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保险法实施细则

保险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2-09-23 09:34:59

保险法实施细则

第1篇

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xx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xx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的特征特征1

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

特征2

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

特征3

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

特征4

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

第2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365-02

社会保险基金是是社会保险制度实施的根本保障,社会保险基金问题始终是社会保障的首要问题。由于对我国劳动保障机制的严重毁坏。我们的社会保险体制发展一度脱离了科学发展的正轨,而随着改革开放发展的客观需要,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制度改革的部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展开。并为加快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和经济高速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滞后。相关法规操作细则的不完善。我们的社会保险征缴现状还不能做到应收尽收,影响征收的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还存在不止。如何行之有效的规范社会保险的缴费行为,为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法治公平的良好环境。是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应该思考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

(一)随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相关实施配套细则应及时出台以加强法规执行的操作性

随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国家又相继出台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等多部指导社会保险规范化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法制化的管理体系。对社会保险征缴和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有了比较规范的钢领性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社会保险在全国各地区各行业开展的基础和起步的时间差异,对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和深度有较大差别。在全国社会保险所覆盖的区域内,由于实施办法和操作标准的不统一,如电力行业、金融行业、教育行业等行业化管理的单位仍然在延续各自行业统筹的办法,和各自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管理模式难以统一,从而形成了在同地区,同单位,甚至同岗位因为用工形式(原在册的老职工和新招用的合同工)不同而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存在的明显差异等不正常现象。而各地区在执行社会保险征缴的相关业务如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方式、缴费基数(工资总额范围的界定)的认定标准等地区性法律法规时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机制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客观形成了用工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责任和义务时的攀比和心理不平衡的负面作用。也影响了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执法效果。而且,由于相关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律法规对具体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少权威、可行、有效的职权赋予。对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具体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条款还难于起到法治的效果。

(二)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机制设置不到位,稽核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执行政策法规的整体水平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明确了实施稽核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由于各地区对社会保险征缴的经办机构设置不同,甚至机制设置也不同。有的社会保险机构已经升级为社会保险局,而更多的是设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现阶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很难有一个统一准确的名称和机构。而且各自的行政执法资格不同,如代收社会保险的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具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资格,而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机构设置上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在体制和职能上都无法和国家机关相左。因此在执法的过程中显出力度不够,底气不足,违法者不惧的状态。

由于各地区相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程度不同,很多地区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和相对薄弱的状态,从事稽核工作的工作人员综合业务能力不高。有关社会保险稽核方面的政策法规和业务交流的培训还没有形成制度化、定期化。稽核工作人员在开展稽核工作之前还缺少必要的专业政策和业务方面的培训,各社会保险单位在选用稽核工作人员时还缺乏从德、能、勤、绩的综合能力角度来考核任用。因此影响了社会保险稽核执行的权威性和法治性。

二、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在认识上还有待提高,社会保险稽核的执法环境需要社会的支持

由于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环境与各地区经济发展环境差异的原因,以及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健全和完善的滞后,特别是全国各地区执行社会保险有关业务的标准的不规范、不统一,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之国家有关的税法和其他法规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对违法用工单位的震慑力明显显弱。这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同有直接关系。如国家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明确详细地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按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违法方面的处罚规定上明显较弱且缺乏连续操作的实用性。因此这也是多年来一些用工单位把“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且屡禁不止的原因。而且,在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入城市劳动力市场的今天,诸多劳动者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意识淡薄,缺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动性,有的农村劳动者为了不愿从个人收入中扣除应该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甚至和用工单位签定私下协议自愿放弃用工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助长了用工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

在社会保险稽核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查实处理阶段,经常会由于因相关法律法规在实施执行细则方面的主体不明确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特别是经稽核确认漏缴社会保险数额较大,具有代表和影响力的缴费单位。经常会利用其投资和被招商的理由,利用多种手段动用社会各种关系说情,导至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致使稽核工作有时处于有始无终的状态,严重地影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稽核工作实施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极大地破坏了稽核工作的执法环境。

三、改变稽核现状的方法

(一)加快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的建设步伐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随着《社会保险法》和其它一些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在逐步走向健全法制和规范的发展道路。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也已成为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工作准则。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现阶段经济发展程度和地区特点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只依靠宏观的《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标准我们的具体工作行为显然不足,我们各地区(起码应该是省一级或省级城市)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一整套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法制性的相关法规性实施细则。用于具体指导和强化我们依法行政的工作行为。例如在近期国家出台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在宏观上确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则,但在实施的操作过程中尚需要具体实施细则在具体内容上的支持。对于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登记的方法、证件、享受社会保险的标准和具体办理方法都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实施细则。否则,各地区很难在实际操作中有一个法规性的依据作为标准来实施。也影响了有外国人就业的各类用工单位为外国就业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如《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用人单位违保险法规的具体行为有了更准确的处罚标准,但对实施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处罚的执行主体只是指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这样比较不明确的说法。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准确的行政职能和职权的细则来明确依法实施国家职能的部门,那么,我们的依法行政就缺乏严谨有效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因此尽早建立健全一整套完整的与国家《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是保证《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执行的根本和关键,也是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特别是稽核工作者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的有效法律依据。

(二)明确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职权,提高稽核队伍综合执法素质,加大法治的力度,依法促进社会保险缴费行为的不断规范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刚刚起步,法规、政府、全社会的支持犹为重要。社会全体公民对社会保险事业重大意义的理解程度,当地政府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视程度,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的支持程度等因素都是我们社会保险事业能否健康发展的基础。因此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对稽核工作的具体职能和执法权限有一个更明确的定位。地区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健全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创造一个依法查处,依法行政的执法环境。

政策制定之后,干部是决定因素。法规健全之后,执法者是决定因素。因此提高稽核队伍的整体综合素质非常重要。首先要选用品德高尚,业务能力强,政策法规精通,廉洁公正原则性强的人员来充实和担当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建立定期对社会保险稽核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方面解析、专项业务案例交流等综合方面的专业培训机制。确保社会保险稽核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不断发展和健全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机制,利用各种形式扩大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在社会上的宣传和影响,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愈来愈强。应当建立通过各种方式和媒介加强对社会保险在劳动者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法规的详细解析方面的宣传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社区这个能和大众密切沟通的有利平台来普及公民对社会保险重大意义的深度理解。营造全社会公民共同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同时,健全对用工单位从社会保险登记时进行社会保险专项的政策法规解析、业务流程指导等相关的综合培训制度和不定期的新法律法规解析的培训制度,详细解读如工资总额应含括的内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具体组成部分等可能影响企业规范缴纳社会保险的概念性名词。使用工单位从开办之时就能及时在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准确指导下合法运行,依法规范。

(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投诉举报机制,充分发挥媒介的社会影响和监督作用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一整套社会保险专项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对社会公开社会保险投诉和举报渠道。建立起稽核与社会和劳动者沟通的信息平台,在电话、网络、信箱等媒介中建立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劳动者和社会力量保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为我们稽核工作者提供更直接真实的第一手资料和信息,便以我们查处违保险法规行为准确性和及时性。

社会保险工作是保障国家经济稳步健康发展的基石,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依法维护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共享改革成果的需要,是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3篇

富阳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20xx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均衡用人单位女职工的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杭政办[20xx]22号)、《市社会保险委员会会议纪要》(富社险[20xx]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富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各乡镇、街道大社保工作中心按照职能规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市卫生、财政、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三、本市作为独立的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地区。

四、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七、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八、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九、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用人单位中企业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职工,用人单位以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三)本市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5%,自20xx年1月起缴费基数按实际工资总额核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报经市政府同意,对生育保险费率适时进行调整。

十、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四)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十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职工在生育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的。

(二)职工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的。

十二、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十三、女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一)项规定条件,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内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3个月计发;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三)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按1个月计发。

十四、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条件,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内享受计划生育手术津贴(即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工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按照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和计划生育手术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计发计划生育手术津贴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如下: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按2天计发。

(二)取宫内节育器按1天计发。

(三)输精管结扎按7天计发。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按21天计发。

(五)产后结扎输卵管按14天计发。

(六)人工流产按14天计发;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按16天计发;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按30天计发。

(七)中期终止妊娠按30天计发;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按40天计发。

国家调整计划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十五、女职工在分娩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且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分娩的,其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自20xx年1月1日起在富阳市定点医院按实记账,对定点医院记账的分娩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结算管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女职工分娩医疗费用参照执行);在富阳市外定点医院分娩的,符合生育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富阳市分娩单病种结算定额的按结算定额结算,在结算定额内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对二级及以下定点医院分娩单病种结算定额标准暂定为:

1、剖宫产的补助标准为4500元;

2、非剖宫产的补助标准为2500元。

在三乙级以上定点医院分娩的单病种结算定额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剖宫产增加150元,非剖宫产增加100元。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就结算细则应与各定点医院签订具体服务协议。

十六、职工(男、女)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计划生育医疗费,以及在妊娠期、产褥期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

十七、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即:职工未就业的配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八、上述补助资金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分娩医疗费用在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十九、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24个月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申办时应填报《富阳市职工生育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明;

(二)生育医疗证明、原始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计划生育手术记录等相关材料;

(三)婴儿出生证。

二十、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待遇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将费用发放给职工。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条件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二十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等生育保险参与者,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三、本实施细则中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12个月参保职工的年度月平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对应人数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工资平均数口径计算。以天为单位计发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除以30天计算。

第4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在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运行的客运汽车等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并出具免税证明,给予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营运许可;

(二)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社会公益和政府指令性任务,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提供减免票优惠。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免征车船税的截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征车船税的条件、幅度和起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车辆的车船税,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外,由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保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交强险的投保地。

第七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车船的登记月份或者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月份。有多辆(艘)车船的单位,可以在每年的1至4月份集中申报缴纳。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给予定期免征车船税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船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都应当由纳税人依照前款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下,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的报表、资料,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管理办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各级公安、交通、农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及车船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和办理车船的注册登记、营运许可、定期检验(审验)及查验交强险保险凭证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发现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缴纳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5篇

关键词:地方国库制度;探索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地方国库制度建设面临的压力分析

随着系统的不断升级、总行制度的重新整编及业务人员对地方国库制度和国库业务操作的熟悉程度越来越高,制度内容与制度执行问题逐渐显露出来,对制度建设产生了需要继续完善的压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上位制度协调一致的压力。2011年底,总行对现行国库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补充和完善,先后颁布了多个基本规定、管理办法及指导意见。新制度根据当前的国库业务环境进行整编,在内容上有所修订,且更偏重原则性规范。为了切实执行总行国库制度,更好地履行国库职能,当前各地方国库制度必须随着总行基本制度的重编进行相关内容的修订与完善,使之与总行新国库制度保持一致,且内容更加明晰、更具操作性。

(二)增强制度执行力的压力。目前,部分国库业务人员在部分业务处理中存在“习惯化”以及“表面形式化”的操作,制度执行力表现不高。首先,部分支库业务人员在国库业务处理过程中习惯按照相关业务的旧制度规定来处理各类国库业务,致使某些国库业务处理流程和操作程序与当前适用的相关制度内容不一致。其次,在处理一些国库收、支、退等业务时,部分业务人员只满足于在纸制凭证上的鉴章,但在业务处理过程中没有实际进行监督或执行内部国库资金风险控制程序,未能实际履行国库职能和防范国库资金风险,只是在表面上执行了相关制度内容。

(三)业务制度内容规范到位的压力。当前制度对部分业务处理的规范内容只是做了“原则性”的阐述,对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也重视不足,显现出规范不到位的问题。首先,随着国库的整体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原制度的编写人员对新环境的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在某些业务规范内容方面大多采取“原则性”或“方向性”的制度规范用语,对业务操作程序的规范阐述不是很到位,导致国库业务人员在实际的制度执行中容易产生误判。其次,由于对国库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部分国库业务的内部风险控制程序缺失,比如:“在退库业务中,发生退库的收入预算科目在收入报表中的本年累计余额不可以为负数”等风险点。

(四)部分旧业务的制度内容继续完善的压力。随着各种业务的不断发展,当前存在部分制度内容与业务不适应的情况,相关制度对业务处理行为规范作用不强。首先,在TCBS系统上线初期,为了确保国库业务人员从原有系统业务角色尽快向TCBS系统业务角色转变,在考虑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的基础上,制度内容尽量避免对原有国库业务处理过程产生太大的改变,少量业务处理程序的制度规范依然保留原有做法。其次,TCBS系统的不断升级改变了某些国库业务处理流程,优化了国库业务环境,导致某些制度规范内容过时。

(五)新业务的制度内容需进一步完善的压力。随着TCBS系统运用的不断深入,各地国库部门协同相关部门已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以及地方社会保险金纳入国库管理等多项国库创新业务,开创了地方非税收入纳入国库预算外收支管理的先例。但由于创新业务是在相关制度出台后开展的,相关国库预算外收支业务处理办法及管理制度只是另行出台并使用,未能在基本制度内容中得到反映。为保证制度内容的完整性,需对该部分业务制度内容进行整编。

二、强化地方国库制度建设的建议

为了满足新形势国库业务需要,解决全国各地分、支国库在制度建设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确保国库职能在可控风险范围内得到更好的履行,本文结合各地国库业务处理中制度执行的实际情况,提出各地分、支国库机构应采取执行有效的方案加强地方国库制度建设、完善海南省地方国库制度体系内容、强化地方国库制度实施效果等的建议。

(一)明确地方国库制度建设的目标。明确制度建设的目标是地方国库制度建设的前提条件。地方国库制度应建成什么样的体系?制度内容应以什么尺度作为衡量标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应达到什么样的效果?……这些问题在确定制度建设意图过程中应加以明确。一般情况下,地方国库制度建设的目标应体现为制度的一致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前瞻性等方面。

(二)健全地方国库制度的制定机制。国库制度的建设过程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为确保制度建设的科学性与完整性,地方国库制度建设应在总库制度建设的基础上,总结过去本地国库部门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广泛征求各地及各部门对制度建设的意见与需求,针对不同的情况研究并采取不同的优化方案,不断完善国库制度内容,据此形成一个相对健全的地方制度制定机制。

1、学习与研究总行新制度。地方国库制度内容必须与总行上位制度保持一致。在国库制度建设前,地方国库应对总行基本制度内容进行系统的学习与研究,全面掌握总行基本制度内容的变化情况,了解变化内容对地方国库制度建设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根据总行的地方国库制度及实施细则指导意见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国库业务的实际情况,确定总行各基本制度需要进一步细化的制度条款,并将相关内容细化成地方制度实施细则与操作规范。

2、总结旧制度建设的问题。制度建设不是从开始就十全十美的,建设情况需要在实际业务中不断进行检验。一般情况下,经过一段时间的制度执行后,“制度内容不到位,无法执行”、“制度内容不符合业务规范”、“制度内容与上位制度相冲”以及其他在制度制定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会逐渐暴露出来。为了促使地方国库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需要对过去制定的制度内容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对制度内容不断优化,对制度执行不断加强。

3、广泛征求意见。国库制度是各级国库部门业务行为的规范依据,对国库履行监督职能行为、业务回单及相关资料的整理行为以及和相关部门的对账行为都会产生规范作用,从而也会对财税等相关外部单位产生影响。然而,基于不同的现实需要,各级国库部门和各外部单位对某些国库业务可能会存在不同需求。为强化国库制度的执行力,在地方制度实施细则制定前,应事先征求各支库及各外部单位的意见,在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的基础上尽量满足各支库或相关业务外部单位对国库业务的现实需求。

4、拟订方案,完善制度。首先,将总行基本制度的每个条款进行细化并汇总,编制每个总行基本制度的地方实施细则;其次,将各地方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内容按国库业务种类进行归类与划分,使规范每种业务操作的实施细则能按每种国库业务处理的过程进行整编并按顺序排列,汇编成地方国库业务操作规范等制度。

(三)完善地方国库制度的内容框架。对于每种国库业务,地方国库制度及实施细则应分别从业务要求与风险、业务凭证与监督、业务操作与账务处理及凭证整理等方面进行规范。

1、规范业务要求与风险内容。国库业务处理的业务要求与风险是地方制度实施细则应首先明确的内容,具体是指总行基本制度所规定的每种国库业务处理应达到的目标、可能出现的风险点、总行对地方国库业务的年度考核点以及相关财税政策对国库业务的要求。业务要求与风险的内容一般可以根据总行国库基本制度内容及相关财税政策进行细化。

2、规范业务凭证与监督行为。国库业务的发生都需要各相关凭证作为依据。为规范国库业务处理的标准,实施细则应对国库业务发生时的必要凭证,以及凭证要素的必要项做详细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还需明确国库业务人员应如何根据凭证要素内容和各凭证间的勾稽关系进行对外监督。

3、规范业务操作行为与国库会计账务处理。TCBS系统上线后,国库业务基本上依靠各种国库系统进行处理。为保证国库业务的系统操作有法可依,地方国库制度及实施细则应对系统业务操作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各业务岗位在国库系统中的操作内容,并确保该规范内容与各国库系统操作手册保持有效的衔接;其次,地方国库制度及实施细则还应详细阐述国库业务经国库系统处理后所产生的业务处理信息、国库会计核算的会计分录、登记的会计账簿种类以及汇总的会计报表,以便国库业务人员据此对国库业务处理结果及国库会计核算结果进行全面的理解与掌握。在此基础上,实施细则还应对国库业务处理信息以及国库会计核算信息的查询方法及操作行为进行规范。

4、规范凭证整理行为。国库业务在国库信息系统中处理完后,相关凭证资料如何进行处理等业务行为也需要在实施细则中得到明确的规范。其内容主要应包括对国库业务处理和会计核算资料、相关部门的国库业务凭证回单、会计凭证及相关报表的清分、签章及整理等行为的规范。

(四)强化地方国库制度的执行机制。国库制度建设不仅仅是指健全制度体系与完善制度内容,还包括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制度执行到位,强化国库制度在实际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制度执行力。

1、加强制度学习与培训。深刻理解并全面掌握国库制度内容是制度得以执行的前提条件。各级国库部门应通过组织培训班、网络视频培训、录制光盘、编写制度汇编、组织大分区国库知识培训以及其他创新培训方式与手段,积极组织国库业务人员开展新国库制度和财税政策学习及研究,着力增强制度培训效果,确保各国库业务人员对制度内容及国库业务相关政策理解到位。

2、强化制度监督与检查。为确保各项国库制度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得到切实的执行,各级国库部门应重视对辖内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工作。根据条件不同,国库部门可以灵活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确保监督行为及相关检查业务操作程序符合制度与相关政策的内容,对发生的各种制度不执行情况予以及时纠正;保证各种业务凭证合法、完整,业务处理结果真实、准确,业务资料整理符合制度规定等。

第6篇

一、德国社会法基本范畴

德意志民族自近代以来崇尚理性主义,擅长抽象思维,其不但构建了严整的社会法理论体系,而且在20世纪70年代还启动了编纂统一《社会法典》的工作[1].在德国,社会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德国的社会法在性质上属于公法,属于公法中的行政法,因社会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采用特别的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我国台湾地区也借鉴德国社会法的概念、范畴与体系,并结合其立法实际,构建起了逻辑自洽、体系严密的社会法体系。然而,我国的社会法理论研究目前存在相当泛化的现象,对于何为社会法、社会法调整何种社会关系以及社会法的法律性质等均缺乏统一认识。虽然德国及其我国台湾地区社会法的理论和制度不一定是我国大陆理论及立法参考和借鉴的唯一来源,但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所构建的社会法概念、范畴及其体系,对我国大陆社会法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一)德国社会法的涵义。

德国法学界对社会法的涵义主要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两个方面给予界定。就前者而言,所谓社会法,主要是指“由立法者明文规定为社会法,或归纳为此一法学领域的规范”[2]20.德国《社会法典》第1册第1条对社会法作了界定,即“社会法典是为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安全而制定的包括社会救助和教育救助在内的社会给付的法律。”①形式意义上的社会法主要是纳入《社会法典》的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社会法容易使人们明了什么是社会法,所谓社会法就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社会法典》,但这一界定对于一般人而言,并不明了社会法的性质。为此,德国学者又从实质意义上界定社会法,实质意义上的社会法是从给付的方式以及目的出发给社会法下定义。德国学者认为,社会法是能够实现社会安全任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社会安全任务主要包括:“保障人民有一个符合人性尊严的生存条件;实现个人自由发展的均等机会;保护及促进家庭;实现个人就业自由以达其生活保障;降低或均衡特别生活负担等。”②总之,实质意义上的社会法主要是指以社会公平与社会安全为目的的法律,其作用在于通过建立与实施社会给付制度,消除现代工业社会所产生的各种不公平现象。在德国,社会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以往曾经存在不少争论,但今日已少有质疑。迄今在德国,关于社会法的概念与范畴,逐渐明确,并成为学术界、司法实务界、政治与社会上共同认可的概念与术语[3]125.在德国社会法是指与社会安全有关的法律规范或者社会给付的法律规范。

(二)社会法的性质。

至于社会法的性质,目前大多数德国学者将其定位为公法的范畴,并且属于特别行政法。与一般行政法上的干涉、侵害行政不同,社会法主要属于社会给付行政。在德国,社会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宪法上人民与国家权利义务关系的展开形式,这种关系又称为社会法律关系。国家在社会法律关系之下承担的是公法上的社会给付义务,而人民享有的则是公法上的社会给付请求权。因此,从传统的法律分类角度而言,社会法实质上仍然属于公法或者说原则上属于公法的范畴。“由法律特性与属性观之,社会法主要属于公法领域。”[4]18德国汉斯??察哈尔认为:“社会法的核心部门就是社会保险法。……,社会法在原则上属于公法范畴。”[5]而且,它属于公法中的行政法范畴,属于给付行政的范畴。行政法上的主要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等仍然适用于社会法的领域。个人的社会给付请求权是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社会法上的争议为公法上的争议,由社会法院解决,德国《社会法院法》第1条明确规定,社会法院为特别行政法院。

(三)社会法的体系。

德国的社会法体系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一是《社会法典》的体系方面;二是学者所构建的理论体系方面。

首先是立法体系。从德国已经编入及计划编入社会法法典的立法而言,其体系内容分别是: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教育促进;第三编是劳动促进;第四编是社会保险总则;第五编是法定疾病保险;第六编是失业保险;第七编是意外伤害保险;第八编是儿童与少年扶助;第九编是康复和残疾扶助;第十一编是照护保险;第十二编是社会救助[6].由于德国社会法典涵盖的内容繁多,且各个特别的社会法制度在历史发展上有不同的结果,为此,德国学者根据社会法典的内容,在理论上予以抽象概括,提炼出社会法的学理体系。

其次是学理体系。目前,德国几乎所有的教科书均采用汉斯?察哈尔于1983年对社会法的理论体系建构[3]130,即根据各项社会法具体制度在保障社会安全上的功能,将德国社会法体系分为三个支柱,分别是社会预护、社会扶助、社会促进与社会补偿。社会预护制度属于预防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宗旨和目的在于对人们将来必然发生的“生老病死”等社会风险提供预防性的社会保障措施。社会扶助制度属于社会安全保障的最后屏障,承担社会安全网的功能。而社会促进和社会补偿制度则是解决社会预护制度难以全面覆盖,同时又不符合社会扶助条件,针对社会预护制度和社会扶助制度无法解决的社会保障措施。上述三个支柱构成了德国社会法的体系,且它们在功能上具有相互连接、层层递进、相互衔接、全面覆盖的特征。同时,在配合权利救济程序制度,使得德国的社会法成为一个体系严密的逻辑体系。

1.社会预护制度。

社会预护是一种预防性的社会安全措施,是指在风险尚未发生之但必然发生的“生老病死”等社会风险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关系,其核心是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已经成为德国当今最主要的社会法领域。德国联邦《社会法典》确立了健康保险、护理保险、失业保险、意外灾害保险及退休金保险的制度。

第一,全民健康保险。德国早在1883年就颁布了帝国保险规则,创立了社会保险中最早的医疗健康保险制度,帝国保险规则中的许多规定至今仍然有效,其中关于健康保险部分,则由1989年颁布的社会法典第5册所取代。德国的法定医疗健康保险,目前约覆盖90%的德国人口。由于法定健康保险费经常入不敷出,法定健康保险不能为人民提供有效的健康安全,为此德国鼓励投保私人健康保险。凡收入超过法定最低标准的被保险人均可以自行选择投保私人健康保险或法定健康保险。

第二,护理保险。前述法定健康保险在于保障人民发生疾病、伤害等保险事故时的治疗服务,但是如果被保险人身体上的损害无法完全治愈,且长期需要他人协助其生活起居、就医,则由护理保险解决,以减轻当事人及其家人精神与经济上的沉重负担。德国1994年颁布了护理保险法,护理保险法在制度上与健康保险法相互配合,法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同时也是护理保险的被保险人,凡是具有加入法定健康保险资格的,同时也具有加入法定护理保险的义务,即被保险人加入法定健康保险的同时,也加入法定护理保险。

第三,意外伤害保险。德国早在1871年就制定了帝国强制责任法,该法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主对雇员的职业伤害要承担私法上的责任,如采矿业的企业主要承担职业伤害雇员的生活保障责任。1884年颁布的帝国意外伤害保险法将职业伤害的私法责任上升为国家的公法责任,即以国家的力量介入职业伤害领域,凡雇员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雇员便拥有向国家请求给付的权利。1997年后,意外伤害保险法被正式纳入德国社会法典的第7册中。

第四,失业保险。德国只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建立起失业保险制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作为战争的发动者,其国民经济受到重创,经济萧条,加上大批士兵返回家乡寻找工作机会,进而造成了大量的失业现象。为了安抚失业者,稳定战后的局势,德国便通过行政立法手段,规定地方政府有责任和义务来照顾失业者,通过行政立法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1922年又建立了职业介绍制度,协助失业者寻找就业机会及雇主,进一步完善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内容。1927年将失业保险正式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其立法精神是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来照顾失业贫民。1969年颁布劳动奖励法,1997年将劳动奖励法正式列入社会法典,成为社会法典第3册的内容。

第五,退休养老保险。退休养老保险是德国社会保险制度中设立较晚的一种,1891年颁布了伤残及老年保险法,从而奠定了现行德国退休金保险制度的基础。1911年德国在颁布的帝国社会保险法中,又将老年保险法纳入其中;1992年两德统一后,又重新改革了法定退休金保险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法典》第6册。德国退休金制度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保障自主与非自主劳动者在老年时的经济生活来源;二是当被保险人发生残疾事故或不幸死亡后,保障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生活。

2.社会扶助制度。

社会扶助制度主要是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条件的社会保障措施。其中,最基本的社会扶助措施是社会救助制度,论文格式它构成了德国社会安全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救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社会补偿制度有所不同,社会救助不需要失业、疾病或者伤害等条件限制,只要人民事实上有需要,就可以向国家提出给付请求,其条件是申请人的平均收入必须在一定标准之下,其给付条件具有无因性,也即不追究发生贫困的原因,也无须相对人的事前金钱给付。社会扶助的财政经费来源于国家预算。以往国家是否给予社会救助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人民并不具有主观上的公法请求权,但自1954年6月24日德国联邦行政法院的一项判决之后,这一权利也成为人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该项判决,只要人民存在主观上的请求权,那么,社会行政机关就有义务与职责进行收入状况调查,并裁量确定给付的形式与数额[4]23.原则上,社会救助的给付方式分为个人协助、金钱给付与事实给付三种。社会救助的目的在于协助处于生存困难的人民以自己的力量再次投入共同生活,也就是通过国家的帮助获得自立。

3.促进制度与社会补偿制度。

社会促进制度是为了使社会弱势群体分享社会整体发展的成果,进而达到个体发展的机会平等所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主要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障措施,例如对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失业者等的倾斜性保障等。在社会竞争中,老人、妇女、儿童及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与正常人相比,在体力、智力等方面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为了确保使其达到与正常人基本相等的竞争条件,纠正形式平等之下的实质不平等,德国在社会法制度上特别推出了一系列的社会促进措施,这些社会促进措施主要包括教育促进、儿童津贴、教育津贴、生活补助、住房补助以及青少年扶助、高龄老人补贴等。德国社会促进制度的给付对象并不限于本国人,也包括在德国的外国人。德国的社会促进措施主要以年龄为标准来区分给付对象,并通过不同的立法来实现给付:例如12岁以下者适用儿童福利法;12岁以上未满18岁者适用少年福利法;65岁以上则适用老年人福利法,与此并行的有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等等。社会促进制度在功能上既提供一般的需要,同时也兼顾保障弱势群体,例如少数民族及身心障碍者。

社会补偿制度是基于特定原因如因战争或暴力犯罪发生损害时由国家提供的给付;社会补偿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上的损害补偿,是在当事人承受了原本属于社会整体负担而遭受到健康上的损害时给予的补偿。德国典型的社会补偿制度是对于战争受害者的补偿,此外,还有因为预防注射所导致的健康损害以及对于犯罪受害者的补偿等等。在给付目的上,社会补偿有别于其他类型的社会法制度,其给付额度的多少往往并不在于实际的损失补偿,而是强调社会连带理念的象征性“精神补偿”.因此,其经费并不是来源于相对人事前交纳的保险费或类似的金钱给付,而是由社会捐赠以及政府编列预算所成立的基金来提供。

4.权利救济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权利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实现社会法上的给付请求权。德国社会法上的救济主要有两种: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所谓行政救济是指人民向行政机关内部请求权利保护的救济制度,德国于1980年颁布了社会行政程序法,并将其纳入社会法典第十编之中,用以规范和保障人民社会法上的行政救济程序。所谓司法救济是指人民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的救济制度。《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了人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根据《德国基本法》第92条、第95条第1项及《法院组织法》第135条之规定,德国除了设有一般法院之外,还设有劳动法院、社会法院等。关于社会行政救济途径主要分为社会法院的救济途径和一般行政法院的救济途径。

根据德国1954年1月1日生效的《社会法院法》的规定,社会法院管辖因社会保险关系发生的特殊行政案件。该法第51条规定:“社会法院审理有关社会保险、疾病保险、失业保险、战争牺牲者的生活救助、职业介绍以及承保机关与特约医生之间的公法上的争议。”①社会法院主要是解决保险人与医疗机构、保险人与保险对象之间因公法关系发生的争议,解决投保单位(雇主)与保险对象(雇员)之间发生的公法争议。除此之外,社会法院还管辖私法上的健康保险争议以及公法上与私法上的护理保险争议,社会法上的公法争议原则上归属于社会法院管辖。但是,依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88条规定,有关社会救助、青少年救助、战争受害者之照护、严重残疾者之照顾及教育金进修辅助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则由一般行政法院管辖。总之,德国社会法上的争议,除非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由一般行政法院管辖之外,其他社会法上的争议则由社会法院管辖。

总之,德国社会法制度建设日益趋于完备,社会法的概念、范畴、体系也趋向成熟和定型,并形成理论建构与制度建设的良性互动,进而成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社会法制度建设与理论建构的借鉴。

二、台湾地区社会法的基本范畴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滥觞的德国法自近代以来就对我国就有很深的影响,德国的民法、公法对台湾地区的立法及理论构建具有很深的影响,其主要表现在社会法上,其理论的构建及其立法均可以看到明显的德国法印记。[ LunWenData.Com]

(一)社会法的概念。

社会法作为一个新型的法律领域,台湾地区对其认识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对于社会法的涵义,台湾地区以往也存在广义、中义、狭义之说。广义的社会法是指国家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法律,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科学技术法、教育法、文化法、卫生法、住宅法、公共事业法、农业法等。中义上的社会法则仅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其中社会保障制度不但涉及个人,也同时关系集体利益,社会法即是关于该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狭义上的社会法则仅限于劳工福利、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或社会安全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台湾地区学者对社会法的认识日趋深入,其后,狭义上的社会法逐渐被学界所接受[7].例如,1990年代台湾地区国科会“学门规划资料-法律学”部分由王泽鉴先生撰写,其将社会法定位为社会安全法,并明确区分劳动法与社会法。依据王泽鉴先生的界定,“社会法即系以社会安全立法为主轴所展开的,大凡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儿童、老人、残障福利)、职业训练法、就业服务法、农民健康保险法等均属于社会法研究的范围。”②1994年,由法治斌主持的“法律学科人力资源现状调查与分析研究”课题,将社会法与劳动法做分开处理,其中由郭明政所撰写的社会法部分,继续沿用王泽鉴先生的见解,将社会法定位为社会安全法,并仿照德国社会法理论体系,探讨台湾地区社会法的概念、范畴与体系[3]122.可见,台湾地区学者对社会法内涵的界定与把握经历了“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过程,并最终形成共识。

(二)社会法的性质。

鉴于社会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领域,一如大陆地区,台湾地区学者对其开展的研究远不及民法、刑法和商法,但近年来,社会法的研究在台湾地区属于快速发展的阶段。虽然对社会法的涵义及其范畴并不完全一致,但大体上而言,台湾地区学者基本形成了某种共识,即认为社会法从其法律特性而言,主要属于公法领域,尤其属于公法上的给付行政。如同一般行政法,社会法所规范的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在社会法关系下所承担的角色为公法上社会给付的提供者、义务人及资源分配者,而人民则享有请求国家社会给付的权利。基于此,社会给付义务机关之间的关系,例如,社会保险人与各级自治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中央及地方政府,均属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由此,社会法在属性上属于特别行政法,在功能上以给付行政为主,至于一般行政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干预行政,在社会法律关系中则仅居于次要地位。例如,依据“全民健康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被保险人征缴保险费、滞纳金及其罚款,其性质属于干预行政的内容。虽然在保险费的征收征缴方面属于干预行政,但社会法的核心内涵却是给付行政。总之,社会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的范畴,属于公法中的特别行政法,并以给付行政为主。

(三)社会法的体系。

由于台湾地区的法学和法律深受德国法制影响,并且社会法一词的用语也取自德国,因此,其概念、范畴及体系基本上借鉴、参考德国的理论及制度,并参照德国的理论来尝试界定社会法的概念、范畴及体系。以台湾地区的法学著作为例,其对社会法体系的构建,基本上是以德国的社会法体系为范本进行架构。例如,周怡君、钟秉正合著的《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一书即借鉴德国的分类模式,将台湾地区的社会法体系分为“社会预护”、“社会扶助与促进”、“社会补偿”三个支柱,构成其社会实体法,外加社会程序及权利救济法,由四项相互联系的内容构成[2]31.

谢荣堂编著的《社会法入门》和《社会法法规汇编》两书也以德国的社会法体系为依据,分析和架构台湾地区的社会法体系,并认为狭义上的社会安全体系就是一般所称的社会福利制度,其以社会保险制度、社会补偿与福利服务、社会救济制度为三大支柱,上述三大支柱属于社会法实体法,外加社会行政程序及权利救济制度,进而构成一个逻辑自洽的社会法体系。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社会法理论体系,虽然学者之间对社会法具体制度的称谓不同,但对社会法内容、体系的认识则是相同的,即社会法主要由社会预护、社会扶助、社会促进与社会补偿构成[3]122.

1.社会预护制度。

台湾地区的社会预护制度主要是指台湾地区的各类社会保险立法,其内容涵盖以下方面。

第一,健康保险的立法主要有:全民健康保险法及其施行细则、全民健康保险医疗办法、全民健康保险预防保健施行办法、全民健康保险医事覆盖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全民健康保险被保险人无力缴纳相关费用认定办法、农民健康保险条例、农民健康保险施行细则等。其中,全民健康保险法于1994年制定之后,迄今已经修改七次,健康保险覆盖台湾地区所有人。

第二,劳工保险的立法主要有:劳工保险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劳工保险审议给付实施办法、劳动基准法及其施行细则、职工福利金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

第三,其他职业保险的立法,即除了劳工之外的其他职业人群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具体包括:公教人员保险法及其施行细则、军人保险条例、公务人员退休法及其施行细则、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身心障碍者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补助办法等。

2.社会救助制度。

社会救助的立法主要包括:社会救助法及其施行细则,低收入户现金给付加成补助标准作业须知、内政部急难救助金申请审核及拨发作业规定、县(市)游民收容辅导自治条例范例、身心障碍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户学生就学费用减免办法、中低收入户老人生活津贴发给办法、灾害防救法等。

3.社会促进制度与社会补偿制度。

台湾地区的社会促进制度主要涵盖一般社会福利制度立法和特殊福利制度立法。一般社会福利立法主要包括:儿童福利法及其施行细则、少年福利法及其施行细则、老人福利法及其施行细则、老人参加全民健康保险无力负担费用补助办法、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老年农民福利津贴申领及核发办法等。特殊社会福利立法包括: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及其施行细则,身心障碍者生活托育养护费用补助办法、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国民住宅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

社会补偿制度主要包括一般社会补偿立法和公职人员社会补偿立法两大类。前者包括国家赔偿法及其施行细则、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犯罪受害人补偿法等。后者包括公务人员抚恤法及其施行细则,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军人抚恤条例、国军军事勤务致人民伤亡损害补偿条例、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等。

4.权利救济法类。

台湾地区社会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采用行政救济途径进行,包括行政程序法、行政执行法及其施行细则、诉愿法、行政诉讼法及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有关解释等。台湾地区的社会法立法已经有了相当的成果,大部分领域已经颁布法律,且相应的社会法制度与程序也做到有机连接,成为有救济途径的法律制度。更值得称道的是,台湾地区的社会法理论将现行的社会法规范加以类型化处理,用于指导社会法的立法实践,使台湾地区的社会法理论与社会法制度有效地嫁接,从而使理论促进实践的发展。

第7篇

无锡市网约车细则:无锡发放首张网约车驾驶员证拿到了证件,我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做网约车驾驶员了!昨天,包朱平高兴地展示自己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2月28日,包朱平参加了无锡市首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并顺利拿到无锡第一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首场考试40人参加 三成顺利拿证

2月28日,无锡市对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进行了第一场从业资格考试,首场有40人参加,考题分为全国公共科目及无锡区域科目。按照要求,每门科目的成绩要达到80分以上才算及格。首场考试,有19人通过了全国公共科目考试,14人通过了无锡区域科目考试,两门科目全部通过的有12人,这12人可以拿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这次考试合格率较低,仅为30%,与全国其他城市网约车驾驶员的考试情况基本类似。市运管处相关负责人分析合格率低的原因时介绍,一些驾驶员的重视程度不够,有的申请人以为只要申请,通过资料审核就可以领证了。相比之下,有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如首汽约车无锡分公司等平台公司较为重视,专门组织驾驶员培训学习。其次是绝大多数驾驶员没有经过专门培训学习,对考试大纲及有关法律规范知之甚少。还有一个原因是,全国公共科目及无锡区域科目尚未出版较为成熟的配套教材。

考试前要多做功课加强学习培训

市运管部门人士提醒,即将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驾驶员一定要做好功课,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或路径进行培训学习,可参加网上或线下专门的培训机构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网约车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标准和地方主要人文地理常识,确保在过渡期内通过考试,取得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根据《无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考试大纲》,无锡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考试内容包括省市政策法规和地方规范标准以及地方历史文化、风土人情等内容。其中省市政策法规包括《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江苏省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通知》、《无锡市积极稳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地方规范标准包括《无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规范》等。

已有近千人申请3月安排多场考试

目前,无锡市受理网约车驾驶员证申请人已达900多名。网约车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一个月一般安排一次,由于目前申请人众多,3月份将安排6个场次的考试。市交通、公安有关部门正抓紧审核,积极配合网约车许可工作的有序推进。

据介绍,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共有三种途径,可关注无锡运管微信公众号按照要求申请,或者登录无锡市运输服务网填报申请人信息,也可直接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对外的受理部门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这次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电子证,电子证相比纸质资格证具有明显的优势。电子证包含驾驶员的基本信息、电子印章和防伪二维码,通过网络方式下发到申请人,在手机等移动终端展示,也可以打印出来供路检路查,今后也可以登录有关网站核查,便于驾驶员携带。

无锡市网约车细则:无锡暂无网约车平台获得许可 网约车保险理赔成难题去年12月初,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国内首起网约车交通案,法院最后判决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免赔,原因就在于车主擅自改变了车辆用途而没有提前告知保险公司。而本月初,沪上首例涉网约车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判决,也驳回了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营运车辆投保比私家车贵一倍

无锡的网约车细则规定,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的实际购置价格及车辆购置税总计不低于12万元,那么就以一辆12万元的车为例,在前一年未出险的情况下,如果按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计算,一辆家用汽车的保费基本上是三四千元。

然而,同样情况下的一辆营运车辆,其保费则要比私家车贵不少。基本上会贵一倍左右。据无锡大众出租车公司虞经理说,大众公司走正规的保险流程,对于营运的同样配置的出租车保费差不多是七八千元,如果三责保100万元,保费甚至可以达到九千多。而营运车辆座位、玻璃等损坏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很多司机还会选择投保三责。

保险公司不接受个人投保营运险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网约车主愿意自行购买贵一倍的营运保险,但普遍的情况是,花钱往往还没门。记者昨日联系了多家保险公司,想了解个人是否可以购买营运性质保险,它们均表示针对个人只进行家庭用车的投保。

个人投保营运险,我们原则上确实不接受。中保财险相关人员直言,网约车只能作为营运车辆,而保险公司目前对网约车个人尚无保险产品。因为营运车辆和私家车的风险不同,在承保的时候收取的保费有很大的不同,如果司机没有提前告知或者故意隐瞒本家庭用车已具有营运车辆的性质,而按照私家车的标准进行了投保,那么在理赔的时候就会产生纠纷。

由于目前网约车新规还刚颁布,人保财险的工作人员也向记者表示,未来人保会制定相应办法,有明确的险种和条款,也希望与业内其它公司多多交流,看看有没有新的更好的方式。

部分平台为网约车集体买保险

据一位从事车险理赔的资深人员表示,用私家车跑专车,一旦出了交通事故,如果只购买私家车的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可拒赔。这是因为私家车运营专车,实际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网约车却以私家车名义缴纳保费,实际上是提高了车辆的风险,危险程度在增加,也变相降低了保费,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该车购买的一切险种。

保监会也曾在官网的风险提示中,将顺风车这样的拼车行为列入了不予赔偿的范围。

据记者了解,滴滴出行、神州专车等这类大型企业通过其平台集体为旗下网约车进行投保。平安保险的客服透露,滴滴出行与平安保险进行了合作,有专门针对滴滴平台的业务,加入平台的网约车通过滴滴平台进行保险。

负责滴滴出行公关的管吴澄向记者确认了这一说法。他表示,根据平台的保障细则,每笔在滴滴平台上产生的订单,平台都为司机和乘客承担上限为120万元的意外安全保障,并可以提供医疗费用的全额垫付,滴滴愿意主动承担驾驶员责任范围内,车险额外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

无锡暂无网约车平台取得许可

第8篇

一、以制度建设促进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

成都市市、县两级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要求,通过制定业务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方案、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措施,不仅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工作纳入了年度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之中,而且纳入了目标管理。市、县两级社保经办机构还成立了由局领导为组长、相关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业务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单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工作。根据工作方案和管理办法,结合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工作实际,各单位都配备了政治可靠、忠于职守、熟悉业务、相对稳定、文化水平高(大专以上学历)的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建立了档案管理网络和业务档案工作流程,明确了分管领导和业务档案人员的岗位职责,并将业务档案工作列入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程序,与业务工作同布置、同落实。在实际工作中,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和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对各处(科)室业务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处(科)室兼职档案管理员负责对本部门形成的业务档案材料进行收集、整理。此外,成都市档案局、市社保局、市医保局联合成立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规范化管理验收工作领导小组,由双方领导为组长,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指导开展全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

二、以制度建设促进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设施建设

成都市根据《规定》的要求,结合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需要,近年来加大了对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设备设施的投入,为业务档案的安全管理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在档案用房配置上,市社保局业务档案库房250余平方米,做到了档案库房、档案查阅室和办公室三分开。大多数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档案库房也达到了40平方米/万卷的标准,能够容纳近期应接收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其中,龙泉驿区人社局建立了档案管理中心,集中统一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中心建筑面积达400余平方米,除做到“三室分开”外,还设置了档案整理等业务用房。在档案设备设施配置上,各社保经办机构均配备了符合国家要求的档案柜(架)和档案装具,并按照档案安全管理的“九防”要求,配备了温湿度计、空调、除湿机、灭火器、防盗门窗等设备设施;配备了计算机、打印机、刻录机、复印机、扫描仪等现代化办公设备。这些设备和设施,从物质上确保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三、以制度建设促进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业务建设

为提升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专业化水平,成都市本着对历史负责,为现实服务的宗旨,按照《规定》和四川省人社厅、四川省档案局对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市人社局和市档案局联合印发了《成都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要求市、县两级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建立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保密、统计、鉴定、销毁、移交等制度,加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建设工作。在收集方面,该《实施细则》要求各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对各种门类、载体档案和相关资料进行收集,确保各种业务档案材料归档及时、完整。在整理方面,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全市统一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整理工作方案和具有操作性的整理流程,并通过市、县两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督促指导,严把业务档案整理质量关。在保管方面,《实施细则》要求全市各社保经办机构对各门类、载体业务档案材料进行集中统一管理,除了按照保管期限、年度、类别排列外,还要做到业务档案存放位置的指引标识清楚。同时,各社保经办机构档案管理人员还须定期对业务档案的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档案的规范、安全管理。

四、以制度建设促进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利用服务

为方便群众查阅利用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成都市市、县两级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要求,修订完善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查阅利用制度。目前,全市社保经办机构已全部使用统一的文档一体化管理系统对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管理,都建立了业务档案目录数据库,编制了规范的业务档案检索工具,实现了快速、准确查阅业务档案的目的。成都市人社局还开通了社会保险业务网上经办系统,参保单位和个人不仅可以在网上办理参保登记、信息变更、网银缴费等业务,还可以查询社保信息、历年缴费标准、业务办理情况等。

五、以制度建设促进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问题整改

2013年1月至12月,按照国家人社部、国家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达标验收内容和得分标准》,成都市社保局、医保局分别与市档案局联合对16个县(市、区)社保局、15个医保局业务档案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验收。虽然被检查验收的31个单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均被评为优秀等级,但部分单位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归档文件材料收集不齐全,导致室藏档案资源单一。部分社保经办机构只重视纸质业务档案的收集与管理,对业务工作中形成的声像档案、电子文档等其它门类和载体档案,没有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二是全宗卷编制不规范,不能完整揭示全宗概貌。部分社保经办机构对编制全宗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不够,虽然建立了全宗卷,但各类别的材料少、内容简单,不能反映全宗管理的基本情况。三是档案数量巨大,整理质量参差不齐。截至2013年末,成都市参加医疗保险人数1231.93万人,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514.5万人。由于形成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数量巨大,人手少,档案整理任务繁重,部分社保经办机构对这些档案的整理采取了业务外包的方式。但一些承接外包业务的档案整理公司对社会保险业务的内容、环节不熟悉,对档案整理标准把握不够准确,且公司内部工作人员频繁变动,导致档案整理质量得不到保证。四是硬件不足,档案保管条件不能满足档案工作的需要。部分社保经办机构的新增业务档案只能暂时存放于各业务部门,业务下沉形成的档案也不能及时收回。针对上述问题,全市社保经办机构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在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有关要求,通过对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达标验收内容和得分标准》,进一步细化了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方案、完善了实施办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通过制度建设,成都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为社会保险工作服务,为参保单位和参保群众服务,为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服务的作用得到了极大发挥。

作者:付丽琴单位:成都市档案局

第9篇

一、适用范围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包括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称被保险人)可按本办法参加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二、参保原则

被保险人以自愿为原则,持个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参保手续。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

三、缴费标准

(一)被保险人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5%逐月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二)被保险人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或待遇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医疗消费水平和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

四、待遇支付

(一)首次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医保IC卡),被保险人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可按《实施细则》规定使用医保IC卡。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第13个月起),可按《实施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二)原已在我市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停保手续的,从停保之日起3个月内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逾期办理的,视作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3个月内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逾期办理的,视作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视作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五)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重新就业,且用人单位按规定已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被保险人可以申请终止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按《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后失业时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参保的,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因用人单位方面原因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可继续按本办法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六)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办理退休时如一次性缴纳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月缴费标准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缴费年限累计为15年,可相应抵减退休人员本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可累计计算的年限,但抵减后最少要缴10年),按规定终身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欠缴费的处理办法

(一)被保险人参保后发生欠缴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被保险人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不满12个月,期间发生欠缴费而中断参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重新参保时将视同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三)被保险人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发生欠缴费中断参保在半年以内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补划其个人帐户资金,但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应从补缴费的次月起才能继续享受;发生欠缴费中断参保在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允许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补划其个人帐户资金,但应按首次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中断缴费1年以上重新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四)被保险人因欠费或停保等原因停止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10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再保险;涉农保险;农业保险法

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国家,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但与此同时我国也是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每年因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巨大损失,对农业经济和农民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大力发展并积极推广农业保险是及时减轻农民因自然灾害而带来的损失、保障农民利益的最优办法。然而,随着农业保险的不断发展,实际中相关问题日益涌现,现行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诸多不完善之处,阻碍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农业保险历来受到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04年到2013年的10年中间的10个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号文件都提到农业保险问题。[1]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同样提出要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因此,探究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意见成为必要。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概述

(一)保险法

我国关于农业保险业务开展的法律依据,最早见于1985年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废止)。该条例中由国务院颁布,初次规定了由保险企业开展农村业务,保险服务的对象是农民,但并未提出“农业保险”的概念。1995年颁行的《保险法》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审视此条文,可以发现其非但未具体提及农业保险及其法律关系,反而以排除对农业保险的适用。此后,《保险法》虽然经过4次修改但仍然保留了此项规定。

(二)农业法

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第四十六条对农业保险做出了规定,提出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法》确立了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这是除《保险法》之外,法律对农业保险做的唯一规定。

(三)农业保险条例

2012年国务院公布的《农业保险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农业保险的行政法规,及时应对了农业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出现的诸多新问题,使得我国农业保险法律规定缺失的问题得到解决。《农业保险条例》共计5章、33条,在吸收农业保险国际经验的同时,总结了我国十六届三中全会以来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探索的基本经验,分别从农业保险概念、农业保险合同、农业保险机构、财政补贴、赔付程序、经营规则、法律责任等方面规范农业保险活动。[2]《农业保险条例》对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法律制度进行了细化,对现阶段农业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些立法措施改变了以往主要靠政策来调整农业保险的方法,极大的促进了我国农业保险的法治化进程。综合上述,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立法规范处于行政法规这个层级上。《保险法》和《农业法》中对于农业保险的概括性规定仅具有指导意义,在实践和执法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而《农业保险条例》则吸收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对农业保险活动中的具体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可操作性上”是一步巨大的跨越。可以说,《农业保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初步建成。

二、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级较低的同时缺乏实施细则

考察我国农业保险领域的立法进程和现状,可以发现至少存在如下两个显著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总体数量少。“法律”这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仅有《保险法》和《农业法》,且这两部法律中关于农业保险的规定都是寥寥数语,条文屈指可数。第二,未制定农业保险基本法。《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虽然提及农业保险的问题,但实质是排除对农业保险的适用,并不直接调整具体的农业保险问题。而《农业法》第四十六条则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农业保险条例》虽然专门针对农业保险,但作为“行政法规”这一层次的法律文件,其适用范围、效力层级远比不上“法律”,稳定性大打折扣。综观世界各国,针对农业保险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是普遍的做法。世界上农业保险发达的国家无论采用何种经营模式,都对农业保险进行单独的政策性立法,并作为农业产业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商业保险法的组成部分或特别法而存在。[3]美国于1938年制定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法国于1900年颁布《农业互助保险法》;日本则在二战后制定了《农业灾害补偿法》。而我国法制建设尚不完善,针对农业保险的基本法并未制定,成为阻碍我国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因素。另外,尽管国务院已经出台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农业保险条例》,但由于我国各地区地理条件不一、农业经济发展水平层次不同,因此各地农业保险模式也有区别。比如我国黑龙江垦区大规模经营的“阳光模式”、上海适应小规模高技术的“安信模式”[4],以及江苏的“联办共保”模式[5]等。各个地方的农业保险业务发展的方向不一,仅靠《农业保险条例》无法适应地方情况。

(二)农业再保险制度缺失

根据再保险的一般定义,我们认为,农业再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农业保险业务的一部分责任金额,按照农业再保险合同规定,转让给其他保险人承担,以减轻保险人自身直接农业保险业务风险的方式[6]。农业再保险可以在原有保险之上进一步有效分散农业风险、促进农业保险市场稳定。国外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的农业再保险制度设立运作时间长、比较成熟。我国并没有关于农业再保险的具体法律规定。2006年6月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将再保险的概念引入到农业领域。2011年8月中国保监会的《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加快推动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农业再保险的规定,仅有《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然而也仅仅是为了明确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准入条件。因此,虽然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提出了建立我国的农业再保险制度,但在我国目前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中,农业再保险仍然无法可依,对于农业再保险纳入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方式、农业再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同样没有任何规定,只是政策层面原则性的提倡和笼统的规定,法律规范的缺失给农业再保险的推行带来了较多困难。

(三)涉农保险法律制度十分欠缺

对于与农业相关保险的分类,从政策性文件的角度来考察,现行的《农业保险统计制度》统计指标口径中把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视为两种不同的保险类别。从广义的来说,农业保险实际上包括涉农保险,但在狭义上农业保险与涉农保险又可以区分开来。对于涉农保险的定义,《农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农业保险统计制度》统计指标口径中做了相似规定。可以看出,涉农保险并不直接针对农业生产活动,而是为农民的农业生产生活中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提供保险保障。《农业保险条例》中只规定了涉农保险的定义,并未对涉农保险业务开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导致了现实生活中涉农保险业务的开展出现诸多问题而无法解决。我国开展涉农保险业务的主要依据是一些政策性文件,如2009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2010年4月银监会、保监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合作的意见》等。由于这些政策性文件缺乏法律约束力、制定主体混乱、内容规定零散并且在具体实施中缺乏稳定性和长久效力,未能有效调整涉农保险活动。我国农村涉农保险政策和法律位序倒置,政策代替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涉农保险的发展。[7]

(四)农业保险活动的监管不足

我国农业保险因其较强的政策性,容易受到来自政府的影响。另外,农业保险投保人往往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素养欠缺的农民,但是农业保险业务却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信息和资源的不对称导致投保人的利益容易遭到侵害。与我国农业保险的持续发展同步,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对农业保险的补贴也在逐步加大,这成为地方政府寻租及保险公司谋取利益的现实驱动。由于监管不足,近年来,我国个别地区就出现了基层政府和保险公司通过虚报承保面积来骗取农业保险补贴的现象。[8]这反映出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制度暴露出诸多问题。

三、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多层次、更趋合理的农业保险法律规范

1.制定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律规范的颁行为农业保险关系的有效调整提供了可能性。[9]提高农业保险立法层级,尽快制定农业保险基本法律———《农业保险法》,明确农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规则以及法律责任。《农业保险法》应当确立两项基本原则,即国家支持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10]2.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由于各地农业保险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必须尽快出台地方性细则,在《农业保险法》立法时应当明确授予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做更细致的规定或者变通处理。地方实施细则在内容设计上应该包括:第一,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工作中的地位,合理规范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边界,将各自的义务和职责界定清晰;第二,确保主体之间建立良性互动模式,有效降低农业保险制度的运作成本;第三,确保政府对于农业保险的支持政策能够稳定且持续。

(二)建立农业再保险制度

1.增设农业再保险的法律规定由于我国一直未建立起全国性的农业再保险制度,缺乏实践经验和相关研究,因此农业再保险立法时应当稳步推进,不适合单独立法。另外考虑到农业再保险是农业保险中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可以考虑在农业保险基本法《农业保险法》中单独规定“农业再保险”一章,具体规定农业再保险的定义、农业再保险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2.建立适应国情的农业再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农业再保险合同是农业再保险活动中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和凭证,属于农业再保险制度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财产再保险和人寿险再保险的再保险合同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已经比较成熟,但并没有涉及到农业的再保险合同制度。因此,首先应当建立农业再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可以参照再保险的一般规定。但由于我国的农业保险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因此,在对农业再保险合同法律制度进行设计时,要将政策性因素考虑进去。另外,由于投保人的法律素养差,应当规定农业再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就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

(三)完善涉农保险法律制度

1.完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涉农保险活动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涉农保险作为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或宏观产业政策的一部分,必须纳入法制轨道。[11]仅靠政府政策驱动的涉农保险缺乏稳定性,因此必须开展涉农保险立法,保证涉农保险业务长久进行。可以考虑统合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涉农保险的零散规定以及政府出台的各项政策,在《农业保险法》中设单章具体规定,首先确定涉农保险的政策性,其次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涉农保险法律关系、涉农保险补偿体制、各级政府管理职能,最后规定法律责任等问题。2.提高对涉农保险的支持涉农保险与一般农业保险一样,离不开国家政府的大力支持。商业保险可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但涉农保险自身具有高风险、高赔率特点并且关系到农业的长久发展和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涉农保险仅仅依靠市场化经营走不通。作为涉农保险的主要推行者,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更好地支持涉农保险的发展。

(四)加强对农业保险的监管

第11篇

关键词:公路工程;经济管理;风险防范

1公路工程经济管理风险分析

公路工程经济管理风险涉及到多个方面,这些风险对于工程经费的分配和工程施工质量以及工程工期都有影响。公路工程中经济管理风险主要有三种,即招标投标引起的风险,公路工程经济管理体制不完善引起的风险,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风险。在上述的三种经济管理风险当中,第一项招标投标引起的风险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是招标过程中工程质量清单出现漏项,这样就增加了后续的经费支出,从而增加了经济管理的风险;第二项公路工程经济管理体制不完善是可以通过企业自身提高经济管理水平来规避的风险,通过建立健全经济管理体制能够很好的规避类风险;第三项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风险中,其材料采购风险和机械采购风险是经济管理工作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通过规范成本预算和严格控制建筑材料的采购环节和实际施工物料领取能够有效地规避风险。

2公路工程经济管理风险的防范原则与对策

2.1公路工程经济管理风险的防范的基本原则

公路工程经济管理风险防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四项。第一,坚持风险预防机制,即在公路工程开工之前做好工程的施工计划,通过互联网平台和电脑来实施跟踪施工进度。此项原则需要在施工合同签订中明确双方责任,从而提高双方旅行责任的意识。第二,坚持风险应急机制,即在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好工程施工中出现的意外情况以减小经济损失。第三,坚持风险转移原则,即根据工程的具体特点来购买相应的保险一实现风险转移。第四,坚持风险防范原则,通过构建专业的风险防范流程来规范公路工程的成本控制以降低经济管理风险。

2.2公路工程经济管理风险的防范对策

(1)建立健全财务监督管理体制财务监督管理体制是公路工程经济管理风险防范的根本保障,严谨的财务监督管理体制有利于经济管理活动的科学进行,可以有效降低经济管理风险。对公路工程经济管理而言,建立健全财务监督管理体制主要的参考因素有以下三个,即公路工程的规模、施工难度和施工进度。在工程的经费分配过程中一定要充分权衡以上三个因素,同时要在每个因素下的经费支配进行细致的分类。这样的财务监督管理体制非常细致,便于将经济管理工作落实到工作细节中,从而提升经济管理效力以降低经济管理风险。(2)强化领导的经济管理意识经济管理意识是规避经济管理风险的思想层面的保障,有什么样的经济管理意识,就有什么样的经济管理工作,就有不同程度的经济管理风险。强化公路工程负责人的经济管理意识,提高经济管理的水准,有利于降低公路工程的经济管理风险。意识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强化领导的经济管理意识要从公路工程的成本核算着手,清晰而直观地反映工程质量与财务管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凸显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当财务管理和成本控制引起公路工程负责人的注意,提升经济管理在公路工程中的地位,经济管理工作能够有效地开展,从而降低经济管理的风险。(3)提高规避经济管理风险的能力规避风险的能力是经济管理风险防范的核心内容,优异的规避风险管理的能力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提高规避经济挂历风险的能力是风险防范的有效性的根本保障。在公路工程经济管理中,规避风险的能力主要体现在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和精确的风险判断三个方面。规避风险的能力要贯穿于公路工程施工的各个环节,将各个环节中的潜在风险进行分类,根据风险的轻重缓急来合理处理,从而在根本上提高规避风险的能力,进而降低经济损失。提高规避风险的能力需要相关的经济管理工作者既要具备扎实的经济管理知识,又要具有敏锐的观察能力、卓越的分析能力和总揽全局的意识。(4)优化工程合同的风险管理公路工程的合同的内容对经济管理风险之间存在之间关系,如果合同中出现漏洞需要施建方自行处理以保证工程质量,这样就增加了经费的支出,从而提高了经济管理的风险。在公路工程经济管理中,为了减小合同漏洞带来的经济损失,需要细致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对其评估和审计以及报价的结果进行认真复查。为了提高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最好邀请相关人士作为第三方证人。如果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某些问题,双方要积极应对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降低大家的经济损失。优化合同的风险管理,需要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丰富的法律常识和较强的法律意识。(5)加强对预算成本管理和实际成本管理预算成本和实际成本是公路工程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预算成本和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值大小反映了经济管理工作的精确程度,所以要通过重视审核两者之间的关系来提高经济管理的水平。该项工作的开展应该由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部门来负责。具体的工作开展可以从建材的采购和出入库管理、建材依照施工计划定期定量领取和回收可二次利用的材料以降低成本等方面来看展。建筑施工材料的有效利用是科学合理控制成本的最佳方式,所以要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建材的高效使用。

3结语

综上所述,公路工程的运作经费数额庞大,其经济管理风险如果未能有效规避,就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降低经济管理的风险,要从多个方面进行风险防范。一是构建完善的经济管理监督体制,二要强化领导的经济管理意识,三要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规避经济管理风险的能力,四要优化工程合同的风险管理,五要加强对预算成本管理和实际成本管理。信息技术和材料物理以及材料化学的发展对公路工程的施工技术和建筑材料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也在随着全面实行法制化建设的步伐而日趋完善,所以经济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在规避风险和防范风险的具体工作中要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高山松.论工程经济管理风险及防范措施[J].时代金融,2012,(12).

第12篇

一、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意义

社会保险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查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对社会保险的稽核工作进一步强化,有助于征收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进一步壮大社会保险基金的规模。在我国,每年的养老、工伤等保险种类的稽核人数比实际的参保人数多三倍,要将用人单位、明星、大型的企业等参保个人和参保机构实际申报的缴费基数和实际缴费情况进行严格的核查,核查清楚参保人员和一些参保机构有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用,这些都是实现社会保险工作安全、稳定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强化社保稽核工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一种保障,可以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和社会保障意识,让他们全面认识社会保险体系,让社会保障工作有法可依,有法能依。如果参保机构或者个人不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登记造册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最后,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会刺激相应人员对缴费情况进行核定,让发放待遇的工作开展的更加顺利,也会有效遏制冒领社会保险等一系列不道德的情况发生。

二、稽核工作现状

首先,我国对自身的社会保险工作没有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细则,没有可供法律执行的操作内容。我国现已出台了很多相关的法律法规,用以指导社会保障工作,使其更加的规范和合理,进而在社保体系得到规范的前提之下进行相应的管理措施的实施。我国的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体系正在不断完善之中,完善的社保法律体系对形成合理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什么程序对社会保险进行追缴,依照哪些法律法规可以让征缴的过程更加顺利,征缴的方式更加规范,这些问题都是建立有效的法律法规的重要依据。社会保险在我国各个地区起步的时间不同,实施的基础差异比较大,有的地方没能对国家社会保险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实施,全国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实施标准,这就导致了在一定情况下,很多行业的统筹情况不能和其各自的行业标准统一起来。在客观上,造成了用人单位在履行各自标准的时候形成了批次之间进行社保情况对比的攀比心理,对社会保险的稽核工作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阻碍了对其进行有效执法的相关工作。大多经办社会保险的机构都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不到位,难以让参保人员、单位、机构形成完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信服心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相关法律实施的效果。

不能将主体稽核工作进行的相关机构设置到位,稽核工作的实施人员没有统一的个人素质,没有较高的执行政策法规的能力,整体执行人员的相关水平都还有待提高。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是实施社会保险工作的主体,但是,每一个地方的范围内,难以设置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机构里面的设置机构也随着地方的不同产生不同的设置内容,甚至有些地方的社会保障局就是由社会保险稽核机构转变而来的,大多数保险稽核机构都设置在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这种情况导致社会保险的稽核机构的名称很难被统一起来。更难以形成统一的执法资格,导致很难强化执法力度,违反社保法律法规的人也不怕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权威性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目前来看,我国政府机构和很多相关部门都没有认识到社会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状态相当薄弱,但是它起到的作用相当明显,所以,相关部门一定要对这部分工作提高认识。从事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工作人员也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从各方面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

三、解决社保稽核工作存在问题的主要措施

(一)将社保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进行完善

我国相应出台了社保法和其他一些与社保相关的法律法规,这种做法体现出了我国社保事业正走上规范和标准的道路。按照行政的方式进行执法、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行政工作是我国社保稽核工作的基本工作准则。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的人口大国,区域经济发展的差距非常大,目前还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发展中国家的行列。因此,依靠现有的社保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本不能有效地实施稽核工作。同样,各个地区要进行社保稽核工作就必须结合各地区社保工作的基本现状和实际情况来完善地区性的社保法律和法规,将实施的细则按照地区的差异性进行明确,这样才能强化我们的工作行为。依法完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加快社保稽核立法工作,建立起完善的缴费基数管理、稽核程序,堵塞漏洞,才能强化缴费单位据实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项业务核定的约束力以及严肃性。

(二)明确部门职权,强化执法能力

明确社保部门的相应职权,提高稽核队伍执法的综合素质,进一步强化法治的力度,规范社保的缴费行为。在社会保险的起步阶段,政府部门和法律部门要给予他们大力的支持。加大宣传力度,让全体社会公民知道社保事业本身体现的积极意义,让执法部门也明确自己的执法权限。当相关政策被制定和完善之后,干部就成了政策完善和实施的决定性因素,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和法规之后,执法者就成了相应的决定因素。所以,对整个和稽核工作有关人员的整体素质进行相应的提高就成了能否正常地实施所指定政策的关键因素。在进行队伍建设和选择的时候,第一,要选择思想道德素质高、基本业务能力相对较强,对政策和法律法规有一定了解度,能够更公正和廉洁的处理事情、进行执法工作的人。第二,要选择专业素质较高的人,专业素质较高的人才会呈现出较强的工作能力。我国正在进入法制社会,法律观念已经日益深入人心,依法办事逐渐成为准则。《社会保险法》要得到确定和出台,这样才能依靠法律这个强有力的工具,对参加社保的单位、机构或者个人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规范。法律中还必须包括对冒领情况的责任追究,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的具体细则,争取对不法现象进行严惩。法规政策的不断完善,行政监管的完善等都是结合内部控制和专门监督的社保监督体系建立的依据。严厉打击保险欺诈行为,形成社会威慑力,将社保的犯罪率降到最低。

四、结束语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当前状况分析及对策研究进行了论述。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要紧密联系我国经济的区域性发展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情况。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单位、机构也越来越多,为了保持社保稽核工作的可靠性,一定要将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的政策进行完善,进一步明确稽核人员的具体工作细则。因为我国经济的发展跟社保稽核工作的联系比较大。因此,应该更加重视对社会保险的稽核工作。

(作者单位为山东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参考文献

[1] 邢俊.关于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14(19).

[2] 黄礼爱.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时代金融(下旬),2012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