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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时间:2022-05-31 00:5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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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1篇

【关键词】行政程序违法 行政诉讼 合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5)06C-0127-03

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学界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适用也比较混乱。比如,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是否应该包括规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有不同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认为应认定行政程序违法,但法院认为不宜认定行政程序违法;有关听证、送达、期限等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理解为行政机关没有按要求组织听证、没有按要求送达、超出期限实施行政行为就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但是法院有可能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而不属于程序违法。也就是说,有这样一种理解,即认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不意味着行政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只是程序瑕疵。笔者认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意味着行政程序违法。讨论何为“违法”,先梳理学界对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法”的范围的理解,非常有必要。

一、学界已经基本达成的共识

(一)行政程序包括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程序。一般认为,这里的程序包括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比如,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程序的步骤要求,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治安管理处罚要经过调查、决定、执行三个步骤。行政程序的顺序要求,比如《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报告、批准在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后。行政程序的方式要求,比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这里要求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的书面凭证,便是行政程序方式要求的体现。行政程序的时限要求,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包括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较高,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地方的权力机关制定,用它们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权威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笔者未见学界对行政程序违法中“法”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反对意见。

二、行政程序违法中“法”还应当包括的范围

(一)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参照规章

用规章判断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合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就不能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有观点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的即为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未规定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包括行政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此观点把规章排除在外,有学者认为不妥当,并列了三个理由:“一是目前行政主体所遵循的法定行政程序大多数是由规章设定的;二是几乎所有的行政法著作都将规章列为行政法的渊源;三是何种行政程序为法定行政程序,取决于设定行政程序规范的实际效力。”

这两种意见均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参照规章。理由如下:第一,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这也是“合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但是,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经过审查。比如,法律规定做出行政行为要公开、公正,但规章规定行政程序时,没有规定公告、告知或者听证等程序,这时就不能依据规章没有规定公告、告知或者听证等程序而判断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程序,规章规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可视为行政机关的承诺,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执法机关违反的,应当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机关立的法,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应当遵循,不能以上位法没有规定作为抗辩理由,这应该也算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

第三,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程序,规章增加更为具体的程序规定的,只要不是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效率要求或者增加相对人义务的,可以用来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增加”程序规定,如果只是细化,使行政程序更具操作性,并未增加相对人义务或者降低行政效率,应当允许。行政效率原则,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避免增加相对人义务,也是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符的。

第四,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程序,规章减少程序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减少程序规定,有可能是行政机关减轻自己的义务,也有可能是行政机关忽视对相对人某种程序权利的保障,还有可能是行政立法为了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等等,所以,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判断,在规章减少程序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程序的独立意义和价值,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在立法领域,尽管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但地方立法已经有规定,做了有益的尝试和实践。比如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7日颁布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了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应急程序和行政听证程序等。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有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权力,但实施行为时应当遵循相应的程序。在行政实体法中,也有很多行政程序的规定。比如2011年6月30日颁布的《行政强制法》设专章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对行政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这是立法的趋势。

在行政执法领域,国务院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这份文件规定四个方面的具体要求,与有些学者的主张是一致的。比如,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包括:(1)行政公开。(2)听取意见。(3)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4)回避”。

虽然这两者一致,但正当程序原则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学界的认识还是有些差异的。有的学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参与原则和效率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公正原则、民主参与原则”。概括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实际上大部分是趋同的。比如公正原则,公正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程序的公正要求回避、禁止单方接触等;参与原则或者民主参与原则,就包括听取意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分歧在于,正当程序原则是否应该包括效率原则?笔者同意把效率原则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强调效率,就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的步骤、时限、顺序等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可以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效率是行政权的生命,没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权维护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期限的,只是属于程序瑕疵,并没有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如(2014)浙温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平阳县公安局未及时受理举报、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瑕疵,予以指正;(2014)大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指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属于程序瑕疵;(2014)蒲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程序瑕疵。笔者认为这种司法认定危害很大,有损法律的权威,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违反了时限的规定,就是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应该确定无疑。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院也有可能会不认定为程序违法,由此可见,把效率原则归入正当程序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但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时,可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审查行政案件,在法理上是没有异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先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1999)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里法院就适用了比例原则进行裁判,很好地平衡了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前提下,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最小的侵害。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运用,但尺度不一。第一种表现,法律没有规定行政程序的,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遵循相应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比如,(2013)衢柯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违法建筑决定前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对原告主张行政机关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种表现,法律没有规定行政程序的,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但不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比如,(2014)川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要求,被告省国土厅应向作为申请人的原告王燕平作出答复和说明,以保障其知情权,被告省国土厅未予答复属于程序瑕疵。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致违法。”第三种表现,法院根据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判定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比如,(2013)苏行再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建邺区执法局在过程中,未对建筑物内的物品予以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实施第二次时,未通知作为被执行人的江华公司负责人到场,亦违反了程序正当性的一般要求。因此,被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见,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时,尺度不统一,这也会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有损法律的权威。笔者赞同法院在前面第三种表现中的做法,不同意第一种表现和第二种表现的做法。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程序的,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也应该判定被告是否有义务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三)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以适用一般规范性文件

在目前还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如果一般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行为程序有具体规定,属于羁束行政机关自己的,并且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以用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因为一般规范性文件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法”的范畴;另外,一般规范性文件关于羁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规定,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的一种“承诺”,对此承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机关应当遵守。

综上,在我国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行政实体法又很庞杂、分散的形势下,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应包括:第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二,规章;第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正当程序原则。第四,一般规范性文件。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3]章剑生.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J].行政法学研究,1996(1)

[4]张树义.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马怀德.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第2篇

关键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用工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3)—07-0064-01

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对企业用工的影响

1.用工理念滞后带来潜在风险

如处罚违法、企业支付双倍工资乃至劳动合同法承认的自动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情形的发生等。

2.原有的规章制度失去了法律依据

我们很多企业都是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来实现对员工的管理。例如大多数单位的规章制度中都规定了开除、除名、辞退、罚款等处罚方式,这些处罚方式本身就是参照条例规定的。随着条例的废止,对员工的开除、除名、辞退、罚款的规定,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若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还有上述规定,则属于规章制度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违法的,员工可以随时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随着条例的废止,及时的修改与该条例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我们首要面临的现实问题。

3.员工维权意识觉醒加大了公司管理难度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员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决定事关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一旦意见不统一,有可能造成规章制度、重大事项或者某项处罚决定久拖不决,企业的管理将无所适从,从而影响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目前应采取的措施

1.招聘用工中的合同订立要进一步细化

很多企业在前期的发展过程中,招聘用工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地方可能存在单纯从企业利益处罚,试用期过长、工资偏低等问题。条例废止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合同时,可以通过采取法律行动,如要求加倍支付工资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使得劳动者的权利救济具有可诉性。这就提醒我们在用工过程中一定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一定要落实“书面合同”制度,共同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当产生纠纷时也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所以,今后我们在用工的第一个环节就要做好、做细。

2.依法建立和完善符合自身实际的劳动规章制度

我们要在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当地法律法规,首先考虑企业规章制度内容的广泛性和适用性。目前而言,企业规章制度应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安全管理,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特别是对安全管理要重新明确,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其次,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要规定具体情形,并具有可操作性。再次,要按照“先民主,后集中”的原则,让广大员工参与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切实保障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司内部的和谐稳定。

3.明确劳动规章制度告知程序防范用工风险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我们都应严格按照程序,将直接涉及广大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广大员工。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各地采取的告知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在企业的告示栏张贴公示;二是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发给员工;三是向每一名员工发放员工手册;四是进行记名传达,要求每一名员工签字认可。笔者认为,最合理的方式是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将相应的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企业奖惩办法》在劳动合同附件中体现,用合意的方式在一开始就设定重要的规范。对还没来得及建立内部规章制度的企业,也可以将考勤列入绩效考核,降低旷工员工的绩效考核结果,从而降低其绩效工资。通过少给绩效工资的方法给员工以警示,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3篇

   《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出版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和改进出版管理工作,促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保护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地实施,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有关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条例》。《条例》是建国以来第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有关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于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活动的管理,确定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管理体制的基本法制框架。要把《条例》的学习作为全国新闻出版系统“三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全国出版系统以及各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要做到《条例》人手一册,对条例的基本条款要作到应知应会)人民出版社已出版单行本)。新闻出版署将举办贯彻实施《条例》研讨班,培训业务骨干。各级管理机关和领导同志要率先垂范,尤其是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学习《条例》,熟悉和掌握条例。要进一步明确《条例》的施行对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的决议,对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出版管理体制,对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和贯彻中央提出的新闻出版业“治散治滥”要求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推动作用。各级管理机关要通过学习《条例》更新观念,转变职能,更新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进一步明确和理顺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完成新闻出版工作的历史性任务。

二、抓紧做好有关法规、规章的配套制定和修订工作。依据《条例》,新闻出版署将要制定若干办法、细则等配套规章,对现行的许多规章都要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项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要同实施行政处罚法结合起来进行,对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边清理、边修订。截止今年12月31日,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凡与《条例》不相抵触的,在新的规定颁布施行之前依然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也要结合本地的情况,根据条例的规定,对本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对加强和改进出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管理机关首先要根据《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明确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办法,改进和完善现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改进和加强对出版事业的宏观管理和微观监督。为做好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各地要按国家规定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制度,保证执法质量。

四、加强出版法制工作和队伍建设。新闻出版署今年要召开全国新闻出版法制工作会议,着重研究通过贯彻实施《条例》,加强出版法制建设等问题。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新闻出版法制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并具体指导。通过实施《条例》,使出版系统的立法工作、执法工作、执法监督工作和普法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要采取措施加强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没有专设法制工作机构的也要指定部门承担法制工作任务。请于3月10日前将法制工作部门及负责人姓名报署办公室。

各级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条例》都掌握着一定的审批权、登记权、发放许可证和执行行政处罚等职权。为了确保依法行使职权,要对执法人员加强党性教育、法制教育,要有针对性地以《条例》为内容进行岗位培训,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管理,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学习和实施《条例》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请于3月10日以前报新闻出版署。实施《条例》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也请及时报告。

第4篇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遇到过一起案件,原告是一家货运公司,被告乃其公司的一名司机,原告制定的“司机管理规定”中规定司机不得将自己保管的车辆随便交给他人驾驶,违反该规定的处以记过、罚款2000-5000元、直至开除。被告与公司另一司机共同驾驶一辆货车。某日,案外人顶替另一司机与被告共同驾驶原告的货车从厦门开往深圳。此事被原告发现并作出处罚决定,扣罚被告5000元行车补贴并开除被告。后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被扣罚的5000元工资。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已扣工资(罚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当时笔者的意见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企业相应的经济处罚权,所以企业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诉求。但这引起了笔者的一些思考,适度的经济处罚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现如今,各种经济性的罚款在用人单位并不少见,最常见的莫过于以迟到、上班时间吃东西、睡觉等作为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我国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在于1982年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企业适用经济处罚的各种情形,比如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可是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经济处罚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而实践中,采用经济处罚权进行管理的企业不在少数。所以有必要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因“罚款”一词易引起歧义,故本文使用“经济处罚权”这一说法。

二、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分析

企业对劳动者适用经济处罚是否合法,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是合法的主要原因有:

1.《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没有禁止企业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依据“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企业拥有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而且已经有某些地方立法率先试水。如2008年11月1日深圳市开始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地方性劳动专项立法都有国家劳动、工资等法律规定作为其上位法源,并且都经过合法性审查。所以,这些地方性立法不但为区域内行使内部处罚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从中也可以看出中央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认可态度。豍2.企业经济处罚权是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在我国,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一般是企业规章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赞成者主张制定企业规章是企业的一项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所以企业为了更好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企业规章中设立一定的经济罚款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经过分析,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足以说明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众所周知,“法无禁止即为权利”,其所适用的范围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是以剥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为代价的,如果任由企业利用这项原则去侵害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的地位将每况愈下,将劳动者置于更加危险的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劳动关系领域不宜适用“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至于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其属于地方性法规,力避罚款一词,但这里的“经济处分”指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企业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执法主体,不能行使行政罚款权。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其合法性必将面临质疑和挑战。因此,要使经济处罚合法化,必须寻求上位法律支持。豎另一方面,用企业规章制度来论证企业经济罚款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否定了我国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经济处罚金的性质,在我国学界一般被定性为违约金或赔偿金。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表明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劳动合同中不得另约定其他形式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表明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除此以外,再无劳动者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多数情况下,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企业要求赔偿同样是没有法律支持的。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故目前企业对其所属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违法的。然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企业经济处罚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企业是否享有合理的经济处罚权,目前理论界众说纷纭。反对企业拥有经济处罚权的主要理由是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出发,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企业很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滥用此项权利,随意处罚劳动者,从而侵害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在于经济处罚作为一种管理手段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经济处罚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被废止,并无再重新确立的必要。现代企业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转变管理理念,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积极创设新的管理方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确实存在一定道理,但是在劳动关系中,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地位,并不意味着就要牺牲企业的权益。就目前来说,经济处罚确实是一种良好且有效的管理手段。因为相对于其他形式的管理手段而言,经济利益与劳动者具有最直接的联系,赋予企业一定的经济处罚对于管理职工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如果一直过度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那么不仅劳动者自我保护能力得不到提高,同时也会制约企业自身的发展。况且在职工违反企业规章的行为中,有些并不直接导致企业的经济损失,但对企业的管理有其他方面的负面和消极影响,这理应受到一定的惩罚。但是在我国现在的劳动法律体系中,在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的惩罚方式如教育和告诫的效果无法对每一个违反纪律的人起作用,企业劳动纪律很难得到保障。豏如果动辄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更加无从保障。

从国际上看,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国家不在少数,当然权利的行使会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例如,在日本,就颁布了《劳动标准法案》,规定企业在员工月工资的10%的限度内可以进行罚款。在印度,颁布了《企业雇佣标准法案》,对企业罚款权进行了规定。在瑞士,也同样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允许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豐.在这些国家中,尽管赋予了企业经济处罚权,也鲜少发生我国目前反对者们所担心的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现象出现。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创设适合本国国情的经济处罚制度。

最后,在现阶段,尽管法律没有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但是经济处罚的现象却广泛存在,与其让企业经济处罚处于一种混乱状态,从而导致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倒不如法律明确经济处罚的地位,并通过辅助的制度防止企业滥用此项权利,如果企业的罚款权行使不仅合法、合理、程序公正,并有相应的申诉机制,对于劳动者的侵害可能性能够降到最低,将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四、对企业经济处罚的法律规制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以及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完全取消企业罚款权是不现实的,企业罚款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是对员工经济利益的剥夺,因而企业经济处罚权必须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一)明确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我国应在劳动法律体系中明确确立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如果将企业经济处罚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规定下来,同时以一定的程序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才会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至于最重要的经济处罚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还有企业罚款不对其他福利等待遇产生连带影响,该做法不仅能够维持了企业的正常运作和管理,同时又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至于因为经济处罚而导致工资利益的损失,影响基本的生存。

(二)企业经济处罚权的程序保障第一,告知制度。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对劳动者做出经济处罚的直接依据。所以它的订立程序应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方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与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首先就得告知遵守企业规章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而且对于涉及经济处罚的相关条款有必要对劳动者予以释明。劳动者知晓其所应遵循的权利义务,才能是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前提。

第二,发挥工会的作用。工会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织,可以弥补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利益方面的弱势地位,在企业实施企业经济处罚中应发挥作用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会最主要职责就是在企业规章制定的规章时,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不符合劳动者权利的相关经济处罚条款,敢于提出反对意见;其次,在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时,应查看证据是否充分,监督企业实行经济处罚职能。

第三,申诉制度。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罚款,并不是无条件的接受,公司必须审核对劳动者惩罚的合理及必要性。如若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其可以直接向上级领导提出异议,由作出处罚的人或者部门提出证据证明其处罚的正确性。如果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对劳动者施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结语

第5篇

(一)我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现状

(1)听证会。听证的主要作用在于给公众陈述意见的机会,提供表达诉求的平台。听证会的存在以存在不同利益方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引入了听证制度,同时,各省、市级政府都积极地将听证引入法规规章制定中。如“南京市2004年5月1日实施《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办法》后,就《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等规章立法草案举行听证。”④

(2)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立法座谈会是法律法规起草机关召集与法案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害关系人或专家等对法律草案中的某个或几个问题进行征询和交流意见的会议。座谈会在日常政治生活中被广泛使用,并为民众所熟知。论证会———参加论证会的一般都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或学者。参加人员与立法草案没有直接利益关系,一般专家从个人专业角度和立场对草案提出观点,进行讨论。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专家观点理想化、缺欠可操作性。

(3)互联网方式。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作为新的交流平台逐渐被公众所接受,并广泛应用。如今互联网也成为立法草案公布的主要渠道之一。2007年6月份国务院“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开通使用,“根据初步了解,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中,有28个省级政府法制办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公众对地方政府规章草案的意见,占90%,有规章制定权的50个国务院部门多数也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公众对本部门规章的意见”。⑤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立法的的平台,一方面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加便利的向社会公布草案,另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公众方便快捷地参与到行政立法过程中。

(二)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被动到主动的过程,但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不足,这也就带来了参与深度的有限性问题。我国《立法法》对公众在行政立法中立项阶段的参与权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公众参与的公共空间相对狭窄,能够让公民自由表达和交换意见的平台,较成型的仅仅限于互联网,而目前网络并不十分普及,能够经常使用互联网,并通过网络获取信息的主要是学生和受过良好教育、收入较高的阶层。其次,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信息公开程度不够。在立法过程中,立法程序公开是立法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事实上,许多立法和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在范围、程度和有效性等方面的不足,都与政府信息不够充分、及时以及透明度不够这样一些因素由直接关联。”⑦行政机关的立法信息没有公开立法宗旨、立法程序、立法人员等相关信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并没有强制性的公布要求,我国行政法规草案的公布率达到了百分之百,在实践中存在一种问题是:行政立法机关的具体立法过程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对外公开,立法部门在对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没有公开相关信息。最后,公众参与意识淡漠。随着民主法治的进步发展,我国公众的民主觉悟逐渐增强,但千百年来所形成的臣民意识使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不高。实践中,某些特殊领域的立法草案的参与人数甚至为零。事实上,公众参与立法不能仅仅是停留在学者理论上的研究,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的历练和经验,那才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

二、国外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经验借鉴

美国在1946年颁布《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规定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非正式程序和正式程序。非正式程序是制定法规普遍适用的程序,正式程序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非正式程序包括:通告、评议、公布、生效等。在非正式程序中通知、评议阶段被作为核心阶段。“正式程序是指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对审式听证会并仅仅依据听证的记录制定规章的程序。”⑧正式程序有以下特点:“第一,口头陈述意见和提出证据是收集证据的主要方式。第二,参与听证的人有相互盘问,反对他人证据的权利。第三,听证记录具有排他性,其他证据不得作为制定规章的根据。第四,司法审查采取实质性的证据标准。”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我们主要关注法德两国。德国重视法律实体性规则对行政权的控制,德国政府制定法规之前,要听取独立专家、团体的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听取意见并不构成程序参与权,但不排除团体的听取意见请求权。法国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中,公众不是直接参与到立法程序中去,而是由所选派的利益代表对行政立法草案提出建议。最后,条例向社会公布后,公众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所颁布的条例违法,有权向行政法院请求撤销,由法院再进行司法审查。

三、完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实践的措施

(一)培育公民意识、注重团体参与

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每个领域都有其利益团体,那么在当下,应当引导利益团体参与到行政立法的程序中。在这里,我们所看重的不仅仅是利益团体的强大,更看中它利益目标明确、诉求清晰,同时也基于部分公众在公权力面前的胆怯心理。值得一提的是,在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的过程中重视妇联、工会等组织在公众参与中的积极作用。“在美国,各个利益团体是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重要部分,一般情况下行业协会、游说集团代表某一行业、集团利益,这些利益集团在对法律草案分析研究之后,会及时做出相关反映,游说人员一般都采取与议员面谈、网上反馈意见、参加听证会等方式向议员讲解该法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或出台弊病,争取他们对该法案的支持或反对。”⑩另外,培育公民意识也是应被重视的问题,公民意识的培育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但是增强公民的法律信仰感,培育公民意识对于实现公众参与意义重大。

(二)强调立法公开

“行政立法公开是指在行政立法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应将行政立法行为在事前、事中、事后公开于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这是保证立法实体公正的最重要的保障。”瑏瑡在我国的行政立法实践中,立法公开的范畴极其狭窄,一般情况下只是文本的公开。公众对文本后的程序茫然不知,当自己所提法案没被采纳时,不知道原因为何。我们可以采取部分公开的方案,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可以不公开的外,凡牵涉到公众利益的法规、规章草案均可以适当的公布立法程序。

(三)实行立法动议制度

当前我国没有完整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动议制度,动议制度仅仅是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经验,应该明确公众的动议权范围,明确行政立法动议的收集时间、提出方式以及对立法动议的处理。在动议范围上,除了国家秘密、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领域外,其他领域一般都不能排除在立法动议之外。动议的时间和提出方式一般以效率优先为主。对于对动议的处理,行政机关立法部门要高度重视。可以成立专门小组来处理公众的立法动议。

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未经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权限;

(二)依照法定程序;

(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五)处理公正、适当。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审。

第十三条制定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规章必须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收取行政事业费,必须依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执行,不得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国务院规定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的,应当着装和佩戴标志。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抽样。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做好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文明执法,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提出申请的事项,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对受理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期限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拖延。

申请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申请或者不批准申请不服而提出申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复审,并在15日内答复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依法需要当场暂扣财物的,必须向当事人讲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阅核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权、申辩权;

(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复议、诉讼的时限和地点;

(四)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法律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依法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

(六)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的决定: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的;

(三)不符合制定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反馈制度。在法律、法规、规章后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自行组织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处。举报人、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制度,其所属工作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委托的,予以撤销;造成管理秩序混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法明显不当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7篇

职务发明是中兴通讯知识产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公司在员工个人专利创新激励上的投入已超过千万元。为鼓励员工创新,公司内部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申请流程,制定《知识产权奖励》等一系列内部规章,并从以往以专利申请为原则进行简单的一次性奖励调整到全程覆盖,即从申请、授权乃至转让许可等专利价值周期的各个环节对做出贡献的发明人给予激励和报酬,大大激发了员工的创新和专利申请的热情。《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虽致力于调动职务发明人和企业的创新积极性,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条款。但是无论是从企业创新的实践角度,还是发明人与企业利益平衡的立法角度来看,《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部分条款仍然值得商榷。

一、技术秘密是否适合作为职务发明保护的客体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者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技术秘密(KNOW-HOW),至今各类法律对其无明确定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技术信息可以等同为技术秘密。一项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其判断标准首先是秘密性,这是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但是专利权与此正好相反。两者不同的属性注定需要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管理。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中规定了详细的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其中第十条至十六条明确了报告人、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内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不同报告处理流程、书面意见的强制要求等。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单位决定对职务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参照发明专利权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尽管在第十条中规定单位可以“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另有约定”,但上述这些条款并不适合技术秘密的特殊性。如果将技术秘密纳入职务发明条例,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成本和负担,同时也会因难以操作导致纠纷频发。首先,技术秘密作为公司保密的内部信息,数量巨大,包含了大量不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试验数据等。其次,技术秘密带来的经济效益很难估算,这将导致实务中对技术秘密进行奖酬很难操作和落实。

当然,相比专利而言,有时技术秘密对企业而言更为重要。例如企业在进行技术许可或转让中不仅仅涉及到知识产权,往往也包括了技术秘密,甚至技术秘密的价值会带来更大的收益。因而对技术秘密做出贡献的发明人需要给予奖励,但是不易硬性规定,企业可以内部制定规章制度予以保障。

二、发明报告制度是否适用于企业内部管理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十条规定除单位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另有约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该条例利用第十条至十六条详细规定了发明报告制度,明确了报告的时间和报告人、报告的内容、非职务发明与职务发明报告的不同处理、书面答复的硬性要求等。

在笔者看来,职务发明或者技术秘密如何进行管理是每个企业根据自身客观条件和大量实践积累得出的符合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部分,不适合统一的硬性规定。

首先,一个大的企业仅每年的专利申请量都在几千件以上,更不论数量庞大且无法计算的技术秘密,如果都采取报告和书面回复的操作方式,对企业管理工作是一项巨大的挑战,也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发明人做出发明之后,不管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均向单位报告,这样会大大加大企业的管理工作,而实际上,职务发明是根本无需单独报告的,发明人只要将完成的职务发明提交给单位即可,只有在发明人认为是非职务发明的情况下才需向单位报告,台湾专利法第8条即采取了类似做法。另外,“单位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在企业实务工作中,2个月的期限太短,尤其对于中兴通讯这类专利申请量比较大的公司。另一方面,在电子化办公的环境中,要求必须给予书面答复的规定也不合理,应允许以电子方式进行通知。

其次,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很多时间性要求,规定时间内未答复则默认同意报告人的意见,对此企业很难一一满足,将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巨大的人力和时间成本,此外,第十条中针对发明人的报告期限也并不合理。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创造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向单位报告该发明,发明人延迟报告有可能会造成发明丧失新颖性,不利于专利申请和及时实施,因此,缩短发明人报告期无论对于发明人或单位、无论该发明是否申请专利都有积极的作用。

再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后,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单位作为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具有完整的处分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权利,对是否停止或者放弃知识产权会基于充分的考虑,如果每一项都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并与有需求的发明人沟通协商,这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成本和精力。

而实际上,中兴通讯内部制定了完善的知识产权申请及维护流程和制度,符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是多年实践得出的经验。

三、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硬性规定是否合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该条例利用了第十七到二十七详细规定了奖励、报酬、补偿制度,明确了奖励、报酬、补偿条件、标准、支付形式、期限等。

单位可以根据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序等评价标准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但在实务操作中,上述两项评价指标操作复杂,难度很大,不利于实际执行。规定具体的比例、数据在实践中将很难得到执行,并且引发大量的计算方式、计算程序、金额等方面的争议与纠纷,使单位疲于应付,最终会严重损害单位申请专利、进行专利保护的积极性。

对于专利申请量比较大的公司,针对每件专利申请都必须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这也会给公司将带来沉重的成本负担,也不利于统一标准。因此,如果单位制定了具体的规章制度,只需要要求单位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听取发明人意见即可,而无需针对个案听取意见。针对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约定的形式。

针对“单位应当将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通知发明人”,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有可能会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首先,对于计算机、信息技术、电子通信等特殊行业而言,每件产品上面可能用到很多专利,每件专利的经济价值也难以评估,因此,计算每件专利获得的经济效益不太现实。

其次,单位在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此条款有可能会造成发明人滥用该知情权而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企业与发明人之间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来保证发明人的知情权,又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最后,单位自行实施、许可、转让职务发明的经济效益不可能一一通知职务发明人,很多企业为上市公司,上述信息的提前披露将会导致企业违反上市公司监管规定。

四、对于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定性规定是否合理

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取消发明人根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述权利的享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首先,无论是本条例还是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职务发明都规定了约定优先原则,符合企业的实际管理运营。

第8篇

    应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强医院内部管理,首先应该对医院的内部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然后根据医院内部各个部门的具体需求和特征制定切实可心的管理制度,对各个部门的管理方案,必须进行深入的细化,这样才能有效地提高医院内部的管理效果。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成熟和计算机知识的普及,为医院利用信息技术进行医院内部管理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强医院内部管理,除了应该对医院内部的管理工作进行细化以外,还应该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体系和网络运行环境,管理体系是管理工作开展的前提,而网络运行环境是应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强医院内部管理的必要条件。

    2利用计算机应用程序规范医院工作流程

    应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强医院内部管理,首先应该对医院的工作流程进行规范。目前医院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条例并不少,但是这些条例和规章制度实际的执行能力不强,因此传统医院的管理条例,大都徒有其表,并没有实质性的内涵。应用计算机信息技加强医院内部管理,应该将医院的工作流程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将原有的规章制度转变为计算机应用程序,从而能够有效地加强医院工作流程的执行能力,此外应用计算机程序对医院的工作流程进行规范还能有利于对医院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从而有效地提高医院的监管能力。

    3医院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

    医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强医院内部管理,不能仅仅拘泥于形式,仅仅买几台计算机,连上互联网是远远不够的,应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强医院内部管理必须从根本上进行改革。医院的全体员工都必须对计算机信息技术有深入的认识,改变传统的医院内部管理体制,采用新的、科学合理的管理手段,才能将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优势进行充分的发挥,从而实现医院内部管理的创新,提高医院整体的管理水平。

    4结语

    医院内部管理在医院的整体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传统的医院内部管理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医院规模的扩大,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医院建设的需要,应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改善医院内部管理,能够有效地提高医院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应该进行大力推广、应用。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处罚 合法性 合理性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遇到过一起案件,原告是一家货运公司,被告乃其公司的一名司机,原告制定的“司机管理规定”中规定司机不得将自己保管的车辆随便交给他人驾驶,违反该规定的处以记过、罚款2000-5000元、直至开除。被告与公司另一司机共同驾驶一辆货车。某日,案外人顶替另一司机与被告共同驾驶原告的货车从厦门开往深圳。此事被原告发现并作出处罚决定,扣罚被告5000元行车补贴并开除被告。后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被扣罚的5000元工资。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已扣工资(罚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当时笔者的意见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企业相应的经济处罚权,所以企业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诉求。但这引起了笔者的一些思考,适度的经济处罚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现如今,各种经济性的罚款在用人单位并不少见,最常见的莫过于以迟到、上班时间吃东西、睡觉等作为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我国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在于1982年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企业适用经济处罚的各种情形,比如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可是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经济处罚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而实践中,采用经济处罚权进行管理的企业不在少数。所以有必要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因“罚款”一词易引起歧义,故本文使用“经济处罚权”这一说法。

    二、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分析

    企业对劳动者适用经济处罚是否合法,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是合法的主要原因有:

    1.《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没有禁止企业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依据“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企业拥有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而且已经有某些地方立法率先试水。如2008年11月1日深圳市开始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地方性劳动专项立法都有国家劳动、工资等法律规定作为其上位法源,并且都经过合法性审查。所以,这些地方性立法不但为区域内行使内部处罚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从中也可以看出中央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认可态度。豍 2.企业经济处罚权是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在我国,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一般是企业规章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赞成者主张制定企业规章是企业的一项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所以企业为了更好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企业规章中设立一定的经济罚款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经过分析,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足以说明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众所周知,“法无禁止即为权利”,其所适用的范围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是以剥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为代价的,如果任由企业利用这项原则去侵害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的地位将每况愈下,将劳动者置于更加危险的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劳动关系领域不宜适用“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至于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其属于地方性法规,力避罚款一词,但这里的“经济处分”指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企业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执法主体,不能行使行政罚款权。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其合法性必将面临质疑和挑战。因此,要使经济处罚合法化,必须寻求上位法律支持。竖另一方面,用企业规章制度来论证企业经济罚款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否定了我国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经济处罚金的性质,在我国学界一般被定性为违约金或赔偿金。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表明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劳动合同中不得另约定其他形式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表明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除此以外,再无劳动者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多数情况下,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企业要求赔偿同样是没有法律支持的。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故目前企业对其所属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违法的。然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企业经济处罚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企业是否享有合理的经济处罚权,目前理论界众说纷纭。反对企业拥有经济处罚权的主要理由是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出发,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企业很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滥用此项权利,随意处罚劳动者,从而侵害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在于经济处罚作为一种管理手段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经济处罚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被废止,并无再重新确立的必要。现代企业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转变管理理念,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积极创设新的管理方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确实存在一定道理,但是在劳动关系中,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地位,并不意味着就要牺牲企业的权益。就目前来说,经济处罚确实是一种良好且有效的管理手段。因为相对于其他形式的管理手段而言,经济利益与劳动者具有最直接的联系,赋予企业一定的经济处罚对于管理职工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如果一直过度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那么不仅劳动者自我保护能力得不到提高,同时也会制约企业自身的发展。况且在职工违反企业规章的行为中,有些并不直接导致企业的经济损失,但对企业的管理有其他方面的负面和消极影响,这理应受到一定的惩罚。但是在我国现在的劳动法律体系中,在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的惩罚方式如教育和告诫的效果无法对每一个违反纪律的人起作用,企业劳动纪律很难得到保障。豏如果动辄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更加无从保障。

    从国际上看,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国家不在少数,当然权利的行使会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例如,在日本,就颁布了《劳动标准法案》,规定企业在员工月工资的10%的限度内可以进行罚款。在印度,颁布了《企业雇佣标准法案》,对企业罚款权进行了规定。在瑞士,也同样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允许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丰.在这些国家中,尽管赋予了企业经济处罚权,也鲜少发生我国目前反对者们所担心的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现象出现。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创设适合本国国情的经济处罚制度。

    最后,在现阶段,尽管法律没有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但是经济处罚的现象却广泛存在,与其让企业经济处罚处于一种混乱状态,从而导致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倒不如法律明确经济处罚的地位,并通过辅助的制度防止企业滥用此项权利,如果企业的罚款权行使不仅合法、合理、程序公正,并有相应的申诉机制,对于劳动者的侵害可能性能够降到最低,将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四、对企业经济处罚的法律规制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以及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完全取消企业罚款权是不现实的,企业罚款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是对员工经济利益的剥夺,因而企业经济处罚权必须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一)明确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我国应在劳动法律体系中明确确立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如果将企业经济处罚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规定下来,同时以一定的程序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才会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至于最重要的经济处罚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还有企业罚款不对其他福利等待遇产生连带影响,该做法不仅能够维持了企业的正常运作和管理,同时又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至于因为经济处罚而导致工资利益的损失,影响基本的生存。

    (二)企业经济处罚权的程序保障第一,告知制度。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对劳动者做出经济处罚的直接依据。所以它的订立程序应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方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与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首先就得告知遵守企业规章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而且对于涉及经济处罚的相关条款有必要对劳动者予以释明。劳动者知晓其所应遵循的权利义务,才能是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前提。

第10篇

关键词:反倾销;反补贴;反补贴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8)01-0094-03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WTO允许的维护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手段。一直以来,国外频频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而对中国实施的反补贴调查却寥寥无几。其原因,一是因为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要触及他国国内法和大量政府间交涉,同时还要考虑自身国家整体利益的平衡;二是因为一些发达国家认为反补贴法仅适用市场经济国家,而中国长期以来又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根据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规定,中国在加入WTO后的15年内(即2016年12月前)可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反补贴问题并未受到国内太多的关注。然而,随着入世后中国对外贸易的飞速发展和市场开放的持续推进,中国已进入了贸易摩擦多发期。在不太长的时期内,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届时反补贴将成为继反倾销之后美国、欧盟等国家针对中国新一轮的贸易报复手段。因此,中国面临着十分紧迫的国际反补贴形势。为了避免重蹈受到反倾销指控时中国企业应对不及和损失惨重的覆辙,我们必须行动起来及早做好应对准备,不断完善反补贴立法体系,认真研究和制定应对国际反补贴策略。

一、中国反补贴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中国反补贴法律体系的构建起步较晚,因此,现行制度在结构和内容上大部分借鉴了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的规定,但这同时也是中国的优势,即中国的反补贴法律制度的建设从起步开始就与WTO的相关规定保持较大的一致。

在中国目前的反补贴体系中,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处于核心地位,该条例已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反补贴条例》与WTO《SCM协定》基本衔接,在形式上将反倾销与反补贴分开,单独立法。在内容上,《反补贴条例》注重与《SCM协定》基本保持一致。2004年3月,国务院又对《反补贴条例》作了小幅修改。为了使《反补贴条例》更具操作性,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反补贴条例》施行之后,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规章。可见,中国相关部门在反补贴立法方面已取得长足进步,建立了基本的补贴和反补贴立法体系。但相对于中国今后市场经济开放和发展的需要来说,中国的反补贴立法还存在着种种不足。

1. 《反补贴条例》虽为主体,但其本身立法层次较低。一部法律、法规依其制定机关不同而有其位阶层次。调整某一社会关系的立法应有其相应的位阶才足以最大限度地完成法规本身所负担的社会功能。反补贴立法调整的是国家间的国际贸易关系,规范的是不同部门、不同地方的补贴与反补贴事宜,效力低下势必影响法规的适用效果。

《反补贴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位阶不高,权威性不强,影响力也不足够大,并且在具体的适用中缺乏足够的信服力。反补贴措施作为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手段,对中国国内产业和对外贸易有重要的保护作用。因此,中国应进一步强化目前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提高其位阶,使其升格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制定更多的配套法规及规章,建立更加完善的反补贴法律体系。

2. 中国《反补贴条例》中没有对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绿色”或被保护补贴作出规定。今后应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3. 中国的《反补贴条例》明确规定下列补贴具有专向性,应采取反补贴措施,具体如下:由出口国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指定特定领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以使用本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而取得的补贴。此种规定虽然容易实施,只需对号入座即可,但过于具体,缺乏一定的灵活性。

4. 在反补贴程序方面,《条例》也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例如,调查程序透明度不高。对调查程序和调查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甚至可能影响其协助调查的程度。还有,在调查程序上缺乏一个严格、确切的时间规定。《条例》除了规定12个月的调查期限(特殊情况下可延至18个月),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后采取,4个月的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限,90天的追溯征税期限,5年的确定反补贴税征收和价格承诺期以及12个月的复审期限外,再无其他期限规定。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上,应借鉴《SCM协定》第12条第l款的要求,即“收到反补贴调查表的出口商至少应有30天的答复时间”。另外,条例还缺少对发展中国家反补贴调查终止的特殊待遇:最小补贴标准和可忽略不计的标准。相对比《SCM协定》其第27条第10款规定,对原产于一个发展中成员方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应立即停止,如果有关当局确认:(1)所给予有关产品的补贴总水平对第三类发展中国家来说未超过产品单位价值的2%,对第一、二类发展中国家和那些在8年期满之前已取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未超过3%(发达国家为1%)。(2)或经补贴的进口产品数量占进口成员相同产品总进口量不到4%,除非所有不到4%的发展中成员方的相同产品在进口成员的总进口量中合计占9%以上。今后,应补充相关内容。

二、完善相关立法,积极应对反补贴调查

反补贴诉讼调查将是今后中国各级政府和企业面临的一大新课题。各级政府应深入研究反补贴调查的国际规则,加快清理和制定相关规定和政策,使之与世贸组织规则相一致。企业应当积极探索、积累反补贴的应诉经验,提高应对反补贴调查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化解对中国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1. 补贴的产生和泛滥使外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或产业受到不利影响,并且很容易导致不公平贸易的产生,从而损害贸易各国的利益,影响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所以,为了保护国内市场和经济的发展,各国纷纷制定反补贴措施对抗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中国也不例外,由于补贴实质上是政府通过财政手段或公共机构集合整体性的经济力量支持某一产品以获得极其低廉的价格竞争优势,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贸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只有加强和完善反补贴立法,运用法律手段,实施反补贴措施,才能制止外国对进口到中国产品的补贴行为,进而制止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和损害,促进国内新兴产业的建立和发展,最终保证国内相关产业免受实质损害,保障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免受不法侵害。

2. 建立和完善反补贴立法体系是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必然要求。因为各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都制定了一些支持经济发展、鼓励或限制某些产品出口的政策。在这些政策中,有些是世界贸易组织《SCM协定》所不允许的,因此需要作适当调整,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

3. 建立和完善反补贴立法体系也是建立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必然要求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备。与反倾销法同样,反补贴法也是各国参与市场竞争的游戏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通行的法律规范。目前,中国经济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世界经济接轨,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要想在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竞争力的同时,切实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免受外国补贴等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侵害,就必须加强和完善包括反补贴立法在内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运用法律手段,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健全和健康发展。

三、完善中国反补贴立法措施

中国是贸易大国,要充分发挥补贴与反补贴这把“双刃剑”的作用,并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的经验,运用有效的国际反补贴经验与策略,尽快完善中国反补贴立法,以促进中国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1. 一定要坚持发展中国家原则。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国内法律体系还在不断建设、完善中,在平衡国内法和国际规则方面难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为了维护中国合法权益,在确定发展中国家的地位问题上,我们要态度明确,据理力争。在立法上,一定要细,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定义、内涵,衡量发展中国家的指标以及指标的统计计算方法等要作出明确规定,不能含糊其辞,缺乏操作性。

2. 要增加协议许可的绿色补贴。协议特别规定了用于科研开发、落后地区扶贫以及企业适应环境新标准的补贴,这种补贴虽然具有专向性,但也是被允许的。绿色补贴对于增强企业竞争力、缩小地区间差异以及增强综合国力意义重大。比如西部大开发的政策,就可视为对落后地区的补贴。总之,就是要学会充分利用协议,在其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国利益。

3. 要给予中国反补贴主管机关以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中国反补贴立法刚刚起步,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反补贴立法不可能十分成熟,从而对法律的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应赋予主管机关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好地适用法律。虽然自由裁量权会产生一些副作用,但通过采取增加调查活动的透明度,进行司法复审等手段,副作用是可以避免的。中国应建立一个开放结构的反补贴法律制度,如引进国际反补贴法中补贴和损害的各项认定标准,赋予主管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给主管当局留下一定的运用和解释的余地,从而更加符合中国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贸易政策。

4. 中国立法应借鉴美国经验,增加上游补贴的相关规定。上游补贴是指对于受补贴调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投入物的补贴。根据美国反补贴法,不仅直接受到补贴的产品可能会遭遇反补贴调查,如果一个产品的原料或主要部件(inputs)受到补贴,该项产品也可能受到反补贴调查。此即为“上游补贴(upstream subsidies)。”但并非所有对投入物的补贴均可构成上游补贴。

美国商务部对受补贴调查产品的投入产品所获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时,采用的是三步分析法。首先,用专向性标准来避免不合理的扩大上游补贴范围。该标准既包括对投入产品生产商补贴的检验,也包括对该受补贴投入产品供给潜在的购买者或使用者的检验。其次,商务部审查给予投入产品生产商的补贴是否传递给了最终产品生产商。在双方无关联的情况下推定不存在此种传递,在双方有关联的情况下,仅在交易价格低于普遍市场价格或低于给予非关联购买者的价格时,才推定存在补贴的传递效果,即投入物补贴对最终产品提供竞争性利益。最后,商务部审查投入产品补贴是否对最终产品成本构成重大影响。中国目前在上游补贴方面尚无任何规定,应借鉴美国这一成熟的立法经验。

此外,完善反补贴立法,还要合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DSB)。认真研究分析其处理过的补贴与反补贴案件,为中国在DSB就该类案件的、应诉工作方面做好充分准备。同时,还要加大对补贴、反补贴知识与法律的宣传,引起企业和学者的重视;要加快培养一批精通反补贴法律的专业人才,如精通反补贴业务的产业专家、律师、会计师等。

参考文献:

[1]蔡镇顺,范利平,帅海燕.反倾销与反补贴法研究[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2]王琴华主编.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

[3]邹琪.反补贴与中国产业安全[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第11篇

省人大财经委在收到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随即将条例草案印送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6月中下旬,财经委组织调研组赴绍兴、嵊州、嘉兴、桐乡等地,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等方式,征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部分检验机构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7月初,财经委召开省级相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随后,专程赴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就条例草案中的重要条款听取外资检验机构的意见建议。7月4日,财经委召开全体会议,在综合汇总、分析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检验机构是重要的社会中介组织,在为产业发展和市场贸易提供公正的检测数据、为社会各界提供技术服务、为政府监督执法提供技术保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02年《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检验市场开始迈上了快速发展轨道,检验机构数量稳步增加,检验业务不断拓展,检验服务行为也逐步规范。目前,全省各类检验机构已达到1000余家,服务范围涉及工、农、商、贸等各个领域,检验服务业已成为我省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省检验市场在对经济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同时,也还存在许多问题,如检验机构与政府部门脱钩不彻底,习惯于依附行政权力,主动服务企业的意识较差;部分检验人员业务能力不强、素质较低,少数检验机构存在伪造数据、虚假出证等违法行为;政府部门监管方式滞后,对违法行为缺乏有效制约手段,“重审批、轻管理”的局面仍未从根本上改变等。同时,随着检验市场逐步开放和发展,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如外资、民营资本涉足检验领域,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检验手段、标准更新加快;被检验企业和个人的法律维权意识增强,对检验服务的质量要求不断提高等。因此,原政府规章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并且,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原规章中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的计量认证制度迫切需要立法规范。综合上述情况,财经委认为,尽快制定出台关于检验机构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有助于促进我省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助于维护被检验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特别是当前我省正处在加快建设惠及全省人民的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历史时期,将检验机构纳入法制化轨道进行管理,有助于发挥其对创新技术的保障作用,从而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财经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上位法,并吸纳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检验机构的规定,吸收借鉴了各地、各部门在检验机构管理方面的经验做法,内容基本可行。同时,财经委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一、关于检验机构的社会化。条例草案规定,行政部门委托监督检验,应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书,并规定被检验人在提出复检时,有关行政机关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对此,有的地方认为,这些规定存在行业垄断、部门保护的倾向,有碍检验机构社会化。从调研情况看,目前我省虽然很多检验机构在名义上已是独立法人,但实际仍依附于政府部门,作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检验机构数量还较少。因此,检验机构与行政机关尽快真正脱钩,成为独立自主的企业法人,是条例应予重点关注的内容,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由于涉及到事业单位改革、机制体制转换等一系列问题,检验机构与行政机关完全脱钩,将会有一个过程。财经委认为,对于检验机构社会化的规定,既要适当超前,为今后的改革留下空间,又要积极推进,逐步实现检验机构的市场化要求。因此建议:一是在总则中增加检验机构要逐步与政府部门脱钩的原则内容;二是明确监管部门发放任务认定书时,应采用公平、公正、公开的方法选择检验机构;三是明确在复检时,有关行政机关应指定其他的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二、关于适用范圈的调整。条例草案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医学卫生检验等检验服务作了排他性规定。对此,有的部门提出,进出口商品检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品商品检验法》等法律中已有专门规定,本已不在条例草案调整范围。医学卫生虽然涉及人体及医疗过程,在性质、对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但从目前发展情况看,作为独立法人的医疗机构也在为社会开展检验服务,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或者结果,如体检报告、医疗事故鉴定等。且这类检验的市场需求在不断扩大。对此,有关部门提出,医学卫生检验服务应该纳入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以促进医学卫生检验市场的规范发展。同时,船舶检验等领域也存在类似情况,排除性条款难以列举全面。因此,建议第三条第二款可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关于特殊情形的计量认证。条例草案创设了检验能力及方法的评估确认程序。在调研中,各地认为,创设的条款有利于鼓励检验机构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拓展新的检验市场,符合我省快速发展的检验市场的客观需要,但条款内容规定过于原则。为确保这一创制性条款发挥应有的作用,建议增加具体方法,以增强可操作性。同时,各地对条例草案设立的应急检验服务事后办理程序提出不同意见。很多同志认为,未经计量认证而提供检验服务,即相当于提供非法检验服务;虽然允许事后补办手续,但在补办过程中如果计量不合格,那么已经出具的检验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何处理,条例草案无法明确。由此也容易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当前,一些公共卫生、环境污染等突发性公共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虽然不断见诸报端,但象2003年非典那样的重大事故毕竟为数极少。对于一般性的公共事故或紧急情况,质监部门通常启动紧急程序来解决计量认证问题,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保证计量认证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合法性,建议将十四条修改为,因发生公共卫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或其他特别紧急情况,确需检验机构提供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服务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启动紧急计量认证程序。同时,建议条例草案对紧急计量认证程序作出详细规定。

四、关于行致行为的规范。条例草案对检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作了规定。调研中,各地认为,该规定过于原则。当前检验市场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有些部门职能交叉,分工不明确,致使日常监管缺位。因此,检验监督管理部门除了要把好市场准入这一关口外,更应明确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动态监管,以确保检验机构的服务行为合法规范,确保其出具的检验数据或结果真实有效。建议对该内容作进一步细化。

五、关于计量认证具体评审细则的制定。条例草案规定,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评审细则。有的部门提出,计量认证是检验机构进入检验市场的通行证,具体评审细则是开展计量认证评审的准则,因此,质监部门必须依法制定评审细则。财经委还认为,鉴于当前评审人员管理不甚规范,一些相关制度尚未完善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将评审人员的考核、使用等内容一并纳入到具体评审细则中,并明确评审细则制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关于检验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从调研情况看,目前检验人员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参差不齐。有的企业反映,个别检验人员在抽检过程中,故意多拿高档商品,且往往不予退还,企业不堪重负。由于其手握检验权,企业一般是敢怒不敢言。财经委认为,检验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是检验机构提升整体水平的关键,也是检验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建议条例草案对检验人员的业务知识、专业技能的要求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同时,增加关于知识更新、职业道德规范等方面内容。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条例草案中许多禁止性条款没有相应的罚责,如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等,建议增加相关处罚条款;

二是有的处罚条款罚款幅度弹性过大,有的处罚数额较大,建议斟酌修改;

三是有的条款内容规定的责任部门与罚责中的责任部门不一致,如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而在第五十条中,处罚部门却规定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进行修改;

第12篇

地方职工档案规章制度建设的实践与社会效应

计划经济时代,立法侧重于维护国家利益,而不注重或者说忽略对公众合法利益的维护。2003年哈尔滨市档案局在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的关心和重视下,经过大量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历经数十次修改,起草制定了《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6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颁布出台了《条例》。《条例》共34条,是哈尔滨市第一部规范全市档案和档案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条例》中的一个创新点是从法规上予以明确了职工档案丢失、损毁可以补救问题,即《条例》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事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材料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或者批准。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经认定的补救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5年,根据《条例》授权,为了解决职工因档案丢失、损毁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低保以及职工在改制中无法享受经济补偿、相关福利待遇、人员流转等社会实际问题,哈市档案局与市劳动局共同起草制定了《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补救认定办法》)。该《补救认定办法》确定了责任单位,明确了补办认定程序和要求,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政府保护职工切身利益,为群众办实事的宗旨。市人事局和市劳动局依据《补救认定办法》又相继制定出台了《哈尔滨市非企业人员人事档案补办认定实施细则》、《哈尔滨市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的实施办法》。

截止到2009年,市劳动局依据《补救认定办法》为760名职工补办档案、为1026名职工认定档案,解决了因无档案或档案不完整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依据《哈尔滨市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且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的实施办法》为9800余名退休人员认定档案,解决了社会最低保障、享受补助等问题;市人事局依据《哈尔滨市非企业人员人事档案补办认定实施细则》为9名职工补办档案、为30名职工认定档案,解决了流动人员流转、自主择业等问题。在这些补办认定档案人群中,下岗失业职工占80%以上,通过补办认定档案,解决了下岗失业职工最基本生存问题,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

近几年,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人员的频繁流动和老职工退休事务的增加,对职工档案管理的重视程度更加弱化,职工档案无人问津,乱扔乱放,甚至丢失。目前,哈市除机关、少数国家大型骨干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外,多数用人单位的职工档案工作是分散管理的。好一点的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放到人事劳资部门管理,差一点的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放到业务管理部门保管,更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放到人事劳资人员家中或者单位领导手中。有的企业负责人为达到控制职工的目的,扣押档案不给,使职工办不成调动手续。一些改制破产企业的职工档案随意更改,档案年龄前后不一致,出现多个参加工作时间,个人经历前后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等。这样的管理方式,有悖于国家关于职工档案管理的规定,给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带来许多麻烦,影响了档案管理的严肃性,侵害了职工个人利益,不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建设科学、规范的劳动力市场。职工档案问题就是民生问题。2007年,在解决补救档案丢失这一突出问题后,市档案局经过反思,认为有必要从根本上解决职工档案问题。因此,为进一步明确职工档案管理范围、内容、方式、标准等,以适应经济发展和新型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我们起草并提请市政府于2008年出台了《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职工档案办法》)。《职工档案办法》对职工变动档案管理的问题做出规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变动工作单位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档案代管机构。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职工档案。用人单位无故扣留职工档案,职工可以到所在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并对对职工档案利用的问题做出规定:“职工个人查阅本人档案,应当凭身份证,用人单位查阅职工档案凭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介绍信。查阅档案应当申明查阅理由,由档案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和需要提供档案材料”。可以说,《职工档案办法》在立法内容上充分有效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职工档案规章制度建设的原则和工作思路

实践中,我们遵循“实践需要、条件成熟、特色鲜明、重点突出、切实管用”的立法原则,并以此确定了工作思路:

一是体现立法的可操作性。地方法规的精髓在于根据国家和有关上位法律、法规的精神对其进行补充和细化,条文尽量做到明确具体、简明扼要、备而不繁、切合实际。如:人事档案移交问题。《档案法》、《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终止人事档案移交工作没有做出规定,我们在制定《条例》时,提出了“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其人事档案应当移交给人事或者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保管”的规定。地方立法不是“宜粗不宜细”而是“宜细不宜粗”,尽可能对规范的事项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确保地方档案法规有较强的操作性。

二是力求立法的创制性。对没有规定而实践中急需做出规定的事项做出规定,是体现地方立法创制功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制定地方法规时,要着重解决本地区实际存在的需要由法律来调整的,而不是对国家和有关上位法规的简单翻版,要考虑现实需要。如:公民知情权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建设的推进,我国公民对社会生活的参与度越来越高,他们受《宪法》所保护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迫切需要得以实现,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提出“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的档案”的规定,显然与当前实际和《宪法》相悖。因此,我们在制定《职工档案办法》时,明确“职工个人查阅本人档案,应当凭身份证”这一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得以实现的档案开放制度。随着政务公开工作全面开展,这一条款的规定在工作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体现了地方立法的创制性。

三是立足立法的前瞻性。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特殊历史阶段,地方立法要正确处理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关系,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要正确处理强制与引导的关系,注意发挥法律规范的引导功能;要正确处理立足现实和改革创新的关系,力求不断有所创新。如:职工个人档案的保护问题。《档案法》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对这一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我们在制定《条例》时,规定对职工个^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要求“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材料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或者批准。经认定的补救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条款与《宪法》中强调“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精神是一致,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了地方立法的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