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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时间:2023-01-07 04:17:3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学研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学研究

第1篇

日本法上的劳动合同性质之探讨

带薪休假工资支付法律问题探讨

《劳动合同法》实施5年的实况

论风险社会中工作安全性保护

护理保险法改革和新护理时间法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法治化探讨

2013年劳动法学术研究概况

自由职业者:劳动法上的中间群体

经济民主:一个社会法的分析框架

日本劳动法上的总工会与社区工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公平竞争秩序构建的宪法保护机制研究

媒体报道中的新闻侵权与法律规制研究

论法人名誉权、法人人格权与我国民法典

我国司法公开的主要障碍及其保障探析

二十一世纪初期美国劳动法制之发展趋势

毒树之果:车辆挂靠中的劳动关系认定

关于我国劳动关系稳定问题的基本认识

劳动争议审判机构专业化的障碍与出路

公平工作:面向21世纪的联邦劳工标准

论我国社会保险争议民事可诉性的全面确立

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法制选择与裁判路径

西南政法大学劳动社会保障法制研究中心

全球视野下商业贿赂刑法规制问题再探讨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劳动法类研究生教育简介

发展中国家反避税执法能力建设及我国的对策

临时雇佣立法规制强度的国际比较:反思与借鉴

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家政工人工伤保险立法的模式选择与路径思考

“用工”法律基本问题初论——逻辑分析与误区澄清

达到退休年龄就业的用工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分析

司改背景下法官、法院与司法程序的融合与共生

方圆法则:工业排污侵权者不明的民事责任探究

尊重生活、承续传统:民法典编纂与民事习惯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司法认定标准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

在押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救助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社会政策和社会立法的功能扩展与发展模式调整

在现代职业健康安全体系中重新定位劳动者公民权

法典化背景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现实困境与未来改革

“一带一路”战略下对我国多式联运立法建构的思考

台湾地区实施劳退年金保险需注意之相关问题之探索

国际劳动法学者研究联盟及2015年阿姆斯特丹会议说明

对《劳动法解释四》竞业限制相关规定的几点思考

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护工与保安集体维权调查报告

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2013年广州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性别主流化障碍:高校女生就业平等权法律保障实证研究

第2篇

【关键词】法学教育 研究生教学 案例研究法

一、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的理论界定

(一)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的内涵

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一直以来都将案例教学法作为研究生教育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教学方法,这其实得益于其法律传统,同时也是法律实践的需要。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因以培养法律职业人士为目标而具有鲜明的特色,这在法学院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案例教学法由当时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的朗道尔教授于1870年创立。这种教学方法的目的是为了培养学生的思维方式,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而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向学生灌输法律规则。案例教学的贡献在于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应用性法律人才。一般做法是老师不去讲授抽象乏味的法学理论知识,而是根据经典案例,由学生课前预习,准备自己初步的意见,在课堂上由老师引导学生分析案例,然后对提出的问题共同讨论,最后由老师进行必要的总结。

因此,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的内涵就是教师从现实生活中选择和确定典型案例并与学生共同研究,使法学研究生在此过程中不仅能够获取理论知识、把握法学学术动态而且还能发现问题并训练法律思维和培养实践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方法以建构主义和人文主义为理念,以每一名法学研究生为教育中心,实现研究生的研究性学习。此外,案例教学法对学生的思维带来一定的冲击,进而在老师和学生的互动中提高其创新能力和独立思考的能力。

(二)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的方法特征

(1)在思维方式上采用归纳性逻辑的方法。由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其教学方法一般是采用演绎推理的方式来讲授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律概念。这种方式的不足之处在于无法调动学生对法律探索的积极性,从而 “使学生对学科的认识停留在抽象的概念和原理上,与现实的教学实际相距甚远”。大陆法系传统的教学方式造成的必然结果之一便是填鸭式满堂灌的教育成果,致使学生思维僵化,缺乏创新。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则强调以学生为主体,教师只是辅助和引导作用,在教学过程中按照案例教学计划选取典型案例,最主要的是将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归纳整合,并在此基础上锻炼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进而传授法学理论知识。

(2)特别注重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一般来讲,任何理论知识都是由生活实践反映出来的,如果缺乏对实践的观察和体验,学生在学习理论知识的过程中一定会遇到“应然”与“实然”混淆不清、概念不分的困境,其原因也在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因为对案例性质的挑剔性和质量苛刻性,一般都是从现实生活发生的实际案例中选取。因为这些案例已经是早已发生的真实事件,并且有相应的司法判决,学生可以亲眼见到和亲身体会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的的整体过程,进而也更有利于了解这种结合究竟是如何实现的。

(3)法学案例教学特别注重师生的动态互动。一般传统的教学方式的参与主体都是学生和教师两个方面,而案例教学的方式并不是通过单向传输的方式向学生传授知识,而是一个动态互动的过程。这种“互动式案例教学更注重师生之间和学生之间的双向交流,教师通过组织、引导,使学生在比较宽松的前提下深入探讨、辩论”。换句话说,这种教学方法得益于案例讨论的开放性和互动性,而种开放和互动不仅仅体现在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互动,也体现在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互动,并且可以一直保持动态的良性循环。

二、现今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研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面临的价值困境

大陆法系的价值目标在于培养理论型人才,而不是应用型法律人才,其教育是一般性的人文科学教育,而非英美法系法律职业性训练。这一背景就造成我国法学教育的功能多注重于单向传输和解释理论层面的知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学教育定位即职业化教育,着力培养实践型法律人才。法学案例教学也随之应运而生,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工具。比如,在美国,各法学院着重通过案例教学培养学生判断、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他们“具有像律师那样驾驭、运用法律资源的能力”。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在法学研究生教育的目标定位上仍然比较模糊,究竟是是精英教育、职业教育抑或通识教育依然不清不楚。这就造成一个严重的恶果即经过三年的研究生教育,毕业生仅仅学会背诵法条,但对于司法实践活动并不能轻松驾驭,对于法学理论研究也只是皮毛,没有学会研究方法。传统的教学方法就造成职业教育和单纯理论教育的矛盾;教学目的也出现法律职业型人才和学者型人才培养的矛盾。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案例教学法运用的价值就陷入了两难困境――其究竟应该具有法学理辅工具价值,还是法律实践性价值?

(二)在实践运行中,案例教学法与大陆法系现有的教学管理体制相冲突

法学案例教学法起源于司法背景是判例法的英美国家,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研究生教学管理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这对案例教学是一种束缚。我国现有法学院的师资多为从学校到学校的职业经历,应用案例教学法的能力堪忧。不少教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但对司法实践却一知半解,并且案例也是直接从书本上选取,难以同时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和较强的实践能力,专业素养有待进一步提升。由于案例教学法具有现实性、互动性和开放性的特点,这就要求教师具备相当高理论素质和实践能力。也就是说,教师除了应当具备丰富的理论知识和较高的学术水平外, 更应当具备组织案例教学的能力,并且要始终站在相关司法实践的前沿, 掌握最新的立法和司法动态。当然,案例教学法还要求教师具备较强的应变能力, 既能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加以科学的评判和引导,也能够及时分析和解决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美国名牌法学院的教授经历大都十分丰富,既是本专业领域的领军人物, 具有极高的理论功底, 同时他们还是踏踏实实的司法实践者。如果一位法学教师只懂得理论知识而不了解司法实践,那么便无法自如驾驭案例教学方法。故此, 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理应将教师素质的提高放到首位, 教师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达到通过案例启发学生思维、培养学生综合能力的目的。

(三)规定性的成文法与案例教学难以兼容

我国成文法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强调法学逻辑的完整性与严密性,注重学生抽象思维及逻辑推理能力的培养。因此,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的讲授制与案例教学法具有内在的不兼容性。美国法学研究生教育培养律师的目的决定了其非常注重采用案例教学法并利用这种方法培养法律职业人才。而大陆法系的法学研究生教育则表现为 “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因此,大陆法系的教学特别重视对法律理论知识进行系统而全面的分析,在教学方法上自然更倾向于单纯的讲授教学法。在法的渊源上,英美法系早就有系统而详实的判例汇编,法律也以判例法为主,天然的使案例法教学成为必要也成为可能。而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制定法为其法律的主要渊源,进而影响法学教学呈明显的理论化特点,在此背景下面对面的单向传输方法就成了必然的选择。法学专业因其实践性与应用性强的特点要求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与统一。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在法学教育目标上,更强调的是理论素质教育而非职业实践教育,虽然我国最高法院已公布了十批52个指导性案例,但是相对于判例法国家的案例来说远远不够,因此,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法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成文法的规定性难与案例教学兼容。

三、我校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引入的必要性和改革路径

(一)法学研究生教育引入案例教学的必要性

(1)法学案例教学法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

众所周知,法学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主要是判例法。成文法的特点是理论性与普遍性强,但难免不够生动具体,判例法恰恰克服了这些弱点。于是,案例研究方法首先在法学和司法界得到倡导和运用并且取得良好的效果。运用典型案例研究理论知识作为一种新颖的教学方法,最早是出现在哈佛法学院的教学应用中。后又引入到商学研究和医学研究中,这种方法非常成功并得到广泛应用,是第一次让法学专业的学生接触司法案例和司法实践的一种学习方式。

(2)案例教学实现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无缝对接

随着大数据、互联网、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产生出了很多类似新的法律问题,比如互联网金融、代孕等,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使注释法学缺乏解释力,这时就需要案例研究及分析。案例教学是真实案例的提炼和精华,也是法学理论的体现及回应。

(3)中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亟待案例教学方式。

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成文法的传统,判例一般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至2015年4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十批(52个)指导性案例,首次规定了指导性案例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成为以后相似案件的判决依据,这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和进步,体现了“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相互借鉴,相辅相成的关系。指导性案例作为中国法律的渊源之一,理应成为法学教学中的主要内容与案例来源。

(二)我校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改革的路径

(1)开发教学案例资源来建立案例教学库。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法的载体是案例,而在教学过程中使用的案例必须要具有典型性、实践性、相关性和针对性等特点。大量具有本土化、专业性、时效性特点的案例是成功开展法学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关键。所以,案例的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其选取是否恰当,能否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对于实现教学目标是至关重要的。教师通过案例调研进行课题研究,其选择和应用的案例是法学案例教学适合的案例来源。从某个角度上说能满足复杂性、关联性、启发性要求的案例只有通过调研写作才能完成,从而运用于案例教学。判例法国家有非常充足的案例资源,因为他们有判例公开和判例编撰的传统,这就为他们实行案例教学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然而,中国法学教育者要想获取系统与全面的判例却存在着事实上的困难。适合的教学案例有着严格的要求,必须是典型的、剔除了无效信息的、经过选择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启发性和疑难度的案例。只要这样的教学案例才能有利于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能更好的发挥学生的能动性,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理论知识并且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同时,法学教学案例必须共享,建立全国统一的系统,最好能够由相关组织出面建构全国性案例教学的共同平台,实现法学案例资源补充与共享。

(2)加强法学案例教学教师的培养。在案例教学法当中教师处于一个重要的地位,案例的编选与应用都离不开教师,然而对于法学案例教学教师的培养却绝不是轻而易举能够实现的。遍查世界名校,都特别引进和培养优秀的案例教学法老师。“哈佛大学数百年的辉煌, 不仅仅是因为其学生来源的优秀,整体素质高,还在于它有着一支被人们称誉的庞大的 ‘明星教授群’。”目前,我国教育领域在探索课程改革的方向和方法时收效甚微,师资条件的欠缺是一个重要因素。以哈佛法学院的案例教学为例,它把案例撰写视为研究并记入教师考核系统。理由是“它加深了教授对法律实践的理解,进而有助于教学和研究水平的提高。”研究生学习是一种深层次理论知识的学习,而案例教学也是一个既复杂又专业的过程,那么我们对于研究生教师的要求也应该更高。既是具有理论知识的教师又是掌握司法技巧的律师的“双师型”教师更适合实施案例教学法。

(3)案例教学中兼顾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理论讲授还是英美法系的案例探讨都是传授理论知识和培养能力的过程。因此,在我国法学研究生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方法时实事求是的做法应该是在选择案例及组织教学时培养案例教学对学生抽象的法律思维能力及语言表达能力。在教学方式上我们可以采用讨论、发言、辩论的形式发挥案例教学的示范效应及实践效果。法学研究生的学习排斥简单的对于知识的被动接受和僵化理解,是一个自主创新型和发散思维型的学习过程。 “研究生教学应该注重的是知识‘生成的过程’而非知识‘掌握的结果’。”这也是案例教学对研究生培养做出的最大贡献。可以说“案例教学不仅是一种教学模式,更是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追求一种新的课堂教学结构,一种新的学习方式,它在强调掌握知识和技能的同时,更注重学生获得知识与技能的过程和方法。”总而言之,“案例教学不单纯是教学方法问题,它背后隐藏的是与教育理念和评价机制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所以案例教学法要求教师重点培养学生发散思维能力、创新能力、司法实践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并使他们具有科学的思维方式。

四、结语

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作为研究生教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培养法科学生的理论素质和法律实践能力,其在提升研究生的整体素质和能力,加强实践与理论并重人才的培养方面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法学研究生教学和教育的发展中,案例教学法虽然适用性极强、颇受学生欢迎并且得到广泛应用,但是在具体的法学教学实践中,案例教学法却出现种种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其往往只具有案例讲授的形式,但并没有真正发挥出其应有的教学作用,存在着教学方法简单、教学内容单一等诸多问题,使得案例教学在法学研究生教育中呈现种种困境。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的内容和方式迫切需要改革。想要真正发挥案例教学法的功能,提高学生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那么我校在教学理念和教学方法上必须有所创新:即开发教学案例资源来建立案例教学库,加强法学案例教学教师的培养,并且在案例教学中兼顾知识传授与实践能力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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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它是保障良好法学研究学术环境的需要如前所述,学术规范的建立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法学研究者的切身利益与权利,给法学研究带来进步与创新的同时,也促进了学术自由的发展。有些学者存在误解,认为学术规范给学术研究划定了一成不变的边界与框架,规定了死板的规则与制度,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学术自由,给学术研究带来了威胁与桎梏,成为“学术自由的敌人”。④这是对学术规范的片面理解与误读,正是由于法学研究中科学的学术规范体系尚未建立,导致现实中出现以非学术的规范束缚学术自由的想象。例如:为了追求学术的整体效益,政府部门和学术机构自身都加强了对法学学术研究的干预,且这种干预呈过度化、过细化和过宽化发展。在大学内部由于对政府的依赖以及对其管理模式的效仿,使得行政手段规范学术研究,政治规范束缚学术自由表现突出。因此,学术自由的实现必须依靠真正科学的学术规范体系的建立。惟其如此,才能建立起自由宽松的学术研究环境,为法学研究的纵深发展提供良好的学术环境。另一方面,法学研究中学术规范的建立,可以有效地促进学术交流活动的开展,为法学研究提供开放、自由的学术环境。如前所述,在世界范围内学术规范问题已经形成通识,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法学研究也必须体现出前瞻性与开放性,这就需要与国外先进的法学研究领域进行学术沟通与学术交流。如若没有科学开放的学术规范,在对外进行学术沟通时,必将产生自说自话、闭门造车的尴尬局面,甚至在对国外先进法学研究成果的引进与推广方面发生不必要的分歧与争执。是故法学研究中当务之急就是一个科学严谨的学术规范的建立,且应对世界范围内先进学术规范体系进行借鉴与学习,使我国法学研究的学术自由与学术交流得到保障,促进开放性、包容性的学术研究环境的形成与发展。

二、法学研究中存在的学术规范问题

当前,在我国法学研究中也存在着诸多学术规范问题,归结起来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学术规范意识薄弱在我国法学研究发展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观念一度盛行,伴随着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学界才逐步反省纠正过来。而在对法学研究人才的培养过程中,也表现出同样的问题。亦即只注重研究人才理论知识的传授与教诲,忽视对其研究方法、研究技术的培养与锻炼,导致法学研究中出现了愈演愈烈的学风不正与学术失范的现象。恰如郭世佑先生所言:“凡是在我国学术界所存在的学风不正与学术失范现象,无论是低级错误,还是‘高级’错误,在我国的研究生教育中,都不难找到可以对应的依据。”⑤因此,学术规范实质上就是在程序方面为法学研究奠定规范意识基础,思想是行为的先导,我们首先必须形成较强的学术规范意识,才能在法学研究中避免出现学术失范行为。而学术规范意识薄弱,一方面表现在学术培养过程中的忽视与轻视,另一方面也表现在外在社会环境的影响。当前学术腐败的根源除了学者个人问题外,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具言之,社会上的“官本位”思想与商业投机心理对法学研究构成了严重侵蚀,致使部分学者堕落,未能在转型期多变的社会环境中经受住名利的诱惑和驱使,且在法学研究的学术评价体系中,也存在着只重数量不重质量的倾向。所谓“数字面前人人平等”,形式上公平合理,却忽略了精神创造的特殊性。尤其是人文学科,“量化管理”虽有效地刺激了学术成果的生产,但质量的忽视,只能在客观上诱惑学者走上粗制滥造之路⑥。因此,在法学研究中出现了职业道德危机,我们一方面强调外部环境影响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学者自身学术自律的学术规范意识培养问题,不能盲目地把所有过失推给社会,推给高校培养机制。法学研究中学术规范意识的薄弱,既有外在社会环境动因影响,亦有学者自身自我约束意识薄弱,缺乏平和心态,随波逐流的惰性使然。

2.学术规范专业性差每个学科都应有自己专业的特色与规范研究。在学术规范领域除了基本的通识性要求外,也各自体现出自身的专业性学术研究规范。笔者认为,学术规范专业性主要体现在专业性学术语言的规范使用,专业性学术研究方法与表述形式的规范建立。在法学研究中规范性法学语言的形成与使用是学术交流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形成法学领域独特研究特色,以此区别其他人文学科领域的重要途径。然而在当下法学研究中,一些学者为了标新立异,突出自己的学术创新,盲目参考借鉴其他学科的一些专有名词,直接拿来借用,而不考虑法学学科的专业独特性与规范性,造成概念混乱,理解困难。例如,笔者曾在一本法学专著中看到这样的论述“检察权具有谷间带链接特质”⑦,然而关于什么是“谷间带链接”从头至尾也未能理解,亦或是笔者才疏学浅,然而这种专业术语显然不是法学研究领域中的规范语言,在法学领域中也不具有通识性与专业性,因而极易给读者造成困惑与不解,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法学研究的健康发展。在一些年轻的法学研究者中这种现象已蔚然成风,往往将简单的法学问题复杂化,用一种模糊的,似是而非的其他学科专业语言来表述简单的法学词汇与法学问题,以突出自己的研究特色,体现自己研究的博大精深。殊不知这给当前法学研究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使法学研究失去了自己的专业特色与专业语言,因此,规范的法学语言体系的运用是法学研究学术规范的重点。此外,在法学研究方法与表述形式的规范建立方面,我们也稍显薄弱。例如,案例研究法是社会科学研究中广泛使用的一种研究方法,更是法学学科重要的学术研究方法。然而这种研究方法如何在法学研究中规范运用,如何界定案例研究法,怎样确定案例研究法的适用范围?案例研究设计中有哪些规范性要求?这都是一些亟待从理论上厘清的基础性问题。⑧在表述形式方面,如何在法学研究中应用引文,正确标注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我们身边很多法学研究者分不清“参见”、“详见”的区别与直接引用的区别,造成注释的混乱表述,也损害了法学研究的专业性。由此可见,在法学研究专业性学术规范方面存在着较多问题。

三、完善法学研究的学术规范

由上可知,学术规范对法学研究的健康发展与不断进步起着重要的促进与保障作用,尤其是面临着当前法学研究断层局面的出现,老一辈法学大家年事已高,面对日新月异的新形势、新问题在学术研究方面难免力不从心;年轻的法学研究人员虽涌现出大批杰出人才,但往往缺乏全面而严格的训练,没有建立起学术规范。同时,伴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法学研究越来越专业,导致当前法学研究任务不断加码。⑨所以,完善法学研究中的学术规范成为重中之重。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形成良好的学术道德法学的真谛就是对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的追求。⑩法学研究过程也应体现这一价值追求目标,因而在其学术规范建立方面尤其要强调规范意识的培养和良好的学术道德的养成。法学研究如果失去了严谨的治学态度、创新的学术精神以及甘于奉献的学术道德,必然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丧失发展进步的空间与动力。因而,建立良好的学术道德是形成法学研究学术规范的前提与基础。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学研究中学术道德的建立应当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当提倡研究人员的自律。制度的约束与规范仅是外在的形式,核心是人的遵守与执行,否则就会形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尴尬局面。因此,要加强法学研究人员自身修养,将外在的准则转化为内在的要求,能够坚持原则遵守基本的学术道德,尊重他人的学术成果。其次,应当树立严谨科学的研究态度。在法学研究中秉承踏实求真的谨慎作风,不盲目照抄照搬其他学科领域的研究方法与专业词汇,坚持科学精神,研究内容尽量做到客观全面,避免以偏概全、歪曲事实,同时也应做到言简意赅,深入浅出,不能为追求标新立异而故弄玄虚,对法学研究学术规范的专业性造成侵害。再次,应当形成注重学术积累、厚积薄发的学术品质。面对当前社会转型期的种种诱惑,能够戒骄戒躁,甘于寂寞,潜心向学。注重学科基本理论问题的学习与积累,注重分析现象背后深层次的本质问题,克服急功近利思想,遵循学术规范最基本的品质要求,即诚实和良心。一方面,孜孜不倦追求学术的积累与开拓,尊重自我的学术良心,不弄虚作假、投机取巧。另一方面,也要能抵制学界的不良风气,将学术腐败拒之门外,不蓄意违规,欺世盗名。最后,应当加强学术规范意识,正确运用学术规范。在当前研究生的法学教育中,应注重对未来研究人才的学术规范意识培养,加强其研究方法与研究过程的规范意识养成,树立正确的学术规范理念。同时,也需注意某些学者将学术规范作为学术打击、学术报复的工具,亦或某些行政部门假借学术规范来限制与阻碍学术自由的发展。

2.建立专业的学术规范体系法学研究的进步与创新必须依赖专业的学术规范体系的建立,结合学术规范的内涵,笔者认为法学研究中的学术规范体系形成,应当从两方面入手。第一,专业的法学研究学术写作规范的建立。制定一个有关学术写作的法学研究规范,可以避免抄袭与低水平重复的出现,同时也有助于研究者写作水平的提高,促进其用更高的标准鞭策自身。具体而言,写作过程具体规范应当详细包括各种符号的使用、成果的署名、引文的注释、法学专业词汇的使用等等,同时整体写作形式上的规范还包括选题的概括与评价,依照国际通行的学术写作规范,应在论著的引言或绪论中对选题涉及的研究历史与现状作简单梳理与评价;论证过程应当结构完整、观点鲜明、论证严谨,形式要素齐全,即应包括题名、作者署名、工作单位、作者简介、摘要、关键词、中图分类号、正文、注释、参考文献以及英文题名、英文摘要和英文关键词。基金资助产出的论文亦应对有关项目加以注明。

第二,专业的法学研究学术评价规范的建立。学术评价规范应当坚持专业性与科学性,避免行政干预过多,避免评价机制导向偏差,在标准的确定、指标体系设计方面体现质量与数量的合理平衡,防止出现粗制滥造、滥竽充数的研究成果。法学研究的学术评价规范应当着重强调其对研究成果创新性与现实性的要求与规范。创新性应表现为对法学新领域、新问题的研究,或发掘新资料、运用新方法,亦或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研究探讨,在广度与深度上形成新的观点与理论,甚或对现有一些法学观点与理论的质疑与,提出针锋相对的新观点和新结论。

第4篇

系统法学是将系统科学与法学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法学思想、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其核心思想是法或法律就是系统,任何法的现象都是具有系统意义的现象,可以运用系统科学方法加以解释和说明。有观点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与系统科学“合流”已经面临急需解决的技术性问题,既不仅要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而且要利用系统技术学、应用学和科技成果来定量表述法律现象,构造法学研究、法制建设的新图景。法学研究引进系统科学的技术性难题,反映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统一合流的普遍性问题,这就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存在着某些由来已久的“鸿沟”。这种鸿沟主要表现在:第一,两者研究对象的差别,自然科学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自然现象或较为简单的机能系统作为研究对象,而社会科学则主要以人和人类社会这一复杂的巨系统作为研究对象;第二,两者理论体系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理论在可预言方面、可重复方面和清晰性方面的差别。

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区别对待,在很大程度上确实存在上述观点所说的“鸿沟”。由于系统科学主要来源于自然科学,而法学又属于社会科学,上述观点无疑隐含着认为系统科学和法学也存在“鸿沟”的观点。这个隐含着的观点无疑构成将系统法学引进到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重大障碍。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如何认识系统科学与法学的关系的问题,或者说如何加深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认识的问题。

提出量子论的普朗克(M.Planck)认为,“科学是内在的整体,它被分解为单独的部门不是取决于事物的本质,而是取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实际存在着由物理学到化学、通过生物学和人类学到社会科学的连续的链条,这是一个任何一处都不能被打断的链条”。 “系统”、“信息”、“概念”与一切哲学范畴一样具有最广泛、最深刻、最高度的概括性,它们不只是概括物质世界或思维中某一领域或某一比较狭窄的方面,而是概括了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领域的一切现象和一切过程所共有的东西,解释这些现象和过程的一般规律。“以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为中心的系统科学,用整体论的、严谨精细的综合分析方法,将填平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的鸿沟,冲破因专业划分过细而形成的学科间的屏障。”根据这个论断,我们可以认为,那种认为法学研究中,必须在社会科学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作出明确的区分,必须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之间化出一条界限的观点是片面的和不成立的。在这里我们可以说,系统科学与法学不是同一层次的知识体系,法学的研究对象包含于系统科学的研究对象之中。因此,那种认为由于系统科学与法学存在研究对象的差别而构成系统法学研究的一个技术性难题的观点,实质上是对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科学与法学的关系的一种错误理解。

但是,我们还必须承认,相比于系统科学,目前的各种法学理论在理论的可预言方面、可重复性方面和清晰性方面是有距离的,有“鸿沟”的。在某种意义上,系统法学正是为了使传统的法学理论在这几方面有所改观而兴起的。如何使系统法学具有某种程度的可预言性、可重复性和清晰性,确实存在一定的技术性难题。如何解决这些技术性难题,我们可以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移植到法学研究中得到初步的启示。经济学和社会学与法学一样同属于社会科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在相当程度上和范围内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重合的、相同的,而且经济学和社会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术语与法学中的一些概念和术语在直观的形式上和实质的内容上具有很强的“亲和性”,这使得经济学和社会学相对容易地移植到法学研究中,并建立相应的法学理论。系统法学研究中,也应当参考这种思路。解决这些技术性问题的过程,也就是一种系统法学理论确立和完善的过程。

二、知识结构与研究方向

一个法学研究者的知识结构,决定着其对系统科学的理解和认识。而其对系统科学有怎样的认识和理解,又决定着其如何将系统科学移植到法学,决定着其怎样研究系统法学。系统科学,首先是我国系统科学界的科学研究成果,对于系统科学的具体内容和理论框架,我国系统科学界也有不同的认识。系统科学中包含了很多复杂的数学原理和公式,法学学者是很难到达充分了解和精通的程度的。也许有个别法学学者有这样的能力,但是如果对系统法学不感兴趣,对系统法学研究也没有任何意义。作为法学研究,法学学者也不必对这些数学知识要到达充分了解和精通的程度。只要具备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只要对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有正确的和一定程度的认识和理解,就可以进行富有成果的系统法学研究。至于什么属于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目前的系统科学学科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法学研究者,在进行系统法学研究中,我们既应当尊重目前系统科学研究成果中的“共识”,也很有必要从系统科学研究成果中“各取所需”,充分发挥我们的想象力,形成我们自己的对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的理解与认识。任何学科移植性的研究都不可能是简单的生搬硬套,想象力是必不可少的。

每一个法学研究者都是在一定的知识结构背景下产生一些法学理论观点的,这些观点是先于他们的完整的法学理论而在头脑中就形成了的。这些观点可能是研究者们思辨的火花,也可能是受他人理论或观点的激发而形成的灵感。这些观点一旦确定,思维过程以及理论创新就必然受到相应的影响和指引,或者说受到相应的束缚和制约。在那一层次、那一角度形成这些观点,就在相应的层次上、角度上展开思维。比如,将法的现象视为阶级现象,就自然而然形成阶级分析法学。系统法学也同样对法形成了一个基本观点或定义,既法或法律是系统。系统是个抽象的概念,同时也是容易理解的和接受的概念。因此,这种定义或这种思想,对法学研究的制约最小,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如果我们在法学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两方面到达相当精通的程度,我们的系统法学就可以在“法哲学”方向、“实证法学”方向和“社会法学”方向取得均衡的丰富的发展,使得系统法学成为一个内容极其丰富的理论体系,我们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运用,我们的思维过程以及理论创新就会呈现出一种相当美妙的景象,可上,可下,可“软”,可“硬”,可大、可中、可小,可定性描述,可定量描述,可局部描述,可整体描述。目前,在系统法学还没有成熟的时候,在我国法学界整体上知识结构有所缺憾的时候,我国法学界系统法学的研究应当侧重于作为系统法学基础的“法哲学”研究方向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在我看来,也就是运用系统科学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和方法进行系统法学研究。

已有的非属于系统法学倡导者的学者的具有系统法学意义的研究成果,应当属于系统法学的“法哲学”研究方向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这些研究成果,相比一些倡导系统法学的学者的“定量分析”、“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等研究方向的研究成果,显然要具有更高的法学理论层次和法律实践应用价值。这说明,系统法学研究,必须首先重视某种“法哲学”和“实证法学”方向的研究。系统法学长期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理论地位和价值,没有受到我国法学界的相当重视,我认为,那些倡导系统法学的研究者没有在“法哲学”和“实证法学”研究方向上深入下去并取得一定成果,而是过多地侧重“法制建设”、“定量分析”和“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这类问题,是重要的原因之一。系统法学倡导者们所进行的很多系统法学研究,由于大量充斥“法制建设”、“定量分析”和“系统工程方法的应用”等内容,并运用一些数学模型来表述这些内容,这构成了我国整个法学界了解和认识系统法学的技术性障碍,实际上也降低了系统法学的理论层次,削弱了系统法学应当呈现的抽象性、概括性和思辨性,容易使我国法学界对系统法学误解为只能研究一些细致末节的法的现象,甚至只是故弄玄虚。我认为,在系统法学研究中,运用系统科学的原理和基本概念解释和说明法的现象,与应用系统工程方法解决或预测立法、司法、执法实践活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是应当区分考虑的。

三、谁会进行系统法学研究

作为一种事实情况,一个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人,没有极特殊的情况,是不会继续另一种自然科学方面的高等教育的,也不会去从事一种专业技术工作。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中坚力量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接受了法学高等教育,而后又直接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一批中青年学者。其中很少有人具有相当的自然科学的知识,不少人还不能说对哲学以及历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有相当程度的理解。我国确实有一些人受过自然科学方面的高等教育后来又接受了法学高等教育,或者从事了法律职业,这些人从事系统法学研究时非常适宜的。不过这一少部分人很少会有进行系统法学研究的动力,这又与我国学术研究的评价和激励体制有关。系统法学研究是一件很辛苦的创造性工作,是一件相当耗费精力、时间和金钱的事情,是一件有风险的事情。“即使同时具备良好的自然科学知识和法学知识结构,也不一定在这一过程中做到实质性突破。”如果按照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进行研究,对传统的阶级分析法学进行改造和完善,对西方法学流派进行探讨,甚至是基本没有思想的抄袭,都能获得一定的学术名声、职称和经济利益,那么一部分有潜力的研究者当然就会认为,没有必要去辛苦地冒险地研究起初看起来注定是有些陌生和粗糙的系统法学。系统法学兴起时,我国的法学理论和法学方法都很“贫困”,科学和科学技术受到国家的鼓励和支持,强调按照科学和客观规律办事,那段时期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都面临很多具体问题,可以说是“百废待兴”。在这些背景下,系统法学研究主要体现在“法治/法制系统工程”方面,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在今天,系统法学研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和成果,我们不得不说与我国法学界的总体上的知识结构和法学研究的评价体制有相当关系。

一个受过自然科学领域高等教育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适当的观察与分析,就会发现法学研究本身、法律推理、人类设计的法律制度、法的实际运行、法律制度的演变等许多法的现象都体现了系统科学的原理,这些法的现象都可以进行系统科学的解释。他会认为一些法的现象可以成为系统科学的很好的素材和例证。逻辑上如此,事实上也是如此,几十年来,很多杰出的科学家从数学、物理学、生物学、计算机科学、经济学等方面大大丰富和发展了系统科学,他们的很多关于系统科学的研究成果都论及了法和法律,只不过他们基本上是点到而止,一代而过,没有展开论述。当然,系统科学的合理性与正确性也无需法学的参与和贡献。法学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对所有学科的学者都开放,绝不仅仅是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人们的领地,其他学科的学者对法学研究作出了巨大的重要的贡献的事情是很正常的,是常有的。如果我国法学界长期忽视和漠视系统法学,那么有一天,自然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搞出了一个系统法学研究成果,也是很正常的。

作者email:lijingju@public.tpt.tj.cn

参考文献

《系统科学》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许国志主编,2000年9月第1版。

《系统科学论著选(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法治系统科学研究会编。

第5篇

20世纪70年代末,党的确定了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目标,以解放束缚了多年的生产力,使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使生产关系能够更好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也就要求建立一套完整的经济法律制度,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对经济运行的机制从法律上加以研究成了当时法学工作者的一项重要课题。在对经济运行法律机制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经济法学的雏形。

也许是受计划经济思想观念影响时间太长的缘故,刚刚改革开放的经济使得法学工作者有些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对市场经济渴望已久的原因,法学工作者认为只要是跟经济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研究的范围,于是相应地形成了大经济法的概念。在当时,人们以谈经济为时髦,对于经济法学和其他法学部门之间的关系,还没有来得及作深入的探究。只要是跟经济有关的问题都当作经济法问题来对待。为了寻求理论上的支持,人们一方面立足于本国资源,从理论上对经济运行进行研究;另一方面从外国积极引进各种经济法理论,借鉴外国的法学研究成果。在这个阶段,有一大批的经济法学教材和著作被翻译成汉语出版发行。其中最有影响的有前苏联、日本的一些经济法学著作和教材,如前苏联拉普捷夫主编的《经济法理论问题》和《经济法》,日本的金泽良雄的《经济法概论》、丹宗昭信、厚谷囊尔主编的《现代经济法入门》、《日本经济法概要》等。此外还翻译了一批经济法学论文。在国内则出版了相当一部分经济法著作(主要是教材),形成了众多的经济法派别,其中最有影响的是纵横经济法论。经济法学研究对法院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定影响。大量经济案件的出现,使得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经济庭,专门处理这些案件。在当时看来,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涉外经济纠纷等,只要涉及到钱的纠纷案件(民间借贷除外),一般都当作经济案件来对待,而民事案件则只限在婚姻家庭纠纷、民事侵权等很小的范围内。

随着经济法学研究的日渐深入,人们发现,经济法学并不是包罗万象的,经济法研究的许多方面实际上应当属于民法的研究范围。于是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问题,包括经济法和民法的范围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1992年,中国正式确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们通过对市场经济国家法律的比较研究,发现各国不但在经济上可以互相借鉴,而且在法律上也可以相互参考。法学家们对经济法进行研究后,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这些观点已经跟以前的经济法观点有了明显的不同,无所不包的大经济法概念已经很少有人坚持。这些观点被称作为“新经济法理论”或者“新经济法诸论”。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自从新经济法理论逐渐定型以后,人们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就很少有突破,形成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驻足不前的局面。人们更多的是关注经济法各部门学科的研究,甚至还有少数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是否真的存在,或者是否有必要存在都产生了怀疑,将自己的研究方向转向了民商法的研究。尤其是近几年来民事立法的显著成就,使得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受到了更大的影响。《合同法》的制定和施行、《物权法》的起草以及《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启动,使越来越多的经济法学者把目光转向了民商法学研究。同时,法学研究的结果对法院的司法实践同样产生了影响。虽然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还存在不同看法,对经济法概念在表述上有哪些差异,但是他们之间都达成一种共识,即经济法只调整跟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有关的法律问题,而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对于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已经很少有人表示怀疑。至少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属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人们都不表示怀疑。由于经济法研究范围的缩小,于是有人对法院经济庭的存在都表示了怀疑。认为经济庭受理的案件都是民商法的范围,而真正属于经济法范围的案件则很少,因此主张撤消经济庭,变经济庭为民庭。这种观点是一种狭隘的部门利益观点。人们意识到经济庭受理的案件很多是属于民商法的受案范围,这是人们认识的深入,是一件好事,也是法学研究的进步。但是,是否就到了一定要取消经济法庭的地步呢?我们应当承认,经济法庭的设立,对我国解决经济纠纷、促进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且在经济庭审理的大量经济案件中,很多案件即使按照某些激进民法学家的观点也不应当属于民法的受案范围。例如,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等等。当然,他们可能会说,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从本质上说是侵权纠纷案件。反垄断案件(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实际上是合同纠纷案件,即这种合同是否违背社会公益,因而是无效合同的问题。如果这样认为的话,其实所有其他法庭(除刑事法庭外)都没有必要存在了,因为他们归根到底都是一种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行政纠纷从本质上来说,难道就不是由于行政机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酿成的侵权纠纷吗?

其次,法院各法庭的设置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法庭是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来设立的,如刑事法庭、民事法庭、行政法庭等;而有的则是根据其他标准,主要是为了满足处理某一类案件的方便而设立的,如铁路法庭、海事法庭的设立,就不是由于所受理的案件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理特征,而是由于他们同属于某一个部门,集中起来由某个单独的法庭来处理比较方便。我们也不否认法院各审判庭的设置都是从审判的实际需要出发的,但是其目的都是为了方便人们诉讼活动的进行。经过近二十年的审判实践,人们已经完全适应了经济庭的概念,人们已经对经济庭的受案范围已经有了非常清楚的认识。如果突然间取消经济法庭,势必使人们对法院的行为感到茫然,对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无法了解,从而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甚至使人们产生经济法是否已经已经被废除了的疑虑。这对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是很不利的。

再次,取消经济法庭即便是为了使受理案件的性质在法理上说得过去,但是,在经济法庭取消以后,本来应当属于经济法庭受案范围或者将来肯定会出现并且应当属于经济法庭受案范围的案件,缺乏相应的受理机关。我们总不能把它们让民庭来受理,因为那将在法理上又说不过去了。例如,近些年来,人们对垄断现象都非常痛恨,因此认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不但必要,而且可行。如果在最近的将来,《反垄断法》出台以后,人们想提起反垄断诉讼应该由哪个法庭来受理呢?以及现在还经常出现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应当继续由哪个法庭来受理?如果由民事法庭来受理,这样岂不是又成了大民法理论,回到了原来大经济法研究的老路上去了?

因此,本人认为,撤消经济法庭的提法应当慎之又慎。我们完全可以考虑保留现有的经济法庭,但是对其受案范围作适当的调整,使得所受理的案件在法理上更加说得过去,同时也不至于让人们一时无法接受。对于经济法应当向何处去的问题,张守文教授在其新近发表的论文“中国经济法的回顾与前瞻”中提到,中国经济法学在世界法学舞台上的地位问题是我国经济法学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提出非常必要,而且也非常及时。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每一个法学工作者深思的问题。

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中,似乎比较注重从外国借鉴,而忽略了向外国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他们也许考虑的是我国的经济法理论还不够成熟,许多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因此,不宜冒然向外国介绍。实际上,他们也清楚地知道,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还不长,我国当初从外国引进经济法理论时,外国的经济法理论也同样很不成熟。通过二十来年的研究,我国的经济法学已经取得了令人骄傲的成就,经济法的理论已经基本形成,经济法的地位已经得到认可。但是我国的经济法理论和外国的经济法理论已经有了较大的不同。我国的经济法已经不再是前苏联和日本的经济法著作中所说的经济法了。美国的法经济学(lawandeconomics,laweconomics,economicanalysisoflaw)也和我国的经济法概念有着质的不同。它更多的是利用经济学的方法和手段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这些法律问题不仅包括刑法、商法上的问题,也包括法制史上的问题。笔者从互联网上看到美国法经济学会年会的一份会议安排,其中不但有法制史(不是经济法的立法史或者立法思想史)、而且还有法理、刑法、行政法等各方面的发言。这也就说明,美国的法经济学和我国的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或者反过来,如果认为外国没有我国所说的经济法,怕他们接受不了,而不去向外国介绍的话,就更加不应该了。如果国外已经有了我们所说的经济法理论,而且发展得更加成熟,这时向它们介绍,反而有班门弄斧之嫌。而正是因为他们没有,我国的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体系,我们才值得而且有必要介绍给他们,使他们了解、接受我们的经济法学。美国没有大陆法中的民法学,但是,美国用英文出版的各国民法著作已有不少,包括我国民法著作。美国还用英文出版了我国的法制史、行政法、刑法方面的著作。但是真正经济法含义上的著作似乎还没有见到。近几年中国政法大学以及今年北京大学针对美国学生办的中国法短训班都没有安排经济法的课程,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经济法学者没有努力争取也许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我们在向外国借鉴法学理论时,一般都比较注意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日本、法国、德国等加以借鉴,因为他们的经济比较发达,对其他国家的影响比较大。那么,我们在向国外介绍中国经济法时,同样应当以这些国家尤其是美国为主要目标。我们要想经济法在世界法学舞台占有一席之地,不主动向它们介绍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他们是不会主动向我们来取经的。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向国外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呢?笔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考虑。

一、出国讲学。近些年来,我国每年都有不少法学家到国外作访问学者或者讲学,但是经济法学者所占的比例似乎不是太大。就是在走出国门的经济法学者中,除了很少一部分外,绝大多数都是去当学生,了解国外的法学研究动态,介绍外国的法学研究成果,而很少向外国介绍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经济法理论。我盼望我国的经济法学家,尤其是经济法权威们不要将自己的影响局限在国内,而应当向国外渗透。出国讲学,介绍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

二、单独或者和国家立法、行政机构举办经济法国际研讨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培养了不少外国留学生,其中就有一部分是经济法专业的留学生。他们对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即使没有深入独到的研究,也有相当多的了解。他们回国之后,有的从事法学研究,有的从事法律实务。我们可否建议他们利用所学的中国经济法理论以及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对他们本国的经济法进行比较研究,写出文章或者专著在本国发表或者出版。同时在有关的经济法国际研讨会上和国内学者进行交流,相互切磋,以促进中国经济法在国外的影响。

三、注重直接用外文尤其是英文著书立说,或者将国内有影响的经济法理论著作翻译成外文向国外介绍。每年我们都能在外国的期刊上见到相当数量的中国法论文,但是关于中国经济法的论文却很少见到。正如我前面说到的,如果我们不主动走出去,他们可能不会请进来。因此,如果我们的经济法学家能够申请科研立项、争取获得国内或者国外的科研资助,将中国有影响的经济法研究成果向外国介绍和推广,那么,他们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了解将会更加完整、准确、清楚。

第6篇

在16大报告中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可以说,力求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强化程序公正的兑现程度,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民事实体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切实的作用,是2002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侧重之点。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公正”与“效率”昭示为21世纪法院审判所应环绕的两大中心主题。在这两大主题的感召和指导下,人民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方式和诉讼……

(一)学术活动频繁、活跃

本年度召开的较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法学术会议主要有:2002年5月6-7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天津开发区法院在天津共同举办的“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研讨会”,会议集中讨论了民事证据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2002年8月8-1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与会的中外学者和专家就诉讼模式、审级制度、法院调解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2002年9月28-29日在北京召开“审前程序与庭审方式改革研讨会”,会议对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相关举措进行了全面的理论评析;2002年12月3-6日在南京师范大学召开“2002年诉讼法年会”,年会主题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简易程序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于湖北宜昌召开名为“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等等。

(二)学术成果丰富、涉及面较广

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发表的学术论文有200余篇之多,不仅数量可观,而且涉及面广,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各重要理论及程序制度。出版学术专著、教材、译著数十部,主要有: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齐树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王亚新著《对抗与审判—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杨大明、杨良宜著《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版;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傅长禄主编《程序与公正》,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版;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梁书文主编《民事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杨立新、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等等。

二、研究的主要问题及观点综述

(一)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及相关制度研究

1.关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问题

有学者指出,公正的缺失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为了实现公正,该学者主张:在改革的动力资源上,必须依赖国家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在改革的路径选择上,需要在本土化的基础上走创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注: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司法公正》,《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效率与公正是理想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诉讼价值取向问题上,我国应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注:谭世贵、黄勇则:《诉讼效率研究》,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第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相伴相随的、是两位一体的,其实现有赖于以下各种保障机制: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证据制度的科学构建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性保障;监督体系的完善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配套机制。(注: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2.关于诉权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是罗马法诉权概念的产物,带有明显的“法定诉讼”的痕迹。并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它既不是一般的实体性权利,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属于人权范畴。诉权是主动的,而审判权是被动的,两者相互制衡。(注:吴英姿:《诉权理论重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也有学者具体分析、探讨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诉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注: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3.关于人民陪审制度

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学者一直将陪审制度仅仅视为一种司法制度,而忽视了其民主功能。同时对陪审制度政治参与功能、监督司法权力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功能以及教育功能进行了深入分析。(注: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3期。)

有学者对人民陪审制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诸多措施。(注:徐徽:《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金成:《中国陪审制度改革构思》,《法律适用》,2001年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引入美国陪审制。(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合议制

合议制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需要改革,这是学者们的共识。有学者对改革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取消案件的汇报审批制度、取消审判委员会、修改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以及改法院管理由“平行管理”为“垂直管理”的制度等完善措施。(注:王国庆、马海翔:《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8期。)

有学者详细分析了我国现行审判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并从制度基础和价值的高度对合议制的存在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改革完善合议制的若干设想。(注:宣澎:

《从现行审判运行机制存在的缺陷谈对完善合议制度的认识》,《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1.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有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的重要前提乃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是先分化、后统一。所谓先分化,就是指将执行程序、证据制度、破产程序、人事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涉外程序等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然后再将它们统一起来,形成一个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关系法规体系(注: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对国家本位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上、诉讼体制上以及司法观念上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对这一指导思想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政治理论背景进行深入探讨的基础上,主张在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应抛弃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确立充分反映市场经济对司法救济程序要求的根本指导思想。(注: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评》,《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2.关于审前程序

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且不具备审前程序特有的功能等缺陷,因此,主张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设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注:王跃斌、杨宪义:《关于设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审判审前程序改革中存在三种结构模式:管理职能的结构模式;管理和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部分庭前准备程序与管理、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并对这三种模式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对民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进行了设计并对民诉相关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注:韩庆解、廖朝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健全诉答程序、实行初步审理、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规定法官释明权等几个方面加以完善。(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3.关于答辩和反诉

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对答辩状进行了分析,认为按时提交答辩状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的要求,是发挥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也是法官裁判的基础。同时针对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提出要以国外相关规则为借鉴,建立一套既与现今国家的规定相衔接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状强制提出规则。(注:李祖军:《民事诉讼答辩状规则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反诉制度的内涵、性质、内容、特征、条件和反诉案件的审理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反诉制度的建议。(注:房保国:《论反诉》,《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有学者还对中外反诉要件进行了比较分析。(注:邵明:《反诉要件之中外比较》,人民法院报,2002.4.9。)也有学者对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遇阻的现状、原因、后果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障反诉制度适用的具体建议。(注: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调解

有学者认为,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和保密性等比较优势。但是我国目前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妨碍了法院调解发挥其比较优势。(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并提出以下改革、完善措施: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审核制;设置庭前调解制度;修改调解协议生效条件,增加对恶意调解实行强制措施条款;将“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改为“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对法院调解实行审级限制。(注:冯战评、韩轩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5.关于上诉

有学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上诉程序,应当理顺第二审和第一审的关系,将一、二审的关系定位为续审主义,并将事实审理的重心放在第一审,同时,应确立附带上诉制度、不利益禁止变更原则,改进第二审裁判规定。(注: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现状及弊端进行了分析探讨,提出重构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即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充分发挥一审程序的功能;适当限制上诉条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注: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三)民事证据制度研究

1.关于民事证据理论及其立法

有学者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命题存在着明显的逻辑和理论上的错误。从本质上说,证据并非事实,其只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根据,其既可以是一种客观存在,又可以是某种反映人的思想、认识、知识、经验的主观形态。其本质属性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注:熊志海:《论证据的本质》,《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在证据立法中,要着重研究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会产生相异的证据制度,证据立法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同步进行(注:汤维建:《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以两大法系的观察与比较为中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是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注: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应当采用单独立法,但不宜采用英美国家的“规则模式论”,而应采用“原则—制度—规则模式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由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组成。(注:汤维建:《我国证据立法的体例结构与内容安排》,《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2.关于证明标准

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模糊性、法律性、最低性等特征。证明标准的确定受诉讼证明的特殊性、案件的性质、事实的重要程度、证明的困难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注:李浩:《证明标准新探》,《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从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对立的角度分析了民事证明标准的性质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明标准,指出,我国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思路在于理性与现实性、应然与实然的统一;证明标准的定位以盖然性权衡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中等证明标准为妥。(注: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有学者指出,优势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便于操作和运用的优点,但其不具有妥当性。因此,主张

以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如用百分比来说明,应当是80%左右。(注: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关于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规则的构建机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差异与融通;进路为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融合与分野;目标为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与衡平。(注:王铁岭:《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律适用》,2002年的2期。)

有学者指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应当特别注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建立系统的取证规则(注:汤维建、徐灿:《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传统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至今关于证据排除的规定还很欠缺,不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确立并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现实急需。该学者从理论视角系统地分析了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提出了具体构建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非法性排除、非原本排除、资格排除、超期限排除、程序排除、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程序瑕疵排除、关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根据公共利益之排除和传闻证据之排除。(注: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倒置

有学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势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注: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项的,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照理论上通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张艳丽:《确定合理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在构成要素上有以下特点: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并认为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实体法上的特别立法政策考虑、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等因素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注: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

(四)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1.关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有: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优先清偿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以财产执行为主,人身执行为辅的原则;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注:王建红:《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应是,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执行主体分工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效率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则之外,还有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公正高效原则;协助执行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2.关于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司法权说以权力的行使主体作为界定权力性质的唯一标准是不恰当的,而司法行政权说虽充分考虑了执行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内在联系,兼顾了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点,但是从民事执行权的分配目的、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以及民事执行权的属性看,行政行为本质说是更恰当的。(注:童兆洪:《民事执行权若干问题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假设执行权不附属于司法权,而是附属于行政权,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司法权必将是残缺不全的,是不具有独立性、不完整的国家权力。(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3.关于执行主体制度

有学者通过对我国执行权主体制度的分析,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指出了构建这一制度的设想:建立完善执行员制度;确立法官督导下的执行权主体的组织体系;健全执行机构;执行权主体外延的适当延伸,如设立执行举报人制度、执行调查人制度、完善协助执行机关制度等。(注:参见黄文艺:《比较法:批判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有学者通过对世界一些主要国家民事执行主体制度的介绍,并通过分析民事执行机构的主要弊端,提出了我国民事执行主体的建议。(注:参见张文、杜宇:《刑法视域中“类型化”方法的初步考察》,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还对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区别、特征和类型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完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几个程序问题。(注: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0页。)

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展望

第7篇

【关键词】兰索拉唑片;杂质;E方法;研究

1、仪器及色谱条件

仪器:岛津LC-15C高效液相色谱仪,SPD-15C紫外检测器,LCsolution 15C色谱工作站。

色谱条件:流动相:水-三乙胺-乙腈(60:1:40)(水相用磷酸调PH值6.2);色谱柱:SUPELCOSIL LC-ABZ,250×4.6mm,5?m;检测波长:285nm;流速:1.2ml/min;进样量:10?l;溶剂:水-三乙胺-乙腈(60:1:40)(水相用磷酸调PH值10.5);进样体积;20?l。

2、线性及标准曲线

取杂质E对照品约1.0mg,精密称定,置50ml量瓶中,用溶剂溶解并稀释至刻度,摇匀,作为对照品贮备液;精密量取贮备液0.003、0.01、0.02、1.0、2.0、3.0、4.0、5.0ml分别至20ml量瓶中,加溶剂稀释至刻度,摇匀,制成系列溶液。照高效液相色谱法(中国药典2010版二部附录Ⅴ D),在上述色谱条件下进样,记录峰面积,以峰面积A为纵坐标,样品浓度C(μg/ml)为横坐标,绘制标准曲线,得回归方程。

结果表明:杂质E在0.003~4.80?g/ml的浓度范围内,呈良好的线性关系。

3、进样精密度试验

照上述方法配制杂质E对照品溶液,在上述色谱条件下连续进样5次,记录主峰面积,考察进样精密度。

结果表明:本品进样精密度良好。

4、溶液稳定性

照上述方法配制杂质E对照品溶液,分别于配制后第0、2、4、6、8小时在上述色谱条件下进样,记录色谱图,考察溶液的稳定性。

5、重复性

取本品10片,除去肠溶衣,研细,精密称取适量(约相当于兰索拉唑50mg),置25ml棕色量瓶中,加甲醇适量振摇使兰索拉唑溶解,并稀释至刻度,用0.5μm滤膜滤过,取续滤液作为供试品溶液。精密量取供试品溶液1ml,置50ml棕色量瓶中,加流动相稀释到刻度,摇匀,作为对照溶液。平行配制6份供试品溶液,在上述色谱条件下进样,记录色谱图。另取杂质E对照品适量,加溶剂制成对照品溶液,同法测定,计算杂质E含量。

由重复性试验结果来看,本品六份样品在此条件下检测,本方法重复性良好。

6、回收率

取本品(批号:20110111)9份,分别加入杂质E限度量80%、100%和120%的对照品各三份,测定含量,计算回收率。由下表可知,本品回收率良好。

7、中间精密度

由不同人员、于不同时间,用不同的仪器测定本品含量,考察结果表明:本测定方法的中间精密度良好。

8、检测限及定量限

在上述色谱条件下,取杂质E对照品适量,加溶剂溶解并逐级稀释至进样后信噪比约为10:1,作为定量限,定量限为2.88ng/ml。

将上述对照品溶液逐级稀释至信噪比约为3:1,作为检测限,检测限为0.86ng/ml。

9、系统适用性

取杂质E对照品适量,加溶剂配制每1ml中含3?g的对照品溶液,另取本品片粉适量,配制供试品溶液。取空白溶剂及上述溶液在上述色谱条件下进样。

结果:空白溶剂无影响;兰索拉唑保留时间为:6.618min,杂质E保留时间为:4.123min,表明两者有关物质检查互相并无影响。

通过上述试验结果可知,本方法适用于检查本品中的杂质E。

【参考文献】

[1]《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2]《新药(西药)临床前研究指导原则》

[3]《中国药典》2010年版

第8篇

一般情况下,可报考法学研究生,这属于跨专业考研。

跨专业考研,难度要比考上本专业的研究生的难度更大。法律硕士,简称JM,限招非法律专业考生,不再划分具体专业,其知识结构是宽口径、厚基础、复合型。主要为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法律监督部门、社会公共管理部门及企事业管理部门培养高层次的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如律师、法官、检察官和企业法律顾问等。

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招收法律专业本科生,分为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国际法学等专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实践能力;教学改革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传统教学模式以讲授式为主;在欧洲主要有讲座(lec-tures)和席明纳(seminars)这两种教学模式。讲座与我国的传统授课模式相似,都是以老师为主讲人,以理论知识为内容,向学生传业授道。学生作为信息的接收者只负责认真听讲,师生之间缺乏互动。而席明纳(seminars)通译为研讨班,起源于德国,在欧美的高等教育中被广泛运用。在席明纳教学模式中,师生处于平等的地位,有种同等的发言权,有时老师甚至只作为席明纳的主持者,较少发言,只是引导着学生们讨论。讨论的结果或许是多样化的,老师也会对最后的结果做出点评,与英美法系中的庭审辩论颇有相似之处。这种互动式的教学模式则可以很好的解决师生之间缺乏互动这一问题。在国内亦有许多学者极力推崇此种教学模式。如中国政法大学的郑成良教授在《法学野渡》一书中对这种教学模式有所介绍与推荐。然而就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方面,席明纳教学模式却依然显得苍白无力。案例教学模式有一个其他教学模式无法比拟的优势便是以案例为基础,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同时采用了苏格拉底教学法,注重师生之间的互动。这使得案例教学模式早在欧美成为了一种高效的教学模式。只是后来被引入我国后由于诸多因素而未能有效发挥其作用,故而被一些教学人员误解,将之视为一种低效的或并不适合我国国情的教学模式。那么究竟何种教学模式更适合我国是当下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三种不同教学模式比较分析

如果以是否采用案例教学模式为标准进行分类的话,高等院校的教学模式大致可以分为无案例教学模式、全案例教学模式、传统讲授模式与案例教学模式相结合的教学模式这三种。无案例教学模式即全采用讲授式的传统教学模式,这种模式注重学生理论系统的构建,而缺乏对其实践能力的培养,致使学生毕业后常常无法立即从事实践工作。以我国的传统法学教育为例,讲授式教学模式以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作为教学素材,在教学过程中着重强调法学的系统性、抽象性、理论性、概念化及其形式结构。而这种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法学理论基础固然扎实,但面对实际的法律案子却常常不知从何处着手。学生毕业后通常还要在执业律师的教导下或在公检法等机关的前辈带领下才能逐渐开始走向实践领域。这里有人会提到毕业前的实习安排为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模式辩护。的确,我们可以注意到不少以传统讲授式教育为主的高校在学生毕业前会要求学生进行为期数月的实习。这正好也在另一方面表明了这些高校或许已经意识到了传统讲授式教学模式的不足(当然也有的高校安排毕业生进行实习或许是出于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或对其他高校的盲目跟风)。不可否认的是毕业实习正是为了弥补讲授式教学模式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不足而设计在高等教育的教学计划内的一种制度。然而这种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又能否实现设计者预期的目标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呢?一般高校会安排最后一学年的几个月作为实习时间,实习和专业课一样也算一定的学分,并要求学生定期撰写实习报告,单位开出实习证明,有的高校甚至安排了专门的老师带队实习,并为学生的实习状况进行评分。可见这一制度设计得并不粗糙。然而现实中大学生实习经历造假的新闻层出不穷。即便是有按规定认真实习的,也会遇到“实习单位难找,实习时很难学到实质性的东西”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不能怪学生不努力,更不能怪企业单位不给学生机会。因为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学校的传统教学方式导致了学生理论和实践脱节太大,快毕业或刚毕业的学生即便是通过了几年的专业理论学习也无法立即胜任一些实践问题。可见只是生硬的给学生安排一些实习并不能有效弥补传统讲授式教学模式的不足。

当然这样做多少或许可以让公众认为学校是重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的,而由于学生的理论知识与实践脱节太大,其效果则不可言语。案例教学模式以案例为基础,师生通过互动式的教学,一起分析案例、解决问题,在案例材料与问题中应用或是抽象提炼出理论知识,可以使知识更加生动的体现在学生面前,同时理论知识的传授与实践能力的培养衔接得更为密切。如是分析,既然我们看到案例教学模式有这么多优点,又是否意味着我们要极力推崇案例教学模式,摒弃传统讲授式教学模式?下面我们将来分析全案例教学模式即只采用案例教学模式来培养学生的教学模式。首先,全案例教学模式无论是在我国不同高校范围内还是在不同学科领域内或是普通本科教育层次中运用得并不是很广泛。一些高校的MBA(工商管理硕士)培养中案例教学模式运用程度应该是最高的。各种原因也是为许多学者所诟病的,在于第一,案例教学模式对师生的智力水平和综合素质要求较高。若是没有一定的功底,案例教学模式很难开展;第二,案例教学模式较之传统讲授式教学模式在理论知识的传授方面效率是比较低的,对于本科教育或是其他初级高等教育所要求的理论知识传授要求并不是最佳的选择。所以案例教学模式更适用于高层次的高等教育;第三,案例教学模式过于注重逻辑推理而轻视结果和生活的真实经验。而现实生活不仅要依靠逻辑,更重要的是生活的真实经验。就法学领域,正如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此我们不难看出全案例教学模式的不足又恰好能为讲授式教学模式所补充。二者的这种互补以至于我们可以认为前述的第三种教学模式,传统讲授模式与案例教学模式相结合的教学模式是相对来说最佳的教学模式。然而问题到这里并没有结束。我们不禁还是要问一下,这种相对最好的教学模式难道就可以很好的适用于我国的高等教育吗?下面我们将分析这种教育模式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三、讲授式教学模式与案例教学模式相结合的教学模式之问题与对策分析

根据之前的论述,案例教学模式可以弥补传统讲授式教学模式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不足,讲授式教学模式与案例教学模式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全案例教学模式的一些弊病。然而在我国的高等教育中,这种教学模式依然有一些问题需要予以重视和解决。这些问题有的则是案例教学模式所遗留下来的问题。首先这种教学模式是由于讲授式教学模式和案例教学模式所结合而形成的教学模式,我们既然认识到纯讲授式教学模式和全案例教学模式都不好,那么讲授与案例教学各应占多少比重?如何做好二者之间的有效平衡?我认为这种平衡应根据教学需求做出,不可一概而论。在不同教学层次上,本科刚开始应接触学习更多的理论知识,讲授式教学应占更多比重,而后面可以逐渐增加案例教学比例;研究生阶段由于已有了本科的理论基础,可以偏重一点案例教学。在不同专业层面上,有的专业更侧重理论知识,讲授式教学模式应占更多比重;而有的侧重实践则应加强案例教学。我国研究生教育分为学术硕士和专业硕士。以法学为例,法学硕士教育侧重于理论研究讲授式教学所占比例固然要大;法律硕士更重视法律应用人才创新人才的培养,案例教学应占更大比重。其次是对老师能力的要求。这一问题实质上是案例教学模式所遗留下的一个问题。案例教学模式对老师的能力和素质水平要求较高。

它首先要求老师要准备足够的合适的教学案例,并且自己对案例材料要有事先熟悉的了解。其次是要求老师要善于在课堂上通过对学生提出问题,引导学生去分析案例、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而仅仅是在讲课过程中对理论知识进行举例说明并不是案例教学模式,而依然属于讲授式教学。最后是对学生思维和能力的要求。第一,与欧美教育不同,我国学生从小接受的大都是涂鸦式教学(或讲授式教学),上课只负责认真听讲记笔记,没有养成很好的批判性思维。这导致学生在案例教学中由于习惯性的被动接受而无法成为一个积极主动的参与者参与到案例分析中来。第二,案例教学模式要求学生提前翻阅查看案例及大量相关材料以做好课前准备。而我们教育的另一个不足在于很少对学生进行阅读方法及文献检索方面的培养。这导致学生参与案例教学的准备将会是很吃力的。对上述问题的提出和分析并不是为了,也无法否认讲授式教学模式与案例教学模式相结合的教学模式,而是希望这种模式能够通过这些问题的解决更好的为我国高等教育服务,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多优质人才。

四、结语

第10篇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张志兵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一、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CarlisleI草案》。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张志兵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一、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CarlisleI草案》。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

自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③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工业的发展。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我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我国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11篇

1基于设计工作过程的方法研究

环境设计的专业教学一般由基础课和专项设计课程构成,到了高年级,课程设置更倾向于“真题真作”和“假题真作”的模式,以此来锻炼和提高学生的综合设计能力以及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具有较强的实战性。这一模式本身并无问题,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由于该专业学生大都来自美术类考试,他们的文化素质、逻辑思维,理性的综合分析能力相对低较。同时,在教学上的师资储备、教学条件和实习基地相对缺乏,在专业理论建树和工程项目研究方面相对薄弱,导致学生实践动手能力差,设计水平难以突破。这些弱点在就业方面已经逐步呈现出诸多问题。其次,传统的环境设计教学多注重表现技法的传授和形式语汇的表达,当学生面对实际项目设计时往往不知所措,缺乏实际指导设计实施的方法与步骤,感觉基础课程的学习与项目设计脱节,形式语汇难以建构。事实上,包括视觉传达设计在内的艺术设计各专业几乎都未开设专门的设计方法研究等类似的课程,所谓方法大多依靠教师个人的经验与认识水平。这种现象普遍存在,对整个设计专业已经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1.1科学的工作方法

现代环境设计是一门综合性极高的交叉学科。首先,环境设计的成果是以工程项目的建造为结果和过程的。因此,凡是涉及工程项目设计和建造的所有环节都将成为环境设计关注和遵循的必须原则。它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没有一个科学、系统、整体的方法来支撑,这一过程很难得以推进。其次,在每一个具体的环节,又会有很多错综复杂的问题相互叠加和展现。这更需要设计者具有冷静和睿智的头脑,运用一定的方法予以化解和实施。学校教育的问题是,这一复杂的动态系统由于不能及时得以评价或是由于片面的评价和引导,往往失去了真实的意义。方法成为设计过程中的注解,而非设计必须遵从的原则。在面对实际的项目设计时,盲从和慌乱成为普遍现象。

方法学,就是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一般方法,是人们用什么样的方式、方法来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简单地说,艺术设计方法学研究主要解决设计师面对设计项目时“怎么办”“如何开始”等问题。

对于任何一个环境设计项目,其复杂的设计过程概括起来可分为三个阶段,即设计规划(明确设计任务)、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明确各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和目标,在此基础上建立整体设计的进程模式。这一模式的建立首先依靠科学的方法的介入和指导。例如,在初期需要有设计调查这一环节,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事实是,它往往被忽视或流于形式,甚至仅仅被作为设计表达的表面注解和方案阐述时的理由。原因是,设计者缺乏正确的调查方法和途径,结果自然是片面和“想当然”的,因此也就失去了指导设计的实际意义。例如,对于综合市场的改造这一设计命题,微观上从管理者、从业者和消费者不同的诉求和需要出发,和宏观上从社区文化、市场竞争力与整体环境形象出发。对于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介入方式与方法不同,得到的指向和结果就会相差甚远。其次,整体设计的进程模式还要依靠科学的分析和解读。问题都摆出来了,接下来要做的是分析和梳理出重要的数据和信息,逐渐整理出设计的理念和基本思路。计算机可以帮助我们快速处理和分析数据,但不能为我们提供解决的方法,设计的进程再次回到了方法研究的范畴。科学的方法“可以将设计师从工匠的迷茫中解脱出来,从而投入工业的语境之中”。[1]在现代设计中,设计师在设计过程中的地位已经产生了变化,它不再将个性化和艺术表达作为首要条件,设计也不再是设计师一厢情愿的艺术表达,而是成为与委托方、其他工程师平等协作,参与并完成设计艺术生产的合作。这源于设计、科学、技术与生产相结合的结果。因此,没有一个科学优化的工作方法,这一过程将会变得复杂。

1.2系统与整体的工作方法

系统与整体的设计方法不仅是现代工业设计的重要原则,也可以成为其他设计领域关注和采用的基本方式。它是指运用系统论的有关原理和方法,对设计过程进行整体、全面的把握,目的在于调整系统结构和各要素的关系,使系统获得优化。从系统的角度分析设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有条理、有步骤、有计划地开展设计全过程。

环境设计是复杂的、动态的设计过程,委托方意志的变化、投资额度的变化、市场反应的变化、原材料价格的变化,以及人力成本的增加,甚至施工环境的变化等,其间任何一个环节的变化都会直接影响到设计的进程。这中间有太多的问题需要思考、太多的环节需要关注、太多的问题需要解决、太多的关系需要协调。因此,更需要设计师树立系统与整体的理念。整体性就是把设计过程中的任一对象看成各个要素,并按一定方式来构成的有机整体。作为整体的部分,要素与整体、环境以及其他各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使系统整体呈现出各组成要素处于孤立状态时所不具有的功能和性质。因此,在环境设计的教学中,教师要始终强调这种关系的存在,清醒地认识到它的重要性,用科学性的具体方法指导学生的设计实践。学生也好,设计师也好主动地运用系统与整体的方法,从与人沟通的能力、谈判的能力、协调能力、组织能力、决断能力、合作能力的提高等细节入手,以分析、综合、评价、执行的手段贯彻于设计各阶段,使设计的问题得以凸显、集中、深入和拓展,最终以优化与适合的方式完成。

2基于设计思维方法的研究

设计方法学的研究与艺术设计的关系有如哲学与具体科学的关系一样,前者以观念与方法论影响后者,而后者的进一步发展又推动了前者的发展,它们在相互促进中得以共同发展。[2]包豪斯注重艺术教育与技术教育相结合,把艺术设计看成创造性的艺术活动,强调艺术设计和艺术的密切联系。艺术家与工艺技师具有同等的地位,在实践的过程中存在相互统一和相互转换的可能性。现代设计已经不是能由某个具体单一的工种或艺术家来独立承担的工作。乌尔姆设计学院强调全面发展的创造个性旨在擺脱“纯艺术家”的主观性,和“纯制作者”的狭隘性,从而实现艺术与技术的结合。然而,乌尔姆设计学院试图把设计活动更多地建立在科学的推导和逻辑过程的做法,这又会导致对于设计师个体的艺术感受和认知的忽视。由于所处的时代语境和面临的问题不同,对于现代设计教育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包豪斯和乌尔姆学院都在教学模式、课程体系方面就艺术如何参与现代设计中给出了解释,进行了实践探索,但又具有各自的局限性,即忽视了作为设计师个体的思维方式的不断发展和进化。类似于将设计的过程定位于前提条件限定下的被动执行和流水线生产,忽略了艺术的创造性和艺术设计除功能之外的活力因素。

2.1设计思维方法的分类

在人类认识事物的过程中,科学思维与艺术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它们都是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发展的趋向却不同。

艺术设计思维方法的研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艺术设计思维的本质、现象、特征和类型进行比较分析。尤其是对艺术设计中的创造性思维的研究。二是对艺术设计思维方法进行系统的整合研究。现代设计的科学本质及其目的性规定了设计思维的逻辑定向,即通过对各类相关因素进行充分的理性分析和理解,从而在设计中体现这种需要、目的或价值。其特点是把直观或经验所得的东西通过抽象概括形成概念、定理、原理等,使人的认识由感性个别到理性一般再到理性个别。逻辑思维在创新中对发现问题、直接创新、筛选设想、评价成果、推广应用、总结提高等环节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形象的创造要求艺术思维发挥独特的作用,只有综合的思维方式才能解决设计中的具体问题。这种综合性体现了设计思维的辩证逻辑,即处理好抽象与具象、理性与感性、分析与综合、历史的与逻辑的、人与物等关系。设计是科学与艺术统一的产物。在思维的层次上,设计思维必然包含了科学思维与艺术思维这两种思维特点,或者说是这两种思维方式整合的结果。

2.2设计思维方法的研究

研究设计理论,必须研究方法上的处理方式、创造性的观念和艺术的表现手法。如果说目的性、实践性和规律性是一般方法的共性特征,那么情感性则是艺术设计方法最显著的个性特征。设计方法学涉及众多领域,是对设计方法的再研究,所以要尽可能多地产生让人耳目一新的想法,从更加宽泛的视角对问题加以定性,以新的视点审视设计问题,避免过早定论,脱离以往的做法,实施转化思路等。在各种复杂的设计过程中,科学的抽象思维得到的结果必须用形象的方式展现和反映出来,它最终仍是一个形象的建构问题。因此,艺术思维在设计的过程中不仅自始至终地存在着,而且起着主要的或决定性的作用。发散思维针对所给信息而产生的问题,要尽量从各式各样的角度去解读。它是一种跳跃式思维、非逻辑思维,是指人们在进行创造性活动或思考问题的过程中,围绕一个问题,从已有的信息出发,从不同方向,多角度、多层次地去思考、探索,从而获得众多的解题设想、方案和办法的思维过程。设计师可以对设计要求给出自己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确立设计目标,提出设计创意。从范畴化的角度来看,在谋求设计创新的过程中如何创造出新的环境设计范畴显得尤为重要。在这一思考过程中,着眼于设计要求中心要素的思考容易受到既成概念的影响而落入惯性思维,运用周边要素开展的思考则表现出一种扩张的态势,并能从中找到更合适的设计方案。

3环境设计方法的嬗变

以科学理性为基础的传统认识论通过彰显“智慧之爱”并未将认识论引向解放。在克服科学认识论弊端的前提下,认识论研究领域中各种学说不断涌现。其中,生活认识论和社会认识论在批判科学认识论的基础上建构其理论体系。生活认识论是“生活世界观照下的认识论,这种认识论关注的焦点转向人们生存的现实感性的生活世界”。社会认识论是“关于人们怎样认识社会的哲学学说,它以人们认识社会的认识活动为对象,考察人们认识社会的特殊活动结构、进化过程和特殊规律”。社会认识论关注的是知识的产生及其社会性。从关注理性哲学的科学认识转向关注人的生活和社会的认识,是认识论研究的层次深化和思路转换,开启了更广阔的认识论研究视域。这一转换为理解知识和知识的产生提供了独特的视角,有效地指导了学习环境的设计和开发,从而促进知识创造学习环境设计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知识创造学习环境的设计是在社会经济、科技的进步以及学习理论发展的基础上,在以新认识论为基础的知识建构论、学习扩展论和知识创造模型论、科学知识社会学等的支撑下发展起来的。

社会的发展使工作任务越来越强调知识性、跨学科性和复杂性。“如果不与他人合作,单个人几乎不可能独自完成一项复杂的任务。”同样的,“学习也是一个高度互动和动态的过程”。在教育与培养的过程中,学生应考虑到这些特点。学生应在学校中学会如何与他人协同工作从而为进入职场做好准备。简单地将学生分组并告诉他们在一起工作,不意味着能够自然地发生协同合作。当前的学习环境设计没有过多地考虑如何有效地调节学生之间的关系,以使每个人都能为获得成功作出充分的贡献。人类的特质之一是能够集合共同的智力资源,一起解决问题,从而将创造知识的过程建立在群体协作的基础上。但现有的学习环境设计“缺乏分工合作与整合工具”。

人类始终跋涉于认识世界的旅途中,从对外物的认识到对自身的认识,体现出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深化。认识的结果是形成各种知识,因此认识论与知识论在某种意义上是统一的。知识是学习的核心内容,对知识的不同看法形成了不同的学习环境理论,因而不同的学习环境理论必定以某一认识论作为支撑。在当下,基于不同认识论基础上的学习环境设计正表现为从“以知识为中心”到“以学生为中心”再到“以协同创造知识为中心”的发展轨迹,即从知识共享走向知识创造。因有理论的支撑和现实的需要,知识创造基础上的环境设计必将成为环境设计的主流形态。

4结语

设计方法学是一门动态发展的综合学科,对其研究与实践应紧跟时代的变革而不断地有所发展和创新。正确处理好教学改革中科学与艺术、经验与分析、定性与定量、创造与适合等的关系则为关键。把空间形态、构成与人的行为状态的研究作为环境艺术设计教育的出发点与研究对象,将现代设计方法论的研究体系与方式引入教育模式的探讨,改变原有的以院校学科优势、地域特征、教师经验、感性认识为依据展开的传统艺术设计教学模式,以动态的、发展的、系统的理论支持来研究现代环境艺术设计教育,并逐步形成基于系统理论指导的教育教学改革方向。

参考文献:

[1] 王敏.设计Or艺术——乌尔姆设计方法初探[J].创意与设计,2010(02).

[2] 郑建启.艺术设计方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3] 凌继尧.世界艺术设计的若干问题[J].东南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

[4] 李立新.设计艺术学研究方法[M].南京:江苏美术出版社,2010.

第12篇

 

随着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为了适应全球化的需求,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在转型期的反思和发展成为了当前法学研究必须完成的重要课题。在中国目前的国情引导下,我们必须要深化经济法学的研究,运用多元研究方法,注重经济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帮助国家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基本经济法系统。

 

一、经济法学研究的现状分析

 

1、现有经济法学研究的局限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突飞猛进,现有的经济法学研究已经和现实有了一定的冲突。首先,现有的经济法学研究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由于传统经济法学研究的禁锢,经济法学研究忽视了基础理论研究和经济法学的实际情况,没有深入研究构建经济法学系统。第二,研究方法单一。目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单一,主要是运用法律史分析方法。而经济法学是要研究社会中的具体问题,同时,经济法学研究讲究的是多学科研究,学科之间互相影响。因此,必须以现实生活作为研究核心,运用科学、系统的研究方法,才能有效地构建适合社会发展的经济法学。

 

2、现有经济法学研究的反思

 

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问,它的理论构建仍然属于初级阶段,对经济法的不断反思探讨,是进一步深化研究的必经之路。而经济法的研究必须以实际情况作为基石,从实践出发,实事求是,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构建经济法学研究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源源不断的活力。在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领域,对现实情况的研究还是比较多的,但是都缺少理论总结。在面对实际问题时,由于没有理论总结,很多时候又只能再次研究,造成了严重的脱节。对经济法学进行研究总结时,也要时刻注意“主导性”问题,要充分考虑到研究对象首先受到的是哪个因素的影响,其次才会受到哪个因素的影响。我们要时刻保持反思精神,根据实际情况产生的矛盾和问题,及时研究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正确的研究总结能够有效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添补当前我国对于经济法学研究的部分空缺,为推动社会主义发展做出贡献。

 

二、转型期的经济法学研究问题

 

1、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

 

经济法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速,经济法问题的研究不再局限于国内,更是全球范围内的经济法反思。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经济法的研究问题依托的政治制度不同。对于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从经济的自由放任到国家的强制干预;而以中国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从国家计划经济到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相结合的部分放开政策。对于市场失灵来说,资本主义国家主要是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中国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矛盾的出现所导致的。目前世界上不管是资本主义国家或者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法学研究上表现为基本趋同,但由于制度和经济发展过程的差异性,中国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在转型期,中国的经济法学研究还是要以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作为先导,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局内进行一定的研究总结。

 

2、基于特殊性的研究

 

实践是认识的基础。中国的经济发展路程是不同于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它区别于欧美的资本主义放任经济,又不同于朝鲜的国家计划经济,它是在自己的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关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经济路线。要想进行中国经济法学研究,首先,必须承认中国经济发展的特殊性。由于经济发展的特殊性,中国经济市场有着自身的价值和规律。其次,遵循市场发展的趋同性。市场是有关联性的,能够解决欧美等发达国家“市场失灵”的政策理论同样也适应于中国市场。因此,综合国外的发展经验,研究出适合中国市场的发展方法,在跨学科的基础上对中国市场进行法学研究,能更好的推动中国社会的发展。

 

三、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和创新

 

1、系统的经济法学研究要将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相结合

 

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转型问题是法学研究不可避免的重要问题。进行法学研究,转变思维观念,完善经济法,是经济法学转型期必须完成的课题。对经济法学的研究不能盲目化,不能只注重表层研究和制度编制。对经济法学的研究要有一个系统,要将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相结合,分析经济法在不同情况下的具体问题。一方面,注重经济法理论研究,注重实践中得真知,尤其是注重对经济法案例的分析。另一方面,注重对制度的研讨,分析我国当前情况下的现有问题,并对问题进行深度剖析,找到相应的解决方法,并对方法进行总结,形成系统稳定的制度。对经济法学的研究一定要追求稳定性,对中国目前所处的实际情况做出冷静的分析,能够帮助构建出一套系统的、强预见力的理论制度,可以给经济社会带来稳定持久的模板。

 

2、采取多元化的研究方法

 

中国目前存在经济法学研究方法单一的问题,重点表现在只注重运用法律史分析方法来分析问题。但是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不止一种,研究方法的多元化,能够从多个角度认知经济法学存在的问题,帮助有效的分析和解决问题。为了确立一个正确的、有效的、成熟的方法论,就必须采取合适的研究方法。“两个发现”——经济问题的发现和法律问题的发现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础。采用多元化的研究方法,比如具体经济制度史的研究和相关经济理论发展史的研究,能够对当前的经济问题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法,并设计出合理的法律体系来更好的维护国家的经济发展。

 

3、运用跨学科的研究方式

 

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都不是光靠“格物致知”就能够做到的。科学的研究方法要求我们,抓住学科之间的联系点,建立他们的互动关系,从联系的角度发展经济法学。经济法学的研究一定要注重学科之间的相互联系,注重与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互动。经济法学的跨学科研究能够为经济法学的研究提供更广阔的研究天地,能够了解到各国的经济政策和经济动态,能够让经济法学的研究甄别和借鉴其它有用的法学制度,推动经济法学的实质性进步。在经济全球化的巨大背景下,运用跨学科的研究方式,将经济学、法学、金融学等学科进行多元化研究,能够促使经济法学研究充分适应转型期的需要。

 

四、结语

 

经济法学研究在转型期需要更大的反思与发展,目前对经济法学的研究依然存在着研究方法单一和缺乏系统的研究等问题。对此,我们必须要进行系统的法学研究、注重研究方法的多元化、进行跨学科研究,在中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注重理论和制度的构建,让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在转型期获得更多地发展和创新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