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26 09:37: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治建设基本原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价值;效力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关键词]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经济法基本原则 关系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中国经济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承担着特别重要的使命,它的理念、基本原则以及具体规则无不与和谐社会构建的目标、要求相联系。继续创新经济法理论,进一步完善经济法制,应当成为推进中国法治发展的不可忽视的时代主题之一。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
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五中全会再次强调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央之所以要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立论依据是什么?认识这一背景,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立足点与出发点。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遵循以下原则: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坚持科学发展,必须坚持改革开放,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必须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全社会共同建设。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触动原有的利益格局,社会不同利益主体随之出现,利益多元化的格局逐步形成。各自的利益必然带来权利意识,权利意识必然导致政治诉求,不同社会利 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也大量出现。并且,由于中国目前正处在体制转换、结构调整和社会变革过程中,也是各种政治和社会问题的易发多发期,就业问题、腐败问题、分配不公问题、社会治安问题等,是当前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二、我国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构成的理论分歧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存在着很大分歧。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有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等七大原则。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有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两大原则。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认为有平衡协调、维护公平竞争和责权利效相统一三大原则。而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更提出了有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和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两项新的原则。
(一)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原则 经济法的最基本原则应该是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即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原则。提高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和归宿,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终极的价值目标。无论是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还是社会分配调控法都要把促进和保障提高 企业 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摆在首位。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社会总体公平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团体间必须公平。 目前 , 影响 经济公平的因素很多,如行政干预、权力经济、分配不公、价格体制不健全、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要克服这些因素,就需要把实现经济公平作为重要原则。
(二)经济民主和经济法治原则 “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高度集中的对立物而存在的。经济民主不仅与国家行政权、国家所有权、企业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劳动者的民主参与权以及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紧密相关,同时,这些权利本身就是经济民主实现的法律形式。经济法治即国家干预本国经济运行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即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后果都要以法律的规定为基准。现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建设有 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战略。而经济是国家的命脉,是发展的重中之重,更应加强依法治理,用法来规范经济领域活动者的行为,维护国家经济秩序。鉴于经济法治的重要性,经济法治原则应该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原则。 (三)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程度是与国家的宏观调控、经济个体的行为以及市场的运行和社会分配行为紧密联系的。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调整原则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要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与此同时,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四)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一项要求经济发展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相统一,个体与整体、当代与后世的经济效益相统一的经济法基本准则,它反映了兼顾经济、社会、环境的全面发展、促进生态、人力和产业的持续发展的经济法理念和价值取向。作为社会本位法,经济法必须把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价值理念融合到自身的价值范畴之中,做出可持续发展的价值选择和价值追求。鉴于可持续发展观的重要性,有必要将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样可使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始终把可持续发展放在应有的高度,从而有意识地通过相应的健全、完备的经济法律、法规加以遏制。
三、构建 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的意义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第一次提出来的,是我们党理论创新的一个重大成果,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把它摆在突出位置,这就使得我们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的认识,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先进文化建设三位一体,扩展为包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在内的四位一体。这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体现了我们对现代化建设规律和党执政规律认识的深化。
(二)提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表明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抓住“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一基本问题进行不懈的探索,对社会主义的认识越来越深入。从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社会是共同富裕的社会,到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再到社会主义必须要有高度的精神文明。现在,我们党进一步认识到,社会主义社会应该是和谐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是一项重大战略任务。
(三)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对党的执政能力认识的一个新突破。
(四)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表明我们党在执政55年后,更加关注社会建设,即更加关注社会和谐、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标志着我们党的执政理念、治国理念和治理社会的理念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关键时期提出的治国理政的核心理念。说它是核心理念,不仅是因为它体现了崇高的价值目标和社会历史发展过程的高度统一,而且是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体现了最高社会目标与当前奋斗纲领的有机统一。
(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现实意义: ①有利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快现代化建设; ②有利于正确处理和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关系,尽可能地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 ③有利于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思想,按照“五个统筹”要求,实现经济发展与各项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 ④有利于促进劳动者提高素质,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不断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 ⑤有利于保持党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 ⑥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地位。
[ 参考文献 ]
[1] 2005年2月1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2]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 教育 出版社,2003.
[4]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5]杨紫煊.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中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中国经济法网,2005.12.
[6]张卫华.略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经济法的职能作用[J].政法论丛,2005.(5).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要坚持依宪治国。而宪法是否能被遵守和维护,与公民的宪法意识有直接关系。大学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者、接班人,是建设法治中国的主要力量,他们的宪法认知程度不仅影响到宪法的贯彻和实施,也标志着民主政治建设的程度。
从我国目前法律教育的实际操作来看,高校一直比较重视宪法教育和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养,但就法律教育的成效来看,宪法的普及程度并不高,宪法的基本价值和理念并未深入人心。因此,充分认识大学生宪法意识培养的重要性,增强大学生法治观念,积极培养大学生的宪法意识,也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大学生宪法意识培育的重要性
宪法意识是主体在有关宪法的活动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人们关于宪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对于宪法知识和基本原理的掌握程度,对宪法功能的认识,对宪法实施的评价,对于基本权利保护和行使状况的感受等 。大学生良好的宪法意识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培育都非常重要。
(一)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育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公民是法治国家的主体,培育有较强法律意识、宪法意识的公民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任务。宪法意识的培养能使公民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从而真正信奉宪法和国家,有效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骨干,肩负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因此要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加强大学生宪法意识培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形成学法用法守法的良好习惯,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支撑
宪法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贯彻落实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保障。首先,宪法确立了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的最高地位,宪法教育可以使大学生在法律上确信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最高地位;其次,宪法这一范畴本身就意味着平等、自由和法治,而平等、自由、法治、可持续发展、生态平衡等是社会主义荣辱观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宪法对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基本精神都予以体现、保护并促使其实现;再次,公民意识首先要求公民具有爱国精神,宪法教育通过让学生明确国家的根本制度,明确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培养大学生具有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最后,我国宪法关于民族政策、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以及根据宪法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的变化进行的几次修正本身就是创新精神的直接体现,因此宪法教育能够激励人们发扬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
二、大学生宪法意识现状
(一)宪法认知水平较低
宪法知识是大学生宪法意识形成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高校逐步加强了学生的法治教育,大部分大学生对宪法基本内容以及基本原则有一定的了解,但从了解的广度和深度来看,大学生整体上还是缺乏对宪法的全面以及深入了解。为了解学生对宪法的了解情况,从2007年开始,笔者每年都会对大一新生进行随机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学生对于我国的国体、政体、基本经济制度等问题都非常清楚,但是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等问题,大部分同学了解的不太清楚,100%的被调查学生从来没有完整地阅读过宪法文本,也很少关注现实生活的典型宪法案例和宪法现象,不能对宪法实施进行评价。说明学生宪法认知水平较低,不能深切认识到宪法的价值与作用。
(二)宪法情感比较淡漠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学生往往重视的是宪法的政治性,而忽视了宪法的法律性,对宪法与自身的关联性缺少足够的认识,对宪法缺乏认同感和亲和感等基本感情。在授课过程中,大部分同学认为民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自己的日常生活联系最密切,认为宪法在保障自身权利方面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很多学生认为学习宪法就是学习政治。“对于公民而言, 运用宪法能够实现对权利的最后救济;对于国家权力行使者而言,运用宪法关键是明确权力界限,服从宪法的规制,这样,全体公民都能够在对宪法的运用中享受宪法带来的甜蜜和谐。”
因此,只有当宪法能够在社会生活中被运用的时候,人们才能尊重宪法、热爱宪法,重视宪法的法律功能,宪法的应用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如果学生能理解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是公民其他权利的来源依据,宪法自然就与学生的生活联系的更加紧密了,大学生对宪法的信任度也将会大幅提高。没有对宪法的情感,就不能激发大学生对宪法的信仰之情,就可能会产生敬畏宪法的距离感,当然就谈不上对宪法的自觉遵守和维护。
(三)宪法知识获取渠道单一
受学习习惯和学习环境的限制,大部分学生获取宪法知识的最主要途径是学校教育和社会宣传。进入大学后,学生获取宪法理论知识的主要渠道是思想政治理论课,对于大学本科生来说,讲授宪法相关知识主要是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上,但是由于课时限制,大部分教师在讲解宪法这一部分时,很难展开,最普遍采用的是讲授法,在授课内容上,只能简单介绍宪法的特征、基本原则等宪法基本理论以及国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宪法基本制度,很难有机会结合现实事例予以讲解;另外,宪法课外教学形式比较单一,因为思想政治理论课都是大班授课,加上时间、经费等条件限制,教师很难经常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教学,大多数学生因此感到宪法课枯燥无味,学生的学习宪法的兴趣得不到激发。宪法知识获取渠道的单一不仅降低了学生学习宪法相关知识的兴趣,而且严重影响了学生对宪法的认知深度,使他们的宪法知识混乱、模糊、不完整。
三、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育路径
(一)加强宪法知识的宣传,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宪法教育首先就是宪法基本知识的教育,有个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要让学生通过了解宪法的特征、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领会宪法的基本精神,使学生形成遵守宪法和尊重宪法的观念。
高校要针对学生的偏好,不断丰富宣传形式、切实提高宣传实效,不仅要利用好传统宣传手段如编印宪法知识资料,开辟宪法知识专栏或利用广播等形式宣传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主要内容,而且要注意加强通过网络进行宪法教育,比如,充分利用QQ、微信等学生常用的平台,进行宪法知识的普及。为了提高宣传的有效性,要鼓励教师用学生喜闻乐见的方式,如典型事例讲解等最大程度地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二)立足思想政治理论课,加强宪法教育
学校要突出宪法的重要性和宪法教育的核心地位,采用必修课和选修课结合的方式,开设宪法课程,让宪法进课堂、进头脑。比如在《思想道德修法律基础》课教育中,13版的教材在宪法这一部分除了简单介绍宪法的本质、特征、基本原则等宪法基本理论外,还介绍了宪法的基本制度,除了对这些基本理论的讲解外,教师还要从大学生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宏观环境,通过对典型宪法案例的分析,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民主、自由、平等、权利、义务,并能使大学生认识到宪法与自己成长成才关系,激发他们学习宪法的热情。在其他三门思想政治理论课中也适当加入宪法内容的讲解,让学生将所学的理论运用于对社会现实问题的分析与思考,可以帮助其领会宪法精神,激发学生探讨社会问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提高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关注度。
(三)明确教学内容,改变教育方法
宪法意识的培育,必须要建立在学生对宪法内容的充分了解上,要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讲解,让学生热爱宪法,关注宪法。在教学内容上,教师在授课中要让学生明确,无论宪法的文本如何表达,其内容实则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教学方法上,充分运用经典案例分析、热点问题讨论、社会调研等方式,在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中培育大学生的宪法意识。
首先在课堂理论教学上,教师要精心设计教学环节,除了给学生讲授基本理论知识外,还要组织学生进行小组讨论、分析典型案例,通过对宪法现象与宪法问题的分析与讨论,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主体作用,不断增强学生自主学习宪法的能力,引导学生在对现实世界的关切中增强他们的宪法意识。最好的教育就是从生活中学习、从经验中学习,因此在课外,要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社会活动,比如可以通过引导学生关注地方立法等宪法实践活动,能让学生在运用宪法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切身体验宪法的价值与作用,进而加深学生对宪法的理解,引导学生认识到良好的宪法意识对于自己成长成才、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使大学生真正形成遵守宪法、崇尚宪法、信仰宪法的意识。
关键词:法治;政府;决策;建设
党的十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又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因此,为贯彻执行党的十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法治政府的根本要求,有必要对法治政府存在的问题,建设法治政府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以及如何推进法治政府的建设等问题进一步厘清。
一、法治政府建设存在的问题
(1)政府的权力不断扩大,出现与民争利的想象。政府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它能及时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方便群众生活。同时也会导致一些不良后果的产生,甚至会损害群众的利益。(2)政府缺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不健全。一是民主渠道不畅通。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建议不能有效回应,形不成互动关系。政务公开透明度不高,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未能很好地落到实处。二是政府行政运行机制不健全。三是决策制度不完善,落实不到位,监督制约不力。导致闭门决策、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随意决策、决策朝令夕改等想象的出现。(3)政府诚信问题较多。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核心与关键,它引导、影响着公众的诚信精神,推动、决定着社会的诚信程度。政府机构及其公务人员失信行为有意无意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一些政府部门政策多变、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失信于民的现象时有发生。(4)四是政府行政权力运行不规范不透明,同时规范权力运行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5)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形式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此“”严重违背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是当前群众深恶痛绝、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也是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重要根源。
二、法治政府建设的必要性
(一)法治政府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应当是法治经济。必须运用法律法规调整政府、市场、企业之间的关系。目前政府职能转变仍不到位,对经济主体的干预过多,有的甚至侵犯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扭曲。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履行职责,无论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还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都必须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力量。
(二)法治政府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措施。在和平发展时期,我们最大的危险是腐败。而滋生腐败的根本原因是权力得不到有效监督和制约。这个问题解决不好,政权的性质就会改变,就会“人亡政息”。建设法治政府,不断推进政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不仅是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防止腐败的重要保障。
(三)法治政府是提高政府形象,取信于民,保护人民群众的重要保证。作为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作为根本原则,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基本保证。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政府形象。
三、法治政府建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党的十提出,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的要义之一,即为实现良法之治。一部法要有实效性,要能实现其立法目的,必须要能够相对准确的反映所调整事项的客观现实和发展规律,既不能过于超前,也不能过于滞后。这就需要强调立法与社会现实的契合度、立法的技术水平等立法的科学性因素。同时,要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实现不同利益群体的博弈,使所立之法反映不同人群的声音,即实现立法的民主性。
(二)以人为本,规范政府权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服务型政府更强调以人为本,更强调关注民生,是要把政府的工作重心从行政管理转移到公共服务上来。同时进一步限制政府权力,注重对公民私权利的切实有效的保障。
(三)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治政府建设必须适
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维护统一、公平的竞争秩序,发展生产力,加快经济全面、协调发展,离不开法制建设,更需要依靠法制去引导、规范、保障。同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又推动了立法的进步。
四、法治政府建设的举措
(一)提高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增加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加强政府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通过公务员考试、在岗在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来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增强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思维和法律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二)加强立法和制度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作为政府机关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新性、激发社会活力和竞争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权力运行的要求,充分反映人民意愿,着力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为出发点,加强政府立法和改进制度建设。在立法工作中,注重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同时,真正把制度的落实贯彻到实处。
(三)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高决策水平。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优化政府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这就要求一是权力要合理配置,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二是在政府内部,要进一步明确政府组成集体、行政首长的决策权力,规定哪些问题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哪些问题实行分工决策,并严格执行,既防止对重大问题个人说了算和行政首长搞“一言堂”,又防止议而不决,降低效率;三是了解民情、民意,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精神指导
面临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行政法学研究的面向需要有所改变,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的兴起以及晚近“软法”现象的萌芽,便是理论对现实的呼应。在二者兴起至僵化的变迁中,笔者观察到这一现象: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在“生存背景、本质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二者是互动的,前者往往在软法运行机制中扮演精神指导的角色,而后者亦可以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应用的缓冲方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基础。
(一)研究困境与相互需求。
新世纪的国内行政法,基于秉承大陆法系“确定性”之要求,与正在全面渗透的“新公共服务理论”之间的矛盾已经日渐明显,早期为缓和这一矛盾而兴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以及近日倍受质疑的“软法”概念,二者在致力于“弥补”、“进化”的路径上虽然有所成就,但同时亦遇到了自身困境:
1.替代“严格规则主义”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理念,难以摆脱国内法律文化的约束,“法律解释体制上的禁锢??
以及真正意义上判例制度的缺失”[1](P310-311),使得现阶段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实践结合所能做到的最大延伸,仅仅只是从一些经典案例的解读中加以暗示,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面临着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困境,而学者基于这一观察提出的“赋予法官解释权”、“建立判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因为涉及到司法改革这一沉重话题,成为现阶段无法逾越的障碍,于是寻找可以规避司法改革的缓冲方法成为必须。颇有意味的是,这一内在要求与晚近兴起的软法理论品格恰好契合,与司法改革相对的是,软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并不需要司法作为保障,软法机制更多依靠“自愿规则”得以运行,它不需要强制力的介入,它强调的不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对抗关系,而是多方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倘若利用软法机制诠释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应用之道,可以很好地绕开“司法改革”的藩篱。
2.对于软法而言。尽管批判逐渐减弱,理论界亦开始对其渊源、运行机制等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关注。然而,软法理论本身深化的趋势却很缓慢,这主要是因为:(1)它没有可靠的理论基础,国家和司法实践方面也少有支持;(2)“软法理论通常以彻底的主观主义的立法观念为预设前提。依这种观念,国家可以制定任何它们所希望制定的规范,软法规范也是如此”,[2]这暴露了软法机制的最大缺憾――精神指导的模糊性(非理性化)。
而更加为难的是:“软法理性化”并不能依靠其自身,其更多取决于的统摄,但“”这一话语固有的不确定性,却使得于此之下构建“精神指导”存在空洞的可能,于是在公法领域内寻找到一个具体替代机制便是当务之急。在众多理论游说中,笔者观察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应性,正如学者所述:“行政法基本原则承载着人权、民主、法治基本价值和精神”,[3](P146)如果我们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软法制定、实施的指导精神,一方面可以对软法偏离法治原则、违背法治精神等不利现象予以源头上的治理,实现理性化;另一方面亦可以避免“”话语的不确定,使其更具操作性。
(二)互动的合法性保障。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欲实现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之间的互动,前提条件是二者在本质属性上应为一致,只有确立了此种前提,才能保证互动的合法性,才能保证互动不是由“法律规范”流向“其他社会规范”,不是变相的侵害人权。申言之,本质属性是否一致的核心论调应该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皆应属于法的范畴。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大致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法的关系,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一般认为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后者――软法与法的关系。事实是,现阶段软法为法的本质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和担忧,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始终认为缺少“强制力”这一基本因素的软法论调,很难取得传统概念上的认同。于是,针对这一问题,软法学者从法社会学角度做了细致的推演,他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有些规则根本没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机会,(但是)人们没有理由将这些规则视为非法律。”[4]比如行业自律规范,柔性法律文本等等;并认为法是“由那些旨在型构或裁定大量人类行为的模式或者尺度构成的,而不是由那些处理单一的个别情形的瞬变且具体的指令构成的。”[5](P250)无论如何让渡于灵活性之目的,软法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属于法的范畴的,是不同于道德和习惯的。软法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从而是人们的行为规则;软法不是对人们的内在心理,而是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从而这种约束力是外在的;软法是一定人类共同体通过其成员参与、协商方式制定或认可的,从而其内容具有相应的民主性、公开性、普遍性和规范性。[6]软法完全契合法的基本要素,软法首先是法。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的既定存在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同时需要注意,这一互动事实并不以本文为起点的,事实上,在过去发生行政活动中,就已经存在着。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的隐性精神指导。
一般认为,软法渊源主要包括: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以及弹性法条。[7](P189-201)笔者认为,在既已存在的软法规范中,“行政法基本原则”时常扮演软法规范制定的精神指导角色:(1)要求软法规范的制定必须具备相应程序,如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草案讨论等等。“卫生部办公厅的征求《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对于“征求意见”本身为硬法制定的必经程序,但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这一软法制定中亦有相应体现;(2)在软法规范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内容。
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等。”其分别体现了行政法定、行政均衡以及行政正当原则;(3)作为软法实施的过程指导。
如南通市工商局港闸分局《南通工商局港闸分局二〇〇七年法制工作意见》中就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所有的内部程序、外部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软法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参照软法规范执法,要遵守“告知”、“送达”等程序,这实质上是“行政正当原则”对软法实施的渗透。
(二)软法作为“基本原则实践操作”的缓冲方法——以“禁止过度原则”为例。
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如果否认软法机制的存在,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合法性支持,于是它会主动将软法机制作为其链接实践的缓冲方法,这里我们选取行政均衡原则之子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为例加以说明,“禁止过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要素:“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我们所说的软法缓冲亦是在此二者中发生:(1)、就“必要性原则”而言,其要求如果国家还可以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但使公民负担更轻的手段的话,则现行手段即为不必要(nichterforderlich)的。[8](P42)对此以软法视角加以理解,即在实现管理论文"target="_blank">行政管理目的时,可以采用典型行政行为的方式,同样也可以采用非强制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之软法方式,即软法手段可以作为“禁止过度原则”链接实践的考虑方向。例如福建省泉州市德化洵中有7个加油站没有营业执照,当地工商局并没有依照传统做法加以取缔,而是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要求停业整顿。最后,有5家加油站完善了手续,恢复了营业,得到当地政府的充分肯定;[9](2)、就比例性原则而言,其要求行政主体“若有必要采取行动,其行动手段应该尽可能柔弱,其严厉程度应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称或成比例,而不能轻易而随意地动用严格法手段”。[10](P138)应当尽量运用“合作”、“协商”等软法手段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因为软法手段固有的灵活性、协商性等特点,可以使得过程和结果之间的比例达到最优,如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强拆1241个报刊亭,导致市民无法买报”,便是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①三、精神指导的限度与缓冲方法的扩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予以精神指导的限度。
从学科分野的角度来说,行政法基本原则才真正属于公法的视野,而“软法”仅仅只是行政管理(尤其是新公共管理)中的概念。“公法关注与类的价值、等级秩序、正当程序、规则与标准、体系的一致性、制度实践的方式与稳定性。而新公共管理则关注灵活性,它假定国家太大、花费太高。”[11](P142)罗豪才先生在总结软法存在非理性状态时也这样说道:“软法先天的非理性其实只是潜在的、微弱的”[12](P79)这提醒我们: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追求的价值存在明显的紧张,我们一方面需要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将软法纳入社主义法治轨道;同时也要察觉软法与传统公法之间存在的差异,尊重软法本身的属性空间,软法“外在”的非理性,并不等于基本原则的精神指导可以无孔不入。相反,我们要尊重软法灵活、协商、主动纠错等方面的价值,只有在软法违背自由、公平等基本法律价值时才予以干涉。如果我们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过于苛刻,会直接影响到软法本身之灵性,那么互动的实质便成为对软法的否定了。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缓冲方法的扩展。
必须承认,上文所述的抽样分析仅仅只是对实践的深度解剖,大部分的执法主体并没有主动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应当允许软法其在合理范围内延伸,扩大对实践的操作。
1.软法对“行政法定原则”的扩大诠释。随着二战德国形式主义的法治国走向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法治国的工具主义思想早已融入了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思想之中,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已是行政法定原则的必然趋势。然而,“实质主义法治”的外延究竟有多大,“实质”之意是否包括政策?是否包括行政惯例?是否包括专业标准等等?如果说否定这些软法渊源,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而依照上述软法渊源所作行为便有悖于“行政法定原则”呢?从传统理论上来说,这一推论是成立的,但这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例如2006年三月,江苏省南通市下属的启东市公安局出台了一个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维护社会治安有功行为奖励办法》(简称《奖励办法》),文件规定驾驶员如果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可以根据立功程度相应扣减其交通违章处罚记分,从传统理论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和行政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必须扣分,《奖励办法》本身有悖《立法法》。但事实上该行为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类似做法。这便需要以社会需求为基点,从软法角度扩充理解行政法定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于公共治理模式下的“行政法定原则”,其行为依据不仅包括“硬法渊源”,在软法渊源完全具备基本的理性要素时,应当将“软法渊源”纳入其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实践对“行政法定原则”的理解。
2.软法对“行政正当原则”的理念更新。在法律对行政控制模式的选择上,“行政正当原则”以其过程监控为优势而倍受青睐。按照传统理解,行政正当原则主要包括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三项内容,具体表现为听证、避免偏私、告知等程序。笔者认为,在硬法模式下的行政正当原则,由于过程和结果之间的分割,实质上是很难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如每年举行的价格听证会以及《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的僵化等等。
在行政管理理论中,“硬法”调控下的法的程序结构是反应型的、防卫型的、封闭型的,相对人所谓的“参与”,实质是“协作”,而不是“合作”。②协作的实质是相对人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被动地、机械地完成行政机关的程序要求,从而使行政机关避免由此而造成的诉讼事件。但是,“合作”是不能被强制的,合作所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因此,我们需要补充对“行政正当原则”的认识,在传统基础上加入“软法理念”,加入软法实施机制中的“定期交流程序”、“学习和批评程序”、“自我评估程序”等等,从而将治理模式下的程序模式,构建为“前摄型的、事前的、开放的、宽容的”合作结构[13](P138),变“协作”为“合作”,变“单向度的社会控制”为“合作式控制”,变“僵化程序”为“开放协调”。
3.软法对“行政均衡原则”的实践保障。“行政均衡原则”一般包括平等对待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基于上文已经将平等对待原则进行抽样分析,故而此处不獒。笔者从软法角度对余下两项子原则的实践路径予以重新探讨:(1)平等对待的原则。在平等对待原则的逻辑框架中,存在着制定法与习惯法界分,从而构成“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内容。笔者选取后者加以分析,所谓行政自我拘束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14]
其主要意义在于“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具体规定情况下,应受行政惯例的约束。”[15](P218)可以看出,其实践路径并不涉及“硬法”内容,更多是依靠软法渊源中的“行政惯例”。故而,在软法话语未出现时,学者对此慎言道:“在公众将行政机关视为自由的威胁而非权益的保护者,是异己的力量而非信赖的对象的情况下,引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社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16](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本质上属于一种基本的道德准则。[17](P228-231)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与道德之间存有密切联系,对其实践操作的终极手段依靠的亦是行政主体的道德感悟(如诚信政府)。尽管有学者提出以“民主机制”、“法制化”、“司法审查”三位一体模式,从外部环境上建构诚信政府,落实信赖保护原则。[18](P276-285)但却难以在“行政主体主动性”上有所作为,究其原因,在于硬法模式下法律与道德的清晰界分。然而,这一不足在软法机制中却是可以避免的,软法规范是自我实施的,一定程度上“依靠社会认可、讥讽、信誉等来执行”,它大部分“可以转化为个人道德,人们出于负罪感和羞耻感而自觉遵守它。”[19](P265)因此,采用软法机制的作用,可以使行政主体出于自身的道德律,主动遵守信赖保护原则。
四、结语。
总之,“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是公法领域内两个不同的理论主题,理论发现仅仅是对既定实践的事后考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互动研究具有双重意义,其对于软法而言,可以利用在判例中总结和成长起来的行政基本原则,予以全方位精神指导,提高软法本身的理性精神,扩大软法理论研究的范畴,更好地实施“公共治理”;同时,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而言,可以运用软法无须“以司法作为保障”、“充分体现合作精神”、“完善行政主体的主动精神”等优势,拓展基本原则的内涵理解,提高基本原则本身的可操作性。
注释:
①2009年2月25日,无锡市城管局在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以“未经合法审批”为由做出决定,关闭、拆除市区1241个报刊便民亭,引起市民强烈不满。参见“江苏省无锡强拆1241个报刊亭,市民无法买报”[N].现代快报,2009-2-25.
②协作和合作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协作是强制性的,但合作不能被强制;合作是建构性的,而协作则是构成性的。合作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而协作仅仅是发生在这些关系和制度之中的总体上被动的行为。参见张康之。论社会治理中的协作与合作[J].社会科学研究,2008,1,49—53.
参考文献:
[1][3][15][17]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2]魏武译。冗余的软法[J].行政法学研究,2008,(2):124.
[4]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J].外国法译评,1995,(3):23.
[5][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J].中国法学,2006,(2):27.
[7]宋功德。公域软法规范的主要渊源[A].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德]伯阳(BjornAhl)。德国公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9]莫于川。行政管理革新与法治政府建设——应以法治和发展的眼光审视当下的行政管理新举措[M].南都学刊,2008,(4):41.
[10][13]瞿小波。软法概念与公共治理——软法与公共治理之关系和软法概念之证立的初步理论[A].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1]韦德·麦克兰奇兰。公共服务法与新公共管理[A].迈克尔·塔格特主编。行政法的范围[C].金自宁。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明主的体现,也是该法律能够顺利实施的基础。当遇到环境问题的时候,相对于政府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来说,公众属于弱势群体,更容易受到伤害,但也最有发言权。在环境法下,公众参与原则的准确定义显得更加的重要。简单从字面意思去理解,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应该是每个人都有权力参与到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行动中,也就是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参与权,也应该鼓励公众去参与环境保护。而对于环境的立法、执行、监督等方面,公众也应该拥有平等的参与权,成为一个参与者。当公众拥有了这样的权力,也就会做出相应的义务。现在环境问题越来越严峻,已经开始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也影响经济的发展。同时,全世界都开始关注环境问题,开始提倡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能够很好的缓解环境问题,也是环境保护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同时这也体现了我国的民主建设和法治的完善,有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下,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所以必须强调这个原则的重要性,使其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保护这项原则并鼓励这项权利得到公众行使。
二、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律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一个很抽象的东西,对于法律体系而言,当它在实施过程中,围绕着社会关系,为了顺利实施,就会产生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法律体系的灵魂,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价值,也是法律工作开展的保障。法的原则具有以下特征:法的原则对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等现象具有指导意义;法的原则能够对一定的社会生活或内容发生影响;法的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起到弥补法律规范缺陷的作用;法的原则具有价值准则的意义,能够衡量一定社会的稳定性。总之,法律原则就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能够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不预先设立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它是法律所确认的一定社会生活和国家活动的规律性要求,贯穿于具体法律规范之中,较之法律规范更能直接地反映出法的内容、法的本质以及社会生活的趋势、要求和规律性。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学中的学理概念,指以目标是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建立的基础是环境保护和法的基本理念,以现代科学技术和知识为背景所形成的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之中,反映环境法性质、基本特征,并对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等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环境法中规定或体现着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指导方针,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准则,它起着调整各种因为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作用,集中表现了环境法本质。当然这些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并不相互排斥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制约又彼此勾连,这给我们跟好的认识环境法的本质,贯彻环境法的理念起到了关键作用。作为法律准则,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它作为整个环境法各项活动的起点,同时也为其活动提供了方向性指导,是环境法的生存之本,同时也促进了环境法的整体性和各方面协调性。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一个空壳,具有实际操作性,可适用性和可诉性都极强值得我们重视。在现有的法律救济手段缺失或者现存的法律救济手段不能满足现实情况需要的时候,环境法基本原则可以成为环境法律救济的依据。根据上述对环境法基本原则涵义的理解,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满足下列条件:
1.环境法基本原则能够体现环境法的特点。
也就是说这个原则必须是环境法学所特有的,既不能将它和平时环境科学研究的原则相混杂,也不能是与别的部门法学共同的原则,当然也有别于普通的立法司法过程中适用的原则。
2.环境法基本原则是在环境法治建设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
作为基本原当然不能随心所欲的建立,而是要有法律的确认来确保它的权威性、同时要在环境建设的各个方面都有所体现。当然这并不是说基本原则会作为一条直接的法律条文,它实质上是在环境建设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所需要的理念的凝结,精炼表述,不同于科学研究的具有法律拘束力。
3.环境法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各项原则中根本的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在环境法制中得到广泛适用,是核心也是基础,要在整个环境法领域全方位的应用而不是局限于某一领域。顾全整体,兼顾各个方面才能撑得上是基本原则,环境法基本原则从宏观上来讲具有指导性,适用也非常广泛,而且需要具有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就要求它要在各个方面都起着规范的指导作用,始终把握发展大方向。
4.环境法基本原则是指导环境立法和环境实践的基本准则。
环境法通过运用不同的手段,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这些方法途径,综合性与具体性相结合,主要调节与辅助协调相辅相成,但是环境法基本原则只能是在其中起到综合性的和起主要作用的准则。在环境立法和环保实践中,环境法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存在缺陷或者是法律滞后有所缺失的情况下,为选择环境法律规范和处理环境保护具体问题的根据。
三、公众参与原则能够成为环境法基本原则
(一)工众参与原则体现了环境法的特征
公平和安全是环境法的核心目的,也是贯穿其始终。而实现环境公平和环境安全最好的方式就是让公众参与进来,坚守公众参与原则。环境公平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力公平。它们之间有各自的特点也有相互联系。代内公平指任何人都有满足其健康的环境、足够的食物和住宅等基本生活需求的权力。代际公平指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力使用环境同时也需要为后代保存所需要的环境资源,不能因为自己的享受,而使得后代承担重大的代价。权力公平指所以生命体都有不受危害的权力,不光是人,还包括其他有生命的个体,是人与自然界、与生物个体之间的权力公平。环境安全指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处于良好的可持续的状态。世界范围内都在倡导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提倡可持续发展。所以环境公平是环境法对整个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环境安全是环境法的基本任务。公平和安全是可持续发展实施的法律基础,也是其在环境法的重要体现。公众参与原则正式实现这种理念良好的方式。由于不同的人或者集体利益诉求是不一样的,如果单纯的依靠政府等部门去实施环境法,很难协调各个部分的矛盾,最终环境法也无法顺利实施。公众参与,能更加有效的沟通不同利益团体直接的关系,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点,从而减少因为环境保护而产生的摩擦和矛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环境问题的产生也与公众的行为密不可分,公民的生活消费产生的污染越来越严重,逐渐成为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与此同时也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当公众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就会在平时减少污染的产生,同时又会采取行动保护环境。这样就会在社会上树立保护环境从我做起的风气和意识,让公众有保护环境的责任感。
(二)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设定条件之一
由于我们时时刻刻被环境所包围,影响着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环境保护具有社会性和广泛性,这恰恰决定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必要性。20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黄土高原土地沙漠化严重,单纯依靠政府根本没有办法解决,政府就开始号召大家植树造林,经过大家几十年的努力,土地沙漠化问题得到了很大的好转。面对我国环境问题不断恶化,公众的环保意识正不断的觉醒。21世纪初,由于塑料袋过度使用,造成严重的“白色污染”,后来政府就开始号召大家使用环保袋,现在“白色污染”也开始得到有效控制。公众参与原则在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中才开始得到体现,比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保法》和《环评法》等。其中《环评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评”。公众参与原则由于能够有效的帮助环保法顺利实施,符合环保法的特点,所以它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对我国环境法律法规的建设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正是因为公众参与原则既能体现环境法的特征,又是环境法的基本设定条件,所以它才能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广泛接受和运用。
四、我国环境法公众参与原则的评价及完善
我国环保法对公众参与还缺乏完善的规定。正所谓没有无权力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力。我们都知道环境是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问题,我们生活所需要的空气、水、能源等都是每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力,同时采取措施保持空气、水等清洁也是我们的义务。因此我国在修订完善环保法的时候,为了更好的管理公众参与环保的行为,应该始终坚持公众参与原则。只有通过立法,明确的规定公众对环境拥有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异议权等权利,还需要规定公众相对应履行的环保义务和相应的具体措施,才能保证环保法顺利有效的实施。
五、结语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内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原则》概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如平等、自愿等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另一类则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指任何条件与环境下,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简言之,平等原则就是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即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可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其内容主要涵盖有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这两个方面。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换句话说,公平原则不仅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还是一条司法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要求民事主体须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进行民事活动,即无论是在什么样的条件和环境下,都应充分体现出民事行为的利益平衡性。民法通则对该原则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为司法机关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时提供一个公平正义的尺度,同时还可为法院提供一种因法律漏洞而造成判断模糊的司法解释的依据与凭证。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现代民法的最高价值是追求社会利益,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其表现之一。坚持禁止滥用民权原则,将对民事活动的初衷起到约束和保护作用。换句话说,就是该原则为民事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国家政策及习惯提供了一种判断尺度。
二、民法基本原则之意义
许多学者都承认,整个法秩序都必须以一种思想归属为总指导,同时也肯定了法律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及其背后蕴含着的价值观念。笔者认为,这些无数的价值观念集合在一起,再通过明文规定、依法颁布等形式表达,便成为民法的有形载体,而法律终极价值目标——社会公平正义便成为民法的无形表达和价值坐标,它始终贯穿于整个民法法典,是民法的核心灵魂。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终目标。尽管不同的学科领域对公平正义的解释各有不同,但“对称、一致、同等”等文字均是其共同的观点。比如,在社会学意义上,公平指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水平较为接近;在法学意义上,公平指的是权利与义务、责任与贡献的对称和一致。故,可以说,公平正义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一种价值取向衡量尺度,对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大意义。
三、既有的民法基本原则表达
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并未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或系统的直接表达,而只是通过某些具体的条款将其婉转表达。如:《法国民法典》中,第8条“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第6条“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分别是对民法的“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则的表述;“所有权绝对”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则是通过第544条有关“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条有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来加以表现。又如,在《德国民法典》中,则通篇并未将“一般条款”中的民法基本原则进行直接表达。
相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而言,《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中,则逐渐重视在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直接表达。譬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可见,在上述一般条款中,均对人格平等、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滥用权利等基本原则予以了明确表达。值得一提的是,在一般条款中民法基本原则直接表达的当属《日本民法典》。其总则编之第一章“通则”的全部内容,即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列举。其第1条规定“:(1)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2)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这分别是对“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其第2条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这就是对“人格平等”原则的表达)。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表达也是直接和系统的。深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并经过长期以来的发展变化,我国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现代民法的思想以为国民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理论归纳和立法表达。
四、我国民法典之立法选择
(一)民法典之立法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蕴含的终极价值目标的抽象归纳与集中体现,它既不同于民法具体规定中的基本原则,更区别于具体制度中作为法技术的指导原则。相对而言,《法国民法典》对上述的理解与表述最为贴切,如法典中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三项原则,其实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仅为财产法的指导思想,“契约自由”仅为契约法的指导思想,“过错责任”仅为损害赔偿规则的指导思想。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在《法国民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达基础上,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拔高,使之达到了很高的高度。其中,“契约自由”原则被“意思自治”原则所取代;“过错责任”原则,亦被更为恰当地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被安排于侵权法中。与此同时,“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则成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版和升级版,真正成为现代民法重视的价值目标。据此,笔者建议,我国民法典应在吸取国外近代民法典精髓的基础上,制定出既体现我国国民对法律价值的集中意志,又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法。当然,《民法通则》总则中将民法基本原则确定为“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是不可或缺的内容。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则之存废
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为体现民法特有的基本价值存在的,否则将失去其意义。在民法中,“平等”一词被作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意志独立”的内容表达,有着特殊的内涵。也就是说,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观念都是建立在“平等”原则基础之上,“平等”是一切民事主体利益得以保障的必然前提,撇开了“平等”这一原则,民法便不复存在。因此,“平等原则”应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表达。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模糊性。在民法中,必须通过法律条文对属于“自己的”基本原则进行详细、准确的表达以及实现。也就是说,民法上的公平需要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方能得以表达和实现,它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故不必单用“公平”原则来表达法的一般价值。
行政强制法实施至今,已近两年整,该法的颁布实施,与政府的关系紧密,对政府机关的影响巨大,是规范政府行政强制行为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确立了众多更加积极的原则,制度和理念,有效的调整和规范了现行行政强制实践,更快的推动和促进了建设法治政府的脚步。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其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是重要理论创新,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在市场经济的机制体制下,政府的职责,是对市场运行进行科学的宏观调控,保持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基本平衡,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弥补市场缺陷,提供公共产品、防止垄断、实现公平分配,保护环境等。
总体上看,涉及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的法律规范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说明我们政府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已经具备了较高的水平,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正趋于法治化。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事实上,行政强制行为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施层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在立法层面的较分散、不集中的情况,导致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规范之间以及法律与规章之间,出现无法衔接、部分交叉甚至矛盾之处,直接导致了具体执法中的困惑甚至瑕疵。因此,《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以后,有必要对现有的行政强制行为规范的适法性进行分析,以维护其实施的合法性。
一、行政强制法在实施中的实际意义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在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杜绝行政权力滥用,利于建设法治政府。
《行政强制法》从字面看共分7章71条,分别为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附则。从以上结构来看,本法是典型的行政法律部门当中的单行法。本法的章节数比较适中,篇幅不大,但是各章所要表述的内容紧扣行政强制的各个方面,且兼顾了从实体到程序、从总则到分则、从行政机关实施到申请法院实施行政强制等特点,层次感强。从各个章节所罗列的标题,可以很容易看出立法的逻辑性和脉络,便于实际操作。行政强制在执行中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强制法》基本精神的体现,它不仅贯穿于整个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之中,而且对所有的行政强制行为都起着统领和指导作用,此次《行政强制法》的颁布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原则体系。
在指导思想方面,它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必要的执法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更加的便捷、准确,能够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达到执法公益的最大化;二是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行为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利的滥用,赋予了行政相关程序人员权利的滥用,建立健全了行政体系内部制约机制,完善了行政体系内部审批机制,加速了法治政府的建设。
早在十七大报告中就强调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在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的同时,吸收和应用了行政强制理论的研究成果,首次确立了行政强制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以便有效的指导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和实施。行政强制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根本理念,也突显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对人民群众的关怀,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人身财产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在行政强制领域对于人权原则尊重和保障的一种体现。
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大背景下,经过长期研究修改、全民参与讨论的《行政强制法》,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最新出台的一部重要行政法律,较之以往一些行政法律,体现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和法治精神。比如:
1、“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第五条);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强制法》第六条);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强制法》第八条);
4、“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6、“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
二、《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面临的几个问题分析
(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相对繁琐
行政强制法对于执行问题,依然是以行政主体或者行政相对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状况。申请法院执行,可以说是在程序上又为行政强制执行多了一道审查程序,在理论上,这有利于减少行政强制执行的错误,提高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范性。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制度,在理论上看似有许多优点,但是同时也存在着弊端。
第一,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许多应该及时执行的事项,由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还要进行一次审核,难免在时间上有所拖延;甚至因为执行相对困难,造成有的法院久拖不办,严重降低了行政效率。
第二,将行政主体的执行职能与它的其他职能相割裂,虽然可以起到控权和限权的作用,但是却破坏了行政职能的整体性、连续性和实效性。
第三,行政主体容易形成惰性。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国行政主体能够自行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那么它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些行政机关为了免责或怕麻烦,有可能将本来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事项,以此为理由而放弃执行,或者可以自行执行的事项统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不但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降低行政效率,最容易形成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将执行事项搁置。
第四,这些将大量行政决定申请到法院审查执行,既增加了法院负担又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造成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混淆,弱化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二)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
该法在强制执行权设置上仍然沿袭原有的法律规定和原来的管理职能及模式。这样使行政管理机关在新法实施后会因循守旧或者叫墨守成规,不利于达到及时高效的行政管理目的,容易引起行政机关以缺乏行政强制执行权为借口而放纵违法行为的发生,在该法实施后不会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带来根本变化,更发挥不出新法对社会管理带来的作用。
(三)紧急状态下相关机制规定不健全。
而这种状态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也是强制权的一种,应受《行政强制法》的约束。虽然该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采取的紧急措施或临时措施依照单行法律、法规执行。但我国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涉及紧急状态下公权力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过于笼统,在这部专门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中应对强制行为的执行、监督和行政赔偿予以规范。
三、《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于法治政府的作用和影响
关于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的条件,许多学者作了研究,对于研究对象的称谓虽有所不同,但涵义相近,具有共通性。卓泽渊以“法治国家的社会条件”为题,提出“市场经济是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是政治前提,理性意识是文化条件,公民社会是社会环境”[1]的观点。何勤华等从六个方面论证了“中国法治社会的基础条件”,法治社会的物质基础——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的政治基础——政治民主,法治社会的意识基础——理性意识,法治社会的价值基础——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先导——法律家职业群体,成熟的市民社会[2]。姚建宗则提出“法治的生存土壤”说,包括自治的社会生活,自由的经济生活,民主的政治生活,多元的文化生活,的制度安排[3]等等。法治政府的生成条件,就是对于法治政府的形成和有效运行具有决定或制约作用的因素。
“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保证《行政强制法》得以良好运行,充分发挥其规范与约束行政强制权力、保障公民权益、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功能,该法颁行后实施中还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增强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笔者认为,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没有相应的意识、观念和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法律政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缺乏内在的灵魂。不同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客观事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产生不同的法律实施效果。没有正确的思想观念作指导,即使有了科学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以《行政强制法》实施为契机,让全社会特别是公职人员全面理解、深刻认识并牢固树立现代行政法治观念,以新的眼光观察社会和认识法律文本,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
树立新的观念,并非凭空就能实现,让公职人员包括社会各界人士对《行政强制法》有正确的认识,这是该法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的思想基础、主体因素和社会条件,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二)规范执法设定,提高立法质量
《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在今后的政府立法时,首先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增强行政法治设定的科学性、有效性、规范性和合理性。遵守立法原则,杜绝立法越权,做到行政强制设定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建立健全行政强制设定的配套制度,提高行政强制设定的质量,加大审查力度,对违法的行政强制设定行为做出及时的应对处理。凡是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和行政强制设定不一致的,都应该进行修改或废止。
(三)对政府管理工作的促进和影响
政府机关在相关情况下,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能够及时自主的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从行政管理的实际点出发,通过法律对行政机关进行授权,自行实施强制执行。这就使得政府行政管理从过去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的状况中规范起来,有效的解决了行政执法中的难点,明确了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并且规范了行政强制的责任,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加快了法治政府建设。在行政强制法的强力促进作用下,行政机关可以积极的顺应形式,把握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充分利用好行政强制法赋予的权利,真正的承担起维护社会秩序的重大职责。
(四)把政府的权利真正关到制度的笼子里
为了确保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执行,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全面掌握行政强制法,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提高执法水平,全面迅速的执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有效的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状况,建立配套制度,具体化相关要求,增强行政执行性,完善相关代履行制度,指定代履行委托和监督规则,防止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职权滥用,并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进行系统备案,加强监督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行政法尽管在实际运用中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去修改和完善,那么,发现和弥补不足就是我们研究该法工作今后的主要任务。但是,不论怎样,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次重大进步。行政强制法对于建设法治政府,规范政府行政执法行为,都有了更多更新更具体的要求,在促进政府管理工作的进步和完善方面,更合理更全面的保证了法律义务的履行。同时,也培养和强化了公民的法治意识,树立和维护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形成法治社会与法治政府的良性互动。行政强制法对于促进政府管理工作,规范政府合理执法,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五章.
[2]何勤华,任超等.法治的追求[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三章.
[3]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章.
关键词: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政府监督
我国环境法律规范内容非常庞杂,各种部门环境法律法规繁多,在法律的实施中容易产生一些偏差。例如,过分重视一些环境技术法律规范,可能导致“法律役于技术”①的歧途;其次,环境问题与其他社会问题相比,具有高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涉及广泛的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各政府部门为了各自利益也暗中较劲。此外,还有一些现实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在现阶段可能并不适宜用法律来调整。在这些情况下,脱离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片面地运用具体的法律规范,可能会减损法律适用的效率,甚至造成法律的滥用。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担当着支撑环境法的重任,在目前环境法蓬勃发展的大好形势下,对于其基本原则构建应该审慎和明确,笔者也呼吁应尽快在学术界达成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共识,以推进环境法的发展进程。
一、协调发展原则
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指的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②《环境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实际上,我们可能无法完成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完美结合,但至少,要努力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我们强调的是彼此协调、共同发展。只要它们之间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我们在制定规划和具体操作的时候能够落实得好,强调共同利益,协调发展还是可以实现的。在落实协调发展原则时,在决策领域,应当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各级决策部门应当在进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必须对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加以全面考虑、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科学决策。在我国,必须将协调发展原则确立的目标和方式,将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同时,要充分利用价值规律和经济手段,发挥市场调控机制的作用。
在此当前主要采取的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具体是指将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事前防止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之上,同时也要积极治理和恢复现有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安全和人类的健康及其财产安全。该原则要求在保护环境时要做到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将消除污染的措施提前到开发建设之初。从源头上切断环境污染的产生,从根本上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的事后治理。
开发者保护、污染者治理原则是指在对自然资源和能源的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对于因开发资源而造成资源的减少和环境的损害以及因利用资源和能源而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等的养护和治理责任,应当由开发者和污染者分别承担。开发者保护,即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保护是密切相关的,开发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的利用并保护好环境和自然资源。强调这一责任其目的是使资源开发对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维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而所谓污染者治理,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并承担治理费用。实施该原则可以明确污染者的责任,推动排污者积极治理污染。我国环境法也对此原则作了各种强制性的规定,比如,《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二、公众参与原则
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是指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公众、团体和组织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都对公众参与作了相应规定。
公众参与可能需要社会态度和个人行为的根本性改变。许多国家都在通过地方政府和社区团体鼓励环境管理中的公众参与,结果经常是更广泛的民主趋势,但是机构和法律上的参与通常只限于一些领域。公众参与的主要目的在于制约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政府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权利。现阶段,我国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落实地并不尽人意,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还比较薄弱。我国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环境权,这就造成实践中单位和个人在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时对损害环境的行为进行控告、揭发、检举、时于法无据。
这项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了现代环境法的民主与法治要求,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在环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当中,公众的环境利益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而公众相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处于弱者地位,如果没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就必然失去发展的动力,就会流于形式,也根本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在环境领域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只有客观公正的遵守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才能多做有利于环境的贡献,更好的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注释:
①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第6页
②参见周珂著。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33页
参考文献:
[1]柯泽东著。环境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
[2]周珂著。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借鉴
19世纪以来,德国在行政法学中提出了比例原则,目前已为世界很多国家所采纳,但在我国尚未为人们所充分认识。本文拟在对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涵义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探求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借鉴比例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渊源与内涵:比例原则概念之界定
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尔(Ottomayer)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中,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923年在同书第三版中认为,“超越必要性原则即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20世纪初,德国另一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F·Fleiner)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一书中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观念上倡行的结果是比例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1931年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同时该法第14条对必要性定义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持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方法为之。”此一立法例证,被德国各邦广泛采纳。[1]在司法实践中,当时的高级行政法院将警察采取的措施是否超过为实现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作为审查内容之一。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比例原则后来超越了警察法领域,被德国联邦法院赋予宪法地位,但其核心内容仍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2]
比例原则的概念有广狭之分。狭义比例原则是广义比例原则的一个下位概念。对于广义比例原则含义,在学说及其用语上,不同学者并不一致。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我们可以称之为“三分法”。也有的学者主张“二分法”,认为必要性原则与合比例性原则两个子原则即已经能够表达比例原则的含义。[3]有的学者则提出“四分法”,将比例原则的内涵表述为符合宪法原则、有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上的比例原则。[4]在此,笔者采用“三分法”,对“传统”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的比例原则作一概述。
1、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这个原则是一个“目的导向”的要求。通说认为,即使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即不违反适当性原则。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少起作用。这也是比例原则“三分法”受到非议的原因所在。
2、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的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这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存在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将没有适用的余地;其二是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可见,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我国的成语“杀鸡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原则的最好诠释。
3、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具体讲,要求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5]比例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但其所要求的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考量,仍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来决定。也就是说,狭义的比例原则并非一种精确无误的法则。它仍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概念。当然,狭义的比例原则也不是毫无标准,至少有三项重要的因素需要考虑:“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准则;公益的重要性;手段的适合性程度。[6]
综上所述,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是最小侵害的,而狭义比例原则是通过对手段负面影响的考量,要求目的本身的适当、不过份。质而言之,比例原则的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的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二、必要与可能:比例原则之借鉴
比例原则因其科学性和多方面的功能,而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德国、葡萄牙、西班牙、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都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台湾著名公法学者陈新民先生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7]
在我国,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至今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在行政法学研究中也远未为我国行政法学者所重视。虽然有的著作中提及比例原则,但是要么将其与合理性原则相混淆,[8]要么将其作为外国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则加以介绍,并未将其放至我国行政法之应有的位置,[9]对在行政法领域如何适用比例原则更是甚少研究。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未能全面体现比例原则的内容。即使像《警察法》、《行政处罚法》这样的极易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比例原则。这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在行政法上对比例原则予以借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比例原则借鉴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其之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上。比例原则的借鉴对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三个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环节均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根据比例原则,可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其一,行政立法是否可以达到“欲求之目的”,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适当性原则作出判断,能够达目的的行政立法就是可为的,反之,则无需立法。其二,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原则,对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标准的行政立法加以变更,使之达到必要性标准。其三,行政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必然对另外一些人科以义务。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考量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狭义比例原则。
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约束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主体依据比例原则,利用立法者给予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具体行政事务进行斟酌、裁量。比例原则的运用会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限制行政权恣意。此外,比例原则也给监督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提供了一把标尺,对行败的遏制也会起到很好的作用。再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推动行政主体的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司法在我国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决提供一个较为客观、容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做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滥用职权”的,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在这里,“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标准就较难把握,而用比例原则这把标尺来衡量,就可以更为容易地做出判断。
(二)从实践的角度讲,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加以借鉴也是完全可行的。仔细研究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不难发现,比例原则的因素已经开始出现。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但是,由于对一些法律术语缺少具体的评价标准,使其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而比例原则能为此提供具体的标准。因此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日益完备,比例原则以其内容明确、操作功能强而日益走进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是完全可以期待的。[10]
三、结语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衡量,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权利,确保基本人权的实现。比例原则从理念上源于对正义的需求。它在价值取向上与时展的大趋势是一致的,也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但比例原则在社会实践中真正起作用还有赖于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国家机构的完整配置,甚至民众素质的提升。可以说,比例原则是在一般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但在借鉴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对其局限性也要有所把握,否则期望或许会落为失望。
参考文献
[1][3][7]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80,373,389。
[2]彭云业,张德新。论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适用[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4]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
[5]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40。
[6]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126。
[8]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4。
关键词:业主自治;自治机构;宪法;民主法治
一、业主自治的概念
业主是小区物业的权利人,是业主自治活动中的主体。在实践中,我们一般将业主理解为物业的所有权人,并不是物业的合法使用人就是业主。房屋的建设单位是物业的所有权人,但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业主,而业主自治活动的进行也与没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的承租人息息相关。业主自治是指业主基于建筑物区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一定的程序,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建立自治组织、构建自治规范、实施自我管理的基层自主管理。业主自治属于其他组织,并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群众自治组织,但其基层民主、自我管理、具有公益性的特点与群众自治组织极其相似。业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程序下民主自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决策权,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受国家和其他组织的干涉。
二、业主自治的权利性质
(一)业主自治的物权基础
从《条例》对业主概念的规定可以看出,业主身份的形成以对房产的所有权为条件,《物权法》中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1]。而业主自治正是基于各个物权人的相邻关系而产生。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业主行使自治权利的基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三项主要权利[2],即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所有权是业主资格认定的基础,可以说没有所有权即不存在参与业主自治的条件,所以所有权是业主自治的基础。业主对于小区物业的公共部分必须共同行使权利,一方面为了解决矛盾和纠纷,另一方面为了维持共同关系,全体业主必然形成一个团体,维持区分所有权存在的机能,由此产生了业主自治。所以说,业主自治是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物权基础,基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自我管理活动。
(二)基于宪法的业主自治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共同产物,是公民行为的基本准则,其作用也渗透在方方面面。业主自治也是受到宪法和改革开放影响的产物,是贯彻宪法的法治精神在基层群众间的具体体现。如果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业主自治的物质基础,那么宪法的保护私有财产民主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业主自治的思想基础。首先,宪法承认和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私权”的概念在改革开放以后才得到重视,“私权神圣、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的法治理念。一方面,宪法对私权的确认,保证了业主在物业区域内自行治理,国家和任何其他组织都不得进行干涉,防止“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甚至侵害。同时,宪法保障私权,实现基层的业主自我管理,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使权力得到有效限制,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这是公共利益最大化、社会和谐的基础。其次,民主和法治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民主和法治紧密联系,互为表里。民主原则为业主自治提供正当性基础,法治原则要求社会个体依法办事,尊重他人权利,尊重私权,尊重业主自治管理权利的规定[3]。这正是民主法治与基层自我管理的完美融合。因此,宪法中民主和法治的原则,为业主自治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三、业主自治的宪法意义
(一)业主自治有利于提升公民民主意识
在这么现实的个人利益面前,抽象的公共利益和空洞的道德说教显得过于苍白。因此业主学会处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可能通过民主教育或公民教育来达致,只有在长期的自治实践中才能在眼前现实的个人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所带来的长远的个人利益之间做出成熟的选择。
(二)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目前,城市住房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矛盾和问题之一。物业管理者需要通过和谐小区的建设以求自己的商业品牌获取更大的利润;业主需要通过小区的和谐建设来实现安居乐业。因此小区和谐是各利益相关方的共同追求,但同时也必须看到业主是社区不和谐的最大受害者,也是各利益相关者中的弱势群体。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部,业主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已经成为和谐小区建设的最大障碍。因此,旗帜鲜明地保障业主们的合法权益,大张旗鼓地推进业主自治、完善业主自治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不二选择。
作者:郭璇 单位: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J].当代法学,2006(05).
【关键词】公民;公民法律文化;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61-01
一、 公民与公民法律文化
(一)公民的含义
在我国,公民指的是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的人称作是好公民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品德。它一方面强调公民资格不仅仅是一种身份的象征更是一种时间行动的体现;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的拥有更是一种责任的担当。
(二)公民法律文化
公民法律文化指的是人们以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识、思想和心态的综合。其中群体性的法律思想就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论的神话,它是法律文化的群众基础。
二、 公民法律文化现状
(一) 权利虚无观念根深蒂固。科技文化、人道主义文化与权利文化共同构成了当今世界三大文化的主流。其中科技文化囊括着人们用辛勤劳动创造财富的现金手段;人道主义文化影响着人们的道德规范,而权力文化则是制约和约束着人们制度设计的原则,于此同时他又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内在人文条件。在我国,大多数人们认识权力是政府所赋予的,不是人天生就有的;而在西方发达国家,多数人的权力是生来就有的。这两种观念的不同所折射出的前者是,反映出的一种虚无的、被动的权力意识;而后者反映出的是一种主动的权力意识。
(二) 对权力的极度崇拜。从中国历代历朝可以看出,在古代权力始终大于法律,法律在成为权力的附庸之时也就丧失了其独立存在权威地位,其至高无上的权威被王权的神圣所取代。正所谓“法者治之端也,君主者法之源也。”
这种权大于法、权力至上的人治法文化传统沿袭下来,就是在当前法治化建设的今天,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人们的行动和思想,阻碍着法律的强制实施。当前一些领导干部很是习惯于把人民群众赋予的权力当成是自己的特权,随意干涉。
(三)深厚的人伦情结。中国古代社会是自给自足的官僚经济、专制集权体制和乡村经济的集合体。社会结构的特点是:以家为模式来建构强大的国家体系。这种模式完全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家国分离的意识观念。因此。在古代中国更加强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人伦、亲情。在传统法律文化中,道德规范对法律世界的介入及其广泛,以致于很难划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在日常的现实生活中,人们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绳处理与他人的关系。正是基于这种价值的认同,人们感觉维系人伦情感比遵守法律更加重要 。当前,我们很多人仍然习惯以用伦理、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用法律来调节人家关系的做法缺乏应有的认同。这种做法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值得称颂的,但是过分地不论状况、条件和场合的滥用也给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三、 完善公民法律文化的途径
(一)从观念上来说,认真对待权力文化。权利文化之于法治,犹如土壤对于种子,缺少了权利的养料,法治的果实很难育成。法律权利意识的强弱,往往取决于法律文化传统的价值取向。在西方,文化传统是以权力的导向为基本原则的 ,“认真对待权利”是人们普遍的共识。然而在我国,传统文化是以义务的导向为基本原则的,人们还不太习惯于让权利意识自由勇敢地站出来,甚至有大多数人认为,我的个人权力是否行使是我个人的自由,与与他人没有关系。实际上,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曾指出:权利,一方面从法律内获得自己的生命;另一方面,也反过来给予法律以生命。通过这句话,我们可以悟到:保护免受攻击的权力不仅仅是权力拥有者自己的义务,更是对国家的义务;权力者通过捍卫自己权力的同时也捍卫了法律。因此,我们可以说,权利者作为对所处国家的义务来说,就必须保护这种权利。
(二)从制度层面上来说,确立权力制约的文化。正如上面所说,在观念上建立认真对待权力文化的意识,以这种观念为指导,权力才是全能的,他的力量无孔不入。在法治国家中,依法治国意味着,一切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而且只能是以法律作为其存在的根本,在此条件下,因为法律在任何场合不再是一个常常被人们所忽略的因素,而是人们在面对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的准绳。为此,我们必须在全社会树立起一种法律公理:即法律是一切人们公共权力的基础和依据,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都必须随时随地接受法律的评价,并且为违反法律而担任相应的责任和惩罚。只有在制度层面上确立一种这样的观念,我国的法制化建设才算是迈上光明的前程。
(三)从操作层面上来说,确立程序正义的文化。在当前现实生活中,评断某一案件的标准大多是集中在是否按照实体正义的规定裁断,却很少关注其程序正义与否的问题。而实际上,现代的程序承载着对于民主、法治人权、正义、自由等价值目标的功能意义,“如果我们要实现有组织的民主、有节度的自由、有进取的保守、有制约的权威、有保障的人权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依法治国被主张为“依程序治国”,法治的实现过程被强调为“从实体到程序”或“法治的程序化”过程。所以,程序正义文化是中国社会实现法治主导的现实选择。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