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02 19:39: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劳动仲裁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劳动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标题
2、申请人信息
3、被申请人信息
4、仲裁请求
5、事实和理由
6、提交单位
7、申请人签名、日期。
二、劳动仲裁申请书各部分写法:
1、标题
所有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都可以直接的以《劳动仲裁申请书》作为标题
2、申请人信息
必须信息: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
其他信息:申请人性别、年龄、民族、联系电话等。
3、被申请人信息
必须信息:被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
其他信息:被申请人性别、年龄、民族、联系电话等。
4、仲裁请求
(1)仲裁请求必须一项一项的列清楚,最后计算出请求的总额。
(2)每一项仲裁请求包括:1)请求的是什么内容,如是什么时候的加班费、是什么时候的工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还是补偿金;2)请求的数额,要写清楚到底请求多少钱。
(3)若是恢复劳动关系的则写清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5、事实和理由
这一部分里应当写的内容包括:
(1)双方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什么时候入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任什么职位、工资是多少、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什么?
(2)对于仲裁请求里面的每个请求都应当详细的说明为什么你会要求这个项目和为什么是请求这么多的数额,一定要写清楚。
很多人会问,那理由要不要写上法律依据?我不懂法律怎么写法律依据?其实这里只是需要你写清楚自己认为的理由,这个理由是否有法律支持,你是不用理会的,这个完全有仲裁员依法确定是否支持。所以一句话,你只写自己觉得的理由就是了,不必法律依据。
6、提交单位
根据你发生劳动纠纷的地点和你单位的所在地,你确定自己是向哪个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的就写那个。如果不知道的,可以打12333咨询,或到当地劳动部门咨询。
7、签名、日期
最后当然是可签名你的名和写上你提交换日期。
三、劳动仲裁的时效:
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双方发生纠纷之日起计算,计算一年。超过时效的劳动仲裁会被驳回请求。
四、仲裁费用:
现在劳动仲裁是免费的,不收费的。如果不请律师,自己去仲裁的话是不需要任何费用的。
五、范文:
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X族,住广州市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白云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电话: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8140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元
5、护理费10000元;
6、住院伙食费2400元;
7、返还押金5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384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3年5月9日,被申请人聘请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司机兼送货员的工作,工资加提成约2200元/月。2004年5月10日19时左右申请人驾驶粤A55246号货车从广州至高州路段经阳春市,往电白县沙琅镇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4月6日认定为工伤,2007年4月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
第一次医疗终结时间至2005年2月10日止,第二次医疗期从2006年4月4日起至2006年5月4日止,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由被申请人支付了,但从2004年5月直至现在2007年5月30日没有给申请人支付工资,每次找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时,被申请人却要求申请人写借条借钱用于平时的生活开支,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81400元(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30日)由于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被申请人还要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元(2200元/月×2个月);申请人住院、治疗10个月都是由申请人老婆进行护理,应该支付护理费10000元(1000元/月×10个月);申请人住院共计80天应该支付住院伙食费2400元(80天×30元/天),被申请人还应该返还押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4000元。
现具申请,请求你委依法仲裁。
此致
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地 址: xx
法定代表人: xxx
被申 请 人:xxx 女,汉族 xx 年
申请撤销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已经由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审理并作出x劳仲案字 第 仲裁决,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适用法律不当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面载明的合同期限为XX年 月 日至XX年 月18日,仲裁委裁决时的适用的法律条款为:“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适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因此过了试用期”。而事实是该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而不是仲裁委认定的不超过一个月,因此仲裁委就当事人双方试用期限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于XX年 月x日收到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上面约定仲裁委给予申请人不低于10日的答辩期,因此申请人的答辩期最迟可以到<?/>5月30日。但是在仲裁委出具的通知书上却要求申请人x月x日去开庭,不到庭视为放弃按缺席处理,申请人没有口头或书面承诺放弃答辩期,但是仲裁委却只给了申请人4天的答辩期,申请人(即原审被申请人)享有当然的答辩权利,这是不容置疑的,有权利就要有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答辩期限是条件之一,必须给予保障,仲裁委这样明显显失公平,没有保证申请人的答辩权,同时仲裁委在举证通知书中给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也只给了4天,给申请人调查取证带来了很大的时间限制。
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本案被申请人(原审申请人)xx年入职并做出纳工作这一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时间和岗位,其同时向仲裁庭提交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只提供了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本案申请人(即原审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向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原审案件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的工作时间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是仲裁委对我方提出的异议未与理睬,并用结论来证明结论(见裁决书第2页第5段前三行)并采用了推定的时间作为本案起始时间,直接影响了本案的裁决结果,对申请人很不公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裁决予以撤销。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
XX年7月8日
附件: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通知复印件一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原告李某于 1979 年在被告宜昌市某建材公司参加工作,为该公司砖厂成型车间操作工。1981年 8 月 31 日在工作中其右臂被制砖主机绞断,伤愈后被安排在单位从事收发工作。1989年 11 月 5 日,李某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补偿伤残费用后与其脱离关系。于是,双方于 1990 年1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养老保险金、假肢费等费用后,“双方再不存在任何关系”。协议订立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199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其工伤致残进行鉴定,被告如实对原告的工伤填写了《企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表》,并报送劳动局对其进行认定。同年10月20日,劳动局认定原告为五级伤残职工,但其待遇未落实,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与申请仲裁。2003年 10 月10 日,原告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和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报销补交养老保险金,支付医疗保险费、假肢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系原告自愿辞职,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每月 432 元的标准发放伤残抚恤金,补发1990年至判决之日每月254 元伤残补助费,报销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15382.40 元及交纳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5028 元及假肢费。被告某建材公司辩称:双方于1990年1月2日订立协议书后就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一次性解决伤残补助费,被告经请示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协议书。从订立协议书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看,其原告申请与订立协议的主观心态为辞职行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原、被告在 1990 年1月2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伤残补助等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而且即使原告主张 1995 年7月要求认定工伤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工伤待遇的理由成立,但其在收到该认定并办理了伤残证后,未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申请仲裁,依照劳动法规定发生争议 60 日内应申请仲裁,其现在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也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从本案来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990 年1月2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是退职还是辞职,双方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是否还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都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1、关于双方是否还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要正确理解退职与辞职的概念。所谓退职,是指本人自愿,或因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而办理离职手续享受相应待遇的人员。所谓辞职,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愿要求免去现任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某为解决其离厂后的伤残补助等问题,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一次性解决伤残补助费,被告同意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记载与申请书的意思表达一致,该申请书的内容是原告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订立协议书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看,其原告申请与订立协议的主观心态为辞职行为。
其次,要准确把握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征。依照我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从立法来看,并未规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具备何种条件,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协议,便可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实践来看,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解除合同请求权。(2)必须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达成协议,才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强加自己的意志于对方当事人。(3)协议解除不受约定终止合同条件的约束。(4)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199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根据相关规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养老保险金、假肢费等费用后,“双方再不存在任何关系”。协议订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协议解除合同的特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协议之内容不违反劳动法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该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并非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双重经济补偿。
再次,要正确理解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三种,即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经济责任是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即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费用。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43号《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所作解释:“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主要运用于下列范围:(1)非过失性辞退的经济补偿;(2)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3)用人单位逾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与此同时,我国《劳动法》第28条对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也作了较明确界定:一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非过失性辞退劳动者,包括三种情况:(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三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如果我们认定原告是辞职行为,就不能享受补偿金。因为除上述之外的其他情形则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
从本案来看,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看,其主观心态为辞职行为,应属“其他情形”。因此,既然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原告属于自愿辞职行为,就不能享受补偿金。也就是说,在原告自愿辞职并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履行交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因而李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判断。
(1)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诉讼时效期间。
(2)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障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二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82条裁决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3)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起或法规规定的伤残评定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动法》第82条规定裁决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作者洪柏祥状师提醒:本文章仅给大家参考,不能照抄内容。为了保护当事人,隐去了她的个人真实信息。
申请人:邹**,女,198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09811XX90316XXXX,户籍地址: 广东省**市**镇*村XX村35号。联系电话:1392945XXXXX.
被申请人:东莞嘉X模杯厂;公司地址:东莞市道窖镇大岭丫村中心路旁。
法定代表人:张小X。联系电话: 1501678XXXX。
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份的工资2160.4元(固定工资2000元+计件工资16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0元(2160元×25%),共计2700元。
2);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20元。
3);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到2014年3月31日,共3个月零13天)。
上述3项请求金额总计13020.4元。
事实经过:
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跟单”一职,入职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的工资底薪为2000元,另加计件提成;被申请人每月30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在2014年3月25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要求申请人写辞职书,申请人不愿意,说除非是本人意愿,别人是无权叫本人写辞职书的,后来被申请人出动各级负责人劝说申请人写辞职书,都无果,被申请人便在3月30号发出《辞退书》,强行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以财务出差为由,说迟几天会转账2月份和3月份工资到申请人银行户头。然而被申请人却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只支付了2月份的工资给申请人,故意拖欠申请人3月份的工资,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都无果,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道窖镇劳动局调解,调解不成。 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
申请人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等规定,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在提供了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及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劳动,在辞退申请人后却不及时支付申请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除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160元外,还应当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加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40元(2160元×25%)。
2,被申请人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以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理由强行辞退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规定,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为4320元(计算方法:月平均工资2160元×1个月×2倍)。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却不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 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6480元(计算方法:2160元×3个月)。
由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违约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态度强硬,严重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引发了本次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的规定,为了捍卫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特向东莞市道窖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 请贵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东莞市道窖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一、坚持首问负责制,耐心细致的接待了大量来电、来访咨询。今年共接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来电、来访254起。
二、坚持依法办案,积极稳妥地办理了大批劳动争议案件。年1-6份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3起,结案13起,结案率达到100%。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做到仲裁规则公开、开庭过程公开,仲裁结果公开。极大地增强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透明度,杜绝了暗箱操作,保证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公正、公平。
三、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解的成功率,让“重调解、慎裁决”落到实处。为进一步凸现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在化解劳资矛盾方面的重要作用,今年我们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坚持把调解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线,把调解工作贯穿到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中。
四、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劳动合同鉴证服务。我们还指导、帮助了10多家用人单位完善其各项规章制度,从制度上规范劳资双方的行为,预防、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五、减免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鉴证费和农民工、困难职工仲裁费,积极实施法律援助。我们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5号)精神,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切实保障农民进城就业、社会保障等权益,高度重视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加强农民工劳动合同的鉴证工作、依法受理和处理好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免交、缓交农民工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
六、坚持三方联合办案,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公正、公平、公开。多年来,总工会和经贸委仲裁员参与办案数都超过了处理案件数的一半以上。事实证明三方人员,同心协力,三方合作机制高效运作,有利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的权威性。
七、采取多种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已受理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我们采取简易的仲裁处理程序,争取多办案,办好案。对于案情较为复杂、涉及面较广的案件,采取合议庭集体合议处理的方式,保证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八、认真做好清江砂肺病病人的仲裁、伤残鉴定工作。
年月30日调解了35名尘肺病患者,补偿款1067738元在月日全部发到了尘肺病患者手中。加上年11月份调解的33人,共调解了68人,共补偿1842560元。第一批尘肺病患者92人只剩下24人未调解,其中,8人已提交要求仲裁的申请书,我们正在调查核实劳动关系,有13人还仍坚持要求按司法途径解决,有1人是外县,有2人要求重新鉴定。第二批尘肺病患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元月从省职业病医院鉴定出来,第二批被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的55人,加上第一期重新鉴定2人,共计57人,并于年月份进行了伤残鉴定,目前正在进行劳动关系调查,调查完毕后,就可进行仲裁调解。
下半年,我们将在上半年工作的基础上,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实现社会和谐为目标,抓效率、抓质量、抓制度、抓预防、抓硬件建设,力争我县劳动仲裁工作再上新台阶。为此,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首问导诉服务制度。最先接待当事人的仲裁员负责一次性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注意事项和需要补充的材料。对没有委托人的劳动者当事人,还应对其进行必要的程序性指导。做到首次导诉,二次开庭,三次办结。杜绝当事人来回奔波,切实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明晰劳动合同内容,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运行情况的基础。是预防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38岁成为卫生院的炊事员
1931年6月,刘兰英出生在湖南省衡山县,她嫁到了衡山县师古乡农科村。农科村有107国道穿越而过,附近就是衡山县师古卫生院。
上个世纪60年代,师古卫生院人手很紧,医生既要在门诊接诊,还要负责卫生院的杂务、买菜做饭。1969年5月,院方决定对外招人,月工资为5元。家住卫生院不远的刘兰英得知此事后,决定接下这个活。卫生院领导看到刘兰英落落大方,人也还利索,便答应试用。很快,刘兰英就用自己不错的厨艺和好人缘,让大家认可了她。
75岁“病退”回家
随着大家工资待遇的变化,刘兰英的工资也不断地增加,从每月5元逐渐加至300元。院里有时发些福利物资,她也可领上一份。
出身农家的刘兰英是个勤快朴实的人,进入师古卫生院后,她在负责为大家搞好伙食外,还按照院里的安排,开始接手一些清扫洗涤工作。刘兰英本人没有退休的概念,卫生院也从未要求她退休。2003年,73岁高龄的刘兰英老人依然很健康,她又揽下了清洗医师护士的工作服及病房被子等工作,每月的工资也涨到了400元。
2004年1 2月,刘兰英的丈夫去世,3个女儿远嫁,家中只留下了她一个人。从不服老的刘兰英病倒了,而且出现半中风症状。此刻师古卫生院已经变更为开云镇卫生院。开云镇卫生院为她支付了医药费。病愈后,刘兰英不得不放下已经执掌37年的锅铲,离开了工作岗位。
依法维权得补偿
从医院返家后,刘兰英开始感到生活的窘迫。因为她在卫生院一干就是37年,在卫生院领工资,在划分田产时,她没有分到责任田,村里也不把她定为“五保”户。刘兰英的三个女儿经济状况也很一般,这让她生活变得十分拮据。
2006年4月,刘兰英和女婿旷昌华前往卫生院协商多次,院方称经济困难,每月发她170元生活费,待她过世时,再按国家政策标准支付丧葬费。面对这样的条件,刘兰英不愿接受。2006年8月初,他们找到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咨询,接待人员在听完旷昌华的陈述后,支持他们聘请律师,进行劳动仲裁。
2006年8月16日,刘兰英向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她在申诉书中称:“我与原师古卫生院所形成的37年劳动关系是不容置疑的。劳动者享有劳保和福利等权利,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我应享有经济补偿金11463元,依据《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24条,我应享有养老生活补助金70688.5元;依据(1998)44决定第2条,我应享有基本医疗保险费18340.5元,及近期治病的医疗费1330.8元。”
2006年8月30日,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这一中国劳资关系最长的退养纠纷案。连续做工37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容置疑。但需支付多少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金,对刘兰英和开云镇卫生院来说都至关重要,为此双方举证力争。
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刘兰英自1969年5月被原师古卫生院招聘为炊事员后,一直工作至2005年11月身患“中风”时止。虽然,卫生院提出原聘用合同无档案可查,也无辞退资料证实。但刘兰英的户籍本、农科村支部书记刘文生的调查笔录及开云镇卫生院出具的200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刘兰英的300元工资表足以证明,刘兰英与开云镇卫生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兰英“中风”出院后,因为经济非常拮据,曾先后多次到卫生院要求支付生活费。因数额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对上述事实,开云卫生院未提出异议,但出具了一份《资产负债表》,表明卫生院当前负债多,经济困难。
根据以上事实,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此案进行调解,并作出以下五项决定:一是卫生院支付刘兰英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32700元;二是本调解书签收后5日内支付2700元。从2006年9月1日起,被诉方每月支付申诉人500元退休费,付清为止。
关键词:破产申请;破产受理;破产原因;破产管理人
一、 破产申请和受理的概念和特征
1、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由相关权利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包括申请进行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破产申请具有如下特征:
(1)破产申请应当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为前提。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权利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2)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3)破产申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提出将启动破产司法程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会将企业法人的破产申请做为一个案件来处理,并以民破字第号的列示方式对案件进行列示。
(4)破产申请可以由有关权利人请求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是否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但是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2、破产受理
破产受理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权利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民事裁定立案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开展破产工作,同时将对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经营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的综合法律制度。破产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1)无破产申请无破产受理。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上,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启动即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上,采取申请主义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人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启动破产程序。
(2)破产受理过程中应当遵循严格的期限规定。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受理过程中通知、异议、提交有关说明、裁定受理均作出了明确的期限规定。
(3)破产受理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案件,同时作出有关民事决定书指定管理人。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破产申请的原因
1、破产申请的原因之法律规定
我们通常将破产法第二条理解为我国法律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破产申请的原因之法律规定不足
(1)破产原因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既然债务人自身提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见其资产确实无力清偿所欠债务,已然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法律规定中要求两种条件同时具备,实属矛盾。
(2)破产原因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概念模糊,不利于判断和界定,从而不利于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3)我国破产法破产申请原因之法律规定,不利于解决我国企业依法退出市场的问题。前述破产原因的规定,无法适应我国企业破产的实际情况,因为在实践中,界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据是企业的相关财务报告,这就导致出现很多情况下,企业已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从账面上看,仍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企业不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解决相关问题,最终损害的是债权人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3、破产申请的原因之举证和说明
根据申请主体的不同,其所承担的举证和说明义务也不尽相同。
(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需要证明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其证据通常为公司近期的经审计机构依法审计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关注的地方应当是公司资产情况,公司负债情况,资产负债率,公司债权、债务清册,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等。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需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合理催告但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支付,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4、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原因之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其司法审查的标准即受理破产案件的立案标准应当是破产原因是否存在,即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后,有权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如果债务人发生了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的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5、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的原因之修改建议
结合前述关于破产申请的原因之论述,笔者建议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的原因应作如下修改:
(1)从形式上讲,只用一个条文对破产原因作出较为笼统的规定,对于法律界定破产申请的原因不够科学、合理、明晰,至少应当区分层次,区分不同的条款,对破产原因进行表述。
(2)从法律语言的运用上,应当摈弃“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述,建议修改为推定出现破产原因的表述,而其理由应当是停止支付。
(3)从实质上讲,应当明确破产申请的原因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同时应当将债务人停止支付推定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三、破产申请的主体
本文将从从正当 性及合理性的角度,对于职工债权人能否成为破产申请的主体,以及如何提出申请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
1、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正当性
(1)职工债权人的概念
职工债权人是指依法同债务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对债务人依法享有基于其职工身份而享有的债权,其权利范围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及举证
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应当为债务人即用人单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职工债权人负有的举证义务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无法支付工资、社保等费用呈连续状态,且经合理催要后仍无法支付。
(3)人民法院对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
我国破产法并未规定对于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人民法院需要采用特别的判断标准。由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职工债权人提交的破产申请的审查标准仍然应当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2、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合理性
(1)职工债权人权利救济的特别方式
职工债权人属于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处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其权益由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救济和保障;其维护权益的渠道较为多样化,表现为: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劳资纠纷、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职工债权人取得裁判结果,而用人单位仍然不予支付时,职工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等。
(2)职工债权的特点
职工债权的特点集中表现为:涉及人数广泛、债权数较低。职工债权问题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大规模的群众上访事件,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不利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建设。
(3)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难点所在
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难点所在:破产程序的启动需要一定的费用作为保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通常而言,需要垫付相关的费用,职工债权人通常无力或者不愿意承担此类费用;职工债权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受偿的,即使申请债务人破产,经过一定的程序,耗费精力、财力后,很可能仍然不能得到清偿。
鉴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职工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无法偿还时,职工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申请。
款箱到达后,一天的工作就可以开始了。柜员要进入dcc柜面操作系统,必须先通过银行指纹对其柜员身份进行认证签到。指纹仪通过数据接口连接到网点的业务终端,安全可靠。 个人银行业务包括储蓄业务、龙卡业务、速汇通、代收代付、中间业务、个人柜台签约(网上银行)等。这些均由柜员通过在本终端dcc系统中输入相应交易代码和一系列操作才能完成。本外币一本通是将客户的本、外币活期(含现钞、现汇)储蓄存款使用同一帐号、同一存折,按业务发生的先后顺序进行记载。可涵盖目前普通本、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一切业务种类,分活、定期两种。 活期储蓄开户和存取款的程序是这样的: 在开户时,需填写内容有存款日期、户名、存款金额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并将凭条、现金和个人身份证明交银行经办人员。银行经办人员审核后,发给客户存折;若要求凭密码或印鉴支取,要在银行网点的密码器上自行按规定格式输入密码。活期存折支持零金额开户(但存款不能保持0余额),办卡则至少保持10元。大额款项的支取(一般是大于或等于5万元,存款标准则为10万)要登记报备,涉及到支票的该笔款项的支票也要由会计主管签字后方可支取。
定期储蓄是指在存款时约定存期,一次或按期分次存入本金,整笔或分期、分次支取本金或利息的一种储蓄方式。 零存整取有专门的储蓄存折,是按约定存期、每月固定存款、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一种储蓄。开户手续与活期相同,每月要按开户时的金额进行续存。储户提前支取时的手续比照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有关手续办理。一般五元起存,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计息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 网上银行不单独设置帐务体系,其帐务处理由dcc系统完成,其资金清算纳入柜台业务清算系统自动处理。签约客户通过网上银行进行交易,其在dcc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交易的有效凭据,各会计核算部门凭交易明细记录或交易清单作为记帐凭证。
每笔业务须由柜员及客户双方确认凭证单据并各自签字盖章。在本日业务结束后,进行日终处理,打印本日发生业务的所有相关凭证,对帐;打印“流水清单”,检查今日的帐务的借贷方是否平衡。最后,轧帐。这些打印的凭证由相关行内负责人再次审查,看科目章是否盖反、有无漏盖经办人员名章等,然后整理装订。每日凭证不再由营业网点保管,而是进行帐务处理后交送现至直属支行,记帐。然后再传递到上级行进行“事后稽核”。 会计 相对储蓄,会计业务种类就比较细分了。大类有公司业务,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支付结算等。
a公司在建行开户须递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or地税)、法人身份证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审查。柜员根据会计主管审核后的申请书建立单位客户信息维护,作单位活期存款开户交易处理,打印开户单位印鉴卡,交单位财务人员预留印鉴。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应向当地人行进行帐户申报。开立一般帐户的,由开户行业务部门审查。申报成功后,柜员作活期存款帐户资料维护交易处理,将帐户状态由未申报状态转为已申报状态。 b票据交换(主要有现金支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和电汇)属于与金融机构往来业务的一种,是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并按人行相关规定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通过手工交换方式办理的各种款项的票据资金清算业务。 柜员根据客户提交的或转汇需提出的票据,审核无误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单位活期存、取等相关交易处理,对提出票据与打印的提出交换票据核对表核对无误后,将票据和核对表一并交交换员,最后交换员打印提出交换票据清单,与柜员提交的提出票据进行核对无误后,接当地人行要求进行交换提出。
c支付结算是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我国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1.对付款人来说,要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对收款人来说,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原则 转帐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客户,用于同城交易的各种款项,均可签发转账支票,委托开户银行办理付款手续。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转账支票是一种同城支付结算业务品种。
办理流程1. 出票:客户根据本单位的情况,签发转账支票,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2. 交付票据:出票客户将票据交给收款人。3. 票据流通使用:收款人或持票人根据交易需要,将转账支票背书转让。4. 委托收款或提示付款:收款人或持票人持转账支票到持票人开户行或出票人开户行提示付款。收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做成委托收款背书,在转账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签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挂失止付:转账支票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由银行提供,同时按标准交费。5. 购买支票:客户现金支票使用完毕后,应在转账支票领用单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同时按标准交费,领取空白转账支票。
现金支票是委托建设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确定金额的现金的票据。在建设银行开立可以使用现金收付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对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现金支票,委托开户银行支付现金。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现金支票只能在出票人开户银行支取现金,不需要交换。一天进行两次清算(中午11:30前,下午18:00前),打印提出卡、批控卡,向复核员对帐,确认帐实相符后批次入帐。
银行卡 贷记卡是银行授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根据贷记卡使用或个人信用可调整),无需预先交纳准备金就可在这个额度内进行消费,银行每月会打印一张该客户本月消费的清单,客户就可以选择全部付清或支付部分,如果选择后者,则未付清部分作为银行的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还可以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与个人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与普通卡。
小结
除上述各项业务,我还参与协助了一项代收学费业务并独立完成了后期的收尾工作(xx年8月1日开始的活期小额帐户管理收费公告和8月底的xx年第5套新版人民币发行都是在我实习期间发生的,于是我还学会了如何应对客户咨询以及新版人民币的识别方法)。通过这次的实习,我深刻体会到银行工作规范化管理、严格执行标准的重要性。从这次实习中,我认识改进了自己的一些缺点,学会了如何戒骄戒躁、耐心谨慎地对待每一笔业务。尽管前台柜员的许多操作看似简单重复,但要做到保持始终如一的工作热情和长期高效的准确无误还需要加倍努力以及进一步的再学习。
注释:①有虚拟柜员和实体柜员之分,虚拟柜员是指与dcc系统相联、外挂的自助设备(如atm、cdm、crs、pos等)及电子系统(如callcentre),需要注意的是,虚拟柜员不能提供柜台服务,主要是查询与调拨;试题柜员是在各种机构内具体经办会计、储蓄、信贷、财务、银行卡业务的人员,分为a级主管、b级主管、现金柜员和普通柜员,无论何种实体柜员均能够对外营业。且都能够携带现金钱箱,办理现金收付,但不同属性柜员其授权权限及业务权限不同
②会计凭证包括:交易凭证(帐务交易流水清单,记帐凭证,系统生成的机制凭证)、批处理凭证、备查资料和帐页
③建行“基层机
鲁迅先生曾经说过:“巨大的建筑,总是由一木一石叠起来的,我们何妨做做这一木一石呢?我时常做些零碎事,就是为此。”新的一学期开始了,我们班的所有同学都开始了长达一个月的实习生活. 按照学校2012年度的教学计划的安排,我们大三学年下半年必须进行一个月的实习,好在学校已经做了周密的安排,专业课老师为我们联系好了几个法院和检察院,同学们还可以自己选择具体到哪个法院或是检察院里面实习。我和另外八位同学一起分到中级法院里面实习。2月20号下午我们一行九人,从三大出发,在我们王老师的带领下一起乘车到了位于开发区的法院,在门口向值班的法警问了一下政治部的李主任的办公室,就上了四楼,我们终于找到了那个办公室,王老师赶紧递上学校开的介绍信,政治部的李建军主任热情的接待了我们,对我们来院里面实习表示欢迎,并给我们说了些法院的一些工作纪律,主要是关于保密方面的规定,以及生活方面应该注意的事项。
我最后选择了民一庭,被分到民一庭王礼仁书记那里实习,王书记是我们学校特聘的教授,他还为我找了两位优秀法官老师:胡远亮法官、朱晓玲法官.我选择民事庭实习,这主要考虑到民事程序法在我国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而我自己民事程序法学习得不够好,又从来没有去实习,学习这些也很久了,现在民商这一块我以前学的忘记不少,特别是在民事程序这方面,几乎完全是个空白,平时又没有实习过.我记得不少学法学的前辈们都说过一句话:“学法学的,得民法者得天下”,我知道自己要更加重视民事法这一部分,不论我们将来参加司法考试还是考研,我还是得认真学习司法实务方面的操作,以为将来的就业做好准备。
在中院民一庭实习的差不多有二十天的时间里面,我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整理卷宗,这是我在实习期间最为主要的工作事项,帮助王书记和胡法官整理卷宗100多份,边整理边看档案材料,在这些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有很多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责任的认定等等,在整理卷宗过程中,对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的程序,各种该归档的文书的分类有了详细的了解。
2、旁听案件。中级法院管辖人口较多,涉及标的额一般也比较大,民一庭又是全法院管辖的事最多最杂的,到二月底已经立案待审的案件就有很多,民一庭总共20多位审判员,平均每人至少有案子几十件,常常每天都有几十个庭要开,这对我而言是一件好事,可以听的案子就比较充足。以前在学校的模拟审判主要涉及大的案子是刑事方面的,比较注重程序,法庭审理比较严肃,但在这里听了几次民事审判后觉得庭审很随便,很多程序性的事项都一言带过了,法官审案子就像聊天一样,离婚案件一般是不公开审理的,我也以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进去旁听了。通过旁听案件,我对民事的审判特点和程序有了详细的了解,懂得了审理民事案件关键在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刑事案件着重体现国家强制力惩罚犯罪不同,民事案件理想目标应是案结事了,让双方当事人共赢而又不失法律的尊严,这一点就对法官的个人职业道德素质要求很高,这个素质不仅仅是法律方面的知识渊博,更重要的是懂得替当事人着想,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追求司法效率,更不能摆官老爷的架子,人为的拉大法官和群众的距离。
3、做询问笔录。在开庭审理之前后,要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询问,我担当过几起案件询问时的记录,由于法官们在询问时有时候用宜昌方言,我在记录的时候不能全面的记录下来,只能记住一些重点和大概,有时候还要询问一下当事人,以免出错,然后才让他们签字,其实他们即使是用普通话讲的话我也不能完全记录的准确,平时我们在速记这方面锻炼较少,搞模拟审判时的书记员记录都是假的,庭审笔录都是早就准备好的,我觉得我们的教学活动中应该增加速记这方面的培训学习.
在中级人民法院里实习了个把月的时间里,对这里受理的案件情况有了大致的了解,中级法院民一庭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关系
(一)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严格执行仲裁前置制度。
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这里,“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确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上作出仲裁裁决;二是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结论,包括裁决、决定、通知书三种形式。其中,第二种情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而“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
在审判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已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个别人员在严格执行该规定上还存有疑意。例如: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又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有人认为如确实属于仲裁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而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也可视为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凡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都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1、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劳动争议诉讼虽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但是其与民事诉讼有一定区别。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管辖上由民事审判业务庭审理,此等情形或制度并不能说明劳动争议诉讼在性质上就是民事诉讼。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这与当初行政诉讼“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形相类似。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仲裁到诉讼,是一个完整的自成体系的程序过程,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诉讼阶段“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诉讼的规范和理念来排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身的规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在某些环节上,更应当以劳动争议程序规范在诉讼阶段的特殊规定,来影响和改变某些民事诉讼程序原有的规范及理念之适用。
2、“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这点上,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不服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当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败诉的一方,这里所称“败诉方”一般有两类: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或未得到充分保护的当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对于以前述第一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诉讼请求的核心就是保护实体权利,其起诉的目的与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致性。对于以第二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起诉在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决而通过起诉使其不生效,进而将劳动争议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后一种情况,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不处理原告未请求的事项,对此有人认为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其实,这种情形并不能说明劳动争议诉讼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相反说明了劳动争议诉讼的特殊性影响和改变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则的特殊性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诉争请求可经由仲裁程序向诉讼程序“移植”而形成。劳动争议诉讼是以仲裁为前置程序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对于后续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不能将其与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相分离,也即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因素对诉讼程序来说仍然具有某种程序价值意义。比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主张对诉讼而言仍然可以有效,换言之,“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当从仲裁与诉讼两个程序的结合中才能得到完整体现。但是,同时应当看到,仲裁与诉讼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而诉讼所要解决的仍然是原有的争议,由此产生一个如何将仲裁程序中的争议事项“移植”到诉讼程序中来的问题。对该问题,可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解决:一是人民法院及法官必须充分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起诉而不生效”、“当事人应针对原劳动争议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反驳,并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等重要事项,促使当事人将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请的诉争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移植”到诉讼程序中来,从而达到“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的诉讼要求。二是人民法院与仲裁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起仲裁程序材料(包括仲裁申请书、仲裁审庭记录等)向人民法院移送或复印的制度,为当事人向诉讼程序“移植”相关诉争请求及证据材料提供物质载体形式。
第二、在诉讼中当事人可提出与仲裁诉争内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是指相对于原仲裁程序中的诉争请求而在诉讼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而,对“经由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应当进行全面审理”制度中的“全面审理”应作如下理解:即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要解决的争议内容,从程序发展过程来看,既包括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出来的诉争,也包括仲裁程序中未出现但与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中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争,也即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不完全受制于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中的诉争内容的限制,可以适当超过该劳动争议在仲裁程序中所诉争内容的范围。
第三、当事人的诉争请求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另行提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的诉争请求,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都必须有待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明确提出来,只有如此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全面审理”的对象,否则确实有违“不告不理”诉讼原则。但是,由于劳动争议诉讼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形式可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表现在劳动争议诉讼的起诉与诉讼请求的提出两者可以相分离。根据前述“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制度规定可见,对于劳动争议来说,只要当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其他没有起诉或者没有反诉的当事人,如果仍然坚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诉争请求或者另行提出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该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不必另行起诉或者提起反诉,并且人民法院应当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而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而言,人民法院只能针对起诉或者反诉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这就是劳动争议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的区别。
3、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应不存在反诉问题。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情形,《劳动争议解释》第九条规定“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诉讼从程序规范上已排除了反诉制度的存在。同时,根据反诉的原理,反诉得以成立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的;2、反诉是独立的诉;3、反诉与本诉有一定关联性。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反诉要得以成立也必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被认为是提出反诉的,其目的往往都是为了反驳本诉,而不是为了抵销本诉。而且,前已述及《劳动争议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相对于起诉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其提出独立于原劳动争议之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这也从根本上排除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存在反诉的可能。综上,由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规范的特殊性规定,使得劳动争议诉讼在反诉的构成要件上缺乏“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和“反诉是独立的诉”两个要件,从而决定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无法像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那样可以容纳反诉制度的存在。
4、起诉与原仲裁裁决效力的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未起诉,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审判实务中,时常可见劳动争议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仲裁裁决内容并无不当的情形,对此有的法院按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理念处理,即驳回不服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在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原仲裁裁决即视为生效。这种对案件的处理方法及其认识,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生效”的规定相予盾,显然是错误的。正确的作法应当是,对经过全面审理认为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仲裁裁决中具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吸收到判决主文中来。不过应当看到,虽然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生效,但是也存在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经由特定的程序事项而生效的特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明确规定,仲裁裁决在起诉后经一定的程序事项又生效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二是当事人因超过诉讼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除此以外,仲裁裁决不存在起诉后经由一定的程序事项而生效的其他情形。因而,那种认为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经过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仲裁裁决即生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程序关系。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居于突出地位,而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含有雇佣关系因素的纠纷又占有一定比例。虽然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属于民法直接调整的范围,但是由于雇佣关系也包含一定的劳动因素,因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在某些外在特征上具有相似性的一面,尤其是在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与在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者在某些方面更具有相似性。因此,正确区分这两类案件是审理好两类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依照我国劳动法所反映的价值倾向,对凡具有劳动因素的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都应纳入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和劳动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围,并且对工伤赔偿实行的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有的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制及理念体现了国家立法及行政管理对劳动者及雇工的特殊保护,符合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的社会正义。因而,对那些在养老、工伤保险等制度较为健全的用人单位工作,订有规范劳动合同的固定工,在其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按工伤纠纷以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对此争议不大。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工伤赔偿案件或者与劳动因素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较多发生在那些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临时工、雇工等人员身上。对这类案件,如果依照前述劳动法所体现的价值理念,自然可按劳动争议的工伤赔偿案件处理。但是,对这类案件,如果是以民事法律规范来考量,又具有雇用关系的法律特征,从而可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进行处理。对同一类案件,分别适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同的法律制度处理,对当事权利保护的程度影响较大。虽然,当事人选择工伤赔偿制度求偿,可因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随之而来的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少,从而使一些如果选择人身赔偿制度,将得不到赔偿或者赔偿较少的工人或雇员,从工伤赔偿制度中获得某种实体或程序上的利益。但是,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处理机制及程序具有繁琐、复杂、冗长的特点,其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处,还要经历仲裁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对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可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还可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那些在法律特征上可归为雇佣关系的农民工、临时工、雇工等人员而言,他们较少有时间、精力和现实条件来承受工伤保险赔偿争议处理机制繁琐、复杂、冗长的程序过程,工伤保险赔偿争议处理机制对他们来说已经失去了特殊保护的价值意义,反而成为一种负担和羁绊。因而,应当允许他们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按工伤赔偿制度求偿,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求偿。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几个典型劳动争议案件来看,如“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纠纷案”、“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等,均是把那些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劳动法调整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工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而以民事法律规范处理其中发生的伤亡赔偿问题。这种司法处理方式,在实务操作上落实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而不是在外在形式上、观念上表达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雇佣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这体现了对审理前述案件审判经验的司法总结。但是,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劳动法将那些虽具有劳动因素但实为雇佣的关系也纳入劳动法进行调整和保护的政策相一致。但是,如果严格执行该规定,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前述案件就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即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而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对该规定可以理解为,是为与我国劳动保护政策保持一致的一种政策性宣示,在审判实务中应当灵活掌握。
(二)工伤认定问题。
我国对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并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费,职工个人不交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待遇不仅体现为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支付,而且还包括其他一系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但是劳动者要享受工伤待遇,必须经由特殊的工伤认定程序。无论是过去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同时,有关劳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以上说明,工伤概念及工伤认定的规定,渊源来自于劳动法,在民法中不存在有关工伤的规定,即“工伤”概念及其相关制度是劳动法背境下的特定事物。因而,对工伤认定问题必须依从劳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违背相关规定而对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迳行作出自己的认定。
在审理工伤赔偿案件中,时常发现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形,其中有的案件完全缺乏工伤认定材料,有的案件则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级”的鉴定结论,而当事人将此结论错误地作为工伤认定的结论,甚至有的审判人员也作如是认识。笔者认为,对于未经工伤认定,且当事人是对否构成工伤有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迳行作出工伤赔偿的判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可有两种方法:一是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告知当事人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二是以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权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有观点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构成工伤无异议的案件,可不必经由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已构成工伤的认识判断,从而判决工伤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与是否按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是两回事,对于虽未经工伤认定但当事人协商同意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当然可从其自愿,但是人民法院不宜因当事人认可构成工伤而作出是已构成工伤的确认判断;第二、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赔偿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对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部分自然可以依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则必须依赖于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才能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确认,则有可能与劳动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矛盾。
(三)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第二、用人单位构成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对于前者,已失效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不久前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对于后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
核心提示
戴尔公司中国总部员工郑杰在加班时突然倒地,50多天后因胃癌死亡。郑杰家属与戴尔公司在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家属认定郑杰是“过劳死”,应属工伤;戴尔公司则态度强硬,断然拒绝。
劳动部门的结论认定郑杰之死不属于工伤,其依据是郑杰发病情形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不符。而该条例第15条严格设定了时间限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据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中这个“48小时”的限定,在其立法时即已成为争论焦点。在遭遇具体案例后,其争议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个在企业突然发病的员工,被确诊癌症,50多天后不治身故,他能否获得工伤保险?
2005年1月26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结论,戴尔公司中国总部前员工郑杰之死不属于工伤。
郑杰,1978年生,牡丹江人。2003年4月15日他与戴尔(中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25日晚7时许,他在厦门戴尔公司中国总部加班时腹部剧痛倒地。
厦门中山医院当天诊断发现,郑杰肠穿孔后粪便溢出进入腹腔。同时,癌细胞也已扩散到全身而无法切除,病情已无法挽回。
2003年10月18日,郑杰在大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
此后一年间,郑杰家属与戴尔(中国)公司在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一场失败的官司之后,2004年11月24日,郑杰家属向厦门市工伤鉴定委员会申请视同工伤认定。
“厦门至今没有因癌症死亡认定工伤的先例。”1月22日,厦门市劳动局工伤科科长连槛根对记者说。
更正式的说法来自那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厦门市劳动局认为,郑杰“发病情形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不符,且无法判定郑杰胃部癌变的确切时间。”就此,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其立法时即已存在争议的第15条规定,遭遇具体案例的拷问。
这个第15条规定的一个细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问题在于,48小时零1分死亡者,为何就不能视同工伤呢?
低分化浸润型转移腺癌
“这种胃癌毒性大,常见于年轻人,病情发展很快,而且早期很难发现。”1月28日,厦门中山医院肿瘤外科主任罗琪对记者说。
这改变了记者长期以来对癌症的认识。据介绍,25岁的郑杰的临床症状,准确表述应为“低分化浸润型转移腺癌合并肠穿孔”。根据戴尔公司提供的材料,2003年8月25日晚7时多,郑杰晕倒在员工入口处。
保安李仲存将其扶到戴尔公司医务室,医生建议向120求救,保安李仲存遂打的将郑杰送到厦门中山医院。
中山医院当晚9时35分的病历记录单显示,郑杰腹痛腹泻呕吐半个月,加重1天。
次日的急诊手术记录显示,“腹内充血1000ml,下腹腔及盆腔带粪臭性腹水,盲肠前壁约一直径0.3cm穿孔,粪便溢出约20ml,回肠末段、盲肠、阑尾明显充血水肿。”
罗琪正是这次急诊手术的主刀医生。他根据手术时的状况判断,郑杰患癌症应该是在半年前,中间曾出现发病迹象,到入院手术时,已是晚期。
罗琪说,低分化浸润型转移腺癌发展到严重程度,即可导致肠穿孔。肠穿孔后粪便溢出,导致癌细胞大面积扩散,无法根本切除,可基本断定患者几无生还希望。
大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据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郑杰直接死亡原因为多脏器衰竭,引起死亡的疾病是“胃癌腹腔转移”。
“这种病只能靠早期诊断合理治疗,晚期病人治疗效果不好。”罗琪说,胃癌早期症状并不明显,部分人会出现原因不明的厌食和消瘦,而大多数患者仅在上腹部出现深压痛,年轻人由于体质好,甚至没有症状。当临床症状明显时,病变已属晚期。
罗琪介绍,胃癌只有胃镜才能明确检查出,我国目前的常规体检没有这一项,如要检查胃部情况,需要另做专门检查。
一份专业资料显示,年轻人的胃癌常被戴上胃炎、溃疡病、消化不良的帽子,漏诊、误诊率高达27%,且恶性程度较高的黏液腺癌、低分化腺癌等所占的比例较中老年人多。
据有关医学资料,胃癌致病有几种原因,胃部某些慢性疾患可以演变成恶性肿瘤,接触或食用致癌物质、水土不服、劳累等各种因素引起的免疫功能低下的人胃癌发病率较高。另有中医观点认为,饮食不节制和心情不佳是胃癌两大主要诱因。
罗琪说,饮食的不规律性造成萎缩性胃炎、胃溃疡,成为都市白领的常见病,这同样与胃癌发病相关。而低分化浸润型腺癌在年轻人中常见,一个因素在于,年轻人的人体机能比较活跃,癌细胞扩散比老人快。
“过劳死”之争
郑杰家属坚持认为,郑杰死于胃癌,与他在戴尔公司期间工作压力过大、过于劳累有关。
郑杰之父郑国有向记者引述了国际上对“过劳死”的普遍定义:一般认为,过劳死是因为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加重、心理压力过大、存在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继而丧命。
在亚健康状态下,患者免疫力降低,等于身体内部的防卫力量不足,小至感冒,大至癌症,都有可能发生。
事实上,目前国际上只有日本将“过劳死”列入工伤范畴。巧合的是,家属对郑杰“过劳”的质疑,也集中在他赴日培训期间的经历。
据家属介绍,1978年出生的郑杰,初中毕业后即开始参加自学考试,2000年,他成为大连外国语学院首届自考日语本科毕业生。此后进入位于大连的日资企业大连罗姆电子公司。
2003年3月,经大连环球猎头公司运作,郑杰在大连市体检中心和戴尔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合格后,4月15日,与正欲拓展日本市场的戴尔(中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一名员工。
按戴尔公司的计划,郑杰应与一批同期录用者一起,赴日本接受当年从5月至8月的培训。根据《劳动合同》,他的职务是COC项目协调员,性质相当于销售员。
由于签证原因,2003年6月29日,郑杰才飞赴日本,而此时,同批接受培训的同事已抵日一月有余。
一位与郑杰同批培训的戴尔员工在接受厦门劳动局调查时曾表示,在日期间,工作时间以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为准,较为弹性。
郑国有说:“郑杰比别人晚到将近40天,但回国的日期并没有延后。戴尔实行的是‘一人一岗’制度,每个人有固定的工作和学习量,郑杰必须将原来三个月的工作量压缩在一个多月时间内完成。”
郑国有还表示,郑杰是日语专业毕业,计算机知识有限,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完成学习任务,压力可想而知。“他从小就非常刻苦,在日本时经常给家里打电话说太累了,要学到深夜。”戴尔公司方面则倾向于将郑杰的压力归之于个人。
公司公关负责人李正子虽承认加班对身体肯定有影响,但她说:“哪家外企不加班?没有人不让郑杰休息,关键是他自己对身体不重视,只能说非常遗憾。”
戴尔公司前人力资源部经理王华否认郑杰在日本加班:“实习期间每天有6000日元补助,包括加班。加班要经理许可签字,如白天所学内容如果因本人原因无法掌握,其利用自己时间加强,不能算加班。”
但郑氏家属认为,郑杰的过劳是一种客观存在。一位同期培训的戴尔员工证实了在日本培训“一人一岗”的说法,“没有人能够代替郑杰完成学习。”而戴尔公司律师也曾在法庭上说:“郑杰看到别人学习能力更强,使其睡眠严重不足。”
是否延误病情?
2003年6月底,郑杰赴日前,曾被告知带一些相应药品前往,原因是此前到达日本的同事发生了腹泻等症状,郑杰当时的笔记本记录了公司指定的药品名称。
据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公司大连青泥分店的证明材料,2003年6月28日下午2时多,郑杰在该店购买了罗红霉素胶囊、诺氟沙星胶囊等消炎和治疗腹泻的药品。
有证据证明,这批药费354多元此后在戴尔公司报销。据厦门市劳动局的调查材料描述,郑杰到达日本约一周后,出现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
郑国有说,由于其他同事服药后好转,郑杰当时给家里打电话时说,他也被告知可以服用国内带来的药坚持一下。
据厦门市劳动局的材料说,7月22日,郑杰到川崎病院就医,被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呕吐症”,仅用药,无进行特殊治疗。8月18日后,这批员工陆续回国,郑杰和另一名同事被留下来作收尾工作。8月21日,郑杰病情加重提前回国。
8月25日是星期一,郑杰病情再次加重,戴尔公司医师郭向红以痢疾的诊断开出病假证书,建议休息一天,但郑杰仍然加班至晚上7时多,最终发病。据此,郑家认为,郑杰由于工作量过大导致没有机会就医,造成了直接的病情延误。
而戴尔公司则再次强调员工应对自己健康状况负责的观点,一位公关负责人指出,同事们也曾多次劝说郑杰去看医生。
为获得更多郑杰在日病情方面的证据,2004年9月24日,郑家曾对戴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说明郑杰在日本的培训发病和治疗情况。
当年11月23日的审理中,戴尔公司律师称,戴尔公司无从得知郑杰的患病细节,故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向郑家告知郑杰在日本时的患病情况。
戴尔员工的工作压力
员工的工作强度和压力,在知名跨国企业戴尔是否客观存在呢?
戴尔公司律师在法庭上曾表示,在就业压力这么大的情况下,戴尔能提供比较好的薪水,直接导致许多员工为力保饭碗而频繁加班。
戴尔公司大客户部一位员工说,戴尔的淘汰率非常高。两年合同期满后,如果没有升迁或者换岗,几乎没有续约的可能。外界盛传戴尔靠高频的新血液维持高增长,确实基本上都是员工炒戴尔的鱿鱼。
另一种未经证实的说法是,戴尔员工除了自聘部分,大量员工是从其他人才公司“租”来的,即员工各种关系均在其他单位,但人在戴尔工作,出了事均由其他单位负责,与戴尔无关,且盛传这些员工的劳动量比自聘员工还要大。
厦门金网络公司承认与戴尔有这种“出租”关系,但其招聘人员拒绝透露戴尔外聘员工的数量以及劳动强度。“这是你应该问的吗?”一位招聘人员说。
另一位戴尔员工说:“几乎没有人能够正常下班。我们每月可以申报法律规定的最多36个小时的加班,给加班费,但实际加班时间肯定不止36个小时。”
“大家都在加班,经理也很清楚。到月中统计时,自己填个表格报给经理,都会得到加班费。我不知道加班前要经理签字,因为几乎人人都加班。”这位员工说。
一个普遍的现象是,戴尔公司下午5时半正常下班,但每天六七时的班车是最挤的,因为这时绝大多数员工会在此时回家。而5点45分的第一班车和八九点的末班车,乘坐者最少。
“很多人把戴尔当跳板,因为戴尔高强度的工作环境和国际背景对员工将来跳槽到其他外企很有帮助。”一位戴尔员工说。
郑国有说,戴尔公司有“全部时间、最大能力、所有精力完成工作”的口号,其子郑杰在日本培训期间,正是履行公司要求,发病后一直坚持工作,只盼早日学成上岗,回国治疗。
48小时标准
郑杰死亡后,得到了保险公司10.5万元的寿险赔偿,约13万元的医疗费用也由医保支付。
按戴尔公司的说法,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一系列商业保险,保障相当完善。“我们的保险比一些国内大型企业都齐全得多。”一位公关负责人说。
但在2004年9月24日对戴尔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家属还提出了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14万多元的赔偿要求。戴尔律师认为,郑家不得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付,因郑家已得到寿险赔偿。
12月7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纠纷应属劳动争议范畴,郑国有夫妇未经劳动仲裁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起诉。
此前11月24日,郑国有向厦门市工伤鉴定委员会申请视同工伤认定。按我国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应先由用人单位提出,2003年11月22日,郑国有曾给戴尔公司发信,要求戴尔“不要造成错过工伤认定期限的既成事实”,及时申报工伤,但戴尔未予理会。
12月29日,郑国有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递交《郑杰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书》按郑国有的说法,家属方面认为郑杰属于过劳死,而国内并无有关“过劳死”的法律规定,因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他们认为,人寿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戴尔公司员工的福利;而工伤保险是一种政策性保险,由单位出钱,政府组成基金,发生工伤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赔偿金由政府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月26日,厦门市劳动局作出了郑杰之死不属于工伤的结论。劳动局下发的决定书中称,作出这个决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就此,郑氏家属遭遇了立法时即已出现争议的“48小时标准”。
2004年1月1日,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生效,其替代了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新老交替,法规在突发疾病视同工伤问题上出现了明显的变化。
老的《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郑杰在单位加班时发病,送院手术后即确诊癌症晚期,符合上述条件。
但新的《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郑杰在发病后50多天才告不治,远远超出了这48小时的标准,就此丧失认定工伤的可能。但另一个争议在于,郑杰死于2003年,其时新《条例》尚未生效,家属就此认为对其裁定应适用老的《办法》。
但劳动局方面引述了新《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执行。
但家属亦同时指出,新《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只针对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而定,并未提及突发疾病,因此还应适用老《办法》。
同时,郑国有对新条例第十五条的合理性表示质疑:48小时之内不死亡,而是48小时01分死亡,并不能改变因工作而死亡的性质。
据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官员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问答》一书,上述第十五条在立法时已是争论焦点之一。
如果不将突发疾病致死认定为工伤,势必缩小职工的保障范围,将其排除则有利于鼓励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最终,《工伤保险条例》作了如下认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但死亡时间限制在48小时之内。
“这条规定还将引发更多的问题。”北京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习明红举例说,我国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凭先进的医疗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而且完全可在48小时后放弃治疗。
“在另一方面,如果明知患者抢救无效,家属可能会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认定。”习明红说。
就厦门劳动局“无法判定郑杰胃部癌变的确切时间”的说法,记者向北京市劳动局一位官员了解的情况是,所谓突发疾病,并不要求专指职工进入本单位后所患的疾病。
至于工伤科科长连槛根提出当地没有因癌症死亡认定为工伤先例的问题,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就此解释说,“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戴尔公司给劳动局的建议
有证据显示,在郑杰工伤认定的问题上,戴尔公司的态度是强硬的。按公司方面的说法,这是严格遵守中国法律,不愿意作出破例的举动。
有消息称,当厦门市劳动局就郑杰工伤问题展开调查时,曾被戴尔公司拒之门外。但厦门市劳动局工伤科科长连槛根说:“开始有些阻碍是正常的,我们通过渠道做工作,后来调查的时候戴尔是配合的。”
另一位厦门市劳动局官员透露,工伤科方面曾经表态,如果戴尔承认工伤,即使已过时效,工伤基金仍然可以支付这笔资金,不需要戴尔承担,且可以作为戴尔重视员工福利的正面典型,但戴尔没有答应。
“其实正如戴尔律师所说,工伤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一旦戴尔承认工伤,根据有关规定,在一年时效内,工伤补偿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并不需要戴尔支出。“上述官员说。而这笔工伤补偿,按老的《办法》应是3万多元,按新的《条例》,则是15万左右。
有知情者称,由于戴尔此前有意将总部迁至上海,厦门市政府则多方挽留,在此次工伤认定事件中,相关部门被要求既要妥善处理,又不能让戴尔生气。
作为利税大户,戴尔公司在厦门的地位非同一般,2003年3月18日,戴尔公司首席执行官迈克尔。戴尔被聘为教育部直属综合性重点大学厦门大学的名誉教授。厦门市劳动局工伤科科长连槛根称并未听说上述传言,“可能有影响,但不足以影响我们做出决定。我们依法作出的决定可能不太合情,但我们也欢迎郑家提起行政复议甚至诉讼。”
“工作紧张肯定对病情有影响,但不一定能成为死亡的直接原因,这也是此案有争议的地方。”连槛根说。
在郑氏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后,戴尔公司曾向厦门市劳动局递交一份材料:“郑杰家属无理取闹,给各方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为此,我司建议贵局工伤科不应予以受理,同时应保障我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戴尔公司在这份材料中说:“我司已经为郑杰花费巨资,然而郑杰回国后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收益,我司招收培训郑杰的目的已经落空,在这个事件中损失最大的应该是我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