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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平等论文

时间:2022-08-23 04:20: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平等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平等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民生;保障和改善民生;法律制度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0023-02

一、民生内涵的界定

民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在古代社会主要与百姓物质需要的满足联系在一起,正如《左传・宣公十二年》所云:“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即百姓之意。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是一个带有人本思想和人文关怀的词语,话语语境中显然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

二、我国民生问题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水平得到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民生问题有了极大改善,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从教育看,它已经成为国民立足社会的基础,但在现实中,还存在着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不够、义务教育的福利性保障不够、受教育的机会尚不公平等问题。

从社会保障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依然是任重而道远,像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贫困人口的救助,老年人、残疾人的福利享受,等等,都还有许多事要做。

除此之外,我国仍存在诸多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

三、保障和改善民生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第一,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民生问题已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丰衣足食的追求,而涉及人的全面发展。民生问题包括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等合法正当权益的维护,而且还涉及与社会经济相关的政治生活问题,如信息公开、民主法制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社会福利制度以及社会对于困难群体的关注和关怀等。因此,完善法律法规,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是尊重和维护民生权利,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

第二,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守护神。在现阶段,我们要深化收入分配改革、增加城乡居民尤其是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抑制关系百姓必需品的食品价格、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在全国农村实行免收学杂费的义务教育等,都需要通过完善税法,劳动法,价格法,社会保障法,住房保障法,义务教育法等使之实现。

第三,民生问题的法律解决法治社会具有的方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对民生问题的解决主要是通过行政方式和措施。尽管这些措施具有一定程度的时效性,但不能形成有效规则,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一个法治国家,不允许超规则之外的规则出现,所以,只有将与民生相关的问题上升到法制规范的层面,通过法律的途径,才能真正使民生问题的解决得到有效保障。

四、保障和改善民生中存在的法制问题

民生对法制的依赖关系以及法制对民生的价值功能表明,要保障和改善民生,就要有完善的法制。目前不仅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社会法为核心、以民商法及其他法律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体系的雏形,而且人性化执法的推行也使执法环节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但是,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相比,我国的法制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目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关于民生的法治理念滞后

长期以来,人们将民生问题的解决看做是政府的“恩赐”或是人民群众对于社会的“祈求”,而没有意识到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早在文艺复兴时期人们就提出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的口号。在资产阶级社会人们将民生具体化,表现为: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私有权,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解决民生问题是落实人权的重要体现,更是实现生存权,发展权的必然要求。

第二,我国保障民生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治使社会发展成果分配规范化、法治化,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在社会动态发展中,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健全、不规范的现象。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问题上我国法律制度仍显匮乏。我国宪法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未对权利的运行和实现做具体的规范。经济法中也存在诸多弊端,以陕西凤翔“血铅事件”为例,可以发现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矿产资源法》都是原则性规定,操作性差。这些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细则一般由中央政府的环保部门或地方政府来规定,从而使环保法律配置给公众环保权的实现取决于地方各级政府的经济发展目标。

适时修改不完善和已滞后的法规,真正使每一部社会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社会关系和维护公民社会权益的作用,是社会立法的发展方向。

五、我国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解决方案

首先,树立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方面,集中体现为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对人的存在、人的地位、人的价值进行法学反思的产物,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涵:

一是人是法治之本,是法治的根本目的,法治是服务于人的工具,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手段;

二是人权是衡量法治完善与否的根本标准,是法治的终极价值,当不同的法治价值相冲突时,是否有利于人权乃是解决之道;

三是坚持人性化立法和人性化执法,将保障和实现人权作为立法与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机会。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民生法治建设的根本指导。鉴于政府是公民权利的主要义务主体,因此应将培养和提升政府工作人员的以人为本法治理念作为重中之重。

其次,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最重要的是完善和健全保障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等法律体系。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不断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我国社会法。

第一,对于社会事业方面要按照统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着力发展社会事业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完善医疗体制改革,解决看病难的问题,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进一步完善解决民生质量问题的《食品安全法》、《循环经济法》等等,通过完善法制建设改善民生。

再次,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改善民生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法制宣传工作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增强公民依法维权能力,有利于形成保障公民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是关注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的一项基础性法治工作。必须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对改善民生重要性,紧紧围绕解决广大群众的民生问题,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为保障民生、改善民生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是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普法理念。按照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要求,把促进解决民生问题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工作全过程,努力在服务群众中教育群众,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二是高度重视宣传民生类法律法规。进一步推进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大力宣传教育、医疗、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劳动争议、房屋拆迁、土地征用以及国企改制等方面的法制宣传,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抓好重点普法对象来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执政水平,以促进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以促进公务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执法为民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抓好企业经营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企业法制化管理水平,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增强企业抵御经济风险的能力,维护企业和职工的经济权益。突出抓好农民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引导农民和农村“两委”成员依法管理村务,引导广大农民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有效维护广大农民的民生权益。

参考文献:

[1]《怀化学院报》2008年第8期

[2]《福州党校学报》2011第5期

[3]王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生建设研究.博士论文.山 东师范大学.2010

[4]郭军帅.民生新闻现状及发展趋向探究.硕士论文.郑州大学.2010

[5]邓伟云.从民主到民生.硕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7

[6]王有斌.民生思想中国化研究.硕士论文.湖南农业大学.2011

[7]李艳军.社会建设视角下民生问题研究.硕士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11

[8]常艳杰.当前中国民生问题研究.硕士论文.河北大学.2009

[9]姜纪磊.民生为本与价值自觉.硕士论文.昆仑理工大学.2009

第2篇

国际竞争法是在世界各国国内竞争法充分发展的基础之上,伴随着商品、资金、劳务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在国际市场上的频频流动以及各国在竞争法领域的合作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一个正在形成和新兴的法律部门,国际竞争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是调整控制和协调国际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要对国际竞争法有全面的了解,国际竞争法律关系则是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本文针对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概念、特点、三要素等相关问题作一个初步的探析,以期有利于国际竞争法的发展。

一、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各部门法学均对其倍加重视并把它作为该部门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进行研究。相应地,竞争法律关系是竞争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而竞争法学界也很少有关于国际竞争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法律关系,一般是指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在相关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含义的一般理解,可以认为竞争法律关系是特定社会关系经竞争法调整后而在相关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要给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下一个比较严格的定义的前提是明确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简单来讲,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竞争关系。什么是国际竞争关系,判断标准不同,界定结果也不同。如果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为标准,那么具有涉外因素的竞争法律关系就可以被断定为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只要竞争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任何一个具有涉外因素就可以被断定为国际竞争法律关系;如果依照国际法上对国籍的判断标准来对国际竞争关系作判定的话,则可将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界定为跨越一国国境的竞争关系,即跨国竞争关系;如果以效果范围为标准,对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竞争关系也可以纳入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范畴,也就是说虽然竞争行为发生于一国境内,但行为效果却对其他国家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竞争关系产生了影响。对于跨国竞争关系和涉外竞争关系被纳入国际竞争法律关系我们都能理解,但对于对国际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实质影响的竞争关系,由于对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竞争关系行为发生在一国境内,再加上目前世界各国在立法实践上均以效果原则来作为域外适用本国竞争法的法理依据,将表面上与本国无关联的竞争关系都纳入到本国的竞争法管辖范围内,所以对于将国际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

影响的竞争关系界定为国际竞争关系理解起来就相对不太容易。但是在市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某些时候国内市场的行为往往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很容易触动国际市场,虽然一国的经济竞争行为在境内发生,表面上虽然与他国无关,但其程度实际上却对整个国际市场的竞争秩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个时候将其纳入国际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没有什么不妥。如着名的波音-麦道合并案,虽然合并已获得了美国反垄断行政当局的批准,但依然遭到欧盟反对。为什么呢?因为虽然合并案的当事人及合并行为均位于美国境内,但他们的合并将会对欧洲的空中客车公司的市场份额产生巨大的冲击,影响到欧盟在飞机制造市场上的经济利益,对国际飞机制造业的市场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这个时候国际竞争法对这个案件实施管辖权的就有合理的依据,但由于国际竞争规则缺失,出现欧盟域外行使管辖权的局面。

要注意的是,作为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竞争关系既包括横向国际市场平等竞争主体之间的交易性竞争关系,也包括纵向国家或国家组织不平等主体之间在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过程中的管制性竞争关系。综上对国际竞争法调整对象的阐述,我们在这里可以给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下一个粗糙的定义,它是指国际竞争法在调整国际竞争关系的过程中在市场主体、国家或国家组织等相关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国际竞争法律关系的特点

国际竞争法律关系是指国际竞争法在调整国际竞争关系的过程中在市场主体、国家或国家组织等相关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与其他部门的法律关系,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范围的特定性

国际竞争关系仅限于经济竞争关系,即两个以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为争夺较多的交易机会,获得较多的商业利润而展开的角逐和较量。即国际竞争关系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经济领域的反竞争行为,对于非经济领域的,或非反竞争的行为,则不受国际竞争法的调整。同时这种竞争关系还必须具有跨国性,或者涉外性,或者能够对国际竞争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目标的利益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市场竞争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商业利益。这种目标的利益性是竞争的本质之所在,缺少利益目标的驱动,市场主体既无竞争的压力,也无竞争的动力,自然谈不上竞争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所以,国际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经营者之间为了争夺商业利益而结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始终与商业活动和商业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

(三)主体的对立性

在国际竞争法律关系中,每个竞争者都带有明确的目标性,并都力图通过有力的竞争行为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一个竞争者目标的实现,往往意味着竞争相对方的目的破灭。国际竞争关系总是在主体之间利益的此消彼长的过程中保持着动态平衡,维护着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

(四)客体的特殊性

第3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尊重;保障

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保护最好的体现即“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了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这就意味着公民的生命权、平等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等基本个人人权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国家修订《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扩大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然而,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未剥夺公民权的公民的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还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实现观念的转变并在实践中做出努力。本论文将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进行介绍,并对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进行具体分析。

一、人权的基本概念

人权的概念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又因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不同国情而产生地域、民族差异,因此,本论文将仅对最为基本的人权内容进行概括、介绍。在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尊重与保护人权”的概念,并将这一概念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制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落实。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例如“任何人不得被迫证明自己有罪”、“公诉人要对证据来源及取证方法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证据合法的,将采取有利于被告的选择”等具体规定都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行尊重与保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对推动打击犯罪与公民保护人权并重的作风具有积极作用。人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生命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平等权都包括在人权的基本内容中。生命权是公民享有其它一切权利的基本权利,当生命权无法得到尊重与保护时,根本无法享有其它人权。在我们对生命权进行理解时需要注意,在我国生存权即既包括人的生命安全权又包括基本生活保唪权的权利是首要人权,并且个人的生存权是不能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平等权是指”公民^治、经济、文化、社会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并履行平等义务”的并且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权利。当我们在对平等权进行理解时需注意,平等权不仅指公民享有权利的平等,也指公民履行义务的平等,此外,平等权在我国还包括在”法律方面、民族方面、男女地位方面”等诸多方面的平等。以《世界人权宣言》等公认权威的文件对政治经济权利进行解释与概括就是公民有”直接或经肖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人人享有公平及良好的工作条件”和“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等诸多权利。当我们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整体概念进行理解时需要重点注意一方面即人权是发展着的人权,在人权会因地点而异的同时也会因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这一变换在整体上是因时间前进而证明|的变化,是对人权的补充,正如对刑事诉讼法的新编,扩大了保护享有人权法律保护的公民范围。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主要体现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诸多制度与环节中。在证据制度的修改中“已有罪”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得到确立与认可。在辩护制度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获得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做辩护的权利,将可以进行更为专业的申辩。在强制措施的修改中,逮捕条件变得更加细致,减少了“灰色地带”。在侦查程序法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生命权将因不合理的审讯、侦査手段的废除得到进一步的保护。在审判程序的修改中,新法限制了法院发回重申的次数,有利于推动诉讼化形态的发展。在执行程序的修改中,增添了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犯罪或犯罪嫌疑人的尊严的保护与尊重。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降制度主要意义概括来说,就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贯彻落实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真正可以在实践中得到践行与检验;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进入实践、执行的发展阶段;我国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得到扩大。

三、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

1.在侦査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

賦予律师在场权是出于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査、审査等阶段的对畤双方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在地位、权利多方面上具有不平等性考虑的。在这种双方地位悬殊过大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是需要第三方即律师的介入的。律师在法律运用方面更为专业,可以为辩护人提供更为专业、有效的在法律允许内的保护。与此同时,诉讼方需对获得在场权的律师的职业操守与道德品行进行事先考察。

2.加强公检法部门联系,在配合与约中尊重和保哮人权公检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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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违法者是否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体法目标是否通过诉讼得到实现。

【关键词】实体公正 指诉讼结果的公正 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 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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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价值冲突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深刻地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同目标、价值、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竞争,对一个目标的肯定往往意味着对另一个目标的否定,选择一种价值的同时不得不舍弃另一种价值,保护一种利益会不可避免地损害另一种利益。而这些互相冲突的目标、价值、利益均有其合理性,它们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优劣之分,轻重之别,所能够区分和辨析的,充其量也只是在特定情势下,哪一目标更具有紧迫性,哪一种价值更值得珍视,哪一种利益需要优先保护。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冲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违法者是否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体法目标是否通过诉讼得到实现。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前提条件的,所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标。人民对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程序公正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是否受到尊重,是否被赋予参与诉讼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双方当事人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官是否中立,程序是否公开透明,是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的方法、手段是否正当、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被制止,也与程序公正与否密切相关。非法证据在取证手段上虽然不合法,但并不等于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以非法方式取得却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或主要证据,这种情形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并不少见。在程序法已经获得了独立的地位,程序公正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手段的合法性已成为必须正视和考虑的问题。从维护社会正义,保障社会根本利益的角度分析,以解决纠纷为宗旨的诉讼制度需要重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面对具有矛盾品格的非法证据,司法政策上面临着艰难的选择,如果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就应当接纳这样的证据,尤其是在一旦舍弃此证据事实就无法查清的场合,而如果是要维护程序的纯洁与公正,就应当将它们排除出诉讼。(二)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用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对方当事人的侵害,是为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目的无疑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即使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以非法方式取证,也不能改变动机、目的的合法性,更何况常常是迫于无奈不得已才非法取证的。但另一方面,单就收集证据的方法看,又确确实实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甚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企图以不合法的手段来实现合法的目的,手段的违法性并不能为目的的合法性所消解。(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当事人虽然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受到对方当事人侵犯的情况下,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但他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却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如侵入了他人的住宅、损坏了他人的财产、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扰乱了他人生活的安宁。如果手段严重违法,还会给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损害。从不同的视角看,这两种合法权益都值得保护,虽然事实上无法同时保护。(四)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秩序的冲突国家制定、实施法律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单个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也是为了达到一种普遍的守法状态,以形成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非法取证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不仅如此,由于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被允许用于诉讼,还会诱发更多的破坏秩序的行为。不过,如果禁止在诉讼中使用非法证据,也同样会造成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因为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使实施违约或侵权的对方当事人从中获利,使其逃脱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既放纵了已实施的破坏民事法律秩序的行为,又会因鼓励违法的示范效应给民事法律秩序造成潜在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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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本人热爱祖国,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于律己,虚心勤奋地开展工作。能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做到顾全大局,为人师表。

本人大学本科的学历, 学士学位,2005年评上“中学一级”教师的,任现职以来我进行过两轮循环教学,近五年以来的工作量:2008-2009教九(7)、九(8)数学;2009-2010教七(9)、七(10)数学;2010-2011教八(9)、八(10)数学;2011-2012教九(9)、九(10)数学;2012-2013教八(2)、八(3)数学;(周课时10节,满工作量)。在教学上,我认真备课、上课、批改作业,虚心向同组的老师学习,积极上公开课,任现职以来,在课题研究中开过一节面向全市的公开课;校际交流课2节;对外公开课2节,校内公开课11节,教学效果良好。我从教以来担任了七年的班主任工作,任现职以来我担任了三年的班主任,我关注每位学生的发展,平等友善地对待每一位学生,师生关系和谐,1999-2000所担任班主任的初一(6)班被评为“市先进班级”,2000-2001所担任班主任的初二(6)班被评为“校先进班级”;2009-2011所担任班主任的班级被评为“校先进班级”(连续三年)。在教科研方面,我参加过市级课题《教师教学反思中同伴互助方法策略的研究》,省级课题《信息技术与初中数学课程整合的教学策略的研究》,两个课题均已经结题,任现职以来我共发表过五篇论文:案例《相似三角形判定定理(2)的教学过程》2005年发表在省级刊物《少年智力开发报》上;论文《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与构建和谐校园的法律思考》2010年发表在国家级刊物《西部科教论坛》(刊号CN62-1031/G);论文《巧用公式善解难题》2011年发表在省级刊物《科技信息》(刊号CN 37-1021/N),论文《游戏在中学数学中的应用研究》2012年发表在中国级刊物《科技资讯》(刊号CN 11-5640/N);教育案例《你一直让我牵挂》发表在省级书刊《教育不简单》上。我指导过组内青年教师吴月洁的教学和班主任工作,使她迅速成长起来,成为“教坛新秀”。

我带领学生进行综合实践活动《生活中的轴对称》和《游戏中的数学》,并得到“优秀指导教师”的荣誉;近五年来,我有两年年度考核为“优秀”,有一年被评为“校优秀教育工作者”。 我计算机考核合格,每年都参加网上的继续教育培训,公共科目合格证按要求拿到三张,每年继续教育学时均合格。我顺利通过了教育理论、教育科研、课堂考核等各项考试。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要继续努力,争取再上一个台阶。

第6篇

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和相关理论的探索,以期为确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和相关的报酬请求权提供一定的依据。

一、我国法律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物权法》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4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07条: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110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招领公告。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2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113条:遗失物自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二、当前拾得遗失物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在我国主要存在三方主体:拾得人、权利人、有关部门。通过比较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得出这三类主体被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的差别。

1、从民事法律建构的角度。我国一直以来提倡的是拾得遗失物讲求拾金不昧,拾得人基于拾金不昧不仅要积极返还遗失物给所有人且不享有相关的报酬请求权。我国法律对于拾得人的道德水平要求过高,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被应用于民法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带有将道德要求法律化的痕迹。

当前我国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与民法坚持平等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关于拾得人的权利,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只有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与此同时却负有诸多义务:保管义务、返还义务、送交义务。此外还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看出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这与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是相悖的。不仅如此,对于拾得人的通知义务、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方式规定的也不具体,法律对拾得人是以义务要求为本位的。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就像一对连体婴,彼此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因此,法律应当在法律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以期让天平的两端达到平衡状态。然而,就目前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对于权利人,规定了遗失物返还请求权。但是对于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向受让人支付的费用范围不具体;权利人通过悬赏广告等方式寻找遗失物时,关于悬赏广告亦存在诸多问题。如:悬赏的方式、悬赏数额的确定方式、对于悬赏纠纷的举证责任、所有权人违反义务的责任承担等等。当权利人认领遗失物后,拾得人仅仅享有必要费用的补偿权,连获得报酬的权利都没有。

当前民事法律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则。对于相关部门,法律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履行义务不明确,招领公告等实践操作性不强。对于遗失物的保管方式与处理方式不科学;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收归国有违反《物权法》充分发挥财产价值、物尽其用的原则,排除了拾得人在遗失物无人认领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合法性和可能性。

2、从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角度。我国当前的民事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经济效用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此相对应的便是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均衡分配。很显然当前的法律规定只强调了拾得人的通知、公告、保管和返还等诸多义务却未赋予拾得人实质权利,从而违反了公平原则。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正义论 社会正义论 平等与正义

正义是什么?究竟应该怎样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古往今来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为了正义,许多哲学家绞尽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豍法哲学家运用哲学的方法不停反思这个法学的基本问题,他们在不同的时代、不同文化背景下,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一、正义释义

1.平等正义论。亚里士多德在平等的意义上分析正义的问题。他认为正义就是平等的人应该分配给相等的事物。他说的平等不是一种普遍的人人平等,而是属于同一范畴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他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他的正义论是有历史和阶级局限性的,他认为的正义就是各得其所。前提是承认人们之间的天生的体力,智利,身份的不平等。并且他的理论并不想解决这种差别,而是要继续保持这种差别,他认为奴隶制是正义的,奴隶主和奴隶就应该获得不同的对待,并且这是正义的体现。按身份分配是天经地义的,是法的普遍性。

2.相对正义论。其代表人应推凯尔森。他认为正义不是一种客观的,理性的价值判断,不过是个人或个别集团的感情的任意表达。正义之所以需要,是因为有利益冲突存在。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确定一个正义的标准,决定他们之间的价值等级关系。这种正义论只强调了正义的相对性一面,把其看作单纯的价值判断问题。尽管不同的人的正义观和主张有明显的差异和对立,但生活在同一物质生活条件下,同一时代的人总有某种共同的正义追求,甚至生活在不同物质生活条件下,不同时代的人也会有某种共同的正义标准的。

3.社会正义论。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认为,现代社会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罗尔斯给出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以下列各项原则安排:(1)他们对每个人都是有利的。(2)他们与职位相连,而职位对所有人开放。首先,要平等地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其次,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他们就是正义的。第二个原则又包含了两个原则,(1)差别补偿原则;(2)机会均等原则:社会和经济不平等,但职位在机会均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豏罗尔斯正义论的实质是分配正义。

4.的正义观。认为,正义是一个历史的,阶级的概念。人们的正义观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正义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豐人们的正义观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不同的阶级由于经济地位和根本利益不同,对正义有不同的态度和看法。法所体现的正义往往是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正义观。不同时代,不同阶级,不同社会中的人也会有某些共同的正义观,若一个社会不存在最低限度的共同的正义要求,人们就没有合作和共存的基础,社会也就不会存在和平了。

二、中西方在正义观上的差别

中西方法制在正义的问题上从一开始就存在巨大的差别,我们认为只能称之为差别而不能称之为差距。因为只是侧重点和思维方式不同造成的。然而,正是这种深刻的差别,再加上众多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了中国在近代的落后,包括法制和其他方面。

中国法律的目标是追求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从内容上追求一种结果公正的正义,更关注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为各方所共同接受,案件的处理结果要使各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的得到满足。为了追求实体正义,方法很多,法律只是众多手段之一。相对于其他手段,法律既不是最高的,也不是最好的,也不一定是最有效的。为了追求更高的正义,法律即使被践踏,也不值得惋惜,甚至是值得的。西方法制也当然追求正义,但首要目标是追求平等。通过追求平等,他们认为得到了正义。在中国人看来,平等并不必然是正义的。例如,中国古代,人们为了保持父慈子孝,长幼尊卑有别的和谐社会,法律对不同的人的处罚是不同的。

西方人认为平等是正义的最主要内容。西方社会商品交换发达,等价交换观念深入人心。以至于有相当一部分西方法律思想家把正义就理解为形式上的平等。不管人们出自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正义总是要求平等对待。正义较之于平等更加抽象,平等则更具体些。说到西方的平等我们会联想到天平。西方法院的门口都有这样一架天平。这意味着相等,对等。而对于中国人来说,正义会使我们联想到什么呢?请抬头往上看,就是老天爷。每当要追求正义时,中国人就会盼着上天,哪怕对这个天失望之极,还要说:“苍天已死,黄天当立。”还是要再立一个天。这个天和西方的上帝是大有区别的。西方人通过平等实现对正义的追求,使法律制度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作用具有了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平等比正义更直观,相等、对等的现象很容易被发现和理解。从物质上说,苹果与苹果是相等的;从行为上来说,你打我一拳与我打你一拳是相等的。凡是可以交换的物质或行为,就是对等的。随着交换形式的复杂化,物质与行为之间也可以交换。如,劳动一天可以换两块肉;被打了一拳,可以得到一担柴作补偿。再进一步,当交换不是即时完成时,就出现权利义务的概念。我被打了一拳后,我就有权利还一拳;我得到一头牛,我就有义务尽快付款。当权利与义务有可能无法实现时,就需要一种强有力的力量保证,法律就出现了。

西方人的思维更加直接,东方人则相对模糊晦涩一些。正义比较抽象,模糊,难以把握,于是西方人通过采用清晰,精确,可以计算的平等来实现正义。因此他们的法律发达。因为他们试图用法律越来越准确的区分与界定各种权利与义务,这样一种不断提高“天平”精度的努力,实实在在地推动了法制的进步。他们这种分析实证解决问题的爱好也使得程序正义在西方人的心目中根深蒂固。他们相信通过程序追求平等,从而就能达到正义。我们都知道沙翁的名剧《威尼斯商人》,那位律师完全遵守法律和合同,要求夏洛克完全按合同办事,吓得那个残忍的商人不敢履行合同。中国人看这出戏,只看到正义伸张,并佩服那个律师机智过人,却没有想到这样的伸张正义的方式背后的西方法制精神。

中国人难道没有平等的概念吗?有,但是有区别。中国人的平等观念要看情况而定,远近亲疏在平等的精度要求上各不相同。越是不相干的人,越要算清楚;越是亲近的人,不妨糊涂些。虽然不平等,但是能达到和谐,这也是正义的,因此法律不为人们重视,甚至为了达到和谐,人们普遍厌诉。在中国,法律只是实现正义的众多手段之一,并不被重视,起更大作用的是礼俗、教育、舆论等手段。

中国人在和谐正义观的影响下,道德信仰与现实行为是不可分的。因此注重道德教化,而不是采用法律这种制度化的、明确的方式治理国家实现正义;而西方人在这个问题上则很现实,上帝是上帝,凡人是凡人,并且用法律这种制度的形式将这种平等固定下来并用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

中国人喜欢追求终极正义,追求方式也是彻底的,对于正义的追求无法在法律制度内实现。中国人在正义的问题上更是一个理想主义者,而西方人则是现实主义者。他们更善于在承认并接受现实状况的基础上寻找突破口,并用制度化的方式解决问题。林达在《总统是靠不住的》一书中对西方人善于用理性的制度来有效地解决问题举了一个很好的例子。他说,收银机这项发明使得雇主用一种有效的方式对收银员进行了管理。在这里,不需要对收银员的道德进行任何考察和教化,只是一个机器实际就相当于社会管理中的各种制度,就解决了全部的问题。豑西方的各种制度很发达,我们现在讨论的是法律制度,他们的法律制度之所以有效而先进,我们不断的在学习,这也是一个很好的启示。

三、平等与正义的关系

正义在古代是一种单一的、直接的理想追求。人们对其的感性认识更多过于理性认识。在现代社会,正义则是一整套完整系统的体系。从根本上说,正义的实质内涵体现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交换,也可以说是相互性基础上的利益交换。正义首先是一种相互性。无论是正义还是非正义,都不是一种相互性的价值互换关系,区别只在于这种互换的性质:公平或不公平。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第8篇

[论文摘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一个在我国经济法理论中存在长期争论的问题。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人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曾经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任何一个经济法学者都无法回避而且是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人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一、经济法和民法的主要区别

1.经济法和民法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出发点与立场。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以确认和保护私人利益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对平等主体的商品关系加以保护,从而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但其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又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经济法的本质则是社会法,它以社会为本位,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它是公权及于私人经济领域的法律,其产生最终突破了公、私法划分的二元结构模式。从产生之初,经济法就是国家站在全社会高度,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与调控的产物。由于经济法所体现出的“社会公益性”如此明显,以至于在个人与国家各自的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这恰恰是属于经济法的领域。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2.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虽都具有经济性内容,但前者是一种关于国家经济管理和协调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在民间经济活动中,主体进行经济交往中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两者都涉及经济领域,但前者是国家管理涉及民间社会经济领域,是“公”及于“私”,后者则完全处于民间社会经济领域之中,是“私”的领域内部关系。前者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后者则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调整方式和手段的差异。民法是纯粹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的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预,但民法其完备的微观经济行为规则又很难解决经济垄断、资源配置不当,弱者特别保护等现代经济中的新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采取一系列弹性的综合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引导,控制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使经济法能够适应经济形势的不同需要,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良好“调节器”。

4.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二者的区别。从民法、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经济学角度来看,作为经济法律主要组成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在作为法律制度的经济功能上具有很大的共同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降低交易费用。第二,提高经济效益。第三,促成合作。

二、经济法和民法的互补性

经济法和民法作为两种不同法律,虽然调整范围、宗旨和作用以及调整方法等方面是不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互不相关。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和联结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注重机会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个体为本位,给经济个体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证个体权利的充分实现,仅依靠市场经济的自发作用,来实现社会经济的理想状态。而经济法以国家管理和调节经济为其调整对象,它给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从社会利益出发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保证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弥补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缺陷,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

三、结语

经济法和民法这两种调节机制应当互相配合,综合发挥其对现代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总之,民法与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两部基本法律,都不可以偏废。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2]杨紫炬,徐杰.经济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李平.论经济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2).

[5][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M].谢次昌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

第9篇

关键词:军婚 民事保护 不合理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女性的经济地位逐渐提高,越来越重视个人尊严、自我追求和满足,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开始对我国婚姻法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产生不满和抵触。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军婚进行法律保护,不仅仅是关系广大官兵的实际生活的现实问题,而且也是事关国防安全和国家大局的政治问题。2001年4月28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在不偏袒有过错的军人一方的基础上来保护军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军婚民事保护和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冲突。但是这种以限制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合理性。

一、军婚的概念

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此《报告》将军婚定义为:“军婚系指军人同已经结婚的妻子和已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婚姻关系而言。已订婚的未婚妻,一般是指群众和亲属都已公认的同军人有婚约关系的人。”①这是我国在法律上首次定义军婚的概念。因为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承认订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军人和已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关系也是军婚。随着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实施,订婚的法律效力开始被否认,因此该定义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淡忘。目前,人们对军婚的概念有了比较共同的认识,即“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关系的简称”②。因为我国的现行的婚姻法只对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民事保护,因此,本文将军婚仅定义为:军婚是指因夫妻双方中任何配偶一方为现役军人而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婚姻。

二、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民事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条文构是我国军婚民事保护法律制度的核心,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适用范围。本条文只适用于配偶是非军人一方对军人提起离婚的诉讼案件,而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起的及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款。

其二,关于重大过错的认定。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界定何为重大过错,只是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为重大过错提供了判断依据。该解释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的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据此,现役军人的重大过错应包括:(1)现役军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妇女、奸幼女、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可以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③

三、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民事保护存在的现实问题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用“但书”的形式,在不偏但有过错军人一方的基础上来最大限度的对军婚进行特殊的民事保护,意图实现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与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协调和平衡。但是,这一条款在实践中能否实现其立法目的,能否切实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非军人配偶一方起诉离婚难,法律无法保障其离婚自由权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一方诉请离婚,在现役军人一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其享有绝对的否决权,如果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则法院只能进行调解而不得判决离婚。因此,非军人配偶完全丧失了离婚自由权,其离婚的诉求只能依赖于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此外,假如军人配偶一方真的存在重大过错,那么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非军人配偶一方就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拿出切实有效地证据,那么就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可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军人与其配偶大多常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平时只是靠电话联系,要证明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十分困难,因此该“但书”条款不能有效保障非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转贴于

(二)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否决权,不能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

在现实生活中,军人及其配偶常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家庭的重任全部压在非军人配偶一方的肩上,工作生活中受到委屈和困难却因为军人工作繁忙而无法仔细诉说,没有办法及时解决。由于军人每天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学习,训练和生活,工作压力大,处理问题简单粗暴化,与配偶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双方没有深刻的认识和了解,由此双方开始逐渐地不信任,感情开始淡化并最终破裂。因此,当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且无法弥补挽回的时候,如果军人配偶一方一味的行使离婚否决的特权,不但不能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反而使夫妻关系更加的紧张,给双方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双方的本职工作和生活状态。军人需要的是一个和谐的夫妻关系和幸福美满的家庭,而非感情确已破碎的婚姻外壳。

四、对我国军婚民事保护的法理学分析

(一)该项制度违背了平等自由的原则

卢梭曾说过,立法“可以归纳为两大主要目标:即自由和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④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在婚姻法上表现为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而排出他人的干涉,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在实质上是限制了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其要摆脱这种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的束缚,要比军人困难的多,而与其他非军婚的婚姻相比就更加困难,因此,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与军人或其他人相比就不是完整和充分的,其权利没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所以该项制度是违反平等自由原则的。

(二)该项制度违背了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有人认为,军人为了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奉献着自己的一切,他们承担的义务要大于其享受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所以军人要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出现了我国军婚的民事保护制度。本人不同意这一观点,虽然军人在保卫国家和人民的过程中承担的义务确实是比非军人承担的多,理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使其享受到相应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应该是国家赋予军人的,在不损害其他人正当合法的权利基础之上的权利,而不是仅固定在军婚这一领域中。因为在军婚这一婚姻关系中,非军人配偶一方因为军人为保卫国家和人民所承担的义务而享受到的权利和每个普通公民是相同的,但是她们却要受到离婚自由权的限制,和其他非军人相比,她们是不公平的。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的权利总量与另一方主体承担的义务量是对等的。在现在社会中,每个公民享有的权利量与其应尽的义务量也应该是对等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是现代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基本标准。⑤在军婚这一婚姻关系中,非军人配偶一方享受的权利,履行的义务是绝对不对等的。她们承担着照顾家庭的绝大多数义务,而不享有与军人同等的离婚自由的权利。她们在为这一家庭履行着远远大于军人所承担的义务的同时,法律不仅不保护其权利,反而限制其离婚自由的权利,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有其正当性基础,其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维护军婚的稳定,有效保护现役军人的权益,在实践过程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婚姻自身的特殊属性,其存在必须要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而任由军人一方行使离婚否决权,只会激发双方矛盾,影响双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所以,我国现行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不能把重点放置于军人的离婚否决权之上,而是要以促进夫妻感情为纽带,寻求建立一个促进夫妻关系良性发展,确实有效地保护军婚和谐稳定的综合法律制度体系。转贴于

注释:

①陈清.我国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探析(硕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7.

②李爽.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之我见(硕士论文).厦门大学.2008.

③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169.

④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69.

⑤赵肖筠.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6.231.

参考文献

第10篇

论文摘要 伴随着国家市场经济体系的深入推进,市场诚实信用逐渐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重点话题,加之频频发生信用问题,使得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矛盾和问题纷纷暴露出来,要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使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起来,为此,加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成为关键,本文基于市场经济体系下,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进行了再认识,同时对完善路径进行了探索。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诚实信用原则 完善路径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且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其充分展现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自愿、平等、诚实信用以及公平等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其中诚实信用被称之为民事法律关系帝王条款,并受到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高度关注,自从诚实信用原则被纳入我国民商法中以来,不少专家学者就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进行了探索,对其内涵的争议也始终未停止过,尽管各方所持观点不同,但却具有不同的理论价值,并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从各个不同的方向被揭示出来,但这也从各个角度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问题反映出来。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城市信用原则早期被成为“善意原则”,是一种来自罗马法的原则,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发展的转型,诚实信用原则也逐渐成为市场经济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最根本的道德原则,且因其重要性被纳入到民商法中。诚实信用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经济体系下根据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实施经济来往,同时在缔约合同时,彼此也要非常诚实,并严格按照彼此的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内容。在对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索中,语义说、双重功能说和一般条款说等学说观点各不相同,但不同学说都有着不同的优缺点,但均纷纷表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规范的特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必须怀着城市善意的态度,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信守承诺,只有当事人之间的来往互活动遵从经济交易道德,才能够使利益矛盾得到平衡?。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在填补法律漏洞上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若出现立法以来未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状况时,可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公平的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权利关系进行调整,使判决更加公平。为此,我们可将诚实信用原则定义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对他人利益造成侵害,同时在履行自身义务时,应当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其不仅具有道德规范作用,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的双重作用。

第11篇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婚姻家庭

一、国际私法上的弱者利益保护概述

(一)多层次的弱者含义

法律上的弱者是一种具体人格,是法律在以抽象人格对所有国民实行一体性保护的基础上,结合现实情况而做出的制度安排,具有特殊含义。具体到婚姻家庭领域来谈弱者更有其特殊性,这由这种关系之特定属性决定。它不同于市民社会中一般的民事关系,如合同、侵权,而是源自人伦秩序,带有鲜明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公序良俗属性,因而在此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利他的价值取向、强制性规范的运用被视为正当且合理的要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一般包括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为保护其利益,我国不同法律均对此做出规定。

国际私法语境下的弱者指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占优势,因而法律必须给其额外庇护的当事人。一般说来,国际私法实践中弱者主要有以下几类:(1)家庭法中的受监护人、年迈的父母、受收养人、年幼的儿童、扶养权利人;(2)消费者、雇工、投保义务人;(3)产品责任中的被侵权人。这些弱者的产生,或因生理等自然原因,如被监护人相对于监护人;或因经济力量不平等,如雇工之于老板。

(二)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1、政府学意义上的分析

政府和国家的主要任务就是提供基本的社会公正,逐步提高全体民众,而非一部分人的生活水平。若一个社会中部分成员长期处于弱势地位而得不到改善,则政府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因而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对弱者的态度不应是排斥或怜悯,而是视为一种责任。

2、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

人从出生开始就处在整个社会之中,人的存在依赖于周围社会关系的支撑。每个人都为社会生活做出贡献,也需获得其他社会成员的援助。因而关心弱者,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并且根据“水桶效应”要想维持社会的稳定繁荣,就要先从弱者来着手,努力提高他们的境遇。

3、伦理学意义上的分析

世界上的“善”――平等、智慧、金钱等――必须公平分派,唯一例外是为了社会弱者的利益。约翰・罗尔斯对弱者进行关怀被总结成以下说法: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前者指每个人应获得相同待遇;后者指认同在某些领域有差别,但应使其满足每个人,尤其是境遇最低的人的需求。

4、国际私法学意义上的分析

(1)人权理念的推动。对弱者进行保护恰恰体现了对于人权最深切之关怀,这要求所有法律都能参与其中,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实质正义的要求。经典冲突法规则对不同人同等对待,此种形式正义的做法忽视了不同人间的区别。伴随着社会理念的进步,冲突法正义受到了挑战,人们更追求一种实质上的正义与公平,这就要求法在普遍性和例外优待之间寻求平衡,在对普遍性损害最小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弱者的个性需求。

二、比较法上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关于扶养的法律适用

多数国家法律规范中,亲人之间需要相互扶养。2002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对因有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缺陷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兄弟姐妹有扶养的义务”。体现在冲突法上,对于扶养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下列几个原则:(1)适用被扶养人属人法。(2)适用扶养人属人法。这些国家倾向于认为涉外扶养制度的根本是扶养,采用扶养人属人法有利于其扶养义务的履行。(3)采用能够使被扶养人更容易得到扶养的法。其中,第(1)(3)种做法比较直接地表现出对被扶养人利益的保护,而第(2)种做法虽然出发点有所不同,但扶养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被扶养人的利益,因而其客观上也能对被扶养人带来一定好处。国际条约在这一点上也表明自己之态度,像1793年之海牙《扶养义务条约》145条意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扶养人之利益。

(二)关于监护的法律适用

针对监护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以下方法:(1)适用被监护人属人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同要从被监护人角度考虑,因此主张采用其属人法。(2)适用监护人属人法。阿根廷就有类似规定。(3)采用审判案件的法院或监护机构地的法律。有些国家规定监护的某些方面适用法院或监护机构所在地法律,而有些国家则对此做概括规定。(4)适用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像1989年的《突尼斯国际私法》之50条就有这样的规范。可见,对被监护人的利益进行着重保护,是多数国家所考虑到的,只不过采取的方式不同。

(三)关于收养的法律适用

关于收养的效力,有以下立法例:(1)采用收养人属人法。被收养人一般要到收养人之处与其共同生活,因而采用该国法律,能更好地维护前者之利益。(2)采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共同属人法。南斯拉夫即为当今世上为数不多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3)采用控制收养人的婚姻效果的同一个规范。法国、西班牙就有类似规范,夫和妻一起收养,那么就按照控制其婚姻的法律规范。可见在收养领域,各国对被收养人利益的关注远不及对被扶养人、被监护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和有力,更没有直接适用有利于原则的立法,这一点在我国也是如此。但笔者认为在跨国收养中,儿童的劣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无行为能力人,缺乏对自己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能力,因而极易发生诱拐或非法买卖儿童的情况,因而有必要采取对被收养人有利的法律规范来保障其人身和财产权益。

三、我国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法律适用法》通过以前,我国涉及国际婚姻家庭领域中相关问题的规定主要见诸于《民法通则》、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解释里。这些规范基本上组成了婚姻家庭领域冲突规范框架,然而仍存在不足,黄进教授将其概括为“五不”: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而《法律适用法》很大意义上填充了以前规定的缺陷,并引入许多新制度。具体来说,我国《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和家庭领域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的理念主要表现在“有利于原则”之运用上。该原则于很多领域均存在一些表现:(1)针对父母子女关系,该法规定,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除此之外,本条文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态度还体现在其不区别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这种规定表现出对后者之关怀。(2)针对扶养,该法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3)关于监护,该法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些都体现了冲突法的进步。

鉴于有利于原则是《法律适用法》特色之一,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阐述。有利于原则体现了特殊的政策,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于选法过程中通过某种方式达成特定结果,逐渐变成当今受到广泛认可确立准据法的方法。它有三类具体情况:(1)“有利于保护弱者”,像2006 年的《保加利亚国际私法》第96条即为典型表现。(2)“有利于法律行为形式上有效或者实质上有效”,如1895 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28 条就体现了有利于婚姻成立的立法政策。(3)“有利于取得、解除某种身份”,像199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87条就表现出这一点。在此我们指的是第一种类型。

(二)立法评价

《法律适用法》的颁布,迎合了国际私法走向单行法的历史潮流,完成了法律选择规范的体系化发展,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更是极大丰富了我国相关制度。[ ]但该法仍有一些不可忽视的缺点。

1、缺乏可操作性。关于扶养的规定(《法律适用法》第29条)不具有可操作性――准据法多且没有先后顺序。这会增大司法人员工作量,因为只有在查明全部法律后才可以做出判决,否则可能发生法律适用的错误。同理,本法30条也缺少可操作性。因而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兼顾法律选择的多样性和稳定性,不能为了追求前者而失去后者,否则这必然不会是一部成功的法律。

2、未区分情况分别对待。《法律适用法》第29条的“扶养”,因为未作明确限定,学界一直将其解释为包含父母子女、夫妻、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相比而言,2007年海牙《扶养义务议定书》运用该原则,然而将其仅适用到父母子女之间、父母之外的其他人对21岁以下之人关系,而不涵盖其他人之间的扶养关系。这种规定将该原则掌握到特定范围内,似乎更加容易让人接受。

3、保护对象片面化。为弱者提供特别保护的同时,一些国家考虑到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趋于平衡对等。 像2002年的德国民法典 18 条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其规定:“计算扶养费时,将扶养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扶养权利人的实际需求都纳入考虑。”这对我们国家单方向地对弱者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4、语义不明。在当前保护弱者的法律规范中,有用语含糊不清的情况。如对于“有利于”的标准并不明确。这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用以明确某些不清楚文字的意义。

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权益保护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一)将弱者利益保护作为立法司法基本原则

虽然在我国诸多学者著述中,已然将其作为一项原则,但是在国家法律规定中却未予明确表述,笔者建议在《法律适用法》总则中将国际私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明确列举出来,并将对弱者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原则也涵盖其中。鉴于基本原则的总括性作用,如若将保护弱者利益在《法律适用法》中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必然会影响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如此在司法上,这一原则将拓展到所有涉外民事领域,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并且也可以此为标准,拒绝采用冲突规范指引的却对弱者不利的法。更重要的是,在法律理念上表现出的对弱者的重视,是弱者地位上升的最突出表现。

(二)以“有利于原则”取代“盲眼规则”

立法中经常适用一方当事人属人法以维护该方的利益,这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思想,但依据该冲突规范指引的实体法也许不符合保护弱者的初衷,而适用其他法律能更好地达到目的。这与经典冲突规范本身忽视实体法内容的缺陷是分不开的。因此,更多的国家放弃了这种看不到结局的“盲眼规则”,转而使用结果选择的方式:有利于原则。

笔者建议扩大有利于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范围,将收养等囊括进去,并进一步拓展到继承、医疗、保险等领域。把其视为一种常用系属公式,有助司法人员径直采用对弱者更有益的法律,达到判决一致的结果,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最大限度保护弱者利益。但我们更要注意的是――合理利用有利原则。

(三)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保护弱者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各国立法中的基础和共有的部分,在保护弱者方面同样能发挥作用,方法是将其视为内国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根据现行立法,其他国家法律的适用结果如果影响了我国的公共利益的,则以我国法律取而代之。可见,我国只利用公共秩序的消极功能,使用的是直接进行限制的立法模式,适用标准比较接近于结果说。因此立法者可对弱者做出列举,因而当其他国家的法律的适用后果对弱者不利时,则以违背本地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其适用。如此,既能维护弱者利益,又能给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个案的公正合理解决。但是由于公共秩序关系一国最根本的道德、法律理念,扮演着“最后一道安全阀”的角色,因此必须对法官的裁量权予以适当监督,这一手段运用起来也应慎之又慎。

(四)运用直接适用的法来保护弱者

虽然内国规范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概念跟直接适用的法(或称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极为密切之关系,在功能和作用上也有类似之处,但不宜将两者混同,因为前者保护的则是未被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而后者保护的是已被规则化、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并且,从涵盖的范围来看,公共利益(或称公共政策)比强制性规则要广的多,也更模糊得多。前者触及的是一国根本的法律秩序与基本原则,而后者反映的则是一国某一方面具体的利益。目前我国直接适用的法中,仅规定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以及反垄断反倾销的情况。如若立法者将对被扶养人、被收养人等的保护也纳入到强制性规范之中,必将起到很好的效果。但我们需要注意,强制规则只能作为一国法律之例外部分,从国际私法之宗旨――促进民商事交往发展出发,我们需要对强制规则的立法进行严格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一国为了单方面增进本国利益,进而无节制增大本国强制规定的运用。

参考文献

[1]余少祥:《弱者的正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页.

[3] 屈广清 :《国际私法之弱者保护》,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2页.

[4]魏星.《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弱者利益保护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

[5]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6]黄进.《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7]曹玉婷.《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人本化》,载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8]陈卫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中国特色》,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9]郭玉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10]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4页.

[1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第3版,第57页.

[12]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13]杨秋月.《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利益的冲突规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

[14]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15]魏星.《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弱者利益保护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

[16]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版,第120页.

第12篇

[关键词]  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司法伦理;司法公正;社会正义。

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社会,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最后目标。然而,据社会调查,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信任程度“非常信任”的占5. 98% ,基本信任的占31. 6% ,表示不信任的占16. 6% ,不很信任的占20. 95%,还有表示因人而论的占30. 76%。[ 1 ]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这种低信任度表明,我国的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而这恰是能否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因而,针对我国司法人员伦理道德的现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公正的平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这个角度说,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谈论司法合理性的一个必需的道德维度。按照法理学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公正司法,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但目前确实存在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如湖北省的“佘祥林案件”) ,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不能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上,由于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人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例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

尽管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首先,司法过程中存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干扰,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再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清廉、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如果司法腐败,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2 ]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因此,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论文格式]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时有不同。“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 3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因此,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

柏拉图说过,“正义,总是从自己本阶级、本集团的利益出发赋予公正以不同的意义和模式,这就使得本质就是最好与最坏的折衷”[ 4 ] ,马克思曾经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正观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 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异。”[ 5 ]这就说明,公正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分配的原则,乃是属于价值和价值评价的范畴,因而处于不同社会和不同利益关系中的人们对公正原则的具体规定往往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于是便产生了不同的公正观,产生了不同的关于公正的理论。

事实上,公正作为一个规范的概念,本来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与自身所拥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当关系或行为。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从人际伦理的视角来看,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同时,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是相互相成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所以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二)人性原则。

以人性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人权标准,司法道德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联合国各会员国一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一开始就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司法的终极目的是指向人权,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的标准。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着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好人和坏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人权理论和实践都不应该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法律和政府就会成为一部分人压迫和摧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司法伦理道德的人性原则也正体现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最基本的伦理信条。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力,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

(三)平等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如在“民告官”的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老百姓处于被管理者位置,两者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位受到的挑战最大。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理性原则。

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一是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动要运用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即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当然,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除了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 []

[参考文献]

[ 1 ]廖申白,孙春晨。 伦理学新视点- - 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 64.

[ 2 ]培根,水同天译。 培根论文集[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3. 193.

[ 3 ]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 卷) [M ].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