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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时间:2022-05-31 00:54:46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1篇

【关键词】体例 权利模式 效率模式 综合模式

【英文摘要】To study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style and reach an agreement will advance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legislation much. Basing on referencing typical styles of the western countries andsummarizing China’s theoretical research results,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local legislation practice ofHunan province,constructs China' s ow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legislation with the hope of promoting aunified one of the state.

【英文关键词】Style Right Mode Efficiency Mode Comprehensive Mode

要对行政程序法体例进行准确界定,首先要对行政程序法进行准确的界定。对于何为行政程序法,学界达成了基本的一致。所谓行政程序法,是指规定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各自的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但对于法的体例,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认为,法的体例是对法的内容和形式的设计结果,一般包括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法的内部结构即法的内容的选择及其内在逻辑;法的外部结构,即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包括编、章、节、条、款、项、目等的排列组合。法的体例设计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还是一个思维方式和文化传统的问题。

一、现行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典型模式

(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权利模式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于1946年6月11日公布施行,1966年9月6日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列为第五章。其主要内容可分为行政立法、行政裁决、司法审查三部分。后经修正,加入《隐私法》及《阳光下的政府法》,使其具有信息自由的特色。我们可以把美国注重维权兼顾效率的模式称为“权利模式”,其以听证程序和公开程序为核心,设计行政程序内容。

1.《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内容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体例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定义

此部分只有1条,即《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1条,对行政程序法中的有关术语,包括机关、当事人、规章、规章制定、裁决令、裁判、许可证、核发许可证、制裁、救济、机关诉讼、机关行为、单方通告等概念加以界定,以求统一。

第二部分:信息自由

《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2条对行政法规、行政裁决的最终处理意见,以及对处分、档案和程序,对行政机关、个人、保存档案系统、统计档案、例行使用,对政府公开会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此外,对免除公开的事项及违反规定的救济等均有明确规定。

第三部分:行政行为程序

此部分共有7条,即《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3条至 559条,规定了规章制定程序和行政裁决程序。

第四部分:司法审查

此部分为《美国法典》第五编第7章。规定了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行为系依法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外,均可申请司法审查。并对受审查的权利、司法审查程序的形式及管辖地、受审查的行为、审查中的救济和审查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第五部分:行政法法官

此部分共5条,分别为《美国法典》第五编第3105条、第7521条、第5372条、第3344条和第1305条。规定行政法法官的任命、对行政法法官的处分、行政法法官薪金的领取等。

2.《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特点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以行政公开为原则,以听证程序为核心,逐一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信息自由、隐私权、政府会议公开、听证、许可和制裁、司法审查和行政法法官。

(2)区分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以裁决和规章制定的划分作为构建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基础,分别对行政裁决程序和规章制定程序进行了规定。

(3)区分了一般行政程序和特殊行政程序。一方面设立专门的条文规定共同的程序和制度,如听证程序和案卷制度、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分别设立条文详细规定裁决令、规章制定程序,然后以裁决令程序为基础另行规定行政许可和制裁的特殊程序。

(4)采用了开放式的立法体例。一方面,条文数目少,但内容和信息含量大,有的条文本身就是一部法律。如第552条就是信息自由法。另一方面,章的设立没有严格的逻辑性和顺序性,立法机关可以随时立法,为该法典增添新的法律条文。

(二)《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效率模式

与美国不同,德国认为行政行为是其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行政法学者致力于构建完整的行政法体例。因此,德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对行政程序的含义作了与美国不同的理解,将大量的行政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从而使行政程序法实现了行政程序与行政法总则法典化的双重功能。我们可以把德国注重效率兼顾维权的模式称为“效率模式”,其以大量篇幅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和行政合同等实体内容。

1.《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内容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共分8章96条,其体例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土地管辖、职务上协助

此部分规定了该法适用范围、管辖权和行政协助等内容。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一般规定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程序基本原则、期间、期日、恢复原状和官方认证等内容。详细规定了当事人、代理人、协助人和应回避的人的条件和行政程序中调查、宣誓、听证等重要程序。

第三部分:行政处分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处分的形成和行政处分的确定力,是德国行政程序法中最有特色的一部分。

第四部分:公法契约

此部分规定了公法契约制度,并对和解契约、无效契约和解除契约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部分:特别程序

此部分对要式行政程序和确定规划程序进行了规定。

第六部分:法律救济程序

此部分规定不服行政程序的法律救济程序适用于行政法院法和施行法规。

第七部分:附则

此部分的内容包括:荣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以及结束规定。结束规定的内容包括国防事务不适用听证程序以及若干过渡条款。

2.《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特点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以一般行政程序和特殊行政程序的划分为主要线索,形成该法典的基本框架。

(2)重点强调了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规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没有对一般程序进行过程化的设计,而是在第1章至第3章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共同事项,如原则、管辖、职务协助、参加人及其权利能力等。

(3)重点强调了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设专章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规定,详细规定了行政处分无效的条件、不服行政处分的诉愿、违法行政处分的撤销、合法行政处分的废止等程序。

(4)重点强调了行政合同的作用。设立专门一章,详细规定行政合同的合法要件、效力、程序和法律救济等内容。

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体例

(一)《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的内容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以行政行为为核心概念构筑其体例的,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责任追究等内容,与之相应,《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体例内容为:

第一部分:总则

此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一般原则。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此部分规定了行政机关、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部分:行政行为程序

此部分分五章,规定了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对行政听证和行政公开分别设章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四部分: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此部分分两章,规定了层级监督、专门监督等监督形式;规定了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行政监督的处理方式;以及有关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部分:附则

此部分规定了期间、期限顺延、送达及实施日期。

(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的特点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制定,借鉴了西方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践经验,运用了我国对行政程序立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总结了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实践经验。该体例具有以下特点:

1.在突出“权利模式”的同时,兼顾了“效率模式”。《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体例设计既不属于美国的“权利模式”,也不属于德国的“效率模式”,而是两种模式的综合,即强调为公民提供基本程序保障的同时,也保证行政权力行使的统一化、标准化和简单化。在具体内容规定上,为保障相对人权利,规定了听证制度、公开制度、行政问责制度等。为保障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规定了行政管辖制度、行政协助制度、时效制度等。

2.在突出公开原则的同时,兼顾了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促进公众参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防止腐败的重要措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在具体内容中始终贯穿了公开的原则。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开原则;二是规定了公开的具体内容;三是规范了公开的方式,规定以政府公报和指定的网站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四是对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设施进行了规范和要求。在追求行政公开的同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也追求公平公正。一是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平公正原则;二是专节规定了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基准的定义、制定主体、效力和考量因素等进行了规定。

3.在突出规范执行权的同时,兼顾了规范决策权和监督权。《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将行政行为程序分为决策、执行和监督三个阶段,相应地对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进行了规范。在对决策权的规范上,规定了决策主体、一般原则、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公开及听取意见程序等;在对监督权的规范上,规定了监督主体、层级监督、绩效管理、监督方式及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等,并规定了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

4.在突出规范一般行政行为的同时,兼顾了规范特别行政行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将行政行为分为四大类: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特别行为和行政监督,并分别进行了规范。《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用很大的篇幅对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监督行为进行了规范,共计80个条文,基本涵盖了行政机关经常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在对以上三种一般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对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进行了规范,包括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应急等行为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5.在突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兼顾了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行政决策行为、行政执法行为、特别行为和应急行为程序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同时单设一节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制定主体、规范性文件的限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申请审查,以及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三统一”制度和时效制度等内容。其中“三统一”制度和时效制度有力地规范了“红头文件”。

6.在突出外部程序的同时,兼顾了内部程序。《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主要对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制度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程序进行了规定。因为虽然内部程序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间接产生影响。在内部程序上,主要规定了管辖制度、行政决策的集体研究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执法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并联审批制度和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委托办理行政事务的程序等。

7.在突出程序法治化的同时,兼顾了实体法治化。《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行政听证制度和行政公开制度等程序性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没有拘泥于“程序”二字字面上的限制,将急需以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如实体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务管辖、行政协助、部门联席会议、权限冲突的解决机制、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的规定等。

8.在突出遵循我国一般立法体例的同时,兼顾了行政程序立法体例的特殊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外部结构表现为十章,二十节,178条。包括总则、行政程序中的主体、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监督、责任追究及附则共十章内容。其整体逻辑结构是以行政行为为主线索进行架构,在对每一类行政行为程序进行架构时,则以程序发展为主线索。同时为满足行政程序建设的需要,将应急程序单独规定一节;行政公开和行政听证分别设章进行规定。

三、我国学界对行政程序法体例的研究设计

目前,我国尚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行政法学专家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建议稿。如应松年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和江必新教授主持起草的《重庆市行政程序暂行条例(试拟稿)》等。这些行政程序法建议稿在体例上具有以下共同点:

第一,内容的完整性。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学者基本都主张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既要担负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功能,还要担负行政法法典化的功能。在行政程序法内容选择上,主张既要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则,又要规定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程序;既要包含程序规定,又要规定实体内容;既要规定与相对人直接相关的外部程序,又要规定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程序。

第二,分类的一致性。以行政行为成立时是单方还是多方意思表示为标准,划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多方行政行为;以单方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和是否重复适用为标准,划分为制定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或制定行政规范)和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理;把多方行政行为又分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

第三,线索的多样性。第一是以行政行为为主线索架构行政程序法;第二是以程序发展这个主线索,从开始、进行和完结等过程来架构行政程序法;第三是以主体为主线索架构行政程序法,包括行政主体和其他参与行政程序的主体;第四是以其他内容架构行政程序法,如行政法的实体内容、行政程序的期间、送达、费用等。但不同的学者侧重点有所不同。

从总体上看,我国学界在研究设计学术版的行政程序法体例过程中,在借鉴美国行政程序体例模式的同时,更偏向于借鉴德国行政程序体例模式。

四、我国行政程序法体例建构建议

我国行政程序法体例应当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总则是对全法具有统领性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原则、法的基本制度、法的效力以及法的适用。分则是对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以具体规定一定的权利或职权、义务或职责为内容。[2]附则是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名词术语的定义、法的生效时间以及关于解释权的规定。与此相应,我们建议我国行政程序法体例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规定立法目的、立法根据、基本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主体

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参与人。

第三部分: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

规定行政程序的开始、行政调查程序、行政决定程序、行政听证程序以及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四部分:行政行为程序

规定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特别行为程序。

第五部分:监督和救济程序

规定监督的方式、手段以及效力,行政程序主体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条件。

第六部分:附则

解释本法所涉及的名词术语、法的生效时间以及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注释:

第2篇

【关键词】行政程序违法 行政诉讼 合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5)06C-0127-03

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学界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适用也比较混乱。比如,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是否应该包括规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有不同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认为应认定行政程序违法,但法院认为不宜认定行政程序违法;有关听证、送达、期限等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理解为行政机关没有按要求组织听证、没有按要求送达、超出期限实施行政行为就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但是法院有可能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而不属于程序违法。也就是说,有这样一种理解,即认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不意味着行政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只是程序瑕疵。笔者认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意味着行政程序违法。讨论何为“违法”,先梳理学界对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法”的范围的理解,非常有必要。

一、学界已经基本达成的共识

(一)行政程序包括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程序。一般认为,这里的程序包括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比如,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程序的步骤要求,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治安管理处罚要经过调查、决定、执行三个步骤。行政程序的顺序要求,比如《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报告、批准在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后。行政程序的方式要求,比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这里要求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的书面凭证,便是行政程序方式要求的体现。行政程序的时限要求,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包括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较高,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地方的权力机关制定,用它们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权威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笔者未见学界对行政程序违法中“法”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反对意见。

二、行政程序违法中“法”还应当包括的范围

(一)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参照规章

用规章判断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合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就不能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有观点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的即为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未规定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包括行政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此观点把规章排除在外,有学者认为不妥当,并列了三个理由:“一是目前行政主体所遵循的法定行政程序大多数是由规章设定的;二是几乎所有的行政法著作都将规章列为行政法的渊源;三是何种行政程序为法定行政程序,取决于设定行政程序规范的实际效力。”

这两种意见均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参照规章。理由如下:第一,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这也是“合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但是,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经过审查。比如,法律规定做出行政行为要公开、公正,但规章规定行政程序时,没有规定公告、告知或者听证等程序,这时就不能依据规章没有规定公告、告知或者听证等程序而判断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程序,规章规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可视为行政机关的承诺,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执法机关违反的,应当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机关立的法,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应当遵循,不能以上位法没有规定作为抗辩理由,这应该也算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

第三,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程序,规章增加更为具体的程序规定的,只要不是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效率要求或者增加相对人义务的,可以用来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增加”程序规定,如果只是细化,使行政程序更具操作性,并未增加相对人义务或者降低行政效率,应当允许。行政效率原则,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避免增加相对人义务,也是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符的。

第四,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程序,规章减少程序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减少程序规定,有可能是行政机关减轻自己的义务,也有可能是行政机关忽视对相对人某种程序权利的保障,还有可能是行政立法为了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等等,所以,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判断,在规章减少程序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判断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程序的独立意义和价值,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在立法领域,尽管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但地方立法已经有规定,做了有益的尝试和实践。比如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7日颁布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了行政决策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应急程序和行政听证程序等。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有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权力,但实施行为时应当遵循相应的程序。在行政实体法中,也有很多行政程序的规定。比如2011年6月30日颁布的《行政强制法》设专章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对行政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这是立法的趋势。

在行政执法领域,国务院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这份文件规定四个方面的具体要求,与有些学者的主张是一致的。比如,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包括:(1)行政公开。(2)听取意见。(3)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4)回避”。

虽然这两者一致,但正当程序原则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学界的认识还是有些差异的。有的学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参与原则和效率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公正原则、民主参与原则”。概括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实际上大部分是趋同的。比如公正原则,公正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程序的公正要求回避、禁止单方接触等;参与原则或者民主参与原则,就包括听取意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分歧在于,正当程序原则是否应该包括效率原则?笔者同意把效率原则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强调效率,就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的步骤、时限、顺序等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可以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效率是行政权的生命,没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权维护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期限的,只是属于程序瑕疵,并没有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如(2014)浙温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平阳县公安局未及时受理举报、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瑕疵,予以指正;(2014)大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指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属于程序瑕疵;(2014)蒲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程序瑕疵。笔者认为这种司法认定危害很大,有损法律的权威,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违反了时限的规定,就是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应该确定无疑。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院也有可能会不认定为程序违法,由此可见,把效率原则归入正当程序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但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时,可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审查行政案件,在法理上是没有异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先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1999)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里法院就适用了比例原则进行裁判,很好地平衡了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前提下,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最小的侵害。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运用,但尺度不一。第一种表现,法律没有规定行政程序的,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遵循相应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比如,(2013)衢柯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违法建筑决定前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对原告主张行政机关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种表现,法律没有规定行政程序的,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但不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比如,(2014)川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要求,被告省国土厅应向作为申请人的原告王燕平作出答复和说明,以保障其知情权,被告省国土厅未予答复属于程序瑕疵。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致违法。”第三种表现,法院根据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判定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比如,(2013)苏行再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建邺区执法局在过程中,未对建筑物内的物品予以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实施第二次时,未通知作为被执行人的江华公司负责人到场,亦违反了程序正当性的一般要求。因此,被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见,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时,尺度不统一,这也会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有损法律的权威。笔者赞同法院在前面第三种表现中的做法,不同意第一种表现和第二种表现的做法。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程序的,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也应该判定被告是否有义务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三)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以适用一般规范性文件

在目前还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如果一般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行为程序有具体规定,属于羁束行政机关自己的,并且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以用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因为一般规范性文件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法”的范畴;另外,一般规范性文件关于羁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规定,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的一种“承诺”,对此承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机关应当遵守。

综上,在我国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行政实体法又很庞杂、分散的形势下,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应包括:第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二,规章;第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正当程序原则。第四,一般规范性文件。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3]章剑生.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J].行政法学研究,1996(1)

[4]张树义.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马怀德.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第3篇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宣布为结算所及结算所规则

3.认可结算所

4.认可结算所的规则等

第Ⅲ部  变更破产清盘法以保障认可结算所的运作及程序等

5.认可结算所的处理程序凌驾破产清盘法

6.关于失责处理程序的补充条文

7.完成失责处理程序后作出报告的责任

8.失责处理程序完成后须支付的净款额

9.放弃财产、撤销合约等

10.调整优先交易

11.有关人员追讨由某些交易得来的某些款项的权利12.市场抵押品的运用不受某些其他权益等影响

13.对受市场抵押限制的财产所作判决的执行等

14.其他地区的破产清盘法

第Ⅳ部  杂项

15.参与者以委托人身分作为某些交易的一方

16.存放于认可结算所的证券

17.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等

18.保留权利等

19.修改附表1及2

20.(已失时效而略去)

21.过渡性条文

附表1  可受市场抵押限制或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

附表2  对认可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的规定

附表3  (已失时效而略去)

本条例授权监察委员会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宣布某些结算所为认可结算所、订定由监察委员会批准认可结算所的规则、就保障认可结算所的运作与程序订定条文,并订定附带或相关事宜。

〔1992年10月7日〕1992年第324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证券(结算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失责人”(defaulter)指失责处理程序所针对的参与者;

“失责处理规则”(default  rules),就认可结算所而言,指该结算所根据第4(2)条须订有的规则;

“失责处理程序”(default  proceedings)指认可结算所根据其失责处理规则采取的程序或其他行动;

“市场合约”(market  contract)指认可结算所依据约务更替与参与者订立的符合该结算所的规则的合约;而该约务更替是按照该等规则,及为结算与交收在联合交易所成交或符合联合交易所规则的证券交易而作出的;

“市场抵押”(market  charge)指??

(a)以附表1内指明的财产向认可结算所作出的抵押,不论是固定或浮动的,而该财产是由该结算所持有或存放于该结算所的;及

(b)该财产是用以保证该结算所因确保一项或超过一项市场合约的交收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的;

“市场抵押品”(market  collateral)指附表1内指明的财产,而该财产是由认可结算所持有或存放于认可结算所,以保证该结算所因确保一项或超过一项市场合约的交收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的;

“交收”(settlement),就市场合约而言,包括部分交收;

“有关人员”(relevant  office-holder)指??

(a)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所委任的破产管理官;

(b)作为公司的清盘人、暂委清盘人、财产接收人或财产接收管理人的人;

(c)作为个别人士的破产管理人或其财产的暂委财产接收人的人;

(d)依据命令获委任,为无偿债能力的遗产作破产管理的人;

“抵押”(charge)指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按揭;

“章程”(constitution),就结算所而言,指该结算所的组织大纲及组织细则;

“高级人员”(officer)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意指的高级人员;

“执行”(performance),就职能而言,包括履行及行使;

“规则”(rules),就结算所而言??

(a)指管治该结算所的成员资格、管理、运作及程序的章程、规则、规例或指示(不论它使用何种名称);

(b)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原则下,包括有关以下各项的规则、规例或指示??

(i)提供结算及交收服务,以及暂停或撤回该等服务;

(ii)提供第(i)节所指服务以外的服务;

(iii)可参与第(i)及(ii)节所指的其中一项或超过一项服务的人;

(iv)厘定及征收各项费用;

“参与者”(participant)指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可参与该结算所以结算所身分提供的一项或超过一项服务的人;

“结算所”(clearing  house)指??

(a)其业务或宗旨包括为在联合交易所成交或符合联合交易所规则的证券交易,提供结算及交收服务的人;

(b)保证上述交易的交收的人;

“认可结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指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获根据第3(1)条宣布为认可结算所的结算所;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指借《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3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指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所设立的联合交易所;

“职能”(functions)包括职责及权力;

“证券”(securities)指《证券条例》(第333章)第2条意指的证券。

(2)如??

(a)作出抵押的部分目的是“市场抵押”的定义中所指明的,而部分为其他目的,则在本条例中,在该抵押是为该指明目的而作出的范围内,该抵押是市场抵押;

(b)提供抵押品的部分目的是“市场抵押品”的定义中所指明的,而部分为其他目的,则在本条例中,在为该指明目的而提供该抵押品的范围内,该抵押品是市场抵押品。

(3)本条例所指的破产清盘法包括??

(a)《破产条例》(第6章)所制定或根据该条例所制定的所有条文;

(b)《公司条例》(第32章)所制定或根据该条例所制定的所有条文;

(c)由与任何人的无偿债能力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所制定,或根据该成文法则所制定的所有条文。

(4)本条例所指有关市场合约的交收,指合约各方以履行合约、妥协或其他方式,行使权利及解除法律责任。

第Ⅱ部  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宣布为结算所及结算所规则

    3.认可结算所

(1)凡监察委员会信纳对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来说是适当的,或对妥善规管证券交易的结算及交收服务来说是适当的,则经财政司的书面同意,可借宪报公告,宣布一间结算所为本条例适用的认可结算所。

(2)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宣布一间结算所为认可结算所??

(a)监察委员会须以书面通知该结算所有关该项宣布;

(b)该结算所在紧接该项宣布前所实施的规则继续有效(除非(a)段所指的通知书内另有指明),或有效至(a)段所指的通知书内指明的时间。

4.认可结算所的规则等

(1)除第3(2)(b)条及第(4)款另有规定外,认可结算所的规则(包括该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及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须经监察委员会书面批准,否则无效。

(2)认可结算所须订有符合附表2规定的规则,以订定当参与者看来没有能力,或可能变为没有能力履行他身为合约一方的所有未交收市场合约的义务时,所采取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

(3)凡认可结算所采取失责处理程序,则它为使有关失责者属合约一方的市场合约得以交收,而根据其规则所采取的所有随后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须视为根据该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而作出,尽管如非有本款的规定,该等随后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便不会视为根据该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而作出。

(4)监察委员会可借宪报公告,宣布认可结算所的某类规则(失责处理规则除外)不须根据第(1)款获得批准;因而该结算所的该类规则(包括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尽管未有根据第(1)款获得批准,亦属有效。

(5)在不影响第(4)款的施行下,认可结算所须??

(a)把它的属于根据第(4)款宣布的类别的规则(包括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呈交监察委员会或安排呈交监察委员会;及(b)于订立该等规则(或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把该等规则(包括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呈交监察委员会或安排呈交监察委员会,以供监察委员会参考。

(6)认可结算所须把它的规则及对该等规则所作的每项修订,呈交或安排呈交监察委员会批准,但属于根据第(4)款宣布的类别的规则(包括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除外。

(7)除第(8)及(9)款另有规定外,监察委员会须在收到认可结算所根据第(6)款呈交的规则或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后6星期内,以书面通知该结算所??

(a)它批准;

(b)它不批准,该结算所呈交的规则或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

(8)在个别情况下,监察委员会可与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取得协议,延长第(7)款订明的时间。

(9)财政司可按照监察委员会的意见,全面或按个别情况延长第(7)款订明的时间。

(10)监察委员会可以书面请求认可结算所??

(a)在请求所指明的期限内,订立请求所指明的规则;

(b)在请求所指明的期限内,依照请求所指明的方式,修订请求所指的规则。

(11)凡监察委员会信纳认可结算所未有在第(10)款所指的请求所指明的期限内,遵行该请求,监察委员会可以书面指示该结算所于指明的延长期限内遵行该请求,而该结算所须于该延长期限内遵行该请求。

(12)就第(10)款而言,认可结算所的“规则”(rules),不包括该结算所的章程。

第Ⅲ部  变更破产清盘法以保障认可结算所的运作及程序等

5.认可结算所的处理程序凌驾破产清盘法

(1)以下各项不得由于与分发无偿债能力、破产或清盘的人的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或与由获委任的财产接收人分发他所接收的任何人的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而在任何程序上被视为在法律上无效??

(a)市场合约;

(b)有关市场合约交收的认可结算所规则;

(c)根据认可结算所的有关市场合约交收的规则所采取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

(d)市场抵押;

(e)认可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或(f)失责处理程序。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有关人员不得行使他以该身分所拥有的权力,而法庭亦不得行使其根据破产清盘法所拥有的权力,以阻止或干预??

(a)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作出的市场合约交收;

(b)失责处理程序。

(3)第(2)款的施行,不得阻止有关人员在该款(a)或(b)段所指事情完结后,根据第11条寻求追讨任何款额。

6.关于失责处理程序的补充条文

(1)如因为有待决的失责处理程序或可能、已经或本可采取的失责处理程序,而影响有关人员的职能,法庭可应有关人员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改动或免除有关人员执行该等受影响的职能,而该有关人员的该等职能,须依该命令予以解释。

(2)以下条文不得阻止或干预任何失责处理程序??

(a)《破产条例》(第6章)第12、14或20条;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6、181、183、186或254条。

7.完成失责处理程序后作出报告的责任

(1)认可结算所完成失责处理程序后,须就该等处理程序作出报告,就每位失责人按情况说明??

(a)经该结算所证明须由该失责人支付或须支付予该失责人的净款额;

(b)该失责人无须支付款额或无须支付予该失责人款额的事实,而认可结算所可把它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该等处理程序的详情包括在报告之内。

(2)认可结算所依据第(1)款作出报告后,须将报告交给??

(a)监察委员会;

(b)处理关乎??

(i)该报告所关乎的失责人的事件的有关人员;

(ii)该失责人的财产的事件的有关人员;

(c)(如没有(b)段所指的有关人员)该报告所关乎的失责人。

(3)凡监察委员会依据第(2)款收到一份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可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刊登通告,促请该报告所指的失责人的债权人注意该事实。

(4)凡有关人员或失责人依据第(2)款收到一份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而该报告所关乎的失责人的债权人提出请求,则有关人员或失责人须??

(a)让该债权人查阅该报告;

(b)在该债权人缴交合理费用后,给予该债权人整份报告或该报告的任何部分;该合理费用由该有关人员或失责人(按情况而定)厘定。

(5)在第(2)、(3)及(4)款中,“报告”(report)包括报告的副本。

8.失责处理程序完成后须支付的净款额

(1)本条条文适用于认可结算所在完成任何失责处理程序后,根据第7(1)(a)条证明须由失责人支付或须支付予失责人的净款额。

(2)不论《破产条例》(第6章)第34或35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4条的条文有何规定,凡接管令或清盘令已发出,或已决议通过自行清盘,则任何净款额??

(a)可于破产或清盘中予以确认,或须按情况支付予有关人员;

(b)须按适当情况,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5条计算在内,或在该条适用于在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发出的清盘令时,根据该条计算在内。

9.放弃财产、撤销合约等

(1)《破产条例》(第6章)第59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8条不适用于以下各项??

(a)市场合约;

(b)认可结算所为把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订立的合约;

(c)市场抵押;

(d)失责处理程序。

(2)《破产条例》(第6章)第42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2条不适用于依据以下各项而作出的作为、事情或事件??

(a)市场合约;

(b)依据市场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c)市场抵押品的提供;

(d)认可结算所为把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订立的合约,或依据该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e)按照认可结算所的与运用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有关的规则而作出的财产处置;

(f)致使有关财产受市场抵押所限的财产处置,或该项处置所依据的交易;

(g)执行市场抵押时作出的财产处置;

(h)市场抵押;

(i)失责处理程序。

10.调整优先交易

(1)不得就任何本条适用的事项,依据以下条文发出命令??

(a)《破产条例》(第6章)第47、48或49条;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6条;或(c)《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60条。

(2)本条适用于以下事项??

(a)市场合约;

(b)依据市场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c)市场抵押品的提供;

(d)认可结算所为把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订立的合约;

(e)按照认可结算所的与运用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有关的规则而作出的财产处置;

(f)市场抵押;

(g)失责处理程序。

11.有关人员追讨由某些交易得来的某些款项的权利

(1)凡一名参与者(“第一参与者”)与另一名参与者(“第二参与者”)进行证券买卖交易??

(a)而当时??

(i)关系到以下人士的订明事件已发生??

(A)第二参与者;

(B)该项交易中第二参与者的委托人,而该项交易是以低于或高于该证券的价值进行的;

(ii)第一参与者或该项交易中第一参与者的委托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

(A)以第一参与者而言,关系到以下人士的订明事件可能会发生??

(I)第二参与者;

(II)该项交易中第二参与者的委托人;

(B)以该项交易中第一参与者的委托人而言,关系到(A)(II)分节所指人士的订明事件可能会发生,而该项交易是以低于或高于该证券的价值进行,并且订明事件是在紧接交易进行日期后6个月内发生的;及(b)其后有关人员处理??

(i)关乎第二参与者的事件;

(ii)关乎该项交易中第二参与者的委托人的事件;

(iii)关乎第二参与者的财产或第(ii)节所指人士的财产的事件,则除法庭作出其他命令外,有关人员可按情况向第一参与者或该项交易中第一参与者的委托人,追讨相等于该人从该项交易所获取的订明收益的款额,而尽管该项交易可能已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履行而以市场合约取代,该款额仍可以上述方式追讨。

(2)在本条中??

“订明收益”(prescribed  gain),就第(1)款所指的交易而言,指当交易达成时以下两项之间的差额??

(a)该项交易所买卖的证券的市值;

(b)该项交易的代价所值;

“订明事件”(prescribed  event),就第二参与者或在第(1)款所指的交易中是或曾是该第二参与者的委托人而言,指??

(a)第二参与者或该人作出的破产行为;

(b)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8A(1)条,就第二参与者或该人作出法定声明;

(c)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1条,就第二参与者或该人召开的债权人会议;

(d)提出禀状,要求法庭对第二参与者或该人进行清盘。

12.市场抵押品的运用不受某些其他权益等影响

(1)本条条文适用于认可结算所对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

(2)如为使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能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予以运用而有此需要,则尽管有任何优先的衡平法权益或权利、或有由于违反受信责任而产生的权利或补救办法,该财产仍可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予以运用,除非当该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时,该结算所已得悉有该权益、权利或该违反责任事件。

(3)在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后才产生的权利或补救办法,若予以执行,是会使认可结算所在按照其规则把该财产运用时受到阻止或干预的,则不可予以执行。

(4)尽管有上述权益、权利或补救办法存在,若认可结算所凭借本条条文仍有权运用财产,则当该结算所按照其规则处置该财产时,从该结算所得到该财产的人,在不受该权益、权利或补救办法所限制下得到该财产。

13.对受市场抵押限制的财产所作判决的执行等

(1)凡财产受市场抵押限制或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而有人并非寻求行使其财产的权益或行使以该财产作出的担保所予的权利,则除非经有关认可结算所同意,否则他不可就该财产展开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以执行法庭判决或命令,亦不可把财产扣押。

(2)凡因本条任何人士不会有权就财产执行法庭判决或命令,则为便利该法庭判决或命令的执行而发出的强制令或其他补救办法,均不得引用于该财产。

14.其他地区的破产清盘法

    (1)倘若??

(a)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庭,在行使其有关破产清盘法的裁判权时,作出任何命令;

(b)在该地方获委任以根据当地破产清盘法执行职能的人,作出任何作为,而按本条例所订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条文,香港的法庭是不得作出该命令或有关人员是不得作出该作为的,则法庭不得依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承认该命令或作为,或给予效力。

(2)在本条中,“破产清盘法”(law  ofinsolvency),就香港以外地方而言,指与全部或部分的香港破产清盘法相似,或为相同目的而施行的当地法律。

第Ⅳ部  杂项

15.参与者以委托人身分作为某些交易的一方(1)凡??

(a)参与者以该身分与认可结算所进行任何交易(包括市场合约);

(b)如非有本款的规定,该参与者便会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的,则尽管有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的规定,在该结算所及其他人(包括参与者及他在该项交易中的委托人)之间(但只在这两者之间),就所有情形而言(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索偿或要求)参与者须??

(i)当作并非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

(ii)当作其本人是交易的一方。

(2)凡??

第4篇

对此定义,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理解:(1)行政立法既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还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因此,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也是行政立法程序的内容之一。然而,在论及此问题时,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经常被人们所忽视,甚至在制定行政立法程序法规中也出现了这样的失误。[1](2)行政立法程序是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意味着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立法时,必须接受行政立法程序的约束。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立法如违反法定程序,将产生对行政主体不利的后果。如美国,规章经过评论后,行政机关必须将最终制定的正式规章文本公布在《联邦登记》上,否则不能生效。对此,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2条规定:“除非某人确己时获知有关内容,否则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其遵守本应公布但并未在《联邦登记》上的规定事项或使其受到不利影响。”我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8条也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3)行政立法程序是一种公民参与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不是行政主体内部程序,而是一种开放式的法律程序,公民只要认为行政立法内容与其有利害关系,他就可以亲自参与或者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行政立法程序发表意见,使行政立法内容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立法程序中设置听证程序正是公民参与的具体体现。当然除了听证之外,行政立法程序是体现公民参与的机制还有如座谈、论证、协商、咨询、评论等。无论采用何种参与程序,其目的都是最大限度地让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程序;同时,行政立法可以采取多种公民参与方式,尽可能让更多的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程序。当然,在确保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程序的同时,应当保证行政立法的基本效率。

行政立法程序作为一个行政权行使的过程,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如下几个步骤来作进一步分析:

一、动议

动议,即向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主体提出要求进行某项行政立法的建议。动议的功能类似司法程序中的“”,它是行政立法程序启动的一个条件。动议涉及到的问题是:

(一)动议主体。所谓动议主体,即提出要求进行某项行政立法的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我国目前行政立法的动议权的归属是:(1)制定行政法规的动议权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2)制定规章的动议权属具有规章制定权限的行政主体所属的机构或者工作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9条规定:“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到,我国行政立法的动议权主体是有严格限制的。不仅其他国家没有行政立法的动议权,更不用说确认公民的行政立法动议权。究其原因,可能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视行政立法为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无权参与行政立法。现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作出的上述规定,正是这种认识的产物。

公民是否有权动议行政立法?在国外并不少见。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5款规定:“各机关应给予利害关系当事人申请或者废除某项法规的权利。”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机关的服务或管理对象”,它们“可以是被管制的公司、机关某项计划的受益者、律师、支持团体、机关雇员组织、商会和职业协会等。”[2]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15条规定:“一、利害关系人可向有权限机关提出请愿,要求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为方便行政机关了解其内容,该请愿须说明理由。二、有权限制定规章的机关应对提出上款请愿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资讯,以及其对请愿所持立场的理由。”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152条规定:“法规命令之订定,除由行政机关自行草拟者外,并得由人民或团体提议为之。”显然,确认公民有动议行政立法的权利是有先例可循的。因此,我认为,如果在行政立法程序中确认公民行政立法的动议权,一方面是符合扩大公民参与途径的民主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也能提高行政立法的可行性和公民遵守行政法律规范自觉性。

(二)动议方式。动议方式是指行政立法的动议主体提出要求进行行政立法建议的具体形式与手段。行政立法的动议是行政立法程序启动的条件,行政立法本身不是一个三言二语可以说清楚的法律问题,因此,行政立法的动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行政立法的动议应当记载如下内容:(1)立法目的的说明;(2)立法的依据;(3)立法理由。对于上述内容,应当附具相关的材料,以支持上述的相关论点。

(三)动议效果。行政立法的动议应由动议人向有权限的行政立法主体提出。行政立法主体在收到动议人提出的行政立法动议请求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动议内容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经审查,认为动议人要求进行的行政立法适合行政管理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列入行政立法计划,并着手进行行政立法的草案起草的准备工作。

2.经审查,认为动议人要求进行的行政立法无客观需要,或者已列入行政立法计划的,应当附具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动议人。

3.经审查,认为动议人要求进行的行政立法事项依据宪法、立法法等规定,不属于行政立法事项的,也应当附具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动议人。

4.经审查,认为动议人要求进行的行政立法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立法权限范围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动议人向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立法主体提出,也可以直接移送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立法主体,并同时告知该行政立法动议人。

二、预告

预告是行政立法主体将行政立法的草案通过公布的方式告知公众的行为。它类似于行政决定程序中“告知”程序。预告的功能在于让公众了解行政立法草案的内容,以便公民决定是否需要表达自己的意见。[3]

行政主体在决定进行某项行政立法后,必须拟定行政立法的草案。行政立法草案拟定系行政立法内部程序,行政程序法可以不作规定。行政立法草案拟定有两个途径:其一是行政立法主体所属于职能部门组织拟定。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拟定人熟悉行政立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事务,可以提高行政立法的可行性,但不足之处是因过分强调部门利益、地方利益,行政立法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甚至是国家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其二是通过课题招标组织行政体制外的专家拟定行政立法草案。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拟定人与行政立法没有利害关系,能够比较中立地看待行政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确立的行政法律规范可能相对比较公正,但不足之处是行政体制外的专家对行政立法所要调整的行政管理事务不太熟悉,可能会使有的行政立法条款脱离实际而无法实施。因此,最好的方式是将这两种行政立法方式的结合起来,使行政立法草案拟定人员中既有熟悉行政管理事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有与行政立法有关的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预告程序涉及到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预告方式。行政立法主体将拟定的行政立法草案应当在规定的政府公报和报纸上公布。如美国行政立法草案公布在《联邦登记》上,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没有规定具体的公报或报刊。行政法规或规章草案在何处公布,由行政立法主体自由裁量。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草案可以选择在《法制日报》、《人民日报》上公布,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可以在省、市的日报上公布。

行政立法预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A.行政立法主体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电话号码。如与其他行政立法主体共同制定的行政立法草案,应同时公布其他行政立法主体的上述内容。B.明示行政立法主体的行政立法权限及其行政立法的上位法依据。C.行政立法草案全文,如有必要应当附行政立法草案的说明和重要法律概念的解释。D.告知公众陈述对行政立法草案意见的时间、地点,如果行政立法主体认为需要举行行政立法听证会的,应当告知行政立法听证会的有关事项。

行政立法草案预告后,公民如直接向行政立法主体要求提供有关行政立法草案等的复印件,行政主体可以在收取复印成本费之后,及时向申请的公民提供行政立法草案等资料,行政立法主体一般不得驳回公民的申请。

2.预告时间。预告时间是为了给公民有了解行政立法草案,并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所需要的准备时间。由于行政立法草案听取公民的意见有多种方式,而每一种方式在具体实施的方式、步履等都是有很大的差异,如美国以接受公众意见的方式不同将听取公众意见的方式划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正式听证采用司法化的听证程序,而非正式听证则没有那么严格适用民司法听证程序。因此,如果行政立法主体认为某项行政立法需要采用听证方式来接受公民意见的,应当给予公民较长的准备时间,如果行政立法主体认为可以采用座谈、论证、咨询等方式接受公民意见的,可以灵活地确定行政立法草案公布的时间。[4]

3.预告效果。行政立法草案预告之后,对于行政立法主体来说,由于预告仅仅起到告知的作用,它不是行政立法的正式公布,因此,行政立法主体根据需要可以改变预告的行政立法草案的内容。对于公众来说,只要行政立法主体履行了行政立法草案的预告义务,就可以推定公民已经了解了行政立法草案的内容。如公民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陈述意见,不能因其没有看到行政立法草案的预告而主张行政立法程序违法。

三、听取意见程序之一:听证

对行政立法听证的理解,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听证原本是司法审判的方式,后经过适当改造后引入立法、行政领域。由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功能不是借助于程序三角情景,借用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立法、行政问题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行政立法听证如要尽可能保持司法审判的特性,也只能适用与公民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立法。这种听证在美国行政法称之为正式听证。由于行政机关制定规章是否适用正式听证,取决于国会在法律中是否有特别规定。自联邦《行政程序法》公布以来,国会很少在法律中要求行政机关制定规章采用正式听证程序。因此,美国戴维斯教授说,法官、立法者和行政官员都同意这样的看法:正式程序对于制定普遍适用的规章并不适用。由于这种原因,使用正式程序的情形是少之又少,可能几乎没有,在将来可能会没有。[5]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规定的“听证会”属于正式听证,但不应当理解成为它是一种保留了较多司法审判程序特征的听证形式。其二,听证的主要功能在于给认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公民陈述意见的机会,从而构通行政立法主体与公民之间有关系。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我们可以不拘泥于公民陈述意见和行政立法主体听取公民陈述的具体形式,从而使行政立法听证方式多样化。日本、韩国等创立的公听会、我国行政立法中座谈会、论证会等都是行政立法听证的具体形式。美国在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评论程序”基础上,创设了一种混合式的规章听证程序,更是对行政立法听证程序革新的产物。[6]这说明,混合式的听证方式可能更符合行政立法的要求。因此,我认为行政立法的听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可以由行政官员担任。为了保证听证程序基本公正,行政立法草案起草负责人不宜担任听证主持人,以避免其对有关行政立法内容先入为主,不能公正、全面地听取公民的陈述意见。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是一种比较好的法律制度,但它并不一定适合我们国家。在没有建立起科学的公务员制度之前,引入行政法官制度可能是空中楼阁。为了确保行政立法听证的公正性,行政立法机关可以聘请专家、律师主持听证会。不过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在行政立法机关陈旧观念没有得到完全转变之前,这种方法也是不可行的。这种陈旧观念主要是行政立法机关将行政立法当视为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那些专家、律师等“外人”是无权染指行政立法的。我国现行《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行政立法听证主持人没有作出规定。这意味着由谁主持行政立法听证由行政立法机关自行决定。

2.听证的范围。听证的范围是要解决哪些行政立法需要通过听证程序制定。听证作为一种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意见的程序,相对于其他听取公民意见的程序而言,它比较正规,因此,凡是涉及到与公民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立法都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见。由于“重大影响”是一个模糊的法律概念,因此,解决此问题的方案有二:其一,通过立法列举重大影响的具体情形,不设兜底条款;其二,由行政立法机关自由裁量,但公民对行政立法机关的裁量解释可以提请司法救济。美国的办法是由国会通过具体法律决定行政制定规章是否要举行正式听证。这也是一种解决听证范围的方案之一。

对于这个问题,我个人倾向于不要将适用听证的行政立法范围确定得过大,否则可能影响行政效率,况且,没有纳入听证范围的行政立法,行政立法机关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途径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见。从我国现行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听证作为一种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意见的程序,并不是一种首选的方式。[7]《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2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这一规定是将行政法规是否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切身利益”作为举行行政立法听证会的条件。应该说,它也属于行政立法与公民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范围。

3.听证的具体步骤。凡是属于听证的行政立法草案,在正式公布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见。听证的具体步骤应当是:

(1)通知。在行政立法预告中,行政立法机关应当将行政立法听证的时间、地点、参与方式等向社会公告。通知应当刊登在公民日常生活中最容易接触到的报纸上,必要时也可以通过电视、广播电台告示。为了给公民有充分的准备时间,至少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60天发出通知。

(2)确定听证代表。听证代表是指在听证会上进行专门发言的公民。听证代表可以由利益团体推举,也可以由公民自荐。行政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代表。为了确保听证代表的广泛性,利益集团推举代表与自荐代表应当保持一定的比例。同时,听证代表也应当具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对所进行的行政立法内容有一定的了解,行政立法机关不能因害怕有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反对意见而确定一些“听话代表”,[8]这样的听证会必然是流于形式。因此,在确定听证代表程序中,应当设置一些机制让行政立法机关无法“圈定”它所喜欢的听证代表,如在保证听证代表广泛性、代表性的基础上,通过随机抽签获定听证代表等。

听证代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0天公布。行政立法机关应当将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寄送给听证代表。被确定为听证代表的公民应当就行政立法草案的内容进行必须的调查、咨询,写出听证发言报告,准备好相关的材料。行政立法机关对听证代表需要的有关材料应当提供,除非听证代表所要的材料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听证会举行。听证会可以按下列程序进行:A.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的行政立法的名称、制定机关,宣布听证纪律和发言顺序等。B.行政立法制定机关代表就行政立法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理由发言。C.听证代表按议题的先后顺序发言,行政立法机关代表可以在每个听证代表发言后,对该听证代表的发言作出解释、回复。D.旁听人员经听证人同意,也可以在限定的时间内发言。E.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代表的发言没有新的观点,可以宣布听证会结束。

4.听证笔录。听证会由记录员制作成为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代表和行政立法机关代表签字。听证笔录不是行政立法的唯一依据,行政立法机关可以在听证笔录之外寻找立法依据。行政立法机关对于听证代表的发言可以不予以采纳。但这并不是说行政立法机关在听证会后可以将听证笔录扔进废纸蒌,直径公布行政立法。如果真如此,这样的行政立法听证会不就是欺世欺民的把戏?。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行政立法机关如不采纳听证代表的发言,应当在行政立法草案说明中给出理由。[9]这种理由不仅可以释去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所存的疑虑,也可以增加公民对行政立法的认同感。

四、听取意见程序之二:座谈会、论证会

座谈会、论证会作为一种行政立法听取公民意见的程序,与听证会相比较之简单、随意。但是,它们也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立法听取公民意见的方式。我国目前《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将这两种方式作为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意见的方式之一。

1.座谈会。座谈会在我国是一种传统的政府听取民意的方式,在我们日常政治生活中被政府所广泛使用,即使是非政府组织也常常采用座谈会的形式了解民意,倾听民众的呼声,如妇联在“三八节”前召开妇女座谈会,听取妇女对妇联工作的意见和要求。由于座谈会形式是我国民众所广泛熟悉、认知的一种政府与公民交流形式,因此,采用座谈会形式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的意见可能是一种比听证会更加有效的行政立法程序。

其实,与我国座谈会形式相似的“会谈”程序在美国规章制定程序也是一种重要的听取公民意见的方式。在美国,会谈作为一种口头听取意见的程序,它有两形式:一种是由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非正式地会见机关官员,说明他们所希望的规章结果,并抨击他们所反对的立场。另一种是指以讨论规章为主题的有确定是时间和确定出席者的一种会议。这种会议由机关官员主持。负责这个规章的工作人员出席。他们可以相互提问与交谈。[10]这种灵活的听取意见的程序,既可以让行政立法机关听到了对行政立法草案的更多的不同意见,同时也不会过多地增加行政立法机关的经济负担(与听证会相比)。这种会谈式的规章制定听取意见方式在美国规章制定程序中被广泛使用。

通过座谈会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的意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由于座谈会如何召开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行政立法机关手中,因此,在确定参加座谈会的人员之后,应将行政立法草案和相关的材料送至他们手中,并依据实情况确定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2)在座谈会中,行政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对行政立法的内容作一简要介绍后,由参加座谈会的人员逐个发言。在这个过程中,行政立法机关除了对他们提到的问题作必要的解释外,不必与他们进就某一问题展开辩论。(3)座谈会由行政立法机关工作人中制成笔录,不必由座谈会参加人员签名,因为座谈会上参加人发言可以看成是行政立法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就行政立法问题所作的一种思想沟通。这有助于公民认同行政立法,缓和行政立法在执行中与公民之间形成的张力。

2.论证会。论证会“即邀请有关专家对草案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研究论证,作出评估。”[11]与座谈会不同的是,参加座谈会的人员与所讨论的行政立法草案之间具有较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往往会从自己利益得失出发,对行政立法草案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他们的发表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而参加论证会的人员往往是某一方面的专家,与所讨论的行政立法草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往往从专业知识角度对行政立法草案提出自己的观点,并随附相关的科学依据或者合法性依据,因此,他们的观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也具有较强的说服力。行政立法机关对专家们的论证意见应当要予以高度重视。但是,专家们的观点往往具有较强的理想色彩,对法律条款的具体意见可能因脱离实际而欠缺可操性。这一点行政立法机关也应当有一个必要的认识:不要过度迷信专家的观点。从行政立法实践看,过度地依赖专家进行行政立法,结果往往是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脱离行政管理实际情况,欠缺可行性,

通过论证会听取专家们对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选择合适的专家参加论证会。每个专家都有自己的研究领域,一旦超出了自己的研究领域他也就与常人一样无知,即使是同一个学科中也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民法专家对行政法领域中的问题可能也是一个“法盲”。因此,确定参加论证会的人员必须是行政立法草案内容涉及到的领域中的专家,否则,论证会不可能达到预期目的。(2)正确对待专家的意见。论证会不能开成行政立法草案的“合法性”论证会,即专家只能对行政立法草案说“是”。行政立法机关应当鼓励专家提出反面意见,并正确地对待专家的反对意见。行政立法机关在行政立法程序中所处的地位实际上是既是“当事人”又是作出裁决的“法官”,如果听不到、听不进别人的反对意见,其最终制定的行政立法必然欠缺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3)专家应当保持必要的中立地位。专家观点的可信度往往与其是否保持中立地位成正比关系。专家以专业知识立身、传言,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社服务。因此,在参加行政立法论证过程中,专家应当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行政立法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不能为了几百块的论证费不顾专业知识一味顺从行政立法机关的需求,成为行政立法机关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辩护士。如果专家不对行政立法草案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应当提出的观点,那无疑助长行政立法机关违法立法。

五、听取意见程序之三:信函、电子邮件等

利用现代通信手段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见是行政立法程序发展出的一种新的听取意见方式。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58条规定中的“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已经包含了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听取意见的方式。这种听取意见程序可以提高行政立法的效率,同时也便利于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发表意见。它作为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的新渠道,在具备相关的条件下应当鼓励行政立法机关优先采用这种听取意见的方式。美国在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后,国会通过立法以及法院的判例创造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之外的规章制定机关听取公众意见的方式,从而弥补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不足。从实践看这种听取对规章制定的意见的方式也是很有效的,因而在规章制定中被广泛使用。

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行政立法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预告行政立法草案,以便公民可以便利地取得行政立法草案,如通过政府网站预告行政立法草案。为了使公民能够提出更具有针对性的意见,行政立法机关可以设立必要的咨询点,解答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认识上的疑惑。(2)对公民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意见,行政立法机关应当给予简要的回复,尤其是不采纳的意见或者建议,应附具不采纳的理由。如果有数个公民提出相同的意见或者建议的,行政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报纸刊登集中回复意见。

六、决定

行政立法草案在听取公民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后,由行政立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可以成为行政法规、规章。因行政机关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故行政首长可以在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组成人员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决定。[12]

行政立法草案决定系行政立法的内部程序。这个程序涉及到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行政立法草案在由行政立法机关负责人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应当交付本机关组成人员审议。机关组成人员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也可以提出对行政立法草案的修改意见。(2)在机关组成人员对行政立法草案进行正式审议之前,先应由负责行政立法草案起草的部门就行政立法草案的内容作专门的说明。对行政立法草案的说明要全面,尤其是公民在听取意见程序中所提出的反对意见及其理由,不得作偏面的引导。(3)行政立法机关讨论行政立法草案是否可以允许公民旁听?美国根据行政会议公开法第2条的规定,除法定不能公开的行政会议外,合议制行政机关举行会议必须公开,允许公民观察。[13]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允许公民旁听行政机关讨论行政立法草案的会议时机尚未成熟。如果行政立法机关能够允许新闻媒介多作一些较深入的报道,尤其是行政立法涉及到争议较大的问题,就已经很不错了。实际上,适当地公开行政立法草案审议的内容,是有助于社会认同行政立法的。

行政立法草案决定虽然系行政立法内部程序,但是它也有与公民相关的问题。这个问题是行政立法机关如不采纳公民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拟就必要的回复理由。一个讲理的政府是极其重视这个问题的。如果对公民热情地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对于政府来说,能够听到公民的意见或者建议,那应该说是最大的喜事-置之不理,明确拒绝也道出可以经得起质疑的理由,那么政府的威信也就会失去社会民众的认可。政府本来是为了民众而存在的,因此回复民众的意见或者建议无论在制度上还是道义上,都不会有任何障碍的。正是基于这一点,我认为在行政立法程序中确立行政立法说明理由制度是相当重要的。[14]

七、公布

公布系行政立法的最后一个程序。行政立法草案经行政立法机关负责人决定通过后,便成为行政法规、规章。“法律未经法定形式公布不能产生效力”已经成为一项法治原则。行政法规、规章如秘不示人,公民就无法了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也就不可能通过行政法规、规章主张权利,而行政机关如将事先未公开的行政法规、规章作为作出对公民不利决定的依据更是没有公正可言。15]因此,行政法规、规章的公布也是一个不容轻视的行政立法程序。

关于行政立法公布程序,其涉及的问题有:(1)行政立法公布刊物。行政立法机关的公报应为行政立法公布的法定刊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但是,由于行政立法机关公报的有一个出版周期,可能会导致公民不能及时了解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因此,我认为,公报公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应作为标准文本,行政立法机关应选择公民最能便利看到的、在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公布行政法规、规章文本。(2)行政立法公布与生效。为了给公民一个了解、熟悉行政立法内容的时间,行政立法原则上应在公布之后经过若干时间生效。[16全国性的行政立法考虑到我国国土辽阔、资讯传递工具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公布后的生效时间可以确定为120天,地方行政立法公布后的生效时间为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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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剑生,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1]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只规定了“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对同样是行政立法的行政法规废止程序却没有提及。

[2]于安:《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初探》,载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行政法学研究丛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页。

[3]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虽然没有规定“预告”程序,但它有的规定也体现了预告的精神,如该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23条规定:“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4]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第38条规定:“行政机关召开公听会,应于公听会召开日之14日前将下列各款之事项通知当事人等,并采取刊登于官报、公报或日报等方法广泛周知。(1)题目。(2)日时及场所。(3)主要内容。(4)关于发言者之事项。(5)发言申请方法及申请期限。(6)其他必要事项。美国在规章制定中,实质性规定必须在其生效前不少于30天公布,以便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参见于安:《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初探》,载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行政法学研究丛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9页。

[5]参见于安:《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初探》,载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行政法学研究丛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

[6]评论一词在这里的定义并不是固定的。它一般是指公众或利害关系人对机关通告的建议规章向机关提交的信件、申请、短文、电报以及其他形式的书面的或口头意见。它是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非正式制定规章程序的基础和关健步骤,是公众参与制定规章的正式渠道。而混合程序是对评论程序的一种革新发展。它一般是指机关在评论过程中同时使用书面表达和正式程序的口头表达和抗辩的公众参与方法。因为它将非正式程序和正式程序的公众表达意见的方式结合起来,所以称为混合程序。参见于安:《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初探》,载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行政法学研究丛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8—109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8]许多人对乔占祥没有入选今年铁路春运价格听证会代表感到遗憾,也有人发文指责国家计委的这种做法。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解释是,乔占祥状告铁道部是票价上涨的行政程序不合法而不是票价,而且乔占祥的律师身份决定了乔不会受春运价格上涨的影响。这种解释我个人认为是站不住脚的,甚至是荒唐的。大概谁也不会否认,今天国家计委举行铁路春运价格听证会,与去年乔占祥状告铁道部的“涨价令”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联系。这一点国家计委有关负责人也曾公开首肯过。因此,我认为乔占祥因其有状告铁道部的经历符合《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听证代表应当具有“代表性”的条件。然而,谁能成为听证会的代表,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也就是说,谁能成为价格听证会的代表,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单方面决定的。乔占祥没有成为本次铁路春运价格听证会的代表,既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原因,也有政府方对乔占祥在听证会上可有做出“混淆视听”举动的担心。

[9]遗憾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价格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规定了听证会,但对听证笔录行政决定中的法律作用却是避而不谈,对行政机关不采纳听证当事人、听证代表意见是否需要说明理由也没有任何规定。从行政法原理上说,至少是出于对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重,对不予采纳的听证意见也应给出理由。这样可以使社会公众通过行政机关给出的理由评价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10]参见于安:《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初探》,载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行政法学研究丛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2页。

[11]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第105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关于对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理解,在宪法学、政治学界是有不同看法的。主要的分歧是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权限究竟有多大?如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反对,行政首长是否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与他们相反的决定?我认为是可以的。我国现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已经质变为“大家作主,大家都不负责任”的状态,美其名为“集体领导,集体负责。”真正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如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决定权。”周叶中主编:《宪法》(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页。

[13]公民对行政会议的观察权,包括出席、旁听和观看的权利,不包括参加会议进行发言的权利。合议制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提供更多的房间来容纳更多的公众,但它没有义务满足所有公众都参加的要求,只要有一部分公众参加,特别是新闻界参加,就已经符合公开的要求。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5版。

第5篇

[关键词]正当性,合宪性,正当立法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下位法律规范[①]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下面是几则典型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之间相冲突的几种情况。

1.规章和规章之间的冲突。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4月5日晚,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出诊急救时,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因是否应交纳30元过路费与收费人员争执不下,患者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收费站依据的是黑龙江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下发的《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在征收范围中明确规定“除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而急救中心依据的是该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这两个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2.规章和行政法规及法律相抵触。1999年8月31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由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但按照国务院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本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规章和行政法规、法律相冲突。

3.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2001年5月,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按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后伊川公司未能履约,汝阳公司便将伊川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汝阳公司认为依据《种子法》,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将赔偿损失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在这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发生了冲突。

………

上述列举的只是最近几年在社会上被公开的几则法律规范之间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正当性但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这些法律规范因为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既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又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在呼唤法治、倡导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不能回避这种法律规范冲突现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而如何理性地看待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并从源头上防止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规范的出台也就成了今天必须着手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一)正当性的含义

“正当性” 一词在英文中为legitimacy,从辞源学的意义上讲,“正当性” 具有合法性的含义。因此,一般情况下正当性就等同于合法性。判断下位法律规范是不是具有正当性首先应看它是不是具有合法性,只有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能说该法具有正当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具备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也未必具有正当性,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德国纳粹党在执政后不久(1935年)就通过它控制的议会制订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该法为维护日尔曼的血统和荣耀,剥夺了犹太人的受教育权和财产权,继而剥夺了其公民权,最后变成了实施种族灭绝的法律依据。当时纳粹政府依据该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那么实施细则本身无疑具有合法性,但具有正当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在宪法秩序内,合法性并不是判断某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唯一标准,也不是最高标准。正如施米特所理解的,“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建立的仅仅是形式合法性,是飘浮于表层的东西,真正强而有力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必须依赖于实质正当性的追问。实质正当性才是形式合法性的根基,离开对实质性问题的探索,形式合法性下的社会秩序就犹如水中浮萍,随波逐流。”[②][1]

那么,在宪法秩序内实质正当性是什么呢?按照现代的宪法理论,在实行成文宪法国家,实质正当性是宪法,宪法是正当性的根基。因为在立宪主义国家,宪法作为一种价值秩序,它是以尊重个人为原理及以此为基础的人权体系;它“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值体系,是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和最高准则。按照法律规范位阶的一般原理,在法律体系内部的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之间形成了价值的统一体,上位规范是下位规范发挥效力的根据和基础,下位规范不得同上位规范相冲突。这里所说的冲突既包括实体内容上的传统,也包括法律形式上的冲突。特别是,宪法规范通过普通法律得到具体化的过程中,确立宪法规范最高性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2]因此,法律规范只有以宪法为基础,并把人权保障作为核心价值,其才能获得正当性的根据。所以,下位法律规范获得正当性需从两个层面加以考察:一是合法性层面,二是合宪性层面。前者可称为形式正当性要件,后者可称为实质正当性要件。下位法律规范既要符合形式正当性要件,更要符合实质正当性要件。在上位法律规范出现瑕疵的情况下,下位法律规范为执行上位法律规范而需要将之具体化之前,首先应依据法定途径使之符合实质正当性要件,然后才能依据上位法律规范建立具体规范。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依据立宪主义民主理论,国家存在目的在于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成员的发展。国家目的之达成,必须借助于国家权力。由于达成国家目的需要完成多方面任务,是故近代以来立宪国家根据所要完成的任务不同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种国家权力分别配置给不同国家机关来行使。立法机关是由经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而行政机关的职能是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实施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的各项管理,而司法机关的职能是依据法律裁决纠纷。因此,在宪法秩序内,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透过法律、并仰仗法律来实现自己的职能,这样就使得法律的正当性相对于行政与司法体制运行的正当性具有优先的次序。

然而现代社会,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纷繁复杂,特别是像中国这样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大国,事事要求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极不现实,因此,立法机关除了某些事项必须由法律保留加以规定外,还通过法律的形式授权进行行政立法和地方性立法。我国《立法法》具体规定了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民政府等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同时还规定了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等地方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述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效力等级上存在着差别,但从实质意义上来讲都具有同法律相同的功能,在实现宪法价值、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具有优先的次序。因而这些法律规范须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宪性。

三、法律规范正当性的生成机制

如何使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即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宪性?这是本文关注的重点问题。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只从法律规范本身去寻找答案,而必须考查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只有在法

律规范形成过程中,立法主体具有正当性并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才有可能具备正当性的品质。

(一)立法主体需具有正当性

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认为,法律是由组织系统颁布的规则体系,是一种授权性规则。法律的正当性来源于立法者拥有立法的资格权力,这种权力决定了它所颁布的命令具有强制约束力。用他的话来说,即人们的服从是立法者有资格对他们下命令或要求。[3] (p.117)从各国宪法规定来看,拥有制定法律权力资格的主体只能是国会、议会或者人民代表机关。如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本宪法所授予之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与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些规定意味着除了宪法明确授权的机关以外的机关不能进行立法,否则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具有正当性。除了法律以外,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也必须具有正当性,即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没有获得法律授权的机关、组织不能制定法律规范,否则不具有正当性。

(二)立法主体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1.目的的正当性。人类社会存在两种法则,一种是自然科学法则,一种是人为制定法则。前者是客观存在的自然规律,如万有引力定律,它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与前者不同,后者是人类为了自身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则时就得考虑这种规则的目的意义。由于每一部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其立法目的也不尽相同,但在宪法视野下,作为法律规范正当性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即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这是每一部具体法律规范立法目的的价值基础。

以保障人权作为法律规范正当性价值基础的思想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洛克。洛克从维护资产阶级利益出发,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议会立法的人权保障性。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这些权利受自然法的保护,但由于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除在人们的意识中外无处可找,这样自然法便失去了它应有的保护权利的作用。为了避免人们在自然状态中的各种权利遭受侵害,人们便立约联合成社会,并“把他们全部的自然权利交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社会才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给予委托,以便让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4] (p.85)因此,立法者的权力,“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所以绝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5] (p.83-84)

当然在实证的层面上,立宪主义在肯定和维护公民个人权利(法定化的人权)必要性的同时,也承认社会共同体运用权力增进社会福利、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公益的重要性。因此,公益等也是立法目的正当性之所在,甚至为了达成后者,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但这里值得说明的是,即便立法者基于公益需要可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本身也要受到保障人权价值原则的约束,立法者应在公益和个人的权利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不能以公益为借口肆意侵犯公民的权利。

2.内容的正当性。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两条规定就是对形成法律规范过程中在内容方面的“注意”义务。这里“注意”义务以禁止性规定形式表现出来。在一般情况下,宪法的规定需要先由法律予以具体化,然后才能加以实施。当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下位法律规范为执行法律需要把法律具体化而制定实施细则时,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如果法律制定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制定了合宪性的法律,而其它立法主体依据法律制定法规、规章时,其内容和法律不吻合,这种情况则构成了违法,违法不具有正当性。

在有些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某些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而这些事项又迫切需要立法加以规制。此时下位法律规范制定时遵循的原则是“法律保留”,即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的事项,其它法律规范不得作出规定。

3.程序的正当性。“无程序即无立法”是现代社会许多法治国家有权机关实施立法活动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遵循法定立法程序即注意立法程序的正当性是个必然要求。

立法程序的正当性和正当立法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要遵循已经公布周知的程序规则,而不管该程序规则的品质如何。后者是从美国联邦宪法第 14修正案引申而来的概念。第14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亦不得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从该条规定来看,所谓“正当法律程序”主要涉及防范立法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影响问题,它是宪法对联邦和州立法权的一种限制。设置该正当法律程序的目的旨在保证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因联邦或州的某项法律而被剥夺,哪怕该法的制定和通过遵循了一定的程序。因此,所谓正当的立法程序是指符合宪法精神和公平、正义理念特质的立法程序。正如Randy E. Barnett教授所说:“法律可能是有效的,因为它是按照某项法律制定所要求的所有程序制定的;但该法可能是不正当的,因为这些程序并不足以确保该法律是公正的。”他又说:“一项法律可能是正当的,因为它是按照确保其公正的程序制定出来的”。[6]在他看来,能够确保法律公正的程序就是正当的立法程序。因此,正当立法程序是对程序本身品质的要求;而立法程序的正当性并不问法律规范制定机关所遵循的程序是否具有这些品质,只要其遵循法定程序便是正当的。当然如果它所遵循的法定程序恰恰就是正当立法程序则再完美不过,这有利于提升法律规范的质量。

4.民主性。民主是现代政治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也是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正当性基础。我国《立法法》把民主性作为一项原则确立下来,该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确认了《立法法》确立的这个原则,并体现在两条例的许多具体条款中,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第12条、第20条、第21条和第22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第14条、第 15条以及第20——23条。其主要内容是有关机关在起草和审查行政法规或规章阶段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送审稿,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总而言之,所谓民主性,也就是有关机关在法律规范草案通过之前,应该为普通公民能够参与法的形成和法秩序的创造提供意见表达的渠道和制度上的支持;最后在整合人民群众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完善法律规范草案,再予以通过。

民主性作为法律规范正当性的基础,其重要功能是使公民对法律规范保持宽容,从而有利于达成社会的和谐。因为法律规范制定过程中人们对规范草案不可能取得一致同意,必定存在多数人意见和少数人意见之分,但由于人们有表达意见的渠道,能够及时寻求调整或避免对自己不利的因素写入法律规范当中,这样即使最后的决定对自己不利也能接受。因此,法律规范形成中的民主是一种缓和或者避免意见对立或利害冲突的机制,同时也是使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正当性的一种机制。

四、我国法律规范冲

突解决办法之检讨

(一)我国法律规范冲突形成原因

1.法律规范制定中的部门或地方利益驱动。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其它下位法为执行上位法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具体规定。如果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运作,自然不会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现象。问题在于:在中央和地方存在分权背景下,地方的机会主义有可能使地方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中扩大自己的权力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政府部门也可能把本部门的利益纳入规范当中予以保障。立法的实质在于分配国家的利益资源,而国家的利益资源总量是限定的。如果下位法在制定时把利益向部门或者地方倾斜,必然在整体上破坏上位法建立的平衡,从而与上位法发生抵触。

2.现有的预防性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立法法》为防止下位法和上位法相冲突在制度上作过一些安排。一是立法批准制度。即有权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须依法报请特定的立法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二是备案审查制度。《立法法》第89条具体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 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立法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对相关立法进行正当性审查。通过审查,备案机关发现下位法有违反上位法规定等情形时,可以依照法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这两项制度有这样两个特点:其一,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是享有立法权限的主体,司法机关不具有立法审查权。“其在总体上仍属于一种立法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7](p.353)其二,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和被监督主体都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首先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不会因监督不作为而承担责任,致使实践中“‘备而不审’现象之普遍,已成为不争的事实”。[8](p.353)其次,法律规范制定主体不会因立法不具有正当性而受到追究,从而“使中国的立法工作成为随便怎么做、做好做坏都无所谓的一项不存在责任、不需要负责的‘最幸福’的工作。”[9]因此,这两项制度并没有成为防止和减少同等效力的法律规范之间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之间发生冲突的保证,因而需要探索有效的防止冲突发生的机制。

(二)我国法律规范冲突解决机制之选择

在当今各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法律规范和宪法规范之间以及各位阶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以消弭这些冲突、缓和对宪法秩序的冲击,并保护公民的权利。

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解决法律规范和宪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有两种制度模式:一种是事前审查模式。事前审查是指宪法委员会等专门机关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实质正当性即合宪性审查。如确认被审查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违宪,其便不能颁布实施。事前审查的特色是在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公布之前使其内容与宪法保持一致,避免与宪法不相一致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以后实施过程中侵害公民的权利,同时对宪法秩序构成侵害,进而动摇宪法的权威。

另一种是事后审查模式。它是指宪法法院、普通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后,在其执行和适用过程中对其进行的正当性审查,如果通过审查发现其不具有正当性则停止其效力。事后审查模式的特色是司法机关成为审查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主体。由于事后审查总是同具体的诉讼案相联系,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更容易发现法律规范和宪法规范之间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司法机关依据自己的职权能够迅速、及时地解决这种冲突。

我国解决法律规范冲突是否应该引入国外的这两种模式?如果应该引入,那么究竟应采用事后审查模式还是采用事前审查模式?这是最近几年学界争论比较多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两种模式在国外运行都很有效,但引入中国将会面临很多现实问题,比如法院的宪法、法律解释权问题,如果设置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还会涉及到宪政体制的变动问题等,这些都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但由前所述,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现象非常严重,甚至可以说出现了“立法无序现象”,[10] (p.180)而且“位阶越低,存在的问题越多、越严重”[11].这些问题又必须马上加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作出怎样的选择呢?

笔者认为最现实的办法是完善《立法法》,因为《立法法》第90条已经建立了一个中国式的法律规范冲突解决机制,但该法现有的规定尚不完善。第9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该条规定实际上确认了两种解决规范冲突的办法。一种是对于已经颁布生效的法律规范,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如若认为违宪或违法,可以书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审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审查如确认存在下位法律规范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情形,可以责令制定机关进行修改,并在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终止其效力。

另一种是对于为执行上位法律规范而正准备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机关,当其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的某些条款存有正当性疑问时,应当将该疑问书面提交到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机关,由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或者由其自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如果疑问对象是规章该如何处理?《立法法》第90条没有将规章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范围。不过按照该法第88条第3款“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和第5款“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规章时如果对省级政府规章是否符合上位法律规范有疑问,可提请国务院作出审查判断;它也可以提交到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其作出判断。总而言之,对于存有正当性疑问的上位法律规范,必须首先依照法定程序解决上位法律规范的疑问,并在上位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的条件下将之具体化。

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需要完善之处主要有这样三个方面:一是需要扩大有权提请审查的主体的范围。该法第90条列举的能够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主体似乎很多,但仍不够周延。比如实际运作中,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都有可能遇到对所适用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产生疑问的情况,如果按照现在采取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做法,无疑会大大延长案件审理的期限,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二是扩大审查对象范围。该法第 90条规定的能够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对象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将法律和规章排除在外。依据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说明宪法并没有排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立法法》将法律排除在外,这“必然降低了《立法法》对发展现行违宪审查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而将规章排除在可提请审查的对象之外,则不利于完善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12](p.369-370)事实上,我国法律规范冲突主要是规章之间以及规章和上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三是要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审查机构的组织、审查机构的活动程序及活动原则、审查期限、审查结论的答复等,这些内容在《立法法》中都没有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考虑对这些问题制定专门的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

[①]在我国宪法学理论中,法规范可以分为宪法规范和宪法规范以外的其他法规范(统称为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本文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该概念。

[②]施密特这里所使用的“实质正当性”内涵同本文所指不是一种含义,本文只是借用这一概念。

[1] 转引自郑春燕。 当合法性遭遇正当性:以施米特宪法思想中的对抗理论为背景[J]. 二十一世纪。 2004(1)

[2]韩大元。 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J],北京:政法论坛,2003(2)

[3] [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 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 [英]洛克著,叶启芳、矍菊农。政府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5]同上。

[6]Randy E. Barnett,Constitutional Legitimacy,The Columbia Law Review (2003) 103 Colum. L. Rev. 111.

[7]林来梵。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同上。

[9]周旺生。立法法与它的历史环境: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J],济南:法学论坛,2003(5)

[10]郭道晖主编。 当代中国立法(上)[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

第6篇

一、对3个国家和地区的公证法与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的关系的考察

进行如题考察要求我同时拥有被考察国的公证法和民法典,而这两个立法都为我掌握的国家和地区只有意大利、阿根廷和魁北克,因此,我只以这3个国家和地区为考察对象。3个国家和地区都是拉丁公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它们在被考察领域采用的做法应能反映上述联盟的一般状况,而且对于已加入这一联盟的我国来说,上述做法具有更直接的借鉴意义。

(一)意大利

意大利于1913年2月16日颁布了《公证法》,经多次修改适用至今。其基本内容分为6章。第一章是“一般规定”,涉及公证人的性质、对公证人的专职要求、公证区的划分、公证人的数目限制等内容;第二章是“公证人”,涉及公证人的任命程序、履行职务方式等事项;第三章是“公证文书”,内容关于公证文书的制作程序、效力、保管、副本和抄本等事宜;第四章是“公证人协会和公证委员会”,涉及公证人的社团与自律;第五章是“公证档案馆”,涉及公证文书的保管与存档;第六章是

“对公证人、公证委员会和公证档案馆的监督、检查”,涉及对公证活动的他律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制裁③。从以上内容来看,意大利《公证法》是公证机构的组织法和公证程序法。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共2969条,其中17个条文涉及公证,占条文总数的约0.57%,分别关系到如下问题:(1)公证的一般规定。在证据制度,尤其是书证制度的上下文中规定了公证书的概念(第2699条);公证书的效力(第2700条);公证书的转换(第2701条);公证书的复印件的效力(第2714条,第2716条,第2717条,第2718条);(2)关于须公证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的规定。它们有:a、设立社团和财团(第14条);b、设立协议共有财产制(第210条);c、设立家庭财产基金(第167条);d、赠与(第782条);e、设立股份公司(第2328条);f、设立有限公司(第2475条);g、设立合作社(第2518条)。这些涉公证条文反映出《意大利民法典》的“公证点”为:其一,设立社团或财团的行为。这种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而且一旦完成产生综合性的后果,要求其在实施时伴以公证的形式,可促使当事人冷静考虑是否实施以及如何更好地实施,避免纠纷;其二,单纯让一方得利的法律行为,如赠与,由于这种行为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设立公证程序,可促使利益丧失方冷静思考;其三,易生争议的法律行为,例如设立协议共有财产制、设立家庭财产基金,课加公证程序可防止纠纷于未然。

《公证法》第二章和《民法典》第2699条、第2700条都是关于公证书的规定,但两者并不重复。《公证法》第二章规定的是制作公证书的程序;《民法典》的上述条文规定的是公证书的定义和效力,两者结合起来,正好可以让人完整地了解公证书的方方面面。这一事实恰可以证明意大利公证立法的两分性和两者的互补性。

(二)阿根廷

阿根廷于1947年7月25日颁布了《公证人法》。其内容分为5编。第一编是“公证人”,规定了公证人的任职条件,其职业登记和住所等事项;第二编是“公证事务所”,规定了公证人以集体形式进行的职业活动;第三编是“公证人职业的管理与规则”,规定了公证人的渎职责任、他们承受的法院监督、公证人会等内容;第四编是“惩戒方法”,规定了渎职的公证人要承受的处罚;第五编是“补充规定”,它包含一些适用于新法和老法的过渡期的规定等④。从以上内容来看,阿根廷的《公证法》只涉及公证人的组织事宜,甚至不涉及办理公证的程序,因此,只是公证机构的组织法。

公证机构的程序法和行为法体现在现行的1871年《阿根廷民法典》中,它共有4051条,其中涉及公证的有87条,占条文总数的2.15%,远远高于《意大利民法典》这方面条文在总条文数中占的比例。重要原因在于《阿根廷民法典》包括了《意大利民法典》不包括的公证程序法,关于制作公证书程序的条文多达9个(第997条,第998条,第1000条,第1001条~第1005条,第3370条)。除公证程序法外,上述涉公证条文主要涉及如下内容:(1)在“法律行为的形式”标题下的关于公证的一般规定。规定了公证书的意义和效力(第973条,第979条,第996条);包括公证书在内的公文书的证人资格;公证书副本的交付及其效力(第1006条~第1010条);公证书的保管(第1025条);追索公证费的时效(第4032条);公证遗嘱的订立和开启程序(第3651条~第3707条);公证人的禁绝购买关系财产的义务(第1361条);(2)规定必须公证的法律行为以及违反强制公证的后果(第1184条,第1223条,第1225条,第1229条,第1241条,第1810条;第2071条,第2753条,第2932条,第3128条,第3135条,第3345条)。这类法律行为包括涉不动产的合同、非经法院程序分割遗产的行为、民事合伙合同及其延展和变更、婚姻财产协议和嫁资的设立、终身定期金的设立、遗产权利的让与、拒绝或抛弃;一般的或特别的诉讼授权书、管理财产的授权书、针对不动产达成的和解、对产生于公证书中载明的行为的诉权或权利进行让与、以公证书形式制定的合同的一切从属行为、对公证书中载明的债务所为的清偿(但部分清偿以及对利息、年金或租金的清偿除外)、价值超过1000比索的赠与、不动产赠与、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的赠与、土地划界协议、设立抵押、抛弃价值超过1000比索的遗产;违反强制公证的后果是行为无效;(3)规定可选择公证的法律行为(第2006条,第3622条),包括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和订立遗嘱行为;(4)规定公证人的证明活动,包括证明社团的职权机构的设立和委任(第46条);发生于公海的出生(第81条);父母授予的解除亲权(第131条);承认子女的意思表示(第248条);父母为子女的监护人指定(第383条);和解的成立(第838条);妻子归夫管理的财产的存在(第1305条);不动产的占据状态(第3936条);(5)规定公证人的其他活动,包括公证争讼诉权的让与(第1455条);参与制作遗产清单(第3541条);制作动产清单和不动产现状书(第2847条);将在海外订立的或战死沙场的军人订立的遗嘱登记入册(第3637条,第3677条);保管遗嘱(第3649条);担任遗嘱执行人(第3848条)⑤。显然可见,《阿根廷民法典》中的“公证点”涉及:以重要财产(例如不动产、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的财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使行为人自己丧失利益的行为、涉及重要的人身关系的行为、易生争议的行为等,这些“公证点”的安排都是为了预防纠纷,但《阿根廷民法典》还规定了一系列公证人的事务性活动。全部规定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把公证程序法规定在民法典中;第二,在规定法律行为的形式的部分而非在规定证据的部分规定公证的一般问题,由此试图完成一种对公证性质从证据到法律行为形式的转移。

《阿根廷民法典》关于公证的多且细的规定都是该国的《公证人法》未规定的。离开了《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这部《公证人法》就像没有子弹的枪一样毫无意义。

(三)魁北克

加拿大魁北克省于2000年11月23日通过了《公证法》,它分为6章。第一章是“魁北克公证协会”,规定了公证管理机构;第二章是“公证人职业”,规定了公证人资格的取得、执业资格、非法执业等问题;第三章是“非法执业”,规定了对假冒公证人为公证的行为及其制裁;第四章是“公证证书”,规定了公证书的制作、格式、保存、复制或摘要、登记等问题;第五章是“条例”,规定了公证管理机构制定规章的权力及其范围;第六章是“修改和最后条款”,涉及《公证法》与其他立法的协调等问题⑥。显然,这部《公证法》完全是一部公证机构的组织法和公证程序法,规定公证机构的行为法的任务被分配给民法典承担。

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共3168条,有59条规定公证事项,占条文总数的约1.86%,涉公证条文数在被比较的3个国家和地区中占第二位,它们主要涉及如下内容:(1)在证据法的上下文中的关于公证的一般规定,包括公证书的性质和效力(第2814条,第2819条);公证人签名的法律效力(第2988条);公证人的回避,例如,公证人为遗嘱人的配偶、三亲等以内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姻亲或民事结合的亲属的,不能公证他对之有利害关系的遗嘱(第723条);公证人公证了某一遗嘱的,遗嘱人对他本人及其第一亲等的亲属所为的遗赠无效(第759条);公证人不得取得讼争的权利,否则买卖绝对无效(第1783条);(2)关于要公证或可公证的法律行为,重要的法律行为须公证并应将公证书保存在公证人处,称“保存于公证人处的公证书”,不遵守这一程序的行为无效,它们包括婚姻契约(第440条);解除民事结合的共同声明(第135条第2款);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意思表示(第424条);放弃继承或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第646条第2款,第649条第2款);遗嘱(第716条及以下数条);赠与(第1824条第1款);人身照管委任(第2166条);设立抵押(第2692条);对地藉修正的同意(第3044条);涉及物权的法律行为(第3110条);作为登记申请替代物的“概要”(第3005条);登记申请(第3009条);(3)关于公证人的其他活动。包括证明财产清单(第1327条);证明提示交付(第1575条);起草文件,如起草解除民事结合的共同声明(第129条第2款,第521条附12条);召集亲属会议(第224条第1款);主持结婚仪式并收取这方面的费用(第366条;第376条第1款);证明兼保存文件(例如第423条第2款);无偿担任遗产清算人(第724条);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和行为能力(第2991条);公示权利(第2998条第1款):核实通知内容的准确性(第2999条附1条第3款)⑦。《魁北克民法典》包含的公证点涉及如下内容:第一,涉及人身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第二,单纯使行为人丧失利益的行为;第三,涉及物权的行为。另外规定了一些公证人的事务性活动,如关于公示权利的规定就很有新意。对提示交付的证明功能也是未见于其他被考察的民法典的。

显然可见,《魁北克民法典》关于公证的59条规定与该省的《公证法》的规定并不交叉,两者共同构成魁北克的公证制度。

或问:能否把上述3部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都统合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公证法中,从而形成统一的公证立法,避免现在的“两分制”或“多分制”(考虑到商法或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证据法还要规定公证时这么说)立法的麻烦?答曰不可!因为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并不在公证法本身,而在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证据制度或法律行为形式制度以及权利证明制度。

先说民事证据制度。我国学者普遍把证据当作一种程序法的问题认为应将其规定在实体法之外,但将证据规定在民法典中,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种普遍的做法。1838年的《荷兰民法典》第四编(同时包括关于时效的规定);1869年的《奥斯曼民法典》第十五编(还包括宣誓);1889年的《日本民法典草案》第五编;1943年的《多米尼加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六编;1931年的《北圻民法典》第四编都是如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题第六章也是如此,不过将之专门化为“债务及清偿的证明”而已;1866年的《下加拿大民法典》第三编第三题第九章也是如此。基于这一传统,《意大利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分别规定了书证、证人证言、推定、承认和宣誓。书证又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证书是公文书的一种。因此,小而言之,意大利的公证制度从属于民法典中的书证制度;大而言之,它从属于民法典中证据制度,它们构成公证制度的“总则”,一国的公证法不过是落实这个总则的“分则”,后者离开了前者就变得不完整。对这一命题,还可以《魁北克民法典》的例子来证明。它处理公证问题的方式与《意大利民法典》更类似,设第七编专门规定证据,该编的第一章规定书证,包括法令副本、公文书、准公文书、私文书、其他书证、书证的介质和技术中性、因移转生成的文件和副本等内容,其中的“公文书”部分规定了上文介绍过的《魁北克民法典》关于公证的一般规定,它显然是包括该省的《公证法》在内的公证制度的基础。

次说法律行为形式制度。这是《阿根廷民法典》为该国的公证制度设立的总则,它把公证问题从属于第二编“民事关系中的对人权”(实际上就是债权)中的第二题“法律行为的形式”,确定这些形式包括书面文件、证人证明、公证人或公务员签署的书面文件、由所在地法官参与制定的书面文件(第973条)。此条构成了阿根廷公证制度的“总则”。在同编的第三题、第四题、第五题中,又把第973条涉及的书面形式细分为公文书、公证书和私文书,中者包含了上文介绍的《阿根廷民法典》关于公证的一般规定。《阿根廷民法典》的如此安排,可能基于立法者对在一部实体法典中专门规定程序性的证据问题感到的不顺,于是把证据问题转化为法律行为的形式问题以摆脱上述窘境。这样的安排与我国的民法理论传统更加吻合,因为在我国的民法教科书中没有专门论述证据问题的章节,公证问题往往作为“法律行为的特别书面形式”之一得到谈论。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公证的一般问题也是在“法律行为的形式和证明”的标题下得到规定的 。

最后要说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权利证明制度。这一制度基于任何权利都需要证明的观念。在财产法领域,它把债权和物权分开处理,对于前者的存在及其清偿,主要以包括公证在内的证据制度证明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题第六章(第1317条~第1321条)的规定;对于后者,主要以登记制度证明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题第四章的规定,两种证明制度构成有关民法典的述事“隐脉络”。因此,如果我们承认物权登记的必要性,就难免不回过头来想债权证明的必要性问题,从而在民法典的设计上做出以公证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安排。此等安排也构成公证立法的主要基础。

从上可知,尽管在处理上略有差异,如上3部民法典都确立了各自利用的公证制度的基础。

或难曰:在公证法与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的关系处理上,为何我们一定要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述解决模式,难道我们就不能坚持现在的“二合一”的路径?我个人倾向于回答“不可”。理由一,在主要规定公证机构的组织和公证程序的公证法中规定公证机构的活动类型,难免脱离开展公证活动的具体情境,导致规定过于简单或缺乏可操作性,试图规定公证行为法的现行的《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以及《公证法(草案)》第10条~第11条的过于简略提供了证明如上论断的实例,因为公证是民事活动的形式,民事活动是公证的内容,只有在民法典规定民事活动的过程中规定相应的公证活动,并设定后者为前者的效力前提,形式和内容才能融为一体,避免“两张皮”状况的出现;理由二,上面介绍的处理两者关系的模式是拉丁公证国际联盟国家普遍采用的模式,目前我国已加入这一联盟,自然应考虑在公证立法模式上与该联盟接轨,采用上述模式是完成此等接轨的具体步骤。

或又难曰:上述理由以民事证据法包含在民法典中规定为前提,如果民事证据法独立出民法典,则可以在证据法典中规定公证的前提制度,如此,公证法就不是民法典的配套法规,而是证据法的配套法规了。此论有部分的真理性,因为无论是毕玉谦等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还是肖建国、章武生主持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都有包含关于公文书的规定“书证”一章可以作为公证制度的基础,但我们要记住:第一,对公证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不仅可作证据法的处理,还可以作法律行为的要式形式的处理,后一种处理更加符合我国的民法理论传统;第二,即使退一万步讲,在民法典中的证据法和法律行为形式法中可以不规定公证制度,但权利证明制度仍是要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否则推定等制度都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整个民法典的述事脉络都将崩断。因此,即使在证据法独立于民法典的立法条件下,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仍然要作为整个公证立法的“那一半”存在。二、对我国的公证法与民事单行法中关于公证的规定的关系的考察

考察完3个欧美国家和地区处理公证法与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的关系的模式,现在考察一下我国处理同一问题的模式。我国尚无民法典,因此在实在法方面,只能以其总和涵盖面相当于民法典的11个单行法关于公证的规定为考察对象。

但先看我国的公证法这一头。我国尚无公证法,只有1985 年3月6日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它共有6章。第一章是“总则”,规定公证的一般问题;第二章是“公证处的业务”,仅一个条文(第4条),规定了公证处的证明、保全、保管、代书等职能,立法者的意图显然是把这一章、这一条作为公证机关的行为法;第三章是“公证处的组织和领导”,是公证机构的组织法;第四章是“管辖”,涉及不同地方的公证处的业务划分;第五章是“办理公证的程序”,其内容如题目所示;第六章是“附则”,规定一些杂类事项。不难看出,这一条例除了第二章相当于公证机构的行为法外,其他内容与上述3个国家和地区的同类立法无大异。

《公证法(草案)》(2004年8月12日法制办送审稿)的基本结构对上述《暂行条例》有所调整。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公证机构”,其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经扩大了的公证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也是立法者试图将之作为公证机构的行为法的部分;第三章是“公证员”,规定了公证员的任职条件等;第四章是“公证程序”,其内容如题所示;第五章是“公证效力”;第六章是“公证员协会”,规定了公证员的社团的组织及相应的职能;第七章是“法律责任”,规定了伪证、错证的后果等;第八章是“附则”,规定了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准公证机构地位以及可以确定公证收费标准的机构。可见,《公证法》(草案)对于《公证暂行条例》的调整在于增加了关于公证员的规定;关于公证效力的规定;关于公证员协会的规定,以及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接近国际上的相应立法了,但关于公证效力的规定,在上述3个国家和地区是民法典的内容。这种安排连同在《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法(草案)》中,立法者都以一个或两个条文规定公证机构的行为范围的做法,都表现了起草者建立统一的而非二元的公证立法的愿望。

正由于我国立法者长期受上述愿望的支配,我国相当于民法典的11个单行法中关于公证的规定非常薄弱。我国尚无民法典,《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婚姻法》、《收养法》、《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构成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框架,它们共有1260条,只有6条涉及公证,占条文总数的0.48%。这一比例比上述3个国家和地区都低。《合同法》在赠与合同问题上有两个条文涉及公证(第186条,第188条);《继承法》有一个条文承认了公证遗嘱的可能(第17条);《担保法》第43条规定了公证部门为抵押的登记机关。《收养法》有两条关于收养公证的(第15条,第20条)。其他单行法无任何关于公证的条文,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公司法、合伙法、婚姻法恰恰是公证人活跃的舞台。如上考察的结论只能是我国的公证立法在相当程度上呈现出“跛脚”的状态,换言之,我国的公证立法主要体现在公证法中,相当于民法典的单行法中关于公证的规定非常萎缩。

如果说上述11个单行法对公证的漠视可归于历史的原因,那么,经受新的法学思潮洗礼的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对公证的态度又如何呢?

首先让我们看较早出版的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它共有1924条,涉及公证的条文数为9条,占全部条文的0.468%。它们分别涉及如下问题:(1)规定经公证的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第198条第1款第9项);(2)规定须公证的法律行为,它们包括企业担保的设定行为(第563条);(3)规定可选择公证的法律行为,它们包括赠与(第982条)、收养的设立和解除(第1773条,第1783条)、订立遗嘱(第1868条,第1869条);(4)规定公证送达可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传送催收通知的方式(第1107条);(5)规定公证人在遗赠事宜上的回避义务(第1876条)。对上述涉公证规定可以进行的分析是:第一,数目偏少,比我国单行法中公证条文占条文总数的百分比还低(0.48%∶0.468%);第二,没有关于证据制度或书证制度的一般规定,也没有公证作为要式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的规定,因此,未为整个的公证制度设定“总则”;第三,安排必须公证的法律行为太少,只有一项,显得非常突兀:如果根据重要性来安排某个交易是否应被设定为必须公证,与企业担保之设定重要性相当的法律行为不知凡几,而草案的起草者偏偏只安排了企业担保之设立作为必须公证的交易,显得其头脑中根本无公证意识,第563条仅仅是一个偶然的安排(譬如关于企业担保的条文恰恰是从一个为之设定了必须公证的程序的外国立法借鉴的);第四,由“第三”决定,草案在一些常见的“公证点”上未设定公证,例如第842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第1515条及以下数条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第1688条及以下数条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第1895条及以下数条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等。尽管如此,该草案关于公证的规定分布比较均衡,这恰恰是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草案的弱点。

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共有2056条,只有5条涉及公证,占条文总数的0.243%,比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法典草案的相应数字还低,甚至比民法典草案出现之前的我国主要民事单行法中涉公证条文数目的百分比还低。上述5个涉公证条文都集中在第四编“继承”中。第551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将遗产清册交公证机构公证;第596条规定了公证遗嘱是遗嘱的一种形式;第598条规定了制作公证遗嘱的形式;第606条规定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第629条规定了公证遗嘱有缺陷时的后果。在该草案的其他6编,无任何涉及公证的条文。在一些民法典中传统的“公证点”上也无公证人的踪影。这些点有:第1311条关于合同形式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的规定很容易包含合同的公证形式却未包含;第1402条及以下数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传统的公证人活动的舞台,甚至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也未见这一规则的例外,但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这一民法典草案中,这一例外出现了。第1793条及以下数条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第七编第37章关于和解合同的规定,都因为其一定的损己利人的性质易生争议,从而有公证的必要并因此成为传统的“公证点”,遗憾的是,上述民法典草案又成了规则的例外。该草案把侵权行为法设为专编,对各种侵权行为作了相对细化的规定,然而,对公证界广泛讨论的错证赔偿问题却未著一字。原因者何?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中,我们不难发现,在传统的“公证点”上,都有登记、核准、批准等字样的存在——例如在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第1311条中就是如此——能够为此等行为的,都是国家机关,它们当然比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公证机构更值得崇拜。因此,选择运用国家权力机关还是公证机构采取不同的手段预防可能发生的争议,在某种意义上是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作出的选择,我们应该看到的趋势是:市民社会不断扩大自己的地盘,取代了许多过去由政治国家占据的空间。因此,仍然迷恋政治国家的行政手段落后于时代潮流。

在最后说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我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它共有5333条,其中有56条规定公证,占条文总数的1.05%,是3部民法典草案中最高的。它们涉及到如下方面:(1)在法律行为的形式和证明的上下文中规定了作为公证制度“总则”的公文书问题(序编第152条),经公证的私文书向公文书的转化(序编第161条),私文书的存在得到公证书的证明之日为它取得确定的日期之日(序编第168条);(2)规定了公证人在遗嘱处分事项上的回避(第四分编第12条,第86条);(3)规定了必须公证的法律行为,它们有分居协议(第二分编第126条)、继承合同(第四分编第508条)、对撤销继承合同的同意(第四分编第513条)、债权让与(第七分编第61条)、5000元以上的赠与(第八分编第301条)、对新信托受托人的指定(第八分编第370条)、信托受益人接受此等身份的表示(第八分编第372条);(4)规定了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它们有合同在这方面的一般规定(第八分编第60条)、信托参与证书的发行(第八分编第383条)、农地使用权合同(第八分编第1269条);(5)规定了公证人的证明活动,它们有:对签名的公证及其效力(序编第166条);证明自然人的年龄(第一分编第23条-第25条);证明监护人和保佐人资格(第一分编第45条);证明被保护人财产清单和用益财产清单的制作(第一分编第91条,第五分编第471条);证明遗嘱的开启(第四分编第148条,第150条,第151条),证明不可抗力(第八分编第128条),证明开标(第八分编第222条,第223条)。(6)规定了制作公证遗嘱、盲人遗嘱、灾变遗嘱过程中公证人的活动(第四分编第83条,第85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第93条,第95条,第110条,第112条,第136条);(7)规定了公证人备案自书遗嘱、在外国订立的遗嘱和灾变遗嘱的功能和保管遗嘱的功能(第四分编第102条,第116条,第137条,第152条,第153条);(8)规定了公证人登记动产抵押、权利出质的功能(第七分编第275条,第五分编第567条,第623条);接受提存的功能(第五分编第624条~第625条);监管期房买卖的进行的功能(第八分编第269条);监督射幸合同的运作的功能(第八分编第1350条);(8)规定了经公证的债权的优先效力(序编第78条,第八分编第338条)。显然可见,《绿色民法典草案》选择《阿根廷民法典》的公证制度总则确立模式,惟一地规定了法律行为的形式和证明制度作为公证制度的前提,比较符合拉丁公证国际同盟国家的传统。它对公证制度的广泛运用表明了起草者的公证意识以及防范纠纷的愿望(对公证的忽视客观上意味着对预防纠纷的忽视,谑言之,有为法院提供案源以增加其诉讼费收入之嫌),由此它成为3部民法典草案中至少在公证方面规定最完善的一个,完全可以跟正在起草的《公证法》配套形成完备的我国公证制度。尽管如此,它仍有公证规定分布不均衡,在第二分编“法人”中无一个公证条文,在不动产移转合同上未设置任何涉公证条文的缺陷。

第7篇

关键字:社会团体 成立

所谓社会团体,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的规定,指由公民或者单位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一般简称为社团。宪法(1982年)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公民依法自愿组成社会团体的权利是结社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

《条例》是我国目前关于一般社会团体进行法律调整的最重要的法律。除此之外,国务院还有少量的其他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国务院有关部委(主要是作为登记管理机关的民政部)为了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而的大量规定。

本文将主要以《条例》关于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为中心,对我国的有关法律制度(主要是行政规定)进行简单的梳理。由于社会团体成立的程序较为复杂,因此本文将其分为三部分讨论。

一、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

根据《条例》第10条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六个条件。从该句话文字意思看,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应当符合这些条件,否则就不予批准。本文这里对这几个条件进行具体分析。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人。

根据《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这里的“个人”应当指中国公民。中国法律没有禁止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在中国结社,但是需要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目前,关于外国人和外国团体结社的主要法律规定是1989年6月14日国务院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但是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如果想在中国组成商会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则在目前还难以合法进行。

这里所说的“单位”,根据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从该条的文字意思以及我国对于“单位”概念的一般使用来看,并不要求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象合伙企业这样的无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以成为单位会员。但是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会员,还有待解释。

这是《条例》对会员人数的最低要求。至于为什么法律上最低要求这样多的会员人数,为什么禁止人数少于这个数额的社会团体成立,有关政府官员对此的解释是,如果“会员过少,成立的社会团体就不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这种考虑尽管有一定道理,但是社会团体既然是作为公民、单位自愿组成的团体,仅在少数情况下公共利益要求其成员有“广泛性、代表性”(比如行业协会、商会等),但其他团体(比如联谊性团体)则没有进行这种要求的必要。这个要求使得结社自由受到相当的限制。

如果社会团体的会员人数因为会员死亡、退会等原因而低于这个法定人数时,是不是导致社会团体的解散,《条例》并没有规定。从法人的一般原理来看,似乎应当导致社会团体的解散。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什么是“规范的名称”,《条例》第10条第2款中有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这个规定还是相当笼统,行政机关在决定名称是否“规范”方面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团体名称进行审查的一个例子,是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在《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1990年1月25日)中,针对海南省民政厅的《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道:“在革命斗争年代,党的秘密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为中国革命的解放事业做出了贡献。但随着全国的解放,这些党的秘密组织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而自动宣告解散。现已时隔四十年,我们认为不宜再以过去的秘密组织为名组成新的社团。”

关于“相应的组织机构”到底应当有什么,分别应当按照什么程序来工作,法律中没有规定。《条例》中对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只是在第14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筹备工作时,提到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另外还需要注意,《条例》对于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规定是第10条,其前的第9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其后的第11条规定发起人在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时应当提交的文件,从法律解释的所谓“体系解释”方法来看,第10条似乎应当指在申请筹备时应当具备的条件。如果这样理解,则这里就存在着矛盾。因为这意味着在申请筹备之前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组织机构”,可是既然尚未经批准筹备,则尚不能合法地开展任何活动,如何建立“组织机构”?

而且,《条例》要求的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所需要提交的文件中,并没有与这个条件相应的要求。结合后面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关于“相应的组织机构”的要求指第14条所规定的在筹备活动中应建立起的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这里是要求社会团体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便开展活动和接受管理。不论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还是租赁或者借用的房屋,都可以作为这里要求的“固定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对于该条件的官方解释是,“社会团体根据其业务活动的需要及规模、经费、财产状况,应配备相应数量、专业知识结构、工作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以保障其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社团专职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专门从事社团工作,由社团以自有资金解决其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没有其他正式工作的人员。”

这一项规定要求社团必须有专职的工作人员,不可以全部为兼职。什么是“专职工作人员”?上面的解释显然强调是以在社团的工作为“正式工作”。立法理由如何,不得而知。

关于“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上面的官方解释强调了两个方面,即数量上足以进行业务活动,以及在能力上足以胜任业务活动。这个条件分析起来更加模糊。既然这是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则在成立之前就应当满足这个条件。难道要社会团体在成立前就将以后开展 活动时才需要的工作人员都提前全部聘用?数量上,有时两个专职人员可以胜任一项工作,一个专职人员加上3个兼职人员也可以胜任,那么怎样才算是足够?这里对于其资格、能力作如此的要求,但又不象其他法律对于多种经纪人或者教师规定了详细的任职资格(实际上也不可能),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胜任?

而且,这里规定的实际效力也值得怀疑。因为在后面将要谈到的申请社团成立登记所需要的各种文件中,都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有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文件,在《条例》第六章“罚则”部分所规定的各种应当处罚的行为中,也没有将未设置专职工作人员或者其能力欠缺作为应当处罚的事项。那么,这里将此规定为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之一,到底有什么意义?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这一项首先规定社会团体的资产和经费来源问题。社会团体在成立之前就应当对于将来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所谋划,法律上要求这种来源应当是合法的。一般来说,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主要是会员缴纳的会费、捐赠、政府资助、开展有偿服务的收入、举办的经济实体所上交的利润等。当然,作为一项成立条件,它在申请程序中的体现仅仅是须在章程中写明,而且只要从文字上看是合法的,就应当认为符合要求。至于以后有非法取得资产、经费的行为,则是以后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的问题了。

本项还规定了社会团体应当具有的最低活动资金数额。关于所谓“活动资金”的含义,是否就是指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价值,还缺乏法律上的解释。另外,这个“活动资金”可以体现为何种财产形式,也没有类似公司法第24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那样的确切规定。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需要在申请筹备的时候即已经缴足,并经过验资。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关于这个条件,官方的解释是,“它是对社团法人应具备的几个条件的概括,具备了前面几个条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有了基础。可以这样说,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社团法人成立的核心条件。这个核心条件,又是以社团法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为基础的。”这段话的意思令人费解,没有说明其作为“成立条件”而必须在申请成立前符合何种要求。从逻辑上说,一个组织只有在取得法人资格以后,才谈得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项不应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如果将其理解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的话,那就是财产问题,即需要具有一定的财产。可是财产问题在前面的第5项条件中已经涉及,这里没有必要又专列一项并以更加笼统的语言加以重复。所以,这一项规定到底含义是什么以及如何适用,还是一个应当探讨的问题。

总的来说,《条例》第10条关于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规定内容非常模糊,有的条件很难实际适用。从立法技术上看,即便不设本条规定,《条例》在规定社会团体成立的程序时也必须将这些条件规定进去。现在将成立条件与成立程序分开规定,出现了大量的重复,而那些没有在成立程序中作要求的“成立条件”,则事实上形同虚设。

并且,如果把这一条理解为一个说明性的而无须实际适用的规定,它也没有把社会团体成立所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都概括进去。比如,《条例》第13条第1、2项关于社会团体宗旨与业务范围的规定。

二、社团成立的程序(一):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筹备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成立首先需要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筹备申请并经其审查同意。

所谓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社会团体依法并根据章程开展活动、负责年度检查的初审等行政管理事务。

业务主管单位的确定,主要根据活动范围以及业务范围来确定。(1)《条例》在第7条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实际上这种管辖也适用于业务主管单位,也就是,全国性的社团,由中央级的业务主管单位主管,地方性的社团,则由地方的业务主管单位管理。(2)根据业务范围来确定。比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法学社会团体,建设部主管建设方面的社会团体。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30日)中规定,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各级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依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委托的情形,例如民政部、国家科委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管理全国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科普性社会团体,民政部、国务院侨办委托全国侨联管理华侨类社会团体。受到委托而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非常广泛,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

由于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是成立社会团体不可缺少的第一步,所以如果不能正确地找到业务主管单位,将无法合法地成立社会团体。

那么会不会出现找不到的情况呢?这似乎奇怪,但却不是不可能。在司法部副部长徐瑞新的一次重要讲话中,他说:“这里我想特别对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申请登记……(的)职责作说明。……对于已经成立的社团……,在经过一段时间后,业务主管单位管理该社团……的活动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或者因机构改革,业务主管单位已经不再具备原来的管理职能,或者该社团……不接受业务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不再作为该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里,该社团……如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将按照条例的规定,以该社团……不具备成立条件予以注销。”

这段讲话虽然说的是社团的注销问题,但是与社团的成立问题也有关。那就是,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使得各个政府机关在管理社会团体的权限上出现空隙,以至于某个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没有对其申请的业务有主管权限的政府部门,是否就可以以此为理由而拒绝这类社会团体的成立?笔者以为,结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其范围只受法律的限制,而与行政机关的内部职权划分无关。所以,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况,如何为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确定一个业务主管单位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让申请人自己去“找”。所以,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一个试图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因为没有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而无法提出申请,这本身就是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情形,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首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筹备申请。关于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时应当提交什么文件,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这可能是因为登记管理机关仍然享有全面审查社会团体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对登记管理机关并没有约束力,仅仅是一个初步审查而已,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所有已经经过审查的事项重新审查并独立作出决定。所以,法律对于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问题没有作出很明确的规定。从逻辑上说,似乎可以参照《条例》第11、12条规定的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的申请筹备时需要提交的文件,以及审查程序。

国务院的一些部委为了履行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了一些行政规章。比如,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1991年2月2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24日),国内贸易部的《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月3日),司法部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1993年6月22日),等。

如果发起人认为业务主管单位的不同意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社团成立的程序(二):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登记管理机关的两次审查是社会团体成立所需要经过的主要程序。

《条例》第9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所谓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年度检查以及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事务。

登记管理机关的确定问题,根据《条例》第7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一)申请筹备时需要提交的文件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时,根据《条例》第11条的规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筹备申请书。

根据民政部监制的《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其内容与章程的内容有很大重合,主要有住所、活动资金数额、活动地域、经费来源、会员数量、宗旨、业务范围、筹备发起人情况、拟任负责人情况。

申请书中有些要求的内容也许会给人们带来困扰。比如会员数量,由于社会团体还没有成立,这里的“会员数量”到底指的是什么数量,还值得探讨。如果将这个数量理解为当时已经明确表示将加入社会团体成为会员的人,则似乎过于苛刻,如果理解为社会团体发起人所估计的将来可能招收的会员的数量,则任意性非常大,并且这对于仅仅在发起阶段的社会团体来说,这可能是很难准确计算的。并且,《条例》并没有要求提交关于会员人数的证明文件,所以,这个栏目的填写可能有很大的随意性。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这一要求表明,《条例》的10条的5项规定的资金,必须在社会团体申请筹备之前就已经全部到位。验资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条例》的10条第3项规定的“固定的住所”,也必须在社会团体申请筹备之前就已经取得。申请时应当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这一强制性的要求使得社会团体在开始筹备之时就已经“拥有”一定的财产,这对于保障与筹备中的社会团体发生民事关系的债权人是有利的,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这个时候仅仅处于社团的筹备期,离社团的真正成立还有相当时间,这会造成在社会团体正式开展业务之前资金将长期闲置,以及为了取得或者维持“固定的住所”而必须支出大量的费用。如果以后没有被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将会更大。

事实上,在申请筹备时就要求必须资金全部到位并且取得场所使用权,是没有什么必要的。因为,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筹备申请时,主要审查的是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与拟任负责人的情况、章程草案等问题,筹备期间的社会团体并不能开展任何业务活动,所以要求社会团体在申请筹备前就具备这样的条件没有实际意义。完全可以让社会团体在经批准筹备、并经过筹备工作后,在申请正式登记成立时,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和场所使用权证明。

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按照官方的解释,所需提供的包括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工作简历、身份证明、奖惩情况等内容。简历材料需经本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这里说的“审核意见”是仅仅为对于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其真实性,还是说他们作为发起人、拟任负责人需要经过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审核并且同意,从这段话本身来看不是很清楚。其含义到底如何?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1998年11月3日)中规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应当经过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再由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尽管这个规定是为了对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而的规定,但是它反映出了现行的社会团体负责人选任程序,筹备成立中的社会团体没有理由采用不同的程序。所以,依次推断,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不仅需要其所在单位进行证明,更需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同意。显然这已经超出了《条例》规定的范围。

5、章程草案。

由于这时还没有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由于尚未合法地开始筹备,这时也不允许擅自召开,否则就属于《条例》第35条规定的“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所以这里指的应当是发起人所草拟的章程草案。

《条例》第15条规定了章程应当具备的内容,这些内容在章程草案中当然应当具备,即,(1)名称、住所;(2)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3)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4)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5)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6)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7)章程的修改程序;(8)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9)应当由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是社会团体自治的宪法性文件,是由会员按照一定的程序共同决定的。按照各国法律上的惯例,包括我国公司法上的规定,章程固然由团体成员共同决定,但是法律上会因为公共政策上的考虑而确定相当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章程中的规定不得与这些法律规定相抵触。比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各自的主要职权、工作程序等,都有强制性的规定。《条例》中无疑也有这样的规定,比如第29条关于社会团体的财产问题的规定,但是显然很不全面。

比如,关于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条例》几乎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在第14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筹备工作时,提到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在第15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章程中应当包括的事项中,规定应当包括“民主的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依此,似乎应当认为,除了法律上要求必须设置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外,是否还设置其他的机关,各种组织机构的工作程序、职权等问题完全应当交由会员通过章程决定。不过,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则没有认同这样的推断。

1998年11月3日,民政部的《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民政局对于社会团体要参照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章程范本》)对社会团体的章程严格审核。在《章程范本》开篇的“说明”中,民政部表示,该范本是依据国务院《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该范本的目的旨在为社会团体制订章程时提供依据,规范社会团体行为”:“社会团体制订章程,原则上应包括此章程所涉及的内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补充。”可见,民政部的意思是要赋予这个范本以相当的强制性。不论这样做是否有越权之嫌,这个范本显然会因为民政部门的强制推行而对实际产生很大影响。这样,如果章程草案中的规定有与《章程范本》中的主要规定相抵触的情况的话,登记管理机关也许就会命令必须修改,否则就以此为理由而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章程范本》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设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在理事人数较多的时候还应当再设置常务理事会),以及各自的工作程序和职权;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任职资格和职权;资产管理、使用的原则;章程修改的程序;终止程序以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申请的审查

《条例》第12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第11条规定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需要注意,这里说的是在“全部有效文件”被收到后60日以内,所以如果发起人提交的文件不全,或者有的必备文件不符合要求(例如筹备申请书填写不完全),或者有的文件不是有效文件,比如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无效(例如,仅有单位领导签字但是没有加盖公章,或者盖的是主管单位的某个职能部门的章而非单位公章),则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要求补齐有关文件,并且在补齐之后的60天内作出决定。如果提交的文件不全,登记管理机关也应当有权直接决定不批准。对此,《条例》第13条虽然没有明确将其作为不批准的理由之一,但是从第11条、第9条的规定显然可以推知这个结论。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批准筹备过程中的审查,是设立程序中最关键的一步。“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从表面上查验社团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无疏漏,以及材料内容有无明显错误等。实质审查是登记程序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它的主要任务是从宏观上考察社团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是否在某一学科和领域内具有权威性和广泛的代表性,从而判断该社团是否有成立的必要。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社团的名称是否同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社团的日常办事机构场所是否落实,以及有无必要的活动经费和正当的经费来源等,在完成这一审查后,还要作进一步的实际调查,以核实情况,验证社团送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

《条例》第13条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几个主要理由。

1、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条例第4条规定。

《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从这一条本身来看,是要求已经合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符合这些要求。但是第13条又确定,如果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如果将来会违反这些规定而进行活动,则不予批准成立,应当认为这符合第4条规定的目的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持。

分析这种不批准筹备的理由,有下面几点是需要特别予以研究的。

(1)“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社会团体如同所有的公民和组织一样,其活动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这在法治社会中不言而喻的。不过,这里还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政策”,什么是社会团体应当遵守的“国家政策”,目前学术界还缺乏研究。从实务上看,各个国家机关常常把自己向下级机关下发的各种文件称为“政策”,这些“政策”并没有制度化的公布方法,其中有的会因为各种偶然的原因而公布(主要是机关有选择地进行的汇编),也有的文件是不公布的。让社会团体遵守这些“政策”,包括不公布的“政策”,从法治原则看是有问题的。

(2)“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含义。在宪法学中研究宪法的原则,有学理上的结论,比如有的教科书上将社会主义宪法的主要原则总结为权力属于人民原则,保障公民权利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过,这里《条例》第4条所说的“原则”显然指的是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我国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不以思想治罪,仅仅个人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思想,仍然属于个人自由的范围。但是如果宣传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思想,是否属于违法,抑或仅仅属于“政治错误”,则有时难以判断。但是无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的行政机关在审查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行为的社会团体时,都是采取禁止的态度。国务院在1990年决定对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时,就决定对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长期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的社会团体,要“坚决取缔”。国务院在1997年再次决定对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时,又表示对于“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的社会团体要予以撤销。可见,政府是禁止社会团体宣传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观点的,这一点似乎可以作为对《条例》第4条所谓“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解释。

对《条例》第13条第1项的进行解释,对于申请筹备的反对宪法确定之基本原则的社会团体决定不批准的情况,在 逻辑上似乎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第一,在申请社会团体筹备时明确提出以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目的为宗旨,则当然不予批准。

第二,虽然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提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本条的规定,但是“有根据证明”其宗旨、业务范围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对之也将不予批准。比如,数人发起成立文物爱好者协会,但是已经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发起人密谋利用该会进行反对共产党的活动,则将不予批准。

但是,如果仅仅是发起人个人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思想,或者过去曾经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行为或者正在进行这样的行为,但是没有构成犯罪或者尚未被追究,但是并没有证据表明其申请成立这个社会团体是从事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行为,则是否可以作为“有根据证明”该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对此,有关机关没有作出过明确的解释。但是,从政府的实践上看,实际上是禁止这样的团体成立的。比如,上海市的官员称,“1994年3月,由劳改、劳教释放分子与”“动乱精英保持密切联系的一伙人要求成立上海人权协会,目的是宣传西方的‘人权思想’,修改中国宪法等。我们坚决不予批准。”笔者认为,显然政府的推断不是没有理由,但是这种推断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是一种猜测而已,因为这些人成立的社会团体并不必然从事违法的活动。如果因此就禁止其结社,等于未经刑事审判便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其结社权,有违宪法的精神。

(3)《条例》第4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例》第4条第1款所涉及的其他情形,实际是宪法所规定的几种公民义务(第52-54条)。人们行使结社权的时候,当然遵守宪法所规定的这些义务。《条例》此处不过是又加以强调而已。

在这些情形下的也有与前面谈到的“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相同的法律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这里就不多加讨论了。

《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以社会团体的宗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业务范围不能是进行营利性活动。

2、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30日)中解释,“相同”是指社团的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等相同或基本相同,如“中国青年摄影家协会”与“中华青年摄影家协会”即属于“相同”的社团:“相似”是指社团名称虽有不同,人员构成也有差别,但实际业务活动属于同一业务领域的,如“民间文学研究会”、“通俗文学研究会”和“大众文学研究会”即属于“相似”的社团。

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社会团体的成立过多过滥,无序发展,社团之间业务交叉,重复发展会员,会员经济负担沉重。同时,在对外交往中,也易出现互相攀比、盲目竞争,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这种审查体现了登记管理机关试图将社会团体纳入到政府确定的社会政策的轨道上的态度,是一种非常积极地干预社会的态度。

在登记管理机关的实际审查过程中,走得要比本项规定要远得多。

在一本反映官方观点的书籍里提到,“社团的设立,要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需要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计,不能盲目设置。”因此,成立社会团体不仅不得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设置相同或相似的社团,而且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时,要适应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国家某项事业的发展进步;组建社团必须在本业务领域内有相当的代表性,即,在社会需要或者事业发展方面确有需要,其负责人或者主要成员在本领域内要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比如学术性社团要有学科带头人和权威的专家学者参加等。社团组建只有在具备上述各项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批准其成立。有关实践,比如,民政部在《关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27日)中规定,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一般不宜成立校友会、同乡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鉴于以某一姓氏或者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区为基础组成的联谊会等社团组织副作用较大,不宜批准成立。”民政部在《关于在社团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校友会问题处理的通知》(1992年4月21日)中又强调各级各类学校一般不宜成立全国性校友会,本省院校在本省成立校友会要从严把握,到外省成立校友会则一般不予核准。

3、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这是《条例》对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资格的要求。

所谓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13条的规定,指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于结社行为是以发起人之间的合同作为基础,而社团的负责人要代表或者社团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这些行为都要求行为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他们要进行大量的公法上的行为,所以禁止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担任社团的发起人、负责人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所谓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指根据刑法第54-58条规定所进行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结社的权利。所以,正在受到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人不可以担任社团发起人、负责人是刑法规定的应有之义。但是,按照《条例》第13条第3项的规定,如果一个人曾经受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则永远不可以再担任社团的发起人或者负责人。这一规定,超出了刑法规定的范围,等于延长和扩大了刑法上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时间和范围,实质上修改了刑法上的规定。根据宪法第62条第3项、第67条第3项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修改刑法。《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 行政法规,这样规定很难说是一个恰当的、合乎刑法和宪法的规定,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法律准则。

《条例》对社团负责人的要求不不止于此。

第14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如果在申请时所提出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如果已经是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为申请不符合要求。另外,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各级党政机关的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这也是对社会团体负责人资格的限制。

此外,民政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际上还提出了对于社团负责人政治立场的要求。比如,在民政部社团管理司于1991年3月召开的九省区社团工作会议上,该司司长提出了社团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注意掌握的原则,第一条就是,要注意所有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在政治上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保证社团的政治方向不发生偏差的最根本的问题。民政部门以后又在不同的情况下多次强调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在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尽管《条例》第13条第3项没有将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在政治上不符合政府期望作为不批准的理由,但是从民政部门的观点看,批准是不可能的。当然,如前所述,这种情况有时可能被作为《条例》第13条第1项的情形,并被作为不予批准的理由。

4、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由于申请社团登记,要提交法律规定的各种文件,所以这一规定似乎应当确切地说是在申请文书中弄虚作假。比如提交的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是伪造的。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如果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规定了禁止社会团体成立的其他情形,则对具有该种情形的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当然不予批准。由于此处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所以除了《条例》的上述规定外,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可以规定禁止社团成立的理由。国务院的部委以及地方人大或者政府,都无权通过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形式禁止社会团体成立的事由。这一规定是1998年《条例》中的新规定,它对于限制行政权力,防止各级机关任意决定限制结社自由有着重大的意义。

由于1989年的条例中没有相当于《条例》第13条第5项的内容,并且1989年《条例》的第31条授权民政部负责解释该条例,所以民政部以前的限制社会团体成立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有效。但是在1998年《条例》施行以后,很多规定的法律效力就要面临质疑。不过,这一问题似乎还完全没有被民政部或者其他部委所注意。

《条例》第12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有效申请文件后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登记管理机关的不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四、社会团体成立的程序(三):完成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根据《条例》14条的规定,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筹备期间不得进行筹备以外的活动。关于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法律没有规定,根据前述的《章程范本》,似乎必须依照它来进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需要进行的工作,最重要的是通过章程,并选举产生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于《章程范本》规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是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选举产生,所以《条例》第14条所说的筹备工作不仅仅包括召开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还包括由选举产生的理事会召开会议,选举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如果这是通过的正式章程与申请筹备登记时的章程草案的内容不同,以及正式产生的社团负责人与筹备申请时的拟任负责人不一致,并不影响筹备工作的合法性。

根据《条例》第14条,社会团体筹备工作完毕后,应当在上述的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根据《条例》第16条,提交的申请文件是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对于“有关文件”,官方的解释是,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对于这个解释,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所谓“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是否指筹备工作完毕后还需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其同意方可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抑或仅仅是指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筹备的文件?如果是后种意思,则似乎没有必要,因为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有了这份文件。并且分析《条例》的用语及该解释的前后文,显然不是这个意思。所以,该解释显然是第一种意思,即筹备工作完毕后还需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经其同意登记后,才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这个解释显然不符合《条例》的规定。第二个问题是,所谓“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文件”,在解释上不能无限扩大,应当解释为筹备工作的有关文件,比如会员大会的决议,理事会的决议等。

在收到这些文件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如何审查,《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第16条所使用的文字:“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可以看出,批准正式进行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的条件有三个:没有《条例》第13条所列情形;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

1、登记管理机关需要审查是否有《条例》第13条规定的情形。显然登记管理机关仍然具有与审查筹备申请时相同的实质审查的权力。对于已经审查过的项目,如果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显然可以再次进行审查。当然,这是审查的重点应当是筹备工作带来的新问题。比如,正式选举产生的社团负责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章程与原章程草案的不同之处等。

2、登记管理机关需要审查筹备工作是否“符合要求”。但法律上其实对于筹备工作并没有进行更多地规定,所以按照什么标准来审查不是很清楚。这里似乎指的是召开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程序合法,选举结果合法。当然,由于法律上缺乏相应规文秘站:定,所以实践中还是有赖于登记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

3、登记管理机关需要审查章程是否“内容完备”。关于章程的内容问题,前文已经有所讨论。仅仅包括了《条例》第15条所规定的各个事项,可能还难以被认为已经“完备”,可能还必须符合民政部制作的《章程范本》的要求,才能够被认为“内容完备”。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到各种申请文件后的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准予或者不准登记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例》要求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从登记之日起,社会团体取得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决定不予登记时,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如果不符登记管理机关的不予登记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简要的评论

社会团体的成立,是公民或者组织行使结社自由的第一步。《条例》所确立的社会团体成立制度,与20年前高度集权体制下的状况相比,无疑有了重大的进步。但是,这个制度也有一些明显的缺点。

1、内容庞杂,了解困难,透明度低。有关法律制度,《条例》中规定得很简略,主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以及其他部委的规定。这些规定只有极少数属于宪法规定的“行政规章”,即符合相当严格的形式上的要求,向社会公开公布并且从之日起生效,而大多数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件,是上级对下级机关的工作指示,但是却大量地涉及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些规定并没有制度化的公布渠道,在下发生效后的不定时间以后,才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公开。这种公开带有相当的任意性,并且总有一些规定没有公开。但是,众所周知,正是这些行政规定是行政机关工作的最直接的根据。从法治的原则出发,这种现象应当得到改善。

2、程序复杂。到正式成立社会团体,需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三次审查,并且每次审查都是实质性审查。当然,《条例》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筹备申请以及登记申请的最长期限,这对于缩短成立时间是有利的。

关于社会团体成立的程序,筹备程序的设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1989年《条例》,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在获得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即可开始进行各种筹备活动,完毕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而1998年《条例》则要求在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后,尚不可开始筹备活动,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经过批准才能够开始各种筹备活动,完毕后再申请成立登记,经核准登记才是合法成立。笔者以为,筹备程序的设置毫无必要,徒增程序的繁琐。从与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的关系看,由于此时申请中的社会团体尚未开始筹备事务,所以两个机关的审查范围完全重合。从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申请的审查与对成立登记的审查的关系看,对资金、场所、是否已有相同和相似团体存在等项目的审查互相重合;申请筹备时的拟任负责人如果在筹备中又当选,则两个审查又是完全重合;而如果拟任负责人落选,则实际上筹备中对原拟任负责人的审查失去意义,因为即便审查失误也没有关系,他(们)的落选使得本不符合条件的拟任负责人失去违法担任职务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只有对由筹备中的社会团体确定的拟任负责人的审查才真正有意义;对章程草案的审查上,根据相同的理由,申请筹备时的审查没有意义;而成立登记还需要对前者不可能审查的关于筹备工作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所以,总的来说,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申请的审查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如果说有什么影响的话,就是让社会团体的成立需时更长,社团的活动资金积压和场所闲置的时间更长。

3、对于社会团体成立的限制较多。不仅仅有《条例》中就会员人数、财产数额、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资格等方面的限制,更有登记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中进行的更多的限制。

法律上的各种限制,首先是为保持社会稳定。保持社会稳定被政府作为最基础性的工作,因此在法律上和实践上,对于社会团体的宗旨、负责人的身份等方面有很多基于政治考虑的限制。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保持社会稳定的确是政府面临的艰巨而又极为必要的工作。但是如何在保持社会稳定与保障人民的结社自由之间保持较为合理的平衡,恐怕还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政府尽管不否认社会团体是人民的实现结社自由的途径,但另一方面又将社会团体作为实现政府各项目标的手段。所以对于社会团体设置的合理性、必要性要进行审查,不允许同一行政区内出现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两个社会团体。这里暂且不讨论是否只有政府才有能力为社会指明唯一正确的道路,而禁绝民间自己探索的空间,即便就政府所追求的目标而言,这种做法恐怕很难达到其希望的效果。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类似于市场,互相之间可以有竞争,有优胜劣汰的规律,从而促使每个社会团体尽量保持较高的效率。所以,除了例如行业协会、商会等有行业自律等特殊职能的团体外,社会团体成立应当是自由的。相反,如果用行政的方法使得每一个社会团体都在本行政区内都居于“垄断”的地位,并不利于社会团体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另外,法律上有的限制没有什么必要。笔者这里特别讨论一下1998年的新《条例》对1989年的《条例》所做的一个重大修改。根据1989年《条例》第14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可以具备法人资格,也可以不具备法人资格。而1998年《条例》第3条第2款、第17条要求社会团体必须采取法人形式,并且为此对于社团成立的条件作了严格得多的规定。由于《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而成立社会团体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名义活动的,都属于违法行为,要被取缔。这样,如果有的人愿意结成没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因为这种社团的条件会比较低,活动也比较灵活),这种愿望在现行法之下无法实现。《条例》规定的社团成立条件比较高,比如有人想成立一个一、二十个人的小型团体,并且只是在必要的时候开展一次活动,平时不必有固定的地点,也不必聘请专门人员,在资金上希望比较灵活,有活动的时候想办法筹集,没有活动的时候并不保持常备资金。现在这些社团就难以成立了。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与没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从实践上看各有利弊,各有存在的价值,分别适用于不同规模和性质的社会团体。因此,这种变化使得人们的结社自由受到了更多地限制。

4、从立法技术上看,《条例》中的很多规定过于模糊,这一方面造成其含义不易理解,另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使得行政机关取得了特别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8篇

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是我们党关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基本规章、基本依据、基本程序,对于建立健全选贤任能的科学机制,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保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贯彻落实,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光有一部好的《干部任用条例》不行,还必须紧密结合实际,学以致用,躬行实践,真正把条例的精神和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一、学习贯彻《干部任用条例》,必须在学懂弄通上下工夫。同志曾经指出,领导干部要把学习放在第一位。不学习,就没有理论上的清醒,就难以达到思想统一和步调一致。新颁布的《干部任用条例》,是一部关于干部工作的基础性、综合性、系统性的党内法规,思想博大精深,内涵十分丰富,它不仅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了中央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新要求,科学吸收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而且是一部实体性、程序性的法规,涵盖了干部工作的方方面面。要学懂弄通,首先,要在掌握《干部任用条例》的精髓上下工夫。新条例的基本精神,就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用科学的制度、民主的方法、严密的程序,严格的纪律,把干部选准用好,把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建设好,从组织上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其次,要在全面、系统、准确地掌握《干部任用条例》的丰富内涵上下工夫。第三,要在理论联系实际上下工夫。

二、学习贯彻《干部任用条例》,必须在躬行实践上下工夫。《干部任用条例》既来源于实践,又要指导新的干部工作实践。我们只有躬行实践,才能正确认识它,准确把握它。一是要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必须坚决按照六条原则办事。二是要做到执行标准不走样。我们党选人用人的标准和条件,概括起来说就是德才兼备。新条例规定的六个基本条件和七条任职资格,是党的新时期德才兼备标准的具体化。我们选拔任用干部时,必须时时刻刻坚持这个标准,做到按标准定取舍,按德才选贤能。三是要做到履行程序不变通。新条例主要包括以下程序:即选拔任用中的六个基本程序、推荐中的四个具体程序、考察中的六个程序、讨论决定中的三个程序等。这些程序环环相扣,紧密关连,缺一不可。我们要严把程序关,坚决做到履行程序一步不缺,落实程序一步不错。四是要做到遵守纪律不放松。不管是谁,只要违反了《干部任用条例》的规定,都必须坚决从严查处,绝不姑息迁就。

三、学习贯彻《干部任用条例》,领导干部和组织部门必须做表率。贯彻落实《干部任用条例》的主体是各级党委、各级领导干部和组织部门,如果执法主体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干部任用条例》再好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而且上级对《干部任用条例》贯彻得怎么样,又会直接影响到下级抓落实的精神状态和效果。为上者,必须发挥表率作用。一是要带头学好新条例。通过学习,真正使各级领导干部熟悉《干部任用条例》的原则和要求,使组织部门的干部精通《干部任用条例》的内容和各项规定。二是要带头执行新条例。作为党委和领导干部,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挥集体领导的作用,不搞个人说了算;要严格遵守干部工作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作为组织部门的干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敢于坚持原则,坚持照章办事,严格履行程序,坚决抵制和纠正来自各方面不正之风的干扰。三是要带头查处违规行为。要把监督检查贯穿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全过程;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9篇

论文关键词:标准;规范性;国家创制性;公开性

“所谓法的规则有效性,按照阿尔尼奥的主张:法的规则有效性主要就是一种依其形式化的鉴别标准而确立的形式效力。”笔者认为法在形式上主要有以下五个特征:(1)规范性;(2)国家创制性;(3)公开性;(4)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5)体系一致性。下面,笔者就以上述五个方面为鉴别标准,分析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否确立了规范有效性。

一、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规范性分析

根据《标准化工作指南第一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C》的定义,所谓“标准”就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就是“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导则或规定特性的文件,是诸如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和法规等这类文件的通称。据此,所有的标准都是规范性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当然也不例外。

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国家创制性分析

“国家创制性”要求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第二、该国家机关获得了立法的授权;第三、依照法定程序创制。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层级。下面分别介绍不同层级的标准的制定主体、授权根据和制修订程序,以供对比分析。

《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都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安全生产法》第10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11条分别对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主体作了规定。

国家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快速程序两种。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我国国家标准制定的普通程序划分为九个阶段:预阶段、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批准阶段、出版阶段、复审阶段、废止阶段。根据《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符合一定情形,制定国家标准可以采用快速程序。采用快速程序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我国行业标准制定的程序大致分为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出版、复审等阶段。《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对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对地方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规定。

《标准化法》没有对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作具体规定,从语境中似乎可以推出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就是企业自己。《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

综上,职业安全卫生的企业标准的制定者不是国家机关,因此首先被排除在法律之外。其次,职业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虽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但根据《立法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立法权。地方标准因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因而也不是法。第三,根据立法法,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卫生部只有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力。因此,出自这些部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穿上“规章”的外衣,才能挤进“法”的队伍。把标准看作规章,主体和授权根据上都可以成立,唯一的问题是制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制定程序有专门规定,主要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几个环节。而标准的制修订,不是依照上述程序进行的,虽然各制定环节的名称与规章相似,但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却有很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并不完全合法。

总而言之,从“国家创制性“的角度看,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都不具有法的有效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位相当于部门规章,但制定程序有待完善。

三、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公开性分析

法的公开性要求事前对公众发布。首先,法应该在事前公布。其次,法应该对公众公开。如上文所述,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都必须由一定机关统一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也必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至于怎样发布标准,上述部门规章没作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行政部门发布的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批准公告,只列出批准标准的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被代替标准号、采标情况及实施日期、标准的出版社等信息,并不直接公布也不另附标准的正文。

综上,以法的公开性的尺度来衡量,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事前公布方面做的较好。但在对公众公开方面,标准的公布与法律相比有较大反差。公开性不足,是标准被视为法外之物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分析

法的普遍约束性体现在法在一定的国家权力所辖的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拘束力。法的强制性体现在,法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谁违反了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除非他有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

根据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方式,我国法律把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根据《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可见,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划分,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言。企业标准都是自愿性的,无所谓强制性和推荐性之分。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法律法规有严格的限制。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以及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等八个方面。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大都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关,因此强制性标准居多。

《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因此,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推荐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仅对自愿采用的企业适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也无强制力。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强制效力,义务人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执行。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对此,《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都有规定。

综上,从法的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角度看,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与法同效。推荐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不具有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是一般的技术规范。

五、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体系一致性分析

一国法律体系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法律体系内部的各组成部分之间、各组成部分与整体之间不得相互矛盾。法的体系一致性要求一个规则体系不仅自己内部和谐一致,而且要与一国法律体系的其他部分以及法律体系整体和谐一致。

目前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体系一致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强制性标准是按照标准制定的程序产生的,编写格式及内容表现形式也完全按照标准执行;强制性标准是按照技术标准体制管理,接受技术标准法规调整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成果。强制性标准的这些特点,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概念格格不入。

(一)依据宪法和立法法,我国目前具有“法”的性质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将强制性标准作为法的一种形式渊源,在国内法上缺乏依据。

(二)根据现代法治原理,只有法才可以对公民设定强制性义务。“强制性标准从形式渊源上来讲,并不具有法的性质,但从实质上又给公民设定了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这就使得强制性标准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不具有法的性质的文件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了法的义务,成为法外之法。”

(三)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于法律与行政立法的程序均作了明确的规定,防止行政立法权的滥用,强化了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都强调程序的民主性、透明性与公开性。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程序并不具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严格程序。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有些主管部门运用起权力来自然很随意。

(四)由于强制性标准的法律位阶不明,导致强制性标准无法融入现行法律效力等级体系。在强制性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将会出现无法处理的情形。

综上,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法规化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带来某些消极影响,不符合法的“体系一致性”。

六、结论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标准;规范性;国家创制性;公开性

“所谓法的规则有效性,按照阿尔尼奥的主张:法的规则有效性主要就是一种依其形式化的鉴别标准而确立的形式效力。”笔者认为法在形式上主要有以下五个特征:(1)规范性;(2)国家创制性;(3)公开性;(4)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5)体系一致性。下面,笔者就以上述五个方面为鉴别标准,分析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否确立了规范有效性。

一、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规范性分析

根据《标准化工作指南第一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C》的定义,所谓“标准”就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就是“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导则或规定特性的文件,是诸如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和法规等这类文件的通称。据此,所有的标准都是规范性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当然也不例外。

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国家创制性分析

“国家创制性”要求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第二、该国家机关获得了立法的授权;第三、依照法定程序创制。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层级。下面分别介绍不同层级的标准的制定主体、授权根据和制修订程序,以供对比分析。

《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都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安全生产法》第10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11条分别对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主体作了规定。

国家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快速程序两种。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我国国家标准制定的普通程序划分为九个阶段:预阶段、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批准阶段、出版阶段、复审阶段、废止阶段。根据《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符合一定情形,制定国家标准可以采用快速程序。采用快速程序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我国行业标准制定的程序大致分为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出版、复审等阶段。《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对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对地方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规定。

《标准化法》没有对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作具体规定,从语境中似乎可以推出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就是企业自己。《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

综上,职业安全卫生的企业标准的制定者不是国家机关,因此首先被排除在法律之外。其次,职业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虽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但根据《立法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立法权。地方标准因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因而也不是法。第三,根据立法法,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卫生部只有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力。因此,出自这些部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穿上“规章”的外衣,才能挤进“法”的队伍。把标准看作规章,主体和授权根据上都可以成立,唯一的问题是制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制定程序有专门规定,主要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几个环节。而标准的制修订,不是依照上述程序进行的,虽然各制定环节的名称与规章相似,但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却有很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并不完全合法。

总而言之,从“国家创制性“的角度看,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都不具有法的有效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位相当于部门规章,但制定程序有待完善。

三、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公开性分析

法的公开性要求事前对公众发布。首先,法应该在事前公布。其次,法应该对公众公开。如上文所述,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都必须由一定机关统一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也必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至于怎样发布标准,上述部门规章没作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行政部门发布的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批准公告,只列出批准标准的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被代替标准号、采标情况及实施日期、标准的出版社等信息,并不直接公布也不另附标准的正文。

综上,以法的公开性的尺度来衡量,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事前公布方面做的较好。但在对公众公开方面,标准的公布与法律相比有较大反差。公开性不足,是标准被视为法外之物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分析

法的普遍约束性体现在法在一定的国家权力所辖的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拘束力。法的强制性体现在,法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谁违反了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除非他有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

根据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方式,我国法律把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根据《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可见,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划分,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言。企业标准都是自愿性的,无所谓强制性和推荐性之分。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法律法规有严格的限制。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以及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等八个方面。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大都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关,因此强制性标准居多。

《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因此,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推荐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仅对自愿采用的企业适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也无强制力。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强制效力,义务人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执行。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对此,《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都有规定。

综上,从法的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角度看,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与法同效。推荐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不具有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是一般的技术规范。

五、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体系一致性分析

一国法律体系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法律体系内部的各组成部分之间、各组成部分与整体之间不得相互矛盾。法的体系一致性要求一个规则体系不仅自己内部和谐一致,而且要与一国法律体系的其他部分以及法律体系整体和谐一致。

目前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体系一致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强制性标准是按照标准制定的程序产生的,编写格式及内容表现形式也完全按照标准执行;强制性标准是按照技术标准体制管理,接受技术标准法规调整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成果。强制性标准的这些特点,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概念格格不入。

(一)依据宪法和立法法,我国目前具有“法”的性质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将强制性标准作为法的一种形式渊源,在国内法上缺乏依据。

(二)根据现代法治原理,只有法才可以对公民设定强制性义务。“强制性标准从形式渊源上来讲,并不具有法的性质,但从实质上又给公民设定了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这就使得强制性标准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不具有法的性质的文件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了法的义务,成为法外之法。”

(三)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于法律与行政立法的程序均作了明确的规定,防止行政立法权的滥用,强化了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都强调程序的民主性、透明性与公开性。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程序并不具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严格程序。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有些主管部门运用起权力来自然很随意。

(四)由于强制性标准的法律位阶不明,导致强制性标准无法融入现行法律效力等级体系。在强制性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将会出现无法处理的情形。

综上,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法规化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带来某些消极影响,不符合法的“体系一致性”。

六、结论

第11篇

关键词:大学章程;体系建设;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8381(2015)01-0051-05

“加强章程建设,完善治理结构”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重要目标。2011年11月28日,《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正式颁布,教育部以此为依据,全面部署我国大学章程建设工作,开启了中国大学的“立宪”时代。

推进大学章程建设,根本目的是完善现代大学制度,实现依法治校。现代大学制度是由大学章程和其他具体规章制度构成的多层次体系,大学章程在这一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是大学治理的基本原则,通常规定大学的办学理念和特色、领导体制、组织形式、决策机制、师生权益、经费来源等核心内容。大学章程与具体规章制度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大学章程是具体规章制度制定的基础和重要依据,具有规范和统领具体规章制度的功能;具体规章制度是对大学章程的细化,具有解释和保障大学章程有效运行的功能。具体规章制度,不能与大学章程相违背,否则归于无效。章程建设和具体规章制度可以说是紧密联系,息息相关。因此,当下大学章程建设,不仅仅是章程本身的建设,而应该是以章程为核心的大学制度体系建设。

一、我国大学章程制度体系建设情况

长期以来,我国公办大学整体忽视大学章程建设。据2007年教育部法制办公室对全国高等学校章程建设情况的一次调查显示:“全国共有563所高等学校(含普通本专科及职业院校、成人高校,主要是公办高校)报送了章程或者已经起草了章程草案,占当时全国高校的21%。其中,教育部直属高校中有10所报送了已制定的章程,另有13所报送了正在征求意见的章程草案。”目前,我国大学章程制度体系建设的基本情况如下:第一,多数公办学校缺少宏观层面的制度

大学章程;第二,少数公办学校虽然建立了大学章程,但作为上位法的大学章程与作为下位法的具体规章制度之间关联较弱,没能实现有效的衔接;第三,微观层面的制度缺少上位统领和整体统筹,多存在较多问题。一是“粗放型”制度较多。一些制度没有经过仔细调查研究,也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就匆匆出台,往往经不起推敲。特别是一些涉及广大师生切身利益和学校长远利益的制度草草出台,给学校发展以及和谐稳定带来了隐患。二是“零散型”制度较多。学校内部各部门制定各自的制度,学校层面缺少统筹,制度之间相互重复或者相互矛盾和冲突,影响制度的执行。也有些制度过“碎”,缺乏整体性,不便于广大师生以及执行者把握。还有一些制度是大学在执行上级部门文件时产生的,由于上级部门和地方政府之问的部分制度安排不合理,甚至互有矛盾,结果使大学在制定自身的制度时左右为难。三是“封闭型”制度较多。一些制度没有走相应的制定程序,没有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既保证不了科学性,也缺少了一种深入人心、影响广泛的品质。另外,一些制定完的制度公开性差,广大师生并不知晓,使用起来很不方便。

以上问题,究其原因有四点。一是受“官本位”文化的影响。中国有几千年“官本位”文化的积淀,其显著特征是重人治轻法治、重权威轻民主、重等级轻平等。当下社会法治观念薄弱是普遍现象,人们从心理上不喜欢制度,害怕制度的约束和限制,如何绕开制度、逃避制度、超越制度变成社会心理的常态。大学也不例外,大学“行政化”思想就是“官本位”文化的衍生物。因此,在大学,制度建设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意地制定制度、人为地取代制度等现象时有发生。

二是受原有政治、经济体制的限制。在西方,章程缘起于大学自治,大学通过制定章程,与当局(世俗或宗教)之间划出明晰的界限,防止外界不正当的干预,以此维护学术自由。而由于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与高等教育集权制度,大学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没有独立地位,即使是内部管理也体现出浓厚的“计划”色彩,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到后勤服务等各方面都严格按照国家的指令和计划执行。因此,大学章程在我国长期缺失。

三是受上级部门主导,大学自身能动性不强。我国大学与西方大学章程制定明显不同的一点是,西方大学是自下而上地推动大学章程的制定工作,普通师生、大学管理层面比教育主管部门更看重章程的制订,因为章程是对其切身权益的根本保障。在我国是自上而下地推动大学章程的制定工作,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明确提出大学章程必须规定的十项内容,此后教育部多次印发文件推进大学章程建设,但收效甚微。其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政府对大学的管理权限不明晰,大学章程不能起到制约政府的作用,大学自得不到保障;大学内部各种责权利不统一,以行政权力为主的章程制定者害怕约束和削弱自身权力;师生不关注章程制定,缺乏内部信任,导致我国大学章程形式大于内容,往往被束之高阁。

四是下位法制定先于上位法,导致二者衔接困难。在我国,大学章程与具体规章制度之间处于无关联状态,主要原因是我国大学章程长期缺失,在没有章程的情况下,很多具体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家教育法规政策和大学自身管理需要逐步制定起来,名目繁多,内容庞杂。《高等教育法》颁布后,对章程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一些学校开始依据《高等教育法》制定了章程。目前,已建的国内大学章程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与国家的教育法规和政策相承接,往往忽视了与校内具体规章制度的衔接,导致大学章程在具体操作和执行层面缺少支撑,具体规章制度缺少章程统领,大学制度体系建设不够完善。

二、国外大学章程制度体系建设情况

大学章程起源于中世纪,在西方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和传统。大学章程的源头是特许状(charter),当时教皇和国王为了争得对大学的统治权,拉拢大学站在自己的一方,争相为大学颁发特许状,承认或赋予大学一定程度的自治权力。现代大学章程一般是由大学权力机构以大学设立时所取得的特许状或政府授权条例为基础制定的,也有个别大学章程直接由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机构立法。学校具体的规章制度都是在章程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与大学章程共同组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目前,国外大学章程制度体系建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单一型章程

单一型章程,即由一个总纲性的章程来统领整个大学事务,具体规章制度内容不纳入章程。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章程多为单一型章程,其大学章程一般是提纲挈领、结构严谨、体系完备的独立文件,类似于成文法。比如,《巴黎高等师范学校章程》全篇共6章40条款,每部分的条款都极为简短精练,多为描述性和概况性语言。我国目前以《吉林大学章程》为代表的大学章程文本形式与此十分相似。

在国外大学中,单一型章程与具体规章制度虽然分开制定,但并不是没有关联的,具体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以章程为统摄和依据,与章程原则保持一致。比如《密歇根大学董事会章程》序言中明确规定,该校内部规定可分为三类,第一类规定即董事会章程,由董事会根据其立法权直接制定并采用,包括学校总体组织和政策方面的、更具重要性的事项,也包括一些不一定重要、但是能够向所有利益相关者传递积极信息的规定。第二类规定即由学校下级权力机构草拟,经由董事会通过方可生效,这类规定更具有技术性和细节性,比如有关毕业要求的规定,这类规定不构成董事会章程的一部分,对其进行修改无须经过修正章程所需的正式程序,出于档案保存完整考虑,这类规定获得批准后将载入《董事会议事记录》。第三类规定即由学校各相关权力主体根据自行设定的程序而制定、修改或撤销,包括学校林林总总的事务,比第二类规定更具细节性,比如评分规则、委员会组织规则以及各学院和其他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这些规则均须符合董事会章程规定的规范,服从董事会的最高权威,这类规定无需经过董事会批准或载入《董事会议事记录》,但须记载在其制定权力主体的会议纪要中,并报学校秘书长备案l_3]。

(二)复合型章程

复合型章程,即由一个总纲性的章程和若干实施细则构成。英美法系国家的大学章程多为复合型,更突出操作性、配套性,类似于习惯法。复合型章程常见的体例有两种情况:

一是全文由章程和细则两部分组成。比如《牛津大学章程》由序言和17个章节组成,绝大多数章节都包含statutes and regulations两个部分。statute的含义是正式法规,regulation的含义是一般性规则,通常是由受认可的行政机构颁布的对法律进行解释和补充的文件组成,这种体例与《牛津大学章程》特殊的制定程序有关。《牛津大学章程》有一部分内容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过女王下设的“枢密院会议”通过方可生效,其余部分内容可由牛津大学摄政院自行制定和修改生效。《牛津大学章程》规定了大学治理的结构和基本原则。除主章程外,牛津大学还在章程的基础上建立了十分完备的规则体系,对牛津大学各层次权力的职责分工,处理问题的程序、细则做了详尽的阐述,上至学校决策机构评议会、摄政院,管理机构校务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下至学部、学科部、各院系、附属机构都有自己的规章,这些细则与章程紧密联系,对章程进行了很好的解释和补充。现行的《剑桥大学章程与条例》也属于这种体例,全文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主章程,包括序言;大学校长及管理机构;入学、住宿、学位、纪律;直属学院与学部;大学教职人员;基金;财务和财产;独立学院的义务;经批准的基金会与学会;剑桥大学出版社;章程的生效、解释与无效程序;临时条款;学术员工;附录。第二部分是条例,包括与剑桥有关的议会法案摘选;学院制定章程的程序;校长法律顾问依据章程第五章第11条制定的程序规章。从条例内容上看,条例是对章程所涉内容的具体实施细则或是补充内容。

二是细则不进入章程内容,纳入附录。比如,日本《国立大学法人京都大学组织规程》分总规程和附录两部分。总规程主要对京都大学的基本组织情况进行了规定,京都大学基本组织有行政组织,包括总长、理事、理事会、经营协议会、教育研究评议会、部分负责人会议、委员会、职员;学术组织,包括教师与教辅职员、研究生院、学部、附属研究所、附属图书馆、医学部附属医院、共同设施、其他机构等;事务组织,主要处理与法人事务实施相关的必要事务,设置监察室、教育研究推进总部、经营企划总部及中心作为总部的事务组织,其他下设机构可根据情况设置事务部和事务长。附录收入的是京都大学的具体规程和制度,包括八编,依次是组织及运营、人事、教务、学生福利教导、发明、受委托研究、保健及安全保障、会计诸费用。其中,第一编组织与运营收纳的内容即是总规程中涉及的各级组织的具体规程,其中包括《国立大学法人京都大学理事会规程》《国立大学法人京都大学经营协议会规程》《国立大学法人京都大学教育研究评议会规程》《国立大学法人京都大学部门负责人会议规程》;企划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各委员会规程;《关于京都大学副校长的规程》;研究生院文学研究科、教育学研究科等15种研究科组织规程;各学部组织规程;附属研究所组织规程;《京都大学事务组织规程》等。

(三)巨型章程

巨型章程没有主章程,总则、细则、指南、流程等浑然一体,形成完全意义上的章程制度体系。这是美国大学治理体系中的一种特殊的章程形态,类似于整套规章制度汇编。比如《斯坦福大学行政管理指南》是斯坦福大学管理的行动规则,该指南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形成,各具体章节由分管该领域的大学官员批准,不定期更新。《斯坦福大学行政指南》有以下特点:

1.结构层次十分清晰,全篇共十章,每章下分若干节,每节下分若干条,每条下也可能有若干点,每一条前面都列有该条的授权批准人、适用范围、概述,然后是该条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政策链接等。

2.表现形式灵活多样,不像单一型和复合型章程那样由抽象的条款组成,而是有条款、公告、声明、主管指南、表格、组织结构图等多种形式,这使内容更加直观具体、一目了然,操作性强,十分方便师生使用。

3.每条条款涉及的学校相关制度都提供链接,方便查询。这种方式不仅使师生对该条款了解得更加清楚透彻,而且使行政指南与学校的其他制度政策紧密联系起来,共同建立起完善畅通的网状制度体系。

《哈佛大学政策和指南》与《斯坦福大学行政管理指南》相似,但结构体系没有斯坦福大学那么规整,内容十分繁杂,形式更加灵活,《哈佛大学政策和指南》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1.历史性。其注重条款的演变历程,有些条款经过多次修订,在这个条款的注解中会把条款的由来、修订过程予以记录。如对哈佛大学商业活动的原则申明旨在加强与其他大学和企业的合作的同时不损害哈佛大学的核心价值观,哈佛大学应保证,任何一个涉及大量商业因素,或独立进行的商业活动,都应与哈佛大学的核心价值观保持一致。为此,哈佛大学设立了各种政策来指导这些商业活动。它列举了许多以科系为基础的政策,这些政策时不时被采纳和修订。如:艺术与科学学院关于校内和校外研究与其他专业活动的政策,它是1982年3月1日由哈佛大学校长和研究员投票产生的,在1987年7月25日和1995年5月2日都被修订过。

2.典型性。哈佛大学的制度体系非常繁杂,其政策和指南目录并没有像《斯坦福大学行政管理指南》那样包罗万象、面面俱到,而是重点选取了最新的制度和典型制度,比如关于利益冲突与承诺的过渡政策。2009年1月,哈佛医学院院长杰弗里・S・福莱尔(Jeffreg S.Flyer)召开了一个委员会会议,以重新审视当时医学院的利益冲突与承诺政策。该委员会由34个成员组成,包括全体教员、学生、哈佛医学院和哈佛牙医学院的高级管理人员。2010年春天,过渡政策复核委员会向福莱尔院长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了他们的建议,这些建议在2010年7月被采纳。此后关于利益冲突与承诺的过渡政策都把这些建议转变成了政策形式。

3.关联性。从指南目录中看哈佛大学的制度并不十分完整,其实不然。在《哈佛大学政策和指南》中往往一个制度里面还涉及一些链接,当点击这个链接后,可能遇到的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规定,而且这个规定中还有链接,还可以继续点击;也可能遇到的是一个部门或学院的网站,上面或者提供相关的信息,或者列出一系列的制度,还可以继续点击。比如:机密信息中“企业安全政策”一项。点击“企业安全政策”,里面分为十类内容,具体包括:高风险的机密信息;机密信息;学生信息;信用卡信息;建筑物出入许可与物理环境;与供应商的合作;电脑和服务器;其他信息技术;联邦监管;基于网络的调查。每类内容又可以继续点击,以第三类“学生信息”为例,哈佛大学为在校学生和已毕业学生保留教育记录,“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条例”是关于如何使用这些教育记录的联邦条例,任何一个使用现在或以前学生的教育记录的人,都必须遵守“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条例”;接着介绍了学生信息和“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条例”的概览,包括该条例的目录信息、街区信息和常会被问到的问题。层层链接使全校的规章制度形成一个网状体系,处处关联,由最新的制度可以链接到以前的制度,由特殊的制度也可以链接到基本规则。

三、思考与建议

哈佛大学、斯坦福大学等世界一流大学,虽然其发展的历程各具特色,但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点:拥有支撑一流大学成长和发展的一流制度支撑体系,包括体制与机制、管理与服务。因此,中国大学要想向创建世界一流大学的目标前进,除了要靠资金的投入等外力刺激外,更要靠制度文化等内功建设。当前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制度,建立一整套科学制定制度和保障制度执行的有效体制机制。一是借鉴西方大学治理的有益经验,在校级层面针对各领域事务成立专门委员会,由职能部处、本领域专家、师生代表、相关领域校友代表组成。专门委员会的重要职能就是对本领域事务提供咨询、决策,充分研究、制定、论证和出台制度。依靠专家来制定制度,预防个别领导或个人拍脑袋、草率地出台制度带来的种种隐患。二是制度制定程序要规范化和公开化,坚持“开门建制度”。从制度构想到拟定具体条款,要广泛征询师生员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通过不同媒体渠道公布相关消息,营造制度全面公开的良好氛围。校级层面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专门委员会制定,将调研论证、意见征集情况一并提交学校党政决策机构充分讨论,方可正式出台。涉及学校改革发展的重大举措和师生根本利益的重要制度必须提交教代会审议。三是建立制度执行的监督、考核、追责机制,充分保障制度“落地有声”。高校要把制度建设、执行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充分接受师生员工的监督,并且纳入政绩考核,对于制度执行不力的情况,坚决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以大学章程统领全校规章,做好章程与具体规章的有效衔接。没有章程的大学,在制定大学章程时不仅要充分遵循现有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政策,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而且要本着尊重历史、传承优良传统的精神,将学校既有的办学经验通过章程固定下来。学校已有的规章是学校既有经验的基本体现,因此章程的制定不能游离于具体规章之外,而是要站位高于具体规章,又能充分体现具体规章所表达出来的大学治理的基本思想和原则,保持二者的统一性。新出台章程的大学,要围绕章程,对具体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在校级层面设立专门机构,对全校规章制度实行归口管理,对具体规章中与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相抵触、不符合学校改革发展要求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具体规章,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保证学校的规章制度体系层次合理、简洁明确、协调一致。完善制度建设的长效机制,建立规章制度定期清理制度,对学校办学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须及时新建和修订相应的规章制度,清理结果要向全校师生公布。

第12篇

一、行政复议法关于“规定”复议权的发展

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规定:“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外)进行审查或者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同时,这种审查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主动进行的,因此是一种依职权的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26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第2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从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对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权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以下三点:

(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范围和对象

行政复议条例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即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和对象仅限于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和对象在原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到了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应当说,这是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主要发展。

(二)关于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权的条件

行政复议法赋予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权的同时,对当事人的这种申请复议权作了严格的限制,主要有:

1、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权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仅限于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这一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用“规定”一词来泛指。“抽象行政行为”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及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范围之外。

2、当事人必须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规定”的复议申请。换言之,当事人只能“附带式”地提出对“规定”的复议申请,而不能直接或者抽象地提出对“规定”的复议申请。细而言之,必须是在存在一个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当事人认为因违法或者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的前提下,才可以对认为不合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即能够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规定”复议申请的主体,必须是具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资格的主体。

3、能够被申请复议的“规定”必须是作为同时提起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一并式”或称“附带式”,因此,不是作为同时提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当然,这种依据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中明确列举的,也包括虽未列举但实际是作为依据的,都应该属于申请复议的对象。

(三)关于行政复议审查权的范围和对象

在这一问题上,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并没有任何差别。行政复议机关既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不同的仅仅在于,行政复议法与该法关于当事人申请权的规定相适应,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对作为被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两种提起形式:一种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审查,另一种是基于行政复议机关自己的判断而进行的审查。前者可以称之为“依申请的审查”,后者可以称之为“依职权的审查”。而行政复议条例中因为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故仅仅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的审查,而没有规定依当事人申请的审查。

由上可见,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在抽象行政行为上的最大变动在于赋予当事人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申请复议权,而不在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涉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和审查范围的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是否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已经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1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可能是因为考虑到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故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中的这一规定。但是,从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看,行政法规和规章仍然不在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从行政复议法第26条、27条的规定看,行政法规也不在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因此,在行政复议范围排除性规定中,完全取消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1项的规定,应该说是不确切的。

第二,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否限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第1条、第2条的规定,虽然在行文顺序上有所不同,但在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在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上不无不同,都将除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即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是自行处理,或者是交由有权机关进行处理。实际上,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的当时,行政复议的功能已经不限于防止或者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防止或者纠正一定范围的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将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范围。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复议不仅是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获得救济的途径,由此还获得了对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更加说明了行政复议的功能不仅在于防止或者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在于防止或者纠正一定范围的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规定”的涵义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附带地对认为不合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而且规定这类“规定”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时该“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无权制定规章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纳入“规定”的范畴,但对于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而言,规章和“规定”之间的区分标准问题就是一个难点。造成这一难点的原因,一是在形式上规章的名称上包括了“规定”,即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称之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并不都是行政复议法中所说的“规定”,在名称上很难界定何者“规定”为规章,何者“规定”为行政复议法中所说的“规定”;二是规章的制定程序并没有一个很明确的规范,从制定程序上难以区分规章和非规章。

(一)国务院部门规章与“规定”的区分

行政复议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均将抽象行政行为统称为“规范性文件”。其第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复议;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而行政复议法是将行政法规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统称为“规定”。其规定的方法是先将所有的“规定”都纳入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范围,然后再采用排除法排除了当事人对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申请权。

因此,我们首先应该做的是确定规章的标准。有人认为,应该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关于“规章应当于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来认定是否是规章。即凡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的便为规章,而未经国务院备案的就不是规章。但我们认为这种区分方式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务院法制局《1998年法规、规章备案情况》的统计,国务院各部委备案情况极不规范。例如,9月底的法规、规章中,截止到10月31日为止,不按时备案的占的44.3%。其中,地方性法规占31%、地方规章占57.5%、部门规章占73.5%.其中,70%是在年底一次性备案。因此,完全根据备案的情况来区分规章与规定,一是是否备案当事人及行政复议机关并不知晓;二是并不确切。只能将备案情况作为一个可以考虑的因素。

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规章。

第一,从内容的规范化程度上区别。规章一般是条文化的,明确告诉人民应当怎么做、不能怎么做,以及违反规定所产生的后果。并且一般有较为完整的体系,如总则、第一章、第二章等完整的表现形式。规章对于人民行为的规范不是在一件事或一个特定的短时间内,而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作为制度而存在。而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一般是非条文化的,往往是针对特定的事件或特定的时间内而发生效力。当然,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中也经常有条文化的内容,但其目的不是建立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制度,而是为了使行政权区别于某种具体情况。[1]

第二,从的形式来区分。规章一般以部长令等形式进行,例如国土资源部1999年3月3日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制订程序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部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职能制订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并以国土资源部令形式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行政规章以局长令。局长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号。”而部委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要求的不同,采取的形式没有规章要求的严格,不以部长令的形式。

第三,从制定程序上区分。规章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地位更为重要,除了由行政机关实施以外,还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参考适用的依据。因此,对于规章一般有较为严格的制定程序。如《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各职能司(室)按照政策法规司的统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于当年九月底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制我局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并报局务会审定;五年立法规划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编制,经局务会审定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国务院。”第6条规定:“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法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司(室)的,以一个职能司(室)为主起草;必要时也可成立专门的小组负责起草;起草法规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应就主要问题进行广泛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必要时请有关专家参加讨论。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时说明。”第7条规定:“法规送审稿首先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然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局长审议后提交局务会讨论通过,局长签发。”这表明规章的制订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第四,从名称上区分。宪法第9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2条规定:“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由此可见,国务院各部、委员会能够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些种类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规章的表现形式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部委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来区分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规章的名称只能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的几种形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第95条规定:规章称“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1999年3月3日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制订程序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部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职能制订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并以国土资源部令形式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规定的规定称为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坐标具体的规定的称为办法。《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行政规章可视工作需要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等”。

我们认为,规章与非规章的本质性的区分标准应当是制定程序;而识别规章与非规章的最理想、最直观的方法应当是它们的名称,无论是当事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地从名称上即能够区分出规章和非规章。而这两个方面的区分标准都需要国家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来予以规范,即立法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都在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范围之内。就外部行政管理而言,能够作出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的国务院各部门,包括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及各直属机构。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因此,行政复议法在排除性规定中,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所制定的规章排除在当事人能够申请复议的“规定”的范围之外。但是,根据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也能够在自己的权限范围之内制定规章,或者国务院直属机构事实上也在制定规章(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否应当享有制定规章的权力,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行政复议法在排除性规定中,没有明确将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排除在当事人能够申请复议的“规定”的范围之外,是否意味着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也纳入了当事人能够申请复议的“规定”的范围呢?从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看,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在效力上是相同的,并没有将它们区别对待。例如,行政处罚法在规定规章的设定权时,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是相同的,即都只能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和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在法理上,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称之为“规章”,既然是规章,它们在效力等级上就应当是相同的,而不应当厚此薄彼。因此,既然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的规章在排除性的规定之列,那么,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也应当与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一样,在排除性规定之列。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并不明确,容易在行政复议实践中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歧见。

(二)地方政府规章与非规章的区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但所述“规定”不含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对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范围的规定同样也采用了排除法。即当事人对于除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均享有复议申请权。因此,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地方政府规章的范围。

地方组织法第6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由此可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上述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各种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属于规章的范畴,这是非常明确的。但是,上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属于当事人能够申请复议的范围,那么,与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及直属机构相同,它们的哪些规范性文件属于规章的范畴,哪些规范性文件又属于规章以外的“规定”呢?

在实践中,地方政府规章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制定机关的特定性。如前所述,地方政府规章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都不享有制定规章的权限。如《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二,程序上的严格要求。制定规章通常都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修正)》中规定的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建议、计划、起草、审议、批准、等严格的程序组成。《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规定的规章制定程序,分为计划、立项、起草、送审、审查、协调、修改、审议、通过、等程序。同时,制定规章必须经前述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在制定以后,须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3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又如《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第3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名称上的要求。与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相同,地方政府规章也有特定的称谓。如《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规章草案的名称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规则’,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修正)》第5条规定:“规章的名称应准确、明了。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四,地方政府规章的具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如《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或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委、办、局以通告形式。”《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第3项规定:“一般性的规章,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报请有关副市长阅批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凡带有全局性和事关重大的规章,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如《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修正)》第19条规定:“规章草案,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由市长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第20条规定:“规章一般由市政府;也可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第31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政府令的形式,也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两种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关于民族乡人民政府的“规定”

宪法第95条的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由条文可见,在我国的行政区划中,乡一级的人民政府包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均有权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性文件。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享有复议申请权。按照这一规定的字面涵义,在乡级政权中,当事人仅享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对民族乡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如果这么理解,则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原意,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立法原意是指乡一级的人民政府的“规定”,即包括民族乡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于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没有自治权,其与乡、镇政权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与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情形并不相同。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可能是将民族乡与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法律地位同样看待的结果。因此,行政复议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存在缺漏的。

此外,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外)在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范围之内,但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它们除行使自治权外,还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外),属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不言而喻的。

三、对“规定”进行处理的机关、方式及效力

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第2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法虽然将“规定”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但对“规定”进行审查的具体问题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这一领域缺乏应有的操作性。我们认为,其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对“规定”进行处理的机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规定”有权进行处理的机关有两类:

1、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主要有四类:(1)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2)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3)上一级人民政府;(4)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

在第一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与复议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上下级的领导关系,领导关系的特点是上级有权撤销或者改变下级的决定。因此,如果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复议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则有权撤销或者改变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即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进行处理的情况;如果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制定的“规定”,则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根据制定该“规定”的相应的程序撤销或者改变自己制定的“规定”,即也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进行处理的情况。如果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上述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则都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情况。

在第二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与复议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领导关系,一种是指导关系。在领导关系下,如果申请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则有权撤销或者改变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即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进行处理的情况;在指导关系下,如果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权撤销或者改变被申请人制定的“规定”,即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进行处理的情况。无论在领导关系或者指导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因行政复议机关与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之间既不存在领导关系,也不存在指导关系,其无权对该“规定”进行处理。

在第三种情形下,上一级人民政府与复议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上下级领导关系,如果复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自己制定的“规定”,则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进行处理。

在第四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与复议被申请人是同一个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可能不同一),因此,可以根据制定该“规定”的相应的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改变该“规定”。

2、有权机关。有权机关又分为两种情形:(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6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申请进行审查时,其有权机关为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7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进行审查时,其有权机关为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

在第一种情形下,被申请复议的“规定”仅限于除行政法规、规章外的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有权机关具体为:(1)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民政府,其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2)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民政府部门,其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为其同级的人民政府和有领导关系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在我国,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行双重从属制。即行政机关既要对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也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在法律上实际能够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有权进行处理的国家机关,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应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但行政复议法考虑到行政复议的及时性、效率及特点,明确规定有权处理的机关为行政机关。

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既可能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也可能是由权力机关制定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级别最高为国务院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因此,实际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排除在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范围之外的。在第二种情形下,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具体为:(1)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民政府,其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2)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民政府部门,其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为其同级的人民政府和有领导关系的上一级主管部门;(3)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大常委会,其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为同级人大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4)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制定机关为人大,其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在这种情形下,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出现这种情形时,应当向哪一个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转送。但从行政复议法关于当事人对“规定”申请复议的处理机关的规定原则及行政复议的特点推论,在实践中,处理的原则是:(1)如果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既有行政机关,又有国家权力机关的,应当转送行政机关处理;(2)如果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既有人民政府,又有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转送人民政府处理;(3)如果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既有人民代表大会,又有人大常委会的,应当转送人大常委会处理。

(二)对“规定”进行处理的方式

行政复议法第26、27条中,都使用了“处理”一词,但行政复议法既没有在第28条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中,对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合法或者不合法的“规定”作出何种行政复议决定做出规定,也没有在行政复议法的其他条文中,对“处理”一词的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定。同时,行政复议法中对“处理”一词的规定也不相一致,如行政复议法第26条、27条中的“处理”与第8条第2款中的“处理”的内涵与范围明显不同。

1、对“规定”进行处理的内容

我们认为,根据行政复议的特点和有权机关的地位,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处理”一词的涵义,应该包括维持、撤销、改变、废止四种形式。

第一,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这一规定有两点应当注意的重要内容:(1)该条款使用的是“不合法”一词,而没有使用“违法”一词。可见,其中既有被申请人认为“违法”的“规定”,也有被申请人认为虽不违法,但属于已经不能适用的“规定”。(2)被申请复议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即属于“规定”本身不合法,而不是“规定”本身合法但行政机关适用错误的情况。如果当事人认为“规定”合法但属于行政机关适用错误时,不得申请复议。据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能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只能是维持、撤销、改变、废止四种形式。

第二,在当事人对“规定”提出复议申请的情况下,上述四种形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都可能运用:(1)维持。当事人认为“规定”与更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该“规定”与更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是相一致时采用。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规定”有申请权,而与此相适应,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即负有给予当事人答复的义务和职责。(2)撤销。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规定”与更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采用。撤销包括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3)改变。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撤销与更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定”的同时,对相抵触的部分进行改变,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认为“规定”不当时采用。(4)废止。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规定”并不违法却在当前情况下已经不能适用时采用。

第三,在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上述四种形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也都可能采用。与上述当事人对“规定”提出复议申请的情况相比较,相同之处在于:维持、撤销、改变、废止的原因是共同的;不同之处在于:(1)维持决定只是在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而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的情况下适用。(2)作出维持、撤销、改变、废止决定的有权机关除行政机关外,还包括了国家权力机关。

2、对“规定”进行处理的形式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认为“规定”不合法时,可以作出维持、撤销、改变、废止的决定。但这种决定以什么形式作出呢?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可以作出维持、撤销、改变、废止的处理决定,而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中,没有规定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规定”的具体处理形式。换言之,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的维持、撤销、改变、废止决定应当以什么形式作出呢?

在当事人对“规定”提出复议申请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即负有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答复的义务。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当事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申请请求有两个:一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二是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不能予以适用。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给予两个答复。即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为两个,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内容也应当是两个,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这两个问题作出决定。但是,我们认为,基于以下理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对“规定”的处理意见不应当直接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出现:

第一,当事人对“规定”申请复议的性质。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法虽然允许当事人对“规定”不服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当事人在对“规定”申请复议时,附有若干条件,特别是必须根据该“规定”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对“规定”提出复议申请。即当事人对“规定”的复议请求只能附带式地提出,“规定”并不是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直接对象,而只是一个依附性的申请对象。行政复议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核心问题仍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二,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行政复议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相应地,行政复议决定也只具有个别效力,而不具有一般效力。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规定”的处理意见即维持、撤销、改变、废止的决定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直接出现,同样也只具有个别效力,不具有一般效力。那么,被撤销、改变、废止的决定只是不适用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所有当事人,并不当然不适用于其他社会成员。这在法理上就形成一种矛盾: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撤销、改变、废止的“规定”只不适用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所有当事人,而能够适用于其他社会成员。

第三,能够对“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不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只能对一部分“规定”即自己或者地位上低于自己并有被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有处理的权力,而并不能对所有的“规定”都有权作出处理。假如行政复议机关对自己有权作出处理的这一部分“规定”的处理决定直接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出现,则对自己无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那一部分“规定”的处理决定就无法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直接出现。这在法理上也形成一种矛盾:同样是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一部分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直接出现,一部分却不能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直接出现。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对“规定”的处理不宜直接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出现,但又必须对“规定”作出处理。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对“规定”的处理形式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规定”的处理内容单独形成决定。如果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30日内依法对被申请复议的“规定”作出维持、撤销、改变或者废止的决定;如果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60日内对该“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由于该处理决定是独立的,因而其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

第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规定”的处理意见虽然不能在行政复议决定的主文部分直接出现,但为履行行政复议机关的答复义务,保证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权,以及作为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适当性作出判断的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又必须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涉及对“规定”的处理。最恰当的方法是,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规定”的处理意见只是在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部分出现,即为什么该“规定”可以作为或者不可以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或者说行政复议机关为什么适用或不适用该“规定”。

在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对“规定”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规定”的处理形式与上述由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情况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其也必须作出单独的处理决定,只不够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仅为撤销、改变、废止三种形式,不包括维持“规定”的决定。因为如果其认为“规定”合法,就不需要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如果属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将其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这些国家机关必须作出单独的处理决定,决定的内容包括维持、撤销、改变、废止。在这种情况下,当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规定”违法,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认为合法时,就需要或者可能作出维持的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规定”的处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也是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适当性作出判断的理由。

3、对“规定”进行处理的效力

(1)撤销的效力

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如果认为“规定”违法,应当作出撤销决定。“规定”被撤销的原因是因为其违法,也就是行政行为从其成立之日始就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如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相抵触,或者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等,从理论上说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被撤销的“规定”从其成立时即丧失法律效力,即自始无效。一般来说,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具有追溯力。但在实践中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该对撤销决定的追溯力作一定的限制。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规定”因为具有适用的多次性特点,行政机关可能已经根据该“规定”做出了较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存在较长的时间,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也已经形成了该法律关系下的社会秩序。如果不加限制地认为撤销决定具有完全的追溯力,会导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法律地位的不稳定,以及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规定”作出的,其具有数量大、涉及面广的特点,如果撤销决定具有追溯力,必然造成因“规定”无效而引发大量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无力应付。[2]

第三,“规定”被撤销,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然无效,相应地又必然引发大量国家赔偿。而目前我国的财力仍然有限,不可能对“规定”所造成的所有损害都进行国家赔偿。同时,在国际上作为惯例,国家对因法律、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违宪或者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造成的损害,通常也不予以国家赔偿。

撤销决定不具有完全的追溯力是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符合社会关系的稳定的需要。但是,如果当事人因行政机关曾适用被撤销的“规定”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如果仍在复议的有效期间内,可以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撤销为由,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改变的效力

改变决定是撤销决定的补充。“规定”被撤销以后,即在法律上失去了效力。从有利的方面看,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由此也在法律规范上留下一个空白,即原来由被撤销的“规定”所调整和规范的事项或者领域,因“规定”被撤销而处于无“法”调整的状态。如果放任这种状态的持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对社会秩序的维持也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有两种选择:

第一,撤销决定既不从被撤销“规定”成立之日起生效,也不从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生效,而是在撤销决定中向后确定一个日期,从该日期届满之日起被撤销的“规定”失去法律效力。一般说来,这种选择是在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无权制定“规定”,制定“规定”是特定机关的职权时采用。例如,在宪法诉讼中,认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某项法律违反宪法而在决定中撤销该法律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大多数国家的这类决定并不是从该法律制定之日起无效,也不是从作出该决定之日起无效,而是另行确定失去法律效力的日期,一般为作出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无效。主要考虑是给立法机关留出制定新的法律或者修改违反宪法的条款的时间。如果纯粹从法律效力学上来说,这种做法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但是,这种做法仍然有着法理上的根据,即利益衡量论或称之为比例原则,当两个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保护一个更大的利益而可以牺牲一个更小的利益。

第二,在作出撤销决定的同时,对部分违法的“规定”的违法部分直接予以改变。通常是在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为制定被撤销“规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的情况下适用。其优点在于既宣布了违法的“规定”无效,又以新的规定代替了违法的“规定”。

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定”将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而所谓有权处理都既包括了有权撤销“规定”,又包括了有权改变“规定”。因此,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如果作出的是撤销决定,在可能的范围内和情况下,应当对被撤销的“规定”进行改变。改变后的“规定”从改变并之日起生效。

(3)废止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废止,系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得该行政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便依职权决定停止该行政行为的往后效力。?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废止的原因并不是违法,而是因为“规定”适用的条件已经不存在、有效日期已经超过、情势已经变迁等,已经不能再予以适用的情况下,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权机关明确宣布失效。被废止的“规定”从被废止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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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研究生。

[1]袁建国:《行政规章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载于李步云主编《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22页。

?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可见,国务院在行政复议中是作为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再复议机关。因此,当事人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国务院提出再复议申请时,也可以一并提出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复议申请,国务院有权对“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类似的例子有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在美国,普通法院在对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进行司法审查时,采用的也是附带式方法,即某人如果认为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违反宪法,必须是在已经发生的一个具体案件中向法院提出审查请求,或者法院依职权对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时,也必须有具体的案件。相应的,法院对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的判断,是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出现,而不是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