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28 21:37:5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股份转让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注册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注册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据此,双方达成以下条款:
1.释义
除非协议另有所指,以下词语和语句在本协议及各附件具有以下的含义:
1.1 “转让”或“该转让”指本协议第2条所述甲、乙双方就_________股份所进行的转让。
1.2 “被转让股份”指依据本协议,甲方向乙方转让的_________公司_________%的股份。
1.3 “转让成交日”指依本协议3.1款的规定,双方将转让的有关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或在股份托管机构办理完毕转让手续并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之日。
2.股份转让
2.1 甲方依据本协议,将其持有的_________公司______%的股份计______股及其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
2.2 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被转让股份,并在转让成交后,依据受让的股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成交
3.1 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就该转让的有关事宜要求公司将乙方的名称、住所、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甲方应就该转让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向乙方出具书面的证明。如公司的股份已进行了集中托管,则双方应当在股份托管机构办理完毕转让手续并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3.2 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_______日内不能办理完毕前款规定的成交手续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拒绝支付转让价款。如乙方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则甲方应将乙方已支付的款项退还乙方。
4.价款支付方式
4.1 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转让_________公司_________%股份的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4.2 支付方式
4.2.1 自甲方出具其持有________公司______%股份的合法、有效的证明之日起_____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元
4.2.2 乙方于转让成交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
5.补充付款及其它费用
5.1 如果_________公司获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同时按照经证监会批准的_________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中显示的净资产额的______%高于_________元时,差额款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该转让的补充付款。
5.2 乙方于_________公司上市之日起________日内将依款确定的款项支付予甲方。
5.3 乙方依前款规定支付补充付款时,应同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该款项作为对甲方为_________公司上市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的补偿。
5.4 双方依5.3款所确定的补偿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非经乙方同意不得作任何变更。
6.董事的委派权
6.1 从转让成交日起,乙方享有对_________公司的董事委派权。
6.2 甲方保证乙方可向_________公司委派叁名董事,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董事权利。
6.3 甲方应依法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确认董事人选的变动。
7.声明、保证和承诺
甲方特此向乙方作出以下声明、保证和承诺:
7.1 甲方已合法地成为_________公司的股东,全权和合法拥有本协议项下被转让的_________公司_____%的股份,并具备相关的有效法律文件。
7.2 甲方承诺未以被转让股份为其自身债务或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7.3 甲方履行本协议的行为不会导致任何违反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署的合同、协议或单方作出的承诺、保证等。
受让方(乙方):易#####
原公司股东:罗#####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岳阳#####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1. 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岳阳#####宾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5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原公司股东同意该转让事项。
2. 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八十万元。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的第二天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
3. 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4. 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5. 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6. 甲方及原公司股东应保证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了结。如未了结的,或因转让前的事由使公司产生债务或其它纠纷的,转让人及原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7. 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
8. 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或乙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八万元。
9. 在履行本协议书中,如发生争议,应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
10. 本协议正本一式五份,立约人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一份。
转让方:
受让方:
原公司股东: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让人)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于_____________________市签署
鉴于:
1.甲方系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__________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__________%(下称“合同股份”);
2.乙方愿受让有述股份;
经友好协商,双方立约如下:
一、合同股份的转让及价格
甲方同意将合同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承诺以现金受让合同股份。经双方协商,合同股份定价为__________元/股,股份收购总价款为____________元。
二、付款期限
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
三、交割期
双方确定,本合同自签署后之日起______日内为交割期。在交割日内,双方依据本合同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合同股份过户手续。
四、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_________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
五、税费
合同股份转让中所涉及的各种税项由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承担。
六、甲方的陈述与保证
1.不存在限制合同股份转移的任何判决、裁决。
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文件及所作出的一切声明及保证都是完全真实、完整、准确的,没有任何虚假成份。
3.甲方保证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七、乙方的陈述与保证
1.乙方保证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应当由乙方履行的其他义务。
2.乙方保证完整、准确、及时地向甲方以及相关机构提供其主体资格、业务范围以及其他为核实公司受让合同股份资格条件的证明资料。
八、违约责任
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_______%的违约金。
九、争议的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名: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论文摘要:通过分析了股份和股票的区别、股份转让法律行为的结构及其构成要件,论说学者不同的学说,借鉴各国立法例,笔者从法学方法论角度,诠释我国公司法相关法条,见解我国立法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效力的态度,最后提出笔者的结论。
一、引言
所谓权利股,为公司设立登记前,公司发行的股份。股票发行前的股份,指公司已经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份认购权转化为股份后,股票发行之前的股份。
依照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一般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并分别规定其不同的转让方式;且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实践中,为更好融资,尽快使公司成立或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等等原因,造成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情况并不少见,而我国并未明文规定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因此,若为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其效力如何?股份转让行为之法律要件如何,是否应观察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要件而决定其要件?对此相关问题,各国立法情形不尽相同,学术界对此看法也不一,因而实有探讨此文的必要。
二、股份与股票
1、股份证券化制度
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即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也是股东权的基础和计量单位,是股东在公司中法律地位的象征。股份一般表现为股票这一有价证券的形式,股份的持有与转让一般是通过股票的持有与转让进行的。所以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容,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这就是“公司法”重要原则之一“股份的证券化”,其设计目的,在使社会大众零星资金可累计购买公司股份,并透过股票有价证券的自由转让,当作一种投资工具。
2、股份的发行和股票的发行
股份的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凑集资本而分配或出售股份的行为。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发行中,发起人认购部分股份,其余认股人填写认股书,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股款。股款缴足后,一定期限内召开创立大会,大会结束后一定期内申请设立登记。新股发行时,认股人认购股份后,在一定期内缴纳股款,发行公司应在收到股款后的规定日期交割股份。由此看出,在公司设立登记成立前,就必须发行并认购股份。股份存在于公司设立中和成立后。
股票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发行的。公司成立或者新股发行的缴款期日之后,公司须从速发行股票,公司不得在此前发行股票。我国法律要求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台湾公司法第161条“公司非经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不得发行股票。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
如果将成立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划分为两个阶段:股票发行前和股票发行后,那么股份就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成立后发行股票前和发行股票后的三个阶段。而只有在应发行的股份认购后募足一定比例的,并经过一定合理期间,才能将股份换成股票。因此股份的取得与股票的正式交付间存在着一段较长的时间差。
3、股份的转让与股票的转让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一定程序把自己的股份,以高于或低于原来出资的价款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由上文知,股份存在于三个阶段,相应地,股份转让也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公司设立登记前,认股人转让权利股;二是公司成立后或新股发行生效后股票发行前,股东转让股份;三是公司成立后,股票发行后,股东转让股份。
股票的转让,即股票交易,是指以股票为交易对象所进行的流通转让活动。公司发行股票后,股东通过股票形式进行股份转让,而这只是股份转让中的一个阶段。
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公司在成立后因为股票发行程序复杂、费用大等各种原因,长时间不发行股票,只制作转让证书并据此转让股份。还有在公司未成立时,为更好融资,尽快使公司成立,认购人转让权利股的情况也不少见。
三、股份转让法律行为结构的分析及其法律要件
股份转让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按照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理论观点,它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遵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规则。股份转让是股份所有权的让渡,是一种买卖活动,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其中存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学者萨维尼创立的。所谓物权行为,是指独立于债权合同的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按照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买卖过程可以分解为:(一)债的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得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付款的义务,在这阶段买受人尚不能成为所有权人;(二)双方当事人达成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并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所有权的移转行为;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股份所有权转移的实现,需要两个条件:第一,股份转让合同已经生效;第二股份交付。根据物权行为理论,股份转让合同是债权合同,是发生股份转让的基础行为、原因行为,能发生受让人请求出让人交付股份的效力,且仅在买卖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股份交付,是物权行为,是导致股份转让的结果行为,能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同属性的股份、涉及不同的当事人,股份交付有着不同的形式要求。
股份转让的法律要件:其主体是认股人或股东;客体是股份,一般表现形式是股票,转让的内容和实质是股东权;及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一般来说,股份转让自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续,股份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上所述,股份转让的实现要完成两种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即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和物权行为,即股份的交付。因此,要分别考察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决定股份转让效力的具备要件。首先,债权行为手续要件是,股份转让合同既有书面也有口头形式,其生效出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往往还需要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其次,物权行为的手续要件是,股份的交付通常表现为移交股份的有价证券形式股票。不过,如为记名股份,这仅为权利转移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的对抗要件。要对抗公司,则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变更登记;要对抗第三人,则须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台湾公司法》第165条规定“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2005年公布的《日本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股份的转让,未将取得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或记录在股东名册上,不得以其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四、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
(一)学者的观点
学者对于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如何,有着不同的见解:
1、绝对无效说
王保树老师主编的《商法》中谈到:“由于股份转让在形式上表现为股票的转让。而股票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由公司签发,因此在公司登记成立前,股份是不能转让的。如果允许股份在公司成立前转让,很容易引起投机者取巧图利,故各国公司法均以明文禁止之。违反该规定而进行的股份转让一律无效。”周友苏老师也持这种观点,“根据《公司法》第133条关于‘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的规定,公司成立前的股份持有人是不能转让股份的。”
2、相对有效说
相对有效说认为,绝对无效说之见解对于当事人而言过于苛刻,该公司未完成设立登记前,认股人转让股份实事所常有,而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前、成立后或新股发行后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在当事人间有效,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样对公司并无妨害,而对于当事人间信赖及契约自由原则的维护又甚有益。相对有效说又细分为两种观点:
①对当事人有效说:公司成立前股份认购人的认购权的转让,公司已经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票发行之前股份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公司也不能进行追认。不过上述期间的转让在当事人问仍然有效。
②对抗不能说: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在当事人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公司,而公司可以行使追认权,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对上述股份转让的承认。
3、效力停止说,认为权利股的转让在公司登记成立前的效力暂时停止,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的效力在股票发行前暂时停止。等公司成立后或股票发行后再行生效。
4、违反诚实信用说,认为法律强制要求公司在设立登记后或者新股发行生效后,从速发行股票,而公司不适当地迟延发行股票,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不能否定股份转让的效力时,仅凭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也对公司产生转让的效力。依据日本法院判例的立场,公司不适当地迟延发行股票,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股票发行前股份的转让也对公司产生效力。
5、合理时期说,认为从公司成立后,或者新股股款缴纳一定日期后,股票就要发行。否则,在合理时期股票还未发行的,股份转让对公司有效。
6、不发行股票说或股票发行不要说,认为通过法律规定,资本未达一定数额的小规模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自治可以不发行股票的,股份转让,只要经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后,即对公司有效。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1条之一规定:“公司资本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应于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发行股票;其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者,除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得不发行股票。”《意大利民法典》第2355条规定了“没有发行股份证券的,股份的转让自股东在登记之时开始对公司生效。”(二)各国立法例
对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问题,各国立法例有着不同的情形,各有特色。
1、公司设立登记前之股份转让
(1)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第l款:“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于公司设立登记后,不得转让。”此明文规定公司设立前股份不得转让,其立法目的在于公司既然尚未完成设立登记,则公司尚未成立,其将来是否成立未可知,故为维护交易安全以防杜投机及并期公司设立之稳固计,遂禁止其转让。违反此规定,所为之转让,应属无效。台湾学界通说认为《公司法》但书规定为禁止性规定,此股份转让行为依民法规定,自属无效。(2)依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则,公司成立之前股份认购人的认购权即使转让,也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过在当事人间仍然有效。
2、股票发行前之股份转让
(1)《日本公司法》第214条:“股份公司可以章程规定发行其股份的相关股票。”日本公司法的基础是,原则上不发行股票。即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发行股票。第128规定:“股票发行公司的股份转让,不交付与该股份相关的股票不生效。但对通过自己股份的处分的股份转让,不在此限。股票发行前的转让,对股票发行公司不生效。”公司已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票发行之前,股份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法律规则的主要意图在于,防止在公司发行股票之前因出现大量的转让行为,而给公司的证券事务造成过分的麻烦,因此,当事人可以在股票发行之后再转让,或者待公司发行股票后,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例外的是,在司法判例中,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也对公司发生效力。
(2)《韩国商法》第335条“……股票发行前进行的股票转让对公司不具效力。但是,从公司成立后,或者新股缴纳日期后,经过6个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韩国立法综合采用了相对有效说和合理期限说,明文规定了股票发行前进行的股票转让对公司不具效力,但是在公司成立后或新股缴纳日期后经过6个月的,其转让对公司发生效力。
(3)《德国股份法》第68条规定:“①记名股票可以背书转让。……③记名股票移转于他人的,应向公司进行申报。应提示股票,并应证明移转。公司将移转记载于股东名册。……⑤对于股款缴纳凭证,准用此种规定。”德国股份法上,股款缴纳凭证的转让准用记名股票的相关规定,可见股款缴纳凭证亦即权利股、股票发行前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并于公司将移转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对公司发生效力。
(4)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第411节和412节规定只有已经发行的并缴纳股金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否则转让人应承担责任。由此规定,可看出股票发行前的股份是不能转让的。
(5)台湾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后或股发行已经生效的,股票发行前之股份转让,并无限制。此时尚未取得股票,仍应以让与合意方式转让股权。
五、我国公司法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规定及其缺失
我国现行新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前的股份不得转让,没有明文规定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事宜,及转让后的效力问题。但是我们可以应用法学方法论来探悉我国立法态度。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体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指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
综合应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规则,从法学方法论角度,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6条、第130条、第133条、第138条、第140条、第141条条文的意思。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逻辑关系及公司立法目的来看,《公司法》规定股份只能以记名股票或无记名股票的形式转让,且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在公司登记成立前,股份是不能转让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当事人投机取巧,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稳定成立发展。但是对于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法律没有作出明文限制。而1997年修正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45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前,股份不得转让。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故我国立法对权利股转让的态度是其转让无效,对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有不同的见解。
考察其他国家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立法例及其立法宗旨后,从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文看,我国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有所缺失。新公司法第133条仅规定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即”字并没有法律强制性,“即”字并没有道出“限定一合理期限”。如果发生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时,股东不能为收回投资对股份进行转让,因为根据现行法其转让无效,对此,而公司只负违约责任。这对当事人的保护不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立法也没有区分上述股份转让对公司的效力及对当事人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当事人间的信赖及股份转让自由原则。
六、结论
我国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物权行为这一概念,看到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区别,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从本文第三部分,股份转让法律行为的结构分析得出,我们把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分别规定它的效力是可行的。在立法论上,相对有效说是甚为可采的,有1997年修正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45条“……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为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在设立登记前的股份,或股票发行前股份(包括公司成立后与新股发行时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它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公司将移转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时才对公司产生效力。因为这样更能落实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同时能顾及公司设立的稳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股份转让自由是股份公司的显著特征之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成为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所贯彻的一条基本原则。股份公司对债权人的担保基础只有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原则上禁止股东退股,但是为了平衡股东利益,法律又同时允许股份的自由转让,使投资人在购买股份后,仍能够保持其资金的流动性。
第二,股票只是股份证券化的工具,是股份的存在形式,是证券证券,其设计目的是为了便于股东转让股份。因为其他原因或者急需收回原来的投资,或者将原来购买股份的资金挪作他用,股东可以很方便地通过转让股份达到目的。况且,台湾公司法允许资本未达到一定数额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发行股票。意大利民法典也有没有发行股份证券的,股份的转让自股东在登记之时开始对公司生效的规定。最新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发行股票,除非章程有规定。因此,没有股票形式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
第三,股份转让合同是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股份交付是物权行为,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要对抗公司就要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权利股、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凭当事人的合意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公司,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其转让不会给公司的证券事务造成过分的麻烦,而且它不但不会妨害公司稳步成立发展,还能为公司的更快成立进行更好的融资。
乙方:
鉴于:
1、甲方是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2、截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总股本为股,其中甲方作为股东,持有股,占总股本的%。
3、甲方拟转让,乙方拟受让甲方所持股股份,占总股本的%。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订立本股份转让合同,作为明确双方在完成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以资甲、乙方共同遵照履行。
一、定义
1.1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以下用语具有下面含义:
1.1.1合同:指甲、乙双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深圳市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
1.1.2转让:指甲方将其所合法持有标的股份转移至乙方名下的行为。
1.13会计报告:经过审计的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为基准日的会计报告。
1.1.4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1.5基准日: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即为报告截止日。
1.1.6标的股份:由甲方根据本合同转让并由乙方受让的股股份。
1.1.8是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
1.1.9签署日:是指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
1.1.10生效日:具有本合同第15.1条赋予其含义。
1.1.11股份转让完成日:指甲、乙双方全部交割标的的股份转让总金额并在深圳证券登记的有限公司办妥标的股份的登记过户手续之日。
1.1.12终止日:指甲、乙双方或者任何一方依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和/或解除本合同之日。
1.1.13不可抗力:具有本合同等十三条赋予其含义。
1.1.14财政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2本合同引用任何法律条文,均应当作出如下理解或解释:
1.2.1签署本合同时生效的有关法律条文及其修改、补充。
1.2.2签署本合同时生效的根据有关立法所作出的法律性通知、命令。
1.3本合同中每一款的标题为方便提示,并不对条款的含义或解释构成任何影响。
二、股份转让
2.1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股股份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和条件有偿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的规定和条件受让标的股份。
2.2本合同项下的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将持有股国家股股份,占康达尔总股本的%。
三、会计报告
3.2甲、乙双方同意将作为本合同之必备附件,并以《报告》中业经有资格从事证券业务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验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和财务数据以及该年度报告中的相关信息作为甲、乙双方此次股份转让的资产及财务依据。
四、承诺与保证
4.1作为股份转让方及康达尔的第一大股东,甲方就本合同签署日之前甲方自身以及有关情况向乙方作出如下说明、承诺和保证;
4.1.1法律地位
①为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而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康达尔具备按其营业执照进行正常合法经营所需的全部有效的政府批文、证件和许可。
②甲方系标的的股份的合法所有者,享有与此对应的一切合法权益。
③甲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转让其所拥有的标的股份,该股份未设立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及/或第三方权益。
④除本合同外,没有其他任何生效的或将会生效的合同和/或其他约束性安排导致将标的股份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4.2作为股份受让方,乙方在此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
4.2.1法律地位
①乙方为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而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具备按其营业执照进行正常合法经营所需的全部有效的政府批文、证件和许可。
②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乙方具备受让甲方拥有的标的股份的法定资格。乙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股份。
4.2.2财务能力
①乙方拥有足够的财政资源和资金能力履行本合同,合同的付款全部以人民币现金支付,并保证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如期、足额支付股份转让价款。
②乙方不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导致其财政资源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和其它重大逆向影响。
4.2.3第三方关系
①乙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不构成对其与任何三方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第三方订立的任何合同、合同、责任和义务安排、承诺、约束)的障碍。
②乙方不存在因其与第三方关系而导致的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充分履行的障碍。
4.3持续性
本条前述甲、乙双方相互作出的承诺与保证是持续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该等承诺和保证将被视为重复作出,且不因股份转让交易的完成而失效。
五、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5.1参考中所载明的康达尔每股净资产值为0.13元,甲、乙双方同意将本合同项下标的股份的转让价格确定为每股0.13
5.2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份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下同)元。
5.3甲、乙双方同意的付款方式如下:
①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总额的20%作为,支付数额为元。同时也作为履行本合同的。
②本股份转让经批准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总额的作为第二期付款,支付数额为元。
③本股份转让经批准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总额的作为第三期付款,支付数额为元。
5.4乙方应将上述转让价款汇入甲方指定的下述银行帐户:
收款人: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开户行:
帐号:
若甲方根据需要对上述指定银行帐户进行变更,则甲方应在约定的付款日之前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否则由此导致的付款延误,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5.5乙方应以人民币现金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
5.6乙方有权提前支付任何一期或全部应付转让价款,甲方对此表示同意并将给予收款上的全力配合。
5.7涉及本合同项下股份转让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未明确定规定的,由双方各承担50%。
六、信息披露与登记过户
6.1本合同签署后,应按照甲方负责、乙方协助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定要求和程序将本合同按有关规定上报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6.5标的股份的转让审批及变更登记由双方共同办理,在不违反本合同各项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必须在对方提出要求后迅速提供有关文件,否则由此造成的延误或损失由延误承担。
七、股权的转移与取得
7.1甲、乙双方在依照第6.4条的规定办理完股份登记过户手续后,乙方即合法取得甲方所转让的股份的所有权,届时,乙方将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康达尔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享有标的股份的股东权利,承担标的股份的股东义务。
八、
九、告知
9.1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应允许并协助乙方参观、考察康达尔的主要产生及生产基地情况,并在法定范围内继续协助乙方了解康达尔的经营、财务资料和合同等文件资料。
十、保密
10.1鉴于本次股份之转让有可能引起股票价格波动,且本次股份转让涉及到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为避免过早透露、泄露有关国家股股份转让信息而对本合同项下的股份转让以及已流通股份的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甲、乙双方同意并承诺对本合同所涉及股份转让事宜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有关国家股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宜将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则的要求进行。
10.2甲、乙双方均应对因本合同项下股份转让事宜而相互了解之有关各方的商业秘密及其他文档资料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未经相应权利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10.3乙方在此承诺:若本合同项下之股份转让最终未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之批准(包括但不限于财政部未能审批甲方的转让申请),而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乙方根据本合同之规定而取得并了解到的有关康尔达的相关商业秘密及文件资料将全部退还给相应权利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和康达尔)。对于乙方已知悉的甲方和康达尔的其他需保密的信息,乙方亦会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密。
本条所称“合同不能履行”由甲、乙双方确认,保密期为甲、乙双方确认的合同不能履行之日起二年。
10.4第10.1至10.3条独立存在,不因本合同无效而无效。
十一、权利转让的限制
11.1本合同签署后至标的股份登记过户前,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该等转让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乙方须因该等转让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11.2本合同签署后至标的股份登记过户前,乙方不得对标的股份另行抵押、质押或设定任何其他形式担保。除非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乙方不得委托他人行使与该标的股份相应的权利。
11.3本合同签署后,除非本合同效力终止或本合同解除,甲方不得对其转让给乙方的标的股份另行抵押、质押或设立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标的股份另行转让他有,或委托他人(乙方除外)行使与该等标的股份相对应的权利。但是,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第4.2.2条、第4.2.3条、第4.2.4条、第5.3条、第5.5条,甲方有权对标的股份作任何处置。
十二、违约责任及赔偿
12.1本合同签署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依本合同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并应赔偿其损失。乙方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的4.2.4条规定的义务,本合同解除,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支付的定金。
本合同经批准生效后,除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故外,如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定金及已付款项;甲方无故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
12.2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若发生逾期,则须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12.3若乙方在支付本合同项下各期转让价款时发生逾期,且在任何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十五日内仍未能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当期转让价款,甲方有权选择下述任一种方式行使救济权利;
①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甲方向乙方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届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定金;该项金额不足以弥补乙方给甲方造成和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余款由甲方应在双方协商确定或通过法律途径明确应退款项的具体数额后的七天内不计息退还给乙方。
②合同部分解除部分生效。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确认本合同部分生效,同时对逾期未付的部分则失效。故乙方将拥有康达尔公司标的的股份中的一部分。但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次股份转让价款总额10%的金额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③本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三、不可抗力
13.1由于地震、台风、水灾、战争及其他不可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条件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对方,并应在十五日内提供由有权部门签发的,可以说明不可抗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按照该不可抗力对履行本合同的影响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本合同,或者部分免除本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如因本条所列原因解除本合同时,乙方已付的定金及转让价款由甲方不计息返还给乙方。
十四、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14.1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4.2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调解决;协商自一方向对方发出旨在说明争议所在及协商解决争议的愿望的通知之日起开始。如在协商开始后三十日内双方仍不能解决该争议时,则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仲裁。
14.3在仲裁期间,除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外,本合同的其他规定,双方仍应继续履行。
十五、生效及其它
15.1本合同第4.2.4条、5.1至5.8条,第6.1条,第6.2条,第8.1至8.3条,第10.1至10.3条,第11.1至11.3条,经甲、乙双方同意,自甲、乙双方签署并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对甲、乙双方发生约束力。
15.2甲、乙双方应以谨慎态度保证自身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则的要求,以使本合同项下股份转让合法、有效地进行。
15.3甲、乙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的要求向国家、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证券管理机构和其它主管部门办理本合同项下标的股份转让的报批手续。
15.4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并对本合同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对本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以书面的形式作出。
15.5在本合同中,除非另有规定或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通知、指令或函件,均应寄至对方在本合同首页中写明的注册地点。经对方同意,也可以用传真发至对方在本合同首页中写明的传真号。否则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义务履行的延误,对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5.6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均为可独立履行的。如果本合同的任何一项条款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时,甲、乙双方应立即协商并拟订的新的条款来取代该被认定为无效的条款。尽管如此,除该被认定为无效的条款外,本合同的其他各款仍将继续全面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
15.7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者或者本合同签署后甲、乙双方就本合同事项达成书面补充合同外,本合同构成甲、乙双方的全部合同和合意,并取代甲、乙双方先前达成的任何合同、合意、谅解、明显或默契示的同意、承诺以及其他约束性安排。
15.8本合同书正本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副本肆份,分别报送审批部门和机构。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关键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效力;股东资格认定
一、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所谓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公司实践中,如何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成为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此问题存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理由是,出资人取得股权。应以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而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公司成立认股人只要实际将会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缴足出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故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
根据我国法律及学界通说。笔者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出资瑕疵并不当然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当区分一般瑕疵和重大瑕疵。如果是重大瑕疵,即根本没有出资,该瑕疵出资者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如果出资没有全部到位。因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具备股东资格。但因其享有股权存在瑕疵。构成了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形成了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利的侵犯。该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二、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
出资瑕疵的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依据。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是社会公众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原则上确认某人是否享有股权,主要审查是否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而不是审查是否出资。这是各国公司立法的通例。
许多国家的公司法承认虚假出资股东仍然享有股权,并可转让股权。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规定;《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并且根据2010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中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是以承认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权为前提的,只是这种股权可能是一种权能上受到限制的股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并不在于股东的身份,而在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并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基于同样的理由。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行的效力,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笔者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出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不等于非法权利,股权虽有瑕疵,并不丧失其可转让性。以股权存在的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存在的问题是,瑕疵股权由谁来承担出资的责任?笔者认为,受让人成为股东后,应承担出资责任。但是转让人在公司形成亏损时。可能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责任和投资风险。因此,瑕疵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出资责任的同时。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与无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形类似,退出无限公司的股东的并不立即解除,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其退出公司前形成的公司债务。仍需承担与其他股东相同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处理原则
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即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来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或者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1.不知的处理原则。第三人知道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主要是通过查询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进行确认,因此只要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不论其是否实际出资、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均应承认其股东地位,只是这种股东享有权利应受限制。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规定了相应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而不是否认其股东资格。股权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股权受让人不知转让人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股权受让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转让人与受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人并不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份,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股份转让合同;如果受让人考虑到公司经营前景较好,不愿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应当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2.明知的处理原则。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受让转让转让的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此,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出资存在瑕疵仍然受让股权,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能撤销。受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关键词]发起人 股份转让 限制
一、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规定
股份公司的设立宗旨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最初是由发起人确定,为了保障新设立的股份公司经营的稳定和成功,使发起人利益与股份公司的经营成果紧密联系在一起,并防止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后很短时期内就转让股份,致使股份公司运行失序或经营策略落空,对发起人的股份转让给予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 。台湾学者也认为其立法意旨,端在防止发起人以发起组织公司为手段,以获取发起人之报酬及特别利益为目的,形成专业发起人之不当行为。违反此规定之转让应属无效 。
《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一规定与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之股份,非于公司设立登记后一年内,不得转让。但公司因合并或分割后,新设公司发起人之股份得转让。”相合。公司法进一步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发起人、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字样。因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1年内禁止转让的股份,是本公司标有发起人字样的记名股票。对于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受让的本公司无记名股票或者其他记名股票,可以转让。
二、对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的评价
我们对发起人转让股份之法律行为进行检讨,有三种含义:一是债权行为,即双方的买卖契约;二是准物权行为,即发起人移转股权之法律行为;三是物权行为,买受人移转价金所有权之法律行为。自发起人角度观察,只有债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发起人不得转让股份,否则其转让无效,然则到底是指转让股份的债权行为无效还是其准物权行为无效?
首先,我们检讨发起人股份转让的准物权行为的效力。正如前文所述,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规定是属禁止性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则,规定的是不作为义务 ,即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从法理上分析,禁止性规定又可分为命令规范与效力规范,前者仅取缔违法之行为,对违法者进行制裁达到对其行为的阻遏,但并未否认其在私法上之效力。后者不但取缔其行为,也否认私法上的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发起人不得转让其所持股份,当然不得为转让股份之行为,即或发生了股份的转让,也不发生物权上之效果,也就是说,无私法上的效力,因此,发起人转让股份是属于准物权行为的效力规定,即发起人转让股份的准物权行为无效。
至于发起人转让股份的债权行为,即买卖契约的效力则要分两种情形;假若双方订立的买卖契约约定股份转让是在公司成立1年内,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当属不能,自然无效;如果双方订约约定在公司成立1年后才转让股份,也即是说在公司成立登记之日起1年内没有实际发生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效果,没有违背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理应有效,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证实。如江苏省张桂平(原告、反诉被告)诉王华(被告、反诉原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 。因此,该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即上文所说的债权行为有效。
三、完善对发起人股份转让规制的路径
从大量的文献看来,通说认为公司法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者发起人系公司最重要原始股东,公司设立后即转让其股份,可能影响公司的健全与信誉;二者发起人负有很重要的设立责任,若任由其移转其股份,可能会影响对公司或第三人的责任;三者防止发起人利用假借发起组织公司为名,以获取发起人报酬和特别利益,形成专业不正当行为(即以发起组织公司为手段,而行诈欺图利之行为) 。对于这些理由,刘连煜先生认为有极尽不合理之处 ,理由为:
第一,发起人身份因公司成立而转换(或因当选为董事、监事而担任公司职务,或未当选仅为一般股东),自此,发起人不再具有发起人身份,其重要性与一般股东无二;身份已改,却在法律条文上对过去身份进行行为限制,不知对象指向何人,难免引起理解上的困惑。而且通常从发起人股份的认购至成为公司成立后变为股东这一时间并不长,允许该期间内转让的必要性不大,而且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性效力,公司成立后或者缴纳日期后,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有履行,并以此具有对公司的对抗力。
第二,该规定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目的在于预防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因疏于行使职务而引起公司利益致损时,保证公司向发起人追偿。可是,公司对于发起人的债务请求权不必局限于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而应当主张向其全部财产行使权力。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发起人的责任部分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及于其一切财产。否则,只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制,难免会使公司的请求权落空。
第三,假若发起人借设立公司谋取报酬及特别利益,这巨额特别利益将成为招募股份的一大障碍,创立大会可以对之裁减。也就是说,对于此类问题在公司成立时可以处理,不必再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
第四,发起人所持股份必须待公司成立1年后方能转让,而对一般认股人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即可转让,两者显然不平等,属于歧视性规则,有挫伤发起人对设立公司的合理预期之可能,即势必引起资力充足之发起人仅愿认购法定范围之股份而不愿尽其实足资力,或者资力充足之人仅愿作为一般股东而不愿为积极的发起人,岂不可惜。因为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无疑会改变拟成为发起人的风险态度,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何况在我国人们不习惯于投资设立企业而更愿意追求稳定的利益,如宁愿存钱而不大愿意去投资办厂。发起人与一般股东依同样方法取得股票,在公司成立后1年内的期间,一者可以转让,另者则限制转让,明显有悖于股份平等原则。而且股份公司系典型合资公司,一旦设立登记后,公司概由董事、监事、经理负责,除出资不实责任外,发起人设立之责任当然解除。既然发起人责任已经解除,却又课以其股份在公司成立后1年内不得转让的义务,于法理不通。实际上,发起人的设立责任与股份转让完全是两回事。因此,笔者以为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将发起人设立责任与股份转让联系在一起,表面上因应了“使发起人利益与股份公司的经营成果紧密联系在一起,并防止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后很短时期内就转让股份,致使股份公司运行失序或经营策略落空”,实则于法理不通,不具有妥当性。
除此之外,纵观发达经济各国公司立法,鲜有此规定,唯有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公司法对发起人所持股份进行转让限制,可见不具有普遍合理性。
笔者认为要防止因投机和公司不成立引起的损失向一般大众扩散的公益性更强,并且在公示方法不全的状态下进行转让而引起的混乱 ,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手段的规制,比如,发起人责任制度来达此目的。从经济效率的观点看,法律应该以使设立公司之行为更有效率为目的来分配设立公司本身这一风险,由法律选择发起人、认股人和第三者中哪一方来承担。达到这一目的的一个规则就是把损失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来防止或消除这种损失风险的一方 。在公司设立中,似乎发起人比认股人、第三人更能估计到募集设立的风险,并更容易采取措施消除这种风险。换言之,从发起人责任着手来规制公司设立的违法和违规行为更能减少社会成本,增加社会效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发起人股份转让进行限制不具有正当性,建议将该条第1款之规定改为对权利股的转让限制,即“因认购股份而取得的权利的转让,对公司没有效力,并准用于新股发行。”
在公司设立登记之前取得权利股(股份认购人地位)的投资者,在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前,尚不具备股东地位,但毕竟又是股东的前身。在实际交易中,存在通过股款缴纳收据或者要约证据金收据上附加空白委任状而转让的例子。因此,对公司成立前权利股的转让进行限制,旨在简化公司的股权处理事务,避免公司面对纷繁复杂的转让环节而带来的繁琐事务。
学者认为:为抑制不管企业的营业和利润状态如何,只图谋短期差价的投机行为;为防止公司设立程序或新股发行程序因权利股的转让而变得混乱;尤其是在公司设立时,为了从公司不成立的危险中保护受让人。同时,规定权利股的转让须以股票的交付来进行,而权利股的转让方法很难制度化 ,不得不对其进行限制。
而且,《证券法》第37条就上市公司股东转让权利股或股票发行前的股份的行为已进行了严格限制:“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可见,在股票市场中买卖的股票,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股票。即或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行为生效,倘若投资者尚未取得股票,亦不得在证券市场转让其股权。股东转让权利股的行为,不仅不能对抗公司,自身也归无效。所以,从体现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调上也应对权利股的转让限制作出规定,以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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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2页
摘要: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也呈现出日渐繁荣的趋势,而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股权转让形式应运而生。近些年来股权转让的方式在企业中的应用更加频繁,重要性也更加凸显,但是与此同时,在企业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也开始暴露出更多问题。文章就针对我国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筹划问题进行研究,然后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措施。
关键词 :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筹划
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导致经济体制的改革,那么在整个改革的过程中,企业股权问题也会发生转变,目前,企业股权转让已经成为了普遍的经济手段,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不断增多,这种经济手段使用得更加频繁,尤其是在大型的企业中,使用股权转让方法来进行资源的重新配置是非常有效的,这样也能够更好的促进公司的发展。从目前我国税收情况来看,其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一些偷税,漏税现象还比较常见,因此,强化管理,不断的完善各项税收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企业股权转让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一)股权转让信息无法及时掌握
股份公司必须要在工商局进行注册之后,才能够正常运营,所以如果进行股权转让那么就需要通过工商局进行一些手续的变更,然而一部分企业在这个方面做的不及时,有的企业故意不去进行手续的办理,这样就会导致国家财产以及经济蒙受损失。进行企业股权转让的时候,根据国家的各项法律和规定,同时在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时候,我国的商务部需要批准才能够具体施行,另外在一个月之内,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要到税务机关去进行合同的转让和交接,然后税务机关需要对其进行备案处理,但是,从目前股权转让的情况来看,工商部门在准确性的把握方面还有所欠缺,比如,各种税款的征收没有及时入库等,这样形势下,国外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我国税款的征收就会带来更加难度。如果是在私企中,发生这种问题的现象更多,在完成企业股份转让之后,如果股东没有进行对应的变更,那么就会导致各种信息难以被掌握。
(二)税务机关未建立股东台账
那么如果从税务机关方面来说,企业股东应该建立与其相对应的台账,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保障企业信息的准确性,然而还是有一部分的税务机关没有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这非常不利于激励企业,并且不能将目前存在于股份转让中的问题好好控制,从而导致工作紊乱,缺乏条理性,另外因为企业提交税务局资料原本就不完善,因此,股东的各种信息资料不够详细,必然也会增加税款征收的难度。
(三)股权转让价格核实难度大
在我国企业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逃税以及故意躲避税收的现象,具体的说,就是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总是会出现阴阳条文的问题,在签署转让转让合同的时候,还会签订一份低价转让的合同,从企业财务账目中,并没有明确标出实际的转让价格,只是单纯的反映了股东关系而已,有一部分企业甚至还会做虚假的股份转让,为了能够对着实际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查实,我国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又有所增加,除此之外,我国在股份转让的过程中,对于那些明显的低价行为,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固定,所以,很多企业也正是看准这一点,钻了法律的空子。税务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职能,对这些不合理行为进行控制和规范。
(四)扣缴义务难以落实
我国相关法律有所规定,在个人新型股权转让过程中,个人必须要缴纳相对应的税款,这是其必须要履行的法律义务。股份转让比较复杂,形式多样,在进行转让过程中,一部分人会有意隐瞒一些细节,从而导致转让成本含有虚假成份,这不但不利于税务机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同时也会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对国家利益造成巨大伤害。
(五)税款追缴困难
进行税款追缴时,如果是两个非居民企业,那么如果这个两个企业都非常积极的与税务人员进行配合,那么税款追缴就会相对容易一些,并且统计工作也能够顺利进行,数据也必然会更加可靠,但是,我国在整个方面欠缺的不仅仅是制度,很多地方并没有这种专门进行这项工作的机构,再加上,我国一部分的企业负责人对纳税根本不重视,国家在进行税款收缴的时候,这些人的反映十分冷淡,并且不积极,使得税款追缴工作开展困难。
二、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就是税收,可以说税收之于一个国家来讲,有着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但是,我国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针对税收的问题,往往处理得不够好,并且其中存在很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
建立交换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强化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工作,企业最好是要主动提出申请变更协议,这些需要在一个月内登记完成,另外,通常来说,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当事人必须要出示相关证件,这些证件包括身份证、股东证明等。如果企业或者个人一旦进行造假,那么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填充股份转让管理体系,也是非常必要的,要将各种明细规定以及操作流程进行更为详尽的处理,最后,建立股东变动报告档案,当企业股东变动时,要敦促其申请变更税务登记,针对不及时报告的企业,依照相关的法律,降低其纳税信誉外,并依法追缴与补缴税款。
(二)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
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交流沟通也是提高我国税收效率的重要方面,首先,就是建立完善合理的交流平台,各个部门之间能够对企业的股权变动进行了解,另外,税务部门还应该积极与其他相关部门联系,及时交换企业信息,同时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工作。针对非居民企业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国外企业或者个人的情况,税务机关在掌握信息后,及时的深入调查,确认事实,计算应征税款的金额,避免我国税收的损失。
(三)逐户建立股东台账
股东台账能为税务部门提供准确的企业股权信息,方便对于企业股权的监督工作。税务机关应当详细记载企业股东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所持股份、资金投入、投资事件等内容,利用计算机存储建立完善的资料信息库。严密监控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时发现其股权转让状况,防止税款的流失,此外,要及时核实企业提供资料的准确性,防止股东钻法律的漏洞,对于信息中出现的疑点要及时核实,确保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准确无误。
(四)审核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税收的金额,所以部分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会采取较低的转让价格应对税务机关的审查,同时会私下签订阴阳合同来逃税漏税,所以税务机关要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世界瞩目,在这样的形势下,我国的跨国企业数量越来越多,那么在这些企业中,股份转让是一种有效实现内部资金优化配置的方法,也是最常使用的方法之一。但是,在进行股份转让过程中,一部分企业对于税收筹划往往有所忽视,因为税收筹划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相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要花费一些时间去计划,要用发展的眼光去看问题,要做到将企业经济与社会效益紧密结合,针对目前存在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问题,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更加完善的措施和制度,企业也应该积极配合税收工作,积极缴纳税款。这样不但能够有效提升企业的发展速度,还能够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乙方:
鉴于________公司系由甲方作为外方投资者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________万美元并于 年 月 日经________外经委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鉴于甲方有意出让其所持有的________有限公司其中40%的股权;
鉴于乙方为独立的法人,且愿意受让甲方股权,参与经营公司现有业务;
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________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________有限公司 60%的股权;
3、甲乙双方董事会已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审议并已作出相关决议;
4、________有限公司董事会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董事会,并就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以及原股东放弃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等相关事宜形成董事会决议;
5、甲乙双方均充分理解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均同意依法进行本次股权转让。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现签定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协议双方
1.1 转让方:受让方: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
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
1.2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协议签订地
2.1 本协议签订地为:
第三条:转让标的及价款
3.1 甲方将其持有的________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3.2 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股权的转让;
3.3 甲乙双方一致确定上述股权转让的价款应以________有限公司截至 年 月 日的帐面净资产值为依据;
3.4 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万元;
3.5 甲方保证对其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第四条:转让款的支付
4.1 本协议生效后 日内,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足额支付给甲方约定的转让款;
4.2 乙方所支付的转让款应存入甲方指定的帐户。
第五条:股权的转让:
5.1 本协议生效6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股份转让登记;
5.2 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应于本协议生效后60日
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6.1 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具有________有限公司60%的股份,享受相应的权益;
6.2 本次转让事宜在完成前,甲、乙双方均应对本次转让事宜及涉及的一切内容予以保密。
6.3 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6.4 甲方应对乙方办理批文、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6.5 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在________有限公司的拥有的股权、客户及供应商名单、技术档案,业务资料等交付给乙方。
6.6 自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权利。
6.7 甲方承诺作为公司股东及/或职员期间所获得的公司任何专有资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客户资源及业务渠道等等)承担严格的保密责任,不会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占有或使用,亦不会用于自营业务。
第七条:违约责任
7.1 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
7.2 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八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8.1 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本协议继续有效。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 ·商标转让合同 ·房屋转让合同
8.2 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8.3 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时,须订立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九条:适用的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9.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9.2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起诉讼。
第十条: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10.1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报审批机关一份。 (本页为本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甲方: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乙方:
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不能背离维护股东利益的宗旨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即该项转让必须经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经过同意的转让,其他股东还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加以限制,其根据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其不仅具备公司制企业的资合性,而且具有很强的类似于合伙性质企业的人合性。西方一位公司法学者曾经说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具备公司形式的合伙。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一样,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和一致追求的宗旨共同出资建立公司,若股东向他人转让股份,则可能造成对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的损害。质言之,《公司法》规定对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然而,当我们进一步探寻对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宗旨时,不难发现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是为了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以增进股东的利益。问题在于,过分强调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妨害股东利益。在我国的公司实务中,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一些大股东,或公司的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机制,任意侵害小股东利益。例如,其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人为地扩大公司经营成本,做薄、甚至做亏公司盈利,进而减少乃至取消公司的利润分配;更有甚者,控制股东以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名义做出决议连续多年不分配公司利润,自己则通过其他途径,如关联交易、占据公司的高薪职位等获取利益。小股东们徒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利,一笔资产投在一个经营不错的公司里而长期得不到收益,此时,若其能够在公司成员之外找到他人愿意受让其股权,那么将股权转让变现就是其最佳选择。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被绝对化,认为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异议可以彻底阻遏股东的股权转让,那么,这类小股东的利益就可能受到伤害:留,无股东之利,还被占用一笔资产;去,又因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其转让,而不能从公司抽身而退。其进退失据,尴尬之状可以想见。以上情形表明,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绝对化,必然偏离其初衷;人合性保护的目的是公司的发展,而公司发展归根结蒂是为了增进和维护股东利益,当股东利益可能因之受到损害的时候,仍一味强调公司的人合性而否认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权利,不仅是一种八股教条,而且有为那些控制股东恶意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张目之嫌。
综上,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理解应强调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限制的相对性,以求在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与股东利益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之间实现平衡。
二、“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如前文所述,有意见认为,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是拟转让股东实现转让的绝对条件,即如同意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到半数的话,其即不能转让,无论受让人为股东或非股东。这一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若不将其作为一个绝对条件,则“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即使规定必须全部股东同意才能向非股东转让,也不能对抗“不同意就须购买、不购买即视为同意”的规定。这种误解的产生,源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指定转让的规定之不完善。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国外的一些相关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对非股东的转让:
“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
“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公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的最后一个通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同意转让。
“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一切违背民法典第1843-4条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应经理请求,该期限得由法庭裁决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以下四款略)”
再看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三章“股东的权利及义务”第十九条的规定:
“股东可以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
“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
“于前款情形,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文件,请求公司承认转让,或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以下五款略)”
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对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均以征得一定比例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在达到法定比例的股东同意时,虽有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其亦不能构成对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障碍;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异议股东既不同意对外转让,也不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如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未达到法定比例,则股权不得转让给非股东,但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指定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而公司指定受让人的范围,即是那些异议股东,其在被公司指定受让拟转让的股权时,购买这些股权就是他们的法定义务,而“不购买即视为同意”。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对公司承担着法定的义务,即购买拟转让股权,使之不因转让而流失于公司成员之外的他人手中。
由以上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应具有多重意义:其一,对于拟转让股东而言,同意转让的股东达到半数时,其即可不顾其他异议股东的反对,径行向他人转让;反之,其即须搁置与他人的股权转让交易,等待公司指定公司成员受让其股份。其二,对于公司而言,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向他人转让的,其即应承认相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协议,如无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其即应将受让股权的他人登记为股东;反之,其即须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异议股东受让股份(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其不完善之处)。其三,对于异议股东,在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超过半数时,其即不能阻止向非股东转让股份,除非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反之,其对向外转让股权的异议成为了公司的意思,则公司指定其受让拟转让股权时,其即应购买之。
综上,“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对于股东,均具有十分重要而实际的意义。事实上,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是否过半数,还决定着股东受让股份时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或根据该条第三款)和条件。
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股东购买股份与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构成了阻遏公司股权流向非股东的层次关系
在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半数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股东在公司指定时应当购买拟转让的股份。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第一层次阻遏。在超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第二层次阻遏。在这两个层次上,无论是购买行为的性质、购买的主体或是购买条件都是有区别的。
首先,购买行为性质不同。在第一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有履行义务的性质。既然异议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且其意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其即有义务在公司指定时买下拟转让的股份,以使公司的意思得到实现,使公司股份不致因股权交易流入他人之手。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说,此时购买股份,也属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其他人是没有资格主张购买的;况且其他同意转让的股东也可在此阶段要求购买,其更是一种主张一般股东权利的行为。在第二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是纯粹的主张权利的过程。在多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可继续其与他人的股权交易,但其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附履行条件的契约,这个条件就是,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为使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条件不成就,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买入股权,乃属行使股东权利。
其次,购买主体不同。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公司即形成自己的意思:不得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拟转让的股份应由公司的其他股东受让。此时,受让股份的购买人为受公司指定的异议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在公司指定受让人的范围之外;换言之,在这一层次,为使股份不致流入非股东之手而需履行购买义务的主体是异议股东。而在第二层次,所有股东均可向拟转让股东和拟受让股份的非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无论是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还是异议股东。应该指出的是,本文强调第一层次购买主体为异议股东,前提是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将购买拟转让股份确定为一种义务;既然这仅是异议股东的一种义务,同意转让的股东如因某种原因,例如其欲保持一定的持股比例,亦可行使权利,主张购买股份,在这一层次成为股份受让人,但正如上文所述,此时其所依据的应是一般股东权利,而非《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通常情况下,同意转让的股东既已对股份转让于他人表示认可,其又转而要求受让股份的情况较为少见,而公司只在没有股东主动表示愿意购买时方才指定购买人,而其指定的只能是异议股东。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说,第一层次的购买主体为异议股东。
第三,购买股份的价格条件不同。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在提请股东会审议其向非股东转让股份事项的时候,或是分别征求各股东的意见的时候,应该通报拟转让的股份数和价格条件。此时,拟转让的股东可能已经与非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或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的意向,其通报的价格条件通常就是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在第一层次,股份不允许向非股东转让,异议股东购买股份,是根据公司指定做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时也是作为股东行使一般股东权利的行为,而不是在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约定的转让股份价格条件,对异议股东的购买行为没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应另行协商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如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评估方式或以净资产为依据予以确定。对此,其他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得较为具体和详细,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5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不同意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应在3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而《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的内容是:“在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权利或由公司买回此种权利的情况下,此种权利的价值,如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当事人之间对鉴定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庭庭长以紧急审理形式裁定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对此种裁定不得上诉。”再如日本《商法典》第二百零四条之三第二款规定,被指定收买股份的股东“应根据最后资产负债表,用公司净资产额,除以发行股份总数”,再乘以转让股份数,“以所得金额,提存于本公司所在地的提存所”。在第二层次,同意向非股东转让,已经成为公司的意思,股东可以将股份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既如此,其他股东欲排除公司股权流失于他人之手的可能性,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在非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受让股权,那么,此时的价格条件决定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而不是像在第一层次那样,由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进行评估或依公司净资产确定价格。
在明确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构成的层次关系之后,就可以更为透彻地理解“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即视为同意”以及“经股东同意的转让,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等规定的意义及其内在联系了。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强制执行;同等条件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份的权利。公司法赋予股东对转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将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拒绝于公司大门之外,从而维持原公司股东之间业已存在的彼此信任与合作关系,避免新股东的加入对公司内部人和环境改变,以致影响公司目的和股东对公司的期待利益。为此,各国公司法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出发规定了内部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有优先购买权,有的还将其扩大到了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日本商法典》第204条和《韩国商法》第335条就规定,公司可以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须经董事会同意,董事会不同意转让时应指定受让人,被指定的受让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72条和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有简略的规定,其中第73条还增加了法院强制执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但是,我国公司法在对赠与、继承和拍卖等特殊转让形式中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问题,转让中“同等条件”的把握,转让通知的内容、时间的确定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与时间等却付之阙如。因而,有必要对上述问题做一个整体的梳理,以期应对司法实务中股权转让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股权特殊“转让”形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大都是有偿转让(股份的互易也应划归为有偿转让行列)。除此之外,诸如股权的赠与、继承和股权强制执行中是否适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如果适用又将如何适用等都是需要研究的。下文也仅就上述几种股权的特殊转让形式问题进行探讨。
一是股权赠与过程中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通常情况下以赠与的方式转让股权在受赠人来讲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因而不存在等价有偿时的“同等条件”因而一般不得适用优先购买权的。但是综合分析股权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本文认为在股权赠与的情况下也应当有优先购买权适用的必要和空间。其主要原因是,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主要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信赖合作关系,新的股东的加入势必会打乱公司内部人和的环境,而能否继续维持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存在着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同时,在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中《公司法》也没有对赠与作排除性的规定。不过,在适用股权优先购买权时,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或由相应的评估机构就拟转让的股权作价评估,然后由获得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支付相应的对价给赠与股东,赠与股东再将股权转让的对价转让给受赠人即可。而如果所有拟受让的股东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不能支付相应的对价,则受让人可以继受该份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是在继承的情况下股权优先购买权能否适用?按照一般法理特别是股权的性质来说,股权的继承是允许的。股权的继承实质的法律效果是死亡股东股权的转让,但是,其同样面临一个涉他利益问题,即公司利益与其他股东利益以及被继承人期待等问题。同时这种股权继承客观上也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消极的后果,如原有股东与继承人在志趣上不容、多个继承人联合操纵公司等。此时,对股权的继承有限定之必要。按照我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来认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此时继承人可继承其他股东因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此支付的转让对价。
三是对于股份互易从本质上说,也是一种等价的有偿交换,只是交换的方式特殊,不是金钱与股份而是股份与股份,在互易的对价中不仅包含了可由金钱衡量的价值因素,还包含了一些金钱无法衡量的因素。因此,尽管理论上可以适用优先购买权,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受到“同等条件”的限制,除非互易股份为可替代物,优先权股东也能提供,否则因不具备同等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将无法实现。
四是股权在强制执行时能否适用股权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股权正常转让和执行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都应当保护,但是对于以拍卖方式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以及具体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始终存在较大争议。
股东优先购买权强调在同等条件下股东较非股东优先购买,而在强制拍卖程序中,体现的是价高者得的原则,这明显存在冲突,这一冲突的存在也是有些人对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持否定态度的原因之一。其中有观点认为拍卖方式具有较强的公示性,第三人不需知道拍卖的标的物是否有权利负担,拍卖以“价高者得”为原则,无“同等条件”,如允许存在优先购买权,会构成对拍卖基础规则的破坏,使其他竞买人失去参加经脉的意义。因此拍卖时不应当允许适用优先购买权。但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而拍卖究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属于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并非更优越的优先权,其本身也不能决定优先购买权能否行使;况且,股东优先购买权还承担着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和性和信赖合作关系的使命,因此,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应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的认定与判断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依该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应遵从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份的条件,“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
而如何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也存有争议。实践中大部分学者主张以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规定的条件为“同等条件”。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要件看,协议中的至少应有以下几项:转让股份的数量;转让股份的价格;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付款的时间和方式,包括现金支付、实物资产支付、股权的置换等。因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应符合协议的上述要求。
股份转让数量、价格、履行期限、付款方式作为转让协议的必备条件,每一项内容对当事人都影响巨大,任一必备条件的改变,都是对协议内容的修改,可能导致转让交易的失败。就转让的数量而言,影响受让人受让股份后对公司控制利益、经济利益的大小;就转让价格而言,更是双方利益的核心,而价格的决定除公司的净资产因素外,转让数量也是考虑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与此同时,合同履行的期限与付款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同样不可忽视。一次性付款还是分3年付款,其风险大小当然不同;用现金支付对价还是实物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用股权置换股权等方式履行。因此,对转让合同履行方式、期限的改变,同样是对协议内容的实质修改,同样可能使交易流产。因此,合同每一必备条件的遵守,也是股东优先权行使的基本条件。对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涵,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予以明确约定,那么,同等条件应认定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条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此条件为优先受让的前提条件。
但需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限制权利人滥用优先购买权,保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防止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滥用所谓的“同等条件”,虚抬转让价格造成其他股东无力购买只得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二是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除了第73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20天外,对于正常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未规定。而《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仅仅是股东股权转让同意权及同意权是否行使的期间和效果。其与第72条第3款所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并且两个权利的设置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因而在同意权行使期间的30天后应当赋予在同等条件下拟受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合理的行使期间。我们可以借鉴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所规定的时间,具体的时间可以根据股权的复杂程度,由法官裁定,但一般以3个月为宜。
对于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其他股东是否可以部分形式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对于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笔者持反对观点。一是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部分行使优先权与立法目的不符。股东部分行使优先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实现或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不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具体而言,部分优先权行使除了满足股东控制公司的目的之外,对公司的人合性没有任何的贡献。因为剩余的股权可能继续由第三人取得,第三人仍可能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导致公司内部成员的变化。二是部分行使优先权违反“同等条件”行使的优先权的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而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等变更,都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股权转让计划或协议通知其他股东,实质上对其他股东形成而言,是一个明确、具体的股份转让要约,其只有按照转让协议的条件承诺,才能够与转让股东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行使优先权。对于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与方式等内容的改变,构成对转让计划或转让协议的实质性改变,也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质上就是在“不同等的条件下”实现优先购买权,这与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的立法基础相悖。三是部分行使优先权是对股权转让的不合理限制,实质上限制了转让股东的意志。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除非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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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光忠
【摘要】
本文从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出发,结合国外的立法和实践,对有限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文章认为:(1)股权转让人可以通过征集股东意见的方式代替股东会的召开;(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规定合理的期限,逾期视为放弃优先权;(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要求,但可高于甚至多于公司法规定的条件;(4)股东变更记载与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无影响,股权变动应当自转让人书面通知公司之日起转移。
【关键词】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章程,变更登记。
【正文】
一、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无论何种性质的公司,股东的出资(本文对出资、股权、股份同义使用)均可转让,但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也宽严有别。本文对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作阐述,重点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问题进行论述。
(一)、限制的法理基础
1、人合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但因其股东人数有上限的规定,资本又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故股东之间具有人身信任因素,具有“人合”的色彩。 我国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这种双重性质,不仅反映在有限公司对外关系上,也反映在它的内部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突出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 这种限制,其目的在于维护股东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因股东的变动而影响生产经营活动。
2、信用保证
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我国《公司法》 规定是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彼此之间一般比较了解,既重视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又能兼顾股东相互间信用关系的维持,关注股东本身的财产状况、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个人条件,由此势必强化股东对公司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使公司对外具有较高的信用品级。
3、经营管理需要
有限公司股东设立公司时,相互之间看中的可能不是资金,出资问题在有些股东看来并不是第一位的,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公司中,双方或者多方合作可能是一种优势互补的结果,譬如,甲股东有充实的资金,乙股东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丙股东则擅长公司运作和管理。这样的合作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效益的提高,任何一方退出,都可能使公司陷于窘境,也违背当初合作组建有限公司的初衷。因此,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适当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限制的方式
1、过半数股东同意。
(1)、股东会的召开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召开股东会。由于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实践中一般一年召开一至二次。由于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由股东会定期会议对股权转让进行表决难合时宜。对转让人来说,等待时间过长,往往错过股权转让的良机。可行的方法应该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只有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若转让人持有的股权少于25%并且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的,则该股东(转让人)无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在股权转让人无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如何启动股东会议程序,以及股东会应在多长期限内作出决议,我国公司法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持股较少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股权的顺利流转,减少股东纠纷的发生。笔者建议对《公司法》补充规定:“股东要求转让出资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书面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通知召开股东会。”对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应在股东完成转让计划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作出决定,否则,视为已同意转让。
(2)、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里,股东行使表决权是按照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还是股东的出资额(持股比例)计算,公司法并未明确。《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此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似乎应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比例的过半数,即代表50%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同意转让就通过决议。笔者认为,此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通过决议,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其理由是:
其一,根据有限公司“资合”与“人合”的双重性质,股东行使表决权也表现出“二元”特点:一方面,股东会会议以“资”计算股东的表决权;另一方面,股东会又在通过个别决议事项时以“人”计算表决权。 如前所述,《公司法》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股东会议在对“人合”性质的事项进行决议时,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特殊事项为为2/3)通过。该条明确规定是“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从两个条款的对比中不难判断,《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
其三,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司法解释没有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述方式,即“全体股东过半数”。而是表述为“过半数股东同意”,这样表述涵义确定,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款提供了参考依据。
(3)、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方式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假如股东会议因召集程序缺陷而无法及时召开,或者借故拖延,转让人是否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得到救济?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并且必要,由于有限公司的人数较少,采取逐个征集股东意见的方式完全可行。也有学者认为,没有依法举行股东会,没有按照法定的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和研究,没有按照法定的表决规则行使股东表决权,如此形成的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首先,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中虽然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但对股东会的召开方式和议事规则并未作出限制。相反,《公司法》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的议事规则及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授权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可见,《公司法》对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事项,并未实行强制性的统一,而是授权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材料。”该司法解释对转让人征集其他股东意见的方式予以肯定,虽然针对的是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但都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在本质上并无差别。
2、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1)、优先购买权的涵义与相关规定。
优先购买权是指物权的优先效力,即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情形主要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以及公司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放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应在什么条件下行使?多长期限内行使?若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保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应当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我国法律已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等国家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月的行使期限,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得延长六个月。
优先权是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因此,转让人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及受让人的基本情况等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公司疏于通知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追究内部相关人员(董事、经理等)的责任。公司通知股东后,股东怠于答复的,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转让人告知虚假的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撤销权。
二、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往往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有时并不一致。造成不一致的原因,一种是“无意”,即对公司法的规定不知晓,无意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一种是“有意”,即股东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希望将来在转让股权时符合自己的意图。问题是:在章程中作出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转让条件是否有效?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分如下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的2/3或者3/4同意,甚至规定必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这样的规定是否应当有效并得到执行?利害关系人若认为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无效,该观点是否成立?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得到执行。
(1)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尚有分歧,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由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协商制定,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从其订立和效果来看,显然具有契约(或合同)的性质; 二是自治规则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有约束力,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及后续加入的股东和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也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它是公司内部及其成员的最高的行为准则。 三是综合说。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发起人权利、义务及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自治规则的性质。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限制条件的规定,应属于股东自治规则,股东自治规则若不与强行法的规定相冲突,应当有效。
(2)有限公司的性质决定。
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注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严格于公司法的规定,则更能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虽然《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对此问题,我国《标准化法》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3) 国外的相关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如果章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股份转让的条件,而此种条件不同于该法第45条规定的3/4的条件的,则此种条件是有效的。 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27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比本法所规定更高或更多的法定股票数或表决要求。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公司章程若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1/3(甚至更低比例)同意。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当是无效条款。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过半数同意”是最低要求,并非指导性标准。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低于公司法的最低要求,则此种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3、公司法未规定时,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有些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必须提起3个月(时间或长或短)向董事会书面提出。这样的规定,是有效还是无效?公司法没有涉及。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持无效观点者认为,股东有转让股权的自由,公司章程不得超越公司法的范围对股权转让问题作出特别限制。持有效观点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定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特别规定。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有效论。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转让股权的条件若仅仅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那章程又何必写入?对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通说分为三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公司法》未作此划分,但学者多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十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因此,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作为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当作哪些规定呢?对此,一些国家对公司章程实行“不得重复”原则,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不需要开列任何在本法中已列举的公司权利”。 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公司行为不规范,股东的公司法律意识不强,尚无“不重复”原则的限制。但毫无疑问,章程可以并且应当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予以细化和补充。江平教授认为,章程是由投资人自己制定的,它不能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但仍可作出许多自己的规定。
其次,认定有效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等原则都适用于公司法。 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法中仍要贯彻股东、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会变成僵化的公司法。
最后,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应当允许章程对交易条件作出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除章程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
三、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一)、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条例第31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涉及两个登记变更,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另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两个变更”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是否有联系或者影响?笔者认为,“两个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也没有影响。因为合同属于合意范畴,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涉及效力评价问题。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我国《合同法》第37条等所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登记等手续都是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范畴。
(二)、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例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获得批准成为法定生效要件;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对这些方面,实践中并无争议,问题在于,如未办理股东“两个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
因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一种债权行为,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是一项债权。债权为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 因此,应根据合同法、债法的规则来判定其效力。对于登记来说,主要是针对权利的转移而言的。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后,使这一问题变得更加明确,该解释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6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即“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股东变更登记既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到底何时生效?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并不能立即生效。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夫妻双方(一方不是股东)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综上,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在过半数股东通过并且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时生效。未满足此要件的,合同未生效。
(三)、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实践中,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一旦生效,转让标的(股权)自动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合同的可履行性。合同关系为达到一定法律目的之手段,其首要法律目的,乃在将债权转变为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的权利。 因此,合同目的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履行行为。
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主要履行义务是支付股份转让金,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将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特别情形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完成为准。由于股权既不属动产,也不属不动产,自然不能套用此物权变动规则。股权(指有限公司,下同)与股票也不同。股票属于有价证券,为特别动产 。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以交付为转让,若是上市公司股票,则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进行清算交割。
股权应采取何种方式转移,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理由有三:① 股东的股权产生于公司的登记和设立,其转让当以登记为要件;② 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③ 股权的价值甚至超过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 实践中工商部门均持这种观点,其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
其二、股东名册变更说。认为股权自公司将受让人等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转移。理由是: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商事登记之设权性登记。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诞生。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生效,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
其三、通知转移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公司依法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股权自公司收到转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转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通知转移说。
1、虽然《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后段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但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股权不是所有权。多数学者认为,股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 “股权是揉和财产权能和内部管理权能于一体的独立的权利形态,因此,股权就是股权,难谓界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权利。” 显然,该解释系针对物权的变动而言,股权是否适用,值得商榷。
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一般行政管理的需要,与权利的转移应当无关。若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按照不动产变动的规则,工商部门应颁发相应的权利证书。实际上,工商部门并不颁发权利证书。受让人无法知道自己何时成为公司股东。并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是公司而非合同当事人,若是设权性登记,则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应是股权转让当事人。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要求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为了强化对公司的监管。并无决定股权变动之意。
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之文件系公司制作并提交,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之“股东姓名、名称及出资额” 条款)在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实践中往往是办理了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章程关于股东条款的变更,但未及时或疏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在公司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的股东名册或者章程为准。
2、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变动之界点也不妥当。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规定,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之时,股权已经发生转让。
其次,实践中,一些公司并未设置股东名册,习惯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条款来证明股东权的存在。若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