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7 11:14:0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xx年年10月4日入住被申请人妇产科分娩,于6日0时55分接受被申请人施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时03分顺利产下一男婴,并安全返回病房,婴儿于1时08分转被申请人儿科治疗,转科诊断:1、早产极低体重儿,2、新生儿肺透明膜病。鉴于婴儿肺透明膜病,需要使用机械通气机(呼吸机)进行机械通气治疗,在医护人员告知后,申请人当即签字同意被申请人采取该措施治疗。但因被申请人缺乏充足的治疗设备(其呼吸机正在使用),致使被申请人束手无策,一直没有对婴儿进行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更甚的是,直至3时05分,被申请人才迟迟告知申请人建议转茂xx市人民医院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申请人为抢救孩子,使其能及时得到治疗,二话没说,亦当即签字同意转院。可是,直至4时,被申请人才迟迟办理转至xx市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收治婴儿后,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出具转院记录,需要重新化验、诊断,确诊病情,至5时,才使用呼吸机治疗。
被申请人在婴儿病历中记录使用固尔苏治疗,有诸多疑点:一是固尔苏价格昂贵,被申请人使用固尔苏没有记录使用时间,其记录顺序反而出现在出院以后;二是被申请人医嘱与处方为不同医生书写,伪造假处方的可能性很大,因被申请人在要求申请人购买固尔苏时并未开具处方,只是书写一便条,申请人凭该便条到收款处交款,凭收款单到药房取药,整个过程从来没有过处方的出现;三是申请人领取的药品性状与固尔苏不符,固尔苏为低温保存的水剂,申请人所领的药品为常温状态下的粉剂;四是固尔苏的使用需要与呼吸机配合,没有呼吸机显然不能使用固尔苏,即是说,在病房没有呼吸机情况下使用固尔苏是违规的;五是如果使用了固尔苏,在8小时内不能吸痰,被申请人在转院前没有出具转院记录,实为掩盖其没有使用固尔苏的结果。
婴儿到xx市人民医院后,经人民医院的全力抢救,因婴儿出生后需要及时使用呼吸机辅助治疗,而被申请人没有该设备,使婴儿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长期处于低氧状态,最终导致肺出血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完全是被申请人的过失行为所致。
为了更加清晰、明确的证实被申请人的过错,特向贵局提出医疗鉴定申请,请求贵局依法给予鉴定。
此致
xx市卫生局
申请人: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二: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1177字)
申请人: 被申请人:医院,地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医院院长。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1月11日下午,申请人之子xxx(病人)因身体不适到被申请人处就诊,并住院治疗。至
申请人:
被申请人:医院,地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医院院长。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1月11日下午,申请人之子xxx(病人)因身体不适到被申请人处就诊,并住院治疗。至11月13日下午,经检查,诊断为“肺血栓”,并将病情告知病人。至11月14日凌晨,申请人接到医院病危通知后,赶到医院时,看见病人躺倒在离病床2米远的地上,左脸有一伤口,血流至耳朵(已凝固),且手脚冰凉,已死亡。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护理常规,草率治疗,未及时做转院处理,抢救不力,导致病人不治身亡。
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常规,未给病人进行病理检查就让其住院,且至住院第二天即11月12日已经在给病人用肺血栓针(已经证实得了肺血栓,当天费用清单为证),第三天下午,才检查出病人患的是“肺血栓”,延误了病情,使病人未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治身亡。不仅如此,被申请人在明知病人病情很严重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及时给病人予以救治,而且直至病人死亡时,采取的均为二级护理,病房中无任何救治设备放置,且病人死亡时,并非死在自己的病床上,而是死在离自己病床2米远的地上,且脸上有血。从以上情形不难看出,院方未尽到应尽的医治和护理义务,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对病人未给予及时救治和护理,是导致病人死亡的最直接原因。
二、被申请人诊断出病人的病情为“肺血栓”后,根据诊疗常规,在明知自己无医治条件的情况下,对病人未及时做出转院处理或特级护理,也未及时通知申请人陪护,亦未及时将病人病情严重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即下发病危通知书)。使病人的感染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病情恶化,且抢救不力,也是导致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诊断结论出来后,在明知病人病情很严重的情况下,还不及时告知病人家属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使病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草率的治疗和护理,造成病人身体损害,病情迅速恶化,最终导致死亡。
四、被申请人在病人死亡后,其工作人员对病人的死亡原因的解释前后不一致,先前说是“肺血栓”,过后又不承认(此有病人的亲属及校方、同事的质询为证)。对院方的此做法,让人难以理解,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院方在对病人的死亡原因上,有推托医责的嫌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护理常规,抢救不力,未及时做出转院处理,并且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病人病情恶化,最后不治身亡,因果关系明显。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关键词贸易保障措施 数量增加 产业调整 司法审查
一、贸易保障措施的一般概念
保障措施是一种世贸协定所允许的、通过使用世贸协定一般所禁止的贸易保护手段对某类符合法定限制条件的进口产品所实施的贸易限制、管制、抵制或者中止提供优惠的措施。而具体的保障措施方式则表现为配额管制、提高进口关税、中止优惠待遇等数量限制和非数量限制的形式,虽然在形式上多样化,但其产生的背景多是由于某类产品进口数量的激增而使得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受到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而目的也都是为了保护本国的同类产业。贸易保障措施实际上是一种限制贸易自由化的措施,但其产生和运行也是符合了实质上的公平贸易原则,因此其合法性得到了WTO成员的认可,在WTO范围内具有合法地位。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有和它们相一致的地方,如它们都是对自由贸易的一种限制,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实施,都有一定的实施期限要求,都可以分为临时措施和正式措施等,但也有一些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保障措施所适用的对象是不同的,保障措施针对的对象是某类进口数量剧增或者大幅增加的产品,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对象是低于成本价或者低于正常价格的产品,反补贴措施是针对受到非法出口补贴的产品。进一步来看,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对象都是不正当贸易行为,但保障措施限制的对象是正当合法的贸易行为。第二,三大措施所适用的国家不同,尽管三大措施都针对进口产品,但是反倾销措施适用面最广,可以针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也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反补贴措施主要针对市场经济国家,保障措施理论上也可以针对任何国家,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是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来运用,这与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较低,粗加工产品数量多有关。第三,三种措施应当满足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不同,实施保障措施所必须满足的条件比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条件要严格得多,必须存在短期内产品进口大量增长的事实,而且造成了进口国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而在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只要能够证明相关的国内产业遭到了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在因果关系上,保障措施的适用要证明进口产品短期内的激增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重要原因,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只要证明其是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的原因之一就可以了。第四,保障措施的具体执行方式不同,不管是反倾销措施还是反补贴措施,其最终的执行措施一般是两种:一是是进口国按照倾销幅度和补贴幅度来计算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二是进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企业或者政府提出价格承诺或减少补贴的承诺,以达到进口国认为足以消除损害的程度,而保障措施的执行方式包括修改减让、提高关税、实行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第五,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四年,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六,反倾销措施被许多国家视为保护本国工业部门利益的重要手段被频繁使用,而贸易保障措施的使用频率就要低得多,适用条件十分苛刻。
二、我国的保障措施法律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家外贸管理体制的改革,外国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门槛逐步降低,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性也越来越大。在对外经济贸易全面开展的情况下,国内生产竞争力较弱的产业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巨大的冲击,一些具有竞争优势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鉴于此,我国早在1994年制定的《对外贸易法》中就将保障措施制度作为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制度之一,而在入世后,为了履行承诺,利用WTO规则来加强对国内产业的正当保护,我国在2004年通过了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使得我国对外贸易制度进一步向WTO《保障措施协议》相靠拢。同时,为了使保障措施条款具有可操作性,防止法律滥用,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保障措施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这也是我国保障措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措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我国保障措施法实施需要三个条件:
(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所谓产品的绝对增加,是指产品的进口数量在过去的最近时期相对于过去时段的持续增加;产品数量的相对增加是指在过去的最近时期内,进口产品的数量相对于进口国国内生产而言的相对增加。具体来说,如去年进口数量为3万,今年进口10万,这就是进口数量的绝对增加。而相对增加不像绝对增加那样显而易见,相对增加也不意味着一段时间内的进口数量绝对地增加了,还是以上面的例子来说,如去年进口数量为3万,国内的生产量为5万,今年进口的数量仍然是3万,但是国内生产量只有1万,此时就是产品进口的绝对数量没有增加,但是相对数量却增加了。因此,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与相对增加都是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之一,两者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以构成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这一条件。
(二)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遭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参照WTO《保障措施协议》:“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对于其中的“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的概念,《保障措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学者做出的解释是“所谓同类产品是指与进口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其特征与进口产品的特征非常相似的产品;所谓直接竞争产品是指本质上可以与进口产品互相替代的产品,也就是说,它们具有相同的用途因而基本上可以互相替代”。至于什么是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我国有关条例中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在WTO《保障措施协议》中规定:“严重损害是指对一国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减损;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一种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我国对这两个概念的界定可以参考此解释,另外,对实际确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所应考虑的具体因素,我国《保障措施条例》明确提出了应当审查的主要的三个因素:一是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二是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三是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三)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除了满足上面所说的两个条件之外,还需要证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即使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国内相关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也不能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而且保障措施实施的前提是必须证明这种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重要原因,这是一件十分复杂和繁琐的工作,因为在实际案例中,造成一国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原因不是单一的,而是众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一般要采取上述所说的证明其是主要原因的这种方式,即综合式。但是我国只规定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但是从我国实施保障措施的实践来看,采取的是实质原因标准。
三、我国实施保障措施的类型
我国的保障措施类型与其他许多国家的保障措施大致一致,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两种:
(一)临时保障措施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经过初步调查后,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做出初裁决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但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有明确证据证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第二,出现不采取措施将会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第三,需要主管机关做出初步裁定。而临时保障措施采取的形式一般是提高关税,而不是配额或者其他方式作为临时措施。在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程序方面,先由我国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委员会根据建议做出决定,海关是具体执行机关,在保障措施公告开始实施之日起开始实施,实施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0天。如果最终裁定不采取保障措施,则需要将增加征收的关税退回。
(二)最终保障措施
最终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包括三点:一是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二是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三是实施保障措施符合公共利益。当然,还需要关税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定。最终保障措施的形式除了有提高关税外,还有数量限制或者其他方式,同时实施保障措施的具体形式不同也影响到实施程序的不同,如果是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则程序与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是一样的,如果是以数量限制的形式,商务部可以自己直接做出决定。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以防止、补救严重损害为目的,在对数量进行配额限制时,除非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应当保证限制数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实施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我国《保障措施条例》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但是证明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又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调整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最长为10年。对于实施已超过3年的保障措施,还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其进行中期复审,内容包括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复审结果的决定机关同当初决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机关一致。有关机关可以在中期复审后做出对保障措施的保留、取消或者加快等决定。
四、我国的保障措施程序规则
(一)发起调查
我国保障措施发起调查的方式有两种:申请发起和自行发起,前者是普遍方式,后者是一种例外方式。所谓应申请发起的调查就是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商务部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产品的数量增长、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情况说明,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除此之外,申请书应当明确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请求,这种请求可以包括采取措施的形式、具体内容、期限等。商务部在收到申请书的60天内应当做出决定,并告知理由。所谓自行发起调查,就是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商务部自行发起保障措施调查,这只是一种例外。
(二)调查程序和内容
在进行保障措施调查时,一般进行两项调查:进口数量增长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进口数量增加调查是指商务部采取调查问卷和听证会的形式对过去一段时间的进口数量做出统计,这种过去的期间通常为5年。产业损害调查是指商务部有关部门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因为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的损害程度。而采取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等调查方式,调查期间通常立案调查前的3到5年。
(三)做出裁定
通常情况下,保障措施调查期间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在此期间,商务部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如果裁定是肯定的,那么还要确定要采取的具体措施,根据措施的不同来看是自行决定还是提交关税委员会由关税委员会决定。
五、我国保障措施法的完善和发展趋势
我国保障措施法的体系虽然已基本形成,制度也渐渐完善,并在对外贸易的实践中发挥作用,但仍然有许多不足:第一,我国对不同形式的保障措施的实施,由不同机构来决定,而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在实施程序方面相对简单,可以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不需要分为不同的机构了分别决定,由一个特定的机构来决定也有利于避免多个部门调查多个部门决定所引起的行政效率低下或者混乱现象。第二,我国保障措施法的立法目的还或多或少带有产业保护的色彩,应该端正立法宗旨,力求维护公平贸易发展,并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第三,我国对于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的规定还需要扩充,比如对国内产业的界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美国等其他国家很多已经立法肯定了区域产业的保护问题,我国也应该学习他国的积极成果,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第四,正如前面讲实施条件的时候所说的,我国对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并没在理论上进行明确。是采取单一式还是综合式?是原因之一还是要求是主要原因?这需要进一步进行立法明确。第五,关于保障措施的发起条件,我国的规定是要求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和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这与WTO的《保障措施协议》是不一致的,这不利于我国保障措施与国际立法相接轨,其实施效力也就不利于获得国际组织的认可。第六,在评估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时,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应该评估“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而我国则具体规定了要审查的相关因素,这样就限制了保障措施的实施可能,也不利于适应现实中千变万化的各种情况。第七,对于实施保障措施的通知与磋商,我国有关的规定与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通知的规定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如立案调查的规定、调查结果等,我国应该尽量在此规定上向WTO靠拢。第八,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了贸易补偿、贸易报复等规定,我国的《保障措施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这样就可能忽视了外方的程序性的基本权利。
除此之外,我国在对农产品保障措施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与工业品相比,农产品生产周期长,销售周期短,所以一旦进口农产品对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如果不能及时进行救济,生产者的利益就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所以我国应对农产品的保障作出特殊的规定,但我国保障措施制度实际上并未充分考虑农产品的特殊性。
鉴于上述不足之处,我国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完善和改进:
1.应当深入研究产业损害的情况,全面掌握和总结国内相关产业受到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所导致的损害程度。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应该加强对于损害的研究,而且鉴于入世以来我国产业受到的严重损害威胁更为突出,因此要加强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立法,这就会涉及到如何区分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两者是否存在共存、如果共存如何处理等问题。
2.注重产业调整,作出产业调整的计划。保障措施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本国产业的保护的,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产业结构的问题,况且保障措施实施的目的也是应当以维护公平贸易为宗旨的,因此要从根本上保护本国产业的发展必须对我国产业进行调整,提高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3.研究保障措施的司法审查。对于反倾销和反补贴,国际上都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还存在许多缺陷,但至少规定了救济措施,但对于保障措施的司法审查,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未来的保障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应考虑此问题。
总之,我国保障措施的规定的级别还比较低,在完善我国保障措施制度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但是只要我们看到自身的不足,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完善,必然会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
注释:
黄文俊.保障措施法研究---理论框架与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张晓.中国进口产品保障措施实践指南.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参考文献
[1]莫世健.贸易保障措施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陈立虎.保障措施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余菲.WTO保障措施及其例外法律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因碰撞、触礁或搁浅、浪损、触损、风灾、火灾或爆炸、沉没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港航监督机构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是: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伤残等级、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准破坏和逃离现场,并应迅速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过往船舶和人员应予以协助。
第七条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内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名称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事故损害、救助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当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港航监督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水上交通。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九条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主动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隐瞒、谎报、毁灭、转移有关资料等。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港航监督机构因勘察和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证件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勘察或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船舶因事故造成损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鉴定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港航监督机构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治疗水上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供医疗诊断的证明。对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存放的尸体,殡葬单位应当接受存放。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四条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尸体经检验或鉴定后,由死者家属在收到港航监督机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交殡葬单位火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死者丧葬为由妨碍港航监督机构对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发生火灾或者爆炸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除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外,还应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港航监督机构调查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制作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报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港航监督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对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一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无操作过失或者虽有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但与水上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转移证据,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一方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案。对故意不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后,应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下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暂停处理。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二条港航监督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港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航监督人员署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两次以上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一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应各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条损害赔偿包括的项目及计算规定:
(一)船舶修理费:按照双方协商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或者按由港航监督机构委托的船舶修造单位估价计算。
(二)施救及打捞费:按当事人与施救或打捞方的协议,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计算。
(三)货损赔偿费: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有残值的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四)医疗费:按照当事人治疗水上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凭据计算。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计算。
(五)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市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七)护理补助费: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确需护理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补助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延眉扑恪?lt;BR>(十)丧葬费:按*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三)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十四)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计算。
(十五)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条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自理。
第三十一条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事故发生地港航监督机构申请伤残等级确认。经确认的伤残等级的文书,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港航监督机构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代为追偿。
第三十五条因水上交通事故损坏的船舶,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船舶发生事故后,除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不准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的设备和货物。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或未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制作《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三)拒绝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
(四)接受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一)遇难的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损失扩大的。
(二)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
(三)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和人员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
第三十九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四至六个月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逃逸事故现场,或者破坏现场、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违章造成其他船舶沉没或者人员落水隐匿不报,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港航监督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站在街上放眼望去,在车水马龙中,会发现许多贴着“新手,请多关照”、“磨合”等字样的崭新轿车。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更多的人加入了有车一族,但随着机动车的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变得频繁起来。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怎么处理?
出了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的责任,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当事人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对此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此为终局决定。
公安机关对责任认定后,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事实、事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将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有时也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但如果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比较严重或有人员伤亡,赔偿问题就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
打官司时,原告请分“三步走”:
第一步:明确要“告谁”
打官司中,“告谁”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告的对象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在“告谁”的问题上,首先要看发生事故时对方所驾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谁,如果是肇事司机本人,那就直接起诉他。如果车辆另有其主,可以将肇事司机与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如果车主是单位,可以将单位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案例:老王前几天开车与一辆正在运营的出租车相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老王一纸诉状将出租车司机告上法庭。本以为自己一定胜诉,结果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老王的起诉。其实原因就像上面所说,出租车的车主为出租汽车公司,此辆出租车正在运营中,司机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老王应以出租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司机个人。如果老王不能确定究竟谁是适格的被告,就可将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一起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到法院起诉赔偿的案件,乘客可以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也可以告对方的肇事司机。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不仅因为它是车主,而且因为当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就等于和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出租车、公共汽车司机有义务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他没有做到,就是违约。告对方的肇事司机,起诉理由是对方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
案例:张先生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于先生驾驶的出租汽车时,出租车与贾先生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张先生因此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贾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生在出租汽车公司与贾先生之间,选择了将出租汽车公司告上了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张先生8万多元的损失。
此外,从维护权益受损一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特别规定了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原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是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事后,承担垫付责任的车主可向肇事司机追偿。
第二步:拿到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虽然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对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程度仍具有重要的意义。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固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调查范围不受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限制,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确凿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时,法院都会采信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在拿到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定要仔细看清责任认定内容。如果不服,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步: 合理要赔偿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问题一般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修车费;车上货物损失等。修车费:根据修车发票上的合理数额认定,如果车辆已经报废应折价赔偿;事故中车上物品的损坏赔偿,应当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其中,误工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在看病、住院期间不能上班造成的误工费,二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误工费。
案例:李某驾驶汽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交通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张某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今后整容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基于以上诉讼请求,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张某4级伤残,伤残指数为70%,需整容和手术;医院出院治疗的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日期及费用单据;鉴定费票据;医院出具的需要1个月护理的证明;张某工厂出具的张某工资证明;张某父亲护理张某请假1个月减发工资4000元;整容医院开具的张某面部疤痕可手术的诊断书及费用;出租车票价值2000元。
法院依据证据认定张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今后整容费均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张某提供的住院日期单据和医院开出的需要休息时间证明,再根据张某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对此,对方提出了异议,张某到税务单位出具的纳税单作为更有力的证据证明了他的工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统一规定,一般参考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张某的父亲请假1个月减发工资4000元,这笔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应按3倍计算相应的护理费。交通费既包括就诊期间的交通费,即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处理交通事故遗留问题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张某虽然提交了相当数量的出租车票据,但没有证据证实此费用的支出为看病所必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工具的选择,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凭票据赔付。以北京为例,普通交通工具是公共汽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仅考虑了交通事故发生看急诊,张某乘坐出租汽车的费用。法律上所讲的营养费和当事人一般认为出了事故多加点营养而支出的费用不完全一致。由于张某虽然没有提供治疗医院或法医就其需要补充营养的专门证明,但是考虑到其伤残情况,法院酌情判定了住院期间和病休期间的营养费。
此外,现在到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许多受害者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关于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法院裁判这项请求的幅度,主要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法院最后认定数额如果存在差距时,还存在一个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多提出来的不合理的费用是要自己担着的,所以当事人不可漫天要价。
与原告对应,被告应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方当事人一项有力的证据,如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分担有异议,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了最终决定,并且这一决定对自己不利,也不用过分担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还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只要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仍然可以驳倒对方。但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更不能证明车辆本身存在问题,那么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当积极应诉,对原告的起诉状要十分重视,弄清其中所列明的原告与被告在主体资格方面是否合法、有效。然后,注意辨明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我国法律既明确规定了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范围,又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出庭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就认定法院取得了管辖权。有些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不知道这些特殊规定,多花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告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积极举证,有的被告自知理亏,认为不应诉或不答辩、不出庭就能逃避责任,其实,这些做法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一定要认真审核。审核书面证据是否有涂改痕迹,有没有加盖必要的印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核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就与自己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等。
法官提示:
出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千万不要慌张,先报警,找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解决。就赔偿问题,可以起诉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一定要明确适格的对方当事人,取得相应的证据,依法合理确定赔偿的数额。被告应诉时,关键注意审核对方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当然撞车后再补救不如不撞车,怎么才能不撞车?那就是认真遵守交通法规。(陈策 李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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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适格当事人:此具有双重含义:程序上适格和实体上适格。程序适格的当事人,是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且具备一定诉讼目的的诉讼当事人。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指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诉讼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或否定、承认民事义务。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导致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属于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非财产损害,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等造成的非物质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损失。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所需要件:事故当事人实施了违章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事实;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何为医疗事故
1987年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这里只明确了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而未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加以明确;对于发生医疗事故的在只笼统的规定为“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但是对于什么是诊疗护理过失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第三,该办法把医疗过失人为划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使人们不好维权;第四,该办法把只有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才视为医疗事故。这个规定,从这四方面来看,对于医疗事故的界定是不完整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重新做了定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里对于什么是医疗事故,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是谁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例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标准的构成医疗事故:
第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这里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只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医疗活动中;
第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
目前,我国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卫生方面的规定;
行政法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部门规章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诊疗科目名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学(协)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论断标准》《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院消毒供应验收标准》《医疗机构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等,狭义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
第三,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
这里把医疗事故的主观方面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对于可能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这就把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故意行为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如果患者的损伤是由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那么,这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应该从其他法律方面追索赔偿,并可以追究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只有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要是过失行为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就构成了医疗事故,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认定范围。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有符合了上述四个方面,才能够构成医疗事故,同时,该《条例》又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况做了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发生医疗争议后,如何进行证据保全?
现在进行诉讼,讲的是证据,打官司其实就是要看谁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在我们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时候,还没有主动向患者提供病历等有关资料的规定,所以,在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只有及时掌握了关于纠纷的相关资料,这样才能更好的进行维权。
医疗纠纷的证据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病历资料,第二是实物。
病历是指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包括医务人员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的分析、医疗资源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的原始记录,是经医务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学性、逻辑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根据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应时间,病历书写分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和病历质量分析四部分。
对于门诊病历,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 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门诊病历首页(门诊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门(急)诊病历首页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门诊手册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
住院病历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六条规定, 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及手术护理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急诊病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病历反映了患者从就诊到发生医疗纠纷之日的整个治疗过程,所以,病历是医疗事故争议的关健。对于患者自己保存的门(急)诊病历,患者要注意保存,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或者鉴定的时候提交。对于住院病历,由于不是由患者保存,所以,在发生医疗争议后,患者要及时注意保全。住院病历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病历,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待情况、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这种病历包括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对于这部分病历,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时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另一种是主观病历,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及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对于这部分病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在进行医疗鉴定和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由医疗机构提交。”
医疗纠纷中的实物是指在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时候,对于输液、输血、注射的实物和药物采取的保全措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证据的保全,最终是为了进行医疗事故的认定,而进行医疗事故的认定,通常是由医疗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那么在鉴定的时候,哪些证据是由医疗机构提供,那些是由患者提供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患者死亡发生争议,对于尸体的处理
对于尸体的鉴定,其实是在患者死亡后,其家属跟医疗机构进行诉讼时的证据的一种,但是因为这份证据的特殊性,所以单独提出来。
当患者死亡后,家属出于对死者的尊重或者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不愿意死者的遗体受到破坏,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是,这种做法在维权的时候会很不利。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哪级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有多大,除了双方能够协商达成一致的外,都需要这方面的专业组织――医疗鉴定委员会来出具意见,而对于已经死亡的患者,因为时间问题,医疗鉴定委员会不可能再对其进行检验,那么,如果不进行及时的检查,死因无法查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就很难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如果医患双方,尤其是患者一方,出于种种原因,拒绝进行尸检,最后造成患者死亡原因无法认定,由此而使医疗鉴定委员会无法做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患者的家属有可能要面临因为不做尸检而败诉的可能。根据《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有很多人错误的理解为,这些机构的尸体检报告就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尸检机构只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进行认定,并不对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死亡是否有责任发表任何意见。也就是说,尸体检报告只是患者死亡原因的一个客观反映,它并不对造成这种死因的原因进行探究,所以,尸检报告只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一个证据,而非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有的患者家属因为患者的死亡产生过激的行为,认为医疗机构治死了人,如果不给赔偿,就不给患者下葬,以此来给医疗机构施加压力。其实这种做法不仅对于事故的处理于事无补,而且还触犯了法律,根据《卫生部、公安部磁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中规定:“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未经医疗机构许可,严禁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内其他场所。死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时,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要求进行尸检。患者家属或单位将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体移至社会法定停尸场所或火化。而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并不是对于这种情况无能为力,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因此,出于种种原因不同意对死亡的患者进行尸检,将要面对在维权过程中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的结果;而出于对医疗机构的愤怒而采取过激的行为,也是不恰当的。
发生医疗纠纷,患者该如何维权?
当患者或者患者的家属认为医疗机构的行为侵害了患者的人身健康,那么要采取什么方式才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患者的维权途径做了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发生了医疗纠纷,患者能够采取下列三种方式进行维权:
第一, 协商解决
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首先要采取的就是这个维权手段,因为这个方式程序简单,处理起来速度快,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医疗机构的赔偿也会非常迅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采取这种方式进行维权的,快捷,迅速是优点,但是也存在几个问题:
1,医疗机构一般不会认为自己及其医护人员的行为是医疗事故,有的即使自己也意识到错误,考虑到赔偿和行政处分方面,也会不承认。对于这种情况,患者只能采取共他的两个途径来维权。
2,有的时候医疗机构有跟当事进行协商的意思,但是,双方对于患者人身的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几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在患者人身的损害中负有多大的责任,患者现在的人身损害跟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有多大存在很大的分歧,这时候,就需要双方共同委托医疗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然后,双方根据医疗鉴定的结果来协商赔偿的数额。
3,采取这种方式维权的患者方一定要注意,因为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性和科学性非常强的学科,而医疗事故的索赔更是涉及到了医疗和法律两个方面的专业知识,做为一般的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很难掌握准索赔的标准,而采取这种方式处理医疗事故,只要双方在医疗事故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就会对方发生效力,所以,患者一方在签字前一定要对相关的问题考虑清楚,对于索赔的范围和数额计算清楚,以防合法的索赔权益因为不懂而得不到保障,最好能够咨询一下这方面的专业人士。
第二, 行政调解
因为现在我国的医疗机构大多数还是国家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跟卫生行政机构存在着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所以,有很多医疗纠纷的患者一方认为卫生行政机构就是医院的“娘家”,认为让他们主持医疗事故的处理会一家人向着一家人,而忽视医疗纠纷中卫生行政部门的作用,其实这是不正确的。虽然卫生行政机构跟医疗机构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把卫生行政机构的作用定位于居中的调解和对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第三十八条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的三条可以看到,行政调解是医疗纠纷解除的一个得要途径。因为有的时候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进行司法诉讼,一是时间太长,二是诉讼成本要高一些,而行政调解,一来可以在双方认可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二来可以节省时间和诉讼成本,所以有的时候,发生医疗纠纷,选择行政调解要好一些。
当把医疗争议提交卫生行政部门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并无权直接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他要进行调查,只有对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卫生部门才能认这为医疗事故,而对于那些复杂的,双方争议较大的医疗纠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要提交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才能认定。
卫生行政机构在进行行政调解的时候,要本着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在采取这种手段维权的时候,要注意的问题一是跟双方协商要注意的问题一样,需要专业人士的指导,第二是要防止有的卫生行政机构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耽误了进行医疗纠纷处理当事人的时间,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或者是有的卫生行政机构超越了自己的职能,越俎代疱,以行政强制命令双方接受他的调解意见。这两个极端,不管发生了哪一种,当事人都要及时结束行政调解,采取司法诉讼的手段解决。
内容摘要:德国的环境责任立法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走在前列。德国经过较长的历史发展阶段和不断的制度创新,目前已构建了《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环境责任基础保险一般条款》、《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等标准保险合同。这些合同中对保险标的、被保险的风险、保险事故、合同后责任、系列损害等作了合理的规定,科学地面对和解决了环境责任的可保性问题。2007年德国对《保险合同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诸多新制度又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新支撑。我国正在发展环境责任保险,而德国的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 :环境污染责任 可保性 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损害保险
2014年我国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首次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为了有效地实现这一基本国策和这些基本保护原则,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则显得至关重要。该法第52条也首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早在2008年环保总局和保监会已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2013年又共同制订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不过,如何具体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则是国内外实务界和理论界始终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主要原因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复杂性、严重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可保性问题。〔1 〕这在重金属环境污染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这种污染常常导致一种长期潜伏性的慢性损害,且常常涉及土壤、河流或地下水的清理问题,费用高昂。〔2 〕德国作为传统经典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在法律制度上既注意保持自己传统中的精华,又不拘泥于过去,而是始终积极面对现实的快速发展,不断进行着制度的创新和发展。这在其环境责任立法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上便是如此。笔者将深入研究德国如何面对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中出现的难题和如何具体构建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并探讨其经验和方法对我国的实际可借鉴之处。
一、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简史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在德国,责任保险最初产生于事故责任保险,它是现代工业技术发展的产物。而它的最初诞生要归功于1871年的《帝国责任法》。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责任保险一般条款(AHB)》 〔3 〕为基础而被签订的。因没有特别条款进行排除,故环境损害属于其中被保险的范围。不过,在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的第4条中“慢性发展的损害”被予以了排除。由于保险公司认为放射性风险难以计量,1955年经德国保监会的同意,占有或使用放射性物质被排除适用一般责任保险合同。1957年,德国颁布了《 水资源法》,其第22条规定了危险责任。为此,德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企业和保监会之间进行了漫长和艰难的谈判,最终在1964年确立了针对水污染损害的保险模式。
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德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企业、政府和科学界突然意识到,许多工商业企业通过长期的作业(特别是通过滴漏对水有危险的物质)已污染了它们自己的土地,这样使许多责任保险合同难以承受这些损害赔偿。1987年联邦德国政府宣布将制定《环境责任法》。1988年年初,伴随着该法律的起草,在德国司法部的要求下,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界提出了一份“关于环境风险可保性的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对于通过水、土地或空气的污染所产生的损害确立统一承保的概念;将保险承保的范围限制于民法上的损害;将保险承保的范围限于被说明了的设备和行为;重新表述保险事故和赔偿救助成本的概念;在一定条件下对于缓慢滴漏和正常运营中的损害予以排除承保的构成要件。〔4 〕这些基本内容后来被吸纳入了新的《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UmwHB)》 〔5 〕中。今天此一般条款已被市场各方所普遍接受。
1990年,德国颁布了《环境责任法》。1991年,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协会(HUK-Verband,代表德国的保险公司界) 〔6 〕和德国联邦工业协会与德国保险保护协会(BDI与DVS,代表投保人) 〔7 〕之间针对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建立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双方最终达成了一份协议——“基本点”: 对于水、土地和空气的污染损害进行统一的、而不是分开的保险;对于要投保的机器设备进行逐一说明;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为防止事故发生所花费的费用的返还进行调整;对于正常运营中的损害进行有限制的承保;对于合同前责任和合同后责任进行规范;确立系列损害条款。〔8 〕这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基本点一直保持至今,没有变化。
2004年,在德国等国家的推动下,欧盟制定了《欧盟环境责任指令》。该指令突破了欧盟许多国家按传统的民法和环境法一般只对由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个体权益损害(包括对个体的物、人身或一定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即对私法上私主体的私权益的侵害)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局限性,明确规定了当环境污染将要或者已经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包括对土地的污染、对水的污染或对生态多样性的损害),从而侵害了整体的生态环境或生命共同体,也即侵害了整个社会的权益,〔9 〕而非个人的权益时,环境责任者针对政府环境管理部门须负担避免将要发生或清理已经发生的严重环境损害的义务或返还政府部门采取避免或清理措施后所发生费用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公法性质的责任。尽管该指令的主要内容在德国已有的环境法律中已经存在,〔10 〕但2007年德国为了执行该指令,没有选择通过修改《联邦自然保护法》、《水资源法》和《联邦土地保护法》的方式,而是主要基于实用和促进欧盟统一立法的要求而直接制定了一部单独的法律——《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法》(简称《环境损害法》)。〔11 〕该法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法,对上述的几部作为特别法的专门环境法律发挥补充和填补漏洞的作用。〔12 〕而针对该法中责任人对政府所负担的进行防止或修复的公法上的责任,德国又进而发展出了以《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USV)》 〔13 〕为主的环境损害保险。
从总体来看,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普通法系的美国和英国相似的。最初环境责任保险都被包含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保险公司突然面对大量的慢性、长期潜伏性的环境污染损害的保险赔偿,所以不得不最终将环境责任从传统的一般责任保险中予以排除,而另外独立发展环境责任保险,以专门应对环境污染责任的可保性问题。〔14 〕不过在单独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过程中,德国的保险业协会和工业协会扮演了重要角色,体现了德国社会中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而在美国,则更多地体现出自由市场经济的色彩,对于可保性问题的解决主要依靠单个的、尤其是一些大的保险公司,并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来自发解决。
二、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
按照国内学者的一般观点,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模式。因为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 条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通过提供责任保险、联邦或州政府的免除或保证或者金融机构的免除或保证来预先保障其赔偿义务的履行。若未履行这种义务,主管机关可按照第19 条第4 款禁止该设施的运行,且按照第21 条该所有人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5 〕
的确,德国的《环境责任法》第19条和第21条有上述的这种规定。第19 条特别规定的特定设施是指该法附录2中的设备,具体包括:按照德国《事故条例》第1条和第7条必须设立安全分析系统的设备;通过燃烧从固体物质中获得个别成分的设备;用来制造油漆或打印油墨的配料的设备。这些设备对环境具有特别高的危险性。但是,按照该法第20条,这些强制的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方式的细节须通过联邦政府的行政法规被予以规定。〔16 〕由于德国联邦政府至今仍然没有颁布这一行政法规,所以该法第19条的直接适用便由于这一不确定性而无法再进行了,也即该法第19条中所规定的强制的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在德国仍然没有被实际实施。〔17 〕德国联邦政府之所以没有颁布这一行政法规的原因有:强制的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方式会加重相关企业的负担,影响这些企业的经营;影响可能的新技术和新产业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尚不够发达,保险市场上没有足够的资金能够吸纳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
再者,欧盟在2004年制定《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时,曾在草案中讨论过是否规定强制财务担保(在国际上一般包括保证债券 〔18 〕、保险、金融机构的保证、信用证、信托基金 〔19 〕、第三方公司提供的保证、公司通过财务测试为自己作保证等) 〔20 〕的问题,不过在最终通过的指令中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是该指令第14条要求欧盟成员国要采取措施去鼓励适当的财务担保工具和市场的发展,目的是能够使企业利用财务担保工具去覆盖它们的责任。之所以这样,主要是因为目前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尚不够充分的成熟,保险业对环境责任的反应尚比较慢。所以仍然需要时间去准备。〔21 〕德国在2007年制定《环境损害法》时,草案中第12条关于授权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去规定强制财务担保的规定在最终通过的法律中被删除了,所以德国的《环境损害法》也最终没有对强制的责任保险或其他担保方式作出规定。
但是,在德国仍然是存在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的。不过,这些规定存在于德国联邦政府颁布的一些法律(如《垃圾废物处理条例》 〔22 〕和《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许可条例》 〔23 〕)和一些州制订的法律中。按照德国的《循环经济法》 〔24 〕、德国的《垃圾废物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对于从事垃圾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加工与处置的企业适用强制责任保险,包括环境责任保险、经营责任保险和车辆责任保险。同样按照德国的《循环经济法》、德国的《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许可条例》第7条第2款第1项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责任保险证明,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和车辆责任保险。
可见,德国环境责任保险采取的是以自愿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模式,国内学者一般对此有误解。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是与西方其他发达工业化国家的模式相同的。例如在美国,法律要求采煤企业、石油和天然气企业以及废物的处理、储存或加工企业必须提供财务担保,以保证这些作业将能够按照特定的履行标准而进行,并且能够按照监管标准将被采挖的土地予以环境清理和复垦。〔25 〕而且重要的是,德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都是仅将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强制财务担保的方式之一,对于其他的财务担保方式始终持开放的政策,这便增强了企业选择的余地,同时减轻了对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压力。可以说,德国和西方其他发达工业化国家在环境责任保险上的总体立法模式是符合目前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现实情况的。
三、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内容
(一)德国传统的环境责任法
在德国传统的环境责任法领域不存在统一的法典,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通过一些一般法(如《民法典》)和特别法被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仅有许多,且每一个请求权均独立。按法律生效的时间,德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主要有:在过错责任方面,1900年《民法典》第823条以下的侵权责任;在无过错责任方面,1900年《民法典》第906条相邻关系中的赔偿请求权和第1004条的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的请求权,1960年《水资源法》第22条中的设备和污染责任,1974年《联邦排放保护法》第14条的赔偿请求权,1991年《环境责任法》第1条、第2条中的环境责任,1998年《联邦土地保护法》第24条的赔偿请求权。其中对于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有特别意义的是1991年的《环境责任法》。
(二)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
按照德国保险经济总协会(GDV) 〔26 〕公布的《责任保险一般条款》 〔27 〕第7.10b条,环境污染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请求权被排除在一般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外。而对于环境责任风险则设计了一种自我独立的、具有独立条件的保险合同,即《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该“一般条款”是由德国保险经济总协会(GDV)公布的,供选择使用,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另行作出不同约定。〔28 〕如前文“一”所述,它的主要内容是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协会(HUK-Verband,代表德国的保险公司界)和德国联邦工业协会与德国保险保护协会(BDI与DVS,代表投保人)之间在德国保监会的引导下经过不断的协商、谈论而最终形成的。尽管2008年德国对其于1908年制定的《保险合同法》作了重大修改,但《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在主要内容上保持了稳定和不变,既体现了该一般条款在内容上的合理性,又体现了德国对传统思想和方法的秉承。尽管该一般条款非常复杂,但它可使保险人更好地浏览被承保的风险,且使保险费的确定和对承保范围的统计变得更加简便。在实践中,它被广泛使用。另外,该一般条款不是正式的立法,没强制力。在本质上,它仅仅是一种软法,它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当事人若认为有其他更好或更适合的方式,可另作约定。这种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推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模式是值得称道的。它体现了一定公权力的干预,又给当事人留下了充分的自治空间,也为新型的环境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产品的发展留出了空间。
下面对该“一般条款”的主要内容进行简析。〔29 〕
1.保险标的
“一般条款”第1条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中的保险保护按照《责任保险一般条款》和在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是以针对环境侵权损害的私法上的法定责任规定为基础的,而对于环境媒介自身(水、土地和空气)的损害和纯粹公法上的请求权不被包含在保险范围。该条中损害的概念是按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第1款的法定定义,即当物质、震动、噪音、挤压、放射、气体、蒸汽、热流或其他东西被扩散到土地、空气或水中,从而产生环境污染时,损害便发生了。被保险的标的便是人的损害、物的损害以及被规定和列举的与环境相关的财产损害(“一般条款”第1.2条)。按照该“一般条款”第1.3条,企业代表人和其余的企业从属人员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被同时保险了。按照第1.4条到第1.8条,来自被规定的保险覆盖扩张范围内的环境损害也属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例如医生诊所内的环境污染损害、在区分所有权建筑中的环境污染损害或在火车站内的候车厅的环境污染损害。
“一般条款”第1.2条中所要保险的人的损害在其第4条中被予以了定义,是指人的死亡、受伤或健康损害。该定义借鉴了德《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但两者的保护范围并不完全重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款1款保护自由权和人格权。但在《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中,没有身体或心理的损害,而仅是单纯的自由权被剥夺,则不构成人的损害。如因事故产生有毒的天然气云雾,政府要求居民在几个小时内不得出门,则此时自由职业者可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因人身活动自由受到限制而请求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收入中的利润损失。〔30 〕但这种赔偿请求权在“一般条款”中不属于被保险的范围。对于这种人格权的侵害是否构成此处的人的损害,《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7.16条予以了明确的排除,这同样适用于环境责任保险。不过,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因为在事故中目睹了近亲属的死亡,或通过严重的噪音或事故的本身等产生的惊吓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则属于侵权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31 〕和保险法上保险的范围。〔32 〕
“一般条款”第1.2条中所要保险的物的损害是指有体物的损坏或灭失。“一般条款”第1.2条中所要保险的被规定和列举的与环境相关的财产损害是指因捕鱼权、捕猎权等自益权、在被设立和运营的企业上的营业权以及水权中的使用权被侵害时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这种财产损害被如同物的损害一样进行对待。这里的自益权、营业权和用水权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 〔33 〕中所要保护的“其他权利”,它们属于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34 〕不过对这些权利的侵害并没有造成物的损害,而是形成一种纯经济损失。这种纯经济损失属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单纯从条文的数量看,德国于1896年颁布的《民法典》中侵权法条文仅有31条(从第823到第853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德国主要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不断地发展和扩张其侵权法,尤其是扩张解释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这三个侵权法一般条款。当然有必要时也会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进行,如1989年制定了《产品责任法》。通过这种发展和创新,扩大了其侵权法对现实中更多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适应了时展的需求。而德国的保险法也紧跟其后,不断扩大其保险保护范围,以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并为投保人提供更好的保险保护。上文中对惊吓引起的损害和侵害有关财产性的权利而引起的纯经济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以及相应的保险保护便是典型的例子。
2.被保险的风险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在被保险的风险上采取了一种“在原则性的列举之上统一覆盖”的模式。〔35 〕“一般条款”第2条设立了七种风险模块,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将按照当事人对这七种风险模块的明确选择和约定。七种风险模块包括了涉及不同环境风险的设备、产品和行为。这种按照搭积木的模式将环境责任风险划分成不同模块的方法是德国环境责任保险中的一大传统和特色,它巧妙地以德国的环境责任法律和这些法律中相应的设备和行为为基础将环境责任风险进行了不同模块的划分,根据不同模块风险的特性对其适用不同的投保费用。〔36 〕这种对环境责任风险进行细分的方法对于解决环境责任的可保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简述这七种主要以设备为划分基础的风险模块:(1)投保人的用来生产、加工、储藏、运输或处置对水有害的物质的设备(《水资源法》-设备)。(2)投保人的属于《环境责任法》附录1的设备(《环境责任法》-设备)。《环境责任法》在附录1中详细列举了在能力、数量或体积上超过一定标准的对环境可能产生有害影响的设备:产生热能、采矿、能源方面的设备;采石、玻璃、制陶和建筑材料方面的设备;钢、铁和其他金属的生产和加工方面的设备;化学产品、药品、石油的提炼和继续加工方面的设备;沥青、焦油、蜡、粘合剂等有机物的生产和加工方面的设备;制造木板、纸浆方面的设备;制造营养品、食品、饲料和农产品方面的设备;处理垃圾和废物方面的设备;对环境有影响的物质的储存和装载方面的设备;其他设备。(3)投保人的按照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必须获得行政许可证的其他设备(其他的有说明义务的设备)。(4)投保人的废水设备,或通过投保人的行为,物质被导入水中或对水有污染,以至于水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被改变(废水设备和污染危险)。(5)投保人的属于《环境责任法》附录2中的设备(《环境责任法》-设备/强制责任保险)。如前文“二”中所述,这些设备包括用来制造油漆或打印油墨的配料的设备等。(6)投保人设计、制造、提供、组装、卸装、维护或看护上述五种设备或它们的组成部分,且投保人自己不是这些设备的持有人。(7)其他的、在保单中被写明的并非来自上述六种设备或行为的环境损害风险。此外,与第1项到第5项和第7项被投保的设备相联系,在使用被储存的物质时该物质进入土地、空气或者水中时,仍然属于保险范围。
3.合同订立后的新风险
由于环境责任风险的变化性和巨大性,“一般条款”第3条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签订以后新出现的风险或原来承保的风险提高或扩大了,则这些新风险并不自动变为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对象,而是必须通过当事人新的特别约定。
4.保险事故
如何定义保险事故是环境责任保险中的一个难点,但也是一个核心问题。〔37 〕为了正确界定这一概念,在损害发生中所涉及的自然科学技术、法律和经济因素都须被考虑。在自然科学技术方面,涉及对事实的解释、损害原因、损害范围和因果关系的可追根溯源性。在法律方面,涉及将损害事件清晰地归属到保险人和一定的保险合同。在经济方面,鉴于经常的事实说明问题、不确定的保险事故定义和后来才出现损害的可能性,故涉及环境风险的长期的可计算性。在理论上,可将保险事故界定为:发生侵权行为,发生损害事件,损害首次被予以了证明和确认,或提出赔偿请求权。〔38 〕从正义性、透明性和清晰性的角度,这些不同的定义界定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在传统的责任保险中,一般将保险事故界定为发生侵权行为或发生损害事件。〔39 〕德国在借鉴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在《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中选择了将“损害首次被予以了证明和确认”作为保险事故的定义。其第4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通过受害人、其他第三人或投保人,人的损害、物的损害或被同时保险的财产的损害首次被予以了证明和确认。保险事故须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至于此时损害的原因或范围或提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可能性是否可被明确确定并无关紧要。”德国之所以作出这种选择,不是因为这一定义最正确,而是因为它最适合。这一选择得到了德国的科学界、投保人和保险人等各方的认可。〔40 〕这一定义不仅适用于突然的损害,且适用于缓慢的损害。它在概念上非常清晰,而且它兼顾了基于实践的考虑,如对损害事实的说明、对以后发生的损害的处理等。在这一定义下,保险人对没有事先预见到的、不利的风险发展有可能及时进行反应,在必要时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或者利用合同的解除权这一最后的手段而终止该合同。故在这一定义下,责任保险公司能更快和更灵活地对变化的市场情况,诸如新的科学认识、更好的证明方法、更严格的责任规定、请求权的激增、污染清理费用的上升等,作出反应。
5.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费用
“一般条款”第5条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费用的承保问题作出了规定。按该规定,即使保险事故尚未出现,但在出现经营故障或根据政府的命令投保人为了防止或减少否则无法避免的人的损害、物的损害或财产的损害采取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必须对这些费用予以赔偿。不过,经营故障或政府的命令须出现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对于经营故障和政府的命令以较早的事件点为准。如果根据政府的命令而采取防损或减损措施,则该措施无论是通过投保人还是通过政府部门而被实施,都不影响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和投保人可约定对该费用的每次发生时的最高限额和全年的最高限额以及投保人对该费用的自负比例。
6.保险数额限制、系列损害条款和自我负担金额
“一般条款”第7条对保险数额限制、系列损害条款和自我负担金额作出了规定。对这三者作出规定的共同目的是限制保险人的成本风险。这一点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具有特殊意义,因为环境责任保险仍然属于一种比较新的、具有许多不确定性和不可计算性的责任保险形式,保险人尚需在实践中继续收集和统计这一方面的数据。
在保险数额限制方面,该“一般条款”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对于每一保险事故,保险所承担的全部人、物和财产的损害的最高金额,以及在人的损害方面对于单个的人保险所承担的最高金额。该最高保险金额也构成对于一年中所有保险事故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额。
在系列损害方面,该“一般条款”规定,在保险的有效期间,通过同一环境污染事故,或通过多个直接基于同一污染原因或一些相同的污染原因(在这些相同原因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特别的事实上的或时间上的联系),多个保险事故出现,则这些保险事故被视为一个保险事故,这些保险事故中的首个事故出现的时间点被视为该系列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点。对这种系列保险事故,适用前述的最高保险金额限制。
在自我负担方面,“一般条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每一次保险事故中投保人必须自己承担损害赔偿金额中的多少金额。这一规定能帮助减少责任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能激励投保人的自我负责精神和提高投保人的注意水平与防范损害的意识。〔41 〕
7.合同后责任
“一般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关系因被保险的风险完全或持续地消失或通过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解除而终止,那么对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但在保险关系终止时仍然没有被确定的人、物或财产的损害,保险保护将继续存在3年,时间从保险关系终止时起算。若在保险关系存继期间,被保险的风险中的某一风险消失,则针对这一风险的保险保护将继续存在3年,时间从该风险消灭时起算。
这种合同后责任的规定,是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一方(由德国责任保险公司协会作为代表,HUK-Verband)和投保人一方(由德国联邦工业协会与德国保险保护协会为代表,即BDI与DVS)经过反复讨论,最终形成的一种妥协方案。按“一般条款”第4条对保险事故的定义,根据“损害首次被予以证明和确认”原则,则投保人在合同终止时对于所有的之后出现的保险事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退出责任的可能性,从保险经济学的角度而言被认为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涉及环境责任保险的可保性。损害确定原则的目标也正是在于使所有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成分适应于实际风险情况和新的认识。在德国责任保险公司协会、联邦工业协会和保险保护协会的协商中,为了解决保险事故的定义可能带来的问题,一些不同的解决方案被予以了讨论,例如在需要时由投保人购买合同后的责任保险。最后,双方决定选择义务性的带有时间限制性的合同后责任保险模式。这种模式对于双方而言都不尽如意,但却是双方都可接受的一种妥协模式。其他的方案都不能够保证计算的可能性(尤其在缓慢损害的数量、方式和程度方面),从而使可保性成为一个问题。德国有学者认为,这种模式也是为了对保险事故界定中的损害确认原则带来的后果进行一定的缓和与均衡。〔42 〕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合同后责任应当是与环境责任保险中完全排除合同前责任相联系的。〔43 〕这两种观点应都有各自合理性,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构建合同后责任条款的必要性。
德国为了解决环境侵权中可能存在的慢性、潜伏性的侵害,主要构建了特殊的保险事故的定义和合同后责任这两项制度。这种制度设计是不同于英美国家为解决上述问题所采用的“事故基础制(occurrence basis)”与“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相结合或“请求基础制(claim-made basis)”与“回溯期(retroactive period)”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44 〕,是一种非常具有特色的德国模式。
(三)《环境责任基础保险一般条款》
德国的环境责任基础保险是一个自我独立的一般条款。在1991年《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的第一个版本出现时,仍没有环境责任基础保险。这一保险形式首次出现在1992年8月,且它在环境责任保险的各方协会之间基本上没有被讨论过。它是在德国保监会的推动下被导入的一种新的环境责任保险形式。建立这一独立的环境责任保险形式的目的在于,对那些在它们那里《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2款中第一至第六种风险模块中的设备和风险不存在或不应被保险的企业,为它们的环境风险建立一种尽可能简单的保险形式。特别是在小企业或服务业领域,一般不存在与环境相关的设备。这种保险形式的条款内容除了在承保的风险范围上不同于《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外,其余条款的内容基本与《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相同。
(四)农业环境责任保险
在德国,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农业和林业经济所带来的环境问题日益引起了人们的注意。例如沼泽、草原或湿地的减少,化肥和农药的大量使用或者家禽、牲畜大规模饲养中的粪便或废物所引起的对空气、土壤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等。德国的保险界非常重视发展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保险。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事故保险公司和权利保护保险公司协会曾多次通过通讯和报告的方式推动该协会的成员对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的承保。不过,按照德国的研究,化肥、农药的使用或者施肥所引起的环境风险一般不具有可保性,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都是有意且大面积地进行的。〔45 〕但是,对于化肥、农药的使用或者施肥中出现的意外事故或者家禽、牲畜大规模饲养中粪便、废物的意外泄露事故等还是具有可保性的。
在制度设计上,德国继续进行制度上的继承和创新,将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保险分为两部分: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基础保险与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保险。这两种保险形式对投保人在农业和林业经营中因事故给他人所造成的人身的损害、物的损害和一定财产权利损害的侵权责任进行承保。具体而言,前者对所要承保的风险需要当事人直接约定,它不涉及前文中《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2条中第一至第六种风险模块中的设备和风险。该责任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第3条规定,来自下列设施的法定责任将被予以保险:(1)对于粪水、粪肥以及农作物因发酵而产生的污液的存储,且总体积不超过60万升;(2)对饲养牲畜、家禽所产生的厩肥的存储;(3)对于柴油、石油等的存储,且不超过5000升;(4)对于农作物和农产品的存储;(5)对其他对环境有危险的物质的存储,且总体积不超过500升。如果上述的某一体积限制被超过,则对它的保险需要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而后者,即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保险,是当在农业和林业的经营中存在农业和林业环境责任基础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第3条中所不具有的设备时,而应选择的另外一种保险合同形式。在德国的环境法中,设备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它包括各种机械设备、为了经营而设立的各种建筑以及为了仓储等目的而在土地的上下构建的各种设施。〔46 〕实际上,在农业和林业的经营中,可能会出现前文“三” 《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2条第1项至第6项的作为不同风险模型的设备的。例如:经营中的体积超过5000升的储存罐,超过500升的农药储存罐,都属于第2.1项的“《水资源法》-设备”;大规模集中饲养牲畜时(例如幼猪5万头、大猪1700头以上时)则构成第2.2项的“《环境责任法》-附录1的设备”;按照德国的《关于执行联邦环境法的第4条例:需要行政许可的设备名录》 〔47 〕第7.2条,每周屠宰至少500公斤家禽则属于第2.3项的“其他的有说明义务的设备”;等等。
(五)其他环境责任保险形式
在环境责任保险领域,在德国还存在针对建筑师、建筑工程师和咨询工程师的环境责任保险和针对环境审计师和环境鉴定师的环境责任保险。它们针对各自所保险的特殊对象和领域有特别的环境责任保险规定,但也有许多条款与《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相同或相似。
四、德国的环境损害保险
(一)德国环境责任法的新发展:《环境损害法》
如前文“一”所述,德国于2007年颁布了《环境损害法》。该法规定了一种环境责任者的公法上的义务,也即环境责任者针对政府环境管理部门须负担避免将要发生或清理已经发生的严重环境损害的义务或返还政府部门采取避免或清理措施后所发生费用的义务。在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的德国,这一法律所规定的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上的、也即民法上的义务。所以私法主体不能根据这一法律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48 〕
该法中的环境损害是指:对土地的污染,且这种污染产生了损害人们健康的严重风险;对水的污染;对生态多样性的损害(这包括一定的被保护的物种和一定的被保护的地区。被保护的多样性包括鸟类、动物和植物。被保护的地区是由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指令所规定的一定地区)。故这部法律规范了环境损害责任人对整体的生态环境或生命共同体的损害。该法中环境损害责任的范围包括:为避免损害而采取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为修复损害后所失去的自然环境或当不可能再修复时另外建立一个新的同等的自然环境所花费的费用;对损害期间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或持续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该法规定若责任人因进行该法附注1中所列示的高度危险行为(如垃圾处理企业的行为、对地表水倒入有害物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基因技术方面的工作等)造成环境损害则须负担无过错责任,而若进行了其他行为造成环境损害则承担过错责任。也即对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两分法的模式。〔49 〕
由于在这一法律中,被侵害的客体是环境本身,而非私个体的直接权益,故针对环境侵害人的请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而政府是公共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因此这里的责任请求权便完全归作为公法主体的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享有,也即政府环境管理部门依职权行事该责任请求权(该法第10条)。不过为了促进公民和社会民间组织积极参与公共环境治理,该法也规定,被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或按照德国《环境权利辅助法》 〔50 〕第3条被依法承认的德国国内或国际环境保护协会可以提出申请,请求政府环境部门行使该责任请求权,同时要求提出申请时所提交的有关事实材料要能够使人相信环境损害的确发生了(该法第10条)。政府环境管理部门将依据《环境损害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针对政府环境管理部门的决定或者不作为,被依法承认的环保保护协会可针对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11条)。〔51 〕同时这一法律也对公众的环境信息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提出申请的利益相关者和环保协会通报环境清理和修复的情况,并给予他们发表意见的机会(该法第8条第4款)。
(二)《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
针对新的《环境损害法》,德国创新性地发展出了《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USV)》。〔52 〕该保险模式由三部分构成:基础保险、附加风险1 和附加风险2。
基础保险是针对发生在投保人自己的土地之外的、也即发生在他人的土地、水域之上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保险。这种基础保险中的许多内容,例如保险事故的定义、后契约责任等,都与前文中的《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相似。其所特有的几个主要内容是:(1)保险标的:投保人根据《环境损害法》清理环境损害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定义务。(2)被保险的风险。(3)运营事故。(4)被保险的成本。
该保险模式中的附加风险1针对的是根据《环境损害法》在投保人自己的或其租赁或借用的土地或水域上发生的环境损害。这种来自附加风险1的承保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效,即自己土地的土壤功能被严重损害了,并且这种损害威胁到了人们的健康。设计这种承保的原因在于《环境责任法》第2条第一款C项的规定,因为该项规定了污染土壤、且威胁到人们的健康时构成该法所规范的“环境损害”。通过基础保险和附加风险1,可以覆盖《环境损害法》中的所有环境责任。
通过该保险模式中的附加风险2使根据德国《联邦土地保护法》对自己的土地进行清理的义务被纳入了保险的范围。如果投保人选择了附加风险2,则即使土地的污染对人们的健康没有危险,保险人也将负担政府要求投保人修复自己土地的费用。由此而创建的这种全面的承保也便形成了“土地污染修复保险”。这种险种类似目前国际环境责任保险市场上比较普遍存在的“清理成本保险”。〔53 〕
(三)《环境损害基础保险一般条款》
《环境损害基础保险一般条款(USVB)》是一个自我独立的合同模型。它的目标是为那些不拥有《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中的第1-5种风险模型中的设备风险的经营企业提供一种简化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形式。它的结构和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与《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相同。
五、支持环境责任保险的重要保险制度
德国的保险立法始于海上保险,最早立法是1731 年的《汉堡保险及海损条例》。陆上保险的最早规定则见于1794年的《普鲁士法》。1900年德国颁布《商法典》后,有关海上保险的规范被纳入该法典的海商法部分。德国于1908年颁布了《保险合同法》,它则对陆上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统一规定,被认为是陆上保险合同统一立法的先驱和典型代表。2007年德国国会对该法进行了有史以来最大幅度的一次修改,进行了诸多制度的创新和发展。〔54 〕这些新制度中的一个核心点便是强化对保险消费者(也即投保人)的保护,由此来促进作为金融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的发展。〔55 〕而在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不是一个自我完全独立的制度,它仍属于德国《保险合同法》所规范,且属于其第二章“单个的保险种类”第一节“责任保险” 中的一种特殊责任保险制度。德国《保险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即该法第一章“总则”)和该法第二章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对环境责任保险是有效适用的。而这些规定也成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然构成内容。在这些规定中,有些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得违反他们作出另外的约定,否则该约定或整个合同无效。有些规定则属于半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约定,但不能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约定。〔56 〕当出现后面的约定时,投保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让该约定生效,也可选择不让该约定生效。〔57 〕此外,有些则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作出另行约定,但无约定时,则按照这些规定来处理。下面将结合环境责任保险,对其中一些重要的规定和制度进行阐释。
(一)属于一般保险制度的重要规定
1.合同缔结的程序:保险人的先契约义务和合同缔结的方式
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特别注重保护在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之前投保人的信息权利,而这对于环境责任保险这种重大和复杂的合同显得特别有意义。按照德国《保险合同法》第7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给出其合同意思表示以前,必须向投保人以文本的形式告知合同的内容、一般的保险交易条款和依据该条第2款通过条例所规定的信息。这种告知须以与所使用的通信方式相适应的方式清晰、易于理解地作出。这里“文本的形式”可以是通过纸面、传真、电子邮件、寄送CD或UBS的形式。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缔结模式一般只能采用申请模式,也即先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所有的合同文件、内容和信息,然后由投保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请求(即为要约),接着再由保险人向投保人发送保险单(即表示正式接受了申请,是承诺),这样保险合同才正式成立。
2007年德国司法部按照《保险合同法》第7条第2和3款的授权,颁布了《关于在保险合同中的信息义务的条例》。该条例详尽地规定了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前必须向投保人提供的一些基本和重要的信息。该条例第1条规定了适合于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在内的所有种类保险的信息义务。其中该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告知投保人的20项信息。该条例第5条规定了在电话交谈中的信息义务,例如在每次开始通话前保险人必须告知对方自己的身份和此次通话的商事目的。该条例第6条规定了在合同存续期间的信息义务,例如保险人须对在合同存续期间自己的身份和地址的变更告知投保人。
保险人违反上述的先合同信息义务,会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1)监管法律上的后果:严重违反上述的先合同信息义务会形成德国《保险监管法》第81条意义上的一种违法情况。〔58 〕这可能会导致保险人停业的行政法律后果。(2)民法上的后果:根据《保险合同法》第8条第2款,违反先合同的信息义务将导致投保人的撤回权期限 〔59 〕不开始起算;可能会影响或改变合同的内容,例如如果导向内容的信息义务没有被遵守,则可能会导致只有被告知的信息才成为合同的内容;会产生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80条至第311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信息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对它们的违反会引发债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消极利益(若投保人不签订合同时将节省的保险费)或积极利益(若投保人与其他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将可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05c第1款,〔60 〕违反信息义务所涉及的相关合同条款将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61 〕(3)竞争法上的后果:不遵守信息义务可能会成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第3条意义上的一种不被允许的竞争行为,从而会产生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62 〕这些清晰和严厉的法律后果无疑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提供了坚实有力的保护。
因为投保人必须及时在作出他的合同意思表示之前获得信息,所以保险人也可以采用“申请模式”以外的其他合同缔结模式,只要这一信息义务要求被满足即可。例如“邀请模式”,即投保人首先向保险人提出希望购买保险的愿望(邀请约请),然后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保险合同和其他的保险信息文件(要约),在投保人作出接受表示之后,合同便成立了。〔63 〕也可以采用有学者建议的“建议模式”,即保险人首先针对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提供咨询,然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咨询文件、准备好的申请书和风险问卷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文件,在此基础上再由投保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申请,保险人因此而寄出保单后(承诺),合同便成立了。〔64 〕但是,在2008年以前在德国保险市场中经常存在传统的“保单模式”,也即当事人先订立保险合同,然后保险人将保单和其他的保险信息文件一同寄给投保人的模式,就不再能够满足上述的对信息义务的要求了,在实践中不能再被采用了。所以在环境责任保险的缔结中,目前只能采用“申请模式”、“邀请模式”和“建议模式”这三种形式,而不能再采用过去简单的“保单模式”。
2.保险人和保险中间人的建议义务和文件义务
由于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给投保人提供更高的透明度,德国《保险合同法》详尽地规定了保险人和保险中间人(包括保险人和经纪人)的建议义务和文件义务。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条规定,只要根据对被提供的保险的难度或者投保人的情况进行判断,存在这种必要,对他的愿望和需求进行询问,那么在兼顾建议的费用和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之间的合理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提供咨询和建议,并说明为每一特定保险提供建议的理由。投保人须在考虑被提供的保险合同的复杂性的情况下对咨询和建议进行记录。投保人须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清晰和易懂地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提供的建议及其理由。投保人可通过书面形式表示放弃要求获得这些建议和文件的权利,不过保险人须明确告知他,这样可能会影响他针对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建议义务不仅存在于合同缔结之前,而且存在于合同缔结后保险关系的存继期间,只要对保险人而言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和建议显得必要时。如果保险人因过错而违反这种建议和文件义务,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法》第60条和第61条针对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同样规定了上述的建议义务和文件义务。并且在第63条也规定了他们因过错而违反这种义务时针对投保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本身存在着几种不同的保险形式,每一种形式具有自己的特点、针对性和复杂性,故上述保险人和保险中间人的建议义务和文件义务对于保护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有重要意义。
3.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
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并不仅仅根据合同订立申请中的说明而即被签订。实际上经营企业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设备经常会被查看、记录和说明。有鉴于此,《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对环境保险合同非常重要,即“直至投保人给出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他须告知保险人他已经知道的、对保险人作出是否按照约定的内容签订合同的决定有显著影响的、且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对此作过询问的危险情况”。若保险人在投保人给出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但在承诺生效前提出了问题,则投保人的这种告知义务仍存在(该法第19条第2款)。从规定来看,德国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用了书面询问主义的模式,或者说保险人书面提问、投保人回答的被动告知模式,而非传统的主动告知义务模式。〔65 〕在这种书面询问主义模式下,通过对保险人询问义务的确立,则对于一种情况是否与危险有关的错误判断风险是由保险人自己承担的,而非投保人。这种模式防止了对投保人的过高要求和增强了投保人的法律安全性。
若投保人违反了这种告知义务,并且保险人已经事先通过书面的形式特别地通知了投保人关于将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时,则保险人享有如下的权利:(1)在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时不受限制的解除权(在德国它向前性地、也即从解除之后开始将合同关系转化为一种返还清算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重大过失地违反义务时受一定限制的解除权(这种限制是,按照第19条第4款,当保险人即使知道这种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下仍然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的这种解除权即被排除)或者更改合同的权利;(3)在轻过失地违反告知义务或者投保人对于这种告知义务的违反没有过错时受一定限制的合同终止权(此处的限制是终止的意思表示到达后一个月之后才发生合同终止的效力)或者更改合同的权利。再者,保险人须在知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后的一个月之内通过书面的形式行使上述权利。上述这些权利在合同成立五年之后消灭;如果投保人故意或欺诈性地违反这种告知义务,则这些权利在合同成立十年之后消灭。如果在保险人行使上述的合同解除权之后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除非违反告知义务涉及的仅是这种情况:既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或确定的原因,又不对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的确认或范围具有因果性的作用(该法第21条)。最后,如果投保人欺诈性地进行行为时,保险人则继续享有德国《民法典》第123条中的撤销权(该法第22条)。
在德国的《保险合同法》中,上述的告知义务和违反时的法律后果的内容规定都是一种特殊的半强制性的规定,也即对上述的内容规定只有在有利于投保人的条件下才能被作不同的约定,否则当事人不能作出其他约定。这些内容规定在德国的《责任保险一般条款(AHB)》第23.1条至第23.4条被予以了采纳,由此依据德国《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1.1条同样对环境责任保险有效。故它们构成了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部分。
4.合理的投保人违反义务时的法律后果体系
在大陆法系传统的保险法中,当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当危险增加时重大过失地违反告知义务,或者重大过失地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适用所谓的“全有或全无的原则”。这导致在出现不同形式的过错时保险人完全免除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或者不受影响和不受限制地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在实践中,这一原则常导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了某一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免除了自己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使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故这一原则对投保人非常不利。在德国2008年保险法的改革中,该原则被废弃了。按照新《保险合同法》,当投保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适用一种新的统一的法律后果体系:(1)只有当违反义务因果性地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影响到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时,保险人才可能免除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而主张不构成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投保人承担;(2)故意违反义务则导致保险人完全免除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对故意的证明责任由保险人承担;(3)简单过失地违反义务则不引起法律后果,对简单过失的证明责任由投保人承担;(4)在重大过失地违反义务时,保险人将按照过失的程度相应地减少自己的履行责任,不构成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由投保人负担;(5)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为了免除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则保险人须事先向投保人特别说明违反这些义务将导致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
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在投保人给出自己的合同意思表示之后,没有保险人的事先同意则不得从事危险增加的活动或者通过第三人从事这种活动。当投保人故意违反此义务时,在危险增加后出现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再负担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如果是投保人重大过失地违反此义务,则保险人有权按照投保人过错的程度相应地减少自己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对于没有出现重大过失的证明责任,由投保人承担。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事后认识到,他未经保险人的事先同意而已经从事了危险增加的活动或者通过第三人从事了此类活动,则保险人须不迟延地告知保险人这种危险增加的情况。”“在投保人的合同意思表示发出后,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了,并且这不依赖于投保人的意思,则投保人必须在获知此情况后不迟延地告知保险人这种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前两款的危险增加的情况时,当保险事故在告知应当已经到达保险人的时间点之后的一个月之后发生了,则保险人不负担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除非保险人在此时间点时已经知道了危险增加的情况。当对这种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是基于故意时,保险人必须负担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当这种告知义务的违反是由于重大过失引起的,则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地减少自己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进一步,德国的《保险合同法》第26条第3款第1项针对所有前面的情况规定,如果危险增加的情况在因果关系上并不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影响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时,则保险人仍然必须承担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通过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对于投保人违反法定的义务时,不再简单地采用传统的“全有或全无的原则”,而是非常细致地区分投保人的过错程度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而设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极大地强化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而对于投保人违反约定的义务时,德国的《保险合同法》第28条则按照上述的方式设置了相似的不同法律后果,同样地严格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上述这些规定是具有半强制性的,即当事人不能作不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约定,而只能作有利于投保人的其他约定。
在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中,对于投保人而言,既存在着《保险合同法》中规定的一些法定义务,又存在着许多在各类具体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投保人对这些义务的违反也同样不是简单地适用“全有或全无的原则”,而是按照投保人的过错程度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
5.建立合理的保费支付和分配制度
为了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德国的新《保险合同法》构建了比传统保险法更加合理的保费支付和分配制度。而这些制度对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同样适用。
首先,该法设计了有利于投保人的保费支付时间要求和迟延支付时的法律后果。按照德国《保险合同法》,一般投保人可以在14天内撤回其合同意思表示。撤回权的期限一般从保单、保险合同以及其他必需的信息资料以书面的形式到达投保人时起算。相应地,该法也规定,投保人必须在保单到达后的14日之后不迟延地支付全部的保险费,或者当双方约定分次交纳时的第一笔保险费(该法第33条)。当全部保险费或第一笔保险费未被及时支付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对于未支付没有过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全部保险费或第一笔保险费尚未被支付,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投保人对于未支付没有过错时;此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还需满足一个条件,即保险人已经通过书面的特别通知或者保单中的显著说明明确地告知了这种不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该法第37条)。当第一笔保费之后的后续保费没有被及时支付时,保险人须以书面形式给投保人规定一个至少14天的支付期限。该支付期限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并且投保人没有及时支付保费时,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期限届满后,保险人可以随时终止保险合同。但是,当投保人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又支付了保费的,则该终止不生效。这种规定显然非常有利于投保人。
其次,该法设计了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保费分配制度。该法第39条规定,在保险期限终止前保险关系提前结束的,保险人只拥有保险保护存在时的期间内相应保费。当投保人违反合同订立时如实告知风险的义务,从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或者当投保人恶意欺诈从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享有直到解除的意思表示生效时的相应保费。
(二)属于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规定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二章第一节专门对责任保险作出了规定。该部分共有25个条文,由两部分构成:一般规定和强制责任保险。这些规定为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在内的各种责任保险构筑了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下面仅就对环境责任保险有重要意义的几项制度予以阐释。
首先,德国《保险合同法》对责任保险的内涵作了一个更加广泛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界定,并且详尽地规定了由保险人承担对投保人进行权利保护时而支出的有关费用。这便意味着保险人不仅有义务去清偿针对投保人的请求权,而且有义务去保护投保人的权利,也即去对抗那些无法成立的请求权,例如聘请律师去为投保人辩解或辩护。这无疑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增加了对投保人的保护。该法第101条进一步规定了进行权利保护时成本的分担问题。该条第1款规定,保险包括法庭内的和法庭外的通过对抗由第三人提起的请求权而发生的费用,只要这些费用的支出是按照实际情况合理发生的。保险进一步包括按照保险人的指示所花费的在刑事程序中的辩护费用,这一刑事程序是由于投保人的可能会导致他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引发的。因投保人的请求,保险人须提前支付款项以负担这种费用。该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合同规定了保险赔偿金的总额,保险人仍然须负担由他诱发的法律争议的成本花费和前面第一款意义中的刑事辩护费用,当这些费用与保险人为使投保人免于各种请求所支出的花费合计起来超过了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赔偿金总额。这里包括由于保险人引起的迟延清偿第三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支出。
其次,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如果双方约定,当没有保险人的事先同意而投保人径直对第三人进行清偿或者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则保险人不负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那么这种约定是无效的。这一新规定抛弃了传统保险法中的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清偿或承认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则。不过为了同时兼顾保险人的利益,德国的《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第5.1条第2款第2句规定:“没有保险人的同意而由投保人进行的承认和和解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对保险人有约束力,即没有这种承认和和解请求权仍然会产生的。”这些规定自然对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有约束力。
第三,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受害的第三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可以将对保险人的偿付请求权转让给受害的第三人,这一转让的权利不能通过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被予以排除。而按照传统的责任保险,保险请求权在被确认之前,没有经过保险人的明确同意,保险请求权不得被转让。新的规定弱化了传统保险法中的分离原则,按照该原则,有关侵权责任的问题和有关保险赔偿的问题应当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被予以处理。〔66 〕
最后,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3条到第124条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为那些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石。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该法第114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一个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金额至少是每一个保险事故25万欧元,而针对一年的全部保险事故则为100万欧元。保险合同可对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只要由此强制责任保险的每一个目的的实现不会受到危害,并且法律也无其他规定。但双方关于由投保人自己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能够对抗第三人,也不能针对同时被保险了的人(例如公司的员工)产生效力。最重要的是,该法第115条、第116条和第117条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详尽规定。按照该法第115条第1款,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针对保险人提起他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当针对投保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破产程序,或者由于投保人缺乏财产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已被拒绝了,或者一个临时的破产管理人已被指定了;(2)当投保人已下落不明的。这种直接请求权自然会存在于一些环境责任保险(UHV)和环境损害保险(USV)中,条件是德国联邦或州的法律规定了这些强制责任保险义务。进一步,根据该法第117条第1款,当保险人针对投保人全部或者部分地被免除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时,针对第三人保险人的义务却仍然存在。在本质上,这一规定并没有建立一种第三人针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是为了有利于第三人而拟制了一种特殊的请求权。〔67 〕这样便在一个有“病”的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仍然需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主张投保人因为违反义务而自己已经全部或部分地被免除了责任。
6.对我国的启示
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压力,我国正在努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而良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石。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西方发达工业化国家的典型代表之一,它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有诸多启示和值得借鉴的地方。
第一,我国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以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清晰和稳定的法律基础。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我国形成了以《民法通则》(第12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核心,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8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等单行法为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律体系。不过,与德国相比,我国的这些法律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如缺乏对可能引发环境污染的风险设备或风险行为的细化分类规定,缺乏像德国那样在法律中极其详尽地通过表格分类规定会对环境产生影响从而需要事先获得行政许可的各种设备的目录和名称,缺乏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细化规定(例如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我国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等。2011年5月30日,环保部公开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I版)》》。该《意见》提到要推进相关立法进程,这些立法的内容应包括进一步细化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确认原则、赔偿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制度。故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对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具体内容的确定带来了不确定性和困难。未来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以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我国要严格执行已经颁布的环境法律制度。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当地经济的发展,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力度和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执法力度上都比较弱,以至于企业违反环境法律的成本低,促使企业经常将经营的成本予以外部化和社会化。在实践中污染企业不承担责任或者偶尔承担很小的责任,这必然导致污染企业没有防止和减少污染和污染事故的压力,也必然导致企业没有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压力。这应当是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不发达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反观德国,其在环境法律的执行上是非常严格的,这也必然促使有环境危险的企业主动去购买环境责任保险,从而为德国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必然的现实需求。
第三,谨慎和科学地确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所以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应当借鉴德国的模式,即“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同时规定企业可以选择法律允许的其他财务担保方式,例如金融机构的保证、信用证、信托基金、母公司等的保证、公司通过严格的财务测试为自己作保证等。另外,为了支持和推动对被污染的土壤的修复和开发,政府可以出面对为此提供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税收上的优惠或者为投保企业负担一定比例的保费。〔68 〕
目前在我国《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三类企业试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涉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和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但“涉重金属企业”的范围比较模糊和概括,而且该《指导意见》也没有规定允许其他财务担保方式,这样非常容易导致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范围过大、加重一些环境风险本来不高的企业的财务负担以及使本来便具有国有垄断地位的保险公司因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而获得高额的保费收入等。所以我国亟需行政机关乃至立法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或法律的形式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整体模式进行细化规定。
第四,我国应制定一部《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法》,并建立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正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该法律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便是对已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69 〕当然应对土壤污染的防和治问题在我国显得很紧迫,但为了立法的周严,我国应借鉴德国制定一部《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法》,统一对避免和修复严重的威胁人们健康的土地、水或生态多样性和自然生存环境的环境损害进行调整,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人向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承担一种公法上的避免将要发生或修复已发生的严重环境损害的义务或返还政府部门采取避免或修复措施后所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因为在实践中不仅存在严重的土地污染问题,而且存在严重的水污染或整个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损害的问题,对于它们都存在进行避免(防)和修复(治)的问题。而且由于这些污染非常严重,污染者常没有专业能力去处理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此时政府部门则一般委托相应的鉴定人和专业公司进行鉴定和清理,而污染者应向环保部门返还相关的费用。另外这种环境损害已经不是针对简单个人的侵害,而是针对社会公众的一种侵害,已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调整范围,故明确规定一种污染者针对政府环保部门承担避免将要或修复已发生的严重环境损害或返还相关费用的公法上的义务是非常必要的。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确是强化了对作为公共资源的生态和环境的保护,但这些保护主要是从采取何种行政措施的角度入手,例如第30条对依法制定和实施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的规定,第31条对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规定,第四章关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尽管该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并且第6条第2款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58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第59条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制度。〔70 〕但我国仍有必要通过单独制定《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法》,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对这一问题的规范。此外,我国应针对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构建一种相应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确保这种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
第五,我国应鼓励保险业协会、工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在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中,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协会、联邦工业协会和保险保护协会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所有标准化合同都是由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协会提供和公布的。因为责任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和标准化的合同,合同内容一般是经过行业内的长期业务经验积累所形成的。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更加复杂,里面的争议点更多,再加上这种保险形式又比较新,行业内所积累的历史经验数据比较少,由单个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去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难度和成本都很高,而且可行性也较低,故此时需要保险业协会和工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共同努力,推动具体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构建。
第六,我国应鼓励发展针对不同企业和不同环境责任风险的多种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形式,以便最大程度地满足不同的市场需求。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针对环境污染责任的保险险种主要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品种尚比较单一。我国应借鉴德国的有益经验,鼓励我国的保险业协会、工业企业协会等共同努力,针对市场需求,发展多种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形式。其中我国尤其应借鉴德国的经验积极发展农业环境责任保险。近年来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环境责任保险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71 〕但如何具体构建该种保险制度是一个首要难题。而德国在这一方面对保险标的的划分方法和相应的保险构建模式无疑值得我国借鉴。
第七,应当借鉴德国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中的诸多具体内容对我国现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目前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上存在着一种被普遍使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72 〕但由于该条款主要是由一些大的保险公司设计的,所以该标准合同中的诸多内容非常不利于投保人,亟须被修改,否则我国的企业没有动力去主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所界定的“保险事故(即损害首次被予以了证明和确认)”相比,在我国保险事故的范围是非常窄的,即保险事故须是突发性的污染损害事故,而非缓慢的、具有长期潜伏性的污染损害事故;且须被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而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另外,在我国也不存在保险合同结束后一定时间内的合同后责任。再者,在我国保险的承保范围(也即保险标的) 也是很窄的,即不包括间接财产损失。还有,在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对所承包的风险按照一定的方式(例如像德国那样按照搭积木的模式将环境责任风险划分成不同模块)进行细分,这无疑是不利于当事人精确界定风险和精确计算保险费用的。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般条款》无疑是推动环境责任保险的重要制度基础,而德国在这方面的诸多经验值得我国思考和借鉴。
第八,我国应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的新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尤其须进一步强化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73 〕以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制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