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6 15:25:3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电子废弃物;电子废弃物管理;生产者延伸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57-02
我国是一个电子废弃物产生大国,电子废弃物的处置和回收利用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虽然政府对其引起的环境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但仍未颁布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制,现有条文仅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仍存在着管理力度不足、法治化程度低等问题。
一、现阶段我国电子废弃物处理制度简析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颁布对电子废弃物的污染防治有指导性意义。本法原则性规定了对固体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以及对危险废物的相应处置办法。与此同时,该法第18条第2款“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的规定,第一次把生产者延伸责任适用在了固体废物的防治领域,虽然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却为生产者延伸责任成为固体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原则奠定了基础。
2.《清洁生产促进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理念已经从末端治理转向了全过程控制,并第一次在立法中引入了产品生态设计义务。该法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1],对从初始就制造清洁的电子产品具有指导作用,为生态设计立法在电子产品领域的适用奠定了基础。但针对愈演愈烈的电子废弃物问题,仍缺乏专业的科学处理方法和循环再利用的相关规定。
3.《循环经济促进法》
《循环经济促进法》对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做了进一步的规定。首先,确立了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子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其次,规定了对再利用产品的标识责任,回收的电子产品,经过再生产后销售的,必须严格符合再利用产品的标准,并在显著的位置做出再利用产品的标识[2]。但该法偏重于引导性,法律强制力不足,可操作性较差,这些对电子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和循环利用无法起到根本作用。
4.《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电子废弃物监督管理立法,被称作中国的ROHS指令[3]。为了减少电子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的电子信息产品,提出了生产和设计环境友好型产品的要求,这也是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电子信息产品废弃以后的回收处理等不在调整范围之内,且其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有限。
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电子废弃物监管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该条例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电子废弃物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了废弃电子产品处理目录、处理发展规划、基金、处理资格许可等制度。其中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要求生产者采取有利于综合利用资源和无害化处理的方案,使用低毒低害、便于再利用的生产材料,生产者应按照规定履行电子废弃物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用于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的补贴,但对于如何推动生产者履行该项责任,并无具体的措施。
此外,为保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自2009年以来,环保部、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相继颁布了《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等规章,对进入监管范围的电子废弃物的种类、拆解处理资质的许可条件和程序、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的方式回收电子废弃物等电子废弃物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进行了规定[4],但因为大多数规章是近期才颁布的,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尚需要时间进行学习,从而有效地贯彻实施,而现有企业要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也同样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其他方面的投入。
二、我国电子废弃物立法体系的弊端
1.立法级别低
随着现代电子工业的发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已不能有效地管理具有高增长性、高危害性,高资源性、难处理性的电子废弃物。而目前我国暂时没有一部较高层次的法律对电子废弃物进行专门规制,现有的法律法规大多数是部门规章。由于这些现有的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较低,所以当与其他层级比较高的法律法规在适用时发生冲突,就无法得到有效的适用,从而不利于电子废弃物的监督与管理。
2.立法观念落后
我国电子废弃物监管立法的核心理念仍为传统的末端治理模式,重点仍是电子废弃物的拆解和处置工作,最初的产品设计生态化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即使传统落后的拆解处理方法会对环境造成极大的危害,现行立法仍然表现出“重拆解,轻回收”的特点,侧重点也仅仅局限于电子废弃物的拆解处理,缺乏切实有效的回收再利用制度。
3.立法重复
目前我国对于电子废弃物的监管采取的是分级与分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形式。发改委、信息产业部、国家环保局等部门都以自身的职责为出发点,单独或联合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部门规章虽然出自不同的部门,但却都是对同一方面甚至同一问题的规定,各部门缺乏有效沟通,从而导致管理职责重合,发生重复立法的情况,而且多个部门皆有权责,还会造成要权推责以致有权无责的后果。
4.责任分配不科学
我国现行立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生产者缴纳废弃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金的义务,但是却忽视了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分配问题。对于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分配仍不够明晰,因而出现了利益相关者各自为政的情况,极其不利于尽早形成切实有效的电子废弃物监督管理体制。
三、对我国电子废弃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我国是世界电子产品的制造和消费大国,在现在和不远的将来,还将会产生大量的电子废弃物,我国关于电子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的法律规范极不完善,因此,探索应对电子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置的立法方法和思路,显得尤为重要,各责任主体和各监督管理部门应明确自身的职责所在,制定具有原则性、统筹性的单行法,为其他相关部门的立法提供明确的原则性指导,保证各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协调统一,形成完整统一的电子废弃物监管体系。
1.制订电子废弃物管理专项法律
我国现阶段缺乏一部专门规范电子废弃物的法律。现有的部门规章大多数是各部门根据自身具体的监督管理范围而制定的,电子产品的生产、运输、存储、销售和消费过程中的污染防治以及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循环利用、处置并没有被涵盖在内。因此,制定一部电子废弃物管理的专门立法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下位法十分必要,从而严格规范电子废弃物的处理活动,对进口电子废弃物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建立处理电子废弃物的企业的资质制度;进一步明确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消费者责任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生态设计制度、基金制度、财政和税收制度等。同时,还应当明确各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其相应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2.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为避免“多重管理”的现象发生,通过立法明确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能,从管理组织层面来保证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的顺利完成,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有权无责的现象发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同时,由于国家立法不完善,各地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也呈现不同的特点和管理需求,有必要制定电子废弃物监管的地方性法规,以适应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强化地方政府的职责,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3.扩大公众参与程度
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努力,更需要广大公众意识的提高和积极地参与。在立法时可以要求政府通过媒体宣传等有效的方式加大对公众的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正确处置电子废弃物的意识,引导和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环境友好型电子产品,进而通过市场的调控力量促使生产者承担更多的责任[5]。同时要依法鼓励相关领域的专家开展科研活动以进行技术的创新,为电子废弃物的再利用、降低电子废弃物的处置成本、开发高效节能的电子产品提供技术保障。
4.促进电子废弃物处置产业化
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再利用、降低电子废弃物的处置成本、研发环境友好型电子产品,都离不开科学技术的进步。只有先进的科学技术作为支撑,才能提升电子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水平,保证以对环境污染程度最小、资源损耗程度最低的方式回收利用电子废弃物[6]。目前的立法中,关于电子废弃物回收企业的规定较少。应在相关立法中加快限定电子废弃物回收企业的资质并严格审核程序。与此同时国家应鼓励设立大中型电子废弃物回收企业,在经济上给予政策支持,通过政府的积极引导和政策支持,采取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方式,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综上所述,电子废弃物监督管理体系的构建不但可以加强法律体系自身的整体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还可以增强法律制度的连贯性和系统性,进而为电子废弃物监督管理的执法过程也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使电子废弃物从产生、回收、处置到再利用的整个过程全部都有法可依,各个监督管理部门分工明确。通过法律的完善真正解决电子废弃物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并实现资源的最大化最优化利用。
参考文献:
[1]蒲昌伟.建立和完善我国电子废弃物处理的法律制度思考[J].湖湘论坛,2007,(3).
[2]彭浩晟,罗敏.电子废弃物管理立法的比较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1).
[3]钟卫红.中国电子废弃物监管立法述评[J].探求,2012,(4).
[4]刘文燕,蒋悦.浅析如何完善我国电子废弃物立法体系[J].现代商业,2009,(8).
自今年3月份以来,我市城乡生活垃圾日收运处理量由1500吨骤增至1900吨以上,最高日垃圾量达2085吨,大大超过我市焚烧厂的处理能力,给我市生活垃圾的正常焚烧处理带来很大的压力。近期垃圾量快速增长的重要原因是各板块收集的垃圾中夹杂有较多的建筑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和农业垃圾等非生活垃圾,这些非生活垃圾既增加了焚烧厂的处理负荷,也给焚烧厂设备的安全运行带来了很大事故隐患。为切实保障我市垃圾焚烧厂正常运行和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是要大力开展垃圾分类减量工作。各板块在垃圾收运过程中要落实专门车辆和人员,对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农业垃圾等非生活垃圾进行单独收运处置,特别是要按照垃圾焚烧厂对进厂垃圾成分的要求,杜绝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工业废料、工业污泥、废渣等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对分流的建筑垃圾,各板块要在各自区域内设置专门的储运场所,用于建筑垃圾的集中分拣、储运和中转,对拆建垃圾、渣土通过回填等方式进行再利用,对不可利用的建筑垃圾进行填埋处置;对分流的工业垃圾,各板块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有关规定,督促产生单位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并按照规定实行集中处置;对分流的农业垃圾,要通过采用直接还田、沤肥、堆肥等肥料化处理方式进行再利用。
二是要加强生活垃圾处理应急调度。市城管部门要根据全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两座垃圾焚烧厂的处理能力,完善生活垃圾运输调度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垃圾量高峰期和突况下生活垃圾的应急调度,统筹安排两座焚烧厂设备的日常检修,全力保障两座焚烧厂正常运行和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三是要加强日常督查监管。各板块要层层落实责任,明确垃圾分类减量的要求,制定完善检查考核办法,强化对环卫所、行政村、环卫服务企业垃圾收集、转运过程的日常检查考核,切实提高垃圾分类减量工作成效。市城管部门要采用视频监控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收运过程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板块及时整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市城管部门根据两座垃圾焚烧厂处理能力和各板块人口数量、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核定各板块垃圾量高峰期分类减量控制指标在垃圾量高峰期对分类减量措施落实不到位的板块视情实行限量运输。
防治电子废弃物污染成为难题
有关方面资料表明,目前,我国每年淘汰或废弃的家用电器、通讯设备、工业控制设备等电器产品近4000万台,年淘汰手机近亿部,未来几年我国将进入家用电子电器产品报废高峰期。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我省固体废弃物拆解污染主要是电子废弃物的拆解。台州市路桥区的拆解业是电子废弃物污染一个典型。路桥区的拆解业从以前的散户拆解逐渐发展起来,随着规模的不断增大,当地政府在峰江组织建立了金属再生工业基地,逐步引导实行定点拆解、归场拆解,现已经发展为一个包括废旧机电产品拆解、原材料加工、回收、销售、再制造等环节紧密的产业链。
据路桥区环保局反映,目前,该区经过国家环保总局批准的定点利用固体废物单位32家,主要从事进口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拆解,2005年加工利用进口固废大约140吨,实现销售收入61亿元。园区内的拆解企业相对比较规范,也便于管理。但园区外的散户拆解污染现象就比较严重,峰江街道、螺洋街道、新桥镇等地拆解户有3000多户,主要拆解电线电缆、废电机、废变压器、电路板、废塑料等。拆解场地是村里的临时用地、门前屋后、良田、老宅基地等,拆解的固体废物随处堆放,拆解中产生的废料乱焚烧或直接倾倒河塘、道路两侧及田地,对空气、水、土造成了严重污染。
规范拆解业势在必行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产生含有危险废物的电子废物的单位或者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报废电器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将电子废物送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禁止无经营许可证者从事拆解、处置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等电子废弃物的活动。”
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仅对含有危险废物的电子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作了一条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设计一个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电子废物处置制度。还有委员认为,电子产品的淘汰很快,为及时有效处理被淘汰电子产品,建议建立社会机制,强调社会群众的配合。
在草案修改调研过程中,有的人认为,条例中应增加电子废弃物处理的内容,实行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生产者责任制,家电生产企业、进口商承担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义务;财政拨款单位,须将废旧电子产品无偿交给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回收处置。产生含有危险废物的电子产品制造者应承担处置费用。
对于我省的固体废弃物拆解业如何规范问题,有的地方提出,从事固体废物拆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解场内拆解,违者依法给予处罚。还有意见进一步提出,由于目前对散户拆解予以清理和取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从事固体废物的拆解,应当规定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这也符合行政许可法设置行政许可的精神和规定,通过事前控制,来治理和防治是有效的节约成本的措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钱从哪里来?
农村生活垃圾量大面广,是影响我省新农村建设的一个难题。
我省地方性法规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制度究竟应该如何规定呢?草案第十条规定,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等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调研时,有人认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可实行“户收集、村集中、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村民将生活垃圾投放于指定的垃圾收集设施,村民委员会负责及时将垃圾收集运送到垃圾集中存放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运到垃圾中转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集中处置。
事实上,这种模式现已在宁波、嘉兴部分地方实施,实际效果良好。但也有人认为,现在实施这种模式的地方都是经济比较发达地区,对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难以执行。
解决农村生活垃圾问题,最关键的问题是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费用如何解决。我省经济发展总体上虽然走在全国前列,但省内各市、县经济发展也很不平衡,农村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农村和一些偏远山区农村,经济条件较差,因此还不具备建立产业化处理生活垃圾的市场机制条件,需要政府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体系。
在这种背景下,绝大部分人认为,当前我省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费用,由当地政府给予支持和财政补贴是合适的。但也有意见认为,在实践中,经济发达地区财政有能力补助或支持,即使财政不予补助或支持,由于农村集体经济发达,农民比较富裕,资金也有保障;而在欠发达地区,农民比较贫困,财政也同样困难,因此实施的难度大。
由于草案处于调研修改阶段,条例最终将如何规定,仍有待时日。
土壤保护引起关注
土壤是各种污染物最终的“宿营地”,世界上90%的污染物最终滞留在土壤内,土壤污染已成为世界性难题。
我省严重的土壤污染事件在一些地区业已显现,如我国科研机构在台州峰江土壤检测到二恶英污染,其污染影响范围估计达几十平方公里。这是我国科研机构首次在国内检测到土壤二恶英污染。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曾经对长兴县蓄电池企业最为集中的煤山镇进行农业地质环境调查,结果显示,长兴县煤山镇一带土壤的重金属镉、铅含量已超过国家标准,而其污染源就是蓄电池。
我省人多地少,人均耕地面积仅为0.57亩,矿产、能源资源也比较贫乏,因此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对土壤的保护更为迫切。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草案的规定是对法律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明确了土地开发利用者的责任。但在调研过程中。有的人认为,污染土壤应当实行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精神,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土壤污染防治的具体责任,并应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调整。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地区资源优势和环境容量相适应,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
也有意见认为,草案规定由土地开发利用者承担清理和处置责任,有些清理和处置费用很高,这让开发利用者承担不合理,也不符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因此应规定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八十九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制度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先导和基础。一方面,生态文明建设不能仅仅依靠人们意识的提高和革命自觉,而必须依赖一个有效的制度体系的支撑,特别是一个科学而有效实施的法律制度体系的支撑。另一方面,生态文明对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标准,需要从生态文明的角度重新审视和评估我国的法律制度,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律制度。我国需要用可持续发展理念替展理念,需要把生态理性纳入法治运行轨道,确立与生态文明相适应的法治系统。从生态文明的角度重新审视和评估我国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个层面:首先,根据生态文明的精神和要求评估与审视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再根据这种评估修订现有的环境资源立法,同时提出新的立法规划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求。其次,由于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体系性、整体性的事业,还需要对其他相关的立法进行可持续发展评估,并根据评估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解释来实现其他法律的生态化改造。法律责任制度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是一项立法能否得到实施,能否最终实现其目标的关键要素,特别是对于环境立法这种带有强烈政策性特征的立法而言,法律责任条款是一项立法有效性的关键决定因素。出于这一考虑,本文从生态文明的角度,对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进行评估和审视,并根据这种评估和审视提出未来中国环境责任立法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目前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不能适应生态文明要求的突出问题
(一)环境违法的成本过低,导致企业缺乏环境守法的动力
决定企业是否进行环境守法的因素很多,包括守法保障管理、守法促进措施的有效性、守法监测和评估等因素。而其中不可忽视的因素是环境违法成本。所谓环境违法成本,指企业违反环境法律所应承担的负担和损失。环境违法成本=违法的责任后果×违法责任承担的概率(查处概率)。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企业作为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组织,决定其选择环境违法还是环境守法的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是环境违法成本和环境守法成本之间的对比关系。当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时,企业守法才有利可图,环境法的执行和实施才有可能是有效的。而当环境守法成本大于环境违法成本时,环境违法成为了有利可图的行为,环境法的实施必然会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我国企业环境守法意识淡薄、企业环境守法信用不高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提高企业的环境违法成本的重要意义。通过分析我国环境法律中的法律责任可以发现这么一个现象:我国目前环境违法的责任后果总体偏轻;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成本大大高于罚款数额的现实促使企业宁可违法排污缴纳罚款,也不愿意运行污染治理设施。以大气污染治理为例,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不使用污染治理设施进行排污的行政处罚的最高金额只能达到10万元,这种罚款额度对一些小型的污染治理设施有一定作用,但对那些每天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费用都远远超过10万元的大中型污染源则不能发挥引导企业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的正向激励功能。
(二)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过于狭窄
生态文明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环境资源问题的新视角,也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思路和方法。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体系性、整体性的事业,因此需要具有整体性和体系性的解决方案。正是居于生态环境问题的体系性和整体性的特征,十报告要求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这就要求包括技术转型、经济转型、政治转型、文化转型和社会转型在内的体系性和整体性的转型。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看,以下两点原则对贯彻整体性和体系性的转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应当加强政策之间的整合,经济增长、环境保护、社会公平等是相互依赖和相互加强的,达到这些目标的政策应当整合;第二,由于转型是整体性的,不仅仅私人机构需要根本性地改变其行为模式,而且政府、个人等其他主体也需要改变其行为模式;在私人机构中,不仅直接的污染源主体需要改变其行为模式,投资者、销售商等相关主体也需要改变其行为模式。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责任是以规制污染源企业为核心的,针对作为排污主体的企业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很多,而规定政府的法律责任的条款相对较少,规定消费者、银行、证券公司、销售商等其他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几乎是空白。这种以污染源主体为核心的、其他主体法律责任条款薄弱甚至空白的法律责任结构与生态文明建设所要求的整体性和体系性的模式转型是不相适应的。环境保护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应当限于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还应当包括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其他组织和个体。
三、扩张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确立和强化消费者的环境法律责任
建构于传统经济理论和模式之上的消费者权利话语,是一种对消费主义迷醉的表达,这种话语以经济发展观上的盲目自信和对科学技术的盲目乐观主义为基础,认为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没有止境,不会受到生态、资源和环境的约束。这种传统的经济模式和理论正在把人类及其生存的家园引向危险的边缘。生态和环境危机的应对不可能在“经营者义务———消费者权利”这一传统的理论模型下得以破解,而是需要对生产和消费进行联动的规制,需要用正确的社会生态义务来调整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使之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消费者生态义务的理论在此背景下破土而出。所谓消费者的生态义务,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达成生态消费模式、实现良好的消费秩序而承担的法律义务,具体包括适度节约消费的义务、依法处置消费废弃物的义务等。适度和节约消费的义务并不是直接禁止人民进行奢侈性消费,而是要求进行奢侈性消费的人对其所占用的其他人排放空间和资源付费,以确保总体的排放总量和资源消费在生态环境的容纳总量范围之内。通过住房空置税收制度、高额消费税收制度、阶梯资源价格制度、垃圾分类制度等制度确立消费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对推动消费者行为模式的转型,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强化
在英美国家,“公共信托”理论是支撑政府环境义务和责任的主要理论学说。这一学说认为,政府作为环境资源这一全体共有人的受托人而享有管理的权力,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政府的环境义务及责任理论可以从国家义务理论推导出来,具体而言,这种义务包括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消极不作为义务和给付义务。为推动和保障义务的实现,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建构就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政府环境责任问题在我国被广泛讨论,如何通过具体的立法确立起政府环境责任被认为是中国环境法制完善的一个关键问题。近年来,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立法取得了一些实质性的进展。例如,2007年新修订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69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做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然而,我国的环境立法过分强调政府的环境管理权力而缺乏追究政府环境责任的有效机制。政府环境责任的缺失被认为是中国环境法治最重要的问题。从国外的法制经验来看,政府承担生态环境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及政治责任是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必不可少的法律路径。以目前国内讨论得最为热烈的环境公益诉讼为例,在国外,环境公益诉讼最重要的目的和功能就是通过诉讼督促政府依法履行其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因此,在国外,第一位序的公益诉讼启动者是公民与社会组织。美国的《清洁水法》关于公民诉讼的规定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中的最著名的规定之一。根据其规定,任何公民可以以违反该法为由,针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和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提讼。该法对可能被控的人的定义为:个体、企业、合伙者、协会、州、市镇、委员会,一个州内更细分的政治组成部分,或者任何州际间的实体。通过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定,赋予公民通过诉讼监督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其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重要的目的和功能。中国的环境立法和司法需要在公民和社会团体监督政府行为这方面做出突破,通过公益诉讼撤销政府损害环境的违法行为和促使政府积极履行其环保职责。具体而言,完善政府的法律责任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进一步强化环境生态质量的政治责任制度,建立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度。
以雾霾防治为例,《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要求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将考核和评估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这可谓是对片面追求GDP政绩观的一次纠正。但是,目前考核结果与领导干部的任职和升迁没有直接挂钩,其对领导干部的约束效果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我国的大气污染形势亟待彻底改变的背景下,必须拿出壮士断腕的决心和勇气,建立空气质量考核一票否决机制,对未能完成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的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唯有如此,才能彻底改变各级政府官员片面追求GDP的政绩观,为强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雾霾难题也才能得以根本解决。
第二,建立对不履行环境治理职责或治理不达标的地方政府的经济罚款制度。
运用经济罚款制度来惩罚地方政府在环境治理中的违法行为。目前我国在污染治理方面的行政罚款主要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在国家层面还没有建立起针对地方政府的经济罚款制度。而在污染治理的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不惜以违反环境法为代价,成为环境污染治理法律和政策实施的主要障碍,因此,有必要建立起针对地方政府的经济罚款制度来预防和纠正其违法行为。在这一方面,西方的经验可为我国的制度建构提供借鉴。例如,在欧盟,针对成员国在环境保护方面违反欧盟法的行为,欧委会在对成员国违规现象提出通报批评或警告后,相关成员国须及时回复,并在欧委会书面警告之后两个月内准备应诉。如果成员国的回复和整改不能达到法律的要求,欧委会有权诉诸法律程序,对违规国家进行经济处罚。
第三,建立环境治理达标与中央财政投资联动的制度。
单纯的经济处罚在威慑和预防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功能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即使建立起了针对地方政府的罚款制度,罚款的数额相比项目给地方带来的巨大利益还是无法比拟,因此,针对地方政府的经济处罚制度不应当仅仅限于罚款,还应当使环境治理和中央的相关投资挂钩,倒逼地方政府选择发展与环保的双赢道路。美国为了制裁地方政府的环境违法行为,设计了一系列督促地方执行联邦法律政策的惩罚机制,例如,对环保不力的地方,国家环保局可将其环境管理权收归联邦,该地方也将失去获得高速公路基金或建设新排放源的权利。在这方面,我国的区域限批制度已经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下一步应当探索大气污染防治及环保达标与中央的发展投资联动的制度。
第四,完善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公开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应当通过法律明确政府大气污染信息公开的义务,扩大政府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公开的范围,并赋予公民和社会团体在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其公开的法律责任。政府应当在已经制度化的空气质量信息公开、空气质量预警信息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信息公开扩大到适时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日常监管信息、公布企业污染物排放数据等方面,通过信息公开的力量,来监督企业守法和政府依法监管。
第五,完善现有的政府法律责任制度的相关制度。
现有的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的法律制度、行政不作为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追究政府法律责任的制度,在雾霾治理中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但是,由于雾霾治理是一个涉及公众利益的事业,需要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来促成这些传统的政府法律责任制度在雾霾治理中的实施。
(三)股东、信贷机构、环境专业中介机构等相关主体环境法律责任的确立和强化
环境法律责任的扩张,不仅仅涉及消费者和政府,股东、信贷机构、销售商、环境专业中介机构等其他主体也要承担起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责任。
1.股东的环境法律责任
企业的环境污染主要发生在生产环节,但是,要从根本上预防环境风险,需要将环境风险的预防尽可能地提前,对投资环节也进行有效的规制。股东的资金是企业生产的重要资金来源,一直以来,传统的法律理论只要求股东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而对投资机构所投资的项目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后果则无需承担任何环境责任。这导致一些恶意的股东利用公司的人格来从事损害环境的项目以谋取暴利,待获得利益后又注销公司从事新项目,其造成的环境和生态破坏最终由受害人和国家买单。针对此种不公正的现象,需要确立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的环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制度和机制。
2.信贷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
当信贷机构的信贷资金为了追逐利润而大量流入严重破坏环境的项目时,信贷机构也成为一个隐形的污染者,成为污染行为的有力帮手,因而,信贷机构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义务和责任对生态文明的建设具有毋庸置疑的意义。目前,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绿色信贷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规定了信贷机构的绿色信贷义务,但这些义务都是一些倡导性的政策性义务,其实施的效果非常有限。绿色信贷要得到真正的推行,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法律一方面要规定倡导性的义务并配置税收优惠、贴息优惠等措施的支持,另一方面,法律也需要为信贷机构设置强制性的、“底线防御”类型的绿色信贷义务,并针对违反此类强制性义务的信贷机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禁止向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进行贷款的义务,中止对环境具有重大破坏性的项目贷款的义务等,如果违反这些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法律应规定信贷机构承担信贷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3.环境专业中介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
节能服务公司、环境监测机构、环评机构、环境设施专业运营机构、环境审计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以环评机构为例,由于环评机构是接受项目单位的委托而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而委托本身又是一种收费式的商业行为,因此当环评机构为了商业利益而出现信用风险时,就需要通过有效的法律责任机制来进行治理。除了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主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有力的手段,这种责任属于专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在法律上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的连带民事责任。将来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法规来进一步确认节能服务公司、环境审计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提高环境违法的成本
(一)近年来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的立法进展
提高环境违法成本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在立法上也取得了一系列的进展,比较重要的进展如下:
第一,增大了行政罚款力度。
2008年修订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规定,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可以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而修订前的罚款数额是10万元以下。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了针对违法排污的按日计罚制度,并明确规定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来确定罚款数额。
第二,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
根据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针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公安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第三,明确了应当对环境监管人员进行相应行政处分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引咎辞职制度。
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8条具体列举了对环境监管人员应当进行行政处分的九种情形,并规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在此种情形下,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四,赋予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更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力。
例如,2008年修订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把限期治理的决策权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修订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能做出限期治理的决定)。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0条赋予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顿的权力,第25条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的权力,第61条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未通过环评开工建设的项目责令恢复原状的权力。
第五,降低了环境刑事责任的门槛。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两处修改:其一,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二,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环境刑事犯罪的构成标准。
第六,规定了环境信用评价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将企业环境违法的信息公开会对企业的公众形象及商誉造成影响,这也是提高企业环境违法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美国联邦环境总署通过执法与守法在线数据库公布全部执法和守法记录,这一做法在守法促进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54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我国新《环境保护法》不仅运用信息公开的方法来提高环境违法成本,而且把信息公开和环境信用评价结合起来,对企业环境方面的行为进行长期的跟踪评价。
(二)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的未来走向
第一,完善环境行政罚款制度,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罚款的力度。
首先,改革数值封顶式罚款中的不合理的数值限制和倍率封顶式罚款中的不合理的基数设定。针对许多环境行政处罚的数值封顶式罚款中的数值限定远远低于守法成本的情形,需要及时提高封顶的数值或者将数值封顶式罚款变更为倍率封顶式罚款。针对倍率封顶式罚款不能与守法成本和所造成的损害相匹配的情形,改革赔率封顶式罚款中的基数设定。例如,针对超标排放和超过总量限制排放的企业,可以以采取污染治理措施所需费用作为罚款的基数,这样处理才能够满足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的条件。其次,设计科学合理的行政罚款额度确定标准和程序。科学合理的环境行政罚款制度设计要最终落实以实现其制度目标,还有赖于科学的罚款额度的计算标准和程序。加拿大为了推动环境执法和罚款的统一性和科学性,专门制定了《环境执行法案》。这方面,美国联邦环境总署的做法也值得我国借鉴。其颁布的《民事处罚政策》(GM-21)和《处罚实施的具体法令措施框架》(GM-22),不仅奠定了科学设定环境违法处罚的框架,还设计了具体的罚款额度计算标准、模型和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的基点是违法收益,并设计了专门的计算机程序模型(BEN模型)进行计算,以剥夺违法者的违法收益,消除违法者由此获得的相对竞争优势。BEN模型所计算的违法收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机会成本,即违法者没有按时购买处理设施并运行维护所节省的费用用于其他方面可获取的收益;二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即货币的贴现。通过计算机模型的使用,将违法者的收益尽量量化,提供了处罚的明确依据和清晰的计算过程,另外,法律还要求将所有内容和计算方式通过听证会的方式予以公开并接受质疑。计算机模型和公开程序的双重约束,保障了环境违法成本不低于环境守法成本,保障了环境行政处罚额度确定的科学和公正。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的环境行政罚款也要通过计算机模型的开发来限制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罚款在实施中被打折扣。
第二,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赋予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特定的法律效力。
许多企业很善于钻法律的空子,虽然其很少实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然而轻微的违法行为却总是不断。针对这种“精明的”违法者,环境行政处罚的转换制度和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能够有效提高其环境违法的成本,例如,可以把违法者每次受到的警告处罚记录在案,累积到一定次数便可以向更高一级处罚形式转化。目前,我国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将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的规定。一些省市已经在试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然而,信用评价的结果的运用范围非常有限,使得这一制度没有发挥出其在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上应有的功效。将来的制度改革应建立每个企业的环境守法和违法行为的信用档案并定期进行信用评级,而且,对那些信用评级差的企业在环保资金补贴、政府采购、银行信贷、证券上市及增股融资等方面进行限制甚至直接剥夺其资格。
第三,建立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制度。
目前,我国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赔偿相关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的损害。而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责任一直由政府承担,这是一种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的现象。因此,应当建立污染者的环境修复法律责任。
第四,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同志们:
大家好!
在第__个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我同大家一起,共叙环境话题,共同面对环境保护的重任。今年我国环境日的主题是:“践行绿色生活”。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在此,我呼吁全县人民积极行动起来,参与到“美丽__”建设工作中来,为营造一个山青、水绿的美好家园而努力奋斗。
我县的环境保护工作,按照省、市安排部署,在全县上下的共同努力和广大环保战线干部职工的奋斗下,通过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东江湖流域污染治理等工作,加快了我县污染防治步伐,区域环境质量不断得到改善,生态主体功能区的功能进一步凸现,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明显增强。
面对取得的成绩,我们更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县的环保工作仍然面临比较严峻的形势,节能减排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农村环境污染依然突出,生态环境的质量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距离。我们必须在发展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同时,大力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不断提高环境保护的质量和水平。
一要着力解决“热点”问题。提高城市污水、垃圾处理效率,加大中心城区的美化、绿化。进一步落实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建立农村环境整治长效机制。加快生态文明和水文明建设,加大河流污染治理力度。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改善能源结构,从源头控制污染,确保我县“十二五”减排目标顺利实现。
二要加大环保执法力度。环保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流域、重点区域和重点排污企业要严密监控,强化现场监督,对不法排污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实施挂牌督办,从严、从重、从快予以查处。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坚决不予审批,防止追求眼前利益而破坏长远利益、牺牲环境效益换取经济效益的行为发生。要严格落实企业责任制度,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把防治和治理落实到企业,做到任务、目标、责任三落实。
三要加大环保宣传力度。通过广泛宣传环保法律、法规,形成人人重视和参与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增强广大群众的环保意识。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引导、鼓励广大人民群众提高参与保护环境的热情,把保护环境工作变成全社会的自觉行动。要通过新闻媒体对污染环境现象曝光等措施,弘扬先进,鞭策落后,以促进环境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增强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同志们,环境保护工作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事关全局,意义重大。让我们携起手来,践行绿色生活,倡导低碳生活,精心呵护我们的生存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生态__、美丽__建设而努力奋斗
环保法简要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共6章,包括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
主要内容有:①适用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法规定应防治的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②通过规定排污标准,建立环境监测、防污设施建设三同时,交纳超标准排污费等制度,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新环保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开办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企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在居民居住区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加工场点等经营项目;在居民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加工厂、饭店、歌厅、舞厅、酒吧等经营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第十八条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生活: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部门要求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 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关键词:日本;企业环境责任;比较分析
20世纪以来,经济的高速持续发展为很多国家和地区带来了繁荣。但随之而来的是不断膨胀的社会生产和消费对环境造成巨大压力,气候变化、能源枯竭、水域污染等环境问题接踵而至。因此,企业界开始重新审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内在关系,企业环境责任逐步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特别是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而我国正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环境问题十分严重,虽然局部有所改善,但总体还在恶化,严重威胁到未来发展潜力。因此,比较研究国内外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差异,了解国外(日本)环保责任发展的历程和新动向,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企业环境责任
企业环境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发展于20世纪70年代的欧洲及日本。关于企业的环境责任的内涵,国内外诸多学者有各自不同定义,可谓"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但在本质上基本一致。一般认为,企业环境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兼顾环境利益,履行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自然资源、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企业环境责任制度下的一些重要的制度有:
(1)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EPR)。该制度由瑞典经济学家Thomas Lindhqvist在1990年提出,要求生产者对产品消费后承担回收、处理处置以及再循环利用的责任。
(2)清洁生产制度。1998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对清洁生产所下的定义是"清洁生产是指将综合预防的环境战略持续应用于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中,以便减少对人类和环境的风险。"企业是清洁生产的主体,企业在实施生产行为时必须对生态环境负责。[1]
(3)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目的的责任保险。是以"绝对责任"为保险目的的责任保险。多数国家建立了包括环境责任保险的损害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中日企业环境责任发展概况
1、日本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发展
日本现阶段的环境保护比较成功,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居于前列。在经历了20世纪80到90年代的"平成景气"后,日本社会存在的问题开始暴露出来,社会公众要求企业"向融人了社会贡献成本和环境成本的、以人性为出发点的经营方式转变"。于是,日本的企业组织-经团联于1991年提出该组织的《地球环境》。随后,日本各大企业相继提出自己的环境,日本政府也加紧环境立法。1991年4月出台《资源再循环法》;1991年10对《废弃物处理法》进行修订;1992年l2月批准了《巴塞尔条约》且制定了与特定有害废弃物进出口有关的法律;1993年11月颁布了《环境基本法》。1994年日本企业"零排放"运动兴起,随后1995年6月制定并实施了《容器包装再循环法》。2000年5月,日本参议院正式表决通过了《循环经济基本法》,该法旨在减少废弃物,彻底实现废弃物的循环利用,且特别规定从产品制造到作为废弃物处理的全过程,生产者都要担负责任。[1]
日本是发达国家中利用法制武器发展"循环经济"搞得最好的国家,并已构成一个完整的、配套的法律体系。日本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法规集中体现了循环经济的3R原则,即废物减量化原则(Reduce)、再利用原则(Reuse)和资源化原则(Recycle)。通过这些法律规范政府、企业和国民的"3R行动"标准,在整个社会建立起遏止废弃物的大量产生,推动资源再利用和防止随意丢弃废弃物的管理约束机制。如:《促进容器与包装分类回收法》、《家用电器回收法》等。法令对废弃比例最高(80%)的空调、电视、冰箱、洗衣机4类产品规定生产厂家必须承担回收和再利用义务。目前,日本家电生产集团已经建成了包括三菱、日立、三洋、索尼、夏普、东芝和松下等企业下属的多家回收工厂。[2]
此外,日本政府还建立了一套成功有效的投资援助机制,其机制设置的目标是通过专门的金融机构,解决企业在污染防治投资上的资金困难,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最初日本政府依据《污染控制服务团法》于1965年10月建立了污染控制服务团,其主要职能是为企业采取大气和水污染控制措施提供资金援助。1992年l0月,更名为环境事业团,1993年又进一步修改原来的法律,在团内新建立了日本全球环境基金。另外,作为为企业提供低息信贷的主体机构,该事业团也做出了重要贡献。
2、我国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发展
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恢复国民经济开始,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20世纪70年代开始关注企业环境责任,在企业环境责任管理法制规范、实现路径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大胆尝试。1971年总理提出了环境保护"32字"方针;1973年了第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工业"三废"排放标准》;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我国环境体系正式建立;1979年国家环保局成立;80年代开始重视对群众的环保意识教育;1994年开始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绿色发展等问题的研究,这一系列尝试为我国进入21世纪提出环境管理的伟大构想奠定了基础。
21世纪初,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环境责任开始实施。2000年联合国启动"全球契约"计划,中国政府、企业、社团等各方积极应对。2005年6月18日,国家环保局副局长潘岳发表了"呼吁中国企业的绿色责任"演讲,正式提出企业环境责任。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9月27日了《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目的是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环境管理。2007年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过《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发展企业环境责任制度,2007年7月30日我国又出台了《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的绿色信贷政策,目的在于逼迫企业为环境违法行为承担经济损失。2008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建立"绿色保险"制度路线图。
中国企业于2001年后开始环境报告。首先是在香港和纽约上市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健康安全和环境年报,接着宝钢等企业也陆续了环境报告;2006年3月,中国央企(国家电网公司)第一份真正意义上的环境责任报告。另外,国家国资委在2008年1号文件里明确要求有条件的企业要定期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2008年1月出台《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同年5月上交所也颁布了上交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中国企业环境责任得到进一步的深化和强化。[3]
三、中日企业环境责任发展的比较分析
从环境管理体系和体制来看,我国的环境管理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越来越完善,无论是政府管制还是市场介入,可以说发达国家有的环境管理办法中国都能找得着。但相比之下,日本在企业环境责任方面的法律体系相对比较完善,一系列的环境立法为相关的环保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特别在发展"循环经济"上,日本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配套的法律体系。而我国在环境立法上要逊色一些,很多环境管理制度,虽然在环境管理实践中已经成功推行,但并未真正地法律化,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这些制度目前只能称之为环境行政管理制度,尚未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管理制度层面。而且我国在具体执行和落实中也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在环境管理上出现了"说的一套、做的一套"。
从企业承担环境责任来看,在日本,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意识比较强。日本的企业往往自觉自愿的参与环境保护,每年就有800多个大型的企业向社会公布《环境报告书》,自觉地接受社会的监督。以丰田公司为首的跨国公司率先采取"绿色供应"制度,要求其供应商必须通过ISO14000认证,否则取消其供货资格,并且除了遵守国内的法令外,某些公司还会对欧盟法规的遵守规定。而我国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步伐相对而言要慢一些,特别是中小企业,环境责任意识模糊、实践落后、责任承担困难,在环境责任承担方面处于被动状态,经常是迫于政府和社会压力、产业链中跨国企业等合作伙伴的压力的非自愿举动。而且虽然中国国民的"绿色度"要高于日本,中国的环保现状从整体上来说还远不能匹敌于日本。
四、对我国企业环境责任发展的借鉴
我国对环境的保护还任重道远,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公民之间进行多方的互动,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一些好的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第一,政府层面。要加强环境立法,制定严格的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法律与标准,不断完善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法规体系。在发展循环经济上,可以借鉴日本的《促进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加快构建一部全国性的基本法,确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做到有法可寻、有法可依。另外政府要加强宣传和监督,进一步建立公众环境参与的环境监督制度,建立激励型生态补偿机制,激励企业积极承担环境责任。我们还可学习日本的投资援助机制,建立信贷的专门机构,建立环境基金,用以帮助和扶持企业履行环境责任,对中小企业推进节能环保实施补贴、税收优惠、低息融资等;推广和引进适用技术,同时提供相关的环境教育和培训。
第二,企业和社会公民层面。 企业既是生产主体,又是有效利用资源和环境的主体,在未来的发展中企业环境责任要想真正兑现,如果没有企业的内在动力,仅仅依靠外在的压力不会达到好的效果。所以,企业要自觉增强遵纪守法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企业应将环境管理纳入生产管理中,并将节能、降耗、减污、增效落实到每个人,一并考核。同时,社会公民也应增强节能环保意识,自觉遵纪守法,努力维护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积极参加企业环保活动,并监督好企业履行环保责任。
总之,企业环境责任制度在我国还尚处在发展阶段,我们需要更加努力,我们要从他们的经验中取长补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用在自己的发展之路上,同时还要充分的发挥和巩固自己现有的优势,将其发挥最大效力,加快我国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汉玉,王,邓大跃.发达国家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启示[J].吉首大学学报,2010,31(2).
[2]王汉玉,范羽.日本企业环境责任之借鉴[J].中国环境管理,2009,(1).
[3]冯东方.企业环境管理-日本的经验启示[C].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04年论文集,2004:324.
[4]于明霞,齐力.中国企业环境责任实践探讨[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10,(18).
[5]叶晓丹.论循环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环境责任[J].福州大学学报,2007,(4).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一、无过错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很少见,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受损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从事危险活动,制造了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对环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领域的不足。现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 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出现了以上这些争论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日趋完善。
【关键词】农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护和加强农村生态环境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力保障。然而,由于认识不够,农村生态环境建设往往被忽视,由此造成了农村环境保护的盲点,这就使农村的环境问题更加突出、更加严重。加强农村环垅保护迫在眉捷。为此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机构与体系建设、提倡科学种植、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
1加强我县农村环境保护的迫切性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衣、食、住行、行等都有了较大的改善,但农村落后的环保意识、滞后的环保设施较宽的污染面源,使得农村生态环境污染日益加剧,比如食品袋、一次性纸杯、农膜、果袋以及果库的大量建设(液氨制冷)等导致农村生态环境恶化,因此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迫在眉捷。
1.1农用化学物质污染。一方面,农业生产中尿素和碳氨过量使用。使水体氨氮含量增加,富营养化严重,另一方面,土地对化肥的依赖越来越大,造成土壤板结、肥力下降。大量使用农药、化肥也对植物、土壤的残留影响很大,尤其是剧毒农药和生产激素不但破坏了农产品品质,使农产品残留问题突出,而且在大气、土壤、水体间残留短期内难以消减,对人畜健康有潜在的危胁。
1.2生活垃圾污染。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塑料、玻璃、废旧电池、快餐盒等不可降解物正大举“入侵”农村,污染农村环境。伴随着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是生活垃圾的“飞速壮大”。据测算。我县16.4万农村人口,每年产生生活垃圾约2993万吨、生活污水约18万吨,生活污水未经任何处理就直接排放到周围环境中,严重污染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大部分村庄没有垃圾存放点,垃圾随意倾倒现象较为普遍。“污水乱泼、垃圾乱倒、粪土乱堆、畜禽乱跑、露天厕所乱建”仍是许多村庄的真实写照。对农村垃圾的处理,还没有提上议事日程,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1.3落后的能源利用方式。在我县有些农村,能源利用主要依然是薪材和煤炭,液化气、沼气、电气等清洁能源利用率不高。这样既浪费木材,破坏植被,也很容易引起呼吸道疾病,威胁群众身体健康。同时,随意焚烧秸秆、稻草等农作物现象屡禁不止,“村村点火,处处冒烟”,很好的农作物资源就这样付之一炬,丝毫没有充分利用,相反却污染环境,造成事故。
1.4液氨制冷果库的使用。我县是苹果产业大县,目前有几十个果皮存放库,均使用液氮原理进行制冷,然而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果库的安全审查、审批、验收等多数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和审核,更没有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随意建设投入使用,存在安全隐患。
1.5乡村饮用水源面临威胁。近年来,县级以上饮用水源地经省政府审批划定保护,水源污染隐患被降至最低,但乡镇驻地及村落集中饮水未列入各级政府保护范围,这些饮用水点多采取水井取水和地面径流取水办法,沟岔的垃圾、畜禽粪尿、生产扬尘、动物尸体、挖沙洗衣、药具清洗及被污染土壤的冲刷,均对用水安全造成极大威胁。
2加强我县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议
农村生态环境的恶化,直接影响到城乡居民的健康、生活质量的提高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最终受伤害的不仅仅是农民,更是全社会所有成员,结合我县实际,可采取以下措施与对策加强农村环境保护。
2.1加强宣传教育,防治生活污染。农村环境建设是一项涉及千家万户的民心工程,要把提高群众环境意识作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点和主要内容,通过印制小册子、宣传画、文艺创作、环保书籍、环保课堂等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有效办法,广泛深入的宣传,从治理城乡、家居环境脏、乱、差入手,通过组织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科普宣传和活动,破除陈旧的生产生活陋习,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农村环境安全是关系到广大农民身体健康、社会稳定,关系到农业发展、农民奔小康的大事。大力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和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积极创建生态示范县、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组)和绿色学校,促使生活垃圾的节约化、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走经济、社会、生态并重的可持续发展的路子,创造“村容整洁”的新农村。
2.2严格环境执法,加大环境治理力度。在促进农村经济新一轮增长中,必须加大乡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力度,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同时,加大对种养植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化肥、农药、农膜等面源污染的防治力度,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综合整治。乡镇政府要履行起辖区环境负总则的责任,对于临近水源、水体的生产区要开展植被绿化、划线定标等治理,对于开山、采石等开采性项目要远离取水点和生态脆弱区;畜禽养殖必须科学处理粪尿。环保部门要加大对农村生态执法,对影响村民用水、粪尿乱排、破坏植被等严重违法行为,要责令整改,从重处罚。
2.3建立健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把加强农村生态环境建设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新农村建设的重要而又紧迫的课题提升到一个新的战略位置来抓。要在环境保护上消除城乡差距。为此,要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放在和城市环保同等重要的地位,纳入我县环保和生态建设的总体规划,不断规范农药、化肥的使用,推广符合环保要求的科学施肥和施药技术。
2.4科学施肥,控制化学物质污染。推广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减少化肥损失和污染,提倡科学搭配、合理施肥,改变过去将化肥抛洒在土表,养分释放过快,损失较多的落后习惯。推广测土施肥,根据土壤的特性、降水、灌溉、气温和光照以及农作物的需肥规律,因土、因作物适时、适量施肥。传授配方施肥技术,把氮肥、磷肥、钾肥、微肥配合使用,加强有机肥与化肥的结合使用,推广叶面肥、液体肥,开发各种专用肥和地域专用肥。对作物病虫害的防治要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有生物综合防治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