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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拟任职报告

时间:2022-05-27 05: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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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拟任职报告

第1篇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以下简称财务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企业价值管理活动的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第四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诚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六)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七)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可以适当放宽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

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论其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时是否超过《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或者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中规定的禁入年限,均不得担任财务负责人。

第九条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董事会拟任命财务负责人的决议;

(二)拟任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三)《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离职时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作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由拟任财务负责人作出书面说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取得开业核准文件之后1个月以内,按照前款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财务负责人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对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认识,对拟任职企业内外部环境的认识;

(二)对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财务负责人双方签字。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向拟任财务负责人原任职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征询意见,了解拟任财务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应当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一)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财务负责人职责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六条财务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其报酬事项,由保险公司董事会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财务负责人的履职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和定期考核,及时更换不能胜任的财务负责人。

第十七条财务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建立和维护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二)负责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成本控制、资金调度、收益分配、经营绩效评估等;

(三)负责或者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

(四)参与战略规划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审核、签署对外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财务负责人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报告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财务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应当注意问题等事项的汇报。

第十九条财务负责人在签署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文件之前,应当向保险公司负责精算、投资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书面征询意见。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负责人应当依据其职责,及时向董事会、总经理或者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总经理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一)经营活动或者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

(二)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

(三)保险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给保险公司经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财务负责人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财务负责人有权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董事会会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情况特殊需要指定临时财务负责人的,临时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司任命临时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作出任职或者免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更换:

(一)有本规定禁止担任财务负责人情形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行使财务负责人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财务负责人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没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职责和权利的;

(二)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财务负责人难以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的;

(三)有证据证明财务负责人违背本规定中规定的职责,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可能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四)保险公司在财务负责人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经营管理活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能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财务负责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做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的同时,将决定文件抄报中国保监会,并同时提交对财务负责人免职或者撤职的原因说明。

第二十五条财务负责人应当持续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学习,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

第2篇

二、本规定适用于研究干部问题时的各部门、各乡镇的有关会议。

三、领导班子召开研究干部问题会议时,由专职记录员记录。

四、会议记录一般由会议标题、会议记录格式、会议内容、会议结尾四部分构成。各部分的记录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议标题:各级领导班子研究干部问题的标题为《**部门、乡镇或系统人事调整第***次会议》。

(二)会议记录格式:

1、会议时间:写清年、月、日、时,*时也可简写成上午或下午。

2、会议地点:写清会议场所。

3、主持人:写清姓名、职务。

4、出席人:写清姓名、职务。

5、列席人:写清姓名、职务。

6、缺席人:写清姓名、职务、原由。

7、记录人:写清姓名,并注明职务。

(三)会议内容:

1、会议议题。如:“**部门、乡镇或系统干部的任免问题”。

2、汇报拟任干部的情况。记清汇报人姓名、职务,同时记清拟任干部的姓名、性别(少数民族的要写明民族)、年龄、籍贯、文化程度、是否党员、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现任职务及任职时间、任同职级职务时间、拟任职务(是否经过公示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有无试用期等)、拟免职务、主要优缺点、廉政考察结论、民主推荐票数以及计生鉴定结论。

3、发言、讨论情况。按照发言、讨论顺序记录。

4、决议事项。逐条写清,有几项写几项。会议进行表决时,记清有表决权的实到人数、缺席人数,实到人员中同意、反对、弃权的人数。

5、遗留问题。有什么遗留问题就写什么遗留问题,没有则不写。

(四)会议结尾:

另提一行空两格写“散会”字样,并注明时间。在会议记录右下方,由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以示负责。

五、会议记录人员要求。会议记录人员应具备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保密观念,有一定的文字功底和书写能力。要按照会议程序详细如实地记录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报告和发言的内容、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形成的决议等各方面的意见。发言记录必须符合原意,不能随意添补、增删或曲记原话,关键地方要一字不差记录。遇到有争议的问题或分歧意见,应将争议、分歧的焦点及有关人员发言详细记录下来,特别重要的发言,要完整清楚地记下原话和意见。同时,记清参会人员的流动情况。

六、会议记录本。会议记录本要专会专用,每年一本。纸质要柔软透墨。一般用三位以上的阿拉伯数字逐页编码,所编业码纸不得随意撕毁,会议记录之间不得出现空白页。

七、会议记录的书写工具。一般应使用钢笔,不能使用圆珠笔、铅笔。墨水用国家档案局规定的蓝黑或碳素墨水。

八、会议记录本的保管。记录本必须按照保密制度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由专职记录员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或随意借阅,确因工作需要,应按有关审批程序履行借阅手续。每年六月底经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将上年的会议记录本交文书部门立卷归档。若会议记录本出现损毁、丢失、泄密等现象,要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3篇

一、证券经营机构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所在公司董事会未解聘的,其原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任职资格仍然有效,待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时一并审查。

二、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主管证券业务的负责人,以及证券总部、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任职资格的管理比照《办法》执行。

三、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参照《办法》进行审查,并进行日常监管。

各地证券监管机构应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一季度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资格审查及变更等情况。

四、《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由各地证券监管机构按照附件的内容、格式、尺寸自行印制。

附件: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五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须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3、身体状况良好;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级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1、因扰乱社会治安或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期满不足3年的;

2、因内控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或负直接领导责任者,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3年的;

3、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超范围开办证券业务等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不足5年的;

4、对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金融机构被接管、关闭或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离任不足5年的;

5、因帐外经营、制做假帐、隐瞒负债和资产、擅自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等行为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处罚的;

6、受过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的;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证券市场禁入者;

8、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八条、证券经营机构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时,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九条、未经中国证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人员,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定期考核等方式,对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或在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向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身份证;

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学历证明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4、拟任人员所在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拟任人员的综合鉴定及推荐意见;

5、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1项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一款第2项、第3项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证券经营机构提交的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授权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

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审查通过的拟任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任职资格批复文件。

前款所述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批复文件下发后6个月内未办理任职手续,该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须在取得任职资格批复文件后一个月内办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抄送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

1、拟因私离境一个月以上;

2、直系家庭成员拟移居境外或已在境外居住两年以上;

3、因涉嫌违规、违法行为而被调查、处理;

4、拟离开所在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当董事长因特殊原因暂时中断履行职务时,需由董事会指派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免职的,须在决定公布前以书面形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述职报告和公司董事会评价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年检包括对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对举报或反映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的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对其任职资格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拟离任时,所在机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中国证监会负责建立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档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取消其1至2年的任职资格,并给予推荐其任职的机构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且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将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有第七条第1项、第2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取消其3-5年的任职资格,并给予推荐其任职的机构通报批评;

2、有第七条第3项、第4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取消其5年内的任职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推荐其任职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3、有第七条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并视情节轻重对推荐其任职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责令其按本办法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未对拟聘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出具虚假鉴定或推荐意见,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认定该法定代表人为市场禁入者。

第二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知情不报或故意拖延应报告的事项,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

第三十条、证券经营机构不按时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述职报告和董事会评价意见,中国证监会将给予其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上报。

第三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及时进行离任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参照本办法审查、确认,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任职,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一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2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外,其学历和经历条件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3年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须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经济、金融工作20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之前实施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4篇

一、总则

1.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开办托管班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教育经费,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前、小学、中学托管服务机构。本办法适用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类托管班。

2.区政府对社会力量开办托管班给予支持、引导、完善。

3.社会力量开办托管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和学生健康发展,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4.区教育体育局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托管班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区卫生局负责食品卫生、餐饮卫生、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管工作。劳动、建设、安监、综合执法、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二、托管班的职责

托管班与受托管对象签订托管协议,负责托管对象的学习、生活、安全,并对托管生进行学习辅导和日常生活管理。

三、申报条件

1.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申请开办托管班,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开办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开办托管班要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有明确的办班宗旨、目标和计划。

3.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或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的人员要热爱教育事业、身体健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具有与教育机构类别、层次相适应的学历和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现任教师不得开办托管班。

4.自主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教育部颁发的《教师职业道德规定》等要求,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任职条件,具备相应的学历。

5.有相应的教育场所、设施、设备、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无危房,周围的环境无污染。

6.须办理卫生许可证、托管资格证、营业执照,申办消防报建和验收手续。

7.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四、申报材料

1.申办报告(包括托管班名称、办学宗旨、目的、学制)。

2.基本情况:教室、食堂、宿舍的面积,活动场所、设备使用证明及验资报告等情况。

3.申办者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4.拟任托管班负责人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花名册等。

5.拟开办托管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

6.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7.消防部门发放的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证件。

8.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审批程序

1.申办托管班由区教育体育局审批。

2.申办者于开办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先到区卫生局办理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区教育体育局办理托管资格证,最后到工商分局办理营业执照。

3.审批合格后,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

六、监督管理

1.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托管班按学期收费,不得预收费用。学生中途退学要按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2.办理“托管资格证”要向区教育体育局交纳3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待托管班停办时抵押金及利息全额退还。

3.招生广告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内容真实、准确,应注明托管班的名称、地点、开办时间、开办资格证号和营业证号等,不准有虚假诱导性的词语。

4.托管班开办期间,必须全部为托管生上人身保险。

5.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托管班或弄虚作假,骗取审批机关批准的属非法办学,经查实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托管资格证并没收违法所得。

6.未取得“托管资格证”进行招生的或未经批准张贴广告、招生简章,或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审批机关将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管理混乱,不符合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8.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辅导学生完成作业,适当开展有益的活动,发展学生的爱好特长。

9.托管班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法定代表人,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10.因故停办者必须提前安置好在托生的去向,并向审批机关申报,交回“托管资格证”。

第5篇

——在县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上

县交通局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经县委提名、县政府提请,拟任我为交通局局长职务,这既是党和人民对我的信任和重托,也是对我提出的更高要求和新的考验,我深感责任重大。就我个人来说,虽然在党的多年培养教育下,在老领导、老同志的帮助扶持下,自己得到了一定的锻炼,但面对自己将要担当的职务,深感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唯恐有负重望。但我深信,有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有人大、政协的监督、支持和帮助,有交通党政班子的团结奋进和交通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就没有战胜不了的困难,我对履行好拟任职务,再创交通辉煌充满信心。如果本次会议通过对我的任职,我将竭尽全力,恪尽职守,努力工作,带好班子,带好队伍,为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和县域经济的腾飞作出新贡献。

一、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尽快进入工作角色。

交通工作对于我来说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它不仅业务性很强、技术要求也很高。我要挤出时间,系统学习交通的有关法律、法规,学习有关公路建设的业务知识,同时要深入一线,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尽快熟悉交通工作的现状和基本情况,掌握工作的总体脉络,对我县交通工作有个清晰的了解和整体的认识。尤其是要运用好国家的有关政策,上下沟通,使××路、××路、××国道和××公路4条国省干道早日开工建设,早日交付使用。同时,抓住我省实施农村道路通达工程这一有利契机,推进我县乡村路、村屯路的建设进程。

二、带好班子,增进团结,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俗话说:“家和万事兴”。政通人和是事业兴旺发达的保证。交通党政班子多年来团结奋斗,协力同心,为嫩江经济发展和城乡繁荣铺路架桥,发挥了先导作用。置身于这样的工作环境之中,我感到十分荣幸。今后的岁月中,我要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在人大和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努力增强与交通一班人的团结,顾大局,识整体,经常开展自我批评,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挥班子的整体作用,遇事与同志们多商量,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和办法,通过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方式交流工作经验、交流思想感情,使班子成员求大同、解小异,识大体、顾大局,在思想观念上形成共识,工作配合上达到同步,调动起一班人的工作积极性,努力创造一个和谐、高效的工作氛围。

三、坚持勤政廉政,努力加强自身建设。

首先,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端正工作作风,为政府分忧,为百姓解难,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摸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其次,按照“两个条例”和“两风”建设要求,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正确对待和使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自觉地把自己的工作置于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明明白白做事,堂堂正正做人,做到金钱打不动,美色迷不住,权力用不偏,人情拖不垮,用好权、执好法、服好务,做“四承诺”、“三树立”、“二禁止”的表率。第三,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加强自身修养,努力提高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驾驭全局的能力。

四、增强法律意识,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

在工作中,我要不断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坚持依法行政,努力做到事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认真、及时地完成人大交给的各项工作,定期向人大报告工作,认真听取来自人大和政协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不断纠正自己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虚心学习,努力改进,积极进取,大胆开拓。对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意见认真落实,及时答复,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交通作为国民经济的先导性和基础性产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承担着重要使命本文,同时也是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部分。新一轮全省交通加快发展目标任务的确定,给交通工作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和新课题。面对这一形势,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新一届交通工作中,我们要紧紧抓住国家加快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支持粮食主产区公路建设这一有利时机,调整工作重点,开拓发展思路,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按照交通“十五”规划的总体要求,围绕我县“跻身省强县,建设新××”的奋斗目标,坚持路运并举,加快我县公路基础设施和运输市场规范化建设,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再创交通发展新局面。具体从如下七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是要以提高质量为中心,切实抓好通乡、通村公路建设,不断提高公路等级,加快公路网化建设进程,积极争取国家匹配资金,尽早实现我县“出口路”的升级。

二是要牢固树立“建是前提、养是关键,三分筑路、七分养护”的思想,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积极探索适应我县的公路养护体制和养护方式,不断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营造“畅、洁、绿、美”的行车 环境。

三是按照省振兴老工业基地交通基础设施规划的总体要求,全力抓好××*国道、××路、××路和××路的升级改造,积极争取项目和资金,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农村公路通达和通畅工程,改善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力争在5年内完成4条“出口路”的升级改造,从而达到乡乡通油路,县乡公路全部实现硬化。

四是要加大道路运输市场的培育和完善。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健全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机制,实现道路运输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逐步建立起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体系和安全、优质、高效的道路运输服务体系。

五是要不断强化交通法制建设。以“执法为民,树立行业新风”为目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努力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促进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良性发展。

六是以治理公路超限为重点,巩固超限超载治理成果,加大公路巡查力度,对辖区内公路环境进行依法治理,保护公路基础设施的完好,使路政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

七是要在巩固交通公路无“三乱”成果的基础上,加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力度;以文明行业创建和“窗口”单位建设为重点,实行条块结合、晋级升格;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为目标,实施系统工程,提高交通执法人员和服务人员素质,培养和造就一支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有创新精神和敬业精神的干部队伍。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如果我的任职被批准,我将本着求真务实、团结奋进,锐意进取、廉洁奉公的精神,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人大、政协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下,在交通系统全体干部职工的支持下,忠实地履行职责,不辱使命,不负重托,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交通事业的腾飞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6篇

一、强化组织领导,着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全区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工作,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并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宣传教育,完善考核制度,努力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观念。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根据人动,及时调整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各成员单位认真履行职责,扎实有效地开展了依法行政工作。区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听取全区依法行政工作专题汇报,及时分析、协调、解决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加强区政府及各工作部门法制队伍建设,积极派员参加由国家、省、市法制办举办的各项业务培训,通过集中培训、学习交流等多种形式,提高全区法制干部及工作人员队伍业务水平及整体素质,为区领导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起到参谋、助手的作用。在经费保障上,我区今年在推进依法治区工作方面共计投入经费18万元。

二是强化宣传教育。坚持将依法行政宣传教育和学习培训作为基础性工作来抓。认真部署落实《意见》、《决定》对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提出的要求,草拟完成了《市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全面强化全区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观念,坚持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日常工作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开展专题法制讲座和集中培训活动,保证学法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不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适时组织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行政执法领域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是完善考核制度。积极推广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对拟任区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强化法律基本常识及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在任职前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及依法行政情况,必要时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测试,考查和测试结果作为任职的依据。同时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学习、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础上,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逐步建立、完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一是规范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率为切入点,认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各行政执法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省行政执法人员基本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到位,不断提高执法部门的执法能力和水平。结合市绩效管理指标考核体系要求,严格遵照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评查标准,对各有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案卷材料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督促整改,促使有关部门的案卷质量得到明显提高。

二是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定期轮训、上岗法律知识考试和持证上岗制度,严格执行《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考核标准、考核程序,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加强对全区执法主体证件管理,按照上级部门统一部署,今年共更新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19个部门284人次,组织报名参加全省行政执法统一考试12个部门46人次。

三是推进行政权力运行规范化管理。对全区19个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进行全面梳理,共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职权1466项。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全区1043项行政处罚项目被细化为3660个处罚档次,基本做到裁量“零自由”。同时,借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梳理量化试点单位的工作成功经验,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将范围逐步扩大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进一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断推进行政透明化,加强网上服务平台建设,先后启动了“市区网上审批服务平台”、“市区网上效能监察系统”等电子政务系统,制定出台了《区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了行政审批事项受理以及审批的程序、环节、时限,促进办理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提升。

四是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定期清理制度。严格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尤其对制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均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后提交区政府法制办和区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主体、备案时间和备案要求,坚决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制,制定下发《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制定全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方案,严格按照上级部门要求的清理时限、清理范围、清理标准,着手对1979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由区政府及区政府工作部门等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阶段进行自查、清理、审议、通过,将保留、修改、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三、强化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

围绕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这个重点,严格决策程序,强化决策监督,有力促进了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一是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在制定与出台重大行政决策之前,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均依法依规进行听证。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区政府研究前均交由区政府法制办和区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年共征询区政府法律顾问意见近60件。

第7篇

为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加强法治质监建设,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全面加强法治质监建设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即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全面建设法治质监为目标,以事关质监依法行政全局的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强化依法行政保障机制为着力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检测,不断提高质监部门公信力和执行力,保障质监事业科学发展。

二、目标任务: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基本实现适应质监事业发展需要的制度基本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逐步建立,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严格监督问责的权力运行机制基本形成,防范和化解矛盾纠纷、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全市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显著提高。

三、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提高全局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落实领导干部集中学法制度。将关系质监系统依法行政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纳入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统一安排,确保领导干部集体学法、专题研究依法行政重大问题每年不少于两次,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运用法治思维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建立法制讲座制度。结合质监业务工作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邀请专家学者,采取集中培训或视频会议等形式,面向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技术机构负责人,每年开展法制讲座1-2次,以开阔视野,更新知识,培养学法用法、遵纪守法、依法履行职责的意识和能力。严格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对从事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实行资质管理。未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执法监督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执法监督活动。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培训测试制度。提拔使用干部要重视对其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考察。对拟任职的领导干部,新进入质监部门的复转军人,新录用的公务员,任职前要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测试。对全体人员根据需要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二)、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和制度建设质量。提高行政决策质量。除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外,重大行政决策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必经程序。起草地方性规章,制定地方标准、地方计量规程以及行政审批、行政监管政策,要通过网上公布、发放征求意见函、专家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广泛听取并积极采纳生产企业、消费者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从法律适用、成本效益分析、公众和舆论反映等方面评估可能引起的风险,并制定相应化解处置预案。重大行政决策由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制机构从行政决策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预先合法性审查并向会议报告审查结果。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法规协调,为法治质监建设创造良好制度条件。加强行政程序建设。牢固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在梳理监管依据和工作职责的基础上,加强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监督、行政收费、信息公开、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事项的程序建设,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方式、时效履行行政职责,以科学严密的工作程序,解决职能交叉、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保证行政行为实体公正。

(三)、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树立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理念,强化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增强质监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以局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及时、准确地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执法依据等情况的信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等。推动政务大厅建设,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和设施,提供高效便民服务。对公众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在时限内予以答复。推动12365投诉举报指挥系统建设,方便群众举报投诉咨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及时承接上级下放管理层级的审批事项,不以任何理由自行设定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事项。对法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办公场所和市局门户网站,及时、准确、完备地公开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条件和数量,程序,期限,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收费项目和标准,申请行政许可的方式,涉及听证的事项等信息,为申请人提供便捷服务。加快推进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进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要积极、稳妥地推行“受理、审查、决定”三分离,完善行政许可制约机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范行政许可程序,遵守行政许可时限,建立行政许可案卷,加强许可后监督,落实行政许可责任。规范和保障行政执法。严格按照程序法规定的程序和实体法赋予的职权实施行政处罚,针对严重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杜绝不作为和乱作为。进一步完善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基准制度,完善执法案卷,规范文书使用,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探索“阳光审案”和案例指导,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执法经费,切实解决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问题。下移执法重心,充分发挥基层行政执法部门作用。结合公务员考核工作,建立健全“清理依据、明确职责、定岗定责、检查考核、落实奖惩”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有效性。规范检验检测行为。

(四)、健全纠纷调处与行政监督机制。健全纠纷调解机制。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计量纠纷,要最大限度发挥调解功能,在公正、合法的基础上,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纠纷。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形式、时限办理事项,对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行政争议,及时移送复议机构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努力将行政纠纷化解在初始阶段和行政程序之中。建立行政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要积极应诉,按规定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需要出庭应诉的,法定代表人指派相关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共同应诉,必要时,指派主管领导亲自应诉。相关人员要旁听庭审,让行政审判的法庭成为法制教育的课堂。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并举一反三,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构筑行政监督体系。通过案卷评查、问卷调查、投诉处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案件统计分析备案、组织执法监督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本部门的整体执法情况,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加强和保障审计、监察等专项监督,自觉接受人大、政府、政协监督,高度重视新闻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对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出来的问题,迅速组织调查,及时向有关部门、人员反馈或者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对失职渎职、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

(五)、加强法治质监领导,保障法治质监建设。健全领导体制和考核机制,建立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相关领导分工负责、法制机构组织协调、业务机构具体落实的法治质监建设领导和工作机制,全方位推进法治质监建设。把法治质监建设列入局党组重要议事日程,分阶段确定工作重点,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把依法行政的要求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各个环节,落实到每一个工作人员,并作为年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培育依法行政先进典型并予以表彰,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对因失职渎职、严重违法行政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被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以及造成重大行政赔偿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被定为优秀;情节严重的,一定时期不得被提拔。加强法制机构能力建设。在全面提高质监部门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同时,更加注重法制机构能力建设,要配备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法制工作人员要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其在法治质监建设中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引领保障作用。走出去,请进来,加强与当地政府法制部门、司法机关以及系统内先进单位沟通协作,组织对法治质监建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开展前瞻性和对策性研究,及时提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切实推动法治质监建设。加强人财物和制度保障。把推进法治质监建设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从完善干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监管等方面保障法治质监建设的全面推进。重视提拔坚持依法行政,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优秀干部。舍得投入,鼓励创新,为规范行政行为,加强行政监督,开展法制培训,完善制度建设,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供充分的人力保障、经费保障、设备保障和后勤保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利用大众传媒、互联网开展法制宣传,及时发现、总结法治质监建设中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引导和推进依法行政。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5.20世界计量日”、“10月14日世界标准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9月质量月”等纪念日,面向社会开展集中普法活动,形成支持法治质监建设的良好舆论氛围。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质量监督、食品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码、代码、生产许可证、打假治劣等各项业务工作中去,做到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并根据工作特点开展质监法制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质监法制意识,营造学法、知法、守法的局面。

第8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激活民间资本市场,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13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有资金为主,向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额资金借贷服务的经营行为。民间融资公司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民间融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民间融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民间融资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区金融办负责民间融资公司规范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并负责向区政府、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和市金融办报告工作。

第六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和分工,做好规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设立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

(三)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以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业务操作规则、风险控制制度等。

第八条担任民间融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民间融资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以自有资金向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额资金借贷服务;

(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设立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向区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民间融资公司申请书。包括:拟设立的民间融资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简历;

(二)章程草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当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民间融资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民间融资公司的协议;

(六)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持股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持股比例等。法人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通过上一年度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法人单位应当提交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应当提交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法人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及资信证明和自然人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说明及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区金融办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初审,经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出具同意函,由民间融资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民间融资公司凭区金融办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民间融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凭区金融办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民间融资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金融办负责监督。债务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七条民间融资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清算,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融资公司出资入股。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条自然人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一条其他经济组织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二十三条民间融资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民间融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应当报请区金融办审核后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五条民间融资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扩股资金及其他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司原则上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面向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提供借贷服务,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利率,且对单户的放贷余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0%。资金的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结算渠道,一般不得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二十八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明确的投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以及完善的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三十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民间融资公司的借贷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第三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区金融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以及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高管人员和股权变动等重大事项的信息。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规范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区金融办应当建立民间融资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民间融资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动态监测。

第三十四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建立民间融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交流情况信息,密切协作配合,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依法查处非法或者变相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及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民间融资行业重大风险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事件。

第三十六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及时向区政府和市金融办报告民间融资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本条所称重大风险事件,是指:

(一)民间融资公司引发的;

(二)民间融资公司发生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民间融资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民间融资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主要负责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发现民间融资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民间融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或者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七)其他要求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区金融办应当建立专项检查制度,不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民间融资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民间融资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区金融办负责每年前对民间融资公司进行年审,将有关情况报市金融办,并通报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对年审不合格的民间融资公司,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定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者暂停部分业务;情节严重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民间融资业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区公安分局、区金融办、工商分局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其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条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民间融资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业,委托指定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进行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民间融资公司有非法集资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经营民间融资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对经营规范达到“省小额贷款公司”及“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求的民间融资公司,优先支持其转制变更为相应的金融类经营公司。

第四十三条对民间融资公司实行财政鼓励政策,自规范确认之日起给予其2年实际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50%的补助,用于扶持发展。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从事信托、股权、创业投资等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9篇

论文关键词:持续监管 高管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是银行业监管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管好银行业机构必须管好高管。从上世纪9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正式行使对银行业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十年高管管理的历程。从人民银行到银监会。经历了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过程。高管范围由初期金融机构负责人扩大到包括机构负责人、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内审和财会部门负责人在内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高管任职资格条件从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及业务工作能力延伸到个人品行、从业纪录等方面;高管人员所需学历和经济、金融工作年限也从笼统的、抽象的要求过渡为针对每一类机构每一类高管的分解细化而又具体的制度安排。十年中,监管当局对高管管理的探索从未停止过,通过抓高管管理进而保持银行业稳健运行所取得的成效也是显著的。然而。从目前高管管理办法来衡量,符合高管任职资格条件的人选很多,但业已担任高管的又未必全部称职。这就需要监管者用持续监管的理念。对高管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一、高管管理应坚持静态审查与动态考核相结合,重在动态考核

为保证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和存款人的利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静态审查十分必要。正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所指出的:“发照当局应当保证新银行机构有适当数量的股东、充足的财力、与业务结构相一致的法律结构以及具备专业知识、道德水平、能稳健与审慎经营的管理人员。”银行业这类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机构,其高管层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即静态审查。主要内容是历史的从业记录和现实的知识水平、管理能力及个人品行。但仅仅这样还远远不够,监管的实践告诉我们:1.静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条件要求并不高;2.任职资格某些条件规定还不太具体。缺乏量化标准,难以掌握。如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3.任职资格的通过与否,有时还受到来自地方行政干预的压力;4.即使任职资格严格照章办事、严格审查通过,也只能说明这一时点、某高管适合担任这一职务,并不等于担任这一职务后情况恒久不变。因而,对高管人员动态考核十分必要。

对高管任期内的动态考核,一是严格按审查时的条件掌握,即所谓“保证发照与持续监管的标准相一致”十分重要;二是要重点考核任期内在经营管理中的实际业绩和风险控制能力;三是监管当局考核的结果应与银行业机构的上级行或董事会见面,以便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四是监管当局应根据同质同类比较的原则,制定动态考核若干量化标准,以保证考核结果的公平、公正。

之所以提出以动态考核为主,主要是静态审查只能说明过去和现在,而动态考核则是代表未来。要保护好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行,必须把握未来,将未来高管任职期内的现实表现进行科学评估,以判断高管所管理的机构未来是否能正常运行并做好风险控制。

二、高管管理应坚持“硬件”与“软件”相结合。重在“软件”管理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办法所规定的学历、经济和金融工作年限、所要求具备的知识及管理能力。我们可以把它们统称为高管任职资格管理中的“硬件”,而高管人员履职过程中应具备的心理素质、应变能力、道德水准、行为规范和品行操守等,可以称之为“软件”。一名合格的高管,必须“硬件”和“软件”同时达到相应的标准,尤以考核“软件”为重。同时。“软件”是以德为主要内容。以道德品行为主要范畴的素质。重视“软件”就是解决一个为谁经营与管理、为谁服务的问题。在监管实践中,监管当局和银行业机构内部处理的高管人员,因“软件”过不了关的占了相当大的比重。以西部某市为例,银监分局成立以来,共取消高管任职资格13人,其中9人是“软件”出了问题,占整个被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69.2%。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是高管管理的两种方式,现场监管是年度中间对高管人员的动态考核、约见谈话、任职资格处理等监管行为的总称;而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者通过收集分析各种信息对高管人员是否认真履职作出的判断。这两种监管方式对高管管理都十分必要,缺一不可。但现场监管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方式,而非现场监管则是日常性的监管,在当前有限监管资源条件下,非现场监管更为严重。

第10篇

20xx年最新安徽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省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督察。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幼儿园实施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城市市区由幼儿园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城及以下地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辖区内乡镇中心校(园)负责。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在县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民办幼儿园日常的管理、业务指导、检查、考核、师资培训工作。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管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基教、人事、计划、财务、教研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中,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配合基教部门对民办幼儿园实施管理;基教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人事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师资队伍的管理、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布局制定、财务监督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教研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和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对民办园卫生保健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对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及常见病防治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和咨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 根据政策规定,民办幼儿园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省和所在市、县(市、区)教育发展规划。

(二)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隐患。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卫生、安全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合法的幼儿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七)有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以及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

(八)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班)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首届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材等);

(七)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场所使用权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九)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有关实证式材料。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

(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并牵头会同基教、人事、计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由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合格,经上述两个部门共同签署意见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在3年内完成。筹设期间,幼儿园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考核。幼儿园未经消防安全审核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安全审核。审核合格,由举办者向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同级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筹设工作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三)民办幼儿园的审批情况由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及时通告基教部门,以便基教部门及时对新批的民办园实行管理和指导。

(四)民办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然后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手续的,由教育部门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拒不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随意停办幼儿园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第十七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规章,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不得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具有教育意义,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安徽、安徽省等字样。未经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属地县级物价、税务、民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申请领购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和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幼儿园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要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帐目公开,主动接受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将民办幼儿园纳入到当地基础教育的统一管理之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在日常的检查评估、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选先、业务培训、评等定级等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对待。民办幼儿园应当主动接受教育部门的领导、管理和业务指导,并积极主动参加教育部门组织的学习、会议、培训、检查等活动。

第五章 园长与师资队伍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实行聘任(用)制。民办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同教职工签定聘任(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办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用),但必须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中心校(园)备案。园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将民办幼儿教师纳入公办幼儿教师的统一管理之中,保证他们在选聘、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晋级、业务活动等方面享受公办幼儿教师的同等待遇。民办幼儿园可参加县级教育部门组织的教师 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其职评数不占公办学校指标,所需经费由参评幼儿园自行承担。

第六章 表彰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四)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教育、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对幼儿实施收费的行为,或已取得收费许可证,但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行为,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11篇

一、基本现状

近年来,*县就如何加强中层干部的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较明显的成效。但由于中层岗位本身的特殊性,监管起来难度较大,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当前中层干部队伍中存在以下四种情况:

(一)队伍活力有所增强,但人员流动不畅,整体年龄偏大。20*年,我县曾推出县财政局预算科长、县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科科长等10多个部门20多个一线热门中层岗位,由县委组织部统一组织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中层干部跨部门竞争上岗,有效地推动了各单位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工作的规范开展。各乡镇、街道也纷纷引入竞争机制,探索实行了中层干部聘任制、缺位竞岗、末位待岗等制度,干部队伍活力得到增强。但是,整体而言,中层干部队伍的流动性还是相对较差,尤其是一些业务部门和部分效益较好的单位,“中层板结”现象较为突出,有的中层股级干部如果没有被提拔,就一直待在原地,甚至10多年不挪位。据统计,截至到今年4月底,*县共有中层干部1214名(县级机关部门876名,乡镇街道338名),其中,30岁以下的153名,占12.6%,30-40岁的465名,占38.3%,40岁以上的596名,占49.1%。年轻人偏少,直接局限了中层干部的选拔余地,有的单位想实施内部竞争上岗,也因符合条件的人选太少而形不成有效的竞争。“流水不腐,户枢不蠹”,人员的不能正常流动,不仅造成了中层干部队伍年龄结构的老化,使队伍缺乏应有的活力和激情,而且容易产生复杂的人际关系和滋生腐败的土壤,从而影响整体工作。

(二)学历结构得到改善,但经历相对单一,基层工作经验较缺乏。据统计,*县目前的中层干部队伍中,研究生学历的1名,占0.1%;大学学历的421名,占34.7%;大专学历的521名,占43%;中专或高中学历的247名,占20.4%;初中及以下学历的24名,占2%,干部文化程度普遍较高,学历结构有了明显改善。近年来我县先后选派了80多名年轻干部到基层、企业、农村、一线和招商引资一线培养锻炼,帮助他们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但是,由于各单位内部的交流轮岗一般不多,跨部门交流更少,不少中层干部一直都在一两个固定岗位上工作,接触的工作内容、范围、对象,处理工作的方式基本类似,就容易导致部分干部尽管工作多年,工作阅历、基层实际的工作经验还是比较缺乏。同时,部分单位对中层干部的任用仍停留在论资排辈上,老的中层下去了,下面挨着上,形成40岁干部接替50岁干部的现象,不少优秀年轻干部不能及时上台阶经受锻炼,阻碍了他们成长的步伐。

(三)编制管理难度较大,超职数配备和政事混岗使用现象较为普遍。按照“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方案规定,一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都是一一对应的,而实际上,目前各单位事业编制人员从事行政职位工作的不在少数。据初步统计,目前县级机关配备的421个中层职位中,由非行政编制人员混岗使用的有113人,占26.8%,这其中若除去不存在混岗现象的181个公检法司中层职位,混岗的比例则高达47.1%;乡镇、街道中层干部混岗使用的比例为34.1%,而且,从目前情况看,这个比例还呈上升趋势。同时,根据机构改革有关文件规定,科室配备中层干部原则上是,4人以下设1职,5-7人设1正1副,8人以上设1正2副,人员特别多、任务特别重、工作性质特殊的科室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增设职数。据统计,全县机关部门按照“三定”方案可设科室367个,实际设置了412个,平均每个科室实际配备中层干部2名以上;各乡镇、街道规定的内设科室数为120个,实际设置的科室包括下属办事处超过了160个,平均每个科室也配备了近2名中层干部。这其中还不包括由于各种原因“三定”方案没有明确编制、职数和规格的单位。作为干部晋升的第一个台阶,尽可能多地设置中层干部,短期内是有利于调动本单位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但从长远看,由此导致的“官众兵寡”,不仅不利于单位各项工作的开展,而且降低了中层职位本身的含金量,最终影响到整个干部队伍的优化。

(四)制度逐步建立,但个别单位执行不够到位,干部队伍建设有待加强。为进一步规范中层干部的选任程序,强化监督管理工作,20*年,*县率先制定出台了《关于加强股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中层干部的任用原则、条件和程序,建立健全了中层干部任前审批和任用备案、交流轮岗、选拔任用工作检查等制度。经过几年的实践,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关于中层干部选拔方面的反映明显减少,新提任中层干部的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中层干部队伍结构得到了进一步优化。在调查中发现,各单位在上报竞争上岗的方案和正副股级干部任前请示、任用审批、备案方面做得还比较规范,除极个别外,都能按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规范操作。但在超职数配备股级干部、注明拟任干部曾受党政纪处分情况等方面,个别单位却打起了“球”,一定程度上存在自行任命或隐瞒不报的现象。部分单位对中层干部队伍建设缺少系统和长远的选拔、培养、教育规划,重提拔、轻培养,重使用、轻管理的倾向较突出,一定程度地影响了中层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同时,对中层干部的考核和监督管理的制度还不够完善、有力,容易导致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现象的存在,也助长了工作懒散、敷衍了事等不良风气的滋生,挫伤部分干部想事的主动性和干事的积极性。

二、原因分析

从调查的情况看,*县中层干部队伍中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公务员进口环节存在瓶颈。按照规定,各单位的行政编制数都是固定的,只有在出现编制空缺的情况下,才能拿到进人指标,并主要通过全省统一招考的渠道录用公务员。但实际上,由于各单位间的横向交流不多,内部人员除去被提拔到其他单位或到龄退休外,很难腾出空余的编制,同时实行领导干部退居二线的制度后,有限的行政编制又往往被退二线的老同志所占用。这样就直接导致各单位年轻人缺乏,人员整体老化严重,在街道和一些“热门”单位尤为明显。

(二)干部交流制度不够完善。我县尚未统一出台关于科级以下干部交流的规范性文件,20*年制订的《关于加强股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若干意见》中虽然提及股级干部的交流轮岗制度,但有关表述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的固有属性,干部单向趋利流动的迹象比较明显,大家都希望从落后乡镇流向发达乡镇,从乡镇流向街道、部门,从“冷门”单位、岗位流向“热门”单位、岗位。而且现行的机关、事业、企业三类干部条块分割的状况,也给干部的正常交流增加了难度,没有全县统一的政策和有力的措施,跨部门、跨地域的双向交流轮岗显然很难开展得起来。这也是造成“领导干部临时工,一般干部长期工”、“中(层)梗阻”等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干部出口不畅能上不能下。乐上恐下、上荣下耻的传统“官”念深入人心,而中层股级干部虽然是“将尾”但好歹还是“兵头”,或多或少的实惠和荣誉感,更促使干部“保官进位”,同时也相应地增加了“下”的难度。在一个单位内部,除非有很明显的失误或年龄因素,否则要“下”一个中层干部,谈何容易。同时由于机构改革后的职位限制,中层干部晋升的机会相对较少,“后备”中层干部十来年仍原地踏步的不是少数。原有的中层干部很难“下课”或晋升交流出去,下面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又需要及时调动,自然而然,超职数配备中层干部也就在所难免。

(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乏力。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向纵深推进,逐步建立健全了一整套针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约束机制。相对而言,对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的关注度还是不够,干部任用的公开度和民主程度都还偏低。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全县中层干部选任方式比较单一,单位党委直接任命的比重偏高,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的力度还不够大,中层干部提拔任用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很大程度上仍掌握在少数领导者的手中。尤其是在超职数设置和混岗使用中层干部方面,赋予所在单位领导太大的自由裁定权,带来的弊端更大。

(五)干部年度考核失之于宽。省市对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出台了具体的政策规定,提出了量化测评打分的详细标准和栏目。我们姑且不去谈论考核方法和指标体系本身的合理性如何,实际上,各单位在执行这些规定时,走过场决不是个别现象,“排排坐、分果果”,“轮流坐庄当优秀,你好我好大家好”一直大行其道,除非有逃不掉的“硬伤”,一个单位干部年度考核出现“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作为干部中的一员中层干部自然也不例外。

三、几点建议

(一)加强宣传,营造推进工作的良好氛围

要求各单位把加强中层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议事日程,利用周一学习会、专题讨论会等形式,切实加大对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程序的宣传力度,形成鲜明的工作导向和强大的舆论氛围,打破原有的思维定势和论资排辈、求全责备的旧观念,增强广大机关干部的民主意识和参政热情。各单位党委(党组)尤其是主要领导要解放思想,敢于放权,敢动真格,引导广大中层干部提高认识,正确对待改革,正确对待权力,正确处理好个人与全局利益的关系,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为推进本单位的干部人事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抓住源头,严格机构和职数管理

进一步明确中层干部管理权限与选拔培养途径,严格按照职位设置和标准,把好中层职位配置和职务升降任免关,从源头上堵住超编超职数配备和不严格按程序选拔任用干部的现象。已超职数配备的单位,要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及时将职数调整到规定的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增设的内设机构和增配的中层干部,组织部门在后备干部选拔等工作中将不予以承认。乡镇、街道办事处中层岗位原则上由班子成员或科室中层干部兼任,个别出于工作需要另设的,作为培养年轻干部压担锻炼的岗位,不归为中层职数。下属事业单位干部提任机关中层职务,要从严控制,一般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提任中层副职,一般应具有4年以上工作经历,提任中层正职的,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历,且担任中层职务两年以上。对不按照要求任用的股级干部,组织部门坚决做到“四个不批”:即超职数配备的不批、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批、未按程序选任的不批、公示有反映未核实的不批。

(三)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各项配套机制

一是积极推进中层干部的交流轮岗。明确规定任现职满5年或在同一科室任正副职满8年的中层干部,必须在单位内部轮岗。特别是从事人、财、物管理,负责证、照、牌核发以及项目、经费、配额审批的中层干部,要首先考虑轮岗交流。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轮岗交流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服从的,免去职务。同时本着调优、调顺、调强的原则,加大中层职位公开竞岗的力度,通过经常性的合理的轮岗交流,保持中层干部队伍的生机和活力。二是严格实行中层干部任职回避制度。与本单位正副职领导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中层干部和下属事业单位负责人,也不得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三是探索开展中层干部任前公示。实行中层正职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在党委讨论决定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和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得票情况,竞争上岗还应公开竞争者笔试、面试的综合成绩,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相关的任职手续。四是实行中层干部岗位胜任度评价制度。对中层干部的年度考核增加任职评价栏目,并规定在任职评价中基本胜任、不胜任票合计超过30%的,进行谈话诫免或交流;连续两年出现基本胜任、不胜任票合计超过30%的,予以免职;面向基层的窗口单位,还要在服务对象中开展测评,对不满意票数比较集中的中层干部,予以交流、免职。五是着力拓宽中层干部的锻炼培养渠道。不断创新干部实践锻炼的形式和方法,搭建平台,促进年轻干部健康成长。在大力选派中层干部到急、难、险、重一线锻炼,挑担子、学本领的同时,积极联系选派优秀年轻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和重点项目挂职锻炼,通过上挂下派,多岗位交流,帮助他们开阔视野,增长才干,提高他们处理复杂问题和服务企业、服务群众工作的能力。

第12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