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9 14:41:0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人变更申请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城建
1.除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以外的城市道路项目;
2.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公园和公共绿地项目;
3.区级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配套商品房项目;
4.日处理5万吨以下(不含5万吨,下同)污水处理系统、污水干管网项目;
5.日处理300吨以下垃圾中转站项目;
6.公共停车场(库):停车泊位200以下的项目(不含公共建筑配建)。
(二)社会事业
1.初中办学规模在32个班以下,高中办学规模在36个班以下,九年一贯制学校办学规模在36个班以下的校区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各类教学、培训设施项目(含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教实训中心等);
2.总投资在5亿元以下,或者500张以下医疗床位的卫生设施项目;
3.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文化设施项目;
4.总投资在10亿元以下的体育设施项目;
5.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专业性会展设施项目;
6.500张床位以下的收养利机构(老年、儿童、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福利机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
二、报*区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程序
企业核准申请直接送*区发展改革委投资科,经行业主管人员初审后,材料齐全后送办公室登记,进入办公自动化(OA)流程。申请项目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项目申报单位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加盖*区发展改革委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在4个工作日内,由*区发展改革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项目如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由*区发展改革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区发展改革委在20个工作日内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并登录*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经*区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新征土地的项目需在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并完成环保批复后上报核准申请报告。
已有土地的项目先取得规划部门规划设计要求后,完成用地预审和环评批复后上报核准申请报告。
三、核准需报材料
(一)主管部门请示核准文件及项目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房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中标通知书;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四、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等。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项目核准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区发展规划;
(五)未影响国家及本市经济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符合本市节能的有关要求;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项目核准的效力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和设备进口等手续。
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凭项目核准文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1年。原核准机关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七、项目的变更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事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区发展改革委提出核准调整申请报告。*区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八、监督机制
(一)对于项目核准工作人员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如有、、、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咨询中介机构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对于项目单位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管理、城市规划、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监督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监管。
对于应当报请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撤消其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决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我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我省对所有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或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资源开发类项目是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第五条中央在陕企业和在陕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境外投资由其自主决策,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但应将相关文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前往台湾地区和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七条投资主体申请核准境外投资项目应首先向注册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按规定核准;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在核准前应征求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省级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三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申请核准境外投资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以银行信贷融资的应出具银行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以及省有关规定,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和投资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法律;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
(三)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省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四)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五)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七条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有关确认函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有关确认函件。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核准文件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核准时限仍需办理第十七条所列相关手续的,投资主体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出具准予延期的文件。
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虽未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但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港口建设程序管理
第六条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了港口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符合港口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实行核准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五条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实行备案制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深水岸线由交通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审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一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直接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相关材料。
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相关材料。
转报机关收到初步设计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批复初步设计文件。
第二十三条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全面的技术(包括概算)审查,并提出设计方案的优化措施;
(二)对于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强制性标准、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等内容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四条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2份;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港口工程设计经批准后,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工程概算及设计方案、主体结构、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四)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第三十一条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港口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港口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四条参加港口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港口建设市场。
第三十五条港口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港口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第三十七条港口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港口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港口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港口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并按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依据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全面履行监理的权利和义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未经施工监理人员签认,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六条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测量和试验专业人员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七条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八条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活动,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信息报送
第五十二条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
第五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将工程建设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日期为每月的20日之前。
第五十五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23日前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省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报告,报送日期为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之前。
第五十六条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九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条为促进航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建设活动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
第三条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
(三)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廉政建设情况;
(七)指导、检查下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航道建设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与支持及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航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廉政监察制度。
第七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并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依法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办理开工备案,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政府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七)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九)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条企业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依法确定建设项目投资人;
(二)根据规划与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人组织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规定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四)根据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八)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航道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应符合航道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航道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设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七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备案,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航道规划要求;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内容等符合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航道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或者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符合性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送交通部。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建设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提出对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
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第二十二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编制有关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
(四)施工图预算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二十三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审。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需分期实施的航道工程项目,可以分期报审。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一次报审。
第二十四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作如下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一)改变主体工程建设位置;
(二)改变工程总平面布置;
(三)改变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
(四)改变主要工艺及设备配置;
(五)工程造价超过已批准的概算。
第二十六条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由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设计变更说明书,内容包括该航道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等;
(三)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
(四)工程量、造价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
(五)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对因紧急抢险造成的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事后按照本规定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航道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航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航道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航道建设投资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逐步建立信用管理体系,记录航道建设市场信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航道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航道建设工程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航道建设市场。航道建设项目单位以及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员,应当具备满足拟建项目管理需要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
航道建设市场应当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航道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航道建设市场。
第三十二条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三十三条航道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两级专家库的相关专业名单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航道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应当在与招标公告相同的媒介上至少公示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在其核定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揽工程。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从事航道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航道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航道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航道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第四十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落实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以及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四十三条航道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四十四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对于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航道建设资金。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履行下列航道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职责:
(一)制定航道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航道建设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督建设项目资金筹集和到位情况,以及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四)收集、汇总、报送航道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加强航道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分析工作;
(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编报工程竣工决算,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对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需要动用工程预留费的,按照水运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航道建设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每月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信息。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管辖范围,每季度汇总工程建设信息,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交通部。
第四十九条工程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资金构成、总体实施计划及其他情况;
(二)招投标工作情况;
(三)建设动态状况,包括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第五十条项目单位应及时做好航道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搜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预验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侵占、挪用航道建设资金或者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不遵守航道建设基本程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五)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六)办公场地证明;
(七)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二条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三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六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第十八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条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关键词:管道;竣工验收
Abstract: Pipeline project approval is an essential procedure inspection pipeline engineering quality, but also an important measure to guarantee the quality of the project. If the project quality does not meet the standard requirements, can be found and treated in the acceptance, to avoid the impact of the use and increasing repair costs. Therefore, must strictly enforce the completion and acceptance procedures. The pipeline project completion acceptance problem analysis, for reference.
Key words: pipeline; the completion of acceptance
中图分类号:TU8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管道工程验收分为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中间验收主要是验收埋在地下的隐蔽工程,凡是在竣工验收前被隐蔽的工程项目,都必须进行中间验收,并在前工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当隐蔽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回填沟槽。竣工验收是全面检验管道工程是否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它不仅要查出工程的质量结果怎样,更重要的还应该找出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项目必须经过整修,甚至返工,经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在进行竣工验收时,需带已安装管道的试压证明、隐蔽工程验收单、竣工图纸,并按竣工图纸上所列项目进行实物对照。
一、管道竣工验收程序
竣工验收是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建设活动的最后一项工作。它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
(1)施工单位作竣工预验
施工单位竣工预验是指工程项目完工后要求监理工程师验收前由施工单位自行组织的内部模拟验收。内部预验是顺利通过正式验收的可靠保证,考虑验收工作的连续性,预验最好邀请监理工程师参加。
(2)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
监理工程师收到施工单位送交的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参照工程合同的要求、验收标准等进行仔细的审查。
(3)根据申请报告作现场初验
监理工程师审查完验收申请报告后,如果认为可以进行验收,则应由监理人员组成验收班子对竣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初验,在初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并令其按有关的质量要求进行修理甚至返工。
(4)正式验收
在监理工程师初验合格的基础上,由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举行正式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签证书,交有关职能部门备案。竣工验收签证书必须由项目法人、承包商和监理总工程师三方签字后,方可生效。
二、隐蔽工程验收
隐蔽工程是指那些在施工过程中上一工序的工作结束,被下一工序所掩盖,而无法进行复查的部位。例如:敷设在吊顶上面的管道,钢筋混凝土工程的钢筋等。因此,对这些工程在下一工序施工以前,现场技术人员应按设计要求,施工规范,采用必要的检查工具,对其进行检查与验收,对符合设计要求与施工规范规定的,应及时签署隐蔽工程记录手续,以便继续下一工序的施工,同时,将隐蔽工程记录归入技术资料,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进行整改,直到符合要求后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与签证。
验收下列隐蔽工程时,应填写中间验收记录表:
①管道及附属构筑物的地基和基础;②管道的位置及高程;③管道的结构和断面尺寸;④管道的接口、变形缝及防腐层;⑤管道及附属构筑物防水层;⑥地下管道交叉的处理情况。
按照施工过程应作施工放线、沟槽开挖与回填、管道基础处理、管道安装、管道试压、吹洗、消毒等分项工程的验收。
三、分项工程验收
对于重要的分项工程,应按照工程合同的质量等级要求,根据该分项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以及监理、质检部门参照相关的质量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在分项工程验收中,必须严格按有关验收规范选择检查点数,然后计算出检验项目和实测项目的合格或优良的百分比,最后确定出该分项工程的质量等级,从而确定能否验收。
四、管道竣工验收资料
管道竣工验收资料的检查分别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质量监督单位负责人进行;检查结论为齐全、基本齐全和不齐全三项;竣工资料必须与工程同步积累整理,专人管理,保证随时提供检查井在验收1周前报市质监总站核查。
1.技术文件资料
(1)开工报告
开工报告中开工前已达到的条件,栏中应写明:
①项目负责人情况,施工人员数量,技术人员、焊工、管工、人数,并附证件;②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技术措施;③主要材料和配件的合格证、材质证明书或试验记录;④施工机具,如电焊机、切割机、发电机、空气压缩机、起重机械、运输车辆、夯实设备等;施工方法、检测手段、焊接无损探伤设备与人员、电火花检漏仪等,并附施工方案;生产、劳动环境与管道遇到的障碍。⑤开工报告由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合格后签章。施工过程按上述内容检查,如焊工要对证上岗等。存在问题时,限期解决;问题较多、短期难达到要求时,要停工整顿。
(2)管沟开挖记录
管道的位置及高程的测量记录,应附管道剖面图,注明桩号及各桩处管道的实际埋深,以及管道与其他地下管线的间距。遇到障碍管道变位时,应绘图标明管道实际坐标与标高及起止位置、弯头角度等有关尺寸。绘制时应与设计变更对照,尽量按图施工,有出入时按实际绘图。施工管段中每个桩点的管沟坐标、标高与沟底宽度实测后填人表内,遇障碍管道变位处应补测。此记录巢绘制竣工图的原始依据,竣工图应与此记录相符,此记录后附测量报告。
(3)管道安装记录
包括混凝土、砂浆、管道接口、焊接检验、焊缝表面质量检验等内容。其中包括焊工登记表、焊接记录、按表填写并附焊接排列检测、定位管段图;焊缝表面质量检验记录,由施工与监理单位分别逐个对焊缝检验、记录.对于超过规范允许范围的焊缝必须返修,返修后再检验,直至合格。
(4)阀门试压记录
管道所有阀门在安装前应进行强度与严密性试验。由施工单位进行,监理代表参加。不合格者不准安装。
(5)回填土密实度的检验记录
(6)管道吹扫或冲洗、消毒记录
(7)管道强度试验与严密性试验记录
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单位参加。
(8)管道现场防腐、防水施工记录
管道下沟前与下沟后均需检验补伤。焊缝除锈包口后再用电火花检漏仪全面检查,三次检验与补伤要分别填写,并填漏点数。
射线探伤报告、射线评片记录,超声波探伤报告与超声波探伤记录,由施工单位或其委托单位探伤、填写。建设单位委托质量检验单位抽查,由他们填写。探伤结果通知施工与监理单位,需返修处,返修后再擦伤,直至合格。
(9)隐蔽工程记录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检查。合格后方可隐蔽。
(10)管沟回填记录与土壤容重试验报告
管沟回填土应分层回填。按用规范规定的Ⅰ、Ⅱ、Ⅲ区,分区取样作土壤假密度试验,填写报告与记录。土壤假密度试验单位,必须有资质证明。
(11)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记录
(12)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
质量事故报告应及时、准确填写,并尽快确定事故处理办法。
(13)交工验收证书
工程质量总评定由质量监督站填写。工程验收意见由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研究后填写。
(14)工程竣工报告
具体内容:①竣工图纸包括:竣工平面图,竣工纵断面图,管件结合图,特制件标准图,各种井室及管沟的标准图,三通、弯管、闸门等基础、后背及支墩的标准图,测量成果。②设计变更文件。③监理表格。④工程决算。⑤竣工验收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管道的位置及高程,管道及附属构筑物的断面尺寸,管道配件安装的位置和数量,管道的吹洗及消毒,外观。⑥竣工文字总结。凡在规划道路上安装的测量定线工程,都要编制正式竣工文字总结。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施工过程(开竣工日期、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措施、重要情况及解决措施等),工程质量,主要经验教训,存在问题以及处理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竣工资料填写要求与管理
工程开工前,需要业主召集施工、设计、监理和质量部门等,研究确定竣工资料的内容、填写要求及管理办法,确定后必须认真执行,进而确保工程质量及竣工资料填写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以便管理。
五、结语
总之,管道竣工验收是管道施工阶段质量控制的重要工作,是最终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工程技术人员应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工程项目验收标准,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在施工期间,对隐蔽工程组织交工验收,并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对已竣工的单位工程或分项工程,也可组织交工验收或交接验收。在完成工程局部验收后,可进行单位工程的准备使用等工作,然后进行工程的总验收,最后,工程进入投产使用阶段。
第二条凡按照《*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规定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凡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机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统一称为“XX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第四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是非独立法人的基层医疗保险机构,直接隶属于各街道(镇)一级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或其他医疗卫生保健单位管理。
第五条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布局,确定设置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不能乱布点和滥布点。
第六条设立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必须严格审批。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申请开展社区健康服务,设立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
(二)举办单位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市社区健康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具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必须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或木市常住户口户籍证明与有效的《乡村医生资格证明》:
(三)有关人员的《社区健康服务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四)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负责人是举办单位正式职下证明、中级或以上职称证明、中层干部任命书等:
(五)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方位图与内部布局平面图;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十个下作日内,按照木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市社区健康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核实,并负责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合格的发给《*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与“社区健康服务中心”铜牌;对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把《*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叮证》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的铜牌悬挂在工作场所的显眼处。
第十二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变更名称,服务范围等,必须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卫生行政部门查实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变更。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工作地址等项目变更,必须经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二十个了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变更有关事项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市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凡从事*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市社区健康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除持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外,必须经岗前培训,取得*市《社区健康服务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资格每年校验一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后二十天内完成校验工作,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申请校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主办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
(四)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负责人姓名和其他所有卫技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材料、《执业资格证书》与《社区健康服务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校验申请及年度工作总结;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铜牌为黄底红字,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6号)、《浙*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21号),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烟花”是指由单个或多个单筒组合而成,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是以视觉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是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小型礼花弹”是指口径大于等于38mm(1.5英寸)、小于等于76mm(3英寸)单个或组合的、可以直接点燃引线施放的升空礼花弹。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着“合理规划、控制布局、规范管理、经营有序、方便群众”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省内、外生产企业供货实行专用封签管理、防伪码标签管理,并由浙*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行使管理职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各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数量暂按以下标准严格控制:
批发经营单位每个设区的市不超过3家,较大设区的市可以酌情增加;每个县(市)不超过2家。
零售和季节性零售单位的布点由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依据本规定自行确定。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九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三种:批发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许可证、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权限: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核发批发经营许可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核发零售经营许可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核发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每年度不得超过45天,具体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和涂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时,经营单位应当在事前三个月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经营单位(季节性零售单位除外)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取证程序由相关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发证单位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单位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当于变更前30个工作日,按隶属关系,按其取证程序由相关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发证单位申办变更手续,由发证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吊销等情况,及时向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申请烟花爆竹批发、有储存零售经营的单位可自主选择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无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无效。安全评价每两年一次。
第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单位按相关标准逐项进行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逐项落实整改,并向评价单位申请复查。评价单位复查确认后,必须出具经营单位安全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或“合格”的明确结论意见。
第四章批发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从业人员8人(含)以上;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含)以上;
(三)销售、储存场所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等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I1652)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标准要求;
(四)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完成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软件开发后,应统一使用管理软件,并逐步与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联网);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
(六)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有完善的消防管理制度和消防设施;
(十)经安全评价合格;
(十一)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
(十二)委托有专业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
(十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批发企业可以在省内外采购烟花爆竹产品;省内生产企业可以对批发企业直销本厂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承担以下义务:
(一)从省内外生产企业购入烟花爆竹,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合同文本;
(二)在省内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从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货,并实行专用封签管理;
(三)从省外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从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确认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货,并实行专用封签管理。
(四)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有产品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严禁经营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六)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零售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七)确保安全经营,
(八)有义务收回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流向登记制度,并每天核对烟花爆竹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申报程序:
(一)申请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将申请报告连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经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进行条件审核,合格后签署意见并以正式函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合格后以正式函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三)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复审,经审查批准后,核发批发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县、市两级安全生产监管局签署意见后各留存一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全员名单、工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及培训上岗证明复印件;
(四)销售、储存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五)储存场所的平面布置图及周边区域的平面图;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相关证明;
(七)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八)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数量及委托运输协议书;
(十)具有明确“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合格”结论的安全评价报告和确认意见书;
(十一)为本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零售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或批发企业的销售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二)单位负责人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熟悉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和安全基本知识及燃放常识;
(三)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的产品由批发单位直接供应到销售地点;确需设置储存场所的,应符合有关要求,并经安全评价合格,其允许储存量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批同意。
(四)烟花爆竹零售必须做到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配备必须的消防安全器材,不得与其它易燃物品同一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申报程序:
(一)申请零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将申请报告连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管局,经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初审,合格后以正式函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复审,经审查批准后,发放零售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及申报程序:
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单位负责人具备初中(含)以上学历,熟悉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和安全基本知识及燃放知识。
(三)销售地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严禁在国道、省道等人员、车辆密集的主要公路沿线、集贸市场内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应有相应固定的销售场所。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申报程序:
(一)按隶属关系将申请报告连同《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当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经乡(镇、街道)相关管理部门组织初审,经乡(镇、街道)同意后报县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复审,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留存一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三人(含)以上经营、管理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及培训上岗证明复印件;
(四)销售场所、储存场所及周边区域符合有关规定;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相关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及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数量及运行情况;
(九)需经安全评价(即设置储存)的,出具“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结论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当地乡镇、街道相关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留存一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及培训上岗证明复印件;
(四)销售场所及周边区域符合有关规定;
(五)经营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相关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及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数量及运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二)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三)严禁从事二级批发活动。
第六章进货管理
第三十条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定制的专用订货合同文本向批发企业供货。订货合同文本副本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定的单位备案,并向供货生产企业提供与合同文本采购数量相等的由浙*安全生产监管局监制的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
省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在提供本省批发经营单位的产品上加
贴如下标志:
(一)在产品包装箱(件)上加贴专用封签;
(二)在产品最小单位加贴防伪码标签。
第三十一条向我省供货的省外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证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供货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对省外烟花爆竹供货企业实行供货资格审查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对合同文本实行统一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和《统一供货调拨通知单》实行全省统一文本。
(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与产品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应将合同送所在地县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批准并核发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并将批准的合同副本送烟花爆竹产、销地县安全生产监管局、公安局备案。
(三)专用封签是合法烟花爆竹产品的安全标识,由浙*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发给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和持有批发经营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
(四)凡跨省、市、县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有以下证件和标识:
1.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2.统一供货调拨通知单副本;
3.采购的产品加贴专用封签,一箱一签;
4.购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运输通行证。
(五)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购进烟花爆竹应委托具有押运资格的押运员专车押运,运输车辆必须挂有运输危险品标志,运输车辆配备必要的安全器材,并做到“一车一证”、“一箱一签”。货物运达目的地,经购买方验收后,将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任一家批发经营单位进货,也可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批准,就近向本省邻县的批发经营单位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第三十五条单位组织燃放活动需要购买小型礼花弹的,应提交与专业燃放单位签订的《小型礼花弹安全燃放责任书》副本,批发经营企业执收并确认填写规范后,方可销售。
批发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小型礼花弹给个人自行燃放,也不得批发给零售经营单位。
第三十六条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到期,其销售的产品应自行销毁或委托其批发供货单位收回。
第三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对批发经营单位的年审年检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对零售经营单位年审年检工作。年审年检工作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有关年审年检工作情况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和公安、工商部门。年审年检主要内容:
(一)经营条件和依法经营烟花爆竹的情况;
(二)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及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
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视情作出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经济罚款和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后,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管理不善,发生责任事故的;
(四)批发经营单位未能严格执行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在储存、运输过程中丢失或被盗烟花爆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批发经营单位向零售经营单位和不具备燃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小型礼花弹的;
(六)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经营企业未经许可私自购销烟花爆竹的,除接受上述处罚外,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所购烟花爆竹,并处经济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规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其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20万元及以下的经济罚款,追究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具备供货资格的省外供货企业未经许可或手续不全向我省销售烟花爆竹的,一经查实,依法没收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20万元及以下的经济罚款,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争取;财政补助;对策
近年来,国家加快投资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地转变,保持国民经济可持续性增长。政府加大了对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相关政策引导方向的投资补助力度,政府补助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由于政府补助资金具有无偿性的特点,即政府并不因此而享有企业的所有权,企业未来也不需要以提供服务、转让资产等方式偿还。因此,一些企业受利益驱动,采取多种方式争取政府补助资金,需引起高度重视。
一、伪造项目建设手续,包装“已完工项目”骗取投资补助
政府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政府投资补助应按照有关工作方案、投资政策的要求,向相关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提供项目可研报告或核准(备案)的批准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评审批意见书,并对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和附属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下面以A公司伪造项目建设手续包装“已完工项目”骗取政府投资补助资金为例。
1、初选项目,关注申报手续是否合规。选取获得投资补助资金较大的项目申报档案,重点关注项目建设手续的办理时间,建设手续是否为原件或复印件加盖主管部门确认章,建设手续的内容和格式是否合规,主管部门公章是否规范。检查发现该项目建设手续办理时间早于项目备案时间,国土证等建设手续均为复印件,环评审批意见书格式不合规范,施工许可证的公章不规范。
2、现场踏勘,检查项目建设内容。项目实施地点为某新区丝绸厂,厂内比较萧条,厂房和设备都比较陈旧,织机也未运转,只有零星几个工人。根据项目批复文件规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项目业主解释近期停工,项目建设内容已经于去年底完工。另外审计人员要求企业提供项目申报资料原件,业主借口管理人员外出无法提供。
3、账务检查,跟踪补助资金流向。会计和工程结算资料反映:一是该项目土建部分和主要设备的购置时间远远早于项目申报期间,并在项目申报前建成投产,项目业主通过包装“已完工项目”获取了国家补助资金;二是投资补助资金直接进入项目业主的公司基本账户,并在当月分两次将资金转出,用于归还借款。
4、调查,落实项目建设手续。前往规划、国土、环保和建委等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调查发现:一是项目业主提供的项目选址通知书、环评审批意见书、国土证、施工许可证等项目申报资料均为涂改其他企业证件或直接伪造取得,同时伪造了主管部门公章;二是用地总规反映,项目所在地已在项目申报前就确定为居住用地,并且已与政府签订协议,计划“退城进园”,项目地将用于房地产开发。
二、伪造贷款合同等资料,虚报冒领贷款贴息补助资金
贷款贴息补助是指国家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应按照有关工作方案、投资政策的要求,向相关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提供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贷款利息支付清单等,同时规定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下面以B公司伪造虚假贷款合同、利息支付清单等资料,虚报冒领贴息补助资金为例。
1、初选项目,关注申报条件是否合规。选取贷款贴息资金较大的项目申报资料,关注贷款合同和贷款贴息率是否超过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检查发现该项目申报资料完整,但贷款合同均为复印件,贷款贴息率为9.1%,远高于同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项目档案仅有及部分贷款合同(复印件)和零星的利息支付单。
2、现场踏勘,检查项目建设内容。根据项目批复文件规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该项目立项申报的主要设备SMT贴片机尚未购买,仅在厂房中预留了设备位置,SMT自动生产线未建立,项目建设进度缓慢。项目业主解释近期市场销路不好,从成本控制角度考虑暂时未购买SMT贴片机。
3、账务检查,跟踪贷款资金流向。财务资料反映:一是项目业主以管理人员休假为由,不提供贷款合同和利息支付清单的原件,以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二是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未进行专户核算,而是全额进入公司基本户,同时也与项目的建设进度不相符。
4、调查,落实贷款合同真伪。前往相关金融机构调查核实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发现:项目业主提供的17份贷款合同中有9份合同与实际贷款情况不符,其中2份合同实际未发生,7份合同存在涂改贷款金额的问题。该项目多申报并套取国家贷款贴息资金。
三、虚假增资、虚列支出,获取并转移政府补助资金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国家高技术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项目单位的自有资金、国家补贴资金、地方政府配套资金、银行贷款,以及其它资金。项目单位筹集的项目资本金或研发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新增投资的30%。项目资本金来源包括项目单位可用于项目的现金、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新老股东增资扩股资金、资产变现的资金等。下面以C公司为最大限度获取高科技产业补助资金,通过虚假增资、虚列项目支出等方式,制造项目扩建的假象,获取并转移政府投资补助资金为例。
1、初选项目,关注申报条件是否合规。选取获得投资补助资金较大的项目,检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重点审查项目资本金证明材料。检查发现:该项目2004年作为自主投资项目获得立项批复,由于符合国家产业支持方向,2007年通过增加项目资本金,申请并获得投资补助540万元,但项目资本金证明材料并未作为附件上报。
2、现场踏勘,检查项目建设内容。项目实施地一片狼藉、杂草丛生,仅完成土地平整及一栋综合楼主体框架建设,根据项目批复文件规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项目厂房未建设,需要的环保设备也全部未到位,询问值班人员,项目实际已于2006年6月停工。
3、账务检查,跟踪项目资本金流向。财务核算资料反映:一是公司2007年增加了实收资本800万元,并在增资完成的几日内频繁调度资金,通过归还借款划出资金780万元;二是项目支出2000多万元中预付设备和工程款949万,与现场踏勘反映的建设进度情况严重不符,管理费用729万元中支出凭据也“鱼目混珠”、真假难辨。
4、调查,落实注册资金来去情况。前往相关单位调查发现:一是项目业主2007年借款800万元用于验资,2天后通过支付关联企业借款归还,增资后即申请由自主投资项目变更为国家投资项目,先后获得各种政府补助及政策性贷款1000余万元;二是预付设备及工程款949万元中通过虚构工程、设备合同转移资金732万元,其余200多万元转移到外地;管理费用729万元大部分为差旅费、招待费,多以复印票据和白条报销,存在套取转移资金的嫌疑。
四、包装同一项目,多头、重复申报政府补助资金
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对于已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相关部门不应重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通过获取某单位补助资金近几年的项目申报资料,关注相同申报单位近期是否多次获得补助或贴息资金,关注有关处室分配的类型相似的申报项目,关注国家、省、市、区多级为同一项目安排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情况。下面以D公司和E公司利用各项目主管部门沟通渠道存在缺陷,将同一个项目进行包装,采用不同的项目名称在不同年度分别向同一主管部门的不同处室进行申报并获取补助资金为例。
1、向同一部门不同处室申报,重复获取财政投资补助资金。分析某单位2006-2008年的获取投资补助资金的项目资料发现,D公司实施的名特鱼规模化项目分别在2007年、2008年通过该单位农业口和高技术口申报并获得政府投资补助300万元和140万元,延伸检查D公司项目实施情况及财务核算情况发现,2007年和2008年申报的项目实施地点和项目业主完全相同,实际为同一个项目重复申报获取投资补助资金。
2、向市区两级主管部门申报,重复获取投资补助。延伸检查E公司2008年获取的某项贷款贴息资金时,通过询问财务人员并检查会计资料发现,该公司实施的化工维修设备制造项目于2006年申报获取市级贷款贴息资金42万元,又于2008年编造贷款合同等方式重复申报获取区级贷款贴息资金65万元,属于同一个项目多头申报获取投资补助资金。
五、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1、财经法纪意识淡薄,利益驱动和侥幸心理作怪
个别企业经营的产业与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有一定的相似性,自身又不愿投入资金扩大再生产,抱着国家补助资金“不拿白不拿”的态度,在经济利益驱动和侥幸心理的作用下,利用自身具备的一部分条件,比照相关投资补助和贴息政策的要求,变造、伪造各类项目申报资料,妄想“浑水摸鱼”,财经法纪意识淡薄。
2、部门审核把关不严,部门间缺乏必要的沟通机制
一些主管部门制定的项目申报资料审核制度不够完善,特别是对民营企业获取政府补助资金的审查环节较薄弱,未落实相关审核人员的责任,无法有效地规范项目的审查行为。同时,相关项目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沟通机制,无法对项目业主提供的建设用地、环评报告等项目申报资料进行复核检查,给企业留下作假空间。
3、部门监督检查力度不够,容易滋生“侥幸心理”
主管部门普遍存在重视项目申报和审批,对项目实施情况和效果的跟踪检查和处理处罚力度不够,导致一些民营企业产生“侥幸心理”,主要将时间和精力花在包装项目上,采取各种方式方法进行伪造、变造,套取政府补助资金,而对项目的实施效果不以为然,实际上造成了政府补助资金的损失浪费。
六、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审计建议意见
1、加强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申报审核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项目申报资料审核的相关制度,加大对民营企业申报国家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审查力度,对必须提供的环评、规划、国土等项目立项资料应要求项目业主提供原件,发现疑点或问题时,应采取函证、问询等方式进行确认,从制度上规范项目的审查行为。同时,要强化资料审核人员的责任,增强资料审核人员的责任心,确保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杜绝套取国家补助资金行为。
2、主管部门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必要的沟通机制
发展改革委、规划委、建委、环保局、财政局以及行业主管等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和信息沟通渠道,对项目主管部门发现项目申报资料中存在的疑点和问题,应给予积极帮助,并及时反馈查询结果,防止个别企业变造、伪造项目资料,将同一项目多头申报,骗取政府补助资金行为的发生。
3、强化监督惩处措施,推行企业诚信黑名单
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大对企业造假行为的查处力度和处理处罚力度,对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应采取措施全力追回,该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严格追究。同时,应建立企业诚信黑名单,对造假企业及其法人代表予以公告,不得再享受政府投资补助,从而从源头上杜绝企业多头申报、弄虚作假行为,维护财经法纪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06).(财会[2006]3号).
第一条为了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的决策机制,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20*]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资金和按规定使用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民政、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体、卫生、广电等社会事业和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提出的,申请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未进入项目储备库的,原则上不得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责任终身制。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下同),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必须依法实行招标;50万元以下的,也必须依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六条市发改部门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平衡、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综合验收、协调监督等管理职能。
经委、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务、科技、教育、文体、农业、卫生、安监、人防、林业等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审批管理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审批制。市发改部门在国家、省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其它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由市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上述额度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与可研报告可以一并审批。
对政府重点工程,市发改部门应提高审批效率,科学简化审批程序,以适应国家有关政策、融资、建设时限等要求。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在申报项目建议书批复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银行贷款意向及按照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等。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部门审批。市发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在向市发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时,需附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评估报告、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银行贷款承诺及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严格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项目单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部门后,由市发改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咨询中介评估机构应实行竞争择优选定。
咨询中介机构在项目单位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意见,发改部门应当在收到咨询中介评估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工程概算、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工程施工费、监理费、必要的管理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必要的征地费、必要的拆迁补偿费及不可预见费等。项目概算及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和建设规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投资估算的10%以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市发改部门接到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初步设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市发改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一律纳入项目储备库。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储备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检查、评估、修正和调整,不断优化项目结构,提高项目质量。
第三章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市发改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下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初步计划、项目储备情况等,在每年10月底前组织各部门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的申报需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项目单位向市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及资金计划建议数;
(二)市发改部门与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及资金建议数进行审核、综合平衡,并征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后,将项目及资金控制数反馈给项目申请单位;
(三)项目单位根据反馈的项目及资金控制数对原申请数进行调整,向市发改和财政部门报送正式项目及资金申请计划;
(四)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修改的项目及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正式下达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同时抄送审计部门作为制定年度审计计划的依据。
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本市建设实际,需临时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应经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三)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四)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五)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其资金申请报告已批准。
第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对经依法招标的项目,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单位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否则,市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工程造价的90%时停止拨付资金,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结算。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投资补助类项目在工程完工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拨付。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超出预算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超预算10%以上的,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超预算10%以内的,由市发改和财政部门审批。
调整期间,市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进度款。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增加的工程款。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帐管理。项目法人或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建设。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的,按有关规定逐步实行代建制,即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尚未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在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后,报市发改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督促项目法人(业主)在30日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纳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审计部门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决算和验收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对稽察中发现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等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基本完工后,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由审计部门安排审计。未经政府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
(二)违规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三)违规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擅自改资金用途或者管理不严造成工程资金严重浪费和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条咨询评估和招标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招标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市发改部门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决算审核或审计办理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项目法人或其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
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监督职能。
第九条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