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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机调查报告

时间:2022-02-16 08:58: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电话机调查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电话机调查报告

第1篇

近年来我国手机市场发展迅速,为众多手机厂商带来了空前的发展机遇。但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整个手机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一种非理性的繁荣:新产品的周期越来越短,概念越炒越多,宣传越来越火,而消费者的投诉也越来越多。

据近年中消协投诉数据反映,手机投诉一直居高不下。针对这种情况,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在2007年展开全国手机市场的调查,希望从中找出问题产生的原因,供手机厂商参考,也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

据透露,2006年中消协收到消费者的总投诉数量70余万件,其中手机投诉83996件。这意味着,100件投诉中,就有12件是关于手机的投诉,这个比例远远大于其他的商品投诉。相比2005年增长了12%。而且,对手机质量的投诉占了绝大部分。

为什么近两年来,关于手机的投诉数量不仅总数巨大,而且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呢?

这恐怕与手机市场的快速增长与巨大的销量分不开。诺盛电信咨询的报告显示,2006年中国市场共销售手机1.0919亿部(不包括二手手机和黑手机)。这个数字占全球的十分之一。这说明,全球每销售10部手机,就有1部在中国。从数字上分析,手机行业的投诉率约0.077%,加上消费者从其他渠道的一些投诉,约0.08%〜0.09%之间。这个投诉比例实际上并不是很高。但如此大的投诉数量却不容忽视,而且手机质量的投诉占绝大部分,这更值得我们关注。

据中国质量万里行市场调查中心的调查分析,手机质量的投诉产生主要有以下因素:

第一,由于现在市场上手机更新速度较快,功能较多,导致一些型号手机在出厂前,检测不完善,存在技术漏洞,于是消费者针对某一批或某一型号手机投诉较多。

第二,信息产业部规定,所有上市手机,必须经过入网检测,但对手机软件检测并没有硬性规定。由于市场需求,目前市场上大部分新款手机不断增加智能、音乐、照相、游戏、办公、上网等多种功能,这对手机软件要求较高。但由于目前没有国家统一软件检测标准,现在市场上销售的手机大部分只在企业内部进行检测,难免个别型号会有检测漏洞。

目前,出现质量问题更多是因手机软件出现漏洞造成。比如前一段时间有消费者反映,有些手机在拨号时,只能显示后8位数字,对前3位数字无法识别,出现拨打错误等问题,就是手机软件出现漏洞造成的。

第三,在调查中还发现,市场上现在充斥着大量的贴牌机、水货机、翻新机等假冒伪劣机型。比如在南方一些城市,公然销售组装机。这些贴牌假冒手机,严重地影响了正常的手机市场秩序。在一些非正规销售场所,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这些手机,没有开正式发票,造成维修难、维权难等问题。不仅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给正牌手机厂商的品牌带来很大的损失。

在手机投诉中,始终有一个焦点,那就是售后服务问题。目前,手机售后服务一般有两种渠道:一是手机的生产厂家自己设立的服务网点;二是当地商家售后服务或者签约地方维修公司作为厂家的服务网点。但是无论哪种形式设立的售后服务部,都与手机销售者、生产厂家密切相关。通过中国质量万里行市场调查中心对消费者的走访及网络反馈,售后服务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退机难。手机“三包”规定,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但消费者在要求退货时,商家往往有各种理由推托不退。有的销售商利用要维修或检测等借口,拖延时间,导致最后超出期限无法退货。

(2) 维修手机时,不提供备用机。由于很多消费者不知道手机“三包”规定中有关于维修商应该提供备用机的要求。因此,在维修期间,消费者很少要求提供备用机,维修点也几乎很少提醒消费者或主动提供备用机服务。即使有消费者提出要求,维修点都多无法提供。

(3) 不做维修记录。手机“三包”规定,经两次修理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中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手机。有些经营者为了逃脱“三包”责任,在维修过程中,不做维修记录,致使消费者因没有证据,而无法维护合法权益。

(4) 在维修或更换新机时偷梁换柱。消费者在维修手机时,有的维修点将其零部件换成其他旧机零件,有可能导致维修后仍使用时间不长,或产生越修毛病越多的情况;有的消费者在维修两次不好,更换新机时,经营商换了一部翻新机,使消费者没用几天又坏了。

(5) 少数经营者无故拒绝承担法定的“三包”义务。如:对于符合退货条件的,经营者只给予换货而不予退款,理由是手机价格已下调,损失无法弥补。而对符合换货条件的,有些经营者以消费者使用不当、机壳有磨损等理由,只给予修理或者换主板,并辩称换主板等于换新机。有的经营者找理由不承担“三包”责任。如去年6月份,消协受理了一位消费者的投诉,他的手机不充电,检查原因是充电部位的内部有问题,找到经营者却说是人为因素造成的,“人为因素”成了少数经营者拒绝承担“三包”的挡箭牌。

(6)拒绝对赠品实行“三包”服务。目前,手机行业由于品牌和渠道众多,赠品成为厂家和商家的惯用促销手法。由于商家赠送的耳机、电池、充电器等往往是低劣产品,许多商家就声称赠 品不属于“三包”的范围。实际上,赠品的成本已经纳入手机销售价格内。

因此,消费者获取的赠品拥有和购买的手机享有同等的权利。当赠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商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三包”的售后服务。商家单方面说明的赠品不纳入“三包”都是违反“三包”规定的。

另外,近些年,有些新厂商进入市场,在国内没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销售端又无法承担这些售后服务,也导致售后投诉增多。

本刊市场调查中心供稿

维权常识:

当你使用的手机遇到问题时,应当怎样维权?

第一,消费者应尽量准备齐全投诉所需的资料、图片,如购机发票、“三包”凭证等,如有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最好;

第二,应该立即实施维权行动,不可拖延;

第三,在维权时,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将手机存在质量或不良服务问题阐述清楚,切不可夸大事实,也不应该隐瞒自己使用不当的行为;

第四,无论您是要求修、退、换或要求赔偿,维权都应合理合法,不可过当。

消费者做好以上准备后,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维权,解决您的问题: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或通过新闻媒体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本刊也为消费者开辟了绿色通道,您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尽全力帮您维权:

1、拨打电话或发传真:010-84649110;

第2篇

【关键词】网络贸易组织 创新 网络贸易

所谓网络贸易组织,是指利用各种电子化信息储存和传递手段,依存于电子计算机以及数据库和各种网络、特别是宽带互联网基础设施的、具有几乎无限包容性与不停创新性的、能与供应商、客户和政府机构持续互动的产品和服务销售组织。

网络贸易组织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组织载体,最极端、最为抽象的通常也就是一间屋子、几台电脑、一部电话机、几把椅子等等简单的有型设备。当然,在现代社会中,各国网络贸易组织都已经逐渐形成较为成熟的组织结构和组织形式,归纳起来主要包括虚拟专卖店、虚拟网上专卖市场、虚拟网上超市等,其中包括的虚拟葡萄园、1989年成立的美国的Peapod公司等等著名企业。

一、中国网络贸易组织的现状

中国网络贸易组织的发展起步较晚,但是近十年来的发展态势非常喜人,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网络贸易组织发展迅速

从1999年下半年到现在,由于电子商务,尤其是B2C业务的增长,我国网络贸易组织也得到了迅猛发展。商务部副部长廖晓淇在2006年指出,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我国主要网络贸易组织总销售额达7400亿元,比2004年同期增长了50%;同时网上购物的用户数量达到了2200万户,比上2004年同期增加了600万户。而且网络贸易组织呈现出持续增长的态势。

(二)出现具有代表性的网络贸易组织

我国网络贸易组织刚刚起步,所以为数不多。但令人高兴的是目前已经出现几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网络贸易组织,这些组织形态各异,在经营上各有千秋,例如当当网、卓越网、腾讯等。为我国网络贸易组织的发展树立了楷模。

(三)网络贸易组织的规模偏小当前我国网络贸易组织数量急剧增加,但是普遍来看,规模偏小,可供消费者选购的商品种类数量偏少且大部分商品的价值含量低,难以满足消费者挑选比较和一站式购物的要求,对消费者缺乏足够的吸引力。同时,由于规模偏小,技术不完善,管理落后,营销理念欠缺等问题也随之出现。

总的来说,我国网络贸易组织还处于一个尝试和起步阶段。

二、网络贸易组织发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计算机及网络技能普及面窄

拥有计算机和网络是消费者参与B2C、实现网上购物的前提,并且B2C的效益也直接影响到网络贸易组织的效益。据CNNIC第18次调查报告显示,截止2006年6月30日,中国大陆上网计算机数仅5450万台,31.8%的非网民“不具备上网条件”,我国的网民渗透率仅为9.4%,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同时,消费者参与网络贸易组织的交易必须具备相应的计算机和网络知识。而我国在空间结构上,农村消费者计算机、网络应用知识缺乏;在年龄结构上,中老年消费者计算机、网络应用水平低;在性别结构上,女性的计算机和网络应用能力略低于男性。计算机及网络技能普及面对我国的网络购物平民化产生了很大的障碍,从而直接阻碍了我国网络贸易组织规模的扩大。

(二)网上交易风险大网络的不安全和网上商务交易的不安全是消费者面临的两大不安全因素,比如在交易中,消费者承担了支付风险(包括两个方面:付了钱没收到货、网上银行信用卡账号泄密造成损失)、商品风险(即所购买商品的质量问题:商品实样与网上图样出入大、商品在配送过程中被损坏、丢失等)、维权风险(消费者维权法律不完善所造成的)。这些风险都加大了消费者网上消费的成本,也在无形中减少了网上交易的规模,从而制约了网络贸易组织的发展。

(三)物流配送与售后服务体系不完善

物流配送是将货物由商家送达消费者的独立体系。物流配送效率决定着网络贸易组织运做的效率,物流成本也直接影响着商品的价格。在我国,物流业刚起步,处于发展初期,还存在技术不完善、规模小、服务欠规范等问题,导致网络贸易组织所经营的商品在配送过程中成本高而效率低效益差。

除了配送体系之外网络交易方式的独特性也增加了售后服务的难度。目前,大多数企业一般只考虑到消费者需要退、换货的情况,并要求消费者必须将商品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邮寄的方式返回网上企业,因此导致了消费者时间成本和精神成本的增加;而商品在使用过程中的售后服务问题大多数网上企业都未作说明;同时,由于网上商店的区域性特点导致企业的售后服务地域性差异非常明显。

(四)网上商店经营意识及技术比较落后

在我国,许多企业虽然建立了自己的网站,但是仅仅停留在简单的企业介绍型网站或者是客户支持型网站的水平上,还没有过渡到网站建设的最高阶段—产品销售型网站的程度,众多同行往往集中在同一平台(如阿里巴巴)上竞争,无形中降低了交易效率。另外,技术工具手段的落后,也使得一些即便意识到B2C重要性的网上企业也无法实施网店的构建理想。

三、网络贸易组织的创新与发展的建议

21世纪是网络的时代,网络贸易的发展是大势所趋,因此网络贸易组织的创新与发展也迫在眉睫,。本人认为要解决上述我国网络贸易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改善现状,就必须要政府、社会、企业及消费者的共同努力。本人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政府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在网络贸易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应充分发挥其服务职能,为网络贸易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运营环境。

首先,网络贸易的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基础平台,它属于网络经济的基础建设范畴,政府有责任、有能力进行电子商务基础建设的投资以改善我国网络贸易企业的运营环境,从根本上解决由于网络规模小、消费者计算机和网络知识缺乏、技术落后等对其发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本人认为我国政府可以责成某个部门机构如高等学校或鼓励某些企业如电信企业具体操办这些基础建设事宜,政府再对这些部门或企业进行一定的补偿,这样不仅可以实现“多赢”的目的,还可以促进这些部门的共同发展。

其次,网上交易是以双方相互信任为前提的。政府应该将信用体系的建设纳入国家基础建设范畴,在中央政府的主导下,以地方政府为主,联合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3个标准(个人标准、企业标准和政府标准)指导下对全国个人、企业和各级政府的资信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利用网络向全社会公开,免费提供,从而达到降低信用风险,促进消费者的网络消费及网络贸易组织发展的目的。

再次,电子商务法律是用以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交易主体的正常利益的。我国目前的网络贸易相关法律与法规跟不上其发展,甚至有的领域出现法律的真空。鉴于这一点,我国立法部门应加大力度来健全和完善我国有关网络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消除那些善于钻法律空子的投机分子的可乘之机,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让消费者放心网上消费。

(二)网络贸易组织应开展“创新性”网络营销

无论网络贸易企业的形式如何,要想获得竞争力就必须在多方面进行创新,企业在网络营销过程中与传统商务活动一样,必须遵循“以市场为中心”的原则,通过有规划的网上营销活动达到“吸引——满足——留住”消费者的目的。

首先,网上商店可以在宣传手段上创新,例如进行广告宣传,建立网络社区,张贴海报等方法,吸引消费者并使其“接受网上消费”。其次,产品创新是吸引客户的根本因素,因此企业必须调查分析网上需求,并确定网上销售的商品种类和数量,使消费者“乐于网上消费”。同时,由于网上商店的虚拟性,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在网上销售,因此企业必须事前对市场进行调查和分析以确定适宜品种,并尽可能的增加网上销售商品的数量。再次,网上商店要提高经营效率,就必须在管理上不断突破。管理创新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提高和完善网上商店本身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目的在于保证网上商店的安全性和提高订单处理效率;二是完善企业的售后服务体系,尽可能多地为顾客提供方便,解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维修过程中的后顾之忧。

(三)配送及售后服务应不断完善

在网络贸易中,物流配的发展水平等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网络贸易组织的效率和规模。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尝试建立权威、统一、与世界认证标准接轨的安全认证中心;提高银行安全技术和支付效。率以满足客户对安全及“即时支付”的需求;通过扩大物流企业规模、更新设备、提高管理水平等手段来消除我国网络贸易组织发展的物流瓶颈。

针对售后服务相对落后这个瓶颈,本人认为网络贸易组织应该加强售后方面的服务,可以尝试与第三方物流企业配合起来,在物流把货物送达消费者手中后进行售后的关怀,更重要的是企业可以通过电话,或是E-mail询问顾客是否满意,从而让人们认同这个品牌,形成品牌的忠诚度。

(四)消费者应加强网上消费意识

虽然我国网民数量已经是世界前列的了,可是总比来说会进行网上购物的并不多,知道网上购物的就更少了,而且媒体上报道的大多数都是关于网络的负面新闻,所以网络贸易组织应该通过宣传在人们心中树立起企业的形象,带动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

另外,由于网上市场不同于传统市场,网络企业必须根据网上消费者的特征,对网上购物的各环节,加强安全和控制措施,保护消费者购物过程的信息传递安全和个人隐私,以树立消费者对网站的信任。

参考文献

[1]宋华,胡左浩.现代物流与供应链管理.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

[2]张铎,周建勤.电子商务物流管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第3篇

媒介融合开启了传媒业、电信业发展的新纪元,电信业、广播电视业、出版业等几大产业(后文简称几大产业)相互渗透,产业边界全面消解,它们相互交融而形成一个被称为“大媒体产业”的全新产业体系。在产业分立时代,基于其时的产业架构、市场结构,几大产业曾形成了大相径庭的纵向规制体系,规制缘由、规制目标、规制重心各不相同,但在媒介融合下,几大产业原有的产业架构、市场结构被彻底颠覆,传统的分业规制模式面临根本性挑战。世界各国竞相在几大产业推进规制融合,在20世纪80年代的放松规制浪潮之后,几大产业的规制问题再次成为焦点。美国最先在电信业、广播电视业拉开规制融合的帷幕,其实践一直是世界的风向标。美国规制融合模式有何特色?其基本逻辑何在?中国三网融合试点正转向全面推进,且新的融合性规制机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酝酿多时已正式成立,应对融合的规制变革正处在重要关口,美国规制融合经验有何启示?

一、美国规制融合实践的基本历程

美国是媒介融合这一产业革命的发祥地,最先从规制上进行回应,1996年2月即颁布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新电信法案,在世界吹响规制融合的号角。《1996年电信法》第一次对《1934年通信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被认为是“对美国开辟未来的极为革命的法律”①,它从两个方面奠定了规制融合的基本政策框架:一是解除了电信业与有线电视业之间的交叉准入禁令,电信公司可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有线电视公司也可提供电话服务,两者允许互持股份;二是将通信服务区分为信息服务(information service)、电信服务(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对信息服务免于规制(或轻度规制),对电信服务严格规制。允许交叉进入,意味着美国有线电视业、电信业不再存在规制边界(由规制设定的产业边界);而设置信息服务类别,所有的融合性业务,不管基于何种技术平台,均被纳入其中,可免于不一致规制。此外,《1996年电信法》还允许市话公司和长话公司相互进入(1982年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被肢解,美国电信市场长话、市话分离),美国电信业内因规制而形成的市场樊篱也被拆除。

在《1996年电信法》颁布之前,克林顿政府曾对通信法提出了一种备受瞩目的修订思路。即在通信法中专辟第七章(Title Ⅶ),对宽带服务及使用宽带设施的其他服务施加统一规制,所有“双向、宽带、交互、交换、数字传输服务”②都被纳入这一章的规制范畴,无论其使用何种技术平台,而不使用属于第七章的宽带设施的服务,仍归属第二章(Title Ⅰ)有线电话规制、第六章(Title Ⅵ)有线电视规制。但是,这一主张遭受了美国有线电视运营商、电信运营商及各州公共事业委员会(PUC)的一致反对而未果。尽管如此,在如何应对融合上,克林顿政府提案中将宽带服务与电信服务、有线电视服务分别规制的基本思想,在《1996年电信法》中还是得到了一定的体现,宽带服务大多被认定为信息服务,与电信服务、有线电视服务最终区别开来。当然,《1996年电信法》与克林顿政府提案存在根本区别,前者是将宽带服务归入信息服务免加规制,而后者设想的第七章则对宽带设施提出了三个基本要求③:开放接入、互联互通、普遍服务。

《1996年电信法》是美国进行规制融合的根本大法,但并非具体细则。一项业务是否属于信息服务,时常饱受争议。因此,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出台了许多规则(这些规制若受到质疑需经法院裁决),其中重要的规则主要包括:第一,2002年联邦通信委员会《宣言性裁决》,将基于有线电视平台的宽带接入业务认定为信息服务(该裁决曾引起许多质疑,2005年8月美国最高法院进行了终裁,认定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裁决合法)。第二,2004年2月与4月联邦通信委员会对互联网电话(VoIP)争议进行了两次裁定,将电脑到电脑(PC to PC)互联网电话界定为信息服务,而将与公共交换电话网(PSTN)互联的互联网电话归入电信服务,并于2005年6月与9月先后出台规则,规定后者的提供商必须提供紧急呼叫服务(E911)和执法监听服务(CELEA)。第三,在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上,2006年12月联邦通信委员会出台规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则,禁止本地特许机构不合理拒绝竞争性视频特许的申请(主要指电信公司的视频业务申请);之后又进一步规定,电信运营商基于全光纤网络的交互式网络电视按数据业务管制,电信运营商勿需挨家申请“本地特许”。

从《1996年电信法》开始,美国一直致力于在融合环境下重新定义普遍服务的内容。《1996年电信法》将普遍服务确定为国家通信系统的基石,普遍服务不再仅限于传统的电话服务,而被扩展到先进电信服务(advanced services),普遍服务的范围由联邦通信委员会(FCC)根据电信和信息技术及业务的发展定期制定,具有动态性。1997年联邦通信委员会依据新电信法颁布普遍服务法令,电信普遍服务范围扩展到信息服务。2005年美国开始讨论修改电信法,将宽带互联网接入业务纳入普遍服务目标(其间美国参议院戈登·史密斯、康拉德·伯恩斯先后提出《21世纪普遍服务法案》、《2006年互联网和普遍服务法案》)。经过长时期准备和充分酝酿,2011年10月,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通过反复讨论修改的普遍服务基金和运营商间补偿制度改革方案,正式将电信普遍服务的重点转向宽带互联网,设立“连接美国基金”(CAF,Connect America Fund),取代原“高成本地区基金”(high-cost support fund),同时在其下建立专门的“移动基金”(Mobility Fund),以加速推进移动宽带服务的普及。

回顾美国规制融合实践的基本历程,可以发现,美国推进规制融合的基本思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如何在有线电视业与电信业之间实现公平进入;二是如何对融合性业务实施规制;三是如何在交互融合的产业体系下实行原特定产业的某些规制理念(如普遍服务)。美国的规制融合实践在世界起步最早,至今虽仍远未成熟,但经过近20年的实践,现已形成了一种极具有代 表性的规制融合模式。

二、美国规制融合模式的主要特色

美国在《1934年通信法》中建立起了独具特色的分类规制体系。该法定义了电信服务、无线通信服务(mobile radio service)、广播电视服务(broadcasting service)、有线电视服务(cable service)等基本的服务类别,每一服务类别的规制内容、规制程度各不相同。对特定业务如何实施规制,先必须将其归入一定的服务类别。在规制融合实践中,美国继承了分类规制的基本传统,在分类规制体系下为电信业、广播电视业构建起统一的规制框架,从横向分层组织规制。美国的分类规制在传统规制时期独具一格,承袭这一传统的规制融合模式亦可谓独步天下。

1. 承袭分类规制实现融合规制

从在电信业、广播电视业实施全面规制开始,美国就将其纳入到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内,由统一的规制机构联邦通信委员会实施规制。在目前几大产业规制融合的探讨中,这一点一直为人所津津乐道。其实,这并不表明,美国其时就已对这些产业进行融合规制。在美国传统规制中,每一服务类别严格对应于相应的行业,不同服务的类别,规制内容千差万别,并且对应不同类别的服务规制,联邦通信委员会分别建立了相应的分支机构。虽有统一的法律框架,统一的规制机构,但实质是通过分类规制实施分业规制。

虽然如此,美国的规制融合实践,最终还是在分类规制体系下为电信业、广播电视业搭建起了统一规制框架。这是美国规制融合模式最具特色之处。在传统规制时期,美国通信法所定义的电信服务、无线通信服务、有线电视服务等基本服务类别,分别代表相应的行业,两两之间不存在任何交集,从而也无多少关联。而在《1996年电信法》中,美国在沿用这些传统服务类别定义相应行业之外,新增的信息服务类别不再与特定的传统产业范畴相对应,任何技术平台所提供的非传统业务,均可能纳入这一服务类别,尽管各服务类别之间也不应存在交集(否则通信法无法实行),相互之间不应发生关联,但实际上,如按传统规制逻辑,纳入信息服务的业务,本应按其技术平台被归入相应的传统服务类别,信息服务类别实质上充当了传统服务类别之间的桥梁。这就意味着,通过信息服务类别,美国真正将电信业、广播电视业纳入一个统一的规制框架。此外,美国《1996年电信法》允许电信业、有线电视业相互进入,其所定义的传统服务类别,也已不再具有之前所代表的严格的分业规制意涵。

传统分业规制在媒介融合下所遭遇的致命挑战,是不同技术平台提供的相同或类似业务将遭受不一致规制,应对这一挑战是在几大产业实施融合规制的首要任务。美国实现一致性规制的基本特色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将各种新兴的融合性业务集中归入信息服务,对它们不施加规制,或者仅轻度规制,以使这样的业务不至于按技术平台落入传统服务类别而引致规制不一致;另一方面是如果新业务归入信息服务免于规制后,与类似的受规制的传统业务之间产生了规制不一致,则主要考虑如何放松传统业务的规制④,而不是为消除规制不一致而将传统服务的规制“强”加于新业务之上。

在媒介融合下,虽应对具有类似经济特征的业务实现一致性规制,但从分业规制转向融合规制的过程中,又可能仍需对几大产业区别对待,而暂时对其间的某些类似业务在规制程度上体现一定差异。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媒介融合之初,为促进公平竞争对市场地位悬殊的运营商推行不对称规制;二是媒介融合是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部分传统业务将在长时期内一直具有相当的市场份额,基于不同平台的类似业务可能处于不同的细分市场。美国分类规制体系在规制融合中的最大意义就是实现这一规制诉求,其服务类别,不仅在电信业、有线电视业之间实现了不对称规制;而且也对媒介融合过程中的不同细分市场施加了不同程度的规制。

如何在几大产业实施融合规制,对类似业务既实现一致性规制,又在需要时令其规制程度有所差异,美国与欧盟的实践形成了鲜明对比。欧盟规制融合最为引人注目之处,是重新搭建融合性的规制框架,从横向分层组织规制,先在各层级(网络、内容、服务等)分别实施统一规制(一致性规制),之后再在一定层级实行分类规制(这里对“类”的定义与美国对“类”的定义截然不同)。如在内容层级,将视听媒体服务纳入统一的规制体系后,再分成线、非线,对一些业务实现不同程度的规制。而美国则是承袭传统分类规制体系,在分业规制形式下实现融合规制,其分类规制体系所定义的服务类别,从一开始即体现了某些业务间所受规制程度的差异,类似业务的一致性规制主要通过新增的信息服务类别而实现。

2. 秉承分类规制实现分层规制

美国在电信业、广播电视业的传统规制通过服务分类组织规制。《1934年通信法》定义了多种基本服务类别,每一章节对一定服务类别专加规制。其时一种服务类别代表一个纵向一体化的产业,一定服务类别的规制,名为对“服务”施加规制,但实为对提供服务的网络技术平台实施规制。这样的组织规制方式,实质是遵循纵向一体的产业架构,从纵向组织规制,因此被形象的比喻为“竖井”模式(Silo Model),一种服务类别被视为一个“竖井”。

按组织规制的上述逻辑,当有新产业问世,对其施加规制的方法是在通信法中定义一种新服务类别,专辟一章加以规制,可以说是在“竖井”之外再添一新“竖井”。有线电视业新问世时就是被这样处理的,美国在通信法中定义了有线电视服务,通过第六章实施规制。后来克林顿政府提议的“第七章”也希望对宽带服务按这一逻辑组织规制。

在规制组织上,美国规制融合模式的主要特色在于:一方面秉承了通过服务分类组织规制的传统,但另一方面又悄然颠覆了传统规制从纵向组织规制的范式。对传统业务之外的新兴业务,《1996年电信法》似乎视之为一个产业,而对应定义了信息服务类别,但其实这并未沿袭组织规制的传统逻辑。既然各种不同形式的融合性业务,一旦被认定为信息服务,均可免于规制,而无论其技术平台是否遭受规制,受何种形式的规制,这就意味着,一种业 务如何实施规制,不再完全由其技术平台决定,服务规制与网络规制已经分离开来。信息服务类别已不代表特定的纵向一体化产业,再非“竖井”之外的新“竖井”。通过信息服务类别,美国已开始从横向分层组织规制,在组织规制的范式上对媒介融合下的新产业架构进行了回应。美国在规制融合中的组织规制方式,与其传统规制中的组织规制方式可谓形似而神不似,这一点是美国规制融合模式的引人瞩目之处。

其实,《1996年电信法》中的分层规制范式,主要继承了之前第二次计算机调查在电信业所采用的增值业务/基础业务两分法的理念。此次调查认为,基础业务潜存于增值业务之下,而增值业务则“骑”(rides)在基础业务之上⑤,故而基础业务被严格规制,增值业务可免于规制。不少研究者(Robert Cannon、Douglas Sicker、Kevin Werbach)因此认为,第二次计算机调查分离了基础传输网络与其所提供的业务,实则已采用初步的横向分层规制理念。⑥之前第一次计算机调查希望在电信业务、数据通信业务之间划一条清晰的不变的分界线,是典型的纵向分业规制逻辑,但最终失败。美国转而在电信业中通过增值业务/基础业务两分法,进行了横向分层规制的初步实践,在分类规制框架下,这种尝试在不经意间开创了一种影响深远的新规制范式。

当然,第二次计算机调查分离增值业务与基础业务的方法,对分层规制的最初实践尚是局部的,仅仅限于电信业。《1996年电信法》区分信息服务与电信服务,美国在电信业、广播电视业组织规制的范式才真正全面发生质的变化,开始对两大产业从横向分层组织规制。从以后的实践来看,信息服务常被视为一个“百宝箱”,任何融合性业务,无论其基于何种技术平台,都被纳入其中,进而服务、网络实现分离规制。

虽最早在局部进行分层规制实验,可在后来的规制融合实践中,美国的分层规制是极不彻底的。在世界规制融合实践中,欧盟的分层规制模式引人夺目,其在搭建起电子通信规制框架、出台《视听媒体服务指令》后,将网络规制与内容规制完全分离开来,从横向组织规制,分层设计规则。但美国的《1996年电信法》,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依旧保留了不同服务、不同技术平台之间存在已久的纵向法律区隔,仍然假设不同的服务使用不同技术,经由不同网络传输,而并未“全面体现融合的宽带世界(不同的网络设施能在互联网平台上传输类似的服务)”⑦。诚如约翰·中畑(John Nakahata)所言,对于协调各种信息平台规制的多样性的通信法改革,《1996年电信法》还仅是一个开始。⑧受欧盟分层规制实践的影响,美国微波通信公司(MCI)曾提出一个提案,建议美国实施更为彻底的分层规制,从物理网络层、内容层、应用层、逻辑层等层级分层组织规制,但这一提案饱受批评而未获采纳。

研究者们一度将互联网的诞生主要归功于增值业务/基础业务两分法。但当几大产业基于互联网进一步走向融合后,沿袭分类规制的传统,美国的规制变革在分层规制的实践上仅迈出了较小的步伐。

三、美国规制融合模式的基本逻辑

解读美国规制融合模式,必须深入理解其背后基本的政策逻辑。这一点必须回答彼此关联的三个问题:美国在规制融合实践中奉行什么样的规制哲学?其规制融合政策的基本目的何在?美国为什么形成了这样的规制融合模式?

美国是极度崇尚市场自由的国家。即使是在电信业、广播电视业施加全面规制之际,其别具一格的规制模式就已折射出这样的取向。其时美国并未实施颇为盛行的国有化模式,走上公营垄断之路,而是推行特许模式,通过市场准入特许获取微观经济干预的权力,对特许的私营垄断(包括寡头垄断)施加严格规制。这种“胡萝卜加大棒”式的规制模式,最终保留了一定的市场形式及相应的市场要素,完全的市场虽不复存在,但并非如国有化模式对市场进行全面替代。特别是在广播电视业,这一模式更是在无线广播电视业内,及其与有线电视业之间推进了相当程度的竞争。因国有化部门的内部竞争难以获得,旨在引入竞争的放松规制与私有化之间存在天然的互补性⑨,特许模式令美国在日后推进竞争的规制变革中占尽先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