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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论文

时间:2022-06-14 12:31:03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诉讼 司法制度 司法鉴定 论文论文摘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根据我国诉讼制度中司法鉴定的产生、发展、现状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应特别重视解决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的资质条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监督管理的措施和责任等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各个诉讼阶段鉴定的提起、决定、指派或聘请等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所不能见和不易见的某些事实;它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确定犯罪现场;它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和状况;它能利用统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它能利用电子计算机、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手段,积累和储存犯罪资料,建立和扩大信息库。 “鉴定”有三层含义:(1)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其基本条件包括经过相关专业教育和训练,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具有鉴定权,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2)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的活动,它使复杂的科学问题变得更加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3)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这体现为鉴定要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要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的。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必须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1)转化证据。它是指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它是指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通过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转化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反映了司法鉴定的重要性。(2)印证证据。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从而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一、司法鉴定的历史 (一)以“神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所谓“神证”,就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神证”的方法包括“神誓法”和“神判法”。 1.“神誓法” 在古代社会中,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司法官员在裁断案情的时候往往要求助于神灵的力量,“神誓法”即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所谓“神誓法”,就是当诉讼双方的陈述相互冲突时,裁判者便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哪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发誓过程中神态慌乱及显示出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裁判者就可以认定其说的是假话并判其败诉。 2.“神判法” 古代司法活动中广泛使用的另一种“神证”方法是“神判法”,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在“神明裁判”的情况下,法官的基本职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而只是扮演仲裁仪式主持人的角色。 虽然在现代人的眼中,古代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滑稽的,但是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神证法”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诉讼被视为私人之间的争斗,人们对司法活动的控制主要表现为防 止当事人把法律握在个人手中作为复仇的工具。因此,权威性的判决显然比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神证法”提高了人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二)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在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时期,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陈述无疑是最主要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以获取被告人供述为主要目的的审讯问案法便很自然地成为司法证明的主要手段,而刑讯逼供的盛行也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中国的刑讯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代,刑讯就已经广泛地运用于审判之中。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刑讯逼供方法受到越来越强烈的抨击和反对。辛亥革命之后,我国刑讯逼供也被废止,虽然到现在为止其并没有从根本上杜绝,但它毕竟反映了人类司法证明方法的进步。 在“人证”作为司法证明主要方法的时期,世界各国的司法人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调查方法。例如,中国古代的司法人员早就总结出“以五声听狱讼”等科学审讯方法,西方学者则从19世纪开始研究测谎等科学讯问技术。与此同时,人类也越来越多地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使用各种各样的物证。 (三)以“物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是以一定科学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为基础的。物证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还必须借助于人的力量,必须由人来解释物证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物证离开了科学技术便无法发挥其证明作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物证及其相关的检验或鉴定结论统称为“科学证据”。 20世纪以来,为司法证明服务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目前在一些发达国家,物证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 二、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的司法鉴定活动有不同的称呼,如刑事技术鉴定、法医技术鉴定、法庭科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在案件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鉴定结论作为一项法定证据,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司法人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司法鉴定本应以其科学性、客观性、权威性、中立性成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捍卫司法公正的手段。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我国司法鉴定活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公、检、法、司各有各的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也未纳入统一管理,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鉴定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突出,妨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而由于鉴定活动的不规范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鉴定结论模糊,一个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甚至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频频上诉上访,这些无论是对司法机关还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公信力都是一种打击和破坏。 在一些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每出现一次结果,法官就会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判决,“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司法鉴定当然是重要的,但这种司法鉴定直接支配审判结果的现象却会给人一种误导,使现在一些民事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往往把主要时间和精力用在司法鉴定上,导致在诉讼过程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情况经常发生,司法鉴定中也由此出现了不正之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制度和鉴定结论,存有诸多问题,集中表现在:(1)鉴定机构多、乱,(2)鉴定结论的取舍与采信标准不一,(3)鉴定事项杂、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意见,这些专家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中获得了特别知识,他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会有错。即使有错,由于审判人员自身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也就无从发现,从而将司法鉴定视做“科学判决”,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官”,从而最终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分析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要求以及诉讼制度发展与进化的高度来看,现行鉴定制度依然不够完善,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现行鉴定制度受苏联模式影响很大,而苏联模式的社会基础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对市场经济的适应不够,尤其缺少解决某些特殊社会冲突的诉讼手段。(2)我国现行程序立法是在改革以来大规模法制化建设中产生的, 应当说立法的经验还不很丰富,同时对经济转轨期出现的某些矛盾认识还不充分,因而在立法方面比较粗糙,有些立法过于原则。(3)现行诉讼立法所包含的某些传统原则,正受到现代发展趋势的冲击。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传统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原则和规定。 三、司法鉴定的展望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该法律性文件的颁布对于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解决了鉴定机构独立性的问题 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有效的司法鉴定应该建立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不受外界干扰的基础之上,任何一种可能来自相关部门的预设结论都是对司法鉴定权威性的损害。为此,《决定》排除了侦查机关接受社会委托从事有偿鉴定服务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自设鉴定机构的情况把司法鉴定机构放在不依附于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更为中立的立场上。《决定》指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二)对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的资质条件有了严格的规定 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是司法鉴定科学性、准确性的保障。《决定》从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学历、从业年限以及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规模、技术设备、认证许可等方面对从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规定。《决定》指出,“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法律的规定 鉴定人根据法官要求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避免暗箱操作带来的种种疑点和猜忌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由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却无从解决,只能再找其他鉴定机构重复鉴定,客观上增加了司法成本并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鉴定乃至司法公正性的质疑。为此,《决定》指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① (四)规定了有关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法律责任 独立性和公正性必须以有效的监督和相关的责任为基础,否则就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一个时期以来,司法鉴定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出具错误的鉴定,甚至故意做虚假鉴定而不受追究的现实,是造成我国司法鉴定活动混乱、“鉴”而不定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决定》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①。 我们相信,随着《决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活动将更好地服务于诉讼活动,为案件最终得到公正的审理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人类的司法鉴定活动已经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据”时代,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和执法公平,就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就必须提高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水平,就必须更加重视司法鉴定工作。 注释: ①具体内容可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05年2月28日相关报道

第2篇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 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五) 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严重滞后,司法鉴定呈现“没有规则的游戏”的状态,因而必须尽快制定“规则”,加快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以此巩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已经取得的成果,使司法鉴定工作真正步入法治化健康发展的轨道。目前,司法鉴定立法工作已经有了突破,三个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两个部颁规章的颁布以及部、省有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纠正以往立法上的失误。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作为“侦查章”中的一节,与其他各项侦查措施并列,意昧着鉴定属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刑诉法上这种结构与条文并列的关系,属于立法上的疏忽或失误,导致侦查活动与鉴定活动界限上的混淆,引起“自侦自鉴”和“依法回避”法律概念的争论。综上所述,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纠正与改变当前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弊端,有利于促进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更加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服务。

第3篇

一、 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五) 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

第4篇

【论文摘要】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不断的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鉴定改革的重要性,分析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措施。

当今世界,正经历着一场全球性的科技革命,基因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纳米技术的使用让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科学是最高意义上的革命力量。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的机遇。然而,司法鉴定本身也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1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随着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科技的进步,作为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被广泛地应用于诉讼领域,愈来愈多的案件借助于司法鉴定作为定案和判决依据。司法鉴定已经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它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不能见和不易见到的某些事实;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上物证、痕迹;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来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能利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

2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造成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无统一规定,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标准无统一规范,鉴定程序无统一规则,鉴定的法律责任无具体规定。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次数就没有作出限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无休止地鉴定下去。虽然近年国家各司法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内部文件,但内容粗细不均,规范不一,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2.2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最大症结。从机构设置上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与之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机构设置相互重复,形成了各自为鉴的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缺乏制约和监督,从而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再者,由于司法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何为鉴定的法定部门难以明确,同时,鉴定的方式、步骤、期限和鉴定回避等程序方面也不规范、不统一,从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2.3 鉴定过程的封闭、不规范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程序、被监督尚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根据现行司法鉴定实践,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提供所有案件材料后,委托单位就退出鉴定过程,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监督,由于鉴定启动权在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除鉴定工作需要配合鉴定外,无权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有些根本就不知道进行鉴定一事,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缺乏信任。其次,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也缺乏质证。

3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3.1 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

司法鉴定的规范发展,需要各方面的保证。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最强大的推动力和最坚强的支持力,也是改革成果的巩固过程。在法律中应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3.2 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

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状况,我们应借鉴英法等国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理由:一是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题中应有之意;二是由于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由其管理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其次,要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但是,应该将作为侦查手段的侦查鉴定和在诉讼中使用的司法鉴定区别开来,侦查鉴定只为案件提供根据,不能直接用于审判和定案。

3.3 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我国应该采取鉴定人资格制较为适宜。具体讲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资格取得的程序化和资格管理的制度化。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是指对鉴定人需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等条件进行统一规范。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取得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已做了明确规定。鉴定人资格取得的程序化是指鉴定资格的取得一般应由申请、培训、考试、核准四个程序组成。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培训由省级以上主管单位组织进行,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对鉴定人的鉴定情况进行考核管理,从而促进鉴定人鉴定水平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第5篇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随着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科技的进步,作为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被广泛地应用于诉讼领域,愈来愈多的案件借助于司法鉴定作为定案和判决依据。司法鉴定已经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它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不能见和不易见到的某些事实;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上物证、痕迹;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来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能利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

2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1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造成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无统一规定,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标准无统一规范,鉴定程序无统一规则,鉴定的法律责任无具体规定。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次数就没有作出限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无休止地鉴定下去。虽然近年国家各司法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内部文件,但内容粗细不均,规范不一,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2.2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最大症结。从机构设置上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与之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机构设置相互重复,形成了各自为鉴的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缺乏制约和监督,从而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再者,由于司法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何为鉴定的法定部门难以明确,同时,鉴定的方式、步骤、期限和鉴定回避等程序方面也不规范、不统一,从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2.3鉴定过程的封闭、不规范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程序、被监督尚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根据现行司法鉴定实践,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提供所有案件材料后,委托单位就退出鉴定过程,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监督,由于鉴定启动权在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除鉴定工作需要配合鉴定外,无权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有些根本就不知道进行鉴定一事,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缺乏信任。其次,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也缺乏质证。

3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3.1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

司法鉴定的规范发展,需要各方面的保证。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最强大的推动力和最坚强的支持力,也是改革成果的巩固过程。在法律中应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3.2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

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状况,我们应借鉴英法等国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理由:一是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题中应有之意;二是由于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由其管理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其次,要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但是,应该将作为侦查手段的侦查鉴定和在诉讼中使用的司法鉴定区别开来,侦查鉴定只为案件提供根据,不能直接用于审判和定案。

3.3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我国应该采取鉴定人资格制较为适宜。具体讲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资格取得的程序化和资格管理的制度化。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是指对鉴定人需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等条件进行统一规范。司法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取得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已做了明确规定。鉴定人资格取得的程序化是指鉴定资格的取得一般应由申请、培训、考试、核准四个程序组成。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培训由省级以上主管单位组织进行,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对鉴定人的鉴定情况进行考核管理,从而促进鉴定人鉴定水平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2]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17页

[3]武帅、陈国伟: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诌议,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第6篇

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提供了方向和法律依据。在目前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现实情况下,要加强司法鉴定案件质量管理,逐步建立案件质量评价体系,作为从事司法鉴定实践工作多年的高校教师深切感受到司法鉴定事业的蓬勃发展的同时,在司法鉴定工作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因素影响和干扰司法鉴定质量,而司法鉴定工作又是一个庞大的系统社会工程,既包括鉴定的委托、启动、实施、质证、采信等环节,显而易见影响到司法鉴定质量的成因更具复杂性。本文希望通过探讨影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质量的诸因素和存在的问题,发表自己的几点看法,从中寻找到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的措施与方法,适应司法鉴定的新格局。

1 影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质量的诸多因素和存在的问题

1.1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鉴定人过多无序状态严重。

我国现设立、审批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准入门槛设置太低,条件配套规范不完善,呈现多元化的格局,区域重复设置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从客观科学上难以保证司法鉴定质量。

1.3鉴定机构职能范围和建制不规范,职能权限侦鉴不分、审鉴不分等违反原则的行为仍然存在,司法实践的重复鉴定,也是由于在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而难于找到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是司法证明活动,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和规则。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不仅有赖于科学的鉴定方法,而且还取决于合理、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作为保障,才能实现司法鉴定质量控制.

1.4鉴定机构无权威性,致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错鉴现象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普遍存在拔高鉴定结论的情况时有发生,鉴定分歧大且难以协调,增加了诉讼成本,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严重影响到鉴定质量。

1.5对违法鉴定的行为处罚规定不明确,没有一套保证依法鉴定、客观鉴定的有效处罚措施。

1.6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自身没有设立研究机制部门,对相关鉴定标准的适用和条款的理解各自不同,在选择鉴定标准时随意性大。

1.7社会鉴定机构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导致有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利益使然,虚假鉴定鉴定结论有失公正。

2保证鉴定质量的措施与方法

2.1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水平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 推进"两结合"管理,维护良好的司法鉴定执业环境,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建立与管理相衔接的监管机制。对司法鉴定队伍正规化管理、业务正规化管理和内部正规化管理,充分发挥司法鉴定人协会对司法鉴定行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加强业务管理,以规范职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为目标,加大监管力度,杜绝和解决鉴定中存在的超登记范围鉴定、违反程序鉴定、关系鉴定、超时鉴定等行业突出问题,以公平正义为主题,开展政治思想教育、法制观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杜绝责任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执业思想不端正等问题,树立忠于法律、遵循科学、秉持正义、恪守诚信的良好形象

2.2推进健全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如收案制度、鉴定审批制度、回避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的建立,提高服务质量,出台《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2.3成立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日常的司法鉴定工作。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重大、疑难、久拖未决的案件,以地域性专家论证的方式予以复核认定。对鉴定质量起到了双重保障的作用。有效地遏制"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等现象。

2.4加强鉴定人队伍建设,实行全员关于法律知识和司法鉴定专业知识为重点的岗前培训,开展鉴定人继续教育,有助于行业技术交流和专业技能提升,及时掌握新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提高鉴定人的素质、减少鉴定的风险责任。使鉴定人经得起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质量信任度审查。

2.6定期检查和自查制度即按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按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档案装订标准和格式、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文书和书写标准定期集中检查,各鉴定机构定期对受理的鉴定案件进行逐案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确保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2.7依法确定受理事项 在接到委托后,应按照规定对委托事项逐项进行审查,确定受托内容。明确委托人

和鉴定人双方的责、权、利。

2.8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决定)第10条对于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问题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明确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个人的认知和判断,鉴定个人要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2.9实行司法鉴定听证制度,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对鉴定资料补充、变更、增减以便实现科学、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工作。

2.10加大鉴定设施和设备投入, 以《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备标准(暂行)》的要求,通过司法部开展的司法鉴定机构仪器

设备和实验室认证认可,不断提高科技含量,保证鉴定质量。

2.11加强鉴定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协调。增强国际交流合作,了解国外司法鉴定领域的最新进展和鉴定技术与国际接轨。

2.12聘请业内知身人士担任鉴定工作顾问及监督员。建立司法鉴定诚信,执业考核、司法鉴定规范化管理考核机制。

2.13规范操作规程,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能在鉴定中运用的科学技术方法的标准和范围。

2.14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司法鉴定属于专业知识的范畴当事人包括律师很难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询。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理解和对鉴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充分发挥庭审质证功能能够在庭审中复核鉴定结论而提高鉴定质量。

2.15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中立性、科学性和资源共享的格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参与鉴定活动时处于中立地位,能够提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

第7篇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在当代司法证明活动中,大量运用科学证据的证明方法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司法鉴定正是运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各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已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其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从概念上不难看出司法鉴定的内涵和性质。首先,司法鉴定是一种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一些专门性质的问题,一些办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为了弄清一些事实真相或者得到一些相关证据,需要一些专门的知识和人才才能解决。其次,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的严谨的科学活动,其性质主要表现为:进行鉴定的人员必须是一个具有相关知识如法学学科的专门人员,为了说明问题,他们必须对涉案客体进行科学的检验,并且在检验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科学严谨的论证,最后给出鉴定结论。

但是鉴定又不是一般的科学活动,而是有很大特殊性的科学活动,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鉴定的主体特殊性,鉴定问题特殊性,鉴定方法特殊性以及鉴定结果特殊性四个方面。再次,司法鉴定活动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即鉴定必须由办案单位或者由当事人、被告人(通过律师)依法委托,并送交鉴定所必须的材料,才能进行;鉴定人有依法回避的义务,鉴定人有权勘查现场和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也有权就与鉴定相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证人和现场勘验人员;经过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是法律上的证据,这一切都表明,鉴定是具有法的性质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正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司法鉴定制度包融于司法制度中,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针对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严格讲,司法鉴定制度还是有待完善的,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与现在的三大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因此,出现了不少问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对司法鉴定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独立的法规,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司法鉴定的实体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条件、法律责任等,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均无明确的统一规定。

(二)鉴定机构的运作混乱。

从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机构资质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的混乱还反映在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限无统一管理,包括鉴定的管辖等内容,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悖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三)鉴定运作机制混乱。

程序的合理合法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目前,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首先是鉴定(包括重新和复核鉴定)的委托、启动等程序问题;其次是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技术规范)及鉴定文书的出具问题;再况则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及采信,缺乏完整的程序要求。我国目前对鉴定启动的决定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务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公、检、法三机构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鉴定的启动权。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不明晰。

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觉醒和增强,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其结果是公民越来越勇于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司法鉴定而引发的诉讼争议日渐增多,但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关系还十分不明晰,当事人缺乏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样,既不利于司法鉴定的顺利实施,也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直接影响并决定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与之相适应,尽快建立起职责明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运行高效、统一独立的公正的新型司法鉴定制度,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科学、高效与公正,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要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启动机制。

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内容,我国的鉴定启动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手中。当事人虽然有权申请鉴定,但是法庭掌握着最终决定权。我国这种带有浓烈职权主义色彩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极易造成审判人员的偏听偏信,为此应当建立法官备鉴下的当事人启动机制:首先,平等地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其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在双方的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或者难以采信时,法官可以启动复核鉴定,以保证初始鉴定的质量。

(二)要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确保鉴定活动有序进行而制定的规则和步骤。司法鉴定程序包括司法鉴定的管辖、鉴定的申请和决定、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标准、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文书格式鉴定材料的归档等)、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的评估和监督制度以及对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等内容。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关于司法鉴定实施活动中所涉及的程序规则的总称。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司法鉴定的核心制度之一。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实体权益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所以,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和合理化,对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效率目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要建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作为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全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鉴定人的身上。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要求规范鉴定人是保证司法鉴定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只有具备一定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可靠的。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在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管理主管部门前提下,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标准。对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坚决不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违规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对其鉴定结论不得采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四)要明确规定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由于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为此,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其依法出庭陈述的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即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具有相当学识和经验的人,均负有该项义务,鉴定人如果违背其义务,可对其处以罚款或其他强制措施。与此同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如收取鉴定费用,出庭的旅差补助等)和设立鉴定人保护制度。特别是近些年来,由于司法鉴定往往对诉讼结果起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所以司法鉴定人也往往成为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关注的对象,当鉴定结论与其愿望发生相悖时,鉴定人往往成为利害关系人泄愤乃至报复的对象。

第8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人资格;鉴定启动程序

我国现存的司法鉴定体制已受到法律界乃至国民的指责和普遍关注,赖以存在和生长的理论基础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动和经济制度的变迁出现动摇,以至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太多的弊端,有些问题还相当尖锐,重构司法鉴定制度迫在眉睫。本文试图在与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作一比较的平台上,对构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作一探讨。

一、探讨构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弊端

我国这种机构设置深受前苏联的影响,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分散的司法体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体制具有集中性特征,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具有多层次,具体可归为四类: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四是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这种制度存在以下弊端:(1)鉴定的权威性和中立性难以保证,尤其在形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自侦自鉴、自审自鉴,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容易导致鉴定人员为迎合办案的需要带有倾向性作出鉴定结论,也容易造成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的过分轻信而不仔细审查,将其作为“科学的判定”。(2)机构重复设置、条块分割,造成了鉴定资源不能共享,甚至浪费。在某种程度上各机构对其它方的鉴定活动出现抵触情绪,各自为战,相互影响,多次鉴定或重复鉴定现象不断发生,其结果,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诉讼的混乱,而且还会导致一个案件出现多个鉴定人和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尴尬局面,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许多鉴定机构公开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正性造成人们对鉴定的科学性产生怀疑。

(二)我国鉴定人制度的缺失

鉴定人制度主要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人的选任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内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鉴定人制度方面存有较大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鉴定人制度,鉴定人像证人一样,主要由控辩双方聘请,为控辩双方服务,其地位与普通证人相当。对鉴定人资格法律无限制,原则上,只要“经过该学科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鉴定人的选任权可以由控辩双方和法官共同行使,也可以由各方单独行使。鉴定人属于“专家证人”,承担出庭作证义务。一般情况下,鉴定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人的地位不同于证人,被定位为“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准司法职能,因此担任鉴定人则要经受较为复杂的选任程序。

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我国法律法规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且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鉴定人资格标准差异较大。原则上所有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人,只要受到公检法三机关的指派或聘请,都可以担任鉴定人,鉴定机构内部所属的技术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几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审查和考核,缺乏必要的资格考核和审查标准及程序,导致鉴定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良莠混杂。我国的鉴定人在某种程度上带有强烈官方的地位和行政性色彩,鉴定结论成为变相的“超级证据”。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有益的做法,实行可以由一个机构负责司法鉴定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具体实施鉴定的人员在资格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以集体名义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还有着“官方鉴定”的意味,其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令人感到有一种不容质疑的效力,鉴定人还远未形成专业化和职业化。我国委任鉴定人有“指派”和“聘请”两种方式,在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各自独立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却无权自行委任鉴定人。在庭审中,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效力,控辩双方只能就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提出异议,进行质证和辩论,而不能就其证据提出不同的意见。司法解释中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作证,而直接对鉴定结论进行书面调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成为“超级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不接受“交叉询问”,极易造成法庭在调查证据甚至认定事实方面的“暗箱操作”,鉴定结论中的错误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发现和纠正,同时当事人在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就容易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等等。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致使有些鉴定错误得不到纠正,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我国鉴定启动程序的任意性

鉴定的启动权是指谁有权最终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及决定由谁进行鉴定,它包括鉴定决定权和鉴定受理权。鉴定决定权指决定提请鉴定的权力,是委托鉴定的法律依据。鉴定受理权指组织与实施鉴定方面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在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的推进都由控辩双方控制,一般由控辩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人直接启动鉴定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在启动鉴定程序方面的权限是平等的。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鉴定人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并被认为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司法鉴定一般由法官依当事人请求,或者依职权主动决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近年来,两大法系在司法鉴定的决定权问题上,采用了相互吸收并有相互融合的趋势。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致力于强化鉴定人的公正地位,以扼制司法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在英国,很多人倾向于通过法官或法庭直接决定鉴定事项来作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的补充,以弥补这一制度的缺陷。大陆法系国家则努力强化鉴定程序中的制约机制,并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以减少鉴定中可能出现的错误。

二、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供的建议性意见

通过上述的对比和思考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明显滞后,却存有许多缺陷和问题,制约着诉讼的现代化,重构现有的鉴定制度成为必然。为此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供以下建议性意见。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体系

根据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和我国现有司法鉴定机构的调整趋势,将公检法的鉴定机构从应有的职能中剥离出来,设计为由司法部负责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建立由司法部直接管理的直属局级事业单位——全国司法鉴定委员会,具体任务是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章和制度,负责鉴定机构的登记、审批、考核,负责监察鉴定人考试、资格审查、培训、考核,负责司法鉴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区(县)司法厅、局也建立相应级别的司法鉴定委员会,其性质界定事业单位,行使鉴定之职权。这样,既可以保障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又能使鉴定人摆脱隶属某一机关可能受到干扰,也便于管理和监督。为了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撤销鉴定机构后,可以适当保留一定的鉴定力量,参与案件的勘察、检查等侦查活动,并通过科学技术的使用,发现、保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但是这些鉴定人员所作出的结论仅供侦查、检察部门参考,不可作为定案证据。

对于鉴定力量雄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民间鉴定机构”,由于它不隶属于任何公检法机构,可以先予保留,作为专业鉴定机构的补充,承担着某些领域鉴定任务。

(二)建立鉴定人资格制度

鉴定人应消除原有的官方身份和职位,实行行业技术职称制度。我国应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鉴定人资格制度的运行经验,借鉴全国司法资格考试的经验,建立我国的司法鉴定人资格统一考试制度。通过每年的考试选拔和确认鉴定人的法律资格;对于已经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也必须进行特定的考核和确认后,准予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通过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的人,还必须到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定期限(如一年)的实习。实习期满合格后,还必须向国家主管部门——司法部提出申请,由司法部经过审查合格后,才能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司法行政机关将所有获得鉴定执业证书的人统一编制成册,供司法机关选择,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委任鉴定人就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应当优先从司法鉴定人登记册上选择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定期(如二年)对鉴定人进行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进行考评,实行动态管理和淘汰制度,对不合格者取消鉴定人资格。

(三)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完善我国鉴定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理论和诉讼程序中直接和言词原则具体体现。鉴定人只有出庭作证,就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鉴定对象等一系列问题,直接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才能保证鉴定结论证据的可靠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56条明确规定,任何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质证,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完善现有的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法庭可将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排除在法庭之外,或对拒不到庭的鉴定人赋予法庭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如罚款、拘传、拘留等。对于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或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出庭的,可以不出庭,但其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除解决其因出庭作证所花费的费用外,还应给其一定的补助。

(四)重构鉴定启动程序模式

第9篇

关键词:法医学鉴定;制度改革;法医学会;鉴定机构;鉴定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于2005年2月28日被通过,我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日渐确立,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下设的各类鉴定机构被逐步取消,司法鉴定行业开始走向“社会化管理”。但在鉴定机构的社会化管理中体现出诸多问题。法医学鉴定常常涉及某个体及其家庭的命运,要解决法医学鉴定中所体现出的诸多问题,首先要维护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中立性、客观性”。霍宪丹认为司法鉴定需“去行政化”才能最好地体现其科学性本质,将司法鉴定从行政化管理向程序控制转变,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鉴定制度。基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从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鉴定标准的修订、法院委托权与采信权、法医学人才的培养几方面提出一些既要与国际接轨又须考虑到我国国情的改革意见如下:

1.法医学会负责审批鉴定机构的成立、降级或取消

为避免社会鉴定机构成立申请审批与当地司法管理部门既得利益的矛盾,应改由中国法医学会按省设立专家库,各省之间交叉审批,申请者所在省的专家采用回避制度,组织“鉴定机构成立审批小组”,其成员从各省份中随机抽调专家,审批后,申请材料和审批意见应在法医学会网站及各主要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才能予以批准成立。判断法医学鉴定机构是否拥有足够的成立条件,应遵循“独立性、科学性、多元化”的三大原则。鉴定机构管理应依据各相关的实验室认证分级标准,确立具有“初次鉴定权”的鉴定机构及“重新鉴定权”的鉴定机构,后者可同时接受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案件。新申请成立的和已经成立的鉴定机构都按此分级标准审批及年审。可从具有“重新鉴定权”的机构中随机抽取副高级及以上专家,成立全国性专家库负责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最终鉴定。

司法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鉴定机构日常工作、设备及人员规范化、标准化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司法部设立全国统一的管理要求和具体标准。鉴定机构每年需在当地司法管理部门年查是否达标,不达标的鉴定机构将在门户网站公示,限期整改,仍不达标者交由法医学会审查小组将其降级,或取消其鉴定资质;公开表彰或提升工作完成优异之鉴定机构;所有受表彰或批评者的相关材料均需在网上同时公开,调动老百姓的监督作用,并不允许司法管理部门进行罚款和物质奖励。

司法鉴定文书质量监管是鉴定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之重,司法部应通过制定统一的《告知书》将委托人和被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其可应遵循的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的管理纲要等具体信息向其说明。该《告知书》应设置编号并同时由司法部和当地司法管理部门盖章,由各鉴定机构至本地司法管理部门签字领取后,作为司法鉴定文书的附件发给委托人,并与所发放之鉴定报告数量一致,强化委托人与被鉴定人的知情权,使司法鉴定管理透明化,也加强了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管理和其科学性与中立性的维护。

2.参照医师资格证考试制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人的准入管理,对临床医生实行转岗培训后颁发法医学鉴定的临床会诊专家资格证

崔晓丽认为应当大幅度提高法医学鉴定资格准入门槛,建立统一考试录入专业资质评审岗前培训实习考评任命的四个递进层次的资格取得程序。法医学专业毕业者,都必须完成相当的法医学鉴定案例,并通过全国的法医鉴定资格实践和理论考试才能取得鉴定人资格;对于非法医学专业背景者需额外完成1年以上系统的法医学课程学习。

法医学鉴定人除了应具备坚实的医学基础知识,还应学习系统的法医学专业和法律知识。目前,许多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生作为鉴定人受聘于各社会鉴定机构,其法医鉴定从业资格一般均是通过短期转岗培训而获得。虽然医学基础扎实,但法医鉴定思维方式,是作为合格法医学鉴定人相当重要的一环,而短时间的学习对于医生来说,首先是职业思维方式和工作习惯相当困难,其在完成伤残程度、损伤程度鉴定等司法鉴定时可能仍从医生的角度分析。其次,司法鉴定文书具有证据属性,其词句选用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及逻辑上的严密性,短期转岗培训的鉴定人所撰写的鉴定书常常难以达到要求。第三,医生在治病同时且进行法医学鉴定,可能难以践行不受医疗因素影响的法医学鉴定原则,法医学鉴定的公正、透明可能难以保证。因此,对于参加转岗培训的临床医生建议予以法医学鉴定中临床会诊专家资格证,并统一制作会诊专家名录(注明其执业的临床学科范围),其负责为案件中的临床问题提供会诊。

3.制定简化的与国际接轨的损伤程度及伤残鉴定标准,加强鉴定标准的客观性,减少医疗因素及个人因素对损伤的影响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因此,当世界任何角落的人类遭遇身体伤害后,全世界应实行一个通用行业标准。且联合国《千年宣言》重申了所有国家对法治的承诺,将法治视为促进人类安全和繁荣的一个极重要框架,同时,受伤害者获得法治保护的国际接轨也将是今后的发展趋势。

哲学对事物的发生发展规律认为,世间万物常是循着由简至繁,最终又由繁至简的规律演变。从80年代至今,我国司法鉴定中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所用标准也逐渐丰富起来。然而,其在释义、适用条件等方面仍存在较重的表述模糊、纷繁复杂与不统一,其在法医临床学的教学、学生学习和司法鉴定操作中有诸多不便。因此,简化与统一各法医学鉴定标准,尽可能避免因鉴定人的技术能力、认识角度、理解程度及标准设置等方面的差异而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有利于对鉴定工作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进行监督管理。

随着国际化医学交流的增加,在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努力下,国际上对损伤和疾病的医学诊断与治疗方案已经日趋统一;无论伤病患者是因何事件所致损伤或疾病,其损伤或疾病的医学诊断与分级都应是世界统一的。WHO于1980年了《国际残损、残疾、残障分类》,2001年颁布了《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但是对于身体伤害的严重程度及残疾等级还缺乏统一的分级标准。期望在不久的将来,对损伤及残疾的严重程度评定分级标准也应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且其分级应是基于医学的诊断,而与事件的发生与处理无关,才能避免同样的损伤因使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到不同的等级,避免当事双方的不理解,也有利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法医学鉴定标准的制定,虽是为法律服务,但根本上是一个医学标准,只因其为法律服务的特性决定其应该比医学标准的描述更加的客观、准确,应尽量避免一些主观而模糊的用语。尽管各评定标准的制定要与法律接轨,但法律条文中涉及需要法医学鉴定的术语仍应建立在客观的鉴定标准分级术语之上。但我国是先有法律条文的非客观术语规定,后依据这些条文的规定来进行医学定义及鉴定标准的制定,因此在制定鉴定标准时,要避免法律条文对鉴定标准客观性的影响,则期望在将来制定新标准时能在思维上有所转换。

法医学鉴定原则中有一条很重要的就是要避免医疗因素及个人因素的影响,尤其我国如今各地经济条件相差悬殊,医疗资源分配严重不均,同样的损伤因是不同的人,或发生在不同医疗条件的地区,对人体的影响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如健康意识较强的人在能享受优越的医疗条件时,可能得到极好地康复;但在医疗条件恶劣的地方,则可能产生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此时若根据我们如今所规定的既可根据原发损伤进行鉴定,也可依据损伤所致后遗症、并发症的原则进行评定,则不利于鉴定人员对鉴定的掌握,难以避免医疗因素及个人因素的影响。因此,不论是损伤程度还是残疾分级标准原则上都应统一以原发伤为鉴定依据,此外还有外伤与疾病共存情况的法医学鉴定,也常引起“反复鉴定、多头鉴定与多年缠诉”,希望能通过鉴定标准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的以上法医学鉴定难题。

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包括原发伤、并发症及后遗的功能障碍,而并发症及后遗症在医学上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预计的,其具有自身应有的疾病演变规律,因此以原发伤为依据,适当考虑其在普通医疗资源下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后遗症,进行统一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分级并非是不可能实现的。

为保证司法鉴定科学、客观、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鉴定活动的逐步规范化,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制定统一、科学、国际化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是势在必行的。

4.诉讼当事双方均应具有司法鉴定委托权,可随机抽取法医学会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法官采信辅助小组

目前,法院具有的对诉讼案件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一些社会鉴定机构的工作开展。或许将来应取消法院的委托权,改为进行初次鉴定时,诉讼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共同委托任何具有初次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法院只能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好时进行调解;对于重新鉴定,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其审核通过后,才能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其中,法院仍仅作为调解人,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仍需由当事人双方在具有“重新鉴定”资质的机构里选择后共同委托,重新鉴定申请书应由法院向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提交。所有案件的法医学鉴定一般仅允许重新鉴定一次。启动最终鉴定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须是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后意见一致的双方当事人。

对于法院采信权问题,完全效访欧美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制度与技术陪审员制度是不可行的。在实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委托制度改革后,将仅需对鉴定人出庭制度进行细化完善,如费用及安全等问题,增强可操作性,使其常规化。法院在对鉴定结论进行采信选择时,因法官缺乏专业的法医学知识,难以对出庭的鉴定人进行有效地询问,对鉴定结论的科学与合理性也难以作出有效的判断。因此,应成立法官采信辅助小组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小组成员由随机抽取的当地法医学会专家库中各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法官采信辅助小组首先需审查的是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其次,审查鉴定方式、手段、方法、时间是否正确,所用原理、事实和科学依据是否充分,也是最重要的审查项目;第三,还需审查关联性,即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最终,所有成员依照“合法性,科学性,关联性”的标准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进行通过表决,建议法官是否予以采信。鉴定结论采信的利益链条只有通过这样的透明监督才可能被打断,才能更大程度上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进步和良性循环的竞争。

5.设立“刑事科学技术局”使法医工作免受行政干预,有利于法医人才培养

目前,我国公安局与检察院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尚保留着鉴定机构,负责刑事案件的鉴定,然而其管理体制对于法医而言,是将中立的、科学的法医置于行政干预之下,其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法医科学的发展。我们应效法日本的法医建设,将法医与痕迹技术从公安局独立出来,成立“刑事科学技术局”负责刑事案件的法医鉴定,使刑事技术工作实现“去行政化”管理,既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也避免了自侦自鉴的不良影响。

培养法医学接班人是高校法医学教师所肩负的特殊使命,但目前大部分高校法医系教师均是在本校的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接触公安战线刑事案件法医学鉴定机会较少。使得高校法医学任课教师处理对公安基层问题的经验和知识严重缺乏,特别是本科阶段为非法医学专业的研究生毕业任教者,可能连去公安局的专业实习都未曾经历,缺乏基层实践经验,其给学生讲授的仅是来自书本的理论知识,致法医专业毕业的学生到基层公安局,面对各式各样的刑事案件,则出现所学知识与现实问题脱节、学生业务素质低等不良反响。另一个方面,基于我国的体制,公安局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医又难以走进高校授课,即便少数有条件授课的兼职教师又常因欠缺理论知识和授课技巧,使得授课效果不佳。目前我国严重缺编的主要是各县级法医岗位,但如今的法医学人才的培养效果却不能满足公安局基层工作的需要,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和法医队伍建设。因而,为了培养更高业务素质的法医人才队伍,提升高校教师的业务素质,应将公安基层与高校的鉴定工作结合起来对高校教师进行轮转培养,而其法医鉴定人签字权需在公安系统刑事案件鉴定中同样生效,不过只能是在其轮转当时及其所轮转的机构生效,轮转制度既使得教师的实践能力得到了锻炼提升,同时也能巩固和提升基层法医的理论知识,促进科研工作的开展。实行轮转制度的其中一个障碍可能是涉及公安工作保密性的问题,其可通过保密协议的签署等进行解决,不过除此之外,还可能会有许多的障碍轮转制度构想的实施,如其恐难以确定官方的组织者,公安局不一定愿意接受,并且还有很多细节有待商榷,因此,轮转制度的广泛实施尚需假以时日。当然,如果能“刑事科学技术局”建立起来,轮转设想或许会更容易达成,也必将更有利于法医人才的培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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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霞,金波,韩治斌.浅谈实施司法鉴定标准化统一管理的具体举措[C].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三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2010:136-140.

[3]汪建成.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中外法学》.2010,22(2):286-319.

第10篇

一、规范司法会计鉴定从业人员资格。

在市场经济中,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其目的是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并且作为法庭做出判决的证据。其严肃性决定了不能随意地简单指定某个人来作出鉴定,鉴定人应该是符合严格的独立专业资格的个人或团体,具备熟悉的会计和法律知识,从专业与司法的角度,对有关的会计信息或事件作出鉴定。

据悉,在国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鉴定人制度不同,但是都不同程度地采用鉴定人执业资格制度;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要对其从业人员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定。

总体上看,我国目前尚没有真正形成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资格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鉴定人为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同时《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高检院等司法部门的有关规定都不同程度地表明,司法会计鉴定人包括公、检、法内部的专职司法会计和执业注册会计师,但是,以上法律对于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限定仍然不够严格,比如,没有明确“专门知识的人”的具体范畴,也没有严格限定专职司法会计之中具备什么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以及哪种层次和资历的注册会计师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其结果是实践中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素质非常不整齐,导致当事人双方针对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经常发生争执。而且,针对最近我国上市公司审计中出现的大量“注册会计师协同造假”现象所暴露出的“会计诚信危机”的严峻形势,如果不对于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定,其鉴定结果的可信性必然会大大降低,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质量,必然会严重阻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行业的发展。

据报道,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尝试在其内部实施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管理制度,于2002年初制定了相应管理办法,成立了相应的鉴定人资格评审委员会,对所属鉴定专家的鉴定资质、鉴定范围、鉴定权限等进行了核实、评审,确定每一位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和鉴定执业范围,并规定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证书每年核发一次。作为其内容的一部分,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执业资格也应当严格规范。这对于规范我国司法会计鉴定队伍,提高鉴定质量,具有深远意义。

二、规范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依据,明确鉴定人员责任。

(一)建立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

司法会计鉴定作为一种诉讼活动的法律根据,是一项极具技术性和专门性的工作,应当有一个专门的、统一的技术标准来规范。虽然有人认为,有关财经、会计法规和制度就是司法会计的技术标准,无需再制订“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但是,国家的有关财经、会计法规、制度,只是规定了单位、行为人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的操作规程,即解决的是会计活动本身“如何作账、报账”的问题,并未解决“如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问题。鉴定工作如果以之为标准,只能作出类似“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会计法规”等的鉴定结论,这种笼统、含糊的结论显然不能达到“法庭作证”的要求。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也无从谈起鉴定人是否遵守了这些标准。即使鉴定人只凭主观随意认定,或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经济犯罪案件的同一会计事实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截然不同,也难以辨明是非、无法追究其误鉴责任。由此可见,制订一个统一的、切实可行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才能明确鉴定人员责任,从而规范司法会计鉴定工作。

一个较为完善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的提取标准,即对于各种作案手段应提取哪些会计证据的标准。(2)对比检验标准,即明确规定判断涉案单位财务活动和资金所有权或使用权状态发生改变的标准。(3)综合判断标准,即对于在对比检验标准中末作规定的财务行为和后果,如何比照相近的财务行为判断其相应的财务后果的标准。(4)鉴定手段标准,即明确鉴定工作要尽可能地采用当时允许的科学技术手段。(5)鉴定结论用语标准,即鉴定人根据鉴定证据,通过对比检验,综合判断得出具体财务行为所导致的财务后果是否改变单位资金所有权、是否犯罪的结论,必须规范而且明确地写入鉴定结论。(6)鉴定结论报告标准,即报告的内容要点和格式要有一个统一规范的标准。

(二)规范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和方法。由于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是对会计审查和司法鉴定活动的综合,因此在对各项会计要素、会计信息进行鉴定分析时,既要严格遵循财务会计和审计的程序和方法,还要运用法学中的理论和方法,如证据筛选、分类、分析等理论和方法。依照规范的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是鉴定人应该履行的责任之一。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证鉴定的质量。

(三)制定利于行业自律的相关鉴定准则。

从业务准则来看,由于司法会计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密切相关,我们可以参考审计准则、管理咨询服务准则、鉴证准则以及会计复核准则的指导思想,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会计鉴定的具体特点,来制定适合于司法会计鉴定的业务准则;从职业道德准则来看,总体上要求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过程中必须保持实质上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比如要有职业胜任能力、保持合理职业谨慎、遵循计划和监督程序模式、搜集足够相关数据、做出客观公正的职业判断以及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等准则。准则的完善,将更加明确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具有哪些责任,以及鉴定过程应该遵循什么原则。

如果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严格依据法定的标准、程序、方法和准则开展了鉴定工作,仍然出现了鉴定失误,应该属于鉴定行业风险,超出了鉴定者应该履行的责任范围,不应当要求鉴定人员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没有严格依据法定的标准、程序、方法和准则进行鉴定工作,就没有正确履行鉴定责任,一旦造成了鉴定失误,就应该承担错鉴责任。

三、完善鉴定工作的评价体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对鉴定人由于技术水平有限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应否承担责任、需要承担哪些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就是说,对于鉴定工作的过程和结果缺乏一个合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其原因如上文所述:对于鉴定过程缺乏一个科学而明确的责任标准作为依据,因而缺乏准确的评价标准和体系,无法及时追究错鉴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在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标准的基础上,完善鉴定过程和鉴定后的鉴定质量跟踪评价体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如果鉴定人因过错(或过失)——比如不具备职业胜任能力或未依据合法的标准、程序、方法和准则——因而出具了错误鉴定结论,导致经济犯罪案件错捕、错判,或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只要证实了前者与后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就应当追究鉴定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相反,对于鉴定合理者,应该给予适当的回报。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错鉴追究制度,加大鉴定过错(或过失)的成本和机会成本,来保障司法会计鉴定的质量和严肃性。

四、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体制。

多年以来,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总体上设置比较分散,重复建设和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较多,其中司法会计鉴定体系的问题也很突出。只有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体制,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鉴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鉴定效率,维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更好地为审判服务。

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体制改革应该符合独立、科学、规范、高效、公正的原则。

首先,应该逐步建立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体系,而不是公、检、法“三足鼎立”的局面,消除重复建设、互相扯皮的弊端,提高鉴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建议最好由检察机关领导司法会计鉴定体系,以体现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诉讼功能和证据作用,避免法院“自鉴自判”或公安机关“自侦自鉴”而导致鉴定工作失去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11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规范;途径

一、引言

司法鉴定是不可缺少、无法替代的证据再认识过程,是保证司法工作客观公正的重要环节,对分析案件的重要性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都有重要意义。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必然使证据审查出现问题。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还存在着缺乏统一法律规范、缺乏明确统一的行业准入标准以及鉴定标准、缺乏鉴定程序规则、违约责任的约束性规范、没有形成对鉴定人资格审查的规范和制度等问题。在实践中,缺乏司法鉴定启动和实施程序的细则和规范;鉴定人出庭没有强制规定,未能有效实施鉴定人质证程序。此外,在鉴定的范围和对象、鉴定意见书的制作和费用的收取、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以至于出现“反复鉴定,自审自鉴”等弊端,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总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在当前法律体系中的短板,与公正司法的大环境不相适应,亟待规范。为此,本文试从建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标准的方面进行研讨,以期对我国鉴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启示。

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存在的问题

我国 2005 年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以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形成了比较系统规范的管理。然而,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诉讼案件大量增加,复杂度日益加深,设计专门性的司法鉴定也迅速增加,暴露出鉴定制度、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 司法鉴定机构缺乏统一领导和有效监督。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数量众多,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协会等单位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虽然近些年来成立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但往往有名无实,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难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认证、认可、准入、争议解决等制度,行业内缺乏统一领导和有效监督,使得各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容易导致行业腐败,影响鉴定的公正性及证据的证明力。

(二) 鉴定标准不一,司法鉴定制度尚未规范。缺乏统一的技术鉴定标准时当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重大缺陷。尤其是人身损害案件中,法医鉴定的适用标准均为早期制订,难以适应当前诉讼证据发展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只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导致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时无标准可引用,出现引用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大不相同,同样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三)审查标准混论,行业准入制度尚不完善。

一是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准入审查不严。鉴定机构管理实际上仍然是以司法行政管理为主。作为一个专业技术机构,缺乏行业主管部门的有效管理和指导,便难以达到管理目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特别是社会鉴定机构蹲在审核登记的门槛较低,技术标准不明确,司法鉴定质量不高等问题。在《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但我国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太广,技术标准不统一,不科学,明显不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如果没有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缺乏评审的行业标准,专家评审就有可能流于形式,从而大大降低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准入的门槛。此外,再进一步说,如果行业主管部门对某一司法鉴定业务在技术和人员上有特殊标准或要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不清楚或因业务不娴熟让申请人蒙棍过关,就有可能让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

二是司法鉴定人资格门槛过低。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包括:(1)鉴定实践能力条件。鉴定实践能力是指司法鉴定人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相关的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能力,这是鉴定人开展鉴定的基本条件。鉴定人具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诉讼中的事实提供证据定性,故司法鉴定人应当是其所从事鉴定业务领域的专家。(2)法学知识条件。既然司法鉴定围绕着诉讼过程,且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就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司法鉴定活动离不开诉讼的活动过程,因此,具备一定的法学知识,能够使司法鉴定人更规范、严格地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也能够避免出现鉴定人只有技术不懂法的情况,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程序的规范性。(3)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司法鉴定人是以科学技术与专门知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他们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司法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应该是本行业的专家,只有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相结合,才能成为具备司法鉴定领域权威人选,使其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更加权威、公信。

三、对目前司法鉴定现状的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目前的中介机构属于社会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存在着追逐利润的企业性质。为了使司法鉴定机构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审判,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权威性,应当完善和加强对中介机构名的管理,严格准入机制,对信誉不高、管理不善的鉴定机构采取退出机制。

(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一是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二是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三是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鉴定所需实际支出费用应列入败诉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方显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五是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三)统一鉴定标准的适用。应当由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标准的适用原则或法院指定鉴定适用的标准。采用统一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以便使受害人能得到充分、合理和公正的赔偿。故此,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如由最高法院会同司法部和卫生部等行政部门,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不分行业类别的人身伤残鉴定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后,由国务院颁布实施。

(四)严格把关,加强培训教育,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机构和人员业务素质和司法鉴定公信力。提高鉴定机构的资质水平和资信能力;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制度;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司法鉴定是一种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鉴定人员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公正性,鉴定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

参考文献:

[1]郭淑娴.对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与完善.中国民事法学研究.2011-11-15

[2]潘法律.司法鉴定责任论.黑龙江大学学报.2011-08-20

[3]张亚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7-29

第12篇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鉴定资质

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一部分,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司法会计专业机构精通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据法律规定,运用司法会计的专门方法对经济案件或其他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等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从中收集证据和做出鉴定结论的诉讼活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会计鉴定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在一些方面仍然存在着问题。本文在分析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找出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业务水平较低。在市场经济中,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被誉为“经济犯罪的克星”,要想找出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那就一定要比他们“技高一筹”,但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中有部分司法会计鉴定人仅是掌握会计知识,还有一部分人对现行的法律掌握不全面,凭借过去的法律知识和经验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严重的影响。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对业务是否受理无明确答案。司法会计鉴定受理是指司法会计鉴定人接到司法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委托书》和《司法会计聘请书》后,做出同意接受聘请的意思表示。可是,在诉讼案件中,有些送鉴人直接对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委托,司法会计鉴定人对是否受理业务无明确答案,若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受理,这样导致的后果是鉴定程序不合法使鉴定结论失败。其次,目前许多送鉴人所提出的鉴定要求的适当性较差,影响司法会计鉴定人对业务是否受理的判断。

(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够真实。依据我国的审判传统和现实,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应该不断向中立发展,保证审理的公正、公平。但是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合法、措辞不够严谨、形式不完整等方面使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失去真实性,难以成为诉讼证据。

二、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存在主要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考核标准和资格缺乏规范。在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考核标准并不完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但是拥有什么样的知识算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未给出明确规定。其次,司法会计鉴定人以会计的专业知识进行查账、出具鉴定报告,专业意识优于证据意识,证据意识薄弱,失去了司法会计鉴定的本色。

(二)缺乏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受理方法。目前,我国司法会计领域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会计受理方法。司法会计鉴定人不能按照标准的方法开展业务,而是根据自己的经验、主观判断是否受理义务,这无疑会对送鉴人和鉴定人造成影响,不利于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进行。

(三)无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真实性的制度。虽然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已有10多年的历史,但是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人还没有可以遵循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真实性的制度,集中表现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够重视,导致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失真,其权威性受到了冲击,严重制约司法会计鉴定在我国的发展。

三、司法会计鉴定的解决对策

(一)制定司法会计鉴定人考核标准,规范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就我国而言,国家司法会计鉴定主管机关应该建立全国统一的考核标准和后续教育制度,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制定较为科学、完善的鉴定操作程序和质量考核制度,符合会计鉴定业务的特点和自身发展状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鉴定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升鉴定人员的执业水平。鉴定人员应自觉树立证据意识,从证据规则要求的角度去考虑或证明涉案会计事实,做好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本职工作。

(二)建立统一的会计鉴定受理方法。司法会计鉴定的是否受理对司法会计的鉴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三方面规范受理的方法。第一,确保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16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第二,司法会计鉴定人根据案情的判断,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凡是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诉讼案件,一般来说案情都比较复杂,涉及经济案件的公司会计核算较不健全,鉴定人应将自己的能力和外部因素相结合,判断是否受理案件。第三,观察鉴定要求是否是与法律有关意见。在现实生活中,有部分送鉴人的司法会计鉴定知识薄弱,提出的要求不明确,或者是提出一些法律的定性问题。鉴定人应与送鉴人进行协商鉴定要求,判断案件是否受理。

(三)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真实性,增强说服力。为增强司法会计报告的说服力,笔者认为从以下方面建立相应的制度。第一,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必须出庭质证。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让鉴定人亲自出现在法庭上发表证言,证明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科学实验的基础上。第二,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和风险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3款规定:“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对鉴定人由于技术水平有限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应否承担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会计勾稽关系,严格按照要求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此外,还应当加大鉴定过错的成本和机会成本,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严肃性,从而提高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说服力。

总而言之,司法会计鉴定将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可替代的角色,司法会计鉴定体系也会逐渐完善,在提高其公正性与权威性的同时,让司法会计鉴定健康、有序地发展,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质量。(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