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法律风险论文

法律风险论文

时间:2022-11-03 19:34: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风险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风险论文

第1篇

随着各地政府逐步开放公路领域的融资渠道,越来越多的国内外投资商通过BOT融资模式承接中国各地的公路项目。由于特许经营领域法律法规的欠缺,以及投资商和各地政府在该领域操作经验的普遍匮乏,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往往在立项手续、特许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及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出现种种纷争和矛盾,从而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有些项目甚至影响到特许经营权的合法性和融资机构对该项目的支持。为维护投资商在公路BOT项目中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有关客户在公路BOT项目中所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引起其他投资商的注意。

BOT项目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投资商来说,公路BOT项目的首要问题就是要确保BOT项目的合法性。若在此方面存在瑕疵,将会动摇整个BOT合同的基石,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潜在法律风险。投资商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BOT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立项核准文件的合法性。比如是否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核准为经营性公路项目、是否存在立项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操作不一致的情形,等等。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须经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核准的重大公路项目只有地方政府的核准批文的情形,因此,投资商投资之前最好对立项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若出现上述情形,须对立项文件进行补充和完善。有的公路项目中,由于一开始并未核准为经营性公路,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采用了BOT的实施模式,就会存在立项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操作不一致的情形,此时须根据实际操作情况调整立项文件。

特许经营权授予文件的合法性。包括授权主体是否合法,被授权主体是否合法,授权文件的形式是否合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公路BOT项目是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特许经营权授予文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路收费权必须由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授予,因此,在公路项目中,仅有当地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文件是不够的。BOT项目建设用地文件的合法性。投资商应注意审核建设用地文件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实践中,地方政府须报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往往滞后,这对于项目建设进度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若在签署BOT合同中尚未取得有关建设用地的相关批文,投资商可在BOT合同中设定相应限制性条款,要求地方政府及时取得相应用地批准文件。

BOT项目其他相关文件的合法性。比如规划设计审批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文件审批的合法性,以及该等文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一致性审查。另外,投资商为外国投资者的,须注意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相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关系到外商投资BOT项目设立项目公司的模式问题。

BOT合同及其相关合同的整体架构安排问题

公路BOT项目通常涉及多方参与者相互之间签订的多种合同,主要有政府与项目公司或投资商之间的BOT合同(特许协议),银行与项目公司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政府对贷款银行的安慰函,投资商(股东)之间的合作合同和相关章程,投资商对贷款银行的完工担保合同,项目公司和建筑承包商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项目公司和维修运营商之间的运营维修合同,项目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项目公司和供应商之间的供货合同,项目公司和公路使用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等等。BOT项目中的各个角色都希望尽可能分散、减少和消除风险,安全获得理想回报。

通过BOT合同及其相关合同的整体安排,充分保护投资商在BOT项目中的利益,是各投资商投资BOT项目的必然要求。这一要求可以通过严密完整的法律文件架构及内容设计和安排得以实现。

签订BOT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BOT合同与BOT项目立项等文件的一致性。BOT合同应与BOT项目立项等文件保持一致,比如BOT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期、投资总额等事项应与立项文件中的规定一致。

BOT合同主体的合法性。签订BOT合同首先应注意签约双方主体的合法性,是否有充分的权利、权限和授权来签订BOT合同。

BOT合同签订的程序。政府选择投资商签订BOT合同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政府违反有关选择程序的规定也会给投资商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2004年之前,政府选择投资商多通过协议方式,在《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于2004年11月1日施行后,政府选择投资商则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BOT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问题是签订BOT合同时应注意的主要问题之一。比如合同生效条件如何设定等。需特别注意的是,公路收费权(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BOT合同条款的要点。在公路BOT项目中,投资商应注意在BOT合同中对如下要点进行明确约定:

项目范围,是项目公司将来实施特许经营权的实物资产范围,应明确约定。

建设标准,是项目公司在建设工程中须遵守的标准,同时也是将来竣工验收、移交的基本标准。

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是项目公司行使权利的范围,主要包括勘察设计委托权、建设权、经营权,投资商可要求明确约定经营权的内容包括沿线车辆通行收费权、广告、服务设施经营权、沿线土地优先开发权等。

特许经营权的中止、延展及终止,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止、延展及终止的各种情形及法律后果。

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和转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权的质押进行融资,也可通过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方式提前收回投资并获取利益。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和转让均须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投资商可在BOT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即投资商有权进行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和转让。

项目公司按照《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BOT合同中约定项目公司设立的程序、条件,以及项目公司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股东变更条款等。

项目造价与投资估算/预算/概算,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预算或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投资概算(如有)为依据,在合同中列明各项费用金额,并应对项目造价超过项目投资估算/预算/概算时的处理(比如补偿、补贴和延长经营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

项目建设用地,应明确约定征地、拆迁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征地、拆迁工作难度巨大,投资商可要求政府负责完成或配合完成。另外,公路征地拆迁中还会遇到压覆矿产、三电迁改、文物保护等问题,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等补偿费用的承担。

建设期(工期)内双方权利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期(工期)起止时间,以及在建设期(工期)内双方权利义务。

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应按照交通部有关公路竣(交)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的程序和方式。试运营期和运营期,应明确约定试运营期和运营期的起止时间,运营期应与政府授予的收费期限相一致。

运营期的权利义务,应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在运营期的权利义务,比如收费标准的确定、须遵守的运营标准、维修养护义务等。

收费价格的建议权,尽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了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的听证和审批程序,但投资商依然可通过适当方式在BOT合同中约定投资商拥有收费价格建议权以及参与听证的权利,以尽量规避由政府确定收费标准的风险。项目保险,可在合同中约定建设期(工期)及运营期的项目保险条款。

特许经营权提前赎回,应明确约定提前赎回的情形、程序,及合理的补偿方案等。

项目移交,应注意约定移交前过渡期安排、移交范围、移交验收程序、技术培训、风险转移等。

政府承诺,可要求政府给予相应的承诺,比如承诺项目的合法性、不批准有竞争项目、不收回经营权、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授予BOT项目配套服务项目的优先开发权等,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政府优惠政策,充分利用本项目可能利用的各种优惠政策,如按照西部地区开发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优惠政策,还可要求其他当地政府有权直接给予的优惠政策。

政府补偿/补贴,可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些情形发生时,由政府给予补偿/补贴,比如特许经营权提前赎回、项目造价超过预算/概算、政府行为或法律变更或不可抗力导致项目终止或投资商无法获取预期收益或增加成本/支出、经营期收益达不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预期收益、政府违约等等。

政府协助义务,由于BOT项目的实施需政府在审批、许可、与各地方协调等方面进行配合,在合同中应约定相应的协助义务。

政府违约责任,可在BOT合同中设定政府违约时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比如给予补偿、赔偿,延长特许期,给予税收等优惠政策。

不可抗力,应注意明确列举不可抗力事件,比如瘟疫、非典等重大流行病及防疫隔离等。

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注意约定合同变更的条件,合同解除、终止的情形及责任承担。

违约责任,应注意违约责任条款的可操作性,比如明确约定因一方原因导致建设期(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数额。争议解决,作为投资商,尤其是外国投资者,最好不要约定项目当地的仲裁/诉讼机构,在中国投资的外商多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投资商在投资BOT项目时应注意的相关风险

政治风险。由于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行为造成BOT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风险。这种风险通常被称为“政治风险”,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传统的”政治风险,比如特许经营权被国家或地方政府强制性收回或征收特别赋税,从而对投资商债务偿还、收回投资成本以及取得预期利润造成不利影响;另一种是“管理”风险,比如对公路服务的提供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或批准建设另一具有竞争力的公路项目等。充分预计该等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在合同中就该风险发生的后果及责任承担、损失补偿等相关内容进行细化约定。商业风险。通常情况下,BOT项目运营收入主要包括车辆通行收费收入、广告经营收入权、服务设施经营收入。然而,在现有框架下,投资商对于占项目收入主要组成部分的收费收入却没有自主定价权。如公路车流量减少或者第三产业的开发出现问题,就会导致投资商无法取得预期收益,严重影响其支付能力。投资商可在BOT合同中对此风险的承担作出相应约定。

运营风险。在运营期间,投资商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持续运营标准或出现服务中断,则可能会被政府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面临特许经营权被提前收回或政府单方解除合同的风险。谈判中政府方面通常要求投资者承担该等风险,投资商应对此予以充分重视。

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风险。投资商无法控制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的BOT项目的实施中断,这些事件可能是自然的,如洪水、风暴或地震等自然灾害,也可能是人为的结果,如战争、暴乱或袭击,最终导致投资商收入损失,项目设施的物质损害甚至无法修复。投资商可在BOT合同中对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发生时合同双方责任、义务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公路存在设计/施工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运营的风险。BOT公路项目中,虽然投资商(项目公司)是项目业主,但政府方面往往要参与甚或主导勘察、设计单位的选择及设计方案的审查。在公路运营后,可能会出现由于工程设计或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公路无法达到预期使用功能,造成投资商不能达到预期经营目标的风险。投资商可在谈判中对该等情形发生后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第2篇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风险防范

一、应收账款质押及其法律规定

应收账款,指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而向购货单位或顾客应收而还没有收取的款项,包括公司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应收账款建立在债务人商业信用的基础之上,因此从其本质上说,应收账款是一种信用债权。而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应收账款为标的,质押给质权人,作为某特定债务履行的担保。根据应收账款和质押担保的属性,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其基本内涵是:(1)能够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押必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2)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能够转让的;(3)应收账款的质押必须能够通过转让权利凭证或通过质押登记而加以公示。

有关应收账款质押有如下法律规定:

1.能够质押的应收账款。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能用于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的定义和种类作了进一步明确。其第4条规定:能用作质押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包括:(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2.质押登记程序。《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程序是:(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2)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3)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3.应收账款质押的保护。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应用

应收账款质押是债权融资的一种。所谓债权融资,是指以债权作为还款的保障来融通资金。典型的债权融资包括保理(或称为“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

保理是应用非常广泛的一种债权融资,具有如下优点:(1)对基础合同债权人而言,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可以提前收到应收账款,实现赢利目标;可以转移应收账款的收取风险;可以减少应收账款,有效改善财务报表。(2)对保理商而言,可以通过保理的方式介入原本不能介入的客户,扩大业务领域;可以通过提供债权管理等保理业务,增加业务收入。(3)对基础合同债务人而言,借助保理方式,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实现其经营目标,减轻资金压力。正是上述优点,使保理迅速成为各商业银行竞相开展的优质业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理业务存在如下问题:(1)基础合同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后,容易使债权转让人产生道德风险,不履行其在基础合同中的义务。(2)将合同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可能会使基础合同的付款债务人怀疑债权人的资金实力较弱,由此可能会影响双方的合作关系。因此,一些债权人不愿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3)为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一般要求债务人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而一些债务人,特别是一些强势债务人,认为债权转让与其无关,因此不愿意签署转让通知书。

在这种情况下,为发挥债权融资的优势,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提出了应收账款融资的要求。我国《物权法》顺应了实务需求,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程序。可以预料,应收账款质押将会成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而被广泛应用。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有效开辟了一条低成本的融资渠道。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1.债权的合法性风险。根据规定,只有合法的债权转让才能得到保护;如果基础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存在:(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则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将会损害质押权人的利益。

2.债权的真实性风险。用作质押的应收账款是通过合同来体现的,但由于在质押担保过程中,基础合同的付款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并没有参与其中,这就容易产生伪造合同的可能。这种伪造包括基础合同出质人(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第三人)一个人伪造,也包括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伪造。其结果就是产生一个并不真实的债权。

3.债权的唯一性风险。即出质人在质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应收账款多次质押,能将基础合同和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素包括当事人、合同内容、合同编号、应收账款的支付安排等。在这些要素中,合同的价格、数量、金额、编号等,是容易编造的。如果出质人故意骗取质权人资金,是可以通过编造等手段将应收账款多次质押的,这势必影响质押的安全。

4.债权的可转让性风险。债权的可转让性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条件,如果质押的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将无法实现债权的有效索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具体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不作为债权。(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5.债权的权利瑕疵风险。对质押的债权,应是能够完全排斥第三者的权利和利益要求的、完整的权利。但由于质押人的原因,质押债权可能存在如下权利瑕疵:(1)多重转让风险。质押人有时因故意、疏忽或对法律和合同的误解,将已被质押的债权实质上进行了多重转让,使质押权人对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阻碍或干扰。(2)多重处置风险。如果在债权质押生效之前质押人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将会发生两个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风险。(3)所有权被保留风险。向质押人供货的前手供货人,为确保收到账款,常常在销售合同中保留对质押人出售货物所得账款的所有权。这种保留所有权的条款为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但对质押权人则是一种风险。(4)货物被留置风险。在托运人没有付清运费时,承运人有权留置承运的货物;付款债务人没有收到货物,大多也不会支付货款。这时,质押权人能否完全实现债权存有风险。

6.基础合同的履行性风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时,基础合同存在已经履行完毕、正在履行、还没有履行等情形,应收账款也就可能已经确定产生,也可能还没有产生,或还没有确定等。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基础合同的债权人履行存在瑕疵,将可能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按约收回。

7.应收账款的付款路径风险。质押目的能否实现,与应收账款的付款路径关系重大。一般而言,基础合同约定了债权人的收款账户,质权人也知晓该账户,甚至有可能该账户质押给了债权人。但由于债务人没有参与应收账款的质押,其可能不知道质押的事实。由此,债权人有可能背着银行单方面变更付款账户。如债务人有意或无意将应收账款付至新的账户,质押将会落空。

8.质权人的内部操作风险。为保证质权人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展期、修改、注销等手续都由质权人完成。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是通过电子系统完成的,没有第三人的核实。因此,如果质权人内部操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将产生操作风险。

四、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质押权人的风险防范至关重要。归纳起来,质押权人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如下一些:

1.强化资信调查。资信调查是质押权人确保应收账款质押风险可控的关键。质押权人所进行的资信调查主要针对基础交易双方,即质押人和债务人;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两方面。通过信用评估,核定其信用额度,从而尽可能地降低由此产生的信用风险。

2.谨慎选择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尽量选择应收账款转让方式。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产生原因,除质权人的操作风险外,基本上都是因为付款债务人没有参与其中,致使债权人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对应收账款的融资方式,除质押外,还有转让方式。在应收账款转让方式中,由于需要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此,债务人负有向债权受让人付款的义务。为防止自己负有多重付款义务或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会持谨慎态度。这就减少了债权人多重转让、虚假转让等风险的可能。因此,对质权人来说,只要有可能,就尽量选择应收账款转让方式,而尽量不使用应收账款质押方式。

3.排除特殊债权。对于一些特殊债权,质押人很难或者根本无法履行债权质押合同项下的承诺和保证,因此质押权人应该拒绝接受这些债权。这些债权或者存在被抵销的风险,或者存在不确定的风险,或者存在转让无效的风险。因此,质押权人应排除这些债权,不能为了短期效益而忽视风险的存在。

4.在应收账款质押时,应尽量与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存在或将质押担保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唯一性,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前,应尽量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核实基础合同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在难以直接核实时,也应尽量将质押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这样,至少可以防止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欺骗质权人。

5.应选择债权人已经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应收账款。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产生的和将来产生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质押担保。但由于将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存在债权人履约风险,如果这种风险成为事实,质押权益势必悬空。因此,质权人在选择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尽量选择既成的应收账款,即债权人义务已经履约完毕,应收账款已经现实产生。判断的标准是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已经交付、债务人已经验收等。

6.应尽量提前介入,争取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将款项付至质权人能控制的账户中。应收账款质押权益的实现,还取决于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控制;最有效的控制途径是债务人将款项付至质权人能控制的账户。在质权人是银行时,该账户就是债权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因此,质权人应尽量提前介入,争取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将款项付至质权人能控制的特定账户中;并且应约定没有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债权人或债务人都不得单方或双方变更付款账户。

第3篇

关键词:自助游法律风险风险自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通过旅行社进行旅游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一种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娱自乐的旅游方式———自助游出现了。近年来,在全国各大中城市,自助游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但是,在自助游过程中,经常因突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发生伤亡,参加自助游的游客或家属把组织者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责任,而组织者认为自己仅仅起组织作用,并未从中获利,所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目前法律对自助游没有直接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缺乏统一的规则,我们有必要在详细研究的基础上分析自助游中的法律风险,提出其防范对策,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建议。

一、自助游的现状及常见的法律风险

自助游者自称“驴友”,其中的组织者称“驴头”。他们通过网络进行联系,确定参加人员、旅游的线路、出行方式、费用分担等事项。每逢周末或节假日,大家在约定地点集合,按照确定的方式拼车或乘车,也有的均骑自行车(大家号称“骑友”),然后到事先选定的地点进行游览,所需费用(包括车费、门票费、饭费等)实行AA制,按人头均摊。自助游的驴友之间多不熟悉,只知道网名,彼此之间一般不过多了解。自助游一般以短途为主,多是一日游,但也有多日游的。自助游与普通旅游有三大区别:

一是自助游的组织者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旅行社组织游客旅游,其根本目的是赚取利润。而自助游是群众自发形成的,组织者在其中只是起组织联络作用,所有费用据实结算、大家均摊。组织者多为有一定经济条件的人士,组织自助游出于业余爱好,并不想以此牟取利益。但是,随着自助游的发展,组织者发现参加自助游者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往往不太关注费用的去向,于是出现个别组织者借此谋利的情况,其谋利手段也较为隐蔽。

二是自助游参加者风险意识相对较差,一般不投意外伤害保险。自助游的“驴友”多为中青年人,自认为身强力壮,一般不会出现危险,所以不会投保。且自助游的形式相当灵活,往往头一天决定,第二天就成行,而投保也多不方便,即使想投保也不知道去哪里办。而普通旅游中投保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旅客对此不必过多操心。

三是自助游危险系数高。普通旅游一般由旅行社选择成熟路线和景点,并由导游统一组织,出行也有专门的司机和车辆,危险系数相对较低。而自助游多选择没有开发的山区,带有探险的性质,且一般没有专门人员领路,经常遇到无路可走的悬崖峭壁,或遇到风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另外,自助游多是驴友自己开车或拼车,也有自行联系车辆的,司机开车技术参差不齐,难以确保行车安全。

自助游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风险。自助游过程中经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驴友受伤甚至死亡。一旦出现事故,围绕损害赔偿就会出现争议,受害者往往要求司机或组织者赔偿损失,而司机和组织者均以无偿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2007年6月,西安“玩不够”户外俱乐部的王某、曹某等人共同制定路线,在西安多家网站发帖公布户外旅游线路。市民李女士、王先生于6月29日参加了该次旅游,并各自交纳了130元的旅游费用。7月1日,由于客观原因俱乐部决定改变路线,在返回过程中,多数驴友体力不支。曹某根据大部分驴友的意见,雇用了一辆无牌照的报废轻型卡车。由某村便道返回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当场死亡,李女士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王先生闭合性胸部损伤,其余20多名驴友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女士、王先生将组织者王某、曹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曹某帖子,组织包括两名原告在内的驴友进行户外活动,并收取一定费用,其与原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成立。作为户外活动的组织者,两被告对驴友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充分考虑户外活动的风险性。同时,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原告对此类活动的特点应该知晓,原告自愿参加,即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成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王某和曹某并非直接的侵权人。由于侵权的肇事司机当场死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肇事司机的侵权责任,王某、曹某应顺位成为责任主体。综合考虑此类活动的特点,法院认为王某、曹某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是发生意外伤亡时的损害赔偿风险。在自助游过程中,也经常发生意外伤亡,如有驴友掉下悬崖,有驴友被山洪冲走,也有驴友突发疾病死亡。当这些伤亡发生时,受害者或其家属也多以组织者或同伴为被告提讼,要求赔偿。而组织者或同伴均辩称自己没有责任。2006年7月7日,梁某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报名到武鸣县的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费用AA制,受害人骆某参加了这次活动。当晚,该团队在赵江河谷较为平坦的石块上搭帐篷露营休息,其中骆某与陈某同住一个帐篷。当晚至次日凌晨,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暴雨。7月9日上午7时许山洪暴发,骆某被冲走后遇难。骆某父母向法院,请求参与探险的其他12人承担赔偿责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但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责任。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帖人,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其余11名被告盲目跟随梁某前往,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对于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骆某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因此,酌定骆某、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定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万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4万元。再如,2007年3月初,郝某、张某在网上发帖组织一次网友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并公布了活动路线、集合时间和地点、相关注意事项及免责声明。在3月10日的活动中,参与者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预订的计划,一直持续到当天的午夜。参加活动的孙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孙某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活动发起人郝某、张某告上了法庭。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郝某、张某在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作为组织者的郝、张二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

三是发生火灾的风险。自助游的线路多为没有开发的山区,山高林密,在秋、冬、春季节,很容易发生火灾。驴友在野外抽烟、做饭等都是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灾,很难扑救。实践中有的山区村庄禁止自助游者上山旅游或者禁止带火种上山,但是多数农村没有此种意识,对自助游者没有任何防范。这一风险不是本文重点,在此不赘。

二、自助游风险的法律分析

(一)自助游交通事故风险的法律分析

自助游中的交通事故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驴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是驴友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三是驴友雇佣其他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可能致驴友伤亡,也可能致他人伤亡。不论致何人伤亡或财产损失,都应该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原则和赔偿标准进行处理。容易发生争议的是驴友乘坐其他驴友驾驶的车辆受到伤害,而驴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或部分责任时的民事赔偿问题。司机会认为他是无偿为对方提供服务的,即使对方支付一定的费用也是所谓均摊的“油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少承担责任。对这一问题,作者认为,驴友司机对经其同意乘坐本车的其他驴友,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而不论是否为有偿服务,有偿与无偿只是其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标准(如果是非营运车辆,则法律禁止有偿载客),而不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无偿搭载的驴友,司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适当少承担一部分,因为驴友自愿乘坐他人车辆,对乘车风险应该有所预见;对于有偿搭载的,则应该在司机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偿与无偿的划分,不能简单以是否收取费用为界限,如果大家是以均摊“油钱”的方式向司机支付费用,则不宜认定为有偿服务。

对于在旅游过程中由组织者雇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雇佣的是没有营运资格的司机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则组织者由于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正如前文所述西安的案例中,由于组织者曹某雇用无照报废卡车发生事故,法院判令组织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因意外灾害或事件发生人员伤亡的责任分析自助游中发生驴友坠崖、被洪水冲走,突发疾病等意外灾害或事件时,其损害赔偿就成为法律问题被提出,受伤驴友或死亡驴友家属多将组织者或其他驴友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前文所述第二和第三个案例就是其典型。此类案件中,法院多判决组织者对伤亡驴友承担一定的责任,伤亡驴友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组织者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是:组织者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对参加者没有尽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义务,主管上存在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考虑到社会公平,让组织者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伤亡驴友属成年人,有认识和判断自助游活动危险性的能力,其自愿参加活动,就应对其行为负责,对意外伤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受伤或死亡驴友应对其伤亡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原因有三:一根据“风险自负”原则,驴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参加自助游,就应该对其中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其自愿参加活动就意味着愿意承担其中的风险。二是意外伤亡多为驴友自身过失所致,如上述案例中骆某在山谷中搭帐篷过夜、孙某对自身身体状况认识不足且未采取足够的保暖措施,这些过失是导致伤亡的主要原因。三是其他驴友包括组织者对伤亡驴友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游多为非营利性的活动,组织者在其中主要起联络作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组织者要对自助游参加者的意外伤亡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有明显的过错导致驴友伤亡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组织者雇佣没有驾照的司机驾驶报废车辆运送驴友发生交通事故,组织者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对受伤驴友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三)自助游组织者有偿与无偿组织的责任分析

从法律上讲,组织者组织自助游活动,无权营利,但是个别组织者看到自助游当中的商机,便以此作为牟利的手段。如果组织者借此营利,其行为首先违反了法律关于未经批准不得组织有偿旅游活动的规定,其次,其行为涉嫌欺诈,组织者在组织自助游活动中营利,往往是采取隐蔽手段进行,参加活动的驴友多对此并不知情。

从对旅游活动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讲,营利性的旅游与非营利性的自助游有着明显的界限。作为营利性的旅游活动,只有经依法批准的旅行社才有权组织;且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要有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必须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伤亡的保险。一旦发生游客意外伤亡,旅行社和保险公司要根据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对其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而作为纯粹的自助游活动,完全是群众自发进行的一种自娱自乐的活动,根据“风险自负”的原则,自助游的风险一般应由参加者自己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组织者的责任,除非组织者有明显的过错,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组织者在自助游中进行了营利活动,则应承担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驴友的意外伤亡承担责任,除非是因驴友的故意所致,即使是驴友的过失造成的伤亡,组织者也应予以承担一定的责任。营利和非营利(即有偿和无偿)作为区分自助游组织者责任的重要标准,其理论依据就是有偿民事行为与无偿民事行为的重要区别,对于有偿民事行为,得利一方应对对方负相当于买卖合同的义务,在有偿自助游中,就应负与旅行社相当的义务;而对于无偿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只应负相当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善良注意义务,在无偿自助游中,组织者只负一般的善良保护义务,而不承担与旅行社相当的义务。

三、发达国家对户外运动风险的处理原则

自助游活动在我国兴起,是近几年的事情,但是在发达国家,却是早已有之。发达国家把它视为一种户外运动的体育项目。自20世纪60年代起,集户外探险、旅游、健身为一体的体育运动在欧美国家发端并成为一种时尚,如汽车拉力赛、摩托车赛、单板轮滑、滑雪、登山、自行车攀爬、探险等。一些户外运动被奥委会等国际体育组织承认为比赛项目,但是更多的户外运动项目则是被公司性质的户外体育运动组织者以商业化的方式进行运作管理,其组织活动已经形成较为规范的运作模式。在这些户外运动中,也经常发生参加者或观众意外伤亡事件,美国的部分州立法和法院判例对其中的风险进行了划分[4]。发达国家的户外运动与我国的自助游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在风险防范上有更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对我们处理自助游中的意外伤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美国关于户外运动的风险划分,经历了从“风险自负”到“对风险自负进行必要的限制”的过程。早在1929年,法官卡多佐在Murphy案中适用了“风险自负”原则。该案中,原告在观看被告组织的骑马旅游活动时,一个从马上摔下的参赛者导致原告受到了伤害。卡多佐指出,只要此类运动项目存在的某些内在风险是明显的和必然的,参加此类运动项目的当事人就应当承认该风险的存在[5]。所谓风险自负原则,《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指出:“原告自愿承担由于被告过错或者鲁莽行为而可能造成伤害的风险。”意即:原告明确同意免除被告保护原告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原告自愿参加某些涉及风险的活动并因此默示免除被告的义务。

随着户外体育运动的发展,组织者为规避风险,一般要求参加者签署一份风险自负的协议,该协议的目的之一是向参加者宣示该运动的潜在风险,二是一旦发生伤亡,组织者便藉此主张免责。免责条款虽然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但是如果免责条款免除了组织者的谨慎注意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因此,美国一些州通过专门立法禁止被告在合同中纳入因为自己行为不当而免责赔偿的条款。“在Lamp案中,原告在参加摩托车比赛前签署了两份责任免除合同,但是在比赛中因为躲避障碍物而撞到了隐藏在野草中的树桩上而受伤。法院判决被告未能清除树桩构成故意和放任的不诚实行为。即使该树桩远离赛道,被告也应当预见到一旦车手在高速疾驰的过程中失控就有可能造成严重事故,因此法院判决这两个免责条款无效。”[4]

四、我国处理自助游风险的法律对策

美国的立法经历了从风险自负到对风险自负进行必要限制的过程,其目的是督促组织者对参加者尽最大限度地注意和保护义务,是把尊重和保护生命当作最重要宗旨,在此之下,促进户外运动健康发展。对于我国而言,自助游是一种新型的群众性的集娱乐、探险、旅游、健身为一体的体育运动项目,群众有参与的积极性,法律没有必要禁止,相反,应适当引导,使之规范发展、安全有序。为此,作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通过立法明确禁止个人有偿组织自助游活动

自助游多为个人组织,根据现行法律,个人或非依法批准的旅游企业无权组织有偿旅游活动,对组织有偿旅游活动的个人或单位,有关部门应该严厉查处。但是,相关法律却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立法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明确禁止个人或非旅游企业组织有偿旅游活动。

(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自助游组织者和参与者的权利义务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关于自助游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规定来处理相关案件,掌握标准也极不一致。上述西安案件和南宁案件中法院均判令组织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南宁案件中还判令其他参与者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再如2007年的天津李炜案中,法院也判令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李炜参加了单位委托某俱乐部组织的登山活动,被一块滚落的巨石砸死。家属将组织者和景区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组织者组织管理不当,景区也未向游客提供保证绝对安全的攀登场地和出险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共同承担李炜的死亡赔偿责任。但是前述孙某意外死亡案件中,法院却判决组织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作者建议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自助游中当事人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应坚持以下原则:

1.明确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驴友参加自助游,是为了享受其中的娱乐、探险和健身的乐趣,但是驴友的人身安全却更加重要,我们不能为了鼓励此类活动而置群众的人身安全于不顾,二者相较,后者更为重要。所以,作为组织者,只要组织自助游活动,就应对出行线路、天气、参加者状况(年龄、性别、身体条件,携带物品等)有全面的了解、要求和掌握,确保旅游安全。旅游过程中出现因组织者计划不周、线路不熟悉、救助不及时等过错导致人身损害的,组织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明确参加者的风险自负责任。由于自助游为松散型自助旅游活动,参加者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参加的驴友应对自助游当中存在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如果因纯粹自身原因导致伤亡的,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风险自负。2002年北京大学山鹰登山社五名队员攀登希夏邦玛西峰时全部遇难,在登山前,队员与北京大学签订了生死协议,即出现意外伤亡时,风险自负。因此,通过立法提高群众的风险意识就显得非常重要,目的在于引导和教育群众不要盲目参加危险性高的自助游活动,要根据自身身体状况,量力而行。对于未成年人参加自助游的,应由其监护人带领或委托其他成年人带领方可参加。如果组织者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参加自助游的,组织者应对其承担监护责任。

3.明确自助游参加者的互相救助义务。自助游虽为松散型的旅游活动,但是由于自助游当中客观存在着各种风险,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相互协作帮助,才能够克服困难,因此有必要规定参加自助游的驴友相互之间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遇险或发病的驴友进行救助,如果有能力救助他人而不尽义务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4.加重有偿组织自助游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打击以组织自助游作为营利手段的不法行为,降低盲目组织自助游的风险,有偿组织自助游的组织者,应对自助游活动中意外伤亡的驴友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赔偿责任。之所以规定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责任,是因为其营利行为类似于旅行社,就应该像旅行社那样对游客尽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承担等同于一般无偿组织者的责任。

(三)加强自助游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旅游安全意识

为有效降低自助游的风险,加强宣传教育是重要手段。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对自助游风险的宣传,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作为组织者,首先应当树立安全意识,对自助游当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都要有充分的考虑和准备,一旦发生意外,能够迅速进行救助。对参加者而言,应当在充分认识风险的基础上理性选择适合自己的自助游活动。

(四)开展自助游的意外伤亡保险

保险是降低旅游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保险公司应主动开发自助游意外伤亡保险的市场,为自助游者提供一道安全防线。组织者应积极督促参加者主动参加意外伤亡保险,参加者也应提高保险意识,主动投保。这样,即使发生意外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通过保险获得一定的赔偿,把损失降到最低。

总之,自助游是新生事物,需要我们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够使其健康发展,真正成为人们休闲健身的一种娱乐方式。

注释:

[1]郭红.户外游驴友遇车祸受伤,组织者被告上法庭判赔偿[EB/OL].西安新闻网,2008-12-29。

[2]赵丰果.驴友遇难,亲属状告同行者[N].竞报,2006-11-08。

[3]李京华,公磊.女孩登山意外死亡,死者亲属向网上发帖组织者索赔被驳回[N].人民法院报,2008-11-03。

第4篇

一、法律风险事前防范

严格执行决策管理制度,坚持重要决策法律审核把关。重点落实《“三重一大”事项管理制度》、《党委会会议制度》、《经理办公会会议制度》等管理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明议事规则,严肃决策程序;要求法律部门积极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和重要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建议,防范法律风险。通过对重大决策的法律审核把关大大提高了决策质量,对企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保障作用。建立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管理制度,完善法制化管理框架。结合“三集五大”体系运行后新的机构和岗位变化,组织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梳理、甄别,对调整后各部门职责与规章制度进行逐一比对、完善,编制完成《招远市供电公司部门职责与相应规章制度文件对应表》和《招远市供电公司规章制度与集团公司规章制度文件对应表》,制度体系对各项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职责范围、组织机构、工作流程、考核办法等都做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建成了覆盖全面、职责清晰、合法规范、横向协同、纵向贯通、便于操作的制度体系,确保了管理各个流程100%对接。深入推进“依法治企”活动,进一步增强了员工法律事务协调和风险防范的能力,全面巩固和提升了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理念和法律意识。公司在落实全员普法学习的同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集体学习活动,对企业员工实施法律法规宣讲教育,系统地讲授与企业发展相关的基础法律和法规,同时辅助以传授法律实践经验和讲解典型案例,使法律知识在企业整体范围内得到全面普及。紧紧围绕国家电网品牌建设和企业中心工作的开展,持续改进与创新宣传工作方式,以电视传播为媒介,以社会公益广告为载体,以动漫为表现形式,积极向社会宣传普及安全用电常识、电力法律法规和优质服务举措,切实提高了电力客户的安全用电及电力设施保护意识,为企业的科学持续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法律风险事中控制

近年来,招远市供电公司通过严把合同管理的每道环节,有效防止和减少了管理漏洞的出现,极大地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体系,使合同管理工作步入了规范化管理的轨道。按照市场规律,依法规范合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电网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管理实行“六统一”(统一归口、统一职责、统一流程、统一分类、统一文本、统一平台),实行承办人制度、审核会签制度、授权委托制度、合同备案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要求合同必须根据其内容涉及的业务范围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合同由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时应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公司签订的重大合同要向上级部门备案。为了规范与促进合同管理工作,防范风险,公司要求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审计、监察以及其他部门对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开展合同的信息化管理工作,采用了“经济法律管理业务应用系统”作为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平台,除了《供用电合同》、《物资采购合同》,所有合同都要在“经济法律管理业务应用系统”上流转。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法律保障机制。法律人员深度参与招标活动,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并在招标活动中发挥决策参谋、服务保障和风险防范的职能。

三、法律风险事后控制

近年招远市供电公司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电网建设、运行维护、营销服务、企业管理等几个方面。电网建设方面主要为征地补偿方面的纠纷;运行维护方面主要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电力运行火灾事故和电网建设后期矛盾处理不善引发的纠纷;营销服务方面主要为电费拖欠、电费差错纠纷;企业管理方面主要是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等。对此,公司不断研究涉电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方法,努力实现案件处理最优化、经济损失最小化,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有效化解了矛盾,维护了企业的利益和声誉,降低了企业的法律风险。加强非诉讼纠纷的研究,制定合理的处置方案。个别人用不正当手段和舆论影响,给电力企业制造难题,这使企业依法合理解决纠纷的难度增加。为此,公司加强和拓宽了合法解决纠纷的力度和途径,降低了以“私了”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加强维权工作,使维权从以前单一的电费回收方面拓展到电力设施外力破坏的维权索赔。2012年,某村民无视《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栽种树木向供电企业索要高额的清树障补偿款。公司在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会同公证处送达了隐患通知书,后再次遭到该村民拒绝。为了保证线路安全,公司与市经信局、市安监局、市公安局、镇政府等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并取得同意与支持后,对该违章栽种的树木实施了紧急避险措施,清除了线下树木,维护了电力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保障了电网的安全运行。针对纠纷案件处理过程的具体问题,公司加强了对典型案例的总结分析。建立了预警机制,通过案件及时发现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并进行风险预警和提示,消除了风险隐患。2013年,招远市供电公司通过强化各项制度的落实,创新普法宣传工作的理念,以及开展法律风险防范的探索与实践,有效减少和化解了经营风险,提高了各项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减少了电力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了供用电秩序和企业的合法利益。

作者:杜志俭单位: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

第5篇

在企业经营当中,企业法律风险与商业风险是企业必须面对的风险问题,相较于企业运营中的商业风险,企业运营的法律风险是可以防控的。对此,企业经营中应该培养相关的法律风险意识。法律风险意识的培养,对于企业运营可以起到预防法律风险和节省运行成本的作用。企业经济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主体,必须要守法经营,实现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要实现企业健康发展,对于企业的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都是至关重要的[1]。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与定义

在企业经营管理中,企业法律风险是有着明确的定义的,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风险管理中的一种,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是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企业的外部法律环境发生一定的变化或者是法律主体的作为以及不作为的行为,而产生的对于企业负面法律责任或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它的前提是以法律制度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作为根本的依据,对企业法律的风险进行管理与约束,企业运营中的违约,侵权等行为都是企业法律风险的内容。

二、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特征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强调在风险发生前防范风险,对于法律事务进行防范,事先对于风险采取手段并加以控制,在事情发生之前就制定应对计划,以便实现企业中风险的最小化与企业相关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强调围绕企业目标,无论进行何种的法律风险防范,都要以企业的战略发展目标与利益为基本方向。在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当中,必须充分结合企业本身的发展目标与经营前景。三是强调采用综合的方法来进行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法律风险管理是从风险管理中脱离发展壮大并且完善的,风险管理与法律风险管理中有许多共同之处,不同的是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是在法律范畴之中的,企业法律风险是集应用法学与管理学与一体的一个特殊管理方式。

三、企业管理中法律风险问题

企业法律风险中包括企业设立及解散的风险,公司内部权益纠纷的法律风险,企业改革,兼并及投融资的法律风险问题,以及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问题,合同风险,企业侵权纠纷,涉外案件,人力资源纠纷,经营管理人员违法犯罪等等法律风险。企业法律风险包括在企业经营中的方方面面,企业对于法律风险意识的加强是十分重要的,法律风险防范需要涉及到企业经营,发展的方方面面,一旦发生法律风险问题,企业的发展也岌岌可危。因此,在企业中建立现代化的企业法律管理机制,健全企业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使企业能够最大限度减少风险是至关重要的。

四、企业管理中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

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企业内部的风险管理就是建立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在我国高速发展且不断变化的过程当中,任何企业的经营管理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风险,作为企业的领导者与管理者,做好风险管理工作是至关重要的,一旦企业出现风险,这两者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随着我国企业法制工作的渐渐完善,国家对于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也在不断地被提出与重视,目前,我国法律法制工作中的重要任务就是围绕着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展开进行。

五、企业运营中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与构建

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基础,管理层加强对于企业的内部控制,明确企业运营中的管理环节的法律风险源的控制,实施必要有效的控制手段,确保在企业运营过程中贯彻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从而在企业运营中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以求企业内部形成一个稳定封闭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这样的做法可以有效保障企业生产与经营过程中法律风险防范的有效性。无规矩不成方圆,在一个长期稳定发展的企业当中,拥有健全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与法律审核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是对于企业未来发展十分科学合理的制度。

在企业经营的进程中,贯彻落实解决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中的常见问题,是确保一个企业长久稳定发展,防范风险的有效决策。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措施的实施与发展壮大也是一个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必经之路。在一个优秀的企业发展的进程中,拥有良好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是十分有必要的。

[法律硕士论文参考文献]

[1]许超伊.刍议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对策及建议[J].现代商业,2017(24):81-82.

第6篇

一、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现状

出口信用保险具有防范收汇风险的作用,同时具有融资条件宽松、手续简便易行的特点,日益成为中小企业贸易融资模式的首选。随着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建立和专业化发展,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和出口贸易也产生了巨大的变化。

从出口保险的发展速度来看,根据中国信用出口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中国信保在2002年的承保额仅为275亿美元。而2009年,中国信用保险及担保的承保金额达到1166亿美元,同比增长858%。其中,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额806亿美元,增长2053%;投资和租赁保险保额543亿美元;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额8413亿元,新增担保金额9亿元。2009年,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规模达到987亿美元,是过去七年(2002-2008年)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总额的69%。到了2010年中国信保累计实现保险及担保业务保额为19643亿美元。

从保险产品的种类来看,最初主要承保短期出口信用险、中长期出口信用险,而后扩大为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资保险、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业务、资信评估服务、账款追收服务、担保业务等。

从出口保险的渗透率来看,2002年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渗透率(即支持的出口信用保险额占同期全国一般贸易出口额的比重)仅为22%,而截止到2009年,我国出口保险的盖渗透率已达到179%,较2002年增长了813倍,并且渗透率179%也已超过了近几年国际平均渗透率15%左右的水平。

二、当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监督机制不完善

出口信用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也不受针对商业保险的一般保险法的限制。各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都有专门的法律作指导,如美国的《美国进出口银行法》、英国的《出口担保和投资法》、日本的《贸易和投资保险法》等。各国政府通过单独制定法律或法规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性质和宗旨、地位和作用、经营目标、财务核算等进行规范。在中国,不但在中国人保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与保障,而且新成立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迄今仍然没有相应的专门法可依。现行的《保险法》只是一部商业保险法,其中第156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004年7月实施的《对外贸易法》也仅仅是在第53条中对出口信用保险作了简单的一般性规定,即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因此,出口信用保险立法的滞后,导致了难以有效保障和规范中国信用保险的业务运作,从而严重影响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2、出口信用保险预算问题

(1)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偏高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平均费率基本上在08%~1%之间,对东欧、南美、非洲等风险较大的国家和地区,平均费率高达2%。如此高的信用险费率使得大部分外贸企业望而却步。尤其是不少外贸公司认为,出口信用保险作为国家政策性保险业务,是国家出钱办保险,本来就应该坚持盈亏基本持平的经营原则。我国现行一年期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平均为15%左右,而发达国家的平均费率在1%以下。再考虑到出口信用保险规定的一旦出现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承保额的80%~90%左右,外贸公司得自己承担10%~20%左右这一实际。在当前整个世界市场都处于买方市场、外贸出口只有微利的情况下,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费用实在太高。

(2)风险基金不足导致承保能力有限

第7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管理;人力资源;风险

一、前言

我国出台并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有着巨大作用,因此,企业有必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强化劳动合同管理,这有利于规避企业人力资源风险,促进企业的良好运营。

二、当前企业人力资源的主要风险

我国于2008年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修订并颁布了《劳动合同法》,这一法律的颁布有利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双方关系,但是法律的出台在给企业带来便利的同事,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值得企业进行积极解决。因此,在企业中,只有充分了解当前人力资源管理存在的主要风险,才能够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进行解决,已达到预期的效果。

(一)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风险

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当企业雇佣方想终止雇佣合同时,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按照通常情况,补偿金是合同终止前一个月的含税费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因此,这一补偿金在很大程度来说是隐形的,这就给企业造成了一定的风险。有些人想通过不终止合同来规避这一风险,这一就不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种行为只是暂时性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人力资源制度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当劳动者在企业中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并与企业连续签订两次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就可以与该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短期内的劳动合同会造成公司企业员工大规模流失,造成人才的出走,不利于企业发展。因此很多企业通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使得雇佣方与劳动者的合作关系长久下去。虽然这一方法能够使得员工的工作环境得以改善,但是员工在这样的情况下会丧失工作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与创新。但是没有新鲜血液的注入,企业的活力便会逐渐降低,不利于公司获得利润,在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

(三)人力资源管理的风险

人力资源管理的风险主要是由管理不到位和管理过程不严谨而造成的。企业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雇用劳动者,如果企业在劳动者工作一个月之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这是可以且合法的,但是如果企业的补签时间超过了一个月,则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针对这种情况,《劳动合同法》中指出企业除了支付在满一个月而没有达到一年的劳动者的双倍工资之外,还需要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愿意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时,才可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除了这个问题,还存在着劳动者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不是因个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后,员工需要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到新的用人单位,这一计算方法和以往相比有着一定的改动,使得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在进行计算时出现问题,形成风险。

三、针对企业人力资源风险的措施与方法

(一)认真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正式的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才开始正式建立。如果雇佣方和劳动者已经建立起劳动关系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应该从劳动者开始工作的那一天开始的一个月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如果劳动者已经工作满一年却还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在法律上将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要和劳动者认真签订劳动合同,这有利于保障双方的权益,避免发生纠纷。

(二)规避劳动合同签订带来的风险

上文提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企业应有意识地规避这一风险。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犹如一颗定时炸弹,劳动者期初会要求口头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经过一段时间又反悔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无论是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要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协议,做到有理有据,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

(三)根据法律规定依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每一个过程都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跳过步骤。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提前一个月对员工进行书面通知,让员工有一定的时间准备相关事宜。其次要向员工出具相关证明来证明本单位已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是员工主动提出辞职,那么根据规定企业是不需要支付辞退金的,但是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用人单位需要员工提交辞职信,来证明是员工本人主动请辞。

四、结束语

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化解企业人力资源风险,这是有助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方面,企业如果想长久发展下去,就要和劳动者搞好关系。同样的,劳动者为了自身的权利和意义,也应该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以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张翠玉《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化解企业人力资源风险》[j]《知识经济》2013年16期

[2]周波《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化解企业用工风险》[j]《上海企业》2012年01期

[3]高杰《私营企业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研究》[j]东北财经大学博士论文2013-12-01

[4]杨丽君《企业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研究》[j]西南财经大学博士论文2014-10-01

第8篇

【摘要】飞机租赁业发展,标志着航空服务业的崛起于不断繁盛,更体现着航空金融整体水平的上升,可以说,飞机租赁行业正发展到了一个历史关头。飞机租赁业的发展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和金融发展,满足民航运输业的跨越式发展的融资需求,并且改善民用航空制造业振兴的市场环境。然而当下,在我国的法律及政策背景下,飞机租赁还存在着风险并且正处于瓶颈阶段,因此发展飞机租赁的同时还应当控制风险并采取相关政策的宏观的措施,从而更大的满足航空器租赁业的发展需求。

【关键词】飞机租赁;风险;特征

一、飞机租赁的一般理论及主要形式

飞机租赁,也称航空器租赁,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时期内把飞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拥有飞机的所有权,承租人拥有飞机的使用权。

从租赁的范围上可分为干租和湿租。所谓干租是指仅租赁飞机的使用权。而湿租是指航空公司不仅要提供租赁的飞机,而且还要提供相应的机上的机组人员、空乘人员及机务维修人员,从而提供飞行服务。从出租人的资金来源及付款对象,可分为转租和售后回租转租赁。转租,指的是出租人从另一家租赁公司或航空公司租赁飞机后,将飞机再D租给承租使用人的一种交易。售后回租,指的是由航空公司首先将自己的飞机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再由租赁公司将飞机出租。从性质上可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从租赁公司租得自己所需要使用的飞机,按期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经营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市场需要选择通用性较强的飞机,供承租人(航空公司)选择租用的租赁方式。

二、飞机租赁的特征

(一)飞机租赁的国内外现状

美国、日本、法国、英国和韩国是国际租赁业的五大强国,其中美国金融租赁市场规模近200亿美元,占美国全国固定资产投资的30%,并以40%的份额在国际租赁业中独占鳌头。

经过5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门类齐全、产品多样,具有航空科研、试验、生产制造能力的航空体系,并成为世界上第四个生产出干线客机的国家(其余三个为美国、欧盟和俄罗斯)。但在航空租赁业方面,还只是刚刚起步。国内银行和航空企业无法占有飞机的第一所有权,而且大多数飞机都需由国内银行对外方提供担保。因此在中国,还没有形成一个真正的飞机租赁市场,也没有一个真正的国有或合资的航空租赁公司。

(二)飞机租赁的功能

飞机租赁的出现使航空公司拥有更多融资渠道的选择。在省去巨额购机费用的同时,航空公司只要按时支付租金就可以获得飞机的使用权,不仅提升了运力,也能缓解对购机资金的需求。同时,也是对国内飞机制造业的发展产生源生动力。租赁具有一定的促销作用,若能借鉴国外航空器租赁的先进经验,结合国家相关的航空产业扶持政策,培育和发展民航、货运、航空快递、旅游、商务等不同市场,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便能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抢占国内支线飞机市场。飞机租赁还有助于现代服务业快速发展,同时降低航空公司使用飞机的成本,从而也就提高了航空公司对飞机的需求数量。

1.我国飞机租赁的风险分析

市场风险是航空公司面临的飞机融资租赁中最为重要的风险之一。对市场风险的分析应从外部环境对航空公司的影响,如宏观经济环境、行业前景来分析。就航空公司而言,其市场风险主要来自三大方面:一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促使各航空公司的价格发生变化,降低了盈利的能力;二是全球经济波动等不确定性因素对航空市场的影响;三是航材市场、航空燃油价格等因素的变化引起的航空公司成本增加。

另外,在航空租赁的制度保障方面,我国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一是尽管我国目前有一些较完善的法规,如《担保法》和《航空法》,但这些法规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来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的运作和实施进行解释和;;二是我国目前还不是《日内瓦飞机权利国际承认公约》的当事国,国内法律制度与国际公约内容无法对接,在国际租赁活动中,这将不利于我国航空公司在飞机租赁过程中的对外融资;三是我国的航空公司在融资租赁过程中需要到国际市场上进行融资时,由于国内法规与国际惯例的差距,造成国际融资贷款人总是担心其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国际融资贷款人往往会额外提出一些限制条件和要求以保护其自身的利益。

同时,我国飞机租赁中还存在例如利率风险、税务风险、飞机租赁残值风险等,再加上航空公司内部缺乏风险管理意识,我国的飞机租赁业还存在业务上的瓶颈。现代飞机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和交易方式,是智力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高文化、高素质。但是部分航空公司并没有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员工进行过专业系统的培训,造成他们缺乏融资风险管理、金融、保险等知识,又对市场信息掌握不够,对融资渠道调查不够,欠缺合理的调研、考察融资租赁设备的生产能力和性能。专门人才的缺乏给航空公司融资租赁飞机业务埋下安全隐患。

三、改善飞机租赁业发展现状

首先,要改善飞机租赁业的环境应加快立法与相关经营规则制定。主要涉及经济法律、税法、财政和会计法中有关租赁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税法和会计法,涉及航空租赁方面的条款,修改执行细则。为融资租赁市场的规范与发展创造良好的促进的法律环境。同时,还应该简化审批手续、降低外汇管制门槛。迫切需要国家能简化审批程序,如将飞机引进批文和外债批文审批合并处理、减少对外付汇的审批等。

当然,大力培养租赁专业复合型人才也是当务之急。飞机融资租赁不仅是资金密集型,还是智力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业务。需要高素质的人才,要求具备金融、保险、信托、法律、国际贸易、税收、财务会计以及飞机性能等领域的专业知识。

总之,有重点改进市场环境,发展航空租赁是当前产业发展的战略举措。对于推进航空运输业的大发展,对于重振航空制造业,对于金融服务业的全面发展。对于多角度的内需挖掘意义重大,机不可失。

参考文献:

[1]王婷婷.飞机融资租赁发展分析[D].硕士学位论文,16

[2]吴永良.我国民航业飞机租赁模式研[D].硕士学位论文

[4]刘长林.融资租赁创新方向分析与实践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

第9篇

【关键词】纳税筹划 风险 应对策略

一、纳税筹划和纳税筹划风险

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投资、筹资、经营、理财等活动进行事先安排和筹划,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纳税支出,以谋求最大限度的纳税利益,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或现金流量最大化。

纳税筹划风险是指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活动时,由于各种难以预料或控制的因素产生的使企业通过纳税筹划活动得到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出现偏差,从而导致纳税筹划收益的不确定性。

纳税筹划风险分类纳税筹划风险是伴随着纳税筹划而产生的,纳税筹划的前瞻性、主观性、条件性等特性,这就决定了其具有如下风险:

(1)政策风险。纳税筹划必须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合理合法的节税,因此,纳税筹划必须具有非违法性,而遵守法律法规就是进行纳税筹划的前提,否则就会产生政策风险;另外,税收政策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对于法律政策的把握和理解的局限也可能使企业遭受政策风险,这部分风险称为政策变化风险。

(2)经营风险。纳税筹划是一种符合法律政策的预先谋划,具有较强的事先性、计划性、及时效性。一方面,纳税筹划是对企业未来所处环境的一种预测,如果这种预测和未来实际环境不相符,便会容易导致纳税筹划活动的不成功。另一方面,纳税筹划是对不相同的税收政策进行选择和灵活运用的一个活动。纳税筹划一经选定某项税收法律和政策,企业以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有符合所选税收法律政策的要求,才能够享受该项税收法律政策的优惠待遇。一旦经营活动本身发生改变,就很可能会失去享受优惠待遇必备的特征,因而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的纳税筹划目标,而且还有可能加重税收负担,最终导致纳税筹划的失败。

(3)执法风险。执法风险一般包括这几个方面:一是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不完善可能会引起税务执法部门税收政策的执行偏差。由于很大部分税收政策都只关于其基本层面做出了相关规定,具体的税收条款和设置却不完善,税务机关和企业对同一税收政策可能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二是一般情况下税法对具体的税收事项会留有一定的可变范围,在这个范围内,税务执法机关则拥有了裁量权,这也为税务执法的偏差提供了可能。三是一些税务执法人员对企业纳税活动有抵制心理,对纳税筹划在认识上存在偏见。四是原本被政府默认的避税方式突然被查处和抵制,致使企业纳税筹划的失败。

(4)制定和执行不当风险。制定和执行不当风险指纳税筹划在具体制定和执行环节所产生的风险。主要包括:一是纳税筹划方案本身存在一定问题,导致相应执行结果只能是失败;二是在纳税筹划方案执行的过程中,有些部门和人员合作工作不协调也会产生纳税筹划风险;三是纳税筹划方案在执行过程中的半途而废或不彻底,及执行手段不合理,都会导致纳税筹划活动失败。

二、纳税筹划风险的应对策略

1.内部环境。风险应该成为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一种理念,而且企业必须确定它的容量。人及其所处的经营环境是企业的核心之一,内部环境为人们如何看待和控制风险确定了基础。税收筹划人员,必须对企业内部环境有所了解。

2.目标设定。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目标展开的,纳税筹划活动也不例外。企业风险管理部门要确保管理层通过合适的程序设定目标,并保证所选定的目标是支持相关主题的,并使其衔接,而且与它的风险容量适应。

3.事项识别。企业必须识别未来可能影响纳税筹划活动的潜在事项,包括表示风险和表示机会的事项,还有二者兼有的事项。

4.风险评估。对于识别出的风险要应进行分析和衡量,以确定其管理的依据。风险存在于纳税筹划过程当中,并对企业纳税筹划的结果产生影响,企业应尽可能确定风险是怎么影响目标的,因而对风险的评估是对其进行防范的前提活动,风险评估可以采用定性法和定量法及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5.风险应对。企业对识别及评价的风险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有降低、承担、分担、回避和利用。企业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使纳税筹划风险与相应的风险容量相适应既要使纳税筹划风险处于可控范围内,又要尽可能使风险与收益相配比,并寻找有利条件利用风险发展企业。

6.控制活动。控制活动是必不可少的,制定和实施相关程序使纳税方所选择的风险应对策略得以有效实施。对已经产生偏差的涉税事项,企业要立刻做出反应,重新确定目标和任务,及时做出和确定新的纳税筹划方案,对纳税筹划的整体目标进行调整,在这个过程当中,要注意目标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及时效性,尽可能的扭转因风险会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支持企业纳税筹划活动。

7.信息与沟通。信息与沟通要求企业内部各层级之间,以及企业与税务执法机关保持稳定沟通。

8.监控。企业要确保纳税筹划活动始终处于监控之中,及时发现其脱离预期的迹象,使纳税筹划活动顺利进行。

三、结语

总体上来说,纳税筹划活动是一个动态过程,纳税筹划风险的产生有来自企业外内部的原因。分析企业及管理人员所处的整体环境,运用相关管理理论和方法对在征纳中的各相关主体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纳税筹划进行评价与监控,尽快采取应对策略,保证企业利益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朱淑珍.企业纳税筹划风险的理论分析及应对策略[R].首都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内部控制,代建制模式,政府工程管理企业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企业的经营环境日趋复杂,经营风险也随之逐步加大,因此控制和防范经营风险成了企业目标实现的关键,内部控制就是企业控制和防范风险的一道防火墙。在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代建制模式下的政府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经历了从无到有,并且迅速发展壮大,同时政府工程项目暴露出许多弊端:像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不高、管理经验积累不足、管理成本相对较高、政府控制能力相对较弱等,这就很容易造成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超投资、超标准、超工期等现象,也容易给各方提供牟利的空间。因此越来越多的政府工程管理企业开始意识到内部控制对优化企业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实力和防范风险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代建制模式下的政府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内部控制现状

经过十几年的研究与探索,我国政府开始逐步采取“代建制”模式管理学论文,实现了“投资、建设、管理、使用”的适度分离,从而有效控制使用单位无限制的扩大项目建设规模,提高政府对工程项目的监督力度,从而保证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化水平。目前代建制模式下的政府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内部控制是以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兼顾与会计相关的其它控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对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内部控制执行缺乏强制性措施

我国“代建制”政府工程管理企业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一个新出现的且十分重要的角色,得到了政府及建筑业的关注,许多企业也抓住这一契机,纷纷通过各种方式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但代建制还属于新型项目管理模式,我国相应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只能参照建筑施工企业。我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只有上市公司在发生融资行为时,才被强制性披露其内部控制方面的信息,只要不进行融资,则可以不披露或少披露。这样,就难以达到内部控制报告应有的效果,尤其是在强调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的义务和责任、在向投资者或其他财务报告的使用者提供对决策有用的信息等方面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为加强企业风险管理,应当强制性要求企业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①论文提纲格式。

①李连华.公司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的链接与互动.会计研究,2005,(2):65-68.

(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不完善

一个完整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应该有内部审计来监督执行,以便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修改并最终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企业设

立内部审计部门,完善其内部控制组织设置,关键是要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科学划分企业内部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的机制。内部审计机构应直接受董事会或下属的审计委员会领导,以保持其独立性和权威性。但是目前很多政府工程管理企业对于审计人员发现的问题重视不够,对于审计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能积极整改,或者虽然上报整改方案,但是没有真正执行,等到再审计检查时类似的问题还依然存在,而且审计人员也没有处罚权管理学论文,发现问题不能及时处罚,这样影响了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和执行效果。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健全

政府工程管理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是没有制定,而是内部控制的各项规章制度用来应付上级检查.装订成册或张贴在墙上,但执行中却很随意。像有的企业不相容职务混岗,合同的签订、执行、付款手续办理等全部由一人完成;对项目工程款结算的随意性较大,有的结算原始单据没有现场工程师或技术员的签字或签字手续不齐全;有的项目在没有签订供料合同或设备租赁合同,就开始开工生产;有的项目工程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更没有及时签订补充协议;这些环节出现的缺陷都反映出内部控制制度的不健全、内部控制的薄弱、监管力度不够。

二、强化代建制模式下的政府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内部控制的对策

(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目前,不少地方正在建立各自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如陕西、吉林等省份。各界人士面对代建法律法规严重缺乏的问题,一致呼吁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力量,重点加强立法调研,尽快研究制订统一、全面、完善的代建制法规规章。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将会颁发国家级的代建制管理办法、代建制合同示范文本、代建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等法规及相关配套政策,将会对代建制市场的开放、监管主体、代建制单位的设立条件和资质审查、代建制的适用范围和实施程序、代建制管理项目的风险评估与控制、代建制项目的业绩评价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代建制的顺利开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②。随着我国代建制管理办法、代建制合同示范文本、代建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等法规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建立,代建制政府项目工程管理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也将逐步完善。

(二)构建政府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政府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必须强化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控,制定和完善工程项目各项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机构和岗位的职责权限,规范工程立项、招标、造价、建设、验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及控制措施,保证工程项目的质量和进度。

(1)注重风险控制,加强职能管理

①加强会计核算和资金统一管理

集中会计核算和统一资金管理,加强企业预算管理和成本控制,

②刘笑峰 《代建制模式下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对策》 天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1.

建立有效的内部结算支付制度,对各施工项目部的资金由企业对资金

统一进行结算,按预算下拨,实行统一调度管理,强化企业的资金调控力度,以便实现资金的统筹安排和有效使用,形成规模效应。

②加强大型设备和材料采购管理

企业建立统一的材料采购与管理、租赁使用和更新改造制度,统一调配,加强管理,避免重复购买,提高完好率和使用率管理学论文,加快更新改造资金的回笼;统一大宗材料采购,加强公司内部的统筹安排,降低经营成本③

③加强市场经营和招标投标管理

从符合企业总体利益的角度来统一调配资源,优化选择,因此企业必须强化市场经营和招投标管理职能,统一经营决策,集中人力物力,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④加强人力资源管理

企业应与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技术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内部有序流动,对暂时无岗人员按待岗制度处理,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其他人员可由施工项目部按工程需要临时聘用;设计合理的薪酬体系和激励机制,配合项目经营责任制的实施,真正做到绩效挂钩,吸引员工到一线项目部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稳定员工队伍。

(2)建立良好的监督检查机制

企业应建立对施工项目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

③凌家明.内部控制理论的演进轨迹分析.经济与管理,2005,19(J):24—26.

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④。

①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施工项目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要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③业务流程的遵循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跨越流程办理施工项目相关业务的现象论文提纲格式。

④责任制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相关责任是否真正落实到个人。

⑤各类款项的支付情况,重点检查工程款、材料款、设备等的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和合同的要求;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3)完善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部门应该对内部控制定期进行独立、有效和全面的评审,并将结果向管理层直接报告,这是政府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控制风险的一道防火线。在企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时,内审部门应该参与评审和制度制定的全过程,这样有利于内审人员全面了解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构成体系,发现关键控制点,准确理解各项内控目的、控制环境、控制方法、控制程序等。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包括内审工作任务、权限、人员分工、人员岗位、审计程序、审计档案管理

等管理学论文,制定相应的评审办法,制定审计标准,例如审计实施程序的标准、

④朱翠兰.论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督.企业技术开发,2006,(J):55-57.

审计报告的标准等。政府工程项目管理企业通过完善的内审制度的建立,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对内控系统的全面有效审计再监督,及时纠正控制的缺陷将显得十分必要。

2010年4月26日,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国资委、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合会,隆重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标志着中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基本形成。《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就像盛夏里的一场及时雨,指引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的发展方向,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代建制模式下的政府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属于新时期的新型企业,应该参照《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摆正业务发展与内部控制的关系,严格管理,强化控制,对各项管理工作要形成多层次多视角全方位的风险控制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做好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才能有实力应对日益复杂的竞争环境,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连华.公司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的链接与互动.会计研究,2005,(2):65-68.

[2]刘笑峰.代建制模式下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对策.天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1.

[3]凌家明.内部控制理论的演进轨迹分析.经济与管理,2005,19(J):24—26.

[4]朱翠兰.论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督.企业技术开发,2006,(J):55-57.

[5]陈关中.内审监督——企业风险防范的第三道防线.财务与会计,2006.12(J):52-53.

[6]刘玉廷.全面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解读.会计研究,2010.5(J): 3-16.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危险增加,比较研究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为了维持合同双方的这种平等地位,情更原则要求在合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进行合同的修改,以使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在一个相对平衡的态势上。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创设即是以此为出发点的。然而,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并在与俄罗斯保险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的保险立法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中俄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中俄保险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分别

在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二条就有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然而,风险具有发展性的特性,因此与合同签订之时的风险状况相比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标的物的风险状况既可能是维持不变或有所增加,当然亦可能是程度有所减少。因此,我国《保险法》亦对风险状况减少的情况在第五十三条中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当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保险合同,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俄罗斯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容出现在俄罗斯民法典的第四十八章,该法典第959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增加的后果---即是有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容,该条规定如下:

1.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合同订立时告知保险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这些变化又可能对保险危险的增加发生重大影响,则投保人(受益人)有义务立即将他知悉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保险单)中以及在交付投保人的保险规则中约定的变化都视为重大变化。

2.保险人接到引起保险危险增加的情况的通知后,有权请求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就危险的增加请求交纳与之相应的补充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受益人)不同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或者拒绝补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九章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3.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请求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

4.如果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5.在人身保险中,只有在合同有明文规定时,才发生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变更的后果。

通过中俄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以下的不同点:

第一, 适用范围不同论文范文。俄罗斯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同样适用。而我国《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

第二,告知义务主体不同。俄罗斯保险法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而我国保险法将这一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

第三,保险人的权利种类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则需要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相比之下,俄罗斯保险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是:保险人除了享有增加保费请求权、保险合同的解除请求权以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外,还享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对风险动态性变化的应对手段不同。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因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国则没有相应规定。

二、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的不足之处

考察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以及保险实践,并结合俄罗斯的保险立法,可以发现我国

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以至于偏离了保险法的法理基础,严重阻碍了保险实践的发展。

第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狭小。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规范由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第构成,从结构上来讲,该规范是处于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也就是说其作用范围只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虽然人身保险是有关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种类,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具有稳定性,但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变化也是会相应的发生变化的,也会有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危险增加的处理方面理应适用相同的法理基础。例如,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原本的职业是办公室文员,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其所从事职业由办公室文员转变为马路清洁工,可想而知其所遭遇的意外伤害风险是大大增加了的。若对其还实行办公室文员的意外伤害险费率显然已经不合适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没有提高保险费率,可能是出于弃权的考虑,但是大多数情况是出于没有法律依据。如此一来严重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更深层次地影响到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积累以及保障程度的确保。而俄罗斯保险法则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有条件地适用到了人身保险领域,很好地解决了我国保险实践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二,告知义务承担主体有待增加。危险增加义务主要是鉴于保险合同的射悻性,为了平衡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的。因此每一项义务的设置只有遵循效率性的原则,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而我国保险法在创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这一做法并不符合效率性的原则。

当然,无论是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还是为他人投保,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最为了解保险标的危险情况变更的主体,因此从效率性的角度由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是十分适宜的。但是由于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是在出险时刻存在即可。因此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并不存在或者并不为被保险人权利的标的,此时让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疑是强其所难。况且,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施加义务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况,让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更为合适。

第三,处理手段单一。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之后,能够采取的处理手段包括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对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三种手段。处理手段十分的单一。

事实上,对相关主体施加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外乎是要使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维持在相对平等的一种态势上,当保险风险增加的时候,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倾斜,为了使失衡的关系恢复到平衡的状态上,从理论上讲可以采取的调整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保险人可以采取缩短保险期间、减少保险金额、增加除外风险种类、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手段。总之,保险人可以采取减轻自身保险责任的各种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论文范文。保险法似乎不应限制过死。

第四,缺乏风险变化的动态调整措施。风险除了具有客观性、损害性等特性外,还具有发展性。也就是说各种客观存在的具有损害性的风险并不是稳定不变的,它会随着各种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甚至变化是转瞬即逝的。因此,为了彻底贯彻合同的平等原则,就需要针对风险变化情况进行全盘考虑,亦即不仅考虑危险增加时保险人权利的维护,还应考虑到危险程度降低乃至风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我国的保险法却缺少在危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策建议

虽然俄罗斯保险法律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也并不尽完美,但是其中仍

有可供借鉴之处。因此保险合同,以我国保险立法为基础,并借鉴俄罗斯保险立法之成功经验,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扩充适用范围

明确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扩充适用于人身保险。然而鉴于人身风险的特殊性,应在

保险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允许合同主体就具体事宜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二)扩容义务主体

为了使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更具效率性以及有效性,结合保险实践发展的现

状,应将投保人扩容进该义务的主体范围之中。

(三)丰富调整手段

义务的构建无外乎是为了衡平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等法理,调整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可以增加诸如调整保险期限、修改除外责任条款等灵活多样的调整手段,并允许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另外必须明确规定,如果任意一方主体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之前标的物增加或是减少了的风险状况消失,则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即时归于消灭。

结论

通过中俄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研究,发现俄罗斯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然而,鉴于两国保险立法以及实践的不同,建议我国保险立法进行选择性借鉴。

[1] 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0.

[2] 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30.

[3] 高燕竹.论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0(8):20-21.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企业合同 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

合同是市场经济下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从事民事行为的媒介,是现代企业开展经济活动的载体,对于企业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和企业的发展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企业通过交易获得盈利,并利用合同确定交易活动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达到顺利完成交易,获得利益的目的。而由于在合同签订、履行、管理的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如签订流程不规范、管理不善等问题,使得合同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企业面临着合同法律风险。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

风险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经常发生和客观存在的现象,人们认识风险时,通常是将其与损失联系在一起。对于风险的涵义,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定义和解释,但综合起来可以归纳出风险的基本要素,即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被预测的、与不确定存在着差异。在风险管理学中,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风险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按承担风险的主体来划分,风险有个人风险、家庭风险、企业风险和国家风险。企业风险是企业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企业内部、外部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使企业蒙受损失的可能性。企业风险以不同的分类方法也有不同的种类,从企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角度来看,企业风险可以简单划分为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中的一部分,它是指在企业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由于合同签订、履行中存在的不规范的因素而引起的合同约定中企业权利和义务的失衡,导致企业需承担实际法律责任、遭受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一般来说,企业所承担的法律风险与当前社会中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有着一定的关系,社会中法律、法规越健全、完善,企业不依法经营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也就越大。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特征

作为风险的一种,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同样有着客观存在性、损失性和可预测性,在具体的实践中,则表现为分布广泛和不可避免性、损失严重性和可防范控制性,同时由于法律就有专业性,合同法律风险也有着专业性。

在社会活动中,只要有合同存在,使用合同的主体就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因此,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有着分布广泛和不可避免性。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一旦形成,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化解风险,是可能性的风险成为现实就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损失,严重的时候,还可能导致企业破产清算。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虽然是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但由于风险的可预测性,在实际工作中,风险是可以管理的,通过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保证企业依法经营,就能有效地实现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将风险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从而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行,促进企业的健康良好发展。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原因

由于合同的种类多种多样,合同的签订、履行、管理也是一个较为系统复杂的过程,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也有着不同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种类

按照企业合同法律所涉及到的法律部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风险三种;引发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来源有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两种,因此,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又可以分为外部环境合同法律风险和内部合同法律风险;而按照合同具体的实施流程,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有合同签订法律风险、合同程序法律风险、合同内容法律风险、合同履行法律风险和合同救济法律风险。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原因

在企业的合同管理中,由于企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和流程不完善、合同审查缺乏规范化管理、合同执行缺乏严肃性等原因,都会形成企业的合同法律风险,并导致企业合同的法律风险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对企业的权益造成损害,使企业蒙受损失。

1.法律意识淡薄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合法的合同中,合同签订双方的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和制约的,如果企业对这一点认识不足,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做一些违法违规或是违约侵权的事情,就会引发企业的法律风险。

2.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

在企业合同制定管理的过程中,不少企业都是直接从网上下载格式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合同的合法性,但由于格式合同不具有针对性,也就使得合同的实用性大大降低,合同过于概括,有时还存在着合同内容、条款与企业实际不适应的问题,合同的种类、性质界定不明确,结构体系不合理、不清晰,不能满足合同内容条款的要求和企业实际的需求。

3.合同审查不规范

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法律的严谨性要求合同在制定的过程中,其所使用的专业术语、法律语言等必须规范,因此,合同条款、内容中的专业术语、文字及关键字的措施都要十分准确、严谨,而在实际的工作中,由于合同制定后的审查不力,相关的专业术语、关键字使用不规范,就会造成“一字之差,谬之千里”的现象,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4.合同执行缺乏严肃性

另外,由于对合同的法律效力认识不足,有些企业只将合同当做是双方之间的一个普通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条款的要求不重视,合同执行缺乏严肃性,十分容易造成违约侵权的现象,引起纠纷,给企业带来损失。

由于我国风险理论的研究发展较晚,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才有一些理论工作者将风险问题和如贝叶斯法、决策树法等风险决策的方法介绍多国内,之后,风险管理才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因而在企业中普遍存在着对风险认识不足、不全面的现象,企业管理者和工作人员或者是认识不到风险的重要性,或者是将风险与损失划等号,对风险采取一味的回避态度。这就使得企业对包括合同法律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管理不力,缺乏对合同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在风险形成时,不能对风险进行较好的化解,进一步扩大了风险的影响范围,增加了风险的破坏力,使企业面临更加严重的困境。

三、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对企业发展有着十分大的影响,风险一旦形成,不仅合同的原目标无法实现,还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损失,对企业的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就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而针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的原因,在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进行管理时,可以通过提高企业员工的法律风险意识、加强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完善合同签订流程,并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制定示范性的文本,构建起科学合理有效的合同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实现合同的规范化管理,进而实现对合同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

(一)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全员法律意识

从以上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原因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引发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原因中,最基本的原因是企业管理者和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在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首先应该加强对企业全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力度,提高企业全员的法律意识,通过举办合同法律知识讲座、发放合同法学习资料等方式开展各种法律教育活动,对合同的种类、主体、合同法条款等进行讲解,使企业全员能够更为全面对认识到合同和合同法,树立其正确的法律观念,从基础上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进行防范,提高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整体管理水平,从而将合同法律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管理

科学合理的制度是管理有效性的重要保障,企业在对合同进行管理时,应当根据企业的自身的特点,结合企业发展的具体目标和实际,综合考虑企业内部、外部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建立起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和专门性文件三个层次组成的较为完备的合同管理制度,以基本制度为基础,建立专项的管理制度,对合同制定中各个程序进行具体的规范,并根据合同管理部门实践中遇到的不同情况对专项管理制度进行细化,具体化合同的管理工作,确保合同管理制度的可行性,从而使合同的管理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促进企业合同管理的规范化。

(三)优化合同签订流程,确保合同合理合法

由于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由合同签订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应当优化合同的签订流程,在合同签订前,首先应当做好事前的准备工作,做好对市场、产品、客户的调查,以调查的实际资料作为分析的参考资料,遴选和确定出合同签订的对象,从而再做出最终的决策,确定合同签订的方式、内容和签订对象。

在合同草拟、制定时,合同中一些专业性强的条款、内容要参考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对制定好的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合同中的专业术语等严格遵循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等的要求,确保合同中的文字使用准确,尤其是关键字的使用要严谨、规范。

(四)加大合同执行力度,正确处理纠纷

合同签署之后,企业还应当做好合同履行的工作,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不确定因素较多,有时可能会出现合同履行达不到预期目标,或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在出现这种情况时,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在出现合同内容需要变化或者解除等情况的时候,企业应当确保合同变化或解除的过程合法,尽量减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