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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条例

时间:2023-02-14 02:4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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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条例

第1篇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资源保护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配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下达取用水单位的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 地表水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水生态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航运、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污口布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 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水源地。对不具备条件建设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与相邻地区实行联网供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必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章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管理保护要求,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组织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和无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的。

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急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封填水源井。

超采地下水或者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应当进行人工回灌,并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章 监测与监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功能区、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和水质监测与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统一。

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并对地下水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实施重点监测。

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功能区、地下水等有异常情况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定期公布水资源的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保护监测和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

(四)拒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的作用水不仅是构成身体的主要成分,而且还有许多生理功能。

水的溶解力很强,许多物质都能溶于水,并解离为离子状态,发挥重要的作用。不溶于水的蛋自质和脂肪可悬浮在水中形成胶体或乳液,便于消化、吸收和利用;水在人体内直接参加氧化还原反应,促进各种生理话动和生化反应的进行;没有水就无法维持血液循环、呼吸、消化、吸收、分泌、排泻等生理活动,体内新陈代谢也无法进行;水的比热大,可以调节体温,保持恒定。

第2篇

论文摘要: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适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据情况先行开展相关法规建设,包括制订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等另一方面,伴随着洪水资源利用的实践推进和各种制度建设的探索.适时“自上而下”,由国家推出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全国范围内洪水资源利用的开展。

洪水资源利用是指按照风险分担、利益共享的原则.通过建设和完善滞、蓄、调、引、灌等工程设施,综合采用规划、预报、调度、应急预案等非工程措施,实施洪水风险管理,对特定规模洪水的公益性增值利用,具有综合、风险、公益、增值等特征。在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涉及洪水风险管理、洪水资源利用规划、河湖水库调度、蓄滞洪区优化运用、地下水回灌等多种行为.需要调整多重利益关系,亟须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一、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1.适应洪水资源利用趋势的内在需要

我阚水资源短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的日益增加,缺水威胁将进一步加剧,适度利用洪水资源将成为解决局部地区水资源短缺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洪水资源利用在规模和总量上都将呈现日益增长趋势存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包括洪水资源利用规划、洪水风险管理、江河湖泊水库调度、蓄滞洪区优化运用及其补偿、回灌地下水等,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支持。这些制度的确立和运作,单纯依靠政策难以完全奏效,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上予以规范化、法制化.

2.协调洪水资源利用复杂利益关系的迫切要求

在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涉及各级政府、各级防总、各级政府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社会公众等多重主体,各主体利益关系复杂而多元。在我国.虽然这些主体的根本利益具有一致性.但个别时候针对具体事件,也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或矛盾。如果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就会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这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协调各方的利益.发挥法律制度的教育和引导作用,有效地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活动

3.解决洪水资源利用法律缺位的关键举措

尽管目前我同已确立了“保障安全、充分利用”的洪水资源利用基本政策,要求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洪水资源。然而前我同存洪水资源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规却处于缺位状态:除了《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明确提出“鼓励对雨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之外.水法、防洪法、防汛条例以及各种涉水部门规章均未规定洪水资源利用问题。洪水资源利用法律缺位,导致洪水资源利用面临着一系列法律瓶颈,严重制约着洪水资源利用的有效开展。为此.在推进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有必要加强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

二、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

1.确立洪水资源利用的基本原则

洪水资源利用具有利害两重性.其“利”体现在洪水一旦资源化,就可以像其他水资源一样进行兴利:其“害”体现在,除了洪水本身可能存在的危害性之外,还可能因为洪水资源化措施的实施带来各种附加风险.如洪水预报误差风险、调度操作误差风险等。因此,为了充分利用洪水资源.需要适度承受洪水风险,并协调好不同主体之间基于洪水资源利用的利害关系.而这首先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的基本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保障安全原则.即利用洪水资源必须结合实时的工情、雨情、汛情,科学决策、审慎操作.保证度汛安全。

二是统一规划原则,即通过合理的规划,按照风险分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城乡间基于洪水资源利用的利害关系。

三是因地制宜原则,即利用洪水资源时需要注意结合各个流域的工情、雨情、水情,综合考虑该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取适宜的利用措施,实现洪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是综合利用原则.即从全流域通盘考虑,既要考虑如何科学合理地进行河库洪水错峰调度以发挥防洪减灾效益.还要考虑如何通过科学调度增加水库容纳水量及调蓄滞洪水量来提高水能水量利用率,综合增加发电、灌溉和防洪效益。

2.确立政府主导的洪水资源利用管理体制

洪水资源利用作为一项有风险的公益性事业,需要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管理体制,赋予洪水资源利用主管部门较强的行政权力,以满足应急管理决策的紧迫性和复杂性需要。为此,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主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追究滥用职权者的法律责任.以避免无序利用、不合理利用引发新的生态与环境问题。

3.确立洪水资源利用规划制度

洪水资源利用与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同,缺乏有效的利益协调与驱动机制.需要在政府主导下编制专业规划,结合具体的雨情、汛情、工情.科学决策,相机实施。为此.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编制的组织形式、编制主体、决策程序、法律地位和有关机构及利益相关者参与的机制.规定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执行与监督等。

4.结合洪水资源利用方式设计不同的法律制度

洪水资源利用主要有四种方式:水库调度.区域内河系联网调度以及跨区域或跨流域水量调度,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通过工程措施主动回灌地下水。不同的洪水资源利用方式,其法律制度建设重点存在很大区别:

①对于水库调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洪水资源调度及风险责任承担。为了充分发挥现有水库等工程的调蓄水功能,最大限度地利用洪水资源,需要改变传统的水库调度模式。建立动态的汛期概念,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动态的汛限水位、调整具体的水库汛期调度方案。在此过程中,伴随着洪水风险的增加,需要确立相应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

②对于区域内河系联网调度、跨区域或跨流域水量调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洪水资源在不同区域、流域之间的配置、调度以及不同区域、流域之间在水资源、水环境方面的利益平衡。为了尽可能滞留洪水,可以利用联网的河系或跨流域调水工程等,将本流域、本区域的汛期“弃水”调度到其他流域或区域加以储存或利用,这就需要充分考虑不同区域、流域之间的水资源配置规划.并进行相关的水量调度制度建设。由于洪水往往夹杂着各种污染物.因此,在洪水资源调度过程中,需要有效控制与管理污染物。限制污染灾害在地区间转移,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

(3)对于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蓄滞洪区的功能调整和受损者的利益补偿为了合理利用洪水资源.有必要将蓄滞洪区的运用从单一的被动防洪调度转变为主动的蓄洪兴利和错峰防洪等多种形式.为此需要建立有效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调节机制.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法规.制定和实施适宜的人口政策、产业政策,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布局,促进蓄滞洪区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区内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应当根据各流域防洪规划、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要求.结合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产业结构及经济发展水平,以不同淹没水深及淹没时间为参数.划分蓄滞洪区的启用级别.确定相应级别的启用决策机构。实现蓄滞洪区分级运用管理。在此过程中,需要加强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立法.依法界定有关区域地方政府作为补偿主体,明确补偿资金的来源,规定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用途。健全补偿基金的征收、分配和管理运作、资金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规范补偿金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等。

(4)对于主动回灌地下水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回灌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洪水水质的管理问题。有效回灌地下水往往需要修建地下截坝、拦水闸,开挖深井、渗沟等工程.为此需要对回灌设施建设与管理制定专门的法规标准。此外,洪水在较短的时间内汇集,水质难以控制,因此在回灌地下水的同时。必须采取必要的监督控制措施,保证水质不被污染,以免污染了地下水源,造成新的自然灾害。需要明确可回灌地下的洪水水体质量标准体系,建立洪水水质检测、报告制度及操作规程,加大利用决策的信息支持力度,完善利用洪水资源回灌地下的决策机制。对无视洪水水质,强行决策致使地下水体污染的,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5.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

为控制或减轻洪水资源利用过程巾可能遇到的突发性水灾损失.必须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应急预案的演练、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各级应急响应中的责任义务与协同机制、加强应急反应能力建设的措施、应急决策后的评估制度以及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等。

6.其他制度

除了建立、完善或落实上述法律制度外,还需要建立洪水资源利用的生态补偿制度、跨区纠纷解决机制、水质监测与控制制度等各种制度措施。

三、政策建议

1构建由法律、法规、规章所构成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

在今后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需要构建由法律、法规、规章所构成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在法律层面.可通过修订防洪法,增加有关洪水资源利用的条款。如将防洪规划扩展为洪水管理规划,确立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地位;明确洪水资源利用的协调机制.加强中央、地方和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在洪水资源利用行动中的沟通与协调,扩展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职能;将洪水影响评价制度由洪泛区、蓄滞洪区向整个防洪区推广.由建设项目向与土地利用有关的规划推广;在保障措施中,明确洪水资源利用资金的来源,明确中央与地方的洪水资源利用投人原则,明确洪水资源利用基金在洪水管理基金中的比例等。在行政法规层面,需要及时出台“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合理确定蓄滞洪区的规划管理制度、科学利用制度和损害补偿制度,以促进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需要在将来出台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中建立地下水回灌制度,保障地下水的有效供给,从根本上缓解地下水环境恶化趋势。在部门规章层面,为了具体指导我国洪水资源利用实践,可以在有关水部门规章的制定、修改时加入洪水资源利用的相关制度。比如,在已纳入水利部立法工作安排的“雨洪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雨洪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丹江口水库管理办法”“尼尔基水利枢纽库区管理办法”“东平湖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规定与洪水资源利用相关的制度。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府及相关地方立法机构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结合本地区洪水资源利用的实际需要,将国家确定的洪水资源利用制度予以具体化。

2.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上下联动路径进行推进

在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可以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上下联动路径进行推进。一方面,洪水资源利用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适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据情况先行开展相关法规建设,包括制汀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等。通过地方性立法先行.不仅可以满足缺水地区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的立法需求,而且可以因地制宜,积累经验。另一方面,伴随着洪水资源利用的实践推进和各种制度建设的探索,适时“自上而下”,由国家推出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全国范围内洪水资源利用的开展。从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上看.也只有在法律法规层面引进洪水管理理念并对防洪法进行修改,并出台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规之后.才能表明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真正建立。

3.分阶段、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建设

在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建没过程中.可以考虑分为三个阶段:2015年前为政策先导与框架确定阶段,重点是由地方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同时尽快推进已经列人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的蓄滞洪区管理条例、洪水影响评价管理条例、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水法、防洪法的配套法规:2015-2020年为主要法律制度完善阶段.重点是将防洪法修改完善为洪水管理法:2020年之后为制度进一步健全阶段.重点是进一一步修改完善各项政策法规,从而逐步建立起长期、有效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

第3篇

渭河是陕西人民的母亲河。长久以来,由于来水锐减、洪涝灾害频发、水质污染加剧、泥沙淤积持续,使得渭河“病入膏肓”。2011年初,陕西省启动了规划投资607亿元的“渭河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截至2012年12月24日,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累计完成投资105.5亿元,建成堤防490千米,堤顶路面硬化56千米,绿化118千米。渭河整治效果初显,得到广大民众的交口称赞。如何巩固渭河整治建设成果、保障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强化渭河流域统一管理、保证关中地区永续发展?经过两年的立法调研,2012年11月29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陕西省出台的第一部流域管理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副省长祝列克说:“《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的颁布,标志着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步入了法制化轨道,为渭河流域实施统一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洪涝灾害、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提供了法制保障。”

联合管理破解扯皮现象

渭河从六盘山入陕,到出潼关,流经关中宝鸡、杨凌、咸阳、西安、渭南市(区),流域面积6.75万平方千米,集中了陕西省64%的人口、52%的耕地、72%的灌溉面积和80%的工业总产值,不仅是陕西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地带,而且还是国家“关中—天水”经济区的核心地带。长久以来,由于职责不清,导致水利与环保、地市与流域之间在污染防治、河道管理中经常出现扯皮和推诿现象。职责不清,让各方似乎都有责任,又似乎都没有责任。

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水利管理,合理利用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条例》对渭河流域的管理体制作出了明确规定,渭河流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渭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等负责,列入目标责任考核。这些规定,为依法管理渭河提供了体制机制和经费保障。

《条例》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等工作。环保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渭河全段的综合协调、管理监督和行政执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流域管理实施业务指导,根据需要设置河务管理派出机构。

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条例》,使曾经扯不清的渭河管理权限终于云开雾散,变得一清二楚。

流域管理消除各自为战

“《条例》强调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统一管理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迈曾说。

《条例》突出流域规划管理。立足近年来陕西沿渭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首次明确了河道疏浚采砂、生态建设和保护、城市段景观等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渭河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渭河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的,须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在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须报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渭河防洪、河道疏浚采砂、岸线滩地开发利用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同时,《条例》还在取水许可、防洪管理、河道建设项目管理中赋予流域管理机构更多的职责。《条例》要求,在渭河、泾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许可;在防洪管理中,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渭河防洪方案,为渭河流域防汛抗洪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开展河道水文泥沙勘测及对策研究,负责渭河防洪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省级机动防汛抢险专业队伍建设;在渭河、泾河、洛河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渭河河道管理范围,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渭河、泾河、洛河和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同意。

“《条例》突出流域管理,涵盖了规划管理、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多项内容,对实行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统一管理意义深远。”陕西省水利厅厅长王锋说。

多重利剑护卫生态河流

长久以来,渭河的来水锐减、洪涝灾害频发、水质污染加剧、泥沙淤积持续等问题,实际上是由于渭河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而引发的问题。近年来,陕西省通过出台沿渭(河)主要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及保护方案、为沿渭54个县城建成污水处理厂、启动渭河综合整治、实施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三年行动等举措,使得渭河的生态环境逐渐有了好转。

渭河的治理任务是艰巨的,渭河的面貌改善也是需要时间的。为了促进渭河早日实现“洪畅、堤固、水清、岸绿、景美”的目标,《条例》为水资源论证、环境评价、取水许可、排污许可、排污口审批等环节,设置了重重关口,严防开发建设对渭河水体造成破坏。在水量管理中,《条例》将维护河流生态功能作为目标,明确渭河水资源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统筹调剂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用水,保证渭河生态基流。对流域内的取水、用水单位提出了具体要求,通过重点断面监测、水量合理调度来保障渭河生态基流。要求工农业用水应当采取新工艺、新措施,提高用水效率,降低用水消耗,并积极鼓励中水利用。

在水污染防治中,《条例》要求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渭河水环境污染。禁止在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对新建、改建的入河排污口审批权限进行了划分,出境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市人民政府将缴纳污染补偿金。

同时,《条例》突出生态文明建设,规定了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河岸生态建设,要求新建河岸生态景观工程必须服从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管理,建设时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

《条例》规定,对于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指令的,违法取水,无证排污,违法建排污口、涉河项目以及水污染监测弄虚作假的,将责令改正,补征相应的费用,并处以不同的罚款,吊销相关证件。多重利剑为生态渭河建设构筑起了一道道“铜墙铁壁”。

日常化管护保障河道顺畅

大规模的渭河治理和来之不易的建设成果,让渭河管护问题也成了重中之重。针对河道三乱的“顽疾”,《条例》重新划分了河道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规定在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须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申领采砂许可证,在渭河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须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解决了河道建设项目许可过程中上下游、左右岸管理要求、许可条件不一,许可与监管脱节等问题。吸收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成功经验,并对河道疏浚采砂作出了明确规定。阻碍渭河及其支流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无法确定设障者或者自然形成的障碍物,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4篇

一、我国水资源费征收发展历程

2006年,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下称《条例》),《条例》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征收标准、标准制定原则、计费原则、农业取水征收原则、缴纳、申请缓缴、解缴、使用与监督管理等内容,统一规范了水资源费征收的具体办法。2008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水利部又联合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下称《办法》),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做了具体规定,全国各省根据《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出台和调整了本省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征收标准。这些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用水管理体系的初步建立。进一步的,为了解决跨省界取水项目水资源费的征收问题,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水利部于2009年联合下发了《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79号,下称《通知》),细化了中央直属和跨省界水利水电工程所涉及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有关问题。

二、跨省界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征收现状

1.两省共同征收,成本虚增。根据现有相关规定,河流左右岸的两省的水行政部门均有权对其水资源费进行征收,因此目前是两省共同征收水资源费。水电站同时向两省上缴水资源费,对水电站而言增加了运营成本,对水行政部门而言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征收与监管成本;另外,两省共同征收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不少人为因素,有损于政策的严肃性与权威性。2.按电量对半原则征收,基本无异议。边界两省经过协商,按发电量各占50%的标准进行征收。这一标准的好处是简洁明确,执行起来方便。一般边界两省并无异议。3.各省按各自标准征收,存在异议。尽管“电量对半,边界两省各自按照本省的征收标准征收”的原则易于执行,但边界两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往往不同,甚至相差数倍,导致了“同水不同价”的不公平情况发生。4.库区跨省界的水利水电工程。三峡水电站是库区跨省界的水利水电工程,横跨湖北省与重庆市,坝址位于长江三峡西陵峡河段内的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由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管理,审批取水量为3450亿m3/a,取水用途主要为水力发电用水。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四部门共同印发的《关于三峡电站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公司按照三峡电站实际发电量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共同印发的《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由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按月征收和对2009年9月1日以来公司尚未缴纳的水资源费予以补征。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收入的10%上缴中央国库,其余90%按比例(湖北省16.67%、重庆市83.33%)在湖北省和重庆市之间进行分配,并分别上缴两省市国库。

三、跨省界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模式研究

1.征收标准。由于《条例》规定了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中央来制定,同时《通知》明确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和调整。跨省界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即《通知》的第三条规定:(1)供农业生产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2)供非农业用水(不含供水力发电用水)暂按取水口所在地现行标准执行。(3)水力发电用水为每千瓦时0.3-0.8分钱,其中: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同类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低于每千瓦时0.3分钱的,按0.3分钱执行;高于0.8分钱的,按0.8分钱执行;在0.3—0.8分钱之间的,维持不变。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2.征收方案。2.1取水口跨省界的水利水电工程。省际边界河流水资源的使用权,应该属于边界两省,边界河流上的取水项目跨河流的左右岸,其取水口跨边界两省,按照现行规定两省都有征收水资源费的权利。在目前的政策条件下,省际边界河流水资源费征收中出现的边界两省同时征收的局面是必然的。《办法》规定水资源费的征收边界两省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则上报流域管理机构。2.2库区跨省界的水利水电工程。由于库区跨省界水利水电工程的取水口并不跨界,其征收主体明确。按《条例》规定,跨省界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通知》规定的征收标准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流域管理机构指派或委托一个部门代为征收。并且,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部门征收。3.征收程序。水资源费的征收程序参照《办法》的规定,具体为:(1)取水单位每月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2)核定应征水资源费数额。征收部门委托核查单位将取用水单位该月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水资源费应征数额的核定。(3)征收部门下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4.水资源费分配。4.1取水口跨省界的水利水电工程(1)按相邻省份的综合淹没实物面积比例对水资源费进行分配;由于淹没面积在一定程度可以体现库容量,也是目前比较通行的做法,故优先采取这一种方案。(2)按相邻省份的年平均库容比例对水资源费进行分配;此时要求相邻省份内的库容可以测定,而库容是对相邻省份拥有水量的最直接度量,因此边界两省无法就第一条方案达成一致时,考虑库容比。(3)一般界河水权为平均分配,基于公平高效的原则,建议两省的分配比例简化为平均分配。4.2库区跨省界的水利水电工程。(1)按相邻省份的综合淹没实物面积比例对水资源费进行分配;由于淹没面积在一定程度可以体现库容量,也是目前比较通行的做法,故优先采取这一种方案。(2)按相邻省份的年平均库容比例对水资源费进行分配;此时要求位于相邻省份内的库容可以测定,而库容是对相邻省份拥有水量的最直接度量,因此边界两省就第一个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考虑按库容比分配。(3)如果位于相邻省份内的库容与淹没面积均无法测定,则将水资源费按照境内水域长度比例在上下游两省之间进行分配。

四、对策建议

长江流域跨界取水项目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任重而道远,对于取水口和库区跨省界的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法规建设以及后续工作提出如下政策建议:1.由于涉及到跨省界水利水电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具体,应加强法律规章制度建设,依法征收、依法管理、依法治水,加快“跨界取水项目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建设。2.没有出台相应具体法律条文之前,流域管理机构应出台相应内部管理办法,协助相关省份达成一致征收方案。3.建立科学、有效的协商机制。积极推进建立以控制水资源费征管冲突矛盾、以制定跨界水事活动规约及协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预防机制,注重对纠纷隐患的摸底和排查,并大胆尝试。建立协商机构和定期会商机制,变事后协调为事前协商,变弥补性协调为建设性协调,在流域内形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取水水资源费征管的通报与协商制度。

作者:陈驰 许朝勇 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

第5篇

*6年,水资源管理工作加强制度创新,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强化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落实饮用水源地保护和地下水管理的各项措施,认真贯彻取水许可条例,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工作得到了全面提升,圆满完成了年度目标任务,取得的主要成绩如下:

一是水资源管理制度创新取得新进展。法规建设方面起草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意见》中明确了节约用水要求;会同省发改委下发了《*省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纲要》;制定出台了贯彻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水资源费征收等一系列文件;下发了《*省水资源管理考核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起草了《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二是节水型社会建设全面推进。启动徐州、张家港两个全国试点工作,南京市列为第二批全国试点单位。确定*、南通、淮安等12个市县为第一批省级试点单位;完成了237个节水技改示范项目(其中省级80个),创建节水型企业38家,通过了15家“节水型高校”验收,联合省妇联在全省开展“节水型家庭”创建;初步编制完成了《*省“十一五”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三是强化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出台了南水北调基金调价文件;全面贯彻落实《*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年内开展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方面的专题调研,采取多项措施强化水资源费征收;经过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6年全省征收水资源费3.5亿,比*5年增加75%。

四是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和水生态系统修复工作。《全省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已形成初稿。制定了《*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水利系统应急预案》。*市编制了《*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报告》和三年实施方案,经水利部批准,列入全国首批水生态修复与保护试点市。全面开展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工作,完成了入河排污口调查和监测。

五是巩固苏锡常地下水禁采成果,全面提升地下水管理水平。省政府年初召开了禁采总结表彰会议,全面总结苏锡常五年地下水禁采经验,表彰了禁采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今年省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地下水管理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地下水管理。苏中、苏北地区地下水继续加强计划管理和总量控制,按省厅下达的取水计划和压采目标。实际取水量7.3亿立方米,总量控制在计划之内;压采0.34亿立方米,超额完成任务。组织对全省地下水管理工作开展了互查,进行全面考核和评比。

六是认真贯彻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强化水资源管理能力建设。全面启动了取水许可换证工作,规范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审批制度,明晰了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年内全省共审批取水许可申请105份,新审批地表水取水量95亿立方米、地下水860万立方米。同时,各地加强了排污口设置的论证和审批管理,从排污源头控制排污总量。

尽管*6年水资源管理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仍然存在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一是全省水资源费征管工作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基金政策落实情况还不尽如人意,地区间工作不平衡,调价政策落实情况不理想。到目前为止仍然还有南通、南京等地级市以及近半数的县市未出台南水北调基金调价文件。部分市、县(市、区)自来水的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的合并价格没有达到0.20元/立方米的规定标准。

二是水资源管理能力建设需要进一步增强。根据“四个总量”控制的要求,市际、县际还没有总量控制和计量设施,水资源管理信息化水平还有待提高。水文水资源监测能力还不能完全满足功能区管理要求,水源地保护的应急监测以及快速反应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管理的需求。

三是社会管理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随着工作领域的不断拓展,水资源社会管理的内容越来越多,而国家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不断提高,迫切需要水资源管理系统提高自身能力和水平。但是,各地水资源管理人员力量不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等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对资源水利的宣传不够,公众对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意识还不强,政策措施研究还不到位。

二、二七年水资源管理工作重点

*7年,水资源管理要围绕全省水利中心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践资源水利,全面提升水资源管理水平。按照资源节约的要求,抓好节水型社会建设;按照环境友好的要求,抓好水功能区管理;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抓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社会管理水平。新的一年水资源管理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强化水资源费征收和管理

一是要落实调价文件。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落实水资源费调价文件。*6年省物价、财政、水利三部门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中明确“各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尚未调整到位的部分,连同南水北调基金一并调整到位”,各地要根据通知要求,强化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凡是南水北调基金文件没有出台的,或者基金和水资源费合并标准没有到位的必须在今年六月底前全部到位,同时全面清理越权减免文件。

二是要提高征收到位率。各市要加大征收力度,及时分解下达县级征缴任务,并落实到各征收单位。今年省厅将对各市下达征收指标,按征收到位率和征收额度双重考核。各地要加强与用水户的沟通交流,在节水技术、取用水管理等方面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要强化用水计量,全面实行计量收费,杜绝协议收费和人情收费,继续大力推广ic卡等先进的用水计量设施,省厅今年将实施取水大户实时在线监控系统建设,各市、县已建和在建的系统一并纳入全省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平台。

三是要规范管理与使用。各地要严格执行《*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统一使用“*省水资源费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设立水资源费缴入专户,按月按比例分别缴入同级金库和省库,并将征收情况逐月上报省厅;水资源费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规范管理。*7年,省级水资源费重点支持节水型社会建设、水资源信息化建设、饮用水源地保护、水资源管理能力建设,各地的水资源费使用要与省级相配套,要分级建立项目库,按项目化管理要求用好、用足水资源费。

四是要强化考核奖惩。今年省里将组织相关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督查,对各地随意减免水资源费的政策文件进行清理;同时全省建立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考核机制,将水资源费征收作为水资源管理工作重要考核内容。各市也要加强对县级水资源费征收和水资源管理工作的考核,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

(二)加强水功能区管理,突出保护饮用水源地

一是要进一步推进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工作,完成全省1315个重点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今年上半年省厅将完成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核定工作,并向环保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各地要配合省厅,在此框架下对其辖区内的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进行全面核定,向同级环保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二是加强水质监测和预测,建立应急预案。目前各地已经按月组织重点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并通报,今年在此基础上要定期公布行政区域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开展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旬报工作。目前各地普遍存在水质监测设备和能力相对较差的问题,要特别重视饮用水源地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能力建设,完善《*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水利系统应急预案》,各地要建立健全重大水污染事件报告制度,继续开展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月报制度。

三是强化入河排污口的审批和管理。在入河排污口普查的基础上,今年要完成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划定禁止和限制排污水域范围,提出相应的排污口整合方案。各地要加强重要供水水源地、骨干清水河道沿线排污口整治。加强和规范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新设排污口的审批和管理。从今年起各市审批的排污口要实行省级备案制度。

四是全面推进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各地要编制完成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开展清水通道建设,突出抓好南水北调东线干线、泰东河、通榆河、望虞河等主要供水河道的水源保护工作。继续开展宜兴横山水库水源地保护试点,探索饮用水源地保护的经验。

同时抓好*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试点工作,编制完成三年实施方案,报水利部、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

一是继续抓好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规划工作。完成《*省“十一五”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提请省政府出台《*省关于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若干意见》。

二是继续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三个国家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市要全面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徐州市要组织实施水资源监控系统,制定行政区域用水总量节约奖励和超额加价办法,为建设区域用水总量控制体系积累经验;张家港市要开展循环型工业、农业、生活用水体系和城乡水循环体系的建设;南京市要完成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并起步实施。*、南通、淮安3个地级市和大丰、泗洪、江宁、姜堰、句容、东海、淮阴、武进、高邮9个县(市、区)作为省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单位今年要编制完成试点工作规划,并完成规划审查和报批工作,年内正式启动试点工作。

三是抓好节水型社会载体建设。今年省厅要对节水型社会载体建设制定统一的标准,各地继续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高校、节水型??工作,推进节水进企业、进机关、进社区、进家庭。同时,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配合载体建设,开展相关的节水宣传,及时推广先进的节水经验。

四是实施“行业节水行动”工程。年内在火电、化工、纺织、冶金、建材、食品、造纸、机械行业选择一批重点企业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力争主要产品用水水平5年内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带动行业节水水平大幅度提高。各地要结合地方实际,重点抓好行业的节水工作,加强开发区、工业园区循环用水,开发利用非传统水源。鼓励企业废污水“零排放”,建设一批“零排放”示范企业,积极开展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试点。

五是建立社会用水总量考核指标体系。今年,全省单位gdp水耗要确保下降4%,一般工业万元增加值用水量下降6%。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分解总量指标,分行业、地区建立用水总量考核指标体系。对取水、用水实行按月统计并上报省厅。

(四)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

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是今后一段时期我省水利改革与发展的主要方向和主要任务。

一是各地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稳步地推进水务一体化改革,充分发挥体制优势。要全面做好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供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各项规划;加快人员培训和水务人才的引进,为水资源统一管理提供人才保障;优化配置水资源,提高城乡供水保证率;结合城市防洪建设,做好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同时通过体制机制创新,多元化拓宽投融资渠道和改革运营机制,继续推进水务一体化工作。

二是继续加强全省地下水管理,逐步完善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的计划管理和开采总量控制,规范地下水审批程序。首先要按照地下水超采区划分成果强化地下水禁采区、严重超采区、控制开采区的各项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省厅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逐级考核到每眼深井。苏中、苏北各市要按照五年压采方案,落实水源调整、地下水开采量压缩等措施。其次要进一步健全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监测站网建设,密切关注沿海超采区的地下水位变化和苏锡常地区地质灾害的发生、发展趋势和动态监测,及时评估苏锡常地下水禁采成效。再次是要严格控制新凿深井,凡地表自来水管网到达地区,严禁增凿取水深井。

三是要继续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460号令),规范取水许可程序。今年省厅将组织专题培训,各地要通过培训班、专题讲座、报告会等形式学习《条例》,使各级水利系统的干部职工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各项程序和要求。各地还要通过多种形式向厂矿企业和广大取水户广泛宣传《条例》,提高全社会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同时,各地要对现行的取水许可审批、发证、监督管理以及水资源费征收等规定进行整理、核查,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工作。各地要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程序,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杜绝发生违规审批行为。严格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各地要规范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和审查,加强对水资源论证单位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水资源论证从业单位资质管理和人员培训,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资源论证工作。关于换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工作,在*6年完成普查登记工作的基础上,今年主要先换发有效期在*7年底前到期的取水许可证。

(五)加强水资源管理能力建设

*6年省厅专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做到管理机构明晰、人员结构合理、技术设备先进、规章制度健全、档案管理规范、基础工作扎实。各级水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节水办、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要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要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必备的专业知识;各单位要保证工作所需的车辆、计算机、办公设备以及现场踏勘和调查所需的设备和工具;要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水资源费征收、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要重视水资源档案管理和基础工作。

今年,省厅已经组织编制了“*省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省取水远程信息实时监控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于近期启动*省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同时还将制定有关的指导意见和技术标准规范,各地在系统开发建设中,要以此作为建设依据,以利整合全省水资源管理信息化已有的各类资源。

第6篇

论文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由于法兼具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水法》并未对水权的转让作禁止或同意的规定,基于对《水法》稳定性的要求,国务院适时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然而,取水权只是水权的一种,除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也能依法转让呢?《水法》等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权转让,是否意味着水权可以转让呢?这主要取决于我们采用何种解释原则。

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原则,解释法律,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考虑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的规则;依靠这些规则仍不能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纵观《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均未明确规定除取水权以外的其他水权可否转让。体系解释也于事无补,因为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部规范的相互联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这就必须求助于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谓法意解释,非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久已,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的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以便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含义”,那么,解释《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当时禁止水权转让的立法目的,而应宣称《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会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许包括取水权在内的水权转让。

因此,在相关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权的概念、明确水权可以转让以及水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为当务之急。水权转让是权利移转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l0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3.完善水权转让登记制度

对于水权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从其《水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7条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从价值层面看,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登记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水权登记能够防止水权交易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使国家能够合理地引导水权交易,并适时进行监督。水权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水权交易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很活跃,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推进水权转让实践的深入。

关于水权转让的登记机关,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水许可证的审批与发放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地,水权转让的登记也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水权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水权转让申请书;水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水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个人或单位信息、水权类别、水权的年限、转让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转让价格等条款。拟转让水权的年限不得超出该水权存续的剩余年限。同时要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第7篇

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第8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规定,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擅自采砂、取土;向湿地违法排污;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保护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事项,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识,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面积在20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在省内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改变湿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

(五)向湿地违法排污;

(六)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实施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采取退耕还湿、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在河道径流量满足的前提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因人为活动或者自然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综合考虑年度来水情况和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需求,适时组织补水。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将湿地保护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列入湿地保护名录湿地的保护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具备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资源的监测、监控。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布湿地资源保护、恢复、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保护名录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四)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进行生态修复的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9篇

关键词:水资源;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水资源:水资源分为地表水及地下水。地表水包括河流、湖泊、冰川等,其动态水量河川经流量,一般称为地表水资源。地下水储存量是历史时期积累形成的动态水量都比较小,主要靠地表水和降水入渗补给。

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水资源保护及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坚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治水思路。乌拉泊水库清淤工程、乌拉泊水库清理搬迁工程、乌拉泊水库清淤质利用及生态恢复建设工程正是顺应了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使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三效的和谐统一。

一、水资源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拟定应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预案。

1.1水功能区监督管理

陆续出台了《水法》、《取水许可证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提供依据。制定出各地水域纳污能量核定,提出限制排污总量,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水资源保护协调机制,在完成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工作的同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各地区水源地名录。

1.2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

按照中央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要求,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明确节水型社会的目标和任务,探索不同类型地区建设节水型社会的具体模式和有效途径。把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和社区活动作为落实节水型社会各项活动。

1.3制定突发事件预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突发性水污染的预案。要求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对有序,处置得当,确保饮用水的安全。

1.4大力推进水资源保护和修复试点工程

大力推进水资源保护和修复试点工程,减少人类对水资源的破害,提高全民保护水资源的意识。乌拉泊水库清淤质利用及生态恢复建设工程正是利用乌拉泊水库清淤工程中清理出的清淤质对1573.5亩戈壁沙坑平均覆土约1米厚,选择防风性强、深根性、抗遡性强、耐旱适宜在项目区生长的乡土树种进行生态建设恢复。一方面即减少外运清淤质费用,另一方面对水库上游戈壁沙坑通过生态建设,可以防风保土,改善水库生态环境状况,实现自然生态系统和人工生态系统界面之间的融合,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提高城市生态系统的稳定性。项目符合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国策以及支持科技型产业发展的政策导向,与生态保护和环境建设先行的思路不谋而合。

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水资源保护不仅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前提,而且是保证社会经济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针对现存在的水问题和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2.1不断完善和创新治水理论,以可持续发展水利的思路指导治水。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科学发展观强调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强调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提出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央水利工作的方针和可持续发展的治水思路,我们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对水资源进行合理开发,高效利用、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治理,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要不断完善和创新治水思路,对洪涝灾害、干旱缺水、水环境恶化等问题进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坚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在防洪体系建设中,重视人与水的和谐,构建人水和谐社会。既要治水又要规范人类活动,给水资源留出足够的空间和出路。要注重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要改变对水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观念。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实行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以水利信息化带动水利现代化,全面提高水利工作的科技含量。

2.2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与法规体系。

要贯彻落实《水法》,加强制度建设。尽快出台“水资源管理条例”“节水管理条例”“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政策法规体系。

要加强水资源基础工作。不断完善水资源战略规划,制定水资源配置方案,搞好城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使城市建设和发展真正做到量水而行。

2.3深化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

《水法》强调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要贯彻落实《水法》,用足、用好现有的法规与规范性文件。根据《水法》,深化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坚持对洪涝灾害、干旱缺水和水环境恶化等问题实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实现城乡水务一体化管理。

2.4创新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的运行机制,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节水型社会建设要依靠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要实行以用人和排污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全面实行定额用水和计划用水,建立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在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的运行机制的同时,注重经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环保产业,优化配置水资源;保护水环境,促进生态修复;建设科学合理的水资源利用体系,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2.5加大水利投入,支持环保工程。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和管理是公共财政支持的重点领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需要加大公共财政的支持力度,并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继续把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列为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重点,力争用于水利建设的比重有所提高。稳定水利建设基金政策,扩大基金筹集范围。

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产业发展市场化、行业监管法制化得城市水务的运行机制。调整经济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形成政府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国债资金、企业资本和私人资本等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资体制。构建一个长期稳定的投资信贷体系。

结束语

我们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强水资源合理开发,高效利用、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要从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开发利用三个方面统筹规划,进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相当幅度地提高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建设节水型社会,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提供水资源保障。

参考文献:

[1]沈国航,王礼先.中国生态环境建设与水资源保护利用[M].北京

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1

[2]钱易,刘昌明,邵益生.中国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M].北京

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2

第10篇

关键词:水政执法;执法理念;水行政联合执法;多元化

一、江西省水行政执法机制现状分析

(一)江西省水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现状

江西省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水行政执法程序上,制定了《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委托办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了水政执法主体、职权范围及执法程序,同时划定了各级水行政主体的管辖范围。在水政执法管理上,制定了《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江西省抗旱条例》和《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等,从农田水利、河道、抗旱和灌溉等四个方面,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及水行政管理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水政监督上,颁布了《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规定了具体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监察程序、监察方式和监察范围。

(二)江西省水行政执法机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1、执法依据原则性规定较多,操作性不强

法律法规与现实的脱节――在没有明确的规定下或者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水务行政执法如何介入。如对于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水事违法行为的处理和水行政信息的公开,法规大多使用“及时”、“限期”等原则性词汇,并没有说明具体的期限,如《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农田水利条例的第八条。此外,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水行政主体的规定大部分都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相应的处罚不具有操作性。所以,在制定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时,要结合江西省的现实基础,发现问题、突出难点、提出方案再解决问题。

2、执法机关职权交叉、执法机制单一

水具有流动性、区域性和整体性的特点,水行政执法往往会涉及到多个行政部门。此时,就会出现行政机关职权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就江西省而言,其水利机构设置权限不明,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水事案件的发生可能涉及渔政部门、水利部门和公安部门,那么,当相关行政机构出现职权冲突或者职权不明的情况下,对水事案件的处理模式有两种即分开执法和联合执法如。在实践中,水行政机关采取分开执法的方式,但是会出现案件重复、调复、取证重复的现象。鉴于此,水行政机关应当在“生态江西、法治江西”主题下联合执法。

3、执法监督主体模糊,途径较少

《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中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和监督内容,并且设立了水政监察大队为监督机构。在实践过程中,水事案件的发生,会涉及多个行政机构,进而会出现“多头执法”的现象。比如2015年发生的永修县九合乡800亩农田发生内涝和乐安县龚坊镇临时围堰被洪水冲垮两个案件①,涉及多个水利、渔业等部门,在出现管理空白区或者多个部门都具有执法权的时候,相互推诿,便出现了监督的盲区,而上述的案件的发生,正是因为出现了监督的漏洞。

二、国内外水行政执法机制比较分析

在水行政执法问题上,诸如田纳西河、莱茵河、长江、辽河等河流或跨越国别,或跨越行政区划,因其重要的地位,其行政执法研究起步较早,通过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取得良好的执法效果,对江西省的水行政执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以环境保护为中心,建立生态理念

美国田纳西河流域在管理与开发之前,由于当地居民过渡开垦和不节制的利用,造成田纳西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土地贫瘠,水资源污染严重。在此背景下,美国以保护田纳西河为中心,树立环保理念,根据实际情况对田纳西河进行综合治理。就国内而言,长江流域和辽河流域的治理也有着相类似的背景,都是因过度开发和不合理的利用而导致出现环境危机,当地政府意识到不能用环境的牺牲来发展经济,所以政府在对黄河流域和辽河流域的治理建立了环境保护为中心的生态理念。

(二)以流域管理为基础,建立执法体制

综合国内外经验来看,对流域的管理首先是从两个层面展开的――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明确执法主体的权限。美国国会在法律上确立了该流域的重要性颁布了《田纳西流域管理法》,并成立了相应的管理局,在法律中明确了该流域的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对各项具体职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的治理首先都进行了相关立法,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如颁布了《长江河道管理条例》。②其次,授予相关水行政机构主体资格,划定职责范围。“三定”方案③明确了长江流域水行政主管权限和职责④,《辽宁省流域管理条例》,明确了水行政机构的管理区域和体制,从河道、防洪、抗旱等方面对辽河进行保护和管理。

(三)以常态和专项相结合,建立执法模式

在以生态文明为主题的今天,流域执法模式应当采用更多的形式,而不是一味的遵循传统。长江流域和辽河流域都根据自身情况建立了水行政执法联合机制:辽宁省着重从外部环境建设和内部机制完善两个方面完善水行政执法机制,比如通过树立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法制观念和健全管理机制、自我发展和保障机制、自我约束机制。江苏省以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为指导,建立水行政执法联合运行机制。江苏省通过“一江二道三湖” 专项执法活动、汛前专项执法检查行动、“百湖执法大检查” 专项执法活动、省管湖泊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的三种联合执法运行模式――流域(区域)性水行政联合执法运行机制模式、日常性水行政联合执法运行模式和专项性(突击性)水行政联合执法运行模式。

三、完善江西省水执法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执法理念――确立综合生态执法理念 我国经历了土地文明时代和自然资源文明时代,在以生态文明为主题的今天,应当确立综合生态执法理念。综合生态执法理念,将生态系统、综合与执法理念三者结合在一起,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的需要和价值⑤,将整个局域内的自然资源、自然生物和自然环境作为一个整体(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和管理。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体现在从功能、结构和程序上的相互作用,从环境整体性的角度出发,针对水资源自身特性,将综合生态执法理念进行到底,创新执法手段,从而优化行政资源的配置,优化资金结构,完善运行机制,进而达到保护水资源,将水资源转化成绿水青山的财富。

(二)执法依据――完善水利法律法规体系

在水执法机制中,作为在全国范围统行的法律《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河道管理条例》和《取水许可制度办法》等,有较多的原则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结合江西省具体省情,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将地理位置、环境现状等因素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对于不配套的地方进行修改、对于没有规范到的区域或者新的情况进行规定、对于陈旧不符合时代的进行删除,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比如上文提出有关排污口设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遵循“先证后许”的原则――要先办理排污口的证明才可以申请排污许可。此外,要明确机构与机构之间,机构内部与机构内部之间的权责关系,明确水行政执法的程序、职责范围和相关的制度,形成统一的,权责分明的执法体系。

(三)执法方式――建立水行政联合执法方式

由于传统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是相分离的,这种分离在客观上造成了监管与处罚衔接不了的问题。由于各部门相互之间信息的闭塞,而水域又具有流动性和区域性的特征,导致在水事违法案件中,水行政机关面临调查难、取证难的情形。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建立水行政执法联合机制。水行政执法联合机制需要从下文几个方面进行构建:首先,是构建横向联合机制和纵向联合机制。横向联合机制是指水务行政部门与其之外的政府职能部门建立起长效的联合机制,联合司法体系、公安体系和环保部门,建立水资源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从横向形成联合机制;纵向联合机制是指在水利行政各部门之间的联合,加强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的联合,调动部门的积极性,加强各县级的水利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就各自区域内先进经验交流,发现自己的不足,再提出解决方案,提高水政执法效率形成上下联动机制。其次,要进行水利专项执法联合机制。水由于具有流动性和跨区域性等特点,往往水事问题比较复杂,且水事问题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专项执法联合机制更具有针对性,对于水域质量的检测和保护也有了强有力的保证,对某些将要或正在损害水资源及其设施也起到了很好的警钟作用,并能及时有效的解决水事事件。

四、结语

随着生态江西、法治江西建设的全面展开,水作为环境要素的一种,是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重要因素,在水性质执法过程中,实现从经济利用到经济利用与生态保护并重的转变,建立生态综合执法理念势在必行,以此理念为指导,执法主体和执法模式也做出了相应调整。执法目的的转变,水生态利益的凸显,既是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需要,也顺应了绿色发展的时代要求。

注解:

① http://news.163.com/15/0415/07/AN7NFRFE00014Q4P.html,2016年5月20日访问。

② http://news.jcrb.com/jxsw/201204/t20120409_839380.html。2012年4月9日。

③ 注释:2002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中编办”)批复流域管理机构的“三定”方案。

④ 魏显栋:“长江流域水政执法监督的实践与思考”,《人民长江》,第45卷第23期,2014年12月。

⑤ 蔡守秋:“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第86期,2006年5月。

参考文献:

[1] 张树义.《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4.

第11篇

1.“环境税”:它是以环境中的物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环境税”的内容广泛,可看作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下面还可分为污染物税、环境能源税、环境资源税、环境关税等。而且,每一个名称下面还可再分,如污染物税可分为噪声税、垃圾税、二氧化碳税、硫税、有毒化学品税等。上面提及的环境资源税,也可称为生态环境税。

2.“环境污染税”:它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和公害的行为,可以确定为征税客体。这些环境污染行为包括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废热、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行为。环境污染税的计税依据是所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总量。这个名称还可以有另外的叫法,如称为环境保护税,不过这是从狭义上来解释的,它的课税客体不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3.“环境消费税”:以消耗某种环境资源为征税对象,如美国对消耗臭氧的化学制品征税等。我国现行消费税虽然将鞭炮、焰火、汽油、摩托车和小汽车等污染环境的消费品纳入课征范围,而且对小汽车按照排气量大小确定差别税率,这在控制污染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未能对含铅和无铅汽油、是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的车辆加以区别,降低了税收对控制污染行为的作用。笔者提议的环境消费税,消耗的环境资源不仅仅包括汽油,还应包括天然气、煤、焦炭、重油、臭氧等等。具体范围可由税法确定。环境消费税在环境资源的生产和消费环节征收。

4.“环境资源税”:它以开发、使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其名下有:“开采税”、“开发税”、“采伐税”、“土壤保护税”等。其纳税主体是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地、水、矿产、地热、海洋等自然资源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计税依据由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开发利用的程度共同确定,对不可再生、本国稀缺的自然资源可以课以重税。以行为作为课税对象的环境资源税,可以冠名为生态环境补偿税,或叫生态环境税。

环境资源税也可设计为以物为课税对象,名称包括化学燃料税、水资源税、矿产资源税、森林资源税和草原资源税等,主要体现环境资源的使用成本或价值。

以上陈述的几个环境税名称中,“环境税”的名称显然范围过大,包罗万象,立法中难以界定其具体内容,实践也不好操作。“环境消费税”以几种消费的环境资源为课税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对其他几种常见的污染行为如排放污水、排放噪声等不闻不问,也违背了环境税的立法宗旨。“环境资源税”只顾及自然资源的维护与利用,忽视了以税收手段抑制排污行为的作用。而“环境污染税”与“环境资源税”正好相反,忽视了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税立法,可以冠名为“环境保护税”,其具体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环境污染税,对污染物或排污行为征税;二是环境资源税,对稀有资源或利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征税。环境保护税这两部分内容,还应该包括环境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鉴于我国环境税立法仍处于酝酿阶段,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加之国外的情况和我国也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还认为,环境税立法可以首先采取以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的、严重的环境污染物、稀有资源、污染行为或生态环境破坏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单独立法,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行,如制定《固体废物(垃圾)处置税暂行条例》、《水污染税暂行条例》、《空气污染税暂行条例》、《汽油税暂行条例》、《噪声污染税暂行条例》以及《水土保持税暂行条例》等等。环境保护税法律体系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上述环境税种的单独立法,都是环境税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步骤。

二、中国环境税的立法宗旨问题

环境税是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在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再通过市场机制来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环境税主要目的应当是为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服务。这里,税收是手段,运用这个经济手段控制环境污染和保护改善环境、维护人类健康是环境税的立法宗旨。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在经济建设中基本上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可以说,我国此时的经济效益是以牺牲环境效益为代价的。开征环境税虽然不是环境保护的唯一经济手段,但它却是一种规范的、有效的也是有力的手段,今后也应该是最重要的一种经济手段。这种手段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其立法宗旨,更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税收作为政府筹集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施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还可以为环境保护事业筹集专项资金。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税立法确立前述的立法宗旨是适宜的。

三、中国环境税法的立法原则问题

1.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环境税中的体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发展经济不能牺牲环境。开征环境税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对经济的发展会有一定的影响,但基于保护环境的理念,我们仍然要开征环境税,尤其是对于那些严重的污染行为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更是要课以重税,在这种情况之下,要优先考虑环境的保护。二、环境保护要考虑其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开征环境税不能不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以及因此对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环境税立法中应科学的设置环境税的纳税主体、课税客体和税率,运用环境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考虑企业的整体税负。尤其是现在我国企业的税负整体偏重,大量国有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在保护环境,开征环境税的同时,要把环境税对经济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2.税负和污染相适应的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谁污染谁纳税”,对污染严重的物和行为课以重税,对污染轻微的物和行为实行较低的税率,对污染防治实施项目的建设实行零税率。随着各国普遍利用环境税来防止污染、治理环境,环境税收收入越来越成为各国筹措环保资金的主要来源。对环境税的具体征税对象和课税税率的设计,大体是遵循税收收入和环保资金相当的原则。在税率上一般实行动态税率,即根据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所需资金不断调整具体的环境税税目的税率;有些国家对具体环境税税目的税率是每年公布一次的。动态税率的实行是税负和污染相适应原则的直接体现。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假定政府征收等于边际污染成本的税收,那么可使污染者的边际私人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成本,边际私人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收益,即把污染者的外部性成本(社会成本)内在化,使其面临真实的社会成本和收益;最终必能抑制或减少污染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这一原则的实施也有利于避免企业环境税负的畸轻畸重,实现税收的公

平目标。

3.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预防是指预防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害;所谓治理是指对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所进行的治理。环境税的开征并不是简单的为环境的污染事后提供治理的资金,其首要的作用还在于防止污染。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是税收宏观调控和筹集资金双重功能的体现和运用。

四、中国环境税法规范的内容问题

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体系,设计其基本内容,首先应从完善现行的税制结构开始,绿色税制改革的重点应是目前与环境资源有关的资源税和消费税。另一方面,我国要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税法的立法经验,引入能源税、水资源税、含铅汽油消费税附加以及臭氧耗损物质(ODS)税,2同时考虑从排污收费到污染税的可能改革。下面,笔者拟在前述的环境保护税的名下,选择几个主要的环境税种,就其内容作一些设想,当然,这还不能概括环境税法体系的全部内容:

1.垃圾税:是一种以抑制环境污染为目的、以垃圾(或叫固体废物)为课税对象的税种。垃圾税税率为定额税率,课税对象是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纳税人为产生垃圾的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垃圾税可规定一个起征点。征收的垃圾税税金,应该相当于处置垃圾所花费的资金(与此相适应,垃圾税也可称为垃圾处置税或固体废物处置税)。如奥地利联邦政府从1989年1月1日起征收垃圾税。按照规定,每吨家用垃圾征收40—50先令,每吨特殊垃圾征收200—500先令。

2.含铅汽油税:含铅汽油税是一种具有行为调节功能的税收,它是汽油消费税中的一个税目,应视为一种消费税附加。其征收对象是供机动车船使用的所有标号的含铅汽油和70#低标号汽油。纳税人是中国境内生产含铅汽油和70#汽油的生产厂家。其税率的确定应主要以在我国高标号汽油中占比例较大的90#汽油为依据。

3.污染排放税:是指根据污染者排放物数量或能产生有污染的产品数量征收的一种税收,也是最能直接体现环境税本质的一种税收。其征收依据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或能产生有污染的产品数量。纳税人是排放污染物或生产有污染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长远的观点,排污收费宜改成征收污染排放税。不过,这种转变的前提是大大简化现行的收费标准,从以污染物排放量为征收依据转变到以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为征收依据,或者只征收少数污染物的排放税。污染排放税税率宜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税额的确定,以足够支付治理污染的费用为基准。

4.企业环境税:企业环境税以生产或排放有毒性物质的企业为纳税人,课税对象是有毒性物质或其排放会造成污染的物质。税率为从量定额税率。

5.水资源税:是对水资源的开采和使用以及污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征税对象是对水资源的开采、使用行为以及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和地表水资源。我国现行的水资源费可改成水资源税,并在现行的水资源费费率基础上,根据各地区水资源的稀缺性和水污染程度确定差别幅度税率。全面提高水资源税税率。

上述的垃圾税、含铅汽油税、污染排放税和企业环境税,可以归属于环境保护税名下的环境污染税,而水资源税则归属于其名下的环境资源税。

五、环境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税收体系也包含了一些环境税收优惠政策,不过,现行税制中考虑环境保护因素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过于单一,仅限于减税和免税,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影响了税收优惠的实施效果。因此,笔者主张,环境税收优惠政策可做如下考虑:

首先,在关税方面,对出口的环境保护设施、材料可采用低关税率,以扶持该类产品的发展。对国内目前不能生产的污染治理设备、环境监测和研究仪器以及环境无害化技术等进口产品,减征进口关税;在农业税方面,对改良土壤、提高肥力、维持耕地面积、植树造林等有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农业生产活动减免农业税;在营业税方面,对工业企业自销的综合利用产品、环境保护政策性亏损的经营活动等实行减免营业税或缓征营业税;在消费税方面,对清洁汽车、清洁能源以及获得环境标志和能源效率标志的家电产品和汽车,减征消费税;另外,对经营环境公共设施的企业,在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给予优惠。

其次,为鼓励企业开发利用防止污染、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设备、机器,保护环境,政府应采用加速折旧的方式来实现其环境目标。目前,我国的加速折旧制度,不仅加速折旧方式少,而且,相关规定也不明确。我国应该允许清洁能源企业、污染治理企业、环境公用事业以及环保示范工程项目加速投资折旧。

再次,扩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政策的适用范围,准确界定零税率调节税的适用项目类型;界定朝阳产业——环境保护产业的范围,在规定期限内对环境保护产业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此外,对工业企业购入的环境保护设施允许扣减进项增值税额等,也是属于环境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第12篇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上,审议了《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是陆地、水体互动的生态带,在自然界物质循环、能量转换、地质演变中发挥着极为特殊的作用。作为自然界最重要的生态系统之一,湿地包含了土地、水体和野生动植物等多种要素资源,是各种要素资源相互制约、相互联系和动态平衡的结果,任何一种要素资源独立存在时,都不能构成完整的湿地生态系统。湿地承载着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是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发挥着巨大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湿地是北京历史文化发展的基础和摇篮,以永定河、潮白河和低洼淀、泉为网络构成的湿地,见证了北京的城市变迁。

湿地保护立法势在必行

本市湿地分为天然湿地和人工湿地两大类、11个类型。截止到2008年底,全市湿地总面积5.14万公顷,占全市国土面积的3.13%。其中,河流、沼泽等天然湿地2.38万公顷,占46.4%;蓄水区、水塘、灌溉沟渠、水田等人工湿地2.76万公顷,占53.6%。本市湿地为近50%的野生植物、76%的野生动物提供了栖息地,其中有近50%的爬行类动物生活习性与湿地息息相关,有占北京地区种数1/3的鸟类依赖湿地为生。湿地已成为本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键区域,是北京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稳定、平衡发挥生态功能的湿地系统,是城市重要的底色和名片,是人文北京的重要内涵、科技北京的重要组成、绿色北京的重要基础,也是世界城市的重要元素。

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要素。湿地是唯一可以同时完整具备三要素的生态系统,是物种基因库。据测算,单位面积湿地年生态服务价值约是森林生态服务价值量的8到10倍。湿地在首都区域生态系统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湿地所发挥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安全、应对气候变化等生态功能显得更加突出。

上世纪60年代以来,本市湿地面积逐渐减少,目前湿地面积只有5万公顷,且多为人工湿地。湿地面积的减少,严重影响了湿地的整体性、联通性和稳定性及其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区域生态环境问题凸显。通过地方立法,统一湿地保护理念和保护目标,形成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湿地保护格局势在必行。

及时制定出台符合本市发展实际的湿地保护法规十分必要。目前,涉及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包括土地管理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这些法律都是针对湿地生态系统中各单要素的保护和管理,未将湿地作为一种生态系统予以整体考虑,现有湿地保护措施难以适应湿地发展的需要。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后,已有十二个省(区)先后出台了湿地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明确政府的湿地保护职责

湿地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湿地的生态功能是湿地生态系统诸因子综合、协调的结果,水体、土地或野生动植物等单一要素独立存在时,无法整体发挥湿地特有的生态功能,因此对湿地应当体现湿地保护的综合性与完整性。

因湿地保护未有直接的上位法,在借鉴外省市立法的基础上,以《湿地公约》的规定为基本范本,结合本市湿地的种类和特点,《条例(草案)》明确,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形成的河流、库塘、湖泊、沼泽等常年或季节性、带有静止或流动水体、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这充分体现了本市湿地概念内涵、外延与国际标准的统一,为湿地全面保护奠定了基础。

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应当体现政府主导。湿地保护涉及部门众多,需要明晰各方责任。《条例(草案)》中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湿地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等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的的资金投入。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同时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在具体管理体制上,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精神,《条例(草案)》规定,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园林绿化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水务、农业、园林绿化等湿地保护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承担具体湿地保护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依职责承担有关湿地保护工作。

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为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本市编制了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工程等规划,但总体看湿地保护尚未形成体系,湿地规划与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等规划的关系不明确,不能完全满足本市湿地保护发展的需要。《条例(草案)》中明确了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是湿地建设、管理、利用等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的依据,规定了湿地规划编制的主体、要求和程序,规范了湿地规划论证、湿地规划修改等环节。

为确保规划落实,《条例(草案)》规定湿地保护部门应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或保护方案,组织新建或恢复湿地。同时,对新建和恢复湿地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应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应当种植湿地植物,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