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10 08:31:5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信用证独立性问题研究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
(1)信用证为银行支付凭证,不受买卖合同限制众所周知,信用证的存在时由于买卖合同的签订而产生的,在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为依据。信用证一旦成立就成为独立性协议,不受买卖合同的限制。买卖合同的法律范围在交易人双方,无法限制开证行,而制约开证行的是信用证。由此可见,开证行在处理相关事务时是以信用证为标准,跨过买卖合同中的各种关系。在买卖合同的实行过程中,交易人双方产生合同纠纷,银行的支付行为不因此产生变化。即使受益人违反了基础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供了合法的信用证都可进行支付。同时,在没有信用证的情况下,受益人不能因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而要求银行付款,但可以提交相关单据证明申请付款。此时,开证行负责审核收益人的各项单据,单据是否符合开证行要求再提出是否付款的申请。
(2)开征行对受益人有无可厚非的付款义务,不受契约关系的制约开证行没有权利因为与申请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向受益人抗议合同中存在歧义的条款,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协议的影响。由于开证申请书与一般信用证不用,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合同存在争议,或者信用证申请到是申请人已破产、诈欺等原因。开证行都不能因为以上几种原因拒付受益人的款项。同时,开证行对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也不能成为正当理由拒付或扣除受益人中的各项收益款。
(二)基础合同相对信用证非独立性的表现
(1)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规定不一致的形式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在可采用不同的形式,涵盖了支付金额、货物运输、单据凭证等内容。常用的集中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四种:第一,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悖,发生条款冲突。第二,信用证种类与基础合同中的规定基本不一致,但不冲突。第三,信用证提及的条款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比较少,减少了卖方的责任。第四,信用证提及的条款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比较多,增加了卖方的责任。在实务中,开证行所开出的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同,一般原因为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导致的失误。比如:买方故意开错,增加了卖方的责任。或者买方在填充开证申请书是因笔误所造成增添、遗漏等状况。但无论是那种状况,所带来的状况都会致使信用证条框与基础合同产生差异,甚至内容相悖,发生条款冲突,此时卖方将会承担一定的经济风险。
(2)基础合同设定不同之处是是信用证为基础合同做的补充和说明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即为受益人和开证行,信用证并不能够直接约束开证申请人的行为,这是因为开证申请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到受益人与开证行的承诺或兑现过程中,当信用证在此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开证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信用证是在基础合同智商建立的,同时也是由开证申请人所填写的开证申请书开立。由此可见,尽管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规定不一致,但其仍然是开证申请人对于原基础合同的一种修改或补充方式。与基础合同设定不同之处是信用证可为原基础合同做一定的补充和说明。简言之,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两个文件。信用证是为了确定付款而存在,不因基础合同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信用证也是基础合同中的一部分,与基础合同不同之处为对基础合同的补充说明,由此可见,基础合同时无法独立于信用证而存在。
二、总结
在国际贸易交往中,信用证是一种通行的提高买房信用等级的工具,它的存在解决了买方在国际贸易中因买方信用不足无法交易的问题,同时,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也有了较大的发展。在信用证的支持下,在独立于基础合同,摆脱基础合同的限制。但信用证用于支付方式的作用时它与基础合同会不可避免的产生一些影响。在《信用证实务》一书中,多数专家认为信用证独立原则就是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独立性,实则不然。因此,一些人忽视了信用证独立性中的相对性与单向性。
作者:李雪竹 单位:新余学院外国语学院
信用证是开证行(进口商银行)应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请求并根据申请人的指示,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货币金额的书面保证。简单地说,信用证就是银行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这种付款条件一般指单据和信用证之间做到了“单证相符”,以及单据和单据之间做到了“单单一致”。信用证的主要功能如下:
1对进口商所具有的降低风险和融通资金功能。进口商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可以在其中明确规定所需要的条款,包括信用证效期、装船日期、货物数量和质量、包装、商品检验具体要求等,这样就可以把对方的违约风险减少到最低程度,并确保自己按时保质保量地收到货物。同时,进口商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还可以避免预先付款所带来的贸易风险和相关成本,并通过享用开证银行通常给予的非足额开证保证金的优惠待遇,获得资金融通,赚取一定的利润。
2对出口商所具有的收汇保障和资金融通功能。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只要做到单据和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因此,出口商可以在货物装运后,立即交单获得付款,从而确保其货款的及时支付并加快资金的周转。另外,如果是远期(承兑)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在受到承兑汇票之后也可以到银行办理贴现或背书转让,这对出口商来说,无疑也是一种资金融通方式。
3对银行所具有的较高收益功能。信用证业务对商业银行来说,是三种国际结算方式中收益最高的一种。一方面,申请人的开证保证金在开证行户头的停留时间一般比汇款和托收要长得多,并且外汇资金兑换收入和开证手续费收入也较高,因此开证行所赚取的利润可观;另一方面,通知与议付等手续费收入也比较高,加上信用证业务可能引来的结汇、存款和其它相关银行业务,因此,对信用证通知行与议付行来说,利润也相当丰厚。
当然,笔者认为,信用证最大的好处在于借助银行的桥梁作用,扩大了进出口双方贸易合作的基础,极大地推动和方便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
二、信用证项下银行责任的局限性
信用证借助银行的信誉保证,对初次合作的新业务、金额巨大的任何业务以及其它潜在风险较大的国际贸易,都是一种十分理想的和令人满意的支付方式。但根据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在信用证项下,银行的责任具有如下一些独特的特点,而且这些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进出口双方交易风险防范的制约因素:
1银行仅仅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办事。信用证是独立于进出口合约的。虽然信用证是根据进出口合同开立的,但是银行与该合约毫无关系,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即使信用证上包括了对该合同的任何引用,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并不考虑合约而是仅仅遵守买方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严格按照该开证申请书行事。
2银行只管单据,不管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方面。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完全根据受益人所提交给它的单据来审核是否履行了信用证条款。银行无义务审核客户所实际装运的货物与信用证项下的发票或其它单据的描述是否与实际相符。如果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银行就必须保证付款,完全不考虑开证申请人是否已经破产或无力支付;如果所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不管所装运的货物是否符合进出口合同的要求,银行都可以拒付。
3银行没有任何责任来验证客户所提交单据的真伪,仅仅负责核实单据的表面相符。银行对出口方所提交单据样式的准确性、签字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审核义务。银行只负责审核每一份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达到一致或相符,具体做到“单证一致,单单相符”。所谓表面上相符一般是指,所提交来的单据在数量、类型、内容描述等方面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和相符。所谓单证一致,单单相符是指,出口商所提交的所有单据必须符合进口商开证银行所开立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且所有单据如提单、原产地证明、汇票、发票、保险单、商品检验证等,它们之间也必须做到一致和相符,不能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符合实际现象。例如,提单的日期就不能迟于保险单的日期;发票的金额或货币与汇票的金额或货币不能不一致等。
4银行对不可抗力或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信息或单据传递延误或损失不负责任。例如,由于战争、暴乱、罢工、地震以及邮政部门传递问题等造成的单据传递延误或相关损失,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所有上述信用证业务中银行责任的局限性,都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进口方或出口方要承担一定的的交易风险。比如说,银行只管单据,不管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方面,这对进口商来说就意味着单据可能代表不了实际货物,付款后所收到的货物可能是‘破铁烂钢’或一文不值的东西。而银行对不可抗力或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信息或单据传递延误或损失不负责任,这对出口商来说就意味着不能及时收回或无法完全收回所发出商品的货款,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无从弥补。
三、企业风险的防范措施
鉴于上述信用证项下银行责任的局限性可能给进出口商带来的风险,买卖双方必须在信用证业务办理过程中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认真加以防范。主要措施如下:
1为防止“银行仅仅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办事”所带来的风险,进口商必须认真填写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每一项指示或要求都要做到:描述具体、完整、清楚和准确。例如,对质最描述的要求,就不能笼统地说成“一等品或优质产品”,必须具体表明什么样的质量标准,并指明要求权威性的商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商检证明。任何省略了一些具体要求的做法,银行都将置之不理,因此所产生的风险只能由开证申请人自负。
2出口商必须做到认真审核所收到的信用证条款,确保制作并提交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在审核信用证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信用的“软条款”,例如,信用证要求卖方议付时需提交买方在目的港收货的证明,这样一来,如果卖方获得不了买方出具的这一证明时就无法获得议付;又如,信用证条款规定商品检验证书需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人签发,并由开证行核实与预留印鉴相符,这样,如果买方不签发,信用证等于失效,出口商将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风险。类似的软条款都可能是陷阱,都可能使出口商很难或无法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合格单据而失去主动权,其结果是信用证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进口方的意愿。因此,出口商必须认真把关,谨防此类条款,发现类似问题,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并做到:在没有收到印押核符的修改书之前,坚决不能仅凭轻信对方口头修改而勉强发货。宁愿解除合约或转售,也要力避更大的损失。同时出口商必须积极提高制作单据的水平,确保所提交的单据做到“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从而防范单据不符而带来的收汇风险。
进口押汇是银行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审单无误后,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和开证申请人提交的信托收据,先行对外付款并放单。开证申请人凭单提货,在市场销售后,将押汇本息归还给开证行。客户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一般须向银行出具押汇申请书和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同时还须提供保证人;有的银行还要求客户与之签订《总质押书》,然后银行将提单等货权凭证交给客户,并代客户付款。
从上述办理进口押汇的程序看,银行的风险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为客户不仅要提供保证人,还要签订《总质押书》,将货权凭证质押给银行。对于银行来讲,这种“双保”的业务风险很小。但是,进口押汇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货权凭证质押给了银行,但银行毕竟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进口商(也即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才是货物的真正需求方,他必须取得并处理货物。于是,在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纸法律文件。通过信托收据,进口商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再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理。这时,法律风险就出现了,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没有信托收据这个概念;而且,货权凭证既然已经通过《总质押书》质押给了银行,又根据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拥有的到底是质权还是所有权呢?很显然,同时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存在冲突部分的。目前在我国银行业广泛使用的“信托收据”完全是个舶来品,是一种借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践的做法,我国缺少相关制度规定。因此一旦出现纠纷诉诸法律的话,银行的资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够得到确实的保障。
纠纷案例
1997年4月7日,原告A银行根据被告B公司的申请,开出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C银行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于4月16日向B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B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B公司于4月14日向原告A银行表示同意付款。此前,B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B公司提货。随后,被告B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信用证金额押汇,期限三个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D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B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港币1899261元,有效期一年。被告D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B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B公司未知被告D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B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B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B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B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B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B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信用证、付款通知书、押汇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押汇协议书、借据、汇转款凭证、催收函、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B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D公司作为被告B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B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B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B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D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启示
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银行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因为日常实务上的需要,银行迫切需要确定的指引,各家银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实务标准,不同的银行在实务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设计。例如中国银行关于进口押汇的业务规定效法香港的押汇实务。而其他银行可能效法其他国家的实务,相互之间差异很大。
银行界有一致的观点,即在进口押汇实务中进行制度设计以便在最大程度上保护银行的利益。但银行界无法仅仅在银行实务的范围内解决这一问题,它们需要司法的明确指引。在进口押汇问题上,银行界迫切需要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给以法律上的明确指引。
关键词:信用证;作用;风险;防范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应该如何防范,值得我们思考。
一、信用证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和进口商由于远隔重洋,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也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因此,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前总是不愿交货,而进口商在未控制货物前也不愿付款,为解决进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条件地保证出口商只要提供与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单时转移货物所有权。这就是信用证业务。
它最大的特点是由银行保证付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只要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付款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所交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银行一律不过问。
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各方,包括银行和商人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UCP600》第6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1、凭单取款。信用证支付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出口商交货后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信用证支付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
2、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3、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叙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1、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3、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押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如采用远期信用证,进口商还可以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先行提货、转售,到期再付款,这就为进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三)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因此,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之一。
三、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1、进口商不开证。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3、“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二)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1、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2、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银行有理由拒付,因为信用证结算要求出口商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否则银行将有权拒绝付款。
(三)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关键词:信用证;审证;贸易风险
1 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指开证银行应申请人(进口方)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支付方式。
2 跟单信用证业务流程
目前进出口贸易中大多采用跟单信用证,其业务流程如下:
具体程序为:①申请人和受益人订立销售合同,约定采用跟单信用证的支付方式。②申请人指示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③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并通过受益人所在国家的银行通知或保兑信用证。④通知行通知受益人。⑤受益人审证发货并制作单据。⑥受益人将要求的单据提交指定银行。⑦指定银行凭信用证按照《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合理小心地审单。⑧指定银行寄单给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偿付。⑨开证行收到单据,在最多5个银行工作日内审单完毕,确定单证相符后,就向指定银行偿付。如果信用证另有偿付行,开证行不办理偿付,而只接受单据。⑩开证行接受单据后,按照它与开证申请人预先订立的偿付协议交单给开证申请人。11申请人按照预先订立的协议,偿付单据款项给开证行。12开证申请人把运输单据提交当地承运人或其人,提取货物。
3 审核信用证
从以上流程图中可以看出,出口商在收到国外来证后需要经过审核程序。如果在此环节出口商没有认真审核信用证势必给后面的交单结汇带来很大的隐患。因为信用证将货物买卖转变了成单据的买卖,开证行最终付款依据是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在审证时,应以进出口贸易合同为依据,对信用证逐字、逐条进行核对。应注意以下事项。
3.1 政策性、政治上审查。首先应从大局出发,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来证从政治、政策上审查。如国家间有无贸易管制、外汇管制,证中有无歧视性条款等。
3.2 审查开证行、保兑行资信情况。因为开证行承担信用证最终付款责任,所以出口商应该对开证行的信用做了解,可以委托信用证的通知行对开证行的资信进行调查。如果开证行资信差,应该要求选择新的开证行重新开立信用证,或者请资信情况好的银行做保兑。对于保兑行的资信情况,同样可以通过通知行进行调查。
3.3 信用证的性质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要注意信用证是否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如果是可撤销信用证,则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出口商的同意,在出口地银行议付之前,有权随时撤销或修改信用证。这对于出口商极为不利。
还应审查信用证对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有无限制性或保留条款。跟单信用证中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如果信用证中有类似条款,“买方收到货验收无误后即刻付款”,则不能接受。
3.4 是否是限制议付信用证。议付信用证还应注意是否为限制议付的,即限定只能在某家银行办理议付。而如果这家银行又是出口方不愿意的,则应要求修改。最好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出口商可以选择任意一家银行办理议付。
3.5 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溢短装、金额等。对于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溢短装、金额等内容应该仔细与合同进行核对,看是否有错漏,合同上的溢短装条款有没有体现,数量有溢短装时还要同时审核信用证金额是否足够。信用证币种是否和合同一致等。
3.6 分批装运、转运、装运港、目的港、装运期等。与市场部、仓储部沟通,了解备货和客户需求情况,看货物是否需要分批装运。与货代联系,看有无直达船,是否需要转运。与货代确认装运港、目的港、船期,确认能否在装运期内发运。
3.7 信用证有效期、到期地点。信用证的有效期是指受益人最迟向银行交单议付的日期。一般情况下,信用证的有效期为最晚装运期后的21天。如果信用证有效期与最晚装运期规定为同一天,即“双到期”,这样的条款应要求修改,否则受益人可能因为交单延误,超过有效期而影响结汇。到期地点一般应选择在中国,如果规定在国外到期,则单据必须在有效期内寄达国外银行。由于寄单耗时,又有遗失的风险,所以这种条款也应要求修改。
3.8 单据条款。认真审核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对于单据的种类、份数及填制方法仔细审查。看是否能办到,如果有提供不了的单据,应该及早要求修改信用证。以免单证不符影响结汇。
3.9 其他条款。对于信用证的其他条款也应仔细与合同核对,如发现对我方不利的特殊条款,一般不宜接受。如果对我方没有影响,则可酌情接受。
4 改证
在审证过程中,对于审核出的问题应该与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研究应对措施。对于与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如果通过努力可以办到,则不必要求修改信用证。毕竟修改信用证耗时、耗资(改证费)。如果不能办到,应果断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同一信用证上如果有多处需要修改,应当一次性提出。
参考文献:
2009年7月,国内某家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与宁波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委托进口协议”,委托其向日本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口一台多线切割机,用于切割硅片。随后,三家公司共同签署了金额约为30万美元的进口合同,交货期为2009年2月。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30%合同金额作为开证保证金,B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通过国内某家银行向C公司开出100%合同金额的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然而,2008年9月全球金融危机爆发,硅片需求市场受到冲击迅速萎缩,A公司紧急要求C公司推迟交货期,以观其变,C公司口头同意推迟到2009年4月底。
但是,2009年2月10日C公司擅自将合同货物装船发运,船于2月14日到达宁波港。中方开证行于2月13日收到日方议付银行寄来的议付单据,经审核与信用证相符,要求B公司付款赎单。B公司只得向A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其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B公司帐号。但A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B公司暂时垫付赎单款,并代其保留货物。
此时多线切割机的市场价格较之进口合同签订之时已跌去40%,B公司经多方了解,最后断定A公司是由于市场原因对是否进口多线切割机持观望态度。如果后期硅片市场回暖,A公司有可能赎回设备;否则的话,则会放弃货物。在这种情形下,B公司只得垫付赎单款,从开证行取得整套正本单据。
货物必须于2月28日前报关,否则将产生滞报金。由于货值大,进口报关所产生的费用较高,B公司决定暂时将货物存入保税仓库。同时采取紧急措施,要求A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2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赎单款,并按“委托进口协议”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金,即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
然而时至2009年2月24日,A公司再次违约,仍借故不支付赎单款,B公司只得向其发出紧急通知,要求限期答复。A公司在2月27日派代表与B公司进行紧急协商,双方签订了“委托进口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追加30万元保证金、推迟5个月支付赎单款,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逾期B公司将有权处置货物并没收全部保证金。此外,根据B公司的要求,A公司还在补充协议中追加了一家担保公司,为其付款提供担保。
2009年下半年,硅片市场出现回暖迹象。A公司终于在7月28日向B公司支付了全部所欠款项,赎回多线切割机准备投入硅片生产。
二、案例分析
1.金融危机是引发这宗案例的直接原因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前,硅片制造业非常火爆,无论是原材料还是制造设备都十分抢手,而多线切割机作为切割硅片的关键设备更是供不应求。在这种形势下,A公司急于从日本进口设备,并同意100%货款用即期信用证支付。然而,2008年9月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光伏行业也像所有行业一样受到非常大的冲击,国际市场需求大幅下滑,尤其是中国光伏产业主要依赖出口,所受冲击尤为严重。全行业硅片订单锐减、价格暴跌,造成制造设备供应的过剩,所以A公司要求日方延迟发货,以观其变。C公司虽口头同意将交货期延迟至2009年4月底,但硅片市场行情恶化导致多线切割机的价格一路下滑,跌幅达40%,唯恐生变,C公司才擅自于2009年2月发运货物,以期早日取得货款。鉴于无法把握市场走势,A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B公司先行垫付赎单款,并代其保留货物,意在做两手准备。如硅片市场回暖则赎回设备,否则放弃货物。幸好从2009年6月份开始,在本轮金融海啸中受到沉重打击的太阳能光伏行业出现复苏信号,经历了大幅重挫的硅片价格也终于开始企稳走高,于是A公司在7月底赎回设备。
2.当前经济形势下从事进口的外贸公司所承担的风险增大
进口是指方委托方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或三方共同签署)、对外开立信用证、对外付款,并办理货物进口报关、运输、仓储等手续,从而向委托方收取一定比例的费。
进口的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授信通过银行向国外出口商开立信用证,从而成为开证申请人,即国际支付关系中的债务人。开证申请书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契约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在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后,开证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书的规定,在接到开证行的赎单通知后,及时将货款付给开证行,赎取单据。进口公司与开证行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委托进口协议”,即使委托方不支付货款,方也必须向开证行支付赎单款。在本案例中,虽然协议中规定委托方在收到方的催款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方帐户,以便其向银行赎单,但实际上A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不愿支付货款,而B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只得先行垫付赎单款。
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国际市场需求锐减,许多商品价格产生了巨大的波动,在价格下跌的过程中,进口商品的方就会面临货物贬值的风险。在进口商品价格大幅下跌时,如果跌幅超过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委托方就很有可能放弃货物,这时方就会面临变现货物的各种费用和损失。在本案例中,多线切割机跌价40%,超过了30%的保证金,所以A公司极有可能放弃货物。如果没有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而A公司又弃货的话,B公司即使将货物变现,加上保证金还不足以弥补赎单款。此外,B公司还要支付海关关税、增值税、报关费、港杂费、银行费用、商检费、国内运输及保险费等进口环节所发生的费用。
实际操作中,方虽然有追偿权利并赢得官司,最后却有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无法得到补偿;或者最终得到经济补偿,却因此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
3. B公司在业务操作中未有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
由于签约时,光伏行业尚处于,制造设备供不应求,B公司对全球经济形势和市场行情未做全面了解和分析,因此在业务操作中风险防范意识不强。
首先,协议中缺少B公司对货物处置权的约定。协议只规定委托方在收到方的催款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方帐户,否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未有 “若逾期超过30天方有权处置货物和没收开证保证金”之类的规定。当A公司借故拖延货款,B公司就显得非常被动,且极有可能面临巨额损失,最终不得不多方斡旋,说服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其次,B公司对支付结构的设计不够合理。签订进口合同时硅片市场行情比较好,A公司急于从日本进口多线切割机,因此同意100%合同金额使用即期信用证支付,但这样的支付结构对B公司不利。一旦A公司拒绝支付货款,B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就得垫付全额合同款项。且不论行情波动时30%开证保证金是否足以抵御风险,签约后即开立全额信用证,既占用了资金和银行授信,也失去了灵活变动的机会。一般进口设备大多采用组合式付款,由出口商开出履约保函,进口商先电汇一部分预付款,然后大部分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尾款凭验收证明付清。基于预付款和开证保证金的总额达到合同金额的40%-50%,进口委托人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而放弃货物的可能性就大大减少。
此外,B公司对于重要事项的变更没能留有书面文件,仅凭口头确认,为以后的业务操作留下了隐患。当A公司发现硅片市场行情下跌,要求C公司将交货期向后延迟,C公司口头同意推迟到2009年4月底,但并没有书面文件。此时,B公司既没有马上要求三方就更改交货期之事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及时修改信用证以要求延长最迟装运期、甚至于规定最早装运期,从而导致了C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擅自发运货物。如果B公司能够坚持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将交货期延迟至2009年4月底,虽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这宗案例的发生,但至少可以推迟2个月付款,从而争取更多的时间来考虑对策。
三、几点启示
在金融危机影响下的经济环境中,进口企业如何既能拓展业务,又能减少自身在业务中承担的风险,可以从这宗案例中得到一些启示。
第一,进口公司应熟悉产品市场和委托企业状况。在受理进口业务之前,公司应该充分了解委托人的资信及经营状况,并对产品做深入的市场分析,以确定进口项目的可行性。此外,还需熟悉产品市场、了解行情,以备委托人弃货时可以将产品变现。对于不熟悉的、价格脱离市场行情的商品以及专用设备,不要盲目受理。本案例中,如果B公司能事先了解到我国光伏产业对外依存度高达90%以上,而国际市场的任何风吹草动都可能在国内光伏行业掀起轩然大波,那么在起草协议和进口合同条款时就会更加谨慎。
进口合同签订之后,商也应经常关注产品的市场行情,如有较大波动,要及时与委托人联系,以了解其决策变化。另外,还应不定期到委托企业去拜访,了解其经营及资金状况。一旦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要及时与委托人及出口商沟通,并提出变更合同等建议。这样才能减少风险的发生,或在意外情况出现时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进口公司应合理安排支付结构以减少风险的发生。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为不可撤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信用证,即承担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一旦委托人拒付货款,就只能如本案例中的B公司那样垫付赎单款。业务中如果100%货款使用信用证支付,常常是签约后就得开证,从而增加了进口商和公司的市场风险。实际操作中应尽量采取T/T预付款和L/C相结合的付款方式,因为业已支付的预付款和开证保证金将减小委托人弃货的可能性。而且,当今的经济形势下市场行情经常会发生波动,如能以预付款的形式让出口商先行筹备货物,而大部分货款使用信用证支付,并在交货期前一个月开证,将有助于进口商更好地把握市场行情并从容应对,进而也减少了公司的风险。
第三,进口公司应要求在协议中增加“追加保证金 ”条款。一般企业收取的开证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20%-30%,但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签约后有些商品的市场行情会发生很大波动,一旦产品价格下跌幅度超过保证金比例,委托人就有可能弃货。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在协议中应该增加“追加保证金 ”条款。如:当市场价格下跌超过5%时,委托方应在接到方通知后三日内按跌价幅度追加保证金,并付至方账户。
第四,对于大额进口项目,进口公司应要求在协议中增加担保人。由于金融危机对企业的冲击很大,有些企业可能在进口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资金状况恶化,或者融资困难,如果能在协议中增加担保人,将有助于减小人的风险。若发生委托人到期不愿或无力支付付款,人就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五,进口公司应要求在协议中明确其对货物的处置权。委托进口协议中应包含公司拥有货物处置权的条款,即限定委托方的付款期限,超过该期限,方将有权没收开证保证金并自行处理货物,以弥补其所支付的各种款项和费用。
总之,在金融危机影响下的经济环境中,从事进口的外贸公司既要努力开展业务,又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自身的安全。不仅要充分了解并密切关注市场行情和委托企业状况,还应谨慎签订进口合同和委托进口协议,并在业务中小心操作,从而减少风险的发生。
参考资料:
根据信用证的性质,期限,流通方式等特点,信用证有不同的种类划分,按照《UCP500》规定,和几乎所有教材所述:依据是否随附运输单据,信用证可划分为:跟单信用证与光票信用证;依据开证行的权力,信用证可划分为: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但笔者认为此二项信用证种类,不仅在实践中用的少、无意义,更重要的是在理论上无意义,甚至造成信用证基本理论上的矛盾与颠覆。笔者在长期的教学中,对此二项信用证种类的划分,深感困惑、矛盾,希望通过较深层辨析,对此问题进行澄清认识。
首先分析,按照信用证是否随附运输单据可划分为:跟单信用证与光票信用证。笔者认为不可能存在光票信用证,因为光票信用证违背了信用证基本理论---信用证定义与特点。
第一、从信用证定义来看:信用证是开证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这个“条件”就是受益人提交的合格单据,主要为运输单据,倘若光票信用证,受益人只提供汇票,不提供单据。没有单据,岂不是说:信用证是开证行无条件的付款承诺,一字之差,没有了这个开证行付款的唯一“条件”,就完全改变了信用证定义内涵。
第二、从信用证三项特点来看:一是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二是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三是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它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而光票信用证,受益人不提供单据,开证行无单据可审,怎样执行“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如何凭单付款?开证行又如何履行其银行信用?那么此种有悖于信用证三项特点规定的光票信用证,还叫信用证吗?称之为卖方凭汇票托银行收款,即光票托收则更为贴切。
既然光票信用证不符合信用证定义与特点这样的最基本理论,因此就无理由将其称之为某种信用证,所以笔者认为光票信用证是不可能存在的。
跟单信用证 (DOCUMENTARY CREDIT):是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只有跟单信用证在理论上才符合信用证定义与特点。因此实践中,国际贸易结算所使用的信用证绝大部分是跟单信用证。
其次分析,按照开证行的权力,信用证可划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与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REVOCABLE)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对所开信用证不必征得受益人同意,有权随时撤销的信用证。ICC认为这与“信用证不经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的性质相抵触,其原因为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权益缺乏保障,受益人的收款没有保障,对出口人极为不利。卖方收到国外信用证后,一般都会立即着手准备货物或采购货物,若开证行又撤销或修改信用证,对卖方而言,当然是件烦心和吃亏的事情,受益人一般不接受这种信用证. 因此实际业务中可撤销信用证鲜有使用,< UCP600>因此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的提法与分类。但是,笔者认为“可撤销信用证”与上述的“光票信用证”一样,不仅在实践中用的少、无意义,更重要的是在理论上与信用证基本原理存在矛盾与冲突。根据信用证特点第二项来看: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虽然开证申请书是依据买卖合同的内容提出的,信用证与合同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此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是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信用证表明的是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受益人要保证提交合格单据;开证银行要保证支付货款。与买卖合同相比较,信用证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另外一项合同,而且不受买卖合同的制约。买卖合同则表明的是卖方与买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买卖合同与信用证二者的当事人不同、内容规定也有所不同。那么,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必须有对价,在双方同意或自愿基础上才能修改或撤销。但现在,作为可撤销信用证,契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开证行,对所开信用证不必征得受益人同意有权随时撤销或修改,开证行的特权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那么,可撤销信用证还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吗?可见,可撤销信用证与信用证特点二的规定是矛盾、相悖的。
不可撤销(IRREVOCABLE)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片面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此种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多,这也意味着在新的惯例实施后,所有的信用证都将是不可撤销的。
(作者单位: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
【关键词】信用证 国际贸易融资
一、信用证的特点及优势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广为使用的结算方式,这种支付方式使得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重新找回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场交易所具有的安全感,解决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是有条件的银行担保,是银行(开证行)应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证立即或将来某一时间内付给卖方(受益人)一笔款项。卖方(受益人)得到这笔钱的条件是向银行提交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信用证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给买卖双方提供了更为可靠的保障。它发展至今,其程序已经规范化,相关的法律也较为完善,具有其他结算方式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信用证作为贸易融资工具更为安全可靠,为交易双方接受,能有效监控整个交易过程,极大地降低了贸易融资的风险,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信用证进口贸易融资的方式及特点
(一)进口押汇
进口押汇是开证行给予进口商(开证申请人)的一项短期融资便利,即在进口时企业(进口商)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在单证相符须对外承担付款责任时,由于企业临时资金短缺,无法向银行缴足全额付款资金,向银行申请并获得批准后,由银行在对企业保留追索权和货权质押的前提下代为垫付款项给出口商,并在规定期限内由企业偿还银行押汇贷款及利息的融资业务。
对企业来说,进口押汇是贸易融资的一种主要形式。首先,与流动资金贷款对比,办理进口押汇手续简单,企业在获得授信额度的前提下,在规定付款日前的5~7天内办理进口押汇手续,只需要提供一个进口押汇申请书。同时还可以与银行约定付款日即为起息日,使企业融通的资金得到充分的利用,不出现闲置。其次,由于进口押汇利率低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的融资成本也就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财务费用。再者,企业在办理进口开证后继续叙做进口押汇,等于完全利用银行的信用和资金进行商品进口和国内销售,不占压任何资金即可完成贸易、赚取利润。当无法立即付款赎单时,进口押汇可以使其在不支付货款的条件下取得物权单据、提货并转卖,从而抢占市场先机。如果在到期付款时遇到更好的投资机会,且该投资的预期收益率高于贸易融资的利息成本,使用进口押汇,既可保证商品的正常购买、转售,又可赚取投资收益,实现资金使用效率的最大化。对于银行而言,通过与进口商签订《进口押汇协议》,确定有效担保、控制货物所有权,从而实现了降低风险的目的,并能获取押汇利息和手续费等收入。因此,进口押汇实现银企双方共赢。
(二)海外代付
海外代付是银行利用行的资金,为企业(进口商)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提供短期融资服务。在信用证对外付款日之前,企业如有融资需求,在开证行资金紧张或资金成本较高的情况下,由开证行联系外资银行或海外分行代为付款,在融资到期日企业再偿还信用证款项、融资利息和银行费用的融资业务。
从融资的角度看,海外代付和进口押汇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是开证行向进口商提供的短期贸易融资。但是海外代付业务的资金由代付行提供,不同于进口押汇业务的资金是由开证行提供,所以海外代付不占用开证行的资金。在现阶段各银行普遍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海外代付就可以突破一定的局限,更为灵活方便。更为重要是海外代付业务需支付的费用一般情况下低于国内同期贷款的利息支出。近年来通过海外代付融资的利率,也远低于进口押汇利率,从而大大降低了企业成本费用水平。
(三)假远期信用证
假远期信用证是指进出口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中规定了即期付款的条件。企业作为进口方要求出口方提供远期汇票并在信用证中规定该远期汇票可以即期议付,由开证/付款行办理远期汇票的贴现,对出口方即期付款,且一切贴现费用(利息和费用)由进口人负担。这种信用证,对出口方来说仍属于即期收款的信用证,但对企业即开证人来说则属于远期付款的信用证。
进口企业通过开立假远期信用证,明确了即期付款的条件和承担贴现费用的承诺,借助银行的资金同时,减少企业自身资金压力,兑现了对客户即期付款的承诺。进口企业开出假远期信用证,因出口方是及时收款,实现了资金的及时周转,进口企业可以以此为条件,向出口方提出在商品的价格和数量上给予一定的优惠,从而有效地降低进口的成本,取得更多的获利空间,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三、企业信用证进口贸易融资对策
(一)重视沟通,有效选择
企业应当与银行多沟通,要求银行在建立高效的贸易融资授信审批和信用额度管理制度上研发更有效更灵活的贸易融资形式。
企业要密切关注银行在新形势下推出的各种形式的贸易融资产品,充分了解融资产品的审批条件、过程和重点,同时按时还款付息,维持企业良好的信用记录,在此基础上针对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及业务发展的客观需要,以效益优先,筛选出自己需要的融资产品。我公司作为有色金属生产的大型企业,进口的原料是流通性较强的具有一定国际市场的大宗商品,周期较长,价值高,所以与此紧密相关的进口国际贸易融资尤为重要。2009年我公司全年进口铅精矿4.5万吨,锌精矿20万吨作为生产原料,由于客户要求用信用证结算,开证金额总计达到1.5亿美元,公司综合国际金融市场的情况和自身良好资信的有利条件,采用海外代付、进口押汇、远期信用证等方式融资议付信用证,缓解了由于出口下降带来的美元资金压力,也达到了快速提货、缩短生产周期的目的,还有效控制了资金成本,融资利率最低达到1.2%(年利率),大部分为2%~3%,远远低于国内同期贷款利率。此外,在人民币持续升值情况下,运用进口项下贸易融资推迟付款,到期采用人民币购汇偿还美元融资贷款节约成本。
(二)加强财务管理,组合避险工具
首先,企业还应着重练好“内功”,把握好企业经营指标如资产负债率,偿债能力指标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这些指标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银行对企业日常经营状况的基本判断,影响银行对企业融资业务风险的基本判断。
其次,加强财务风险管理,建立有效的风险评级和风险预警机制,努力克服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影响,积极了解客户的最新财务和经营状况,规范财务操作流程,保证资金安全。
再者,进口贸易融资要紧紧围绕企业发展、规避风险和为企业理财等方向,与远期结售汇等规避汇率风险业务相结合,努力为企业发展提供综合高效的资金服务。
主要参考文献:
关键词:备用信用证;风险;担保
备用信用证,又称担保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保证性质的支付承诺,与保函类似却不同于保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美国首先发展起来的一种信用工具,于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正式获得法律认可。1998年全球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的业务量之比为7:1,现在,全球每年开立的备用信用证金额达5,000亿美元,实践中,备用信用证也为我国的商业银行广为使用,据不完全统计,最近2~3年,仅我国工商银行的备用信用证业务量就上升了10倍以上。[1] 因此,加强对备用信用证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非常现实的实际意义。
1备用信用证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
备用信用证虽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地运用,但各国很少在立法上对备用信用证下定义。目前,对备用信用证下定义的只有1977年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管理委员会所作的,即“备用信用证,不论其名称和描述如何,是一种信用证或类似安排,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下列担保义务:(a)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b)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c)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这种定义只能说是描述性的,它仅仅描述备用信用证的使用范围,并没有明确提示其本质特征。其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第一次将备用信用证包含在其适用范围之内,但对备用信用证的含义则适用信用证的一般性定义,同样没有反映出备用信用证的特性,尽管如此,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国际上的做法是将备用信用证归入信用证中,是信用证的种类之一。而各国理论界则大多从备用信用证的性质分析入手来定义备用信用证,认为,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这个定义虽然强调了备用信用证的本质特征,但却没有对备用信用证的使用做出完全的表述。因此,将两者结合起来,可对备用信用证作如下定义:备用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承诺对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导致的违约行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凭证或书面约定。这个定义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是强调了备用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因此,它也具有信用证的一般特性。这种一般特性应当符合信用证的描述,不能因为强调其本质特征就抹杀了它作为信用证的一般性质。其次是强调了它的备用性,也即是其本质特征——履约担保的性质。一般信用证以履约作为偿付的必要条件,备用信用证以不履约为其偿付的条件。从这一点上来说备用信用证就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一项保证,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基础合约义务时,对受益人支付信用金额,具有备用的性质。
根据以上对备用信用证的表述,可以看出,备用信用证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就是履约担保,其本质是银行对受益人承担偿付的直接允诺,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开具汇票或不开具汇票,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获得开证行的偿付。除本质特征外,根据ISP98(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备用信用证还包括以下几个特征:
1)备用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
信用证可以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备用信用证由于其作为履约担保的特殊性,因而在没有指明的情况下,备用信用证及其修改书自脱离开证人控制时起,在未征得有关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开证人即不能修改和撤销。作为一种担保形式的备用信用证如果允许开证行随意撤销,将会使其担保功能丧失殆尽,受益人的权益也无从获得保障,因此,在商业信用证下,受益人由于处于劣势可能会接受可撤销信用证,但在备用信用证条件下,无论受益人处于何等劣势的地位也不会接受这种形同虚设的“担保”。国际上目前的几个与备用信用证有关的条约和惯例也都支持这一特性。如,《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规定,担保的修改若要生效,必须是修改要求为受益人所接受,除非担保中另有相反的规定。《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规定,“除非备用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或经相对人同意,开证人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在该备用信用证下之义务。”
2)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
对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的讨论既涉及到对备用信用证法律特性的认识,同时也是备用信用证是否属于信用证种类的关键所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与支柱。它是指信用证的法律效力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的影响,而完全取决于信用证条款本身的规定,银行仅依信用证条款和卖方提交的单据自主地作出付款规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毫无争议的,但作为备用信用证是否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理论界存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向银行请求付款时,是提交开证申请人没有履约的单据或证明,才能得到付款,因此备用信用证是否启用与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有着密切联系,不适用合同与信用证独立原则。” [2]
备用信用证还具有其它的特性,如单据性、强制性等,这些特性就与信用证的基本特性相同,不属于备用信用证特有的性质,但这些特性同样也是备用信用证属于信用证种类的有力证明,是备用信用证区别于保函的特性。当然,以上我们虽然论证了备用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但它也只能是一种特殊的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相比还是有许多的不同之处,具体有以下几点:
(1)功能上的不同。商业信用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种支付方式,是银行对受益人根据合同履行了义务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备用信用证则一般用来作为货款收付的保证手段,并且作为贸易合同所规定的托收、汇款、寄售等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的一种信用补充手段和额外担保形式载入基础合同。
(2)付款责任不同。在商业信用证中,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立即付款。备用信用证也是见索即付,只要受益人提交了所约定的声明或单据,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这在形式上来看是第一付款责任,但实际上双方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目的是第二性的,其所具有的是银行担保的性质。[3]
还有学者认为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虽然信用证出现的历史比备用信用证早很多,但目前国际贸易的发展,以及备用信用证使用上的便利性使其已经超过了商业信用证的使用,不但在国际贸易且在国内贸易中都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不仅在传统的商业信用证的使用领域而且在许多的新的领域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因此这个已经不能作为完全区别两者的办法。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还有一大区别就是在其所提交的单据上,商业信用证一般要求正本货运单据,这是一种物权凭证,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开证行付款后就控制了该物权凭证,申请人必须付款赎单,才能提货。这也是对开证行权益的一种保障,降低了开证行的风险性。备用信用证下,要求的单据既可以是货运单据,也可以不是,而通常仅仅为受益人可任意出具的书面声明加附汇票,发票或简单的收据等。这些单据与商业信用证下代表物权凭证的单据不同,它们是不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因此无论对开证行还是对申请人都几乎是毫无意义的。所以,这也就造成了银行开立备用信用证的风险比开立商业信用证的风险要大得多。
2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关系结构及其运作程序
备用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这是基本得到认同的,因此,它与其他信用证,包括商业信用证,旅行信用证一样,都应当具有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信用证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包括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备用信用证也同样如此,因此,其基本结构中包括如下的法律关系:
1)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这也是备用信用证开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一关系的存在,就不可能开立备用信用证。
2)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这是备用信用证开立的直接原因,该委托合同调整的只是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而不能对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产生影响。
3)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该两者之间的关系,完全是由备用信用证的条款规定来决定,因此,开证行不得援引基础交易合同,开证委托合同或与申请人的其它关系对抗受益人,而受益人也不得援引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关系对抗开证行。
备用信用证的运作程序包括:
(1)开证申请人根据基础合同的规定,向其所在地的开证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
(2)开证行经审核同意后,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向受益人开出备用信用证,此时,申请书就构成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合同。
(3)(a)开证申请人按基础合同履行其义务,此时,备用信用证由受益人退回开证行注销,或备用信用证到期自动失效。至此,备用信用证的全部交易程序即告结束,这也是大多数正常情况下备用信用证的运作程序。(b)如果开证申请人未按基础合同履行其义务,受益人可向开证行提交符合备用信用证规定的索赔要求,通常是一份开证申请人未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申明,以及与备用信用证相符的单据。
(4)开证行经审查,如认为受益人所提交的声明及单据符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它必须按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金额,并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得偿付。
3备用信用证的风险性及其防范
尽管有众多的优点,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及深入,备用信用证的潜在风险性也暴露无遗,并且在已经发生的案例中,备用信用证对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的潜在风险性实际上是相当大的。
在备用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中,无疑,受益人所承担的风险是最小的。因为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本来就是为受益人提供的对开证申请人的履约担保,因而,除非一种情况出现,就是开证行倒闭无力付款而开证申请人又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现实中这种情况是极为少见的,然而就算是这种情况出现,受益人仍然可基于基础合同直接向开证申请人追偿。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一样,两者都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开证行的风险在20世纪70年代末的一系列诉案中暴露无遗,这些诉案的背景是伊朗的危机事件,其中有1979年的American Bell International Inc.诉Islamic Republic of Iran案,United Technol-
ogies Corp.诉Citibank N.A.案,以及KMW International.诉Chase Manhattan Bank N.A.案。伊朗政府要求同外国公司订立合同需要有履约担保,因而由伊朗银行开立履约保证,只要政府声明有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该伊朗银行就必须付款。而伊朗银行的履约保证又是以外国公司申请外国银行开立以伊朗银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为最终依靠,其中规定,只要伊朗银行提出申明,其政府已根据该行的担保支取了款项,开证行就必须对伊朗银行付款。后由于政权的更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伊朗政府根据偿付保证支取了款项,伊朗银行则要求兑付备用信用证,开证行试图阻止偿付保证和备用信用证,但法院强调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对开证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开证行还对受益人负有依合格的违约声明书付款的义务。开证申请人缺少资金无力偿还,并不能成为开证行逃避责任的借口,因而银行实际上随着开证申请人的信用风险,这种风险是无法担保的。相对于商业信用证而言这种风险是巨大的,因为商业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就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票据和单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银行提供了保证,但备用信用证下,开证行得到的票据和声明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从以上的情况可见,银行在开立备用信用证时应持慎重的态度,作好开证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工作,必要时要求提供充分的抵押,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密切注意基础交易的执行情况,以便在风险发生之前予以预防。[4]
备用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承担着同样巨大的风险,其风险性来自于受益人的不公平或任意的索赔要求。与商业信用证相比,备用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的地位要脆弱得多,商业信用证中的许多单据并非由受益人单独开发,而是经常需要由第三方制作或完全独立于受益人之外的其他机构出立,而备用信用证一般只规定由受益人自己出具开证申请人违约的声明,这导致受益人滥用备用信用证的可能性随时都存在,即使开证申请人有充足的理由怀疑受益人的诚实性,并且认为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不公平的,而要求开证行拒付,但只要受益人提出了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相符的单据和违约声明,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开证行只能按约定付款。因此,这将开证申请人的利益完全归决于受益人的诚实,这在商业欺诈现象非常严重的今天,对开证申请人是非常危险的。这种情况一方面要求开证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好对方的资信调查工作,这是为了防止可能的欺诈行为的出现,当然如果开证申请人的能力有限或是对方本无意欺诈时,为了改善其自身的地位,除了要求对方提供违约声明书外,最好还要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立的证明,证实受益方的声明所言属实。但这种额外的证明可能会与备用信用证运作的简洁性相矛盾,而相当大一部分当事人开立备用信用证时看重的就是其便利性及相对较低的成本,如果没有了这种优势,可以说许多当事人,特别是国际货物贸易中,还是愿意采用商业信用证。而且这也会加重受益人的负担。因此,受益人总是会极力争取所规定的单据尽可能简单。这一点能否实现就要看双方在谈判中的实力对比了。
参考文献
[1] 李双元,周辉斌.备用信用证法律特征之考察[J].法律科学, 2001(3).
[2] .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信用证结算 软条款 风险防范
信用证结算是国际经济活动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银行就必须履行信用证项目下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其属于银行信用,对双方来讲都具有安全保证作用,所以是一种比较安全的结算方式,保障了交易的正常进行。然而,信用证自身的特点使信用证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系列的风险,因此,研究信用证的风险和防范措施对我国对外贸易实践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我国外贸企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现状
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结算方式是跟单信用证,它有银行信用为保障,因此受到买卖双方的信任。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不负责采取进一步行动来调查单据的真实性,从而无法审查货物的真实性,这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信用证诈骗案件屡屡发生。
不少初涉外贸的江浙闽粤工厂对信用证操作多有误解。要么过于迷信,觉得只要外商开立了信用证就万事大吉,对不符点没有足够的警惕,遭到拒付才慌了神;要么反过来完全不相信信用证,特别是吃过几次不符点拒付的亏以后,死守款到发货的规程,结果失去了很多交易机会。这两种极端观念都是由于不了解信用证运作特点而导致的。其实一份可靠的信用证,只要不出现不符点,基本上与真金白银无异。而可靠与否,最基本的衡量标准有三个:知名大银行开立;单证要求合理可行;无软条款。
二、我国外贸企业采用信用证结算存在的问题
1、信用证欺诈行为
(1)进口方伪造信用证。进口方窃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与已倒闭或濒临破产银行的职员恶意串通开出信用证,或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恶意涂改等,引诱出口方发货,以骗取货物,使出口方货款两空,损失惨重。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伪造案屡见不鲜。江浙闽粤一带外贸企业根据以往经验将伪造信用证归纳为以下几个特点:无密押电开证;电开证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没有加押;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开证行行名地址不明;单据要求寄第三家银行,而第三家银行是不存在的。
(2)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加列一些条款,这些条款使信用证下的开证行付款与否不是取决于单证是否与表面相符,而是取决于第三者的履约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信用证条款无法执行。信用证规定海运公司船名、起运港或目的港、验货人和装船日期须经开证人通过开证行以修改的形式另行通知。江浙闽粤一带某贸易公司收到国外一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只有在收到申请人确认或修改后的装货船舶名称和装运日期文件后才能装船,但三个月后却无音信,致使某公司预付给开证申请人的保证金也无下落。二是信用证规定采用进口国商检标准。浙江某外贸公司于2006年1月与美国一家公司签定合同,规定货物检验采用进口国商检标准。货物运达目的港后,买方以所交货物未达到该国标准而拒付货款,并向该公司索赔。
(3)信用证的商检条款。在当今对外贸易中,信用证因其安全系数较高而成为外贸企业的“新宠”,但同时也成为不法商人用来设置机关的“新生代”,其中商检条款备受他们“青睐”。
商检条款可以加大办证难度,使我方难以办到或难以及时办证,人为造成不符点拒付。例如,宁波某外贸公司于2006年6月与西班牙一家贸易公司订立了贸易合同后,却又收到一来证要求我方的商检证书要由进口国领事馆认证,而在宁波没有这类机构,必须到北京、上海办理。因此,宁波公司只好跑到上海办证,才能顺利结汇。
买方这样做的原因一来想延缓办证速度,致使我方容易造成交单延迟等情况。而一旦单据有错,修改就变得极不方便,等到修改后的单据交到议付行时往往已过了L/C有效期,造成信用证失效,以致于影响我方收汇。
2、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风险
单证不符是运输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不完全相符,单单不一是以发票为中心的各单据之间不严格一致。单证不符其表现有多种,浙江一些外贸公司在实际业务中曾碰到以下几种单证不符的情况。
(1)汇票。大小写金额不一,付款人名称、地址不完整,出票日期迟于信用证有效期或交单期,付款期限有误,出票条款如开证行名、地点、证号、开证日期遗漏。
(2)发票。船名、开航日期与提单不一致,缺价格条件,货名不一致(同一货物用不同的英语词表达)、规格与信用证不符,没有表现扣押、折扣或其它费用,没有加注信用证规定的证明文句,单价与总价不符。
(3)提单。没有收货人,通知地点不完整,人签发的提单签字处缺“AS AGENT”字样,提单日期迟于信用证装船期,未填“运费已付”或“运费到付”,大小写件数不符或未注明“货已装船”。
(4)保险单。承保险别不完整或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发票号与发票不一致,保险单日期迟于提单日期,缺理赔人和理赔地点,赔付货币名称, 船名及开航期有误,投保金额不符。
(5)其它。附属单据的内容与发票不一致,毛、净重、尺码与提单不符,大小写件数不一致,包装条款与信用证不符,商检证出证日期迟于提单日期。
3、提货担保风险
提货担保是货物抵达目的地后买方急需提货,但运货单据尚未收妥而由银行担保向承运人提货的作法。提货担保有利于进口商尽快将鲜活、易变质商品投放市场,加快资金周转,但纠纷常出现在买卖双方、担保银行与承运人、银行与买方之间。
三、我国外贸企业采用信用证结算的风险防范对策
尽管当今信用证以银行信誉代替了商业信誉,使风险难以控制的跨国界贸易交往变得更为安全可靠,但是,由于它不仅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涉及的当事人和各种关系非常复杂,使得各当事人在操作过程中稍有不当便招致极大的痛苦和损失。因此,我国外贸企业在采取信用证结算时应采取各种措施,防患于未然。
1、信用证欺诈行为的防范
(1)为了识别伪造信用证,银行必须仔细审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校对密押和印签,一发现印签不符马上对外查询,通知受益人不能草率发货。拒绝接受预付佣金、约金的条款,以防失去预付佣金和约金,尽可能对大宗出口商品采用分批交货的办法分散风险。
(2)对软条款信用证的防范。外贸公司在制订销售合同时应对合同的所有条款仔细考虑。尽管信用证与销售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文件,但信用证是以销售合同为依据的,一旦销售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不够周密,就会导致以后信用证条款无法执行,留下后患。外贸公司在审证时,一经发现软条款便应立即通知对方修改。同时,信用证的有效期必须合理,因为太短会使卖方没有足够的时间通知买方改证而导致买方向卖方追究违约违证责任。
2、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风险防范
审证、制单、审单是一项非常仔细的工作。外贸公司应与银行密切配合,有关工作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和一丝不苟的工作精神。在制单时加强单证员的操作技能,严格按信用证要求向银行提交一套完整的正确单据,并由银行协助公司审单。对单单不一、单证不符点,银行应迅速通知买卖双方,确保证同(信用证与合同)、单证、单单、单货一致,以便顺利及时结汇。
3、提货担保的风险防范
在提货担保中,虽然货物已转移到了开证申请人手中,但这不构成法律上的货物移交,因为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就有向提单出示人供货的责任。因此,开证人并非实际接受货物。提货担保书中对提单的承诺并不构成对单证不符时无条件接受的承诺。如果提货人不履行交单义务,其后果是他对承运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并非对议付行承诺无条件接受单据。同样,担保提货申请书中无条件接受有关单据的字样,只是提货人对开证行的承诺,它只构成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开证行因单据不符而使用拒付的权力。所以,首先要认真审证,做到及早发现软条款。其次,在订合同时,要力争客户同意由我国的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再次,尽量要求对方客户从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
4、加强对开证行的资信调查
信用证的性质属银行信用,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保证,因而开证行的信用至关重要。开证行的资信较差,极有可能使受益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后,遭到开证行的无理拒付。为了预防这一风险,出口商应该事先了解进口商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金融状况,以及当地银行信用证业务的一般做法,在预约时具体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并要求由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对该开证行的责任加以保兑。
对方的资信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取:中国银行;我国驻外使馆/领馆经商处;国内外的有关商会;金融咨询中介机构;商界朋友。其中,从中国银行和我国驻外使馆/领馆经商处获取的资信报告最为可靠。资信调查要经常进行,新老客户都不例外。
5、加强外贸涉岗人员的培训,强化外贸企业内部管理
加强外贸涉岗人员的外贸知识和外语学习。不懂外语,不熟悉国际商务惯例的外贸人员很难避免在商战中上当受骗。因此,新上岗的涉外业务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宁缺勿滥。
强化内部管理,规范贸易行为。对外签约必须符合有关法规和国际惯例,严格执行合同。加强货款结算方式管理,出口尽量使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从严控制无证托收。企业管理者要让员工明确各个环节中自己的职责,对在工作中造成严重损失的员工要进行经济和行政处罚。
总之,信用证支付方式对国际贸易的开展带来了便利,但也为不法分子欺诈行径提供了可乘之机。外贸业务人员要不断加强交易安全和高度的反欺诈意识,认识到欺诈与反欺诈将是长期的斗争。不法分子欺诈的方法和手段会不断地变换,因此要及时研究不同时期的诈骗分子所使用的不同手段,以便应对。同时,要熟悉有关国际惯例在国际商事中的应用及变化,并在企业内部建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确保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 齐宏伟:略论软条款信用证的风险[J].金融论苑,2004(12).
[2] 陈国兴:企业要重视选好结算方式[J].上海金融, 2005(4).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教学问题;探讨
信用证结算是国际贸易实务专业课程教学的一个重点内容,也是一个难点内容,这部分内容的教学质量对于学生能否更深入理解整个外贸业务流程有着重要的影响,应当引起专业课教师的重视。
一、信用证结算教学中的部分争议问题探讨
1.议付与出口押汇的区分。
议付和出口押汇在外贸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教学过程中,因为议付和出口押汇都有追索权,经常有教师把议付和出日押汇两个概念混淆,认为议付就是押汇,给学生传授了错误的知识。其实,议付和出口押汇的概念、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各不一样,笔者在比较的基础上初步探讨了这个教学问题:
从概念上讲,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构成议付”;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为解决出口商的资金周转困难而应出口商请求,以出口商提交的包括货运单据在内的全套出口单据作抵押向出口商预支部分或全部货款的融资活动”…。换句话说,议付是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给付对价,从而受让汇票,是一种票据行为,出口押汇是以出口商的汇票或票据作为押汇行的抵押品,由押汇行垫款付给出口商,是一种借贷与担保相结合的行为。
议付和出口押汇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一样:在议付关系中,银行支付了对价买入了单据,银行对单据享有所有权,也就同时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银行享有议付行的地位,可以行使(ucP6oo)赋予议付行的向开证行、保兑行要求偿付凭相符单据议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如遭拒绝可以向受益人行使‘票据法》赋予的追索权,并因获得货物所有权可以有权自行处置信用证项下货物;在出口押汇中,因为出口押汇是以出口方提供的货物单据作为质押担保为基础,由银行给予出口方的融资,是一种借贷和质押相结合的法律关系,虽然办理质押的银行对货物没有所有权(这一点不同于议付),但如果出口商不能如期偿还银行提供的融资,则银行对出口方可以根据质押关系对质押物主张优先权。因为银行在出口押汇中是通过借贷提供的融资,不是通过支付对价(购买单据)提供的融资,所以出口押汇不是议付。‘
2.信用证到期地点在国外是否一定要改证的问题探讨。
在信用证审核的教学中,有的老师们会告诉学生:如发现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在开证行所在地,为了避免在国外交单延误时间,导致结汇失败,最好要修改信用证,把交单地点改为受益人所在地。当然这种做法是一种保守的做法,结果肯定是有利于受益人的,但问题是,在实务操作中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改证吗?往往产生争议,下面谈谈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在使用信用证时,受益人要想顺利结汇,就一定要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办事,这个严格要求中就包括一定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规定的地点完成交单任务。在实务中,我认为如果这个“规定的期限”足够长,交单地点在国外就不会有太大问题,如果“规定的期限”较短,交单地点就应该选在国内。
二、信用证结算教学中的部分难点问题探讨
1.不同种类信用证中汇票使用问题探讨。
不同种类的信用证在使用过程中,汇票的使用情况是不一样的,这一点在教学中一直是一个难点知识。在教学过程中容易出现讲解片面,导致学生一知半解,不了了之,甚至理解错误的情况。
关于信用证的分类,其标准各异。为配合阐述汇票的使用情况,现按照信用证兑付的方式来划分:信用证可分为付款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三种。
付款信用证可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两种。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PaymentCredit)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和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PaymentLetterofCredit)亦称无汇票远期信用证,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上规定货物装船后一段较长时间付款,或开证行见单后一段较长时间付款的信用证。之所以没有汇票是因为有的国家和地区颁布的票据法规定,凡超过六个月期限的承兑汇票,或超过一年以上的远期汇票,不得在市场上贴现,同时对远期汇票的期限不得超过180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远期至一年以上或数年时间后的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延期付款信用证就应运而生,而且被广泛予以运用J。因为不需要汇票,所以不能贴现,也不能做“福费廷”。
即期付款信用证又可分为见票即付信用证和见单即付信用证,前者需要使用汇票,由信用证受益人开立汇票,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一般是进口地的开证行,也可以是第三家付款行),由银行直接承担对汇票的付款责任;后者不需要汇票,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也可以在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凭单付款(这种不需要汇票的议付较少见,具体解释见下文),这里不需要汇票是为了免除开证申请人的汇票印花税负担。
议付信用证,是允许由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有追索权的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及/或单据替开证行向受益人垫付货款的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多数情况下要使用汇票,也可以不使用汇票。在使用汇票的议付中,通常受益人是汇票的出票人,开证银行是汇票的付款人,议付银行就是汇票的收款人,作为汇票的三个当事人,如果议付行向开证行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或承兑时遭到拒绝,议付行可以行使《票据法》赋予的追索权,向受益人追要货款,在这里议付行的追索权就是《票据法>赋予的;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议付缺乏汇票,议付行就只能在议付的单据或独立的议付协议中找到表明议付是有追索权的依据,一旦这种依据缺乏,议付行的行为很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具备追索权的买断所有权行为,如果此时出现意外,议付行的会有较大风险。所以<票据法>在特定情况下赋予议付行追索权的凭证就是汇票,这也就是为什么议付多数情况要使用汇票的原因。
承兑信用证,是指以开证行或付款行为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并由其承兑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一种信用证。承兑前,银行对出口商的权利与义务是以信用证为准;承兑后,单据与汇票脱离,银行成为汇票的承兑人,按照票据法规定,应对出票人、背书人、出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可见承兑信用证要使用远期汇票。
2.信用证结算方式在规避买方风险上的作用探讨。
信用证作为一种较为安全的结算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买卖双方的贸易风险,尤其是卖方。在教学中往往强调卖方这个最大的获益方,同时也明确买方在使用信用证的过程中,因银行不过问“单货是否一致”而容易致使买方受到损失,忽视了买方也能从信用证结算中规避一定风险的介绍,这样就导致学生不能完整理解信用证有益于买卖双方这一特点。
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只从单据的表面审核是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确容易给卖方凭完整、相符的假单据骗取货款的机会,但是这种可能性完全可以在买方谨慎处理信用证申请的事宜中予以避免,并转而利用信用证业务“单据严格相符”这一属性保障买方的利益。
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交易风险防治措施
0引言
近几年,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再次成为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一大焦点.自1992年以来,仅以软条款信用证一种方式进行的诈骗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在数千万美元以上.信用证软条款问题现在已经非常普遍存在而且严重影响到国际经济贸易的正规发展和秩序,引起了有关部门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关注.在过去十年中,中外学者和业内人士对信用证软条款方方面面的争论和探讨颇多,但始终没有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国际权威机构至今没有对此问题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软条款的危害、特点与原因进行深入的探讨,找出应对的方法,成功规避其中风险.
1信用证软条款的基本概念及基本特点
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外加一种条款,指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则可以随时将受益人至于陷阱而以单据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通常是买方为实施欺诈而故意布下的陷阱,软条款的存在往往会给受益人安全收汇造成相当大的困难和风险.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隐蔽性.信用证条款中带有付款条件含糊不清,所附条件生效方式隐伏着虚假性,开证行付款责任不明的信用证.换言之,信用证的软条款属于引而不发的炸弹,是否引发的决定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的手中.二是申请人掌握着主动权.这些陷阱条款使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境地的同时,却赋予了申请人单方面变不可撤销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的主动权.这是软条款最基本的特征.三是多样性.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软条款越来越多,形式多样,五花八门,没有固定的模式,甚至还故意加上一些专业性的表述,使受益人放松警惕,很难引起警觉.
那么受益人为什么会收到带软条款的信用证呢?从理论上讲,进口商办理开证手续时是根据买卖合同来办理的(注意合同中不应存在软条款),开证银行是根据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书来开立信用证的,依此推论,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其内容应当与买卖合同一致.可是,在实际业务当中,经常发现国外来证的内容并不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就是:进口商或开证行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在申请开证时故意设立陷阱,只保证进口商的权利.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常常使得受益人无法依据信用证规定交付单,获得货款,损害了信用证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地位和作用.
2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
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既有信用证作为付款工具本身缺陷的客观原因,也有信用证操作方人为方面的主观原因.
2.1信用证作为付款工具本身的缺陷
2.1.1信用证本身的缺陷
软条款信用证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在于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缺陷.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中,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并不平衡:买方的权益保护程度高于卖方.因为根据信用证的运作机制,买方所承担的风险要比卖方大得多.卖方所承担的风险主要是因单证不符而无法结汇,而买方则要承担与货物有关的所有风险付款之后获得的可能只是一堆文件.所以,买方在支付货款之后,力图获得关于货物的各种信息及对货物的现实控制权.然而,在现行的国际贸易体制下,从卖方结汇到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会有较长一段时间的海上运输过程.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卖方欺诈买方,以劣充优,或根本就不装货,然后伪造相关的单证去银行结汇,对此,买方将很难获得司法救济.所以,买方试图在信用证中对卖方做出一些限制,以降低被卖方欺骗的可能性,起到维护自身利益的作用.又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买方权益保护程度高,这样买方很容易也很大胆地在信用证合同中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
2.1.2信用证国际保护的力度相对薄弱
迄今为止,在能够检索到的文献中,没有看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软条款做出禁止的书面文件和资料.各种法律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没有足够重视,也是软条款比较盛行的主要原因.
2.2信用证操作人员方面的原因
2.2.1开证申请人意图不正:出于诈骗目的
第一种情况经常出现在开证申请人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的事件中.一旦开证申请人收到预付款项,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逃避付款义务,达到诈骗的目的.这种情况在我国近几年的信用证软条款案例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第二种情况:开证申请人通过设计特殊标的胁迫卖方将货物降价处理,从而获得超额利润.
这类合同往往所交易的标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或专为买方设计加工的,其做法是在信用证中设置某些软条款,使受益人交货后,得不到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进行交单议付的某些单据,造成货款的无法议付或银行拒付,而货物却已发运,使受益人处于两难境地.此时开证申请人再借口已到目的地的货物质量问题,从而胁迫受益人就地将货物降价处理,而由于该类货在其使用上有特殊性或专用性,同意开证申请人降价要求.
第三种情况:一些奸诈的开证申请人利用世界商品市场行情风险投机倒把.
国际市场风险很大,尤其是初级产品的交易价格,给进口商带来一定的交易风险.一些不法商人便利用软条款,根据世界商品市场的变动情况,把握合同的主动权.比如,信用证规定货物需由买方指定运输,但船名后告.当所交易商品的行情下跌,买方不能获取预期利润时,他便可以以不指定船名的方式使出口方无法交货,从而交易不能达成.
2.2.2开证申请人意图正常:但为了掌握对信用证的主动权
开证申请人主观意愿是正常的,并非出于诈骗的本意,但是为了掌握对信用证的主动权也可能发生软条款事件.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为中间商的时候.开证申请人一方面要控制货源,另一方面可能又无法及时联系好下家客户或害怕下家客户临时毁约,因此在信用证中规定软条款以便自己灵活掌握.一旦市场对自己不利,即可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免除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此时,就能认定开证申请人制定软条款是出于欺诈受益人的目的.
2.2.3开证申请人意图是为了自保:为防止出口商的毁约或欺诈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一种情况:进口商希望能保证和控制进口商品的质量,但由于进口商品产于国外,进口方无法实现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往往只能对到手的货物进行检验.这样质量问题往往是在进口方已履行完付款责任,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慢慢暴露出来,等到这个时候再向出口商索赔,通过国际仲裁,昂贵的费用、漫长的诉讼时间以及仲裁判决的执行将会令进口商十分头痛,因此我们将目光转向贸易支付过程,以期能利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来控制商品质量.为防止受益人欺诈,最有效的方案就是使用信用证软条款.此时,开证申请人的目的并不是坑害卖方,而是为了防范自己受骗.
第二种情况:昔日受过骗的开证申请人,渴望保证合同的履行.
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中,一些买方以前在生意上过于相信不配信任的卖方,上了软条款的当.现在他们同另外的卖方打交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的思维一下子难以改变过来.他们在证里加列了一些较为苛刻的软条款,目的是为了防范自己再被卖方坑蒙拐骗.信用证里列明了这样的软条款,卖方在货上就不能装头盖面、偷工减料,敷衍塞责了,交货时间须恪守信用.
出口商自身的原因
出口商接受软条款信用证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第一,有意识接受.从进出口商人之间的实力对比来看,这样的出口商往往是在出易中某个方面处于劣势,要么是急于出口,要么是竞争对手众多,于是,降低条件,放弃原则,被动接受软条款.第二,无意识接受.从信用证的交易实务来看,有的出口商由于是新手,对信用证这种支付工具还不甚了解,对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不清楚,只看到信用证作为支付工具的便利性和可靠性,而没有看到其真正的陷阱条款所在,审查合同和信用证不甚严谨,对进口商存有侥幸心理,结果使自己处处被动.
3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从产生到发展,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所产生的危害已经为和学者认识到,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很多企业还是难以摆脱信用证软条款这个陷阱.因此,对于出口商而言,除对信用证软条款要严格预防,一旦发现问题要理性应对,运用合同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实践中也要求具体业务人员具备敏税的洞察力、丰富的国际贸易知识和法律知识,同时外贸公司、银行等各相关部门也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才能很好维护外贸企业的正当权益.
3.1交易前必须选择好可靠的交易伙伴
对出口商来说,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是避免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的最佳途径.在选择贸易伙伴时,应避免选择诈骗多发地的国家及地区、有严格外汇管制的国家、银行信誉不佳的国家及地区的贸易商.那么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对于陌生的交易对象,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资信,尤其在知道对方为中间商时,对其经济实力和履约情况更应着重了解.那么在实践中想要了解对方贸易商的资信状况,可以向该贸易伙伴所在地的银行调查有关信息,可以向与他之前有过业务往来的公司了解,亦可通过一些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或者是在网上进行调查.在已经获取的信息基础上出口商还需进行分析,并做出判断.
3.2选择口碑好的开证行
开证行的资信状况是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的基础,因此出口商应高度重视开证行的选择.尽管开证行不是直接由受益人来选择,但是,受益人可以事先与进口商商定好,由那些世界一流、信誉较好的银行作为开证行.因为这些银行很注意自身的声誉、操作很规范、服务质量高,一般会很严肃认真地对待软条款问题,因此,对于受益人来说,风险概率会大大降低.
3.3业务操作必须规范,必须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
信用证软条款往往是根据合同条款开出的.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得非常严密,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即使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信用证条款,卖方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
目前,我国出口竞争激烈,国外某些商人常利用我方公司急于出口的心理,以有利的价格条件为诱饵,致使我方对合同其他条款疏于防范,甚至以此要求我方预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我方公司必须对任何要求我方预付款项的合同提高警惕,一定不可草率签订合同,合同生效之前,应确保其条款具体、明确、严密,对于各种可能发生的争议问题要考虑周全,这样,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机率就会降低.
3.4严格审核,防患未然,理性对待
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单据不符是开证行凭此拒付的唯一正当依据.在收到信用证后,必须在审证环节严格把关,及时、细致、谨慎、逐条逐句审核信用证的每一条款、每一细节、甚至每一单词和字母,做到防患未然.一旦发现与合同不符条款,应以及时予以澄清,按合同为基础要求修改如变更利益对卖方损害不大,卖方又不难做到,可以接受而不要求修改信用证:如变更利益对卖方损害大,或者卖方很难做到则立即要求修改信用证如装运期过短的,要求展期我方无法办到的条款坚决要求删除对于模棱两可的条款要求澄清,堵塞一切漏洞,为安全、及时收汇打下扎实的基础.
3.5究其弱点,争取主动,通过信用证本身找到解决方法
在收到单据后,银行经办同志对信用证条款的每个细节进行了透彻入微的研究,找到信用证中的漏洞及矛盾之处,比如,免费放单条款与开证行承诺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矛盾,信用证索汇指示中存在的内在冲突等.始终抓住信用证的这些薄弱环节,果断地向偿付行电索,先收回货款,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已手中.
3.6大力提高单证操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培训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种类越来越多,斑驳复杂,而且还会不断变化其形态,许多单证人员往往容易被其表面所蒙蔽,因此外贸公司还应当组织单证人员不断地学习,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高识别软条款的能力,才可能将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技术信息化这两个新特征的出现,竞争的实质是人才的竞争,所以加大力度培养高素质的的国际经贸人才,出口企业才有可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只要银行和出口企业业务员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掌握有关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商法等方面的法规及惯例,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增强风险意识和防范意识,办事小心谨慎,保证证同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和单货一致,就能在实际业务中从容回避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确保安全准时收汇.
3.7加强银贸合作,共同防范
银行是信用证结算的必经部门,也是外贸收汇的核心部门,外贸企业应加强与银行间的合作,及时沟通,对于审证过程中发现的一些模糊条款,可以请求银行帮助辨别,齐心协力把单证工作做好,以减少软条款对我国外贸收汇的损害.总之,银贸合作有利于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保证出口企业的正当权益.银企双方应紧密合作,增强防范意识,使不法商人无机可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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