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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规

时间:2022-03-24 09:27: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济法规

第1篇

经济法律法规是一门综合性较强的课程,其特点是内容包括面广,且理论性强、法律条文多、动态变化大、难理解又枯燥,但也是实践性与可操作性较强的课程。所以,怎样完善经济法律法规教学内容,改善经济法律法规教学形式,增强经济法律法规教学改革,变成现在教师应该考虑的问题。

一、经济法律法规课程教学现状分析

1.教学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学生注重程度不足。现在,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指导思想上一般存在着强调专业教育、专业技能的培养,无视人文教育、法制教育的情况。经济法律法规作为很少的法律知识课程之一,没有获得学校与学生的重视。作为学习主体的学生而言,他们通常觉得经济法律法规课程相对难懂,和别的专业其他课程关联又不大,学得好和坏影响不了什么。

2.学生通常欠缺基本的法律知识。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在一年级开设本门课程,学生在学习本门课程之前,法律基础基本为零。在法律已经遍布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今天,法律素质更应该成为中职学生具备的基本素质。同时,本课程在法律基本知识的内容上篇幅特别小,只有两章,教师对于这些内容几乎都是一字带过,许多学生对基本知识都所知甚少,如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制度、诉讼时效等。

3.教师水平差距较大。现在从事中职院校经济法律法规基本课程教学的教师有两种现象:一是经管专业课老师,以经济、会计专业知识为主是他们的知识构造,有的具备一些法律知识,例如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但没有通过体系的法律知识的学习与培训,不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有时难以对法理作出说明;一部分是法律专业老师,具有完整的法律理论知识系统,但对经管类专业课程内容差不多全无所闻,教学不能联系学生已有的专业知识对症下药。

二、中职院校经济法律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经济法律法规课程的学习应当是在经济法学基础上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学习。但就中职学生而言,考虑到他们文化基础薄弱、法律知识欠缺,如果是单纯为了法规而学法规,其教学效果极其有限。要以教材选定为突破口,以教材的适用性与先进性作为选定标准。教材是教学的基础环节,教学质量、教学水平与教材直接相关。因此,在教材上,应遵循“先进性”和“适用性”,体现“特殊性”和“差异性”。如针对市场营销专业的学生可增添广告法律法规内容,针对旅游专业的学生可把与专业相关的旅游法律法规穿去,这样就能拉近教材和学生的距离,在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的同时,又突出了课程的学术特色和时代特点,最终达到教材更好地为教学、为专业服务的目的。要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设计科学的教学目标,安排合理的教学环节,体现课程的衔接性与启发性。要重视案例教学的地位和作用,侧重于现代化教学手段的应用,以案例教学为向导,以多媒体课件建设为支撑。以案例为导向,首先要严格精心挑选案例,统一组织安排。对理论教学、案例教学的授课时间比例要合理分配,要选择实用性强的典型案例,案例的讲解、推理应缜密,注重培养学生分析案件及自学能力、独立思考、独立分析和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三、经济法律法规教学改革的措施

1.树立清楚的教学目标。中等职业学校要树立清楚的教学目标,中等职业学校经济法律法规要以培养经济学精通、法律知识熟悉、复合型人才为教学目标。教师在进行经济法律法规教学时,要尽量加大实用内容与操作内容,对于理论知识只要充足就可以,可以合理地减少某些理论知识,从而增多实践教学的时间。

2.编制适当的教学内容。尽管经济法律法规牵涉到的内容相对较广,在编制教学内容时,教师要综合考虑经济法律法规的所有知识。对于不是法律专业的学生,他们没有学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师不妨先编制一些知识程度浅的法律知识,让学生先认识有关法律知识,之后再渐渐加大法律知识的难度,保证学生可以把握经济法律法规牵涉到的法律知识。经济法律法规的法律知识与专业的法学知识有必然的不同,所以教师在编制教学内容时不可以完全依照法学专业实施编制,要依据现实状况,编制合理的经济法律法规的教学内容。

3.适当地使用案例教学。经济法律法规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所以,教师在实施经济法律法规教学时,要特别重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使用案例教学法可以有效地激发学生的学习乐趣,让学生主动积极地进行学习。同时案例教学还可以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让学生把学到的经济法律法规理论知识有效地使用在现实问题的解决中,因此教师在教学经过中要适当地使用案例教学形式,因而开阔学生的视野,推进学生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的结合,有效提升教学效果。

第2篇

    一、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

    谈及经济法的政策性,就不得不提及“经济政策”这一概念。一般认为,经济政策是指经济政策主体在某种特定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结构的基础上,采用经济政策手段,去实现某种经济政策目标的行动或者行动方针。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都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职能都是为了实现对国家经济的管理,追求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共同目标。法律都来源于人民意志,统一于人民意志,是集中和体现人民意志的不同形式,经济法律、法规往往是把行之有效的经济政策规范化,可以说,经济政策是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依据。但经济法律、法规不是经济政策的简单重复。因为在经济政策法定化过程中,要进行修改、提炼、废弃一些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不符合现实和发展需要的内容,所以定型化了的经济法律、法规,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经济政策。虽然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一样,都是根据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制定的,但经济政策只是力求符合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而经济法律、法规则是比较正确地利用了客观经济规律,并把经济规律法定化、制度化。经济政策的“活跃性”区别于经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当国内或国际局势发生变化时,应对的政策会及时的随之调整变化,及时有效的解决各类问题和矛盾;与之相对的是经济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其调整的对象在一定范围内是固定不变的,这是由其法的本质所决定的。经济政策的“指导化”区别于经济法的“具体化”。由于经济政策是党和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经济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路线,不可能很具体,一般都较为原则。而经济法律、法规则是组织、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具体规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用以调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从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来看,经济法是经济政策在法律上的表现,也就是说,经济法体现了一国现行经济政策,是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政策,二者是一种“表”与“里”的关系。与此同时经济政策除了通过经济法表现以外,还有其他表现方式,如国家和政府的经济决定、经济通知、经济发展建议等,它们都是统一于一个国家总政策和基本经济政策的。但经济法不同于其他表现形式的是它以法律的形式将现行经济政策中适于实践与发展的那部分成熟的内容加以系统化、规范化,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经济法律规范。法律化后的经济政策由于带有法律的“头衔”,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与规范性。所以,政策性是经济法的重要特征。经济法的其他一切表现,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政策性展开的,如灵活性、多样性、实践性等。

    二、经济法的政策性

    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同时经济法又体现了经济政策的各项任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条以“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为发展目标。这一发展目标是经济政策,但通过法的基本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并在该发展目标的基础上对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等作了细化规定。又如,产业政策对经济立法也有很大影响。《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经济基本法”,虽然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但它的重心是通过遏制垄断和限制竞争等行为以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我国自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标志着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之手”作用的政策取向。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自由竞争,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则仅为补充和纠正市场经济的自身不足,为自由竞争创造必要的条件和环境。可以说,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奉行这样的基本经济政策,即自由竞争和国家适度调节。而“适度调节”是因国情而异的,因时而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是目前多数国家所认同,即国家对经济的调节必须适可而止,绝不能过分干预市场主体的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根本所在。例如,以美国为例,一场严重的经济危机使得美国政府不得不调整经济政策以应对社会问题,以国家干预理论为指导的政府出台大量经济政策解救美国经济。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发现过度的干预使市场本身的各项优化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故又不得不因时因事的调整各项政策以带动经济的发展,使市场的自身职能得到最优的发挥。政策的变化也推动着法律的变化,二者在变动的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都朝着能更快适应社会、更加切实解决现实问题、更加有效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前进。正是顺着这条前进方向,如今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经济法现在基本已形成以竞争法为核心、以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为侧翼的法律体系。因此,政策因经济形势或其他社会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也受其影响而处于变动之中。如为了应对国家保护中小企业的产业政策,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豁免事项包括“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专门对中小经营者做出了垄断协议豁免规定;根据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德国修改《联邦银行法》,把对货币和金融的控制权交给欧洲中央银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起在巴黎签署《禁止超越国际的贿赂行为条约》后,缔约国则需相应地制定或修改国内法,以禁止企业为取得合约而向外国官员提供好处。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同样体现在执法与司法领域,并非所有的经济政策都要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三、结语

    经济法所具有的政策性这一特性不仅伴随着经济法产生并发展至今,也使经济法具有独特的性质特征从而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但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经济法的“法律性”,即经济法理应具备的法的基本特征。经济法的特征应当包括两方面:经济法本身作为“法”所具有的法的一般特征和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独特特征。

第3篇

一、从规制性角度来看经济法的责任

经济法规制性不仅体现在法律本身的内容上,还通过其调整的目标和策略来将其突出,实现了经济法的软性激励性管制特征。但经济法又不同于一般化的管制策略,由于该项独立的法律的由较为严谨的经济法规条文组成的,意味着经济法具有限制某些行为、促进经济稳定、有序发展的责任,即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从经济法的规制性内涵中窥见一斑。

(一)经济法规制性的内涵

经济法具备经济性和独立性的特征比较容易理解,同时,经济法还具有规制性的特征,这是相对于刑法、民法等法律而言的。经济法的规制性特性,主要是由于经济法本身对于贸易活动的有序进行起到了激励的作用,在运用经济法对贸易活动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将其规范性与提倡性结合起来运用,制裁与奖励同步进行。规制性不仅包括了消极的限制和禁止,也包括了积极的鼓励,揭示了一般的市场规制特征,这便是经济法规制性的特殊含义。

(二)从规制性角度来看经济法责任

如若单纯的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分析,经济法主体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较重,它要能够对社会公众负责,为各领域的经济主体提供一个规范、有序的平台,并且为其提供公平、细化的法律法规标准,以便于经济各方能够遵照执行。这样来看,经济法社会性的表现极佳,因此,在社会性的基础上突出经济法的规制性特征,则使其责任更加重大,经济法不仅改换了承担责任的方式,而且由于法律自身性质的特殊性,令经济法承担了更大范围的社会责任,这便是从规制性角度所看到的经济法责任。

二、从规制性角度来看经济法的褒奖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内容,经济法的责任包含了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经济法褒奖所能够参照的标准则是经济主体在以上方面履行责任过程中的具体表现是否优良。可见,从规制性的角度来看,经济法褒奖不仅是一种目的,而且还是一种规范经济活动的重要策略。

(一)经济法褒奖

相对经济法责任而言,经济法褒奖内涵的指向更为明显,指的是针对积极履行经济法的实体,给予一定的褒扬和奖励。这是从经济法规制性的角度来分析的褒奖,而不是单纯的从经济角度对贸易实体给予奖励,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从根本上来看,相比一般的奖励而言,经济法褒奖的获得更难,在经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当中,褒奖是不同于其它项目的处置结果,它具有特殊涵义,从褒奖的目的来看,褒奖有着鼓励正当经济行为的目的,同时,它又是对不合法经济行为的一种警示,限制并调整经济活动[2]。

(二)从规制性角度看经济法褒奖

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经济法的褒奖发展较为缓慢,就从增加经济法的褒奖在经济法后果上的权重比数据来看,经济法褒奖的实施力度还不够强烈。当然,这与我国的整体法制环境、社会体制建设、人文环境等都密切相关。如若达到社会中各主体自愿去维护经济法褒奖则仍需一段时日,而且也需要经济法责任的日益渗透。可见,从经济法规制性的角度来分析经济法褒奖,实则是对整个法律环境的一种激励,意味着当社会的守法程度在提升一个等级时,经济法褒奖才可能真正实现。总而言之,从规制性角度出发来看经济法的责任与褒奖,实质上是从经济法的调整目标和手段的现实意义突出出来,它体现的是一种高层次的综合过程,并非运用硬性的管制手段来突出法律的强制性,而是以一种积极鼓励、正向激励、明令禁止等严肃态度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三、结语

第4篇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过程,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畴的经营协调关系。要从以下三点掌握概念:(1)经济法是经济法律法规的总称;(2)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3)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因此,由上所得:经济法属于法学范畴。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关键词:立法;法律体系;规范

中图分类号:F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1-00-01

一、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有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和法律法规的总和。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结构主要是关于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宏观调控以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等。为什么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有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呢?

1.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所有制结构、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促进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体制,建立全国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规范中央和地方管理经济的权限,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对外开放体制,这些都需要制订有关经济法律加以引导、规范和保障。

2.基于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市场经济的运行必然带来人、财、物的大流动。有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就有竞争,就会伴随不正当竞争。经济越发展,市场越活跃,竞争就越激烈,同时不正当竞争关系乃至经济犯罪就会增加。如近年来经济搞活以后,经济进一步活跃,发展加快,同时假冒伪劣商品进一步增加造成了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影响了社会安定。这些现象的产生,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

在充分肯定市场经济作用的同时,还应该看到市场经济的缺陷及其可能带来的弊端和消极作用。实行市场经济后,还可能带来市场垄断、地区保护、公共消费品生产下降、人们收入差距扩大等问题。市场经济决不是无政府的自由经济,国家必须进行宏观调控。发展市场经济仅仅靠“放开”、“给政策”和解除行政管理还很不够,更重要的是培育良好的要素市场。这就必须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

总之,不以法制建设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既是缺乏竞争规则和秩序的市场,同时也将造成市场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混乱。法制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是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的合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市场经济的缺陷和弊端,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二、对当前市场经济立法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是最重要的部分,同时,行政法规在市场经济法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地方性法规也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年来,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我国的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与此同时,在立法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立法仍滞后于改革;有的地方立法质量还不很高;地方立法中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地方立法从大局出发不够等。这些问题必须根据宪法的原则,以改革的精神,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战略高度,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去解决:

l.要加快立法,必须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系中,立法要以宪法为依据,进一步解决思想,更新观念,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使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起来。一些应兴应改的事情,尽可能先立法后行动,开始粗一些,逐步完善起来,用法律引导和推进改革开放的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使立法同改革开放进程相适应,避免因无法可依造成的严重损失。

2.要加快立法,必须认真体现党的关于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在制订法律法规中,只有认真体现党的方针、政策,使党的关于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法律化、规范化,使党的主张经过立法变为国家意志,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党的关于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法律化、规范化,使党的主张经过立法变为国家意志,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国家的法律法规相连接,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3.要加快立法,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制订的法律量大面广,统筹规则,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不断完善。根据中央精神,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我国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制订规范市场主体法律。其次,为了保障市场主体进行公平交易和正当竞争,应按照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订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第三,为了使宏观调控、管理和服务依法进行,保障市场正常、有效运转,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应当制订加强宏观调控和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的法律。第四,为了在开展公平竞争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安定,应当制订、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第五,为了扶持基础产业,保障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应当制订发展基础产业、改善经济环境及其他方面的经济法律。

4.加快立法,必须改进地方立法工作。党的以来的这些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实施,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引导、规范、保障和约束的作用。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现有的法律还远远不能满足不同区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在地方立法工作中,仍存在责任不清、部门扯皮,法律条文冲突和立法程序不顺等现象,造成立法效率低、周期长、进展慢。要改进这一工作现状,首先要改进地方立法方式,按照有关要求,有些法规草案,可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些涉及改革和建设全局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牵头,组织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起草,注意吸收专家、学者参加地方立法工作,实行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6篇

一、资本主义经济取得合法地位时起就出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资产阶级推翻封建制度后,为了发展资本主义经济,一方面对资本主义经济采取自由放任政策;另一方面对阻碍资本主义经济的行为,用法律手段进行制裁。后一部分内容是资产阶级干预经济的行为。由这一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是新出现的经济关系,也就是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

资本主义私有经济在资产阶级国家里不是唯一的经济成分。除了资本主义私有经济外,还有少量的国有经济和为数不小的个体经济。资本主义国家面对不同的经济成分,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对国有经济,资产阶级政府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对其进行管理的,行使的是行政权。对资本主义私有经济,在资本主义国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对私有财产是无能为力的。现在看起来,资本主义国家对国有经济所颁布的法律是属于行政法。但当时对私有经济的干预尚没有颁布专门的法律,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只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几个法律规范。因此,尚未引起法学家的注意。

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由于垄断现象的出现,经济危机的发生,如果任其发展下去,整个资本主义制度将要崩溃,资产阶级将要退出历史舞台,资产阶级国家强烈地意识到过去干预私有经济的力度不够,于是加强了干预私有经济的立法。此种法律,不但数量多,其作用也显著。于是引起法学家的注意,并对其进行研究。德国法学家首先将此类法律称为经济法。经济法这个概念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经济法开始只是几个法律规范现已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应当调整生产经营领域内发生的经济关系

面对众多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定格在产品生产的哪个阶段,这是研究经济法对象时首当其冲的问题。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应当定格在生产经营领域。在消费领域发生的经济关系一般是商品买卖或者提供服务发生的经济关系,这个阶段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违约或侵权,主要由民法调整。从国外立法看,经济法律的制定与垄断现象关系密切,有的国家对干预经济的法律不叫经济法,直接叫反垄断法。垄断行为是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垄断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不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仅如此,在垄断现象表现为以降价手段排挤其他经营者时,还会给消费者带来暂时的经济利益。因此,经济法不应当调整消费领域内发生的经济关系。

三、所有性、隶属性和经营管理性是区别行政法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

在生产经营领域发生的经济关系,有的由行政法调整,有的由经济法调整,根据西方国家的经济立法情况和我国十几年来的经济法研究的情况,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以下三点明显的不同。

(一)所有性。所有性是对某一经济成分而言的,例如国有经济属国家所有,私有经济属私人所有,混合所有制经济属各所有者共有等。国家对不同的经济成分所能行使的职权是不同的,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处分国有资产,例如,国家对国有企业有最终处分权。国家出于救灾需要,将国有物资直接拨付灾区。这些都是国家对所有财产进行处分。国家在处分国有资产时可使用行政手段,其行为是行政行为,此部分经济关系应当由行政法调整。

对非国有经济,国家不能对其产生经营活动行使管理权。行政是指机关、企业、团体内部管理工作。政府对国有经济的管理属于内部管理,因此,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经济活动可行使行政管理。而对于非国有经济,不是内部管理,用行政手段对非国有企业进行管理是行不通的。国家对于非国有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既然行政法不能对其进行调整,应当颁布一种新的法律对此类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此种法律现在叫做经济法。

(二)隶属性。隶属是指受管辖、从属的意思。隶属在经济关系中指上下级关系。各级经济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为有权以行政命令对其认可,也可不认可;罚没的收缴和上解,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上下级间关系是隶属关系。此种行为发生的经济关系应当由行政法调整。

对非国有经济,其财产与政府无隶属关系,非国有经济所有的财产,政府不能处分也不能随便限制。在西方国家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采取自由放任政策,即采取不管的政策,说明行政法对非国有经济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不调整的。可是当非国有经济在经济活动中,发生对其他经营者有不利现象时,行政法规既然不管,但国家不能不管。必须另行制定与行政法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现在由经济法调整。

(三)经营管理性。这个特征是第一个特征的延伸。凡是对某一物具有所有权,当然对该物具有经营管理权。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所有的物,可以根据国家意图实施经营管理。例如,铁路、邮电、自然资源等,由政府直接经营管理。此种管理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国家对国有经济颁布的管理法律是行政管理法,属于行政法的一部分。

对非国有经济,其所有权不属于国家,政府不能象对待国有经济那样对其经营管理。政府要干预其活动,应当颁布新的法律即经济法来对其进行调整。

根据上述三个特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非国有与政府无隶属关系、不由政府经营管理的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四、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所颁布的有关经济的法规基本上是行政法

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私营、个体经济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已经不存在,全国只有一种公有制经济。国家对全民所有制经济行使直接经营管理权,国家对集体所有制经济也采取与全民所有制经济同等对待的政策。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国家经营的,所以称为“国营企业”。这个时期颁布了不少有关经济方面的法规,此类法规规定的是国家对公有制经济使用行政手段直接经营管理。此类法规属于行政法,有的同志称此类法律为经济行政法。当时,在我国没有经济法,因为,当时不存在经济法调整的对象。

我国在1979年以后,由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出现了。国家实行对外开放,需要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营企业。中外合营企业是由中外双方投资兴办的。因为中外合资企业资产所有权不是国家所有,而是中外合资者共有,政府不能继续以行政法对其调整,国家也不能再以所有者身份对中外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必须制定出另一种法律对此种新出现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我国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中外合营企业活动中出现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这部法律是我国法制史上出现的第一部经济法律。以后逐渐对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者颁布了专门的经济法规。这个时期,我国实际上已经由计划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过渡。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在1979年以前不存在经济法调整的对象,1979年以后逐渐出现了由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此种新的调整对象的出现以及对其调整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引起我国的法学界注意,并对其产生浓厚兴趣。于是,我国出现了“强大的经济法思潮”。

五、经济法在我国成为一个法律部门,是因为存在足以构成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

一个法律部门的出现不是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客观经济规律的反映,当新的经济关系出现时,必然要求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否则,就会影响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经济法律规范的出现以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应当由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在我国,此种经济关系已达到需要由专门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的地步,我国经济法就是适应时代的需要出现在中华法系中。

首先,从我国现实情况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政企分开、两权分离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虽然仍属全民所有,但企业已有经营权,可以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条例》第9 条规定:“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财产已没有直接经营管理的职权。因此,现在已将“国营企业”改称为“国有企业”,再用原来的行政法来调整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已不适应了。应当由经济法来调整。

在我国经济领域内,除了集体经济外,出现了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等涉外企业,又出现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股份企业等国内企业。对这些企业,国家更不能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

国家对上述企业的经济活动不能放任不管,在行政法对其无法调整的情况下,只能颁布与行政法有区别的法律来对其调整。但颁布一部法律、法规并非易事,于是针对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颁布的有关经济的法规,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频繁地进行修改,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此种修改的实质在于将原来的行政法律规范逐渐修改成经济法律规范;将原来只适用于公有制经济的法律规范修改成调整包括国有经济在内的所有经济成分的法律规范;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职能也从直接经营管理到宏观调控;调整的手段也从行政手段转变到运用法律手段。

其次,在我国经济领域内出现了垄断现象,当然在程度上没有也不可能有西方国家那样严重,在性质上不是基于资本主义私有制,而是基于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中,计划经济的意识尚未在人们脑子中消失,计划经济在生活现实中并没有完全失去作用。我国出现的垄断现象,主要表现为权力经济和地方封锁等,在一些地方或部门已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在1982年2月6日的《广告条例》的第9条规定:“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1982年4月10 日又了《国务院关于工业品购销中禁止封锁的通知》。我国目前尚未颁布的反垄断法,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6、7条中对反垄断做了明确规定。如规定了禁止居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产品、滥用行政权力限定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及限制商品流通的地方封锁行为。说明在我国经济领域内垄断现象已发生,并且已采取了法律措施。

再次,从社会舆论看,通常我们所说的“改革呼唤法制”,所呼唤的是要求对改革开放中新出现的经济关系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保证改革开放有序进行。所呼唤的不是行政法制,目前我国虽然尚未颁布行政法典,但对政府有关部门凭着行政权力使用行政手段管理国有企业的情况是人们所熟悉的。在我国改革开放中,有的问题是出在政府有关部门过多地行使行政权力使国有企业独立自主权得不到落实,束缚了国有企业的手脚。如果再呼唤行政法制,意味着国有企业将要受到更加严格的管理,这是人们不希望的。所呼唤的主要是经济法制,因为改革开放中出现了新的经济关系,需要经济法制对其进行调整。经济界呼唤法制,法学界积极响应,于是在80年代初期,经济法学与民主法学展开了一次大论战。最终,以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在民法通则中做了规定,经济法由王汉斌在《民法通则(草案)说明》中得到承认,经济法从此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取得了合法地位。

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上述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就是为了干预经济的。资产阶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主要以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为核心的。此外,还有产品质量法、计量法、许可证法、资源法等。

2.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这方面的法律有预算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价格法、税法等。

3.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组织除了公司、合伙、独资外,还有非法人团体、分支机构等。规范经济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合伙法、独资法等。过去以所有制为基础制定的法律,应当归入这三种类型内。今后应当逐渐减少以所有制为基础立法,以达到所有企业都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

第7篇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第8篇

关键词:循环经济;循环经济法;生态经济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循环经济(recycle economy)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之后,在少数发达国家中出现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实施循环经济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就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按照清洁生产的方式,对能源及其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产活动过程。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循环经济的提出启发了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的关于资源与环境的国际经济研究,拓宽了20世纪80年代的可持续发展研究,把循环经济与生态系统联系起来。

基于上述“循环经济”的主要概念,循环经济的内涵主要包括:第一,要着眼于生态效率。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充分发挥物质的可循环利用性,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循环经济的前提和本质是清洁生产,这一论点的理论基础是生态效率;第二,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循环经济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三,要求产业发展的集群化和生态化。这样才有可能形成核心的资源与核心的产业,成为生态工业产业链中的主导链,以此为基础将其他类别的产业相连接,组成生态工业网络系统。

二、循环经济制度的国外立法概况

通过立法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循环经济制度,是发达工业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此项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在快速工业化的道路中,加倍地体验了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苦果。在20世纪90年代,集中制定了废弃物处理、再生资源利用、包装容器和家庭电器循环利用、化学物质管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2001年4月,日本开始实行八项循环经济法律,其中《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作为母法,提出了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的根本原则:“根据相关方面共同发挥作用的原则,通过促进物质的循环,减轻环境负荷,谋求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可以说,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循环经济法律。

美国1965年于第一次将废弃物综合利用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在1986年颁布了《资源保护回收法》,其中包括了循环利用的内容,是目前世界上比较详细、完整的一部法律,在美国的固体废弃物管理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美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规,但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再生循环法规。

德国1986年颁布了《废弃物限制及废弃物处理法》,发展方向从“怎样处理废弃物”的观点提高到了“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1991年通过了《包装条例》要求将各类包装物的回收规定为国民义务。1996年提出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把废弃物处理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高度,并建立系统配套的法规体系。

另外,1992年,韩国开始实施“废弃物预付金制度”,即生产单位依据其产品出库数量,按比例向政府预付一定数量的资金,根据其最终废弃资源的情况,再返回部分预付资金。2002年,韩国将“废弃物预付金制度”改为“废弃物再利用责任制”,即从限制废弃改为再利用。

此外,在北欧、法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荷兰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新加坡等高收入的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多部单项的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

三、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创建

在“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国策的指导下,200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启动了我国推行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步伐,这是建立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良好开端。在《环境保护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中也有此方面的规定。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主要有:《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1989-2000年全国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纲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冶金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能源部粉煤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现行的这些政策、法律、法规为规范我国循环经济的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因此,该方面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重点应做好以下几面的工作:

(一)将发展循环经济、走生态经济道路的内容写入国家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在宪法的指导下制定。将在可持续发展指导下的循环经济制度写入宪法,是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重要的环节。经济发展同资源与环境保护是密切关联的,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环境、资源、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国家发展的必由之路,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其他环境立法与政策中得以体现。

第9篇

市场经济体制下,各国都面对着开放性的世界市场经济环境,因此我国在市场经济立法过程中,应该有针对性的借鉴和分析学习国外在经济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我国和日本都把经济法划分成独立的法律法规,所以对两国经济立法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有利于我国在经济立法上的完善和健全。

二、中日经济立法的建立

中日经济法的基本出发点都是维护社会利益,推动经济发展。但两者形成过程有所差异。日本借明治维新的风潮,步入了资本主义经济道路。为了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日本推行了一系列保护、鼓励私有经济的政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经济立法误入了法西斯主义歧途,在经济控制方面过激。十九世纪中旬至今,日本逐步成长为世界上经济立法最完善的国家之一。

我国的经济法出现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过程中。两国经济法的根本目标有着本质的差异。经过长期的计划经济发展,经济中政企不分、产业结构严重失调等因素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在经济体制转型时,要给予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力,让企业在市场经济竞争机制下努力的发展壮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特长,通过价格反映市场需求,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传统的行政干预不但无法解决问题,还可能把问题复杂化和严重化。中国政府在当前的经济立法中肯定了企业独立的市场地位,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政府与企业间独立的关系。

通过中日经济立法的发展过程可以知道,日本经济立法是以个体为主体发展到以社会为主体,而中国的经济立法则是从国家为主体发展到以社会为主体。从日本经济立法发展中能发现浓郁的权利转变,中国经济立法可以看出明显的政策导向。

三、中日经济立法的比较

日本在经济立法的发展中,主要包括经济不景气时期的解决式,在战争时期为经济统制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本着恢复经济的思想,推行了许多应对的政策,此外还制定了一套关于反垄断、转变土地产权、产业结构调整、大力扶持中小企业、鼓励对外贸易。日本经济在立法中经过近百年的观念和制度改革后,逐步建立起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领域都制定了相应的基本法的综合性的经济法系统,再进一步构建其它相关的具体法规,最终构建起了庞大完整的日本经济立法体系。从而也确立了经济立法在日本独立自主的法律地位。我国从改革开放时期至今,也推行了一系列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立法数量众多,但在我国经济立法并不占据立法的核心地位,至今甚至还未构建起反垄断法,各项法律法规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联系,还未形成严密的经济立法系统,相关经济法律、法规依旧相对分散、杂乱,且缺乏全局性的协调合作。

四、日本经济立法工作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启示

1.对外国立法经验的借鉴和本土化发展

经济发达国家必须保证在经济活动中构建了有约束力强、科学合理的法律,但我国在经济立法方面还处于初级阶段。日本经济立法在很大程度是直接借鉴了欧美经济发达国家经过实践检验的成熟有效法律制度,并在借鉴过程中结合自身国情进行了本土化革新,使得日本经济立法能力迅速提升。为推动中国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应该主动去学习研究经济发达国家,特别是同中国政治文化背景相似的日本经济立法的经验,学习其发展经验。不难看出,西方市场经济的基础是私有制,而中国构建的市场经济体系将公有制作为核心,因此中国经济立法中必须以推动适应公有制市场经济为基本出发点进行立法制度构建。以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体系构建有西方经济发达国家成熟完善的典范,但是对于以公有制为核心的经济体系发展则史无前例,因而我们必须在借鉴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发展经验的同时大胆创新,构建出符合中国国情,适应公有制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体系。

2.以全局的眼光制定经济法体系

日本经济立法历经多年的发展变迁,逐步形成了结构合理、互补协调、和谐科学的经济立法系统,从而保障了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的全局性和完善性。

中国虽也根据实际情况推行了许多单行性的经济法律、法规,然而由于其分散、繁杂的缺点,无法构成完整全面的经济立法体系。不同的经济法保障的是不同经济范畴的经济活动正常进行,即使通过经济法典和通则的方式将它们结合在一起,仍然会呈现出相互分割独立的状态,无法构成相互补充和协调的一个整体。其次,结合经济立法发展成熟国家的发展经验,也没有将经济立法通过法典和通则结合的情况。为了更好的发挥经济立法体系的全局功能和使命,在构建经济立法体系时,可以学习参考日本的发展经验,从全局的角度出发,构建具备经济宪法实效的经济法。这部法律并非必须是反垄断法,只需要能规定出政府与市场间的关系。然后将该法律作为根本建立完善的经济立法体系,从全局的角度对其他具体的经济法提供更为有力的参考和协调。

3.合理进行政策辅助

市场经济特点决定了其不可避免的有一些盲目性和恶性竞争等不足,需要政府调控和干预。日本政府同企业也无法避免产生矛盾,但是总的来说,政府合理的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调控更能保障经济的发展。中国改革开放前,对经济约束过多制约了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之后,情况比较乐观,但中国经济立法体系建立在民主法制发展还不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还有许多要改进之处。中国的经济立法体系的构建同日本相比规制政府权限的工作将更为重要是中国经济立法发展的首要目标。

第10篇

(一)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问题

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问题一直是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探讨的重点和热点。国际经济法的经济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原则。根据国家原则,理论上国家享有对其经济事务完全的排他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势力的干预,并能独立自主地决定本国参与的各种国际经济事务。有学者认为,国家经济原则的产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长期不懈的斗争结果。二战之后,广大亚非拉国家开始摆脱殖民地、半殖民地的枷锁,取得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为保障本国经济的快速、安全发展,发展中国家不仅积极引进来自发达国家的外资以促进本国基础设施和经济建设,同时也深刻地认识到要实现国家的完全独立,必须保证经济和政治的完全独立。因此在战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推动下,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涉及国家经济原则的决议或,极大地丰富了国家经济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对经济原则格外强调,认为其包括对本国自然资源、财富和一切经济活动的完整的永久,包括国有化和征收权以及对外的平等权。此后,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导致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发展中国家期待的一国享有完全的经济的现实条件已经不复存在。一方面,各国经济的相互依附程度不断加深,经济上相对较为弱小的发展中国家根本无法与实力雄厚的发达国家相抗衡。另一方面,国际经贸规则的制定权仍大掌握在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手中,发展中国家可选择的余地很小。要么加入国际经贸规则,按照大国的规定行事,要么彻底退出国际经济舞台,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这就导致发展中国家在相当被动的情况下加入国际经贸关系,这对其彻底践行经济独立的原则造成极大困难。也就是说,国家为保证其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受制于国际经济组织或区域经济组织相关规则的规定,甚至“服从国际经济组织的管辖权”。鉴于上述客观困难,我国有学者认为,在面对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趋势,我们应当避免“绝对化”和“淡化”这两种极端观点。应在保障我国经济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响应和参与到国际经贸规则的制定中来,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出发,充分利用经济全球化的大好局势,巧妙利用国家经济原则为我国国际经贸发展保驾护航。

(二)经济全球化与非政府组织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仅带动各国之间经贸联系的空前紧密,同时也促进非国家主体(主要有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国家联盟等)开始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经贸事务中来。晚近,非政府组织对国际间经济贸易的发展,乃至国际经济法立法和实践的推动和发展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学者甚至认为非政府组织“为未来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开放出了一个崭新领域。”目前,非政府组织已经成为了可以影响国际经贸秩序的介于民族国家、跨国公司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的“第四种力量”。它们积极参与并推进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律秩序的制定和结构性改革,其突出表现在“对于各国经济决策、经济外交和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秩序的直接合作、间接影响、广泛批评甚至激烈抗议。”有学者将由非政府组织及其他非国家行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称之为“国际市民社会”,认为它们虽然不具有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那样的权力和能力,但是,它们是国际经济福安溪中的一支重要的力量,对国际立法和国际法的执行有着重要影响。与此同时,有学者还高度评价主要由非政府组织参与制定的国际经济“软规则”。有别于法典化了的硬规则,这些软规则在适用性、灵活性和实用性方面都有更多的优势,并更容易获得跨国公司和国家主体的认可和主动实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施奈德教授也认为,“‘软规则’原则上虽然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由于具有广泛的实用性有时也能产生切实的法律上的效果,其贯彻落实的效果甚至比硬规则还要有效。”

(三)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实体法规

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各国政府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只有认真遵循既有的国际经济关系法律、法规,其本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和发展,因此,进入新世纪以来,各国在国内法和国际经济法层面上都加强了实体法建设。基于全球一体化的大背景,学者们发现,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与“环境、外交、卫生、社会等领域法律制度的连接日趋紧密。有学者将这一趋势成为‘国际经济立法的一体化’”。一方面,国际经济的迅猛发展必然促进大量国际经济条约的涌现,这也使得包括国际商法在内的国际经济法的一体化程度明显加快。在国际层面,包括国际商会、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在内的国际机构在此领域的作用显著,上述机构在已经过去的几十年中致力于主持编纂各类商业惯例和商事交易法律规范,为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统一奠定了相当坚实的基础。在区域层面,自由贸易区和区域贸易协定的建立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重要表现之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现了区域内商事法律规范的统一,也在很大程度上加速了国际经济立法的趋同。另一方面,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加强本国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的力度和实力,各国政府在其涉外经贸立法方面纷纷仿效国际经济条约和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上做到了国际经济法同国内涉外经贸法规的统一和规范。

二、我国国际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回顾

我国国际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迄今只有不到半个世纪的时间。同国际功法学和国际私法学一样,我国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学说的发展也深受外国学说的影响。从国际经济法的学说内涵和范畴来看。早期的绝大部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者深受美国学者杰塞普的“跨国法”概念影响,在学说的应用和实践中广泛适用“广义说”。广义说主张,国际经济法不仅包括国际法规范还包括国内法涉及国际经贸关系的相关规范。因此,国际经济法学调整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国际法主体之间(国家、国际组织等),还包括私人主体之间(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等)的涉外经济活动。当时,与此观点相抗衡的是所谓的“狭义说”。支持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是经济领域的国际法。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仅包括国际法主体,即将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规范排除在外。“广义说”在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期盛极一时。然而,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一些国际经济法学者中的新生代开始抛弃“广义说”而推崇“狭义说”。值得一提的是,此“狭义说”并未之前所提到的“狭义说”。此“狭义说”的前提是“承认国际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学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至此,就国际经济法概念和范畴的思考和讨论基本结束,虽然学术界仍就一些小问题是有争论,但目前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仍未广义说,这一观点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种教材中的表现尤为突出。最近,以世界经济一体化为背景,我国有学者还对国际经济法规则的宪法化理论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梳理和探究。他们认为,在“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中,为保障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以及国家内部经济的稳定发展,有必要将一部分国际经济法规则“宪法化”,使其成为国际经济法规则和国内涉外经贸法规则的“元规范”,以此来防止“这个国际经济秩序陷入失灵的尴尬境地。”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学者大多采用三原则说,即国家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和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另有少数学者将有约必守原则列入其中。还有学者提出了尊重国家、保护并促进自愿合作、诚信履约三原则。其中,我国学者格外强调国家经济原则,并坚决反对“绝对化”和“淡化”两个观点。总的来说,我国国际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早已超越了初期的关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象、门类划分等基础理论问题,并“开始广泛深入到国际经济法更深层次的基础理论和更加专门性的具体问题的思考和研究”之中。

三、结语

第11篇

一、经济法中的连带责任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4)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2.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3.由营业执照的使用人或持有人承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额,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4.由从事虚假广告行为的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承担。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产品质量法》第58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从《消法》中的第(2)、(4)、2、3、4、5点,我们都可以发现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从(2)、(4)、3、4中我们可以发现损害赔偿主体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从2、5点我们可以发现赔偿主体承担的是一般连带责任。在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些经济法的亚部门法,均相应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承担的连带责任主要是一般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其立法原则都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而作的法律规定,具有惩罚性的性质。

二、行政法中的连带责任

我国目前关于行政连带责任的规则大多出现在行政法规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其中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第十条规定: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经济法连带责任与行政法连带责任的关系

研究经济法与行政法连带责任的关系,首先必须清楚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经济法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健全和市民社会的成长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的产物。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过程中,经济法一路走来,不可避免的带上了一丝行政法的色彩。如:经济法中存在的经济行政机关、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以及经济法律纠纷解决中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问题。在肯定经济法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的同时,绝不能切断它与民法和行政法的联系。现代社会发展的复杂化,已经使得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法律制度本身不可能像前资本主义时期及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那样界限分明,“井水不犯河水”而是显得界限模糊,同时又十分复杂。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所谓的“复杂问题”。李昌麒教授在《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中也指出了经济法、行政法与民法调整对象上的交叉性。在市场经济领域,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分野,从另外一种角度上理解,恰恰构成了二者之间的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这种分工与互补的关系,是实现经济秩序稳固所必不可少的。离开任何一方,要么市场主体恣意妄为,要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国家管理经济所期望的秩序和白由将无法实现。两者的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与调整之中;(2)行政法是实现经济法秩序价值的保障。经济法与行政法在历史上就存在着一些密切地联系,尤其是在中国,经济法本来就产生于行政法当中,虽然我国现在是市场经济体制,但是避免不了他们之间还是有一些天然的联系。经济法与行政法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不同。经济法当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广告经营法》中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食品安全法》中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行政法的连带责任当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只是行政相对人,而且还有行政主体,如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委托授权的组织,并且还有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存在。2.两种连带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上不一样。经济法连带责任的主体的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主观方面主要是以盈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违法行为,目的主要是盈利,一般的手段是以欺诈这种行为来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是毁坏竞争对手的名誉等行为来达到自己的主观目的。在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主体的行为则分为多种情况。个人认为分为两种情况:(1)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有可能是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是其他的情况使得行政主体在违背自己的意志下,所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达,行政主体在此时也是受害主体。而负连带责任的行政相对人,在此时的主观方面是欺诈或隐瞒真实情况的的目的,来达到自己的利益。(2)在行政主体与公务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公务员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行政主体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对于外部来说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公务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方面上一般是过失或者是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而行政主体不是自然人,公务员的行为自然代表的行政主体的行为,因此行政主体在主观方面上个人认为是无过错的。3.承担连带责任的客体不同。经济法连带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破坏的是由经济法律法规规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经济秩序;而行政法连带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破坏的是行政法律法规规制的行政法上所规制的秩序。4.承担连带责任的客观方面不同。经济法连带责任主体具有破坏由经济法律法规规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而行政法连带责任主体具有破坏行政法律法规规制的行政法上相关秩序的行为。5.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不同。正如上文所述,在经济法连带责任里面,市场主体所承担的不仅有一般连带责任还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我国对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在我国学理上一般是不承认的,行政法规,规章上也是很少看见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的。但是行政法中是有连带责任的,此种连带责任一般为特殊连带责任。个人认为特殊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如行政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突发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第五章的法律责任的第四十五条到五十一条等都是属于特殊连带责任,个人认为特殊连带责任也属于首长负责制的原则。经济法与行政法连带责任具有天然的联系,早期经济法是从行政法中产生的。不管是经济法的连带责任还是行政法的连带责任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弱者的利益。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连带责任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行政法中的连带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行政法的连带责任规范的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市场主体的管理者,若行政主体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那市场经济的管理更是很难想象了,那么市场主体也可以为所欲为了,因此,行政法的连带责任是经济法连带责任的基础,没有行政法的连带责任来束缚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那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就更是很难想象了。五、经济法连带责任制度上的缺陷及其构思经济法连带责任的类型,与刑法,民法相比还不是很完善。目前只有一般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两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经济法也应当随着全球化的步伐慢慢完善。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在经济法里面已经有很多制度已经慢慢随着经济的发展即将被淘汰。如: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是否应当负连带责任?目前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是没有规定的。但《产品质量法》的原则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作为生产者的厂家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消费者的安全。

四、结语

因此,个人认为生产厂家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其与销售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经济法连带责任中没有相关的规定。并且,某些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慢慢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也都处于需要变革的时期。因此,经济法连带责任不仅要继续完善,而且要跟上经济发展的变化与生活水平的变化。经济法渊源于行政法但又不同于行政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地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市场秩序的完善有待于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相互配合。经济法主要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而行政法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经济法的连带责任规范的市场经济的主体,而行政法连带责任规制的主体主要是行政主体。因此经济法连带责任与行政法连带责任的互相配合,能够保护到市场经济秩序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个人认为可以发展设立经济法连带责任与行政法连带责任的连接。将经济法的连带责任逐步完善,我国法律上是不承认行政法的连带责任的,所以国家应当逐步完善行政法的连带责任,将经济法的连带责任与行政法的连带责任联系起来。如经济法中的中介组织,比如消费者保护协会若违反其章程或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人员的连带责任,主要人员有重大故意的,可以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若是委托消费者协会去履行行政主体职责范围内任务,若受委托的组织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时,可以与行政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将消费者协会的行为共同规定到经济法与行政法当中,加重其责任,从而将经济法连带责任与行政法连带责任联系起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好地发展。

作者:李贞 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第12篇

一、探究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学的意义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其经济交易过程愈发呈现全球性特征,尤其在市场、技术及经济等形式上面,久而久之便会逐渐减少地方性、民族性等特征[1]。如此看来,经济全球化可从多个角度进行阐述。第一,不断加强各国之间经济来往,以及促使各国国内经济规则维持一致,进一步优化世界经济发展。第二,不仅加强了世界各国经济的联系,还使得以往各个不同经济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和经济体制在全球化背景下形成一体。第三,促使各国国际经济协调机制逐渐加强,并且对世界经济形成强有力地约束和规制。总的来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并形成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其生产与发展随着各国经济贸易的增长与各国对贸易活动的干预逐步增强而形成。

二、探讨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学的联系

最近几年,由于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使得国与国之间的依存关系日益显著。所以,这便要求各国之间在进行经济贸易来往时,既要考虑到自身利益,还必须考虑到世界经济的利益[2]。鉴于此,我国《民法通则》中就有明确法律规定,同时为了更加符合日益发展的国际经济形式,在此基础上国际经济法也作出了相应的改进,其中包括:①由于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不仅加强了各部门之间的联系,还促使各方经济活动及交易更加和谐及稳定。因此,在没有特殊要求下,不应随意调整经济活动,以免制约其他经济活动。②当前,国际经济法不再受到其他体制的影响,且其影响力也在逐渐上升,从而使得国内及国际法的关系得到明显改变。

三、经济全球化发展背景下国际经济法学的变化

(一)促进国际商法统一进程日益加快

众所周知,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促使国与国之间商人的经济交易逐渐呈现上升趋势,并且速度惊人,因此为了保证交易顺利进行,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使得国际商法的统一化刻不容缓[3]。据目前形式来看,国际商法的统一有了一定的发展,其中国际商会逐步确定商人间的习惯法,并将其制定成全球商人交易行为的相关规定制度,从而有助于商人们跨国行商的行为更具便捷性。另外,国际商法的统一,促使各国国内立法中,全方位的考虑到与国际相连,进而制定出诸多得到认可的法律法规。

(二)弱化各国经济

在经济全球化发展形势下,各国的经济逐渐形成相对趋势,并且一些非国家行为体也逐渐参与进本属国家内部管辖的事务当中,尤其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跨国公司等影响最为显著[4]。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经济组织的制约范围逐步扩大,并深入至各国国家的经济实体内部,以及形成相对深远的影响。

四、探讨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经济法作为调节国际经济关系的有效手段,必须跟随经济发展的要求不断完善。同时,随着国际组织功能的不断扩大,国际经济法应当得到逐步完善,并且不断适应当今新的挑战。总的来说,国际经济法遇到的外部挑战主要为:新旧两种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趋同性增强后如何确保国家经济独立。因此,为了迎接新的挑战,国际经济法必须在新矛盾及挑战中逐渐完善自己,从而保障经济全球化的稳定发展。

五、结语