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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疫申报材料

时间:2022-02-17 05: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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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疫申报材料

第1篇

一、工作原则

属地管理,分区净化,多措并举,各方联动,稳步推进。

二、目标任务

从2015年开始,用3年时间,全区达到布病净化标准。

1.2015年,调查摸底,划分片区。

2.2016年,制定和实施净化方案,分片区细化管理,全面推进监测净化,实现布病稳定控制,种畜场布病检测无阳性。

3.2017年,巩固提升,全面净化。全区规模场、散养户实现布病检测无阳性;种畜场达到布病净化标准;全区达到布病净化标准。

三、技术路线

四、具体措施

(一)监测

1.监测方法

按照农业部“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采用虎红平板凝集试验或间接酶联免疫吸附试验对待检血清进行初筛,以试管凝集试验进行复核。

虎红平板凝集试验或elisa试验阳性,确定为疑似阳性;疑似阳性经试管凝集试验复核阳性,确定为阳性;有确定阳性个体的群体确定为阳性群体。

2.采样要求

常规消毒,颈静脉采血,采血量为2ml-5ml。采血完成后,将注射器活塞外拉预留血清析出空间,倾斜放置放置冷藏箱中析出血清,使用过的棉球、注射器推杆、注射器包装等废弃物应回收集中处理。全血也可于水浴锅中37℃温浴自然析出,尽可能不采用离心,避免震荡、抖动导致溶血,影响判定。新分离的待检血清尽可能立即检测,应避免反复冻融。

被检动物:山羊、绵羊1月龄初检布病,怀孕羊在在产后0.5-1个月检测布病;牛6月龄初检布病,怀孕牛在产后0.5-1个月检测布病。

3.监测数量

每个群体每年开展两次监测。

2016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所有规模场及散养户全群采样监测。

2016年7月至2017年底,规模场全覆盖抽样监测。存栏100只(头)以下的抽检比例不低于30%,100只(头)以上的按照存栏量的递增可以适当降低抽检比例,但不得低于10%,抽检总数不低于30只(头),其中种用牛羊全部检测。农村散养户全覆盖抽样监测,抽检比例不低于10%,每户不低于5只(头),存栏少于5头的散养户全群采样监测。种牛、奶牛、奶山羊、种羊全群采样监测。

阳性场(户)每月开展一次全群检测,直到全群监测为阴性,半年后再次监测为阴性,转入常规监测。阳性场(户)周边区域的养殖场(户)每季度开展一次抽样监测。

(二)疫源控制

1.阳性动物扑杀

确定阳性动物须采用不放血方法扑杀。

监测阳性率大于或等于40%的养殖场,全群扑杀;监测阳性率小于40%大于等于10%的养殖场,扑杀阳性家畜及与阳性家畜密切接触的同圈(栏)家畜;监测阳性率小于10%的养殖场,扑杀阳性家畜。

2.无害化处理

阳性病畜、高危家畜及其流产胎儿、胎衣、排泄物、乳、肉、乳肉制品等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进行焚毁和深埋。做好相关记录、报告、扑杀登记备案等。

3.消毒灭源

对病畜圈舍环境、集中放牧区域、污染的场地进行消毒。

集中放牧区域夏季可通过阳光或者常用消毒药杀菌;饲养场的金属设施、设备可采取火焰、熏蒸等方式消毒,流产的胎儿、排泄物和羊水污染的圈舍、场地、车辆等,可选用10~20%石灰乳或10~20%漂白粉不带群消毒;带群消毒可采用适当浓度的过氧乙酸、百毒杀、新洁尔灭等;车间、实验室等室内区域可用1~3%来苏溶液、1~3%漂白粉上清液、0.3%新洁尔灭溶液、0.1~0.4%二氯异氰脲酸钠水等消毒药消毒;饲料、垫料等可采取深埋发酵处理或焚烧处理;粪便消毒可采取堆积密封发酵方式处理。阳性养殖场每天消毒2次,直到养殖场全群监测阴性180天后转入常规消毒。

(三)动物监管

严禁从国家公布的布病一类地区(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和其他规定不能引进牛羊的区域引入牛羊。

调入牛羊应全群采样检测,阴性方可调入,调入后经隔离饲养45天后,监测阴性方可混群。

阳性场(户)的动物不能用作种用或饲养,屠宰动物须检测布病阴性方可调运。

五、人员防护和宣传教育

按照省《布鲁氏菌病高危从业者个人防护技术规范》要求,加强饲养、防疫、检疫、屠宰、实验室检测人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个人防护意识。

加强与卫生、检疫、食品、工商、教育等部门的联系合作,加大布病防控知识的宣传力度,促进广大群众正确认识布病的危害,熟悉布病的防护知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人身与财产安全。

六、考核验收

根据《国家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规定,结合我区防控实际,区农业局组织对乡镇进行验收。

(一)验收标准

1.稳定控制标准

(1)规模场和乡镇级稳定控制标准

连续2年以上具备以下3项条件:

羊血清学检查阳性率在0.1%以下、牛0.2%以下。

抽检羊、牛等动物样品材料检不出布鲁氏菌。

患病动物全部扑杀,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2)县级稳定控制标准

所辖规模场和乡(镇)全部达到稳定控制标准。

2.净化标准

(1)规模场和乡(镇)级净化标准

连续2年以上具备以下2项条件:

达到稳定控制标准后,连续两年无布病疫情。

布病监测全部阴性。

(2)县级净化标准

所辖规模场和乡镇全部达到净化标准。

(二)申报主体。备案注册的养殖企业(规模养殖场)和代表管辖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散养户)、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均可申报。

第2篇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前款所指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或媒体予以公示。

第七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畜隔离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实地勘察,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内按照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条件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申请人在批准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筹建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相关文件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在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卫生、工商等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利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改建、扩建或变更地址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从事清真畜禽屠宰经营的,还应符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十四条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私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工作,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实施,但应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制度,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或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或标志后,方可出厂(场);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五)不得对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畜禽屠宰管理实行动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畜禽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并附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清真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卫生等相关证照后,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农牧、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肉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是当地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所生产;

(三)符合国家基础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与包装标准的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中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对其畜禽肉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相关证明与畜禽肉品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拒绝复核、抽检的,视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条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内运输应当使用密封、防尘、吊挂专用车运输。

第二十五条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畜禽肉品储存间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与储肉间的墙壁、地面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畜及晚阉畜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七条畜禽肉品的销售管理,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应及时报告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畜禽肉品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经营者公告召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

第三十条畜禽肉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来自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商务、农牧、卫生、工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注销、撤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猪、牛、羊、鸡畜禽屠宰厂(场),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畜禽肉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加工和经营畜禽肉品,不符合加工和经营规定的;

(三)饮食业经营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畜禽屠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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