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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论文

时间:2022-03-12 17:33:3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援助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援助论文

第1篇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结合的必要性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性美国自1830年起,律师在法学院的集中训练开始逐步取代了学徒模式,其后案例分析教学法正式确立,并成为美国法律学校占主导地位的教学方法。但自20世纪60年代起,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学者对案例教学法提出了质疑[2],而诊所教育能使学生真切地感受到现实问题的复杂性和生活的多变性,使学生真正在实践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另一方面,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民权运动促使教师和法学院学生意识到将法律规则运用于实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来培养自身法律实践能力的重要性。然而,由于学生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完整、经验上的不足,缺乏教师的指导和其他机构的帮助,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就会显得力不从心,以致不能能为当事人提供最有利的法律帮助。在这些矛盾凸显之后,美国的法学家开始意识到,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借助法学院师生的力量。同时,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前身———判例教学法已随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局限性。人们开始怀念学徒制,诊所式法律教育在这种背景之下逐步形成[3]。从上述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发展可见,诊所式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工作密不可分,诊所教育目标本身即带有公益性。

(二)弥补课堂教学不足的需要如前所述,尽管与早期的法学教育传统方法“讲义教学法”相比,案例分析教学法具有明显的优势,能够突出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并获得良好的逻辑推理能力,但是它也有着明显的缺陷:忽略了法律实践中许多基本技能的训练,例如会见当事人、事实调查、法律咨询、调解、谈判等,而且也忽略了在判断力、职业责任心以及理解法律和不同的法律职业人的社会角色等方面对学生们的培养。另一方面,即使是专门面向实践技能训练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其有针对性的课堂教学也同样无法提供真实案件的效果。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有效弥补这一欠缺。从会见当事人开始,咨询,到正式接受委托,事实调查,乃至参与谈判、诉讼,都由诊所学生担当主要的角色;更重要的是,这一切都是真实发生的,一个具体处理方案的失策乃至一个细节决定的失当,都可能会产生极其不利的后果,在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所加诸的压力下,学生的积极性和投入程度是毋庸置疑的。

(三)法律援助的庞大需求与资源匮乏的矛盾法律援助是一项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的“民心工程”。但目前我国法律援助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缺口很大。据统计,2010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的平均工作人员只有3.75人,法律援助机构平均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222件,按照最低审批所需工作日计算,仅这一项工作所牵涉的人力之大就无需多述[4]。以广东为例,广东是一个人口大省,常住人口达9194万人,同时也是全国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最多的省份,约2000多万,占全国的1/4。但政府能够投入的经费有限,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至2006年10年中,全省各级政府投入经费共1.985亿元[5]。按照这一数据,平均每万人的法律援助经费只有约2000元/年。上述数据充分显示,无论从投入的人力还是财力来看,法律援助工作仅依靠政府投入是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的。因此,作为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利用高校师生资源,诊所式法律教育过程中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能够起到一定填补缺口、缓解矛盾的作用。

(四)诊所式法律教育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利条件一是诊所学生普遍珍惜实践机会,工作热情很高。从实践经验来看,诊所学生非常珍惜接触、真实个案的机会。学生还没有直接面对生活的经济压力,赤子之心使他们更能同情当事人的际遇,尽管没有经济收益,但他们投入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高涨。二是诊所法律援助的机制相对灵活,能填补政府法律援助之不足。从法律援助的可获得性要求上来说,主要体现在经济困难标准和范围的规定上。但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对于经济困难证明的要求较高,尤其对于外来务工人员,要回到户籍所在地开具经济困难证明,不仅手续繁琐,经济成本(主要来回的交通费)和时间成本都较高。三是诊所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一种保护下的独立,工作的风险大大降低。诊所学生毕竟涉世未深,欠缺实务经验,如果完全放手让其独自面对社会矛盾尖锐激化的局面———诉讼纠纷,很可能出师未捷即已折戟沉戈,搞不好还可能要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这不仅可能会使遭受挫折的学生心理上产生阴影,也会给诊所法律援助工作带来负面影响。而诊所教师能够以其丰富的实务经验与社会经验,给予学生必要的指导与支持,使诊所学生获得“保护下的独立”,降低风险。诊所学生在羽翼未丰之时,未具备独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诊所教师的帮助是不可或缺的。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案源稳定性问题在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实践中,案源不稳定是很多法律诊所开设的法律援助中心面临的困境之一。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上,由于学生无论在理论知识还是实际执业经验上都有明显的欠缺,即使有教师的指导,部分当事人还是会对案件胜诉率的把握上心存忧虑,因此,他们不放心将案件交给学生。其次,从学生方面来说,现实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学生办理,对接收到的咨询个案必须要加以选择。最后,由于我国诊所法律教育总体上还在起步阶段,社会宣传力度还不够,很多人对学校诊所教育以及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还不是很了解。如果一直缺乏真实案源,学生就无法通过真实的案件、真实的当事人真切地在办理过程中掌握基本实践操作技能和了解司法制度体系,更别提法律职业道德以及社会公益心的培养,诊所教育的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存在的意义。故此,案源不足是诊所式法律教育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纠纷类型的单一性问题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普遍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受案类型的单一性。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资源不能冲击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只能针对于特定人群与特定类型案件提供援助,而这些人一般面对的法律纠纷往往集中于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离婚、刑事案件等,案情一般也较为简单,而复杂的案件类型如房地产纠纷、公司有关的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则不会涉及到。这就使得诊所学生办理案件的类型偏向单一,无法获得全面的锻炼。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刑事案件,但由于诊所学生并非执业律师,不能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使得他们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收窄。

(三)经费保障问题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相比,高校开设的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更经常面对经费不足的问题。据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网站的资料显示,高校的法律诊所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有三:一是从学校的行政开支中列支;二是来自校内师生的捐款;三是来自社会的捐助。例如,复旦大学的法律援助中心建设初始的经费来源包括:中心成员捐献了自己的奖学金、生活费近1000元,复旦律师事务所捐赠500元及法律系一些开支的报销。但是都存在经费不足、不稳定的问题。经费缺乏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诊所的发展。

(四)诊所学生开展法律援助的法律保障问题法律诊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主体是学生,但在校学生走出校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会经常遭遇各种制约。一是调查取证权利受限。由于学生并不具有律师身份,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权利就受到限制。这使得学生法律援助工作的效果受到一定影响。二是出庭权利受限。由于社会上有部分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非法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许多地区的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都订立了对公民的限制规则,例如,有的法院规定公民必须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有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民要当庭提供免费的协议。三是学生人身份没有得到尊重。个别法院或者仲裁员不了解诊所学生法律援助的情况,对出庭的诊所学生不信任,对其人身份也不认可,在调解过程中绕开学生,容易使当事人对学生人产生误解或不信任,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五)人员流动性问题考虑到法律援助工作对学生专业知识结构完备性的要求,学生参加法律诊所课程和参与法律援助一般已经是大三,而学生大四大多已要找工作、考研等,参与办案的时间很难得到保障,毕业后去向就更难确定。而许多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执行,起码是半年至一年,如果涉及发回重审则时间更长,走完全部程序可能会持续两年以上。随着参与办案的学生毕业离校,案件跟进可能会出现衔接上的问题。此外,很多法学院有关法律诊所的课程一般只安排一学期,当课程结束后,学生就会将精力重新投入到新的课程学习上,并从相关的实践工作中退出。这样,高校法律援助中心里工作人员的稳定性就很难得到保证,中心的主要精力就不得不用于培养新的学生上,那么法律援助中心的办案质量、成员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受到限制[6]。

三、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法律援助环节的路径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环节是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重要内容,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诊所教育的效果。为此,需要有切实的方案解决或至少是缓解这些问题。

(一)建立多元化案源渠道没有足够的案源,大多数学生没有参与实践的机会,诊所工作只有单纯的值班等待咨询,诊所课堂教学中的实践技能没有应用的机会,容易使学生产生“无用武之地”的倦怠心理,大大影响了教学效果。走出校门,多方面开拓案源是必要的。笔者所在高校的诊所学生自发组织,通过与社区办事处有效沟通,定期到社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了有效吸引更多群众的关注,他们还与本地的社工组织联系,一同组织活动。通过与社区建立长期联系与合作,加大宣传力度,打开局面,是开拓案源的有效途径。另外,法律诊所还可以与当地司法局的法援处联系,定期组织诊所学生参与法援处的值班,在执业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值班咨询。由于诊所的机制相对灵活,部分不符合法援处受理条件的案件可以转交诊所处理。

(二)开源节流,拓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法律援助既然是着眼于社会服务,就不能因为经费问题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法律援助经费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解决:一方面,法学院可以合理配置现有教学资源,整合部分实践课程,适当调拨资源给法律诊所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另一方面,高校法律诊所应当积极争取各方面社会资源的支持。法学院应当借助其教师与学生良好的专业素养在其所辐射的地域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形成较好的声誉并获得所在地域公众的认可。法律诊所对社会的贡献越大,得到各项社会资助的可能性就越大。但目前我国高校的法律诊所普遍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影响,社会资助渠道并不畅通。故此,提高诊所自身专业服务能力,是获得社会资助的条件之一。

(三)各方面协调,保障诊所学生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首先,诊所学生人身份问题需要诊所的法律援助中心与其他部门协调解决。以劳动争议为例,对于公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上只要求不能收费,但各地往往另有特别规定。例如,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公民资格要求就比较严格,其的《劳动仲裁委托人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确定了可以作为人的范围;而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学生人一般也不属于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所以,只能以“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身份担任劳动仲裁案件的人。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笔者指导诊所学生担任人时一般按照以下规程:由政法学院与当事人签订免费的《委托合同》,政法学院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上述合同,并出具关于指派学生担任人的信函。另一方面,学生人并非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解决的办法暂时只能是申请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或者让当事人自行取证。如果上述方案都无法实现,案件处理效果可能会受到影响。首先直接的影响是当事人可能会因此对学生人产生不信任感,觉得诊所无法有效帮助自己解决问题。但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这一诉讼权利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学生人取证难的消极影响会减弱。

第2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并取得了显著成效。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存在着大面积的弱势群体,特别是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法盲依然存在。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制文明建设,特别要在高校法制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对于大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能让他们打得起官司,能平等地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重大意义。本文将结合笔者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来探究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意义。

关键词: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弱势群体

“国无法不立”,法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就像铁轨对于火车一样,脱离了这条轨,必将导致国家的混乱甚至国家的存亡。法律对于国家是如此之重要。我国的法制建设虽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我国公民在法律知识方面仍然很欠缺。特别是位于西部边陲的人们。因此,加强法制建设,大力宣传法律知识,不仅是国家的事,更是我们每个法学专业者的责任。同时,法学专业的学生大力普法宣传,还是锻炼自己的一个好机会。本着“学法用法,服务社会”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了。

一、法律援助的产生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2003年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该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工作原则,以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法规为其基本的工作内容;以论坛、讲座等方式学习法律法规,总结实践经验;组织其成员深入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积极开展同国内各法律院校同类社团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设团支部,主任,秘书处,事务部一部,事务部二部,事务部三部。秘书处(下设网络组、刊物组、外联组)的主要工作是办公室日常事务,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等。事务一部的主要工作为行政复议,劳动纠纷,妇女,儿童权益来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二部的主要工作为一部以外的民事类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三部的主要工作为刑事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审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则,以确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顺利开展。

事物总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作为石河子大学学生面向社会开展的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公益性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师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发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简了一些部门,其内部组织结构为委员会,团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务部,档案部,外联部和宣传部部门。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询为日常工作。同时举办自成立以来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传日活动。例如,举办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五一”、“六一”、“十一”校园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124宪法宣传日”普法宣传活动;并成功举办了首届“十一物权法宣传”活动,承办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大学生暑期三下乡”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协办每年的“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在活动中,我们组织学生参加,邀请指导老师带队,接受相关的新闻媒的采访报道。我们发放各种法制宣传单,接待来访咨询,现场为他们解决疑难问答,提供解决办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则有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并给予满意答复。在三下乡中,我们送出了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不仅发放法律法规传单,接待咨询,还进行了问卷调查,深入群众,知群众之所难,给群众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学以致用,服务群众,并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上万次,接待案例上千个,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帮助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6年9月2日,我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资深法学教授马克昌来我校作专题讲座,并高兴地给法律援助中心题词:“维护弱者权利,保护公平正义”。马克昌教授治学严谨,学贯中西,享誉学界,与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合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马老对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厚望,他希望我们能够运用所学知识为弱势群体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保护弱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将继续努力,不辜负马老厚望。

2007年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举办了“第四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主任姜明安,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王磊,刑法学研究室主任陈兴良一行四人来到我校,分别作了专题讲座,并分别高兴地给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题词,对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予了厚望。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以上论述来具体分析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

(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对学生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根据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务及开展的活动,(这些已在上文中论述过了,这里不在赘述)组织学生开展案例分析讨论,论坛及模拟法庭等内部活动,提高了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使学生的专业技能更加坚实,还为对外援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此可见,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首先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实践平台,有利于自身理论的提高,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可以全面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

其次,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学生提供了解社会法律需求的窗口,促进学生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形成。法援通过对外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我们自己的专业技能,真正地做到了边学习边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创造一种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贫困者的案件,这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最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使学生在承办具体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所达到的效果是学生在课堂上不可能达到的。这有利于培养承办案件的学生对于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的责任心,培养学生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奋斗、献身精神。学生在办案中能够培养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

总之,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仅可以使法援的成员学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更能学到社会实践的本领。我们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不仅把我们所学的理论得到了应用,还锻炼的我们的沟通交际等综合能力。

(二)、大学法律援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从该中心的性质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对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节假日和法制宣传日开展的法律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识,增强了他们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受益。另一放方面也为国家普法,进行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年来,法援通过定期的普法宣传,法律知识讲座和举办法律咨询等多种活动方式,使法援在学校师生和观大市民及周边团场连队里有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近两年来,该中心立足于团场,扎根团场,在团场司法办的大力支持下成立实践基地,为团场职工全心全意服务。另外,法援以节假日为契机,广泛开展市内街头的法律咨询活动,接触到诸如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离婚财产等各种常见的法律问题,为不少的人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由人员值班,接受来访、来电咨询。一旦遇到无法一次性给予答复的疑难纠纷,我们会向我们强大的依靠力量——法律系精通各部门法的老师请教,集体协商争取找到最为经济有效的方案,以解决当事人的困难。

我们中心每年举办的各种法制宣传活动,有利于进行普法宣传,分担了国家的职责,为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特别是今年,我中心又成功的联合乌鲁木齐一所高校的法学会共同开展“124宪法宣传日”活动,得到了兵团电视台的特别采访,受到了乌鲁木齐市民的一致好评。同时,我们中心提供的无偿的法律援助,帮助了那些真正经济上困难,又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为我国司法部门减轻了工作负担。

总之,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用它的经历证明了它存在的意义,证明了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用它的付出饯行了“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淋社会底层风雨,方知书本知识的有限和自身力量的微薄;睹众生艰辛的生存挣扎,才会真正明白法制、法律这些字眼与现实生活自然存在的天堑距离。“民为本,法为器”,“学法、用法、普法、援助”,本着心中无比坚定的信念,我们每一个法援学子以青春的激情和有限的学识投入到社会需要帮助的人们的无偿法律援助中。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会秉承为“天地立心,为生命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的古训,用我们最真诚的心和热情服务周围的人,让更多的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少的人陷入权益无从救济的困境,让社会所有人知道法律是我们每个人最亲近的守护神。风雨成长路,我们携手走过;坎坷未来路,期待你的关心和支持!相信在我们所有法律援助组织的不断努力之下,相信我们笑傲挫折的年轻,相信我们的明天不是梦,法律援助的队伍会更大、更强,法律援助的明天会更好!

注释:

《法律援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翻印.2003年7月21日.

练琪,欧阳梅,陈建军.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与法科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中国期刊网,第5期,/kns50/detail.asp*?QueryID=68&CurRec=1

邱文华.法律援助与法学教育职业化改革探索.中国期刊网,第23期,2005年,/kns50/scdbsearch/cdbinde*.asp*

第3篇

“国无法不立”,法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就像铁轨对于火车一样,脱离了这条轨,必将导致国家的混乱甚至国家的存亡。法律对于国家是如此之重要。我国的法制建设虽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我国公民在法律知识方面仍然很欠缺。特别是位于西部边陲的人们。因此,加强法制建设,大力宣传法律知识,不仅是国家的事,更是我们每个法学专业者的责任。同时,法学专业的学生大力普法宣传,还是锻炼自己的一个好机会。本着“学法用法,服务社会”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了。

一、法律援助的产生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61546;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61547;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该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工作原则,以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法规为其基本的工作内容;以论坛、讲座等方式学习法律法规,总结实践经验;组织其成员深入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积极开展同国内各法律院校同类社团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设团支部,主任,秘书处,事务部一部,事务部二部,事务部三部。秘书处(下设网络组、刊物组、外联组)的主要工作是办公室日常事务,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等。事务一部的主要工作为行政复议,劳动纠纷,妇女,儿童权益来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二部的主要工作为一部以外的民

事类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三部的主要工作为刑事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审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则,以确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顺利开展。

事物总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作为石河子大学学生面向社会开展的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公益性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师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发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简了一些部门,其内部组织结构为委员会,团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务部,档案部,外联部和宣传部部门。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询为日常工作。同时举办自成立以来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传日活动。例如,举办每年的“3&61590;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五&61590;一”、“六&61590;一”、“十&61590;一”校园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12&61590;4宪法宣传日”普法宣传活 动;并成功举办了首届“十&61590;一物权法宣传”活动,承办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大学生暑期三下乡”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协办每年的“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在活动中,我们组织学生参加,邀请指导老师带队,接受相关的新闻媒的采访报道。我们发放各种法制宣传单,接待来访咨询,现场为他们解决疑难问答,提供解决办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则有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并给予满意答复。在三下乡中,我们送出了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不仅发放法律法规传单,接待咨询,还进行了问卷调查,深入群众,知群众之所难,给群众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学以致用,服务群众,并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上万次,接待案例上千个,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帮助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9月2日,我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资深法学教授马克昌来我校作专题讲座,并高兴地给法律援助中心题词:“维护弱者权利,保护公平正义”。马克昌教授治学严谨,学贯中西,享誉学界,与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合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马老对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厚望,他希望我们能够运用所学知识为弱势群体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保护弱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将继续努力,不辜负马老厚望。

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举办了“第四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主任姜明安,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王磊,刑法学研究室主任陈兴良一行四人来到我校,分别作了专题讲座,并分别高兴地给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题词,对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予了厚望。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以上论述来具体分析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

(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对学生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根据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务及开展的活动,(这些已在上文中论述过了,这里不在赘述)组织学生开展案例分析讨论,论坛及模拟法庭等内部活动,提高了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使学生的专业技能更加坚实,还为对外援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此可见,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首先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实践平台,有利于自身理论的提高,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可以全面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61548;

其次,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学生提供了解社会法律需求的窗口,促进学生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形成。法援通过对外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我们自己的专业技能,真正地做到了边学习边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创造一种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贫困者的案件,这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最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使学生在承办具体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所达到的效果是学生在课堂上不可能达到的。这有利于培养承办案件的学生对于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的责任心,培养学生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奋斗、献身精神。学生在办案中能够培养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61549;

总之,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仅可以使法援的成员学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更能学到社会实践的本领。我们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不仅把我们所学的理论得到了应用,还锻炼的我们的沟通交际等综合能力。

(二)、大学法律援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从该中心的性质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对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节假日和法制宣传日开展的法律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识,增强了他们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受益。另一放方面也为国家普法,进行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年来,法援通过定期的普法宣传,法律知识讲座和举办法律咨询等多种活动方式,使法援在学校师生和观大市民及周边团场连队里有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近两年来,该中心立足于团场,扎根团场,在团场司法办的大力支持下成立实践基地,为团场职工全心全意服务。另外,法援以节假日为契机,广泛开展市内街头的法律咨询活动,接触到诸如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离婚财产等各种常见的法律问题,为不少的人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由人员值班,接受来访、来电咨询。一旦遇到无法一次性给予答复的疑难纠纷,我们会向我们强大的依靠力量——法律系精通各部门法的老师请教,集体协商争取找到最为经济有效的方案,以解决当事人的困难。

第4篇

主题词:法律援助 服务质量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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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法律援助是司法行政机关改善民生、服务民生的一项“民心工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命线,关系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法律援助制度法治、平等、公正等基本价值的实现,随着法律援助的不断宣传和普及,法律援助已逐渐被人们了解,受援的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要求越来越高,是当前法律援助工作者面临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前一些地方给法律援助下达目标和任务,着重从法律援助的数量来考核法律援助工作,导致了法律援助机构追求法律援助的数量,而忽视了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影响了法律援助的健康发展。

法律援助中心承担了法律援助接待咨询、受理、审查、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案件信息的录入及法律援助的指导、管理等工作,有限的人员只够忙于应付日常事务,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就缺乏足够的、有效的监督。

法律援助工作者法律知识不够熟练。不能很好地将法律知识运用到法律援助案件中,在案件办理中,致使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影响了法律案件的质量。法律援助工作者还缺乏专业知识,办好一个案件除必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要具有一定的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心理、医疗等方面的知识和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如医患纠纷这些年逐渐增多,而从事这块的专业的法律援助人员少,擅长打医疗官司的律师又不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质量。

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贯穿案件的始终,从法律援助的受理、当事人的见面谈话、调查取证、出庭等方方面面,都涉及法律援助服务案件质量,必须重视。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对简单案件的,没有从全方位来考虑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单凭自己的经验来办理,与援助当事人见面交谈少,风险告知简单、调查取证不够仔细,庭前审查证据流于形式,导致准备不充分、仓促上阵,临时出庭、临时辩护。如果法律援助工作者只注重一方面,而忽视了其他方面,都会影响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甚至导致援助当事人投诉。因此,强化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法律援助责任意识教育,不论简单或复杂的案件,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都要认真负责,心中都要树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责任认识,杜绝重形式、走过场、敷衍了事的现象。

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普遍低,一些案件的补贴费不够承办人的交通费、证据的复印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援助工作者办案的服务质量。

根据以上存在的现象和原因,为了使法律援助这项民心工程健康发展,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一是建立以基层司法所为补充的法律援助队伍。基层司法所直接面向城市街道、农村,法律援助是司法所的一项重要工作,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工资收入有保障,不像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人员靠服务的案件来生存。因此,应把基层司法所的人员全部纳入法律援助队伍中,鼓励司法所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二是建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是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执业的律师,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他们与社会律师的区别是有工资收入,不靠办案收费生存,他们的职责就是为受援人服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避免社会律师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对法律援助案件敷衍、不负责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

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管理和指导机关,法律援助中心应定期开展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者参加的以法律援助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内容的教育和培训,严肃法律援助的各项制度和纪律。

1、建立质量评估制度

法律援助机构定期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集中评估,对具体案件作出优秀、合格、不合格的评定,对不合格的案件,对评估一件不合格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承办人作出书面意见,二件不合格的,给予法律援助承办人告诫,三件不合格的,取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资格。

2、加强案件过程的监督

首先一次性告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电话等;其次跟踪办案进程。法律援助中心由专人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向受援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是建立承办人员报告制度。承办人员在开庭前或定期就证据收集情况、(或辩护)的主要观点、案情分析意见等内容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四是出席旁听审理。每月有计划地随机抽查部分案件参与旁听,通过个案的有效监督普遍的警示作用;五是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在受理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有较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法律援助案件,实行案件集体讨论,对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在分析研究中准确确定案件当事人主体、法律关系、法律的适用,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3、注重办结案件管理

一是审查案卷。查看卷中材料是否齐全、谈话笔录、调取证据是否符合要求,起(上)诉述、答辩状、词、辩护词等法律文书使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二是回访当事人。采用案件质量跟踪卡、法律案件回访单等形式,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办理程序、服务质量、事实认定、应用法律等问题向受援人征求意见和进行跟踪监督;三是走访案件的承办机关。定期走访听取他们对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案质量。

为充分调动法律援助人员注重法律服务质量的积极性,法律援助机构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定标准,法律援助机

构建立案件补贴与案件服务质量挂钩的办法。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对承办人员的办案质量进行评估,确定优秀、合格、不合格的质量等级。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援助案件下调案件补贴40%,对质量优秀的法律援助案件上调案件补贴30%,用质量评比和奖励处罚制度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法律援助机构要定期对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通报,结合法律援助案件检查评比的结果,服务质量好的案件,予以表扬;对服务质量不好的案件,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法律援助人员提出书面的整改措施,防止再次发生。

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案件的受理、办理的程序、与当事人的交谈技巧和语言、怎样进行风险告知、证据的收集审查及法律知识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专业的业务培训,培训的方式要多样化,注重实际效果。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违纪违规情况而被投诉的,法律援助机构逐一查清事实,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信息。凡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纪违规、严重不负责任,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弱势群体 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观念

在人类社会产生的各个阶段中都存在社会弱势群体。如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成为古今中外科学研究的重要命题之一。近几年来,我国致力于构建和谐社会。而当今社会变革和社会结构转型步伐在逐渐加剧,导致出现越来越多的社会弱势群体,这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通过合理制定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探讨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

任何社会均存在弱势群体。目前我国学术界尚未统一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只是根据研究的需要进行粗略界定。如有从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也有从社会学角度界定。总的来说,社会弱势群体是处在社会边缘底层受到不同条件制约的人。一般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缺乏话语权、经济贫瘠、政治影响力底下等特点。因此,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就必须加快法律援助制度的制定进度,让这些群体感受到来自祖国的关怀。制定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体现了我国一视同仁的治国方针,有助于促进我国整体实力的进一步壮大。

有学者提出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群体便是社会弱势群体。还有学者在界定社会弱势群体时将分配到的社会资源的多少作为主要依据,认为具有低层次生活质量、低经济利益以及低承受力特点的社会群体便是弱势群体。实际上,在界定社会弱势群体时必须综合考虑社会地位、竞争能力以及经济收入等具有时代背景的因素,判断是否需要国家的帮助支持。由国家给予帮助支持的群体便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在界定时不可随意将弱势群体范围进行扩大或缩小,避免在制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时不能做到尽善尽美。

弱势群体因其成因的不同,可划分社会弱势群体和生理性弱势群体。后者是处于个体自身的生理因素,如老弱病残等。而前者主要是受到社会改革的影响。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改革和转型的重要时期。该时期主要有三类社会弱势群体,分别是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这些群体大部分缺乏必备的生存技能,生活缺乏基本经济来源,且文化程度较低,面对竞争日益加剧的当今社会,如果不采取法律措施来援助,必将威胁到他们的生存。通过制定关于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来保证这些群体能够享受国家和社会的援助,提高生活质量水平,为实现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目标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实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时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弱势群体自身条件恶劣

目前,我国社会弱势群体在数量上呈现增长的趋势,而他们自身恶劣的条件将影响到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常实施。总的来说,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生活贫困、低收入水平等特点。而以下几种恶劣特征最为显著:第一,低社会地位。社会在保障弱势群体的救助能力极为有限,导致很多处于低社会地位的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某些小企业不仅工作环境恶劣,而且在发放报酬时出现劳动时间、强度与报酬不一致现象,更有甚至拖欠扣发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报酬等。第二,自身文化素质低下,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能力。我国许多弱势群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因缺乏建设相关的制度而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权利的维护。第三,身体素质孱弱,年龄偏大。大多数下岗离职的弱势群体存在“两高”现象,即年龄偏高和女工比例高,加大了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难度。

(二)弱势群体法律观念淡薄,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力度不够

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社会弱势群体只有全面了解和掌握该制度后,才能为自己带来更多的利益。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弱势群体缺乏相关法律观念,导致法律援助制度不能真正的帮助到他们。此外,相关法律宣传人员在宣传法律援助制度上的力度不够,也是影响制度不能正常实施的一大问题。社会弱势群体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利用正确手段向法律援助部门申请纠纷解决的措施。虽然有一些群体会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司法能将一般问题个别化、价值问题技术化,因此,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纷争,更无法平息由纷争带来的冲击。由此可见,做好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对制度的贯彻落实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仅要加强各法律部门间的协调合作,还应加大宣传力度,将制度真正带入实际问题的解决层面,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缺乏足够的法律援助资金

社会弱势群体相关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均可成为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政府负责对社会弱势群体制定法律援助制度,而人民政府负责为援助提供财政,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尚且不高,财力资源有限,国家担负不起庞大的法律援助资金,导致大多数县级地区在实行法律援助制度时出现财政问题。此外,在社会捐赠方面,因缺乏系统规范的社会捐赠机制,导致用这种方法来获取法律援助资金受阻。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法律援助资金的募集方式和渠道等因素,极大地限制了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造成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不能得到顺利实施。尽管大规模公益活动能够募得部分资金,但对支撑起整个法律援助体系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实施必须建立在经费物质基础上。由此可见,在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时,资金的匮乏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完善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一)做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

法律援助制度通过充分发挥其强大的群众性,保证弱势群体在全面掌握法律援助观念的基础上,能够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的顺利开展,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种让人们了解维权手段的前提。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人们权益的工具,只有在群体具备基本法律意识后,才能发挥其巨大的作用。因此,通过利用各种渠道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广泛宣传,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有助于促进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实施。将法律援助制度贯彻落实到实际生活中后,从实际成效中才能发现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并不断完善。例如,可通过开展相关义务法律咨询活动,以传单散发、电话咨询以及现场咨询等方式来做好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此外,还可利用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借助媒体手段宣传法律援助制度。在用媒体展现制度内容时,可结合案例分析来吸引群众的注意。人们在不知不觉中提高了自身的维权意识。社会弱势群体可通过宣传来了解如何使用法律援助手段获得法律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助于建设和谐法治社会,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构建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体系,扩大资金来源渠道

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须保证有足够的资金来源。我国在提供援助资金方面是以政府财政补助为主,并充分利用其它集资渠道筹集法律援助所必需的经费。通过构建相关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体系,确保法律援助资金的筹集工作能够顺利开展。法律援助资金可从几个方面进行保障:首先,政府必须明确自身的责任。作为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承担者,在构建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体系时,必须将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中,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合理调整法律援助经费的数量。不仅要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也应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其次,还可通过协调各相关部门,减免司法法院诉讼费和执行费等。将法律你援助资金与公益诉讼基本统筹结合,实现提高大规模效益的目的。再次,通过扩宽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援助资金集资渠道,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实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建立,能够有效鼓励广大人们群众参与社会捐赠活动。社会力量的加入使得法律援助业能够得到进一步发展。

此外,在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时,应合理使用所集资金,并严格规范援助标准。由各地按情况自行规定援助标准。如依据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线来确定资金支出的比例,并将所评到的群众划分到经济困难群体。实际上,在确定“经济困难”标准时必须考虑到申请人因家庭状况的原因而无法购买法律服务的因素。且当地相关工作人员还应清晰的判断当事人是否是无理取闹而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肆意浪费。在制定严格的法律援助标准后,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系列疑惑。最后,通过制定法律援助资金转移制度来减少法律援助资金的负担,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权益。法律援助经费一律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按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制度,法院有权命令对方当事人预先支付原告的法律援助费用,并在严格的审查制度的考核下判断当事人的实际援助情况,避免滥诉累诉的发生。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民间法律援助 政府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6日,我国国务院在第1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 ,并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法律援助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所有符合规定的公民均可以依法受到法律援助的帮助。同时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对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给予了肯定和鼓励,这为民间法律援助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得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有了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地区性与专向性特点,往往在某些专门领域有所专长,对一些政府法律援助暂时尚未涉及的领域而言,民间法律援助是比较灵活的补充。因此应当将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进行充分的协调与互补,合理调配其援助资源,才能保障法律援助事务的进步与发展,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法律援助概述

(一)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也称为法律救助,是国家或民间有关团体针对社会贫弱群体公民所给予的法律相关的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问题产生的各个环节进程中,一些公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或处于某种不利的弱势境地,而导致难以运用常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此时法律援助的机构依法酌情对其进行减、免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定制度。

法律援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义务行为,二是民间公益慈善行为。

(二) 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

实行法律援助的主要意义,是当处于贫、弱境地的弱势群体公民在法律事务环节当中,由于经济困难、或是在法律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等不利因素,从而导致其难以进行自我法律保护,这时便需要政府或社会民间对其给予帮助和各类援助,以保障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文明社会对贫弱者所给予的人性关怀,是法治社会中保障弱势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工具,也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措施。

(三) 法律援助的责任机构

1.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在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统筹管理责任机是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部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执行及督查。如果遇到部分地区由于条件限制尚未能够建立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则应当由当地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形临时指派特定法律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援助工作。当地的各类律师事务所、政府机关、以及其他各类基层法律事务单位,均应当服从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安排。至于民间团体或个人所实行的法律援助活动,也应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登记并指导督查。

2.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民间机构所从事的法律援助工作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属于类似公益或慈善的志愿行为。民间法律援助往往具有专向性的特点,例如专门重点帮助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妇女儿童、残疾人以及其他弱势人群等等。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民间法律援助行为的合法性认可与鼓励,这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法律基础。

二、政府法律援助的主要职责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政府人性化关怀意识与社会服务意识增强的良好体现,也是政府由管理性职能向服务性职能转变的进步象征,表达了法治社会时代的平等理念。《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宏观职责

法律条文规定与国家权力分工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必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政府机构首先负有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宏观职责,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规划、发展方向、相关制度、建立机构、建设队伍、财政经费等工作。政府机构应当积极、合理调动社会各界资源,不断提高完善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内容,努力做到让每个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公民都能够在法律事务中获得关怀、保护与帮助,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微观职责

所谓微观职责,也就是政府在法律援助的中所需要具体履行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贫弱公民进行具体援助的职责。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要求,为符合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应有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各类法律援助,是政府应当承担的微观职责与义务。至于具体有哪些情形属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例如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均有着明确具体的描述,例如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社保或低保的、公讼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等等。 三、 民间法律援助概述

(一) 民间法律援助的定义

所谓民间法律援助是指:由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机构或公民个人,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例如经济困难或文化程度较低或存在其他不利因素的法律诉讼当事人),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活动。相应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二) 民间法律援助的特点

整体而言,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下列特点:

1. 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一样,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是免费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事务方面的援助,从而让贫弱者不会因为社会经济地位不高而无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贫弱者在面临

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行为代表的是一种公益性。 2. 灵活性。政府法律援助无论是其组织机构或是行为流程,均具有比较统一的格式,组织架构比较严谨,上下级与管理关系非常明确。而民间法律援助的组织团体则表现出灵活多样的特点,其组织架构相对比较松散,行为方式亦比较灵活。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 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需要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与对策,以适应具体情形的需要。因此民间法律援助具有高度的灵活性特点。

3. 多样性。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具有多样化特点,其团体发起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所观察、理解、体验到的具体问题不同,从而导致设立民间法律援助团体的宗旨与针对性也各有不同。各类民间法律援助团体往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多样化专向需要而产生,或根据地区性品弱者的分布,重点为其中数量较多的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例如北京地区拥有大量的外来打工人员,这些外地务工者往往文化程度不高,也缺乏北京当地的上层人脉关系的帮助,一旦遇到与其他群体的法律诉讼问题,往往会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北京有团体便组织了打工妹之家法律援助机构,重点为外地女性底层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再如湖北省设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主要针对行政诉讼中公民在与政府单位产生司法纠纷时必定会处于弱势群体的现状,专门把行政诉讼中的个人原告列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而如果是政府机构, 则不可能如同这些民间团体一样,只为某个群体进行单独服务, 因为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情形下,丰富多样的民间法律援助行为便具有了针对主要社会问题的专向性,从而成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

四、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主要差异所在

(一) 机构性质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官方正式机构, 直接受司法机关管理, 其经费会纳入国家财政开支。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由非官方社会团体所设立的非企业性单位或个人,其资金、资源主要来自民间的志愿帮助,不直接划归政府管理。

(二)针对性不同

总体而言,政府与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的宗旨,都是面向社会贫弱群体的需要,为其提供合法的法律援助,不过两者的针对性还是有所不同的。政府法律援助是针对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群体,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更多的是针对专向性的弱势群体,例如残疾人、外来务工妇女等等。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统一标准面向全体符合条件者所开展,而民间机构则以某些专向人群作为主要援助对象。

(三)与被援助者的关系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是法定义务,符合援助条件的民众享受政府援助是法定权利,因此政府法律援助中双方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民间法律援助是带有慈善性质的志愿性的行为,并无法律所要求的强制性,只有道义上的责任,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双方是基于道义的关系,依靠的是民间机构的志愿。

(四) 援助的条件范围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主要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比较灵活,不论被援助者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是有其他需要情形,均可对其提供援助。

五、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关系分析

(一) 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促进

在《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之前,国家尚未规定政府有进行法律援助的义务。此时民间法律援助是对社会公益的重要创举,为贫弱群体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关怀与法治保护,甚至最终促进了国家对于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并使其成为政府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与义务。

(二)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重叠行为影响

国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立法颁布之后,法律援助成为政府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政府机构开始全面主导、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援助事务。在此背景下,民间相对缺乏宏观规划的法律援助行为在不少方面与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重叠,这种重叠对于社会资源而言无疑是一种浪费,不利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有鉴于此,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应对社会需要与实际情形,自我进行了工作调整,尽量避免与政府能够迅速进行的援助相重合,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影响对受援助者的最佳援助效果。

第7篇

内容提要:法律援助是政府对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的政府公益,服务于建设和谐社会的制度架构。对于司法资源尚为薄弱的江西省,资金瓶颈,人才匮乏势必影响法律援助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本文以法律援助的法经济学分析提出法援在保持社会稳定和和谐的重要性,并根据江西省法援的现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办法。

关键词:江西省法律援助现状对策

(一)法律援助的历史及制度化分析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法援援助(legallaw)起源于十九世纪的英格兰,起初是由当时的法律工作者出于社会公益的角度的个人慈善,当时的援助只是基于社会公德、良心和正义,并非一个系统,受限制的行为。法援的起源正是根源于人的公德心和社会属性所体现出来的,无组织性的法律援助活动。论文百事通但是这种社会良心及正义的价值追求也是法援不断发展的彻动力。到20世纪10年代关于法律援助的作用的法律服务的观念,开展向更深的层次发展。其内容也从提供诉讼程序中的和辩护的需要而拓展到国家法制运用的各个环节、各个层次的对经济困难、国际道义,人权的实现而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者提供帮助,提供法律咨询也越来越认为是低成本,高效率的一种法律援助方式,由于国家有责任保障每个公民诉讼法律,寻求司法救济及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向经济条件较差或处境不利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法律授助主要是国家或政府的行为,并始终朝向社会化发展,法律体系的不断构建的趋于进步和完善,正是基于国家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提高,体现了从社会的民主化,法制的主导途径而延伸到法的公正、公平、公开宗旨的伸张。

政府在提供及完善法援体系彰显了以依法治国为政府政策指向,这也是现代各国政府在开展民主政治化及法制化进程中以完善法律体系及规范法律行为的具体行动,通过具体的法援开展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通过司法正义实现社会正义,进而成为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通过法核心的法律扶养的社会行为、以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因经济、政治、语言的差异,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通过制定法,完善法,保障法的实施,帮助人们用文明、理智、规范的方式解决社会通向文明的步伐,用来规范、减弱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政府的法律援助行为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现代化的务实的政府正是借助于这样一种规范化、文明化的法律措施,来维护管理,减少社会运行的成本及其社会文明的构建。新晨

在社会文明入规范,司法公正,控制政府运行成本的基础上,法制援助的制度优势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同时其存在是(1)权利保障之要求:公众对法院诉求无非与保障其私有权利为基础的扩展,经济、文化、政治的差距使人们不能有效的应用法正义武器,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面则可能会滥用优势,做出机会主义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利益对抗弱势方的法律行为维护之权利,正是出现这样的不平等,法援即保障处于劣势的权利行使者权利维护,提高法之公正性基本权利的维护地位。(2)实现控辩的平衡:主体间的地位不平等,必须要增加交易成本,弱势群体对于实现权利的漠然,加剧社会的矛盾激化,法援的出现和完善可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不平衡的现实,为权利的实体提供制度的保障。(3)扶贫助弱法制化发展之必须:程序的公正进而维护实体的公正,进而维护相对的正义价值体系,弱势群体在社会体制化运行中,缺乏所必要的条件追求受侵害的权益,政权就必须要以公力救济来促进司法公正,降低维护社会秩序运行的成本,提高整体运行的效益和安全。(4)制度变迁的帕累托最优:制度的安排决定了经济效率,由于一种制度安排的效率可能不用于另一种,历史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就要到制度变迁中寻找原因,法援的产生是配合了社会环境及生产力条件下的制度安排,制度变迁迫使法援的完善,在国家制度的框架下加以确认的一套能使转化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节约交易成本,帮助社会成员安全、快捷、有序地进行效的"标准化"和"模式化"的规范体系,这种制度的完善遵循成本最低,最有效率的帕累托最优,其建立和完善对于文明法制社会的必然性。

以理论化的体系,国家的政治到社会道德,司法的追求,及其制度建立的成本核算,进而从各个层面理论化的提出法援的建立和完善是社会发展需要,从起源时的个人道德主义到制度化的建立和普及,法援体系从个人自主的行为上升到政府行为,从慈善行为到个人的基本权利,彰显了法援制度上的优越性和可塑性,但面对社会制度的变迁,以保持动态的信息观,加强对法援体系的再构完善。

(二)随着中国以建立理想的和谐社会的目标,法援制度不断的健全,建设不断的深入

江西省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

第8篇

关键词 :公民资格审查制度 实证分析 淮安地区法院 民事案件

一、实证分析:现行法律框架下公民资格审查状况

(一)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的现状考察

第一、准入标准不明确,司法审查权流于形式。非正常公民的主体范围虽看似在法律范围之内,却实有暗度陈仓之嫌,造成公民鱼龙混杂。第二、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非正常公民现象主体多样。第三、公民主体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第四、业务水平不佳,影响诉讼效率和效果。第五、公民有偿现象存在,对公民人是否牟取利益无法审查1。第六、非正常公民案件的数量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以淮安地区为例,根据淮安市全市公民案件平均占同期收案比例2.08%的比例来看,非正常公民案件占总体比例虽然不高,但由于全市法院收案数巨大,其数量也不可小觑。

(二)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的成效考察

第一、公民诉讼制度给法律服务市场带来的问题。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意识,他们乱收费用,亦有偷税之嫌。第二、公民诉讼制度给司法管理秩序带来的问题。职业公民诉讼人往往游走于边缘,他们既不受司法局约束,亦没有行业协会自律,不利于整个司法系统的有序运转。第三、公民诉讼制度给解决社会矛盾带来的问题。有些公民诉讼人在审理时教唆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误导、煽动、指使当事人采取非理性手段维权,故意恶化双方关系;在败诉后推卸责任,在当事人面前指责法院裁判不公,甚至挑唆当事人上访、缠讼。

(三)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缺位的影响考察

第一、损害当事人权益。多数非正常公民人根本不具备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第二、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司法活动中,许多裁判尽管完全合法,但可能同我国的传统社会文化观念有所冲突,因而受到部分民众的质疑。第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非正常公民人在没有“执照”的情况下便进入该市场,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第四、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没有监管机构的非正常公民人在竞争中百无禁忌。

二、原因探寻:公民资格审查流于形式的原因分析

(一)“人情”法官下的审查缺位

法官对非正常公民的认证缺乏统一标准。作者通过资料搜查发现,淮安地区未对公民的条件做出统一的认证,法官怎能单凭主观认定一个人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见仁见智的主观判断又怎能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信服。因此,法官依职权审查后不予许可的案件数量很少。

(二)诉讼成本考虑下的审查缺位

非正常公民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可以讨价还价。社会公众对于成本与收益的考量使得部分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地被职业外的公民侵蚀着。高昂的律师收费可能会使一部分低收入群体望而却步,无奈退而求其次,选择收费较低的人进行。在这个领域,法律服务如同商品般被兜售,市场法则在这里几乎起着决定性作用2。

(三)审查制度缺失下的审查缺位

虽然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但是这一许可权该如何行使,立法并未给出确切的答案。缺乏强有力的禁止性规定,也无明确的惩罚性措施,所以一部分人钻法律空子,利用法律对该问题规定的模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解决路径:构建我国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严格司法审查,拒绝人情审查

第一、区分一般公民诉讼和职业公民诉讼。对于前者,可能是基于亲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而当事人的诉讼,其诉讼行为本身并无牟利性,行使诉讼权之出发点和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对于此类的公民诉讼人,即便其存在着专业素养不足等缺陷,法官仍应采取积极引导的态度,通过行使释明权等方式,帮助其弄清相关诉讼规则、引导其提交相应证据和阐明争点。而后者则以诉讼为业,其进行的目的更多是通过行为获得相应利益3。第二、立案阶段设立告知制度与审核制度。各级法院在立案之时,如遇当事人委托公民诉讼人的情况,应将该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及其公民诉讼人,并要求其分别在告知书上签字、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公民诉讼人提供身份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推荐单位的证明、以及由公安机关公证机关出具的和当事人具有近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证明等。第三、审判阶段设置公民诉讼人辩论能力评价制度。公民诉讼人在接受委托、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时是否具备辩论能力,就关乎其行为是否符合该权设置的初衷4。第四、结案时建立备案制度与黑名单制度。公民诉讼的案件一旦审查完毕,审判人员应对该案中是否存在滥用权、扰乱诉讼秩序等情况进行记录。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可以先行将公民诉讼人的信息和本院黑名单进行比对,凡在黑名单之列者,应决定不予准许其从事业务。

(二)完善法律援助,加大援助力度

法律援助中的不足一旦得到解决,必将有力抵制职业公民诉讼人在低收入群体法律服务市场的活动带来的危害,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应当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加大法律援助的律师出庭率。律师协会可通过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方式,确定律师每年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使法律援助成为律师的义务。另外应当简化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5。

(三)建立当事人异议制度,可以对公民说“NO”

赋予对方当事人异议权,有利于规范公民人的行为,也能够及时发现不合格的公民人。当然,提出异议必须要有证据并且遵循一定程序。具体操作上,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对回避事项决定的异议程序。

参考文献

[1]李春:《公民诉讼人不得主张报酬》,人民司法2011年1月版.

[2]孟瑶:《没有拍照的正义》西南政法大学 2009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19 页.

[3]林矗骸堵酃民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载《时代法学》,2004 年 5 月.

第9篇

论文摘 要:社会真正需求的是应用型法学人才,为此我们必需实现从传统法学教学模式向实践性法学教学模式的转变。具体如何实施?采用案例教学、启发式教学、社会化教学以创新实践教学方式;开展法律援助等多种实践教学方式;加速实现模拟性法庭向实战性法庭的转变;拓宽实习梁道,加强对实习的监管。实践性教学还需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增加实践性课程的比重、配备实践教学场所、重视图书馆、校园网建设等诸多配套措施。

一、实践性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一)在我国当前法学教育中,理论教学占据了几乎全部的教学时间,其经典模式为“灌输式”的课堂讲授,教师仅仅就理论进行系统的阐释,而没有从法学学科本身的实践性、技术性出发来训练学生的实践能力和操作能力。法治社会中,法律条文的数量之增长和变化之迅速都令人震惊,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涉及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颁布和修改更是繁多。高职生法律知识教学应该是一个基本素质教育,使学生具有可持续学习法律的能力。而实践性法学教学模式则是教会学生如何去学习和运用法律。

(二)传统法学教学模式力图引导学生达到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而实践性法学教学模式则是引导学生对案件和问题中的各种可变因素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启发学生的思路,从中找出最佳方案。实践性法学教学模式,既可以检阅、修正和巩固已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体系,又有利于塑造法学专业思维、强化法律职业伦理修养,更有利于训练法律专业应用能力,因而是高素质法学人才培养的最有效方式。[1]教学方法改革的目标是使教学更适应社会的需求,使学生毕业后能够学以致用,而社会真正需求的是应用型法学人才,市场需求决定了人才培养目标和模式,为此我们必需实现从传统法学教学模式向实践性法学教学模式的转变。

二、实践性教学的具体实施

(一)实践性的课堂教学

1.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法能极大地调动起学生参与学习和实际操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并通过案例分析,掌握实际运用知识的各种技能、从而可培养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发展。[2]案例教学法是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提高学生的语言文字表达、与他人沟通的社交能力。本课题组成员都一直在采用这种方法,并充分研讨,不断探索与总结,在案例教学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在案例选择方面,从案例集中挑选的案例对同学们吸引力往往不够,这些案例似乎不够真实。从两方面选择的案例深受同学们喜欢:一是当前发生的大案要案,由于这样的案件社会影响力大,同学们也尤为关注,这样的案件更能为热血青年关注,更能锤炼同学们的爱国情操、民族气节,这样的话,课堂气氛自然热烈。二是大学生成长过程中极易遇到的案例,这样的案例比较贴近大学生生活实际,没有多少时间与空间的距离,更真实,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学习,同学们可以学到许多维权的本领。具体开展教学,可以利用课堂最后几分钟布置案情,以给同学们课后有充分的讨论时间,层层设问也给他们留下了无限的想象空间,上节课的悬念悬而未绝也能吸引同学们下节课更为专心致志,这样的话还可以防止学生逃课。在案情布置过程中,多以现身说法,将自己融入其中,多采用现实生活中的一些人物、地点,适当引用名人名言、民间俗语,适当采用夸张等手法来渲染感情、烘托气氛。同学们思考、讨论过后,开始回答问题。为了烘托气氛,可以让全班同学一起来判断,让同学们一个一个地来分析讲理由。采取的抢答制,第一位同学回答以后下一位同学可以对前面同学的观点进行批驳与补充,逐一批驳、逐一补充。为了同学们更有参与的积极性,同学们回答后,可以客观地给个分数以计入平时成绩。分析、讨论的结果渐趋明朗时,往往是两大主流观点居多。这时开始分析总结,通常是三方面分析。比如一个典型的买卖合同案例,可以从买方、卖方以及法官的角度进行三方面分析,从而教会同学们如何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综合运用法理、情理、与道理讲得同学们心服口服。

2.启发式教学。要做好启发式教学,就必须结合案例进行有目的、有针对和有技巧的设问,用问题引起同学们思考,在问题的解答中理解、运用相关知识点,能起到非常好的效果,深受同学们喜欢。启发式教学必须要选择可供思考的材料,这就要注意选材的典型性和生动性,同时提出的问题要有递进台阶,引导同学们进行思考、猜测,提倡尝试、讨论、合作的学习方法,不定条条框框,鼓励学员用多种思维方式思考问题、解答问题。[3]例如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生效则涉及法律问题,不同的人或在不同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是有差异的,但有何差异,通过和生活当中实例相联系,使学生在心中提出疑问。通过这种方式,激发学生的兴趣。运用启发式教学,也要注意讲究方法,一般可以采用提问式方法,启发学生对相关知识点提出问题,目的是通过学生主动提出问题,从而能够主动地思考解决的方法。因为不会提问题的人,也不会思考。引导学生将某个知识点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尽可能多的提出,鼓励学生质疑老师、质疑课本。对问题的认识由浅入深,也激发了学生解决问题的欲望和兴趣,变其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也能更有效的理解和把握该知识点。

3.社会化教学。经常组织学生去法院庭审现场旁听,或邀请实习法院将简单的案件放到学校模拟法庭来审理。组织学生进行旁听,有助于提高同学们学习法律的兴趣,同时能使同学们对于各类诉讼有一个直观的、感性的认识。另外,还能加强教学与现实生活的联系,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独立思考能力。学校还可以多途径地开展社会化教学,如聘请知名法学家为学校名誉教授、客座教授、兼职教授,定期来校讲学;邀请知名律师、法官、检察官来校介绍办案经验和技巧,增强学生的职业经验等等。

(二)实践性的专业实习

要培养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最好的方法就是建立实训教学基地,帮助学生完成实训教学与职业素质训导、职业技能训练与鉴定的任务,并逐步发展为培养高等职业教育人才的实践教学、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重要基地。[4]实训基地,包括校内实训基地和校外实训基地。校内的模拟法庭、法律援助中心等可以作为校内实训基地,而校外实训基地的选择可与教师实践基地、学生实习基地、毕业生基地之中进行考虑,以作为训练学生职业养成的场所。

1.校内实训。

(1)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一个法律援助和咨询机构,对内,则是培养学生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基地。援助中心以接听电话、接待来访等形式提供各种法律咨询服务,并对外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全部工作都由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完成,学生在此过程中接受严格的法律职业技能训练。通过参加法律援助等活动,学生以准司法工作者的身份参与案件,增长见识,接受锻炼。

(2)模拟法庭。在广大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中,基本上都设了模拟法庭,但很多高校的模拟法庭利用率不高,似乎是摆设,供上级检查用。有的倒是一学期下来开庭几次,但效果也是不理想,更具有表演性而缺乏实战型。为此,我们不仅要把模拟法庭用起来而且要把它用好,加速实现模拟性法庭向实战性法庭的转变。通过模拟法庭演练,增强学生法律应用能力,提高其法律职业技能。它的基本途径则是以类似于司法工作者的身份参加模拟的司法工作。

2.校外实习。实习是法学专业学生参加工作前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最重要的渠道。实习有见习和顶岗实习,无论是哪种,都是实践性教学的重要方式。实习的开展可能会存在各种困难,现在很多高校的学生实习都处于“放羊”状态。但是,只要我们高度重视,始终从学生成才角度考虑,不断拓宽实习渠道,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加强对学生的实习指导,终会取得实践性效果的。

(1)见习。以教学班或见习小组为单位在法学教研室统一组织安排下集中进行。在专业教师指导下,学生亲身参与司法实践的相关环节并组织学生进行交流和评议。具体见习内容:观察、了解和感受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律师事务所、监狱及其它法律等部门的的基本制度和管理模式;观察、了解和感受职业人员的资格要求、职业素质要求、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要求;观察、了解、分析职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与当事人的关系和法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观察、了解和分析作为企业、公司等单位的法律顾问应坚持的工作原则、工作职责和业务范围;初步接触了解具体案件,实际感受司法环境和司法实践;初步把握和熟悉所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律师事务所、监狱等部门的相关工作程序及所见习工作的各个环节。

(2)顶岗实习。在学生顶岗实习前召开一个动员大会,让学生明白要做什么,应当怎么做,准确给自己定位,为有序地落实方案和各项措施奠定坚实的基础。学校积极为学生的顶岗实习拓宽渠道,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电视台的法制频道或法制栏目、消费者协会、法律援助中心等等,只要是从事法律服务都可以。学校还要加强对学生实习的跟踪管理。首先,要及时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和执行方案,操作性要强。其次,要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在管理上,实行由实习领导小组—指导教师—实习小组—实习学生的层层管理。再次,实习指导老师能不定期地去实习单位抽查、指导学生实习。学校还可与实习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和良好的互助合作关系。尽可能将实习学生安排在可以受到专业训练的部门,并听取实习单位对学生实习情况的反馈意见,及时掌握实习学生的实习动向。

三、实践性教学的配套措施

(一)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让专兼职教师发挥不同层面作用。要培养出高素质高职法律人才,必须尽快造就一支适应高职教育的师资队伍。对于专职教师,可以通过顶岗实习或挂职锻炼,提高其实践能力,鼓励他们成为“双师型”人才,既是教师,又是法律职业者。学院可以聘请富有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经常组织兼职教师来校搞专题讲座或指导学生实习。学院也可以创造一些机会让专兼职教师之间加强交流,促成青年教师的成长。

(二)改革课程体系

改革课程体系,增加实践性课程的比重。实践教学(课内实验和实训学时、实践教学环节)学时数占全学程学时数的比例应该在50%以上。为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增开司法实务、法律工作技能训练等课程,具体有,加大《法律文书写作》、《律师实务》等课程的课时和学分。课程内容应与市场经济接轨,强调民商法、经济法等课程设置中的比重并增加实践性课程的内容和学分。

(三)配备实践教学场所。

根据专业特点,学校积极开辟校内外实训基地。校内的模拟法庭、法律援助中心等可以作为校内实训基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可以作为校外实训基地。校外实训基地也可以从教师实践基地、学生实习基地、毕业生基地之中进行考虑,以作为训练学生职业养成的场所。通过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系统、模拟实际岗位群的基本技能操作训练,以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技能、语言技能、社交技能等,以达到教学的需要。

(四)重视图书馆、校园网的建设

在我国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电视、报纸、网络等众多媒体越来越多地把触角伸向法治领域。《今日说法》、《法治纵横》等节目都以通俗易懂且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为对象,通过专家学者的评析和诠释,将法律生动地展示给观众,效果更为直观。图书馆应该不仅仅是藏书之地,藏有法学书籍,而且是信息情报中心,每天源源不断地接收法学前沿信息,同时,又把这些信息提供给有需要的人。所以,我们应该鼓励学生充分利用图书馆、校园网这个学习平台。有了这个平台,不仅方便了教学更方便了同学们自学。

参考文献:

[1]贺卫方.中国法律教育之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教育出版社,1997.

第10篇

关键词:法律职业能力;经济法;教学改革

近年来,大学扩招与法学热导致法科毕业生不断增加,我国法学专业就业形势严峻。2010—2014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法学专业连续五年都是就业“红牌”专业,就业率和专业对口率相对较低。对于法学专业的毕业生,用人单位更看重学生具有全面的综合素质,强调学生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解决法律实务问题的能力。然而,在大陆法系的概念法学模式下,我国法学教育更强调学生对理论体系的构建,缺少对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高层次、高素质、具有实践能力的卓越法律人才严重缺乏。用人单位也表明,缺乏工作经验、实践能力差是大学生与其他就业群体相比一个明显的劣势。当前,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日益融入全球经济的背景下,社会对解决经济领域法律问题和经济纠纷的应用型经济法律人才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新的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职业能力培养视角下思考经济法的教学改革与创新。下面,本文结合个人的教学实践,谈谈以法律职业能力培养为导向的经济法教学改革构想。

一、法律职业能力的界定

法律属于实践性非常强的应用型社会科学,因此法学专业学生必须具备较强的法律职业能力。法律职业能力应当具有以下基本的专业实践技能:沟通、协商的能力;谈判、妥协的能力;辩论的技巧和方法;制作法律文书的能力;获取、掌握和应用信息的能力;制定规则的能力;起草合同的技能;审核、鉴别和有效运用证据的能力等。”[1]法律职业能力的涵盖面很广,我们在经济法教学乃至法学教学中要重点培养学生以下几方面的能力:首先,法学专业学生应当具备扎实、系统的法学知识。知识是能力的支撑,否则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则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要求学生掌握法学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体系等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对法律的结构、相互关系以及运行规律有深入的把握。法学专业知识是否扎实系统,是法科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和基础。[2]其次,法律职业思维的培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的核心是培养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这是我们在法学教育中欠缺的。法律人的职业思维是重要的职业技能之一,它不同于大众思维的自然理性,而是一种经过专门训练而得到的“人为理性”。[3]它要求在办案中,要重证据,去除盲目的主观判断和道德评判,而只能依法律原则、精神和相应的法律规则来进行合法与否的评判。在搜集证据,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办事。再次,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从业人员除了具有法律学问外,还需要拥有高尚的法律职业道德。因为一个人的道德若是不好,学问或技能越高,越能损害社会。最后,法律职业技术的训练。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离不开法律职业技术的训练,这也是当前法学教育最缺乏的。法律职业技术,包括调查取证技术、法律推理技术、法庭辩论技术、沟通和协调技术、法律文书写作等等。

二、法律职业能力培养导向下的经济法“第一课堂”的教学改革

“第一课堂”是培养学生的核心媒介,也是高等教育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所以,在以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目标指导下,我们对经济法“第一课堂”的教学进行改革与创新。

1.经济法教学内容的改革

经济法内容十分庞杂,知识的跨度非常大,涵盖了与社会经济生活相关的诸多法律知识,章节繁多。经济法课程的学时一般为54个,不可能讲完所有的章节,除了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外,分论部分只能选择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来讲。如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财政法、税法等。对于不讲的章节,可以布置学生课外自学,自己熟悉教材上的内容,并根据老师提出的问题,独立的查资料,经过思考分析后得出自己的结论,然后课堂讨论,老师最后给予点评、补漏,归纳章节的主要体系内容。这样不仅可以完善学生的知识体系,解决学时短、内容多的问题,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我学习能力。经济法受经济关系、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经济法较其他传统部门法更具有政策性特征。所以,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老师需要与时俱进,不断更新教学内容,时刻关注经济关系的变化和经济领域的新问题以及经济法立法的动态。这些都为经济法教学提供大量的素材,可以诱导学生结合经济法的相关知识对经济领域的新问题、新事件和国家相关的调控政策进行分析、讨论;也可以让学生课下在查阅资料的基础上以学业论文的方式完成,逐渐的培养学生对实际生活中发生事件的法律敏锐性和用法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是一个引领者,其对教学内容的设计对学生影响重大。企业往往重视团队合作,而高校教学中,老师从备课到讲授基本上是“单打独斗”。一个人受精力、视野和资源的限制,设计的教学内容往往会有不如人意的地方。如果学院可以以教研室为单位实行团队备课,同一科目的专业老师能实现资源共享,则会最大限度的“吸取精华、弃其糟粕”,为学生呈现一个更优质的教案,实现学生利益最大化。在实践操作中,为避免“搭便车”现象出现,学院应要求专业老师先独立备课,交上教案,然后专业老师再沟通、互通有无,力争呈现出最完美的教案。

2.经济法教学方法的改革创新

经济法的教学方法多种多样,通常包括课堂讲授法、案例分析法、问题讨论法、论文教学法、情景教学法和诊所教学法等。笔者结合自身的教学经验,着重谈案例教学法和模拟法庭在经济法教学中的运用。①案例教学法。伴随着法学教学改革的推进,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也取得了较大的改善。为避免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案例教学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成为一个基本的、必要的教学手段。但在应用中更多是作为理论教学的一个陪衬,选取的案例大多不是真实的案例而是压缩版的案例,只是为解释或适用某一法律规定而编设的。这样的案例往往法律关系简单,法律的适用清楚,虽能以生动的形式使抽象的知识形象化,但对于提升学生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帮助不大。所以,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应力求选择完整、真实的案例,以便使学生掌握案件的全貌,从纷繁复杂的事实中归纳出相关的法律关系,提炼出有用的法律事实,引导学生依据所学的经济法基本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例进行分析。学生可以分组讨论,推举代表发言,或者让学生进行角色扮演;老师最终针对学生的观点进行评析,肯定其对的地方,而对其错误的和不全面的地方进行解析。这样,不仅能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学生法律职业思维的培养和法律实践能力的提升。虽然案例教学法有其不可替代的优点,但这种真实、全景案例教学在整个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占得比例不宜过高,一学期进行一次或两次即可。因为我国的法律制度主要以制度法为主,因此课堂讲授主要是一种法律解释,这种案例教学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经济法的内容繁多,课时紧张,不大可能大量地进行全景式的案例讨论,同时案例教学要复印大量的资料,这也加重了经济上的负担;另外,我国高等院校法学师资队伍,拥有司法实务工作经历的教师比例偏低。没有司法实务工作经历的老师想通过真实的案例分析来锻炼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往往力不从心。因此,高等院校应提高既具有深厚的理论背景又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的“双师”教师的比例,鼓励老师兼职从事实务工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更好地实施案例教学。②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是实践性教学中重要的环节,也是提升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重要手段。随着法学教学改革的推进,高等院校的法学院基本上都建立了模拟法庭。但遗憾的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模拟法庭的利用率不高,模拟法庭并没有作为一项教学计划,而仅仅是学生的一项业余活动,一学期开展一两次这样的活动,这大大浪费了教学资源,也损失了提升学生实务操作能力的机会。学生们正是通过亲自制作各种法律文书,在法庭上陈述、反驳来锻炼自己的实务操作能力。本人认为,法学院应把模拟法庭活动作为一项必须完成的教学任务,能进行模拟法庭活动的学科都要在学习过程中进行一到两次的模拟法庭活动,在开学之初就协调、安排好不同老师进行模拟法庭活动的时间。另外,高校进行的模拟法庭活动往往选取的案例是民事或刑事案件,经济法案件几乎没在模拟法庭中用过。为了加强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经济法老师应利用模拟法庭资源让学生理解经济法的实际运用过程。首先老师需要提供比较完整、合适的案件资料,将学生分组进行案件讨论,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和要适用的法律规定,然后确定学生各自所模拟的角色,如审判员、原告、被告、人、证人等,一些同学来扮演角色,其他同学做相关的辅助工作,确保学生都能有效的参与其中,教师在当中给予适当指导,切忌越俎代庖。最后,老师对模拟审判活动进行点评,肯定其好的地方,同时指出不足,使学生能在实践经验中成长。

三、法律职业能力培养导向下的经济法“第二课堂”的构建

1.学科交叉培养机制

因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运行调控之法,其功能是对市场失灵的矫正。这就必须对市场进行研究,只有了解市场的运行机制及其缺陷,才能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功能价值,才能在深层次上理解经济法。[4]经济法又是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之法,注定了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更强。经济法中经常涉及金融、财会、证券、税收等经济学专业知识,而经济法老师往往不具备经济学的知识背景。所以,一方面,经济法老师需要自习或去经济学院学习相关内容,提高自身素质、完善知识结构外;另一方面,也应鼓励学生去读经济学院的双学位,或者旁听经济学院的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证券等相关课程。也可以加强院系之间的合作,聘请经济学院的专家学者,为法学院学生开设货币银行、财务会计、税收等课程供学生选修,从而使学生的知识体系更加完善,对经济法也有更深入的理解和把握。

2.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一些课堂上的实践教学,比如案例分析、学术讨论、模拟庭审等,由于时间问题往往安排较少;一些课外的实践教学,如旁听庭审,直接参与办案等活动安排几乎没有。这样,就导致学生在学习经济法时虽然机械地记住了经济法基本知识,但在遇到现实问题时无从下手,不能学以致用。法律援助活动可以帮助学生直接面对现实的法律问题,提升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据统计,目前国内每年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大概是70万件,而实际政府能够提供的法律援助数量只有18万件,约占需求量的1/4。[5]法学院学生可以成立法律援助机构,参与法律援助活动,既可以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也可以提升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应与当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联系,经济法老师可以借助这个平台带领学生参与经济法案件的办理,把课堂上所学的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办案中加强对学生法律职业技术的训练,以学生为主导,老师只在需要帮助时给予指导,切忌包办过多。如果老师没有法律实践经验,可以利用法学院校的师资力量进行理论和实践的培训,也可以邀请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法官进行实务培训,让学生了解并深入实践,为将来要从事法律实践工作的学生积累经验。

3.建立经济法本科教学的实践基地

法学院应与当地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让这些司法部门成为法学教学的实践、实习基地。当法院正在审理经济法案件时,可以与之取得联系,带领学生去旁听庭审,让学生直面感受法官的审判活动,也能观察到当事人、律师、证人等的诉讼行为,通过具体的观摩了解他人对具体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并与自己的理解和认识相对照,找到自己的差距和不足,不断的培养自己的法律思维模式。旁听庭审,也应该作为一项必须的教学任务。凡和实务相关的课程,一学期至少进行该项活动一次。经济法是国家协调经济之法,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所以,学校也应与相关经济法实践部门建立合作关系。例如,税务部门、工商部门、质监部门等。让学生可以利用寒暑假到这些部门实习,或者聘请这些实践部门专家为教师和学生进行专题讲座,让学生了解经济法是如何在执法层面上得到实施的。

注释:

[1]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J].法学研究,2003,(04).

[2]龚廷泰.“十一五”本科“质量工程”建设的检视与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12,(05).

[3]马晨清.基于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法学教学改革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3,(07).

[4]应飞虎.经济法研究方法的思考[EB/OL].法律教育网,2006-02-16.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救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新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是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第一次明确地将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部门法。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之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全程加强调解工作。以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构建新的、独立的、有特色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困境,使我国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法制日报》报道,甘肃、宁夏审理的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赔偿率不足10%;广州市两级法院近3年来的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绝大部分以终止或中止的形式结案。 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空判”的普遍存在绝不是危言耸听,笔者近期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使笔者更加强烈的体会到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紧迫性。

被告人郭某与死者宋某因相互敬酒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宋某被捅伤导致死。法院经审理判决郭某赔偿宋某亲属186897元。后因郭某未主动履行笔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笔者了解到被告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一家四口皆以种地为生,父亲患病需要常年花钱治疗。母亲和弟弟在家务农,郭某是家里的全部收入来源,其根本难以负担赔偿款。反观死者宋某,自幼失母,与父亲相依为命,其父亲患有多种慢性病,因生活拮据不敢住院,只能每天自己吃药缓解病情。每年种地的7000元收入连医药费都不够,作为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被害人的死亡使其父亲的生活陷入绝境,郭某的赔偿对于宋某亲属来说是一笔救命钱。

笔者的案件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难问题的冰山一角。马加爵杀人案、杨新海流窜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几乎没有一个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有的家庭因为遭受侵犯而一夜致贫,严峻的社会现实急切呼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被害人及其家庭因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生活陷入困境,当犯罪人无法赔偿时就应当有第三方承担起救助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当公民的生存权受到侵害时,国家理应承担起保障公民人权的责任。国家责任理论要求国家主动承担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义务。

国家责任的核心内容就是由于国家未能充分尽到抑制犯罪的义务和对国民的保护义务,因此要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首先,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人权的法定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存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因此,保护公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是国家当然的法律责任。其次,当公民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时,国家有义务采取保障公民人权的措施。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根本法的基本理论,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导致自己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国家理应承担起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第三,从国际性法律文件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是一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宣言》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作法。目前,我国已签署了该《宣言》,更应当制定并执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地方立法的尝试

针对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我国各地区法院开展了广泛实践,其中代表性的有:(1)山东省淄博市在2004年首创了全国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2)2006年6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市民政局推出《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符合城市及或农村低保待遇的北京市民可以申请各区县民政部门可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临时救助政策给予救助;(3)2007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获得通过,这是我国首部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4)2009年4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这是全国首创的地方性法规。

(二)地方立法的不足

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进步,但是现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缺乏统一的规范被害人救助行为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各地区都针对其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其执行标准的差异导致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比如,率先试点的淄博市规定:接受救助的对象是犯罪发生在淄博境内,政法机关对刑事加害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又无力支付等7个条件之一方可申请。北京市要求:具有本市正式户口,因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程序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而申请人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人员。出台首个地方性法规的无锡市要求申请救助必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对比上述三地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三地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三种不同的救助结果。针对这一情况我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必须从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出发,制定全国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申请救助的程序繁琐。任何法律制度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申请救助的程序设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利益的实现也要讲求效率。但是我国部分地区的救助程序存在繁琐、效率低下的问题。比如,淄博市的做法是判决作出后,若被害人家属得不到任何赔偿,其方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审核通过后由政法委向政府财政部门协调救助金的发放。整个救助程序没有对各部门的工作时间作出相应的规定。结果是,正义虽然得到了维护,但是迟到的正义乃是非正义。因此,在制定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同时,还应该对各部门的工作期限进行规范。

再次,救助金的来源比较单一。我国已经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区救济金主要靠政府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导致救助金额普遍偏低,有的地区救助金额甚至低于城镇低保水平。比如,淄博市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笔者认为,我国无需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国家财政的90%主要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由财政拨款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无异于让国家为犯罪行为买单,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

最后,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能没有充分发挥。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靠法院、政法委、财政部门互相协调解决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国家救助的被害人基本都是经济困难的家庭,在诉讼过程中大部分被害人都会通过申请法律援助来维权,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而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替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与其职能相悖。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想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2009-2011年,我国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 。由此可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已经成熟。从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和对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我国应在借鉴各地区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单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并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统一救助对象及范围。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救助对象不可过宽,其内涵和外延必须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请国家救助:(1)因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2)因犯罪行为致伤、致残急需救治,而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治疗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的;(3)因遭受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经济来源;(4)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其遭受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其次,简化申请救助手续,严格审查项目。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成熟,而且大部分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请了法律援助,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笔者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应建立由政法委牵头,法院、司法局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分歧或异议。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随时提出救助申请,由救助委员会审查并决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实施。必要时,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

第12篇

论文摘要:在整理有关诉讼效益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司法制度现存的问题,提出一些相应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议。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实际,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主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诚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所说,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讲,就是效益。如何提高我国司法制度的效率或效益,主要是诉讼程序的效益或效率,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本文在整理有关诉讼效益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司法制度现存的低效益或低效率的问题,相应提出一些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议。

1成本政策是提高诉讼效益的理论基础

效益是经济学的永恒主题,经济学中的效益是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的比例关系,经济学的理想是用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

诉讼效益是诉讼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个要素。诉讼的经济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直接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这个司法资源有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力资源。指一定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法警、陪审员等。二是物力资源。指办公设施、法庭设施、办案器材、监管场所建设、通信及交通设备等。三是财力资源。指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办案经费等。四是时间资源。指办案花费时间的长短决定了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高低和耗费司法资源的多少。因此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这里有必要区别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1/4,指诉讼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强调时间上的最少消耗,等同于“诉讼及时”。错误成本是美国法学大家波斯纳提出的概念,强调人们在追求正义、实现客观真实过程中不可避免所犯的错误所支付的成本。例如错判的国家赔偿,上诉或再审改判时所支付的多于一审结案的成本。诉讼的经济成本也可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类。公共成本即国家为完成其社会管理的义务,维护统治秩序而投入的司法资源。国家握有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之间关系的主动权,可以通过各种灵活措施调整公私成本的负担利益分配。当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时,国家可以增加诉讼费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滥诉;当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诉讼程序成为民众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时,国家可以减免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换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这就是所谓的“成本政策”。在现代社会,成本政策已经成为国家对诉讼效益进行调节的有力杠杆。在运用成本政策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时应强调两个标准: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解决争端的程序应迅速。

2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诉讼收费过高及结构不合理

诉讼收费是国家将诉讼成本向当事人转移,提高私人诉讼成本,从而降低国家公共成本投入的方式。对民事案件收取费用是国际通例,问题是我国的诉讼收费标准过高。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我国的诉讼收费高于发达国家。第二,我国诉讼收费增长远远高于我国同期GDP的增长。以财产案件为例,1989年我国当事人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平均增长3.5倍,而同期我国的GDP只增长了1.3倍,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也只增长了1.3倍,国家将大部分的审判成本转嫁给了当事人。第三,我国诉讼收费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严重的超比例征收情况。人民法院往往规定各类案件的最低收费和加征收费。以湖南湘中某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例,法定的收费为50元一案,执行中却收费达700元~800元,超标14倍~16倍。

我国诉讼收费结构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第一,一审和二审中实行同额收费而非差额收费。由于二审当事人的请求标的额和争议范围普遍小于一审,法院在二审中的判决也往往只是一审的一部分。这样,二审的诉讼费用应小于一审。例如,一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一审部分胜诉,获赔80万元,法院收取诉讼费用3万元。原告上诉时又对另外20万元提出给付请求,这时法院收取诉费只应就这20万元征收相应款项3 000元。这是国际通例。但我国现在的做法是再收3万元。这无疑不合理地加重当事人的负担。第二,调节制度与裁判结案的收费不分。各国的做法是为了鼓励调解或和解机制,一般调解的收费明显低于裁判。实际上由于调解制度的简化便利,法院应用调解的成本本来比裁判结案低得多。第三,法律援助制度中律师承担了全部义务。法律援助通过将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向第三者如国家、律师等转移而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援助现阶段无法满足广大民众对其现实的渴求,原因之一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将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转移给律师。而后者显然单独难以支撑整个援助制度的庞大费用。

2.2部分诉讼程序的周期过长

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不合理的拖延与成本的最小化追求相悖。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时间也越长。这既造成当事人难以忍受的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又带来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鉴于此,西方各国在二战后普遍将缩短诉讼周期作为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把“迅速审判”规定为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我国的诉讼拖延主要表现是刑事诉讼的超期羁押问题严重。例如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长可达7个月之久。而我国还存在着因审查起诉和审判合一而导致的无限期羁押问题。且不用说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种时间的拖延就足以使我国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荷。看守所、监狱的硬件设施建设无法得到保障与这种司法资源超负荷运作有直接关系。

2.3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仍待进一步完善

简易程序就是对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特定案件不采取普通程序审结,而将普通程序简化便利,从而达到诉讼的效率。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学界的共识是引进“辩诉交易”和“处刑命令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处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2.4我国诉讼的替代程序不完善

由于诉讼程序负荷过重,西方国家普遍在诉讼程序以外设计了大量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程序。如仲裁、调解、和解、行政裁判等民间的或行政性的替代程序。替代程序的特点是将法院解决纠纷的公共成本转移到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身上,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我国现阶段对这一制度的利用还方兴未艾。

3实现“效率优先”的改进措施

如上所述,我国司法制度实现“效率优先”的主要思路是成本政策,就是在“兼顾正义”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小诉讼成本。

(1)完善诉讼收费制度,促进诉讼收费结构合理化、低额化。国家财政应考虑适当加大对法院系统的诉讼投入,法院内部应完善收费制度,禁止地方法院违规滥收多收诉费的做法,适度降低适用二审和调解程序结案的当事人的诉费,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抵偿律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部分遗物支出。

(2)严格规定和切实执行刑事羁押的最长期限,对确需延长羁押的情况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赔偿被错误超期羁押的公民时考虑追究事实羁押措施人员的责任,加大看守所和监狱机关的硬件设施建设。

(3)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引进辩诉交易程序和处刑命令程序,实现对简单案件的简易化、高效化处理。

(4)学界应进一步展开关于替代程序的讨论。通过完善和建立如仲裁、调解、和解等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将诉讼成本从国家和当事人移向民间组织,降低诉讼成本。

4结语

近5年间,从我国受理一审刑事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7.9%;从受理经济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12.2%;从受理民事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9.9%。我国的诉讼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而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富裕,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总是有限的,总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况且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的特点。特别是刑事审判,要耗费巨额财政收入,要比一般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耗费大。因此,探讨我国的司法制度或诉讼制度如何实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探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对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效率优先”在诉讼制度中的实现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民主政治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