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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原则论文

时间:2022-03-30 18:00: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合理原则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合理原则论文

第1篇

行政管理的开题报告 题目:企业经营者的激励问题研究

一、选题的目的、意义和研究现状

(一)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激励对一个人的心理和行为会产生强大的作用,经过激励的行为与未经激励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差别。不同形式的激励,在不同的场合、时机,对行为过程会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采取科学有效的激励手段,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对企业的忠诚度,才能使企业在竞争中始终处于有利地位。但在实践中,很多国内企业对激励机制的认识既不到位又不全面,没有真正认识到激励机制是企业发展必不可少的动力源。因此,激励要在实践中有效发挥作用,就必须选择科学的激励机制。本文在结构安排上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对激励的定义和特性进行了简单的阐述,通过借鉴他人的研究成果,结合本人的学习和分析将国内外现有的激励理论进行归纳和分类,按照研究曾面的不同将激励理论分为内容型和过程型激励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对现有的激励理论进行综述。最后部分是文章的最终落脚点,是解决问题的部分,主要论述了现代企业激励机制的建立问题。论文着眼于大局先列举了建立现代企业激励机制必须遵从的有效原则,再从静态和动态的角度将企业员工进行合理的分类,针对不同的员工和员工不同的阶段设计了不同的激励机制,并设计了现代企业激励机制具体实施的操作流程图。

(二)研究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从传统的简单的劳资问题转而发展到关注复杂的人力资源管理问题,而激励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作用日益加深。我国的学者运用西方的理论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做了一些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类:

1、对激励对象的研究

俞文钊设计了《员工需要自我评价调查表》对我国员工的需要层次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发现不同单位、职务因素、文化因素、年龄因素等在需要等级上存在不同,他在公平理论基础上联系中国实际提出了公平差别阀理论,马胜祥博士也进行了一些相关的实证研究。韩大勇、顾建平、林彬等都对知识型员工的激励进行了研究,韩大勇提出了小满意创造大收益的观点。而顾建平则认为对于知识型员工的激励主要是实施薪酬激励。林彬则认为激励知识型员工最好的方法是为员工制定好职业发展规划。张望军对知识型员工和非知识型员工的激励因素进行对比,探讨了对知识型员工的激励模式。苏伟伦通过对企业的实践研究总结出了8类激励员工的方法。分别是物质激励、精神激励、目标激励、行为激励、关怀激励、民主激励、竞争激励和反向激励。王志兵提出通过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实行完善的沟通体系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

2、着重于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问题的研究

张冬梅对企业经营者人力资本与激励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她结合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主要回答了三个问题:经营者人力资本为什么是高价值的?为什么要对经营者进行高激励?怎样对经营者进行高激励?她的论点是:在为经营者人力资本高价值,所以需要对经营者进行高激励对经营者的高激励才能体现经营者人力资本高价值.

总体来说,我国对于员工的激励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顾建平、武志鸿等人都提出了在激励中存在的薪酬设计不合理的问题。顾建平还指出企业薪酬激励不合理的主要原因是:薪酬标准不高、薪酬战略意识弱、结构不合理等。杨和茂则指出企业激励的的力度和范围设置不合理,同时也指出了股权激励单一性的缺点。王志斌说,企业管理者和员工缺乏沟通,导致了激励时无法真正满足员工的需求。

二、研究方案及预期结果

(一)论文主要研究内容

本课题的研究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激励理论回顾。其次,我国企业激励现状与问题,现代企业激励机制以及现代企业激励机制的建立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最后,得出了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企业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必须有效实施人力资源管理的结论。

(二)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方法。文献研究的是最为基本的,也是必须要使用的一种普遍的研究方法。在本篇论文中,需要从前人的研究中拓展视野,也需要发现已有研究之不足、寻找进一步研究的切入点以及可能的创新点。在本篇论文中,将大量阅读国内外文献,试图分析并提取出非常有价值的观点并予以探讨,同时在此基础上,也将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2、系统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是指把要解决的问题作为一个系统,对系统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找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的咨询方法。

(三)论文框架

1、激励理论回顾

1.1、激励的内涵

1.2、主要的激励理论

2、我国企业激励现状与问题

2.1、我国企业激励现状

2.2、我国企业激励中存在的问题

3、现代企业激励机制的建立

3.1、现代企业激励因素分析

3.2、现代企业激励模式

3.3、现代企业激励机制建立的原则

3.4、现代企业激励机制设计

3.5、现代企业激励机制的实施

3.5.1、激励模式的选择

3.5.2、激励因素(资源)配置

3.5.3、激励方案整合

3.5.4、激励方案实施和监控

3.5.5、激励效果评估

3.5.6、激励信息反馈和调整

三、研究进度

20xx年xx-xx月选题、确定题目

20xx年xx月搜集资料,撰写、修改开题报告

xx月上旬提交开题报告,

xx月中下旬整理资料,完成论文初稿与修改论文

xx月上旬毕业论文定稿,指导教师、评阅教师审阅

月中下旬毕业论文答辩,提交论文与开题报告

四、主要参考文献

[1][奥]熊比特着。经济发展理论[M].商务印书馆,1997.

[2][美]罗伯特。赫勒着。激励员工[M].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

[3]吴明亮,李旭凯,张佃淑。试论企业激励机制的建立[J].齐鲁粮食,2001.

[4]张明辉,陈光波。激励理论与激励方案设计[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1.

[5]刘志虹,庆继胜。如何激励知识型员工[J].现代企业,2002.

[6]向秋华。现代企业中激励机制的设计[J].经济师,2001.

[7]李柏洲。论企业中的精神激励[J].学术交流,2002.

[8]彭炜,温金林,于英川。现代企业激励机制设计的思考[J].企业经济,2001.

[9]李春琦,石磊。国外企业激励理论述评[J].经济学动态,2001.

[10]王中。劳动力产权:现代企业制度下激励机制的理论探索[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2.

[11]吴叔平,虞俊健。股权激励--企业长期激励制度研究于实践[M].上海远东出版社,2000.

[12]Brown,H.D.TeachingbyPrinciples:AnInteractiveApproachtoLanguagePedagogy[M].PrenticeHallRegents,1994

行政管理的开题报告篇二 论文题目 官僚制在当前行政改革中的价值学院法政学院专业行政管理(年级)03学生姓名

路 人 甲

学 号 200012003040

指导教师 教 授乙 ;

教务处制表

二00 七 年 三 月二十六

一、选题依据

选题依据: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革命的改变不仅改变了经济运行环境,而且引起了社会、文化和政治领域的深刻变革。这种机遇和挑战相互交织的进程,对政府的管理、决策以及服务能力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这种新的变化,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大刀阔斧地进行行政改革,西方国家兴起了以新公共管理运动为代表的政府创新活动,他们对传统的公共行政模式韦伯的官僚制进行了猛烈抨击,一段时间以来,摒弃官僚制突破官僚制和政府再造等成了广泛关注的话题。那么,官僚究竟是走到了[文章来日中国报告网]尽头,还是依然具有生命力?对于和发展中国家有着不同历史背景和改革路径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应该怎样正确合理的对待官僚制?这个问题对于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改革关键时期的中国行政改革而言,无疑是具有指导和现实意义的。

理论意义:在公共行政学领域中,对官僚制的研究占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以至于可以这样说,公共行政学是无法回避对官僚制发表意见的。研究者们要么接受官僚制的理论体系并为其建构、改造和发展提供进一步的建言;要么对官僚制理论体系提出批评,并试图寻找替代性的方案。尤其是以被称为组织理论之父的马克斯韦伯为代表的一大批学者对官僚制所展开的学理研究使之成为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韦伯是无可厚非的管理学和社会学的大师级人物,他的思想博大精深,逻辑严密且内涵丰富,十分具有理论研究价值。

现实意义:研究官僚制在当前行政改革中的价值亦有其必要的现实意义。官僚制在社会实践层面的应用与理论研究交相呼应,使我们的社会生活处处都与官僚制形态及其人员联系起来,密不可分。现代官僚制是近代西方工业化发展的产物,体现了资本主义的理性精神,在现代社会具有普适性价值。而现实的中国正在经历着向工业化社会的转型,中国在行政模式的选择上应如何对待官僚制,是沿袭?是摒弃?是完善?还是超越?成为近年来学术界争论的热点问题。怀着检视历史和理论以服务当前问题的想法,本文将选取对韦伯官僚制的分析作为论文选题,从管理学和行政学的视角入手,希望从韦伯思想中提取一些认识,在实践分析上作一点尝试。

二、文献综述

研究现状:

韦伯虽是20世纪初的人物,但越是影响深远的理论,越易受到广泛的批评和锤炼。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是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在西方的兴起,重塑政府、政府再造、企业化政府成为行政改革的主要方向,而长期以来指导政府构建的权威理论{baogaocn.com}官僚制理论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对韦伯的批判几乎不绝于耳。在这方面,国内学者对于中国行政改革中应该如何对待官僚制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应顺应西方新公共管理改革的要求,摒弃官僚制,超越官僚制才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尤其在电子政府时代即将到来的时刻,官僚制的理念与现实已格格不入;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官僚制在中国不是过多,而是不足,在这样的现实下,谈超越官僚制只是乌托邦式的理想,应着力于官僚制的完善,官僚制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还具有顽强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第2篇

关键词:程序 行政调查程序

1 行政调查程序的概念

程序是法律良善运行的先决条件,没有程序,无法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没有程序,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就无从谈起。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对程序的解释:“自由的历史基本上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行政调查程序,即行政调查操作程序、行政调查实施程序,是事实信息的取得、处理以及确定事实的程序流程,对于行政机关做出客观正确的决定有重大影响。这就要求:其一,该行为是由行政主体实行;其二,该行为的方式方法和范围,重点是一般程序步骤;其三,所调查行为在范围方式内有序进行。由此行政调查程序的定义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调查权力,做出行政调查所应遵循的范围、原则、方法和步骤的总和。

2 各国对于行政调查程序的规范

闭门造车,只会导致自我夸大,自我满足,因此应该借鉴各国在行政调查程序方面的原则、具体规范及特点。以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的行政调查程序为例,他们都比较注重对行政调查行为的研究和规范,经过长时期深入的研究,已形成比较成熟的思想与体系,在各自颁发的行政程序法典中也一般都有行政调查的明文法律规定。

2.1 美国法

美国在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受传统的法律思想影响比较大,因而该法比较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因《情报自由法》和《个人隐私权保护法》的颁布,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精神有所改变,即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开始考虑行政效率的要求,由此对行政调查行为也有了新的要求。美国没有专门制定行政调查法,但在联邦《行政程序法》有行政调查的专章,其条款中蕴含着公开原则、效率原则、公正原则。

从美国行政程序法典规定而言,其国会采取兼顾行政权与公民权,既支持行政机关之传票权,又由司法介入保护人民权利,所以行政程序法对调查权发动要件之程序上进行制约,其内容如下:第一,须有法律授权;第二,经公民申请;第三,申请书须说明与证据有关联及合理范围;第四,由法院实行强制执行;第五,对法院传唤命令抗拒不遵行的,由法院处罚。不过调查方式如何规范,其系在法律保留的要求下,交由各专法定之。

2.2 日本法

在日本行政程序法典中,行政调查的一般原则有三项:其一职权主义原则,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调查时,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或职责范围;其二行政调查行为的目标在行政相对人的自愿协力下实现,行政机关在调查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项应同等视之;其三比例原则,对相对人不服从调查的情况,行政机关不得对相对人做出不利的措施。

行政调查程序的规定有以下两点:一是通知调查事项和权利,除非因事情紧急或突发状况,一般行政调查应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向相对人说明理由,通知中应包括将调查的事项、时间和地点等。通知或通告,在正常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使用口头、电子邮件等其他形式;二是表明身份,在实施行政调查时,应佩带公务标志,并出示身份及其他证明文件。

2.3 英国法

英国于1971年颁布的《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中对调查的定义是:一种为履行一些法律条款规定的义务而进行或者被采取的一种调查或者听证。在这里行政调查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英国的行政调查是为寻求一种比议会立法更能够对政府的全部活动加以规定的高效程序而应运而生。行政调查遵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应用与发展是程序正义原则,即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最低限度的程序义务,从而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权的滥用,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英国的行政调查由有关行政机关的事先告知、听取相对人意见和公民的各种陈述、申诉的程序性制度。行政调查是在保障公民权益的方面有重要的作用,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基础。行政调查的相关问题在1971年修订的《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以成文法的形式纳入法律规范的规制。

综上所述,从各国的行政调查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归纳得出以下几点:第一,行政调查程序的原则:依职权原则、禁止不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参与原则、公开原则、效率原则、比例原则、保密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等;第二,行政调查的一般程序步骤:通知当事人事项和权利、表明身份、进行调查(当事人陈述、提交资料、勘验、现场笔录与鉴定)调查延期、结果反馈等;第三,行政调查的目的。行政调查关涉到如何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的问题,如何在进行行政调查的同时,保证公民的权力,对这一难题其突破口就要从行政调查程序做起。

3 行政调查程序的特点

行政调查程序不仅能具有行政机关一般外部行为的特点,如对象明确、行为公开等,而且还有其独自的特点:第一,行政调查程序形式多样,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弹性较大,其原则是高效率与便利相对人;第二,行政调查程序除了是法定的外,多数是工作惯例形成的,其约束力并不一致;第三,行政调查程序相对于司法来说,不完全是终结性的程序;第四,行政调查的宗旨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由此程序具有较强的保护性,有助于行政相对人表达意愿和维护权利。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来规定行政程序,更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来规定行政调查程序。我国的行政调查行为存在于我国的各个行政领域中,如审计、公安、海关、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调查的规定零散分布于这些部门行政法规中。这些规定凌乱,不统一,本文简单对行政调查程序的基础理论做一个归纳,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大家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和继续研究。

参考文献:

[1]肖金明冯威.行政执法过程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11.

[2]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精品系列教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胡建淼.行政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

[4]张兴祥.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丛书——外国行政程序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5]肖磊.行政调查研究[J].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

[6]邓蔚.论公安行政调查程序的完善[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4.

[7][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18、719页.

[8]李延军.论行政调查的程序规制[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

第3篇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救济原则;审查标准;救济制度

司法救济是指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补救。司法救济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理念,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救济。

一、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原则

对我国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有限实体审查原则。对于学生是否达到毕业水平、是否应予颁发学位证书等涉及对学术水平的判定问题,这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法院不应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判决如果更改了高校作出的学术判定,不仅妨碍了高校办学自主权,也是对学术自由的侵犯。司法审查不是要代替专家的判断,而是为专家的行为划定一个最外部的界限。因此,法院如果认为高校的处理决定不合法,不能直接代替高校作出处理决定,而应当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高校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程序性审查原则。所谓程序性审查,是指审查高校行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遵循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原则是指高校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具体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作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高校在作出涉及到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处理决定时,如果没有法定程序可循,法院应审查高校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3.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大学生寻求司法救济之前,首先应当运用教育行政系统内部救济手段。主要理由是:首先,高校侵权案件往往交织着专业学术问题,如果作为纠纷当事人一方的高校由此筑就了一道对抗审查的防线,纠纷往往无法得到公正和高效的解决。其次,诉讼的成本较为昂贵,对大学生来讲,在能够以较小的成本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作出负担更沉重的选择,同时也可以避免高校内部救济制度的虚置。

二、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审查标准

在遵循上述救济原则的基础上,对我国不同类型侵犯大学生权利案件应适用不同的具体审查标准。

1.法院审查招生案件的标准。法院在审理高校招生案件时,必须把握好司法审查的强度,既要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又不侵犯高校的招生自主权。在招生案件中,法院应按下列标准进行审查:一是是否遵守平等原则。高校的招生条件设定是否违法,是否存在歧视条款,高校的招生决定是否考虑了不正当因素,如男女学生的比例、是否缴纳赞助费等。二是是否违反信赖保护原则。高校在招生工作中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对于报考的学生来说构成值得保护的信赖。因此,高校在招生录取过程中不得任意添加、减少或改变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原则。三是是否履行相应程序。高校招生的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遵守了招生录取的法定程序,或在没有法定程序时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原则。

2.法院审查评价案件的标准。本文的研究只限于对大学生学业成绩的评价,不包括道德行为评价。关于学业成绩评价行为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在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倾向于不受理,理由是:第一,由于学术能力的评价涉及高度的属人性判断,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二,评分、评议行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因此,只需要设置对于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最终决定的诉讼渠道,如对颁发毕业证书行为可进行审查,而对于产生间接法律效果的评议行为,不可单独诉讼。另一种意见是倾向于纳入诉讼范畴,理由是:首先,从法治的角度来看,限制法院的审查权必须具有高度说服性的理由。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主体有最终决定权时,才能排斥法院的审查。尽管评议行为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但这只是决定审查限度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妨碍法院对其专业性以外问题的审查。其次,学校对学生的评价行为是其他行为的直接依据,其中对于学术能力的评价,如论文答辩委员会对于论文是否通过答辩的决定,‘是决定学生是否可以获得学位的前提条件,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学业成绩评价行为虽然是带有极强专业性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中亦包含有法律问题,如考试的组织、考试的评分计算、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评议程序等问题都是法律问题。因此,法院对于学业成绩评价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会造成对高校学术自由和高校自治的损害。在评价案件中,法院应按以下标准进行审查:评议人的资格和评议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评议的程序是否合法;评议的标准是否一致;评议的结论是否涉及不正当因素的考虑;评议事实是否存在误认,如漏判、错判、评分计算错误等。

3.法院审查处分案件的标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发达国家已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立学校的学生享有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接受公共教育的合法权利,这种权利应受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1995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382号解释文与理由书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给予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行为。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笔者以为,对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的退学处理及第53条规定的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3种处分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相对较小、不足以改变大学生身份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3种处分,应走行政复议的救济渠道,并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定。

法院在审查处分案件时,应坚持以下标准:

1)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这不仅包括违纪处分是否有依据,还包括依据本身是否合法。法院对高校颁布的《违纪处分条例》及相应的规定、通知等,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相冲突,如果处分的依据本身违法,就应判决撤销处分决定。

2)是否遵循规定程序。2005年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59条已将正当程序上升为法定程序,其内容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事先告知、处分适当、说明理由、听取意见、送达等制度。法院对有违程序的处分决定,应直接作出撤销处分的判决。

3)处分决定的裁量是否合理。综观我国高校的学生纪律处分规定,无一例外地为高校设定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会造成学校的处理决定随意性很大,易导致处分权的滥用。法院必须审查学生所受处分是否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相适应,不能畸重。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制度的建构涉及到多方面、多层次的内容,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大司法解释力度是目前完善大学生司法救济制度的两种最现实的途径。

1.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及“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诉讼;第11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7种情形;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10种情形。这种不完全的概括和有限的列举方式使得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十分有限。如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受案标准,就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人身权、财产权限定相对人起诉的范围,就使大学生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救济等。这些都给法院受理高校侵犯大学生权利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导致侵犯大学生权利的很多案件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

1)应当去除“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将其概括为“合法权益”,使大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得到司法途径的最终救济。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选择性执法 司法审查 行政不作为

一、什么是不作为型裁量权

(一) 行政裁量权的内涵及分类

行政裁量的概念最早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梅耶提出,他将行政裁量分为纯行政裁量与法律适用裁量。到了二战后期,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在梅耶和特茨纳的基础上,将行政裁量分为“决定裁量”和“选择裁量”。

当前,学界中关于行政裁量的分类,有一种是将行政裁量按照法律规范承认裁量的阶段差异,将其分为要件裁量与效果裁量;另外一种,是根据法院的审查内容将裁量行为划分为法规裁量和自由裁量。

以上两种分类虽都有各自的合理性,但并不是绝对的分类。在实践中,我们往往要综合考虑一行政行为分别在这两种分类当中都属于哪类,以此来帮助分析行政行为的性质。

(二)不作为型裁量的性质

不作为型裁量行为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更进一步阐释来说是一种具体的行政不作为,指行政主体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实施裁量时,本身负有法定作为的义务,在有能力、有条件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实际履行而没有履行。不作为型裁量行为不是羁束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的裁量性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不作为型裁量行为是在行政主体对于作出行政行为有选择条件、范围和程度的情况之下,没有按照实际需要作出行政行为,消极不作为是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显然,不作为型裁量行为是效果裁量行为,具体指行政主体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不作出某种决定,或者在复数的决定中不选择应当选择的决定,乃至不作出决定的裁量。

二、选择性执法与不作为型裁量权

(一)选择性执法的内涵

选择性执法之概念近几年来屡次出现,对我们来说已不算陌生,但学界的现有研究还未对它作出明确的界定。广义上的选择性执法行为,表现为全国或地区范围的、大规模的、自上而下的运动式执法或执法懈怠, 系国家层面的执法行为。而狭义上的选择性执法行为,指作为政府人的执法者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其面临的各个事项作出选择性处理。无论从国家的宏观层面还是从地方执法者的微观层面来看,选择性执法的产生并非偶然。

不可否认的是,选择性执法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执法结果的收益大于违法造成的损害,该执法行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此外,当法律法规的适用不能很好地顺应情势变化时,如果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在现有规则的限度之内进行“选择性”适用规则能够满足实际需要的情况下,选择性执法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是否有选择性执法的必要,如何判断选择性执法是否超过了规则的限度,如何规制这些不必要的、超越限度的选择性执法行为,是我们在保证执法公正、促进法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选择性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二)选择性执法与不作为型裁量权之交叉

选择性执法行为是不是不作为型裁量行为?根据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的分类,具体到选择性执法中,由于羁束行政行为本身就未赋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故选择性执法行为不属于羁束行政行为;相反地,属于裁量行政行为。那么选择性执法行为是不是不作为型裁量行为?这就必须将具体的执法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了。只有在“选择性执法的滥用” 的情况作出的行政行为,才属于不作为型裁量行为。

从实质上看,“选择性执法的滥用”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具体表现。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而在逾期不履行的行政违法状态。行政不作为的本质就是行政主体消极不履行行政职权与职责的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传统理论以动态和静态的行为方式来划分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但这一划分标准忽略了形式上是作为,但实质上应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故笔者主张将形式上为作为,而实质上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也划入行政不作为之范畴。

判断选择性执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也应考虑其是否属于“形式上作为,而实质不作为”的情况。就选择性执法的滥用行为而言,首先,选择性执法的滥用行为表现为执法过程中执法者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前提在于行政主体本身有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其次,选择性执法的滥用行为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主体本身有作为的可能性,但超越规则规定的范围而作为或者选择性地不作为;最后,选择性执法的滥用行为是该执法行为为行政主体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之下,应当采用某种执法手段却“选择性”地采取了其他不恰当的执法方式作出行政行为,是实质不作为的一种表现。

因此,从行政不作为的三个构成要素来看,选择性执法的滥用行为无疑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表现方式,属于不作为型裁量权的行使。

三、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从行政裁量概念的发展演变,以及选择性执法行为的产生背景我们可以知道,裁量权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在平衡法治与政治的关系中,执法者可以通过行政裁量来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同时使得政府管理更加高效。但在此过程中,一旦执法者心怀不轨,将手中的权力转为为自己谋私利,或者其行为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疏忽大意或者素质水平不够,此时行政裁量又会变成破坏形式正义的杀手,遑论实质正义了。所以,区分裁量行为的正当与否对于规制裁量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自由裁量论(又称行政便宜主义)认为,人民不得就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或裁量有误寻求司法救济,该行为仅构成行政责任或者政治上的责任,不构成法律责任,司法不得对其加以审查。 从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工的角度看,除因越权裁量或裁量的滥用之外,原则上不得进行司法审查。对此,施瓦茨在其《行政法》论著中将行政主体对行政裁量的滥用细分为六种情形:其一,不正当的目的;其二,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其三,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其四,遗忘了其他有关事项;其五,不作为或迟延;其六,背离了既定的判例或习惯。 不作为型行政裁量正符合上述的第五点,是对行政裁量的滥用。

英国科克大法官在对裁量权进行规制的问题上有过如下言论,“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为了防止执法者将裁量权变成“根据个人好恶做事的专断权力”,对裁量权必须加以规制。 也正如毛雷尔教授所言,没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裁量权必须受法律规制。行政裁量是一把双刃剑,为了减少以及避免发生裁量权滥用的情形,对于不作为的行政裁量,理应进行司法审查。

四、不作为型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对不作为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关键在于判断其违反的法定作为义务。对选择性执法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时,可以参照对不作为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时判断违反作为义务的方法,即:一,判断行政主体是否有选择性执法的作为义务,具体的规定是什么;二,行政主体是否进行了适当裁量,不作为裁量是否存在瑕疵或者裁量是否已缩减至零;三,法律未明文授权予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依传统拥有该固有权限之不作为,此时权力行使虽受司法审查,但其不行使并不构成义务之违反,此时不作为并不违法。

此外,由于行政裁量过程中关于“法定权限”的不作为裁量涉及众多复杂的裁量权判断问题,需要引入对于不作为裁量瑕疵以及裁量收缩的分析。

裁量瑕疵,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裁量权时违反法律授权目的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诚信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一般法的规范。选择性执法的滥用,往往违背诚信原则、平等原则,在相同事务中,没有正当理由对待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却做出不同的处理,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裁量收缩,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裁量决定时,由于特定的事实,使得行政机关只能在原本有多种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一种特定措施。理论上认为,在这种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收缩产生了特定的义务,此时行政机关面对特定的作为义务而采取消极的不作为,即构成违法。在选择性执法过程中,由于情势变迁或者特定情形,包括保护私法益、侵害或危险具有现实急迫性等要件 ,使得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某些行政行为而未作为,在司法审查中,无论行政机关是否意识到作为义务的存在,抑或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属于裁量范围内,都应当认定行政机关的该不作为行为违法,从而进入下一步的司法程序。

第5篇

【论文摘要】: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统治阶级专断独行,广大百姓权利意识薄弱,对于统治阶级对自己权利的侵害,往往才忍让的态度。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开展,行政侵权在中国得到重视,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得到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国的重刑传统,将行政侵权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应该是最适宜中国人接受的方式,尤其是其中的归责原则,正是彰显了行政侵权的特色。

侵权行为具有普遍性。但我们一提到“侵权”,最先想到的往往是民事侵权,而很少提及行政主体的侵权行为。这主要是与我国传统的服从、听令习惯有关,即上级、长官的命令只需服从,包括其对自身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行政侵权虽是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命题,却至今仍没有唤起行政法学者足够的重视,对此的研究仅仅是浅尝辄止。

实际上,不从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的层面上看,仅就侵权行为的普遍性角度,侵权是行为的必然结果。无论是私人行为还是公共行为,由于社会矛盾和利益的冲突,自利行为的他者致害在所难免。因为无论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中的人,都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即符合“经济人”的理论。随着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行政侵权”概念得到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广泛认同。

“行政侵权”在我国得到认同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古代社会虽广泛存在行政侵权行为,却因无“行政侵权”的概念和理念而不被人们所认识。建国初期,法律上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存在行政侵权,即处于事实上的行政侵权免责时期。1957年之后,一切法制破坏殆尽,行政侵权法律制度被否定,更无从谈对“行政侵权”的认同问题。即使是1978年宪法及其它法律的颁布,也未曾提到行政侵权方面的规定。1982年宪法原则及初成体系的国家赔偿制度标志着我国已在理论上及法律原则上对行政侵权予以肯定;然而在具体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标准上,并未完全依法实施,这一时期处于行政侵权的有限责任时期。直至1988年由罗豪才先生主编的《行政法论》才最先较为系统地提出“行政侵权”概念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

行政侵权法产生的逻辑起点表现为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如果说,民事侵权产生在于多元化的主体之间人格的独立和利益的分离,那么,行政侵权产生的逻辑起点则是民主制度的确立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调和(参考王世涛《行政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在民的原则及民主制度的确立,使人们对于侵权主体的行为不再持忍受态度,而拿起武器起来反抗。为维护自己权益而产生的反抗心理,是行政侵权法产生的根本条件,行政侵权在救济上体现了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博弈。

行政侵权与违法犯罪行为均是对相对方利益的损害,那么如何区分两者呢?我想主要可以从如下几点进行比较。

(一)主体

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职权损害了相对方的法益,并依法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行政主体。

行政侵权主体首先必须是行政主体,这一点不同于行政违法主体,行政违法主体不是单一的组织主体,而是两个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一个是对外的整体的组织主体,一个则是具体实施行政违法的行政公务人员。由此,行政违法的主体类型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违法的外部主体,另一类是行政违法的内部主体(杨件君《论行政违法的主客体的构成》)。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行政组织,被授予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是因为此类组织本身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但公务员不能作为行政侵权主体,因为只有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职权行为并对职权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才可成为行政主体,公务员并不具备这一条件,其行为只是行政主体的而已,其身份被行政主体所吸收。而刑事责任的主体则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并无特别要求。

(二)客体

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侵害的行政相对方的法益。“法益”不同于“合法权益”,其不仅包括有实定法依据的权益,而且包括符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权益。

民事侵权的客体一般可以适用于行政侵权,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

从性质上说,虽然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有些是一致的,但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而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保护的权利,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即有“私权公权化”的问题。如言论自由一般只能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之间。因此,在私法领域就不可能存在言论自由的侵权。

(三)归责原则

在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中,归责原则处于核心地位。它直接体现着行政侵权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行政侵权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可以引起行政侵权责任的行为范围,它是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

目前,我国行政侵权的归责体系呈多元化的构建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主观过错责任原则,其强调行为人的行为主观具有可谴责性,区分不同心理状态下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正价值。

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实现了规范和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存在过错就要对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对过错的否定评价和规范即达到目的。其次,过错原则确定了行政侵权的范围,界定受害人应受行政救济的范围。此外,过错责任较好地解决了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承担问题。然而,主观过错责任原则最致命的缺陷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而心理状态常常难以把握,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是非常不利的,极易使行政主体的侵权行为因为证据不足而逃脱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客观归责原则,其只以是否对相对人造成损害为要件,不以主观是否有过错及是否违法为前提。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只是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行政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的重要补充存在,虽并未视其为一项归责原则,但将其纳入到我国行政侵权归责体系中是我国赔偿法的发展方向和必然要求。3.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实现了行政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其在摆脱过错原则羁绊方面无疑比公务过错原则更彻底,不再带有丝毫主观虚拟的色彩(廖海《中外赔偿制度之比较》)。

违法原则的优点较为突出。首先,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其次,避免了过错原则中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困难。最后,避免了过错加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

然而,违法原则并未将“明显不当”并损害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却并不“违法”的行为包括进来。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制仍处于发展阶段并不完善;另一方面,法制本身有一定的韧性,即有自由裁量的尺度。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明显失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能完全依照此标准进行处罚,如果仅此一原则,必将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制的健全。

4.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

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弥补了上述违法原则的不足。所谓“明显不当”即“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结合。违法和明显不当原则的优点显著:首先,该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该原则确立的赔偿面适度适合中国国情;再次,该原则有利于法院的实际操作,违法、不当均有评价标准,易于判决。

然而,“明显不当”的认定赋予了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显失公正和明显不当还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并且易造成“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混淆。

由此可见,上述各个原则各有利弊,尚未有一个完全满意的原则可供适用。只有将这些原则综合起来,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取长补短,才能公正、合理地解决现实问题。

面对行政侵权法律制度国际化的趋势的加强,尤其是二战以后,行政侵权制度呈扩大化、法典化和国际化趋势,我国又是后起之秀,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侵权法律制度应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1.我国已经加入WTO,与WTO的规则体系相适当是我国法律创设和发展的重大课题。WTO的法律文件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强调司法的最终的充分的救济。但我国目前的行政侵权赔偿额度普遍较低,很难适应上述规则。因此,必须提高行政侵权的赔偿标准,实现行政侵权制度的宗旨——公平、正义。

2.学习西方扩大行政侵权的范围,如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到行政侵权责任体系中。此类案件多作为民事赔偿,虽然作为民事赔偿对当事人较为有利,毕竟我国行政赔偿额度较低。但这本应是由公共设施致害作为行政侵权责任的性质决定的,由此体现出我国法制水平存在问题。为达到国际化标准,必须实现法制分工明确,不可犯理论性错误。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管理,问题,对策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存在的问题

1、1历史遗留问题久拖不决

安置房源不足,现房紧张,选择方向少,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现在许多项目的最大困难就在于此,不仅造成了不少历史遗留问题。论文参考,对策。。而且对这些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又重视不够、措施不力,从而造成问题久拖不决。

1、2中低价位住房供应不足

被拆迁居民大多数是收入较低的家庭,拆迁后选择购房的范围多为中低价位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二手房。但部分城市此类房屋供应不足,致使不少居民无法买得起需要的住房,望房兴叹,引发拆迁纠纷。同时,少数被拆迁人由于被拆房屋面积小,拆迁补偿金难以选择到相应的房源,调产也无力结算差价。

1、3集体上访情况突出,恶性事件时有发生

特别是重复性上访、越级上访、集团性上访情况较为突出。上访反映的问题,集中在三方面,一是补偿标准过低,利益得不到保证。二是程序违法违规,导致平等协商的利益机制倾斜。三是工作方法失当,导致矛盾激化演变成恶性事故。四是生产企业的一些设备和设施的补偿,政策界定不清,补偿的标准与实际被拆迁人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五是由于土地无法置换,使许多非住宅单位被拆迁后无法继续生产,因而抵触情绪较大。六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无权属证书的房屋,在拆迁时不能合理补偿,引发大量纠纷和上访;七是对住宅改为营业性用房多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房屋,拆迁时按住宅用房补偿,引发大量纠纷和上访。论文参考,对策。。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存在的对策

针对当前拆迁环境的复杂性、拆迁形势的多变性和拆迁任务的严峻性,拆迁工作应标本兼治,按照五个统筹、五个坚持原则,进一步增强拆迁工作的紧迫感和工作敏感性,强化拆迁管理工作,着力解决拆迁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和矛盾,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具体要做到:

2、1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并且制定拆迁补偿标准

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对房屋拆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凡拆迁矛盾比较集中的地区一律停止新的拆迁项目。同时,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最重要的是要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拆迁货币补偿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等价有偿,采取的办法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办法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确定方法普遍采用货币补偿时的房地产评估价;所调换产权房屋的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所在地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综合交通、环境等因素得出。只有做到等价的原则,在被拆迁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的情况下,被拆迁人才愿意配合拆迁人做好拆迁工作。

2、2妥善解决拆迁遗留问题

一是加快解决被拆迁居民回迁问题。论文参考,对策。。二是对拆迁范围内未办理建房批准手续的自建房屋,凡符合规定的,督促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的拆迁补偿。三是加大中低价位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切实解决弱势群体的拆迁安置问题。四是要明确责任,搞好分类排队,分出轻重缓急,研究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下大力气抓好拆迁遗留问题的解决工作。

2、3进行模拟拆迁,全面执行

以往各地拆迁都是先发公告,后做拆迁户的思想工作,最后签订拆迁协议,这种拆迁程序最大的弊端在于所有矛盾纠纷都暴露在拆迁公告之后,政府的“单方”意愿往往不被群众理解和接受。而如果政府和拆迁户就拆迁中各种问题先行磋商,把各种矛盾解决在拆迁之前,等到90%以上的拆迁户都满意了再最后定夺,则就会减少很多阻力。“模拟拆迁”的具体做法是:先确定模拟拆迁区块;充分调动模拟拆迁区块内的骨干力量和居委会干部说服本区块居民,由居民主动联名写申请拆迁报告,拆迁工作人员深入模拟拆迁区块,开展丈量、评估等拆迁前期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居民进行公告,对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给予解释、说明和解决,尽量将矛盾化解在拆迁之前,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自愿签订拆迁安置意向书,最后拆迁主管部门才正式发出拆迁公告。

2、4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拆迁行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只能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如拆迁行政许可、拆迁纠纷的协调与裁决、申请强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拆迁行为的监管等,而不能参与具体拆迁活动,如直接充当拆迁人、接受委托实施拆迁、制定补偿标准等。应把人性化拆迁与依法依规强制拆迁结合起来,以人性化拆迁为主,强制拆迁为辅,大力推动拆迁工作。扎扎实实做好项目的拆迁前期调查工作,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掌握第一手较为准确、齐全的拆迁原始资料;严谨细致地完成拆迁方案核定工作,努力为拆迁方案的最终确定和整个拆迁工作的顺利推进起到良好的开局作用。遵循“依法拆迁、有情操作”的原则。主动上门服务,及时与拆迁户沟通、交流,尽力化解被拆迁户的家庭内部矛盾。始终树立“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意识,对每一个拆迁户都“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切实将群众的利益、群众的需要放置在心上,表现在脸上,用以情动人,以理服人的工作方法,真正把拆迁工作做到拆迁户的心坎上。

2、5灵活运用拆迁政策,注意相关政策配套

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拆迁政策,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不断探索新思路、新方法,针对现有的拆迁形势和拆迁工作现状,及时调整拆迁工作计划和方案,主动深入拆迁户家中做细致工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真正解决拆迁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尽力为被拆迁户选择最适合的拆迁方案,真正做到“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力争圆满、妥善地做好拆迁工作。另外,注意相关政策配套:一要制定和完善中低价位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供应的配套政策,形成规范合理的住房供应体系,保证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能够住到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住房。二要与相关政策衔接,妥善解决遗留问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

2、6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加大房屋拆迁政策和拆迁工作的宣传力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作用,及时研究社会舆论反映的拆迁问题,完善拆迁政策,改进拆迁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积极组织拆迁和评估单位开展拆迁现场政策宣传和咨询活动。论文参考,对策。。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宣传和解释拆迁政策,告知被拆迁人在拆迁中的权利以及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协调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加强对城市建设和拆迁工作的宣传,防止渲染、炒作,避免误导,激化矛盾。论文参考,对策。。充分发挥社区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作用,引导群众支持配合拆迁工作,监督各项拆迁政策的执行。论文参考,对策。。编制拆迁便民手册,广泛深入地上门宣传拆迁政策和法律法规,使政策更加透明化、法制化,使群众全面了解拆迁工作的意义和政策,逐步提高他们的拆迁法制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

2、7加强拆迁队伍的建设

把拆迁管理队伍建设作为保证规范拆迁行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来抓。针对城建项目动迁难度大、拆迁情况复杂的特点,适时组织动迁人员认真学习拆迁相关政策和依法行政的相关法律知识,牢固树立服务、公正、廉洁、奉献的行业精神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使全体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政策水平和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文字能力、谈判能力、应变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不断提高。

综上,一个城市,发展是主题,工程建设是加快城市发展的关键,而房屋拆迁工作则是城市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做好房屋拆迁是推进工程建设的重点环节,我们要以开展房屋拆迁专项行动为契机,加强对拆迁中深层次问题的调研,继续完善有关法规政策。进一步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市场监管,统一思想,不断促进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推动重点工程建设按照既定目标有序展开。

第7篇

【关键字】招投标,问题,成因,解决措施

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近年来,的招投标也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话题。为了规范招投标过程,使之科学化、合理化,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为保证规范的招投标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坚实基础,有效的解决了其中的一些腐败问题,但是工程的招投标毕竟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具有商品市场的特性,所以发展至今,它的运作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要想做好这项工作,必须不断的结合它的发展现状、发展环境,全面的看待它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确保规范工作的正确开展。

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干预仍有较大影响

从表面看,很多项目在实施招投标的过程中,是建立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之上的,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也是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来进行的,但是我们透过表面往实质看,却发现很多建设单位的招投标是受到各方各级的行政干预的,建设单位并不是通过招投标来选择施工单位的,而是事先已经由行政单位内定了施工单位,再通过公开招投标来走个过场罢了。

串通投标

所谓串通投标就是指在的招投标过程中,建设单位违反有关程序采取手段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的说,有两种方式:一是投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参加投标之前,想参与投标的建设单位通过事前的沟通,以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互相报价通气,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二是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公开招投标之前,招投标者泄露标底,破换正常的招投标工程,达到不法的目的。

寻找借口,规避招标

主要表现在通过手段将整个的项目化整体为部分,再分配给不同施工单位。国家规定,如果一个的各种工程建设施工费用估价在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那么这个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所以,有的单位为了不实施招投标,把符合规定的项目人为的进行拆分、肢解,化整体为部分,从而使整个项目免于招投标。或者是把整个项目分阶段报批,只申报部分项目,从而使每一次的项目都达不到法定招投标数额,从而免于公开招投标。

招投标市场存在不正当竞争

主要指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对整个招投标的过程进行干预,排挤其他投标者,严重的干扰了整个正常的招投标工作秩序,破坏了招投标工作的公正性,造成招标项目成本一直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招标的意义。

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不合理

很多招标单位在进行招标之前,没有做好充足的功课,在进行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设立的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使整个招投标过程失去了秩序,甚至使许多不怀好意的投标者钻了不合理方法的空子,让这个招投标失去了原来的意义,还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6、招投标工作完成后招标方与中标方违背原来的合同

据法律规定,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中标者应该在中标通知发出的30日内,与投标者订立合同,合同依据招投标时双方出示的文件订立。但是实际情况是,在招投标工作之后,双方有一方违背当初的招投标文件,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随意变更施工内容或要求,增加投资额,造成整个投资超出之前的计划,之前的招投标失去了意义。

存在的问题的成因分析

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制建设不健全,导致国民的法制意识不强

虽然前面提到国家为了规范的招投标市场,使之走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纵观整个的法律法规,惩罚招投标市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十分少见,惩罚的力度的措施也不够。这就导致一些招投标单位和个人对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才会在整个的招投标过程中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违法行为。

2、市场竞争激烈

因为市场的供求不平衡,所以整个市场出现了激烈的竞争,有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就往往会铤而走险,做出违法的行为。

诚信经营的意识薄弱

虽然市场经济已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但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作用的结果及传统文化占据一定的地位,诚信经营的意识还没有深入到我国国民心中和企业的文化中。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看重的更多是人情世故。另外,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全国统一信息平台整合工作滞后于现实监管需要,从而给“暗箱操作”者提供了机会。

行政部门本身存在着一些问题

我国目前的行政单位由于工作量大,人员复杂,本身的建设工作就存在着一些问题。项目规模大、数量多、分布广,许多建设项目法人作为一次性业主缺乏工程项目经验。而行政单位的工作能力有限,不能对其实施很好的监管,问题就这样出现了。

四.应对这些问题的措施

1、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加大执法力度。当前,项目业主虚假招标,承包单位“陪标”、“串标”、“挂靠高资质企业”,建设市场主体各方对招标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已是习以为常,其主要原因是招投标还没有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不够,打击不及时。因此,为防止招投标走形式,应积极完善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立规范有序的竞争机制。杜绝不合理的竞争体制,加强评标、定标工作的管理,全面推行无标底招标。明确资金到位情况,严格限制业主供材的范围,坚持合理工期、合法分包、杜绝转包。

3、规范评标过程,完善评标方法。在招标文件中应该对评标的相关事宜进行规定,为评标过程中各个单位的投标价格的比较提供统一的口径,使得投标文件具有价格上的可比性。同时要求公开唱标,有标底评标的要求标底绝对保密。评标时应综合考虑技术标、商务标,尤其应以技术标为核心,不应片面追求低价,同时投标应以合理低价中标为好。

五.结束语

从上面的分析研究中我们看到招投标我国的发展确实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规范化进程。,行政单位在这其中也有着不小的责任。在未来,如何使的招投标工作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实现高质量的理想化投标,是建设工程企业经营管理者考虑的重要课题,也是摆在行政单位面前的一道难题。希望在未来,建筑行业能够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树立起我国招投标制度的良好形象,为我国工程项目市场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张昕 蒋晓红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存在问题及成因分析 (被引用 4 次)[期刊论文] 《浙江建筑》 -2009年1期

[2]朱珩琰 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问题分析与对策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16期

[3]蔡辉鹏 论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13期

[4]王英 曾 关于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若干思考 (被引用 9 次) [期刊论文] 《重庆建筑大学学报》 ISTIC EI PKU -2000年3期

第8篇

美国司法节制原则的主要内涵与审判实务

司法节制原则,是美国法院传统上对于学术案件采取的一贯态度。所谓“司法节制”,是指高等学校的学术决定往往被法院给予高度尊重。如果不是恣意或变幻不定的处罚,法院一般不愿改变关于入学、评分、学位要求和其他纯学术事务的决定。[1]

布朗(Brown)是加利福尼亚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其学位论文最初被由三人组成的论文委员会所批准。他随后增加了“致谢”部分,并冠之于“不谢”,且运用不敬的语言,攻击某些行政人员和组织。当他意欲把论文提交给大学图书馆时,此部分被发现了,其学位论文被返回给了委员会。委员会随之认为该部分不符合学术出版物所要求的专业标准,要求该生删掉攻击部分的内容,才会被授予学位。布朗提起了诉讼,认为大学拒绝授予学位侵犯了他的宪法权利。初审法院同意被告简易判决的提议后,布朗就本案向第九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为1988年最高法院的黑兹尔伍德学区诉库尔迈耶(Kuhlmeier)案有着指导意义。本案中,布朗被交给了完成学位论文的学术任务,并被提供了完成学位论文的合理标准。要求删掉学位论文的“不谢”部分,是论文委员会出于正当的教育目的,去教育布朗什么是学位论文格式的专业规范。原告还指控道,校方拒绝授予学位时,没有事先举行听证,侵犯了他的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程序性正当权利。然而,上诉法院认为,校方的行为性质上属于真正的“学术性”,而不是惩戒性。只要推迟授予学位的决议是“仔细且审慎的”,并不要求举行听证。[2]

虽然法院尊重高等学校的学术决定,但这种尊重有其限度,高等学校在拒绝授予学位时不能有恣意或是恶意的行为。在坦纳(Tanner)诉伊利诺斯大学董事会案中,坦纳完成了学位论文,并通过了综合考试,却被通知两者都不被接受,因为他的学位论文委员会从来没有被大学正式承认。坦纳请求法院强制令,命令伊利诺斯大学授予他学位。虽然他的诉求被下级法院驳回了,但上诉法院裁决认为,按照坦纳诉状的说法,他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大学有恣意和变幻不定的行为。[3]

由此可见,美国的司法节制原则,是从法院的角度来考量司法与学术案件的关系,讲的是司法一般应保持一种谨慎的立场,尊重高等学校的学术决定,只有在滥用裁量权的案件中,如恣意或变幻不定,司法才会代表学生的利益予以介入。

司法节制原则对于我国学位授予诉讼的启示

对于我国的学位授予诉讼,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同样应坚持司法节制立场,实行有限审查,尊重高等学校的判断余地,其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一是公共政策的正当考虑。当教育机构向其学生颁发学位证书时,实际上是在向社会证明,该生具备了他就读的教育机构所要求的全部知识和技能。然而,为了使社会能完全信任由学术机构颁发的证书,确保这些证书的有关决定留给专业教育者作出正当判断则是必要的,教师处于判断如何帮助学生完成学业的最好位置,必须有必要的裁量权以保持课程和学位的完整。[4]事实上,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如果法院放弃节制做法,而开始要求教育机构向那些实际上不合格的人授予学位,那么这些证书的价值将会受到严重削弱。[5]

二是学术评价的普遍正当性。虽然有关学位授予的诉讼此起彼伏,但是这些争议相对于高等学校做出的学术评价来讲仍然只是属于少数。学位评定是教师做出的专业判断,教师受过的训练使其处于更适合做出这种判断的位置上。不可否认,在高等学校,教师做出的对于学生的学术评价大部分是真诚的、善意的,且是相当的客观准确;不过,由于有的教师的偏见或粗心,也出现了少部分评价不准确、不公平的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但并不总是,不可能由第三方如法官去判断做出何种学术评价,去判断什么是准确的评价。

三是法院负担过重的担忧。法院尊重教育判断的另一理由在于,他们担心可能出现对于教育判断不满的学生会掀起高等学校的诉讼狂潮。正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鲍威尔(Powell)法官在戈斯(Goss)诉洛佩兹(Lopez)案的异议中所清楚表达的,“人们可能只是猜测,若是赋予每个学生在法庭上质疑老师的任何判断的权力,公立教育会混乱到何种程度,而且我们有理由认为这样做会侵犯州政府授予的教育权力。由于州立法机关把控制大学的权力主要是交给了当地的大学管理委员会,因此法院拒绝干涉立法政策。”[6]

四是法官自身的专业局限性。学术判断,从根本上具有主观性和评价性,缺乏严格的规则、指南或纯粹的经验数据。[7]对于学生的学术判断不同于司法和行政机关传统上举行完全听证的事实调查程序,不符合司法或行政的程序化裁决方式。而教育过程天生不具有对立性。相反,它强调师生关系的延续性,作为教师必须承担多种角色——教育者、指导者、朋友,有时是父母。[8]因此法院没有能力对学术判断做出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密歇根大学董事会诉尤因(Ewing)案中重申:“当法官被要求审查一个纯学术决定的实质内容时,他们应当对教师的专业判断表现出高度的尊重。很清楚,除非专业判断是如此地实质违背了可接受的学术规范,以致于表明负责人或委员会事实上没有作出专业的判断,否则法官不会这个判断。”[9]与此同时,许多法院还认为教育问题无法开庭审理。

五是维护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在学位授予中,教师的学位评定权既体现了大学自治权,又体现了个人的学术自由权。这是在于,教师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受高等学校的委托,作为答辩委员会委员,基于其专业背景和学术能力,对于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法律法规以及学位授予细则的要求而做出的判断,因此其评价结论的行为效果归属于高等学校,是高等学校对于学位申请人做出的学术评价,而不是教师个人对于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评价。与此同时,对于教师而言,在学位评定中对于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需不受干扰地自主做出评价结论,因此,也是在行使作为个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权。

学位授予诉讼中坚持司法节制并不意味着受教育者不能就学位授予案件向法院提讼,也不意味着有关学位授予的问题完全免除司法审查。即是说,有限审查不是不审查,因此学位授予案件可以进入法院的大门;这种节制不是讲的审查范围,不是讲的法院能不能进行审查的问题,而是讲的审查强度,讲的是法院怎样进行审查的问题。但是法院的审查是有限审查,是只进行形式和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法院的尊重态度主要体现在学位授予决定的实质部分,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代替高等学校做出学术判断,不能以法官的判断代替教师的判断,而高等学校于此享有判断余地,免除司法审查。对于学位授予决定的法律问题、程序问题,法院对于高等学校不再采取尊重的态度,并且法官可以以自己的判断代替教师的判断,而高等学校于此不再享有判断余地,不能免除司法审查。

结语

高等学校是决定谁能获得学位的唯一裁决者。不同高等学校的学位意味着不同的荣誉。如果法院适用统一的标准来评判学术成绩,高等学校学位的个性就会减弱。而且如果作弊者和说谎者的不诚实行为未受到制止的话,那么把他们推向社会的代价是巨大的,且远远超出高等学校的控制范围。实际上,学术评价要求的是一种累积信息的内行评价,不适合司法或行政的程序性裁决方式,高等学校更适合对学生的表现做出判断。[10]因此,司法以维护学术自由为由对于学位授予行为采取尊重立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这种尊重应是有限的尊重,而不应当是绝对的尊重,无论是学术自由还是大学自治都不能创造出一个法外空间,学位授予领域不应成为法治国下的一个隙裂。

因此,关于司法介入与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的关系,要避免出现两种认识误区。一是司法权完全凌驾于学术自由,无视学术发展的自身规律,以司法判决代替学术判断。二是司法权以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为借口,对于有关学术事项的学生与高等学校间的争议置之不理,怠于行使司法监督职能,不能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予以充分救济。[11]司法介入高等学校,涉及司法权与大学自治权的关系。司法介入高等学校,也并不意味着法院简单地以自己的判断代替高等学校的判断,不是侵越高等学校的职能,而是侧重从法律的角度,以保护受教育者权利为中心,同时监督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权力,保障学术自由。不过,由于高等学校因自治而具有的特殊性使司法的审查并不是全面的,而是具有一定的限度,即是尊重高等学校的判断余地,只进行形式和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司法介入和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的关系,并不仅仅关涉到高等学校和司法的关系,毕竟司法介入有受案范围的限制,而且司法本身具有自身的局限性。高等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学位授予纠纷,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不能单单依靠司法救济手段,还应完善校内申诉、教育仲裁、行政复议等多种制度,畅通救济渠道,始能既保证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大学自治,又能实现司法的依法监督,还能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K.B. Melear.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between student and institution:disciplinary,academic,and consumer contexts, 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 193(2003).

[2] 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 in Huntsville.A Matter of Degree[EB/OL].http://uah.edu/legal/pdf_files/a_matter_of_degree.pdf,2011-03-21.

[3]Tanner v. Board of Trustees of the University of Illinois, 363 N.E.2d 208, 209,210 (Ill. Ct. App. 1977).

[4]Bruner v. Peterson, 944 P.2d 43,48 (Alaska 1997).

[5]Olsson v. Board of Higher Education of the City of New York, 402 N.E.2d 11503(N.Y. 1980).

[6]419 U.S. 565, 95 S. Ct. 729 (1975).

[7]Johnson v. Cuyahoga County Cmty. Coll., 489 N.E. 2d 1088, 1090 (Ohio Ct. Comm. Pl. 1985).

[8]Board of Curators of the Univ. of Mo. v. Horowitz, 435 U.S. 78, 90, 98 S. Ct. 948, 955 (1978).

[9]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v. Ewing, 474 U.S. 214, 225 (1985).

[10]Carol J.Perkins.Sylvester V. Texas southern university:an exception to the rule of judicial deference to academic decisions[J].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1998,(25):422-423, 433.

第9篇

论文关键词:行政成本,基层政府,政府行政管理

行政成本不仅是现代政府管理理论中的重要组成成分,在公共管理理论研究中也占有重要地位。一直以来,行政成本都是一个综合性和复杂性很高的问题,是我国政府和广大人民关注的重点问题。近年来,我国对行政成本问题的研究已经成为了深化改革、谋求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实行政府机构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概念界定

1.1 基层政府。从实践角度出发,基层政府指的是由县市区及乡镇党委、政协、政府、人大、武装等五部分组成的行政体系[1]。

1.2 基层行政成本。在本文的开始就向大家介绍了什么是行政成本,而基层行政成本就是指基层行政体系及人员在工作和管理中所产生的行政成本。基层政府行政成本主要是由于向管辖区供应公共物品而产生的,也包括政府活动所消耗的资源和费用,以及政府行为造成的机会成本等。

二、基层政府行政成本的影响因素

基层政府行政成本的高低,其影响因素众多,总结起来可分为两大类: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外部因素是基层政府在行政成本控制过程中无法控制的那些因素,如政策因素、辖区公众素质、市场环境、自然环境等。因为外部因素是无法掌控的,所以本文将着重对影响基层政府行政成本的内部因素进行分析。

2.1 基层政府职能。一个组织机构的管理模式、组织形式、组织结构和规模等都会对其工作运行成本产生影响,基层政府也是如此。基层政府的职能就决定了这些元素对行政成本的影响。政府职能指的是在社会和国家管理中政府所起到的功能和承担的职责,这些功能和职责都是应社会需求而产生的,包括社会职能、经济职能和政治职能等[2]。

2.2 组织管理体制对行政成本的影响。只有通过政府机构才能让基层政府的职能得以发挥。政府组织是一个统一的组织体系,包括的机构有:监督反馈机构、情报信息机构、咨询参谋机构、职能机构和领导机构等。基层政府机构设置的多少以及机构间工作的协调性都会直接影响到其工作效率和行政成本[3]。

2.3 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基层政府机构的职能和工作都是由政府行政工作人员来完成的。所以工作人员的身体素质、知识水平、办事效率和政治素养等都会对基层政府职能的实现和基层行政成本有直接影响。因此,政府在扩大公务员队伍和培养公务员时一定要注重人员的素质,这样才能提升政府的办事效率并且节约基层行政成本。

三、解决措施

在对基层政府行政成本的节约上,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等三个角度来进行问题解决[4]。本文将从中观角度,针对基层政府行政机构的制度、职能和人员管理等方面,提出三项解决方案。

3.1 转变政府职能

3.1.1 行政机构改革。现代社会中基层政府的责任和职能的执行是维护基层稳定重要保障,基层政府只有具有充足的权威才能在职能履行中发挥其维护稳定秩序作用。硕士论文各个部门需要统一协作,而不能各行其是,这样才能保证基层政府的权威性和工作的高效性。在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既要考虑满足市场经济体制对政府职能的需求,又要使部门的成本降到最低。简化机构设置,培养能干、精干的行政工作人员,这样才能既降低行政支出成本,又避免降低办事效率。对行政机构进行改革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对基层政府行政机构进行重组,二是对基层政府行政机构进行优化。

3.1.2 建立以制度为核心的政府。政府依法行使职能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中心原则。在政府机构变革中,应从权力行政向制度行政方向转变,以制度来实现对公众行为的引导,而非从前的使用行政权力强行干预公众行为。在政府的制度建设中,要通过健全制度、法律、法规等来实现政府机构责任的划分和职能的革新编制。通过对基层政府行政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制约政府滥用行政职权的现象,大大限制了在行政上的自由决定权。并且,制度的建立也要在岗位间进行,合理的制度能够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避免行政权力集中到少数人手中的现象发生,使得行政行为的随意性降低,同时使得行政成本最小化[5]。

3.1.3 建立服务型政府。现代化的政府应该是服务型的政府,能够为公众提供高效、公正、优质的行政服务。

3.1.4 公开行政。我国现阶段在行政上已经实行了公示制度,但是如何能够扩大行政公开范围、增强行政透明度,仍然是行政公开工作在行政管理方面所面临的重要挑战。行政公开指的是基层行政部门对各项有效信息的充分公开,既包括收支计划的详细内容,也包括在服务方面的收支明细报表。通过行政公开机制,可以形成一个高效的监督体系,有益于行政成本的降低。与此同时,在公共财政方面,要大力推行财政决定权的民主化,不能让少数几个人完全掌握财政支出权力。加大财政信息和政府政策信息的公开,这样不仅有助于基层政府行政资源的管理,更能增强公众对基层政府的信任[6]。

3.2 绩效评估,竞争上岗。在行政部门职位竞聘方面,要在一定程度上转变“官本位”和“铁饭碗”思想,在竞争机制基础上实行领导职位的竞聘。在竞聘过程中既要考量候选人的群众基础和工作能力,又要考量其领导和下属对他的信任程度[7]。在竞聘制度中应引入政绩考核制度。企业的绩效是通过消费者反馈信息、市场占有率和产品品质等来进行考核的。而对于基层政府的行政而言,主要通过两方面进行考核:横向和纵向。从行政人员的群众工作、工作效率、工作效果、工作能力以及上下级和群众对其的工作能力和满意程度等方面进行评价考核。

3.3 削减行政层级。政府机构的扁平化是有助于企业管理的,这种公共管理模式可以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提升工作效率。可适当扩大市的管辖范围,提升城市功能,进而带动周边城市的发展。推行“中、省、县”三级政府模式,实行县管县(市、区)财政体制,地级市视作县级管理,并实行分税制度原则,促进区域经济和谐发展。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税务改革机制,以减轻基层政府行政负担。

四、总结

随着我国现代化和法制化发展,我国政府行政管理的科学化也逐步发展起来。行政成本的控制不仅需要制度和机构的改革,还需要将资本控制引入到行政管理中来,以实现以最低成本来完成高效率的行政管理服务工作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刘娟.县级政府行政成本研究[D].西南大学,2011.

第10篇

通过对行政法的特点和作用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同时也就如何从哪些角度对行政法进行了详细的认识作了探讨。

由于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出现,硕士论文范文政府原有管理方式的局限性和不和时宜常常发生,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但随之而来的事情就是要求行政法的调整以及行政法对这种改变的确认和维护。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如果说行政法能够被称为“动态宪法”,那也只是从行政法的应然状态来说的。但行政法最重要的也许在于其实然状态,也就是法律与现实的切合程度。行政法是调整与规范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但行政法首先得尊重政府在现实社会中应该扮演的角色。社会的现实状况和政府自身的能力决定了政府现实的角色问题,这个问题的另外一面也自然就是公民以及由公民组成的社会团体的现实角色问题。对于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巩固和维持,而对于不符合社会现实、阻碍社会发展甚至导致严重社会问题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就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改变,这也是法律的实然向应然趋近所必须采取的行动。

近代行政法的发展演变是伴随着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而演变的。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导致了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确认、对行政权的控制、对公民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权利的集合也成为制约行政权的重要力量,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社会控制权力”。控制并不是目的,控制也只不过是使行政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同时也使公民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应当促使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这里“平衡”的意思是行政权与公民权一种“完美的分工”和随之而来的“专业化”,它们能共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种平衡涉及行政权和公民权各自的“度”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的度既包括行政机关与公民在实体权利分配上的度,也包括行政程序关系上的度。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把行政法定义为“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之达到平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彻于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现的基本准则。它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在法律规范空白和出现漏洞的时候,作为共同理念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任何行政法律规范及其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行政法的应然状态,又要体现行政法的实然状态,而行政法的应然和实然不过是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的理想和现实的反映,同时行政法又要承担规范和改造现实以一步步向理想趋近的责任。当我们有了理想之后,重要的就在于认清现实和找到通向理想之路的最佳途径。因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包括行政法的实然状态的原则,又包括行政法的应然状态的原则。它应包括以下原则:

1.行政法治原则。首先它强调的是在行政法律规范中要贯彻法治的精神;其次它主要是从实体角度出发,强调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在其现实性上则起到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改造其不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的行为习惯和办事作风的作用,它是法治原则和法治规律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法治的道路是艰难和漫长的,法治规律就是要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使法治的普遍性准则为全体人民所理解、接受、信仰和维护。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治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已经为历史和现实所不断证明,行政机关的主体本来就是人,行政机关又是与公民关系最直接最紧密的国家机关。行政法治原则或者说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原则对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显然具有很重要的引导和促进作用;而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指的就是行政法治。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能够认清自身在国家法治的道路上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在行政法律规范中体现出这个原则来。合法性原则和越权无效原则可被认为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2.适度性原则。为了能使社会健康平稳地发展,政府和公民都需要享有适当的权利和承担适当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应该保持适度。这种对现实的尊重是实现理想的必要条件。适度性原则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即平衡论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上的一个必然反映。职称论文范文合理性原则可被认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度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3.互动性原则。不能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或者说行政权和公民权总是相互敌对的。在国家和社会的边界越来越模糊的情况下,他们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因而也能够协调起来。从宏观的角度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互动,目的在于使双方都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权力界限,不越权;但同时又能发现行政法规的滞后,有利于行政法的不断完善。互动性原则以适度性原则为基础,但又是适度性原则的必要的补充。

4.程序正当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这样一个行政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很强的国家,历来“重实体、轻程序”,因而更有必要借鉴先进的发达法治国家的程序原则,将程序正当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行政主体的裁量范围越来越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的自由领域,法律规范无法从实体上予以明确规定,因而程序的规范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程序正当原则中,重要的是落实各项程序制度的建设。如果没有必要的制度,程序正当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5.责任行政原则。传统的公共行政的典型特征被认为是“服从指令和服务”;而新公共管理的典型特征被认为是“对结果的重视和对管理者个人责任的强调”[2]。但这并不是说在传统的公共行政中不存在责任的概念。服务本身就意味着一种责任和义务。问题在于在服从指令和服务之间存在着矛盾。服从指令是服从上级的指示和命令,服务指服务于公民和社会。上级的指令经常是在不了解实际情况的条件下做出的,如果按照上级的指令办事,可能与服务的宗旨相违背。但官僚制下的行政官员通常都会选择服从指令,因为这是他的“最优策略”。这样,服从指令就常常以服务为代价和牺牲。这当然是传统的公共行政的官僚制模式中的人员晋升制度和缺乏有效的绩效考评制度等行政体制的弊端所造成的恶果,但行政体制的弊端所造成的更长久的影响则是责任意识的严重缺乏。责任主要是对公民对社会的责任,因而这种责任意识的缺乏就会造成政府形象的败坏和政府信用的降低,也就必然造成对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损害。所以作为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行政法,必然会考虑到这种责任意识缺乏所带来的后

果,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逻辑的必然了;同时这种责任意识的培养对适当时候的政府管理范式的转换也必然具有推动作用。 摘 要:对行政法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理解: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行政法不过是一个部门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从宪制的角度来看,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更大的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个侧面;从行政管理的角

第11篇

1医学科学研究运用科学实践和理论思维的技巧

充分发挥科研人员的智慧,探索健康与疾病之间的联系或规律,从而发现疾病的发生机制和发展规律,发现疾病预防与治疗以及提出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在医学科研过程中最重要的就是科研思维形成的过程,在医学实践中通过大量查阅文献,提出科学问题,形成医学假说,然后通过实验设计、调查分析、统计分析来验证,对所获得的数据和结果进行分析推理和逻辑判断。医学科研以抽象的概念、判断、推理为思维形式,通过分析、综合、比较、分类等多种逻辑思维方法进行操作,以达到探求临床诊治/业务实践规律的最终目的[1]。医学科研以研究课题为对象,经过细致拟定研究方案,科学论证项目的可行性,用已知的科学知识去解决医学活动中的问题。

医学科研具有探索性、创新性、继承性、连续性等特点。在医学科研过程中,科研活动所取得的成就依赖于正确的思维方式。科学研究是创造性活动,要求研究者具有首创精神,开拓创新,见人所不见,发人所未发。科研人员保持强烈的创新意识在现在科学研究中尤为重要。要争取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创新成果,注重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有意识地培养创新思维,因为创新是高质量科研的基础、核心与灵魂。本院中心实验室大力引进质谱技术,率先在医院系统开展质谱技术的临床药物分析和临床实验研究,对于开发专利技术、培养创新科研能力方面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是具有先见之明的重要举措。因此创新思维是医学科研人员最为重要的素质之一。科学研究是从发现科学问题、立项研究到发现科学事实、进行理性思维的加工创造的过程,科研人员在这个过程中具备科学思维,研究的结果和结论必须有事实依据和科学理论根据。从实验设计到实施,都必须遵循普遍认可的科学原理、实验方法和分析方法,选用科学的方法进行随机化、实验对照、盲法、重复等实验设计,实事求是地记录实验的每一个过程,不捏造数据,不杜撰结果,科学求实,确保科研过程的科学性和科研结论的真实性。医学科研虽然具有继承性和连续性的特点,但是科研的继承性和连续性是相对的,医学科研工作者应当对前人的论文结果批判性地继承,具有质疑思维。科学创造活动的出发点就是合理的怀疑精神,要依据事实思考,勇于怀疑一切现实的权威意见,许多伟人就是因“怀疑”而创立了新的科学理论。达尔文的进化论由怀疑神创论而始,爱因斯坦创立相对论源于怀疑牛顿的绝对时空观。科学理论不是神圣不可触犯的宗教教条,去伪存真是科学研究的精髓,怀疑是科学精神的核心。

2医院行政管理工作涉及面广

医院行政管理工作涉及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主要起着上下协调、横向联系、内外沟通、承上启下、上传下达、沟通信息的枢纽作用。依赖于日常工作中的摸索和积累,不断总结、提炼经验,以适应新形式、解决新问题、开创新局面,全面提升行政工作能力和工作绩效。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都必须按规矩办事,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上级部门的“红头文件”或者领导的请示批示报告处理事务,承担着制订计划、下达指示、作出决议、进行安排等基本职能。

医院行政管理工作大多数都是与人打交道的事务性工作,因此要求管理者具有以人为本的人本思维,医院的发展需要每位医务工作者的积极参与,注重人才培养和学科建设,同时需要医院管理者注重自身修养,增加人格魅力,不断学习新知识,扩展知识面,博采众长,开拓创新,提高医院行政管理者的影响力、感召力和吸引力[2]。行政管理是一门艺术,管理工作绝对不是机械化的每天的重复性劳动,因而可变性强,具有明显的时效性,这就要求行政管理者在处理事情时要有一定的灵活性思维,善于根据事物的变化,学会变通,改变思维的角度,摆脱常规或错误的思路,寻找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行政管理工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来执行,因此要求行政工作者在处理事情时要有原则性思维,工作中以原则为出发点,遵守基本规则。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考虑灵活性,即在遵守规则的前提下,合情合理地处理事情,大事讲原则,小事讲灵活,“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就是原则性和灵活性思维运用的完美体现。

3医学科研和医院行政管理工作内容各不相同、各有侧重

以医院购买仪器为例,科研部门注重仪器的性能、可开展哪些项目、性能价格比等参数,而行政部门则考虑购买需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购买流程的可操作性、经费来源等。科研工作是一个点,对一个科学问题需要深入透彻的研究;而行政工作则更多的是一个面,要求处理问题时从大局出发,顾全大局,尽量面面俱到。医院的管理部门承担着决策、指挥、组织、协调等重要任务,医院的有序运行和发展提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有效的行政管理和组织工作。医院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的提高、医院学术地位和知名度的加强以及医院的可持续发展则依赖于医院学术科研水平的提升。医学科研思维和医院行政思维并不是相互割裂的,而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二者也有相同之处,那就是需要在日常工作中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然后解决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医院行政人员要求具有知识化、专业化的素养,医学科研人员也要有现代化、科学化的管理意识。医院在重大决策前全面规划、缜密思考、科学论证,使行政领导和医学专家都有发言权,对存在问题积极沟通与交流,转换思维方式,换位思考,科学全面地分析、论证、解决问题。

第12篇

一、同济大学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教学体系实证分析

1.调研情况概况

本次调研采用问卷调查形式开展,随机选取同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行政管理专业专升本学生作为调查对象。问卷内容涉及基本情况、就业因素、课程设置、教学方式课程建议等方面。本次调研共发放问卷199份,其中男生58名,占总人数的29%;女生141名,占71%;生源地是上海的180名,约占90%。所有调查数据均采用SPSS12统计软件进行处理和分析。

2.调查结果总结

关于学习者基本情况的调查发现:在目前就业单位调查中,有37.2%的同学就业于民营企业;28.6%的同学在外资企业;20.6%的同学在国有企业;8.5%的同学在事业单位;2%的同学在国家行政机关。问及工作行政的问题,30.2%的同学选择行政类;7.5%的同学选择“人事类”;4%的同学选择“咨询类”;1%的同学选择“文职类”;55%选择“其他”。

关于学习者对大学课程设置满意度调查发现:约44%的同学表示满意;5%的同学表示非常满意;49%的同学表示一般;但仍有2.5%表示不满意。问及对课程设置不满意的原因,29.1%的同学选择“缺乏与实践的联系”;13.6%的同学选择“内容太宽泛,缺乏针对性”;10.1%的同学选择“课程安排太分散,影响实习时间”;9.6%的同学选择“理论性太强”。对于“您在大学中所学知识能否适应您现在的工作要求”的问题,52%的同学表示一般;31%的同学表示适应;3%的同学表示非常适应;6.6%的同学表示不太适应;但仍有5%的同学表示很不适应;5%的同学表示很不适应。关于实践课程评价的调查,18%的同学选择“实践形式单一”;16.6%的同学选择“实践基地太少”;12.6%选择“实践经历与所学专业相关度比较低”;6.5%选择“实践时间太短”。

关于学习者对教学方式灵活性及教学手段先进性的满意度调查,按评分规则分值越高越满意,78名学生选择“3”,占39%;44名选择“4”,占22%;22名学生选择“5”,占11%。但仍有6名学生选择“1”,占3%;47名学生选择“2”,占23.6%。

在“希望老师如何改变”的问题中,部分学生表示了“希望老师能够加强实践课程”或者“增加学生主动性”、“与实际相结合”等愿望。个别同学表示“希望老师能够开拓学生眼界”等愿望。这表明老师在教授该专业课程时过多强调理论,缺乏实践课程。在教学方式方面,学生建议采用因材施教、案例教学及启发式教学的方法,这样可增加课堂互动性。

二、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教学体系出现的问题

通过对同济大学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教学情况的调研以及与其他高校的比较,不难发现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教学体系目前存在一些问题。

1.课程设置有待完善

与其他高校情况相同,同济大学行政管理(继续教育)课程设置也存在重专业知识掌握轻人文素养培养、重定性类课程轻定量分析类课程的问题。在理论教学体系以外,忽视了人文素养的培养,尤其是公共伦理教育。而且,目前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课程体系设置中,政治学、管理学类的课程在整个课程体系中所占比例相当大,经济类、统计分析类等定量化课程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少,仅限于经济学原理与方法、社会学原理与社会调查和统计等几门定量类课程。这极大限制了学生对社会公共问题进行正确有效的定量化分析,不利于继续教育学生在工作岗位上应用所学知识。

2.教学方式有待改善

虽然近年来学校在教学方面越来越重视运用案例教学、情景教学等旨在提高学生能力的教学方法来改进课程教学,但这些尝试仍处于探索阶段,是否真的有效提高知识掌握度还有待进一步验证。而且这些方法往往只是在某些课程或者某门课程的某些内容教学中得以运用,整个教学体系还是以知识传授型为主来构建的,课堂讲授仍占据教学过程的主导地位。

其次,教学方式未考虑到继续教育学生的特点。与本科学生相比,接受继续教育的学生往往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更注重学习方法和学习能力的培养,提高解决工作中问题的能力。简单注入式教学法已不适用于他们,亟需增加课堂参与度,进行师生互动、双向沟通。

3.教师资源有待开发

继续教育的正常开展需要获得学校在师资方面的支持,教师资源的优化配置对其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学校在师资配置方面存在着教师特长不能较好发挥及资源联动机制缺乏的问题。首先,学校不能很好按照教师的研究方向及专长来合理安排其担任的课程,这样不仅需要教师再投入大量时间准备,而且教学效果不佳。其次,教师资源整合不佳,与全脱产教育、MBA、MPA等项目没有形成很好的互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管理继续教育的发展。

4.专业特色有待突出

虽然同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行政管理专业具有独特的办学经验和深厚的文化氛围,但是特色不鲜明、个性不够突出。课程体系单一化和趋同化,未突出本校在城市管理方面的优势,导致行政管理学生知识结构同质化。同时,当今行政管理专业尚没有摆脱政治学对它根深蒂固的影响,整个课程体系依然由政治学、行政学、法学等作为主干学科来进行架构,未能体现出世界各国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来再造政府流程、推行电子政府建设的发展趋势。并且在我国政治制度日益完善、行政活动日益高效的趋势下,行政管理专业课程设置的更新速度跟不上社会发展步伐。

三、对策及建议

虽然行政管理专业(继续教育)设置时间不长,但它一直以改革进取状态不断发展。作为工科背景的同济大学,公共管理系如能针对社会需求,突出培养城市发展人才的优势,依托上海大都市的地理优势和同济大学城市建筑、规划的优势资源,在公共管理领域走城市管理和发展的特色道路,将能大大提升品牌影响力。结合前文分析,建议在五个方面进行调整。

1.调整培养目标,借鉴管理制度

行政管理专业的教学改革首先必须调整培养目标定位,把能力培养明确作为行政管理专业教育教学的主要目标写入行政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之中。在修订行政管理专业培养方案时将培养目标调整为:本专业旨在培养掌握公共管理、城市管理等学科的理论知识和分析方法,具有管理学、经济学、行政学、政治学等学科的知识,能运用定性与定量方法解决实践问题,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具有国际视野的城市公共事务管理人才。学生毕业后,主要在各类城市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涉外单位从事现代化行政管理工作。同时,培养目标也需要定位在创新人才的培养。借鉴国外研究型大学“严进严出”的制度,有创造潜力的人员才允许参加继续教育,否则会影响学校的声誉和人才质量。

2.调整课程体系,推出精品课程

模块化的课程设置是模块式教学的重要内容,指专业教学计划中各科目安排的模块化。课程体系应以理论性、方法性、领域性为三个基本模块,突出城市管理,强调工具及应用性,在原有课程基础上增加了行政伦理学、应用心理学、公共管理案例和分析、文献检索和论文写作等必修课程,将社会调查和写作从选修课转为必修课程。同时增设了中外管理思想比较、可持续发展与管理、教育发展与管理、社会保障导论、中国公共政策理论与实践等选修课程。同时,应积极改变行政管理继续教育课程设置重原理轻技能的现状,建议大量增加增加公共政策和方法类课程以及作为学科新基础或反映学科前沿和实践性、应用性强的课程;同时打造精品课程。

3.更新教学方式,改进教学手段

我系拟加强改革教学方式,重视夜大学生的社会实践和技能训练。行政管理专业由学术型向应用型的转变,要求更新教学方式。要积极尝试以下教学方法:一是讨论式教学法,即教师提出讨论题目或鼓励学生提出疑问,并指定相关参考书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并发表自己的见解,最后对讨论进行归纳总结。二是专题式教学法,即老师将本课程中最基础、最核心或最受关注的内容以专题的形式进行讲授,突出重点,讲透内容。三是案例教学法,指导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分析典型案例,或要求学生就某一知识点写出相应的案例。

在国外尤其是美国,管理学科所采用的主要教学方式是案例教学法,辅之以理论讲授、情景模拟、角色扮演和实习等。我系也可以通过城市管理中的案例教学,或是请政府机关的公务员为学生授课,让学生接触大量的现实的或虚拟的案例,学习和积累实际的城市管理经验,培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其中,教学案例的选择应该坚持综合性与典型性有机结合的原则,综合性反映行政管理实践问题的复杂程度,在于锻炼学生的综合分析和辩证思考能力;典型性反映行政管理实践问题的规范化和针对性程度,在于重点训练学生的专业知识运用技能和定义问题性质的基本能力。

4.完善激励机制,加强师资培训

第一,对内做好教师的职业发展规划,帮助系里教师在城市特色系列即城市发展与公共政策、城市公共管理和城市社区管理三个模块中找到各自的学术发展方向,尤其是推动青年教师迅速成才。每位教师可以在不同模块内就城市公共管理问题进行研究,力求就相关城市问题研究领域在国内有一定的影响。第二,对外引入兼职教授或客座教授制,吸引国内外公共管理领域的知名学者到同济任教、授课、培训。第三,鼓励并资助教师参加国内外高水平的专业培训、进修、学术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