负担的经济保证证明。此证明必须经过公证。全部申请材料备齐后,可以寄往美国驻华大使馆或领事馆。待移民配额下达后,领事馆会再寄一份资料给受益人,内容包括:

(1)面谈通知书;

(2)面谈说明资料;

(3)身体检查表;

(4)申请移民签证及外国人登记卡。

申请移民签证面谈时,领事馆会审查申请人递交的所有文件,包括身体检查表和生活保证宣誓书等文件。领事馆在确认没有拒签的理由后,则批准移民签证,签证有效期为4个月。

申请人必须在这期间进入美国。入境时移民官会加以检查,认为没有问题时才在申请入境人的护照上加盖临时永久居留权的证明。这时,申请人就算取得了永久居留权,但正式的绿卡要等3个月左右才会收到。

以上申请过程中,亲属移民申请的第一步申请程序,主要是获取两种表格,即移民签证申请表和移民签证批准书。移民签证申请书,主要表明美国申请人和国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身份,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并能随之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9篇

第一条 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负责办理。

法制办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条 法制办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进行登记,专设行政复议案件收结案登记本,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登记本应记明案件编号、收件日期、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案件承办人、办理结果、结案日期等事项。

第三条 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法制办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件;

(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需要委托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法制办认为有迹象表明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除外);

(五)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法制办具体接待人员当场做好笔录,笔录应当记录如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的事实、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所做的笔录,应当由申请人予以确认并签字。

接待人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接到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材料,由法制办主任确定案件承办人员。

第六条 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材料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六)符合本行政复议机关的受理权限;

(七)未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拟受理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法制办主任审核决定。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在五日内拟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法制办主任签发。

重大、复杂、疑难的复议案件,由法制办主任报告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

第九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并附送达回证,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制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时应当提交证据清单证据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同时附送复印件(应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案件审理终结时,原件退回被申请人,复印件由法制办留存。

被申请人不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交答复书、证据清单、证据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将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经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复议申请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需请示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经法制办主任审批后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及时向上级政府法制办请示。行政复议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法定审查、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在调查、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后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法制办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告知其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在复议案件受理后、复议决定作出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意其作为第三人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核签发后,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可以允许,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法制办案件承办人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是否回避,由法制办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报法制办主任审签。

重大、复杂、疑难的停止执行案件,经法制办主任审查,送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报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发。

案件承办人将《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要求申请人递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写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笔录,由申请人予以确认并签名。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撤回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办主任审批。

第二十条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员应依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法制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办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组织案件听证会等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的,法制办可以对案件调解结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组织案件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听取意见或者向有关方面调查了解情况,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

(二)法制办认为组织案件调查会有利于调查、了解案件主要事实;

(三)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

案件听证会由法制办负责人主持,案件承办人组织,并负责记录。

第二十三条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中止或终止审理,以及需要延期审理的,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法制办主任审批。依法中止或终止复议程序和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或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五)赔偿请求是否在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出赔偿决定;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法制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由法制办主任主持,法制办全体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处理意见和有关法律依据。

必要时,报请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参加集体讨论。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除依法延期外,法制办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拟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应制作《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法制办案件承办人拟稿,经法制办主任审核,送市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发。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签批后,以市政府名义印发。

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外的行政复议文书由法制办主任签发,统一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办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法制办;《行政复议意见书》未指定期限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法制办。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办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形,法制办可以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加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向人事、监察、效能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效能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效能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法制办。

第10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批;法院

一、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部分诉讼参与人认为审判过程中,法院负责将事实调查清楚。笔者在工作中遇到不少案件,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审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其认为或实际的事实不符,就认为法院没有尽到查明事实的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不是实际上的客观事实,而是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即使客观事实中存在某一情况,但对该情况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则该情况即不属于法律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进行审判,即以事实为依据。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

部分诉讼参与人表示人民法院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其在审判过程中也表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法院并未调取相关证据,故而认为法院未尽到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规定法院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有一定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法院无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涉及身份关系的;

(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即存在上述情况,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申请为调查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一旦认为案件存在上述可能即可调查收集证据。而除上述情况以外的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当事人不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则不可启动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案件中存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该证据不符合上述五种情况的,当事人也应当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不申请的则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3)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人民法院并不必然启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律程序。

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

笔者在工作过程中,会接触到民事诉讼当事人,部分当事人反映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过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但法院并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诉讼参与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否则法院可以不予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需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的书面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调查收集证据。

四、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符合上述所有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必然予以准许。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另一原则,即案件的关联性原则。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经常忽视的问题,造成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程序违法情况。证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笔者在审查部分民事诉讼案件卷宗时发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不予准许的,其在案件卷宗中并未有显示相关材料,即其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亦未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明示。部分案件也存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的,人民法院最终却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

这里需明确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相关程序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诉讼中存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定程序的,笔者认为,此时出于公正、正确处理案件考虑,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其申请存在的问题,并提醒其予以改正后重新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的情况的,则应当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发送不予准许的通知书。

五、结语

第11篇

实践中,审查员在检索不到评价通式化合物或组合物等产品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时,经常会要求申请人对通式化合物中的取代基进行过分严格的限制,或者对组合物中组分的种类、含量、粒径和比率等进行限定。针对这些情况,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来论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一些答复思路,期望能为申请人和人在分析或答复相关的审查意见时提供一些指导和帮助。

关键词:

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通式化合物;核心结构

一、引言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关于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此外,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陈述了:对于用上位概念概括或用并列选择方式概括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这种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审查指南在该部分中还陈述了:对于一个概括较宽又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有较好的支持,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那么,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由该规定可知,在实践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对不同的案例进行具体分析来陈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利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能够容易地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从而说明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还陈述了: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由该规定可知,在实践中,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文件中公开的内容来陈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从而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并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化学领域中涉及化合物或组合物等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经常会出现通式化合物。然而,由于在说明书中不可能穷举和涵盖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所有取代基涉及的实施例,因此在实践中审查员通常会以说明书中仅给出通式化合物的一些简单取代基的实施例,而不同的取代基会对化合物的结构、性质和应用等具有不同的影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合理地预测权利要求中提到的所有化合物都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或者,在生物医药领域的用途权利要求中,审查员通常会以说明书仅公开了化合物对受体的效果数据,而没有给出治疗或预防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疾病的效果实验数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料本申请的化合物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疾病均具有治疗活性。实践中,审查员在检索不到评价通式化合物或组合物等产品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时,经常要求申请人对通式化合物中的取代基进行过分严格的限制;或者对组合物中组分的种类、含量、粒径和比率等进行限定。事实上,由于申请人不可能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穷尽和涵盖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所有取代基代表的具体化合物,因此在实质审查过程中,面对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时,人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有理有据的争辩或进行适当的修改以维护申请人的利益。针对上面提及的情况,本文选取了几个具体案例,来探讨在答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时的一些答复思路。下面对具体案例进行详细讨论,以期在实践中能够为申请人和人更好地答复相关的审查意见提供一些指导和帮助。

二、案例分析

【案例1】相关案情:

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mGluR2受体调节剂活性的式I的化合物:其中,R1为……;R2为……;R3为……;并且R4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1的通式I包含了大量化合物,然而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九个化合物活性的测定结果。本发明仅九个化合物活性的测定不足以合理预测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所有化合物均具有类似活性,即,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合理地预测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有化合物都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针对该案例,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的规定“对于一个概括较宽……,如果说明书中有较好的支持,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那么,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和“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可知,申请人可以陈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利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能够容易地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从而证明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申请人也可以根据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内容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地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因此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地,针对案例1的审查意见,申请人可以重点强调以下内容:首先,本发明的说明书已经证明了具有式I的核心结构的化合物是mGluR2受体的活性调节剂。这种核心结构对活性是关键的。而且,本发明的化合物具有连接至吲哚或苯并噁嗪基的吡啶酮的确定的三环化合物,其然后经由氮原子连接至另一环状结构如环己基或吡喃。这些化合物具有在可变位置存在的部分的范围,从而显示出尽管这些基团改变,但活性仍然保持。申请人认为这些举例是本文范围的公映。而且,在申请文件的说明书中不可能穷举所有具体化合物的效果实施例。本发明的可变项限定较窄,并且本发明已经较窄地限定了基本结构。基于这些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认识到式I的核心结构对于活性是关键的,并且改变可变项将不会实质性上影响化合物与受体相互作用的能力。而且,申请人可以陈述: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化合物均基于相同的骨架。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核心结构(主链结构)相同的化合物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化学性质,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式I的核心结构(主链结构),仅是侧链的取代基不同,这并不会使式I的化学性质具有很大差异。此外,本申请的说明书已经证明,具有该骨架的化合物是活性的,并且要求保护的其他化合物与说明书中证明有效的那些化合物类似。因此,有理由认为未测试的化合物将显示出相同的活性水平。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的表2中的EC50值的变化并不大,这表明与保持骨架结构相比,基团的变化对活性的影响很小。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有化合物都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针对这类案例,在实践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对化合物的核心结构进行分析,并且说明这种核心结构对于化合物的性能是关键的,而改变可变项不会实质性上影响化合物的性能。此外,可以从说明书中给出的EC50和IC50值等的变化情况来陈述基团的变化对性能影响很小,从而证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有化合物都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或类似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案例2】相关案情:

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用于液晶显示器的亮度增强膜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熔化高分子树脂和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利用冷却滚筒冷却所述熔化的高分子树脂及有机粒子,以制造高分子膜;以及在预定方向对所述高分子膜进行热处理以进行热延伸,其中,所述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分布在所述高分子膜中。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制造用于液晶显示器的亮度增强膜的方法,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得到能够增强液晶显示器亮度的膜,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在现有技术中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有很多种,其组成的材料也千差万别,种类繁多,而其性质相差很大……,并不是任何种类的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都能产生这样的效果,从而实现本发明的目的,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并且,基于同样的理由,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粒径也应当满足一定的要求。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高分子树脂”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高分子树脂的种类繁多,性能各异,性能各异的高分子树脂是否适合用于制备液晶显示器的亮度增强膜需要实验数据予以证明。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高分子树脂和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比例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任何含量的高分子树脂和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都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针对上述审查意见,申请人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逐一分析,并且针对各条意见进行有针对性的争辩或者对权利要求进行相应的修改。在关于特征“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答复中,考虑到审查员第一次指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为了不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答复时,申请人可以强调:本发明的实质或改进在于提供一种制造用于液晶显示器的亮度增强膜的方法。在本发明中,只要在制造用于液晶显示器的亮度增强膜的方法中包括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步骤,即“熔化高分子树脂和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就可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并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与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种类无关。此外,在本发明的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制造用于液晶显示器的亮度增强膜的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预见只要在所述方法中包括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步骤,就可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并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与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种类无关,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不必限定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利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能够容易地将发明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此外,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看,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因此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在关于“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粒径”“高分子树脂”的种类、“高分子树脂与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比率”的答复中,申请人也可以进行与上面类似的争辩方式,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可以预见只要使制造用于液晶显示器的亮度增强膜的方法中包括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步骤就可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与有机粒子的粒径、“高分子树脂”的种类、“高分子树脂与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比率”无关。此外,在本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的实验或分析方法可以确定“有机粒子”的粒径、“高分子树脂”的种类和“高分子树脂与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比率”。因此不必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有机粒子”的粒径、“高分子树脂”的种类和“高分子树脂与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比率”。针对案例2,由于涉及的是方法权利要求,通常审查员会接受上述争辩。但是,如果涉及的是产品权利要求,则根据不同情况,审查员可能不会接受关于“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种类和“高分子树脂”的种类的争辩。针对上述情况,通常申请人为了尽快获得授权,可以在后续的答复中,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考虑对“具有核心壳结构的有机粒子”的种类和“高分子树脂”的种类进行适当限定。针对这类案件,笔者认为,申请人或人可以从该发明的实质或改进出发,来陈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利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能够容易地将发明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尤其是,对于涉及组分的含量、粒径和比例等参数限定时,如果这些参数并不是本申请的发明点,则在答复时,人需要重点强调,在本申请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的实验或分析方法可以确定这些参数,而不要为了尽快获得授权,进行不利于申请人的修改和限定。此外,在实践中,关于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答复,申请人也可以考虑提供其他的现有技术证据。例如,如果申请人根据现有技术中的公开内容能够证明受体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疾病之间存在介导关系,则同样也可以证明在申请的说明书仅公开了化合物对该受体的效果数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地预期所述化合物也适合用于治疗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疾病。下面通过案例3来说明结合现有技术来证明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

【案例3】相关案情

权利要求1:化合物在用于制备治疗或预防选自由以下病症组成的组中的中枢神经系统病症的药物中的用途:物质相关疾病、神经障碍、进食障碍、偏头疼、童年障碍、神经退化症、神经毒性及局部缺血,其中所述病症的治疗或预防受mGluR2受体正变构调节剂的神经调节效应影响或促进。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本申请中,所述化合物是新的。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认为上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化合物或组合物在用于制备治疗或预防中枢神经系统病症的药物中的用途,然而本申请说明书仅公开了化合物对mGluR2受体的效果数据,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治疗或预防权利要求涉及疾病的效果实验数据,而且现有技术中对mGluR2受体与上述疾病之间的介导关系并没有明确的教导,因此根据现有技术及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料本申请化合物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疾病具有治疗活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含了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针对该审查意见,在实践中,申请人可以提供现有技术来证明mGluR2受体与上述疾病之间存在介导关系。具体地,在答复中,申请人可以根据现有技术中公开的内容强调:mGluR2受体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疾病之间的联系在本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中是众所周知的。并且,为了更好地支持这种陈述,申请人附上了在本申请的优先日之前公开的三篇参考文献,这些参考文献可以被认为是在本申请提交时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所有三篇现有技术文献均讨论了mGluR2受体与落在权利要求的范围内的一系列病症之间的联系。例如,参考文献1公开了受体与抗精神病治疗特别是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关联。类似的关联在参考文献2中提及,并且参考文献2还讨论了mGluR2受体与焦虑性病症之间的关联。该参考文献2还具体提及了mGluR2的正变构调节剂,并且使它们与对抗焦虑活性和抗精神病活性的作用相关联。参考文献3公开了mGluR2受体与焦虑和精神病相关联。从参考文献1~3中提及的内容可知,显然的是,mGluR2受体和能够与其相互作用的化合物公知的是在这些类型的病症中是重要的。此外,申请人可以陈述:如从所附的支持文件中可以得出,大多数本领域已知的靶向mGlu2受体的可用的药理学工具是正变构配体。事实上,开发正变构调节剂的领域背后的基本原理是这类化合物通过结合至与正变构结合位点不同的位点而调节受体,因此提供更多可选择治疗的可能性。并且,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申请人评论了mGluR2的正变构调节剂在治疗权利要求中列出的类型的神经和精神病症中的已知有用性。目前本申请的实施例清楚地证明了本发明的化合物调节mGluR2受体的能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地预期它们也适合用于治疗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疾病。由于参考文献1~3讨论了mGluR2受体与落在权利要求范围内的一系列病症之间的联系,即,现有技术教导了mGluR2受体对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疾病的介导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该案例3中,申请人主要根据现有技术中的公开内容来证明在mGluR2受体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疾病之间存在介导关系,从而证明在申请的说明书公开了化合物对该mGluR2受体的效果数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知识和本申请公开的内容,可以合理地预期所述化合物也适合用于治疗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疾病。

三、结论

第12篇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调查处理好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纠纷(以下简称土地纠纷),进一步规范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机构的工作程序,明确责权,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裁定。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属地管理,就地解决;

(四)土地纠纷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

(五)对有纠纷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二章调查处理机构

第四条自治州已成立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及全州各县市应相应成立由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任组长,国土资源、畜牧、农业、林业、水利、民政、、法制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处理土地草场纠纷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门,对外为同级政府(行署)的派出机构,对内属国土资源部门内设机构。

第五条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土地纠纷;

(二)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土地纠纷进行权属裁定;

(三)对土地纠纷案件的裁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检查土地纠纷处理后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实行年度培训,由自治州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笫七条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第一责任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资格:

(一)对土地纠纷案件处理不重视、调处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纠纷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本辖区内年度土地纠纷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笫八条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开展土地纠纷调查处理以及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购置相应的技术设备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自治州范围内各师、团场内部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各师、团场自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范围、依据和程序

第十条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就地解决的原则进行。自治州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以下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

(一)辖区内地区与地区之间、州直各县市之间的纠纷;

(二)协调解决伊犁州与其他州、地、市之间的纠纷,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三)协调解决辖区内部队与各地区(县、市)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四)伊犁州范围内的兵团与地方之间的纠纷,由县市、地区与相关师、团场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州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纠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五)协商解决辖区内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业单位与地方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塔城、阿勒泰地区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县市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纠纷案件的调查处理;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土地纠纷处理的依据:

(一)权属认定: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受到保护。新中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合同,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决定、纪要等,原则上继续有效,可作为裁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划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历史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一般不得修改,确需修改,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将具体情况、意见、行文、图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未修改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未裁决前,双方应遵守原协定,维持现状。

(二)处理土地纠纷时,对原来已划定的界线,应当维护。对原来界线不清的,应当重新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勘界埋桩,完备手续。凡无任何协议和批准手续,确属擅自扩大占用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的,应依法进行处理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三)对历史上形成的习惯放牧线不得擅自更改,因行政界线与草场使用界线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调查处理意见会审;

(六)处理;

(七)执行;

(八)结案。

第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纠纷,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四条提出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纠纷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具有有效的土地等权利证据。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代为提出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委托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和委托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依据提供。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对重大或特别复杂的争议案件,经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受理案件后或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处理土地纠纷结构批转、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纠纷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纠纷案件调查取证的要求:

(一)须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参加;

(二)要出示执法证件;

(三)走访询问并进行笔录;

(四)实地踏勘并绘制现场图;

(五)对资料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

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处理土地纠纷机构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文件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对受理的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第二十五条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在调解生效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土地纠纷的权属裁定,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单位)执行调解或裁定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当事人(单位)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又拒不执行调解和裁定结果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纠纷案件处理并执行完毕后,将各种资料、图件立卷归档。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在土地纠纷调查处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纠纷调查处理过程中,纠纷调处人员、、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