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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上诉申请书

时间:2022-10-27 09: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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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上诉申请书

第1篇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八条、第十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第十二条 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没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 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第十七条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九条 人民总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2篇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失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讼。逾期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3篇

一、公约的产生及发展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人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阻碍共同市场的发展。因此按照《罗马条约》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相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1)款规定,“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参与制订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因为缔约国之间有着共同的、密切相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2)款规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时收到有关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辩诉而作出的缺席判决”不能予以承认。所有诉讼当事方都应有机会出庭并陈述其主张,这是欧共体法中的重要原则。从实践来看,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要求而产生的理由在承认执行阶段引起的争议最多。

公约第27条(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况下是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当的通知;(2)该通知是及时送达的。被请求执行一项缺席判决的法院必须独立地审查判决作出的情况以决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条(2)款对该判决予以执行。然而该条款的含义存在着3个问题:(1)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缺席判决”;(2)何谓正当送达;(3)怎样才能构成使被告“有充足时间安排辩诉”。以下将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上述这些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缺席判决。构成“出庭”的必要条件一直很少引起争议。但在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欧洲法院对“出庭”的含义给予解释。在该案中,申请人请求德国法院执行一项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人的儿子在意大利一次车祸中由于被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请人在意大利对被申请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了民事赔偿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在刑事程序中通过其律师出庭,但对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没有进行答辩。欧洲法院在此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了《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被申请人的各项行为能够表明他已得到了诉讼通知并打算为自己辩护就足以构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请人只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仅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本身表示反对,则不足以构成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这一观点已被德国上诉法院在该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纳。在德国上诉法院的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个传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动是对送达的传票表示反对,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达。其理由是他对收到的文件从文字内容到形式都无法读懂。德国上诉法院认沙定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出庭,它只是对传票的送达提出了反驳。对?俺鐾ァ币淮首鞴阋宓慕馐头媳阌谕夤芯龅某腥虾椭葱姓庖还寄康摹4诱飧鲆庖迳辖玻耘芯鲎鞒龉ㄔ旱墓芟揭煲槲闯晒Φ那榭鱿拢绻煲槭О艿囊环讲徊渭油ド笤虿还钩伞安怀鐾ァ保κ游鐾ァ?/P>

2、正当送达。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附件的《议定书》第4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作成的、需要送达到另一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应按照缔约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规定的程序送达。欧洲法院在Iancrayv.PetersundSickert一案中确认,正当送达的要求就是符合有关程序的规定。在该案中法院还认为适当和及时这两个要件是正当送达必须同时具备的。该案原告在法国一法院提讼。诉状送达到德国被告的营业所。德国一家机构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达文件的证明。德国被告没有出庭。德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当原告在德国申请执行该判决时.被告反驳说送达方式没有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的程序规则进行。德国上诉法院支持了这一反驳。原告不服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两个问题,要求欧洲法院对此予以解释。第一个问题是公约第27条(2)款是否要求提讼的文书应正当送达。也就是说,即使该文书事实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安排辩护,它仍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程序规则送达。欧洲法院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该法院认为,第27条(2)款的文字用语表明,适当和及时这两个条件对送达来说应同时并存。法院还分析了这种并存的理由,即“如果只把充足的时间作?ㄒ槐曜迹婢陀锌赡芑嵛奘臃苫蚬侍踉妓蟮暮侠硭痛锿揪丁U庋岣卸ㄊ欠袼痛镌斐衫眩钪栈岱涟恫悸橙肌返耐骋皇视谩!?/P>

按照德国法律,在其国内诉讼程序中,即便是送达方式或途径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够证明文件事实上已经到达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权自行决定认可这种送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欧洲法院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作为被请求执行外国判决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适用德国国内法上的这一规则。欧洲法院指出:“本法院无意对缔约国之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域外送达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协调,但是《布鲁塞尔公约》旨在保障被告的权利受到充分保护。为此,判决作出国法院和被请求执行国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权自行决定诉讼文书是否已妥当送达。应记住《布鲁塞尔公约》没有规定各国法院作上述决定时应适用的法律。既然状送达的程序规则是判决作出国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达的问题也只能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律,包括可能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条约来解决。因此,对送达缺陷的补救或认可问题也应受该国法律调整。”由此可见,欧洲法院只强调应适用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来判定送达是否正当。欧洲法院未能协调或统一欧共体内各国法律的差异和冲突,因此不存在统一的欧共体法来解释正当送达。

3、充足时间。执行地国法院必须对被告是否获得充足时间安排答辩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执行地法院既不受判决作出国有关期间方面法律规定的限制,也不能依据其本国法律,而应该把它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考虑。在Devaeekerv.Bouwman一案中,法院阐明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文书的送达是否给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辩时间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无法单纯依据判决作出国国内法或执行地国国内法来判断”。关于在判定“充足时间”方面应考虑哪些事实因素,有关法院在Klompsv.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判定标准。法院指出:“执行地法院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包括送达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避免缺席判决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质等。例如,如果争议涉及商业关系,提讼的文件送达到被告营业地,那么仅仅因为被告在送达时外出不在这一事实通常不能构成无法安排辩护……”。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v.Bouwman案中,当诉状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时安特卫普的注册地址时,法院是否还要去考虑充足时间问题。按照判决作出国法律这已构成了正当送达。但是该案件中被告当时已从上述注册地址搬走。虽然他没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从送达上述诉状到后来的开庭通知这段时间内,他的确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新的联系信箱号。但开庭通知没有送达到这一新地址。判决结果是原告胜诉。该判决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册的地址。后来对这一缺席判决的上诉期限已过,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诉讼。当他在荷兰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时他才知道了这一判决。他对执行比利时判决的命令提起了上诉。欧洲法院就该案所要解释的问题是,在断定充足时间时,是否还应考虑从送达到判决作出这段时间所发生的一些新情况,如地址的变更。法院认为考虑这些新情况很重要,否则不能真正实现公约第27条(2)款确保被告有充分机会出庭的目的。

(三)与被请求承认国的判决矛盾

公约第27条(3)款规定,如果某一外国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间的争端所作判决不相容时,该外国判决不能予以承认。虽然这一拒绝理由完全可以包括在公共政策理由中,但负责起草《布鲁塞尔公约》的专家委员会为了消除“可能对公共政策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这种危险”,又单独列出了这一拒绝承认的理由。关于不相容判决的含义,法院在Hoffmanv.Krieg案中认为:“导致了相互排斥的法律结果的判决就是不相容的判决。”该案涉及到对一项德国判决的执行。该判决命令丈夫在婚姻解除后向妻子支付扶养费。但在该德国判决作出之前,执行地国已作出了涉及本案当事人离婚的另一判决。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判决作出国的德国法院的裁决被视为与执行地国国内判决涉及的事项相矛盾。执行地法院因此认为该外国判决在执行地国不应再予以执行。在DeutcheGenossenschaftsbankv.BrasserieduPccheur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这种特殊程序仍应继续受执行地国法津支配。这种做法的目的是避免出现执行地国法院无视本国判决的效力;避免出现外国判决比执行地国相同判决效力更为优越的局面。法院还指出,公约目标是更合理的司法管辖和更有效的程序运作。”法院强调指?觯骸霸谝桓鲋荚诖俳夤芯鲈谥葱械毓桥芯鲎鞒龉玫匠腥虾椭葱械墓贾校庖荒勘晔种匾N耸迪执四勘辏斜匾苊飧鞴ㄔ褐馗葱惺构芟饺ǎ蛭庋峒哟蟪鱿植幌嗳菖芯龅姆缦眨庖舱枪嫉?7条(3)款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第4篇

延期缴付 损失千万

2003年,年过五旬的沈从林厌倦了生意场上的紧张与忙碌,打算投资套商铺安享晚年。经多方考察,他看中了国有益达公司开发的一处商铺。商铺位于上海闹市区,面积3000多平米,单价仅5800元,总价1700余万元。

他对这套商铺非常动心。一方面,商铺位于上海火车站附近,人流量大,以后不怕没生意,另一方面,开发商是国有企业,工程质量、物业管理等各方面肯定有保证,不用担心质量等问题。况且,商铺总价也不高,自己负担得起。沈从林随即签订了预售合同,并在几个月内付清了房款和相关税费。

按照合同,房屋原本应在当年6月30日前交付,然而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自竣工起就一直处于维修之中,且多次修理也未能修复,导致交房日期一再延迟。期间,沈从林多次与益达公司沟通都没有解决。

转眼三年过去了。2007年4月,益达公司就房屋缴付问题发函给沈从林,承认房屋确实存在因墙体裂缝、渗漏水等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延期交付,并称将采取高压喷灌浆工艺进行维修,完工后立马缴付。几个月后,益达公司通知沈从林收房。虽然沈从林对房屋是否完全修复仍有疑问,但毕竟拖延了太长时间,他想尽快拿到房子投入经营以减少损失,所以还是去现场办理了交接手续。这时已经是2007年9月1日,比原定的缴房时间足足晚了四年多。

几天后,沈从林就与新原酒店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沈从林按连锁酒店标准装修房屋并出租给新原公司。同时,他又与通达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按连锁酒店标准装修房屋。两份合同还分别约定了违约责任。

施工队不久便进场施工。然而随着装修的进行,让沈从林担心的事情还是出现了――房屋质量问题根本没有解决,房顶漏水、下水管漏水、墙体和地坪裂缝、玻璃幕墙破裂等情况接踵而至,而且房屋没有预留空调安装位置,周边小区居民又反对他在屋顶安装空调,导致装修工程不得不停止下来。2009年6月左右,残酷的现实使沈从林认识到他开设旅馆想法已经无法实现,无奈之下,他不得不与新原公司、通达公司终止合同,并分别支付了巨额违约金。

房屋延期数年缴付不说,缴付后质量问题还是如此严重,沈从林气愤不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将益达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修复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审理期间,法院聘请了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进行检测,确认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认为这与房屋施工因素相关,同时提出了七条修复意见。2009年7月,沈从林申请撤回诉讼,希望与益达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然而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无法协商一致。三个月后,他又以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为由,再次将益达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解除预售合同,益达公司退还已付房款1700余万元、赔偿房屋升值损失7700余万元,同时赔偿装修费、违约金等各项损失。

一审犹如晴天霹雳

房屋是否构成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市场价格究竟是多少?赔偿金额如何计算?一审期间,双方围绕这些焦点问题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益达公司认为,检测站并未出具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结论,相反还提出了修复方案,说明这些质量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同时房屋交付后,沈从林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是交付前就存在的,因而他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为确定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法院聘请了专业的评估公司,经评估,确定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9500余万元,现状带缺陷状态价格为6500余万元。与此同时,法院又委托了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其之前所做的检测报告进行明确说明。检测站回函称,被检测房屋楼板和梁均为主体结构,房屋存在主体结构梁、楼板、地面、墙体开裂,外墙面、窗边、屋面渗漏水等问题,开发商多次修理仍无法修复,加上不能安装空调等问题,致使被检测房屋无法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的回函仅能证明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部位系主体结构,并未作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结论,因而沈从林提出的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系争房屋无法满足使用要求是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加装空调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而房屋不能加装空调问题,又与空调位设计的合理性、周边居民的容忍度以及能否取得居民的谅解有关,与益达公司没有关联。况且,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在专业机构已经出具修复方案的情况下,沈从林应先行接受修理这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他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于2011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对沈从林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沈从林基于解除合同主张而要求益达公司退还房款1700余万元并赔偿升值损失7700余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沈从林提出的赔偿装修公司、承租人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合同条款的合理性,酌情确定为100万元;对于沈从林提出的其他诉求请求,也大多未予支持。

二审仍有心理落差

一审判决对于沈从林而言,犹如惊天霹雳――房屋质量存在如此重大问题并已影响使用,法院却以检测报告未作出明确表述为由否认,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他当庭表示要上诉。而益达公司也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

由于益达公司一审中曾提出由于沈从林曾对房屋进行过装修,无法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在缴付前就存在,因而二审期间,法院再次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续装修工程与房屋质量问题之间没有关联,换而言之,房屋质量问题在缴付前就存在。

2012年11月,二审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房屋存在楼板、墙体开裂及渗漏水等问题,已经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而其中楼板、横梁等主体结构部位存在贯穿裂缝,影响到房屋的安全性,因而沈从林有权解除合同。根据预售合同,当沈从林行使单方解除权时,益达公司除退还房款及利息外,还应按照总房价的2%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房屋在当前带缺陷状态下的价值为6500余万元,较合同价格升值达4700余万元,因而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赔偿金额,对合同解除后双方利益存在明显失衡。考虑到系争房屋实际存在升值,而且沈从林曾对房屋进行过装潢、长期无法经营并支付了电费、检测费,因而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益达公司赔偿沈从林各项损失4900万元。

虽然二审判决大幅提高了对沈从林的赔偿数额,但距离沈从林受到的实际损失还有较大距离。沈从林认为,自己购买的是质量合格的房屋,而不是质量存在瑕疵的房屋,但二审判决却以房屋带缺陷状态的评估市值作为赔偿依据,存在明显错误。他对二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高院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无奈之下,沈从林只好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纷争落幕:抗诉后的胜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向上一级或者同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对于符合条件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受理。

2013年年初,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受理了沈从林的监督申请,此时距离预售合同签订已经达十年之久。面对这起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的房产纠纷案件,承办检察官认真审核了全部案件材料,详细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类似案件判决情况,认为该案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启动监督程序。

二分院认为,系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益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能够填补守约方沈从林所遭受的损失。合同解除后,沈从林主要遭受两方面损失,一方面是实际利益损失,即为办理房屋产证所支付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为使用房屋所支付的装修费、电费等费用;另一方面则是将房屋返还给益达公司后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根据中介机构评估,房屋在完好状态下2010年的市场价值就已达到9500余万元,如果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沈从林可以从中获得7700余万元的升值收益。但终审法院判决时,却以房屋带缺陷下的评估价6500余万元作为计算依据,仅支持沈从林4700余万元的升值损失,明显低于沈从林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此外,终审判决对沈从林在诉讼中提出的装修、电费等实际损失,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就进行判决,也明显不当。

2013年5月,二分院依法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获得支持,市检察院于次月向市高院提起抗诉。同年7月,市高院作出裁定,指令终审法院再审此案。

第5篇

关键词:贸易报复;301条款;贸易壁垒调查

贸易报复是指两国之间发生贸易争端时,一国为迫使另一国改变其对外贸易政策,而采取的一种报复性的经济手段。贸易报复实质上是一种贸易制裁手段,它主要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以进口抵制的方式迫使被报复国取消贸易保护,打开国内市场。国际间的贸易报复主要是通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进行的,如征收关税、进口配额、许可证制等等。其中加征高额关税是最主要和最直接的一种方式。下文将首先对贸易报复做出一般性的阐释,然后对中美欧三国的贸易报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贸易报复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贸易报复的合法性问题

国际社会对贸易报复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贸易报复迫使他国让渡了部分经济,是一种不合法的经济行为,但是我们确实可以从法律体系中找到贸易报复的合法性依据。贸易报复在某些国家的外贸法律制度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如美国贸易法中著名的301条款,该条款就授予了美国总统有对影响美国商业的一切不合理、不正当的进口限制进行报复的权力。在国际法制层面,WTO有着“经济联合国”的称谓,它规范着世界货物贸易总额的90%以上的货物贸易活动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的规定,贸易报复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具有了合法性。

WTO体制下的贸易报复应遵循以下先决条件:(1)违法成员的有关行为仍出于非法状态。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有关成员方未遵守对其适用的协议,因而产生了对另一成员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违法成员在一定的“合理时间”(reasonableperiodoftime)内并未履行DSB的建议或裁决。(2)争端当事方未在“合理时间”到期后的20天内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3)请求报复成员(申诉方)获得DSU的授权,而报复的方式也要视报复的作用和效果而定,报复的程度也应当等于其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另外,贸易报复只是一种临时措施,在违法措施已被撤销、被诉方对申诉方所受的利益损害提供了解决方法、争端当事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的情况下,报复措施应当被终止。可见,当WTO的成员间发生争端时,当事方应按照《谅解》的规定寻求争端的妥善解决,任何单边的、未经授权的报复性措施是WTO体制所禁止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谅解》并没有直接使用“报复”一词,而是使用这一术语——“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尽管WTO为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以贸易报复手段作为最后的保障。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程序旨在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要赋予本国私人请求本国政府对另一国家进行贸易报复的权利,仍然需要国内立法。因此,美、欧等国,相继在国内法中设计了贸易报复制度,以寻求通过国内救济方式,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并将国内的贸易报复制度和WTO的争端解决程序较好的衔接起来,建立起符合WTO规则的贸易报复制度。

二、中美欧三国贸易报复制度概述

(一)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美国贸易与法律实践中使用报复手段的典型代表。最初,301条款主要作为实施关贸总协定的权利的手段,但后来《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增加了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301条款实质上演变为对贸易报复的授权与实施的法律规定。根据一般301条款的规定,美国主要对以下做法采取报复措施:(1)外国的做法违反国际协定,或否定了美国依据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2)外国不公正的做法(unjustifiablepractices),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所谓不公正的做法是指外国的立法、政策或做法侵犯了美国的国际法律权利或与其不一致,例如外国有违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政策或作法;(3)外国的不合理的做法(unreasonablepractices),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据美国法,如果外国某一特定立法、政策和做法没有侵犯美国的国际法权利或与其不一致,但确属对美国私人不公平或不公正(unfairorunquotable),即是不合理的。(4)外国歧视性做法(Discriminatorypractice),包括外国的立法、政策和做法在适当时拒绝给予美国产品、服务或投资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根据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可以采取法律明确授权的措施进行报复,除了法律明确授权的制裁措施之外,贸易代表还可以行使总统在其权限范围内指示采取的其他措施。针对不合法或不公正的外国行为,贸易代表应当采取报复措施,又称为“强制性报复”(mandatoryaction)。外国的不合理做法或者是歧视性做法,贸易代表则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报复。具体的报复措施包括实施数量限制,中止关税减让,取消优惠待遇,与外国签订协定以取消立法、政策和做法或对美国提供补偿等等。

(二)欧盟的《贸易壁垒条例》(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简称TBR)至于美国在其贸易法中引入了301条款,欧盟也成了美国利用301条款打击的主要对象。欧盟虽对此颇有抱怨,但同时也感受到了301条款的威力和作用。1983年,欧委会向理事会提交了关于《新贸易政策工具》(NewCommercialPolicyInstrument,以下简称“NCPI”)的建议,以保护在第三国市场上遭遇贸易壁垒的欧盟出口产品。但在采纳欧委会建议的同时,理事会努力使NCPI与美国的301条款保持距离,要求欧盟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均需与其国际义务保持一致,避免体现过强的单边性和攻击性。NCPI最终于1984年9月17日正式颁布,其目标是在遵守国际义务和程序的前提下,回应第三国的不正当贸易做法,并消除该做法对欧盟利益带来的损害;同时,确保欧盟依据多边规则对第三国的贸易做法充分行使相应的权利。但NCPI的实施并未根本遏制第三国实施或维持的贸易障碍,其规定的行动步骤在实践中也被证明并不完全有效。1984~1989年间,NCPI程序仅被启动3次,而同期美国提起的301条款调查案超过70起。

1994年10月,欧委会欲使NCPI在调查和消除国外贸易壁垒方面发挥更强有力的作用,向欧盟部长理事会提交了NCPI的最终修改建议,并欲将其作为欧盟一揽子执行乌拉圭回合协议框架的一部分。同年12月22日颁布了《贸易壁垒规则》(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简称“TBR”),取代了NCPI。根据TBR,欧盟企业、产业以及成员在外国遭遇贸易壁垒,影响其进入第三国市场或欧盟统一大市场时,可以要求欧委会对有关不公平贸易措施开展调查,决定是否存在贸易壁垒。若存在贸易壁垒,则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式:(1)启动国际磋商或争端解决程序;(2)接受第三国单边措施;(3)按《欧共体条约》第113条与第三国谈判;(4)采取报复性的商业政策,包括暂停或撤销商业政策谈判达成的减让;提高现行的关税或征收其他新的进口费用等;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政策工具,TBR实为欧盟保护其产业在进入他国市场时不遭受阻碍,而提供的一种进攻型的法律机制,该机制也确保欧盟充分享有其在国际贸易规则框架中的权利,尤其是WTO协定赋予它的权利。

(三)我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7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这可谓是中国的301条款,它是符合WTO《争端解决谅解》要求的贸易报复条款。另外,我国还进一步制定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依据《规则》,申请人可向商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贸易壁垒调查;被指控的措施被认定为构成贸易壁垒,商务部应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1)进行双边磋商;(2)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3)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申请人须是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产业或企业。《规则》对申请书的内容要求比较宽松,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也具有一定弹性。可见,该立法在调查申请方面的指导思想即降低申请要求,方便申请的提出。另外,如果商务部认为确有必要,也可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三、中美欧贸易报复制度之比较

综观三国国内法,贸易报复措施均有着一整套完整的规则和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对申请人、受理机关的规定、调查的程序性要求和最后的救济手段等等。一国最终决定是否要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势必要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做出决定。但中美欧的贸易报复制度不论是若干实体问题还是调查程序上均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相比之下,我国确实需要取彼之所长,补己之所短。

(一)贸易报复制度前期调查中实体问题的比较分析

1.适用范围。中美欧的贸易报复措施都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投资等领域,也都适用于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这两种贸易形式。下面主要讨论进口贸易的问题。考察美欧的实践,进口救济主要集中在两方面,其一是打击外国政府的出口限制做法。如外国(地区)政府实施某些措施,限制特定产品(如原材料)向本国的出口,进而影响了本国相关产业的利益,即发起调查,如阿根廷进出口限制案就是这方面的成功案例。另外就是用于打击外国政府对出口本国产品进行补贴的做法。旦三国对进口贸易的规定也有着不同之处。TBR适用于进口救济时,申请人只能以产业的名义而不能以企业的名义向执委会提起申请,这就相对减少了申请人的数量;而301条款和我国的《规则》对进口贸易时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与适用于出口贸易时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相比较,并不存在特别的限制与不同。也就是说TBR用于进口救济方面只起补充作用,欧共体其他贸易救济工具则起主要作用,而我国和美国的做法则是把救济工具的选择权赋予了申请人。

2.法律依据。在贸易报复制度中,有关机关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对外国(地区)的某一做法进行判断,判断其是否构成贸易壁垒,并最终决定是否需要采取贸易报复措施。而如何进行判断,也就是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对贸易壁垒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

美国的301条款对贸易代表采取强制行动的条件及其例外,以及采取任意行动的条件均做出了规定。从“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构成认定的角度考察,美国贸易代表采取行动的要件也就是贸易代表据以认定外国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不公平贸易”做法可进行如下划分:(1)外国的做法违反国际协定,或否定了美国依据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2)外国不公正的做法,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3)外国的不合理的做法,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4)外国的歧视性做法。

根据TBR第2条第1款规定,“贸易壁垒”必须是国际贸易规则赋予了受影响的成员对其采取行动的权利的做法,而这种行动的权利要么存在于国际贸易规则明确禁止该做法,要么是指上述国际贸易规则赋予受影响的成员寻求消除该做法的权利。可见,依TBR认定某一外国(地区)作法构成贸易壁垒,其法律依据是“国际贸易规则”(internationaltraderule)。根据TBR第2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国际贸易规则既可以被规定在调整欧共体与第三国间贸易关系的任何贸易规定中,也可以被规定在以欧共体为一方的调整欧共体与第三国间的任何非贸易规定中。但是,无论如何,欧共体与第三国之间都存在明确的国际法义务。

从美国和欧盟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都将WTO的各项协议作为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为争端解决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的衔接提供了基础,有利于本国国民通过国内程序启动国际争端解决程序。而我国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的第3条,与美欧相比较,我国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从贸易壁垒认定依据的角度考察,我国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既可以是国际法上的依据,即外国(地区)政府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也可以是我国国内法,即《规则》第3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即使外国(地区)政府与我国之间不存在上述多边贸易条约或双边贸易协定,只要其做法满足此规定,也视为贸易壁垒。这种立法与301条款相同而异于TBR。第二,将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而非以贸易规则作为壁垒认定依据,这点类似于301条款而不同于TBR。

本文认为,欧盟采取贸易规则,而非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做法,有其优越性。因为某些被外国(地区)所违背的国际贸易规则完全有可能被规定在一些非贸易条约或者协定之中。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外国(地区)作法虽然违背了对其有约束力的国际贸易规则,只要这些规则不是与我国缔结的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则不能该规则作为认定贸易壁垒的依据,这显然不利于贸易报复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虽然以规则体系作为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认定依据,但是有关“不合理”的做法的认定依据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甚至是存在争议的,我国若借鉴欧盟的做法可能更为妥当。

3.损害的认定标准。损害主要是指贸易壁垒对调查国经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或者是伤害,损害认定标准的科学性、明确性以及与WTO既有损害标准的一致和相悖,都直接影响着整个调查制度的运转,进而影响到最终是否需要采取救济措施,包括贸易报复措施。

美国301条款规定,外国法律政策或做法满足“不公正”、“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标准时,还必须同时考虑是否对美国商业造成了限制,若不满足后者,便不构成不公平贸易做法。根据“限制”标准,申诉人应当证明对美国进口的增加,或者其在外国失去了市场机会。但是301条款最初的设计就是为了便于美国的私人进入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如WTO争端解决程序而设计的国内程序。所以,当外国政府法律、政策和做法致使美国依WTO各项协议的享有的权利或利益遭到否定时,301条款并不要求申请人证明外国做法给美国商业造成了限制,此时只需证明外国政府的做法违反了WTO协议,或者美国依协议享有的利益遭到否定即可。

欧盟的TBR依据不同的申请程序分别采用了两个概念来表述第三国的贸易壁垒对欧盟产业所造成的损害。在以欧盟产业名义提起申请的程序中采用的是“损害”(injury)这一概念,在以欧盟企业名义提起的申请程序中采用的则是“不利贸易影响”(adversetradeeffect)。根据TBR的规定,“损害”是指贸易壁垒在欧盟市场上在货物或者服务方面对欧盟产业造成或者威胁造成的任何“重大损害”(materialinjury)。“不利贸易影响”是指,贸易壁垒在任何第三国市场上再货物或者服务领域给欧盟企业造成的不利贸易或者有造成不利影响的威胁,并且对欧盟经济或者欧盟境内区域性经济或者经济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materialimpact)。而且。TBR对如何确定“损害”和“不利贸易影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便申请人掌握和执委会操作。具体表现为TBR的第2条第3款、第10条第1-3款(关于“损害”的规定),和第2条第4款、第10条第4款和第5款(关于“不利贸易影响”的规定)。

我国的《规则》涉及损害标准的条款主要有第3条以及第7条,在不涉及贸易条约或贸易协议时的对损害的界定用语为“造成阻碍或限制”和“负面贸易影响”,但并无细化的规定,我国应当借鉴美欧立法对损害的标准予以细化,并尽量给出定义,使《规则》的可操作性得到加强。

4.国家或地区利益。根据美国的301条款,整个贸易报复制度的运作都必须严格服从美国的国家利益,而并不应当以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贸易代表决定是否报复和如何报复时,必须衡量是否适当(appropriate),如果外国已经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或者已经采取行动补偿美国;以及采取301条款的报复措施对美国经济产生的不利影响将大于报复措施所得的利益时;又或者是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将损害美国的国家安全时,均不应进行贸易报复。当然在要求行为国提供补偿时,301条款也会兼顾到相关企业和消费者等的利益。TBR第12条第1款则规定如果采取行动不符合欧共体利益,执委会不得采取行动;执委会必须将采取行动可能带来的后果与它对欧共体更加广泛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的影响进行权衡掂量。可见,欧共体利益在调查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的“规则”并没有直接提及“国家利益”这一概念,只是在终止调查程序时规定到,若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则不能终止调查程序。但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国家利益,我国应借鉴美欧做法,在立法中明确提出“国家利益”的概念,以凸显其重要性。

(二)贸易报复制度前期调查中程序问题的比较分析

1.申请者的范围。我国的《规则》第5条规定:“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在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产业。与此相对应的,美国301条款允许任何利害关系方提起申请;而TBR第2条第5款则将“共同体产业”定义为所有共同体生产者与供应者,包括:生产或供应与被诉贸易壁垒设计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生产商或服务供应商;生产或供应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相竞争(competingdirectlywiththatproductorservice)的生产商或服务供应商;消费、加工被诉贸易壁垒涉及产品或消费、使用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服务的生产商、服务供应商;合作生产的生产商、服务供应商,如果其合作生产量已经在该产业的生产总量中占了较大比例。显然欧盟、美国对于提起申请者的定义范围,远远宽于我国规定的“有直接关系者”。为了便于使有关方得到及时、公正的救济,本文认为应在未来的立法中,放宽可提起申请者的范围。

2.有关证据的规定。TBR第3条第2款、第4条和第2款和第6条第2款都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sufficientevidence),包括贸易壁垒的存在及其对欧盟产业或企业产生“损害”或“不利贸易影响”的解释性清单(illustrativelist)。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执委会则不予立案。301条款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要求则相对较低,只要求满足对请求的支持即可。而我国的《规则》第8条对证据的提交予以了规定,“申请书应当尽可能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一)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负面贸易影响的证据材料。”但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对“负面贸易影响”予以具体说明,这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难度,我国应借鉴欧盟立法对其进行细化规定。

3.申请的撤回。TBR第5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执委会可以据此终止程序,但终止程序不符合共同体利益的除外。我国的《规则》第9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做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但是,此时当事人撤回申请可能有违我国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我国应当增加相应的规定。

4.调查中的专家咨询程序。依301条款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贸易代表向相关的委员会(如贸易政策与谈判咨询委员会、国际贸易委员会等)寻求信息和征求意见是一个必经程序。TBR第7条专门规定了咨询程序(consultationprocedure),要求设立以执委会代表为主席的,由各欧共体成员国代表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AdvisoryCommittee),并就执委会的行动以及该行动对欧共体共同商业政策的影响发表意见,这也是强制性的规定。但我国《规则》第20条对成立专家咨询组的规定是任意性的,咨询内容的范围也仅限于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但贸易报复等救济措施的采取影响到我国与涉案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事关重大,将必要时的咨询程序规定为强制性的必经程序似乎更为慎重。

5.调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在TBR实践中,由于“共同体利益”的灵活性,欧盟委员会等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难免带有政治色彩(特别是在发动调查后采取救济措施时),因此,欧盟法院司法审查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我国商务部对贸易壁垒进行调查的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WTO的要求以及我国加人WTO议定书的承诺,应允许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进而提供相应的救济。因此,本文认为我国也应当考虑建立调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机制。

(三)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和贸易报复措施最终作出的不同规定中美欧均在法律中规定,在调查阶段结束后,若涉及双边或多边争端解决程序(如WTO争端解决程序),应当依据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不同的是,TBR规定调查结束后由执委会与成员进行磋商决定是否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但并没有规定磋商的期限性质,这无疑造成了效率低下的后果。而美国的301条款则规定如果调查涉及贸易协定,并且在该贸易协定所规定的磋商期结束或者磋商开始后150日之前没有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贸易代表应当依贸易协定规定的正式争端解决程序,要求立即开始该程序。@但我国的规则第29条将双边磋商与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并列作为救济措施,并无先后之分,对于磋商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调,我国应当进一步予以明确。

对于涉及WTO协议的申请案件,若要对存在贸易壁垒或者实施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其他WTO成员方采取报复措施,中美欧都须获得DSB的授权并接受严格监督。从贸易报复的内容来看,中美欧所采取的报复措施都基本相同,包括中止或撤回根据贸易协定所做的贸易减让、对外国的货物或服务施加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等等。但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仅就被报复国是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情况予以规定,这无疑是不全面的,也是应当完善的。

第6篇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六、报复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二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25)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九十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26)

相比而言,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中国有权在实施二年后采取报复措施,对基于绝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或保障措施,中国和WTO成员均有权在实施三年后采取报复措施。无疑剥夺了在基于相对增长下中国作为一般WTO成员所能立即进行报复的权利。

《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待遇:第一款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产品总井口的9%。第二款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八年)再延长二年。但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WTO成员可以只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而不管中国出口的产品是否在该成员国进口产品中占3%以上,这几乎完全剥夺了中国享受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机会。

Ⅱ.韩国对特别保障措施制定或修订相关法令的概况及其实施机构

目前,在韩国跟特别保障措施相关的法令共有七部,即对外贸易法及其施行令、关税法及其施行令、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等。

而跟特别保障措施的运营相关的机关共有三个,即贸易委员会、财政经济部和产业资源部。其中,由产业资源部内设机构——贸易委员会主管调查事项,并作出裁决。如果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应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将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建议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最终措施将由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发动。其中,以提高关税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而以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按规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韩国不得再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27)

作为调查主管的贸易委员会由委员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其中一名委员为常任,而且常任委员由公务员担任。28)而委员长则是非常任,他代表委员会统辖委员会的业务,当委员长因事故无法履行其职务时,由常任委员其职务。29)

贸易委员会下设贸易调查室,而贸易调查室又下设调查综合课、产业损害调查课、价格调查课及进出口调查课。30)其中,产业损害调查申请由调查综合课接收,31)而产业损害调查课则分管是否因外国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决定相关事项和随后的调查、裁决、救济措施、对救济措施的再检讨及再审相关事项。32)

Ⅲ.对韩国特别保障机制的分析

一、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

(一)调查申请资格

当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韩国时,其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救济或防止措施造成进入韩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的,对生产该产品的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者或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33)

(二)调查申请资料

申请进行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一并提交给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

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34)

(三)调查开始

贸易委员会在收到调查申请后,应在申请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35)

贸易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不对该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或不是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第二、经过对申请书及证明材料的审查,认为该产品不是导致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原因;第三、进行调查前,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已丧失其必要性;第四、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做出不予调查的决定或作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裁决),但是,如果该产品的进口增长与否、该产品的进口对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产生的影响、该产品的进口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发生变化,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认为确保履行同中国达成的协议有困难而予以申请的除外。36)

在调查进行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贸易委员会应终止调查:第一、调查申请人以贸易条件的变动或同被调查出口商达成协议等为由撤回调查申请;第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以同中国达成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等的协议为由建议中止调查。37)

(四)调查期限

对于因中国特定产品的进口增长而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贸易转移、阻碍交易发展等事实进行的调查期原则上定为三年以上。38)

贸易委员会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在调查开始之日起四个月内决定该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是否符合采取措施的条件。但,如该调查内容复杂或调查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长该期限的,可在二个月的范围内延长调查期限。39)

(五)调查方法

贸易委员会可采用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召开听证会和当事人会议等方法进行调查。

首先,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调查。40)此时,应给予至少三十天以上的答卷期限,如利害关系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延长的,可予以延长。41)

其次,贸易委员会认为为确认国内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消费者、流通业者、国外供应商等的生产、销售设施和资料,交易对象国对韩国的出口增长可能性,被调查产业现状及前景等有必要的,可以派调查团到现场进行调查。但,对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进行的实地核查要提前跟被调查人达成协议并通报该国,如没有反对意见才能进行。42)如果要在向国外供应商及国外产业派遣的调查团成员中包括非公务员,要向该国及相关被调查人通报。43)贸易委员会就组成调查团的事宜向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协助请求的,应以记载有调查目的、主要内容及日程等内容的书面方式提出。44)

此外,贸易委员会也可以就该调查召开听证会、45)当事人会议。46)召开当事人会议的,贸易委员会要对在当事人会议中提示的材料等进行保管和管理,如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或复印,除非有营业秘密,应予许可。47)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证据,但,应在随后的一周内向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才会被作为考虑对象。48)利害关系人可在调查期间内随时向贸易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救济方案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49)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必要的,可就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事项委托人,此时,应向贸易委员会提交证明关系的证明文件及明确的权限。50)

为了向贸易委员会提出而准备的材料应为韩文或英文。但,如用英文准备的材料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贸易委员会可要求就该部分提供韩文翻译。51)调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做陈述时,应使用韩国语,但外国人亲自参加时,可通过翻译做陈述。52)

二、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

要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应证明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韩国国内市场扰乱或因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发动的特别保障措施导致该产品对韩国市场的贸易转移。

(一)进口增长

“进口增长”是指一定期间内原产于中国的某种产品进口量发生绝对增长或较韩国国内生产相对增长。53)

(二)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者或在国内生产总量中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集团。如国内生产者兼营进口的,仅指国内生产部分。当国内生产者除生产与特定进口产品属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外,还生产其他产品的,仅指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那一部分。

“与该国内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人:第一、占该产品国内生产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或生产者团体;第二、占该产品国内生产者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者团体,但涉及农、林、水产业时,指由五人以上的该产品生产者组成的团体;第三、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经各产业劳动组合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许可设立的协会、组合。但,满足这些条件的生产者以影响国内市场中竞争的程度进口该产品时,可排除在外。54)

(三)市场扰乱

“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是指因中国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55)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应对进口产品是否增长、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的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其他客观事实进行调查。56)在对这些事项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考虑该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各国的出口程度。57)

(四)贸易转移

“贸易转移”是指因另外一个WTO成员为防止或救济由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导致的市场扰乱而同中国达成的双边协议或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造成该产品进入到韩国市场的数量增长。58)

在确定是否造成贸易转移时,贸易委员会应对贸易转移规模是否重大、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59)在对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该进口产品在韩国国内的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WTO成员采取或拟议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和由此造成的中国产品进口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韩国国内的供求状况,中国产品对采取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和韩国市场的出口程度。60)

三、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

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裁决该产品符合发动特别保障措施条件的,可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防止或救济因该产品进口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损害所需限度内决定特别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措施。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关税率调整、进口产品数量限制、其他为救济国内产业损害或促进结构调整所必要的措施。61)

贸易委员会应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62)

(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

调查申请人向贸易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在听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该产业相关事业者集团等的意见后,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如果调查内容复杂,贸易委员会可在一个月内延长期限。

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的申请人应将记载有因该产品的进口增长而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严重程度,申请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程度、期间,其他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所需事项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贸易委员会。63)

在对是否造成市场扰乱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贸易委员会认为如不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被调查产业将会造成难以补救损害的重大情况下,可根据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在不得超过200天的期间内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6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但,如果对象产业属于农、林、水产业,因季节性、易腐烂等原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应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或团体进行协商等程序的,该期间不包括在内。还有,就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65)

临时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66)如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最终认定进口产品并未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市场扰乱的,应返还该特别产品临时紧急关税或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6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决定是否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如认为必要,可在20天内延长决定时间。68)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69)对特定产品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对象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予以规定。70)

产业资源部长官采取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决定,仅适用于措施施行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71)对特定产品采取临时特别进口数量限制的对象产品、数量、适用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72)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73)

(三)提前磋商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政府就关于旨在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的措施进行磋商。如在磋商中双方达成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在自中国政府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同样,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以贸易转移为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请求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在磋商请求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后六十天内达成双边协议,则遵照协议执行,如未能达成协议,则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采取特别保障措施。7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决定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就该措施将对国际通商关系、国民经济和整体产业产生的影响向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征求意见。75)

(四)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等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此时,就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结构调整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76)

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中,关于调整关税率的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77)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征收紧急关税的建议后,经过对为保护国内产业是否需要征收紧急关税、国际通商关系、因征收紧急关税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征收紧急关税及征收内容。此时,为了同中国就征收紧急关税事宜进行磋商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征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对正在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特定进口产品征收紧急关税时,如紧急关税额不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以该临时紧急关税额征收紧急关税,不另外加收差额;如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返还差额。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决进口产品没有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返还已征收的临时紧急关税。78)被征收紧急关税的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79)

产业资源部长官经过对保护该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国际通商关系、因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后,决定是否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及限制内容。限制进口数量措施仅适用于该措施实施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等必要协助。80)

贸易委员会应将开始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81)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申请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在该特别保障措施期满六个月前提交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第三、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第四、该国内产业正在进行结构调整的证据、该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推进实绩、其他有必要延长保障措施的理由。如经过贸易委员会调查认为为了防止或救济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而有必要延长该措施并做出决定的,应在该措施期满一个月前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提出延长建议。84)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此时,就延长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85)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延长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86)

如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适用期限。此时,延长适用期限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的措施相对放宽。87)

以进口转移为由发动保障措施等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三十天内终止特别保障措施,即由财政经济部长官中止征收特定产品紧急关税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如其他WTO成员向韩国通报变更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对是否需要变更、撤回或维持已发动的措施做出决定。88)

相关中央机关长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因同中国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使得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原因消灭时,应解除该措施。此时认为必要的,可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89)

(六)变更及再次发动

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征收紧急关税决定进行复审,并可根据复审结果变更最初决定,变更后的措施不得严于最初的措施。90)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减轻、解除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91)

在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变更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内容,此时,变更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措施相对放宽。92)

在导致贸易转移的其他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终止时,应在三十天内终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如该WTO成员变更相关保障措施并予以通报时,采取该措施的中央行政长官要对重大的市场扰乱是否会持续,是否变更、撤回或维持所采取的措施作出决定。93)

Ⅳ.结论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允许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保障措施,而它类似于在GATT体制下,波兰、凶牙利、罗马尼亚入关时所做的特别保障措施承诺,对中国相当不利。原因是就发动保障措施,减轻了两方面的重要标准:允许仅以中国为对象发动措施,将严重损害要素放宽到跟实质损害相似的市场扰乱,并且还允许在导致贸易转移时发动措施。

2002年初以来,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欧盟等国家开始利用此条款采取行动,对我国有关出口产品启动了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以保护其国内产业利益。其中,2002年8月13日由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起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机针。2002年8月26日,美国启动了对轴承传动器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并且相继在2002年12月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9月5日对钢丝衣架,刹车鼓、机械旋转部件,易延展铁水管装置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而土耳其则于2003年5月1日对我自行车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除此之外,2003年7月11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橘子罐头同时进行特别保障措施和一般保障措施调查。尽管这些调查最终都以已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而告终,使得目前第十六条的适用尚无先例,但已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虽然韩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启动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但是就两国间贸易总量的日益增长趋势来看,韩国将来发动这一措施的可能性还是不少的,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相关法令,以备将来能够积极应对。

就韩国的相关法令来看,尽管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并未将结构调整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而韩国将其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因为韩国觉得跟萎缩贸易的限制措施相比,给相关产业提供国内支持更加有益。94)此外,韩国一开始在《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贸易委员会能够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为调整关税率,而在2003年9月29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又增添了进口数量限制方式。

将来为了以防万一,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对应策略,以备其他国家针对中国发动特别保障措施,例如:

一、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也是某种程度对上述原则的背离或例外,同时也是顾全入世谈判大局而接受的结果。它是过渡性的,也是有严格的条件的。应当将特别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除非特别保障措施有特别规定,特别保障措施也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条款,适用专家组、上诉机构对《保障措施协定》的名词概念、条款的解释。二者可以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二、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

三、企业在产品出口的方向上要采取多元化战略,拓展产品出口的国家。产品的最终目的国过于集中,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就有限。

四、生产和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特保措施案的发生。

五、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在面临进口国保障措施调查的时候,应积极应诉,根据适用保障措施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进行抗辩,避免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保障措施的适用;一旦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中国政府应该行使《保障措施协定》及《入世议定书》中所赋予的权利——对实施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脚注:

1)马光,韩国通商法制研究所研究员,韩国高丽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maguang@korea.ac.kr

2)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

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

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

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

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9)入世议定书16.9条。

10)入世议定书16.1条。

11)入世议定书16.8条。

12)入世议定书16.4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c)段。

13)Ibid。

14)保障措施协定4.2(a)条。

15)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8段。

16)入世议定书16.1条,16.2条,16.3条。

17)入世议定书16.8条。

18)在本论文中,一般保障措施指根据GATT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措施。

19)方顺子(韩),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制度的引进和今后的运用方向,贸易救济,2002年4月,p.178。

20)入世议定书16.3条,16.8条。

21)入世议定书16.8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f)段,249段。

22)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

23)保障措施协定7.1条,7.2条。

24)入世议定书16.7条。

25)入世议定书16.6条。

26)保障措施协定8.2条。

27)对外贸易法施行令第七十六条条第二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二款。

28)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三条。

29)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四条。

30)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五条。

31)贸易委员会编制第六条第六号。

32)贸易委员会编制第七条。

3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3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

3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

3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3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三条。

3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七款。

4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4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4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4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44)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条。

4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七条。

46)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47)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8)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49)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九条。

50)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六条。

5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5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5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5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5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三条。

57)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

58)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5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60)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1)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八款,第十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62)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五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八条。

63)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

6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六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68)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6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7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71)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

7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7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74)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四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75)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76)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7)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7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7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80)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8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8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8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七条。

8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86)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87)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七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8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9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91)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9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第7篇

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定义,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为“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不经检察官、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简易程序(SummaryJurisdiction)系指由一个法官或治安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情况下审问被告人的审判。”上述两大权威的法律词典都将简易程序界定为一种审判程序的简化。

随着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出现,我国学者也开始探索刑事简易程序的科学定义。有的认为,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该程序也可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这种观点侧重于阐述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种类,以及其简便、快捷的特点。有的学者认为,简易程序具有三层基本含义:一是都是针对审判程序而言,不包括侦查、等程序的简化;二是仍然由法官进行中立、公正的审判和裁判;三是审判程序被简化,具体表现为庭审程序的简化或省略。这一观点将简易程序确定为一种审判程序,并指出简化审判程序包括简化和省略两种形式。另有人指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层次性相对应,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分别是相对于完善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相对于一般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和相对于现实形态的刑事简易程序。该观点不局限于审判程序的简化,而是着眼于整个刑事诉讼结构,呈现了一个动态、立体的简易程序。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展现了刑事简易程序的内容,但无论是何种观点,都不能否认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的。要想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准确的界定,须先弄清楚什么是刑事普通程序。从广义上来说,一个完整的刑事普通程序应当包括立案、侦查、审查、提起公诉、审判及执行等程序,从狭义上来说,刑事普通程序就是指刑事审判普通程序。与此相对应,简易程序在广义上是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可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而在狭义上则特指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对刑事一审程序的一些环节或步骤予以适当简化,从而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随着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研究不断深入,仅仅讨论审判程序的简化已经不能满足立法和司法的需求,因此,对刑事简易程序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可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缺陷分析。

(一)刑事简易程序设置形式的一元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元结构的刑事简易程序。1996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6年3月14日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增加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对于该程序能否视为另一种简易程序,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的适当灵活。因此,该程序并不是另外一种刑事简易程序。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都只是对普通审判程序某些环节的简化,并未完全从普通程序中脱离出来,从此种意义上来讲,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仍然是一元的。我国简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不利于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造成无论案件性质轻重,都是用同一种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在刑事案件日益多样化的今天,同样是轻微案件,其难易程度也各不相同,对其一律使用同样的程序审理,不符合案件分流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

1.未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应该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建议权,即当事人有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的权利;二是程序否决权,即当司法机关提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当事人有同意适用或拒绝适用的权利。三是程序变更权,即在简易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如果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会对自己不利,有权要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只有同时拥有这三项权利,才能说拥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即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建议权,也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变更权,在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方面,存在着明显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既有程序建议权,也有程序否决权。而被告人只有在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议后表达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即被告人只享有程序否决权,并不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并不享有程序建议权。[8](p292)在程序变更权方面,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这并不等同于被告人在简易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可以自由地撤回自己的建议或同意。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立法在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变更权方面也是有所缺失的。

2.被告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

在法治发达国家,律师的普遍参与已是刑事诉讼的常态,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文化和律师执业风险等因素,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高,而据有关资料显示,辩护律师参与刑事简易程序的比例比普通程序还要低得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辩护的范围仅限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案件轻微,不可能被判处死刑,且对被告人盲、聋、哑人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而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无法适用强制辩护。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只需在开庭审理前将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即可。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即使聘请了律师,也可能缺乏辩护人的出庭辩护。

被告人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其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果再缺乏律师的有效辩护,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不仅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且很可能会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清楚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实际对自己不利的程序选择。

3.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导致的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又进一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外,其他案件公诉人都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多数情况下并不派员出庭,这就导致了一些问题。

首先,它导致法官中立地位的动摇。“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

这是维持简易审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控辩审三方的互相交涉变成了审判者与被审判者的对抗,法官事实上不得不同时充当审判者和公诉人这两个互相矛盾的角色,从而失去了中立性,难以保证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做出裁判,其裁判结果难以保证公正性。其次,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法院的审判活动缺乏监督,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4.程序利用收益权在制度与实践层面的双重有限性。

程序利用收益权是指被告人放弃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从而得到的某些从轻或者减轻的“好处”。程序利用收益权制度使得国家权力和被告利益之间得以平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一方面导致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性质的案件,由于每个法官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同,量刑上就可能产生较大的差距,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另一方面被告人、辩护人对自己选择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而获得量刑“折扣”的预期也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没有将自愿认罪与从轻处罚必然联系在一起,这样对于被告人来说,可能吸引力也没有那么大。再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可能判处缓刑”是刑事简易程序的排除条件,但由于缓刑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一般不适用于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因此,一些罪行不重且自愿认罪并选择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不能相应地获得最轻刑罚。最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决定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时,很少书面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判决书上,对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而得到从轻处罚的事项也没有做相关的记载。

三、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的构建。

正如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一元化刑事简易程序而言的。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只规定了一种,无论案件性质如何,都只能适用同一种简易程序审理,此即一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而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是指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呈现出多样性与层次性,按照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证据掌握程度的不同分别设计出与之相适应的刑事简易程序,且不只是单纯的简化审判程序,而是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全盘考虑。目前,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正如人类文明的发展趋于多元化一样,刑事简易程序也不可能仅仅遵循一种模式,因此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不应拘泥于已有的框架,应该开放和多元。

(一)设立处理微罪案件的中国式处罚令程序。

1.设立处罚令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其中对于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轻微简单的案件来说,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显得过于繁琐,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轻微刑事案件占到了我国刑事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一左右。因此,有必要将这一部分轻微案件从现行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分流出来,建立一种与之相适应的速决命令程序———中国式的处罚令程序来进行处理。

2.设立处罚令程序的可行性。

首先,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都在纷纷进行量刑建议的试点,并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也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赞同。而处罚令程序便是由检察机关在时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建议开始的。因此,量刑建议的试行无疑为设立和试行处罚令程序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

其次,处罚令程序本身易于操作,并不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特殊的司法职业技能,我国现有的司法人员完全能够胜任其程序的实施。最后,我国早在1920年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就制定颁布过《处刑命令暂行条例》,实施过类似处罚令程序的刑事诉讼程序。尽管我国现有国情和诉讼制度已和当时不同,但在构建我国多元化刑事简易程序时,设置处罚令程序应该说在法律文化上不会有太大障碍。

3.中国式处罚令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上,我国的处罚令程序应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后不需要作过多侦查取证,最终量刑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初犯,处刑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应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处罚令程序。

(2)处罚令程序的启动。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交包括案件事实及所有证据和量刑建议在内的书面申请。对于符合适用处罚令程序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未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被告人、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书面申请。

(3)处罚令程序的审理。

处罚令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处罚令程序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参考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签发处罚令;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将其转为适用其他诉讼程序。

(4)接收处罚令后的法律后果。

一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对处罚令的内容表示完全同意,在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后,处罚令即生效,可依据处罚令对被告人执行相关刑罚。二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在14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处罚令生效,可直接作为刑罚执行的依据。三是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在14日内提出异议,则处罚令自动失效,人民法院应确定审判期日,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二)设立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审程序。

1.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依据。

犯罪按照罪行的轻重可划分为微罪、轻重和重罪三种形式,虽然国际人权公约中明确指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但是,笔者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来说,在被告人已经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公诉人失去了相对抗的对方,庭审对抗失去了前提,庭审成为既无对抗必要亦无对抗条件的场所,此时已没有完全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必要,因此,在设立处罚令程序以处理微罪案件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应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有别于普通程序的简易审程序。

2.设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思路及其理由。

就具体思路而言,笔者认为可将现行简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以此为基础设立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审程序。之所以作如此设想,理由如下:首先,现行简易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就是说,现行简易程序也是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之上的,其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在适用的前提条件和性质上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其次,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均是立足于庭审简化,而且就程序的具体规定而言也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将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进行整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最后,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均存在一些弊端,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分流效果不明显,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虽有所宽泛,却突破了现有立法的框架,而且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无序与随意。将现行简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既能克服两种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的弊端,解决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法律依据的问题,又能保证清晰、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

3.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延续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并加以补充,简易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可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但对于被告人系聋、盲、哑人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程序审理的,无辩护人参加的,以及其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审程序。

(2)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启动。

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检察院,但对于应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而人民检察院不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可以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应简易审程序的请求。

(3)增设审前快速移送程序。

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就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对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适用简易审程序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提讼。适用审前快速移送程序,可有效减少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并提高诉讼效率。

(4)增设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交适用简易审程序的书面建议时,应当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建议。这样要求既能促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更加谨慎细致,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又能使被告人对检察院的意见有充分的了解,从而确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

(5)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审判组织。

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组成独任庭进行审理;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6)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的庭前准备阶段。

①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

人民法院在送达书副本时,应当一并将书面的权利义务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及辩护人,并对其作必要的解释。②庭前证据展示。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审程序前,应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在庭前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必须出示各自所持有的全部证据。庭前证据展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据证据情况作出明智的判断,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现象,是实现各诉讼主体间信息对称,保障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③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

证据展示完毕后,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及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并将其回答如实记录在案,以作为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审程序的依据之一。④对适用简易审程序的审查决定。

对于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完毕后,应向独任庭或合议庭提交书面意见,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决定是否适用简易审程序。(三)建立有限的辩诉交易程序。

1.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必要性。

首先,辩诉交易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行辩诉交易可以缩短破案周期,减轻检察官的举证责任,缩短法庭审判时间,在刑事案件数量攀升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今天,辩诉交易以其所具有的简便性和快捷性,在迅速解决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其次,辩诉交易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特别希望能够尽快获得赔偿,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一般要等到诉讼结束后才能得到赔偿,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因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难以实际获得赔偿。辩诉交易不仅可以让被害人尽早从诉累中解脱出来,尽快获得赔偿,而且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人尽心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最后,辩诉交易有利于增强我国诉讼的民主性。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当事人双方均难以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发挥影响力。辩诉交易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民主性显然增强。

2.中国建立辩诉交易的可行性。

首先,辩诉交易的建立在我国有一定的政策空间。我国长期实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辩诉交易从本质上讲就是将这一刑事政策法定化,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

其次,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制度基础。辩诉交易的建立是以当事人诉讼地位对等,享有充分的处分权,法官处于中立状态为基础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加强了法官的中立性,从而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最后,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的建立提供了理念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公正观念逐渐由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观转变,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能够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因此,辩诉交易的建立并非立法者的心血来潮,而是在人们观念转变的情况下得以实现的。

3.辩诉交易程序设立的具体构想。

(1)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应该为证据确实但欠充分,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

(2)辩诉交易的启动。

对于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均可向对方提出交易的意向,在征得对方同意后,开始就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不能够直接参与,但应享有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检察机关要告知被害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3)辩诉交易的内容。

辩诉交易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检察官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降低或减少指控事项,承诺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但不得彻底放弃指控或者作出不的决定,减轻刑罚的幅度也应限制在法定刑的三分之一以内。

(4)辩诉交易的法庭审查。

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人向法院提交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在开庭审判时,法官通过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被告人的认罪是否有事实基础,协议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的明知、明智和自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