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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配论文

时间:2022-06-21 21:11:0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股权分配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股权分配论文

第1篇

关键~:有限责任;股权;继承

一、股权继承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概念

对于股权继承的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提法。有的称之为“出资继承”,有的称之为“股份继承”,有的称之为“股东资格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是指公司股东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尤其合法继承人依照继承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承受被继承人生前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二)股权的性质

对于股权的性质,学界有几种学说,主要分为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说、独立民事权利说。所有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而且,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也享有所有权。债权说认为,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对公司享有获得股息和红利的权利。社员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独立民事权利说认为,股权是是股东所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股权有两种权能,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具体表现为分配股利的请求权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等等。而共益权主要表现为管理权,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和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能。[1]笔者认为,独立民事权利说最为合理。该学说形象地说明了股权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特征。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继承性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继承,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对股权继承持否定态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继承人要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第二种是对股权继承持肯定态度,认为从理论上讲,继承人可以按其所继承的股权额成为公司股东,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也应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第三种是对股权继承持折衷态度,认为继承人依据继承法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自益权,而对非财产性的共益权则不能继承。[3]综上,不难看出关于股权可否继承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个是股权的自身性质,是否可继承性;一个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之性质是否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基于此,笔者即按该种脉络进行展开,以兹论证股权的可继承性。

(一)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专属性。鉴于前文对股权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的身份性并不意味着股权是身份权,因为股东成为股东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司形式获取更多的盈余。因此,从最终目的上讲股权是一种财产权。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且具非专属性,符合继承法关于继承标的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继承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是股权继承的障碍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法并未做“除外”规定,由此可见,只要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即为继承标的,股权本质上是一种非专属性的财产权,因此,股权符合继承标的的要件要求。因此股权具有可继承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法》股权继承开始的时间未予明确

《公司法》虽然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从而取得股权,但是并没有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那么,在这一问题上能否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即“股权自被继承人股东死亡时开始继承”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各个法律之间并不是孤立的,在司法实践中,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以解决现实问题、定纷止争是法律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当股东不再具有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其股东资格所对应的股权处于无人享有的状态,如果不赋予继承人相应的权利,不仅可能对继承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冲击,而且可能会对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股权继承自被继承人股东死亡时开始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

(二)继承人的范围过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在一个继承人股东可能存在多个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的情况下,让所有的继承人都继承股权进入到公司,那么突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是显而易见的。

(三)股权继承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竞合

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制度的约束下,《公司法》在立法时给予了其他股东在股东转让部分或者全部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虽然股权继承与一般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如果允许继承人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继承股权而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疑是否定了股权继承的实质。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股权继承也应当以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为前提。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其他股东行使其同意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股权可以自由继承的前提之一也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继承人的诉讼权与行使问题

有权利必有与之对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当股权受到侵犯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享有诉讼权利。但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即使股权继承人继承了股权,在变更公司登记之前股权继承人享有的也只能法定权利,并未转化为实有权利。因此,在这期间如果被继承股权受到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的侵害的话,必然存在股权继承人能否提讼的问题。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建议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股权继承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仍需要作出更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笔者就股权继承提出以下建议:

(一)股权继承的主体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在股权继承这一问题上,首先要明确股权继承人的范围。以在保障继承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维护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笔者认为将股权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股东的配偶及其直系血亲为宜。根据我国学者调查,大多数被调查者都希望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3]

(二)股权继承人的权利

关于股权继承人享有的权利的问题,笔者分两个时间段来讨论这个问题。第一时间段从被继承人股东死亡r至继承人能否继承股权成为有限公司股东止,在这一阶段不妨效仿在学理上构建准股权制度并在处理股权继承纠纷案件的实践中参照适用。第二时间段从股权继承人能否继承股权成为有限公司股东开始至股权继承问题解决止,在第二时间段内,无非会有两种结果出现,一是股权继承人继承股权成为公司股东,那么他将享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赋予的股东权利,自然没有进行讨论的必要;二是股权继承人被公司排除在外,无法成为公司的股东。那么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股东的股权由公司的其他股东全部购买,其合法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带来的收益;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被继承人股东的股权可由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购买。

(三)股权继承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股权继承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准股权制度的设立,当被继承的股权受到侵害时,可赋予股权继承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不仅需要明确实体权利,更重要的是做好程序设计,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期望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做出努力。

参考文献:

[1]董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南京大学学报,2014,6.

[2]周海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考辨[J].广西大学学报,2015(6):71.

[3]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14.

[4]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2004

[5]秦力.浅析股东出资瑕疵的几点问题.魅力中国

[6]朱声敏.粟勤生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期刊论文]-改革与开放2009(22)

[7]唐新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期刊论文]-现代企业文化2011(21)

[8]张娟.罗华论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的影响[期刊论文]-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2011(4)

第2篇

合并财务报表是财务会计中的重要部分,在直接的实务处理中抵销分录形式复杂,借贷方对应关系模糊,不容易发现其中存在的错误。针对上述问题,本文重点从参与合并以及合并后形成的企业主体的角度出发,论述企业并购过程中涉及到权益交易和非权益交易两种情况下的抵销处理原理,认为企业合并从实质上已经突破了会计主体的假设,但在会计处理上仍然可以基于会计主体假设进行,通过分析企业并购的交易实质,对企业合并中关于会计的主体假设适应性,对合并商誉的实质问题进行探索性的思考。

因为合并后形成新的合并主体,因此参与合并的单个报告主体之间发生的业务联系,对合并主体来讲就是集团内部的资产负债的变化不需做业务处理,实际上就等同于单个的报告主体并没发生业务,这就给我们一种启示,即在编制抵销分录时,就可以将参加合并的单个企业对此所作的业务处理反向冲销来代替合并报表的抵销分录。

例如,A企业和B企业发生合并,合并后经济实体假设是C,在以A、B为报告主体时,对业务往来双方都会分别进行单独账务处理,期末在基于主体C编制合并报表时就需要做相应的抵销处理,按照上文论述就可以直接将A、B做的会计分录分别反做一遍,原来的借记贷,原来的贷记借,再将双方反做的分录合并后即可,合并分录就是合并的抵销分录。

一般认为,企业合并过程中涉及到权益交易和非权益交易对上述不同的会计主体来讲是有所区别的。下面就上述两种情况分别举例分析。

一、合并主体涉及股权交易的抵销处理

本例中,甲企业对乙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数额为1 000 000元,与乙企业所的所有者权益总额正好相等,说明乙企业的股权投资数额均为甲企业所有,通过抵销分录将甲企业长期股权投资总额、乙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在编制合并报表时重复计算的因素全部剔除,消除其对企业集团合并报表的影响。编制合并报表时,编制抵销分录如下:

借:股本——A 900000

资本公积——A 50000

盈余公积——A 20000

未分配利润——A 3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000000

下面我们按照上文的分析作相应的处理。

基于甲企业为会计主体,甲企业购买乙企业的业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 1000000 ①

贷:银行存款 1000000

上述收购业务基于乙会计主体,就是将属于B股东的权益变为属于A的权益,实际上可以分解成两部分:一是A股东购买乙企业的股票;二是乙企业回购原股东B的股票,相应的业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②

贷:股本——A 900000

资本公积——A 50000

盈余公积——A 20000

未分配利润——A 30000

借:股本——B 900000 ③

资本公积——B 50000

盈余公积——B 20000

未分配利润——B 3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

按照上文我们的分析需要做①、②的逆分录,分录③是乙企业与其原股东的回购业务,不属于我们上文分析的甲、乙企业交易,不在抵销的范围内,①、②的逆分录分别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000000

借:股本——A 900000

资本公积——A 50000

盈余公积——A 20000

未分配利润——A 3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

将上述分录合并后,合并报表的抵销分录为:

借:股本——A 900000 ④

资本公积——A 50000

盈余公积——A 20000

未分配利润——A 3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000000这和直接分析合并后经济实体重复记的项目后抵销的结果是一样的,而且是按照合并前后不同会计主体的角度来分析得出的,也就是按上述会计处理,并没有违背会计主体的假设,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路径分析从现实交易的实质角度分析是存在问题的。基于以按照甲企业和乙企业为报告主体,按照上述思路分析,所做出的抵销分录业务处理是不符合现实中交易实质的,因为上述收购业务的实质是甲企业和乙企业原来的股东直接进行的股票买卖没有涉及会计主体企业乙,此时的交易主体是甲企业和乙企业的股东而非会计主体乙。但是上述的思路使我们更加清晰地了解到会计主体的交易过程,这样就为合并抵销分录的编制提供了一种理论依据,对目前一步到位的抵销处理起到解释验证作用。目前的会计准则直接根据合并后的经济实体为会计主体分析合并造成的重复项目,然后进行相应的抵销处理,这种方法固然可以一步到位,但是容易造成抵销分录借贷方对应关系模糊,不能直接反应业务的实质过程,容易出错。

二、合并主体涉及非股权交易业务的抵销处理

例2:甲企业2010年1月1日采用控股合并的方式以货币资金900,000元对乙企业投资,取得其100%股权。甲企业向乙企业销售其生产的商品100件,其销售价格为9元/件,生产成本为5元/件,乙企业以银行存款支付,假设乙企业并未对外销售,不考虑增值税的影响要求编制抵销分录。

首先,我们按照目前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抵销分录:

①抵销甲企业未实现的内部销售收入、内部销售成本:

借:营业收入 900

贷:营业成本 900

②抵销乙企业存货价值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

借:营业成本 400

贷:存货 400

将上述两个抵销分录合成一个抵销分录:

借:营业收入 900

贷:营业成本 500

存货 400

再次,我们按照上文的分析作抵销分录。

上述购销业务基于甲企业为会计主体,甲企业的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900

贷:营业收入 900

借:营业成本 500

贷:存货 500

上述购销业务基于乙企业为会计主体,乙企业的处理为:

借:存货 900

贷:银行存款 900

按照上述思路,作为合并主体的抵销分录应该是将上述分录的借记贷,贷记借,即将甲、乙单独的业务处理分录反做为:

借:营业收入 900

贷:银行存款 900

借:存货 500

贷:营业成本 500

借:银行存款 900

贷:存货 900

将上述分录合并得到合并后形成的新主体的抵销分录为:

借:营业收入 900

贷:营业成本 500

存货 400

第3篇

论文关键词: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

 

中注协的《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经有近四年的时间,具体的实施情况并不乐观。为了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力,推动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必须大力加强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治理。

一、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界定及特点

(一)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界定

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7月21日联合下发《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中指出:所称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1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截至2010年6月,我国已有会计师事务所7000多家,依据上面的这个标准判断,我国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属于中小型,由此可见,加强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治理,对于提升整个行业的治理水平至关重要。

(二)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点

与我国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相比,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事务所规模较小,主要表现在注册会计师的人数较少,业务收入不多及注册资本不高等方面;二是事务所股权相对集中,主要表现在事务所的股权集中掌握在少数几个发起人手中的情况较为常见;三是事务所的经营激励与约束机制较为简化甚至缺失,主要表现为人才流失状况较为普遍;四是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不规范或者没能有效的执行,主要表现为执业质量相对不高。

二、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成立的时间不长,没有什么内部治理的经验,在内部治理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决策与监督机制有待于完善

决策与监督机制不健全甚至缺失首先表现为股东(合伙人)结构不合理。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模普遍较小,股权相对集中会计毕业论文,常常出现大控股股东“一两股独霸”的情况,进而导致在决策中,未能根据行业“人合”的特性,确定合理的表决方式,其他事务所从业人员的参与议事、讨论和决策的权利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其次表现为董事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在规模、独立性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即规模较小,不存在独立性,因为董事会成员为事务所的出资人,同时又是事务所的执业注册会计师,肩负着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双重身份。再次表现为监事会(监事)机构缺失或者形同虚设,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质量控制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目前的服务对象多为中小型企业,相对上市公司而言,其所承担的业务风险一般不大,于是质量控制意识缺乏,忽视质量控制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在审计验资活动中,未能充分履行必要的审验程序,缺乏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这些都导致了小型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状况的混乱论文提纲怎么写。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大多制定有质量控制制度,但在具体的实施中却未能起到应有的效果,一方面是大股东(合伙人)不重视,不能起到模范带头的作用,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只是为了应付注协等行业及监管部门的检查,另一方面受到经济利益的诱惑,在出具审计报告的“黄金”时期,对审计助理人员缺少必要的监督,根本没有人没有时间来执行具体的指导、监督、复核等质量控制制度。

(三)员工权益未能很好的得到保障

未能很好的保障员工权益首先表现为职业培训不足。由于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资金较少,业务范围小,业务量不多,不能够对新上岗的员工进行适当的岗前培训,在执业过程中又是重使用,轻培训,未能对员工进行有效的继续教育培训,培训机制不健全导致员工后劲不足,进而不能尽快的更新知识适应复杂的审计环境。其次表现在员工的劳保权益保障欠缺。一方面制定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辞退辞职条件与程序等制度未能有效实施,少数大股东(合伙人)凭借其在公司权益中的较高比重而分得了最大的收益,忽视人力资源的首要作用。另一方面事务所信息沟通与披露不顺畅,业绩评价、薪酬、晋升制度等的具体运作不透明,分配制度不公导致具体干活的人却不能分得应有的份额,使事务所从业人员没有很好的激励机制,不能发挥主观能动性,高素质的业务人才不断流失会计毕业论文,内部治理水平的提升也就无从谈起。

(四)合伙文化尚未形成

企业文化是被企业成员共同接受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工作作风、行为准则等群体意识的总称。合伙文化是保障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和谐、持续发展的内在力量。在目前的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中,尚未形成合伙文化氛围。目前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文化的缺失主要表现在:没有形成竭诚为客户提供服务和富有团队合作精神的行为准则;没有形成为事务所的做大做强共同奋斗的价值取向;没有形成独特的事务所品牌形象,不能统一员工价值观念,未能形成强大的凝聚力。

三、提升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的对策

以《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为指导,结合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点,针对目前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完善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治理:

(一)完善决策与监督机制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建立公开透明、相互制衡的事务所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首先应优化中小型事务所的股权结构。股权结构决定着事务所控制权的分布,是事务所能否健康发展最重要的因素。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人合”为基础,充分发挥审计人员的智力劳动和专业价值在事务所内部决策和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其次完善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结构和运作机制。从结构上,一方面借鉴上市的运作经验,吸收独立董事参与事务所重大问题地决策;另一方面根据行业“人合”的特点,不断地吸收职工董事参与事务所重大问题的决策,进而优化董事会中董事的构成。从运作机制上,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职权并严格执行。再次应强化监事的作用。监事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监督能力和工作经验,切实履行监督职权。同时,可以考虑通过设立各种专门委员会来发挥制衡作用,以有效弥补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制衡机制严重不足的缺陷论文提纲怎么写。

(二)加强质量控制

执业质量是事务所的生命线,为了加强执业质量控制,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坚持“诚信为本,遵循准则”的执业理念,建立建全董事会审议决策制度、风险评估制度、分类管理制度、回避制度、质量控制复核制度、业务报告签发制度、职业风险基金制度等一系列的质量控制制度。在具体的执业过程中,首先,要求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应当以身作责,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强调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重要性。其次,应当对全体员工进行诚信教育,提高每位执业人员的执业道德水平。再次,应严格按照业务准则和相关法规的要求执行各项业务,严格执行各项审计程序,特别是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完善相关的工作底稿,认真执行分级复核制度。

(三)保障员工权益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是知识密集型的人合性质的组织,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大多素质较高,从事的是高智力劳动,专业技术、管理活动等要素对事务所收益的贡献比资本要素的贡献更大且更重要,所以,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为了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首先,分配制度应当是在按劳(业绩)分配的基础上,考虑公司法中按资分配的原则,将两者结合考虑会计毕业论文,以按劳(业绩)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助的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并提高分配的透明度。其次,在选拔用人方面应当在重使用的同时重视培养,为员工提供外出学习深造的机会;再次,事务所在满足员工物质需要的同时,考虑员工的精神需要,通过职务晋升等渠道,吸引并留住人才。

(四)培养事务所合伙文化

《指南》要求积极树立“人合、事合、心合、志合”的事务所治理理念,推动形成诚信、合作、平等、协商的事务所合伙文化。在事务所内部治理过程中,内部治理制度有时是刚性的,由于执业环境的复杂性和事务所内部情况的多样性,在设计与执行内部治理制度的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不尽如人意的情况,这时,事务所合伙文化可以起到柔性的补充作用,确保内部治理的有效性。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文化激励要从价值观念的角度来激发事务所从业人员对事业成就的自豪感,使其从社会尊重和认可方面获得驱动力,从而使事务所的每个职员都明显地感受到希望所在,形成特有的凝聚力。在具体的文化培养过程中,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继承传统文化精髓的基础上,以人为本,注重培养合作意识和团队精神、能够尊重和包容他人、注重激励和培养人才、增强沟通与协调等方面的文化内涵。

参考文献:

[1]何丽芳.浅论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治理机制[J].长三角,2009,(05)

[2]赵长宝.完善事务所内部治理的建议[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7,(03)

[3]邓元秀.浅谈中小型中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差异[J].财经界,2010,(21)

[4]蒋慧敏,游春林.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治理探讨[J].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09,(23)

第4篇

关键词:股权分置改革 持股比例 现金股利

从资本市场角度来看,股权分置改革通过改善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结构的不均衡问题提高对资金资源配置效率,形成更有效的证券市场,从而完善价格发现机制;从股市中的各利益群体的角度,股权分置改革是一次围绕利益重新分配展开的博弈,而这种博弈从直接或间接的方面影响了上市公司现金股利的发放。因此,下文将着重从投资者结构及其对现金股利偏好的角度阐述股权分置对现金股利发放的影响。

一、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及其对现金股利偏好分析

暂将对“股利之谜”的各种传统解释抛开,例如:信息内涵效应、喜欢现期收入、消除不确定性、成本以及追随者效应等,根据中国证券市场中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得到如下不同类别中国证券投资者对现金股利偏好的解释:

(一)非流通股股东

一方面,由于非流通股不上市流通,二级市场上股票价格的波动对非流通股股东影响很小,因此流通股股东利润来源主要为对高股利支付的追求。另一方面,非流通股无法自由在二级市场上变现,而自身日常营运需要庞大现金流,其日常劳动现金流流通产生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使得非流通股股东也倾向于获得高股利。

(二)流通股股东

流通股主要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由于股权分置,流通股比例较小,流通股股东很难享受到股东的表决权、收益分配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基本权利,只能通过“用脚投票”来行使其权利。

中国证券市场尚未成熟,价格发现机制并不十分有效,因此机构投资者通过分散投资风险获取宏观经济发展利益的方式并非主流,更多时候以博取短期股价波动差价为投资目的。同时2:1的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比例以及巨大的成本悬殊使得同等股利政策下,流通股股东收益率远低于非流通股股东收益率,也使其不热衷于现金股利。而中小散户同样热衷于股价的变动,换手率高,对公司股利变动反应冷淡。因此,流通股股东不倾向于股现金利发放。

二、持股比例与现金股利派发分析

正是中国的证券市场不成熟性、独特的股权结构以及由之造成的投资者对股利偏好结构使得上市公司在与世界证券市场保持发放股利公司比例低的共同趋势的同时,又有一定的偏离,大股东(非流通股占2/3)对现金股利支付的倾向与股权分置改革实施的博弈使得股权分置改革前、中、后的现金股利支付有了一些显著的变化。

本文选取30家于2006年进行股权分置改革且2006年~2008年连续发放现金股利的上市公司,对其数据进行处理,得到如下结果。其中,股权集中度1指第1大股东持股比例,Z指数指第1大股东持股比例/第2大股东持股比例。该指数越大,股东力量的差异越大。

数据来源:锐思数据

由表一,在样本公司中,税前派息的平均值及最大值增加量十分显著,2008年平均值相对于2006年提高了23.39%。根据股权分置改革的时机和上文对我国投资者偏好分析,可以认为这种现象是由于大股东利用股改前期进行高现金股利派发的政策,向其输送现金,充分利用最后的机会满足自身对现金股利的偏好。一方面由于股权完全流通与实施改革之间的时滞造成大股东控制地位在时间上进一步延长。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资产一般质量较优,不会轻易抛售变现,且一旦大规模抛售变现,非流通股股东所遭受的损失较大。因此通过现金股利输送利益的方式得以持续。

从第1大股东持股比例来看,从2006年至2007年平均值有所改变,然而2007年至2008年变动不大。股权分置改革的成效仍不够显著,上市公司的持股结构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大股东的持股量仍保持着绝对或相对的控制地位。

从Z指数来看,平均值在2006年至2007年有较大幅度的下滑,而在2008年又有轻微上浮,而最大值的降低十分显著,说明股权分置改革在改变股东力量差异方面的效果比较明显。

三、结论

股权分置改革有利于改善股权结构,促进资本市场有效的资源配置,完善价格发现机制,然而股权结构改变也促使大股东乘末班车实现其对现金股利的偏好,造成现金股利派发逐渐增加,由于改革中出于稳定市场因素对非流通股禁售的时间规定,股权分置改革与其预期目标的达成仍有一定的时滞,使现金股利发放趋势延长。然而,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扩展,资本市场上股权结构将更趋向于成熟市场,预期从长期来看现金股利发放会逐渐减少,而股票回购形式将会成为主流。

参考文献:

[1]李志茹.基于股权分置改革股利政策问题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韩莉侠.股权分置改革的计量经济分析.天津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十卷2008年第1期。

[3]吴作凤.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思考[J].财会通讯(学术版),2006,5:16-17。

[4]魏刚主编.中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问题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125-140。

[5]陈家桥,干霞丽.我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研究[J].经济师,2006,7:91-92。

第5篇

关键词:理论;股权分置改革;股利政策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问题

问题是研究如何建立起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促使管理者(人)为股东 (委托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问题产生的根源。

最早将理论引入到股利政策研究的是罗泽夫(1982)。他认为股利政策能够减少公司的成本。一方面能够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管理者投资于净现值为负的项目,导致公司价值损失;另一方面为了满足公司项目的资金需求,迫使公司经理进入资本市场为项目融资,而资本市场的事前监督能够解决原有股东监督的无效性。因此,股利政策能够从有效监督和风险调整角度不同程度地解决了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问题。

伊斯特布鲁克(1984)认为,单个的股东监督造成的“不经济”使其对管理者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如果监督是由相关的债权人对企业进行,股东的财富就会增加。因此,股利政策可以作为减少成本的工具,在资本结构中提高负债比例,增加债权人对企业的监督,降低股东的监督支出,增加股东的价值;同时,企业支付较高的股利,还迫使企业不断走向资本市场进行筹资,管理层的经营业绩是新投资者购买新股的依据之一。因此,股利政策促使管理者改善经营业绩,增加企业价值。

詹森(1986)提出了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存在的问题,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作为人,为了谋求私利进行一些侵害股东利益的决策。比如,公司内部资金过多导致管理层过度投资问题。股利的支付能有效地降低成本:一方面股利支付减少了管理者的过度投资;另一方面股利发放可以使得公司留存收益的供给资金的可能性变小,为了公司发展需要进行外部融资,这就意味着公司将接受更多的监督和检查。

二、股改前的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特点分析

(一)股利支付率不高,不分配的公司逐年增多。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特征是将上市公司的股份按所有者性质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国家股、法人股 “暂不”上市流通,形成股权分置。股权分置造成非流通股股权不能流通但有公司财务决策权,这就使得非流通股东有强烈的隐藏利润动机,少分配、甚至不分配,股利支付的水平总体较低。

“异常高派现”是2000年以来证券市场上出现的新情况,除了极少数民营公司之外,这些公司的大股东有绝对控股地位,借助“公司首次筹资上市―高比例派现―取得再融资资格―再融资―继续高比例派现政策”这样一种特殊的融资循环机制,通过现金股利套取上市公司自由支配的现金流。

(二)股利形式不断推陈出新。我国上市公司常见的股利分配方式一般有三种:派发现金股利、送红股、公积金转增股,而且现金股利亦不是股利分配的主要方式,公司送股、转增股本和配股比例大,公司股本扩张迅速。理论上,转增股本和配股不属于股利分配范畴,但在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的宣布往往伴随着配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等股本扩张行为,成为股权分置的中国资本市场特殊的股利分配形式。

(三)股利政策缺乏稳定性。在股权分置的制度背景下,很多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在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前提下,为了自身利益随时调整包括股利分配在内的财务决策,造成股利政策的随意性。

(四)股利分配行为极不规范。“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是股份公司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特殊的体制决定上市公司存在国有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和公众股等多种股票种类。考虑到不同投资主体的特点,有些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中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区别对待,比如股利支付形式和金额都有所不同。

以上的分析表明,问题在我国表现为股权分置导致的流通股股东与掌握公司决策权的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之争,这种特殊的利益之争使中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实践与理论同西方国家相比,形成了股利的所谓“中国之谜”,这样的股利政策使持有流通股股份的广大中小股东处于被非流通股股东忽视、甚至掠夺的不公正地位。

三、股改后的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特点

(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2003年底,证监会尚福林、屠光绍在公开谈话中,首次认可了中国股市与西方股市存在显著的差异性,承认中国股市存在特殊的 “股权分置”问题。非流通股股东性质使股票价格的波动对非流通股股东影响很小,而流通股东则主要靠资本利得作为利润来源。这样,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在股利上就会产生不同的利益追求目标,使我国产生了一些特殊的股利分派现象。基于此,2005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正式启动,2007年12月31日已完成或进入股权分置改革程序的上市公司市值占应改革上市公司总市值的比重达到98%,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

股权分置改革的使命是把上市公司建成所有股东的利益共同体,使各类股东在制度层面上都处在平等的地位。股利政策的规范化成为顺理成章的事,使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问题。

(二)股改后的股利政策特点

1、采用现金股利分配形式的公司比重有较大提高。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上市公司各股东对股利的偏好是一致的。实现全流通目标预期使得非流通股股东必须把二级市场的股价纳入到需要考虑的范围中来,现金股利成为最简单、最快捷传达公司经营状况、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号。

2、整体派现水平提高。股改后,每股股利的增幅与每股盈余的增幅是基本相同的,也就是说上市公司的整体派现水平在随着盈利水平的提高而提高。这一方面说明了我国上市公司的盈利质量在提高;另一方面也标志着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和盈利能力的相关性得到了加强。

3、股利分配行为比较规范,股利支付中“异常高派现”行为减少。股改后,大股东通过高派现来进行利益侵占的动机减少了。一方面随着非流通股可以逐步解禁进入二级市场实现全流通,非流通股东可以享受股价上涨带来的溢价收入;另一方面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趋向一致,非流通股股东也把提升公司股价视为己任。

(三)后股改时代的政策建议。要使股改对股利政策产生利好影响,需要各方面辅助政策的实施来巩固股权分置改革的成果,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虑:

1、股权分置改革后规范上市公司股利政策应着力解决最关键的问题,就是提高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盈利是上市公司支付股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波动大、缺乏连续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上市公司盈利能力不强、不稳定、盈利质量不高造成的。

2、建立良好的内部监督机制。股权分置改革实现的是股权性质的改变,但短时间内仍然改变不了大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所以应建立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形成不同类型股东之间的有效制衡,减少内部人控制,从根本上解决大股东在公司内部权力过大,损害中小股东利益问题。

3、建立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逐步实现稳步流通的监督机制。在一定期间内实现非流通股逐步流通是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方案中做出的重要承诺,为了保证这一承诺的实现,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形成实现承诺的一种强制力,促使第一大股东能顺利实现全流通,让市场来最终监督第一大股东行为,也为各股东之间形成制衡机制打下了一定的基础,减少股东间的成本。

4、强化上市公司债权人监督机制。以银行为例,可以利用银行在上市公司的信息优势,形成对上市公司较强的监控能力,加快确认商业银行战略性持股的法律许可,这不失为一项较好的政策选择。一方面银行不仅是上市公司最大的债权人,而且是公司资金的长期供应者,这意味着银行处于一种“准股东”的地位。虽然银行的长期债权和短期连续债权与股东的投入资本具有名义上的债权与股权之分,但是它们与股本有很强的相似性;另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的外部治理环境与西方国家相比,制度规则与市场约束的有效性还十分有限。所以,当银行的债权利益面临威胁和损害时,债权约束往往不能对该威胁和损害进行有效地防范。开放银行对公司进行战略性投资,可以形成债权与股权的约束合力,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财政学院会计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应展宇.股权分裂、激励问题与股利政策――中国股利之谜及其成因分析.管理世界,2004.7.

[2]吴晓求.股权分置改革的若干理论问题――兼论全流通条件下中国资本市场的若干新变化.财贸经济,2006.2.

[3]吕长江,王克敏.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实证分析.经济研究,1999.12.

[4]李常青.我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现状及其成因.中国工业经济,1999.9.

第6篇

关键词:融资偏好 ;资本结构 ;融资成本;内部人控制

一、引言

美国经济学家莫迪格利安尼(Modig-liani)和米勒(Miller)于1958年在论文《资本成本,公司金融和投资理论》中提出了MM定理,随后Myers和Majluf (1984)在其名篇《企业知道投资人所不知道信息时的融资和投资决策》一文中,以信息不对称理论为基础,提出优序融资假说,Titman and Wessels(1988)也验证了Myers and Majluf的这一结论,关于资本结构理论的实证检验相继问世,使得资本结构理论更加的完善。Myers和Majluf(1984)的优序融资理论指出企业偏好于内部融资,如果需要外部融资,会首先发行最安全的证券,也就是说,先债务后权益。虽然国外的现状基本都遵循着传统的优序融资理论,不管是统计分析中还是案列研究中,基本都符合传统的融资顺序。然而我国众多研究学者却发现中国的上市公司存在与西方发达国家截然不同的融资行为。黄少安和张岗(2001)认为中国大陆的上市公司存在股权融资偏好。林凡(2007)、陆正飞,高强(2003)发现中国上市公司更偏向于外源融资来满足资金需求。基于这一差异,本文着重分析形成我国上市公司融资特点的成因以及这种现象带来的融资负效应,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一些治理对策。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成因分析

(一)股权融资成本低且风险小

上市公司在选择融资的方式时,最先考虑的就是融资的成本。由于我国很多企业都处在成长发展期,可能无法承受债务融资的高成本和高风险,所以在选择融资方式时,会优先选择股权融资,尽管可能债务融资可以起到抵税的作用,但是相比不能偿债带来的风险,上市公司选择了更为保险的一种方式方法。相对应的,股权融资虽然也有自己的风险,比如会导致母公司的控制权下降等等,但是不必每年都分红的弹性规则还是被众多上市公司青睐。但是根据我国特有的国情,我国上司公司股权融资的成本实则是比债务融资成本高的,相关学者主要出于以下几个原因的考量:

1.上市公司分配的现金股利少。在我国,不分配股利是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现象,即使分配股利也是以股票股利居多,现金股利很少,因此,股利支出并不会对我国上市公司形成太大的成本。

2.我国上市公司大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股一直处于控股地位,形成“一枝独秀”的股权结构,所以传统上认为的股权融资控制权削弱成本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几乎为0。

3.上市公司股票发行价格偏高。我国上市公司股票发行价格普遍高于股票自身的实际价值,股票的市盈率(P/E)维持在高水平,因此公司通过股票融资能获得更多的可用资金,进而降低了融资成本。

我们再来讨论债务融资,一方面债务人对债务的融资有诸多使用用途的限制,使融资方在公司诸多发展方面都会显得蹑手蹑脚,银行对于贷款的很多限制性条款,让企业感到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一旦融资方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比如周期性的经济不景气等原因,银行出于利己的角度,大多数情况下会选择债权保全,企业将会面临破产的风险。而股权融资使得公司拥有一笔永不到期的自由支配的资金,股权融资的这种“软约束”特征实际上也降低了资金成本。

(二)股权结构不合理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股票种类过多,有内资股和外资股,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国家股、法人股和职工股,A股、B股、H股和N股等;第二,股权高度集中。公司的股权基本上由前三大股东控制,控制权达到40%以上,大股东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故而融资决策显然由大股东操纵。由于股票发行造成的高溢价会提高公司的净资产,所以被大股东所偏好,而债务融资造成的经营性约束会给他们的经营带来压力,这也导致了大股东对债务融资的厌恶态度。

(三)内部人控制严重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内部人控制”,公司的管理层实际上控制着公司,而股东的权力受到削弱甚至被架空。我国上市公司大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股“一股独大”,由于所有者缺位和链过长,国有股难以有效的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我国的股市波动性比较大且通常不符合情理,实质上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价值投资,股权融资的投资方大多也是出于短期利益的考虑,不会对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提出建议,而只是选择用脚投票,即一旦被投资企业不符合自身的利益考量,就会选择抛出股权,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司的决策很多时候是由管理层一手决定的,企业的决策丧失了所有权人的监督,管理层的目标难免会与公司利益相悖,即会出现人问题。由此会导致公司可支配的现金流减少,损害管理层的在职消费利益等,而且债务融资会加强债权人对管理层的监督,一旦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利息并最终导致破产时,管理层的利益将会消失殆尽,所以管理层在本质上是厌恶债务融资的。相比之下,股权融资则赋予管理层更多自由支配现金的权利。

(四)债券市场和中长期信贷市场不发达

在完善的资本市场下,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多样化的融资方式来优化资本结构,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资本市场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融资方式存在明显的不均衡状态。股票市场门槛低且进出自由化程度高,政府监管不到位,上市公司信息的公开性和真实性也无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决策者可以通过内部消息赚取超额收益。与此同时,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缓慢,企业债券的发行相当严格,审批程序复杂,加上我国商业银行的功能尚未完善,政府对商业银行利率的干预性强,商业银行对长期借贷十分谨慎,公司为了筹集长期资金,就不得不求助于股权融资了。

参考文献:

[1] Myers,Stewart C., and Nicholas S. Majluf. Corporate Financing and Investment Decisions When Firms Have Information That Investors Do Not Have[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84(13).

[2] Titman,S.,and R.Wessels. The Determinants of Capital Structure Choice[J].Journal of Finance,1988(43).

[3] Modigliani,F.Miller,M.H.The Cost of Capital,Corporation Finance,and the Theory of Investment[J].Ameican Economic Review,1958:48.

[4] Wruck K H.Equity ownership concentration and firm value:evidence from private equity financings[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89(25).

[5]林凡.中国上市公司融资偏好的理论与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8).

[6]陆正飞,高强.中国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研究―基于问卷调查的分析[J].会计研究,2003(10).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法律效力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概念及法律特点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最简单的解释就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地转让给他人,使其具有对该项股东权益的受益权,并取得对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广义上来讲,在股权转让中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自己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因此一些不当得利和公司的债权等也都转让给受让方。而从狭义来讲,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只能转让其作为股东而享有的一些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由于各国法律界在对股权转让的内容划分上存在分歧,因此这对股权转让的相关法规范带来了很多困难。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特点

股权转让与股份转让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同。首先,股权转让是指受让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转让人手中所获得的对某种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在股权转让以后,受让方继受取得了转让方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并承担转让方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其次,股权转让是股权发生转移。最后,股权转让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不能在公司成立前,有出资人私下进行资金转让。

我国现阶段的公司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有权上市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无权上市发行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前,有必要对这两种公司形式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联系和区别加以说明。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转让方都是公司的股东,受让方都是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或公司外部的投资者。两者的不同点则体现在股权转让执行程序的复杂性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内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对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比较了解,因此转让比较容易,而对公司外部投资者相对不了解,因此转让过程比较繁琐。通常情况下,要争得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支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对于公司内部股东和公司外部投资者的态度和待遇完全相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比较明确,公司只要依法执行即可。

二、几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种类

(一)一般股权转让与特殊股权转让

这种分类是按照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是否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而进行划分的。一般股权转让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按照自愿原则,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特殊股权转让则是指由于以外事件所引起的股东权利的转让和股东主体的变更。比如某股东因以外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其股东权利,这种非正常的股权转让,一般被认定为特殊股权转让。

(二)对内转让予对外转让

这种分类是根据受让方主体的不同而划分的。对内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可以使股东的全部股权,也可以是部分股权。在部分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变,只是公司股份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发生变化。而在全部股权转让过程中则恰恰相反,公司股东人数发生了变化,公司股份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也发生了变化。对外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外部的其他投资者。通过对外股权转让,可以增加公司股东数量,提高股东素质,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促进公司的不断发展。

(三)有偿股权转让与无偿股权转让

有偿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对股权的转让是以获得相应报酬为前提的。现阶段,我国大部分股权转让都属于这种形式。无偿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股权免费赠与受让方。在无偿股权转让过程中应注意的是转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后,受让方必须及时做出是否接受的表示,受让方不做出表示,则视为自动放弃。

(四)即时股权转让与预约股权转让

即时股权转让是指股权转让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立即执行。如果有一些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特定条件或特定期限,则被视为预约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对即时股权转让和预约股权转让的概念做出了严格的划分,对何时候签订即时股权转让协议,何时签订预约股权转让协议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除上述四种分类以外,还有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与公司非参与的股权转让、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等多种股权转让形式。多种形式的股权转让为提高公司的股权转让效率,加速资金的流动速度提供了很大帮助。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方面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成立与生效更是有着明显的区别。比如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然而我国《公司法》又未对这方面内容进行严格的规定,导致我国公司在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时难以划定各方责任,削弱了法律执行的效率。在解决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四种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说法,即成立生效说、成立不生效说、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通过对这些说法的分析与研究,本文认为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遵循成立生效说的原则。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股权对内转让的登记和审批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中的规定也不是强制性规定。这样就可以推翻“成立不生效说”和“无效说”。另一方面,在公司实行股权对外转让时,在《公司法》第72条虽然做出了相关规定,规定对外转让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但这种限定只是形式上的,对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没有进行限定,公司股东仍享有对自己股权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这也就意味着对外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效力待定合同。因此,本文认为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遵循成立生效说的原则。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虽属于成立生效性质的,但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如一些地区性的规章制度对合同生效的条件做出一些额外规定,又如一些公司在拟定股权转让协议时会附加一些额外条款,这些都人为地改变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但是,无论做出何种附加条件,这些条件的约束都不得违反法律逻辑。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法律效力的产生之间的区别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区别于股权转让的效力,两者是两个不同概念。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很多时候都容易混淆这一对概念。很多人以前错误地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以后,股权的受让方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买卖两者之间的财产权利的重新分配,明确了两者的权利与义务,要想使股权转让合同真正实现法律效力还需双方都贯彻落实股权转让中的相关规定。因为,在合同签立后,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可以不履行。如果合同一方在签立合同以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则尽管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但却一直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以后未必就会使股权转让合同形成法律效力。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没有变更登记之时股东权利能够进行转让这一问题,在现阶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暂时没有变更股东名册,但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理应成为新股东,股权转让理应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没有变更股东名册,受让方就不能拥有股东财产,不应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无效。对于这个问题这两种观点都是有道理的,本文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签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只是针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而言。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以后,受让方能够取得转让方的股权,还需公司及股东大会的同意。因此,本文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除了以上这几方面的问题以外,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实现股权转让合作的法律效力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方面的问题和矛盾,在本文中就不一一举例。笔者主要是想通过对这些股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的分析和讨论,总结出有限责任公司在解决股权转让纠纷中应该采取何种措施,依照何种法律,也是为了提出我国在有关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的不完善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8篇

股票金融分析论文1:

【两市融资余额】

截至6月7日,上交所融资余额报5049.51亿元,较前一交易日增加23.02亿元;深交所融资余额报3567.64亿元,增加12.92亿元;两市合计8617.15亿元,增加35.94亿元。

今日复牌个股:

泸天化、*ST德力、国电南瑞、继峰股份

今日停牌个股:

三利谱、上港集团

新股三利谱8板被停

三利谱公告称,股票交易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积超过20%,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情况。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于2017年6月8日起停牌,公司将就近期股票交易的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核查 。

【新股申购】

中设股份(002883)发行价15.67元,上限1.3万股,主营工程勘察设计。

【6月8日早间新闻精选】

1、红股到账前少量增持,证金公司意外举牌雅戈尔,持股占公司总股本5.01%;

2、基金业协会将徐翔和泽熙投资列入黑名单,徐翔案细节曝光其非法获利93亿;

3、本周国常会:决定推出新的降费措施,再建立一批双创基地;

4、证券时报:并购重组从严审核趋势还将继续;

5、雄安新区交通布局已经有了整体设计,部分规划内容已经开始建设;

6、据上海证券报,深圳地铁集团此番应是受让恒大所持有的万科股权;

7、新股三利谱8板被停牌核查;

8、中国外储环比四连升,并创去年10月以来新高,中国今天将公布5月贸易数据,进出口增速均料放缓;

9、国际医学、罗牛山:董事长号召增持并承诺兜底;

10、隔夜美油重挫逾5%,美股微涨,期金微跌,CNH收涨;

11、港股一日罕见现三起狙击,敏华控股、达利食品、瑞声科技中招;

12、欧洲央行今天将公布利率决策,料维持基准利率不变,英国今天将举行大选,特里莎·梅料获胜。

【中国5月外汇储备增240亿美元】

第9篇

论文关键词:智力资本;年薪制;股权

智力资本是知识经济时代的核心资本形态,它是企业价值创造的源泉。美国学者托马斯·斯图尔特将智力资本定义为“公司员工所掌握的、能为组织在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的事物的总称,组织可借以创造财富的智慧”,并认为其体现在组织的人力资本、结构资本和客户资本中。确立智力资本拥有者的企业所有者地位,让其享有企业剩余索取权,这不但是对原有企业理论的突破,也是正在形成的社会现实。在今天,给管理者发放奖金、分红、配股,已成为许多企业的共同做法。总之,承认智力资源要素参加分配,承认智力资本拥有者在企业中的所有者地位,也就承认了企业所有权应该由智力资本拥有者与资本所有者共同分享、合理安排,从而建立企业剩余在各类企业所有者之间的高效合理的分配结构…。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已实行了多种针对企业高管的资本化方案,其中年薪制在199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目前已比较成熟。以业绩股票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为代表的股权激励计划在近几年成为新的热点,目前很多上市公司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高管长期激励方法做出了许多积极的探索,积累了很多的经验。

一、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智力资源资本化方法

1.年薪制方法

企业高管人员年薪制是以企业的一个生产经营周期以年度为单位,确定高管人员的报酬,并视其经营成果发放风险收人的薪资报酬制引。高管人员年薪一般由基薪和风险收人两部分组成。基薪是高管的“基本身价”,是其劳动报酬,主要起保障性作用,一般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水平和生产经营规模,并考虑本地区和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来确定。风险收入则是高管人员的智力资本收益,要根据高管人员在经营期间企业上缴利税、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等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风险程度等因素来确定。风险收入在年薪收人中所占份额往往大于基薪收入,是年薪制激励作用的主要体现。在实行年薪制的同时,为了实现责、权、利对等,企业一般都应建立风险抵押制度,风险抵押金是经营者用个人财产为自己的经营行为所作的担保,风险抵押制度是企业风险转化为经营者个人风险的一个重要举措。但对年薪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高薪来调动高管人员的积极性,因为它同时还是一种风险机制,通过把高管人员的责任和利益、成果和所得紧密地结合起来而促使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成为保护出资者利益的一种手段。高管人员年薪的高低,除了企业的资产规模、利税水平、当地物价和平均收人水平等因素外,主要取决于经营业绩的好坏。风险收入可能是正数甚至超过原定额,也可能是负数甚至要从基薪或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可以说年薪制的风险特性超过了高薪特点。

2.业绩股票或业绩单位方法

业绩股票是一种基于公司绩效的股权激励方法,基于公司绩效的长期激励方法是指允许企业高管与企业所有者共同分享企业利润的一种激励方法,企业根据盈利状况决定是否进行利润分享和利润分享的比例。实施方法是:企业允诺根据计划期内(又称绩效周期)预定的长期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在绩效周期结束后从公司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激励基金给予被授予人作为奖励报酬。

业绩股票,是指公司根据被激励者业绩水平,以普通股作为长期激励方法支付给经营者。通常是公司在计划期初确定业绩目标,如果激励对象在计划期末达到预定目标,则公司授予一定数量的股票或提取一定的奖励基金购买公司股票。另一种与业绩股票在操作和作用上相类似的长期激励方法是业绩单位,它和业绩股票的区别在于业绩股票是授予股票,而业绩单位是授予现金。目前,业绩股票激励计划是我国上市公司采用得最多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这种方式通常显著地增加了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水平,但是增加的激励基金大部分通常被要求用于购买股票并在一定期内予以锁定。这样一方面增强了公司高管的薪酬激励,更重要的是将高管能够实现的报酬水平与公司业绩水平联系起来,从而对公司高管形成了长期的激励引。

3.股票增值权方法(SARS)

股票增值权是一种基于公司价值的股权激励方法。公司价值是指企业股票市场价值的总值,该方法将公司高管智力资源资本化与资本市场结合起来,以公司股票价值增值为基础,企业高管在未实际拥有企业股权的前提下和企业所有者一起分享公司价值增加带来的收人,同时也承担了股票价格下降带来的风险。

股票增值权是一种契约权。公司在计划期初赠与被授予人一定数量的公司名义股票(被授予人无需实际购买公司股票),允诺支付自授予日起到行权日期间的股票增值部分,即股票资本利得。一般情况下,不给予被授予人股票分红权、配股权和表决权;根据合同的具体规定,通过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混合方式来支付股票增值权;被授予人拥有选择行使日及行使数额的权力。股票增值权的持有人可以不通过实际买卖股票,仅通过模拟股票认股权的方式获得由公司支付的公司股票在规定时段内的市价差额。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公司控制,控制权,公司治理,公司金融

自从1932年,Berle A. 和 Means G. 在其著作《现代公司与私有产权》开创性提出有关公司控制的论题以来,多年来,国际学者对公司控制问题研究从未间断,特别是Jensen M公司金融,Leech D, La Porta等国际著名学者对公司控制问题深入研究的推动,开创了公司控制权研究的新领域。而中国市场经济的建设是近年的事,自从中国开始企业制度改革与资本市场完善,中国学者对公司控制问题的研究空前活跃。在公司金融、公司治理等多个领域都有数量庞大的学者对公司控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国内学者在跟踪国外学者研究热点的同时,还紧密联系中国现实背景展开研究,产生出一批有价值有特色的研究成果。本文作者对近十多年来,国内的研究文献进行了梳理公司金融,意图对国内学者的研究特色与研究趋势作一个简要的阐述,为对此问题感兴趣的学者提供一些参考。从研究结果看国内学者研究的角度各具特色,而研究主题与内容上相对比较集中,而其中有关控制权配置与公司绩效关系、控制权的转移、控制权价值、收益是其中的其中的研究热点。下面具体对这一问题展开阐述。关于公司控制权配置与公司绩效关联研究,主要从持股比例,控股股东性质、股权制衡,两权分离特征等方面来展开研究。

1.控制权中持股比例与公司绩效、公司价值关系。孙永祥、黄祖辉(1999)研究了公司控制权配置中,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关系问题。研究结论表明与股权高度集中和股权高度分散的结构相比 ,有一定集中度、有相对控股股东、并且有其他大股东存在的股权结构 ,总体而言最有利于经营激励、收购兼并、权竞争、监督机制四种治理机制的作用发挥 ,因而具有该种股权结构的公司绩效也趋于最大。王力军(2006)研究了公司控制模式中大股东持股比例、公司财务杠杆与公司价值之间的关系。研究发现,国有控制上市公司与民营控制上市公司公司价值并无显著差异;国有控制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公司价值呈U形关系公司金融,民营控制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公司价值则呈倒U形关系;国有控制上市公司财务杠杆比率与公司价值负相关,民营控制上市公司财务杠杆比率与公司价值则正相关。潘杰(2006)研究了公司控制中基于大股东控制的,存在大股东问题下的并购财富效应及其形成机理。研究认为:大股东发起的收购行为通常导致并购方及其关联企业的总利润减少, 竞争对手的利润增加, 消费者剩余减少。尽管收购活动对并购方而言没有创造价值, 但并购事件依然发生。这是因为收购后控制性股东将偏袒他拥有现金流权相对较多的企业, 而侵害其他企业小股东利益。陈晓红、尹哲、吴旭雷(2007)研究了家族企业控制权模式对企业价值的影响论文范文。家族控制企业普遍采用金字塔型控制模式又是家族控制企业的形式。研究显示:家族控制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有侵害其他股东的动机和具体行为 ;成“系”企业加大了家族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概率和程度;家族控制企业一致行动人累计股权比例与企业价值呈现一定的 U 型关系 ;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治理亦没有起到制度上防止掏空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2.控制权中股权制衡与公司绩效关系。毛世平(2009) 研究了控制权模式中,金字塔控制结构与股权制衡效应。该研究以上市公司终极控制人为研究主体,研究发现,金字塔控制结构下的股权制衡效应在中国上市公司并没有得到完全发挥,股权制衡正面治理效应的发挥是有其条件限制的。在多个终极控制人共同控制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分离型金字塔控制结构和非分离型金字塔控制结构各自对上市公司产生的负面治理效应和正面治理效应发挥着主导作用。研究还发现,股权制衡能够产生权益效应;分离型金字塔控制结构下公司金融,多个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制衡效应降低了公司价值,而非分离型金字塔控制结构下,多个终极控制人现金流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制衡效应则提高了公司价值。黄渝祥、孙艳、邵颖红、王树娟(2003)研究了公司控制中,股权制衡对 内部人掠夺行为的抑制作用。其研究认为而可以通过合理的股权配置,达到提升公司业绩的作用。李学伟、马忠(2007)研究了金字塔结构下多个控制性大股东的制衡效应。当中国上市公司金字塔股权结构下存在多个大股东对终极控制人控制权力的影响 ,考察了当多个控制性大股东股权性质不同时 ,股权制衡程度对公司经营绩效的作用差异。研究发现多个大股东与最终控制人之间既存在监督效应 ,也存在合谋效应。当其他多个控制性大股东性质不同时 ,对终极控制人的监督动机超过了合谋动机,从而对公司经营绩效产生积极的影响。刘运国、高亚男(2007)研究了公司股权制衡与公司业绩关系。研究发现 ,股权集中类公司的业绩明显好于股权分散类公司;股权制衡类公司的业绩好于股权集中类公司,但是差异并不显著。用 Z作为股权制衡度的衡量指标 ,当 Z∈(1.0189, 6.0287)时股权制衡与公司业绩显著正相关。研究表明 ,股权制衡对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提高公司绩效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发现 ,与股权分散相比 ,一定程度的股权集中是合理的选择。邓建平、曾勇、李金诺(2006)研究了公司控制权配置中最终控制、权力制衡和公司价值关系。研究发现我国大多数的上市公司的投票权和现金流量权并没有发生分离。考虑权力制衡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发现当控股股东的控制力和其现金流量权分离越大时,公司价值越低。股权制衡和控制权竞争程度越高时,公司价值越高。说明在目前我国对小股东保护不完善的情况下,合理安排股权和控制权结构非常重要。

3.控制权中控股主体性质与公司绩效关系。刘芍佳、孙霈、刘乃全(2003)研究了公司控制权配置中的终极控制者、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关系问题。该研究以终极产权论(the principle of ultimate ownership) 对中国上市公司的控股主体重新进行分类 ,结果发现 ,中国 84 %的上市公司最终仍由政府控制 ,而非政府控制的比例仅为 16 % ,因此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仍然是国家主导型的。并且按照新的控股主体分类标准对不同的控股类型———如国家直接控股模式与国家间接控股模式等 ,进行了绩效筛选比较 ,并发现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确实密切相关。具体来说 ,在国家最终掌控的上市公司中 ,相对来讲效率损失最低的企业具有以下特点: (1) 国家间接控股; (2) 同行同专业的公司控股; (3) 整体上市。田利辉(2005)研究了公司控制权配置中,作为控制权主体之一的国有股权对上市公司绩效的影响。研究发现国家持股规模和公司绩效之间呈现左高右低的非对称U 型关系。总体而言 ,国家持股企业的表现不及非国家持股企业。同时 ,随着国家持股比例的上升 ,企业绩效起初随之下降;但是 ,当国家持股比例足够大时 ,随着国家持股比例的上升 ,企业绩效上升。即国家持股对企业的绩效具有两面性的影响。田进而认为作为事实上的国有股东,政府存在着政治和经济双重利益 ,从而既通过政治干预攫取企业财富 ,又借助公司治理和优惠待遇来提升关联企业的价值论文范文。国有股减持应该避免 U型曲线的底部价值陷阱。徐莉萍、辛宇、陈工孟(2006)研究了控制权构成中的控股股东的性质与公司经营绩效关系。其研究将中国的上市公司分为四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股的上市公司,中央直属 国有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地方所属国有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和私有产权控股的上市公司。研究结论是不同的国有产权行使主体对上市公司经营绩效的影响有明显的不同 ,国有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要比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股的上市公司有更好的绩效表现,中央直属国有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要比地方所属国有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有更好的绩效表现 ,私有产权控股的上市公司的绩效表现仅仅与一般水平的国有产权控股的上市公司的绩效表现相当。其研究表明在中国转型经济体中, 上市公司的私有产权控股面临比较严重的问题。 徐莉萍、辛宇、陈工孟(2006)研究了股权集中度和股权制衡及其对公司经营绩效的影响。他们的研究发现:股权集中度和经营绩效之间有着显著的正向线性关系 ,而且这种关系在不同性质的控股股东中都是存在的。具体来说 ,在中央直属国有企业和私有产权控股的上市公司中股权集中度所表现的激励程度最高 ,地方所属国有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次之 ,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股的上市公司最低。同时 ,过高的股权制衡程度对公司的经营绩效有负面影响。但是 ,不同性质外部大股东的作用效果有明显差别 ,而且其在不同性质控股股东控制的上市公司中的表现也不尽一致。 陈信元、汪辉(2004)研究了股东制衡与公司价值的关系问题。他们通过建立一个模型说明股东制衡对公司价值的影响 ,并结合我国上市公司数据分析第二大股东是如何抑制第一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 、增加公司价值的 。本文还讨论了股权性质的差异对股东制衡效果的影响。夏立军、方轶强(2005)研究了公司控制中以政府控制为主体的控股股东,治理环境与公司价值之间的关系。该研究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终极控制人数据 ,首次将上市公司细分为非政府控制(即民营、乡镇或外资资本控制) 、县级政府控制、市级政府控制、省级政府控制以及中央政府控制这五种类型。同时利用樊纲和王小鲁(2003) 编制的中国各地区市场化进程数据及其子数据构建各地区公司治理环境指数。在此基础上以 2001 年至 2003 年期间的上市公司为样本 ,对政府控制、治理环境与公司价值的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研究发现 ,政府控制尤其是县级和市级政府控制对公司价值产生了负面影响 ,但公司所处治理环境的改善有助于减轻这种负面影响。许永斌、郑金芳(2007)研究了中国民营上市公司家族控制权特征与公司绩效关系。该研究以最终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股权为基础 ,整理和计算了我国家族控制权及其现金流权;并从家族控制权的持有比例、取得途径、实现方式、内部结构 ,以及现金流权比例、管理参与度、所在地域差异等方面分析了中国民营上市公司家族控制权特征对公司绩效的影响 。

4.控制权与现金流权分离特征与公司绩效关系。王鹏、周黎安(2006)研究了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和现金流权(即所有权) 对公司绩效的影响 ,研究表明控股股东的控制权有负的“侵占效应”,现金流权则有正的“激励效应”;控制权的“侵占效应”强于现金流权的“激励效应”;随着两者分离程度的增加 ,公司绩效将下降 ,并体现出递增的边际效应。而作者进一步从资金占用的角度验证了控股股东控制权和现金流权的这两种效应。许永斌、彭白颖(2007)研究了公司控制权与现金流权分离与公司业绩的关系。研究以 2004 年底在深市和沪市上市交易的238 家民营公司作为样本,通过追溯控制链的最终控制股东,考察了最终控制股东拥有的控制权与现金流权及其偏离的程度,并进行了实证分析。研究结果发现在中国民营上市公司中,最终控制股东控制权的集中程度较高,并且其现金流权与控制权存在着偏离。最终控制股东的现金流权与公司业绩显著正相关,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偏离程度与公司业绩显著负相关。叶勇、胡培、谭德庆、黄雷(2007)研究了控制权和现金流量权偏离下的公司价值问题。研究通过分析终极控制股东的控制权与现金流量权偏离对公司价值的影响程度,来衡量控制股东对于小股东财富剥夺的程度。实证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的终极控制股东普遍运用投资公司控股、金字塔结构的方式获取控制权,并因此而使其控制权与现金流量权产生偏离,且偏离幅度越大,上市公司的市场价值就越小,终极控制股东对小股东剥削的程度就越大,其中又以终极控制股东为家族企业的上市公司最为严重。

5 与控制权相关的其他公司治理特征与公司绩效。李汉军、张俊喜(2006)研究了上市企业治理与绩效间的内生性程度,实证分析充分表明, 上市企业治理机制和经营绩效之间存在着很强的内生性关系: 治理不仅对绩效有显著的促进作用, 而且绩效对治理也有强烈的反馈作用。也就是说, 两者之间有非常明显的正相关关系。权小锋、蒋军锋(2009)研究了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与公司绩效的关系问题论文范文。该研究通过比较不同形式的合约分析剩余控制权存在条件,探讨特定控制权与剩余控制权之间的转化关系;结合古典边际分析框架考察生产函数中的资本与代表人力资本的剩余控制权的边际产出公司金融,将剩余控制权收益从公司绩效中分离出来;最后,引入奈特的保险机制研究剩余控制权对应的剩余索取权在公司中的转移特征,并研究公司剩余控制权的定价问题。研究发现:(1)信息不完全与谋取经济利润目的同时存在才可能形成剩余控制权;(2)剩余控制权依赖于特定控制权的界定并在其行使过程中持续向特定控制权转化,并通过委托-关系形成完整的剩余控制权转移结构;(3)剩余控制权转移结构决定了公司的人力资本特征,对公司绩效的影响可通过人力资本在公司生产函数中的边际产出来刻度;(4)由于人力资本的不可质押性,剩余控制权收益一定为正。

6.是对公司控制权价值的研究。 施东晖(2003)研究了公司控制权价值的测量及影响因素的问题。其研究通过控制权交易和小额股权交易的价格差额来估算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价值。研究结果显示,我国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价值平均为24%左右,稍高于国际水平。根据中国股市特殊的制度背景和股权结构,我们认为这种控制权价值主要来自于大股东对公司的“掏空”行为以及公司本身具有的“ 壳”价值。还发现,公司盈利状况和现金流动性对控制权价值具有正向影响,而控制权竞争程度则对控制权价值具有负向影响。叶会、李善民(2008)研究了控制权交易的定价问题。他们的研究发现,较好的治理环境会降低控制权的交易价格;对政府控制企业的控制权定价显著高于非政府控制的企业;股权制衡程度越高,对控制权的支付价格越低。进一步研究还表明,治理环境对控制权定价的负向作用在政府控制的企业中更为显著、影响更大。

汪昌云、汪勇祥(2004)研究了股权分裂背景下国有股流动性溢价问题。研究认为国有股和法人股进行流动性变革,可以提升控制权的价值公司金融,促进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流动性变革的关键在于国有股的合理定价,因此 ,在国有股定价过程中 ,必须充分考虑到非流通股的控制权溢价、非流通股在投资者财富中所占的比重、流通所受限制时间的长短及股价波动性等因素。张屹山、董直庆、王林辉(2007)研究了控制权因素对股权价值的影响问题。研究指出 ,股权价值取决于股东的资源和权力禀赋结构。即股东资源价值越大,则控制权越大、剩余分配越多 ,该股东实际股权价值越高;股东间资源禀赋越不对等,控制权结构越不平衡,企业利益侵占越严重 ,弱势股东的实际股权价值越低;在现实经济中,股票并非天然体现“同股同权,同股同价”特性。

近年来,国内学者围绕公司控制权问题做出了持续不断的跟踪研究,研究的视角相互不同,但研究的内容上,表现比较集中,正如同本文所整理的,有关公司控制权与公司绩效的关系的研究成为研究的最热点,在这个方面不同学者焦点也不相同,分别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有关控股比例、集中度与公司绩效的关系研究;有关公司控制主体性质与公司绩效关系研究;有关股权制衡特征与公司绩效的研究;有关控制权与现金流权分离与公司绩效的研究以及公司控制权价值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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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关键词】国有控股;持股比例;现金分红

股利政策(Dividend Policy)作为公司三大财务决策之一,在公司经营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股利政策已经成为影响公司价值创造、绩效提高、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恰当的股利分配政策使公司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条件和机会,因此股利分配政策在公司理财活动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一、国外文献

Fam(1974)、Edelman(1985)、Smith和Watts(1992)、Peterson和Benesh(1983)、Gaver和Gave(1993)的研究分别揭示了国有控股比例越高,参与分红公司的比重越大,平均每股派现金额也越大,分红比例越高的行业特征。Jensen和Meckling(1976)指出管理层和股东的利益并不一致,管理层致力于企业留存收益进行无效投资、扩张和豪华消费,而不是股东财富最大化。Jensen,Solberg和Zorn(1992)对内部持股、负债比率和股利的关系做了综合检验,表明现金股利确实减少了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冲突。Shleifer和Vishny(1997)认为在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对上市公司资源的侵害度和侵害方式会因其他小股东现金流索取权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当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力越大,而且控制权与现金流权也趋于一致的时候,大股东实现自己利益的成本也越小。Johnson(2000)提出现金股利成本理论,基本的观点认为公司的问题更多的表现为控制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从控制性股东的“掏空”动机来看,控制性股东具有通过股利政策实施公司资源转移的倾向,因此现金股利是控制性股东用来侵害小股东权益的一种工具。LaPorta,Lopez,Shleifer和Vishney(2000)开始了从终极控制权视角研究股利政策的尝试,将股利的模型分为结果模型(OutcomeModel)和替代模型(SubstituteModel)两类。结果模型认为:股利政策是内部股东与外部小股东之间冲突的结果。对于那些小股东权利保护弱的国家,内部大股东与外部小股东之间的问题更加严重,企业的股利支付率低于投资者保护强的国家(如英国和美国)。替代模型认为:较高的股利支付可以起到缓和内部股东与外部小股东之间冲突的作用。他们通过对33个国家4000家公司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股东权利保护弱的国家,由于控制性股东与外部股东之间的问题更严重,小股东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所以股利支付低于投资者保护强的国家。Faccio(2001)通过比较西欧和东亚国家公司的派现行为来衡量控股股东对外部股东的利益侵占程度。研究表明,西欧公司的股利支付率高于东亚公司。而且,当存在多个大股东时,西欧公司的股利支付率更高。Ronqvist和Nilsson(2000)、Maury和Pajuste(2002)对芬兰的研究、Faccio,Lang和Young(2001)对东亚和西欧的研究、Carvalhal-da-Silva和Lea(2003)对巴西的研究以及Gugler和Yurtoglu(2003)对德国的研究关于上市公司股利政策,这些研究表明大股东对股利政策的影响证明了控制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其利益趋同效应越明显,股利支付率越高;而在金字塔结构中,现金流权越高,分离程度越小,利益趋同效应越明显,股利支付率越高。

二、国内文献

(一)股权结构对现金股利影响

魏刚(2001)以389家公司1367个样本观察值为基础,采用Logit多元回归模型分析上市公司股利分配和股权结构的关系,发现国家股比例和法人股比例越高,上市公司分配股利的概率越高;相反,国家股比例和法人股比例越低,上市公司分配股利的概率越低。朱明秀(2005)以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研究结果显示,国家股比例、境内法人股比例与股利支付率显著负相关,说明了我国上市内部人存在利用股利政策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张学勇(2007)的研究表明,家族终极控制上市公司的金字塔股权结构并没有对其现金股利政策有显著影响,而政府终极控制上市公司的金字塔式股权结构对现金股利有明显的影响,且当现金流权对控制权偏离程度越大时,现金股利就越少。王化成、李春玲、卢闯(2007)的研究表明上市公司终极控制人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度越大,股利分配倾向和分配力度越低;国家控股上市公司的分配倾向和分配力度低于民营控股上市公司。从特征变量的联合影响来看,当控制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具有集团控制性质时,国家控股的公司分配倾向和分配力度低于民营控股的上市公司;当控制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控制不具有集团控制性质时,国家控股和民营控股的分配倾向和力度没有显著差别;在控制性股东不具有集团控制性质的情况下,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差异越大,控制性股东的分配倾向和分配力度越大。

(二)股权比例对现金股利影响

基于我国特殊的股利行为与特殊的股权结构,股利政策与控股股东的关系形成了三种观点。

1.股利分配是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工具,中国上市公司的现金股利政策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这种观点可称为“转移现金观”。

根据这种理论,只有大股东持股比率较低的情况下,大股东才会利用其控制权进行寻租获利,而当大股东持股比率较高时,可以通过制定高的股利发放率使大股东迅速回收投资,这时现金股利成为大股东转移公司资金的手段。原红旗(2001)认为特殊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对股利形式的选择有重要影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存在以现金股利转移现金的行为。陈信元等(2003)从佛山照明的高额派现行为入手,认为高额现金股利并没有提高公司价值的主要原因是现金股利可能是大股东转移资金的工具。肖珉和沈艺峰(2004)利用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公告日的市场表现进行检验,研究结果发现在我国存在控制性股东的上市公司中,现金股利并没有起到限制控制性股东利益侵占行为和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作用。邓建平(2005)认为对于不同的控制权结构,控股股东会在股利和关联交易之间进行权衡,并选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股利分配方案。

2.股利分配有利于降低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成本,这种观点可以称为“保留现金观”。

控股股东倾向于制定不发放股利或削减股利的分配政策,而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优势获取其他利益。因此,如果对所有股东发放相同比例的现金股利,可以减少大股东对公司现金流的占用,限制大股东利用控制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王信(2002)试图从理论角度出发,解释中国上市公司为何倾向于低派现。他通过比较A股与H股上市公司在派现比例上的差异,认为中国A股上市公司低派现,是由于上市公司内部“一股独大”,从而上市公司倾向于不分红。李增泉等(2004)认为所有权安排越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时,控股股东越倾向于从上市公司转移资源,因此公司派发的现金越少。

3.股利具有两面性,即股利的发放可能是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的表现,也可能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吕长江和周县华(2004)指出在中国资本市场,有关股利降低成本的假说和攫取利益的假说都在不同程度地发挥作用,成本假说更适合于解释集团控股公司的股利支付行为,而利益攫取假说适合于解释政府控股公司的股利支付行为。肖珉(2005)针对有关现金股利的“自由现金流量”假说和“利益输送”假说进行市场反应检验,实证表明两种假说同时存在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即我国上市公司的现金股利一方面有助于存在大量多余现金的公司避免资源滥用,另一方面,也会被大股东利用,成为从上市公司套取现金的手段。徐国祥和苏月中(2005)提出“现金股利悖论”。一方面,由于股权成本差异,对于股权集中度较高的大多数公司,鼓励发放现金股利使非流通股成本增加从而损害大多数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股权分散的少数公司,减少现金股利分配则会增加全流通成本,又损害了较少数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汪平.财务理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2]汪平,李光贵.资本成本、可持续增长与国有企业分红比例估算[J].会计研究,2009(9).

第12篇

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这一点在学术界已无可争议,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则众说纷芸,有学者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归纳为三种标准。即协议标准、公司登记标准和工商登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受让人向股权出让人支付对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工商登记,都是属于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且生效,双方或一方应当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就丧失股东资格、丧失股权,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权。

1.2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效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其中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没有明确指出股东名册的效力。笔者认为,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名册应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2.1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中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股东名册具有可推定的设权性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但受让人的名字(名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并不能取得股权,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该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当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而公司不同意做变更登记时,由于公司这种行为损害了转让人的利益(因为转让人要履行和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否则受让人可以追求其违约责任),因此转让人可以依据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寻求救济。当受让人自己请求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公司应该根据受让人有效的股东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当受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公司仍然向转让人分发红利等行为时,受让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直接诉讼权利,而应该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1.2.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

1.2.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1.3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

在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先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然后由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公司已经申请但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的时候,变更后的新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等,公司不得拒绝。股东工商登记的宣示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因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据。当然,当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且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公司有义务为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问题

2.1股东不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问题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股东不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由于这两种现象通常是以比较隐蔽的方式进行,不为众人所知,因此,该股东仍可以正常行使股权。有的股东利用这一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自己溜之大吉。等到股权受让人进入公司行使股权时才发现,公司资本根本没有足额到位或已被原股东抽走。由于股权出让方在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若受让方不知道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消该合同,受让人不愿意撤消的,法院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若受让方明知或应知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仍然受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确定地有效。受让后的股东则要承受出让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2.2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名义股东是指虽未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自己姓名或名称的人。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出发,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理所当然地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也完全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及出资而与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问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如何约定。既使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是名义出资人,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与受让人无关。

2.3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的股权转让问题

新《公司法》第72条2、3款规定了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实践中常常存在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而且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变更了工商登记。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必须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提供可能性,比如告知同等条件,给予合理期限等。如果交易双方的行为导致了其他股东根本没有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认定这一股权转让合同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该合同。由于工商登记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办理,合同撤销后,工商登记也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基于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和工商登记的撤销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蔡福华.公司解散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雷兴虎.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